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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翰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623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86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柏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經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曾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刑之 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 明,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有原審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就 犯罪事實及罪名,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 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簡上卷第56頁)。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犯罪後 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故本案對被告量刑之基礎 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案經上 訴,仍應由本院納入量刑之審酌因素。原審判決既有前述未 及審酌之量刑因子,且經納入審酌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⒉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 一情,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原因、 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113年度桃簡字第623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損壞」之行為為要 件,須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較原 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為必要;所謂「致令不堪用之行 為為要件,則須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為必要;又 依一般社會通念,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及平整,亦為是 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潑灑油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 或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 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 仍符合法條所謂「致令不堪用」之要件。查被告曾柏翰將黃 色油漆潑灑於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前車頭、車頭右側、後車廂右側,使該車體板金、玻璃因附 著黃色油漆,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35 至39頁),被告潑漆造成之結果顯已減損車輛之美觀效用, 告訴人需花費相當時間或金錢,方能清除上開潑漆痕跡,以 恢復該車輛之美觀效用,且該車輛上之油漆殘餘,甚有可能 無法完全清除如原貌,被告所為自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構 成侵害,而該當「致令不堪用」無疑。  ㈡是核被告曾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數次潑灑油漆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財務糾 紛,竟接續朝告訴人車輛之潑灑油漆,致該車輛外觀喪失美 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且此毀損行為,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甚鉅, 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諒解 或賠償損害,犯後未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69號   被   告 曾柏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翰不滿許天宇介紹友人王崇儒向其借款後,王崇儒未依 約還款,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晚間9時 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黃色油漆潑灑在 許天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之前車頭、車頭右側、後車廂右側,致使該上開車輛之板金 烤漆喪失美觀效用,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許天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柏翰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朝上開車輛 潑漆一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覺得洗一洗 就掉了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天 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德昌汽 車修配廠收據1紙、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有恐嚇罪嫌,惟按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方足當之,刑法第305條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於上開時、地對上開車輛潑灑油漆時,告訴人並不在場一情 ,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且被告除將黃色油漆潑灑至上開車 輛外,未另書寫其他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字樣,客觀上實難評價為係對告訴人之惡害通知,而與恐嚇 違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符,實難僅憑告訴人之主觀感 受,而逕令被告擔負此罪責。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為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TYDM-113-簡上-517-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志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歐志生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致電其母即證人黃○環稱: 「要和歐○龍同歸於盡」等語,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 人黃○環證述在卷。而證人為被告之母、告訴人歐○龍之祖母 ,其對被告與告訴人因財產之問題多所爭訟,亦知之甚詳。 是被告致電予證人黃○環稱要與歐○龍同歸於盡等語,黃○環 基於愛孫心切之心理,必將轉告予歐○龍等情,應為被告所 知。是原審認被告所為係「不確定間接」之方式,而認與恐 嚇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否率斷,即值斟酌等語。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 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參照)。通知之方式,有「直接」 及「確定間接」之方式,即由行為人對被害人為加害之通知 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如 為「不確定間接」之方式,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 而未明示其轉知被害人,即與刑法第305 條之要件未合。  ㈡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確實有對我母親黃○環說過要與 告訴人同歸於盡,我只是把我對告訴人不滿的情緒跟我母親 說,但我沒有請我母親轉達給告訴人,我只是抱怨;當時我 僅是與母親的談話,抱怨告訴人即姪子(指告訴人)的作法 ,並無請我母親轉告不滿情緒及言語予告訴人;告訴人一直 對我提告,用司法追殺我,他一年提告8個案件,全部敗訴 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232頁、本院卷第117頁),否認其有 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業提出他案經告訴人提告之不起訴處分 書、民、刑事判決、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等資料附卷為 佐(本院卷第67至105頁)。而由證人黃○環(即被告之母、 告訴人祖母)於原審證稱:歐志生打電話跟伊說「要和歐○ 龍同歸於盡」這句話前後沒有說什麼,沒頭沒尾就掛斷電話 ;我怕歐志生急性出事,所以直接打電話給歐○龍叫他注意 ;歐志生說這句話時我沒有問原因,我趕快打電話跟歐○龍 說注意小心,擔心來不及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225、228頁 ),可知被告確實並無明示要求證人黃○環對告訴人轉知被 告與黃○環上開通話內容,係證人黃○環依其自己的意思,將 被告前開所言轉達告訴人,被告辯稱其無恐嚇告訴人,尚非 無據。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證人黃○環為被告之母、告訴人之祖母, 其對被告與告訴人因財產之問題多所爭訟,亦知之甚詳。是 被告致電予證人黃○環稱要與歐○龍同歸於盡等語,黃○環基 於愛孫心切之心理,必將轉告予歐○龍等情,應為被告所知 云云。然查,證人黃○環為被告之母、告訴人之祖母,被告 因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打電話向其母黃○環抱怨,尚符合 人之常情。又證人黃○環於原審證稱:「歐志生是老實人」 (原審易字卷一第228頁),以黃○環對被告秉性之瞭解,及 黃○環同為被告與告訴人之至親長輩之地位,在知悉告訴人 與被告間因財產問題多所爭訟之情形下,其是願意居中排解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使家人間日後能和諧相處,或是再 挑起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立衝突,使家人間關係更為破裂, 取決於黃○環之個人智慧選擇,並無何是「必然」。檢察官 上訴意旨謂被告知悉黃○環必將被告與黃○環之對話內容轉知 告訴人云云,證據尚嫌不足。因此,被告所為應認僅屬單純 之在外揚言,依前開說明,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自屬有 違。  ㈣綜上,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恐嚇罪嫌,被 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志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志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志生為告訴人歐○龍之伯父,渠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與告訴人間因家產分配問題,互有嫌隙。詎被告竟基於恐嚇 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8時許,撥打電話向其母親黃○環 恫稱:「要和歐○龍同歸於盡」等語。黃○環獲悉後,即將此 事轉知告訴人。被告以此加害生命之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證人黃○環之錄音光碟、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向其母黃○環陳述「要和 歐○龍同歸於盡」(下稱本案言論)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這是我在向我母親抱怨 告訴人之作法,並未請我母親向告訴人轉達我不滿情緒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伯侄關係,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向其母黃○環陳 述本案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 第140及22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證 述明確(警卷第7、8頁、偵卷第35、37頁),且有證人黃○ 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以電話向其為本案言論等語甚明 (本院卷第22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如僅在外揚言加害,並 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6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通知之方式,雖有「 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亦即,由行為人對被害人為 加害之通知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轉知 被害人。然而,如為「不確定間接」之方式,亦即行為人將 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而未明示其轉知被害人,自與刑法第 305條之要件未合。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係以電話向證人黃○環為本案言論,且被告為 本案言論之前、後並無其他話語,被告講完就直接掛電話, 業據證人黃○環到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5頁),並未有被 告明示或暗示證人黃○環將本案言論轉知告訴人之情形,則 被告客觀上並無以直接或確定間接之方式將本案言論「通知 」告訴人之行為,又被告雖與證人黃○環間具直系血親關係 ,亦難據此即得推論被告主觀上得知悉或預見告訴人會經由 證人黃○環處知悉本案言論,是被告辯稱其並非對告訴人所 為之惡害通知,尚非無據。況證人黃○環亦證稱其告知告訴 人本案言論後,歐○龍當下或之後均未向其表達有何心生畏 懼等情(本院卷第229頁),是歐○龍是否有心生畏懼乙情, 亦非無疑。依前揭說明,自難對被告逕以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 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4-12-25

KSHM-113-上易-425-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及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係指以使人 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 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所謂恐 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 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26年渝非字第15號、52年 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恐嚇之方法不以言語為 限,只要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 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 樣、內容,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 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 林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因協調友人與告訴人郭哲宇間之債務而生細故,不思循 理智方法解決紛爭,竟持玩具手槍拉動滑套瞄準告訴人方式 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欠缺法紀觀念,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強盜、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前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 定,復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玩 具槍1把、電擊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51號   被   告 林進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賢與陳國雄係朋友關係,陳國雄與陳秋成係父子關係, 緣郭哲宇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8時40分許,前往臺南市○里 區○○里○○路000巷00號陳國雄之住處,欲處理與陳秋成間之 債務問題,林進賢則在場居中協調,嗣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 ,林進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拿起桌下與真槍外觀 相似之玩具槍及電擊棒,並拉動該玩具槍之滑套,持槍瞄準 郭哲宇,郭哲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立刻離 去上址,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哲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哲宇於偵查中之證述、陳國雄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 有蒐證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扣案之玩具槍1把及電擊棒1支係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4-12-25

TNDM-113-簡-4228-20241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家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 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家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熊家瑞與告訴人陳婕琳均為址設苗栗縣 ○○鎮○○○路00號之台積電AP6工務所(下稱台積電AP6工務所) 之保全人員,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7時10分許 ,被告在台積電AP6工務所之管制門,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大聲吼叫告訴人 姓名,及衝向告訴人、用其左側肩膀撞擊告訴人身體,以此 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   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所謂證據,須適合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   號分別著有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婕琳於警 詢中、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監視器檔案暨截圖、本 院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告訴人之同事 ,確有於案發時、地發生其左側肩膀碰撞告訴人身體之情, 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日因為我上夜班下班, 因為要繳裝備不得其門而入,我問告訴人怎麼去中控室,告 訴人對我大吼大叫,我問她為什麼對我大吼大叫,她回答我 兇什麼兇,我要繳裝備經過她身旁,我肩膀擦撞到她,但我 沒有要恐嚇她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婕琳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一致指證 被告於上揭時、地刻意以肩膀撞擊其身體之情(偵卷第21頁 至25頁、第49頁至50頁、本院卷第64頁至69頁),且與本院 勘驗監視器檔案顯示被告面向告訴人筆直走向告訴人時,以 其左肩撞擊告訴人之左肩,力道之大,已致告訴人旁邊之長 桌亦受力位移之結果相符(本院卷第62頁至63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婕琳於本院中證稱:案發的起因是我們要 過安檢門,被告卻走錯門,拖到了一個圍欄,被督導罵,督 導罵的時候我就走過去,跟被告講說「從哪一個門出去就好 了,其他的牆壁都封起來了,就只剩下一個門,你就走這個 門出去就好,不要再巴啦這個牆」,他就說「這個門嗎」, 我就說「對,就是這個門」,但是3、5分鐘之後,我看被告 還在那邊繞,我就跟他講說「你就從那個門出去,你到底在 那邊幹嘛,那是人家工人要開晨會的地方,你到底要在那邊 幹嘛?」,然後我就在中控室門口等他出來,我看到他的時 候,我就跟他說「你到底去那邊幹嘛」,他就在那邊對我大 聲,他說「妳到底在吼什麼?妳跟我講那個門?到底是哪個 門?」,我人都在中控室了,我會沒有辦法把他帶進去嗎, 然後我就請督導出來跟組長講,跟他講說他剛剛走的門到底 是什麼門,為什麼他會走不進去,督導就給他引導,他就說 「喔」,人就走掉了,不久我就跟督導先一邊聊天一邊出站 ,然後我就靠在那個桌子上,被告就靠近我,恐嚇警告我, 就說「妳不要在那邊給我大聲喔」,然後就撞我肩膀,之後 他人就走了,他撞我之前,我跟他講話,是因為那個地方就 是一個很空曠的地方,我剛開始跟他講話他都聽不太懂,我 能怎麼辦,就大聲了一點點,他就說我在對他大聲,我也不 是罵他等語(本院卷第66頁至69頁),證人所述上開事件之 起因,參諸被告之上開供述,足見雙方在被告為衝撞行為之 前,已有因被告走錯門而致告訴人不斷質問被告到底在那邊 幹嘛,被告則反問告訴人在吼什麼吼而生糾紛,致生言語衝 突,且因當時場地較大,雙方均提高音量,起口角爭執,可 見雙方對於他方之行為均有表示不滿,被告不滿告訴人對其 大聲吼叫,告訴人則指摘被告走錯門不知道在幹嘛,依照一 般社會常情,本難期待相互指責互罵過程均可使用理性、溫 和之用語,故被告在衝撞告訴人之前,對告訴人稱「妳不要 在那邊給我大聲喔」,以其等斯時爭吵表意脈絡整體觀之, 兼參以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當時所處情境,可認被告 所發之言語係因不滿告訴人行為及告訴人對其所為指摘而生 ,為雙方言語衝突中所為宣洩不滿情緒之用語,主觀上應無 恐嚇告訴人之意。    ㈢告訴人固證稱被告當日之衝撞行為令其感到恐懼,而對被告 之後可能對其傷害感到不安等語(本院卷第65頁),惟按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 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該惡害通知之全 部內容而為判斷,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 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 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或舉止是否屬於 「惡害告知」之事,須該言語或舉止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 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因此,行為人之言語或舉 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為該言語或舉止之前因、 背景等主客觀全盤情形以為論斷。此外,刑法第305條係以 「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要件,而屬具體危險犯之規定,須 以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行為人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 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 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 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 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 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行為人所為之惡害通知,固不以直接明示欲加害於他人之上 開法益為限,如依社會通常之認知,可得認定行為人之言語 或舉止,已屬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者,仍屬具體之惡害 告知,惟如行為人全未明示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且其 言談或舉止於社會通常之意義下,亦無足使具通常社會經驗 及智識程度之人,可得認知係屬加害他人法益之言詞或舉止 ,自難認屬恐嚇他人之行為,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未 合。直言之,於認定行為人之舉止是否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 罪,須先審究行為人所為之言詞,於客觀上是否業已該當於 具體加害於他人法益之惡害告知,而惡害告知是否已達致生 危害於他人安全之程度,並非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陳述為 據,而須綜合行為人為惡害通知之整體時空背景、互動狀態 ,依社會通常之倫理觀念,審查行為人之舉止是否已足使通 常之人感受其特定法益可能遭侵害之不安、畏懼之感以為論 斷。  ㈣經查,被告因在職場中與告訴人發生上開爭執而心生不滿, 始刻意以左肩衝撞告訴人之左肩,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自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情境觀察,被告衝撞告訴人之時 間與其前與告訴人起衝突之時間相隔不久,且地點相同,而 足認被告衝撞告訴人之舉措應與其和告訴人之口角衝突間具 有時間、空間之緊密關聯,應屬被告為宣洩口角衝突之不滿 而衍生之肢體衝撞報復行為,然據告訴人之指述,被告為本 案衝撞行為之前、後,除了前開對於告訴人不滿之言語即「 妳不要在那邊給我大聲喔」,並無其餘作勢攻擊或威嚇告訴 人之舉,亦無其他暗示或明示惡害通知之言語,而被告上開 語句應僅為雙方衝突過程中之口角相激而生之語句,縱使含 有些許威嚇意涵,尚不得僅憑此等隻字片語,即推認此等語 詞已達於足使他人畏懼之程度,或認被告有以此恐嚇之意。 則由上開客觀情境觀察,被告除上開衝撞行為之外,並無再 有任何其餘欲加害於告訴人之言詞或舉止,自無從認定其行 為已有具體惡害告知之內容,故縱使告訴人主觀上因被告之 衝撞行為感覺恐懼、不適或不快,仍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 成要件不合,被告在上開衝突後因發洩情緒而突然衝撞告訴 人身體之行為,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有衝撞告訴人身體而使 告訴人受傷之不確定故意(然無證據足認告訴人因此成傷, 傷害罪亦未處罰未遂犯,故此部分亦難認定有何傷害犯行) ,而認被告有將口角衝突進而升級為肢體衝突之意,係對不 久前衝突之報復行為,然尚難認定被告有以此對告訴人傳達 惡害告知之主觀意念或客觀行為,揆諸卷內事證,既無從推 認被告係本於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而為上開言語,或對告 訴人有何具體惡害告知之行為,自難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 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口角衝突後,心生不滿,為宣洩情緒 ,刻意以其左肩衝撞告訴人之左肩,被告此非理性之報復舉 動,固屬衝動、毛躁,而有不該,然尚難認已構成恐嚇危害 安全罪,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MLDM-113-易-669-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6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宏偉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 ,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論旨參照)。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 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 在內;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 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 布,將犯刑法第302條之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 犯之等態樣加重處罰,顯不利於被告3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02條規定 論處。核被告鄭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被告鄭宏偉與郭育誠、黃琮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10人間,就前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鄭宏偉與郭育誠、黃琮傑業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 然因B車並未實際交付予被告2人,而告訴人所簽立本票既未 扣案,卷附證據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形式上已具 備發票人、發票日期及憑票無條件支付等法定應記載事項, 是自難遽認告訴人所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已屬有價證券之 財物,亦難逕認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而具有財產上 利益。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尚難認定被 告鄭宏偉、郭育誠、黃琮傑等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已達於既 遂,自僅應論以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郭洋荏為警逮捕並遭法院羈押係遭告訴 人出賣所致,竟不思以理性、循正當程序解決,為取得保釋 金並逞一時之快即夥同郭育誠、黃琮傑等人率為本案犯行, 造成告訴人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侵害甚鉅,且其等以 此私刑解決糾紛之方式,顯見漠視法紀,所為應予相當之非 難。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被告供稱已委託其母親處理與並與告訴人和解事宜,然依 本院向告訴人楊佳豪電詢結果,被告家人只有賠償告訴人8, 000元,其餘款項均未履行,故告訴人稱不願簽屬和解書, 不同意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等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9號   被   告 鄭宏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弄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誠、黃琮傑(前開2人另案業經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69號判決有罪)、鄭宏偉因認 友人郭洋荏先前為警逮捕並遭法院羈押係遭楊佳豪出賣所致 ,竟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計10數人,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 24日1時50分許,推由鄭宏偉致電楊佳豪,以有事告知為由 ,相約見面,楊佳豪不疑有他,即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於同日2時30分許,抵達臺南市○○ 區○○○0號旁供作停車場之鐵皮屋後,郭育誠旋強行將楊佳豪 拖下A車,並徒手毆打楊佳豪,在場之黃琮傑、鄭宏偉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0數人見狀,即分別以徒手或持鋁 棒、鐵棍毆打之方式,上前圍毆楊佳豪,持續約5、6分鐘。 後楊佳豪起身坐在後行李箱蓋打開之A車後保險桿上休息, 渠等趁楊佳豪不注意之際,以將楊佳豪推入A車後行李箱, 恫稱將帶其至山上,旋將後行李箱蓋關上之強暴方式,剝奪 楊佳豪之行動自由,將楊佳豪拘禁於A車後行李箱約5、6分 鐘。嗣渠等打開A車後行李箱將楊佳豪放出,並帶楊佳豪至 鐵皮屋對面廣場路邊,郭育誠一再逼問楊佳豪是否出賣郭洋 荏致郭洋荏遭警方逮捕,經楊佳豪一再否認,惟不為郭育誠 等人採信,接續毆打楊佳豪,嗣郭育誠等人分持鐵棍、鋁棒 及疑似刀子之物圍繞楊佳豪四周,恫嚇楊佳豪必須簽立汽車 轉讓單及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作為將來郭洋 荏之保釋金,並由郭育誠楊佳豪恫稱:若不簽立,就繼續毆 打,並再將你關入後車廂,帶到山上丟等語,後黃琮傑亦持 折疊刀向楊佳豪比劃並恫稱:不然我們一人刺對方一刀等語 ,命楊佳豪簽立汽車轉讓單及本票,渠等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之事恐嚇楊佳豪,楊佳豪當時已因遭毆打而受有左 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併擦傷、左側踝 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勢,故深感人身安全受到威脅, 處於畏懼狀態,因而簽立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B車)之汽車轉讓單及30萬元本票(無從認定已具 備法定應記載事項)。嗣楊佳豪簽立完上開資料後,於同日 4時許,始由鄭宏偉駕駛A車搭載楊佳豪返回鹽水住處後報案 ,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本票無證據證明已完成法定應記 載事項,B車亦未交付,郭育誠、黃琮傑、鄭宏偉等人所為 恐嚇取財犯行止於未遂,未為得逞。 二、案經楊佳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宏偉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郭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黃琮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楊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楊佳豪之傷勢照片5張。 告訴人楊佳豪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併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6 現場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郭洋荏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郭洋荏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宏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被 告鄭宏偉與同案被告郭育誠、黃琮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10數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剥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與恐嚇取財告訴人 未遂之行為,時間及空間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 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NDM-113-簡-2635-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今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今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今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今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僅因細故對告訴人羅健倫心生不滿,即率爾推及拉扯告訴 人,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告訴 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又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詳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前科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58號   被   告 林今威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今威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1時15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街00號上東京大樓時,因不耐久候電梯,而對時任保 全之羅健倫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 及拉扯羅健倫之領口,致羅健倫受有頸部及左前臂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羅健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今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羅健倫發生衝 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因為保全態 度不佳才會發生推擠,我又沒有打他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健倫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數張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所辯要不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 認被告向告訴人恫稱「會再回來找你」乙語,而涉有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嫌云云。然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不記得我有這樣說等語。查此部分事實除告訴 人單方指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況縱令被告確 有口出此言,該語之語意不明,實無法知悉被告加害告訴人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內容為何,尚無法明 確判讀為具體之惡害通知,要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4-12-23

KSDM-113-簡-3741-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義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毀損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86號   被   告 魏義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00              號之0             居○○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義雄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時46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蓮 潭里陽光南一路85巷口,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三秒膠潑灑在 姜志頴停放在該巷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 車身、左側葉子板、左側輪框、駕駛座車門及車窗、後保險 桿、後車牌、後尾門及左後輪框等處,致令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姜志頴。 二、案經姜志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義雄固不否認持三秒膠潑灑上開車輛,惟矢口否認有 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是三秒膠,我沒有故意要 毀損該部車子,我是隨意潑灑,沒有針對該車主及車子等語 。然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姜志頴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查,被告係單純以三秒 膠潑灑告訴人之車身,難認屬對告訴人以加害其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及財產等之惡害通知,自不得僅因告訴人指稱 感到心生畏怖,遽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惟此部 分與前揭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3

TNDM-113-易-1768-20241223-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45號 原 告 徐祥 被 告 徐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侵權行為 成立之要件,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益之行為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 關係等,負舉證責任。 二、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 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 而言,故恐嚇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 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 ,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則尚難論已成立恐嚇。 三、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民法上之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有所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 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6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名譽權之侵害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 要,然名譽權之侵害成立與否,既取決於侵害行為是否足使 社會上對他人之評價受貶損,則當以該行為有意揭露於外為 前提,如尚不足以使公眾或第三人見聞,自無使社會對他人 評價有減損之可能,即不生名譽權之侵害問題。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民國111年5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勘驗 結果為:「於16:40:49時,被告背對監視器關上深色大門 及穿著拖鞋後,於16:40:53時,從口袋取出鑰匙。」、「 於16:40:58時,被告背對監視器關上另一鋁門,於16:41 :02至16:41:04時,被告轉身面向監視器,以其左手比出 中指之手勢,推向其臉上之眼鏡,並走出鏡頭外,右手有拿 塑膠物品。」、「於16:41:06時,被告自畫面左方之走廊 行走而來,此時右手垂放在腰間旁且無物品,而上開物品則 是在左手上;被告於16:41:07時抬頭、面向監視器,以其 右手比出中指之手勢,再推向其臉上之眼鏡,並沿路走至電 梯前面按下電梯按鈕。」、「被告於16:41:10時,將在左 手之上開物品放置到右手,再以其左手比出中指之手勢,並 推向其臉上之眼鏡後,摘下眼鏡並觸碰額頭及頭髮,於00: 09時戴回眼鏡,再於00:10時以其左手比出中指之手勢,再 推向其臉上之眼鏡,於00:13時被告彎腰。」,有本院勘驗 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7、121至135頁)。 五、由前揭勘驗結果觀之,雖可見被告於111年5月26日步出彰化 縣○○市○○路000巷00號11樓房屋後至該樓層電梯之期間內( 見本院卷第114頁),有頻繁以其右手與左手比出中指之手 勢,再推向其臉上眼鏡之舉動,惟查: (一)各人對於如何推臉部上之眼鏡,習慣不一,以豎中指之方 式推眼鏡者,亦所在多有,且也可能因身體、氣候、溫度 等因素而影響推眼鏡之頻率,而推眼鏡之原因,並非必然 一定是眼鏡從外觀上來看有明顯地滑落,配戴者才會去推 眼鏡,配戴者亦可能會因於主觀上認為眼鏡滑動或感覺到 不適,即會順手推眼鏡。因此,被告固於111年5月26日步 出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11樓房屋後至該樓層電梯之 短暫期間內有頻繁為前揭舉動,然此非無可能僅是被告單 純於主觀上認為所配戴之眼鏡有移動或感到不舒服,所以 才順手以其個人豎中指之習慣方式推眼鏡而已,故尚難遽 認被告所為之前揭舉動已屬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及有侵權 之故意。 (二)縱認被告是有意對原告為前揭舉動,但前揭舉動依社會常 情,頂多僅是屬意謂「幹」、「去你的」之侮辱動作形式 而已,並無以惡害通知使他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覺之 恐嚇意味,故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舉動恐嚇其,已侵害 其身體權、健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19頁),並非可 採。 (三)縱認被告是有意對原告為前揭舉動,但由前揭勘驗結果觀 之,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11樓房屋外至該樓層電梯 之區域並無任何第三人存在,且原告亦自承:拍攝到前揭 舉動之監視器是其所裝設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7頁) ,可見具私密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非第三人所得任意觀 看;因此,被告所為前揭舉動既未有公眾或第三人當場見 聞,則依前揭說明,自尚未對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 成減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舉 動辱罵其,已侵害其名譽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19頁) ,同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為之前揭舉動已對其成 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19

CHEV-113-彰小-545-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宣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112年度易字993號),聲請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內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 二、按當事人遇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為刑事訴訟法第18 條第2款所明定。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 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 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 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 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 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範圍下,法 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 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 訟程序之進行及其他案件之勝敗結果,即謂有偏頗之虞聲請 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馬宣德(下稱被告)主張業已對本案受命法官 姚懿珊法官(下稱姚法官)提起行政訴訟(113年度地訴字 第208號),依據行政訟訴法相關規定,以行政處分是否無 效或違法為據者,應先待行政程序確定,民刑事法院應先停 止審判云云。觀諸被告於行政法院提起之訴訟聲明,大多係 主張民事保護令案件、刑事案件審判過程中有重大違失等情 (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地訴字第208號裁定),惟被 告若對刑事案件中法官有何訴訟指揮不當之指控,本應依循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出聲明異議及抗告救濟,顯非屬行政 訴訟之範疇。  ㈡另行政訴訟法第12條雖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 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 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其立法意旨乃因我國採司法 二元化制度,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 訟分由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審理,難免會有法律見解不同或 對於事實之認定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對於法律見解之歧異 ,固應聲請大法官統一解釋以資解決;對於事實認定之歧異 ,如非屬先決問題者,應由不同之受理法院互相尊重對方所 認定之事實,此已成為常例;惟事實之認定,如屬先決問題 者,則應依訴訟上有關停止審判之規定辦理,其以行政處分 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先為 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普通法院裁判時認 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 生。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停止審判係為避免「同一基礎事實 」發生不同法院認定之牴觸,然被告遭起訴之刑事案件犯罪 事實(恐嚇危害安全)成立與否,僅可由刑事法院認定;縱 有法官訴訟指揮不當之情事,亦應遵循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 定救濟,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上開 聲請迴避之理由,並不足採。  ㈢被告又主張其聲請准予交付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錄音光碟 ,遭法官以113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駁回,姚法官違背法令 、濫用職權,認其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云云。惟按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分有明定。由上開規定可知,當事人若欲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本應向法院敘明理由,且法院有許可 與否之裁量權力,核先敘明。  ㈣觀諸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交 付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93號案件於112年11月10日、112年12 月21日、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4日、113年2月22日開庭 時之錄音光碟,惟其聲請狀中僅泛稱係為將訊問內容及陳述 事項轉譯為文書,並未具體指摘各該次開庭筆錄之記載有何 錯誤或遺漏之情形。又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係在公開法庭經 書記官繕打後立即以電腦螢幕當場呈現供在庭之人檢視,該 次筆錄經被告詳加閱覽後,業經被告簽名於筆錄末頁,另本 院審判筆錄亦係經由委外轉譯,依現存之閱卷制度,聲請人 亦得於閱卷加以確認審判筆錄之記載是否與進行之內容相符 ,是為確保筆錄記載之正確性,非僅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 容一途。是聲請人未陳明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難認 有何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必要(見113年度聲字第4206 號卷第79-80頁)。復觀諸被告於113年3月6日提出之刑事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聲請內容僅敘明:為了審判期日有 關被告(法官、檢察官、辯護人、證人)於民國112年11月1 0日起的訊問內容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等 語(見113年度聲字第753號卷第5-6頁),則就此聲請意旨 是否已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法院洵有 裁量判斷之空間,業如前述,故姚法官依其職權裁定不予准 許,本屬其訴訟指揮之裁量範疇,並無違背法令;且被告若 不服前開裁定,亦可提起抗告救濟,尚難謂姚法官有何執行 職務偏頗之虞。  ㈤被告又主張本案恐嚇案件前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044號為不起訴處分, 檢察官再就相同案件提起公訴,承審法官未立即為不受理判 決,已有違法濫權云云。然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已 明載:「告訴人余敏慈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在2樓聽聞敲 擊聲、被告吼叫聲,透過監視器見到被告手持鐵鎚,便立即 報警等語,而告訴人陳玉美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來伊家時, 伊不在家,是聽告訴人余敏慈轉述並觀看家中監視器才知道 此事等語,是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告訴人陳玉美並不在場,被 告又未要求告訴人余敏慈將其持鐵鎚上門尋人乙事轉知予告 訴人陳玉美,實難謂惡害通知已達告訴人陳玉美,被告所為 固有不當,猶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自 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報告意旨所指述之恐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先例要旨 ,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至被告持鐵鎚敲擊A屋大門,造 成被害人余敏慈心生畏懼部分,另經本署提起公訴」(見11 3年度聲字第4206號卷第43-45頁)。由上可知,檢察官已說 明因告訴人陳玉美斯時不在屋內,並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然就被告持鐵鎚敲擊大門,造成被害人余敏慈心生畏懼部 分,另行提起公訴。兩者之被害人顯不相同,自非同一案件 ,聲請人以相同案件前已遭不起訴,故承審法官應立即為不 受理判決云云,容有誤會。 ㈥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均係就其本案恐嚇案件起訴書所載 之恐嚇犯行提出辯解,或係主張陳玉美之證詞不足採信、說 謊等情,然聲請人有無該當恐嚇犯行仍待調查,尚無從執以 作為承審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迴避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指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尚非基於客觀可 信之事實,致一般通常之人均可能因此懷疑法官不能為公平 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 是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YDM-113-聲-4206-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御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御倫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御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接續 翻倒3張桌子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皆屬當次毀損犯行之 一部,為接續行為。 三、爰審酌被告顏御倫因心裡主觀認為告訴人張姿婷說話有影射 及挑釁之意,不思以理性方法溝通或處理,竟隨手翻倒告訴 人之鐵桌及木桌,導致鐵桌及木桌上之玻璃盒喪失效用,所 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賠 償,惟因雙方就和解條件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 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稱遭毀損之桌子及玻 璃盒的價錢為新臺幣1,200元及犯罪之目的、情節、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50號   被   告 顏御倫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御倫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騎樓下,與張姿婷發生衝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翻 倒張姿婷所有之鐵桌及木桌,使鐵桌2張之螺絲鬆脫,原放 置在木桌上之玻璃盒1個則落地碎裂,致前開鐵桌及玻璃盒 均失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姿婷,嗣經張姿婷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姿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御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姿婷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現場照片12張等附 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另向告訴人恫以「 你不要賣了」、「你生意不要再做了」等語,因認被告另涉 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再 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且須有惡害 之通知,使足當之。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 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 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屬相當 ;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之通知,亦難論以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  ㈡觀諸告訴人指訴被告用以恫嚇之上開語句,均未明確或具體 提及被告將如何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名譽或財產,無 從得知被告之具體惡害通知、加害手段為何,則尚難以告訴 人因聽聞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怖,即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 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2024-12-18

TNDM-113-簡-408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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