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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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7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劉哲育 被 告 陳業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93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 萬5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民事準 備書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931元及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7日2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北斗鎮河濱街與三民街 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 尚民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 出修復費用22萬581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8萬1953元,折舊 後為2萬1749元,另工資費用3萬594元、烤漆費用1萬3272元 ,不在折舊之列,故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6萬5615元, 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再以陳尚民應負3成過失責任為計算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再以3成過失責任計算後之損 害4萬593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93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車險保單查 詢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營業所(下稱中部公司員 林營業所)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維修照片、車損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89頁、第133至148頁),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5月30日北警分五字第113001 2734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 93至118頁)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22萬5819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18萬1953元、工資費用為3萬594元、烤漆費用 為1萬3272元),業據其提出中部公司員林營業所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31至57頁),堪信為真實。查 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迄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27日止,其使用時間為4年8月,扣除折 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萬1749元【計算式:18萬1 953元×(1-0.369)×(1-0.369)×(1-0.369)×(1-0.369 )×(1-0.369×8/12)≒2萬17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工資費用3萬594元、烤漆費用1萬3272元部分,並不發生 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萬5615元【 計算式:2萬1749元+3萬594元+1萬3272元=6萬561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於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駕駛 汽車行至閃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確認無 來車後始通行,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但陳尚民亦 有駕駛汽車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 注意有無來車,小心通過之過失。而原告既係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代位主張陳尚民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應繼受陳尚民之過失。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 、被告及陳尚民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陳尚民應 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萬5931元【計算式:6萬5615元×70% =4萬5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2日送達被 告(自寄存之日即113年9月12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 本院卷第15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4萬5931元後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並由被告負擔;另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PDEV-113-斗簡-278-20241226-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中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敏錦 相 對 人 環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甄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萬6,63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 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 度重上字第372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4分之3,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405號判決部分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 、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95,768元、593,652 元,聲請人於二審減縮聲明為請求14,184,800元,因減縮部 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 一審、第二審裁判費以136,872元、205,308元列計。依高院 判決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6,63 5元【計算式:(136,872+205,308)×3/4=256,635】,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25

TYDV-113-司聲-563-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72號 原 告 蕭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  ㈠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僅記載:桃園榮民醫院、轉診、脫臼 、運動醫學科、張宗訓、急診、開刀、置入手術釘骨釘、回 診、清創手術、感染性院區碘酒、更換左手臂關股、骨髓液 、左旋轉筋斷裂、障礙等級:輕度、障礙類別:第7類……等 語,關於其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請求權基 礎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起訴狀應表明事項則均未表示。  ㈡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對被告起訴請求之確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本件 據以請求之請求權基礎暨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佐,,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2-25

TYDV-113-訴-3072-202412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83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 ,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 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起訴主 張撤銷應對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及第11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 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經查,原告應到院閱卷,具狀追加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 按全體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25

TYEV-113-桃簡-1832-202412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37號 原 告 史韋寬 被 告 徐芝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26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26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4,269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嗣則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 聲明之利息部分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12年7月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結算至113年4月3 0日止,被告已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4,269元。兩 造約定還款方式為被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 匯款1萬元予原告。詎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4,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 原告借款164,269元,並約定還款方式為自113年5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每日匯款1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於L INE之對話紀錄、兩造於IG之對話紀錄為證。經查,依原告 所提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3年4月30日仍有欠款164, 269元(見本院卷第147頁)未還,而此欠款並經兩造於IG對 話紀錄確認,原告於對話中表示:「債務就按4/30電話自己 講的執行,資料有備份,跑不掉。5/2起每日匯款至少1萬, 直到欠款還清,只要一次沒給或少於1萬,我就執行我的權 利,提告」,被告對原告此言回應:「我去上班啊,不上班 怎麼有錢」、「但我不夠,我明天盡早去,然後把今天的補 回來」,足徵被告亦承認有向原告借款164,269元,並約定 還款方式為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匯款1萬元予 原告(見本院卷第17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16 4,269元,自堪信為真實。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64,269元,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兩造並未約定遲延利息, 而依兩造約定之給付方式,倘被告依約償還應可於113年5月 17日清償完畢,則被告於113年5月18日起即應負擔全部債務 之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 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無不可,故本件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64,269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0,000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24

KLDV-113-基簡-837-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號 原 告 胡晴雯 被 告 謝絜羽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 許。 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另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 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 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 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 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變更後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爰 依前揭規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被告雖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具狀到院,稱其 因車禍事故、阿公過世雙重打擊無法平復未能到庭云云,然 未舉證釋明,自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透過社群平台臉書向真實年 籍不詳、帳號「陳家政」之人應徵工作,而組成3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內有成員被告、「陳家政」,飛機軟體帳號 「鼎盛」,通訊軟體LINE暱稱「副教Perry」、「Aileen 」、「陳建安」等人),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文 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提供個人相片,供集團成員偽造外務部「李玟欣」之工 作證,足以生損害於李玟欣;另集團成員「副教Perry」 、「Aileen」向原告施以投資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交 付45萬元與「陳建安」。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 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1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0號卷宗核閱屬實,加以被 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20

TYDV-113-簡-12-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3號 原 告 高政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耀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 多少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多少元 ?之確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足見,原告起訴狀並未依首揭 法律規定記載必要事項,致使本院無從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 金額,及無從進行審理。因此,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載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YDV-113-補-1513-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97號 原 告 王寶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僅記載「請員警從桃園市○○區○○街0號 房屋住1樓的人搬走」,於事實理由則記載「房客孟貴城自 作主張給別人進入民治街6號...希望請員警來協助,另外他 證件押在地下錢莊,別的房客說他有吸毒,精神有大反應.. .」等語,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且 又未記載欲提告之被告「○○○」之完整名稱為何,致本院無 從特定何人為被告及當事人能力,更因無法確認原告訴之聲 明以致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定其裁判費數額。  ㈡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地址,及提出桃園市○○區○○街0號 房屋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及本件之訴訟標的,及 起訴請求之確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於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3 年10月23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3年11月1日午後12時發生送 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11頁),然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 25-2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2-19

TYDV-113-訴-2997-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原告與陳家和等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未以被繼承人○之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未以○之全部遺產作為分割標的,起 訴之要件尚有欠缺,然本院已調得112年蘆資字第159060號 登記申請書,請原告聲請到院閱卷,並依申請書內之資料補 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四、綜上,原告起訴之要件尚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一、請持本裁定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調取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 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另因本件訴訟涉及繼承權,故如記 事內容有關監護宣告、繼承或攸關當事人有無訴訟能力等事 項,均請勿省略)。 二、請補正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18

TYDV-113-訴-2840-20241218-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馮宇昊 相 對 人 王心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372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 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72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97%,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 件卷宗審核,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65,93 6元,並繳納裁判費8,370元。嗣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 691,295元,此部分之裁判費為7,60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減縮之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 費應以7,600元計算,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負 擔7,372元【計算式:7,600×97%=7,372】。從而,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7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16

TYDV-113-司聲-533-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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