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71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江○宏
代 理 人 徐承蔭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何旻霏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陳○穎
代 理 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27號)事件,兩造
均聲請暫時處分,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27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應與相對人即聲請人丙○○同住,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
者。
二、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27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
事項,暫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以下以姓名稱之)向本院提出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請求,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27
號審理中,嗣乙○○聲請暫定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與乙
○○照顧同住、相對人即聲請人丙○○(以下以姓名稱之)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71號),
丙○○均亦聲請暫定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及會面交往之暫時處
分(113年度家暫字第101號),因兩造既均係就未成年子女
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為暫時處分之聲請,其原
因基礎事實具有相牽連關係,顯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予以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乙○○之聲請意旨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以下稱未成年子女),而乙○○業向本院起訴請求離
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現由本院審理中。
二、丙○○於113年4月間獲悉乙○○提起離婚訴訟後,旋於同年月30
日以欺騙方式,擅將未成年子女帶離自出生至今之慣居地即
乙○○家中,而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丙○○拐帶離家日(即113年4
月30日)前,均居住在乙○○住處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是未成年子女慣居地為臺中,且除與兩造同住外,並有與乙
○○父母同住,更有居住附近之大姑姑、小姑姑常來玩,渠等
感情連結,此為過去生活習慣,已然居住並安穩。兩造均為
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大概照顧模式為上午:丙○○;中
午:約12時至13時,乙○○回家;下午:乙○○父親江○貴及母
親林○雲;晚上:約17時至21時,丙○○返家。雖丙○○拐帶未
成年子女離家當月即113年4月係全職照顧,惟此期間實係丙
○○故意離職,以製造主要照顧者之假象,然仍係兩造共同照
顧。且兩造婚姻期間,都是乙○○照顧居多,例如:餵食、洗
澡等。而丙○○將未成年子女置於臺北娘家,拒絕讓未成年子
女返回原本之住所,繼而未成年子女原本已在多年之生活習
慣環境、中興大學體操課、愛畫畫美學教室畫畫課及已規劃
113年8月將就讀之頂尖地真美幼稚園中輟,有礙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
三、兩造開始感情不睦後,丙○○於113年2月間辭掉工作,自同年
4月起,以製造全職帶小孩之假象;113年3月20日,丙○○本
應帶未成年子女到中興大學上幼兒活力體操體驗課,然丙○○
與未成年子女直接在家,經乙○○詢問,丙○○則稱停課,然乙
○○致電學校了解,學校表示有上課,故丙○○前開所稱不誠實
;而前開期間丙○○本已沒有工作,卻突然向乙○○表示要帶未
成年子女出國至香港旅遊,令乙○○百思不得其解,即今擅自
拐帶之際,更有擅自離境之可能。果不其然,同年月30日丙
○○竟以詐騙及不正當手段,將未成年子女擅自帶離,遠赴至
丙○○在臺北之娘家,除拒絕讓未成年子女返回原本之住所,
甚為阻饒乙○○接返未成年子女。丙○○欺騙拐帶之不正當手段
顯已違反繼續性原則、善意父母原則,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
四、自113年4月30日開始,丙○○稱可探視未成年子女,然實際上
在探視過程中屢屢刁難、阻饒,諸如乙○○與未成年子女通話
或視訊時,丙○○總是不接、掛斷或以各種理由阻止,甚至於
乙○○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丙○○強硬要求乙○○必須在丙○○指定
時地才能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探視過程中不斷以手機錄影、
監控,違反友善父母之原則。
五、113年4月26日之情況,兩造當時關係已生緊張,且與丙○○分
房睡,當天乙○○帶未成年子女至樓下房間進行睡前閱讀,就
寢之時,未成年子女因不安、害怕開始哭泣,丙○○聽到哭泣
聲後即至樓下房間將未成年子女抱上樓,乙○○也一併上樓並
耐心哄睡未成年子女,絕非丙○○所誣指:「將未成年子女關
在房間」。
六、而丙○○係為滿足「爭取主要照顧者」之私慾、「破壞繼續性
原則」,以先搶先贏之手段,擅自帶離未成年子女熟悉之居
住地,以「破壞繼續性原則」手段製造未成年子女現由丙○○
照顧中之假象。且丙○○多次限制未成年子女與乙○○接觸、甚
至隱瞞乙○○,私下將未成年子女登錄其他幼兒園就讀等不友
善行為。本件關於家事調查報告之內容,對於上開情事均未
詳加調查,甚至片面聽取丙○○不實陳述即率爾作出不符合未
成年子女利益之意見,顯有違誤之處,故考量未來未成年子
女長期以來所熟悉、依賴之成長環境、亦或是食、衣、住、
行及家庭支援系統、手足之情感等各方面比較之下,由乙○○
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等語。
七、並聲明:
㈠113年度家暫字第71號: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27號離婚等事
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暫與乙○○同住
,由乙○○負主要照顧之責。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
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暫如家事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
狀附表所示。
㈡113年度家暫字第101號:聲請駁回。
貳、丙○○之聲請意旨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乙○○在聲請狀中一再聲稱丙○○蓄意拐帶未成年子女等等,書
狀所述內容,均嚴重背離事實。乙○○在兩造同住之際,蓄意
製造很多衝突點,暗中諮詢及委請律師提出離婚訴訟並主張
要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等等,丙○○均被蒙在鼓裡,直
到113年4月30日丙○○接到母親通知收到起訴狀方知悉,丙○○
遭到無情突襲,倉惶中攜帶幼女尋求娘家及法律協助,乃事
理之常,乙○○一再聲稱拐帶,丙○○絕不接受。
二、兩造過去雖偶有爭吵,但是雙方都會找到平衡點。然自113
年3月以後,乙○○與其家人之行徑即令人十分不解,諸如在
丙○○於113年3月中提出想離職陪伴小孩後,乙○○極力反對,
甚至表示不再支付1萬元生活費;113年3月21日,丙○○告知
乙○○隔日要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跟外婆一起玩,丙○○本來週
五、六、日就經常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乙○○通常也會在週
六課程下課後搭車北上,與丙○○及未成年子女一同住在丙○○
娘家,斯時丙○○要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與過去生活模式並無
不同,然乙○○當日卻反常地反對,甚至在丙○○要求其像平常
一樣來台北時,一口拒絕;丙○○及其母親、妹妹早於112年9
月間,便已規劃113年4月25日至4月28日要帶未成年子女去
香港迪士尼玩,乙○○興致勃勃參與討論,最終乙○○表示其因
公務員身分,出入香港要通報,故決定不參與該次香港行,
乙○○在出發前三週突告知丙○○母親,其不太希望未成年子女
去香港,丙○○思考後理解乙○○的擔心,忍痛被罰款取消香港
行,並隨即通知乙○○,乙○○於其7個月前就已知悉且有參與
討論之出國旅遊行程,現竟稱丙○○係「突然」表示要帶未成
年子女出國,完全背離事實。
三、113年4月26日,乙○○突然改睡樓下房間,丙○○詢問乙○○為何
如此,乙○○竟突然告知丙○○,未成年子女未來一天睡樓上、
一天睡樓下,丙○○實在不解為何乙○○會有如此怪異之舉動。
隔日即113年4月27日晚上,乙○○強制把未成年子女抱到樓下
房間,未成年子女受到嚴重驚嚇,不斷啜泣說要上樓找丙○○
,乙○○把未成年子女關在房間,欺騙未成年子女丙○○已睡著
,阻止未成年子女上樓,惟未成年子女嚎哭不止堅持要找丙
○○,丙○○聽到後趕緊下樓將未成年子女抱回樓上安撫。
四、113年4月28日晚上,丙○○告知乙○○其週一在台北有盲人定向
工作邀約,詢問丙○○父母週一能否陪伴未成年子女,如果不
行其可帶未成年子女北上,乙○○表示其父母週一有空,嚴正
要求丙○○不得帶未成年子女北上,丙○○便於113年4月29日獨
自北上工作,當日晚上七點返回家中後,發現家中一樓客廳
、二樓均加裝監視器。113年4月30日,丙○○到母親的LINE電
話告知其收到乙○○提起離婚訴訟之起訴狀並LINE給丙○○,起
訴狀所載起訴日期為113年4月2日,丙○○此時驚覺原來乙○○
及公婆過去兩個月來的怪異行為均其來有自,乙○○不僅早密
謀要與丙○○離婚,甚至早已向法院訴請離婚,並請求要成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乙○○從未與丙○○討論過婚姻問題
,卻逕自提起離婚訴訟,丙○○在衝擊中唯一能想到的就是帶
著未成年子女回台北的家,向自己家人求助,從乙○○於本件
聲請狀中自陳丙○○連行李都沒打包(參家事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聲請狀第13頁第18行),亦可證之。乙○○於聲請狀中不斷
指控丙○○「拐帶」小孩,根本就是惡意曲解丙○○之行為,按
丙○○都已經收到乙○○聲請離婚的起訴狀,試問在此情況下,
丙○○要如何在乙○○家中繼續生活?任何遇到相同情況之人都
會尋求原生家庭的協助。
五、未成年子女現僅2歲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開始,丙○○即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親自哺乳並請一年育嬰假全心陪
伴、照顧女兒,回去工作後,下班時間也都由丙○○親自照顧
,僅丙○○上班期間由乙○○之父母照顧,此為丙○○所承認。丙
○○本身具有社工背景,現更為能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選擇
擔任接案式之盲人協會定向行動課程講師,可配合未成年子
女行程及作息接案,亦有堅強的支持系統,故本件並無改變
主要照顧者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六、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丙○○台北市北投區家中,居住環境優良
,丙○○之母親(經營餐飲)、妹妹(花藝設計師)因職業性
質,工作時間較為彈性,可與丙○○一同陪伴及照顧未成年子
女,兩造過去即經常帶未成年子女回丙○○娘家,未成年子女
與丙○○一家所有成員均互動頻繁良好,並無適應問題,是亦
無改變其居住地點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七、乙○○竟為了達到本件聲請之目的誆稱丙○○娘家居住環境「出
入份子複雜」、「未成年子女安全堪慮」等等,除完全背離
事實外,並有極度侮辱及污衊丙○○娘家之意涵,按丙○○原生
家庭經濟狀況寬裕,且都有正常工作,除丙○○本身有社工背
景外,其家族成員亦有多名具社工背景者,且丙○○家族成員
關係非常緊密,並都居住在北投、淡水一帶;丙○○之父親16
年前在盛年之際因病突然過世,丙○○母親經過多年好不容易
走出傷痛,在家人鼓勵之下有新的交往對象,妹妹近日亦將
與未婚夫完婚,這些「家人」都是乙○○所熟悉者,乙○○過去
明明很敬重丙○○之「家人」,現在竟為了訴訟或本件聲請刻
意貶低丙○○家族成員之職業,甚至質疑丙○○家族成員長期交
往之對象會對未成年子女之安全造成任何疑慮,其心可議,
此由乙○○於書狀一再強調其家人均為老師等之語,即可見乙
○○自詡書香世家之優越感,充滿對其他職業之歧視與偏見,
顯不適宜作為主要照顧者,丙○○身為母親,有絕對之能力與
義務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同時會給予未成年子女正確之
價值觀念。
八、丙○○於113年4月30日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台北後,隨即主動傳
訊息告知乙○○,並表示願意視訊及會盡快找律師協商等,乙
○○完全未回應為何提起離婚訴訟,只要求丙○○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台中。丙○○尊重乙○○身為父親思女之情,每天傳送未成
年子女照片或影片給乙○○,乙○○通常間隔數日才讀,且不曾
要求視訊。直到113年5月13日,乙○○突然傳訊息給丙○○,訊
息內容僅表示要丙○○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台中,其他均不願意
與丙○○進行討論,兩造對此無共識,不了了之。此後,乙○○
又數日已讀不回,其後每次傳訊息都只表示要到台北將未成
年子女接回台中,或要求丙○○將未成年子女送到台中火車站
,丙○○瞭解乙○○想念未成年子女,提議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約
個地點一起見面,惟乙○○仍堅持只在台北車站或台中火車站
見面,並要把未成年子女直接接回台中住,一旦丙○○有其他
提案(如兩造另約地點、兩造家人一起於其他地點見面或約
在丙○○家中等),乙○○就不回應直接放棄見面。
九、本件家調官報告評估,丙○○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起即一直擔任
主要照顧者,其台北住所環境亦適合照顧丙○○,丙○○工作時
間彈性且有堅強之支持系統,並對於如何與未成年子女互動
及友善父母原則均有充分認識,是兩造間應以丙○○較適合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另關於未成年子女與乙○○會面
交往部分,丙○○同意遵循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按家調官建
議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十、並聲明:
㈠113年度家暫字第71號:聲請駁回。
㈡113年度家暫字第101號: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27號離婚等
事件,有關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部分判決確定、調(和)解成立或撤回前,得依民事陳述
意見狀附表1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
甲○○會面交往。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
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
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按
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
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而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
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之情形下,
方得核發暫時處分」。是暫時處分之內容並不得悖離本案聲
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二、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於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嗣乙○○向本院提
起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等情,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27號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經本院核閱上開離婚等事件之卷宗無訛,足見兩造間
確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家事非訟事件繫
屬本院,是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
部分,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應屬適法。
㈡本件前經囑託社會局委由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乙○○訪視結果,該會認為:「據訪視了
解,聲請人(乙○○)稱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原本住在台中大
里,然民國113年4月30日相對人(丙○○)帶走未成年子女後
,未成年子女就未再回台中大里居住,但聲請人希望未成年
子女能回到原本穩定的生活環境,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暫
時處分案件,希望能暫定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暫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然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無法了解相對
人跟未成年子女的情況,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跟其他
相關資料後,再為裁定是否有暫定未成年子女同住方、主要
照顧者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22日財龍監字第113050068號函
暨社工訪視報告乙份及回覆單在卷可佐。
㈢又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經受本院囑託訪視丙○○及未成年子
女後,亦建議:「(一)綜合評估 1.過去與現在會面狀況
評估:相對人於113年4月底與聲請人分居,113年5月兩造對
於主要照顧者未有共識,未能安排會面。113年6月兩造協商
後安排一次會面。評估兩造分居後有所衝突,目前能有溝通
和善意,使未同住方有會面之機會。2.未來會面規劃評估:
相對人希望繼續居住於現住家,並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因
考量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希望安排隔週由兩造一起會面。惟
兩造對於主要照顧者未能有良好溝通,故有明定會面方案之
必要。3.善意父母內涵評估:相對人於113年4月底兩造分居
後,有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和資訊給未同住方;並於113
年6月兩造協商後安排會面。評估相對人具善意父母態度。3
.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3歲,尚年幼
無法陳述其意願;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
與相對人和相對人家人之親子互動佳。(二)酌定、變更會
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 1.一般探視:根據相對人陳述,
兩造過去因離婚有衝突,相對人於113年4月底與聲請人分居
,113年5月兩造對於主要照顧者未有共識,未能安排會面;
113年6月兩造協商後安排會面。相對人考量未成年子女出生
至今皆由其照顧,故希望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願意安排
未同住方之會面。社工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親
子互動良好。因本案未能訪視聲請人,亦無法觀察聲請人和
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建請議法院參考聲請人方面之訪視
報告,明定未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方案。」等語,有
該事務所113年6月22日晟台護字第1130389號函暨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可參。
㈣再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就本件暫時
處分內容及必要性進行調查,其結果略以:「相關建議…(
三)就兩造所述及實地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甲○○與兩造互
動情況皆屬良好及親近,兩造皆具積極照顧意願並具親職能
力,兩造家人亦皆能提供相關照顧支持及協助。惟就未成年
子女甲○○之成長歷程,於兩造當中,以相對人丙○○涉入照顧
程度較高,對於照顧細節亦較為了解。兩造雖皆於內在傾向
未來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在處理有關照
顧同住事宜時之態度及作為皆有待改進,然相對人丙○○多傾
向安撫、穩定未成年子女甲○○情緒之方式因應,另對於父母
分居後如何維繫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情感、獲得父母之關愛
,因應態度較為開放、平和且具彈性。綜前所述,評估現階
段於兩造當中以相對人丙○○較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
要照顧者。(四)衡量聲請人乙○○與未成年子女甲○○互動情
況甚佳,未成年子女甲○○亦喜愛與聲請人互動接觸,另未成
年子女甲○○年齡尚幼,對於父母之關愛及情感需求度較高,
宜適度增加親子互動時間,並穩定與未同住之父親互動頻率
,以滿足未成年子女甲○○之情感需求。相關建議如下:1.平
日時間:聲請人乙○○得於每月第1、3、5週,週五下午5時30
分,至台北車站偕同未成年子女甲○○外出同住,並於週日下
午5時30分,由相對人丙○○至台中烏日高鐵站接回未成年子
女。若前述照顧同住時間之前後適逢連續假期(含彈性放假
),聲請人乙○○與未成年子女甲○○之照顧同住時間則延長為
自連續假期前1日下午5時30分,至連續假期最後1日下午5時
30分,交付方式同前。2.過年期間:於每年(民國)單數年
農曆年期間,大年初三上午10時30分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30
分止,以及於每年(民國)雙數年農曆過年期間,小年夜當
日上午10時30分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30分止,聲請人乙○○得
與未成年子女甲○○照顧同住。交付方式為:由聲請人乙○○至
台北車站接回未成年子女甲○○,照顧同住時間結束後,由相
對人丙○○至台中烏日高鐵站接回未成年子女。」等語,有本
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61號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
㈤另佐以兩造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資料,可見兩造自1
13年4月30日起即未同住,未成年子女主要由丙○○帶回台北
娘家照顧同住,雖乙○○表示丙○○係以拐帶方式將未成年子女
帶離原於臺中之住所,然丙○○於113年4月30日將未成年子女
帶回臺北娘家後,隨即傳送訊息告知乙○○,而乙○○回傳予丙
○○之訊息僅表示要求丙○○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臺中,當下並無
向丙○○稱其有拐騙未成年子女並帶離原住所等言詞,且乙○○
亦無提出其他舉證證明丙○○有拐騙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故乙
○○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㈥本院綜合審酌前開兩造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
及卷證資料等資料,兩造現仍係未成年子女之共同親權人等
情,認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須父母摯愛關照,以促使其人
格正常發展等情況,而父母子女親情亦屬自然之人倫天性,
不應因兩造間主觀想法而受有影響。而兩造目前既已於113
年4月30日起分居迄今,雖該期間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
曾達成協議,惟實際上進行會面交往仍不順利,且兩造分別
聲請暫時處分,難以期待兩造能於短時間內復合同住。本院
認在兩造上開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有以暫時處
分方式,使未成年子女有主要照顧者與之同住、安排生活之
必要。衡酌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期間主要由丙○○照顧同住
,且丙○○多傾向安撫、穩定未成年子女甲○○情緒之方式因應
,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為明確規範以避免兩造再
生爭執,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本院認於本案
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酌定未成年子女應與丙○○同
住,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當。另為兼顧乙○○與未成
年子女之人倫親情暨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等一切情狀,
併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方案如附表所示,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乙○○及丙○○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應遵
守事項:
一、時間:
㈠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週五下
午5時30分至週日下午5時30分,乙○○得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
住。若前述照顧同住期間遇國定連續假期(含彈性放假),
乙○○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間則延長為自國定連續假期前
1日下午5時30分,至連續假其最後1日下午5時30分,為乙○○
之照顧同住期間。
㈡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過年期
間,大年初三上午10時30分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30分止,以
及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過年
期間,小年夜當日上午10時30分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30分止
,乙○○得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如逢乙○○依(一)項所
示照顧同住時間,當週之照顧同住停止。
㈢除前揭時間以外之其他時間,子女由丙○○照顧同住。
二、方式:
㈠乙○○(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應於行使探視權時,至臺北車
站淡水線高鐵站之出入口,接回子女至乙○○臺中住所(即臺
中市○里區○○路000號)照顧同住,並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
子女送至臺中烏日高鐵站7至12節車廂刷票出口處,交還丙○
○(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㈡乙○○於行使探視權之日如遲到1小時以上,未至前開約定地點
接回未成年子女,除於事先2小時前通知丙○○並經丙○○同意
外,視同放棄當次帶回臺中住所之權利。
㈢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乙○○得以電話、視訊
、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㈣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丙○○應隨時通知
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TCDV-113-家暫-71-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