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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全昇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828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與甲○○素有嫌隙,乙○○不滿甲○○對其及其友人之騷擾( 起訴書誤載為家人,依乙○○所述更正),並向其辱罵三字經 ,遂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 0號之路旁,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棒球棍下車,並作勢欲毆打甲○○ (起訴書記載乙○○辱罵甲○○三字經之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此部分記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 ,致甲○○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  ㈡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 院易字卷第25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17至20頁)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3至2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素有嫌隙, 然仍應正當之方式解決紛爭,然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 等紛爭,反以恐嚇之手段處理之,足見被告自我情緒控制能 力欠佳,復審酌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因素。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有意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明確表達不願調解 之意見,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偵卷第18 頁),而致本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形。兼衡被 告本案犯罪動機及手段,並自陳其家中尚有母親及妹妹,有 1名子女但多年未有聯繫,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 事塑膠類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因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而 較為緊張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25至3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簡字卷第5頁), 其於本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 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無從歸責於被告等 情,業如前述,然本院考量被告有展現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態 度,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 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參酌被告及檢 察官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犯本件恐嚇危安罪所使用之棒球棍,雖係被告供本件恐 嚇危安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而上開棒球棍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 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ULDM-113-簡-260-2024112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亂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基於恐嚇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第5至6行「並對其恫稱」補充為「並接續對其 恫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3親等旁 系血親關係,此為被告所是認,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是核被告張金 亂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 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本案接續所為之恐嚇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各次行為間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空實 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 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 以1罪。 (二)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附卷可稽,是其本件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源因道路及土地使用權發生糾紛, 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為本案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內 心感受驚懼,其所為實屬不該,另斟酌其素行狀況,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涉犯本案之手段、犯罪動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 暨其目前已退休、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木棍1支,業經檢察官 說明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CYDM-113-嘉簡-1432-202411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銘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而檢察官僅就被告 葉銘發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 闡明確認後亦同(見本院卷第52、71-72頁)。是本件檢察 官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 刑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即該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另被 告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因未上訴,則已確定 。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林坤南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 人並未有任何金錢糾紛,僅因被告無法向告訴人借得款項 ,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而持槍 向告訴人射擊,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被告之犯後 態度良好 ,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難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部分不當。 三、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我想趕快解決這件事情,我也是受害者」 、「我不想與他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2、55頁),是本 案已無移付調解等修復式司法程序必要。又原判決此部分已 審酌被告持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擊發子彈1顆恐嚇告訴人, 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在不可取,考量被告前案紀錄之 素行,復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開槍的行為,固然 不足取,但被告只有開一槍,開槍的動機是向告訴人催討工 資很多次,告訴人都置之不理,所以才一時情緒失控為本件 犯行,暨被告自承○○畢業之教育程度、○婚、○子女、從事○○ 業,母親年邁健康不佳,需被告照顧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係 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故本案原判決對被告此部分所處 之刑,尚無過輕不當之情。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NHM-113-上易-546-2024112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俊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9291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剪刀2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㈣證據名稱欄1.所載「暨 車損照片15張」刪除。 (二)證據補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 247-25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卷 第89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 損,且未經告訴人同意,竟擅自闖入告訴人住宅,對他人 之居住自由、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所為極易使人因而心 生不安,又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法紀觀 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 內,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參;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 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 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剪刀2把,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196-197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棍棒1支,非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 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91號   被   告 羅文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俊前因細故對黃忠福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侵入住宅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23時30分許, 持剪刀2把前往黃忠福位在基隆市信義區月眉路之住處(詳 細地址詳卷),抵達後遂先在門外叫門,黃忠福應門後發現 羅文俊手持剪刀遂將大門闔上,羅文俊見狀即以腳踹開該址 之大門,致令門體破裂損壞而不堪用。復未經黃忠福之同意 ,擅自持剪刀侵入該址屋內,經黃忠福以棍棒反擊將羅文俊 手持之剪刀打落後,兩人遂發生拉扯並倒地,羅文俊復自包 包內取出剪刀1把揮舞,再經黃忠福將其推出該址大門外, 羅文俊又在門外對黃忠福恫稱「會照三餐來你家殺你,一定 要殺到你」等語,使黃忠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忠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文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踹開告訴人黃忠福之住處大門,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內,並於遭告訴人驅離後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我是說「我會照三餐問候你」。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忠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林雅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踹開告訴人黃忠福之住處大門,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內,並於遭告訴人驅離後,在門外恫稱:要照三餐來殺告訴人之事實 ㈣ 1.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15張。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3.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1份。 1.證明大門遭毀損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3.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羅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同 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上 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另指被告以剪刀毀損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右側車門後門,致該車右側車門後門板板金凹洞, 而另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 卷內別無其他證據,是就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 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尚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毀損大門之部分,為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KLDM-113-基簡-1152-20241115-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秋月 陳熊太 余文樂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 2 年度偵字第11773 號、113 年度偵字第5097號),本院受理後 (113 年度易字第751 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秋月、陳熊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余文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①第1 行「及余文樂   (」應更正為「(其與余文樂」、②第3 行「黃淩肇、陳熊   太及余文樂」應更正為「陳熊太」、③第5 行「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應予刪除、④第7 行「,   其間,陳熊太除大聲朝莊銘錦叫囂外,」應補充為「,另余   文樂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前去上址,其間   3 人除向莊銘錦叫囂外,詹秋月以右腳踢倒椅子,陳熊太」   、⑤第8 行「丟擲」後應補充「,余文樂擅持現場刀具架在   莊錦銘之脖子處」,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秋月、陳熊   太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聲請簡易判決(見易卷第102 頁、   第121 頁、第129 頁)」,並說明「被告余文樂於警詢陳稱   其與朋友陳熊太一起到場(見警卷第5 頁),卻於偵訊改稱   是詹秋月聯絡後,其搭白牌計程車到場(見偵卷第57頁),   惟①被告詹秋月供稱其當天由員工陳易函駕車載到現場,在   工廠門口與被告陳熊太會合一起進去,裡面已經有其他不認   識的債權人,不知道被告余文樂從哪裡來,監視器影片中也   沒有被告黃淩肇(見院卷第97-98 頁、第125 頁);②被告   陳熊太供稱其是被告詹秋月轉票的債權人,也不認識余文樂   ,被告詹秋月說要去工廠找告訴人莊錦銘協調債務,當天搭   計程車到場,在工廠門口跟被告詹秋月一起進去(見院卷第   97頁、第99頁);③被告余文樂於偵訊亦說明其搭計程車到   場,不熟也不清楚現場其他人,因告訴人莊錦銘口氣不好,   自己才臨時在現場拿刀架在告訴人莊錦銘脖子,被告詹秋月   也沒有預先告知等語(見偵11773 卷第57-58 頁)。由上可   知,被告余文樂是否經被告詹秋月、陳熊太找來到場,已非   無疑。參以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放置偵11773 卷存放   袋內)之檔名「00000000000000_IPCAM_01 」至「00000000   000000_IPCAM_01 」,可見被告余文樂係突然自行拿取現場   櫃上的刀具抵著告訴人莊錦銘脖子,斯時,被告詹秋月見狀   立刻伸手攔阻,同時勸說「好了啦(台語)」,且拉開被告   余文樂、扶起告訴人莊錦銘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   院卷第124-125 頁),是即便詹秋月、陳熊太偕同進入工廠   找告訴人莊錦銘協調債務,但2 人與被告余文樂之臨場所為   並無指使或其他關聯;以及被告黃淩肇另經本院以113 年度   易字第751 號判決理由認定未到現場且無犯意聯絡。」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余文樂前於 偵查中坦承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   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   ,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   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   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   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   法第260 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   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   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   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   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   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521 號、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臺灣   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370號判決見解亦同)。又恐嚇   危害安全罪應屬保護自由法益(內心免於恐懼之自由)之實   害犯,並非危險犯;而傷害罪之保護法益為身體健康法益,   與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保護自由法益迥然有別,且恐嚇行   為並非傷害罪之典型伴隨行為,則依刑法之立法體系觀之,   上開2 罪間應不具備成立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尚不得僅以   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危險犯,傷害罪為實害犯,而以行為人於   實行傷害行為之前後過程中,有恐嚇之言行,即依實害犯吸   收危險犯之法理,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倘行為人於實行   傷害行為之前後過程中有恐嚇之言行,所犯恐嚇罪與傷害罪   間應不成立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而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參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125號、臺北地方法   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47號判決意旨、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   度偵字第17975 號起訴書)。本件被告陳熊太、余文樂所為   傷害部分固經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1773 號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其餘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仍得另行起訴,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範圍所及,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限制。  ㈡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詹秋月、陳熊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余文樂自行所為,與上開2 人應   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業如前述。  ㈢爰審酌被告3 人均係成年成熟之人,因債務糾紛而到場恐嚇   告訴人,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3 人   坦承之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諒解(參易卷第55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第51-53 頁與第113-115 頁調解筆錄   、第126 頁與第132 頁本院審理筆錄),考量本件事出有因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暨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   參警詢筆錄、易卷第139 頁本院審理筆錄所載,及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詹秋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陳熊太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且經告訴人同意諒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其2 人因一時   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後,足資促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余文樂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處刑及執行完畢(雖不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諒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要件未盡相符,故不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CYDM-113-朴簡-426-20241112-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炳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 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59號),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炳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初 期照護之傷害;」應補充為「初期照護之傷害(傷害部分, 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倒數第3行「基於恐嚇之犯意 ,」補充為「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蘇炳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本案接續所為之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各次行為 間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 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1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方麗玲產生工作上糾紛,未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竟為本案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內心感受驚懼,其 所為實屬不該,另斟酌其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證,兼衡其犯後坦承知錯、涉犯本案之手段、動 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暨其自陳:1.目前從事兼職 工作收入不穩定,2.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離婚、有1子 女(已成年)、獨居、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又衡以被告因 情緒失控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撤 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考,諒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蘇炳憲與方麗玲前為同事關係,渠等二人於民國113年4月26 日16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便當店」店內因細 故起口角,雙方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嗣經在場同 事呂秀珠等人見狀而制止後,始將之分開,方麗玲因而受有 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腕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 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蘇炳憲則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 傷、右側前臂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而蘇炳憲於離去「東池便當店」後數分鐘即又返回店內,基 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對方麗玲恫嚇稱「今天這件事沒有要放 過妳、我要在路上等妳」,致方麗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 安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蘇炳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與告訴人方麗玲互毆之事實。 ②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略以:伊是說不要在路上讓伊遇到,沒有說不放過她等語。 2 告訴人兼被告方麗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蘇炳憲起爭執及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伊係正當防衛云云。 3 證人呂秀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2人發生肢體衝突且被告蘇炳憲事後返回東池便當店對告訴人方麗玲出言恐嚇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 證明告訴人蘇炳憲及方麗玲均受傷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3張。 被告2人有互毆之事實。

2024-11-12

CYDM-113-朴簡-433-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黃呂來春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陳順得律師 被 告 林永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69號),提起上訴 ,暨移送併辧(同署113年度偵字第9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丙○○○與乙○○之土地相鄰,丙○○○因不滿乙○○未經知會即欲 興建擋土牆,2人乃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3時7分許,在臺南 市○○區○○00號旁發生口角爭執,丙○○○竟與在場之友人甲○○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向乙○○恫嚇稱: 「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我跟你講」等語,再由甲○○向 乙○○恫嚇稱:「你如果這樣,會死人喔,我跟你講」、「刀 子拿出來,幹你娘,現給你死」等語,令乙○○心生恐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係檢察官就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且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原審漏未審酌而提起上訴,及就被告2人犯恐嚇罪部 分移送併辦;另被告丙○○○則就原審認定犯恐嚇罪部分提起 上訴。因此,本院僅就檢察官上訴及併辦恐嚇罪部分、被告 丙○○○上訴部分,加以審理。至於檢察官併辦指稱被告2人涉 犯公然侮辱罪,本院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 與已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不可分關係,自無從加以審 酌。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屬於被告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告訴人警詢筆錄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11、197至198頁),本院復查無例外取 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前述規定,告訴人於警詢所述, 對被告丙○○○及甲○○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丙○○○及甲○○犯罪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97至20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出言恐嚇告訴人乙○○之犯行 ,已坦承不諱;另被告丙○○○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口出「 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我跟你講」等語,然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之意,其辯護人並辯護稱:因告訴人欲在緊鄰丙○○○ 之房屋位置施做擋土牆,丙○○○擔心擋土牆坍塌有危害其生 命安全之疑慮,也擔心自己因擔憂此事中風身亡,始於情急 之下口出「如果堅持要做會死人」,該言論並非對告訴人所 為,甲○○口出恐嚇言語,是其個人之行為,丙○○○事先根本 不知道甲○○會為出言恐嚇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之土地相鄰,被告丙○○○因不滿告訴 人乙○○欲興建擋土牆,2人在上開時間、地點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丙○○○先向告訴人稱:「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 我跟你講」等語,再由被告甲○○向告訴人稱:「你如果這樣 ,會死人喔,我跟你講」、「刀子拿出來,幹你娘,現給你 死」等語,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錄音檔光碟1 片(見警卷後方公文封)、原審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5 6至60頁,內容詳如附件一、二)附卷可佐,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其友人即同案 被告丙○○○阻止告訴人乙○○興建擋土牆未果,及出言對告訴 人稱「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等語後,被告甲○○接著向 告訴人稱「你如果這樣,會死人喔,我跟你講」、「刀子拿 出來,幹你娘,現給你死」等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上開 言論已足使告訴人感覺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而達心生 畏懼之程度,另衡諸告訴人於聽聞被告甲○○揚言要拿刀子出 來及要讓告訴人死之後,立即表示有事要先行離開,堪認告 訴人心中確實感到不安,被告甲○○自白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 為,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被告丙○○○就上開恐嚇犯行,亦應同負共犯之責: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案被告甲○○為被告丙 ○○○找來幫忙乙節,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20頁),再由附件所示對話內容觀之,被告丙○○○對告 訴人稱「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同案被告甲○○聽聞後 ,立即對告訴人說「你如果這樣,會死人喔,我跟你講」、 「刀子拿出來,幹你娘,現給你死」,2人使用之語詞有高 度相似性,而被告甲○○揚言要拿出刀子等語,明顯係以傷害 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為要脅,被告丙○○○見同案被告 甲○○恫嚇要拿出刀子時,竟未加以制止,反任由被告甲○○繼 續與告訴人理論,顯見被告丙○○○確實除自己出言要脅外, 同時有意利用同案被告甲○○之行為,來達到阻止告訴人興建 擋土牆之目的,被告丙○○○就本案恐嚇犯行,與同案被告甲○ ○間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負共同之責。  ㈣被告丙○○○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丙○○○辯稱:丙○○○已屬高齡,且擔心自己因擔憂此事中 風身亡,始為上開言論云云。惟被告丙○○○行為時雖年滿73 歲,然其在對話過程中尚可與同案被告甲○○一前一後與告訴 人爭執,未見任何身體虛弱之情形,是其上開所辯,尚非可 採。  ⒉被告丙○○○辯稱:丙○○○口出:「如果堅持要做會死人」言論 ,並非對告訴人所為云云。然而,丙○○○所為言論是「你如 果硬要做,會死人喔,我跟你講」,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確認 無訛(見原審卷第56頁),且對話當下,除被告丙○○○、同 案被告甲○○及告訴人外,並無其他人在場,業據被告黄呂來 春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0頁),顯見被告丙○○○上 開言論是針對告訴人無訛,其空言否認,亦不足採。  ⒊被告丙○○○辯稱:丙○○○是因擔心擋土牆坍塌有危害其生命安 全之疑慮,始為上開言論云云。然由附件所示之對話過程, 不論被告丙○○○或同案被告甲○○,關於擋土牆之坍塌風險均 隻字未提,且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甲○○在警詢、偵查中及 原審於113年2月20日第一次審判期日,亦完全未提及擋土牆 之坍塌風險,直至被告丙○○○委任辯護人後,始具狀提出擔 心擋土牆坍塌風險之抗辯(見原審卷第159頁),又依被告 丙○○○所提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05至209頁),現場非坡 度陡峭之山坡地,無土石滑落之明顯風險,被告丙○○○此部 分辯解,已然無據。退萬步言之,縱使被告丙○○○確實擔心 擋土牆坍塌,亦無法作為可出言恐嚇告訴人之正當理由,被 告丙○○○否認犯罪,委難採信。  ⒋丙○○○辯稱:丙○○○擔心自己於爭執過程中風昏倒,才致電甲○ ○前來看顧,丙○○○與甲○○事前並未就恐嚇告訴人之事達成犯 意聯絡云云。惟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乙節,業如前述,且依前揭原審勘驗筆錄,3人 爭執過程中,同案被告甲○○並無安撫或關心被告丙○○○之身 體狀況,而是持續與告訴人爭執,更出言恐嚇告訴人,是被 告丙○○○辯稱甲○○到場目的是看顧可能中風昏倒之丙○○○,其 等無犯意聯絡等語,顯非實情。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恐嚇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兩次恐嚇危害安全言論,係出於同一紛 爭原因,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上開犯行,並侵害同一法益 ,足認其係出於同一恐嚇犯意而為,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漏未記載被告甲○○向告訴人乙○○恫嚇稱: 「你如果這樣,會死人喔,我跟你講」等語,惟此部分與已 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併辦意旨認被告2人犯恐嚇罪部分,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加以審酌。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均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2人因細 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恣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恫嚇 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考量被告丙○○○否認犯行, 被告甲○○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其等均未獲得告訴人之原 諒,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均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暨被告丙○○○與被告甲○○自陳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㈡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 為審酌,兼顧被告2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所宣告之刑亦於法 度刑度內酌為量處,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 瑕疵。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2人涉犯恐嚇取 財未遂罪為無理由(理由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另 被告丙○○○上訴以前述情詞否認犯罪,同亦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其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起訴書 所載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表示,倘告訴人繼續施作圍牆會 出人命,以此恫嚇將對告訴人不利,且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 係於其自身所有之土地興建圍籬,客觀上對告訴人無任何請 求權基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向告訴人表示若 需進園施作圍籬,則須賠償芒果樹、竹子等費用,是被告2 人應已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尚非僅有原審認定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意旨所指,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前述錄音光碟、原審 勘驗筆錄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在上開時間、地 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口出於附件一、二所示之言語 ,惟均堅詞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被告甲○○辯稱,我只承 認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丙○○○辯稱無恐嚇之行為,其辯護 人則辯護稱:被告丙○○○已否認其所稱「你如果硬要做,會 死人喔,我跟你講」等言論並無恐嚇之意,且與同案被告甲 ○○,無論在事前、事中,均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再由原審法院勘驗筆錄顯示,被告丙○○○並未向告訴人 索取財物或利益之要求或行為,如何認定有取財之行為等語 。  ㈣經查:  ⒈告訴人固指訴被告2人對其恐嚇取財,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可知構成恐嚇取財罪,需符合上列要 件,二者缺一,即不能成立該罪。綜觀被告丙○○○於警詢之 供述:我是因為乙○○要築擋土牆需要經過我的土地,但是都 沒有跟我說,才會在氣憤之中說出如果要建擋土牆會死人喔 的話(見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之供述:發生爭執之原因是 因為土地是我的,我的土地跟告訴人的地相連,他的擋土牆 做到我的土地上,連一聲都沒有跟我說(見偵卷第20頁);及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因為當時乙○○跟丙○○○說到他的土 地要築擋土牆,但有波及到丙○○○土地,需要做出適度補償 ,但對方卻不願做任何補償,我在一時情急之下才會隨口說 出那段話(見警卷第8至9頁),被告2人主觀上顯然係以為告 訴人乙○○興建擋土牆之舉措將波及到被告丙○○○之土地,造 成丙○○○之權益受損,始由被告丙○○○出言恐嚇,企圖阻止告 訴人乙○○興建擋土牆,被告甲○○再進一步提出賠償之要求。 由此看來,被告2人並非無端向告訴人提出應賠償之表示。 雖告訴人興建擋土牆是否會造成被告丙○○○之權益受損,因 雙方仍各執己見,未有定論,然被告丙○○○之土地與告訴人 乙○○之土地既係相鄰,依社會常情,相鄰土地間因施作工程 ,彼此相互影響亦非少見,且被告2人又未提出極為不合理 之具體金額,明顯可判斷係藉機敲竹槓,基此論點,因認被 告2人於談判過程提出賠償之請求,主觀上難遽認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合於恐嚇取財罪之要件。  ⒉依上所陳,依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恐嚇取財罪 ,惟上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00號併辧意旨   部分:  ㈠併辧意旨略以:丙○○○及甲○○於112年9月19日13時7分許,在 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00號旁,因與乙○○ 發生口角,詎丙○○○、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向乙○○恫 嚇稱:「如果堅持要做會死人」等語,甲○○再向乙○○恫嚇稱 :「刀子拿出來,幹你娘,現給你死」、「鴨霸」等語,以 此方式向乙○○索討芒果樹、竹子之賠償費用,且足以貶損乙 ○○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丙○○○及甲○○均涉犯刑法第3 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且與起 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  ㈡關於恐嚇取財罪部分,依卷附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2人犯恐嚇取財罪,業如前述。  ㈢另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訊據被告丙○○○及甲○○固坦承,在與 告訴人口角爭執之過程中,甲○○曾口出「幹你娘」、「鴨霸 」等語,惟均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之意。因此,僅憑在公開 場所口出「幹你娘」或「鴨霸」等語,是否即可論以刑法第 309條公然侮辱罪?  ⒈按113年憲判字第3號主文明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 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處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益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尚屬無違。」可知國家為給予憲法言論自由權最大限 度之保障,同時亦兼顧個人名譽權之維護,在個案中判斷何 種權利應優先保障,需權衡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類型及重 要性、與表意人之故意過失、言論類型及內容、表意脈絡及 後果等相關情形,再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而關 於權衡之標準,參照該判決理由所示:  ⑴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示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 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 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 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 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  ⑵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⑶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 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 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⒉依上開標準,被告甲○○於爭吵過程中,對告訴人謾罵「幹你 娘」或「鴨霸」等情緒性話語,固使告訴人於聽聞後,感到 不快不悅。然權衡本案係起因於雙方已互有口角在先,並非 在未有任何恩怨時無端開罵;且係當場面對面出言,時間極 短,屬偶發性言語攻擊,並非使用社群媒體等媒介對外持續 散播;另所造成之影響,僅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未受尊重, 而損及名譽感情,並未傷害到社會上一般人對告訴人之客觀 評價;另被告甲○○亦非針對有關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 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而 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 地位。是綜合上開情事以斷,本院認被告甲○○所為,尚未達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要件,而併辦意旨所指有共 同犯意聯絡之丙○○○,同亦無法以該罪相繩。  ㈣綜上所陳,併辦部分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不成立犯罪,自 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併辦部分之 事實即無法加以審酌,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琨智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第一個錄音檔     編號  錄音時間      對話內容 1 00:00:00至 00:00:11 丙○○○:那個,到時候他們如果來的時候,你有什麼意見,你跟他反應啦。 2 00:00:12 丙○○○: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我跟你講。 3 00:00:19 乙○○:為什麼會死人,你不說看看。 4 00:00:21至 00:00:39 無任何說話聲音至影片結束。 二、第二個錄音檔  編號  錄音時間       對話內容 1 00:00:00至 00:00:03 丙○○○:區公所到時候,他們會被報去財產局,他      們直接去申請。 2 00:00:04 甲○○:就要賠錢的啦,我再跟你講。 3 00:00:07 丙○○○:啊,看怎麼樣。 4 00:00:08 甲○○:那個你懂不懂。 5 00:00:09 丙○○○:看怎麼樣,就是…… 6 00:00:10 甲○○:公路就照常還要賠的啦。 7 00:00:13 乙○○:(聽不清楚)。 8 00:00:14 甲○○:水庫,連我們沒有租的,都照賠,1棵多少就照賠,這芒果1棵1棵都要照賠的啦。 9 00:00:24 甲○○:我們的竹子,(聽不清楚)竹子,這麼小枝,那個你懂不懂。 10 00:00:30 甲○○:這不是你私人路,不是政府的,說要做就要做。 11 00:00:39 甲○○:你如果這樣,會死人喔,我跟你講。 12 00:00:43 乙○○:你這樣恐嚇我。 13 00:00:44 甲○○:不是恐嚇,你如果要這麼鴨霸,就是要給你修理。 14 00:00:48 乙○○:我照合法的程序,甘有要緊。 15 00:00:51 甲○○:你就(聽不清楚)就給他賠一賠。 16 00:00:56 甲○○:你如果要動沒關係,賠。 17 00:00:59 甲○○:你不是政府,你是私人。 18 00:01:03 乙○○:我照合法的程序,甘有要緊。 19 00:01:05 甲○○:懶叫你合法,你說那什麼話。 20 00:01:09 甲○○:刀子拿出來,幹你娘,現給你死。 21 00:01:14 乙○○:我們有事情,先來走了。 22 00:01:16 甲○○:你是在鴨霸三小。 23 00:01:19 乙○○:我有事情,先來走了。 24 00:01:21 甲○○:你是來這裡鴨霸三小,要讓你不能看。 25 00:01:27 甲○○:我跟你講。 26 00:01:30 乙○○:大哥,我請問你,叫什麼名字?怎麼稱呼? 27 00:01:33 甲○○:我就跟你說,我什麼名字。 28 00:01:36 乙○○:齁賀,那沒關係啦。 29 00:01:43至 00:01:52 甲○○:不知道在鴨霸什麼,又不是公路

2024-11-12

TNHM-113-上易-450-202411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淩肇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 字第11773 號、113 年度偵字第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淩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秋月與黃淩肇係母子關係;被告陳熊   太及余文樂(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係詹秋月之   友人。被告詹秋月因與告訴人莊錦銘(原名:莊志銘,民國   109 年7 月6 日改名)有債務糾紛,竟與被告黃淩肇、陳熊   太及余文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被告詹秋月   、陳熊太、余文樂3 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2 年7 月   17日9 時50分許,偕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前往告訴人莊錦銘在嘉義縣太保市南新里北港路2 段   183 號蔬果包裝廠之工作地點向之催討債務,其間,被告陳   熊太除大聲朝告訴人莊銘錦叫囂外,復持保麗龍杯朝之丟擲   ,告訴人莊錦銘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   黃淩肇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淩肇共同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   非係以:㈠被告黃淩肇供述認識被告陳熊太;㈡被告詹秋月   、陳熊太、余文樂之供述;㈢告訴人莊錦銘、證人茆侑芯之   證述;㈣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擷圖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   黃淩肇始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2 年7 月17日上午   伊穿著青農制服去參加青農活動,根本沒去北港路蔬果包裝   廠找告訴人莊錦銘,伊知道卷內照片貨車是員工陳易函駕駛   ,伊母親詹秋月應該是搭陳易函駕駛貨車過去,一直到當天   中午伊知道母親他們去派出所,伊才趕到派出所等詞。經查   :  ㈠被告詹秋月與黃淩肇為母子關係,被告陳熊太則係詹秋月之   友人。被告詹秋月因與告訴人莊錦銘有債務糾紛,其與被告   陳熊太聯繫後,112 年7 月17日9 時50分許,2 人約抵告訴   人莊錦銘在嘉義縣○○市○○里○○路0 段000 號蔬果包裝   廠之工作地點催討債務,被告余文樂亦在場等節,固為被告   黃淩肇、詹秋月、陳熊太、余文樂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莊   錦銘、證人茆侑芯證述在卷,復有監視器光碟暨翻拍擷圖、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29 頁、光碟在警卷密封   袋內;偵11773 卷第107-109 頁、光碟在偵11773 卷存放袋   內),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112 年7 月17日上午被告   黃淩肇究竟有無前往北港路2 段蔬果包裝廠共同實行恐嚇之   犯行?或事前與被告詹秋月、陳熊太等共同謀議恐嚇告訴人   莊錦銘?茲述如下: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錦銘於①112 年11月7 日警詢時陳稱:當天   詹秋月帶頭進來蔬果包裝廠催討債務,後面跟著黃淩肇、陳   熊太、余文樂多人進來造勢,黃淩肇一直站在旁邊看詹秋月   咆哮,債務糾紛是伊和黃淩肇間的事(見偵11773 卷第88頁   ),②112 年11月11日警詢時陳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   黃淩肇出現在現場,但伊的老闆茆侑芯有看到黃淩肇在場,   監視器也有拍攝到黃淩肇等語(見偵11773 卷第92頁);③   113 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人很多,伊在現場沒   注意到黃淩肇,事後看影片,有1 個人體型很像他,茆侑芯   也跟伊說黃淩肇有到現場,當庭播放監視器畫面中的人體型   很像黃淩肇,但伊無法確定,因為鏡頭太遠,看起來很模糊   ,伊原本就認識黃淩肇,且有業務往來,本件的起因是伊跟   黃淩肇間債務糾紛,黃淩肇是事主,當時伊在大門旁邊,而   對方參與的人員都從大門進來,當天從大門進來的人伊的確   沒有看到黃淩肇等語(見院卷第125-129 頁)。證人莊錦銘   既認識被告黃淩肇,且有業務往來,案發起因係其與黃淩肇   之間的債務糾紛,則其一致陳述當日經過工廠大門、現場都   沒有看到被告黃淩肇甚明。  ㈢證人茆侑芯於①112 年11月15日警詢時陳稱:伊是蔬果包裝   廠的老闆,伊與黃淩肇認識約3 年,當日伊親眼看見黃淩肇   出現在現場,他跟詹秋月一起來,穿黑色短袖上衣、戴眼鏡   ,監視器拍到他在現場走來走去,都沒有講話(見偵11773   卷第100-101 頁),並指認監視器影像翻拍擷圖(見偵1177   3 卷第107-109 頁),②113 年3 月20日偵訊時證稱:伊是   承接莊錦銘之前的事業擔任蔬果包裝廠負責人,莊錦銘算是   合作伙伴、會來工廠幫忙,工廠每天收購黃淩肇種植小黃瓜   ,大家還有跟黃淩肇出遊,當天詹秋月摔椅子、陳熊太丟擲   保麗龍杯,伊報案完走到包材那邊,看到黃淩肇跟小狗在玩   (見偵11773 卷第135-137 頁);③113 年10月16日本院審   理時證稱:案發時伊認識黃淩肇2 年多,小黃瓜每天都採收   ,他幾乎上班時間每天會來工廠交小黃瓜,大家曾一起出遊   1 、2 次,當庭播放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沒有戴眼鏡,黃淩肇   本人是有戴眼鏡,當庭播放監視器畫面的臉真的比較模糊,   印象中伊當天有看到黃淩肇,伊指認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因   體型跟黃淩肇相似,當天莊錦銘與該人的距離比較近,伊和   該人距離約3 公尺比較遠,而且伊沒有跟他打招呼或交談,   如果因為體型、面容相似而認錯是有可能等語(見院卷第00   0-000 頁)。可知證人茆侑芯澄清主要因監視器影像中之人   的體型、面容與被告黃淩肇相似方才指認,但監視器畫面中   之人未戴眼鏡,與被告黃淩肇本人戴眼鏡有別。  ㈣參以,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放置偵11773 卷存放袋內   )之檔名「00000000000000_IPCAM_01 」、「000000000000   00_IPCAM_01 」、「00000000000000_IPCAM_01 」、「0000   0000000000_IPCAM_01 」至「00000000000000_IPCAM_01 」   、「00000000000000_IPCAM_01 」,畫面因鏡頭稍遠,客觀   無法看清辨識畫面中之人的臉部細節(是否被告黃淩肇),   應無配戴眼鏡,且身形較胖,其中「00000000000000_IPCAM   _01 」畫面時間10:01:40與偵11773 卷第107 頁翻拍擷圖   相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院卷第124-125 頁、第127   頁),比對翻拍擷圖照片中之人未戴眼鏡、著黑色短袖上衣   、牛仔長褲,核與被告黃淩肇提出案發當日上午其參加青農   活動有配戴眼鏡、著淺綠搭配深綠上衣、咖色短褲(見院卷   第145-149 頁),外觀造型確不相同。再者,案發當時被告   詹秋月、陳熊太、余文樂向告訴人莊錦銘爭執關於債務問題   ,然主要起因係被告黃淩肇與告訴人莊錦銘間之債務糾紛,   果如被告黃淩肇亦在現場,衡情當不至於在旁邊逗狗、置身   事外甚與母親詹秋月、告訴人莊錦銘、證人茆侑芯均無互動   。是被告黃淩肇陳稱於案發時未在場,應非虛詞。  ㈤何況,①被告詹秋月陳述其當天由員工陳易函駕車載到現場   ,在工廠門口與被告陳熊太會合一起進去,裡面已經有其他   不認識的債權人,不知道被告余文樂從哪裡來,監視器影片   中也沒有被告黃淩肇(見院卷第97-98 頁、第125 頁);②   被告陳熊太陳述其是被告詹秋月轉票的債權人,也不認識余   文樂,被告詹秋月說要去工廠找告訴人莊錦銘協調債務,當   天搭計程車到場,在工廠門口跟被告詹秋月一起進去(見院   卷第97頁、第99頁);③被告余文樂供稱其搭計程車到場,   不熟也不清楚現場其他人,因告訴人莊錦銘口氣不好,自己   才臨時在現場拿刀架在告訴人莊錦銘脖子,被告詹秋月也沒   有預先告知等語(見偵11773 卷第57-58 頁)。由上可知,   被告詹秋月、陳熊太偕同進入工廠找告訴人莊錦銘協調債務   ,但2 人與被告余文樂之臨場所為並無指使或其他關聯,更 遑論被告黃淩肇人未到場,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其與上開   3 人有何事前共同謀議恐嚇,或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自   難遽對被告黃淩肇以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刑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結果,猶未能   使本院就被告黃淩肇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達到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淩肇   有本件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要旨等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應為被告黃淩肇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CYDM-113-易-751-20241112-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茂義 上列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係 徐○○之舅舅,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更正、補充為「甲○○係徐○○之舅舅,徐○○係徐○○之 母,甲○○與徐○○、徐○○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第4行至第5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徐 ○○恫稱『我今天槍都準備好了』,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更正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以臺語陸續對徐 ○○、徐○○恫稱『我今天槍都準備好了』、『槍都準備好了』等語 ,其等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與告訴人徐○○及告訴人之母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 所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構 成刑法第305條之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 以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雖然先後有 對告訴人及其母口出「我今天槍都準備好了」、「槍都準備 好了」等恫嚇言詞之舉止,但以本案事發緣由與過程觀之, 堪認被告是基於同一原因而於同一目的下,在密切、接近之 時空下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個舉止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 觀上顯係均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予以評 價而論以一罪。而被告係以同一恐嚇言詞同時對告訴人及其 母為之,而均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雖僅記載被告對告訴人言 詞恫嚇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然依告訴人之母徐○○前亦以本 案之過程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且復於該保護令事件訊問 中表示「這樣子我會怕」,堪認告訴人之母於本案發生時亦 有在場,且對被告上揭前詞亦會心生畏懼,是被告對告訴人 之母所為亦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照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自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而應由 本院併為審判,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與告訴 人及告訴人之母具有家庭成員關係,縱使其等對於家族遺產 分配、協商之事存有異見,當知尋求合法途徑理性解決,竟 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坦 承口出前述言詞之客觀行為,但否認具備主觀犯意,與本案 犯罪情節(包含其行為手段、恫嚇內容,但實際上並未有何 進一步具體侵害行為與其犯罪動機等),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CYDM-113-朴簡-430-20241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5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 ○○實施家庭暴力,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為兄弟,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並均居住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三合院( 下稱本案房屋),雙方因本案房屋之使用權爭執而有所嫌隙 。甲○○於民國112年9月10日20時許,因不滿乙○○敲打本案房 屋之牆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恫稱「要給 你斷手斷腳」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乙○○,使其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27至29頁),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63至65頁反面、第79至81頁)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光碟1片、現場暨現場錄 影截圖照片3張(見偵卷第23至25頁、卷末光碟存放袋)在 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查被告及告訴人2人為兄弟,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惟不影響本案適用結果,應 逕適用裁判時法),而被告對告訴人犯恐嚇罪,乃家庭成員 間實施精神上脅迫之不法侵害,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 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紀錄(見本院簡字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與告訴人為兄弟,遇有爭執卻無法理性溝通,逕訴諸恐 嚇方式,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希望以保護管束約束被告之行為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29頁),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務農、收入不 穩定、與配偶、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 )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求刑、告訴人、被告均同意拘役 20日之請求(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2頁)並非顯有不當或顯 失公平,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 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 ,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 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各有明文。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 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 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 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 庭暴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有明 定。查被告未曾經法院判刑確定,素行尚可,本院考量其本 案坦承犯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參以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等情,本院認為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緩 刑期間由本院斟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 人實施家庭暴力,且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而告訴人、被 告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2頁;本院簡字卷 第11頁),並非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規定、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且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 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審判中檢察官求刑、請求緩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 、請求緩刑之範圍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 、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ULDM-113-簡-15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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