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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韓慧君 自訴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魏嘉興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嘉興與韓慧君前為男女朋友。詎魏嘉興明知門牌號碼「新 竹市○區○○路000號地下3層之30號」房屋(即新竹市○○段000 ○0000○號建物)及其座落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明湖路房地」)、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 」房屋(即新竹市○○段○○段000○號建物)及其座落之新竹市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和福街房地」)之所有 權均登記在魏嘉興名下,但上開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 均由韓慧君保管中,並未遺失或滅失,竟於民國110年10月2 0日某時許,至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下稱新竹地政所),在切結書上勾選填載「立切結書人 所有下列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因☑遍尋不著,於民國110年1 0月20日滅失屬實,特申請補發...」等文字,並在該切結書 之「土地標示」及「建物標示」欄內填載明湖路房地、和福 街房地之建(地)號、權利範圍等資訊後,提出予新竹地政 所公務員,表示上開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均已滅失, 而以此為由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新竹地政所承辦公務員經 形式審核上開申請文件後,依法公告30日,並於公告期滿無 人提出異議再經形式審核後,將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 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滅失等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之方式登 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異動等電腦檔案準公文書上,並 據以補發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予 魏嘉興,足生損害於韓慧君及新竹地政所對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管理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韓慧君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魏嘉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 訴人韓慧君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僅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自訴 人供述之證明力(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53頁至第1 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魏嘉興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 略以:我於102年間有請自訴人韓慧君去申請相關權狀,因 為我那邊都找不到,我提供印鑑、身分證請她幫我申請我名 下所有的房地產權狀,之後我一直跟她要,她都沒有給我, 後來我才要回臺北部分的權狀,新竹的權狀她一直沒有給我 ,直到110年我去問地政事務所,我才發現自訴人於102至11 0年都沒有去申請權狀,我才問地政事務所一直找不到可否 申請,地政事務所說可以用遍尋不著為由申請,申請時我真 的不知道權狀在哪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161頁至第164 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依被告與自訴人間 102年6月3日、同年月4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本件確係「遍尋不著」,自訴 人應該有申請被告臺北部分的權狀,新竹部分是後來去問才 發現根本沒有申請,所以被告才用「遍尋不著」理由去申請 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至第83頁)。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前為男女朋友,而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 所有權均登記在被告名下,又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某時許 至新竹地政所,在切結書上勾選填載「立切結書人所有下列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因☑遍尋不著,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 滅失屬實,特申請補發...」等文字,並在該切結書「土地 標示」及「建物標示」欄內填載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 建(地)號、權利範圍等資訊後,提出予新竹地政所公務員 ,表示上開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均已滅失,而以此為 由申請補發,經新竹地政所承辦公務員依法公告30日,並於 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將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 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滅失等事項,以電腦登載之方式登記於其 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異動等電腦檔案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 發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認不諱(見 本院卷第72頁、第75頁、第160頁至第165頁),且有明湖路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影本、明湖路房地之建物及土 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99年3月26日)影本、和福街房地 之買賣契約書暨交款備忘錄影本、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發狀日期:100年11月16日)、明湖路房地 與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翻拍照片(發狀日期: 110年11月24日)影本、切結書影本、新竹地政所地政規費 徵收聯單影本、新竹地政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翻拍照片 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542號卷【下稱他卷】第4頁及背面 、第6頁至第9頁、第12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第19頁至第20 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4頁、新竹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11399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認為真。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審理時陳稱略以:「我記得一開始是韓慧君處理購買 上開房地事宜,我的印章跟我的身分證都交給韓慧君。錢就 是我把臺北市合庫銀行國醫帳號的合庫有放錢進去,由韓慧 君去繳納這些錢。一開始確實權狀放在韓慧君那邊...」等 語(見本院卷第161頁);且自訴人於111年7月21日具狀向 新竹地檢署為本案之申告時,即已檢附發狀日期分別為99年 3月26日、100年11月16日之明湖路房地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 、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作為證據(即刑事 告訴狀所附告證2、4;見他卷第6頁至第9頁、第19頁至第20 頁),是無論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一開始係由被告獨資 、自訴人獨資、其2人合資或與他人合資購入,均可認定上 開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從房地購入時起即係由自訴人 所保管。又被告前以第三人郭素絹向自訴人承租門牌號碼「 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即本案和福街房地之建物 部分)為由,對郭素絹提起刑事竊佔罪告訴,案經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6027號為不起訴處分,該 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略以:「又告訴人(按即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亦稱:我與韓慧君之前是男女朋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 也在她手上,後來我重新申請...」、「...告訴人於偵查中 已肯認授權韓慧君出租本案房地,並有將所有權狀交付韓慧 君保管之事實,而被告(按即第三人郭素絹)於查驗過本案 房地所有權狀與委託管理證明書後,始與韓慧君簽定房屋租 賃契約書...」,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影本1份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足見被告於本案向新竹 地政所申請補發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 權狀時,上開所有權狀仍在自訴人保管中。  ⒉次查,被告雖辯稱其於102年間曾委由自訴人申請其名下臺北 地區及新竹地區之不動產權狀,嗣因遲未取得新竹地區之不 動產權狀,始至新竹地政所詢問並為本案申請補發之行為等 語,並提出其與自訴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然細譯上開對話紀錄擷圖 影本內容,被告係於102年6月3日傳送「我ㄉ所有權狀已經不 知放哪」、「統統不知放哪」、「只有竹圍設定ㄉ權狀」等 訊息,復於同年月4日傳送「我明天帶戶口名簿」、「印鑑 」、「還有房屋土地稅繳款證明」、「加上兩張影印好ㄉ三 證件」、「還有被退出14樓ㄉ稅捐公文書」、「我真ㄉ找不到 所有權狀」、「要如何申請阿」、「就麻煩妳啦」等訊息, 嗣自訴人傳送「補申請的事我幫你問問看」、「你要補哪幾 間的」等訊息,被告再傳送「就補我ㄉ」等訊息。依上開對 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雖曾提及其找不到所有權狀並詢問自 訴人關於申請所有權狀事宜等內容,然對話中並未具體提及 其所尋找暨欲申請之所有權狀係何房屋或土地之所有權狀, 僅曾提及與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無關之「14樓」,且於 自訴人傳送訊息詢問「你要補哪幾間的」之訊息後,被告僅 回稱「就補我ㄉ」之訊息,而未明確表示欲委由自訴人申請 之房屋或土地所有權狀內容為何,則被告與自訴人於上開對 話紀錄中所談及之「所有權狀」,是否確係指涉或包含本案 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實有疑義。又依上開對話紀錄內 容所示,被告欲尋找所有權狀之目的似與處理不動產稅務有 關,且從其一再對自訴人表示找不到所有權狀之情狀以觀, 被告當時應處於亟需所有權狀處理事務之急迫狀態,是倘若 被告確有委請自訴人辦理申請所有權狀相關事宜,理應在上 開對話後積極聯繫自訴人、探詢辦理結果;然依被告提出之 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被告傳送「就補我ㄉ」之訊息後,雙方 即未再就申請所有權狀乙事進行後續討論,亦未見被告嗣後 有何積極與自訴人聯繫、探詢辦理結果或向自訴人索取其委 託申辦之所有權狀等舉動,反遲於上開對話結束約8年後之1 10年間,始至新竹地政所為本案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行為, 此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況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 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始終都由自訴人保管中,業如前述,被告 若於本案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行為前,確曾向新竹地政所查詢 ,應可知悉該所有權狀並無遺失或其他異常情形,縱其對於 自訴人是否有申請補發不甚確定,其亦可立即聯繫自訴人詢 問該所有權狀之狀態,要無逕向新竹地政所以該等所有權狀 滅失為由申請補發之理,是被告前揭辯稱其於102年間委由 自訴人辦理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 申請補發事宜等語,無足採信。  ⒊再查,被告於111年間曾繕具民事起訴狀,另案對自訴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士簡字第761號審理;而被告於該民事起訴狀第4頁 記載「三、關於位於新竹市○○路000號B3之30號與和福街42 巷16號的產權問題:2.原告(按即本案被告)將已用印之合 作金庫取款條數十張及取款密碼給被告(按即本案自訴人) ,讓被告能將板信銀行及法拍匯入金額,作為後續修繕與管 理費用,被告只要定期將房屋租賃租金匯入帳號即可,從10 1年11月29日起,匯款金額與時間不定,直到109年6月11日 匯入最後一筆金額6,500元為止,合計7年7個月,總共匯入 金額1,649,500元,之後未再匯入任何租賃價金給原告,匯 入的總金額,遠不及原告所投入462萬,同時在108年5月17 日及109年4月9日清償完合庫300萬貸款,之後被告不僅未再 匯入任何款項,也不願意將兩間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交付給我,本人遂於110年10月20日,逕向合作庫北新竹分 行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清償塗銷,並重新申請領取建物 及土地所有權狀。」等文字,此有該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附 卷可佐(見他卷第31頁)。是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房地之建 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仍在自訴人持有中,並未滅失,被告係因 自訴人不願意交付該等所有權狀,始至新竹地政所為本案申 請補發之行為甚明,被告前揭辯稱因一直找不到所有權狀才 申請補發等語,要屬臨訟杜撰之詞,實難採認。  ⒋末查,自訴人與被告因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產權與出 資歸屬發生爭執,2人於111年1月間曾商討解決之道,並於 同年月9日簽立字據,自訴人嗣後並持該字據提起民事訴訟 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909號為民事判決(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81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09號裁定駁回上 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7頁),該案民事判決記 載略以:「...及據被告(按即本案被告)在庭稱『權狀一直 在原告(按即本案自訴人),她就是不給我、我在今年2、3 月去地政領新權狀、地政跟我說,補發新狀後,原舊的失去 效果』各等語明確在卷...」,此有該民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 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自訴人持有 」乙事,始終有清楚認識,然因其與自訴人就上開房地之產 權及出資歸屬有所爭執,自訴人不願意交付該等所有權狀, 被告始至新竹地政所為本案申請補發之行為,其目的當係以 申請補發取得新所有權狀後,令舊所有權狀失其效力,足見 其主觀上確有以不實事項填載於切結書上申請補發,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認識與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 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 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 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 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 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 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 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 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 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 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 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 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 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 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 後,即登記補給之。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 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 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 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 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 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 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 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 ,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魏 嘉興於前揭時間申請補發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 土地所有權狀,承辦之新竹地政所公務員僅就被告申請時檢 附之切結書等申請文件為形式審查後,即依上開規定公告30 日,並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僅就該公告是否期滿暨 有無受理他人異議等法定要件為形式審查後,即將明湖路房 地、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滅失等事項,以電腦 登載之方式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異動等電腦檔案準 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 地所有權狀予被告,是新竹地政所公務員就本案被告申請補 發乙事並未為實質審查,被告於申請時檢附之切結書既有與 上揭事實不符之記載,且被告主觀上對此有認識及故意,其 行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 ⒉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多係以電腦登 記方式,將土地登記相關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 異動等電腦檔案,故該等檔案即電磁紀錄應屬刑法第220條 第2項所稱之準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 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訴意旨雖漏未論及 刑法第220條第2項,然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 自訴意旨所列法條尚無違誤,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此部分業 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諭知(見本院卷第152頁),應無礙於 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明湖路房地、和福 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均仍在自訴人韓慧君保管、持 有中,並無遺失或滅失之情形,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與自訴人 溝通或藉由合法之訴訟方式取回上開所有權狀,反而虛捏該 等所有權狀遍尋不著、已滅失之不實事項,向新竹地政所申 請補發,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所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 且被告犯後對其行為從未表示後悔或歉意,反飾詞狡辯,態 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確係上開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對該 等不動產享有全部或部分權利,且被告所為雖足生損害於自 訴人、新竹地政所,然尚未造成實質財產上損害,亦未令損 害擴及於其他第三人,是其行為尚非極為惡劣之情形;另兼 衡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有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新 竹地政所承辦公務員所登載之地籍異動等電腦檔案準公文書 ,雖屬被告魏嘉興犯罪所生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或持有,爰 不宣告沒收;而上開公務員據以補發予被告之明湖路房地、 和福街房地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110年11月24 日),雖同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且為其所持有,然該等所 有權狀本身無一定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且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增加無謂困難,亦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2-13

SCDM-112-自-9-202412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46號 原 告 呂鴻君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林俊耀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向訴外人許彥霖借款新臺幣(下同) 1,141,000元,惟許彥霖為規避民法第205條、第873條之1有 關法定最高利率及流抵契約禁止超額取償之規定,乃指示伊 以買賣附帶買回條件與許彥霖就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 爭不動產)簽立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約定伊每月以租 金名義給付25,000元至許彥霖指定之帳戶,用以償還利息, 另應於5年內給付3,300,000元予許彥霖。嗣於107年1月間, 伊依許彥霖指示與訴外人陳宇倫簽署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 讓渡書),將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權利讓渡陳宇倫,並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陳宇倫名下;陳宇倫復於107年4月10 日依許彥霖指示,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 告。許彥霖為以租金之名義收取利息,乃指示伊先後與陳宇 倫、被告簽立6紙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嗣於112年3月20日 ,伊無力再支付利息,被告遂執兩造間租約及111年度桃院 民公禧字第00034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主張租期已屆滿,請求伊自系爭不動產遷離,並將系爭 不動產交付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1967號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伊與許彥霖、陳宇倫間所簽立之甲協議書、系爭讓渡書及其 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以及兩造 間租約(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目的在於隱藏伊與許彥霖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流抵契約。伊 已將積欠許彥霖之借款清償完畢,許彥霖自不得再就系爭不 動產取償。況許彥霖自上開契約可獲取之利息超過每年16% 之限制,已違反民法第205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 屬無效;且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賣價金為2,500,000元,惟 申報之實價登錄成交價格為4,000,000元,未以實際價格申 報,亦有民法第72條之情事而屬無效。是以伊仍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為此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原告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許彥霖以清償其他債務,因仍有 居住需求,乃要求出售後繼續承租使用,且日後得以約定價 格優先買回,雙方遂於106年11月29日簽立甲協議書,約定 買賣價金為2,500,000元,由原告按月以25,000元承租使用 ,且於過戶2年內得以約定價格3,300,000元優先買回。嗣許 彥霖得原告同意將甲協議書之權利義務讓渡予陳宇倫,並由 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陳宇倫名下,陳宇倫復以信託 為原因移轉至伊名下。於簽立甲協議書後,許彥霖已依約給 付原告買賣價金2,500,000元,原告復先後與陳宇倫及伊就 系爭不動產簽立多達6次經公證之租約,且就買賣價金尚約 定以代償原告房貸及民間二胎借款之方式支付。若原告僅係 欲以系爭不動產供擔保借款,許彥霖何須代原告償還系爭不 動產之房貸,是上開法律行為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原 告主張簽署甲協議書之目的係為借款,然僅屬其個人主觀之 意欲,與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要件不 符,而屬民法第86條所規定之心中保留,原告應舉證證明被 告明知該情形,否則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不因之無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桃簡卷第156至157頁,酌為文字修正 ):  ㈠106年11月29日,原告與許彥霖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甲協議書。  ㈡107年1月間,原告、許彥霖及陳宇倫簽立系爭讓渡書,將許 彥霖就甲協議書之權利義務讓渡予陳宇倫。  ㈢107年3月21日,原告與陳宇倫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第1 次公證租約),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 孟龍事務所(下稱詹孟龍事務所)公證(107年度新北院民 公龍字第100448號),其公證書載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意 旨。  ㈣107年4月10日,陳宇倫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㈤108年3月12日,原告、陳宇倫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第2 次公證租約),並於詹孟龍事務所公證(108年度新北院民 公龍字第0000000號公證書),其公證書載有約定逕受強制 執行之意旨。  ㈥108年9月9日,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第3次公證租 約),並經詹孟龍事務所公證(108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 01839號公證書),其公證書載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 。  ㈦108年9月9日,原告、許彥霖復簽立協議書(下稱乙協議書) 。  ㈧108年11月9日,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自系 爭不動產遷離,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被告(案號:108年度司 執字第94951號,下稱第1次強制執行)。  ㈨109年10月21日,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第4次公證 租約),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宗禧事務 所(下稱吳宗禧事務所)公證(109年度桃院民公禧字第000 495號公證書),其公證書載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  ㈩109年10月28日,被告撤回第1次強制執行。  110年5月12日,被告再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 自系爭不動產遷離,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被告(案號:110年 度司執字第41169號,下稱第2次執行)。  110年8月11日,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第5次公證租 約),並於吳宗禧事務所公證(110年度桃院民公禧字第000 662號公證書),其公證書載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  110年10月5日,被告撤回第2次強制執行。  111年3月21日,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第6次公證租 約),並於吳宗禧事務所公證(111年度桃院民公禧字第000 341號公證書),其公證書載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  112年3月30日,被告執第6次公證租約及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主張租期已屆滿,請求原告應自系爭 不動產遷離,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31967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現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不得執 第6次公證租約及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請求伊遷出並返還系爭 不動產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 究者即為:㈠系爭法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系爭 法律行為是否因違反民法第71、72條而無效?㈢原告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法律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 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 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保留買回權利之買賣契約與流抵契約,固均為融通資金 方式之一,然保留買回權利之買賣契約中,雙方僅發生買賣 關係,而不發生借貸關係,如出賣人於買回期限屆至時不行 使買回權利,雙方並無其他權利或義務;而流抵契約之目的 係在擔保借貸債權,於債權屆期未獲清償,抵押權人請求移 轉抵押物所有權時,抵押物價值如有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 返還抵押人,如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 (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其法律要件、效果各 不相同。原告雖主張系爭法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 藏消費借貸契約及流抵契約云云,惟查,原告於106年11月2 9日簽立之甲協議書內容略以: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許 彥霖,自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許彥霖或許彥霖指定之登記名義 人之日起算滿2年時,原告得以3,300,000元買回等語(見桃 簡卷第136至137頁);於許彥霖以系爭讓渡書將甲協議書之 權利讓渡予陳宇倫後,原告即與陳宇倫簽立第1次公證租約 ,約定由原告向陳宇倫以每月25,000元承租系爭不動產,租 期自107年3月20日起至107年9月19日止(見訴字卷第37至49 頁)。又原告、許彥霖復於108年9月9日簽立乙協議書,內 容略以:因原告已遲繳108年2至8月之租金,且買回權行使 之期間亦將屆至,故原告徵得許彥霖同意,自簽訂本協議書 之日起算至108年11月8日止,由原告自行尋找第三人買受系 爭不動產,原告應於108年11月8日前使許彥霖與買方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並給付660,000元之頭期款予許彥霖,並應補 足積欠之租金225,000元(含108年2月至11月之租金),合 計885,000元,待許彥霖收受無誤後,許彥霖同意原告所出 售之買賣價金如有高於3,525,000元,多餘之買賣價金由原 告取得;原告若未能按前所述辦理買回事宜,許彥霖同意原 告若得於108年11月8日前補足積欠之租金225,000元,則原 告得將買回權行使之期間延後一年至109年11月29日止,買 回之價金不變,惟於該期間內仍應按期給付每月租金25,000 元予許彥霖(見訴字卷第19頁)。上開文件就契約雙方之權 利義務業已規範明確,即原告以保留買回權利之方式,出售 系爭不動產予許彥霖,並於移轉登記予許彥霖指定之陳宇倫 後,由原告回租使用,且相關文件中並無任何關於「借款」 或「擔保」之字句。參以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先後簽立 多達6次租約,均經公證(見不爭執事項㈢、㈤、㈥、㈨、、 );原告於匯款至許彥霖指定帳戶時,更多次在匯款備註欄 記載「押金+租金」、「8.9月租金」、「岳陽房租」、「岳 陽租金」、「岳陽25萬租金」等文字,有交易紀錄在卷可稽 (見桃簡卷第100至110頁背面),足徵契約當事人間確有買 賣後回租之真意,而非假以租金名義支付借款利息。是以自 原告所提上開各契約文件及交易紀錄,實無從推認原告、許 彥霖係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而隱藏消費借貸及流抵契約 之法律行為。  ⒊原告雖另主張:伊於簽立甲協議書之同日,與訴外人陳心如 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書),以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下稱湖 山街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陳心如借貸650,000元,系爭借貸 書與甲協議書實係伊同時以系爭不動產、湖山街房地為擔保 品向許彥霖借款共1,141,000元云云。惟觀系爭借貸書載明 :借款人呂鴻君向陳心如商借款項…借款金額新臺幣陸拾伍 萬元整…願提供如下之不動產(即湖山街房地)設定抵押權 等語(見訴字卷第25頁),明確記載為借貸關係,與甲協議 書之用語迥然不同,適可反徵原告清楚認知前者為借貸關係 、後者為買賣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⒋原告復主張:許彥霖就系爭不動產僅交付1,141,000元借款予 伊云云,惟被告確已分別以匯款、代原告繳納規費、清償系 爭不動產剩餘房貸等方式,陸續給付原告達2,500,000餘元 ,有被告所提之金流表格、交易明細、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27至39、134頁暨背面)。原告雖 主張其中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剩餘房貸之1,519,320元、166 ,117元、65,291元匯款,係許彥霖要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上原 有之抵押權所為,並非兩造合意給付之內容云云,惟上開匯 款確已使原告受有免於償還剩餘房貸之利益,自應計入許彥 霖給付之金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  ⒌從而,原告所提證據既不足證明系爭法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則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㈡系爭法律行為並未違反民法第71、72條規定: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72條固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消費 借貸及流抵契約,許彥霖因此取得超過民法第205條約定利 率上限之利益,應屬無效云云。惟系爭法律行為並非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與許彥霖間並非消費 借貸關係,自無民法第205條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 採。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賣價金為2,500,000元,惟申 報實價登錄之成交價格為4,000,000元,未以實際價格申報 ,有民法第72條違反公序良俗情事而屬無效云云。惟不動產 買賣之當事人,縱於成交後未以真實價格申報實價登錄,僅 生相關刑事、行政責任,其買賣契約本身實無違反公序良俗 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許彥霖並移轉所有權予陳宇倫,並 與現所有權人即被告簽立第6次公證租約,其法律行為均為 有效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查第6次公證租約之租期至111年 8月19日即已屆滿,有第6次公證租約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 62頁),被告自得執第6次公證租約及111年度桃院民公禧字 第00034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自系 爭不動產遷離,並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被告。原告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13

TYEV-112-桃簡-2046-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昭東 指定辯護人 蔡信泰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判處被 告犯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 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為相關沒收 之宣告(即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6張、如 原判決附表三「偽造署押、印文之欄位及數量」所示偽造之 署押及印文,均沒收)。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及犯罪 所得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 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 法第59條)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罪數及其餘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 院卷第112-113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 圍僅限於量刑(含刑法第59條)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此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及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其餘 沒收(不包括犯罪所得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 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 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 及其餘沒收(不包括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 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 認罪,犯後態度良好,本件實因當時景氣不佳,為生活所逼 ,被告已深自悔悟,經此教訓決不再犯。又被告於本院時已 與告訴人余姸蓁達成民事調解,分期償還告訴人余姸蓁之損 失,且將與告訴人蘇如萍和解部分,會另行陳報。如被告不 符合緩刑條件,希望可以盡量減刑到得易科罰金,維持被告 的工作能力,以清償調解款項等語。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之情形,始謂適法。審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 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其立法目的係藉此重罰警惕社會大眾 切勿從事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犯行,以維護市場秩序,保障 交易信用。本件被告冒用「蘇如萍」為發票人簽發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本票計6張,向告訴人余妍蓁詐得共計1,100萬元 ,是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生之危害及侵害法益,惡性及 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又被告雖於本院時與告訴人余妍蓁達成 民事調解(調解內容: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余妍蓁1,060萬元 ,第1期款項於113年11月29日前給付200萬元,餘款每2個月 為1期,於單數月25日前給付100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若 1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113年 9月6日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67-68頁)在卷可按,惟被告 完全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分期款項(第1期分期款項即未依約 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3份(本院卷第127-129 頁)附卷可考;且被告亦未與告訴人蘇如萍達成和解,有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28頁)可證。本院綜 合上情,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據以行使,擾亂社會金融秩 序,犯後未能依約賠償告訴人余妍蓁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 蘇如萍達成和解,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難認有何可憫恕之情 狀,是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 刑之適用。再者,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詐欺取財 犯行(計3罪),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 可憫恕,亦無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即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而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亦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就 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包括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均屬無據。 六、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資金 週轉不靈,竟以詐術使告訴人余姸蓁匯款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復擅自以告訴人蘇如萍 之名義,偽造預售建案投資合約書、本票交予告訴人余姸蓁 ,危害告訴人蘇如萍之信用,並詐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至7所示款項;又將其變造之身分證件交予告訴人余姸蓁,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失。暨被告於原審時自稱○○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地產廣告企劃及仲介工作,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四「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期徒刑 4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之年紀 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限制等,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復說明:被告向告訴人余姸蓁詐得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款項計1,10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 告業已返還告訴人余姸蓁100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故就 被告其餘犯罪所得1,00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以為量刑之準據,經 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 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本院時已與告訴人余姸蓁達 成民事調解,分期償還告訴人余姸蓁之損失,且將與告訴人 蘇如萍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以上開與告 訴人余姸蓁達成民事調解,主張原審就犯罪所得之沒收不當 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於本院時雖已與告訴人 余姸蓁達成民事調解,然均未依約履行調解分期款項,亦未 與與告訴人蘇如萍達成和解,故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 符,已如前述;又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未履行調解 內容,自無所謂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 ,而對被告顯然過苛之情事。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NHM-113-上訴-1368-20241212-1

再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林素珍 訴訟代理人 何昆明 再審 被告 何李秀英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合夥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5月8日112年度簡上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 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 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5 號變更合夥登記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8日判決宣示時確 定,並於113年5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1 2年度簡上字第45號案卷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1 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 期間,程序上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關於農泉碾米廠(下稱系爭商號)之合夥 股份移轉已生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之配偶何昆 明與再審被告之配偶何錦田於110年4月4日簽訂之土地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僅有宜蘭縣○○鄉○○段0000 ○0000○00地號及美城段574地號、宜蘭市○○段00地號等5筆土 地,及門牌號碼壯圍鄉永美路3段90號、宜蘭市○○路00○00號 等2筆建物(上開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2,500萬元,並未包含再審原告於系爭商號之合夥 股份,此從兩造小叔何昆樹證稱簽約當日其未聽聞有關系爭 商號股份之買賣情事等語,及何昆明證稱其於簽約當日均無 聽說系爭商號股東、股份之事等語可證,亦有簽約當日之錄 音可佐。  ㈡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印章及房地產權交何昆明保管處理 ,有授權何昆明處理系爭商號之股份,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雖載明「賣方須無條件 將經濟部登記資料之合夥人林素珍移除所需費用由買方支付 。」然何昆明、何錦田當日並未針對上開約定討論,係何錦 田指示代書擅自記載於上,且上開約定並未提及再審原告同 意移轉股份予再審被告,難認兩造對系爭商號之股份移轉之 意思表示已合致。又上開約定並未在再審原告授權何昆明簽 約之範圍內,為無權代理,再審原告不同意此約定。另再審 原告交付印章、房地產權狀予何昆明,不等同何昆明有權代 理再審原告為系爭商號之股份移轉。  ㈢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何昆明、何 錦田曾於系爭契約簽約前之110年3月24日簽立協議書,此協 議書之內容僅談及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未談及系爭商號股份 ,由110年3月24日協議書與系爭契約比較,即可得知系爭契 約之特約事項加上系爭商號股份移轉事宜,並非在再審原告 授權之範圍,原確定判決漏未在判決理由中斟酌。   ㈣從而,原確定判決有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同法第436條之7之規定,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協同再審原告辦理農泉碾米工廠出資額中16萬元變更登記予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 事項第3項、第4項約定「賣方須無條件將經濟部登記資料之 合夥人林素珍移除所需費用由買方支付」、「本次買賣林素 珍所有部分總計為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等語,其上再審原告 以賣方身分蓋章,何昆明則以賣方代理人身分簽名、蓋章; 又轉讓契約書記載:「出讓人林素珍登記之商號名稱:農泉 碾米工廠,登記之商業地址:宜蘭縣○○鄉○○村○○路0段00號 ,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轉讓予受讓人何李秀英繼續經營,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契約書為據」等語,亦已由再審原告於 出讓人欄蓋章、再審被告於受讓人欄蓋章。而地政士助理簡 世誠處理系爭契約及轉讓契約書之簽立時,已向再審原告之 代理人何昆明確認經再審原告授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及系爭商號股份移除等事項,另再審原告之印章及房地產 權狀均交何昆明保管處理,足以推知再審原告有授權何昆明 處理前開事項之意思,已生代理權授予之效力。再審原告就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加以指摘,尚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有間,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何昆明、何錦田所簽立之1 10年3月24日協議書等語,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 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 ,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 用者而言。然前開110年3月24日協議書,再審原告於第一審 即已提出,又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且原確定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 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 語,堪認原確定判決經審酌兩造主張後,認其餘證據不足以 動搖所認定之結果,是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  ㈢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 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 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 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 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 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 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 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以系爭契約之簽約當日並無談及系爭商號股份買 賣移轉之事,此由何昆樹、何昆明及簽約當日之錄音可證, 故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係何錦田指示代書擅 自登載於上;又上開約定並未在再審原告授權何昆明簽約之 範圍內,而再審原告交付印章、房地產權狀予何昆明,不等 同何昆明就系爭商號股份之買賣移轉有代理權存在等語。惟 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不動產,第2條約定 買賣價金為2,500萬元,而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 項、第4項約定「賣方須無條件將經濟部登記資料之合夥人 林素珍移除所需費用由買方支付」、「本次買賣林素珍所有 部分總計為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等語,可知系爭契約確已載 明再審原告需移除系爭商號之合夥人資格,而再審原告於系 爭契約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系爭商號之股份移除,所獲得 之價金合計為1,000萬元,再審原告並以賣方身分蓋章,何 昆明以賣方代理人身分簽名、蓋章;而系爭商號股份之轉讓 契約書,載明再審原告同意系爭商號轉讓予再審被告繼續經 營,再審原告並於出讓人欄蓋章、再審被告於受讓人欄蓋章 ,此有系爭契約及轉讓契約書在卷為證;又地政士助理簡世 誠證稱:其於系爭契約及轉讓契約書簽立時,已向再審原告 之代理人何昆明確認經再審原告授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及系爭商號股份移除等事項等語;而再審原告將印章及 房地產權狀交由何昆明處理,何昆明經地政士助理簡世誠確 認有權代理再審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系爭商號股份移 轉事項後,以代理人身分使用再審原告之印章,足以推知再 審原告有授權何昆明處理前開事項之意思,準此,再審原告 就前揭事項已與再審被告達成合意無訛。至再審原告所舉證 人何昆明已證稱不清楚所簽訂契約內容情事及何昆樹已證稱 未聽到系爭商號股份移轉問題等語,然系爭簽約係在地政士 事務所為之,系爭契約內容業經地政士助理簡世誠向契約當 事人確認,此經地政士助理簡世誠證述在卷,何昆明空言辯 稱不知悉簽約內容等情,不足採信;又何昆樹雖證稱當日係 針對已談妥兄弟間之不動產交易為簽約,未聽到系爭商號股 份移轉問題等語,然證人何昆樹亦證稱當日簽約時間很長, 因此有去隔壁聊天,來來去去等語,可知何昆樹於簽約過程 並未全程在場,尚難僅憑何昆樹「未聽聞系爭商號之股份移 轉」乙語,逕認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不屬系 爭契約之合意範圍。從而,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再審原告已將系爭商號股份轉讓予再審 被告,並同意移除其擔任系爭商號合夥人身分之事實認定, 經核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違背。再審原告前開主張 ,無非係爭執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 職權行使,泛指為違法,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亦有不合。是再審原告執此主 張為再審事由,洵非可採。  ㈡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36條之7 之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 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 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 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所指之證據「何昆明、何錦田於110年3月24 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非「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此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無理由。  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 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 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 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 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 響者,或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縱經斟酌亦不 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 所定之再審理由。且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 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 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  ⑴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考慮系爭契約前之110年3月24 日協議書內容,並未談及系爭商號股份移轉事宜,而有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業詳予說明, 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第4項已載明系爭商號 股份之移轉及價金,且經再審原告以賣方身分蓋章,何昆明 以賣方代理人身分簽名、蓋章,而關於系爭商號股份之轉讓 契約書,亦由再審原告於出讓人欄蓋章、再審被告於受讓人 欄蓋章,而再審原告之代理人何昆明於簽立系爭契約及轉讓 契約書時,亦經地政士助理簡世誠確認何昆明有權辦理前開 事項,何昆明亦清楚知悉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及轉讓契約書內 容為何,另再審原告將印章及房地產權狀交由何昆明處理, 由何昆明代理用印於系爭契約及轉讓契約書上,益徵再審原 告有授權何昆明處理不動產買賣及股份移轉之意,故認兩造 間已有成立系爭契約及轉讓契約書,則再審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辦理系爭商號出資額中16萬元變更 登記予再審原告,即屬無據。由此足知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 理由詳述其認事用法、形成心證之過程及論理依據。再審原 告所提前述再審理由,本屬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則其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證 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已難謂係就原確定判決有「 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為主張。  ⑵再者,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內末亦復敘明:「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可徵原確定判決經 審酌兩造主張及所舉事證後,認其餘證據均不足以動搖所認 定之結果,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何項足影響於裁判 之重要證物之情。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就 證據或事實認定所為之取捨判斷作指摘,縱此一取捨結果於 再審原告不利,其情狀究與再審原告主張之「漏未審酌」乙 情有別。是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 礎。  ⒊從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及第436條之7規定之要件不合,再審原告仍據此主張有 再審事由,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無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 前開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12

ILDV-113-再易-2-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萍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黃建章律師 涂鳳涓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萍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緣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房屋公司)之新莊頭前 旗艦特許加盟店鑫典不動產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下稱鑫典公司)及新莊副都心特許加盟店至善不動產有限 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至善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均為鄭文凱,二公司所屬不動產經紀人、營業員對外以台灣房 屋鑫典團隊提供不動產買賣仲介服務,對內則共用房屋仲介管理 系統,並加入同一通訊軟體LINE群組共享不動產物件資訊。林淑 萍自民國110年9月1日至111年9月26日止,在鑫典公司擔任不動產 經紀營業員,負責處理不動產買賣仲介之業務,其明知於擔任鑫 典公司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期間,不得為自己或其他經紀業執行 仲介或代銷業務,且處理不動產買賣仲介事務時,應忠實履行受 託義務,以鑫典公司名義仲介買賣雙方完成交易,藉此使鑫典公 司賺得仲介服務費後,再與公司拆分報酬,且應遵守公司所訂工 作規則,確保業務秘密,不得私自利用公司資訊與資源謀求自己 或第三人之利益,亦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私下承接案件,竟意圖 為第三人佳立建築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下稱佳立公司)之負責人吳冠鋐之不法利益及損害鑫典公司之 利益,知悉張淑惠就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本案房地),已於111年6月28日委託 鑫典團隊之至善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380萬元代為銷售,竟 違背應以鑫典公司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身分居間撮合買賣雙方達 成交易之任務,於111年7月9日與不知情之吳冠鋐配合,將買方 林鳳梅及賣方張淑惠約至佳立公司,以佳立公司專案經理之身分 協助雙方議價,居間撮合雙方以3,988萬元成交,並於111年7月1 2日簽訂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同日自行委託地政士辦理過戶 ,嗣於111年9月14日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林鳳梅, 致使鑫典公司受有短收仲介服務報酬之損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下列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淑 萍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 字卷第72-7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 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 做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錄音譯文及錄音之證據能力,惟本 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認 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鑫典公司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有與吳 冠鋐及買賣雙方在佳立公司見面,本案房地於該日以3,988 萬元成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吳冠鋐 於111年4月底向我表示有人想買本案房地,要我幫忙查詢, 因為我不會開發,所以將該案委由李瑋愫去處理,但屋主不 願意簽委託,且因雙方價差很大沒有下文。吳冠鋐之後和屋 主談好條件後,於同年7月初叫我去佳立公司幫忙看合約, 我並沒有參與議價,當時也不知道本案房地於111年6月28日 已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 與鑫典公司間簽訂承攬契約,非受鑫典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 人或受僱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僅是單純幫助 友人吳冠鋐,於111年7月9日、12日雖有前往佳立公司,然 未參與議價及簽約過程,事後亦未獲得報酬,無不法所有意 圖。被告於111年7月12日前不知本案房屋已與至善公司簽訂 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屋主亦非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保有 親自或委請他人買賣之權限,況鑫典公司與至善公司為不同 法人,鑫典公司未有原可得預期之報酬利益未獲得之情形, 並未受有損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10年9月1日至111年9月26日止,在鑫典公司擔任不動 產經紀營業員,負責處理不動產買賣仲介之業務。本案房地 於111年6月28日由賣方張淑惠委託至善公司以4,380萬元代 為銷售。被告於111年7月9日與佳立公司負責人吳冠鋐、買 方林鳳梅及賣方張淑惠在佳立公司見面,買賣雙方以3,988 萬元成交,於111年7月12日簽訂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並 自行委託地政士辦理過戶,嗣於111年9月14日將本案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林鳳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易字卷第77-78頁),核與證人鄭文凱、張淑惠、吳冠鋐 、李瑋愫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李芷葳、賴秉庸於審 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05-107、127-131、 149-157、187-189頁、本院易字卷第158-246頁),並有台 灣房屋新莊副都心特許加盟店基本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員工資料、名片、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薪 資收據單、不動產委託物件登錄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履保 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房地產權點交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15-17、20-22、49-53、59-62、81-94、193 -21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 件。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係基於與他人(即本人)之內 部關係,負有忠實履行其受託義務之責任,並應為該他人之 利益計算,不得濫用權限或違背受託義務,此與當事人一方 僅須履行契約上之義務,無庸為他方利益計算(如買賣契約 )之情形不同。申言之,背信罪中受託執行任務者與託付其 任務者在對外關係中,通常為利害與共之同向關係,且受託 者對於委託者具有從屬性,受託者對外應優先謀求委託者之 利益,負有忠實履行受託義務之責任。又所謂為他人處理事 務,其原因包括法令規定或當事人間之契約等,而委託者與 受託者(此等用語在此非專指委任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 可自由創設、約定成立新的契約種類,亦可混合數個有名契 約,縱認屬勞務給付之契約,亦不僅限於僱傭契約,其具有 從屬性勞動性質者,雖兼有承攬、委任等契約內容,仍可認 屬勞動契約。是就背信罪而言,所應審酌之重點即在於行為 人依法令或契約就被訴事實所指之事務,有無為他人(告訴 人或被害人)利益計算之義務,而非受限於雙方內部契約在 民事法律關係上之定性。又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 第4款規定,所謂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 業務之公司或商號;又依同條例第4條第5款之規定,所謂仲 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 ;再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則若未經上 開許可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應不得經營不動產經紀業。經 查:  1.證人鄭文凱於審理中證稱:我是鑫典公司業主,被告是鑫典 公司營業員,公司有印名片給被告,被告對外以鑫典團隊名 義提供服務,被告有加入鑫典團隊用來刊登案件之LINE群組   ,也可以登入公司雲端後台系統、特利屋系統。每週五至善 、鑫典公司的同事都要參加週會,開會時會就當週新進案件 做介紹,群組記事本內也有放每週開會的注意事項、房地產 新聞、公司政策宣導。被告的薪資是以業績計算,成交會有 一定比例業績,業績再乘以獎金的百分比數,因為是承攬制 ,所以沒有領取底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9-170頁), 並有台灣房屋新莊副都心特許加盟店基本資料表、名片、薪 資收據單、特利屋系統擷圖、大雲端e房仲平台擷圖、對話 紀錄擷圖、台灣房屋報表系統物件查詢表擷圖、台灣房屋廣 告資料可佐(見他字卷第15-17、22、27、43、45、47、57 、73頁、本院易字卷第281、283、285、297頁)。由上可知 ,被告為鑫典公司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工作內容係為鑫典 公司處理有關仲介之業務,即鑫典公司透過經紀人員尋找不 動產買方或賣方,委由鑫典公司居間媒合買賣,而鑫典公司 則將其所掌握之不動產產權、現狀等相關資訊,刊登廣告或 互相媒合,並委由經紀人員利用本身之行銷業務能力,代表 鑫典公司為客戶從中撮合,使買賣雙方在有相當保障、合意 之情形下進行不動產之交易活動,以活絡不動產交易活動及 其正當秩序,並由買賣雙方各支付鑫典公司服務費報酬,再 與經紀人員依比例拆帳,是鑫典公司確係委任被告代為處理 居間仲介不動產買賣事務。  2.至證人鄭文凱雖證稱鑫典公司與業務員間為承攬制等語,然 被告代理鑫典公司收取客戶傭金,並將之轉交鑫典公司,鑫 典公司在每月固定時間結算後,依一定比例給與被告,有薪 資收據單可佐(見他字卷第22頁),此與承攬關係由承攬人 逕向定作人請求全部承攬對價者已有不同。又被告另於111 年4月間領有7%成交紅包,於同年5月間領有成交、業務津貼 7%,並於111年1月至4月間逐月向鑫典公司回報進案,復因 上開期間業績表現而登鑫典團隊榮譽榜,此有4月獎勵紅包 名單、5月成交業務津貼名單、榮譽榜名單、111年進案統計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87、289、291頁),依上觀 之,被告於任職鑫典公司期間,有向鑫典公司報告新進案件 及成交狀況之義務,顯然其工作事項仍受鑫典公司之指揮、 監督,再由被告之名片觀之,被告亦係以鑫典團隊、頭前旗 艦特許加盟店營業員之名義對外招攬業務(見本院易字卷第 285頁),可徵被告於處理仲介不動產買賣事務時,乃係從 屬於鑫典公司甚明。  3.再參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7款、第16條規定:「 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 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 代銷業務。」「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 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但經所屬經紀業同意為他經 紀業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又鑫典公司於公司群組記 事本內公告:「嚴格禁止私下成交(買賣及租賃)、竊取公 司內部資料、惡意與同事案件競爭、未經同仁同意下翻閱、 竊取同仁資料,以上經公司發現後查證屬實,將訴諸法律途 徑追究責任」,有記事本擷圖可佐(見他字卷第57頁),可 徵被告任職於鑫典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期間,除經公 司同意外,不得私下以自己名義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又依 同條例第26條第2項:「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 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該經紀業應與經紀 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可知不動產經紀人員因故意 或過失造成損害時,其任職之經紀業須向交易當事人負擔連 帶賠償責任,為使不動產業者能有效監督其所屬經紀人員執 行業務之情形,方有上開競業禁止之規定。是被告於任職於 鑫典公司期間,自不得以自己或他經紀業之名義仲介不動產 買賣,從而被告於任職期間所處理之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 均應屬為鑫典公司處理之事務,且因具有從屬性,處理事務 時應為鑫典公司之利益計算,具有忠實履行受託義務之責任 ,堪以認定。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未有底薪、鑫典公司未替 其投保勞健保云云,然鑫典公司與不動產經紀營業員間就薪 水及獎金之計算及給付方式、如何投保勞健保等事項本可自 行約定,若有違反相關勞動法令為鑫典公司應受行政裁罰之 問題,尚不能以此即認被告係獨立於鑫典公司執行業務。辯 護人所辯不足為採。 (三)證人鄭文凱於審理中證稱:我是鑫典公司和至善公司的實際 經營者,兩間公司業務上一起執行,相關教育訓練、開會、 銷售、旅遊、聚餐都是一起作業,房仲公司習慣有合作聯賣 ,我的兩間公司共同以鑫典團隊名義執行業務,被告雖是鑫 典公司的員工,但被告的團體保險是至善公司秘書處理,被 告面試時也是到至善公司填基本資料。本案業務員是至善公 司的李芷葳,所以用至善公司名義和屋主張淑惠簽約,簽約 後相關資料放在鑫典公司和至善公司的網站和群組,一般加 盟店互相看不到對方的不動產物件資料,但至善公司和鑫典 公司間所有的詳細資料都可以看到,可以互相帶看房子、借 鑰匙,至善公司簽約的物件,鑫典公司也可以買賣。至善公 司、鑫典公司有專門刊登案件的LINE群組,鑫典公司及至善 公司的同仁都在同一群組內,業務員接到案件要把相關資料 放在群組記事本給其他同事查閱。李芷葳有將本案房屋放到 群組的記事本內,可以看到本案房屋已經有人接受委託,被 告當時也有在群組內。另外,公司的大雲端後台系統、台灣 房屋後台系統、特利屋系統也會上傳員工和買方或賣方簽委 託契約的資料,每週五週會時會就當週新進案件做介紹及報 告,週會是兩間公司的員工都要參加,報告的目的是要讓承 辦人宣導案件相關資料、優缺點,方便其他同事介紹案件給 買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9-170頁)。證人李瑋愫於審 理中證稱:我之前和被告都是鑫典公司的員工,我和被告任 職期間有加入員工的LINE群組,該群組內有至善公司和鑫典 公司的不動產經紀人員,如果自己有接到案件、有簽委託要 在群組內回報並公告,另外也會公告在特利屋、台灣房屋官 網,總共三個系統。我和被告都有權限可以看這三個系統。 至善公司和鑫典公司實際老闆都是鄭文凱,雖然分成兩間店 ,但實際上是同一家公司,彼此業務是互通的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72-190頁)。證人李芷葳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 是至善公司員工,被告是鑫典公司員工。至善公司和鑫典公 司兩間業務互通,兩間公司員工也是一起開會。若有新的案 件進來,會先公布在公司的案件LINE群組內,公布內容包括 住址、開價、坪數、屋況、照片,我和屋主張淑惠簽約後, 有將本案房屋資訊張貼在群組的筆記本內,讓同事第一時間 知道有此案件,當時被告也有在該群組內。一般同事張貼接 案的訊息,我會去查看,這樣才會知道有沒有我的客戶需要 的物件。另外也會請公司秘書上傳到特利屋系統,只要是公 司的員工都可以進去系統看。我簽到委託後,會在開會時報 告,讓其他同事可以知道後介紹給手邊的客戶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92-207頁)。參諸至善公司及鑫典公司營業員之 名片均印有「台灣房屋鑫典團隊」,所屬營業員之資料均上 傳在同一特利屋人事系統,營業員均可在台灣房屋物件查詢 系統、特利屋物件查詢系統內查詢至善及鑫典公司的不動產 物件資料,並加入同一通訊軟體LINE群組,且定期一起開會 ,有特利屋系統擷圖、名片、台灣房屋報表系統擷圖、月會 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他字卷第43、55、57 、73、179、181頁、本院易字卷第281-289、297頁),堪認 至善公司、鑫典公司所屬不動產經紀人、營業員對外以台灣 房屋鑫典團隊提供不動產買賣仲介服務,對內共用房屋仲介 管理系統,並加入同一通訊軟體群組共享不動產物件資訊, 屬同一經營團隊。 (四)李芷葳於111年6月28日與張淑惠簽立本案房地之委託契約後 ,於同年7月4日將本案房地資料刊登在鑫典團隊LINE群組之 記事本內,本案房地資料亦於同日在特利屋物件查詢系統內 建檔,於同年7月7日在台灣房屋加盟物件查詢系統內建檔, 被告登入特利屋物件查詢系統,可搜尋到本案房地之資料, 有擷圖可稽(見他字卷第55、179、181、297頁),是被告 加入鑫典團隊之LINE群組,亦有登入特利屋物件查詢系統、 台灣房屋加盟物件查詢系統之權限,對於張淑惠就本案房地 已於111年6月28日委託鑫典團隊之至善公司代為銷售一事, 實難諉稱不知。衡以被告在鑫典公司未領有底薪,每月薪資 係以成交之業績計算,知悉並掌握鑫典團隊新進不動產物件 資訊,始能尋覓潛在之買方、賣方進而居間撮合雙方達成交 易,藉以賺取報酬,被告對此直接攸關自身薪資之重要資訊 ,豈有不積極獲悉之理。是被告辯稱未登入特利屋物件查詢 系統、台灣房屋加盟物件查詢系統,沒注意到群組內刊登之 不動產物件資訊云云,悖於情理,自非可採。 (五)證人張淑惠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地買賣談價格和收訂金都 是在和台灣房屋簽約以後,當時約在佳立公司簽約、談價格 ,在場的有被告、李瑋愫、佳立公司老闆,被告有幫忙講價 ,我們有談定價格是3,988萬元,也收了訂金。被告從頭到 尾都沒有表明是台灣房屋的員工。被告和李瑋愫一直說是幫 朋友的忙,本案李瑋愫有仲介買方過來,被告於議價時在場 並幫忙議價,因被告和李瑋愫,本案房地才能交易成功等語 (見他字卷第105-107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李瑋愫先向 我表示有買方要買我的房子,我同意李瑋愫可以帶人來看屋 ,之後由佳立公司的吳冠鋐帶買方來看屋,看屋當天因為我 不接受對方提出的價格,之後就沒有下文。111年7月9日我 有去佳立公司談價格,當時有被告、吳冠鋐、買家到場,吳 冠鋐有先將我和買方分開在不同樓層,吳冠鋐和被告當天都 在不同樓層間上上下下,吳冠鋐是主談議價的人,被告有給 我1張被告的佳立公司的名片,並幫忙談價格,被告說買方 堅持要4,000萬元以下,我表示我堅持要4,000萬元,之後我 讓步,談定價格是3,988萬元,當天有收取訂金。於同月12 日我去佳立公司和買方簽買賣契約書,當天被告也有在場。 之後交屋時我將12萬元紅包交給代書,請他交給吳冠鋐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09-227頁),並有其提出之佳立公司名 片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73頁)。觀諸該名片內容,被告 之職稱為佳立公司專案經理,被告亦坦認其於111年7月間在 台灣房屋任職,卻在佳立公司交付該公司之名片給張淑惠等 情(見本院易字卷第413頁),足認證人張淑惠證稱被告於1 11年7月9日以佳立公司人員之身分,在佳立公司協助買賣雙 方議價,最終雙方於當日以3,988萬元成交等語,信而有徵 ,堪以採信。     (六)證人吳冠鋐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買方夫妻是朋友,買 方當時透過我找被告去接觸屋主,被告又找李瑋愫幫忙,本 案房地議定價格、收取訂金是111年7月初,之後於111年7月 12日簽約,簽約當時我、屋主、被告、買方夫妻、買賣雙方 代書都有在場,之後張淑惠有將12萬元透過買方代書賴秉庸 交給我,我沒有分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88頁)。其於 審理中證稱:111年4月到9月間,我是從事土地開發、土地 整合,擔任佳立公司負責人,我和被告認識7、8年,我有將 佳立公司名片給被告,名片上是被告的名字。我的朋友想要 買張淑惠的房子,我想到被告一直在仲介公司上班,業務範 圍是在新莊副都心附近,對副都心比較熟,我就將這件事告 訴被告,被告問李瑋愫有沒有認識屋主,並將李瑋愫介紹給 我認識。於111年5月間,我和買方朋友、李瑋愫、屋主本人 有去看本案房地,當天是李瑋愫幫忙聯繫張淑惠,再帶我們 上去,但雙方價格有落差,所以有段時間沒有和張淑惠聯繫 。於111年5月底、6月間我一直和被告說能否問李瑋愫讓張 淑惠直接和我談,正式議價前都是我透過被告,被告再告知 李瑋愫,再請李瑋愫和張淑惠溝通。期間我也有將買方的出 價告知被告,再請被告透過李瑋愫轉達給張淑惠。若沒有透 過被告、李瑋愫,我無法接觸到張淑惠。真正溝通價格、討 論細節進行議價是111年7月9日在佳立公司,當天李瑋愫介 紹我們認識,我在公司辦公室代表買方出價,從3,800多萬 元出到3,900萬元,但屋主不同意,我就讓買方先下樓去大 廳等我,我再上來和張淑惠溝通,大約1小時後,最後議定 價格是3,988萬元,當下我直接幫我朋友付20萬元訂金給張 淑惠,當天已經確定會簽約,於是我們約定之後請代書來我 的公司簽約,我付完訂金後下樓向我朋友回覆已經處理好。 議價當天被告也有到場,被告有和我、買方坐在辦公室內, 大家先認識,我和被告說既然屋主約來了,由我來談價格, 你可以在旁邊,我把買賣雙方分開時,他們就沒有談價格, 被告有和買方一起下樓。議價原則上是我在講,其他在旁的 人可能多少會出一些意見。於111年7月12日簽約當天沒有再 議價,被告也有到場一下,我請被告到場是想說合約上有問 題可以問被告,但當天我和代書、張淑惠都到了,代書直接 解釋合約,我和張淑惠也沒有疑問,所以直接簽買賣契約書 。後來我有收到張淑惠交給賴秉庸轉交給我的12萬元紅包, 我沒有分給被告。接觸本案房地之過程中,被告沒有向我表 示希望能開發案件把這個案件簽回被告所屬的房仲公司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27-242頁)。證人李瑋愫亦於審理中證 稱:被告的朋友在網路上有看到張淑惠要賣本案房地,被告 請我看能否找到屋主,因為被告的朋友想要看這間房子,我 於111年4月底聯繫張淑惠表示有買家想要看屋,張淑惠表示 可以先看屋,如果要買才要簽委託。看屋當日我有在場,但 我不認識買方,是由被告的朋友吳冠鋐帶買方去看屋。我和 屋主碰面時,屋主有向我表示她想賣的價格,我有將價格透 過被告告知吳冠鋐,被告表示她的朋友大概想要以3,800萬 元買,我就向被告說價格差太大。隔了一陣子,被告又請我 問屋主這間房子是否已經賣掉,屋主表示沒有賣掉,之後吳 冠鋐表示他的朋友想跟屋主談,要我幫忙約。111年7月間, 被告、我、張淑惠、吳冠鋐及買方有在佳立公司的辦公室見 面,是我帶張淑惠到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1-190頁) 。互核證人吳冠鋐、李瑋愫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吳冠鋐係透 過被告聯繫李瑋愫,方能與賣方張淑惠聯繫看屋、相約議價 ,且被告於111年7月9日在佳立公司進行本案房地議價時在 場。又證人吳冠鋐證稱當日主要由其進行議價,然在場之人 亦有表示意見,之後有將買賣雙方分開在不同樓層等語,核 與證人張淑惠所證議價當日買賣雙方有被分開在不同樓層, 被告和吳冠鋐在不同樓層間穿梭,吳冠鋐雖是主要議價之人 ,然被告有表示買方堅持要以4,000萬元以下購買等語大致 相符,益徵被告確有和吳冠鋐配合,將買賣雙方約至佳立公 司後,以佳立公司人員之身分協助雙方議價。被告及辯護人 辯稱被告沒有參與議價過程云云,委無足取。 (七)又佳立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公司資料 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95頁),與鑫典公司業務相類。被 告既然原係鑫典公司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屬為鑫典公司處 理事務之人,更為通過專業訓練而取得資格證明之不動產經 紀營業員,且已從該行業6、7年,知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不 得私下接案或買賣,若有開發案源應簽回公司,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3、412、413頁),其理應遵循契 約約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任職於鑫典公司擔 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期間,處理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應為鑫 典公司之利益計算,除經鑫典公司同意外,不得私下以自己 名義或以他經紀業名義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縱使不動產之 買方或賣方尚未與鑫典公司簽立委託銷售契約,被告仍不得 以自己或他經紀業之名義加以仲介,而應以鑫典公司名義仲 介雙方簽約,為鑫典公司收取佣金後,再與公司拆帳分得業 績獎金甚明。查被告於111年7月9日在佳立公司知悉買方林 鳳梅、賣方張淑惠有意買賣本案房地,但被告未回報鑫典公 司,亦未表明其為鑫典公司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反而係以佳 立公司專案經理身分居間協助買賣雙方議價,居間撮合雙方 達成不動產交易,違背忠實履行受託義務,使佳立公司負責 人吳冠鋐得以獲取賣方張淑惠所給付之12萬元,並使鑫典團 隊受有短收買、賣雙方仲介服務報酬之損害,主觀上亦有意 圖為佳立公司負責人吳冠鋐不法所有及損害鑫典公司利益之 背信犯意。至本案報酬之多寡、被告實際上有無分得報酬, 僅涉及犯罪所得之認定,與是否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被告之辯護人憑此辯稱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無足 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房屋仲介專業人員,未忠實履行不動產仲介 業務,竟私下與鑫典公司業務具有同質性之佳立公司負責人 配合,以佳立公司人員之身分協助買賣雙方議價,居間撮合 本案房地成交,致使鑫典公司受有短收仲介服務報酬之損害 。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21頁),及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吳冠鋐未將張淑惠給予之12萬元與被告朋分,業據證人吳 冠鋐證述如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背信之犯行獲 得任何報酬,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余怡寬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PCDM-113-易-95-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承叡 選任辯護人 陳俐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70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承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 給付義務,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承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間之某日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應予更正)起,加入身分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生」、「投信外派-秦主 任」(下分稱「文生」、「投信外派-秦主任」)等人所屬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 被害人取款之工作。謀議既定,詹承叡即與「文生」、「投 信外派-秦主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想人生」 、「黃天牧」、「陳-財務」等帳號,向紀宛伶佯稱可投資 房地產獲利云云,惟因紀宛伶已察覺遭騙,便配合警方假意 欲於113年5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55 萬7,000元。再由詹承叡依「投信外派-秦主任」之指示,先 於同年月17日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號1所示收 據(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偽造「嘉里大榮物流 公司」印文於其上)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各1張 ,並在該收據上填寫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內容,及在 「外派經理」欄上簽署「孫子勝」之署名,藉此偽造上開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前往向紀宛伶取款。嗣詹承叡依「投信 外派-秦主任」之指示,於同年月18日下午1時55分許,抵達 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向紀宛伶取款,並出示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嘉里大榮物流公 司、孫子勝後,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詹承叡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紀宛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畫面截圖(含通話紀錄、通 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Google地圖搜尋紀錄、案發地點 及告訴人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則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 、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 ,再由「投信外派-秦主任」指示被告前往面交取款,已如 前述。而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陳(偵卷第23 頁、第141-142頁;本院聲羈字卷第17頁),可知在被告完 成取款後,尚會有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前來收水,或至被告 依指示藏放款項之地點取款,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當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尚非隨意組成而立 即犯罪,且成員至少有被告、「文生」、「投信外派-秦主 任」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乃「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 織」甚明。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 99頁)及其餘事證,可認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即 應就其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未記載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 書後,有何持以行使之行為,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此節,顯屬誤載,惟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 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訴字卷第81-82頁、第89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 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雖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此 部分犯罪事實,應僅起訴法條之漏載,且上開罪名與起訴書 記載所犯法條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更正所犯法條如上 ,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訴字 卷第81-82頁、第8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予 以審理。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印 文及「孫子勝」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㈦被告與「文生」、「投信外派-秦主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 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而被告於警詢時已坦認其擔任車手實行詐欺取財 行為(偵卷第24頁),復於審判中自白該犯行(本院訴字卷 第80頁、第9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詐欺集團已 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欺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民眾 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 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 19歲,非無謀生之能力,本可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卻為獲 取不法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且其本案犯行已得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遞減輕其刑如前,核其犯罪情狀與最低刑度,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自難准許。  ⒋被告係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準備程序中自白其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 當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 密之關連性,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與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免)刑規 定均有不符,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 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 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在犯行 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且於案發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陸續賠付款項,此有調解筆錄、轉帳明 細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103-104頁、第107頁), 尚見其就本案犯行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擬向告訴人取款之金額,及自述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未 婚、扶養母親、弟弟、外婆、從事清潔工作、日薪1,200元 、無負債(本院訴字卷第93頁),暨卷附科刑資料(本院訴 字卷第61-73頁、第97頁)顯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坦 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99頁) ,其雖因一時失慮而初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陸續賠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經參酌告訴人所陳意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第103 頁)後,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 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中尚未屆清償期限之部分內容,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此外,考量被告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為 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然不足,為使其確切記取本次教訓, 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另賦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接受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且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皆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0-21頁;本院聲羈字 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80-8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 據上偽造之「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印文及「孫子勝」署押, 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23頁、第143頁; 本院聲羈字卷第17-1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嘉里大榮物流公司」收款收據1張 欄位 填寫內容 日期 113年5月18日 款項名稱 稅金 金額 伍拾伍萬柒仟元整 附記 NT.557000元整 2 「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外派專員「孫子勝」之工作證1張 3 iPhone13mini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本院113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

2024-12-12

CHDM-113-訴-859-20241212-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上 訴 人 楊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明霞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 及變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不真正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本息,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楊碧玲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總瑩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部分,由上訴人楊碧玲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 被上訴人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楊碧玲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 幣陸萬元為上訴人楊碧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楊碧 玲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楊碧玲(下合稱上訴人,分則各稱總瑩公司、楊碧玲 )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新臺幣(下同)347萬4,675元之清償責任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 前審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33萬1,600元本息(見前審判決附 表5)及就屋前圍牆費用1萬8,000元部分,變更請求上訴人應 於坐落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前審判 決所附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月7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黃線位置,興建寬度30公分、高度180 公分之磚造圍牆,並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前審將原審就 上開部分所為命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超過189萬2,259元本息 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 餘予以維持,及就被上訴人追加部分為一部勝訴,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最高法院將前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 給付責任之屋前、屋側空地專用權損失158萬7,000元本息之上 訴、給付施作屋側圍牆費用及相當租金損失21萬5,160元本息 之追加備位之訴、上訴人應興建屋前圍牆之變更之訴廢棄發回 (其餘部分均已確定,不贅)。被上訴人於本院依伊與楊碧玲 簽訂之「湯城世紀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 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追加請求楊碧玲給付第三審、更一 審律師費用18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8頁),復對調先備位順序 ,即先位請求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給付施作屋側圍 牆費用、相當租金損失,及遲延給付屋前空地專用權損失共29 萬6,850元,並興建屋前圍牆;備位請求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 給付責任之屋前、屋側空地專用權損失158萬7,000元(見本院 卷㈠第429至433頁),追加部分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34 2頁),調換先備位順序部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法律 上陳述之更正,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8月21日買受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湯 城世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區編號G1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合稱系爭房地),並與上訴人總瑩 公司、楊碧玲分別簽訂「湯城世紀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房屋合約)、系爭土地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 依系爭房屋合約附件7房屋平面圖(下稱系爭附件平面圖)、 總瑩公司使用尚達裝潢行名義與伊簽訂之室內裝修合約書所附 房屋平面圖(下稱系爭裝修合約所附平面圖)、「湯城世紀」 土地暨空地使用分管同意書(下稱系爭分管同意書)第6條後 段約定,伊對於系爭房地之屋前、屋側空地均有專用權,然總 瑩公司交屋時並未興建屋前、屋側圍牆,爰依系爭附件平面圖 、系爭裝修合約所附平面圖、系爭分管同意書第6條後段約定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下稱消保法)規定,請求總瑩公司 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屋前圍牆。又總瑩公司自104年9月7日完 成交屋後迄今,均未交付屋前空地予伊使用,致伊受有給付遲 延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總瑩公司賠償自104年9月7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共8萬1,690 元。另伊已於107年9月6日自行僱工施作屋側圍牆,擇一有利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 1項、第359條、第360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總瑩公司賠償施作 屋側圍牆費用12萬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自104年9月7日起至107年9月6日伊僱工施作屋側 圍牆止共計3年無法使用屋側空地之相當租金損失9萬5,160元 。再者,因系爭房屋、土地合約核屬聯立契約,具連帶不可分 性,應共同履行,楊碧玲亦應就伊上開請求與總瑩公司負不真 正連帶給付之責。備位主張,倘認伊無法取得屋前、屋側空地 專用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349條、第353條、第359條、第 360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有利請求上訴 人給付158萬7,000元,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並於本院追加 主張:依被上訴人與楊碧玲間簽訂之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 項,敗訴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之約定,爰依上開約定,請求楊 碧玲給付被上訴人因本件第三審、更一審程序所支付之律師費 共18萬元等語。答辯及變更、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上訴 駁回。⒉總瑩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9萬6,850元,及自109年1 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楊碧玲應再給 付被上訴人29萬6,850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第⒉項、第⒊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上訴 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⒌總瑩公司應於系爭土地上依附圖所示黃線位置以紅磚寬度10 公分乘以10公分(每個紅磚尺寸長20公分、寬10公分、高5公分 )並排方式興建寬度24公分、長度493公分(即以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0號兩戶門前隔牆梁柱中心 為磚牆寬度中心,開始垂直施作堆砌至長度493公分止)、高度 210公分之水泥打底粉光磚造圍牆。⒍楊碧玲應於應於系爭土地 上依附圖所示黃線位置以紅磚寬度10公分乘以10公分(每個紅 磚尺寸長20公分、寬10公分、高5公分)並排方式興建寬度24 公分、長度493公分(即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 0弄00號、00號兩戶門前隔牆梁柱中心為磚牆寬度中心,開始 垂直施作堆砌至長度493公分止)、高度210公分之水泥打底粉 光磚造圍牆。⒎第⒌項、第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 時,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⒏楊碧玲 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 :⒈上訴駁回。⒉總瑩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2萬2,500元,及 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楊碧 玲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2萬2,500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第⒉項、第⒊項所命給付,如 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 付責任。⒌楊碧玲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及自113年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屋前、屋側空地專用權 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追 加及變更部分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8月21日與總瑩公司、楊碧玲分別簽訂 系爭房屋、土地合約,約定房地買賣總價金為800萬元,購買 系爭房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土地合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至56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附件平面圖、系爭裝修合約所附平面圖、 系爭分管同意書第6條後段約定,其對於系爭房地之屋前、屋 側空地均有專用權,惟總瑩公司交屋時並未興建屋前、屋側圍 牆,致系爭房地產生不具有屋前、屋側空地專用權之瑕疵,上 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㈠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就屋前、屋側空地有專用權,並以搭建 圍牆方式彰顯:  ⒈系爭分管同意書第6條約定「…邊間或屋後毗鄰之空地為邊間 或直接毗鄰屋使用管理權」(見原審卷㈠第39頁),可見住 戶就其房屋附近毗鄰空地,具有約定專用權。次查,被上訴 人所提樣品屋相片(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69至274頁)即為預 售現場之樣品模型屋一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 卷㈡第14頁)。而觀諸系爭房屋之模型屋,其屋前、屋側均 有空地,並在其屋前空地與G2模型屋間有一高牆,屋側空地 旁則立有一較矮遮蔽物,且該屋前空地與系爭社區內原規劃 道路相區隔(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74頁),與上訴人所提系爭 建案廣告圖示(見本院前審卷㈢第461頁),就規劃系爭社區 該(戊)區十字型交通道路所繪製之網狀圖樣,該圖樣未標 示及於系爭房地屋前空地相似。參以,總瑩公司徐啟銘經理 於湯城世紀管理委員會112年7月16日第6屆管理委員會112年 7月份定期會議陳稱:G1那塊屬於毗鄰地,當時有告訴G1可 以專管專用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 43、251頁),堪認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就屋前、屋側空地 有專用權。上訴人辯稱前開模型屋、廣告圖示僅為要約引誘 ,無從逕為推認被上訴人就屋前、屋側空地有專用權云云, 洵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已約定屋前、屋側空地應以搭建圍牆方 式彰顯其專用權,業據提出系爭裝修合約為證(見本院前審 卷㈢第127至137頁),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裝修合約係被上訴 人與尚達裝潢行所簽立,且非為系爭合約之附件,其不受拘 束云云。然觀諸系爭裝修合約內容,除立合約書人之「甲方 」(即買受系爭建案之住戶)、房屋編號、立約日期等欄位 ,另以手寫或戳章蓋用外,其餘皆為預先所繕打,並刪除有 關該裝潢工程總價及付款方式之約定,則系爭裝修合約應為 尚達裝潢行預定用於與買受系爭建案之住戶簽訂同類裝潢契 約條款所制定,而各該裝潢工程之費用及如何給付之方式, 應亦為該合約之締約當事人為如何意思表示合致之要點,卻 逕為刪除而未約定,核與常情有違,已難認被上訴人與尚達 裝潢行間成立裝修合意。再參以,湯城世紀客戶工程變更確 認書上(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15頁)雖蓋有尚達裝潢行騎縫印 ,然該確認書經總瑩公司客服部經辦簽名後,再經設計部經 辦、經理蓋章確認,且被上訴人變更設計款之費用,總瑩公 司亦指定被上訴人須匯款至楊碧玲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帳戶, 有交屋明細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17頁),是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裝修合約實乃總瑩公司提供其作為二次施工之 合約等語,實屬有據。而系爭裝修合約所附平面圖已將屋前 、屋側空地均設置圍牆,參以,總瑩公司客服部經理陳貴銘 於被上訴人詢問屋側、屋前圍牆搭建一事時,表示會請示總 瑩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39頁);工務徐誌鴻 主任就被上訴人詢問是否搭蓋圍牆,亦陳稱:「到現場再詳 述」、「客服部陳經理已釋出善意啦」、「明天妳可詢問陳 經理妳家圍牆如何施工」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47頁、本 院卷㈠第205頁),徐誌鴻除未就被上訴人詢問屋側、屋前圍 牆施作問題時予以否認外,甚至積極表示到現場詳述、被上 訴人可詢問如何施作自家圍牆,可見兩造確有約定屋前、屋 側空地應搭建圍牆。再者,總瑩公司於104年9月7日與被上 訴人進行交屋手續時,由承辦人方韋璇於售後服務記錄單客 訴內容欄記載「1F圍牆未施作」,並經徐誌鴻簽名確認(見 本院前審卷㈢第375頁),而證人方韋璇復於本院證稱:針對 買受人主張之缺失,如果其現場無法確認,會先記錄在售後 服務記錄單上,再由上訴人決定是否為缺失。本件沒有印象 售後服務記錄單上記載有瑕疵,但上訴人否認是瑕疵之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0頁),足見交屋時屋側、屋前確實有 未搭建圍牆之瑕疵甚明。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約定屋前、 屋側空地應以搭建圍牆方式彰顯其專用權等語,應屬可採。  ㈡因被上訴人已自行搭建圍牆使用屋側空地,而僅得請求搭建 圍牆費用1萬8,000元,不得請求屋側空地、屋前空地給付遲 延所生之損害: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 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 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 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 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 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關 於系爭房屋屋側空地部分,上訴人本有搭建屋側圍牆之義務 ,然被上訴人自陳已於107年9月7日自行搭建圍牆使用屋側 空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58頁),是被上訴人依前 揭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搭建屋側圍牆費用為12萬元,固提出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79頁),然為上訴人否認,並 辯稱搭建圍牆費用僅須1萬8,000元等語。觀諸前揭估價單之 施工內容除「新作百歲磚、長50尺高6尺」外,尚包括非兩 造約定範圍之「舊鐵圍籬拆除、花木移開、帶後鐵門一個、 圍牆內地板粉光」等項目,復參酌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記載,圍牆搭建費用為1萬8000元 等情(見卷外附估價報告書第III頁),是被上訴人就屋側 空地圍牆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萬8,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主張自總瑩公司於104年9月7日交屋迄其107年9月6 日自行搭建屋側圍牆使用,其3年間不能使用屋側空地,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不能使用之 遲延給付損害賠償9萬5,160元(計算式:屋側空地面積52平 方公尺×104年申報地價6,100元×年息10%×3年=9萬5,160元) 云云,除為上訴人所否認外,查總瑩公司於104年9月7日交 屋後,被上訴人即可使用屋側空地,已難認總瑩公司有遲延 給付。況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4 款所規定之遲延利息,均為債務人履行義務遲延而約定,核 其性質係屬買受人因遲未取得房地占有使用所生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是該等違約金即與民法第231條第1項 規定之損害賠償額相當,亦即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 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84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參 照)。準此,縱認總瑩公司遲延給付,被上訴人亦應循系爭 合約第17條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而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總瑩公司賠償因遲延給 付屋側空地專用權所受損害。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請求, 不應准許。  ⒋被上訴人主張自總瑩公司於104年9月7日交屋迄今(計算至113 年1月18日止)遲未交付屋前空地專用權,依民法第227條第 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因遲延所生損害8萬1,690 元(計算式:屋前空地面積16平方公尺×104年申報地價6,10 0元×年息10%×3055/365=8萬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云云 ,然總瑩公司已將系爭房屋屋前空地點交湯城世紀管理委員 會,做為社區車道使用,並設有出入閘門一事,業據兩造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1、91頁),是屋前空地專用權部分 自屬可歸責於總瑩公司之事由未能履行之情形,且屬無從補 正,被上訴人請求總瑩公司給付因遲延所生損害云云,即非 可採。   ⒌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 第22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搭建屋側圍牆費用部 分,因其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㈠第478頁),然 無從為被上訴人更有利之結果,自毋庸裁判。又被上訴人備 位主張,倘認其不能取得屋側專用權,依民法第359條、第1 7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121萬3,588元損害賠償部分(見本院卷㈠第416頁),因本 院已認其取得屋側專用權,是本院毋庸再就備位主張予以裁 判,附此敘明。    ㈢屋前空地專用權部分為可歸責於總瑩公司致不完全給付,被 上訴人得請求37萬3,412元:   ⒈承前所述,系爭房屋屋前空地專用權部分既因可歸責於總瑩 公司之事由未能履行,且無從補正,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附 件平面圖、系爭裝修合約所附平面圖、系爭分管同意書第6 條後段約定、消保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請求總瑩公司興建 屋前圍牆,洵非可採。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總瑩公司負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⒊次按系爭房地買賣有無約定專用權,當然影響系爭房地價值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原審 囑託昇揚不動產聯合估價師鑑定結果,不具屋前、屋側專用 權價值減損共158萬7,000元(依卷外附估價報告書第III頁 ),而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3日中地測字第110 0002146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39頁 )所示屋前專用權面積為16平方公尺,而屋前、屋側空地面 積合計6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因總瑩公司未履行約定屋前專 用權之損害為37萬3,412元(計算式:1,587,000×16/68=373 ,412),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26頁),是被上 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37萬3,412元,應屬有據。  ⒋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 定為主張部分係屬有理,則被上訴人另擇一有利依民法第36 0條、第359條、第35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見本院卷 ㈠第481至482頁),即毋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㈣楊碧玲應與總瑩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⒈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 關係而言,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 契約之聯立。查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約定:「本約之附件視 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本約所座落基 地之買賣雙方所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 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 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見原審卷㈡第20 頁);系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項亦約定:「本約之附件視 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本約座落基地 之買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 ,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 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見原審卷㈡第37頁)。且 預售屋應記載事項係將房屋與土地包含一體而為規定,被上 訴人締約目的在取得房屋與土地二者之所有權及占有使用, 並以房屋與土地一併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而負擔債務,足認 兩造締約買賣系爭建案預售屋之真意,應係締結一個框架契 約(即包括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預售屋買賣合意)下之包 括合意。系爭房屋、土地合約僅係在此框架下,立於分支契 約之位置,兩造間並無單獨締結個別契約之意,故為避免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將原本可單一成立之預售屋買賣契約,分拆 成2個契約而蒙受不利益,應認土地及房屋出賣人之給付具 不可分性,具有契約聯立之關係,不能任意割裂適用。不論 從利益的歸屬、危險的分配或契約對價的平衡等因素考量, 自應擴大出賣人於個別契約上之義務,使上訴人就系爭房地 契約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生相牽連之法律效果,任一出賣 人違約時,另一出賣人亦視為違約,始符誠信原則。故縱使 系爭土地合約並無履約遲延給付遲延利息,或應負擔交屋前 銀行貸款利息之約定,惟基於土地及房屋合約相互依存之不 可分性,楊碧玲就總瑩公司之前揭違約責任及給付義務,亦 應認違反此部分義務;至於其間之關係,因上訴人就系爭房 地合約之履行、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 給付遲延之賠償義務,對於被上訴人各負有同一目的之全部 給付義務,應可認渠2人間就此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可免給付義務。  ⒉上訴人雖辯稱楊碧玲並非企業經營者,系爭土地買賣關係應 無預售屋應記載事項及消保法第17條規定適用等語。惟按消 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凡以經銷商品為營業者,即為企業經 營者,並未排除自然人之適用。又楊碧玲為總瑩公司前負責 人張廖貴裕之配偶(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38頁),其與總瑩公 司共同銷售系爭房地所屬「湯城世紀」建案預售屋房地,係 以銷售建案為營業之人,與一般地主僅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 房屋,並未參與建商對外銷售行為之情形有間,足認總瑩公 司與楊碧玲係共同以銷售「湯城世紀」預售屋房地為營業, 均屬企業經營者,自有預售屋應記載事項及消保法之適用。 是被上訴人主張楊碧玲就總瑩公司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給 付責任,應屬可取,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楊碧玲給 付第三審、本院更一審律師費共18萬元:   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 訴訟者…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則楊 碧玲於本件第三審、更一審訴訟程序均受部分勝敗之判決, 被上訴人主張楊碧玲應負擔伊所支出之第三審、更一審律師 費各10萬元、8萬元,並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1至53 頁),而上開律師費用支出與市場行情無違,堪認合理。又 上開約款並未就部分勝、敗訴之情形為約定,關於此部分律 師費應否按勝、敗之比例負擔,即生疑義,惟系爭土地合約 係屬定型化契約,已如前述,參酌消保法第11條第2項「定 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之規 定,就上開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被上訴人之解釋,亦即 倘被上訴人全部敗訴時,始不得請求楊碧玲負擔其律師費, 若部分勝敗者,被上訴人仍得請求楊碧玲負擔其律師費,故 應認仍由楊碧玲全部負擔之。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楊 碧玲給付本件訴訟所衍生之第三審、更一審律師費共18萬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㈠先位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1萬8,000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萬3,412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前開㈠、㈡應負不真正連帶 給付責任;㈢追加依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楊碧 玲給付18萬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判 命上訴人給付逾39萬1,412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42萬2,500 元,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及變更請求上訴人應施作屋前圍 牆,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被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楊碧玲應給付18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 上訴人之變更之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1:原審聲明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屋前、屋側空地專用權損失 158萬7,000元 2 隔戶圍牆 1萬8,000元 備註:與房屋漏水瑕疵之減少價金53萬5,500元(已確定)合計請求以170萬元為上限(見原審卷㈣第94頁反面) 附表2:本院前審聲明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屋前、屋側空地專用權損失 158萬7,000元 原審主張與房屋漏水瑕疵之減少價金53萬5,500元(已確定)合計請求以170萬元為上限,前審再追加請求65萬1,000元(見本院前審卷㈣第50頁) 2 自行施作圍牆費用 12萬元 如認因107年9月6日自行僱工施作屋側圍牆後具有屋側空地專用權時,追加備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3 3年無法使用屋側空地之相當租金損失 9萬5,160元 4 上訴人應興建屋前磚造圍牆 X 變更原審請求圍牆費用1萬8,000元部分 附表3:本院聲明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先位聲明:具有屋前、屋側空地專用權 1 自行施作屋側圍牆費用 12萬元 合計請求29萬6,850元 2 3年無法使用屋側空地之相當租金損失 9萬5,160元 3 遲延給付屋前空地專用權損失 8萬1,690元 4 上訴人應建造屋前磚造圍牆 X 備位聲明 屋前、屋側空地約定專用權損失                 158萬7,000元 追加聲明 第三審、更一審律師費用 18萬元 僅對楊碧玲訴之追加

2024-12-11

TPHV-112-重上更一-33-20241211-3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投資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榮源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林雅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2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暨該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投資協議,由伊出資挹注各 投資土地,委由上訴人全權規劃、處理投資事宜,及於各投 資標的結案後進行結算。伊所投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 下逕載各編號)所示之投資案(下合稱系爭投資案),均已 結案,上訴人應返還伊之投資本金等情,爰依兩造間投資協 議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709條、委任關係終止後之不當得 利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642萬5 ,740元,及加計其中2,979萬7,643元自民國107年1月23日起 、其餘3,662萬8,097元自同年2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嗣於原審主張:倘認系爭投資案尚應進行結算,上訴 人亦應協同伊結算等語,依兩造間投資協議約定,追加備位 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協同伊結算系爭投資案至107年2月13日 止之投資財產狀況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 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投資協議之性質為類似合夥或隱名合夥 之無名契約;其中編號1、4、5、6投資案尚未結案,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返還投資本金,另編號2、3投資案雖已結案,然 伊於105年10月14日已將包含該2筆投資案之結算金額共計港 幣222萬1,982元(下稱系爭港幣)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而完成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358萬3,643元本息之判決 ,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並就上述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係以:  ㈠依兩造於100年、102年8月、103年11月13日簽立之投資協議 書(下稱100年、102年、103年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出 資以投資土地,並委由上訴人全權規劃、處理,其中100年 協議書第3條、第5條載明由上訴人依據房地產專業判斷,進 行專案土地之整合、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 事宜,並應設置專帳處理各項專案,於每一專案結案後,須 結算專案之利潤或虧損、計算兩造各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等 內容。可見兩造之契約重在合資進行土地投資,惟僅就被上 訴人如何出資及分配利潤之時程為約定,未約定經營共同事 業,亦無合意投資土地屬兩造公同共有及就投資所生債務負 連帶責任,且每個投資案之條件並不相同,被上訴人對各投 資標的均得選擇是否投資及投資金額等,其性質非為民法之 合夥契約,應屬共同出資或合資之無名契約,權利義務應依 兩造間之約定定之,並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則 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投資款,應視各投資專案是否已達結 案;而所謂結案即為上訴人就各投資標的進行之土地整合、 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行為終結,各專案處 於可結算利潤之狀態。且因兩造所簽立之各協議書均無上訴 人得收取管理費之約定,依民法第678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 人不得請求管理費10%或列計管理費為成本。 ㈡準此:  ⒈編號1投資案:兩造簽立102年、103年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 出資3,000萬元投資苗栗縣○○鎮○○段1046地號土地(下稱104 6地號土地);嗣上訴人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竹風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竹風公司)與訴外人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隆大公司)向苗栗縣政府標售取得1046地號土地, 竹風公司再於106年2月23日將其名下1046地號土地,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予隆大公司,已達結案之程度,至竹風公司與隆 大公司間後續另就桃園市○○區○○段1467地號土地開發之協議 ,與被上訴人之編號1投資案無涉。又1046地號土地購入金 額為1億0,794萬元,售出金額為1億0,982萬2,906元,已發 生成本金額為224萬4,258元,則本案虧損36萬1,352元。被 上訴人就編號1投資案之投資比例為56%,應分攤上開虧損20 萬2,357元,被上訴人之投資款於扣除上開應分攤額後,得 請求上訴人返還2,979萬7,643元。  ⒉編號2投資案:兩造約定就竹風公司所興建之竹風高峰會建案 店面為投資,被上訴人投資金額為386萬元,投資比例為50% ;嗣兩造先以價金共計3,088萬元與竹風公司簽訂買賣契約 ,買受上開建案編號S1、S2店面,上訴人再以竹風公司名義 以2,706萬元將上開店面轉售他人,業已結案,並虧損382萬 元,經扣除被上訴人之應分攤虧損191萬元,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返還編號2投資案之投資款195萬元。  ⒊編號3投資案:兩造與訴外人賀士郡於100年3月24日簽立投資 協議書(下稱100年3月協議書),約定共同投資桃園市○○區 ○○段1390地號土地(下稱139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投資金 額為183萬6,000元,投資比例為30%。上訴人嗣以其擔任負 責人之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貿公司)向桃園縣政 府標售取得1390地號土地,並於104年間出售予他人而結案 。又1390地號土地之購入金額為1,358萬元,售出金額為3,9 00萬元,已發生成本為336萬8,268元,則尚有盈餘2,205萬1 ,732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全部之投資款本金183萬6,0 00元。至上訴人於編號2、3投資案結案時,雖曾提出結算建 議表(下稱系爭結算建議表)予被上訴人,並抗辯其已於10 5年10月14日將系爭港幣匯予被上訴人,而為編號2、3投資 案之投資款返還等語。惟僅足認定上訴人有將科目名稱「海 外投資款」之系爭港幣匯予被上訴人,尚不足認兩造已就此 2案為結算並為給付。被上訴人之配偶林宜靜所製作之結算 明細,雖亦記載「已給金額(海外匯款)8692393」,並註 記「HKD 2221982*3.912」,與上訴人上開匯款之事實相符 ,然該明細僅係兩造磋商用之表格,並因上訴人後續不配合 提供資料,結算尚未完成,無從認上訴人已返還編號2、3投 資案之應付款。  ⒋編號4投資案:兩造簽立100年協議書,約定共同投資新竹縣○ ○市○○段142地號土地(下稱14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投資 金額為518萬5,961元,投資比例為50%。嗣上訴人以其配偶 黃于庭名義向新竹縣政府標售取得142地號土地,並於106年 3月28日出售予他人而結案。又142地號土地之購入金額為2, 301萬1,921元,售出金額為2,945萬元,已發生成本金額為4 9萬8,114元,尚有盈餘593萬9,965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 還該案之投資金額518萬5,961元。   ⒌編號5投資案:兩造與賀士郡簽立100年3月協議書,約定共同 投資○○段530、531、532、533-1地號土地(合併後為530地 號土地),被上訴人投資金額為1,982萬6,136元,投資比例 為22.5%。嗣上訴人以黃于庭之名義購得上開土地後,於105 年4月6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心家,以抵償其應 付予鄭心家之債務3億3,499萬9,500元,致該投資案無法繼 續進行,堪認已達結案之程度。又530地號土地之購入金額 為2億0,926萬9,587元,經以3億3,499萬9,500元之價額抵償 上訴人對鄭心家之債務,再扣除成本金額670萬4,836元,本 案尚有盈餘1億1,902萬5,077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該 案之投資金額1,982萬6,136元。   ⒍編號6投資案:兩造與賀士郡簽立100年3月協議書,約定共同 投資桃園市○○區○○段2472地號土地(下稱2472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投資金額為783萬元。嗣上訴人以竹貿公司名義取 得2472地號土地,並與竹風公司、隆大公司於100年間在上 開土地興建鳳凰二期建案,該建案已於103年10月21日取得 使用執照。又鳳凰二期建案,銷售金額為4億0,325萬4,646 元,已發生成本為3億2,423萬5,429元,上訴人並未證明另 有營銷及售服費用5,821萬3,472元、管理費4,032萬5,465元 、營業所得稅2,078萬9,747元等支出,且該建案雖尚有1戶 未售出,建案保固期限亦未屆至,然隆大公司於105年已於 年度財報認列該建案之營收與成本,且以上開建案銷售金額 扣除成本後,堪認2472地號土地已有獲利,被上訴人僅請求 返還投資款本金783萬元,自屬有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據投資協議之約定,就編號1至6投資 案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共計6,642萬5,740元,及加計其 中2,979萬7,643元自107年1月23日起、其餘3,662萬8,097元 自同年2月1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裁判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 人給付6,853萬8,097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6,284萬2,097 元,及加計自107年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 訴人於原審並追加備位聲明。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 人給付6,642萬5,740元,及其中2,979萬7,643元自107年1月 23日起、其餘3,662萬8,097元自107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乃廢棄第一審駁回 被上訴人請求358萬3,643元並加計自107年2月14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及廢棄第一審命上 訴人給付遲延利息超過2,979萬7,643元自107年1月23日起、 3,662萬8,097元自同年2月14日起算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 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則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法定遲 延利息超過分別按本金2,979萬7,643元、3,662萬8,097元計 算部分,其中就第一審未命上訴人給付358萬3,643元之法定 遲延利息,已逾上訴人於原審對第一審判命其給付之上訴聲 明範圍,而有訴外裁判之違法。    ㈡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事實審係抗辯:系爭投資 案均係由伊執行購買、管理、開發或興建、銷售等工作,亦 確實投入人事進行管理,自得核計銷售金額10%之管理費作 為事業執行成本,並由雙方分攤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55頁 、第258頁、第262頁、第268頁、第266頁、第275頁)。被 上訴人於事實審並陳稱:大家約定投資後,依照對方算法, 會扣掉貸款利息、管理費,結案後的利潤也不爭執,模式都 是把結案的錢扣除成本、利息,再減去管理費,按投資比例 匯款給付;兩造間先前已結案、分派盈餘虧損之投資案有2 筆,係以土地出售之總價扣除土地購買之總價及利息、管理 費用等成本後,依投資比例分配利潤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2 2頁、第302頁);而林宜靜所製作之結算明細,亦將「管理 費(利潤10%)」列為結算項目之一(見第一審卷第107頁) 。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投資案所應列計之管理費,究係指民法 第678條第1項所稱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抑或同條第2 項所定因執行合夥事務之報酬,自欠明瞭。原審未予闡明, 亦未曉諭兩造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僅以 兩造簽訂之各協議書均無管理費之約定,遽依民法第678條 第2項之規定,謂上訴人不得請求管理費,自有可議。究竟 上訴人得否列計管理費為成本及其金額多寡?均有未明,非 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㈢又查編號2、3投資案結案時,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 結算建議表,其上所載之「應付結案標的」包含編號2、3投 資案,結算金額並記載「應收64,981,265」、「應付72,000 ,504」,與「檜木桌訂金1,000,000」計算後為「小計-8,01 9,239」,再與「海外投資款8,745,721(HKD2,221,982*$3. 936)」合計後為「溢付726,482」(見第一審卷第106頁) ;林宜靜所製作包含編號2、3投資案之結算明細亦記載「已 給金額(海外匯款)-8692393 HKD2221982*3.912」等字( 見上同卷第107頁);原審並認被上訴人不爭執已收受系爭 港幣,復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卷可稽(見第一審卷 第249頁)。究竟上訴人給付系爭港幣之原因為何?是否未 含編號2、3投資案結案後之應付款?均有未明。原審未遑細 究,逕謂林宜靜製作之結算明細僅係磋商用表格,後因上訴 人不配合提供資料,結算尚未完成,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 定,亦嫌速斷。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 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1246-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95號 原 告 蔡連春 訴訟代理人 黃怡騰律師 被 告 李家菊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 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 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並 以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第 2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作為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2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 撤回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360條等請 求權基礎,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一第271頁至277頁、第375頁),迭經變更聲明,最後之 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民法 第22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15頁、第162頁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撤回請求權基礎 部分,被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被 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369頁、本院卷二第1 31頁至133頁、第150頁),惟此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 義房屋)居間仲介,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以1,90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書房屋現況說明書中未標示氯離子含量過 高之說明,兩造遂於110年11月12日辦理移轉登記及相關手 續,惟原告於111年4月10日入厝當日突接獲信義房屋及被告 之配偶倪崗通知,與系爭房屋同一樓層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3樓之買受人發現所購買房屋氯離子超標,原告 隨即於111年4月21日委請立鋼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立鋼公司)到場檢測,經檢測結果確顯示系爭房屋有氯離子 超標之情形,原告始知系爭房屋存有氯離子超標之瑕疵(下 稱系爭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 ,請求被告減少價金380萬元並賠償損害35萬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在77年1月6日建築完成,斯時並無氯 離子含量之標準,立鋼公司檢測報告上加註平均值異常字樣 ,具批判性而有失公平。且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3項 約定可知本件原告未請求進行檢測,如何令被告負擔瑕疵擔 保之責。又本件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證品質之情,且 原告亦未依民法第356條通知被告瑕疵,視為承認所受領之 物,是原告請求均屬無據,又縱使認系爭瑕疵存在,亦僅存 在於系爭房屋,而不存在系爭土地,原告以總價為分母計算 減價金額尚非妥適,所主張之減價比例亦有疑慮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至164頁):  ㈠兩造於110年10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以1,900萬元為對價 ,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143頁 )。  ㈡兩造於110年11月12日完成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蔡侑 霖名下及交付系爭房屋之手續(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259頁 )。  ㈢立鋼公司-中和實驗室111年4月26日硬固水泥砂漿及混凝土中 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檢測結果認為系爭房地平均值1.2436 ,結果異常。系爭房地復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廚房旁臥房進門前方 橫向樑氯離子含量為1.5355kg/m³,進主臥左側柱為1.0779 kg/m³,浴廁旁臥房進門右側上方縱向樑為1.1174 kg/m³, 平均值為1.2436kg/m³,大於83年至104年CNS三次公布標準 。依照系爭鑑定報告認為系爭房地因前開氯離子數值,污名 價值減損金額為190萬元、修繕補強費用為35萬元,合計價 值減損金額共為225萬元。  ㈣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係由被告之夫倪崗出售予訴外人陳佳 婷,2人於111年11月1日因氯離子檢測平均值達0.9517kg/m³ ,超過2人所簽立之契約標準,爰訂立和解協議書(見本院 卷一第399頁至40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之氯離子數值超標已構成物之瑕疵,被告自應負瑕 疵擔保之責: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 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3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項第2款約定:氯離 子含量檢測約定:買方得自費並指定檢測廠商,請求賣方配 合依通例(由廠商依其專業於主建物之樑、柱、承重牆等共 取三處樣本)辦理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進行檢測時應由 信義房屋通知買賣雙方到場,且為避免檢測樣本因天候環境 或滲漏水等外部污染導致爭議,雙方同意檢測時應排除混凝 土剝落處及該處向外延伸30公分內之範圍區域。其檢驗結果 如全部檢測樣本之平均值超過以下數據(即建築完成日期在 87年6月24日含當日以前之建物,約定為0.6kg/m³以上;在8 7年6月25日到104年1月13日含當日者,約定為0.3kg/m³以上 ;在104年1月14日以後者,約定為0.15kg/m³以上)時,由 買賣雙方進行協商,如協商不成,任一方皆可逕行解除契約 (惟應於他方提起民事起訴或聲請仲裁程序前為之),賣方 應退還買方全部買賣價金,已發生之費用及回復原狀之費用 ,均各自負擔,惟如賣方有故意不告知之情事,應負擔全部 之費用。如建築完成日期無從查知時,概以建物謄本第一次 登記日期為準;同條第3項約定:無論買方有無辦理本條第2 項各項檢測(包括氯離子含量檢測約定),賣方均應依法負 瑕疵擔保責任(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至55頁),是細譯系爭契 約之約定可知兩造對於氯離子超出上開標準乙節均認定屬瑕 疵,且縱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未進行氯離子檢測,亦不排 除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本件依照立鋼公司-中和實驗室1 11年4月26日硬固水泥砂漿及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 驗檢測結果認為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為1.2436,結果 異常,兩造同意以此作為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之數值(見本 院卷一第453頁、第457頁),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鑑定報告所載廚房旁臥房進門前方橫向樑氯離子含量 為1.5355kg/m³,進主臥左側柱為1.0779 kg/m³,浴廁旁臥 房進門右側上方縱向樑為1.1174kg/m³,平均值為1.2436kg/ m³,大於83年至104年CNS三次公布標準,此有立鋼公司試驗 報告、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新北市建師鑑字第610號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頁),且系爭房屋係在77年 建築完成,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第2 55頁),自已超過系爭契約約定之0.6kg/m³以上,   是系爭房屋具氯離子瑕疵乙節,應堪採信。  3.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10日信義房屋仲介通知原告,隔壁房 屋有海砂屋之情形,原告得知有此情形後,請仲介通知買賣 雙方於111年4月21日到場,當日被告配偶及兒子有到場,11 1年4月26日取得立鋼公司-中和實驗室氯離子超標檢驗報告 ,並透過仲介通知被告該情形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確有 透過房屋仲介通知被告之配偶倪崗,然並未通知被告本人, 故原告未依民法第356條即時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 、第395頁、本院卷二第124頁),惟查,證人即接受原告委 任擔任系爭房地仲介之胡家偉到庭證稱:我有告訴原告隔壁 房屋氯離子超標事實。並建議原告辦理氯離子含量檢測。檢 測公司時前來房屋現場辦理氯離子含量檢測及採樣時,我及 我同事蘇榮利及原告一家人、原來的屋主即被告及她先生, (經回頭確認在場旁聽之人)、被告的兒子也在場。檢測後 發現氯離子有超標。有通知原告及賣方經紀人蘇榮利,沒有 通知被告。我一開始跟原告蔡連春做協商,原告的想法是價 金要減少多少,沒有跟被告協商,我是跟蘇榮利告知,由蘇 榮利跟被告做協商,一開始雙方針對房屋價金做減價處理, 後來沒有共識,我就交給公司的客戶法務去跟雙方做協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20頁至422頁)。證人蘇榮利到庭證稱: 經由檢測報告才知道系爭房屋氯離子超標之情形。由胡家偉 傳給我的。我有把檢測報告用LINE傳給被告的配偶倪崗先生 。委託書是被告簽的,但因為該戶與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兩戶一起談委售,所以條件的部分都是跟倪崗談。立鋼公 司辦理檢測時,在場人員有我及胡家偉、原告、倪崗到場。 我沒有直接與被告聯絡上,我都是透過倪崗聯繫。4月26日 檢測報告出來後,胡家偉把東西傳給我後,我就傳給倪崗。 這兩件都是我與倪崗認識,透過倪崗來委託我,一戶委託人 是倪崗,另一戶委託人是被告,委託書是被告與倪崗分別簽 的,但是兩戶的帶看與出價回報或事情都是與倪崗聯繫,後 續有狀況也都是跟倪崗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4頁至428 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均係被 告配偶倪崗代被告處理、負責與仲介聯繫相關事宜,是原告 既已於上開時間透過仲介通知倪崗,自已屬即時通知,被告 上開抗辯,委無足採。從而,系爭房屋之氯離子數值超標既 已構成物之瑕疵,且經原告即時通知被告系爭瑕疵情事,被 告自應負瑕疵擔保之責。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減少價金並請求返還已給付 之價金225萬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 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 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最高法院87年台簡 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 金,被告就其已受領應減少之價金部分,即屬雖原本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應減少之價金,洵為正當 。經查,本件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地於 110年11月1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時,經兩造合意以立鋼公司 檢測之氯離子含量鑑定本件氯離子超標所生之價值減損金額 ,鑑定結果為:依不動產估價及價值減損實務,房屋之市場 交易價格之價值減損係指瑕疵價值減損:一般不動產受到污 名瑕疵所造成的價值減損總額,包含「修繕補強費用」及「 污名瑕疵價值減損金額」。承上可知:不動產受到瑕疵所造 成的價值減損總額等於修繕補強費用加上污名瑕疵價值減損 金額。因此,本鑑定案之不動產受到瑕疵所造成的價值減損 總額,必須估算修繕補強費用與污名瑕疵價值減損金額。鑑 定標的物權狀面積:主建物為103.51㎡,附屬建物為陽台8.8 花台0.7= 9.5㎡詳附件(六)-2。估算瑕疵價值減損金額時 ,必須瞭解兩造於110年11月12日移轉登記時合意買賣之金 額,經系爭契約書可知金額為1,900萬元。依一般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實務,平頂發生混凝土塊脫落、鋼筋裸露情形 時之面積約為天花板面積之三分之一左右。本標的物之氯離 子平均值為1.2436kg/m³,研判平頂連其周邊需修繕補強之 面積為56平方公尺,乃研判補強修繕費用為35萬元。系爭房 屋經由現場會勘時之觀察與體驗後,對室內外現況、外觀造 型、空間使用機能、採光通風與日照、建築設施設備等等, 體驗出一些心得,再參酌一般房地產買賣市場行情實務,可 知僅就建築物(包括土地)影響市場行情之因子有:外觀造 型與美感、空間使用機能、採光通風與日照、結構安全、消 防安全、電氣安全、逃生避難安全、室內健康品質、設施設 備品質、房屋恆久性品質、環景永續品質等等。本鑑定案僅 就「氯離子含量過高」探討影響該「房地」之污名價值減損 之比例為多少,茲將影響房地市場行情之因子分配權重與污 名價值減損影響權重進行分析,可知本件氣離子含量過高時 ,該「房地」之污名價值減損之比例研判為百分之十。又再 參考三個相似系爭房屋之高氯離子建築物買賣案例,經法院 判決有關交易價格減損金額之百分比,並衡量系爭房屋之混 凝土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為1.2436kg/m³後,綜合研判系爭房 屋因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過高致污名減損之百分比為百分之 十為合理。復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900萬元計算,應認系 爭房地污名價值減損之金額為190萬元等語(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4頁、第7頁至9頁)。  2.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確已逾系爭契約之約定標準 ,並超過上開國家標準之規範值,為俗稱之「海砂屋」,亦 與系爭房屋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被告所勾選現況不符(見 本院卷一第111頁)。又混凝土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超標 將侵蝕鋼筋結構,致使鋼筋氧化鏽蝕膨脹、水泥塊剝落等情 ,對於建物局部結構構件已造成安全性影響,亦為通常交易 觀念所難以接受,縱無立即之危險,隨時間經過易增加房屋 結構之危險性,猶將削弱系爭房地整體於不動產交易市場競 爭力,減少其經濟價值,不論主、客觀之價值與效用均有減 損。是以,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標、混凝土剝落、鋼筋外 露及鏽蝕之情形,自會減少一般房屋所應具有之通常效用、 價值及契約預定效用,自將影響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被告 雖援引同棟建物房屋於發現氯離子後之交易價格仍高於系爭 房地交易價格乙節,辯稱系爭房地並無交易價值減損,而認 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91頁、第12 4頁),惟影響各別房屋成交價格之因素眾多,自無法以發 現氯離子瑕疵後該建物其他戶房屋之成交價格推認系爭房地 即無交易價值減損之情形。參諸前揭鑑定結果乃經中立公正 之鑑定人實地勘查,並拍攝現場照片,本諸其專業知識及一 般房地產買賣實務而作成,自堪採為本件認定原告得請求減 少價金數額之依據。是由上開鑑定結果,足認系爭房屋因氯 離子過高之瑕疵,包括瑕疵修復費用及該等瑕疵縱經修復後 對系爭房地整體價值所造成之影響,致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減 損共計225萬元(污名價值減損金額為190萬元+修繕補強費 用為35萬元=225萬元)。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而應減少之價金為225萬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至被告抗辯縱認系爭房屋有價值減損,土地部分應無價值減 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惟考量不動產價格係由土 地及建物聯合貢獻所得,然一旦發生瑕疵(本案為氯離子含 量過高),價格減損自不應限縮於建物,且參以區分所有建 物亦不得分開移轉,交易實務上,買家係同時購買土地及建 物,自應以房地一體之總價格做為價格減損之計算基礎,是 本院認系爭鑑定報告以系爭房地合併評估價格減損應無違誤 ,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補強費用3 5萬元,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計入得減少價金之範圍,原告 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重複請求,是此部分請求自屬 無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1年10月14 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22 5萬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11

PCDV-111-訴-2695-2024121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繼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繼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王繼國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 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另匯入帳戶款項 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8日前某時,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嗣王繼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陳 語喬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 (下同)67萬元至詹志姈(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已不起 訴處分確定)名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64 萬5000元轉匯至鬥亨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聖儒所涉幫助洗錢 等罪嫌,業已移送併辦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名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附表所示第三層 匯款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第三層匯款金額 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程紹嘉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 已移送併辦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旋即由王繼國於附表所 示提領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之7-11超商新樟樹門市、樟弘 門市,提領共計50萬元,王繼國又再以網銀方式轉匯10萬元 至友人陳曉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即第四層)後再予提領,上開提領之款項中,即包含陳 語喬因受詐欺而匯入之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45,000元,見 下述)在內,王繼國於得手後,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 陳語喬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語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再交清水分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簽分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語喬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詹志姈(第一層人頭 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語喬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鬥 亨有限公司(第二層人頭帳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王繼國之中 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 心113年10月9日函暨所附資料、台新國際商銀113年10月21 日函暨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銀113年10月18日函暨所附資 料,均係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陳語喬提出之受詐騙之LINE對話截圖,係以機 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 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 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繼國就洗錢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詐 欺犯行,然未提出實體答辯。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語喬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並 提出匯款憑證、受詐欺對話截圖為憑,且有詹志姈(第一層 人頭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鬥亨有限公司(第二層人頭帳戶)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王繼國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0月9日函暨所附資料、台新國際 商銀113年10月21日函暨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銀113年10月 18日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是告訴人陳語喬遭詐欺集團欺 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部分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 手成員陸續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即被告王繼國之中信帳 戶)帳戶中,再由被告王繼國提領或以網銀轉匯至友人陳曉 潔之中信帳戶(即第四層)後,由被告王繼國提領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共同詐欺罪,並於本案偵訊及前案即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6號案件於112年3月27日在台北 市刑大警詢時辯稱伊將帳號交給對方,是因對方說款項要匯 到伊的帳戶,因為讓其方便辦理貸款,所以須在伊帳戶交易 明細上多幾筆明細,對方匯入後再指使伊提領云云,其並向 警提出不完整之與暱稱「貸款公司」之人之對話截圖(警詢 筆錄、截圖附於北檢112偵12729號卷內)。然被告為智識健 全之成年人,應知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 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 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後又須再將款 項加以提領後交還予對方之理,更況乎依被告所提上開截圖 ,被告係向暱稱「貸款公司」之人借貸高達100萬元之鉅款 ,暱稱「貸款公司」之人更須謹慎評估其信用。再依被告所 提上開截圖,暱稱「貸款公司」之人已知被告信用狀況不良 (暱稱「貸款公司」之人稱「您的條件真的蠻差的」),況被 告亦於警訊自承對方說因為讓其方便辦理貸款,所以須在伊 帳戶交易明細上多幾筆明細,而依其所提上開截圖,暱稱「 貸款公司」之人亦稱要做「金流資料」,是以,一般正派經 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 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 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 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 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 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從未與之親自接觸 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知 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資 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 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 行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 上開辯詞即使為真,亦不得圖以卸責。  ㈢非僅如此,依被告上開辯詞,對方明確說其信用不良,要製 作「假金流」以包裝其之信用,被告亦自承其明知此節。申 而言之,被告既無信用能力,除非其得以尋得上開所述之各 項擔保,否則殆無可向銀行或民間申貸成功之可能,被告明 知於此,竟在對方已明言係要製作「假金流」、「包裝信用 」即明顯透過被告帳戶作假的財力證明、假金流、美化帳戶 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 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被告仍應允之並 積極配合,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民間 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 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 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訊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 意使用之不確定詐欺以上之主觀犯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 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 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且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應徵工作 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為高,而與直接出賣或出借帳戶之類 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具 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事,當 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帳戶資訊予他人後 ,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 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 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 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 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 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更況被告又親手參與後續款項之提 領並依指示交付,則對於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後續資金 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經其 提領並交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甚或明知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使詐欺集團得以利 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經其提領及交付後,而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訊予對 方使用並為之提領及交付,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 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 ,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 且已接近直接、確定故意。綜此,被告否認本件詐欺取財之 犯行,自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末以,不同筆金錢匯入帳戶後,在未完全提領或轉 匯至零元之前,自有混同之效果,本件被害人被害後將67萬 元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第一層帳戶又將645,000元匯入第 二層帳戶內,第二層帳戶內因有超過645,000元而有超過100 萬元之贓款(即包括此645,000元),而將贓款分別轉至二個 第三層帳戶各50萬元,其中一個第三層帳戶即被告本案帳戶 ,是以,被告自須對此已經混同之包括本案被害人及其他不 明被害人之被害贓款50萬元負洗錢及詐欺之罪責,而非起訴 書所記載之僅對其中145,000元負責,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惟其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詐 欺集團成員後,被告再依其指示提領並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收水成員,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均在網路上接觸,不能證明其等是否為同一人,是本件 無從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自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本件被 告於偵訊時未明確自白,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詐貸之不法 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 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陳語喬之財產產生侵 害、其本案所受損失之金額為50萬元,兼衡被告雖於本院坦 承洗錢部分之犯行,然其之坦承對於本案事實之釐清之貢獻 度不大,且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並此指明。是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提領洗出者(即50萬元),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 1 陳語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使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陳語喬,佯稱自己在香港足球總會工作,可以在「高美梅運動網」投資足球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10分、67萬元 詹志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11分、64萬5000元 鬥亨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聖儒)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17分、50萬元 程紹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19分至29分,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9000元 不詳 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20分、50萬元 王繼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上午10時25分至31分,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另有10萬元先轉至事實欄內所述之陳曉潔中國信託帳戶內再遭提領(被告帳戶餘額超過自第二層帳戶轉來之50萬元,因混同效果,應俱連此筆算入洗錢行為。 王繼國

2024-12-11

TYDM-113-審金訴-171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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