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0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聖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8月28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032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聖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扣案之折疊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8月25日上午1時3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關係人楊○承、許○皓、林○堯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
(五)扣案折疊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自陳確
有攜帶折疊刀1把之事實,其雖辯稱只是帶著防身,惟被移
送人所攜折疊刀1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於一
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依
被移送人所處時空,亦無攜帶前開器械之正當理由,是被移
送人所辯,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手段、違反
義務之程度、動機、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PCEM-113-板秩-206-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