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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95號 原 告 許綾晏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昌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被 告 林姿玲即柏品商行 訴訟代理人 黃正同 李茂增律師 複代理人 杜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8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58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6年8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店員一職,工時採 排班制,薪資以時薪制計算。因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 屢有超時工作未給付足額加班費、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 未提繳勞工退休金等違法情事,復以原告分別於110年7月 2日、110年9月20日發生職業災害,被告亦未依法為相應 補償。 (二)原告於110年7月2日上班時,受有「右手中指及及無名指 深二度燒燙傷共約10平方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封口機 傷害),屬於職業上災害。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8條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同法第6條第 1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勞基法第 59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390元 、原領工資補償50,320元、交通費用1,850元、 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以上共154,560元。 (三)原告於110年9月20日20時31分下班返家途中,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與訴外人陳沛緹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小客車,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西側、頂美三街北側發 生車禍,原告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肩、左 腰與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傷害)。原告 依據勞基法第8條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同 法第6條第1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 、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4,140元、 原領工資補償138,720元、交通費1,850元、看護費用66,0 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共310,710元。綜上, 原告因110年7月2日、9月20日之職業災害各得請求154,56 0元、310,710元,合計465,270元之損害賠償及補償。原 告已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9,065、25, 641元,合計34,706元之傷病給付,故自上開請求之金額 中扣除34,706元,合計請求430,564元。 (四)又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屢有因被告要求而延長工時之情 形,然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計算延長工時之工資(僅依一 般時薪計算),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21,171元 。 (五)查原告因被告有使勞工超時工作未依法給付加班費、投保 勞、健保不足額等違法情事,於111年6月14日勞資爭議調 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 勞動契約,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 37,991元。 (六)又查原告自106年8月至111年6月任職期間,計有特別休假 48日,惟原告未曾休過特休,故尚有48日特別休假未休, 是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8,648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 償430,564元、平日加班費21,171元、資遣費37,991、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58,648元,合計548,374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8,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110年7月2日系爭封口機傷害:   ⒈按系爭封口機於正常清潔流程下不可能夾入使用者手指,    原告不當操作封口機或因其他不明原因致傷,與其職務間 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並非職業災害。退步言,縱認原告 手指傷勢屬職業災害,亦已受償完畢 而不得再請求被告 給付。   ⒉原告主張原領工資補償50,320元部分:    ⑴查本件原告係受右手指範圍不大之燒燙傷,並非喪失工 作能力,被告於110年7月18日即事故發生後兩週數度表 示請原告回店擔任督導一職(被證3),僅需在場口頭監 督其餘員工,毋須使用手臂,依原告傷勢尚難謂不能負 荷,然原告逕予拒絕。則被告既已合法調任原告得勝任 之職務,原告自有給付勞務之義務,惟原告卻拒絕給付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請求拒絕給付勞務之原工資補 償。    ⑵再退步言,依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陳述意見通知書(被證4 )記載,原告於因前揭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金之計算以21 個工作日為準(蓋原告係時薪制員工,縱依醫囑休息一 個月,亦僅得計21個工作日)。而原告於000年0月間之 時薪為160元,為原告所自認。則以原告每日8小時工時 計算一日薪資為1,280元(計算式:160×8=1280),原告 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應為26,880元(計算式:21×1,280=2 6,880),而非被告主張之50,320元。   ⑶末查勞保局已於111年2月10日給付勞保傷病給付9,065元 (參鈞院卷㈠第49頁),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得抵充被告應補償之金額。且被告業已於110年7月21日 依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通知書之計算方式,給付原告工資 補償26,880元(參鈞院卷㈠第63頁)。是原告就此工資 補償項目已受償完畢,甚至溢領9,065元,不得再請求 被告給付。   ⒊原告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 按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本文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損害1,850元、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云云。惟查,原告手指受傷是否係於 清潔封口機時發生,已非無疑;且縱係於清潔封口機時發 生,亦非該封口機有何防護措施之欠缺,而係原告不按正 常清潔流程、便宜行事而不當操作封口機所導致。是被告 並無任何過失或故意,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不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既無侵 權行為,則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之損害或請    求精神慰撫金,要屬當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核無理由。 (二)110年9月20日系爭車禍傷害部分:      ⒈原告發生之車禍事故乃肇因於其嚴重違反交通規則所致, 並非勞基法所稱職業災害,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 工資補償,均無理由。   ⒉退步言,縱認系爭車禍事故係職業災害,原告請求之金額 亦屬過高: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付醫療費用4,140元,扣除診 斷證明書費用100元後,剩餘之4,040元醫療費用,已由 勞保局核退其中3,570元在案(參鈞院卷㈠第55頁),僅 餘470元。    ⑵原告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高達138,720元,其計算方式 係以102日無法工作(自110年9月21日即系爭車禍事故 翌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計102日),每工時8小時 、時薪170元為其計算方法(102×170×8=138,720)。 惟 勞工接受醫療期間如已堪任原有工作,或已經僱主合法 調動其他工作,勞工即負有提供勞務給付之義務,僅得 以請假方式繼續接受醫療,勞工如拒絕提供勞務給付義 務,本身即構成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自無原領工資補 償可言。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僅受左肩胛關節脫臼及 多處擦挫傷,並非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而被告自110年1 0月4日即事故發生後兩週即數度向原告表示請其回店擔 任督導一職(參被證5),僅需在場口頭監督其餘員工, 無須負重或使用手臂,依原告傷勢尚難謂不能負荷,然 原告逕予拒絕。則被告既已合法調任原告得勝任之職務 ,原告自有給付勞務之義務,惟原告卻拒絕給付,揆諸 前開說明,自不得請求拒絕給付勞務之原工資補償。是 原告至多僅能請求110年9月21日起至10月4日間計14日 之工資補償,以原告之時薪160元、每日工時8小時計算 為17,920元(計算式:160×14×8=17,920)。然勞保局業 已於110年3月31日發給原告25,641元(參鈞院卷㈠第53 頁),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得為抵充,抵充後已無 剩餘得請求,是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⑶再退步言,縱認原告自110年9月21日起休養至110年12月 31日止計102日,然查, 按時計酬者,勞資雙方以不低 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約定其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 ,允認已給付勞基法第39條所定例假照給之工資,毋須 再行加給。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1月6日勞動2 字第1010132874號函釋可稽(被證6)。是按時計酬勞工 之工資補償,應依實際工作日計算,不得計入例假日。 自110年9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21日止(依成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囑休養三個月),不含例假日之工作日數為 65日,以原告自認之110年時薪160元(不低於該年度基 本工資數額)、每日工時8小時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 資補償應不超過83,200元(65×8×160=83,200)。該金額 以勞保局發給之25,641元(參鈞院卷㈠53頁)抵充後, 再扣除被告另外給付原告之1,200元,僅餘56,359元得 請求(計算式:83,200-25,641-1,200=56,359)。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 顯無理由。原告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 第2項本文、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損害    1,850元、看護費用66,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云云 。惟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原因係其自身違反多項交    通規則,已如前述,顯與被告無涉,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 不構成任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可言。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交通 費及看護費用之損害暨慰撫金,要無理由。 (三)被告已依法給付原告加班費及特休折算工資,原告另請求 被告給付加班費核無理由:   ⒈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給付106年10月至000年0月間之加班費計 21,171元及特休假折算工資58,648元云云。惟查,原告於 被告商行任職期間,被告均有依法給付加班費予原告,並 未欠薪,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按原告主張之計算方 法並未扣除休息時間,查被告為符合勞基法之規定,每4 小時給予員工30分鐘之自由休息用餐時間,8小時則給予 休息2次共1小時之時間,並明訂於員工規範守則(參被證 7),是以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的加班時數並未扣除用餐時 間。   ⒉原告自106年9月起至000年0月間各月份之工作時數、加班 時數、時薪、加班費金額、特休折算工資、獎金及其他恩 惠給予之金額等項目,詳如附表(見本院卷㈠第331-341頁 )所示。由該表可見被告於上開期間每月均有依法給付加 班費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加班費、並請求被告再 給付加班費21,171元云云,核無理由。  (四)被告給予原告遠優於勞基法規定之特休假日數,且原告均    已休畢並領取工資,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折算    工資:   ⒈首先,按部分工時勞工之特別休假,依勞基法第38條規 定 辦理。其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年度可休特別休假時數 ,得參考下列方式比例計給之:部分工時勞工工作年資滿 1年以上者,以部分工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占全時勞 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之比例,乘以勞基法第38條所定特別 休假日數計給;不足一日部分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惟不 得損害勞工權益,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 6條第3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部分工時勞工, 且其上班之時數顯較全時勞工短,依上開說明,其特休假 之計算應依其全年正常工作時間占全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 時間之比例計算,原告逕以全時勞工之特休假比例計算顯 有未合。   ⒉次按原告係按時計酬之勞工,且原告任職被告商行期間之 時薪均未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是被告依法原無須 給予原告例假日。然被告為體恤勞工,每月除排休2日外 (即不參與排班,參被證7),另亦視排班情形給予原告1 至2日甚至更多之特休假(有薪假,參被證8 ),並額外給 付薪資。 此參「附表」「特休(天)」項下之「日數」 及「應發金額」欄位即明。  ⒊被告於106年9至12月間共給予原告4.5日之特休假;於107 年間共給予原告12日之特休假;於108年間共給予原告14 日之特休假;於109年間共給予原告21日之特休假;於110 年間共給予原告30.5日之特休假;於 111年年1至5月間共 給予原告10日之特休假。由上可見,被告給予原告之特休 假日數(共計92日)顯然遠優於勞基法之規定。參原告起 訴狀附表二,原告主張之特休假日數共計48日,且係按全    時勞工之標準計算,上開特休假原告均已休畢,被告亦已 給付該部分之薪資予原告,並無原告所稱未給付特休假或 特休假折算工資予原告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 假折算工資云云,顯無理由。 (五)原告並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 事由,被告毋庸給付資遣費:   ⒈原告固另主張其於「111年6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得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37,991元云云。   ⒉惟原告業於111年5月19日自行離職,不得於111年6月14日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按原告於111年5月19日即以通訊 軟體LINE向被告稱因前開夾傷手指及車禍等職業災害而受 有損害,並向被告表示其僅做到5月22日,要被告自同年6 月起無須為原告排班等語(參被證8)。而原告上開所述遭 遇職業災害云云,本非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得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原告復無其他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之情事,是其上開離職之意思表示,顯不生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僅為單純表示離職,且事實上原 告自111年5月22日後均未到班,則其乃自願離職至明,依    勞基法第15條第2項、第18條第1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資遣 費。縱認原告並無自行請辭(假設語),其無故曠工一個 月達6日,被告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 約,依同法第18條規定,被告毋須給付原告資遣費。   ⒊況查被告已依法給付加班費,並為原告投保勞保,至健保 部分,原告自受僱時起即以其健保依附母親申報,請被告 毋庸為其投保健保,然迄至111年6月1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時原告始以被告違法未為其投保健保、或投保勞保不足 額,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已罹於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之30 日除斥期間;且被告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或未 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故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 14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⒋再退步言,原告請求之資遣費金額亦屬過高。縱認原告得 請求資遣費(假設語),然原告於終止契約前6個月即110 年12月至111年5月之平均工資為8,267元(計算式:(1,25 6+14,517+16,609+7,753+6,151+3,316)/6=8,267)。原告 自106年8月到職起至111年5月,共任職4年9個月,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資遣費應發給2.375個月 之平均工資,故原告至多僅得請求19,634元(計算式:2, 375×8,267=19,63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991元資遣費 顯屬過高。 (六)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6年9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店員一職,工時採排班 制,薪資以時薪制計算,於000年0月間之時薪每小時160 元,自111年1月起之時薪為168元。 (二)原告於110年9月20日晚間20時31分許,於下班返家途中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與訴外人陳沛緹駕駛車牌00 0-0000自小客車,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西側、頂美三街 北側發生車禍,原告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 肩、左腰與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2日上班時,手指遭封口機夾入, 受有「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深二度燒燙傷共約10平方公分」 之傷害,屬於職業上災害,是否屬實?經查:   ⒈原告於110年7月2日上班時,手指遭封口機夾入,受有「右 手中指及無名指深二度燒燙傷共約10平方公分」之傷害等 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見111年度勞補字第4 1號卷第29頁,下稱補字卷)。   ⒉雖被告否認原告是在上班間遭封口機夾入受傷,然查原告 於110年7月2日當日係上午10時57分打卡上班,下午18時4 1分打卡下班,有原告之攷勤表可參(見補字卷第257頁) ,而原告係在110年7月2日晚上到郭綜合醫院急診,並於 該日下午7時14分支付醫院醫療費用,此有該急診收據在 卷(見補字第31頁)。再參以原告於110年7月10日與被告 之店長林詩宸討論為什麼手會被夾進去,原告稱是清洗封 口機時遭絞入,林詩宸則稱要清洗封口機要切換手動等語 ,此有該LINE對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㈠117頁)。綜上, 110年7月2日當日原告為正常上班日,如其先前受有上開 傷害,自無上班之可能;然於下班後半小時內,就到工作 地附近之醫院急診,受有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深二度燒燙傷 共約10平方公分,核與封口機因高熱造成之燙傷相符,原 告主張係在工作時因清洗封口機時遭封口機燙傷應可採信 ,此部分之事實可認定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封口機傷害,依據勞基法第8條前段、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同法第6條第1款、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 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勞基法第59條規定,得 向被告請求下列金額:⑴醫療費用2,390元。⑵原領工資補 償50,320元:原告因系爭封口機傷害,110年7月3日至110 年8月8日有37日無法工作,以一日所得1,360元,應受補 償50,320元。⑶交通費1,850元。⑷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以上共154,56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原告以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同法第6條第 1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規定,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賠償部分,經查:    ⑴「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 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 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同法第6條第1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本文規定。    ⑵原告受僱於被告從事勞務時,遭封口機燙傷已如前述, 然有關於封口機的使用方式、員工訓練等情,業據證人 即被告之店長林詩宸到庭證稱:「(問:何時任職於被 告商行?)民國100年8月6日開始,中間無中斷。(問 :證人是否認識原告?)認識。(問:工作期間是否有 交流?)比較少。(提示被證2照片,問:封口機是店 內使用之封口機?)是。(問:證人一開始到被告商行 任職時,有無接受操作清洗封口機之教育訓練?)有。 (問:如何訓練?由誰訓練?)由店長或資深人員教學 。(問:訓練期間大約多久?)5分鐘左右,到員工自 己可以辨識自己如何做比較順手。(問:正常清洗封口 機程序為何?)先清潔外面後,將封口機開關按關進去 ,才有辦法洗到裡面。(問:清洗封口機時要先斷電? )可以自行決定,但洗裡面一定要斷電,外面可以自己 決定要不要斷電。(問:清洗機台時間為何?)晚上8 點半,收班之前。(問:店長有要求在不斷電情況下進 行?)沒有,我們要求要小心操作。…(問:是誰教原 告使用封口機?程序為何?)前店長,但我沒有親眼看 到店長教原告,我不在場。(問:為何洗裡面要先斷電 ?)封口機先關掉,才會降下來。(問:沒有通電可以 降下去嗎?)沒有辦法,要通電之下才有辦法。(問: 降下去之後如何清洗?)之後關掉開關,不斷電,插頭 插著,再用竹塊抹布清洗。(問:被證2封口機照片是 否為臺南店的封口機?)是。(問:上面表示要先關掉 電源,否則手不能伸入?)上面是這樣寫的。(問:被 證2照片是否為臺南店的封口機?原告現場拍攝照片沒 有警示標語?)原本都是一樣有貼的,但旁邊有螺絲, 可能被撕掉。(問:清洗時標示已經被撕掉了?)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3-98頁)。    ⑶再查,系爭封口機上一排右側為電源開關,下一排由左 至右為緊急停止按鈕、手動開關、啟動開關,再下方有 緊急停止安全門,並有「請勿將手伸入機內除非先關掉 電源」之標示,本院於112年8月9日至現場勘驗時,請 現場員工示範如何清洗封口機台,員工操作時,封口機 台斷電,待杯座下降後手動封口機清洗內部,全程切換 到手動模式,在運轉過程中,只要按押緊急按鈕或緊急 停止安全門,封口機就會停止,此有該照片、勘驗筆錄 及錄影光碟可按(參本院卷㈠第57頁照片、被證9封口機 清洗流程錄影畫面、本院卷㈠第289-293頁)。是依上開 證人林詩宸之證詞及系爭封口機台實地操作,正確的操 作方式不會發生危險,一但有緊急事故發生亦能有效立 即停止機器之運轉。惟查原告是在未關閉電源、未切換 到手動開關的狀態下,將手伸進封口機清洗內部,此有 原告與證人林詩宸討論事發經過之LINE對話內容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117頁),足證係原告不當操作機器導致事 故發生,雖原告主張其前店長教學要求不斷電將手伸入 清洗封口機云云,然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由未能舉證 證明,自無可採。    ⑷綜上,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飲料店店員,使用飲料封口 機,在任職前有經過職業訓練,清洗封口機台內側一定 要斷電,待杯座降下才能手動清洗內部,而封口機本身 亦有標示要斷電,手才能伸入機內,而一旦發生危險時 ,亦有緊急按鈕及緊急停止安全門可將機器停止,以維 護安全,被告已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及措施,使用之設 備亦無不符合規定之情事,被告並無過失,從而,原告 以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同法第6條第1 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規定,應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390 元、原領工資補償50,320元、交通費1,850元、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部分:    ⑴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 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 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 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 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 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 任。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於110年7月2日因操作封口機受有「右手中指及無名 指深二度燒燙傷共約10平方公分」之職業災害,原告依 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應屬有據。 經查:     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39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補字卷第31-41頁)。雖被告辯稱整型 外科支付1,780元為原告進行植皮手術,及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下稱成大醫院)之證明書費110元,非 屬必要之支出云云。惟查,原告因右手中指及及無名 指深二度燒燙傷共約10平方公分,到成大醫院施行植 皮手術,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補字卷第29 頁),應屬醫療之必要費用。再查,證明書費110元 ,非屬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必需醫療費,自不得請 求被告補償。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醫療費用 為2,280元(計算式:2,390-110=2,280)。末查,原 告因系爭封口機傷害自勞保局受領職業傷病給付1,10 0元,此有該局111年2月18日保職核字第11108200314 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基此,原告依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雖得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 醫療費用補償2,280元,經與其已領之核退醫療費用 抵充後為1,180元(計算式2,280-1,100=1,180),故 原告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1,1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封口機傷害,110年7月3日至110年8月 8日有37日無法工作,以一日所得1,360元,應受補償 50,320元云云。經查,原告於110年7月2日受有右手 中指及無名指深二度燒燙傷共約10平方公分之傷害, 經醫囑為「傷後宜休養約一個月」,此有成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按(見補字卷第29頁),即自110年7月3 日起一個月至110年8月2日止共31日,為原告在醫療 中不能工作之時間。雖被告抗辯其於110年7月18日數 度表示請原告回店擔任督導一職,僅需在場口頭監督 其餘員工,依原告傷勢應可負荷,惟原告逕予拒絕, 並提出110年7月18日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 第59頁)為證。然查,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能看出兩 造間以語音通話,但通話內容不明,尚難認被告已調 動原告至其他可勝任之工作,且為原告所拒絕,被告 之抗辯並無足採。     ③按原告因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日數為31日已如前述, 查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之原領工資,係指勞工 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 計月者,以遭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日 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 固有明文。惟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負之工資 補償責任,其目的在於補償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於 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所受原領 工資之損失。在採用時薪制或日薪制之勞工,除每月 之休息日、例假、勞基法第37條之休假,勞工如未出 勤,雇主依法均無需給付工資外,如屬臨時工之非固 定性工作,縱非上開休息日、例假、休假,勞工未實 際出勤之非工作日,雇主依法亦無需給付工資;如時 薪制或日薪制之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時,一律依照勞工 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日曆天數及日薪金額,作為計算 雇主應補償勞工之原領工資數額,將造成勞工每月之 非工作日,雇主亦需補償勞工工資,顯已超出勞基法 第59條第2款雇主補償原領工資之立法目的。復衡酌 現行勞基法第36條第1項係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 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則以一週工 作日為5日計算應較合於一般勞工工作型態。則原告 自110年7月3日起至110年8月2日止,扣除週六、週日 之休息日,為21個工作日,以原告於110年7月之時薪 16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26,880元(計 算式:160×8×21=26,880)。     ④再查,勞保局已於111年2月10日給付原告勞保傷病給 付9,065元,此有該局111年2月10日保職核字第11021 01755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9頁),依勞基法第5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抵充被告應補償金額;另被告給 付原告工資補償26,880元,此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陳 述意見通知書、被告111年7月21日函、匯款資料(見 本院卷㈠第61-64頁)在卷。準此,原告得請求之工資 補償26,880元已抵充及清償完畢(計算式:26,880-9 ,065-26,880=-9,065),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 50,320元為無理由。     ⑤原告主張其前往成大醫院就診共五次,自住處到醫院 往返10趟,受有相當於1,850元計程車資之損害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 有該支出,其請求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⑥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封口機傷害,依據勞基法第59 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補償之金額為1,18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傷害,依據勞基法第8條前段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同法第6條第1款、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本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勞基法第59條規 定,得向被告請求下列金額:⑴醫療費用4,140元。⑵原領 工資補償138,720元。⑶交通費:1,850元。⑷看護費用:66 ,000元。⑸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共310,710元, 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原告以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同法第6條第 1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規定,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賠償310,710元部分,經查:原告係於110年9月20日晚 間20時31分許,於下班返家途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與訴外人陳沛緹駕駛車牌000-0000自小客車,在臺 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西側、頂美三街北側發生車禍,原告受 有系爭車禍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查原告 車禍受傷發生在下班時間之一般道路上,難認被告有違反 任何保護勞工之法令,被告並無過失,從而,原告以被告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同法第6條第1款、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⑴ 醫療費用4,140元。⑵原領工資補償138,720元 。⑶交通費:1,850元。⑷看護費用:66,000元。⑸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⑴按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 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 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 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 密切關係,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 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 ,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 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508號判決參照)。是以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 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 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 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 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 ,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 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 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 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以確保勞 工在服勞務過程中之完整權益。末按勞基法與勞保條例 ,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雖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 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惟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 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 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與勞保條例所規範之職 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前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傷 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 ,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 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基法第 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5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雖被告抗辯系爭車禍事故為原告違規左轉及違規行駛於 禁行機車道之內車道所致,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 業災害云云。惟查:     ①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 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對職 業災害,雖未設有定義,惟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其他 法律就「職業災害」設有規定者,有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 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 、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 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及勞動部依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之「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 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 ,為職業傷害。」,應可作為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 害」判斷之參考。就勞工於交通期間所發生之災害, 是否屬於職業災害,傷病審查準則除於第4條規定: 「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 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 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 傷害。」,亦鑑於通勤事故並非直接執行職務所致者 ,且勞工於通勤或公差途中如違反重大交通法規,將 可能肇致社會與經濟之嚴重損失,基於公平正義原則 ,就勞工於通勤或公差途中如有違反重大交通法規情 事者,均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並於17條明定:「被保 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 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未領有駕駛車種之 駕駛執照駕車。受吊扣期間、吊銷或註銷駕駛執照 處分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 紅燈。闖越鐵路平交道。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他相關類似之管制 藥品駕駛車輛。未依規定使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或設站管制道路之路肩。駕駛車輛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駕駛車輛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②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騎乘機車沿安平路40 巷由南向北行至民權路交岔口做左轉,與沿民權路東 向西行駛於內側車道做直行、由訴外人陳沛緹所駕駛 之BDJ-1865號汽車發生碰撞,肇事原因為原告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行經未劃分幹 支線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陳沛緹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減速 慢行之過失,此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按(見補 字卷第43-53頁)。按勞工於通勤途中如有違反重大 交通法規情事,不得視為職業災害,已例示於傷病審 查準則第17條,原告並不符合各款情形,原告違規之 程度亦低於例示之行為,例如闖紅燈、闖越平交道、 酒駕等,尚難認為是違反重大交通法規,被告抗辯原 告為重大違規,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云云,自無可採。 原告於110年9月20日騎機車於下班返家途中發生系爭 車禍傷害,應可視為職業災害。    ⑶原告於110年9月20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系爭車禍傷害, 應可視為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補償應屬有據。經查:     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140元,其中111年5月25日支付成 大醫院證明書費100元,非屬醫療必需費用,其餘4,0 40元屬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勞保局已核退原告此部 分之醫療費用3,570元,此有勞保局111年4月25日保 職字第111082003141號函(見本院卷㈠第55頁)可參 ,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經抵充後為470元(計算式 :4,040-3,570=470),故原告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 用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傷害,110年9月21日起至110年 12月31日有102日無法工作,以日所得1,360元,應受 補償138,720元云云。經查,原告於110年9月20日因 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肩、左 腰與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一紙記載:「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休養三個月」 等語(見補字卷第55頁)為證,即自110年9月21日起 至110年12月20日止三個月,共91日,此為原告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之時間。雖原告主張因治療不能工作的 時間到110年12月31日為止,應為102日云云,惟原告 就逾91日仍因治療而不能工作之情形,未能舉證證明 ,尚難採信。又被告抗辯其於110年10月4日數度表示 請原告回店擔任督導一職,僅需在場口頭監督其餘員 工,毋須使用手臂,依原告傷勢應可負荷,惟原告逕 予拒絕,並提出110年10月4日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㈠第65頁)為證。然查,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 能看出兩造間以語音通話,但通話內容不明,尚難認 被告已調動原告至其他可勝任之工作,且為原告所拒 絕,被告之抗辯並無足採。     ③按原告因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日數為91日已如前述,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之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 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原告為採 用時薪制之勞工,應以一週工作日為5日計算較合於 一般勞工工作型態,已如前述。則原告自110年9月21 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扣除週六、週日之休息日 ,為65個工作日,以原告110年之時薪160元計算,原 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83,200元(計算式:160×8×65 =83,200)。再查,勞保局已給付原告傷病給付25,64 1元,此有該局111年3月31日保職核字第11021017556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3頁),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抵充被告應補償金額,準此,原告得請 求之工資補償為57,559元(計算式:83,200-25,641= 57,559),原告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④原告主張其前往成大醫院就診共五次,自住處到醫院 往返10趟,受有相當於1,850元計程車資之損害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 有該支出,其請求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⑤原告主張其因親屬看護一個月,一日看護費以2,200元 計算,被告應給補償原告66,000元云云。惟查看護費 屬於民法第193條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與「醫療 費用」並不相同,應剔除於此醫療費用範圍之外。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⑥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職業傷害,依據勞動 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補償之金額為醫 療費用470元、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57,559元,以 上共58,02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因被告要求而延長工時,但被告 未給付加班費,原告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得向被告請求加班費21,171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自109年2月起至111年5月止,因被告要求延長 工時,但被告未給付足額之加班費,金額如附表(見補字 卷第291-293頁)所示,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每 工作4小時有30分鐘之休息,每工作8小時有2次30分鐘共1 小時之休息,原告將休息時間納入加班時間計算為無理由 等語。   ⒉經查,被告為符合勞基法之規定,每4小時給予員工30分鐘 之自由休息用餐時間,8小時則給予休息2次共1小時之時 間,並明訂於員工規範守則,此有被告提出之員工規範守 則可按(見本院卷㈠第69、70頁),另證人林詩宸亦到庭 證稱:「(問:上班每4小時有半小時休息時間,是否可 以外出用餐?)可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6頁),    另被告臺南新天地員工LINE群組之對話中,被告於109年1 月12日曾發言表示:「為了穩定的品質,我們必須要遵守 SOP,這包含⒈飲料SOP,固定比例⒉環境和個人衛生⒊守時 (包含上下班和用餐時間)懇切大家共同遵守。」原告亦 為該群組之人,有該對話截圖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99-405 頁),核與被告主張相符。雖原告主張其受僱於原告期間 ,工作時都無法吃飯,一週最多只有一、兩天可以吃到飯 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92頁),惟原告先稱沒有用餐時間, 但又說有一週有一、兩天能吃到飯,前後已有矛盾,而原 告之工作時間,經常之跨越午餐和晚餐時間,原告受僱數 年都無法在正常時間用餐,此抗辯顯與常情有違,且與證 人之證詞、兩造員工群組對話之內容不符,難以信為真實 ,被告之抗辯告應可採信,原告之工作時間,以打卡資料 為據,應每4小時扣除半小時,每8小時應扣除1小時為實 際之工作時間。   ⒊查原告自106年9月起到111年5月止之加班時間,經本院以 原告打卡資料每4小時扣除半小時休息時間,打卡9小時扣 除1小時休息、實際工作8小時,經核對原告之攷勤表(見 補字卷第189-287頁)後,依附表所示:原告在106年(時 薪133元)加班2小時以內共1.5小時,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 為0;原告在107年(時薪140元)加班2小時以內共25小時 ,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為0;在108年(時薪150元)加班2 小時以內共25小時又40分,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為0;原告 在109年(時薪158元)加班2小時以內共26小時又10分, 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為0;原告在110年(時薪160元)加班 2小時以內共63小時又40分,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為23小時 又10分;原告在111年(時薪168元)加班2小時以內為0, 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為0。   ⒋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小時。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加 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 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在106年(時薪133元)加班2小時以內共1.5小時, 此部分之加班費應為266元(計算式:133×1.5×4/3=266     元)。    ⑵原告在107年(時薪140元)加班2小時以內共25小時,此 部分之加班費應為4,667元(計算式:140×25×4/3=     4,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原告在108年(時薪150元)加班2小時以內共25小時又     40分,此部分之加班費應為5,133元(計算式:150×25 又2/3×4/3=5,133元)。    ⑷原告在109年(時薪158元)加班2小時以內共26小時又10 分,此部分之加班費應為5,512元(計算式:158×26又1 /6×4/3=5,512元)。    ⑸又原告在110年(時薪160元)加班2小時以內共63小時又 40分,此部分之加班費應為13,582元(計算式:160×63 又2/3×4/3=13,582元);原告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者為2 3小時又10分,此部分之加班費為6,178元(計算式:16 0×23又1/6×5/3=6,178)。    ⑹又原告在111年無加班。    ⑺綜上,原告自106年9月起至111年5月止,得向被告請求 之加班費為35,338元(計算式:266+4,667+5,133+5,51 2+13,582+6,178=35,338)。惟被告給付原告之加班費 為56,455元(見補字卷第291、293頁實領加班費欄), 已逾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 費21,17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4項、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 遣費37,991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資遣費之請求,係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或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時,始有其適用,此 觀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係 因被告存有違法情事而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終止勞動契約,然經被告否認如前。   ⒉經查,原告因遭受上開兩次職業災害,於110年5月19日以L INE向被告表示:「因為我於去年發生兩項職災事情,第 一項:110年7月2日我在櫃上手指遭封口機夾入,造成右 手中指及無名指深二度燒燙傷。第二項:110年9月20日我 於下班返家途中遭遇車禍,造成左肩受傷傷勢嚴重。因上 述兩項職災造成我的權益受損,以我只能做到這個月的22 日(110/5/22)。22號我會依照上個月排定的班表10:00 -17:00上完完整班別,謝謝。六月起就請不用封我排班 囉,謝謝。」等語,此有該LINE對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 ㈠第71頁),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 被告自110年5月22日後,亦未排班原告之工作,兩造顯已 合意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有使勞工超 時工作未依法給付加班費、投保勞、健保不足額等違法情 事,於111年6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才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自 無足採。原告既係自行請辭獲准,不符合請求資遣費之要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7,99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得請求被告 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8,648元(見補字卷第295頁), 是否有理由?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二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十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年 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 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 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其未曾休特別休假共48日云云,然依被告提出 原告之「薪資、工時、加班費及特休假一覽表」,被告於 106年9至12月間共給予原告4.5日之特休假,於107年間共 給予原告12日之特休假,於108年間共給予原告14日之特 休假,於109年間共給予原告21日之特休假,於110年間共 給予原告30.5日之特休假,於111年年1至5月間共給予原 告10日之特休假,有該附表可按(見本卷㈠第331-341頁) 。雖原告抗辯該附表為被告單方面製作,原告否認其真正 云云。惟查,以被告提出被證11、12給付薪資之匯款紀錄 ,被告於106年11月3日匯款13,853元(106年10月薪資) 、106年12月5日匯款11,779元(106年11月薪資)、    107年1月5日匯款14,711元(106年12月薪資)、107年4月 3日匯款14,817元(107年3月薪資)、107年5月4日匯款    25,125元(107年4月薪資)、107年6月5日匯款21,880元 (107年5月薪資)、107年8月3日匯款26,467元(107年7 月薪資)、107年9月5日匯款20,832元(107年8月薪資) 、109年9月4日匯款32,096元(109年8月薪資)、110年2 月5日匯款33,651元(110年1月薪資)、110年4月1日匯款 30,166元(110年3月薪資)、110年9月3日匯款26,676元 (110年8月薪資)、111年1月5日匯款1,256元(110年12 月薪資)、111年5月5日匯款6,151元(111年4月薪資), 有各該匯款紀錄在卷可按,該金額均與被告製作附表之薪 資數額相符,故該附表附表之記載應可認定為真實。查原 告為時薪制之員工,工時採排班制,附表上「特休(天) 」之記載為原告特別休假,惟被告仍按時薪計算原告工資 ,足證原告確有休特別休假,被告之抗辯應可採信。查原 告依法於107年應有3日特別休假、108年有 7日特別休假 、109年有10日特別休假、110年有14日特別休假、111年 有14日特別休假,原告在107、108、109、110年所休之特 別休假,均已超出法定日數,原告請求此部分未休工資, 應無可採;又原告於111年有14日之特別休假,然原告僅 休10日,尚有4日未休,而兩造僱傭契約已終止,原告請 求未休之4日工資為有理由。按原告111年之時薪為168元 ,則4日之工資為5,376元(計算式:168×8×4=5,376), 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因 系爭封口機傷害,補償醫療費用1,180元,因系爭車禍傷害 ,補償醫療費用470元、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57,559元, 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5,376元,以上共64,585元,應 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酌定 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附表 日期 時薪 原告主張 未超過2小時加班時數 原告主張 超過兩小時加班時數 法院認定原告加班未超過2小時加班時數 法院認定原 告加班超過兩小時加班時數 106年9月 133 0 0 0 0 106年10月 133 2.5 0 0 0 106年11月 133 2.5 0 0 0 106年12月 133 3 0.5 1.5小時(9日) 0 106年加班2小時以內共1.5小時 106年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為0 107年1月 140 1.5 0 0 0 107年2月 140 2.5 0 0 0 107年3月 140 2.5 0 0 0 107年4月 140 6 0 1小時(28日) 0 107年5月 140 2 0 0 0 107年6月 140 9.5 0.5 4.5小時(3、 10、18、29日) 0 107年7月 140 10.5 0 4小時(2、8、13、27日) 0 107年8月 140 5.5 0 2小時(3、5日) 0 107年9月 140 6.5 0 3小時(1、 15、23日) 0 107年10月 140 7.5 0 3小時(6、 10、14日) 0 107年11月 140 8.5 1.5 5.5小時(11、17、18、24日) 0 107年12月 140 6.5 0 2小時(29、30日) 0 107年加班2小時以內共25小時 107年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為0 108年1月 150 7 0 3小時(12、13、20日) 0 108年2月 150 5.5 0 0 0 108年3月 150 7.5 0 2小時(9、23日) 0 108年4月 150 5 0 2小時(7、21日) 0 108年5月 150 7.5 0 3小時(4、19、25日) 0 108年6月 150 5.5 0 2小時+10分(1、16日) 0 108年7月 150 11 0 3小時(13、14、21日) 0 108年8月 150 9 0 2小時(4、18日) 0 108年9月 150 8.5 0 2小時(14、28日) 0 108年10月 150 4 0.5 1.5小時(20日) 0 108年11月 150 4.5 0 1小時(2日) 0 108年12月 150 8 0 4小時(7、8、15、28日) 0 108年加班2小時以內共25小時+40分 108年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為0 109年1月 158 2.5 0 1小時(28日) 109年2月 158 4 0 2小時 (2日, 28日) 0 109年3月 158 0.5 0 0 0 109年4月 158 0 0 0 0 109年5月 158 0.5 0 0 0 109年6月 158 6.5 0 3小時(6日,7日、25日,28日) 0 109年7月 158 5.5 0 0.5小時+10分 (12日) 0 109年8月 158 8 0 4小時+40分(2日、9日、16日、30日) 0 109年9月 158 3 0 1小時+10分 (6日) 0 109年10月 158 11 1 6小時+40分(2日、4日、11日、18日、25日) 0 109年11月 158 11 0 4小時(1日、8日、15日、21日) 0 109年12月 158 9 0 3小時(13日、20日、27日) 0 109年加班2小時以內共26小時+10分 109年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為0 110年1月 160 5 0 2小時(3日、 17日) 0 110年2月 160 10 0 5.5小時(6日、12日、16日、20日、21日) 0 110年3月 160 12 0 6.5小時(1、7、13、14、21、28日) 0 110年4月 160 15 6 10小時(3、4、5、10、11、23、24日) 3小時20分(10、11、23日) 110年5月 160 12 3 3.5小時+50分 (1、2、15、 23、25、27、28日) 1.5小時 (2日) 110年6月 160 13 0 2小時+10分 (1、2、5、6、7、8、12、13、14、18、25、26、27日) 0 110年7月 160 1 0 10分(1日) 0 110年8月 160 18 18 18小時(16、 17、18、19、 20、26、27、 30、31日) 10小時20分 (16、17、18、19、20、26、27、30日) 110年9月 160 17 14 15小時(2、3、7、8、9、13、16、20日) 8小時(2、3、7、8、9、13、16日) 110年加班2小時以內共63小時+40分 110年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為23小時+10分 111年1月 168 2 0 0 0 111年2月 168 0.5 0 0 0 111年3月 168 0 0 0 0 111年4月 168 0 0 0 0 111年5月 168 0 0 0 0 111年加班2小時以內為0 111年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為0

2024-10-17

TNDV-111-勞訴-95-20241017-2

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謝秉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再審聲請人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11 3年7月16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不服,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是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原告並無如判決書所述左右各 一次連續動作,是因行為當時無辨別反抗能力)、受有罪判 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行為人行為當時精神受創無 辨別反抗能力)、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 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 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 之罪已經證明者(檢察官、法官未能判讀鑑定報告,分別行 為人為無意、無辨識和行為反抗能力)、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新事實新證據為抗告人至今尚平復且恢復精神,尚能重新 檢視當時情境和判決)等原因聲請再審。原審裁定(即113 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以抗告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 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抗告人)前因犯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以107年度簡字 第250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係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 為觸摸胸部之行為罪,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該判決於108年4月30 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之住所,由抗告人之母親收受,抗告人並 未提起上訴,而於108年5月2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於原審(113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係以抗告人於行為 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以,抗告人於案發時係受到 環境指示,方會碰觸告訴人,且抗告人有先輕拍告訴人肩膀 ,告訴人無反應默許後才有舉措,應無乘人不及抗拒之行為 等情為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就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參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嗣經原審以抗告人前 曾以同一原因向本院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11 2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是抗告人係屬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與法有違,而予駁回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本院113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全卷屬實。  ㈢惟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 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請再審案件中,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主張因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嗣經本院認抗告人未依刑事 訴訟法第424條所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聲請再審之法定 期間,遲至112年7月26日方提出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程序顯 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予駁回,此觀本院112年度聲 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自明。依此,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於本案 中,係以與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再審案件之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云云,容有違誤。然於原審裁定之前,抗告人 另曾向本院聲請再審,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刑 事裁定駁回,經抗告人抗告後,並以與本案原審聲請狀所載 之相同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嗣 經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以抗告人所指成大醫院107年7月 11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70013254號函文,該項證據業經本院 107年度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於理由欄中詳加斟酌,且引 為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依據,而認抗告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故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 情,業有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依此 ,本案原審裁定前,抗告人已曾以原審聲請狀所載相同事由 ,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駁回確定,原審裁定原本即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是以原審裁定援引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而認 抗告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云云,雖有誤會,然結論仍屬 相同,是本院不以此為撤銷之理由,仍應予以維持。 三、另本件抗告人於收受原審裁定後,提起本件抗告並主張本件 並非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係因前述事由(詳前述理由一 、抗告意旨略以欄所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5款、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按聲請 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 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 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 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 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 ,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1台抗字第1586號著有裁定可 資參照。查抗告人提出前開抗告狀時,並未檢附任何足以證 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6 款所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的事實」、「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 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 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抗告人所提之此部 分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本院乃於113 年9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再審之證據,上開補正 裁定已於113年9月13日送達抗告人住所,並交付抗告人本人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4-1頁)。抗 告人於113年9月19日雖具狀陳稱補正理由:「原告106年8月 21日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筆錄,僅說明行為時 精神障礙和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環境引導,曾拍S女肩膀後不小心 碰觸其身體,被告竟於警詢筆錄中為虛偽陳述且偽造、變造 證據,於刑案偵查卷宗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801642號第9頁 之事發經過憑空捏造:原告觸摸其左胸,被抓住手後,又再 次觸碰其右胸,該指證無所憑依意圖原告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並援引證物:「刑案偵查卷宗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8016 42號」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惟抗告人前開 所述及援引之證物,顯非足以證明抗告人前述主張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6款所示再審事由 存在之證據。從而,抗告人並未依本院前開裁定補正符合前 開規定所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未據抗告人依限 補正,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NDM-113-簡抗-9-202410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長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係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 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念及 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係 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該殘渣 袋因無法與海洛因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係施用海 洛因,同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針筒1支,與本件 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無關,尚不宜於本案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   被   告 林長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0○○○○○○○安南辦公              處)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605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後 ,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 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4日15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成大醫院住院大樓0樓000床位,以針筒注 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13年7月5日手術前, 經成大醫院駐衛警至上開床位清點財物時,發覺毒品殘渣袋 1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及針筒1支(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物,而報警處理,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 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殘留有毒品之殘渣袋及針筒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 之毒品殘渣袋1個及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 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7

TNDM-113-簡-3390-2024101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83號 原 告 江乾元 被 告 陳潁芝 訴訟代理人 鄭翔文 黃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8,269元,及其中⑴新臺幣1,027,479 元自112年9月25日起、⑵新臺幣48,390元自112年12月7日起,⑶新 臺幣32,400元自113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 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 1,108,269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被告在民國111年9月26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北港路口時,因行經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外 側端移位性粉碎性骨折、右手肘及雙膝與雙腳踝多處擦挫傷 、右肩挫傷併旋轉肌群撕裂傷之傷害,本件機車亦受損壞。 ㈡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及本件機車受損,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 ㈢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是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7,679元,及其中 ⑴2,869,0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⑵91,592元自112 年11月16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⑶37,05 4元自113年5月27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聲明和答辯: ㈠原告所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應自請求賠償額予以扣除 。 ㈡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答辯如附表所示。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下列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可採信:  ⒈如一、㈠所示之事實。  ⒉如一、㈢所示之事實。  ⒊原告為修復本件機車致支出如附表編號01所示之費用;為治 療所受傷害而支出如附表編號03、04所示之醫療費用、就醫 交通費,以及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5,640元等事實。  ㈡原告主張之其餘損害額,經被告否認(含抗辯機車修復費用 應扣除折舊部分),認定如下:  ⒈關於身體受傷害部分:  ⑴出院需受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略以 原告於111年9月27日行右側鎖骨開放性復位手術,住院日自 111年9月26日至111年9月29日;宜休養3個月,勿搬重物, 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本件附民卷第23、27頁)。準此,原 告需受專人看護之期間係自住院日起1個月,扣除住院期間 ,原告出院需受專人看護之期間為26日,原告主張30日即非 可採。又原告所受傷害係在右側鎖骨,其照護重點係在日常 生活起居之照護,而不在醫療照護,是原告由家人看護,其 專業性不如專業看護,然仍能勝任;惟看護原告者,乃原告 之母,且為家庭主婦,依常情,其每日看護所花費之時間, 應不如專業看護,是原告主張其費用應按專業看護以每日2, 500元之計算,尚非可採,本院認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適 當。準此,原告出院應受看護期間所受本項損害額應為52,0 00元,原告主張超過前開金額部分,為不可採。  ⑵如附表編號05所示工作損失部分:  ①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 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有明文規 定。此與同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前段規定,勞工因 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其未住院者 ,請普通傷病假,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勞工普通傷病 假超過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 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者不同。  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係屬職業災害,業據原告任職之 漢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門公司)函覆在卷(本院卷 第249至263頁)。是則,原告主張其因治療而請病假之時間 ,縱然確實屬於其因本件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所需之治療、休 養期間,依前揭規則第6條之規定,漢門公司應給予公傷病 假,且該假並無期間之限制,漢門公司自不得要求以特別休 假抵充,亦不得就超過特別休假部分扣薪。至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2年10月17日保職核字第112021045776號函之意旨 ,係就原告因本件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經審核後, 認應發給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共32日計算 之傷病給付(本院卷第275頁),並非指原告只可請32日之 公傷病假,其餘應以特別休假抵充。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 被扣薪致生如附表編號05所示之損害,尚非可採。  ⑶如附表編號06所示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因受本件傷害致減損其勞動能力部分,本院送請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經該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 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參考「美國 醫學會永久性障礙評估指南」及「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 」等規範,進行本件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歷次診斷包括「1. 右側鎖骨遠端粉碎性骨折術後,合併肩鎖關節骨關節炎、2. 右側肩胛股骨折、3.右側肩胛下肌腱病變伴隨部分撕裂、4. 沾黏性肩關節囊炎」,經鑑定,除第4項外,其餘皆與系爭 事故具因果關係且具殘存症狀,而上開第2項所示骨折,已 經痊癒。又上開第1、4項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 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 失百分之3,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 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等情 ,有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43至152頁)  ②鑑定機關於113年7月18日檢送另病情鑑定報告書說明略以:   原告在診斷罹患前該第4項關節囊炎前,有肩部骨折及旋轉 肌袖症候群等危險因子,因此與系爭事故的相關性不高,但 因沾黏性肩關節囊炎本身為多因性且有部分不明原因之疾病 ,本院原報告所謂「難認定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係指「 難認係系爭事故造成」,若以可能性而言,則具有高度相關 。然若全人障害損失採納該關節囊炎之診斷,依據門診紀錄 及原告報參考資料指南表15-34進行評估,採記有歷次病歷 紀錄佐證且對肩部功能影響較大之外展、屈曲、外旋、內旋 活動範圍,為上肢障害損失百分之8,相當於全人障害損失 百分之5。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 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5。又因 同一部位僅能採計損失最高之診斷,原報告「肩鎖關節骨關 節炎」全人障害損失為百分之3,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 、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 力減損百分之6,高於以「沾黏性肩關節囊炎」造成全人勞 動能力減損之百分之5,最終評估仍係採用「肩鎖關節骨關 節炎」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等情(本院卷第279至28 1頁)。  ③本件鑑定機關為國內醫學中心,具有相當之鑑定能力,且所 為鑑定所採方法並未違背鑑定準則,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 。是本院認原告因受本件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原 告之主張超過前開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④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每月薪資為57,000元,業據提出薪資明細 表可按(本院卷第271頁);又原告主張其因勞動能力減損 而受損害期間為20年0月7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均為可 採。則原告所受本項損害,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得1次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 79,717元【計算式:41,040元×14.00000000+(41,040元×0.0 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579,716.0000000元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07/365=0.0000000 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超過前 開金額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⑷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致身體受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因受前開傷 害,治療經年,且殘存症狀,並減損其勞動能力,明顯影響 其日常生活及生活品質;又原告任職於漢門公司擔任資訊工 程師,主要工作內容為程式設計(本院卷第147頁),被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大學3年級、未婚、以打工為經濟來源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刑事案件審理 時陳明在案(前開刑事卷第61頁)。本院斟酌被告所施本件 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之情狀及兩造之學經歷、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 萬元為適當,超過該金額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⒉本件機車受損害部分:  ⑴原告所有本件機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毀損,原告請求賠償回 復原狀之費用,於法有據,但是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該扣除折舊。經查本件修理費用估價 單所載費用均屬以新品更換舊品,該更換的新品並不是屬於 損害發生前物的原狀,該更換新品所支出的費用,應該計算 其折舊。 ⑵依照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機車的耐用年數為3年,而本件機車是0000年0月出廠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已經超過3年耐用年數,零件更換 部分應該用零件的殘價計算損害額。依照所得稅法第51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的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的計算公式計算殘 價(殘價=固定資產的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 數+1)。本件修復費用為7,050元,在使用3 年後的殘價為1 ,763元【計算式:7,050元÷(3+1)=1,762.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賠償本件機車之修理費用應為1,76 3元,超過該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㈢綜上,原告於第1次追加前所受損害額為1,088,754元【計算 式:1,763元+57,640元+134,434元+15,200元+579,717元+30 0,000元=1,088,754元】,第1、2次追加請求所受損害額各 為48,390元【計算式:47,330元+1,060元=48,390元】、32, 400元【計算式:16,000元+16,400元=32,400元】。次按保 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於起 訴前已經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1,275元,此項金額應從 1,088,754元內扣除,扣除後,追加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1,027,479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08,269 元。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起訴狀、 第1、2次追加請求書狀,分別於112年9月24日、112年12月6 日及113年5月28日送達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 就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請求其中之⑴1,027,479元自112 年9月25日起、⑵48,390元自112年12月7日起,⑶32,400元自1 13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也有依據。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08,269元,及其中⑴1,027,479元自112年9月25日起、⑵ 48,390元自112年12月7日起,⑶32,400元自113年5月2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 損害金額之說明 被告是否爭執及爭執內容 備 註 01 機車維修費 7,050元 修復本件機車所支出費用。 應扣除折舊。 02 看護費用 80,640元 ⒈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5,640元。 ⒉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75,000元。 ⒈就住院部分不爭執。 ⒉爭執事項: ⑴出院後在家由家人看護,看護費用不應與專業看護人員同一標準計算,應以半日看護1,200元計算。 ⑵居家看護應為26日。 03 醫療費用 182,824元 療傷支出。 不爭執。 起訴時請求134,434元,於112年11月16日、113年5月27日各追加(以下分別稱為第1、2次追加) 請求47,330元、1,060元。 04 就醫交通費 47,600元 前往醫院看診119次,來回車資400元。 不爭執。 起訴時請求15,200元,於第1、2次追加各追加請求16,000元、16,400元。 05 工作損失 124,450元 原告之每月薪資為57,000元,時薪為237.5元,請病假時數共524小時,損失124,450元。 爭執:原告所受工作損失應以實際薪資差額為準,依原告所提供之證據,每月轉帳薪資54,851元,但原告未提供事故後相關轉帳薪資已確認損害金額之程度。 起訴時請求76,594元,於第1、2次追加各追加請求28,262元、19,594元。 06 勞動能力減損 1,932,390元 原告因受本件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20,期間為20年0月7日,原告每月收入約為57,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1次給付原告1,932,390元。 爭執,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應由專業醫療院所確認。對於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無意見。 07 精神慰撫金 684,000元 請求金額過高。

2024-10-17

CYEV-112-嘉簡-883-20241017-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葉有財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朱家宏 訴訟代理人 王瀚賢 複 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朱家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 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家宏負擔百分之4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朱家宏如以新臺幣玖拾肆 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 5,4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 1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342,644元 ,其中1,995,484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347,16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 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朱家宏於110年7月21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營小客車),沿 臺南市北區開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545 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循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 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後方駛來, 行經該處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 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骨幹骨折並遠端骨折之傷 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朱家宏所駕駛之車輛頂燈有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車隊公司)之標章與直撥叫車專線 「55688」等字樣,客觀上可認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為被 告朱家宏之僱用人,且被告朱家宏係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應就原告本件損害,與 被告朱家宏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㈠醫療及復健費用:316,200元、㈡看護 費用213,957元、㈢輔具費用73,100元、㈣耗材費用714元、 ㈤營養品費用2,940元、㈥交通費用43,425元、㈦機車修理費 用17,200元、㈧房租202,500元、㈨勞動力減損753,090元、 ㈩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三)觀諸台灣大車隊入隊定型化契約(以下簡稱入隊契約)第 2條第1項約定,可見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係藉由被告未家 宏之營業行為獲取利益;復依入隊契約第7條、第8條、第 9條約定,足見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得對被告朱家宏進行 查核,並指揮被告朱家宏在計程車上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 示「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及設置相關標章、車頂燈及派 遣系統等設備,自非僅單純提供被告朱家宏與乘客訂約機 會之居間地位而已。又被告朱家宏所駕駛之計程車在兩側 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及使用印有「台灣大 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等情,客觀上已足以使人認為被告 朱家宏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之計程車司 機,自足堪認被告朱家宏係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受僱人 。從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因被告朱家宏之過失所致 ,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既為被告朱家宏之僱用人,其復未 舉證證明其就被告朱家宏之選任,及對被告朱家宏駕駛行 為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朱家宏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四)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342,644元,其中1,995,484元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47,160元自民 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抗辯:            (一)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朱家宏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 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提供被告朱家宏計程車派遣、排班點 使用以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而被告朱家宏則依約定按 月給付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費;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 提供予被告朱家宏派遣服務,因存在有⑴被告朱家宏於受 到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所發出「某地點有消費者欲搭乘計 程車」通知時,仍可自由決定是否前往載客,且⑵乘客所 支付之車資係全數歸屬被告朱家宏所有而與被告台灣大車 隊公司無涉,故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朱家宏間法律 關係應為民法第565條居間契約,而非同法第482條僱傭契 約。    (二)被告朱家宏駕駛之肇事車輛雖在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 隊服務標章以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惟 此係因其必須恪遵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而於規 定位置明白標示其委託提供車輛派遣業務之公司係為台灣 大車隊,以方便消費者進行辨識,非得謂可據此認定客觀 上存在「朱家宏被台灣大車隊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 監督」之事實。是以,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朱家宏 於事實上或客觀上均無僱傭關係存在,顯無適用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三)對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復健費用、耗材費用部分不爭執。   ⒉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檢附之醫療單據,被告認為⑴劉嘉修 醫院110年7月27日及同年8月5日之單據2,080元、⑵健中醫 診所費用76,560元、⑶健泰中醫診所費用1,150元,共計79 ,790元部分爭執。    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依原告檢附之就醫交通費及單據,並 非由計程車上搭載之計費表所開立之計程車乘車證明,較 類似於出租車輛開立之租車派車單,故被告對於附表6欄 位2至9、15、28、31、40至45,共計38,605元部分爭執。   ⒋看護費用部分:依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對於醫 師囑言原告需照顧3個月部分不爭執;惟依劉嘉修護理之 家收據,僅可得知繳費金額,無從得知其繳費明細與細項 為何。   ⒌輔具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威誠輔具收款證明單,被告 僅就有單據部分即原告自110年11月10日至112年1月9日止 ,共計14個月,每月租金3,500元,共計49,000元不爭執 。   ⒍營養品部分:被告認為此部分並無必要性,亦與本件事故 無因果關係。   ⒎機車修理費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並無法證明 原告確實有支付此筆修車費用,倘原告可證明其有確實支 付此筆維修費用,則被告主張應予以折舊計算。   ⒏房租部分:被告認為原告所述無理由且無必要性,亦與本 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⒐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並無法得知 原告是否有因勞務而按月獲取薪資。   ⒑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故懇請鈞 院依職權審酌。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朱家宏則以: (一)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及輔具費用部分沒有意見。醫療費 用部分:中醫診所係針對氣血部分,與骨頭癒合不良沒有 關係,這部分應刪除;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應該可以就近 到高雄就醫,高雄到成大醫院交通費用2,400元部分應刪 除;房租部分:原告傷勢毋需頻繁就醫,另外租屋沒有必 要性;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希望原告提出薪資所得資料; 機車修理費部分:應該要折舊;慰撫金請求過高,原告已 經請領強制險96,252元部分要扣除等語。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因被告朱家宏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 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2 111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朱家宏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 件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被告 「朱家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 條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朱家宏駕駛系爭營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雙黃 線路段,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致與原告發生碰撞, 應認被告朱家宏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被告朱家宏發生碰撞,應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    ⒊系爭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定被告朱家宏駕駛營業小客車(系爭營小客車),雙 黃線路段,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朱家宏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為可採信。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認被告 朱家宏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認被告朱家宏應負 百分之70的肇事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朱家宏之過失行為,致 受有右側股骨骨幹骨折並遠端骨折之傷害之事實,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 列如下:   ⒈醫療及復健費用316,200元、輔具費用73,100元、照護耗材 費用714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 據、劉嘉修醫院收據、健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 德嘉復健科診所收據、馬光中醫診所收據、劉嘉修護理之 家收據、高雄市南區輔具資源中心收據、威誠輔具收款證 明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卷第45- 175頁、本院卷第113-137頁、第253-263頁)為憑,核與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   ⒉營養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購買營養品( 滴雞精)共支出2,940元,固據統一發票為憑。惟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必須服用 前揭營養品始能痊癒,是原告此部分有關營養品之請求, 難認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接受骨折復 位內固定手術,復於113年3月11日接受右股骨幹截骨矯正 、移除先前內固定、重新內固定手術,請求被告支付住院 期間及醫囑需專人照護3個月、1個月(110年7月27日至同 年10月30日、113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10日)之看護費用 ,共計213,957元,並提出劉嘉修護理之家收據及成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卷第141頁 、本院卷第253頁)為憑。查:    ⑴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於110年7月21日至成大 醫院住院並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0年7月27日 離院,需休養1年及專人照護3個月(見成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卷第45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期間及自手術後起3個月(即110年 7月21日至同年10月30日)之看護費用共153,957元(見 劉嘉修護理之家收據),核屬有據。    ⑵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6號 民事判決參照)。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復於113年3月10日至成 大醫院住院,於次日接受右股骨幹截骨矯正、移除先前 內固定、重新內固定手術,於113年3月20日離院,自手 術後建議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見成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本院卷第253頁)。本院本院審酌一般行情, 全日看護薪資大約一天2,000元至2,400元之間,是原告 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1日至 同年4月10日)之看護費用共60,000元(計算式:2,000 元×30天=60,000元),亦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59,957元(計算式 :153,957元+60,000元=159,957元)。    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須往返就醫 回診及復健,又因原告所傷勢無法行走,行動需輪椅,故 選擇搭乘具載送輪椅功能之車輛就醫,共計支出交通費用 43,425元等語,業據提出派車單(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47號卷第177-215頁、本院卷第265頁)為憑。本院審 酌原告傷勢需坐輪椅,而有搭乘具載送輪椅功能之車輛就 醫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核屬有據。   ⒌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歐陽裴 娟所有,並非原告所有,有車籍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 235頁)在卷可據,因原告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系爭 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受損害者應為車主即歐陽裴娟 而非原告。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 償此部分機車修理費用17,200元,自屬無據。   ⒍房租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需另承租一樓 之房屋居住,每月房租7,500元,自110年11月至112年10 月共支出202,500元云云。惟查,原告本有居住處所,縱 因系爭傷害行動有所不便,亦可於原居住處所設法解決, 尚難認原告此部分租屋之支出確有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核屬無據。   ⒎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年6個月 ,受有2年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 損失753,090元乙節。查:    ⑴本院參酌成大醫院112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 記載:「病患於110年7月21日經急診至本院住院,同日 並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0年7月27日離院,宜 門診追蹤治療。需休養一年及專人照護3個月,需助行 器輔行及輪椅使用。於110年8月5日、110年9月2日至本 院門診掛號就診。於110年9月7日至本院門診掛號就診 ,接受再生醫學注射治療。於110年9月30日、同年10月 28日、11月25日、11月30日、12月23日、111年2月17日 、同年2月24日、4月14日、6月16日、9月8日、112年1 月5日至本院門診掛號就診。目前骨折尚未癒合,需使 用輪椅及助行器。即日起需再休養6個月。」、成大醫 院112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11 2年1月5日、同年6月15日、7月20日至本院門診掛號就 診。目前骨折尚未癒合,需使用輪椅及助行器。即日起 需再休養3個月。」、成大醫院113年3月26日診斷證明 書之醫師囑言記載:「…於113年3月10日住院,3月11日 接受右股骨幹截骨矯正、移除先前內固定、重新內固定 手術,113年3月20日離院。自手術後建議專人照護1個 月,休養3個月,宜持續復健…」等語,認原告請求休養 2年6個月之薪資損失,核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約為25,103元,業據提出薪資轉帳存 摺內頁(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卷第233頁)為 憑,堪認屬實。則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損失為25,103元 ,應屬可採。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年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53,090 元(計算式:25,103元×2年6個月=753,090元),應予 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 日生,於111年度有報稅所得6,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 朱家宏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度有報稅所得2,396, 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投資各1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 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情狀等 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 10萬元,方稱適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10萬元之範 圍內,尚稱允當;而逾該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⒐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共計96,25 2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49頁 )在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已領之理賠金,應自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⒑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50,234元(計算式 :醫療及復健費用316,200元+輔具費用73,100元+照護耗 材費用714元+看護費用159,957元+交通費用43,425元+不 能工作損失753,09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已領之強制責 任險理賠金96,252元=1,350,234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 被告朱家宏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認被告朱家宏 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 朱家宏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30, 故原告得向被告朱家宏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45,164元(計 算式:元×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 朱家宏給付945,164元,核屬有據;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再按民法上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 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是以,若未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 客觀上並無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 存在,即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被告台灣大車 隊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被告朱家宏與台灣大車隊公司所簽訂之入隊契約第1條「 立契約人計程車派遣車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甲方)與計程車駕駛人(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計程 車號…營業小客車派遣服務事項訂定本契約,以資共同信 守…」及第2條「乙方支付服務費與甲方以取得甲方對其提 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 制之服務…」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63頁),可知被告台灣 大車隊公司僅係為被告朱家宏提供與不特定乘客締結旅客 運送契約之機會,或為締約之媒介,而被告朱家宏得自行 決定是否接受,由其自行與載客運送契約之相對人締約。 是被告間簽訂之入隊契約性質,應屬居間契約,即由被告 台灣大車隊公司媒介、報告締約機會予被告朱家宏與乘客 ,再由被告朱家宏與乘客自行訂立載客運送契約,被告朱 家宏載客運送之過程係為自己之利益,而非為被告台灣大 車隊公司提供其勞務。   ⒉復按委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代辦業務之車輛,除應依規定 標示個人姓名外,並得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代辦業 務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但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 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前項標示內 容,於終止委託時應即塗銷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 准經營辦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朱家宏依該規定而為 系爭營小客車外觀之標示,尚無從據此即認被告台灣大車 隊公司與其間為僱傭關係。   ⒊況被告間簽訂之入隊契約,僅係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協助 被告朱家宏招攬乘客叫車,以增加載客率,系爭營小客車 車身上所漆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招牌、服務標章、叫車 專線等資訊,係在使乘客得以更便利使用其提供之叫車居 間媒介服務,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朱家宏為被告台灣大車隊 公司提供勞務。   ⒋綜上,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雖媒介、報告締約機會予被告 朱家宏與乘客,但無權決定被告朱家宏是否接受該機會, 且對被告朱家宏與乘客間之載客運送契約、履行過程及其 駕駛計程車之駕駛行為,亦無管理監督之權限存在。是被 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抗辯其並非被告朱家宏之僱用人等語, 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應負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朱家宏給付945, 1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 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對被告朱家宏逾前開範圍請求,及對 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朱家宏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16

TNEV-112-南簡-1074-20241016-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黃仕豪 住○○市○區○○路000巷0號8樓 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 相 對 人 陳佳慧 代 理 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冠詠(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敦彥(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黃冠詠 、黃敦彥會面、交往。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冠詠、黃敦彥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民國107年8月1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定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一)惟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時,黃冠詠常表示欲與聲請人同住,而不欲返回相對人住處 。且黃冠詠於111年8月3日10時許,在相對人斯時位於臺南 市永康區之住處,因寫字太慢遭相對人持拖鞋毆打,致受有 頸後鈍挫傷、左胸鈍挫傷、左腰、右肩胛下鈍挫傷等傷勢,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 第10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復經該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2號 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 推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而黃 敦彥亦曾因洗碗洗不乾淨遭相對人體罰,或於夜間唱歌未即 時停止而遭相對人關在房間門外。相對人的教育方式已使黃 冠詠、黃敦彥心理產生巨大恐懼,恐影響日後人格發展,難 謂保護教養子女態度妥當,有聲請改定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之必要。(二)相對人明知未成年子女已熟悉臺南市之生 活環境,卻刻意於開學前1日才告知聲請人其與未成年子女 已搬遷至桃園,非友善父母。相對人搬至桃園造成聲請人探 視不便,惡意阻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況未成年 子女長途坐車會嚴重嘔吐。(三)而相對人承租桃園房屋居 住空間狹小,僅黃敦彥能與相對人在床上睡覺,黃冠詠則需 睡在地上,導致身體出現過敏症狀。(四)相對人無固定工 作,僅從事買賣股票、期貨籌措生活費用,惟投資有其風險 ,不能與正常穩定工作劃上等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皆為 男性,且有良好支持系統,反觀相對人未與親友互動,無支 持系統可運用。(五)爰聲明:1、對於未成年子女黃冠詠 、黃敦彥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2、對未成年子女黃冠詠、黃敦彥之探視地點,改由相對人 接送其等至聲請人臺南住處,由相對人至聲請人臺南住處將 其等接回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一)聲請人以誘導方式取得未成年子女 說法,未成年子女亦曾表達與相對人同住。(二)聲請人所 稱黃冠詠於111年8月3日遭相對人責罰受有傷害,惟黃冠詠 從未表示背部之黑色痕跡是相對人造成,聲請人所指黃冠詠 之瘀青,實係黃冠詠自行抓傷所造成之黑色素沉澱。(三) 相對人管教是針對屢次再犯之危險性行為,如:2名未成年 子女吵架動手打對方的頭、用腳踢對方肚子、在樓梯間玩耍 等,且多半係是讓子女罰站,管教方法未過當。(四)相對 人之胞弟定居在桃園,且親友同學亦多住在北部,相對人係 得到未成年子女首肯,方於111年8月底搬至桃園市。而聲請 人稱未成年子女因路途遙遠而在車內嘔吐云云,實係因聲請 人之車內有異味,開車時常突然煞停,使未成年子女感到暈 車等語。 三、(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 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黃冠詠、黃敦彥,經臺南 地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黃冠詠、黃敦彥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民事裁定 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前揭主張相對人曾對黃冠詠不當管教致黃冠詠受有 傷害,而經臺南地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及判決有罪確定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該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67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及112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為證,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至相對人辯稱:黃冠詠 所受傷勢係黃冠詠皮膚過敏自行抓傷致黑色素沉澱云云, 亦經臺南地院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經成大醫院回復:黃冠詠經檢查後發現身體皮 膚多處紅褐色鈍挫傷,例如後頸部有約3*3公分處邊緣不 明顯,顏色呈紅藍色,判斷為鈍傷致瘀傷,而非皮膚發炎 所致黑色素沉澱等語,有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2號刑 事判決可證,是相對人所辯不足採信,堪認相對人確曾因 黃冠詠未達成其要求,持拖鞋毆打黃冠詠,致黃冠詠身體 多處受傷,雖相對人係出於管教子女之目的,惟相對人管 教方式逾越合理範圍,自屬過當。 (三)1、本院函囑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聲請人 及未成年子女並提出訪視報告,據復略以:聲請人於健康 、經濟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有意願承 擔父母角色、責任,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 可承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能提供2名未成 年子女穩定之家庭環境及生活,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且 2名未成年子女均表示希望住在聲請人住處,因為聲請人 會用好好講之方式管教其等,不會很兇等語,有該協會出 具之訪視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4至127頁)。2、復 囑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相對人及未成 年子女並提出訪視報告,據復略以:2名未成年子女於兩 造離婚前之分居期間,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後 經裁定單獨行使親權,持續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至今,相 對人之經濟狀況尚稱穩定,2名子女穩定就學,生活照顧 能力尚稱良好,親職陪伴時間充足,惟因曾以體罰方式管 教疑有不當管教情形,而經起訴涉犯傷害罪嫌,以及民事 保護令執行中,就相對人所述目前未有以體罰方式管教孩 子,並有尋求資源協助解決教養困境,積極程度尚稱良好 等情,有該協會函附之訪視報告附卷足憑(卷第129至133 頁)。 (四)本院另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 並提出報告略以:1、黃冠詠及黃敦彥均表達對於未來親 權人選及居住地點之想法,為避免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忠誠 壓力及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有將渠等意願保密之必要 (附於保密袋內)。2、相對人住家環境整潔程度尚可, 地點交通便利且生活機能充足,未來尚有隔壁空房可供子 女使用。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花費方面應不成問題, 其收入現況尚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日常所需花費。有相對 人所提出黃冠詠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系爭通常保護令 裁定、系爭刑事判決,又有家調官與未成年子女會談紀錄 可參,應堪認相對人確實對未成年子女施以家暴,況自保 護令核發至今,相對人仍辯稱該次傷勢係子女過敏抓癢所 致,且迄今仍偶有體罰情形(見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陳述 內容),難認相對人在該次事件後已有深刻反省及調整教 養模式,依家庭暴力法第43條之規定,推定相對人已不適 合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3、聲請人在經濟、親 職時間、照顧資源及居住環境等方面均有優勢,尚無不適 合擔任親權人之不利情事。在照顧陪伴及管教模式方面, 未成年子女陳述兩造均會陪伴自己寫作業及出處玩,但聲 請人陪伴時間較多,且聲請人比較不會因為作業寫太慢而 發脾氣,讓子女感到比較少壓力;當兩造與子女意見不一 致,相對人採用多數決,聲請人有時會遵照子女想法,如 果覺得太離譜就會按照聲請人想法,此部分兩造差距不大 。4、2名未成年子女均表達手足不分離之意願,認不應將 2名未成年子女分屬二地。5、綜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3條規定,推定相對人不適合繼續擔任親權人,聲請人在 各方面條件均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節,建議改由聲請人作 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等語(卷第158至185頁)。 (五)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參考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意見, 認相對人前雖經臺南地院裁定擔任未成年子女黃冠詠、黃 敦彥之親權人,但黃冠詠遭相對人不當管教致傷,業如前 述。雖相對人之住家環境及經濟條件可提供黃冠詠、黃敦 彥生活所需照顧,但黃冠詠、黃敦彥現分別年滿10歲、7 歲,已有個人行為想法,相對人管教子女態度動輒採取體 罰方式,未傾聽、瞭解黃冠詠、黃敦彥內心想法與感受, 致黃冠詠、黃敦彥心生畏懼,如續由相對人擔任黃冠詠、 黃敦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顯不利於黃冠詠、黃 敦彥往後人格健全發展。聲請人過往均定期探視黃冠詠、 黃敦彥,並給予妥善照顧,黃冠詠、黃敦彥復於前揭訪視 報告表達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是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 冠詠、黃敦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 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院雖認為改由聲 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或義務較為妥適 ,然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 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使未取得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探視關愛 未成年子女,可增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交流,促進子女 人格健全發展。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黃冠詠、黃敦彥之最佳 利益,並參酌兩造於本院陳述之意見、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 ,爰依前開規定酌定相對人與黃冠詠、黃敦彥會面交往之期 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黃冠詠、黃敦彥未滿16歲: (一)平日: 1、聲請人於每月第1週之週五下午1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 桃園火車站,由相對人至桃園火車站接回未成年子女,週 日下午8時前,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 2、聲請人於每月第3週之週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 相對人父母住處,週日下午8時前,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聲請人住處。 (二)農曆春節:  1、聲請人於單數年之初夕上午1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相 對人父母住處,相對人於初二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聲請人住處。  2、聲請人於偶數年之初三上午1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相 對人父母住處,相對人於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聲請人住處。 (三)寒暑假期間:    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相對人得於寒假有7日、暑假有2 0日會面交往期間。自寒暑假開始前由兩造協議定之,如 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暑假開始後之第2日連續計算,由 聲請人於首日上午1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相對人父母 住處,相對人於期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 請人住處。 二、未成年子女黃冠詠、黃敦彥滿16歲:   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不得強迫。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應鼓勵未成年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 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 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二)聲請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 期間起迄日。 (三)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仍應為 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 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及聲請人之住居所、聯絡 方式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 學、留學、移民等關於之重要事件,聲請人應即通知相對 人,至遲不得逾3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2024-10-15

TYDV-112-家親聲-314-2024101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79號 原 告 陳志昇 被 告 薛力瑋 訴訟代理人 郭奇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 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2時16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南市北 區北園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北園街87巷口,應注意遵行交 通號誌指示行駛,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擅闖紅燈貿 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北園街87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及四肢 多處擦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6,862元、後續醫 療費20,000元、藥品費364元、看護費180,000元、機車修繕 費16,650元、工作損失480,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3,876元。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發生事實及原告受有擦傷不爭執;對 機車修理估價單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零件應予折舊;對原 告於奇美醫院、成大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開元骨外 科診所、皮膚科診所接受治療所支出醫療費用不爭執,但其 於身心科及精神科診所接受治療,應與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 ;對於原告所請求看護費及工作損失計算有爭執;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2月26日2時16分騎乘肇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 園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北園街87巷口,應注意遵行交通號 誌指示行駛,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擅闖紅燈貿然通 過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北園街87巷由西向東 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隨車倒地且身 體及四肢多處擦傷。  ㈡原告於奇美醫院、成大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開元骨 外科診所、皮膚科診所接受治療所支出醫療費用。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1,513,87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12年2月26日2時16分騎乘肇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 園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北園街87巷口,應注意遵行交通號 誌指示行駛,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擅闖紅燈貿然通 過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北園街87巷由西向東 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隨車倒地且身 體及四肢多處擦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核閱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訛,應堪認定。被告 騎乘肇事機車應注意遵行交通號誌指示,卻擅闖紅燈致系爭 事故發生,撞損系爭機車並使原告受有身體及四肢多處擦傷 ,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及身體健康權。原告據以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相符,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   ⒈財產上損害:344,441元。    ⑴醫療費用:26,945元。     ①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36,862 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身心科病歷表等 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5頁至第55頁、第69頁至第 109頁、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105頁 )。惟原告接受身心科及精神科門診治療部分,因其 未能證明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關,本院尚難逕 認係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故應予剔除。     ②原告所提其餘單據所載傷勢及診斷症狀核與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害相關聯,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 得請求醫療費用應為26,945元(詳如附表所載),逾 此金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    ⑵後續醫療費用:0元。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後續醫療費用20,000元,惟原告對 此部分請求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率 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⑶藥品費用: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支出藥品費用364 元,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11頁),惟該 收據無法辨識購買物品為何,致本院無法確認是否與其 所受傷害有關,尚難准許。    ⑷看護費用:80,000元。     ①親屬間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所為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通常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 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 判決)。     ②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術後需有專人照顧3 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影本、看護證明為佐(見調解卷第27頁、第35頁 、第69頁、第13頁、第19頁、第21頁、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1頁)。惟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專人照護1個 月、2週、1個月,共2.5個月,居家期間與住院期間 所需照護方式及程度有別,亦不宜率以住院看護費行 情認定得請求賠償金額。依據勞動部112年12月26日 勞動發管字第1120517246A號令,家庭看護工作合理 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經審 酌原告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後,本院認原告於 居家期間得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月32,000元計算,較為 合理。原告係因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始需支出此 部分看護費用,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 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看護費數額 為80,000元(計算式:2.5×32,000=80,000)。逾此 金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    ⑸不能工作損失:233,333元。     ①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共計12個月無法工 作,受有損失480,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 證明書、薪資證明書、請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佐(見 調解卷第27頁、第35頁、第39頁、第69頁、第57頁至 第61頁)。惟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急診離院後 需休息6週、於接受左舟狀骨復位固定手術後需休養2 個月、於接受左舟狀骨再次復位固定手術後需休養2 個月(此部分休養期間自112年2月26日起連續至同年 7月20日止共145日)、於內固定移除及復位併內固定 及骨移植手術後需休養1個月(此部分休養期間為112 年12月),本院僅能認定其於該段時間不能工作,尚 難率認其不能工作期間達12個月。依原告所提薪資證 明書(見調解卷第59頁),本院認以每月薪資40,000元 為計算基礎,應屬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數額應為233,333元【計算式:40,000×(145/30+ 1)=23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所為 請求,尚非有據。    ⑹機車修繕費:4,163元。     ①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②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出廠年月為102年1月,因系爭 事故受損,原告為此支出修繕費用16,650元(皆載為 零件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見 調解卷第63頁至第65頁),復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 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31頁),應堪認定。原告雖請求 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系爭機車零件更換係汰舊 換新,計算上開材料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 折舊部分才合理。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2月26日 ,已使用約10年2個月,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經折舊計 算後為4,163元【計算方式:16,650÷(3+1)=4,1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 (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從而,原告就 此請求被告賠償4,16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 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    ⑴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 金額為限;所謂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 響是否重大,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全部相關情狀後予以 核定。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衡情堪認其受有精神上 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與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110 年間所得約400,000元、111年間所得約460,000元、112 年間所得約9,00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被告於110年 間所得約270,000元、111年間所得約340,000元、112年 間所得約31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詳見當事人資 料袋內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兩造身分 地位、事故發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全部 相關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數額,應以 100,000元為適當。  ㈢原告已領取理賠金額60,18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0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此保險給 付視為被告部分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依法扣除。從而,原告 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84,257元(計算式:444,441-60,184=38 4,257)。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4,25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醫療費用 說明 1 2,803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奇美醫院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25頁至第29頁)、收據(調解卷第31頁至第33頁)。 2 13,085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成大醫院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35頁至第39頁)、收據(調解卷第41頁至第55頁)。 3 4,377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69頁)、收據(調解卷第71頁)。 4 6,28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開元骨外科診所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73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63頁)、收據(調解卷第81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81頁)。 5 40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皮膚科診所接受治療所支出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 2.相關資料:收據(調解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2024-10-15

TNEV-113-南簡-679-2024101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9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目前本人家中成員共四位,兩位長輩、一位 弟弟,兩位長輩年邁,皆患有疾病,而弟弟患有口腔癌,於 前陣子自殺未遂,導致經濟及照顧,皆仰賴被告,近日母親 至成大醫院,更換人工關節,可說全家都因疾病纏身,需返 回醫院回診治療,目前唯一可負擔該責任的人,只有遞狀的 被告,懇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能法外量刑,考量被告家 中情況,給予被告照顧機會,以及再次改過機會,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此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辯稱:是於採驗尿液前3、4日其胞弟李志豪在其居住 之房間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因房間密閉,其才受到影響云云,惟查:其於113年4月10 日下午10時5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送驗)採 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係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濫用藥物檢驗機構,揆其檢測過程暨方法 ,係先採用免疫學分析法(EIA )初檢後,復採用液相層析 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複檢確認,此等以不同原理分 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可有效避免偽陽性之誤判情形 。且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 、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代謝情況、檢體收受時間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 關,因個案而異,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 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約為1至5天(前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編印《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參照)。其 次,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 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 ,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經法務部 調查局第六處(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揭甚明,均為本院 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再參照被告前揭尿液之檢驗報告,其 檢體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數值大於4000ng/ml,安非他命數值 亦高達1159ng/ml,高出判定為陽性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 他命大於等於100ng/ml之標準甚多,顯非是單純在採驗尿液 前3、4日前,在旁誤吸入他人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煙霧所 造成,否則其所排放之上開尿液應不會驗出如此高濃度之安 非他命類毒品反應之可能。故被告應確有於上開採尿時間回 溯之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可認定。  ㈡次查,被告前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 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此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11日開庭 訊問被告時,因被告仍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 無從詢問其是否同意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 本件因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乃為於法有據,故原審審核後予以准許,自並無違誤。 且原審已於裁定前通知其得就本件聲請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 見,被告未於期限內提出意見以供參酌,亦有原審之通知書 、送達證書等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至19頁),是原審既已 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認有何程序上之瑕疵。綜上,抗 告意旨所執前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HM-113-毒抗-496-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認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7號 原 告 戊○○ 被 告 己○○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認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之父丁○○於民國67年10月5日對於原告戊○○所為之認領 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生母亥○○與丁○○登記結婚前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 曾共同生活有性行為關係,民國59年5月29日亥○○產下原 告,丁○○於67年10月5日認領原告為其女,惟原告與丁○○ 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原告之生父係甲○○。丁○○於98年5月2 5日死亡,被告三人係丁○○之子女,原告自得對丁○○之繼 承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己○○、丙○○、乙○○ 之父親丁○○對於原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二)聲明:確認被告之父親丁○○對原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三、被告己○○、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 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 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亦可參考。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父丁○○與原告間實際上並無 血緣關係,然原告之戶籍謄本上所登載之生父卻為被告之 父丁○○,致兩造間之身分關係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 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得起訴除去此不實 之親子關係,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及成大醫院 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按。參之上 開原告所提出之血緣鑑定報告書,原告與訴外人甲○○前往 成大醫院婦產部鑑定是否有血緣關係,經該院鑑定之結果 為:「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甲○○(男,民國0 0年0月0日生,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與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中華民國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 PI)為5.863E+4,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 ofetpatern ity ; PP)值為99.998294%。」等情,審以上開鑑定報告 係屬專業醫學鑑定資料,且被告等復又未到庭爭執,足證 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生父丁○○之親生女一節為真。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生父丁○○間之認領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14

TNDV-113-親-27-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13號 原 告 蔡束婉 訴訟代理人 林建豐 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8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在嘉義縣民雄鄉發生車禍,致左膝關節 受有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及形成相關病症損害,經向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即嘉義地院 108年訴字第141號),審理期間,原告之左膝關節傷勢仍持 續進行追蹤治療,並經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 稱大林慈濟醫院)骨科檢查資料指出為:「左膝前十字韌帶 撕裂」,若持續復建治療膝蓋功能可能恢復至原先六成,若 開刀則可恢復至八成,顯為不可逆之病灶。原告依當下病況 向嘉義地院聲請勞動力減損檢查鑑定,經嘉義地院囑託被告 進行鑑定,109年1月被告並要求原告自費做磁振造影檢查, 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將原告之病況診斷為:「左膝前十字韌帶 撕裂傷,診斷為已癒合」、「對於一般日常生活如走路及站 立等影響有限」,然原告就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而導致之 「創傷後關節炎」、「關節腔狹窄」、「股骨骨髓內水腫」 ,「外傷後疼痛症侯群」等存留傷勢描述付之闕如,甚至於 鑑定報告中表示「無發現關節炎」,導致原告實際留存傷勢 本為「勞動力減損比例應為8%」,而變成「評估為4%」。原 告於109年2月再次前往大林慈濟醫院追蹤傷勢,輔以磁振造 影檢查,最終診斷結果為:「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病灶 仍存在」;109年5月原告將大林慈濟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攜 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 評估,檢查之結果則為:「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左側股骨 骨髓內水腫,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4%至8%」。而原告於被告 病情評估檢查過程中曾提出大林慈濟醫院及臺大雲林分院之 醫療檢查資料供佐證,並指出被告診斷之缺漏,被告仍採取 消極作為,缺乏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嘉義地院將此不符 實情之鑑定資料為審理依據,並使原告之車禍損害賠償案件 權益受損,且需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 院)上訴(即109年度上字第360號),並聲請臺南高分院囑 託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重新鑑定,鑑定 結果顯示原告:「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創傷後關節 炎」、「股骨內髁骨髓水腫」、「膝關節腔積液」、「疑外 側半月狀軟骨前角及內側半月狀軟骨後角撕裂」、「左膝關 節腔輕微狹窄」、「遺有膝關節不穩定」等情,認定原告因 車禍意外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8%。  ㈡原告認為被告之鑑定報告存有疏漏,遂請求嘉義地院函詢被 告,被告則回以:「原告109年1月15日於本院接受左膝磁振 造影檢查(報告顯示無前十字韌帶撕裂),次月於大林慈濟 醫院做相同檢查時,報告顯示左側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兩 者差異之原因可能為:⒈兩次檢查間病人病況有變化。⒉兩次 檢查間病人病情未有變化,惟因磁振造影檢查本身準確率並 非百分之百,而造成檢查結果不同。⒊兩次檢查間病人病情 未有變化,惟不同醫師間判讀影像有不同之標準及依據。」 ,惟按一般合格之專業醫師應具備高度專業知識及檢查辨析 能力,倘若連病患之病況變化都無法準確有效之判斷與掌控 ,如何還有專業醫療能力替病人診治與鑑定病情?況原告之 左膝關節不良症狀影響已反覆發生持續達兩年,而依美國國 家衛生統計中心之定義標準已可認定為慢性疾病,如此顯而 易見之病情因果關係,卻於鑑定之過程中疏失缺漏。原告車 禍後遺有相關病症皆會影響站立負重與行走活動的功能,被 告就原告喪失工作能力之病情報告卻草率籠統,並回以左膝 前十字韌帶撕裂傷主要影響運動功能,對於一般日常生活如 走路站立等影響有限,與骨科及神經內科專科醫師認定:「 當左膝關節不良症狀發生時會產生腫脹疼痛無力等症狀,膝 關節應避免負重久站。」之觀點大相逕庭,不符合該醫院須 具備之醫療水準及專業能力,且被告之病情鑑定報告中提及 :「近半數的前十字韌帶撕裂的病患,無論是否有接受治療 ,將產生創傷後膝關節炎。」,然被告之鑑定報告卻以原告 之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已癒合,與上開大林慈濟醫院及中國 附醫之報告結果不符,被告之鑑定報告並未表明患者因意外 事故身體所受損傷之程度及影響範圍,以及預後風險評估與 矯正和預防,從而防止因病灶持續影響而導致左膝關節傷勢 加速退化與關節周邊損害,有醫療漏診並違反醫療契約主給 付義務,亦未盡執行醫療業務所應善盡之注意義務,致使原 告左膝關節持續產生股骨骨髓內水腫及相關不良症狀並反覆 循環造成傷害,而提早退化損傷形成創傷後膝關節炎,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醫療法第 82條第1、2、4、5項、第12條之1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倍之醫療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59 ,395元、精神慰撫金650,000元,合計共809,39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107年1月24日因車禍受傷,向訴外人鄭舜哲訴請賠償, 經嘉義地院囑託被告鑑定原告之傷情。被告於受囑託後,自 108年12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對原告進行臨床診斷、左膝磁 振造影檢查(MRI)及評估,最終確認原告「左膝前十字韌帶 撕裂,已癒合,但殘留左側膝關節不穩定」,其「終生工作 能力減損合併後永久失能評定為4%」。原告以其事後赴他醫 療院所進行之核磁共振攝影檢查結果質疑被告之鑑定,惟被 告之診斷,係依原告109年1月15日左膝磁振造影檢查影像判 讀之結果,而原告提出之109年3月10日大林慈濟醫院之診斷 ,認為其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病灶仍存在,嘉義地院乃再函 詢被告醫院補充鑑定,被告亦提出補充鑑定書。簡言之,由 於MRI影像之特性,對人體軟組織(例如韌帶)的檢查較敏 感,且會隨著檢查時間不同,於影像上有所差別,原告於10 9年1月1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尚有使用膝關節活動,對韌帶 產生影響,致檢查結果前後不一。醫師評估原告勞動力減損 狀態時,影像學報告判讀為:「前後十字韌帶,訊號正常, 且無位移現象。」,此有二種意義,一則為病人之十字韌帶 從未受損,一則為病人之十字韌帶可能曾受損,但檢查時已 經癒合。原告事後逾一個半月赴他醫療院所診斷,因其膝蓋 活動程度早已與被告鑑定時有所差異,難據以推論被告之鑑 定有何過失。  ㈡原告復以中國附醫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為8%,質疑被告之鑑 定結果云云。惟勞動能力減損的判斷,並非憑藉十字韌帶是 否斷裂作為標準,而是醫師根據病人受傷之後之身體活動及 功能狀態,綜合評估而為判斷,且中國附醫與被告鑑定時間 相距年餘,原告膝蓋一年內之變化顯與被告鑑定時有別,且 其鑑定意見就原告之前十字韌帶傷勢失能比同樣認定為4%, 與被告認定無異。就8%之勞動力減損,係中國附醫鑑定時加 上膝關節炎並依年齡調整之結果。縱原告之傷情為左膝前十 字韌帶撕裂,合併左側膝關節不穩定,然依被告提出之「職 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中, 已說明原告之工作能力減損亦為4%,與被告初始之勞動能力 減損鑑定結果認定相同,被告之鑑定並無錯誤,亦未影響原 告之權益。此外,被告受嘉義地院囑託製作之鑑定報告供審 判之參考,若嘉義地院有疑慮,尚可不予採用或另行囑託其 他醫療院所製作鑑定報告。再者,被告係受嘉義地院囑託而 為鑑定,與原告間並未有任何醫療契約關係,從而原告應無 權對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另 醫療行為相關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因醫療行為所特有之科 技及高技術、專業性,而素有歧異,故應如何妥適分配,固 容有爭議,惟如病患主張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不 法侵害其權利,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至少應主張出具體事實 ,並就所主張之該具體事實為一定程度之舉證,不能僅以單 純其後身體所出現之變異情況,而遽認從事醫療行為之醫事 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過程中,確有過失。  ㈡原告於107年1月24日因車禍事故受傷,向訴外人鄭舜哲訴請 賠償,經嘉義地院審理時,囑託被告就原告左側膝撕裂傷、 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等傷害予以鑑定,判斷原告之傷情為: 「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已癒合,但殘留左側膝關節不穩定 」、「終生工作能力減損合併後永久失能評定為4%」,原告 又分別赴大林慈濟醫院及臺大雲林分院診斷,前者之診斷結 果為:「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左側股骨骨髓內水腫、左膝 創傷後關節炎、外傷後疼痛症候群」,且經門診確認「核磁 共振發現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後者之診斷結果為:「左 側膝撕裂傷2公分、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左側股骨骨髓內 水腫」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4%至8%」。109年7月28日 被告依嘉義地院之囑託再就原告之病情補充鑑定,並就被告 之鑑定結果與大林慈濟醫院之鑑定結果之差異原因表示可能 有三:⒈兩次檢查間病人病況有變化。⒉兩次檢查間病人病情 未有變化,惟因磁振造影檢查本身準確率並非百分之百,而 造成檢查結果不同。⒊兩次檢查間病人病情未有變化,惟不 同醫師間判讀影像有不同之標準及依據。嗣嘉義地院判決原 告一部敗訴,經原告上訴臺南高分院,並囑託中國附醫再為 鑑定,認定原告之傷情為:「疑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疑外 側半月狀軟骨前角及內側半月狀軟骨後角撕裂、輕微膝關節 積液、股骨內髁骨髓水腫、左膝關節腔輕微狹窄、髕骨位置 正常」、「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8%」,上 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60號判決、 成大醫院成附醫鑑字第0226號病情鑑定書、成大醫院成附醫 鑑字第0226號(補)病情鑑定書、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臺大 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影像 報告單(調字卷第39-127頁)在卷可稽,且有卷附嘉義地院 108年度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為證,上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鑑定報告未盡 執行醫療業務所應善盡之注意義務致其造成損害,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被告鑑定過程中所採 取之處置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倘有,則其權利是否 因此受有損害及原告所受權利損害與被告之鑑定報告間是否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鑑定過程中所採取之處置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倘有,則其權利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及原告所受權利損害與被 告之鑑定報告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原告主張其於嘉義地院訴請訴外人鄭舜哲賠償期間,嘉義地 院囑託被告鑑定原告傷情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惟被告之鑑 定過程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大林慈濟醫院、臺大雲 林分院之鑑定結果有所差異,被告之補充意見報告亦違反其 專業知識及辨析能力,造成原告未能及時預防及矯正治療, 致左膝關節持續產生股骨骨髓內水腫及相關不良症狀並反覆 循環造成傷害,而提早退化損傷形成「創傷後膝關節炎」, 並提出大林慈濟醫院影像報告單為證(本院卷第61頁)。並 主張被告因違反注意義務,致嘉義地院以該缺漏不符之病情 資料為審理依據,致原告之車禍損害賠償案件權益受損,需 再向臺南高分院上訴,且需再進行醫療鑑定,造成原告精神 及內心極大痛苦並請求賠償,則應由原告就被告鑑定過程中 所採取之處置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其因被告故意 或過失對原告造成創傷後膝關節炎及精神上損害、再行聲請 醫療鑑定支出費用之結果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聲請鑑定,應表明鑑定之事項」、「鑑定人由受訴 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 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 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已選任之鑑定 人,法院得撤換之」、「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 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 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326條及 第32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鑑定人者,係在他人之訴訟中 ,依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命,就指定之鑑定事項, 以其特別智識陳述意見之第三人也,為證據方法,其義務非 對於訴訟當事人私法上之義務,而為服從國家司法權所生公 法上之義務。本件被告係受嘉義地院囑託為原告之車禍傷情 及勞動力減損等事項,就其專業智識及經驗,而提出鑑定報 告作為證據之用。被告既為經法院囑託之鑑定人,與原告間 不存在醫療契約關係,自無需就原告之傷情負有任何提醒預 防或敦促矯治之注意義務。是原告應就被告需對其負車禍後 遺症預防提醒之注意義務,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提 出證據以為證明,是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即屬無據。  ⒊另被告之鑑定報告係由法院囑託製作,法院對於鑑定人之鑑 定結果,得依自由心證以定取捨,非必受鑑定人所陳述意見 之拘束,從而嘉義地院認定原告:「因車禍導致減損勞動能 力4%」、「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已癒合,但殘留左側膝關節 不穩定」等情,係綜合整體事證及被告提出之鑑定報告、補 充鑑定報告所為之判斷,原告若不服該判決,自得敘明理由 提請上訴,謀求救濟。  ⒋至原告於臺南高分院上訴審過程中繳納予中國附醫之鑑定費 用,則為其調查證據所支出之費用,而屬訴訟費用之一部預 納,並非損害。再其主張因訴訟攻訐過程導致之精神上損害 ,自需由原告就該精神上損害與被告之鑑定報告間是否具因 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事證以供認定,是 其主張被告需對其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之鑑定報告與 其主張之創傷後膝關節炎後遺症、精神上損害及上訴審囑託 鑑定支出費用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醫療法第82條第 1、2、4、5項、第12條之1等相關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8,8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0-14

TNDV-113-醫-1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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