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04號
抗 告 人 賴艾蓮 送達處所:臺北北門郵局第59897號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美華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案號為原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下稱本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聲字第951號裁定命抗告
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萬3,8
66元,及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
,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
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前經原法院院長裁定決行,認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52萬4,000元,又經原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
6號停止執行裁定認定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之損失約為57
萬2,000元,應僅須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本案第一審法
院卻強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3,866元,本應由相對人自行就第
一審違法溢收之裁判費請求國賠或要回,概與伊無涉,為此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
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29日新增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著有明文。又112年11月14日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
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
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
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
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
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
為確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
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
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1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原法院於112年3月28日
以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
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
同年5月1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8萬0,799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又就前揭裁
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7月14日以112年度抗字第665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茲因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
法院於同年9月11日裁定駁回其上訴,雖抗告人就該裁定提
起抗告,惟因其抗告已逾不變期間,業經原法院於同年11月
2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前揭各號裁定附卷可參。本
件依相對人提出之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共兩紙(見司聲
卷第31、33頁),堪認相對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共5萬3,866
元,是原處分依本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5萬3,866元,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原處分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雖謂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52萬4,000元,應僅須徵
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本案第一審法院溢收之裁判費,應
由相對人自行請求返還,概與伊無涉云云,然依前揭說明,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係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
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至於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應本於本案法院之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查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53
3萬6,8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3,866元,乃本案第一
審法院於111年8月24日以裁定核定之結果,此有原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606號裁定可稽(見司聲卷第27至28頁),兩造
既未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自已生確定效力,本院亦無從
重行審核。至抗告人所提出原法院111年6月9日簽呈中記載
:原法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047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依
原告主張之事實,起訴利益應為52萬4,000元乙節(見本院
卷第19頁),觀諸該簽呈主旨係原法院板橋簡易庭擬將該案
簽請移由同院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等語,事後並經原
法院院長決行核可,而移由民事庭審理,足認擬具上開簽呈
之簡易庭法官,並非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其於簽呈中所為
之認定,自無拘束力,無從據以推翻本案法院前揭111年8月
24日就本案訴訟標的價額裁定之結果。至原法院112年度聲
字第336號停止執行裁定理由中所載:「相對人(即本件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之損失約為57萬2,000元.....
.」(見本院卷第21頁),自文義即可知上開金額係法院估
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可能結果,與本案訴訟標的
價額無關,抗告人以此佐為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亦顯
無理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TPHV-113-抗-1104-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