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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補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253號 原 告 王萬春 被 告 林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萬6,000元(計算式:2 萬3,000元×12月=27萬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0-07

SLEV-113-士補-253-20241007-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11號 抗 告 人 游輝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宗賢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7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零伍佰壹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八號撤銷詐害債權 行為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相對人對於 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之行為。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 院倘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 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 分,核與假處分程序之隱密性及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提起抗告,審 酌本件情節,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抗告人本件聲請,尚無 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母游廖鳳蘭自民國10 9年2月起至113年3月止,陸續向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 862萬元(其間自109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31日共借款23次, 每次25萬元至35萬元不等,每筆借款均簽發同額遠期支票為 憑,共計借款665萬元,嗣均撤票未兌現;109年11月27、29 日、110年1月31日、110年2月2日、113年3月19、20、22日 又依序借款18萬元、35萬元、23萬元、25萬元、35萬元、31 萬元、30萬元,每筆借款均簽發同額本票為憑,共計借款19 7萬元;以上合計862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惟游廖鳳蘭 迄未清償借款本金,自113年4月起未再依約給付利息,伊始 查知游廖鳳蘭已先後於111年6月1日、112年5月22日將其所 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下稱系爭移轉行為),其已無資力清 償系爭借款債務。伊已向原法院聲請對游廖鳳蘭核發113年 度司票字第2225號本票裁定,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對游廖鳳蘭、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58 號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訴請撤銷系爭移轉行為、塗銷移 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游廖鳳蘭所有(下稱本案 訴訟),惟相對人現得自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致伊有日 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伊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土 地,竟遭原裁定予以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 定,並准伊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倘債權人已有釋明,但尚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薄 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屬釋明不足 ,如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命供相當之 擔保後為假處分。 四、經查:  ㈠假處分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其對游廖鳳蘭有系爭借款債 權尚未獲償,游廖鳳蘭為詐害其之債權,業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相對人,其已對游廖鳳蘭及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 撤銷系爭移轉行為、塗銷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 予游廖鳳蘭等情,業據提出代收票據紀錄簿、退票理由單、 本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本票裁定、本案訴訟之起訴狀、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原法院補正通知等為證 (本院卷35至130頁),堪認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游廖鳳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相對人後,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乙節,業據提出 游廖鳳蘭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卷103至104頁)。又相對 人現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 推定為適法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處分系爭土地之狀態,倘 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 人,恐致抗告人之本案請求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甚明 。綜上,堪認抗告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雖其釋明 尚有不足,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處分 之聲請,為有理由。  ㈢擔保金之酌定部分: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 損害,為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不能處分系爭土地所衍生之 利息損失。查系爭土地依113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價值如 附表所示,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所定第一 、二、三審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本案訴 訟甫於113年8月9日收案(本院卷63頁起訴狀原法院收狀日 戳參照),並依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損失,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處分系爭土地 所受損害額為273萬0510元(9,101,700元×5%×6年=2,730,51 0元),以此酌定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宜。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有釋明, 雖有未足,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本件 假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權利範圍) 現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依113年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 (本院卷127至130頁土地登記謄本)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游宗賢 (111年6月1日) 公告土地現值114,535元/㎡×40㎡×權利範圍1/2=2,290,700元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游宗賢 (112年5月22日) 公告土地現值139,000元/㎡×49㎡×權利範圍1=6,811,000元 合 計 9,101,7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0-07

TPHV-113-抗-1111-202410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陳貞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23,74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0-07

SLEV-113-士簡-1447-20241007-1

竹北簡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AQUINO JAZZY PEARL SANTOMIN(元珍珠) 相 對 人 王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 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786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聲請人所提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33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 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開 始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確實 之擔保,為停止執行裁定者,係因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執 行名義效力存有實體上的爭執,為避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 造成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可回復之損害,並避免停止執行 所生程序延宕,造成執行債權人受損害而難求償,故允由債 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據此,在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本院既已無從命終結程序再行停止,而聲請人亦 不會因強制執行續行進而受有損害之虞,自無再予裁定停止 執行之必要。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 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 終結。 三、查相對人係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薪資 及退稅款債權,前經系爭執行事件:㈠以民國(下同)113年 6月17日新院玉113司執戊27861字第1139010629號執行命令 ,移轉聲請人對第三人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該第三人於同年月24日答覆自同年7月起扣薪;㈡以113年7月 15日新院玉113司執戊27861字第1134036973號執行命令,扣 押聲請人對第三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之退稅款債權 ,並以113年9月5日新院玉113司執戊27861字第1134048458 號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向第三人收取新台幣(下同)17,717 元在案。嗣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聲請人現已無財產可供執 行,於113年9月20日核發新院玉113司執戊27861號債權憑證 而執行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 卷核閱屬實,從而,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自已無從停止 執行甚明。況聲請人形式上雖係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惟查其起訴之理由,係以相對人既已執行其薪資債權而可按 期受償,即不應再另聲請執行前開退稅款債權云云,可知系 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非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訴訟或該執行 名義所表彰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形式及實質均非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所列舉訴訟類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0-04

CPEV-113-竹北簡聲-29-2024100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33號 原 告 AQUINO JAZZY PEARL SANTOMIN(元珍珠) 被 告 王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 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 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準此,債務 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 ,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 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 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前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薪資 及退稅款債權,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861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經系爭執行事件:㈠以民 國(下同)113年6月17日新院玉113司執戊27861字第113901 0629號執行命令,移轉聲請人對第三人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該第三人於同年月24日答覆自同年7月起扣 薪;㈡以113年7月15日新院玉113司執戊27861字第113403697 3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 分局之退稅款債權,並以113年9月5日新院玉113司執戊2786 1字第1134048458號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向第三人收取新台 幣(下同)17,717元,嗣以聲請人現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於 113年9月20日核發新院玉113司執戊27861號債權憑證予相對 人收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 實,參諸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3年9月20日執行程 序終結在案。聲請人雖於同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因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告終結而無從排除,其自無從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難謂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逕行駁回其 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0-04

CPEV-113-竹北簡-533-2024100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秀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 ,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9724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90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0-04

SLEV-113-士簡-840-20241004-1

臺灣高等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04號 抗 告 人 賴艾蓮  送達處所:臺北北門郵局第59897號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美華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案號為原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下稱本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聲字第951號裁定命抗告 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萬3,8 66元,及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 ,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 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前經原法院院長裁定決行,認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52萬4,000元,又經原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 6號停止執行裁定認定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之損失約為57 萬2,000元,應僅須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本案第一審法 院卻強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3,866元,本應由相對人自行就第 一審違法溢收之裁判費請求國賠或要回,概與伊無涉,為此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 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29日新增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著有明文。又112年11月14日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 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 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 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 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 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 為確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 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 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1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原法院於112年3月28日 以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 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 同年5月1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8萬0,799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又就前揭裁 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7月14日以112年度抗字第665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茲因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 法院於同年9月11日裁定駁回其上訴,雖抗告人就該裁定提 起抗告,惟因其抗告已逾不變期間,業經原法院於同年11月 2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前揭各號裁定附卷可參。本 件依相對人提出之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共兩紙(見司聲 卷第31、33頁),堪認相對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共5萬3,866 元,是原處分依本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5萬3,866元,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原處分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雖謂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52萬4,000元,應僅須徵 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本案第一審法院溢收之裁判費,應 由相對人自行請求返還,概與伊無涉云云,然依前揭說明,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係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 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至於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應本於本案法院之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查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53 3萬6,8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3,866元,乃本案第一 審法院於111年8月24日以裁定核定之結果,此有原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606號裁定可稽(見司聲卷第27至28頁),兩造 既未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自已生確定效力,本院亦無從 重行審核。至抗告人所提出原法院111年6月9日簽呈中記載 :原法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047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依 原告主張之事實,起訴利益應為52萬4,000元乙節(見本院 卷第19頁),觀諸該簽呈主旨係原法院板橋簡易庭擬將該案 簽請移由同院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等語,事後並經原 法院院長決行核可,而移由民事庭審理,足認擬具上開簽呈 之簡易庭法官,並非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其於簽呈中所為 之認定,自無拘束力,無從據以推翻本案法院前揭111年8月 24日就本案訴訟標的價額裁定之結果。至原法院112年度聲 字第336號停止執行裁定理由中所載:「相對人(即本件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之損失約為57萬2,000元..... .」(見本院卷第21頁),自文義即可知上開金額係法院估 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可能結果,與本案訴訟標的 價額無關,抗告人以此佐為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亦顯 無理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0-04

TPHV-113-抗-1104-20241004-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205號 原 告 劉文海 代 理 人 黃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文祥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0,16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04

SLEV-113-士補-205-20241004-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林明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伃珍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 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倘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 法院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假扣押之隱密性 仍有維持必要,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99年9月9日結婚,相對人對伊提起離婚訴訟,經 原法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510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受理,相對人名下婚後財產約新臺幣(下同)2,666萬7,5 01元,抗告人對相對人至少有1,000萬元以上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兩造分居後,抗告人始發現抗告人渣打銀行帳戶 內約44萬9,000元、80萬4,000元款項遭提領或匯出,農會帳 戶約75萬元款項遭匯出。又相對人於新加坡地區設有銀行帳 戶,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而視為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情形, 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850萬元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為此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 求金額之10分之1,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規定自明。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 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 ,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所稱「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 ,係指債務人在我國無財產或其財產不足供強制執行,而有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倘債務人在我國之財產足供清 償債權,自無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可言,縱該債務人係外國 人或外國公司,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04號裁定)。 四、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 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 於法定財產制關於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 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有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應就相對人婚後財產數額高於 抗告人,有差額得以平均分配之請求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為釋明。  ⒉抗告人主張兩造於99年9月9日結婚,相對人於113年5月間訴 請離婚,抗告人對相對人存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節,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家事起訴狀、抗告人金融機構交易明細 、相對人銀行帳戶截圖、兩造通訊軟體對談紀錄(下稱系爭 通訊紀錄)、原法院家事法庭調解期日通知書等件為憑(原 審卷第15至37頁;本院卷第23頁)為證,足見兩造已有離婚 訴訟之系爭事件繫屬原法院,而卷內抗告人金融帳戶內存款 餘額為渣打銀行26.74元人民幣、板橋區農會11萬2,591元( 見原審卷第26、27頁),所剩無幾,依系爭通訊紀錄,相對 人名下尚有美金保險、新加坡外幣等財產(見原審卷第35至 37頁),抗告人婚後財產低於相對人而可獲分配剩餘財產差 額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⒈抗告人主張其名下渣打銀行、農會帳戶內存款遭領用、匯出 之紀錄,惟依其所提之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渣打 銀行帳戶於103年3月19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1日及同年 9月12日,各有人民幣10萬元、10萬元、6萬元、2萬元遭提 領或匯出紀錄,其板橋區農會帳戶於99年8月13日有24萬3,0 00元、50萬元之匯出及8,460元提領之紀錄,均未能證明相 對人為提領或匯出上開款項之人。況上開板橋區農會提匯紀 錄係發生於兩造99年9月9日結婚之前,渣打銀行之人民幣提 匯紀錄發生於103年3月、9月間,迄今已逾10年,未能釋明 與相對人間關聯性,均無從據以認定本件存有假扣押原因; 又觀諸抗告人所提系爭通訊紀錄(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 僅足認兩造就財產分配方式無法達成合意,難認已具體呈現 相對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難以執 行之低度風險。 ⒉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新加坡地區設有銀行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 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情形部分。依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於臺灣地區之財產約2,666萬7501元(見原審卷第7頁), 本件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約1,000萬元,聲請假扣押 之財產範圍為850萬元,尚無相對人在我國無財產或其財產 不足供強制執行,而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自難逕 以相對人在海外設有系爭帳戶而認有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之 虞。  ⒊此外,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事,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情形;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其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自不應准許。從而,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 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揆諸上開說 明,應認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與 假扣押之要件尚有不符,應予駁回。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假扣 押之聲請,理由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0-04

TPHV-113-家聲抗-49-20241004-1

竹北全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游金泉即永豐企業社 相 對 人 巨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 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113年間向聲 請人承租電焊發電機4部(編號分別為530、531、532、534 號)及空壓機1部,詎相對人嗣未依約給付租金,且因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遺失編號524號發電機,並致編號530、53 1號發電機受有損害。相對人於兩造就編號524號發電機協商 折讓後同意就此賠償新臺幣(下同)451,500元,加計編號5 32、534號發電機113年5月10日至同年7月8日之二個月租金 債權72,000元、空壓機113年5月2日至同年6月30日之二個月 租金債權30,000元、編號530、531號發電機之維修費用4,50 0元,迄尚積欠含稅合計563,325元未依約清償,迭經聲請人 催討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係欲藉拖延清償至其可先行向 相對人之業主完成請領工程款之後,致聲請人日後無從再對 相對人對其業主之工程款債權主張權利,足認相對人意圖逃 避本件債務,如不予即時實施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 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故對相對人之財產應有假 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 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 ,將相對人之財產在563,32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同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 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 項參照);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 條第1 項參照) ,例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或債務人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 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等等。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 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 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 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稱釋明者,僅係 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 ,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 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另按釋明事實上之 主張者,應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同法第284 條亦有規定。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 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是法院調 查假扣押之原因,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主張之假扣押原 因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 必要。 四、經查,聲請人就欲保全「假扣押之請求」,固經其陳報業於 本院起訴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28號卷宗 核閱屬實,就其本案發生之原因事實,堪認已為釋明。惟聲 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雖陳稱相對人迭經聲請人催討均 置之不理,並提出聯絡記錄為證,惟依前所述,聲請人所陳 縱係屬實,其催告後相對人未返還債務乙節,亦不足證明相 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致將成為無資力或陷於窘困之情形,或相對人將逃匿,或相 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 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情事,自難認已對「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據此,本件 聲請人顯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且屬「釋明欠缺」 ,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前揭說明,即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 ,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 之裁定,本件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0-04

CPEV-113-竹北全-1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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