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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汝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吳啓源律師(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於民國113年11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汝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出,將 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與真實姓 名不詳之詐欺成年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初 某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而該不詳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LINE 暱稱「G-夏優優」,向李淑菁佯稱:在投資網站及投資平台 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淑菁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9 時1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內,該等款項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即 第六層帳戶)後,由陳昱汝於同日22時59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持其上開銀行提 款卡,以ATM提領10萬元後,交付給該不詳成年人,而生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嗣因李淑菁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淑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昱 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 第35、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 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6月初某日,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且有於附表「 轉匯及提領經過」欄所載時間收受如「第五層帳戶」欄所載 之款項,再於「轉匯及提領經過」欄所載之時間,將「第六 層帳戶」欄(即本案帳戶)所載之款項提領而出,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幣商,前開收款是我 賣幣的對價,我提款是要拿去給幣商,我是賺取中間價差云 云(金訴卷第32、81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不認 識起訴書所載康馨尹等詐騙集團之人,且卷內亦無對話紀錄 可資證明被告與渠等認識,又被告為單純買賣交易虛擬貨幣 之人,而買賣虛擬貨幣並非屬犯罪行為,且從被告對話紀錄 之中亦可窺見其與所交易之人均有談及如何做買賣虛擬貨幣 交易之事,其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供承不諱(偵五卷第 21至23頁,金訴卷第39至45、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淑菁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5至15頁)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存卷可考,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主張其本案帳號供他人匯款使用,係因其在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等語,惟查: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二、三年前在網路上看到 虛擬貨幣資訊,也有加入臉書虛擬貨幣交易社團,裡面有一 個人叫我加到飛機群組裡面,裡面會有買幣跟賣幣的資訊, 我自己是買幣完再去詢價賣幣,賺取中間價差,如果現金不 夠或幣不足我會跟幣商商量,讓幣商打給賣家,賣家收到幣 之後再匯款給我,如果我手上現金夠或幣足夠,我就會先賣 幣或直接跟幣商買幣,再賣幣給買家,我都跟他們要錢包或 約見面打幣給買家等語(偵五卷第21至23頁,金訴卷第32至 34頁),可知被告如確為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依其接 觸虛擬貨幣資訊之期間非短觀之,其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流 程、方式理應存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惟被告對於其交易虛擬 貨幣之方式為何、電子錢包之種類等節,竟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當時有下載一個軟體,但我舊手機丟了,所以那個軟 體也沒了,軟體名稱我也忘記了,我真的忘記我電子錢包是 哪一種類,我忘記我的電子錢包地址,對方電子錢包地址我 也忘記了等語(金訴卷第33、34頁),堪認被告對於其交易 虛擬貨幣之流程、方式均無所悉,有關虛擬貨幣之基本常識 亦毫無認識,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容有可疑。  ⒉次查,虛擬貨幣交易均可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 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Ex change」等)完成買賣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 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且因在該等合法交易平台上可獲有 公開透明之交易資訊,故欲交易虛擬貨幣者應多會透過該等 合法交易平台進行,以確保自身之買賣價格處於一合理之價 位,且無須承擔個人私下交易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 ),是「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之情形下 ,實無獲利及存在之空間。被告稱其於臉書社團尋找虛擬貨 幣交易對象等語(金訴卷第34頁),即係於大型交易平台外 ,與「個人幣商」所為之「場外交易」,揆諸上開說明,自 難謂係正常之交易管道。又虛擬貨幣交易往往涉及密集、大 量之金流活動,交易者為避免混淆交易對象及消費爭議,多 會保留相關交易證據或對話,且被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應知悉現今詐欺份子可能會以虛擬貨幣交易為洗錢管道 ,故有一般知識程度之人亦會保留相關證據以圖自清,然被 告竟稱:我交易的臉書社團名稱我忘記了,我們買賣幣不會 知道對方是誰,我沒有留存對話紀錄,我已經換手機,我幾 乎每年都會換手機,那些對話紀錄是在我之前的手機等語( 金訴卷第32、33、84頁),堪認被告對於自身重要金融商品 之交易,竟均不顧可能發生之爭議,對於有關交易之證據及 對話,竟全無保留,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此舉實與常情相違 。甚且,細繹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於匯入後當日或隔日內, 多會隨即提領一空,果若如被告所稱,其係以該帳戶作為其 虛擬貨幣交易之用,則其何以每每款項匯入後即將該帳戶款 項全數提領?而非保留一定款項待下次購買虛擬貨幣之用?上 情顯與一般詐欺份子所使用之收款帳戶,多於被害人匯款後 即迅速將其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之情況相同,再再顯示被告 前揭所辯與卷證資料不符,自難採憑。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 接故意)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 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按 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 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 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 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 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 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 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 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 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 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被告所辯無從採信,已如前述,是以,本案應係被告 將本案帳戶交由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依一般社會常情均知 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 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 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 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 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被告於行 為時已屬28歲之成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具有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金訴卷第83頁),且從事電商工作,顯見其 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且涉世未深之人,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 之理。  3.尤其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 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 無例外。雖被告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成年人將如何利用其上 開帳戶,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者,必作非法 之途,詐欺取財當為其中極可能之事,卻仍將上開帳戶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該人將款項轉匯至被告 本案帳戶,足認被告顯然已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 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提領,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轉匯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以逃避查緝 之用,是被告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 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 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4.從而,被告依不詳詐欺份子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 、轉交款項之際,對於其帳戶資料可能係供收取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提領帳戶內金錢可能係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 、來源,依其智識程度應有所預見,仍參與其中,對其自身 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 容任,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為單純交易虛擬貨幣之幣商等語,並 提出其與浩浩、慶、Me'李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偵五卷 第29至47頁)。惟查:除因被告無法提出手機使本院當庭確 認是否確為被告與前開人等之LINE對話紀錄外(金訴卷第84 頁),細繹其對話內容,均未見其等談及所要交易的虛擬貨 幣幣別,亦無交易款項如何收取、虛擬貨幣要如何交付等重 要交易資訊之內容,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虛擬貨幣 之基本知識付之闕如,已如上述,則僅憑前開LINE對話紀錄 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   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與提領、轉交款項之 該不詳成年人聯繫外,尚有與其他詐欺份子聯繫,則被告是 否確有預見另有其他詐欺份子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而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難以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容有未洽。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 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⒋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而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此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從而被告行為時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據上而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 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審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主觀上就參與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知 ,業如前述,難認被告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惟 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前述不詳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謀生,率爾將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份子使用, 復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與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與所在難以追查,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李淑菁之財產利益,更 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斟酌 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並未理解其行為不當,且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填補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得之財物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再衡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 83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8月、被告於最後陳述時尚稱「 當時人家說這個很好賺」(金訴卷第85頁),更可明被告僅 為貪圖賺取快錢即視法令為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份子提領或轉匯 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為免該未被查獲之洗錢 客體在其他共犯或第三人之案件中經查獲而經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以致有同一客體被重複沒收 之風險,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 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帳戶 第六層帳戶 轉匯及提領經過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李淑菁 (已提告) 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G-夏優優」,向李淑菁佯稱:在投資網站及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淑菁陷於錯誤,而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7日9時16分匯款新台幣(下同)70,0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雅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吳柏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石政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陳奇星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蔡旻州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陳昱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6月17日9時17分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出170,000元至左列第二層帳戶內。 2.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6月17日9時22分操作第二層帳戶轉出13,025元至左列第三層帳戶內。 3.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6月17日20時36分操作第三層帳戶轉出21,000元至左列第四層帳戶內。 4.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6月17日20時43分操作第四層帳戶轉出27,000元至左列第五層帳戶內。 5.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6月17日20時45分操作第五層帳戶轉出217,000元至左列第六層帳戶內。 6.陳昱汝於110年6月17日22時59分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領100,000元。 1.李淑菁110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至15頁)、對話內容(警一卷第35至58頁) 2.黃雅琳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1至4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4543號函暨吳柏燊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至187頁) 4.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11年8月23日一南投字第00108號函暨石政國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81至95頁) 5.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1年9月27日一小港字第00165號函暨陳奇星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14至161頁) 6.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8日作心詢字第1110304130號函函暨蔡旻州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71至120頁)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96255號函暨陳昱汝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7至28頁)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9152號函(偵四卷第31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21195號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683037號 偵一卷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71號 偵二卷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958號 偵三卷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604號 偵四卷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038號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948號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60號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2024-12-05

KSDM-113-金訴-458-2024120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紹廷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呂宜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00號、113年度偵字 第211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辛○○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 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接續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8日17時58分許,以1張提款卡每月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台灣高鐵左營站 內置物櫃,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 出於同一犯意於113年3月10日前某時,以1張提款卡每月6萬 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及友人陳冠中(另偵辦中)所申設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 戶,以上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高雄捷運三 多商圈站內置物櫃,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以LINE告知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 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 年成員,容任犯罪集團使用本案3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犯罪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載方式向丁○○、庚○○、劉○昕、丙○○、己○○、乙○○、 甲○○、壬○○(下稱丁○○等8人)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3帳戶內 ,除丙○○之匯款遭警示圈存外,其餘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丁○○等8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113 年11月6日收狀刑事陳報二狀),核與證人丁○○等8人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庚○○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劉○昕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丙○○提 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臉書擷圖、己○○提出之 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 對話紀錄、臉書擷圖、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 NE對話紀錄、壬○○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轉帳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 億元,依上開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再者,關於自白減刑部分,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裁判時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自白減刑規 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僅承認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至本院審理時始具狀 坦承全部犯行,因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要件, 無從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行,附 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 供本案3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 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轉匯或分得詐騙款項 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另犯罪集 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3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 於洗錢行為,惟就告訴人丙○○(即附表編號4)匯入之款項 ,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有165專線協請金融機 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憑(見警二卷第19頁、第51頁),未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 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 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未遂罪(即附表編號4部分)。又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被告先提供郵局帳戶後,隨即於同一對話中詢問提供陳冠 中之華南帳戶一事(見偵一卷第27頁),且警詢中自陳「對 方要我到高雄市三多商圈捷運站的置物櫃,要我將我的帳戶 跟陳冠中的帳戶都放置在內」等語(見警三卷第29頁),應 認被告先後提供郵局帳戶、富邦帳戶及華南帳戶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以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數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 可,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㈤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丁○○等8人,且使該 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告訴人劉○昕固為少年(00年0月生,詳 警一卷第42頁),惟本件尚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集團就此有 所認知,即難認併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規定,附此敘明。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條第3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 犯罪集團詐得丁○○等8人之財產,除丙○○之匯款遭警示圈存 外,其餘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該集團得順 利自本案3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 ,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 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3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 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且丁○○ 等8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其中附表編號4 所示匯款遭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匯),即更難追查其去 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致加深丁○○等8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 且與告訴人丁○○、庚○○、己○○、壬○○達成調解並予以賠償( 告訴人甲○○調解未到),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另匯款 遭詐騙金額至告訴人劉○昕、丙○○、乙○○提供之帳戶,此有 匯款紀錄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 隱私,均詳卷)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無前科 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 誤罹刑章,且其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丁○○、庚○○、己○○、壬 ○○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另全額賠償告訴人劉○昕、丙○ ○、乙○○,而有彌補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 且告訴人丁○○、庚○○、己○○、壬○○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使被告有自新機會,有前開調解筆錄、刑事宥恕陳 報狀、匯款紀錄截圖可查,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另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 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 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除附表編號4 所示匯款遭警示而圈存外,其餘匯入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 庸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政安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旋轉拍賣商品無法下單,須與客服聯繫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3月09日 13時31分 99999元 郵局帳戶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3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旋轉拍賣商品無法下單,須與客服聯繫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3月09日 13時44分 39019元 郵局帳戶 3 劉○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演唱會門票之假貼文,致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3月09日 13時56分 12600元 郵局帳戶 4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手機之假貼文,致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3月10日 23時23分 22000元 富邦帳戶 5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21時39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系統錯誤,帳戶多扣一筆兩萬多塊的扣款,須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3月10日 22時31分 49987元 富邦帳戶 113年03月10日 22時35分 19107元 6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MAC電腦之假貼文,致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3月10日 22時46分 5000元 富邦帳戶 7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露天拍賣商品無法下單,須與客服聯繫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3月10日 20時51分 29985元 富邦帳戶 8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透過IG傳送參加活動中獎之訊息,向壬○○佯稱:抽中9萬9999元獎金,需先支付188元海外代購費及提供受款帳號云云,復謊稱:匯款失敗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11日 16時43分許 4萬9999元 華南帳戶 113年3月11日 16時44分許 4萬9123元

2024-12-05

KSDM-113-金簡-728-2024120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壹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4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聖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某時 ,參與由柯亭佑(暱稱「爸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肉包」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與柯亭佑、「小肉包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 集團不詳成員先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曾惠芬,惟因曾惠芬察 覺有異,乃配合員警假意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美明店,等待詐欺集團派員前來收取款項 ,而黃聖壹則以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聯絡,並依指示列印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證,及上有偽 造「摩根資產管理」印文之附表編號4所示私文書,且在附 表編號4所示私文書上偽簽「王文均」之署名並續持附表編 號5所示偽刻印章在該文書上偽造「王文均」之印文,表示 黃聖壹為「摩根資產管理」公司之員工「王文均」並代該公 司前來收取款項之意,以此方式偽造前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並於113年6月11日10時許,在上址超商當面向曾惠芬出示 附表編號1、2、4所示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王文均」及「摩根資產管理」公司。嗣因黃聖壹欲向 曾惠芬收取投資款項之際,為在場埋伏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 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止於未遂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惠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黃聖壹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 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惠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且有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1.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故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並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前 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附表編號5所示印 章,並由其等或被告在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上偽造印文及署 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藉由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騙取財物,顯係基於相同犯罪目的 而為,且行為時間尚屬接近,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而應評價為接續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 犯柯亭佑、「小肉包」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 意旨所指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且 本院已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然此亦經公訴人於 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當庭更正所犯法條,且起訴意旨 所指罪名與前開經本院認定之罪名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自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且其於審 判時供陳沒有獲取犯罪所得等語(院卷第43頁),而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雖已著手實施上開犯行,惟因故僅止於未遂階段,所 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⒉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 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著手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幸因告訴人並未受騙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係供或預備供被告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院卷第42頁)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偽造印章等情,亦經被告陳述甚明(院卷第42頁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 條等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各該文 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各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 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 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 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摩根資產管理」印 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 諭知沒收該印章。  ㈣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43頁),且 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 酬,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扣案之現 金6千元,既為告訴人所有,且係告訴人配合警方調查而用 以誘使被告之用,被告並未終局取得該款項,嗣後亦已發還 告訴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參(偵卷第51頁),亦無庸 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工作證(姓名:王文均、職位:外派經理、部門:證券部) 2張 2 A4工作證(姓名:王文均、職位:外派經理、部門:證券部) 2張 3 未完成之空白現金收據(蓋有「摩根資產管理」印文1枚) 2張 4 現金收據(蓋有「摩根資產管理」、「王文均」印文各1枚及「王文均」署名1枚) 1張 5 「王文均」之木頭印章 1顆 6 SAMSUNG藍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024-12-05

KSDM-113-審金訴-1457-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祺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祺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王○瀅實 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明祺與告訴人王○ 瀅為夫妻關係,此據被告與告訴人陳述明確在卷,2人間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 告訴人所為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本件應依刑法 關於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被告 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竟僅因細故即徒手取走告訴人之 手機,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審 酌被告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 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堪稱良好。本 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並經本院移付調解而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3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 犯之虞,並據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 告,此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 頁)。綜上各情,本院認本件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復考量雙方仍係夫妻之關係,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 護管束期間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併觀後效。  五、末查,聲請意旨雖另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拉扯、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 部,致告訴人受有右臉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然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撤回本件告訴,此觀之上述撤回告訴 暨刑事陳述狀自明(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院就此部分本 應諭知不受理,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強制罪之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30號   被   告 陳明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祺與王○瀅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明祺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時40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3樓,因故與王○瀅發生爭執 ,陳明祺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搶走王○瀅之手機,並 與王○瀅拉扯、徒手毆打王○瀅之臉部,致王○瀅受有右臉擦 傷之傷害,並妨害王○瀅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王○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明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4-12-05

KSDM-113-簡-3356-2024120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安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 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安廷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行使偽造私文書 」刪除、附件之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欄中「113年7月4日14時 28分」更正為「113年7月4日13時28分」、「113年7月4日14 時29分」更正為「113年7月4日13時29分」;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許安廷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 」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故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亦 已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 被告本案均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一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附件之附表編號1、2 、6、10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被告就附件之附 表編號1至3、5至10所示犯行亦有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就附件之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小美金」、 「Johnie Walker」、「英鎊」、「歐元」、「上善若水」 、「李天鐸」、「史密斯」、「范閒」、「美金$有事打語 音」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聲羈卷第 20頁、院卷第80頁),且其於審判時亦自動繳交其於本院時 供陳之3萬元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憑,爰就本案犯行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 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 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附件所示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所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 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附件所示被害人難以追償,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 與被害人陳晏婷、汪威志各以5萬元、3萬9千元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等情,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 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查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1支業經扣案,且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等 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8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萬元等語,此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㈣至其他扣案手機,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係自己所用非工作機等 語(院卷第87頁),且其亦供陳扣案現金4百元並非犯罪所 得等語(院卷第88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前揭扣案 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件所示被 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轉上游 ,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得上訴)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0 附件附表編號1 許安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 附件附表編號2 許安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 附件附表編號3 許安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 附件附表編號4 許安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 附件附表編號5 許安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0 附件附表編號6 許安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 附件附表編號7 許安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 附件附表編號8 許安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 附件附表編號9 許安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附件附表編號10 許安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73號   被   告 許安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安廷於民國113年7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史密斯$(ATM符號)$07」、暱稱「 小美金」、「Johnie Walker」、「英鎊」、「歐元」、「 上善若水」、「李天鐸」、「史密斯」、「范閒」、「美金 $有事打語音」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 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可獲得提領金額2%至3%之報酬 。許安廷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陳筠欣、黃鈞澤、 陳晏婷、李至晟、梁家雨、廖映如、許岷清、徐竺孜、汪威 志、黃渝雯(下稱陳筠欣等10人),致陳筠欣等10人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旋由許安廷持「Johnie Walker」所交付附表所示陳 筠欣等10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 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得手,再將提領款項交 予「Johnie Walker」,以此分層化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警方獲報於113年7月18日15時20分許,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拘票至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拘提,查獲許 安廷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iPhone手機2具,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陳筠欣、黃鈞澤、陳晏婷、李至晟、梁家雨、廖映如、 許岷清、徐竺孜、汪威志、黃渝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許安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Johnie Walker」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提領款項及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筠欣等10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均交予「Johnie Walker」,且從中獲得報酬2萬元至3萬元之事實。 0 ⑴告訴人陳筠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⑴告訴人黃鈞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⑴告訴人陳晏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⑴告訴人李至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⑴告訴人梁家雨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⑴告訴人廖映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⑴告訴人許岷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⑴告訴人徐竺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0 ⑴告訴人汪威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0 ⑴告訴人黃渝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0 ⑴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筠欣等10人匯款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⑵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份。 ⑶通訊軟體Telegram「史密斯$(ATM符號)$07」群組對話紀錄、許廷安與「Johnie Walker」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許廷安與Telegram「李天鐸(資金往來語音確認)」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筠欣等10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再依「Johnie Walker」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帳戶款項後,再交予「Johnie Walker」之事實。 0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00130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本案搜索過程與結果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與「小美金」、「Johnie Walker」、「英鎊 」、「歐元」、「上善若水」、「李天鐸」、「史密斯」、 「范閒」、「美金$有事打語音」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被告對附表所示數被害人所為之詐欺、洗錢犯行,犯意 各別,請數罪併罰。另被告自陳擔任車手領取款項,已取得 約計2萬元至3萬元之不法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偵辦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嫌,然被告已自陳 其係經「Johnie Walker」介紹、參與群組「美金$有事打語 音」提領款項等語,依形式觀察已有3人參與實施犯罪,則 被告應自知該詐欺集團應有3人以上,是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0 告訴人陳筠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14時19分許,假冒中國石油公司客服人員,致電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世豪(連線銀行)」聯繫陳筠欣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解除款項遭盜刷狀態等語,致陳筠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4日0時2分 4萬9,98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4日0時24分 2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本元門市 113年7月4日0時25分 2萬5元 113年7月4日0時4分 4萬9,988元 113年7月4日0時25分 2萬5元 113年7月4日0時26分 2萬5元 113年7月4日0時27分 2萬5元 113年7月4日0時6分 4萬8,123元 113年7月4日0時27分 2萬5元 113年7月4日0時28分 2萬5元 113年7月4日0時29分 8,005元 0 告訴人黃鈞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8時許,假冒網路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EllenChng」、LINE暱稱「楊專員」聯繫黃鈞澤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賣貨便實名認證等語,致黃鈞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4日12時19分 9萬9,98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4日12時29分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雙興門市 113年7月4日12時30分 2萬元 113年7月4日12時31分 2萬元 113年7月4日12時31分 2萬元 113年7月4日12時32分 2萬元 113年7月4日13時23分 3萬5,98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4日14時28分 2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正順門市 113年7月4日14時29分 1萬6,005元 0 告訴人陳晏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8時57分許,假冒網路買家並透過社交網站FACEBOOK暱稱「Chan Haydn」聯繫陳晏婷及其友人莊奇恩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7-11賣貨便賣場要求簽署金流服務作業等語,致陳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4日12時47分 4萬9,98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4日12時58分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建興門市 113年7月4日12時59分 2萬元 113年7月4日13時 1萬元 0 告訴人李至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14時許,假冒網路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譚凱元」、LINE暱稱「陳明偉」聯繫李至晟佯稱:依指示操作台北富邦帳戶可完成7-11賣貨便交易等語,致李至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4日14時25分 1萬1,09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4日14時34分 1萬1,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志門市 0 告訴人梁家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某時許,假冒網路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專員:姜家豪(簽署、理財、儲匯)」聯繫梁家雨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露天拍賣帳號須簽署金融反洗錢條例授權作業等語,致梁家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4日0時4分 9萬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4日0時14分 2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正順門市 113年7月4日0時15分 2萬5元 113年7月4日0時16分 2萬5元 113年7月4日0時17分 2萬5元 113年7月4日0時17分 2萬5元 0 告訴人廖映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20時2分許,假冒網路賣家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咨晴」聯繫廖映如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購買三星S24 ULTRA 256G紫色手機等語,致廖映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3日23時49分 1,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4日0時1分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灣仔內郵局 113年7月3日23時51分 1萬4,000元 0 告訴人許岷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16時許,假冒網路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Reymund」、LINE暱稱「好賣家專屬線上客服」聯繫許岷清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賣場認證交易等語,致許岷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3日23時51分 4萬4,103元 113年7月4日0時2分 3萬元 0 告訴人徐竺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14時19分許,假冒網路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佳佳」、LINE暱稱「客服專員:李玉芬」聯繫徐竺孜及其友人曾凱喻佯稱:開設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依指示匯款可完成開通金流作業等語,致徐竺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3日23時52分 3萬101元 0 告訴人汪威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15時57分許,假冒中國石油公司客服人員,致電聯繫汪威志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解除款項遭盜刷狀態等語,致汪威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3日19時31分 3萬9,11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3日19時36分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灣仔內郵局 113年7月3日19時37分 3萬9,000元 00 告訴人黃渝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前某日,假冒網路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李筱華」聯繫黃渝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露天拍賣賣場更新金融反洗條例等語,致黃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3日19時32分 4萬9,986元 113年7月3日19時35分 4萬9,986元 113年7月3日19時39分 4萬元

2024-12-05

KSDM-113-審金訴-1448-20241205-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孟茹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1,733,124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 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3號)。聲請人目前就 職於嘉陽興業有限公司,112年平均每月薪資41,738元,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21,000元,還要扶養三名子女,子女 每月扶養費共計21,000元,聲請人名下僅有四輛機車,其中 二台為前夫家庭用(218-NYE、357-DPQ),一台聲請人自己用 (NUQ-0813),一台父親使用(530-JVB),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 參、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更生,業據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條、勞保查詢結 果、機車行照、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銀行存簿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與就保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 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查詢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 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資料,並有上開各單 位、公司或銀行回函等在卷可稽。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就職於嘉陽興業有限公司,112年平均每 月薪資41,738元,有卷附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可稽,堪予採認。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支出21 ,000元(膳食費9,000元、機車油錢、保養、維修費2,000 元、水電費1,000元、勞健保費1,584元、其他花費4,000 元、房租3,000元),惟債務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 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蓋消清條例所定債務清理 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 而係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故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 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 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勤儉 度日,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查聲請人主張每月伙 食費9,000元核屬過高,又機車保養及維修費僅屬偶發事 件,亦非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均自應予剔除,而一般機車 加油均僅1百多元上下,聲請人主張機車費用每月2,000元 ,核屬過高。再查聲請人其他花費(如衣服、生活用品、 手機部分)未具體提出證據證明所需金額高達4,000元。為 此,故本院認仍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又聲請人稱 其每月須支出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1,000元,本院認此 部分金額未超過25,614元(17,076/2人x3位=25,614),應 屬可採。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41,738元,扣除 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21,000元,剩3, 662元供清償。又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 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 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 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 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 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11日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233,475元(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機車),該部分債權核為有擔保債權,本不得計入債務人 無擔保債務之範圍,惟債權人陳報該車為102年出廠,經 評估無受償實益,不足額為233,475元仍無法受償,爰依 前開規定,將該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中計算。次查,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1日陳報二筆債權為370,26 0元(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及268,620元(擔 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前者擔保物經評估殘值 為25,000元,預估行使擔保權後,不足額為345,260元; 後者經評估無殘值無受償實益,不足額為268,620元。又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有擔保之債權,擔保 物為530-JVB號機車,惟查該機車為100年出廠,應認已無 殘值,故此部分准予列入無擔保債權。準此,聲請人目前 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為1,640,810元(詳附表)。 又依聲請人陳報之機車行照影本,聲請人名下218-NYE號 之機車為102年出廠,債權人已認無殘值。NUQ-0813號之 機車為111年出廠,債權人評估殘值為25,000元。357-DPQ 號之機車為97年出廠,應認已無殘值。530-JVB號之機車 為100年出廠,應認已無殘值。而NUQ-0813號之機車為擔 保品,其價值25,000元已預先從聲請人債務額中扣除,故 在此不再扣除其價值。故聲請人倘以3,662元清償1,640,8 10元之債務,上開債務總額約37.33年(計算式:1,640,81 0元÷3,662元÷12個月≒37.33年)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 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34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詳 本院卷第163頁),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65歲退休,仍無 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 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創鉅有限合夥 0元 債權人陳報 (本案卷第301頁) 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33,475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9頁)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1,88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83頁) 4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5,17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9頁) 5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2,26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31頁)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13,88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07頁)【計算式:(370,260-25,000)+268,620】 7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04,134元 (機車530-JVB貸款)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09頁) 合計 1,640,810元

2024-12-04

CHDV-113-消債更-202-20241204-1

家護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30日所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 之記載。 二、抗告人請求原裁定廢棄,且駁回相對人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 之聲請,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9、10月間分手後仍有互相聯絡,112年12月 間,相對人向伊表示台北租屋處續約需要繳押金,伊陸續匯 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給相對人,作為房屋的押金及續約費 用,113年1月間伊也有去台北找相對人,然相對人於113年1 月底突然搬家並未續約,應將押金跟續約費用返還伊,然相 對人未還錢且封鎖伊,伊始於113年2月12日以同事之手機傳 訊息給相對人,表示隔日去麥當勞吃早餐後會去相對人家, 目的是要歸還相對人放在伊住處的一些生活用品,嗣伊於11 3年2月13日去相對人家歸還物品並請求返還5萬多元,當時 伊語氣平穩沒有大小聲,相對人就找警察來,對伊聲請保護 令,後來伊就沒有再與相對人聯繫。  ㈡兩造於113年2月之前仍密切聯絡與出遊,每次通話長達1至3 小時,伊於113年2月13日後已無主動打電話給相對人,可是 相對人有打給伊,通話時間都在半夜3、4點,每通都1、2個 小時,113年3月7日相對人主動打電話給伊,伊沒接到電話 才回撥,兩造通話時間長達1小時30分,相對人在電話中提 及不想聲請保護令,並且主動詢問伊有無和好意願,還要伊 帶相對人去日本出差,感受不到相對人有何精神壓力,伊提 及想跟家人一同出庭,是因為伊長期睡眠障礙有服用精神科 藥物,收到4月16日要開庭的通知,擔心開庭當天夜班剛下 班精神狀況不好,想讓家人載,並無對相對人騷擾之意,且 相對人在113年3月28日還有打電話給伊,伊沒有騷擾相對人 。  ㈢關於相對人母親OOO之保護令部分,伊於111年7月1日與OOO相 約在其住家見面,商談相對人欠款之事情後,相對人母親有 返還7、8萬元給伊,自該時起至113年2月13日期間,伊未曾 主動至OOO彰化住處,並無騷擾OOO意圖,無核發通常保護令 之必要等語。 三、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且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 並補陳:  ㈠分手後抗告人一直要跟我保持聯絡,要求我跟他保持友好的 關係,抗告人匯5萬元給我是要幫我補貼房租押金費用,也 願意幫我的生活回到正軌,那時候我身心靈處在不好的狀況 下,接受了抗告人的饋贈,我母親覺得這樣不好,覺得我不 能再跟這個人聯絡,縱使他幫了我,給了我錢,只要他不開 心,或我對他怎麼樣,他就會馬上把錢要回去,就像現在這 樣,所以租約到期隔天113年1月20日我就搬家,不續租房子 ,我在搬家的前幾天有跟抗告人說,抗告人說那些錢他不會 要回去,要我把那些錢留著把身體看好,當時抗告人沒有主 張我要還他這個費用,兩造之間的問題不在於金錢糾紛,而 是抗告人用那些錢威脅我就範而已,只要冷落或是不理他沒 有回覆訊息,他就會說把他之前送的東西還給他,他在112 年10月31日同時有傳簡訊、LINE、WHATSAPP,只要抗拒跟抗 告人見面或接觸,他就會有這樣的行為出現。  ㈡我於113年2月7日封鎖抗告人,抗告人應該是113年2月10日凌 晨早上2點知道我封鎖他,但抗告人還是會傳一些訊息給我 ,例如:「OO,我明天早上下班9點去OO麥當勞吃早餐,吃 完會去你家一趟」、「不知道妳看不看的到。我下班早上9 點會去OO麥當勞吃早餐。吃完會去妳家。不知道妳會不會出 現在麥當勞」、「重看重慶森林完。我跟自己說。封鎖7天 就是保存期限過了。」、「我不喜歡被封鎖」、「還要繼續 封鎖?」、「妳再封鎖我一次我明天就去找律師」,抗告人 確實有用陌生的簡訊、電話聯繫我,只要我封鎖一支,他就 會立刻用別人的電話傳陌生的訊息,說:「還要封鎖嗎,再 封鎖的話就會找律師」,這些都算威脅或恐嚇,我只是想要 聲請保護令保護我自己跟我的家人而已。  ㈢抗告人曾於111年6月底向我要脅分手費10萬元,並至我家騷 擾我母親,我媽媽確有給付上開金額。抗告人於113年3月7 日打電話給我,威脅說他要帶家人陪同出庭,說難道我不怕 在法院門口遇到他家人嗎,113年4月6日抗告人在原審出庭 也有承認他說可能會帶父母或前妻或姐姐,抗告人就是要帶 他的家人在法院門口堵我的意思等語。 四、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 ,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即明。而保護令之程 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復有明定。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 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故法院 須於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時,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 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身體 上及言詞攻擊、心理或情緒虐待、性騷擾、經濟控制等足以 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 動或行為;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 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 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 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 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行為,其程度雖較精神上不 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倘 行為人所為之打擾行為,並非基於騷擾目的,亦無任何惡意 ,不得僅因行為人之言詞、動作一有打擾被害人,即逕認構 成騷擾行為。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既須通知兩造進行審理程 序,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準用家事事件法 ,再準用非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則 聲請人原則上應對於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係負「證 明」而非「釋明」責任,故聲請人對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 應負證明之責,並經法院審認加害人有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 險,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得核發保護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有親密關係之前男友,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3條之1曾有親密關係之伴侶,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 ,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原 審卷內,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有遭受抗告人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固據相對人提出家庭 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照片、兩造通 訊對話內容截圖等件為證,惟:  ⒈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113年2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傳送 訊息要求相對人於早上9時陪同抗告人去麥當勞吃早餐,相 對人未予回應,抗告人即前往相對人住處對其騷擾云云。然 查,相對人於113年1月間傳訊息向抗告人稱:「這兩天要趕 緊簽約,OO什麼時候要補齊52077」、抗告人回覆:「我要 月底才方便耶...」;相對人稱:「上次不是說10號就要續 約了」「這樣怎麼續約」「怎麼又跳票了」「不可能連3萬 多都沒有吧OO」,抗告人遂於113年1月9日匯款10,000元、7 ,777元、同年月16日匯款8,000元、同年月17日匯款8,000元 等款項與相對人,此有兩造之對話紀錄、抗告人提出之匯款 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89頁),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 自陳抗告人有匯款5萬元給伊補貼房租押金費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94頁),足認兩造於113年1月間確有金錢往來關係 。再兩造至113年1月底仍有密集聯繫,甚至多次長達2、3小 時之語音通話,然自113年2月3日起,抗告人傳訊後相對人 不再回應,抗告人於113年2月13日始傳訊稱「不知你看不看 的到,我下班早上9點會去OO麥當勞吃早餐,吃完會去妳家 ,不知道妳會不會出現在麥當勞」、「OO,我明天早上下班 9點去OO麥當勞,吃完會去你家一趟」等語,有兩造對話紀 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91至125頁),堪 信抗告人於交付款項後,因相對人未續租房屋又不再與之聯 絡,始表示要主動前往相對人住處。又抗告人案發當時係在 門外與相對人之母親OOO對話,對話內容為:抗告人向OOO表 示要求相對人還錢;OOO回稱相對人有無借錢其不清楚,但 抗告人之前不是說自己很有錢,笑死人了,現在就要要錢; 抗告人仍希望相對人還錢;OOO稱相對人吃藥越來越重,希 望抗告人不要再影響相對人,抗告人並無大聲咆哮之情形等 節,業據原審勘驗現場影像明確(見原審卷第68頁),可認 相對人向抗告人要求款項後約半個月突然不再聯繫,抗告人 始前往相對人與其母親之住處詢問,上開行為應未具備惡意 性及積極侵害性,無從逕認構成騷擾行為。再參以相對人事 發日後於113年2月15日、17日、18日、19日、21日、25日均 主動撥打電話予抗告人,與抗告人聯絡頻繁且通話時間長達 1小時、3小時,甚至5小時不等,有抗告人提出之通聯紀錄 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實難認相對人有何感受抗告 人精神暴力威脅之情。  ⒉又相對人主張111年6月底抗告人傳訊息威脅其母親說不給分 手費就要騷擾,並於同年7月1日偕同陌生男子前往伊住處找 伊母親恐嚇要求分手費10萬元云云,並提出收據1紙為憑( 見本院卷第141頁)。訊據抗告人稱:伊們交往時相對人向 伊要一筆錢,伊有轉帳給相對人,之後相對人愛理不理的, 伊與相對人的母親聯繫,相對人的母親有還伊7、8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相對人自陳:伊沒有特別算過抗 告人給伊多少錢,他不是一次性給的,那些錢在日常生活中 花掉了,伊們後來有還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 堪信兩造於交往期間多次有較高額之金錢往來關係,相對人 取得款項後均逐漸疏遠抗告人,抗告人始前往相對人之住處 詢問,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係要脅分手費云云,難認可信。再 相對人主張如其封鎖抗告人後,抗告人會威脅要去找律師; 抗告人並於113年3月7日打電話恫嚇伊說要帶父母、前妻或 姐姐去法院,是要在法院門口堵伊的意思云云。惟抗告人欲 尋求律師協助或請家人陪同至法院等節,為其遭遇法律疑難 時之訴訟權及親情支持,依客觀情事難認有何威脅相對人之 意思,自無從遽此認定抗告人有何對相對人為不法侵害之意 。  ㈢綜上所述,依現有卷內資料,無法使本院產生抗告人對相對 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心證,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優勢證據證 明抗告人之家庭暴力行為存在,是本件尚無核發通常保護令 之必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 請。  ㈣本件相對人之聲請雖經駁回,惟抗告人若確有對相對人為家 庭暴力情事而有保護之必要,相對人自得另行檢具相關事證 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抗告理由時,始得 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經委任律師後,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且須 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04

CHDV-113-家護抗-41-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家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余家喆經原判決認定所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判處被告 余家喆(下稱被告)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為 相關沒收之宣告。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上開判決正本後, 檢察官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 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 82至83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 於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 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 審判決所記載。 三、上訴意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審未傳喚證人陳柏邑,查明被告 是否有將無故攝錄之性影像散布予他人,此涉及被告犯行所 生損害重大與否,原審量刑證據之調查有未詳盡之處。②被 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A女(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身 心受創,影響生活甚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提 出任何金錢給付,不能認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5月,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量刑容有過輕 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之罪證明確,而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調)解以賠償 其等損害,惟其上訴後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 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25萬元。分二期給付,第一期 於調解當場給付15萬元(不另立據),第二期於113年11月2 5日前給付10萬元。被告均已按期履行給付完畢等情,有本 院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本 院卷第113至114頁)、玉山銀行113年11月12日匯款申請書 (本院卷第115頁)、本院113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本 院卷第119頁)附卷可稽。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 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證人陳柏邑於本院證稱:我和被告是大學同學。我們兩人 間是使用LINE、臉書、DISCORD打遊戲的通訊軟體聯絡。112 年6月1日晚上被告實際上來找的並不是我,他是找另外一位 住宿的同學。整棟租屋處都是我們班的同學。3樓是A女及另 外2位女同學。我不清楚被告去廁所或浴室的時間。被告偷 拍被發現後離開現場,沒有跑去我的房間。(問:你後來是 如何知道他發生這個偷拍的事情?)中午A女有報警,當下 就知道有偷拍這件事情,但不知道犯人是誰,下午警方做完 筆錄後,才知道是被告。被告在這中間沒有跟我說有發生什 麼事情。被告事後沒有跟我講有偷拍這件事情,沒有跟我炫 耀有偷拍。被告事後沒有拿手機畫面給我看,沒有傳他所拍 到的畫面給我看。被告沒有將本案他所偷拍的性影像畫面散 布給我,但有沒有散布到他的朋友圈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本 院卷第85至92頁)。則依證人陳柏邑上開所述,自尚無法證 明被告有將本案其所攝錄的性影像散布他人,檢察官前揭上 訴意旨①主張被告有將其無故攝錄之性影像散布予他人,其 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重大,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不能認為有據。  ⒉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願 意賠償告訴人6萬元至12萬元間(原審卷第42頁),惟因雙 方針對和解條件並未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獲取原諒等語【原判決第2頁「論罪科刑之理由 」第㈡項】。顯見被告於原審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 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雙方對於和(調)解的條件 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所致,自不能片面歸責於被告而對被告加 重量刑。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②以被告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據以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等語,自不可採。  ⒊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雖均難認有理,惟原判決之科刑既存有 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 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因一 時好奇,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告訴人洗澡畫面之性影像,侵 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自應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且已經全數履行給付完 畢,已如上述,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 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3至114 頁),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收入、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附條件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可稽,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且 已全數履行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筆錄內 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  ㈡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且使 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 上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目的。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 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或被 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 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 ,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06號卷【偵卷】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06號保密卷【偵密卷】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5號卷【原審卷】 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請上字第63號卷【請上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91號卷【本院卷】

2024-12-04

TNHM-113-上易-491-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英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花煜倫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30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4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04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花英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花英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8日長庚院高 字第113102319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報 告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 論略以:花員有「精神病症」及多次住院,認知上已達中度 智能不足診斷,其精神病、智力功能及適應功能缺損,逐漸 造成其在獨立及擔當社會責任方面,無法達到發展及社會文 化的標準。花員於25歲時罹患的「局限性及全面性發作混合 型癲癇」,更不利其神經學發展。再者,評估其家庭欠缺支 持及教育功能,干擾其生活穩定度,行為多退化而偏差,家 人雖曾協助其尋找醫療資源,花員卻長期不配合治療,雖可 勉強維持基本的生活,但最後退化已達「認知障礙症」。花 員在此事件責任,因上述疾病,不具備主動犯罪意圖的認知 能力,但智能障礙影響了其「理解與自我控制」的法律行為 的能力;花員目前對社會的認知、判斷及執行功能弱,及行 為控制能力也明顯較一般「中度智能不足」的人差;鑑定結 果認為,花員未達於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但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程度已達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本案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本院審酌鑑定機關既已綜合 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庭狀況與臨床心理衡鑑結果,依 憑專業知識及經驗,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進行判 斷,並說明所憑依據及推論經過,鑑定結論當屬可採,堪認 被告本案行為時,確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情節 、動機、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為新臺幣3萬6,000元之財物 ;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李承澤達成和解、及被告有如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被 告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之說明:  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之措施 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 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 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 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 尚非暴力犯罪,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有定 期就診,1個月到長庚醫院就醫1次;社工會來餵被告吃藥, 1星期會來6天,星期日或颱風假日就由家人處理;有請社工 照護並督促被告按時服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 107頁),則被告既已定期接受精神科服藥治療,亦有家人 及社工監督服藥情形,輔佐人開庭時均陪同到庭且對被告之 情形甚為明瞭,堪認家庭支持系統尚屬健全,已無本案鑑定 報告書前揭所稱被告家庭欠缺支持之情形,佐以前揭鑑定結 論亦認:被告已有申請社會福利身分與經濟補助,未來花員 若能回歸生活於社會中,可考量日間病房復健、居家治療或 強制社區治療之介入,提升社會適應能力及控制行為能力, 有本案鑑定報告書足參(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院審酌上 情,認被告得藉由相關居家治療及社區治療等方式,避免再 次犯下同類型之罪行或危害公共安全,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 2項規定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   至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蘋果手機1支,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惟已經警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見警卷第1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30號   被   告 花英鳳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英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5日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鑫鑫桌遊店 前,徒手竊取李承澤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IPHONE手機1支( 價值新臺幣3萬6000元)。嗣李承澤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花英鳳於113年2月6 日1時42分許,提出上揭手機予警查扣(已發還李承澤)。 二、案經李承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花英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承澤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2張、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宜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KSDM-113-簡-4643-2024120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榆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民國113年8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16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12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4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73頁 ),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認定,既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 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二、被告黃榆涵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固均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等為據,故此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本判決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且未與告訴人林 郁德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告訴人表示其因本案失 去工作,沒有收入,且憂鬱症加劇,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 輕,量刑顯有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 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等語(見簡上卷第7、293至294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 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及內之 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 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 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本案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變更他 人電磁紀錄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1條第1項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據以論罪科刑;於量刑部分 則審酌個人資料、電磁紀錄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 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處理之情形,不得非法處理他人之 個人資料,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應有所知悉 ,卻無正當理由且未經告訴人同意,編輯、刪除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及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所為實屬不 當,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猶設詞飾卸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綜合既有卷證內容,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 ,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 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之情形,自 應予以維持。  ㈢檢察官雖以前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關於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列入考量,又民事上請求權 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 素,亦不能僅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遽認為應再加重被告 之刑度,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從而,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 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榆涵 選任辯護人 邱柏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4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榆涵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辯護人具狀爭執告訴人林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13頁),其中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為傳 聞證據,認無證據能力;另就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 部分,被告黃榆涵或辯護人並未舉證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詞 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實其說,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刪 除「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並補充「頑皮工坊有限公司函 覆資料」,以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黃榆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其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時間,登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並點擊進入 告訴人所使用之「呼叫小黃APP」帳號內,惟矢口否認涉有 何妨害電腦使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並辯稱:我 點擊進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帳號內,有滑掉一些東 西,但是是什麼東西我並不清楚,因為告訴人之前借我一支 紅米手機使用,且告訴人自己在該紅米手機內輸入帳號、密 碼進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帳號內,之後因為我換使 用三星A53手機,所以之前在紅米手機內的資料,變轉移到 我新換的三星A53手機,裡面原有的呼叫小黃APP就全部移轉 過去,不用再輸入帳號、密碼便可登入告訴人的「呼叫小黃 APP」帳號,我使用三星A53手機時,不小心點擊進入告訴人 的「呼叫小黃APP」帳號,並沒有使用該帳號,我只是要滑 掉,沒有編輯資料的動作云云(警卷第3頁、第9頁、偵卷第 70頁);另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略 以:①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仍為情侶,非無可能係由告 訴人,或由被告得告訴人同意後,在被告後來使用之三星A5 3手機上,登入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即ellis.lin.94@gm ail.com,下稱系爭信箱),而系爭信箱又為告訴人之「呼 叫小黃APP」所綁定之帳號,因此被告即可藉由已登入系爭 信箱之狀態,自動再行登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帳號 內,因此被告即無庸再次輸入任何帳號、密碼,即可直接點 擊進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操作頁面,因此被告並無 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帳號;②依告 訴人與「呼叫小黃APP」開發商(即頑皮工坊有限公司)之 對話紀錄,可知若確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輸入帳號、密 碼登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帳號,告訴人理應立即收 到被告以其他電子設備登入其「呼叫小黃APP」帳號,然而 本件被告卻係另向「呼叫小黃APP」之開發商,查詢其「呼 叫小黃APP」帳號之系統異常或登入狀況,由此告訴人之客 觀舉措可知,被告並非以輸入帳號、密碼之方式,登入告訴 人之「呼叫小黃APP」帳號;③況且,縱認被告確有登入告訴 人之「呼叫小黃APP」帳號內,並修改內部設定、封鎖乘客 、關閉派遣提醒及刪除搭乘紀錄之行為,然告訴人之「呼叫 小黃APP」帳號內之乘客搭乘紀錄等,是否為告訴人的個資 ?云云(此有卷附刑事答辯狀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7至 118頁),然查:  ㈠紅米手機透過Smart Switch移轉「呼叫小黃APP」至三星A53 手機,並不會同步移轉登錄資料,亦即仍須於三星A53手機 上輸入相關帳號、密碼之事實,有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月22日2024LC-0001號函1份明確在卷(偵卷第137 頁),既若是,則本件縱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自己在該紅米 手機內輸入帳號、密碼進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帳號 內,則被告事後因更換手機,而透過Smart Switch自紅米手 機移轉「呼叫小黃APP」至三星A53手機,仍須輸入相關帳號 、密碼方得登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無疑;另辯護人 所辯事發當時因告訴人與被告仍為情侶,非無可能係由告訴 人自行操作三星A53手機而登入「呼叫小黃APP」,或被告經 告訴人同意後操作該三星A53手機,將告訴人之系爭信箱登 入於被告之三星A53手機當中乙節,雖均非事實上不可能, 惟此未據告訴人坦認,又未見被告或辯護人舉證以實其說, 則辯護人此部分以臆測之詞置辯,礙難採憑。至辯護人固又 辯稱倘被告係輸入告訴人系爭信箱之帳號密碼而登入系爭信 箱,再進而登入「呼叫小黃APP」,則告訴人應會收到被告 之登入紀錄,自無須向呼叫小黃查詢其系統異常或登入狀況 等情,則辯護人以告訴人事後曾向「呼叫小黃APP」之開發 商(即頑皮工坊有限公司),查詢其「呼叫小黃APP」帳號 之系統異常或登入狀況之客觀舉措,以此推論被告並非輸入 密碼登入系爭信箱後進而登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帳 號乙節,核此僅係個人臆測之詞,要難採信。從而,本件被 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在其 所有之三星手機(型號:A53,序號不詳)之「呼叫小黃APP」 ,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而登入該APP後,擅自修改告訴 人於該APP之內部設定、封鎖乘客、關閉派遣提醒、刪除搭 乘紀錄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按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 869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於「呼叫小黃APP」內之相關載客紀錄等 ,核屬告訴人於擔任計程車司機期間之社會活動,並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辨識為告訴人之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訛;且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 詞(偵卷第49頁背面),可知被告前揭舉措,已導致告訴人 之「呼叫小黃APP」無法正常使用、接收不到乘客訊息、使 原已將告訴人加入最愛駕駛名單之資料刪除,顯係出於損害 告訴人之隱私、乘客資料之目的所為,使告訴人乘客訊息受 損,其主觀上具備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至明,並已事實上 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自主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嫌無據,顯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具狀聲請調查相關證據並 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卷第113頁以下),然按「第 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 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 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 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加以,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 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本件被告犯行,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本院認無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或如辯護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 、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電磁紀錄係屬個 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處理之情 形,不得非法處理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對上情應有所知悉,卻無正當理由且未經告訴人同意 ,編輯、刪除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之利益,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猶設詞飾 卸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29號   被   告 黃榆涵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邱柏誠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榆涵與林郁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林郁德為呼叫小黃派遣 計程車司機。詎黃榆涵於渠2人分手後,竟意圖損害林郁德 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處理他人個人資料及無故取得、刪 除、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5月5日19時13分許,未經林郁德同意,透過其所有之 三星手機(型號:A53,序號不詳)下載呼叫小黃APP,輸入林 郁德之帳號、密碼而登入該APP後,擅自修改林郁德於該APP 之內部設定、封鎖乘客、關閉派遣提醒、刪除搭乘紀錄,足 生損害於林郁德。 二、案經林郁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榆涵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1 1年7月間讓我使用他紅米NOTE 8T手機,後來於111年9月時 ,我用Smart Switch APP把整個紅米手機資料轉移到我新換 的三星A53手機,裡面原有的呼叫小黃APP就全部移轉過去, 不用再輸入帳號、密碼,且因為該APP會自動跳出通知,我 只有滑掉,沒有編輯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 人林郁德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甚詳,復有頑皮工坊有限公司 (即呼叫小黃APP之開發者)與告訴人間、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 INE對話紀錄、警方調閱資料、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資料、頑皮工坊有限公司與警方間之電子郵件資料、被告所 持有之三星手機照片在卷可證;且紅米手機透過Smart Swit ch移轉呼叫小黃APP至三星A53手機,並不會同步移轉登錄資 料,仍須於三星A53手機上輸入相關帳號、密碼乙情,復經 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說明甚詳。足認被告所辯, 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變更他 人電磁紀錄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處理他人 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非法蒐集、處理他人個人 資料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擅自傳送要報復告訴人之簡訊至告 訴人新申辦之門號0901×××882(詳卷),亦構成刑法第359條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罪乙節。惟查,被告固於112年2 月17日22時07分許,持用其門號0932×××295號傳送傳訊予告 訴人之事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 上述告訴人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附卷可佐。然參酌本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何方式得知告訴人上述門號,且無上開時 間被告登入呼叫小黃APP及簡訊內容之相關佐證,被告傳送 之簡訊亦僅有2則,要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 係透過入侵上開APP之不法方式取得上開個資,或有何非法 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及犯行,是此部分應認罪嫌不足。 惟縱認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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