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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灝哲 籍設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 指定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灝哲成年人與少年犯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處有 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灝哲與周則言(原名陳則言,綽號「馬克」)係朋友關係 ,李灝哲並透過周則言結識陳立航(綽號「小刀」,上2人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91號、第292號判處罪刑) ,因陳立航受託處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法」之成 年人與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少年黃○○( 民國92年7月生,綽號「馬鈴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B男,無證據證明李灝哲知悉B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間從 事詐騙不法疑有黑吃黑之債務糾紛,因此夥同周則言、李灝 哲欲向A男、B男追討約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款項,陳立 航、周則言及李灝哲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以剝奪行動自由及傷 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立航、周則言於110年3月16日16時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0段000巷口,向A男表明受託收取 債務後,2人即以勾肩之方式將A男強挾上計程車,載至新北 市三重區龍門路某處,轉搭由李灝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其等並以黑色塑膠袋將A男 頭部套住,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133汽車旅館後,其 等命A男褪去全身衣物後,由陳立航徒手毆打A男頭部,周則 言持雨傘毆打A男臀部、以針刺A男之手指。陳立航旋通知B 男至133汽車旅館處理債務,B男即於同日17、18時許抵達13 3汽車旅館前會合後,李灝哲、陳立航、周則言等人賡續上 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再強行令A男、B男上甲車,中途因 李灝哲有事暫離去,其等即改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相見歡旅館短暫停留後,復於同日21時54分許轉至新 北市○○區○○路0○0號之儷閣別墅旅館(下稱儷閣旅館)618號 房,強行將A男、B男留於房內不准其等離去。陳立航即通知 少年謝○軒(94年2月生)到場助勢,少年謝○軒則邀集少年 葉○翔(94年10月生)、許○齊(93年3月生)、蔡○志(94年 10月生)、林○立(94年2月生)【下稱少年謝○軒5人】前往 儷閣旅館618號房,少年謝○軒5人(所涉非行部分,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前來,李灝哲亦到場會合後, 並由少年謝○軒5人外觀已生其等均可能為少年之認識,少年 謝○軒5人即生與陳立航、周則言、李灝哲前揭私行拘禁以剝 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並共同萌生加重強制猥褻之 犯意聯絡,先命A男、B男褪去全身衣物後,共同持旅館內擺 設之籐枝、自備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等器物、或以 徒手、或以腳踹、踩,輪流毆打、傷害A男、B男之頭部、手 部、軀幹及臀部,致A男受有左耳後瘀血4×3公分、臀部瘀血 30×20公分、右手瘀血10×8公分、左手瘀血10×6公分等傷害 ,B男則受有雙側後耳、前額頭皮、下唇下巴多處挫擦傷、 右肩挫擦傷、雙側後胸壁多處挫擦傷、雙側臀部多處挫擦傷 、雙側手部、右上臂多處挫擦傷、右側手部第二掌骨頸非移 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其等為迫使A男、B男能將款項交出, 過程中並命A男、B男跳健康操、要求A男、B男向父母或朋友 取款或借貸以償還前述疑遭私呑之款項,復向A男恫稱如無 法交錢將砍下其手臂等語,並命A男簽發50萬元之本票2紙、 B男簽發50萬元之本票1紙,再命A男、B男撫摸套弄自己生殖 器(即俗稱「打手槍」之自慰行為),因A男、B男懼再遭毆 打,遂依其等之指示而為上開猥褻之行為,期間並有周則言 、陳立航、李灝哲、少年葉○翔等人持手機拍攝上開A男、B 男裸身遭毆打、跳健康操及自慰等影像(此部分不構成竊錄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之說 明),欲以此要脅A男、B男交出款項,以此等強暴、脅迫等 手段使A男、B男行無義務之事。胡語喆其後因受陳立航通知 於110年3月17日2時許前來,與陳立航、周則言、李灝哲與 少年謝○軒5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以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胡語喆持彈簧刀1把在A男胸前比劃,以共同剝奪A男、B 男行動自由。嗣因A男之父及B男之父母報警處理,警方於同 年月17日6時30分許至儷閣旅館618號房查獲上情,A男、B男 始重獲自由。   貳、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灝哲(下稱被告)就原審判處 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可憑,檢察官則 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判範 圍僅為原判決諭知被告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被 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強暴脅迫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不另為無罪部分,先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判決 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作 為證據」、「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 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審理中 所述,及於上訴理由狀與刑事準備狀所載,其坦承對A男、B 男有私行拘禁、強制及傷害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 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是陳立航叫我回去儷閣別墅旅館,說 已經處理好,要我載他們離開,他們借走我的手機拍攝,我 就在那邊吃麵、休息,直到警察到來,現場並無案發地點房 間內之監視錄影畫面,難以佐證我有加重強制猥褻之犯罪事 實,且與陳立航、周則言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部分 應無罪云云(見原審侵訴緝2卷第104頁、本院卷第43、237 至238頁)。經查: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則言係朋友關係,並透過周則言結識同案 被告陳立航,陳立航、周則言受「阿法」之託處理債務糾紛 ,並於110年3月16日16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0段000 巷口與A男見面,向A男表明受託追討疑受私吞之款項,並以 勾肩之方式將A男強挾上計程車,載至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 某處,轉搭由被告駕駛之甲車,其等並以黑色塑膠袋將A男 頭部套住,於抵達133汽車旅館後,命A男褪去全身衣物後, 陳立航徒手毆打A男頭部,周則言持雨傘毆打A男臀部、以針 刺A男之手指;陳立航旋通知B男至133汽車旅館處理債務,B 男即於同日17、18時許抵達133汽車旅館前會合後,陳立航 、周則言等人即命A男、B男上甲車,中途因被告有事暫離去 ,其等改乘計程車將A男、B男載至相見歡旅館短暫停留後, 復於同日21時54分許轉至儷閣旅館618號房;陳立航復通知 少年謝○軒到場助勢,少年謝○軒5人及被告到場後,即命A男 、B男褪去全身衣物後,共同持旅館內之籐枝、球棒等器物 、或徒手、或腳踹、踩,輪流毆打、傷害A男、B男之頭部、 手部、軀幹及臀部,致A男、B男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其等於過程中,並令A男、B男跳健康操,復向A男恫 稱如無法交錢將砍下其手臂等語,及命A男簽發50萬元之本 票2紙、B男簽發50萬元之本票1紙;其後同案被告胡語喆於1 10年3月17日2時許前來,並持彈簧刀1把在A男胸前比劃,嗣 因A男之父及B男之父母報警處理,警方於同年月17日6時30 分許至儷閣旅館618號房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43、237頁、少連偵72不公開卷一第9至13頁、少 連偵72不公開卷二第555至557、667至668頁、原審他46卷第 82至85頁),核與證人A男、B男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 之證述(見少連偵100卷第101至114、149至153頁、少連偵7 2不公開卷二第663至665、617至618頁、原審侵訴40卷二第2 96至314頁、原審侵訴40卷三第216至218頁)、同案被告胡 語喆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侵訴40卷一第 128頁、卷三第496至497頁)、共犯少年謝○軒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少連偵72不公開卷一第128至130頁 、少連偵72不公開卷二第623頁、原審侵訴40卷二第337、33 8、342頁)、共犯少年林○立、許○齊、葉○翔、蔡○志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少連偵72不公開卷一第37、42至43、62 、64、66、74至76、145、156至157、200、202、204、205 頁、少連偵72不公開卷二第622、624、625頁)相符,復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2紙、天主教永 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少年葉○翔手機錄影畫 面之擷圖、儷閣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儷閣旅 館618號房旅客登記單照片、原審就李灝哲、葉○翔手機內A 男、B男於儷閣旅館618號房遭毆打等影片勘驗筆錄暨擷圖可 參(見少連偵72不公開卷一第24至32、287至291、49至53頁 、少連偵100卷第165至168頁、原審侵訴40卷二第45至54、5 7至75頁),並有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A男及B男所簽發 之本票共3紙扣案足資佐證(見少連偵72不公開卷二第351、 35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A男於偵訊中證稱:轉到儷閣旅館後,待另一批年輕人 到了之後,「馬克」(即周則言)叫我與B男把衣服脫掉, 他們就開始毆打我和B男,他們還叫我們在浴缸外面打手槍 等語(見少連偵72不公開卷二第66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到儷閣旅館後,陳立航一直在現場,我與B男都有被 要求在現場裸身套弄生殖器,在房間客廳時我先被毆打,B 男在旁邊打手槍,後來B男被抓去廁所,我也被叫過去廁所 ,我們2人一起在廁所被迫打手槍,有人錄影,也有人在旁 邊看,沒有人出言阻止我與B男打手槍等語(見原審侵訴40 卷二第302至305頁),而在場之少年謝○軒、葉○翔、蔡○志 、林○立亦均不否認現場有人強迫A男、B男脫衣服、做猥褻 動作等語(見原審侵訴40卷一第275、293、303至304、321 頁)。再參以同案被告周則言於警詢時陳稱:當下是陳立航 提議,然後有一堆人起鬨,所以才脫掉A男、B男衣褲,並用 手機拍攝A男、B男裸露身體及猥褻行為之影片,我自己有拍 攝,陳立航也有拿我手機去拍等語(見少連偵100卷第27頁 )、於偵訊時供稱:在儷閣旅館時,蠻多人起鬨叫A男、B男 脫光衣服,及叫B男撫摸自己的生殖器官等語(見少連偵100 卷第220至221頁);同案被告陳立航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在 儷閣旅館「馬克」(即周則言)就要求A男、B男脫掉衣服, 也有看到李灝哲、「馬克」、葉○翔用手機拍攝A男、B男全 身赤裸及打手槍的過程等語(見原審侵訴40卷一第36至37頁 );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到儷閣旅館時,陳 立航、周則言在玩A男、B男,叫他們脫衣服、跳舞。我有看 到有人要求A男、B男裸身撫摸自己生殖器,我也有拿手機拍 等語(見少連偵72不公開卷二第556頁、原審他46卷第83頁 ),亦坦承在儷閣旅館有以手機錄影等情(見少連偵72不公 開卷一第13頁、少連偵72不公開卷二第557、668頁、原審侵 訴40卷三第162頁、原審他46卷第83頁),復經原審勘驗扣 案之被告、少年葉○翔手機內A男、B男於儷閣旅館618號房遭 毆打等影片,勘驗結果略以:①B男右手持手機、全身赤裸站 立在畫面左側,畫面右側為一穿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長 袖之A男,2人有原地踏步,身體擺動之行為;②B男全身赤裸 蹲在鏡頭前,畫面左側有一身穿黑色長袖上衣、牛仔長褲之 男子手持1細長條物,由B男左後方揮擊B男左手臂1次,後B 男起身,該男子又朝B男正面腿部揮擊1次,之後又出現1次 揮擊聲;③B男全身赤裸坐在地板上,以左手肘撐地、右手握 住其陰莖,並有來回套弄之動作;④A男全身赤裸躺在床上, 且A男之臀部及大腿有明顯受傷痕跡,A男周圍有5名男子, 左上角之男子手持球棒,並可聽到「衣服穿好」、「塞嘴巴 」、「毛巾塞嘴巴」、「1個人去拿毛巾」等語,並有一身 穿牛仔褲之男子以腳踩A男左大腿等情,並原審勘驗筆錄暨 擷圖在卷可稽(見原審侵訴40卷二第45至54、57至75頁)。 從而,A男、B男於儷閣旅館618號房內,因受在場之被告及 同案被告陳立航、周則言、少年謝○軒5人之強暴及脅迫下, 有跳健康操與赤裸撫摸、套弄生殖器而為自慰之猥褻行為甚 明。 (三)至被告雖有先行離開133汽車旅館,復於同日晚間才再前往 儷閣旅館之舉,然依被告警詢所述,其搭載陳立航、周則言 、A男至133汽車旅館後,因有事情離開,為防止陳立航等人 需要用車,將甲車留在133汽車旅館步行離開;後續因退房 時間屆至,其經友人搭載至133汽車旅館,駕駛甲車搭載陳 立航、周則言、A男及B男離開,因有事情請陳立航等人搭乘 計程車離開;當日晚間其再詢問周則言現在在哪,經周則言 告知,其復前往「儷閣別墅旅館」等語(見少連偵72不公開 卷一第10至11頁),可見被告雖有於A男、B男遭受限制行動 自由期間內離開現場,然其均主動返回A男、B男受限制行動 自由處,被告甚至持自己手機攝錄A男、B男遭施暴、自慰之 畫面,其參與陳立航、周則言及少年謝○軒5人等剝奪A男、B 男行動自由之犯意,並未因其中途曾短暫離開而有異,無礙 於其成立與陳立航、周則言及少年謝○軒5人共同私行拘禁A 男、B男犯行之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案發地點即儷閣旅館618號房內並無監視器,無 錄影畫面可佐證其有參與加重強制猥褻A男、B男,與陳立航 、周則言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然而:  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 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責。是以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又複數行為人以共 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整體 行為,與單獨正犯無從等同視之,從而共同正犯行為如已進 展至著手實施犯行階段,脫離者為解除共同正犯關係,不僅 須停止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明瞭認 知外,更因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 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以達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未脫離者 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 須排除該危險,或有效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 行為時,始得認已解除之後仍成立之共同正犯關係,毋庸就 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否則仍應就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 犯責任。此外,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第 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施加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其要件 ,且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 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 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故而被 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 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872號、第3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立航、周則言均陳稱於儷閣旅館內,有人鼓譟、起 鬨要求A男、B男裸身撫摸套弄自己之生殖器,而少年謝○軒5 人亦均不否認現場有人要求A男、B男裸身撫摸套弄自己之生 殖器,證人A男亦證稱當場沒有人有阻止之行為等語,而A男 、B男前因受被告、同案被告陳立航、周則言、少年謝○軒5 人施以強暴、脅迫後,裸身撫摸套弄自己生殖器行為,客觀 上已足以誘起、刺激性慾,且足以使A男、B男產生性方面之 羞恥感,而侵害A男、B男之性自主決定權,自應該當於強制 猥褻之行為。再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猥褻罪,其犯行實現之 可能性及對被害人之危害性,均遠甚單獨正犯,因而立法加 重其刑。故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1款2人以上共 同犯強制猥褻罪,不以相關參與之行為人皆實行猥褻為必要 ,其主觀上若有基於強制猥褻之意思聯絡,客觀上在場共同 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強制猥褻行為,不論助成犯罪實現之催 促、鼓譟,排除犯罪障礙之把風、偵探,或加劇被害人創傷 之圍觀、攝錄,倘與猥褻行為具時間上之銜接性及地點上之 關聯性,自均該當之,是縱被告並非初始出言逼迫A男、B男 為猥褻行為之人,然被告既於A男、B男被迫裸身撫摸生殖器 之過程中在場,既未採取防止犯行繼續發生之舉措,亦未降 低A男、B男性自主遭受侵害之危險,甚至持自己之手機予以 攝影,此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陳明確(見原審他46卷第82 、83頁),復有原審勘驗被告扣案手機內存有A男、B男受毆 打、跳健康舞及裸身自慰等影片內容可證(見原審侵訴40卷 三第45至50頁),堪認被告就上開加重強制猥褻之行為,與 陳立航、周則言、少年謝○軒5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是被告辯稱與陳立航、周則言無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且無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而無參與猥褻之事實云云 ,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肆、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10年6月9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 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 藥劑犯之。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 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則除文字更動外,尚增訂第 9款「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 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被告除係2人以上共 同攜帶兇器對A男、B男為強制猥褻行為外,尚於過程中拍攝 B男遭侵害之過程,如依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 ,亦構成該款之加重事由,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 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故就被告所犯加重強制猥褻部分,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所定加重構成要件之 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私行拘禁罪之處罰,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 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即增訂對犯私行 拘禁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現行刑法 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二、論罪 (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 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 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 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 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 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及第304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 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 ,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 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 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 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其所謂私行拘禁,係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種 特別型態,亦即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 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下鎖或派 人監視、監守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A男自110年3月16日16時許遭被告、陳立航、周則言等人以 討債為名,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0段000巷口強押上車後, B男自同日17、18時許經陳立航通知抵達133汽車旅館後,迄 110年3月17日6時30分許經警方至儷閣旅館搭救為止,期間A 男、B男之人身自由均遭拘束,所受限制之行動自由長達十 數小時以上,尤其在儷閣旅館限制行動自由長達8.5小時, 自應以私行拘禁罪論之。而A男、B男於行動自由受限制之過 程中,遭受被告、陳立航、周則言、少年謝○軒5人等輪流以 徒手、腳、針、雨傘、球棒、籐枝等器物毆打、攻擊之行為 ,所造成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足認係出於傷害之犯意 致成者,而非妨害自由之強暴當然結果,自應另論以傷害罪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224條之1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 器強制猥褻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立航、周則言、少年謝○軒5人於拘禁A男 、B男之過程中,出言恫嚇A男、B男,並迫使A男、B男跳健 康操,及褪去身上衣物、簽發本票,與拍攝A男、B男全裸遭 毆打、自慰(猥褻)等過程之影像等使A男、B男行無義務之 事,其所為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應為罪刑較重之私 行拘禁行為及強制猥褻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此部 分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容有誤會。 (五)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立航、周則言、少年謝○軒5人就上開傷害 及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犯行,及與同案被告胡語 喆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六)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前揭對A男、B男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猥褻、傷害、 私行拘禁之犯行,各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所為無非係為達 解決債務糾紛之目的,則就其等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 認其等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所為前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強制猥褻罪論處。 (七)起訴書雖漏載被告等人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命A男、B男跳健 康操及命A男摸套弄自己生殖器等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並 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所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 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 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53 號裁判要旨)。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少年謝 ○軒5人則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A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 儷閣旅館後面來的4人,感覺很年輕,其覺得是學生等語( 見原審侵訴40卷二第310頁),可知少年謝○軒5人,自外觀 上即已可預見為少年,而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其並不 在乎謝○軒5人是否為未成年人等語(見原審他46卷第83頁) ,則被告於可預見謝○軒5人為少年情況下,仍與其等共犯本 案犯行,自具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本案犯 行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僅係受陳立航邀約同往向A男、B男索 討債務而為本案犯行,其與B男並不相識,且於本案行為時B 男已滿17歲近18歲,佐以A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B男外型、 言行、穿著看起來蠻像成年人的,B男應該是成年人等語( 見原審侵訴40卷二第298頁),而由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 告知悉或可得知悉B男為少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二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併予敘明。 (九)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 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僅係因受陳立航、周則言邀約而為他人討債,而對A 男、B男先後為上開傷害、私行拘禁及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 器強制猥褻犯行,由此犯罪動機、所持攻擊之器物、手段之 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觀之,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 用。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立航、周則言、少年謝○軒5 人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同案被告周則 言、少年葉○翔持行動電話無故竊錄A男、B男生殖器官之身 體隱私部位及B男為撫摸套弄生殖器猥褻行為之過程,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罪嫌等語。 (二)惟查: ⒈刑法第315條之1之所謂「竊錄」,應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 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 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竊錄」,應 指偷偷地將相關聲音、影像、資訊錄製於錄音、錄影或其他 電子設備內。於錄影過程中,倘係在行為人以外之入鏡者不 知情下,所進行之拍錄,始構成所謂「竊錄」。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則言、陳立航、少年葉○翔等人有持手機拍 攝上開A男、B男裸身遭毆打、跳健康操及自慰之猥褻行為等 包含A男、B男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此據被告 、同案被告周則言、陳立航、少年供述、證述明確,並有原 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然被告等人拍攝A男、B男身體隱私部位時,業據⑴證人A男於 警詢時證稱:在儷閣汽車旅館時,周則言用球棒頭繼續對我 身體屁股等處施暴及用其手機拍攝我私密部位,有拍攝到性 器官等語(見少連偵100卷第118頁);於偵訊時證稱:到儷 閣汽車旅館「馬克」先叫我跟B男跳健康舞,跳完沒有多久 ,叫我簽兩張各50萬元本票,他們有錄影,要我承認我是騙 他們的錢,另外一批年輕人到了之後,「馬克」叫我把衣服 脫掉,他們就開始毆打我們,一個人拿球棒,有些人是徒手 ,對我們拳打腳踢,有一個人說要將我斷手,後來叫我把手 放在沙發上面,他拿棍棒敲我的手,問我有無辦法把錢交出 來,要我打電話給家人籌錢,他們有對我們錄影,錄影的人 有「馬克」、還有幾個我不認識的人,他們還叫我們在浴缸 外面打手槍等語(見少連偵72不公開卷二第664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到儷閣別墅旅館618號房後,他們說還要等 人來,之後叫我們先跳舞,大會運動的養生操,如果不跳好 像會被打;跳舞時B男沒有穿衣服,是某男子叫B男脫的,我 有穿衣服;跳完舞後我和B男有被毆打,他們說我們吞了他 們42萬元,所以就被打,而且前面已經被打過了;我與B男2 個人,有被要求在現場裸身撫摸套弄生殖器,我與B男打手 槍時有人錄影,當時我在浴缸裡面,我沒有看清楚錄影的人 ,因為廁所蠻暗的,有幾個人錄影我也不知道;在客廳時, 我先被毆打,B男在旁邊打手槍,B男之前已經先被打過;後 來B男被抓去廁所,我也被叫過去廁所,我們2個人一起在廁 所被迫打手槍,有人拿手機錄影,還有人在旁邊看等語(見 原審侵訴49卷一第432至434頁)。⑵證人B男於警詢證稱:警 方提示犯嫌手機内有2名遭人毆打之影像,是我跟A男全身脫 光遭毆打施暴恐嚇威脅之影像畫面,有叫我對著鏡頭打手槍 ,是在最後一間儷閣旅館拍攝的等語(見少連偵100卷第152 至153頁)。⑶同案被告周則言於警詢供稱:當下是陳立航提 議的,然後有一堆人起鬨,所以才叫被害人脫掉衣褲,我在 汽車旅館内持手機對A男、B男之裸露身體及猥褻行為進行照 相攝影,陳立航也有拿我的手機去拍等語(見少連偵100卷 第27頁)。⑷證人即少年謝○軒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晚上陳立 航打電話叫我去儷閣旅館,我到現場就看到兩個被害人已經 脫光衣服受傷,有人叫我押住比較痩的被害人,我看到不認 識的人拿棒球棍毆打被害人,當場陳立航拿手機錄影等語( 見少連偵72不公開卷二第62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 我跟他們到達儷閣旅館618號房,有看到被害人都坐在客廳 的沙發上,他們2個都沒有穿衣服,後面有看到有人在拍被 害人2人一起躺在浴缸泡水的影片,我有聽到有人叫他們打 手槍,但是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我記得我在浴室有看到他 們2個人都在浴缸裡面打手槍等語(見原審侵訴49卷一第468 、469、470頁)。  ⒋則依上開A男、B男、同案被告周則言、證人謝○軒之陳述,可 知其等係以強暴脅迫方法壓抑A男、B男之意思自由,令A男 、B男被迫裸露身體隱私部位及自慰行為被拍攝等無義務之 事,並非以秘密或和平方法,乘A男、B男不知或未為查覺而 為之,自難認被告係以「竊錄」之方式而拍攝A男、B男之非 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影像而成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檢察官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見起訴書第4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一)被告就剝奪A男、B男行動自由部分,係將A男、B男拘禁於一 定之處所,並繼續較久之時間,應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私行拘禁罪,原審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洽。 (二)A男、B男行動自由受限制之過程中,遭受被告與陳立航、周 則言、少年謝○軒5人等輪流以徒手、腳、針、雨傘、球棒、 籐枝等器物毆打、攻擊之行為,所造成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已非妨害自由之強暴當然結果,自應另論以傷害罪, 原審以吸收關係不另論傷害罪,容有誤會。 (三)又被告係在A男、B男知情之情形下,拍攝其等猥褻行為之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原審就此論以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罪,尚有違誤。 (四)再被告上訴陳稱其除成年人與少年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猥 褻犯行不認罪外,其餘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均予認罪(見 本院卷第43頁),其對於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原審全部 否認犯行之情狀並非全然相同,原審於量刑時係審酌被告犯 後「否認全部犯行」,而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 刑情狀,容有未洽。 (五)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共犯加重強制猥褻之部分犯行,並主張應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A男、B男本無怨隙,僅因受同案被告陳立航、 周則言邀約,為分得報酬而為他人處理債務糾紛,犯上開私 行拘禁、傷害及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犯行,以此 等強暴脅迫手段,造成A男、B男身心嚴重受創,自應予嚴加 非難;考量被告於原審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已具狀坦承部 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與A男、B男俱未和解賠償所失,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對於本案犯罪之支 配力、所生危害,及被告素行(見本院卷第51至73頁)、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為朋友相助,獨居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侵訴緝2卷第112 頁),與當事人、B男家屬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手機與其內之A男、B男身 體隱私部位及猥褻行為之影像檔案,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二)其餘扣案附表編號1至9、12至14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2 、5、6、8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前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91號 、第292號判決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固 為被告所有之手機,然此係空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少連偵72卷 二第329頁),自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再其餘之物均非被 告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為本案之犯行有何關連, 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柒、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捌、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陳立航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 1支 陳立航 IMEI:000000000000000 3 悠遊卡 1張 陳立航 貼有B男姓名之貼紙 4 球棒 1支 葉○翔許○齊蔡○志林○立 5 iPhone手機 1支 胡語喆 SIM卡 6 彈簧刀 1把 同上 7 iPhone手機 1支 周則言 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IMEI:000000000000000 9 衣服 1件 同上 10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李灝哲 IMEI:000000000000000 11 李灝哲iPhone手機(白色)內含有A男、B男身體隱私部位及猥褻行為影像之檔案 8個 李灝哲 12 iPhone手機 1支 葉○翔 SIM卡:000000000000000 13 葉○翔iPhone手機內含有A男、B男隱私及猥褻行為影像之檔案 1個 葉○翔 14 折疊刀 1把 葉○翔

2024-10-08

TPHM-113-侵上訴-92-20241008-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1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紹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3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330158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紹玄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折疊刀壹把及電擊器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鋸刀、 西瓜刀、折疊刀各1把,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電 擊器1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楊紹玄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紀錄表、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現場照片及 扣押物品照片。 (三)扣案之鋸刀、西瓜刀、折疊刀各1把、電擊器1個。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 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 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此亦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所 明定。查本件被移送人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而該機車之 置物箱內有放置鋸刀、西瓜刀、折疊刀各1把,被移送人之 口袋則放置電擊器1個,有現場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 鋸刀、西瓜刀、折疊刀各1把,均為金屬製品,刀鋒呈尖銳 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高度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 般安全情形;且被移送人未舉證有何正當理由而隨身攜帶之 ,核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另電擊器1個, 屬內政部113年7月8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4號公告之「警 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中其他器械類之電氣器械,係經主管 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又被移送人上開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 之結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從一重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 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罰鍰。 四、扣案西瓜刀、折疊刀各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 供述在卷,且前開器械均係被移送人所有違反本法行為所用 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另扣案電擊器1個,屬查禁物,不論是否為被移送人所有, 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 宣告沒入。至扣案鋸刀1把,被移送人否認為其所有,復無 相關證據足認該鋸刀確為其所有,爰不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 、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0-07

TPEM-113-北秩-217-202410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浩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 號),其中被訴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許 ,與友人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溫泉門市購物 ,適告訴人丙OO(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亦與兄、妹及友 人多人於該店購物。被告與告訴人丙OO於店內碰肩後,深感 不滿,竟以隨身攜帶之折疊刀刀柄敲擊告訴人丙OO頭頂部, 告訴人丙OO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被告被訴恐嚇、強 制告訴人乙○○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傷害告訴人丙OO部分,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被告與告訴人丙OO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丙OO亦於本院案件 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 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依首開說明,被告被訴傷害部 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0-04

KLDM-113-易-219-202410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浩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 號),其中被訴強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19號),本院認為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浩瑋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童浩瑋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許,與友人前往新北 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溫泉門市購物,因認店內顧客乙 OO(00年0月生,年籍詳卷)阻擋其去路,深感不滿,竟以 隨身攜帶之折疊刀刀柄敲擊乙OO頭頂部,乙OO因而受有頭皮 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乙OO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 受理判決)。乙OO旋即呼救且向黃邦祐尋求協助,黃邦祐遂 將乙OO護於身後,童浩瑋見狀竟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抓 住黃邦祐衣領,並以該折疊刀抵住黃邦祐咽喉,作勢押著黃 邦祐,且質問「混哪裡的?」「現在是要出頭嗎?」等語, 以上述言行恫嚇黃邦祐,致黃邦祐心生畏懼,童浩瑋即以此 方式妨害黃邦祐離去及在場協助乙OO之權利。 二、證據  ㈠被告童浩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邦祐、乙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查訪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告訴人乙OO受傷照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 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只需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或完全喪失意思決定、活動自由為必要 。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 、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 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規定之「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已包 括恐嚇在內。因之,如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 事;則其恐嚇之行為屬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 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危害 告訴人黃邦祐人身安全之言行,恫嚇告訴人黃邦祐,係以脅 迫手段妨害告訴人黃邦祐離去並在場協助告訴人乙OO之權利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揭言行僅屬強制犯行之手段,不應 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除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外,另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 容有誤會。  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5千元,經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05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緩刑2年,嗣 經撤銷緩刑宣告確定;⑵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32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 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妨害自由部分)。上述⑴至 ⑷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10月25日因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 列記載中指明在案(案號補充如上),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二記載被告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薄弱,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上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與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已堪認定;且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已具體指出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俾本院綜合判斷 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是本院斟酌被告前已因類似之暴力案件經科刑執行 ,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 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 60號判決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 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強 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以理性方 式溝通,竟以犯罪事實所示言行舉止恫嚇告訴人黃邦祐,妨 害告訴人黃邦祐行使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邦祐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 約定之賠償款項,而徵得告訴人黃邦祐原諒,及檢察官就此 部分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折疊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固據 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40頁),然該刀具業經被告丟棄 ,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 ,因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 增執行程序之勞費,依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0-04

KLDM-113-基簡-715-202410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汩澐 吳翊群 邱清奇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3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汩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剝皮刀 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吳翊群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摺疊刀壹支沒收。 邱清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剝皮刀壹 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補充「被告吳翊群、邱清 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邱清奇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下稱甲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10年8月19日);復因 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 乙刑),前甲、乙刑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3月4日,於113 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即甲刑之 執行完畢日110年8月19日),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徵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即因施用毒品案等件之 甲刑),與本案竊盜罪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經綜合 審酌前揭各情,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有特別之惡性或對 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僅需將被告上 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而無就其本案所犯前揭之罪,加重其最低法 定本刑之必要。  ㈢被告3人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 即為保全公司發現,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 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 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3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3人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老虎鉗1支、剝皮刀1支、手套1雙,均係被告郭汩澐 所有;摺疊刀1支為被告吳翊群所有;手套1雙、剝皮刀1支 均為被告邱清奇所有,且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 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各被告所 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31號   被   告 郭汩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翊群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三芝區所)             現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清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清奇前(一)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77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6月確定;(二)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 又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復於同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一)至(四)案件經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1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邱清奇詎仍不知悔改,與吳翊群、郭汩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1月7日凌晨2時23分許,由吳翊群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汩澐、邱清奇,前往桃園市○○ 區○○街0號之1許駿澤所管領之資源回收場,郭汩澐持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剝皮刀,吳翊群持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折疊刀,邱清奇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剝皮刀,見 該處之鐵皮圍牆老舊,自鐵皮圍牆之縫隙進入上開資源回收 場內,欲竊取該處之廢鐵,於搜尋財物之際,因保全公司發 覺有異並報警,郭汩澐、吳翊群、邱清奇而未竊得財物,並 經員警查獲,且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許駿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汩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上開時間,與吳翊群、邱清奇至上開地點,被告3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剝皮刀及折疊刀等工具,進入上開資源回收場之事實。 2 被告吳翊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上開時間,與郭汩澐、邱清奇至上開地點,被告3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剝皮刀及折疊刀等工具,進入上開資源回收場之事實。 3 被告邱清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上開時間,與郭汩澐、吳翊群至上開地點,被告3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剝皮刀及折疊刀等工具,進入上開資源回收場之事實。 4 告訴人許駿澤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上開時地共同進入上開資源回收場之事實。 5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1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證明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上開時地,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剝皮刀及折疊刀等工具,共同進入資源回收場,並著手搜尋財物之事實。 二、被告郭汩澐、吳翊群、邱清奇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加 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郭汩澐、吳翊群、邱清奇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邱清奇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犯罪工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老虎鉗1支 被告郭汩澐所有 2 剝皮刀1支 被告郭汩澐所有 3 手套1雙 被告郭汩澐所有 4 折疊刀1支 被告吳翊群所有 5 手套1雙 被告邱清奇所有 6 剝皮刀1支 被告邱清奇所有

2024-10-04

TYDM-113-審簡-1083-20241004-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0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聖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8月28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032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聖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扣案之折疊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8月25日上午1時3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關係人楊○承、許○皓、林○堯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 (五)扣案折疊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自陳確 有攜帶折疊刀1把之事實,其雖辯稱只是帶著防身,惟被移 送人所攜折疊刀1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於一 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依 被移送人所處時空,亦無攜帶前開器械之正當理由,是被移 送人所辯,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手段、違反 義務之程度、動機、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01

PCEM-113-板秩-206-20241001-1

店秩
新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吳上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883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上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6日13時3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本院新店簡易庭)。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下稱本案折疊 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本院執行安檢門勤務案件移辦單及本案折疊刀 照片8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 」,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 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經查,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前 往本院新店簡易庭,因無故攜帶本案折疊刀經過本院安檢門 時遭法警查獲,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亦有前揭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執行安檢門勤 務案件移辦單及本案折疊刀照片8張附卷可證,堪認屬實。 被移送人固辯稱本案折疊刀為友人吳宇庭所有,不知道為何 本案折疊刀會在自己包包內,不知道是否吳宇庭放置於其包 包內等語,惟本案折疊刀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甚為 鋒利,殺傷力甚強,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顯有危害於一 般安全之情形,被移送人以其不知道本案折疊刀為何會在自 己包包內置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其辯詞應不足採 。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 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 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自陳學歷為碩士在學、家境勉持、 儶帶本案折疊刀進入本院之違反義務程度、上開犯行所生之 危害、查獲後尚屬配合調查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再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本案折疊刀1把,雖係被移送人持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然本案折疊刀非被移送人所有,已如前述 ,復無證據可證本案折疊刀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0-01

STEM-113-店秩-2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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