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
再 抗告 人 郭新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18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郭新華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6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再
抗告人提起第二審抗告,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主張本件案發
現場監視器錄影及訴外人陳威辰、林正雄車內行車紀錄器檔
案(以下合稱錄影檔案)係遭偽(變)造等事由,前經再抗
告人以同一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經新北地院認其聲請無理由,以109年度聲再字第68
號裁定駁回確定。再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本件再審
,復未依法提出上開錄影檔案為偽造、變造之相關確定判決
,抑或是此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及第420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不符。第一審裁定雖以:⑴本件聲請再審所提東森
新聞報導影像畫面前半段內容及上開錄影檔案,業經原確定
判決案件於審理時調查並予取捨判斷,並非新證據。⑵東森
新聞報導影像畫面後半段內容,固係記者依據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所自行繪製之現場動態模擬圖像,然關於被害人騎乘
機車與再抗告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碰撞位置之報導,與勘驗
錄影檔案結果及再抗告人之陳述,均不相符,並非確實之新
證據。⑶原審法院民事庭110年度上字第504號民事事件準備
程序筆錄內容,同係勘驗上開錄影檔案內容之結果,亦非新
證據。再抗告人本件所提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相符合,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於再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李景政到庭調查,並囑託測謊機
關進行測謊鑑定,以證明被害人沈于靖於案發時騎乘機車行
經電信人孔蓋,係因天雨路滑倒地後,滑行至對向車道,始
遭來車輾壓身亡,並未碰撞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等情屬實
。然再抗告人並未執此作為其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之事由
,亦非於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無從予以審酌。因認再抗告
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本院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並未
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仍執其聲請再審
之同一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依首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TPSM-114-台抗-343-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