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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加班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85號 原 告 林秀雲 訴訟代理人 彭建仁律師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加班費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即訴訟繫屬 後所為追加及變更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 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 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所謂訴之變更,係指當事人、訴訟 標的及訴之聲明三項要素,在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其中任 何一項而言;而所謂訴之追加,則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 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 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足見變 更或追加之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事 ,或經對造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否則其變更或追加之 訴即不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5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2、原告應就被告112年8月21日申請,作成准予核發 加班費10萬元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具狀變更、同年月19日當庭聲明為:「 1、復審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2年12月26日11 2公審決字第000805號)及原處分(被告112年8月17日原民 人字第1120038465號函)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112年7 月21日申請,作成准予核發加班費25,542元之行政處分;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起訴時加班費計算時數為120 小時,其後變更之聲明加班費計算時數為129小時,包含原 告自述尚未經被告核准(即所謂遭上級長官處長不附理由駁 回)之9小時(本院卷一第107頁),其請求基礎已有改變, 又本件無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 銷訴訟或依法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等情形,而被告 亦表明不同意訴之變更(本院卷一第435至437、196頁), 相關待證事實及證據均屬有別,其追加及變更之訴,難謂無 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本院亦認其追加及變更之 訴並非適當,是原告前開追加及變更之訴,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2-10

TPTA-113-簡-85-2025021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9號 原 告 周潘秀花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被 告 黃張伴 訴訟代理人 黃美熟 陳樹村律師 林美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 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 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 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 序繼續審理,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 配辦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貨櫃屋、編號B鐵皮造廠房、編號C磚造平房(面積 各如附圖所示)、a-b線所示之門及b-c-d線所示之圍籬(下 合稱系爭地上物),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0元。嗣系爭土地連同相鄰 同段207、209地號土地經其他共有人訴請裁判合併分割,部 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本文出賣上開3筆土地應 有部分,被告行使同條第4項優先承買權而取得系爭土地之 全部,原告以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已無實益,遂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並變更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7,14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小字卷第37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因原告訴之聲明減縮,致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改用小額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 被告之權利範圍原各為32分之3、84分之17),詎遭被告違 法興建系爭地上物且出租他人牟利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作 農業使用,嗣系爭土地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本文出賣於被告時,原告因無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書致無法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得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之規定,原告因而繳納合計17,149元之土地增值稅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7,14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拒絕提供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身分證件, 致除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均免徵土地增值稅,則原告不能免徵 土地增值稅係因自己行為所致,與被告無關。又系爭土地係 因多數共有人決議出賣,經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出賣 土地者非被告,被告就原告因而負擔土地增值稅並無故意或 過失。且被告原僅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建 物,縱非農用,亦僅生繳納地價稅之結果,而非發生土地增 值稅之原因,兩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繳納稅捐為法定 義務,不得謂權利受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兩造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2分之3 、84分之17 。嗣被告於113年1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全部 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其中編號B 建物經被告出租於訴外人榮鎰企業社作為倉庫使用。  ㈢系爭土地及相鄰同段207、209地號土地因其他共有人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出賣上開土地,經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而 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原告因出賣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而需繳納土地增值稅10,447元,另因出賣同段207 、209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致需分別繳納土地增值稅2,188元、4,514元 ,合計17,149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其 無法減免土地增值稅所受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 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減免土地 增值稅之所受損害,為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在於保護權利。所謂權利指私權而言,不包括公法上 權利在內。此之私權指法律所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 力,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能財產權等。至於非指 因人身或物權等侵害而發生之財產上損失(稱為純粹財產損 害或純粹經濟損失)則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 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違法設置系爭地上物及以 鐵門及圍籬阻礙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進入系爭土地進行農耕, 致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其應有部分於被告時,因無法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不能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固提出價金分配表為憑(小 字卷第385頁)。惟原告支出之土地增值稅合計17,149元屬 於純粹財產損害,依上開說明,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所保護之客體,故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不合。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減免土地 增值稅之所受損害,亦無理由:   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規定保護之客體及於權利 以外之利益,尤其係純粹財產上損害。惟其主觀歸責要件則 限於故意悖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加以合理限制,使侵權責任 不致過於廣泛。而所謂善良風俗之意義相當於民法第72條所 稱之善良風俗,指一般社會道德觀念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於系爭土地上違法設置系爭地上物且出租他人牟利妨礙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作農業使用而構成侵權行為,然被告單純設 置地上物之及將該等地上物為如何之利用,均難認有何悖於 善良風俗之情事,自無從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 行為。原告再主張系爭土地上物之設置使其無法取得農地農 用證明,前經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即本件訴訟),被告 猶然不作為,致系爭土地嗣經出賣而強令原告負擔土地增值 稅,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則辯以 係原告未提供代書身分證件方遭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提出訴 外人蔡枝富(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之土地增值稅不裸 徵證明書1紙為憑(小字卷第393頁),是系爭地上物之設置 是否必然導致原告無法享有土地增值稅減免之利益,已非無 疑。縱認原告所言為真,然而不履行改善之單純不作為,依 一般社會道德觀念,並不構成違反善良風俗。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請求被告 給付17,14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圖:高雄市○○地○○路○地○○○○○○○○○號113年3月14日路法土字第009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10

CTDV-113-小-9-20250210-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馮雅婷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民國114年2月1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 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債務人 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 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 ,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 ,避免任意毀諾。準此,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自主與 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非有嗣後協商基礎條件發 生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原協商方 案有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債務人不得再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 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1,310,918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 13年7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 行提供分180期、利率3%、每期(月)償還14,828元之還款 方案,惟聲請人現擔任居家保姆,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 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聲請人之母親、女兒即訴外 人乙○○○、甲○○之扶養費各3,256元、8,538元後,已無力負 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 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310,918元,前曾與國泰世華 銀行以分96期、利率8%、每期(月)償還16,000元之還款方 案成立前置協商而毀諾,復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國泰世華銀 行提供分180期、利率3%、每期(月)償還14,828元之還款 方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1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為證(本院卷第37、43-47、53-69、123頁)。從而,聲 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 ,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毀諾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其履行有困難而提起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本 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自陳95年協商成立時,剛生完小女兒,在家帶小孩, 沒有收入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9、49-51頁), 則聲請人主張因家庭狀況,影響收入等語,應為可採,足認 聲請人有難以支付協商金額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上 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稱現擔任居家保姆,每月收入約30,000元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宅托育服務契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9-51、109-121頁),惟依上開契約紀載 ,聲請人每月托育2名兒童,分別約定每月托育費15,000元 、年節獎金2,000元(含端午節、中秋節)、年終獎金以月費 除以12乘以托育月數;每月托育費16,000元、年節獎金1,00 0元(含端午節、中秋節)、年終獎金以月費除以12乘以托育 月數,總計聲請人年收入409,000元,平均每月收入34,083 元【計算式:(15,000×12+2,000×2+15,000÷12×12)+(16,000 ×12+1,000×2+16,000÷12×12)=409,000;409,000÷12=34,083 ,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 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 應為34,083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自為可 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乙○○○為 49年生,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每月領有4,049元補助,1 12年未申報所得,名下有84年出廠之汽車1輛;聲請人之女 甲○○為95年生,目前就讀嘉義大學,112年未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儲金簿、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37-41、93-95、103、151頁)及本院 依職權查調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稅 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證物袋可佐,應認乙○○○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然甲○○年滿18歲,雖仍在學中, 惟其既已成年,當非無工作能力,即便因就學無法從事全職 工作,衡情仍有為非全職工作之可能,要非必然全需仰賴聲 請人扶養,聲請人復未提出甲○○有何全然無法自行負擔學費 、生活費之事由,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依前述每 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訴外人共4人共 同支出乙○○○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乙○○○之費用,應以 3,257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7,076-4,049)÷4=3,257】, 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乙○○○扶養費用3,257元部分,自為可採 。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0,333元【計算式:17,0 76+3,257=20,333】。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 利率3%、每期(月)償還14,828元之還款方案,非聲請人所 能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 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3頁),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56號卷宗核閱屬 實,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4,08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20,333元後,僅餘13,750元【計算式:34,083-20,333=13,7 50】,無法清償上開清償方案。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國 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70,314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上開人壽保單資料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47、149頁),經核上開保單價值尚不足清償聲 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 務,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 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 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25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0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10

TNDV-113-消債清-161-20250210-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加班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85號 114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秀雲 訴訟代理人 彭建仁律師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加班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112公審決字第000805號復審決定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 簡易訴訟程序。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嗣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曾智勇 Ljaucu‧Zingrur,被告已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在卷 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 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原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原告應就被告 112年8月21日申請,作成准予核發加班費10萬元之行政處 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具狀變更、同年月19日當庭聲明為:「1、復審決定(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2年12月26日112公審決字第00 0805號)及原處分(被告112年8月17日原民人字第112003 8465號函)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112年7月21日申請 ,作成准予核發加班費25,542元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請求基礎已有改變,本件無所謂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或依法 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等情形,而被告亦表明不同 意訴之變更(本院卷一第435至437、196頁),故關於上 開追加之訴第2項聲明之部分,於法未合,另以裁定駁回 。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107年12月17日至111年6月12日止之期間 (下稱系爭期間),任職被告所屬經濟發展處經濟發展科, 擔任技佐一職,於111年6月13日調任花蓮縣政府技士。原告 以112年7月21日申請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期間之加班補休 期限屆滿未休畢時數之加班費,經被告以112年8月17日原民 人字第112003846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 ,於112年9月15日提出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公審決字第000805號復審決定書(下 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對於復審決定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公務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均屬「超勤」, 服務機關就所屬公務人員之「超勤」,應依公務人員保障 法(下稱保障法)第23條規定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 其他相當之補償,且有採取「給予加班費」、「補休假」 、「獎勵」或「其他相當補償」方式之裁量權限。惟基於 人民法益保護之角度及任何行政裁量均應受到法律優位原 則之拘束觀點,行政機關之裁量自不得抵觸法律規範意旨 ,如個案「對於重要法益有嚴重危害」,即構成裁量減縮 之情事,以符合裁量規範所欲實現之個案正義。參以保障 法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公務人員之身心健康,機關 自得基於維護公務人員健康之目的,就所屬公務人員屬於 工作時間之超時服勤,選擇給予補休假之補償方式,但如 所屬公務人員因業務繁重,且面臨各種行政上管考、職務 上監督,復基於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 行其職務,以及負有服從長官就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之 義務,致實際上無補休假以維護健康之可能時,即難認尚 存有保障法第23條所欲實現之利益衡量空間。又依現行各 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第1點、第2點、第3點,就各機關員 工於規定上班時間以外,經主管覈實指派延長工作者,係 以每小時計算支給加班費,且以支給加班費為原則,補休 假為例外,則性質上屬於工作時間之超時服勤,於實際上 無從給予所屬公務人員補休假達成法規範所欲保障之目的 時,自因前開支給要點之規定而裁量減縮至零,選擇給予 所屬公務人員加班費之補償方式(鈞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 9號判決參照)。 (二)按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 ,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 內之業務需要,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們內補休 完畢時,應計發加班費,保障法第23項第1項、第4項定有 明文。原告再系爭期間任職於被告所屬經濟發展處產業發 擔任技佐一職,任職後未久,原告就因高文斌等直屬主管 交辦過量之工作以及指示,開始長時間加班。 (三)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長期為長官不合理要求加班,加班時 數遠超過每月20小時之加班費限制,被告自應改給予原告 補休假,而原告之長官要求超量工作,幾無請求補休之機 會,直至自被告機關離職亦難能補休,被告應就此計發加 班費。而本件復審決定書稱原告「108年、109及110年分 别有354小時(相當44日)、301小時(相當37日)及39小時之 補休紀錄」以及已請領加班費若干,惟原告一再向被告索 取相關資料,被告從未提供相關資料予原告確認,致使原 告無從知悉或計算加班費。然縱認前開補休紀錄及加班費 紀錄為真,復審決定書竟以「原告曾有補休」逕自推斷至 「難謂其平日無請求加班補休機會」,不僅毫無邏輯,亦 與108年、109及110年大量加班之客觀證據不符,蓋原告 大量加班之事實,顯示原告因長官要求有長時間工作之需 求,又豈可能再有空閒時間補休,是復審決定書所言脫離 現實。依據鈞院前開判決,機關於實際上無從給予所屬公 務人員補休假達成法規範所欲保障之目的時,自因各機關 加班費支給要點之規定而裁量減縮至零,僅能選擇給予所 屬公務人員加班費之補償方式,本件被告給予原告之工作 過於繁重,致使原告無法在空檔補休,自應依法給予原告 加班費。原告尚有120小時未能補休之時數。 (四)此外,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為107年12月17日至111年6月13 日即系爭期間,應適用法規為10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公 務人員保障法(下稱舊保障法)、107年5月1日行政院公 布生效之「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下稱舊加班費支給 要點),以及被告103年4月10日、108年3月15日分別修正 公告之「原住民族委員會員工加班費管制要點」(下稱原 民會加班費要點)等法規。是原告任職期間之舊保障法並 未明文規定所謂補休期限,遑論授權行政機關擅自沒收位 於所謂期限內使用完畢之加班補休,舊原民會加班費要點 顯已違背法律及上級機關命令。且公文案件處理數量,不 能等同於工作繁簡,更與需要加班及加班時數多寡無涉, 無從等量齊觀等語。 (五)並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原告應就被告 112年8月21日申請,作成准予核發加班費10萬元之行政處 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應適用舊保障法規定:查原告任職於被告經濟發展處 產業發展科期間為107年12月17日至111年6月13日止,而 保障法係於112年1月1日施行,故本件就有關加班、加班 補休及加班費相關爭點,應適用舊保障法第23條規定:「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 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及舊 加班費支給要點等規定。 (二)原告任職期間之工作量已較其他同仁為輕,並無超量工作 、不合理加班之情事:原告於被告機關任職期間,其所負 責之工作量已較其他同仁為輕,其辦理公文數合計1042 件,平均每個月約24.43件、平均每工作日(工作日數868 天)約1.20件,原告平均每工作日辦理公文數及平均每月 辦理公文數,皆為其任職單位中最低。且原告之直屬長官 考量其為初任公務員,已主動指派專案助理於正常上班期 間協助,嗣因原告常有交辦事項逾期之情形,故其他同仁 亦常協助原告處理工作,以避免公文延宕,故原告所稱與 事實不符。 (三)原告未於加班後一年內補休假,依舊加班費支給要點第3 點規定應不另支給加班費:依舊保障法第23條文義,立法 者顯係賦予服務機關就所屬公務人員超時服勤,有選擇採 取「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 補償」方式之裁量權限。又按掌理保障法制訂定及執行之 保訓會歷來就各機關(包含司法機關)函詢服務機關就上 開補償方式有無裁量權限,亦均明確函復由各機關本其業 務需要或財務負擔能力,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方式選擇其一 項或數項,同時或先後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意願之拘束 。實務上亦均同此見解,是無論依主管機關意見或司法實 務見解,均認保障法第23條之立法目的及精神,服務機關 就所屬公務人員超時服勤之補償方法,確有選擇採取何種 補償方式之裁量權限。而原告之補休未休畢時數108年5月 、6月、7月、109年7月及110年專案加班,分別有24小時 、27小時、33小時、24小時及1小時,均得依要點規定之 期限內以補休假方式,獲得相當之補償。然其逾1年仍未 補休,應不得補請領加班費。是故,原告本件請求逾期未 補休之加班費,依上開之規定實屬無據至明等語。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期間之加班費,按舊保障法第23條規定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 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 次按舊加班費支給要點(自112年2月9日停止適用)第5點 規定:「各機關職員…加班費管制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各機關職員…加班,應由其單位主管視業務需要事先覈 實指派,每人支給加班費時數上限如下:1、上班日不超 過四小時。2、放假日及例假日不超過八小時。3、每月不 超過二十小時……」。 (二)又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保障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 ,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 或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 應給予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平時考核之獎勵 。」第4項規定:「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 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應 計發加班費。但因機關預算之限制,致無法給予加班費, 除公務人員離職或已亡故者,仍計發加班費外,應給予第 一項之獎勵。公務人員遷調後於期限內未休畢之加班時數 ,亦同。」。且按保障法第23條規定之立法說明:「…補 償方式,應以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為原則,惟為考量機關 預算之限制或機關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加 班費、補休假時,衡酌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所定 之平時考核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對公務人員年 終考績及陞遷積分有所助益,機關應給予公務人員考績( 成、核)法規所定平時考核之獎勵,以為補償…。」公務 人員加班時數經以補休假為補償方式者,機關應督促所屬 公務人員於補休期限內休畢,以維護其健康權,如因機關 確實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於補休期限內休畢時 ,始有結算計發加班費之問題。且該「機關因業務需要無 從補休」之結算要件,須由公務人員舉證曾於補休期限內 向機關申請補休,並留存機關曾否准事證,避免公務人員 為結算加班費而怠於補休,導致以健康換加班費之亂象, 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健康權保障之意旨(此有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3年1月2日公保字第112001467 7號函說明)。 (三)再按原民會加班費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職員、約聘雇 人員經依規定指派加班,得選擇於加班後一年內補休假, 並以小時為單位,不另支給加班費,應補休假逾期仍未補 休者,視同放棄,並不得補請領加班費。」第6點第1款規 定:「(一)員工一般加班,應事前於差勤線上簽核系統填 妥加班申請單,詳述加班事由,經主管核准後始得加班。 專案加班應事前簽奉主任秘書核定,送人事室備查。」。 (四)另按公務人員因業務需要,經長官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的 時間,執行與其職務有關之業務,既屬上班時間之延長, 即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等相當之補償,且此乃屬法定補 償,為公務人員依法享有之俸給或休假等權益之延伸。至 於補償方式,究竟採取給予「加班費」、「補休假」、「 獎勵」或「其他補償」,則屬機關之裁量權限,但機關應 為無瑕疵之裁量,不得恣意為之。換言之,機關應衡酌其 本身業務需要、財政負擔能力,並考量個別事件中之各種 情況,以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所欲達成保障公務人員 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以合義務裁量選擇適當之補償方式 。又因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 補償」,均是對公務人員超時服勤所為之補償,該補償與 超時服勤間具有對價性及相當性,且法無明文禁止各該補 償方式間為正當合理的替換,因此當有情事變更或為因應 特殊情況,機關尚非不得變更原定之補償方式,而以其他 補償方式代之(此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9年6月9 日公保字第8903525號書函參照)。 (五)經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1 至22頁)、復審決定書(本院卷一第23至30頁)、原住民族 委員會考績【成】通知書(本院卷一第147至151頁)、產業 科公文案件統計表(本院卷一第173頁)、110年7月17日及1 8日原告所任職科室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 183頁)、108年7月4日國內出差申請單(本院卷一第185頁) 、109年1月17日公假申請單(本院卷一第187頁)、原告107 年12月17日至111年6月12日之出勤紀錄(本院卷一第209至 408頁)、原告假日差假/加班一欄表(本院卷一第409至434 頁)、復審書(復審卷第46至53頁)、原告申請函(復審卷第 56頁)、花蓮縣政府調派令(復審卷第97頁)、原住民族委 員會離職證明書(復審卷第98頁)、原告簡歷表(復審卷第9 9頁)、原告申請加班費申請函(復審卷第100至101頁)、原 告之加班申請單(復審卷第145至146頁)、加班時數統計表 (復審卷第220頁)、被告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 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計劃表(復審卷第235頁)等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六)次查,原告於系爭期間,在被告所屬經濟發展處產業發展 科擔任技佐,工作項目包括:「推動原住民族環境友善農 業多態模式加值推廣計畫」、「協辦公益彩券回饋金指標 性計畫」、「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有被告107年公務人 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計劃表(復審 卷第235頁)在卷可參,可知原告當時業務職掌以計畫性專 案為主。觀諸加班時數統計表(復審卷第220頁),於108年 間,原告之加班時數合計為584小時(已請領加班費146小 時,已補休354小時,其中5月、6月、7月分別未補休時數 為24小時、27小時、33小時,合計剩餘84小時);於109年 間,原告之加班時數合計為589小時(已請領加班費253小 時,已補休301小時,其中1月、7月未補休時數分別為11 小時、24小時,剩餘35小時);於110年間,原告之加班時 數合計為160小時(已請領加班費120小時,已補休39小時 ,專案加班未補休時數1小時,剩餘1小時);於111年調職 前,原告之加班時數合計為30小時(已請領加班費30小時 ,無剩餘時數),上述合計原告加班時數,有120小時未補 休及請領加班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4至16 5頁)。 (七)再查,原告上開所累積之加班時數120小時,係自107年起 至110年止,而原告係於111年6月12日自被告離職,並於1 12年7月21日以加班費申請函(復審卷第100至101頁),向 被告申請「自107年12月17日至111年6月13日任職期間, 其加班補休期限屆期未休完之時數,請依照原加班事實發 生之時間點,即依上下班刷卡差勤紀錄計算加班標準,核 發加班費」,揆諸上開原民會加班費要點規定可知,被告 加班規則係事前於差勤線上簽核系統填妥加班申請單,詳 述加班事由,經主管核准後始得獲得「加班時數」,原處 分(本院卷第21至22頁)關於此部分亦有說明:「…又加班 應經申請並經主管人員核准,尚非依上下班刷卡紀錄計算 加班標準及核發加班費。…」,則原處分依舊保障法第23 條及舊加班費支給要點第3點規定,認原告於任職期間之 申請加班補休期限為1年,如未於1年內補休完畢,則不另 支給加班費,並無違誤。 (八)況查,按目前之保障法第23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除公 務人員離職或已亡故者,仍計發加班費外」,可知僅有離 職或已亡故者之情形,始得於補休假期限內未補休完畢時 ,應計發加班費。而所謂「離職」係指離卸公職,包括退 休(職)、辭職、資遣、免職、撤職、停職及休職等。本件 原告係從被告調派至花蓮縣政府觀光處擔任技士,有花蓮 縣政府調派令(復審卷第97頁)在卷可證,自不屬於離卸公 職之情形,則其請求計發加班費,亦不符保障法第23條第 4項之規定。 (九)原告主張於被告擔任技佐之系爭期間,共有120小時之加 班時數,未補休或改申支加班費,而在職期間因業務量繁 重未能申請加班補休,是被告自應依法給予原告加班費云 云。惟查,觀諸產業科公文案件統計表(本院卷一第173頁 ),可知原告於被告任職時之承辦公文量從108年至111年6 月12日止,分別為242件、392件、279件、129件,是每年 平均承辦案件量分別為20件、32件、23件、21件(均未計 入小數點),而原告在職期間每月承辦公文案件量則為24 件,相對比與原告同一科室之同仁,包括原告在內共有14 位承辦人及1位科長,單純僅以案件量觀之,承辦數量最 多案件的同仁所經手案件量分別每月平均為63件、61件及 60件,而原告為該科室中,除了一名111年1月到職之承辦 人外,經手案件量較少者。原告所承辦之業務量,僅於10 9年間相對大量,於110年間業務量下降;且查,原告於在 職期間,並非完全無申請加班補休之紀錄,於111年之加 班時數均補休完畢。則公文承辦過程,因案件量不同而有 所差異,然依目前卷內資料,難認有如原告所主張因業務 繁重而無法於期間內申請加班補休等情,則原告前開主張 ,難認有據。原告亦未具體說明有「機關因業務需要無從 補休」之情事,亦未舉證於補休期限內曾向機關申請補休 與機關否准之相關事證,故本件原告稱僅能申請加班費之 補償,尚難憑採。則原告先前未依規定請求加班補休,僅 得視同放棄,亦不得請領加班費之補償。 五、從而,本件被告就原告之申請,以原處分決定不予支給加班 費,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2-10

TPTA-113-簡-85-20250210-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尚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茜棉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桂子雅律師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1,81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5頁),歷經數次變更後,末於民國114年1月1 4日民事準備三狀及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22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261、287頁);原告均係 基於兩造間工程契約所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屬基礎事實 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 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金門縣環島北路三段(瓊徑路口至高陽路口 )道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10年5月19日簽 署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68,200,000元整,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 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嗣於111年11月29日以「 第一次契約變更書」,將契約總價變更為89,945,026元整; 又於112年3月24日以「第二次契約變更書」,將契約總價變 更為94,115,757元整。契約總價中僅直接工程費用可辦理恢 復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本案直接工程費用共為86,286,939元 ,其中,被告111年4月起,就直接工程費用45,055,723元部 分已核定物價指數調整款予原告。  ㈡惟系爭工程開工後,因受新冠肺炎及俄烏戰爭影響,致全球 物價異常波動,111年4月營建物價指數驟升至108.83%,較 之決標110年4月8日當時之97.34%,上漲11.49%,漲幅已高 過行政院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10%,變動可謂鉅大。如自 原證7觀之,營造工程總指數逐月飆漲,110年8月已攀升至1 02.15%,短短2月間,較之決標當時之97.34%,已上升將近5 %,原告判斷依此漲勢,物料價格漲幅閒會超過上述行政院 所訂之10%,係兩造締約當時所未能預見之合理風險,造成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成本增加,原告遂於110年8月12日發函 予被告,申請恢復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被告同意自111年4月 起恢復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而原告係自110年8月12日時 即發函被告,應自斯時起適用物價調整規定。至原告於投標 時曾簽署「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 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然自110年8月起即有不可歸責 於原告,且非兩造締約當初所得預見、超過一般的物價波動 水準之物價變動,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被告仍應將110年8月起至111年3月間(下稱系爭期 間)物價指數調整款給付予原告。  ㈢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9年8月31日工 程企字第1090100596號函、110年5月5日工程企字第1100100 263號函、110年7月14日工程企字第1100016287號函之綜合 要旨,原告雖有簽署系爭聲明書,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標準,以期間每月末日各 項累計完成數量扣除上月月末各工項累計完成數量,可得每 月工項完成數量,計算得出如附表所示各月直接工程費可調 整之金額,共計2,228,690元,被告應給付予原告。爰依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2,22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契約簽訂後,歷經兩次變更追加減金額,結算總價為94, 115,757元,而被告已應原告之申請,於111年4月22日召開 系爭工程恢復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商討會,會後決議自同年4 月起恢復物價調整條款之適用,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 6款第1目本有計算物價調整款之約定,可作為調整物價之請 求依據,且未強制要求投標廠商出具系爭聲明書作為投標文 件,廠商自得就其履約能力、未來物價漲跌風險等客觀情況 為自主評估,而原告為資本額高達2,250萬元、近5年承攬之 公共工程就高達40餘件,係具相當規模及市場經驗之專業營 造廠商,非屬經濟弱勢一方,對於未來物價漲跌風險及供需 脈動具有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能力,惟原告投標時主動提 出系爭聲明書,顯示其已有評估,原告自應受系爭聲明書之 拘束,故原告請求系爭期間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無理由。  ㈡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廠商雖於特定情形下,得依民法情事變更規定請求機關變更 契約,恢復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適用,惟雙方之權利義務關 係仍需待合意變更契約後始發生契約變更效力,並向後生效 。換言之,在此之前業已完成之工作項目亦不適用變更契約 後之條款,故工程會上揭函釋實際係再次重申契約嚴守原則 ,並就情事變更與否留待各機關決定,並不當然於廠商申請 契約變更恢復物價指數調整時,即發生變更契約之效力。是 原告請求系爭期間之物價調整款自不能溯及既往,其請求為 無理由。  ⒉依實務見解,情事變更原則有其要件,且主張情事變更之一 方當就上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始足當之。原告請求情事 變更,並自110年8月其申請恢復物價調整時起即發生調整效 力,無非係主張因新冠肺炎及俄烏戰爭影響,致全球物價異 常波動,惟被告否認系爭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則當由原 告先就契約原有效果超過其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園,不予調整 即顯失公平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揆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系爭工程辦理招標前一年即109年3 月起至111年12月完工止逐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雖有逐月 攀升,但每月漲幅約1%上下,履約期間並未超過10%,且自1 08年1月開始,除少數幾個月份外,逐月上升之趨勢至為灼 然,且近幾年之營建材料、勞務價格持續上漲,原告對工程 物料之漲跌脈動較一般民眾熟稔明瞭,殊難認因疫情之原物 料價格上漲,有締約當時所難預料之情形。  ⒊我國新冠肺炎第一例確診病例始於109年1月,110年5月疫情 大爆發,110年5月15日宣布新北市、臺北市第三級警戒至同 年月28日,同年月19日宣布第三級警戒擴至全國;其後,首 次延長至110年6月14日、第二次延長至同年月28日、第三次 延長至同年7月12日、第四次延長至7月26日,7月27日起始 降為第二級等情,則110年5月19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為 新冠疫情全國三級警戒之時期。準此,系爭工程於招標階段 距離我國新冠肺炎第一例確診病例(109年1月)已逾1年, 斯時國外疫情已延燒嚴重,多國多地區已實行封城、隔離等 緊急措施,而被告於招標時業將此風險納入考量,故於系爭 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目擬定有物價調整款之約定,原告 亦於投標時應可預見新冠肺炎恐有於國内、外流行,進而影 響物價之可能性,則其自行主動提出系爭聲明書,顯係業評 估其履約成本及能力,故其請求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於110年4月8日以68,200,000元整決標予 原告,兩造並於110年5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 ,並於同年6月 7日申報開工,111年12月7日申報竣工、112年4月11日驗收 完畢。另於111年11月29日以「第一次契約變更書」,合計 追加減金額21,745,026元整,契約總價變更為89,945,026元 整;又於112年3月24日以「第二次契約變更書」,合計追加 減金額4,170,731元整,將契約總價變更為94,115,757元整 。工程總價94,115,757元被告已全部支付。  ⒉原告於110年4月8日投標時檢附系爭聲明書予被告。  ⒊原告於110年8月12日以110燁營環三字第110077號函申請辦理 契約變更,恢復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又於111年3月30日 以111燁營環三字第111165號函主張,因受疫情及俄烏戰爭 影響物價漲幅差異大,請求參酌情事變更原則及工程會相關 函釋協議恢復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並追溯自申請日生效。再 於111年6月16日以111燁營環三字第111197號函,請求追溯 自首次提出日000年0月00日生效。  ⒋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誠蓄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30 日以誠蓄000(00000-CS14)字第1110000031號函,建請被告 同意原告自申請日起恢復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並辦理契約變 更。  ⒌被告於111年4月22日召開系爭工程恢復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商 討會,會議結論略以:「…,本案原則同意尚未施工執行部 份於111年4月22日起恢復適用物調。」  ⒍契約總價中僅直接工程費用可辦理恢復物價指數調整規定, 本案直接工程費用共為86,286,939元,其中被告就111年4月 起直接工程費用45,055,723元部分,已核定物價指數調整款 予原告。  ⒎兩造提出之證據,就原證1至原證9,原證15,及被告所提證 物,形式上為真正均不爭執。  ⒏本件如認為原告請求110年8月至111年3月間,有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就被證11即附表所示,被告所計算之該段期間物 價指數調整款金額應為2,228,690元之金額,雙方均不爭執 。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110年8月至111年3月 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惟施作系 爭工程期間,全球物價因受新冠肺炎及俄烏戰爭影響致異常 波動,非締約當時可預料,如依原定給付顯失公平,請求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增加給付。惟為被告否認,並以 上情置辯。是系爭契約已訂有系爭聲明書之約款,是否仍有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如認仍適用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期間已符合情事變更情形,請 求被告增加給付2,228,690元本息,於法是否有據?為本件 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當 時所得預料」,於工程承攬契約,係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 承攬人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雖可預見,無可合理防 止損失、損害之發生之措施,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控制之 範圍而言。又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雖於契約明定承攬報酬不 因物價變動而調整,然倘該物價變動之風險已超出合理範圍 ,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 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投標時雖已簽立系爭聲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其上載稱「本工程如由本廠商得標 ,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本 廠商聲明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 上漲時絕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招標機關亦 不依物價指數扣減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 調整措施,亦不適用」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如在履約期間 內發生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非當事人可得 預見時,雖契約已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仍有情 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抗辯系爭期間無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自難憑採。  ㈡按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 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 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 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 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 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 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情事變更原則為 法院依衡平法則裁判,除依契約性質(如期貨、一定期間供 給契約)或特約排除,均應適用。而是否情事變更,非全以 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 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 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應原告之請求,於111年4月22日召開系爭工程恢復物價 指數調整規定商討會,決議自111年4月22日起,恢復適用物 價指數調整,有金門縣政府111年5月13日府工土字第111003 749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85頁),其中就11 1年4月起直接工程費用45,055,723元部分,被告已依前揭工 程會之函文意旨,依兩造合意恢復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適用 ,核定物價指數調整款予原告(見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6) 。本件就系爭期間是否恢復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適用,兩造 既未合意取得共識,自不適用前揭工程會之相關函文,而應 判斷是否系爭期間有無情事變更之情形,先予說明。  ⒉查系爭聲明書內,原告既已與被告約定「無物價指數調整條 款適用」等情,依前揭說明雖不排除情變更原則適用,然此 約定可認當事人間已預期締約後物價指數有劇烈波動之可能 ,意欲經由該等約款排除因物價指數波動而由一方向他方為 增、減給付請求之情事,以就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分配。 於此情形,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嚴守之原則,該排除約定自 應儘量予以尊重,是除有極端劇烈物價變動之情形外,在判 斷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時,自應將此當事人原可預期之 範圍作為判斷之依據。故原告如主張系爭期間仍有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自應舉證證明相關物價指數於締約後有不可預 期之極端波動,且其因此波動而實際大幅增加履約成本,致 施作系爭工程如按原定給付時,可認對原告顯失公平,始得 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  ⒊原告雖主張全球物價因受新冠肺炎及俄烏戰爭影響致異常波 動,非締約當時可預料,如依原定給付顯失公平,惟為被告 否認。經查:  ⑴新冠疫情部分:   查我國新冠肺炎第一例確診病例始於109年1月,110年5月疫 情大爆發,110年5月15日宣布新北市、臺北市第三級警戒至 同年月28日,同年月19日,宣布第三級警戒擴至全國;其後 ,首次延長至110年6月14日、第二次延長至同年月28日、第 三次延長至同年7月12日、第四次延長至7月26日,7月27日 起始降為第二級等情,此為本院職權上所知悉,則110年5月 19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為新冠疫情全國三級警戒時期之 事實,堪予認定。而原告簽立系爭聲明書日期為110年4月8 日,兩造簽訂契約日期為110年5月19日,距離我國新冠肺炎 第一例確診病例之109年1月,已隔了1年餘,國外亦多有封 城之情形,當時客觀上已可預見新冠肺炎恐有於國內、外流 行,進而影響物價之可能性,則原告於簽約時自可將此風險 納入考量,並評估其履約成本及能力,難認因疫情之原物料 價格上漲,有非屬兩造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  ⑵俄烏戰爭部分:   俄羅斯國與烏克蘭國之戰爭發生時間為111年2月24日,有本 院職權查詢聯合報網路新聞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59 至761頁),雖為原告所簽系爭聲明書後將近1年,而難為原 告所預料,惟被告亦同意自111年4月起調整適用物價調整款 給付工程款,未調整部分僅係該戰爭爆發後1個月即111年3 月,往後均已調整,而以有預留材料之公共工程慣例而言, 難以想像原告會因此受有物價波動之大幅損失,故原告所稱 因俄烏戰爭造成物價波動太大請求系爭期間恢復物價指數調 整,尚屬無理。  ⑶依工程會108年02月22日工程企字第1080001262號函其要旨略 以:對於各機關履約中之政府採購案件,如契約未載明依物 價變動調整工程款或所載較前開契約範本嚴格(例如僅載明 依營造工程物償總指數變動調整、個別項目指數變動門檻大 於10%),考量前開契約範本之物價調整方式,係由機關擇定 ,廠商無選擇權,爰履約期間遇不可歸責於契約雙方之事由 ,個別項目(例如預拌混凝土)物價指數與決標月指數比較 之漲跌幅逾10%情形,契約雙方得參酌民法情事變更規定, 依現行契約範本内容合意辦理契約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 5頁);復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目,兩造所要合意 排除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原來約定,就辦理合意變更契約之 漲跌幅亦為逾10%(見本院卷一第37頁),故系爭期間是否 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可參照物價指數是否已逾10%加 以判斷。  ⑷查系爭契約簽訂時間為110年5月19日,109年3月起至111年12 月完工止逐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依序為89.64、89.23、89 .29、89.57、89.59、89.94、90,59、90.84、91.31、92.76 、94,90、94.94、95.97、97.34、99.60、101.25、101.87 、102.15、102.39、102.98、103.36、103.25、103.67、10 4.47、106.88、108.83、109.05、109.02、108.11、107.32 、107.96、107.69、107.45、107.92等情,有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3 至74頁),並為兩造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則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述,111年4月營建物價指數驟升至108. 83%,較之決標110年4月8日當時之97.34%,上漲11.49%,漲 幅已高過行政院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10%,變動可謂鉅大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故被告就111年4月22日起恢復 物價調整指數之適用,自屬合理。而原告雖再主張自原證7 觀之,營造工程總指數逐用飆漲,110年8月已攀升至102.15 %,短短2月間,較之決標當時之97.34%,已上升將近5%等語 ,惟原告係成立於104年間,資本總額為22,500,000元,多 有承攬公共工程(見本院卷三第69、71頁),足認係頗具資 本規模及工程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並非屬經濟上之弱者。 本件系爭工程金額最後高達94,115,757元,原告有能力承攬 系爭工程,當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系爭工程原告雖 提出系爭聲明書,惟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如物價指數下跌時 ,招標機關亦不依物價指數扣減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 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則對原告而言,並非絕 對不利,原告可自行決定是否參與投標系爭工程,及是否提 出系爭聲明書,原告既仍決定參與投標及簽署系爭聲明書, 即見原告對於承攬工程所需負擔之利潤、成本風險、物價波 動指數,已為相當之評估,可以合理期待原告就施工成本增 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及推估判斷之能力,而能於訂約之 際即加以考量,縱然原告嗣後於系爭期間因營造物材料價格 之上漲而受有損害,亦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方符合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之精神。原告復未舉證系爭期間如未恢復物價指 數調整條款時,有何顯失公平情形,自難認原告於系爭期間 履約時,確因物價大幅上漲而有情事變更,顯失公平之結果 。 五、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其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於系爭期間因物 價大幅上漲,致依契約原有效果已顯失公平,故原告依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因情事變更,請求被告給付物 價指數調整款2,22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 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應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施人夫 附表:系爭工程110年8月份至111年3月份物價調整明細表 年/月 直接工程費(單位:新臺幣) 調整金額   原契約 第一、二次變更 合計 110年8月 2,782,799 - 2,782,799 163,800 110年9月 6,351,518 - 6,351,518 434,902 110年10月 6,813,381 776,286 7,589,667 522,031 110年11月 5,717,121 - 5,717,121 191,818 110年12月 5,602,577 - 5,602,577 120,062 111年1月 3,573,606 - 3,573,606 104,201 111年2月 3,994,179 - 3,994,179 327,851 111年3月 5,690,090 - 5,690,090 364,025 合計 40,525,271 776,286 41,301,557 2,228,690

2025-02-07

KMDV-113-建-6-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謝慧雲 相 對 人 京華富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就相對人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管理室櫃台所 設監視器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2時起至同日18時止之錄影畫面保 全證據。 相對人應提出前項錄影畫面。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又 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釋明他造當 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 ,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 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 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 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又所謂釋 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 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 為已足。是從當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 所欲保全證據之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方法,足堪認該 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者,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京華 富邑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及區分所有權人,林志倩、 黃振峰兩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在系爭大樓管理室櫃台前, 態度惡劣、出言不遜、耍流氓,對聲請人做出不當行為,造 成聲請人遭受巨大損害,為將來訴訟權益之請求,須舉該處 所架設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物,但恐監視錄影畫面保存時效 過短或有被刪除之風險,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68條,請求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系 爭大樓文件調閱/影印申請書、系爭大樓監視錄影系統資料 調閱管理辦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應證事實。又監視器錄影內容,囿於儲存設備 記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 ,且電磁紀錄具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 保存,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而聲請人與管理系爭 大樓之人員立場恐有對立關係,亦難期聲請人可自行向系爭 大樓相關管理人員或相對人調閱取得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 堪認聲請人亦已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則聲請人聲請命相 對人向法院提出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以保全證據,於法洵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保全證據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故法院為命保全 證據之裁定時,毋須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2-07

KSDV-114-全-25-202502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訂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基鉦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健印 訴訟代理人 林雅鈴律師 被上訴人 聖耀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3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至第6款係規定:「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 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 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其中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 。 二、本件追加意旨略以:上訴人追加部分係額外加購之刀具及振 動筒,此屬原本機台設計之變更(手動變更為自動),目的在 於輔助及滿足系爭買賣契約(主契約)之機台效用,確保被上 訴人組裝之機台得以符合債之本旨,雖為另一契約,但加購 之刀具及振動筒並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 4年度重上字第798號民事判決意旨,刀具及振動筒契約為從   契約,主契約消滅,從契約亦歸於消滅。倘法院認為上開追 加部分非屬從契約,亦為聯立契約,與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之 系爭契約 為同一命運,應同時解除,故上訴人追加起訴部 分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及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徵得被上訴人同意 等情。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 5,011元。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上訴人在原訴係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 後,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給付遲延,上訴人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返還訂金 乙節。嗣上訴人在原審另提出訴外人振鴻公司報價單,主張 依該報價單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011元等情,此部分 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 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並經確 定,故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  (一)按聯立契約,係指數個獨立契約互相結合,惟彼此間具有 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應同其存續或消滅,此乃因 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單獨履行其他契約以達其契約目的, 是倘一契約合法解除,其他契約應生同步解除之效力。又 聯立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效、撤銷或解除,固應同其命運 ,惟其有關法律關係應分別適用各個契約之約定,是如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給付違約金等,應依各 契約之約定;如約定不明或未約定者,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民事裁判意 旨)。據此,上訴人雖主張原訴即系爭契約為主契約,追 加部分即振鴻公司報價單為從契約,從契約附隨於主契約 存在,或系爭契約與振鴻公司報價單為聯立契約,2者有 相互依存不可分離關係,性質上應同其存續或消滅,系爭 契約既經解除,振鴻公司報價單若為獨立契約,應一併解 除,故2者間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云云。惟系爭契約與振鴻 公司報價單之關係為何,兩造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一致 承認振鴻公司報價單是單獨的另外1份報價單,與系爭契 約無關,2份契約是不一樣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98、318 頁、本院卷第32頁),則系爭契約與振鴻公司報價單係屬2 件各別獨立之契約乙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 ,對兩造應已發生自認之效力,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 院之效力,法院應認上開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得據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上訴人事後主張原訴即系爭 契約為主契約,追加部分即振鴻公司報價單為從契約,2 者具有主、從契約之附隨關係;或系爭契約與振鴻公司報 價單固為各自獨立契約,但為聯立契約,2件契約相互依 存不可分離,其成立、撤銷或解除,應同一命運云云。然 上訴人主張上開2件契約為主、從契約關係部分,即屬自 認之撤銷,上訴人應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或舉證證明上揭 自認事項如何與事實不符,始得合法撤銷自認,但被上訴 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而上訴人復不爭執其在原審 上開自認事實之陳述為真正,僅稱係被上訴人提議購買, 尊重被上訴人之專業才同意購買等語,顯然並未舉證證明 其自認事項如何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認即不生效力。至 於上訴人主張上揭2件契約為聯立契約部分,依上訴人提 出系爭契約及振鴻公司報價單記載,可知系爭契約當事人 為兩造,締約日期為110年4月22日,而振鴻公司報價單之 報價對象為被上訴人,報價日期為111年2月8日,且依上 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開立交付上訴人之統一 發票,亦明確記載:「代購振動筒款項,請直接匯款」, 上訴人亦於111年5月30日匯款予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參見 原審卷第239、241頁),可見上訴人當時既依被上訴人建 議而同意加購振動筒,被上訴人復如前述表示係「代購」 性質,則被上訴人就振動筒契約至多僅為上訴人之代理人 ,並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款項而已,該振動筒契約應存在 於振鴻公司及上訴人間甚明,故上開2件契約之簽訂時間 相距約1年,契約當事人亦不相同,上開2件契約在客觀上 自不可能屬於聯立契約,而具有相互依存不可分離關係,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二)追加意旨另主張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民事裁 判意旨,解釋契約應斟酌兩造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與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及從契約之目的、經濟價值作全 盤觀察,是否有符合從契約之可能云云。然依民法第98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裁判意旨,兩 造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振鴻公司報價單是 單獨的另外1份報價單,與系爭契約無關,2件契約是不一 樣的」等語,顯然兩造對振鴻公司報價單之契約內容及解 讀上並無不一致之處,兩造間真意既已明確,且契約內容 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誠信原則等情事,兩造即 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要無再重新解釋契約文字之必要, 是振鴻公司報價單既與系爭契約為各自獨立、不具有相互 依存不可分離關係之契約,自無再行擴張解釋為系爭契約 之「從契約」,或與系爭契約為聯立契約之餘地,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三)綜上,系爭契約與振鴻公司報價單既為各別單獨存在之契 約,並經兩造分別自認在卷,即不具有主契約與從契約之 附隨關係,亦不具有相互依存不可分離關係之聯立契約, 則上訴人之原訴與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 事實並不相同,即非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此外復查無原訴 及追加部分具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等事由存在,上訴人遽於原訴之第 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07

TCDV-113-簡上-101-20250207-3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饒佩茹 被 告 香芸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葉日謙律師 被 告 葉日謙律師即李美賞之破產管理人 吳育晉(即吳森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育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森田之遺產範圍内與被告香芸有 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育晉、香芸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受 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 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吳森田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6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吳育晉,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3年9月5日中 院平家家113年度司繼字第3394號公告可憑(見本院卷第109 至117、161頁);被告李美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5月 21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葉日謙律師為其破產管理 人,破產程序迄未終結,有本院113年5月21日中院平民儒11 3破4字第1130038131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公告、本院113 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可稽(本院卷第75頁至86頁)。  ㈡原告業已聲明由吳育晉就被告吳森田部分承受訴訟;由李美 賞之破產管理人即葉日謙律師就李美賞部分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12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 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 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經法院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其地位與法 定代理人相當,一經選任後,即有代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職 務之權利義務,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香芸有限公司 (下稱香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美賞於113年5月21日經宣 告破產,本院依原告聲請於同年10月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7 7號裁定選任葉日謙律師於本件訴訟擔任被告香芸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是本件應由葉日謙律師代行被告香芸公司法定代 理人職務之權利義務,而代理被告香芸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香芸公司、李美賞、吳森田應連帶 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 頁),嗣因吳森田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李美賞於本件訴訟繫 屬中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準備 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香芸公司、葉日謙律師即李美賞 之破產管理人及吳育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76頁),並於本院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第20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香芸公司於111年10月26日邀同李美賞、吳 森田簽立保證書,保證就被告香芸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於 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限額內,與被告香芸公司負連 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香芸公司分別於111年10月27日、111 年11月3日、111年11月8日及111年12月6日共向原告借貸8筆 款項,金額合計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清償日、利息、 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所示編號1、2、3、5、6、7 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百 分之1.355(借款日為年率百分之2.7)按月計付;編號4、8 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 百分之1.36(借款日為年率百分之2.7)按月計付,如未依 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香芸公司公司自112年10 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7 50,4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迄未給付。而李 美賞、吳森田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與 被告香芸公司負清償責任。又吳森田已於113年6月7日死亡 ,應由吳森田之繼承人即被告吳育晉繼承吳森田之前開債務 而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香芸公司、葉日 謙律師即李美賞之破產管理人及吳育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 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香芸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如下: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日謙律師即李美賞之破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李美賞業經宣告 破產,其債務應依破產程序處理,原告對於李美賞提起本件 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吳育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葉日謙律師即李美賞之破產管理人部分:   ⒈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 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非 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而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 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 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 ,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 破產債權人應僅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自不得 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債權人就破產債 權訴請清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897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李美賞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 裁定宣告破產,業如前述,該破產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而原 告對李美賞之本件借款債權,係於破產宣告前成立,屬破產 債權,且不具別除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僅可依破 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不得以訴訟程序求償。是原告對被告葉 日謙律師即李美賞之破產管理人所為本件請求,應屬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其此部分請求自屬不應准許。  ㈡被告香芸公司、吳育晉部分:  ⒈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 據(含借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 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113年9 月5日中院平家家113年度司繼字第3394號公告可憑(見本院 卷第13至51、109至117、161頁);被告香芸公司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而被告吳育晉為吳森田之繼承人,業 如前述,其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復為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所明定。查:被告香芸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 額,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 已視為到期,而吳森田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香 芸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吳森田已於113年6月7日死亡, 被告吳育晉為吳森田之繼承人,就繼承吳森田遺產之範圍, 承受吳森田前開債務,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育晉於繼承被繼承人 吳森田之遺產所得範圍内,與被告香芸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吳育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森田之遺產所得範圍内, 與被告香芸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起迄日 (民國)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民國)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1 590,000元 111年10月27日起至116年10月23日止 590,000元 2.95% 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2月3日起至113年6月2日止 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68,000元 111年11月3日起至116年11月3日止 368,000元 2.95% 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5日起至113年5月4日止 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42,000元 111年12月6日起至116年12月6日止 242,000元 2.95% 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8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 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4 800,000元 111年11月8日起至116年11月8日止 750,083元 2.95% 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 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360,000元 111年10月27日起至116年10月23日止 2,360,000元 2.95% 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2月3日起至113年6月2日止 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472,000元 111年11月3日起至116年11月3日止 1,472,000元 2.95% 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5日起至113年5月4日止 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7 968,000元 111年12月6日起至116年12月6日止 968,000元 2.95% 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5月18日止 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8 3,200,000元 111年11月8日起116年11月8日至止 3,000,331元 2.95% 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 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000,000元 9,750,414元

2025-02-07

TCDV-113-重訴-291-20250207-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健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黃義展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 號 鐘曜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健臺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新台幣(下同)1,294,743元以上,並曾與債權人成立 債務前置協商,惟繳款多年後,債務人因罹患腿部蜂窩性組 織炎住院休養共半年,致無法如期繳款等情而毀諾。又聲請 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1,294,743元,並曾參與債務 前置協商成立,惟繳款近10年,因訴訟支出費用及罹患腿部 蜂窩性組織炎住院休養半年,向融資公司借款以債養債,致 無法如期繳款而毀諾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毀諾(未依契約履 行)通知函、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9、71-75頁)。惟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 。又聲請人黃健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1,739,717元 ,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147 、157、163、163-2、165、169、266、270、280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名下財產狀況,債務人名下無財產, 此有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5、109頁)。從而,聲請人曾與銀行協商成立 而毀諾,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其為技術學院畢業,任職於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據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83頁), 其於西元2011年(民國100年)到職,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二年之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111年、112年分別 為472,376元、456,302元(見本院卷第103、107頁),以此核 算聲請人每月收入平均約為38,695元(即〈472,376+456,302〉 ÷24)。從而,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8,695元,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計為19,876元,包含餐費、水費、勞健保費、交通費、手機費及生活雜支等(見本院卷第23、25頁)。經查,就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主張,與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86頁)相差非巨,應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9,87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8,69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876元觀之,雖賸餘約1 8,819元可供清償,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 合計已達約1,739,717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 額18,819元所計算,尚須約7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 ,739,717元÷18,819元÷12個月≒7.7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 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5-02-06

SCDV-113-消債更-87-20250206-2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黃淑美 相 對 人 侯柑因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監宣字第329號裁定主 文第1項,應變更如下: 選定柯博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侯柑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 與或出賣予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侯定居愛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或聲請人黃淑美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侯柑因(年籍 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前經本院以 112年度監宣字第8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在案 。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訴外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侯定居愛 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簽訂捐贈合約書,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同為上開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辦 理雙方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 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柯博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329號裁定准許在案。茲因系爭不動產除贈與外,亦有 出賣予上開基金會,或贈與、出賣予聲請人本人之需求,爰 請求變更原裁定主文第1項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聲請選任關係人柯博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 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29號 裁定准許在案,有裁定書1份在卷可稽。  ㈡按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 件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以:「非訟事件 裁定確定後,如遇情事變更,致原裁定失其公平性及妥當性 ,此際應認法院得撤銷或變更原裁定,爰訂第三項。」而所 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 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 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法律關係發生後, 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 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 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 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法院就非訟事件所為裁定確定 後,如有情事變更,致原裁定顯失公平者,法院應許其為撤 銷或變更,以迅速確保非訟裁定之妥當性及合目的性。查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除贈與外,亦有出賣予上開基金會,或贈 與、出賣予聲請人本人之需求,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同 時為監護人,依法負有扶養義務,若受贈系爭不動產,應無 不利受監護宣告人之虞;至出賣一事,則對受監護宣告人更 為有利,因認出賣對象可涵蓋上開基金會與聲請人本人,爰 依前揭規定准許變更原裁定主文第1項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1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 367.72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 7,792.91 全部 3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238.59 全部

2025-02-06

PTDV-113-監宣-329-20250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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