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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72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銘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銘宏遠從高雄來台南 犯案,且犯案過程中透過變裝、更換手提袋之方式,企圖躲 避檢警之追查,可以證明係有計劃之犯罪,再被告前此已有 多項相同犯行經判刑之紀錄,足認被告不知悔改,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再斟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又被告行竊所得為價值1千元之公仔,但並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暨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閱歷、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為保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另詳見易字 卷第1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中所竊得之公仔,並未扣案,為被告之犯案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02號   被  告 張銘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6日19時50分許,在黃宗穎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街 00號「爪狂一族」之娃娃機台店內,徒手竊取黃宗穎所有放 置在上開店內之公仔2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黃宗穎發 現公仔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宗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銘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徒步行經上址娃娃機台店附近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宗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公仔2個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大橋火車站內監視器畫面及其擷圖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公仔2個之事實。 二、被告張銘宏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之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行竊。警卷編號5-6、17號等照片中之人是我,其 他照片我不認出來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時既已自承警卷 編號5-6、17號等照片中身穿深色外套、淺色褲子之男子係 其本人,而再比對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其所攝得 下手行竊之人之身形、衣褲顏色均與被告相似,且於該竊嫌 之外套、長褲上亦可見有與被告衣褲相同之字母及造型圖案 ,堪認本案被告即為下手竊取上開公仔之人,是被告前開所 辯應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故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上開被告所竊得之公仔2個,均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NDM-113-簡-4082-2025010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萬用鉗壹支 、老虎鉗壹支、鐵撬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陸條( 每條約壹佰公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4日8時前某時段,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鋤頭、老虎鉗 等工具,前往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在花 蓮縣花蓮市豐村「舊嘉新站」(已廢站),乘該舊車站無人 看管之際,以鋤頭挖掘車站旁埋設電纜線之地面,將地面下 之電纜線抽出後剪斷,竊取臺鐵公司所有之電纜線6條(每 條約1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417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臺 鐵公司花蓮電務分駐所主任王棟煒獲報後前往查看,發現電 纜線遭竊,且現場遺留有衣服、工具包(內有鋤頭、鉗子、 鐮刀、鐵撬等工具),報警處理,經警將遺留在現場之扣案 物送往檢驗,發現楊金龍之之DNA-STR型別與工具上之DNA-S 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楊金龍固坦承卷內扣案之米彩服、鉗子、鐵撬(拔 釘器)為其所有,並對於被害人臺鐵公司人員稱該車站遭竊 電纜線6條等事實表示沒有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沒有去過那個地方,我當時請的工人「阿豪」有 到舊的農兵橋那邊,附近有做橋的改道,然後「阿豪」有向 我借一些工具就離開,我就在原地等他等很久,他都沒有回 來,我等不到他我就離開了,我不知道「阿豪」的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云云。經查: (一)臺鐵公司「舊嘉新站」電纜線遭竊6條,每條約100公尺,現 場遺留有米彩服、鐵撬、鋤頭、鉗子、老虎鉗、鐮刀等工具 之事實:   詢據證人即臺鐵公司花蓮電務分駐所主任王棟煒於警詢供稱 :我於112年7月24日8時許,我們的公務單位跟我聯繫,說 我們的舊嘉新站有發現電纜線被竊取,要我去查看,我到現 場就發現有好幾段的電纜線已經被竊取抽掉。現場有遺留疑 似照明的電瓶,還有一袋工具包,以及後面還有一段已開挖 的電纜線未抽出,遭竊的電纜線1條約100公尺,至少約6條 。警察在現場查扣的米彩服一件、鋤頭一支、鋤頭柄一支、 手提袋一個、鉗子三支、鐮刀一支、鐵撬一支等這些工具, 當時是放在遭開挖的電纜線地方周圍等語(警卷第6頁、第1 1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 佐證,上情應堪憑認為真。 (二)被告有持上開扣案之工具竊取臺鐵公司舊嘉新站內之電纜線 之事實及認定:   經警將扣案之工具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米 彩服領口袖口處、鋤頭握柄處、鐵撬握把處均檢驗出與被告 DNA-STR型別相符,此有花蓮縣警察局112年9月18日花警鑑 字第1120050249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 8日刑生字第1126023481號鑑定書(警卷第35頁至第40頁) 在卷可參,又經本院提示並訊問被告上開遺留在現場之工具 或物品是否為其所有,被告坦承警卷採證照片編號17米彩服 、編號18中之鉗子、鐵撬是其所有,此與上開鑑定報告相符 ,另被告對於警卷採證照片編號19所示之鋤頭及鋤頭柄,表 示不清楚是否為其所有(本院卷第79頁),然上開鋤頭握柄 處經鑑驗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顯見被告曾握過上開 鋤頭柄,足徵被告曾攜帶上開工具到現場,而上開扣案之工 具均為挖掘地面並抽出電纜線,之後剪斷欲竊取之電纜線的 主要工具,而臺鐵公司舊嘉新站電纜線遭竊之事實,竊取之 手段及方法業已如前述,再參以該舊車站業已廢站,並無閒 雜人等往來、進出,另現場為石路、草地,若非刻意攜帶工 具前往竊取電纜線,實無前往該處之理由,是依上開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係攜帶扣案之工具前往該舊嘉新車站旁,竊取 臺鐵公司埋設在地下之電纜線等事實無誤。 (三)被告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辯稱:我沒有去過那個地方,我當時請的工人「阿豪」 ,差不多20幾歲,我需要工人就會請人力仲介幫我找工人, 「阿豪」是人力仲介公司介紹的,我有一次載「阿豪」回去 ,他說他的機車停在就農兵橋那邊,他跟我借鉗子,說要修 理他的機車,說鑰匙打不開,我就借他鉗子,除了鉗子外, 還有一個小的拔釘器(鐵撬)、一個活動扳手,其他我不知 道。那一天應該是只有借一次這樣子,我只記得這樣。另外 「阿豪」當時有跟我借不要的衣服來包鉗子、拔釘器跟活動 扳手,他說把衣服借給他包,因為當時也沒有袋子,然後我 在原地等他差不多半個小時,他都沒有回來,我就離開了云 云。是依被告上開所辯,「阿豪」會向被告借工具,係因為 機車鑰匙打不開,然上開情狀,理應請鎖匠或尋找備份鑰匙 開啟機車,況且修理機車有許多螺絲需解開,需要螺絲起子 ,而被告所出借的鉗子、鐵撬均與修理機車無關,是被告之 辯解與常情相悖。再者,「阿豪」既是被告透過人力仲介公 司所介紹之工人,該人力仲介公司應有「阿豪」之資料,被 告卻無法提出「阿豪」之資料,足徵被告之辯解,顯屬幽靈 抗辦,不足採信。更遑論,倘若被告真的將上開工具出借予 「阿豪」使用為真,在上開工具上應可檢驗出另一男性之DN A-STR型別,然鑑定報告書中僅檢驗出單一被告之DNA-STR型 別,準此,可認被告前揭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楊金龍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普通竊盜罪,尚有 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 法條。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楊金龍前於106、107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 決駁回確定;又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 10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10年5月18日屆滿 ,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 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 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 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 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 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 當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錢,藉由以竊取電纜線 之方式非法獲取財物,不但造成自身生命、安全之危險,亦 造成臺鐵公司合法安全使用電力之危害,其法治觀念及自制 能力均薄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全之觀念, 殊非可取,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仍恣意於本案竊取他人財 物,顯見素行不佳;且被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 迄未與被害人臺鐵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 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狀(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偵緝 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萬用鉗1支、老虎鉗1支、鐵 撬1支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 第121頁),上開工具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米彩服1件雖為被告所有,然非 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另鋤 頭1支、鋤頭柄1支、手提袋1個、鐮刀1支、另鉗子1支均為 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 鐵公司遭竊之電纜線6條、每條長度約100公尺,業經臺鐵公 司花蓮電務分駐所主任王棟煒供述明確,被告對此表示沒有 意見,是上開遭竊之電纜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 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1-02

HLDM-113-易-282-202501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證據之證明力,固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職權,本於確信自 由判斷,惟此一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不得違背經驗及論理 法則,否則即屬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 作用,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苟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 據法則,並非法所不許。而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 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否則即與論理法則不合。  ㈡查被告坦承於該日(按應係民國112年7月30日)19時15分許 ,無正當理由,空手進入本案工地,於同日21時25分許,手 提袋裝物品,載運離去;本案監視器畫面之人係伊本人之事 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去該工地睡覺,袋內 物品是伊私人衣物云云。本案監視器畫面固未攝得被告正在 竊取電線之情況;然被告並未在該工地任職,當無權限進入 該工地,且被告進入工地時,係空手並未攜帶任何物品,在 該處待約2小時後,竟能載運出體積寬度略微超出機車踏板 之不明物品離去。參以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在工地行竊之案件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96 號判決可佐;本案與被告先前竊盜之犯罪手法類似,時間、 地點、特徵亦類似,自已非巧合2字可以解釋。就上開客觀 證據及證人之證述等間接事證參互以觀,仍足以推認被告犯 行。是綜據全部卷證,被告犯罪事證應屬明確,原審竟因被 告空言在該處睡覺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行竊臺中市○○區○○○街00號工地(下 稱案發工地)之電線,供稱:我攜帶白色布袋裝自己的衣物 及回收物品到案發工地睡覺,被吵醒才攜帶白色布袋離去等 語。而依案發工地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僅能見 被告騎乘機車腳踏板上有白色袋裝物品,寬度略超過腳踏板 ,高度約至被告之小腿肚,惟該袋內究竟裝何物品,由勘驗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從得知,已經原審認定明確,並有原判 決【附件】之翻拍照片可明。告訴人羅山和雖指稱其管領的 案發工地電線遭竊,然被告當時所騎乘機車腳踏板上白色袋 裝之內容物,是否即為告訴人遭竊之電線,未見檢察官提出 證據加以證明,故難認被告辯解之裝有自身衣物及回收物品 到案發工地睡覺一情,即絕對不可採信。  ㈡又,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 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 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 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 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但必須兩案之犯案 手法具有驚人的相似性,始足語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提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105年度上易字第896號等判決,欲佐 證本案被告與先前竊盜之犯罪手法類似,時間、地點、特徵 亦類似,上開兩案雖均認定被告有竊取建築工地內之工具、 機具等物。然而,在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案件中, 被告係以新臺幣2千元為代價委託該案共犯駕駛自小客貨車 載運而竊盜工地內之「氬焊機、手提砂輪機、電動鑽孔機等 物」,在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96號案件中,被告係以不詳 方式撬開工地內房間門鎖後,竊取「空氣釘槍、鋸臺、切臺 、大路達、雷射水平儀、曲線鋸臺、油漆研磨機、手工具等 物」,均與本案告訴人遭竊之財物「電線」並不相同,而就 被告係單獨犯或委託他人協助載運,暨犯罪手法,均有差別 ,縱使被告前開2案竊盜財物之地點均為建築工地,時間均 在凌晨、半夜,與本案告訴人遭竊及被告出現之時間、地點 均雷同,然竊盜財物之行為人多半利用夜深人靜之時刻而為 ,選擇建築工地內的機具、器物為行竊地點及下手目標亦屬 常見,難認被告前揭2案之犯罪手法與本案有何驚人之相似 性。是以,檢察官提出本院前揭2案判決內容,並無從為被 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不利認定。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 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竊盜犯行,固 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 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CHM-113-上易-842-2025010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嬿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7行「水果」均更正 為「果汁」、第7行「Juice up」更正為「Juice」。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前已涉多起竊盜案件,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顯然 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 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內和解書、診斷證明書 之記載,被告已與告訴人尤世旭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 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酒精戒斷 症且目前憂鬱症發作等節,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商品,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 賠償款項,倘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72號   被   告 彭嬿榮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嬿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5日下午4時5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光南大批發中壢中山門市,徒手竊取韓系隨行香水-10白麝   香15m1瓶、RONEVER觸控式PRO迷你真無線5.0藍芽耳機(MOE   320)1組、隨手杯專用手提袋/黑色1個、義大利真皮短夾1   件、手牌0416D美エ刀1支、百樂0.3Juice up超級水果筆3支   、百樂0.38Juice up 水果筆2支、大地色BB夾3入-水滴1組   、大型指甲剪挫1支及貝麗瑪丹mini精巧斜口眉夾1支(共計   新台幣1622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店長尤世旭驚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世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尤世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   器畫面擷圖及遭竊物品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現場監視器   畫面光碟1片、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雙方業   已和解,並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   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5-01-02

TYDM-114-壢簡-7-2025010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學 吳詩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808號、113年度偵字第40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學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詩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政學與吳詩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34分許,由蔡政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詩萍,前往謝 美惠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龜 山萬壽門市(下稱全聯龜山萬壽門市)附近,蔡政學、吳詩 萍下車後,為掩人耳目,先由蔡政學進入全聯龜山萬壽門市 店內,約相隔18秒後,吳詩萍再隨後進入該店,蔡政學、吳 詩萍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1,900元),得手後 ,藏放在各自攜帶之隨身包包、提袋內,未結帳即先後離開 該店,並先後步行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處,由蔡政學騎乘該機車搭載吳詩萍離去。嗣因謝美惠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美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吳詩萍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詩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113年 度偵字第20808號卷第131頁),核與同案被告蔡政學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美惠於之證述大致相符(113年 度偵字第40481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113年度偵字第20808 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 影像光碟、告訴人提供之遭竊商品明細表、車輛詳細報表、 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 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20808號卷第43頁至第61頁、第39頁 、第41頁、第63頁),是足認被告吳詩萍之上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蔡政學部分:   訊據被告蔡政學矢口否認有本案竊盜犯行,辯稱:我不記得 我有跟被告吳詩萍去拿過芳香豆等語。惟查: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同案被告吳詩萍於偵查中供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2 0808號卷第129頁至第133頁),證人即告訴人謝美惠於警詢 中亦指述歷歷(113年度偵字第20808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 ,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告訴人提供 之遭竊商品明細表、車輛詳細報表、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龜 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 第20808號卷第43頁至第61頁、第39頁、第41頁、第63頁) ,被告蔡政學雖矢口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吳詩萍前去 全聯龜山萬壽門市偷竊附表所示之物,然參監視器畫面可見 ,監視器畫面中徒手抓取附表所示之物,並與同案被告吳詩 萍共同將附表所示之物放入手提袋及背包之行為人,其髮型 、眼睛之特徵,與被告蔡政學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當庭拍攝之正面照、戴口罩之正面照完全相符, 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拍攝之 照片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20808號卷第43頁至第61頁、 113年度偵字第40481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且被告蔡政學 亦於偵查中自承本案行為人雙載前往本案地點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為被告吳詩萍所有,但皆為其使用 ,並未交給他人使用,堪認監視器畫面中與被告吳詩萍共同 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並放入手提袋及背包之行為人,確實 係被告蔡政學,被告空言泛稱其無印象有為本案犯行等語, 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詩萍、蔡政學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吳詩萍、蔡政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然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徒手竊取超市內之商品,且金額尚非甚少 (價值共計2萬19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非是,惟念被告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參以被告吳詩 萍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被告蔡政學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被告2人並無與告訴人和解,告訴 人之損害並無填補;再參酌被告2人已有多次至超市竊取類 似物品之犯行遭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吳詩萍為高職肄業、蔡政學為 國中畢業(見被告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2人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竊得數量 1 Lenor蘭諾衣物芳香豆455ml (條碼:0000000000000) 7 2 Lenor蘭諾衣物芳香豆455ml (條碼:0000000000000) 12 3 Lenor蘭諾衣物芳香豆455ml (條碼:0000000000000) 19 4 Lenor蘭諾衣物芳香豆455ml (條碼:0000000000000) 15 5 Lenor蘭諾衣物芳香豆455ml (條碼:0000000000000) 15 6 Lenor蘭諾衣物抗菌芳香豆430ml (條碼:0000000000000) 19 7 Lenor蘭諾衣物抗菌芳香豆430ml (條碼:0000000000000) 13

2024-12-30

TYDM-113-桃簡-2700-2024123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82號、第11489號、第13210號、第13225號、第13522 號、第1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淳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翊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9日20時30分許,騎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之金其 華銀樓,假借挑選飾品,趁陳艾臻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艾臻所管領,置放於飾品擺盤上之金戒指1枚,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騎駛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 陳艾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9日20時5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之Funbox toys竹北遠東店,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拆開外包裝取出 商品內容物之方式,竊取該店店長邱譯瑩所管領,陳列在貨 品架上之Keeppley積木盒、三麗鷗恐龍變裝派對盲盒各2個 ,共計價值2,003元,得手後旋將其中1個三麗鷗恐龍變裝派 對盲盒隨意棄置在該店貨架上,復將Keeppley積木盒2個、 三麗鷗恐龍變裝派對盲盒1個置於其手提袋後離開現場,並 駕駛前開車輛離去。嗣店長邱譯瑩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 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Keeppley積木2個、三麗 鷗恐龍變裝派對盲盒1個(業已具領發還)。 ㈢、於113年5月9日21時5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思夢樂竹北 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羅惠芝所管領,陳 列在貨品架上之HELLO KITTY淡桃色短褲、HELLO KITTY桃紅 色短袖上衣、牛仔褲、白色短褲各1件、HELLO KITTY抱枕娃 娃1個,共計價值2,15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前開車輛離去。 嗣店長羅惠芝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並扣得HELLO KITTY抱枕娃娃1個(業已具領發還)。 ㈣、於113年5月16日19時1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9 時44分許,應予更正),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之金泰山銀樓,假 借挑選飾品,趁溫美鈴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溫美鈴所管 領,置放於飾品擺盤上之黃金手鍊1條,價值約3萬5,000元 (重量:三錢兩分七),得手後旋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 並至址設新竹縣○○鎮○○街00號之金寶山銀樓,以2萬7,958元 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陳煜書。嗣溫美鈴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3年6月24日20時2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 商大肚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將包裹置於其隨身包 包內之方式,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劉玉婷所管領,放在店內包 裹櫃、取貨人為「王瑄」(配送編號:00000000號、廠商名 稱:富邦MOMO)、「王萱」(配送編號:00000000號、廠商 名稱:富邦MOMO)之取貨付款包裹2個,共計價值3萬4,666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㈥、於113年6月29日18時2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大肚店內,趁店員疏於注 意之際,以將包裹置於其隨身包包內之方式,徒手竊取該店 店長劉玉婷所管領,放在店內包裹櫃、取貨人為「江曉君」 (配送編號:00000000號、廠商名稱:蝦皮購物)之取貨付 款包裹1個,價值1萬9,0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駕駛前 開車輛離去。嗣於113年7月2日凌晨某時許,該店店員清點 包裹時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㈦、於113年7月9日20時48分許,騎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九乘九 文具專家新竹經國店,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將商品置於其隨 身提袋內之方式,徒手竊取該店店經理洪桂玉所管領,陳列 在貨品架上之K705小集合置物盒、三麗鷗新夜光指甲貼、造 型不銹鋼湯匙、三麗鷗成人雨衣、三麗鷗造型香氛卡各2個 、KT沐浴巾1條、PGxSanrio浪漫花語手提斜背包1個、Sanri o新夜光指甲貼8版3個、台歐-3D醫療口罩-KT成人版(10入 )1盒,共計價值1,373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騎駛前開機 車離去。嗣店經理洪桂玉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   ㈧、案經陳艾臻、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羅惠芝訴由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溫美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劉玉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洪桂玉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翊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3210號偵卷第4頁至第1 0頁、11482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6頁至第49頁、1322 5號偵卷第5頁至第1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艾臻、羅惠芝、溫美鈴、劉玉婷、洪桂玉、 告訴代理人邱譯瑩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陳煜書於警詢之證述 (11489號偵卷第5頁至第8頁、13210號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 、11482號偵卷第8頁至第12頁、13225號偵卷第13頁至第17 頁、13522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13548號 偵卷第5頁至第6頁)。 ㈢、附表編號1至7「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㈤、㈦所示之竊盜數財物犯行,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店內 實施,侵害被害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7次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 力賺取所需,竟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 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 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竊取物品種 類繁雜,多數為金飾、玩具而非生活必需品,顯係單純為了 滿足一己私欲,竊盜後並有變價花用行為,應強烈非難,惟 考量被告均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竊取之物數量 甚鉅,且迄今均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7「竊得 物品」欄所示之物,當均核屬其之犯罪所得,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Keeppley積木盒2個、三麗鷗恐龍變裝派對盲盒1個; 編號3所示之HELLO KITTY抱枕娃娃1個,業經警查扣並已發 還各該告訴人領回,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查,另附表編號2所示經被告棄置現場之三麗鷗恐龍變裝 派對盲盒1個,雖未扣案然仍由該店自行保管,是認上開商 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編 號1、編號3②、編號4至7「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未據 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竊得物品 (新臺幣)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備註 1 事實一、㈠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11489號偵卷第15頁、第18頁至第20頁)。 金戒指1枚(價值約2萬元)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89號 2 事實一、㈡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34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遭拆開之商品外盒包裝照片數張(13210號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1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 ①已發還:Keeppley積木盒2個(價值分別為995元、650元)、三麗鷗恐龍變裝派對盲盒1個(價值179元) ②棄置店內貨架:三麗鷗恐龍變裝派對盲盒1個(價值179元)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0號 3 事實一、㈢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11482號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32頁)。 ①已發還:HELLO KITTY抱枕娃娃1個(價值590元) ②未扣案:HELLO KITTY淡桃色短褲、HELLO KITTY桃紅色短袖上衣、牛仔褲、白色短褲各1件(價值分別為390元、390元、390元、390元)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ELLO KITTY淡桃色短褲、HELLO KITTY桃紅色短袖上衣、牛仔褲、白色短褲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82號 4 事實一、㈣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3225號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黃金手鍊1條(重量:三錢兩分七、價值約3萬5,000元)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手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5號 5 事實一、㈤ 113年6月23日EC大智通進貨明細表、113年6月29日EC大智通進貨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13522號偵卷第7頁至第11頁)。 ①配送編號00000000號之包裹1個 ②配送編號00000000號之包裹1個 (價值分別為1萬6,676元、1萬7,990元)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配送編號00000000號包裹、配送編號00000000號包裹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22號 6 事實一、㈥ 配送編號00000000號之包裹1個(價值1萬9,000元)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配送編號00000000號包裹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一、㈦ 九乘九文具專家報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13548號偵卷第7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 ①K705小集合置物盒2個(價值88元) ②KT沐浴巾1條(價值56元) ③PGxSanrio浪漫花語手提斜背包1個(價值590元) ④Sanrio新夜光指甲貼8版3個(價值108元) ⑤三麗鷗新夜光指甲貼2個(價值72元) ⑥台歐-3D醫療口罩-KT成人版(10入)1盒(價值125元) ⑦造型不銹鋼湯匙2個(價值138元) ⑧三麗鷗成人雨衣(價值98元) ⑨三麗鷗造型香氛卡2個(價值98元)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705小集合置物盒、三麗鷗新夜光指甲貼、造型不銹鋼湯匙、三麗鷗成人雨衣、三麗鷗造型香氛卡各貳個、KT沐浴巾壹條、PGxSanrio浪漫花語手提斜背包壹個、Sanrio新夜光指甲貼8版參個、台歐-3D醫療口罩-KT成人版(10入)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548號

2024-12-30

SCDM-113-竹簡-1190-202412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錦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錦鴻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 (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其犯罪動機、目的僅意 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使用,其犯罪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 ,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業曾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 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並多次經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仍再犯相同性質之罪,顯未 能悛悔,惡性甚鉅,實不宜僅因本次竊盜犯行所得財物價值 非鉅,即率予輕縱,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然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警詢筆錄所載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職業為服務業之生 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附表「業已發還被害人之 物品」欄所示之物外,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 業已發還被害人之物品」欄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竊得之物品 業已發還被害人之物品 沒收之犯罪所得 備註 1 手提袋1個(內有IPHONE14智慧型手機1支、AirPodsPro2藍芽耳機1個、灰色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1張、車號000-0000號機車鑰匙1把、藍色摺疊傘1把、新臺幣3,000元) 手提袋1個、IPHONE14智慧型手機1支、AirPodsPro2藍芽耳機1個、車號000-0000號機車鑰匙1把、藍色摺疊傘1把 灰色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1張、新臺幣3,000元 被告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2 後背包1個(內有現金2,000元、換洗衣物1批、黑色短皮夾1個、居留證1張、護照1本、機車駕照1張、機車行照1張) 無 後背包1個、新臺幣2,000元、換洗衣物1批、黑色短皮夾1個、居留證1張、護照1本、機車駕照1張、機車行照1張 被告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50號   被   告 周錦鴻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錦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13日上午1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電動機車,至桃園市新屋區漂流木公園,徒手竊取莊庭 放置該處之手提袋1個【內有IPHONE14智慧型手機1支、AirP odsPro2藍芽耳機1個、灰色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 張、機車駕照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1張、車號000- 0000號機車鑰匙1把、藍色摺疊傘1把、新臺幣(以下同)3, 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莊庭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復於113年7月22日上午6時許至同日上午6時30分間某時,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至桃園市新屋區漂流木公 園內,徒手竊取BAWIIN KING JERUZ CALDERON放置該處沙灘 之後背包1個(內有現金2,000元、換洗衣物1批、黑色短皮 夾1個、居留證1張、護照1本、機車駕照1張、機車行照1張 ),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BAWIIN KING J ERUZ CALDERON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莊庭、BAWIIN KING JERUZ CALDERON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於警詢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庭、BAWIIN KING JERUZ CALDE RON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影像截圖10張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手提袋、IPHONE14智慧型手機、Ai rPodsPro2藍芽耳機、車號000-0000號機車鑰匙1把、藍色摺 疊傘1把,己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至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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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7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家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楊家誠於民國112年8月20日下午 8時53分許,」應補充為「楊家誠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晚上某時許 ,在新竹市勝利路某處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含第三 級毒品α-PiHP(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混合型毒品香 菸(俗稱彩虹菸)117支,而開始持有毒品後,於112年8月2 0日下午8時53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手機4支」,應更正為「手機2支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電子磅秤1臺及黑色手提袋 1個」,應補充更正為「電子磅秤1台、黑色手提袋1個及手 機2支」。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純質淨重6,7131公克」,應更 正為「純質淨重6.7131公克」。  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家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含有α-PiHP成分之混合型毒品香菸117支」、「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扣毒品照片」、「手機TELEGRAM 截圖」、「查獲現場照片」、「警製職務報告書」、「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2年8月21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家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起訴書雖漏載被告亦 持有含第三級毒品α-PiHP(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混 合型毒品香菸(俗稱彩虹菸)117支之事實,惟此部分犯行 與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係屬單純一罪關係,且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且持有之種類非僅單一,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 量;再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 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 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 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分別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α-PiHP(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 第85、92頁反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 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 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 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黑色提袋、電子磅秤,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盛裝毒品、持有毒品時秤重所用,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偵卷第23、71頁,本 院易字卷第37頁),併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手機是我自己使用的,跟本案沒 有關係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7頁),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0 愷他命 2包 ⒈即偵卷第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2。 ⒉鑑定過程及結果(偵卷第92頁反面):  白色結晶塊2袋,實稱毛重7.8390公克(含2袋),淨重7.3770公克,取樣0.0090公克,餘重7.3680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91.0%,純質淨重6.7131公克。 2 含有α-PiHP成分之混合型毒品香菸(俗稱彩虹菸) 117支 ⒈即偵卷第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9。 ⒉鑑定過程及結果(偵卷第85頁):  菸身有不規則棕色斑點之白色香菸(菸嘴部分為橘黃色)117支。淨重148.1320公克,取樣0.4203公克,餘重147.7117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Nicotine及α-PiHP(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3 黑色提袋 1只 即偵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4 電子磅秤 1台 即偵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5 APPLE IPhone13 1支 ⒈即偵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⒉IMEI:000000000000000。 6 APPLE IPhoneX 1支 ⒈即偵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⒉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93號   被   告 楊家誠    選位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         陸怡君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誠於民國112年8月20日下午8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范哲毓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號統一 超商新大門市前,欲與買家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范哲毓下 車與喬裝員警至超商廁所內,從褲子口袋取出大麻予警方, 經確認係毒品無誤後,警方旋即以手機通知埋伏在旁同仁到 場,當場將范哲毓、楊家誠二人逮捕,並查扣范哲毓所有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新臺幣9,500元、電子磅秤1臺及手機4 支。警方又附帶搜索上開自小客車,於車內查獲楊家誠所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混和型毒品香菸(俗稱彩虹菸 ,無法檢驗純質淨重)117支、電子磅秤1臺及黑色手提袋1 個。嗣上開愷他命2包經送驗後,純質淨重6,7131公克(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誠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並有扣案證物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可證,復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2年10月5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Q號)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家誠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2024-12-27

SCDM-113-竹簡-969-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鳴池(原名高煒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鳴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高鳴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11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及截圖」。 二、核被告高鳴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伺機在便利商店取貨架上,竊取尚未付款之包裹並 轉手販售得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前已有多次 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張○欽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及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所竊得包裹3件(價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均為其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112年6月7日所犯竊盜犯行 高鳴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參拾伍元之貨到付款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6月8日所犯竊盜犯行 高鳴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之貨到付款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6月11日所犯竊盜犯行 高鳴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零參拾捌元之貨到付款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9號   被   告 高鳴池         游致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鳴池夥同妻子游致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由高鳴池連結「蝦皮購物 」網站、向不詳賣家下單訂購數量、金額如附表所示之貨到 付款商品,並指定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OK超商大園尖 山店(下稱系爭超商)取貨付款,該等網路賣家乃將前開商 品寄送至上址超商,由該超商店員張○欽存放在超商內保管 而管領中。俟高鳴池、游致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系爭超 商,以附表所示之分工方式,2人未結帳即將附表所示之包 裹攜離該超商,而竊取得手。嗣經該超商盤點未取貨包裹時 發現短缺,經報警處理並調取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高鳴池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高鳴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系爭超商,竊取附表所示包裹得手之事實。 ㈡ 被告游致萱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游致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被告高鳴池一同前往系爭超商之事實。 ㈢ 告訴人張○欽於警詢中之指訴 1.指訴渠所管領店內之如附表所示之包裹,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系爭超商,遭被告2人竊取之事實。 2.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系爭超商之事實。 ㈣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112年6月7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1張、112年6月8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8張、112年6月11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鳴池、游致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2人共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 論併罰。至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3所竊得之包裹,均為 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分工方式 包裹數量及價值 (新臺幣) 1 112年6月7日18時23分許   游致萱至櫃臺結帳以分散店員注意力,高鳴池則趁此機會將商品包裹從貨架上取走,未結帳即離去 包裹1件: 1萬4,735元        2 112年6月8日2時17分許 游致萱向該店店員詢問,以分散店員注意力,高鳴池則趁此機會將商品包裹從貨架上取走並藏放於衣服內,未結帳即離去 包裹1件: 1萬2,355元 3 112年6月11日3時3分許 游致萱在櫃臺前購物以分散店員之注意力,高鳴池則趁此機會將商品包裹從貨架上取走並藏放於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包裹1件: 1,038元

2024-12-25

TYDM-113-簡-449-20241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安(原名:游正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安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正安僅因一時貪念, 率爾竊取如附表所示陳列於商店內貨架上之財物,而為本案 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微,兼衡被告前有相類竊 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俱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口袋型行動電源1個(價值559元) 2 ONPRO快充頭1個(價值449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96號   被   告 楊正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日晚間7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 寶雅中正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口袋型行動電源及Onpr o充電頭各1個,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 帳即行離去。嗣因「寶雅中正店」之店員事後察覺有異,由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委託保安部專案經 理張崇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正安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崇武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暨 翻拍照片、失竊物品標籤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YDM-113-桃簡-183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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