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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凱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柯為智」之成年男子因故知悉 胡宗和將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替其老闆許景德向客戶收取 販售USDT(即泰達幣)之款項,遂於同年月30日20時許,以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代價,委託楊凱翔於翌(31)日2 0時許前往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車站搭載胡宗和至山區「嚇嚇 他」,楊凱翔應允後,邀集陸佳誠(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305號判處罪刑確定)參與上開之計畫,謀議既定 ,楊凱翔、陸佳誠、「柯為智」及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推由楊凱翔於109年12月31日19時10分許向不知情之黃 彥皇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使用 ,並提供車號予「柯為智」;「柯為智」則於同年月31日14 、15時許,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胡宗和佯稱:有人欲購 買虛擬貨幣等語,遂相約在臺北市南港高鐵站會面。嗣胡宗 和先依照許景德指示,陸續前往臺北市南港車站共構百貨商 場1樓、停放在7-11便利商店中崙門市附近之某客戶所駕駛 車輛內、臺北市重慶北路附近辦公大樓3樓,分別向3名客戶 收取販賣虛擬貨幣之款項60萬元、500萬元、550萬元(共計 1,100萬元),並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及行李箱內,再依約 前往臺北市南港高鐵站,惟「柯為智」臨時稱車輛損壞不刻 赴約,請胡宗和逕與客戶碰面,並告知本案車輛之車號,胡 宗和遂於該日2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之 南港高鐵與火車共構車站之路旁,經確認為「柯為智」告知 之本案車輛車牌後,即不疑有他,攜帶裝有前開自客戶處收 取1,110萬元及自有現金150萬元之背包、行李箱上車,由陸 佳誠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後座之楊凱翔、胡宗和離開現場,駛 向附近山區。途中由楊凱翔向胡宗和恫嚇稱:「如果你想活 命,你就好好配合我們」等語,陸佳誠在旁附和,致胡宗和 心生畏懼,方讓楊凱翔取走前開行李箱、背包(其內除上開 現金外,另有胡宗和裝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信用卡之 皮夾及3家銀行存摺、印章等物)及手機2支(與上開起訴書 略載部分均予補充),陸佳誠並協助楊凱翔將行李箱放在副 駕駛座,待陸佳誠駕駛本案車輛暫停山區某處,楊凱翔攜帶 胡宗和之行李箱及背包帶下車,交給搭乘不詳成年男子駕駛 、隨後抵達接應之車輛上之「柯為智」,陸佳誠則單獨駕車 搭載胡宗和前往山區他處再返回原處,讓楊凱翔上車,待接 獲「柯為智」指示後,再讓胡宗和於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2 段302巷山區下車。胡宗和下車後自行步行下山,適遇民眾 幫忙,方搭載其下山於同日23時30分許前往舊莊派出所報警 ,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楊凱翔(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就該等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訴 卷第213至219頁、本院更一卷第5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中所 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受「柯智為」之委託以100萬 元之代價,搭載告訴人胡宗和上山,並在山區將告訴人行李 箱與背包交給「柯為智」及依指示讓告訴人下車離開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拿告訴人的錢,只有恐嚇他,請他好好配合打電話 給我的委託人,沒有說要打死他,等告訴人跟委託人講完電 話,另一台車抵達時,告訴人就自願將行李箱與背包拿給我 交給另一台車上的「柯為智」,我沒有看行李箱跟背包裡面 裝什麼,後來告訴人跟「柯為智」持續通話,約過半小時, 「柯為智」就用告訴人手機開擴音跟我說可以讓告訴人離開 ,我就讓告訴人在山區某處下車云云(見原審訴305卷第186 至187、222至223頁、本院上訴卷第150頁)。經查:  ⒈「柯為智」因故知悉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將替老闆許景德 收取販售泰達幣之款項,遂以100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前 往南港高鐵車站搭載告訴人,將之載往山上嚇一嚇。告訴人 亦係因「柯為智」之故,知悉有交易泰達幣之機會,而於上 開時地先依許景德指示向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收款後,再依 約前往南港高鐵站,並自願搭乘本案車輛。告訴人當日所攜 上車之行李箱及背包內,有其當日為許景德向客戶收取1,11 0萬元之帳款及其自有之150萬元,共計1,260萬元現金。告 訴人上車後被載至新北市汐止山區,嗣在臺北市南港區舊莊 街2段302巷山區附近下車後,被告與陸佳誠即駕駛本案車輛 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許景德於警詢及偵訊、 證人即本案車輛出借人黃彥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卷一 第11至23、32至35、71至73、271至289、291至307頁、他卷 二第126至128頁),復有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本案車 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USDT(泰達幣)交易擷圖、車內 座位示意圖、被告與黃彥皇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車輛之詳 細資料報表、照片、歷史軌跡追蹤、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 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39至69、89、113、121 至123、127至143、145至217、219至221、257至258、317、 319頁、他卷二第121、129至138、16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原審訴305卷第187至189、221至224頁),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對於本件遭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先後陳 述如下:  ⑴先於110年1月4日警詢證稱:我從事買賣虛擬貨幣USDT,只對 幣商許景德購買,我跟許景德是用TELEGRAM聯絡,他會用手 機軟體告知我要去哪邊收錢,會判斷該交易是要我先付虛擬 貨幣或是先收現金,我受雇於許景德,也有私下接生意;我 自109年12月31日14時起,先後在南港車站百貨商場1樓,中 崙門市7-11便利商店附近客戶車上、臺北市重慶南路一帶辦 公大樓3樓,向3位購買虛擬貨幣的客戶分別收取60萬元、50 0萬元、550萬元後,搭火車前往南港火車站要與綽號「小柯 」的「柯為智」介紹向我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碰面,「柯為 智」是在109年12月31日當日告訴我說有客戶需要買虛擬貨 幣,他有告知我要上車討論交易流程的車號,21時左右我於 南港火車站面對忠孝東路的正門口上他們的車後,駕駛(即 陸佳誠)將門鎖起來,往汐止移動,後座的男子(即被告) 要我交出證件,用手機拍照後就扣留我的身分證,也是後座 的男子將我的背包、行李箱及手機都搶走並關機,直接開往 山區移動,後座的男子用手機簡訊聯絡另一台車,過15分鐘 後那台車才出現,停在我搭乘的車子右後方,我有看到後面 那台車有人下車,搶我背包的人把我的背包跟行李箱都拿下 車,駕駛就將我載到更偏僻的地方,後又回轉去接搶我背包 和行李箱的人,我就沒看到我的背包和行李箱了,也沒看到 尾隨的第二台車,他們把我載到更偏遠的山上,在原地等了 半小時,後座的男子接到電話內稱「可以放人了」,我當下 就索討我的行李箱跟背包,他們沒有理會,就叫我下車自行 下山;我步行幾百公尺後,就遇到熱心民眾騎機車載我下山 ,我就直接到派出所報案,時間約當日22時30分許。駕駛及 後座的男子兩位都有言語威嚇我,沿路罵我三字經,都有說 :「如果你想活命,就好好配合我們。」我當下很害怕被他 們撕票,所以就乖乖配合交出行李箱和背包;他們不知道行 李箱有大量現金,但知道背包有現金,因為我在拿取證件的 時候,後座男子有特別來看;當時行李箱和背包內約有1,26 0萬元現金,除客戶收取共1,100萬元外,我身上現金150萬 元也放在背包內。我背包除了放現金,還有凱基、富邦、國 泰3家銀行存摺、私章、皮包內證件、健保卡、信用卡、駕 照之類的及蘋果、OPPO手機等語(見他卷一第12至17頁)。  ⑵再於110年8月14日警詢指稱:許景德是我老闆,我當天是受 販售虛擬貨幣之上游廠商許景德委託到臺北地區收取3位客 戶貨款約1,100多萬元;是「小柯」說有客人跟我買虛擬貨 幣,所以被告及陸佳誠才駕車到南港車站接我,他們在我不 認識的地方把我的東西全部都拿下車,而且後面有車,接著 把我載到其他地方,事後我有報警,請警方陪同我到被丟包 及東西被拿下車的位置;背包被搶走之前確實都還能自由地 使用手機,但在背包被搶走後,手機也一併被搶走,我是在 被載往山區的路途上背包被搶走,被告及陸佳誠將我載至山 上後,我有下車上廁所但是沒有講電話,因為電話已經被收 走了,他們確實有搶我錢等語(見他卷一第20至23頁)。  ⑶另於110年10月28日偵訊時供稱:我在警詢所稱當天要來臺北 幫老闆許景德收賣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的現金是正確的,現 金放我背包跟行李箱,大約1,100多萬元,我忘記確切數字 。我收3筆現金後去南港車站,因為「小柯」說要問買賣虛 擬貨幣的過程,如果可以當天想要跟我們買虛擬貨幣,他當 天14、15時以TELEGRAM聯繫我,說要介紹有購買虛擬貨幣需 要的客戶,後來柯為智說他車子壞掉,跟我說客戶的車號, 叫我直接跟客戶碰面,我抵達南港高鐵站前等快半小時,才 看到對方車子,確認對方車號後,不是駕駛的另一人下車, 我問他是不是「小柯」介紹的,他說是,我就上車坐在右後 座,下車的人上車坐在左後座;我上車後,車子的門鎖,應 該是就被駕駛手動上鎖,坐在左後的人說要在市區找地方咖 啡廳或什麼地方討論虛擬貨幣的事情,後來不知道為什麼越 開越往汐止山上,開到山區後,我就問要開到哪裡,在車輛 移動時,坐在後座的那個人把我行李箱放在副駕駛座,駕駛 座的人也有協助把行李箱放到前面,後座的人把我背包拿在 手上,我有跟他說為什麼要拿走我行李跟包包,對方用台語 說他們也是受人指使,叫我不要問那麼多,這好像兩個人都 有講,我手機跟所有東西都被他們拿走,他們開到山區後座 的人就聯絡另一台車來接應他們。後座的人收完包包跟行李 後,有要我交出手機,因為他們看起來就是凶神惡煞,且又 在山區,沒有路燈,我覺得受到危險,就把手機拿出來給他 ,他叫我關機,我就關機就交給他。因為太暗我只有看到一 台箱型車,沒看到車號,後座的人就自己把背包跟行李箱拿 下車,駕駛就繼績往前開向更偏僻的方,之後他在前面繞10 多分鐘又開回原本後座之人把背包跟行李箱拿下車的地方, 我有看到後座的人還在,但是我背包跟行李箱及廂型車都不 在,後座之人就上車,一樣坐在後座 ,然後回頭繼續往前 開往偏僻的山區,之後停在算是倉庫的地方,我有跟警察講 在哪裡,警察有拍照,停了大概有半小時至1小時之多,後 座的人有收到人家打電話來,他接完電話後就說我可以下車 了。我就問我的背包跟行李箱有沒有要還我,後座的人就說 到時候就有人跟我聯繫,之後他就叫我趕快下車,我就開門 下車,他們就開走了。當天行李箱跟背包是放受許景德委託 跟客戶收賣虛擬貨幣款項,還有一些是我自己的錢,我警詢 說當時身上是有帶150萬元是正確的,總共是1,260萬元。後 座的人以台語說他們是受人委託希望我乖乖配合不然 就會 有生命的危險,駕駛座的人應該只有附和而已,與我警詢稱 他們兩位說如果你想活命你就好好配合我們是一樣的意思。 此外,我剛上車沒多久後座的人就有叫我交給他我的身分證 拍照,說要確定是否為「小柯」介紹的,後面他把背包收走 ,裡面也有錢包,等於所有證件都被收走,但我下車時有跟 他要回證件,他就把我身分證還我而已,但其他證件都沒有 等語(見他卷一第273至287頁)。    ⑷復於110年10月28日偵訊時證稱:當時剛上車我將行李箱放在 我後座腳前面,背包放在手上,因為是後座的人把我行李箱 跟背包從我手上搶走,之後把行李箱丟到前面副駕駛座,駕 駛座的人就協助放在前面,背包就是後座的人抱著,這過程 中我有去想要試著拿回來,我有拉扯背包,但行李箱當時他 們已經丟到前面,我拉不到行李箱,我拉扯背包時後座的人 就以台語講恐嚇話語,當時又在山區,我深怕會有生命,但 他們沒有用刀威脅,只是言語威脅.我上車不到半小時就被 後座的人要求交出手機,對方要求我關機後把手機收起來, 我就沒有再用手機,他們也沒有歸還給我;從我上車開了30 分鐘左右,就停路邊15分鐘等另一台車過來,因為沒有手機 只能記得大概時間;晚上23點多我是自己走下山,剛好有路 人騎車經過,我請他帶我去舊庄派出所報案,之後才做筆錄 等語(見他卷一第291至301頁)。  ⑸又於110年12月7日警詢證稱:我於109年12月31日北上臺北, 總共要收取3筆款項,都是幫許景德收取販售虛擬貨幣的款 項,分別是60萬元、500萬元、550萬元,共計要收取1,110 萬元;我當天約「柯為智」在南港高鐵站見面,「柯為智」 表示要介紹客戶給我,我與「柯為智」有事先用TELEGRAM聯 繫 ,「柯為智」後來臨時傳訊息告訴給我,表示他的車子 撞壞了,無法親自到場見面,會另外派人來接我,並告訴我 來接我的人所駕駛之車號是000-0000,後來就有2名男子駕 駛該車子到南港高鐵站接我,我就認車不認人,我上車後就 被載到山上搶奪財物;「柯為智」是我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 客戶,他前後跟我買過幾次虛擬貨幣,大約買3次以上(見 他卷二第126至128頁)。  ⑹於112年9月21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當天「柯為智」 他說車子故障,打電話說他不能來,說會請被告開這個車號 的車來接我,我上車後坐在右後座,被告則坐在我的旁邊, 前面開車的人我不認識,車上只有我們3個人,我帶著行李 箱跟背包上車,他們就往山區方向開,後來整個包包、行李 箱一起被他們拿走,行李箱被放在副駕駛座,包包在後面, 因為手機是放在包包裡面所以一併被拿走;之後車開到一個 定點,被告就把我的包包、行李箱拿下車,並交給後面另一 台車上的人,接著我坐的車就開走了,被告沒有上車,車子 往前繞,最後開回去以後,被告就空手上車,沒看到行李箱 跟包包,然後他們就把我載到一個地方讓我下車;被告當下 用臺語跟我說話,意思大概就是說若我想活命的話,就要把 東西交,所以我才讓他拿手行李箱、包包及手機。被告知道 行李箱跟背包裡面的東西,因為我把手機關機時有打開背包 ,被告那時就有看到裡面的東西;還沒把包包交出去之前, 被告說要看我的證件,我就打開包包拿出皮包等語(見本院 上訴卷第216至221頁)。  ⒊依告訴人歷次指訴,其當時何以上本案車輛之緣由及過程, 以及被告於車上如何對其恐嚇,並由被告將其行李箱及背包 放至前座,再將之帶下車交由接應之車輛取走等恐嚇告訴人 後取走其財物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 ,先後所述均屬一致。參以證人許景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 :告訴人是跟我買虛擬貨幣的客戶,他在虛擬貨幣的交易所 門市上班;當天我確實有委託告訴人至南港火車站、重慶北 路及中崙門市之7-11附近向客戶收取USDT虛擬貨幣貨款,是 向2組客戶分散在三個地點分別收取60萬元、550萬元、500 萬元,這些款項是我賣虛擬貨幣的錢;我每次委託告訴人的 酬勞是4,000元,我每個月都會委託告訴人收款幾次,之前 錢都回收的很正常;我的虛擬貨幣來源都是跟幣商買的,我 有提出發幣紀錄;事後告訴人和媽媽拿房子讓他去貸款還我 錢等語(見他卷一第32至35、291至295頁),就告訴人確實 於案發當日受許景德之委託向客戶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 共1,110萬元,案發後被告有貸款還錢與許景德等事實,與 告訴人上揭所證互核一致,亦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綜合 理財借款契約、告訴人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 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存款存摺影本、台北富邦 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帳 戶活期儲蓄存款影本、凱基銀行繼光分行新臺幣存摺影本相 符(見他卷二第53至107頁)。復告訴人於110年1月4日起陸 續辦理行動電話SIM卡、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及存摺等 補發、掛失及變更印鑑章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台灣大哥大 行動寬頻聯務申請書、遠傳銷售確認單、續約服務申請書、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署健保卡卡號及領卡紀錄、中國信託 銀行出具掛失簽帳金融卡、信用卡之說明書、更換印鑑之印 鑑卡、台北富邦銀行單摺/印鑑/戶名掛失(更換)申請書、 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金融服務部出具VISA 卡掛失證明、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金融卡、存摺掛失暨補 發、印鑑掛失暨更換)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卷二第11至51頁 ),則告訴人之手機、證件、金融卡、信用卡、存摺、印章 等物遭取走等事實,堪認屬實。又辦理手機停話、復話、補 發證件及金融卡、信用卡等手續繁瑣、耗時,一般人當求儘 量避免,而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掛失補發信用卡、金融卡、 存摺、變更印鑑章,並補發健保卡,申請補發SIM卡,此等 手續繁複,涉不同銀行、行政機關,實難認為告訴人如此大 費周章重新申辦、補發銀行帳戶資料、SIM卡、健保卡及變 更印鑑章等舉措,甚至連同家中房地持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 ,目的僅係為強入被告於罪而構陷其財物遭取走之事實。再 被告亦供陳:我有將告訴人的行李箱及背包交給開不詳車輛 過來之駕駛等語,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警察調取之車辨歷 史軌跡可證(見他卷一第89、131至139頁),益徵告訴人所 證述被告將告訴人之行李箱、背包等財物取走交予前來接應 之車輛等節,當屬實情。  ⒋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與陸佳誠、「柯為智」及不詳之成年男 子確係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向遭載往山區之告訴人恫嚇稱:「如果你想活命,你 就好好配合我們」等語,陸佳誠則在旁附和,致聽聞上開話 語之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並讓被告取走告訴人所保管之前 開行李箱及背包,陸佳誠並協助被告將行李箱放在副駕駛座 處後,待陸佳誠將該車暫停放在山區某處,被告將裝有前開 款項之行李箱、背包帶下車交與前來接應之「柯為智」等人 ,嗣由陸佳誠駕車搭載告訴人前行再返回原處,並讓被告上 車,並等候「柯為智」指示始釋放告訴人下車等情甚明。  ⒌至告訴人歷次關於當日依許景德指示係向購買虛擬貨幣之3人 或5人收取款項、自身所有款項是60萬元或150萬元、要跟「 柯為智」交易或跟「柯為智」介紹的客戶交易、背包被搶時 有無發生拉扯等細節或有些許不同,然許景德確實指示告訴 人向客戶代收共1,100萬元款項(見他卷一第293頁),告訴 人也已確認其警詢最初所稱放在行李箱與背包內自有款項為 150萬元(見他卷一第285頁),且其搭乘被告及陸佳誠所駕 駛車輛係為了與「柯為智」介紹之客戶商談購買虛擬貨幣事 宜(見他卷一第12、277、279頁)等情無訛,則告訴人歷次 指訴在汐止山區遭被告取走內有鉅款之行李箱、背包等基本 事實,並無不一致之處,亦與被告自承有在山區拿取行李箱 、背包交予後車(見原審訴305卷第223頁)等語相符,足堪 認定。  ⒍被告雖否認知悉告訴人之行李箱跟背包內放有鉅款,且係告 訴人自願交付行李箱與背包,主張其並無語出恐嚇言詞云云 。然以被告受「柯為智」以100萬元高額代價所託,將告訴 人載至山上後,又拿取告訴人之行李箱及背包交與前來接應 之「柯為智」,若非該行李箱及背包內有價值不菲之現金, 「柯為智」何須許以重利委託被告刻意將告訴人載至人煙稀 少之山區?又告訴人既然身懷鉅款,若非被告恫以上開恐嚇 言詞及將車上鎖等方式逼使告訴人交付行李箱及背包,且使 其無法自由離開,告訴人顯無自願交付行李箱及背包之理。 況被告亦自承要告訴人「好好配合」其委託人(見原審訴30 5卷第186頁),足徵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相 悖,顯不足採。再佐以被告稱不認識告訴人(見他卷一第97 頁),可徵告訴人與被告無任何恩怨仇隙,以本案被告之犯 罪手法,係被告受「柯為智」委託,進而與告訴人相約在南 港高鐵站後,再由被告與陸佳誠搭載告訴人上車等過程,均 為被告、陸佳誠與「柯為智」等人刻意安排,自可排除本案 係告訴人自行設局藉此誣陷被告之可能。    ⒎至告訴人案發時所持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他卷一 第299頁),在109年12月31日案發當晚19時25分、20時10分 、20時55分、21時40分至22時14分均有上網紀錄,前3通基 地台在南港區,最後一通基地台在汐止區,有遠傳通訊數據 上網歷程查詢可考(見他卷一第258頁),而告訴人係在21 時16分許才在南港高鐵站及與火車共構車站之路旁,搭乘被 告及陸佳誠所駕駛之車輛,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憑( 見他卷一第116頁),又被告供承最後是「柯為智」使用告 訴人手機開擴音指示可以讓告訴人離開等語(見本院上訴16 68卷第150頁)。則綜合上開告訴人、被告所述及上開門號 上網紀錄與基地台位置,與前述告訴人有申請補發SIM卡等 情,足認告訴人手機確實遭被告取走且與背包一同交付給「 柯為智」,「柯為智」並有使用告訴人手機甚明。再告訴人 於警詢時雖經詢以:「本分局舊莊派出所員警調閱沿途監視 器畫面,發現你確實一直在電話?」而答稱:「我在背包被 搶走之前確實都還能自由地使用使用手機,但在背包被搶走 後,手機也一併被搶走。」然卷內並無警察所稱之告訴人沿 途均有使用手機之監視器畫面可憑。再者,在被告尚未將告 訴人手機取走之前,縱告訴人仍可管領、使用個人手機,然 依告訴人係居住於臺中地區,受託北上收款,又遭被告、陸 佳誠載離鬧區往南港、汐止方向之山區移動,於此客觀環境 下,自不能比擬在市區固定地點受困時,警察據報後得隨時 馳援而至得以獲救之情形,是告訴人在無法具體陳報其所在 位置,且為免遭發覺其有救助、報警之舉,恐遭受更不利如 「撕票」之可能,而不敢私下撥打、傳送求救訊息予警察或 親友,核屬常情,自難以案發時告訴人所持用手機門號為00 00000000號仍有上網紀錄,即遽認告訴人所指述其被害情節 係屬虛構,而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⒐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 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 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 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 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 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再者,行為人 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 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 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罪),而此種繼續犯之行為人,如在犯罪行為之初,即係本 於實行其他犯罪之目的,因之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又實 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應評價 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是就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經查,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於車 內,並於拘禁行為繼續中,恫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因而 取得告訴人所有之行李箱及背包等財產之行為,不僅時間、 空間均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依上說明,核分別 屬同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論處。     (四)告訴人於上車後,係因發覺本案車輛已上鎖,且被告有恫稱 要其乖乖聽話,否則會沒命等語,因而被迫讓被告取走其行 李箱及背包,業據認定如前,可認被告取得上開物品係因告 訴人懼於其等之恫嚇及行動自由之拘束方被迫交付,難認係 被告施以不法腕力強取而得,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 犯罪事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本案論罪之罪名(見原審訴 305卷第211頁、本院上訴1668卷第117頁),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五)被告與陸佳誠、「柯為智」、不詳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不以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    被告前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1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0至23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且檢察官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又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於對於被告科刑範圍部分亦未聲請應依照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 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將告訴人載至人煙稀少之山上,並以恐嚇之方 式將告訴人攜有鉅款之背包及行李箱取走後,由「柯為智」 及不詳之成年男子接應後帶離現場,其等再將告訴人放在山 上,侵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受有高達1,260萬元之財產 損害,所侵害之法益甚鉅,漠視法紀之存在,其所為應嚴予 非難;參以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復衡諸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且表明不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更於原審審理中 方坦承本案係受「柯為智」所託,因而誤導偵查之進度及方 向,可認其犯後態度均不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已 婚、育有1名幾個月子女,跟爸爸做鐵門窗、月入約3萬多元 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較同案被告陸佳誠為重之分工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說明被告供稱其尚未 收到報酬,而告訴人遭被告取走之行李箱、背包(其內有現 金1,100萬元、健保卡、駕照、金融卡、信用卡之皮夾及3家 銀行存摺、印章)及手機2支均併同交予後車接應之人,核 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可認告訴人遭取走之財物已轉交與「 柯為智」及不詳之共犯成員,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 分有分得上開財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諭知沒收、追徵(原判決僅略載此部分告 訴人遭取走之現金1,100萬元部分,固有微疵,然均對於此 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結論並無不同,對判決結果並不 生影響,自應予維持,併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量刑亦甚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職權告發部分   本院認定被告係與陸佳誠、「柯為智」與不詳成年男子等人 共犯本案,則就「柯為智」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HM-113-上更一-70-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傅揚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 6號、113年度偵字第83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故對戊○○心生嫌隙,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上午7時40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時,見戊○○獨自一人在 該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路旁之交通連桿、三角錐毆 打戊○○頭部、身體,復手持滅火器朝戊○○噴灑,再以滅火器 毆打戊○○頭部,致戊○○受有臉部擦挫傷、頭皮擦挫傷等傷害 。又戊○○原放在外套左胸口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紙鈔1張掉至地上,丙○○見狀趁戊○○不及抗拒之時,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公然徒手搶奪該1000 元紙鈔1張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查悉上情。 二、丙○○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6時許起,至112年11月19日晚間8 時許止之某時,在臺中市某處電線桿旁,拾獲少年黃○科(9 5年次,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並於不詳時地遺失之悠遊卡( 卡號0000000000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悠遊卡予以侵占入己,並持該悠遊卡, 於112年11月20日上午8時47分許、112年11月21日上午11時3 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榮豐店, 以該悠遊卡感應扣款之方式,消費10元、3元。嗣黃○科於11 2年11月19日晚間8時許,發覺悠遊卡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黃○科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戊○○、黃○科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資料在卷可查(以上卷 頁均詳見附表二所示),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等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 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 成要件。然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 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 ,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 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 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趁告訴人戊○○未及防備之際, 搶奪告訴人戊○○之上開1000元紙鈔,旋即逃離現場,其尚無 完全抑制告訴人戊○○之自由意思而致使告訴人戊○○不能抗拒 ,依據上開說明,應成立搶奪罪。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 搶奪;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7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又因恐嚇取財、傷害 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第2、3案),前揭3案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並與他案之拘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 11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而公 訴檢察官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月內又故意再犯本案傷 害、搶奪罪,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上開裁定等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等犯行構成累犯之事 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傷害、搶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罪部分與前案部分罪 質相同,可見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其所犯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搶奪罪部分,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強奪罪部 分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並非相同,難認其此 部分對於前案執行欠缺警惕,爰認被告所犯搶奪罪部分,尚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毆打傷 害告訴人戊○○,並搶奪告訴人戊○○所有之金錢,造成告訴人 戊○○受有相當之傷害且財產受損,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破 壞社會秩序及安寧,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又審 酌被告其不思以己之力獲取所需,竟率爾侵占告訴人黃○科 所有之上開悠遊卡遺失物,進而擅自於未獲告訴人黃○科同 意或授權之情況下,以感應扣款方式使用該悠遊卡消費,漠 視他人財產權,行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 之態度,且上開消費之金額尚屬低微,且就其搶奪取得之上 開1000元紙鈔1 張與侵占之前述悠遊卡1張,均業經被告提 出經警扣案,已發還予告訴人戊○○、黃○科,有其等贓物認 保管單附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 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生活狀況等(見本院 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就所犯傷害、搶奪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 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參 酌被告所犯為傷害、搶奪等犯罪類型之犯罪動機、手段、模 式與關聯性,復衡以其行為次數、情節等個別非難評價,及 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依被告年紀與前述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衡 酌刑罰對其產生之效果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搶奪取得之上開1000元紙鈔1張與侵占之前述悠遊卡1 張,均經被告提出經警扣案,已發還予告訴人戊○○、黃○科 ,業如前述,即無庸再予以沒收;至被告侵占上開悠遊卡後 持卡消費之13元,依據上開規定,仍屬其該罪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前述等規定,在其 侵占遺失物該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履歷表 5張,核與本案犯行無關,即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86號卷(偵4786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49831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4786號卷第33至37頁) 2、頂街派出所112年11月19日職務報告(偵4786號卷第49至5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50232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4786號卷第71至74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11月19日10時5分至10時1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號;受執行人:丙○○)(偵4786號卷第81至8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4786號卷第89 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時間:112年11月19日10時5分至10時10分;執行處所:臺 中市○○區○○路○段0號;受執行人:丙○○)(偵4786號 卷第91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丙○○ 。 ①新臺幣壹仟元 7、贓物認領保管單(新臺幣壹仟元)(偵4786號卷第93頁) 8、告訴人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偵4786號卷第95頁) 9、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偵4786號卷第97頁) 10、告訴人戊○○之傷勢照片(偵4786號卷第99頁) 11、現場(臺中市○○區○○路00號)照片(偵4786號卷第100 至102頁) 12、112年11月19日臺中市○○區○○路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偵4786號卷第102至106頁) 13、犯罪事實㈠之查獲照片(偵4786號卷第106至108頁) 1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4786號卷第155至173頁) 15、被告提出之呈上訴狀(一)(偵4786號卷第18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偵8301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52326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8301號卷第33至36頁) 2、豐原派出所112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偵8301號卷第4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丁○○)(偵8301號卷第6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11月 27日3時20分至3時2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 號一段6號;受執行人:丙○○)(偵8301號卷第71至7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時間:112年11月27日3時20分至3時25分;執行處所:臺中 市○○區○○街00號一段6號;受執行人:丙○○)(偵8301 號卷第79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詹傅 揚。 ①悠遊卡1張 ②履歷表5張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8301號卷第81 頁) 7、贓物認領保管單(悠遊卡1張)(偵8301號卷第83頁) 8、交易紀錄(0000-00-00〜0000-00-00)(偵8301號卷第85頁) 9、全家超商交易明細2張(偵8301號卷第87頁) 10、卡片狀態查詢結果(偵8301號卷第89頁) 11、悠遊卡歷史交易查詢(偵8301號卷第91頁) 12、112年11月20日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榮豐店)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偵8301號卷第93至101頁) 13、被告正面照(偵8301號卷第101頁) 14、本案悠遊卡及履歷表照片(偵8301號卷第103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6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551號扣押物品 清單及照片(第67、73頁) 2.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75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81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戊○○ 1、112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偵4786號卷第63至6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O科(少年) 1、112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偵8301號卷第61至65頁)

2024-10-28

TCDM-113-訴-556-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百祿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之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百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2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陳百 祿後,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9月6日即具狀提起上訴 ,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 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4-10-28

CTDM-113-訴-135-20241028-3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光悅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112年度簡字第6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 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 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 例外規定。本案經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簡上卷第267頁),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就 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未到庭,於偵查中是否就 加重搶奪犯行自白有疑,又被告所犯加重搶奪是否符合刑法 第59條情堪憫恕亦屬有疑,再被告患有雙相型情感疾患,亦 未經調查是否有刑法第19條適用,原審雖給予被告緩刑,然 被告於原審均未到庭,僅由辯護人到庭,則其是否宜給予緩 刑,亦屬有疑,請撤銷原判決給予適當之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之加重減輕   1.刑法第19條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告訴人 於警詢證稱:被告進來買阿華田後到店外,之後有工人進 來買啤酒泡麵,被告又進來跟工人對話,叫工人請他喝酒 ,但工人不願意,被告就在櫃檯將酒刺破喝掉,把刀放回 口袋,邊喝邊胡言亂語,離開前又拿走啤酒等語(偵8796 卷第13至15頁),並互核被告於偵查中自述:我去便利商 店前有吃安眠藥,睡不著就開車出門去便利商店買酒等語 (偵8796卷第61至63頁),復經本院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在相關案件的發生期間,不管在 鑑定詢問時,及病歷相近時間的記錄,都沒有情緒症狀嚴 重惡化的狀態,但也在病歷中可以看見個案有使用鎮靜安 眠藥後出現的前行性失憶,再佐以個案在犯罪時的行為表 現,無法合理說明其行為動機,依臨床醫理綜合判斷,個 案雖確實有心智缺陷(精神疾病),但在相關犯行時,疾 病本身並未處於嚴重發作的階段,其行為主要之影響因素 應為鎮靜安眠藥物,而相關藥物在調整改變後,類似混亂 行為亦隨之消失,亦符合「藥物引起之前行性失憶及混亂 行為」的推論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 告書(本院簡上卷第235至244頁)在卷足稽,審酌被告案發 當時既能自行開車到便利商店購買商品,亦能與進入便利 商店之顧客正常對話,並經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案發時並 未處於精神疾病嚴重發作之階段,可見被告斯時並無何喪 失或明顯減輕其辨識及控制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 用。   2.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查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 ,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 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自身罹有精神 疾病,因有失眠困擾而出門買酒,其於犯罪過程中僅係以 水果刀刺破啤酒瓶飲用,並未持之為其餘危險行為,所搶 得之物品僅為價值不高之啤酒1瓶,犯罪情節輕微,且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綜觀被告犯罪之 具體情狀、手段、行為背景及所生損害,與所犯之加重搶 奪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 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因而適用 刑法第326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認 被告本件所犯加重搶奪犯行有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併參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常管道取得財物,攜 帶兇器恣意搶奪及竊盜他人財物,所為缺乏尊重他人合法 權益之基本法治觀念,且對他人之財產、身體安全造成危 害,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雖於民國102 年間、105年間分別犯有妨害名譽、侵入住宅2案件,然經 法院審理後各僅判處拘役20日、30日確定,且除此2案件 外無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可認被告素行尚可,被告並於偵查 中與被害商店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失,有和解書附卷可參, 兼衡辯護人陳稱被告為醫學院畢業,單親,有一名12歲的 小孩,現與母親、小孩同住,目前無工作、沒有收入,與 家人靠小孩父親給付之撫養費生活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被告就攜帶兇器搶奪罪部分處有 期徒刑6月、就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 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 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犯本件之罪,犯後其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且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因認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 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諭知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應認原審 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項,且並無逾越法 定刑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   2.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認原審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適用不當,且 給予被告緩刑並不適當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雖就加重搶 奪部分略有辯解,但亦明確表明承認罪名(偵8796卷第62 頁),可認被告確已自白犯罪,而被告無刑法第19條適用 等情,亦經本院敘明如前,原審未以刑法第19條替被告減 刑亦屬合理,再原審審酌加重搶奪罪之罪刑與被告本案犯 罪手段結果並認應給予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末再綜合考 量被告犯罪手段、結果,犯後與告訴人和解及前科素行、 家庭狀況而判處被告上述刑度,可認原審於量刑時已斟酌 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項,並無過重或失輕而明 顯違背正義之情形,又原審復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為期被告能有效回 歸社會,認對被告所涉上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為 使被告知所警惕而要求被告支付公庫而為緩刑負擔,亦無 逾越濫用緩刑裁量權限之情事。是以檢察官認原審量刑有 誤且不宜給予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積揚、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24

CHDM-112-簡上-110-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源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4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源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建源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9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 中市○區○○街000號前時,見司桂香在旁獨自步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犯意,徒手搶奪司桂香手持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皮夾1個(內有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得 逞,且於搶奪過程中,因猛力拉扯司桂香手持之上開皮夾, 致司桂香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致其頭部等處碰撞地面,因 而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左側肩膀及髖部挫傷、頸部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司桂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建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司桂香於警詢時 指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被告遭查獲地點之現場照片、 告訴人司桂香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113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3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194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應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於搶奪 之過程中,因猛力拉扯告訴人手持之上開皮夾,致告訴人重 心不穩而跌倒,並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左側肩膀及 髖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應認係被告搶奪財物所施不法 腕力行為之當然結果,為搶奪行為之一部,不另論傷害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確定,於108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另案拘 役刑40日,於108年4月30日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前揭手段搶 奪告訴人之前開財物,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可取,並斟酌被 告犯後固迭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 等情,參以被告前有多次搶奪、竊盜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構 成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 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餘扣案物則均與本案無關,爰皆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皮夾 1個 2 現金新臺幣 4000元 3 國民身分證 1張 4 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5 信用卡 3張 6 金融卡 3張 7 SONY牌手機 1支 8 鑰匙 1串

2024-10-18

TCDM-113-訴-833-2024101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義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 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 38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 行「即竊取該機車得手」補充更正為「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及 鑰匙得手」;第6行「203巷口」補充更正為「203巷29弄口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 」欄編號㈠所載「被告許明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 及補充為「被告許明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同欄編號㈣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後補充「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搶奪 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驚恐且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應予非 難,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有多次竊盜、搶奪等前科素行,此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 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搶 得之1600元,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鑰 匙1串,及搶得之手提袋1個、告訴人林徐米妹之身分證及健 保卡各1張,均經扣案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17號   被   告 許明義 (略)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義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3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前,見林泓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於路邊疏未取下鑰匙,即竊 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㈡另於同日14時39分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頂崁街203巷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前揭竊取之本案機車,自後方尾隨 路人林徐米妹,並趁其不備,以不法腕力搶奪所持之手提袋 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6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得手後騎車逃逸。 二、案經林泓儒、林徐米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明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時間、地點,先竊取本案機車,並騎乘本案機車以犯罪事實欄罪事實欄㈡所載方式為搶奪犯行。 ㈡ 告訴人林泓儒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本案機車遭竊之事實。 ㈢ 告訴人林徐米妹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搶奪財物之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4-10-17

PCDM-113-審簡-1193-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士慶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 67、15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詹士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詹士慶前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 、4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 12月7日8時45分至9時15分許,侵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00號移工宿舍內,分別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 日14時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易卓英獨自 一人行走而認有機可乘,遂趁其不備,徒手搶奪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易卓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詹 士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詹士慶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89、202頁),核與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於警 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4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 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 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 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行為人 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 ,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 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察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所侵入之房間內,有數張獨立之 床鋪、床頭櫃(見偵字第15523號卷第103至113頁),客觀 上可明白區別分屬不同之監督權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承: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我共進去兩間房間,我 知道我所竊取的東西分屬不同人的床頭櫃或抽屜等語(見本 院卷第189頁),是以被告雖於密接之時間行竊,然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顯然明顯可分而有不同, 而各具獨立性,自不能認為係犯意單一之一行為,而應各自 獨立成罪。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4次侵入住宅 竊盜行為,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1次搶奪行為,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 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 舉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 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 ,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 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 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 責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傷害 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定 應執行刑2年2月、4月、4月,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0月2 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 且將被告刑案查註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被告對 前開屬於派生證據之刑案查註表之正確性均未爭執,且經本 院合法進行調查程序,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檢察官主張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本 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並 經彰化地院104年聲字第164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部 分,於105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距離本案犯行已逾5年,並 非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附此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 犯竊盜部分,與本案同屬侵害財產權犯罪類型,且罪質、目 的、手段與侵害法益均高度類似,足認被告遵法意識及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語,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科執行完 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等加重其刑 事由,為主張盡其說明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以入 監執行方式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 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一己 之力獲取所需,竟以侵入住宅之方式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人所有之物,又趁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不備,徒手搶 奪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所有之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有強盜、妨害自由、多次傷 害、竊盜之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不良;惟審酌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月收入 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舅舅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及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沒錢吃飯才為本案之犯 罪動機等(見本院卷第203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名相同、 犯罪態樣相類;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其餘部分相異、犯罪 態樣有別,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 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竊得之物,均屬犯罪所得,自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搶奪之物,除機車鑰匙1副外,其餘均已 發還告訴人易卓英,此有大甲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在卷 可參(見偵字第14667號卷第69、75頁),至於告訴人易卓 英遭搶奪之機車鑰匙並未扣案,且一旦更換機車大鎖,該鑰 匙即失其效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物品均不另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損失財物/價值(新臺幣) 卷證出處 主文欄 1 DAFIT RAIN SUSANTO(下稱達菲) REDMI手機1支(深藍色)/5000元 1.證人DAFITRIANSUSANTO(達飛)112.12.12日警詢(偵字第15523號卷第63至65頁) 2.證人WIRANANDA(納達)112.12.12日警詢(偵字第14667號卷第67至69頁) 3.證人NURHADI(努哈帝)112.12.12日警詢(偵字第15523號卷第71至73頁) 4.證人EDYNAYOKO(耶帝)112.12.12日警詢(偵字第15523號卷第75至77頁) 5.證人BAYUADISURYA(巴友)112.12.13日警詢(偵字第15523號卷第79至81頁) 6.詹士慶涉嫌竊盜案竊取物品一覽表(偵字第15523號卷第53至頁) 7.巴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5523號卷第83至87頁) 8.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竊盜部分)(偵字第15523號卷第89至99頁) 9.現場照片2(竊盜部分)(偵字第15523號卷第101至113頁) 10.遭竊手機IMEI資料2張(偵字第15523號卷第115至117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移工負責人稱移工表示請假麻煩,故不提告訴)(偵字第15523號卷第119頁) 詹士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EDMI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WIRANANDA(下稱納達) 現金800元 詹士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NURHADI(下稱奴哈帝) 三星手機1支/1萬5000元 詹士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EDY NAYOKO(下稱耶帝) REDMI手機1支(黑色)/6000元 詹士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EDMI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易卓英 側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印章3個、小米手機1台、機車鑰匙1副等物) 12.證人即告訴人易卓英112.12.16日警詢(偵字第14667號卷第55至57頁)、112.12.17日警詢(偵字第14667號卷第59至60頁) 1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字第14667號卷第7至29頁) 14.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14667號卷第47至48頁) 15.易卓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2年12月16日15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文昌地下停車場)(偵字第14667號卷第61至67頁) 16.易卓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偵字第14667號卷第69頁) 17.易卓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2年12月17日1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派出所)((偵字第14667號卷第71至77頁) 18.易卓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偵字第14667號卷第79頁) 19.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搶奪部分)(偵字第14667號卷第81至104頁) 20.現場照片1(搶奪部分)(偵字第14667號卷第105至106頁) 21.犯嫌比對照片(偵字第14667號卷第107至108頁) 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偵字第14667號卷第109至123頁) 2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書(偵字第14667號卷第111頁) 22-2.證物採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字第14667號卷第113至119頁) 2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05449號鑑定書(偵字第14667號卷第121至123、147至149頁) 23.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584號扣押物品清單(字第14667號卷第143頁) 24.扣押物品照片(偵字第14667號卷第145頁) 詹士慶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0-17

TCDM-113-訴-605-202410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翊絜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翊絜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YDM-113-訴-694-202410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恩榮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 1號、113年度偵字第4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恩榮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粥天子香芋瘦肉煲粥壹碗、御選 肉鬆御飯糰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甘恩榮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 ,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 ,迥然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 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 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 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 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 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 ,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 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 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 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16時17分 至20分許,在告訴人李接春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0段00 0號之統一超商龍詮門市內,先拿取粥天子香芋瘦肉煲粥1碗 ,食用殆盡後,復至上開超商內拿取御選肉鬆御飯糰1個,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  ⒈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甘恩榮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 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 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論罪科刑之竊盜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 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於行 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再舉上述被告前案資料為證,予以說明 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被告對此並未有何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於前案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本院審酌依被告所犯情節,因累 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 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 ,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被告接續搶得之商品2個,其總價僅新臺幣(下同)93 元,且此部分被告所為依我國向來之司法實務見解雖應論以 搶奪罪,然其犯罪手段平和,並無侵害證人即被害人陳威均 生命、身體之危險,本院斟酌再三,仍認此部分諭知得易科 罰金之6月有期徒刑即可收矯正之效及足以維持法秩序,若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則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 致不得易科罰金,而有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虞,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爰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 在超商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犯行分別對於告訴人 李接春、被害人車秀鳳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搶奪罪所得之粥天子香芋瘦 肉煲粥1碗、御選肉鬆御飯糰1個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 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罪所得之樂事神戶牛排 洋芋片1包已經店家取回,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車秀鳳於警詢 時證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461號卷第47頁),自無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1號                    113年度偵字第4661號   被   告 甘恩榮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恩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搶奪之接續犯意,於113年2月7日16時17分至20分許,在 李接春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龍詮 門市內,先拿取陳威均所管領之粥天子香芋瘦肉煲粥1碗( 價值新臺幣【下同】65元)後,走至收銀台佯裝欲與陳威均 結帳,乘超商店員陳威均來不及阻擋之際,轉身逃離該超商 門市,排除陳威均對該商品之支配,並將搶得之瘦肉煲粥食 用殆盡。復接續至上開超商內拿取御選肉鬆御飯糰1個(價 值28元),亦乘店員不備之際,轉身離開店外,排除陳威均 對該商品之支配,並在店外食用完畢。嗣陳威均發現後遂報 警處理。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9日7時19分許,在苗栗縣○○市○○ 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興德門市內,竊取車秀鳳所管領之樂事 神戶牛排洋芋片1包(價值35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逃離 現場,嗣因上開竊盜犯行遭車秀鳳發現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 理。 二、案經李接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恩榮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供承有於上揭時地未付帳而取走上開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接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車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陳威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1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搶奪及竊盜等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5條第1 項之搶奪罪等罪嫌。被告先後2次搶奪行為之時間、地點極 為密接,應認為係在同一犯罪地點所為之接續犯罪,請論以 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行為互異,犯 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瘦肉 煲粥及御飯糰各1個,均為犯罪所得,惟已遭被告食用殆盡 ,未能發還於告訴人李接春,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4-10-15

MLDM-113-訴-326-202410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奕德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 ,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鍾奕德犯使犯人隱蔽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現金2,975元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現金2,025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薛智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財物之犯意,先於 民國112年12月20日9時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信 利銀樓,以新臺幣(下同)14萬餘元出賣黃金項鍊1條予林 季宜,以此方式博取林季宜信任。嗣薛智仁於112年12月20 日15時32分許,再次前往信利銀樓,佯裝買家欲購買金項鍊 ,趁林季宜交付黃金項鍊2條供其觀看而未及防備之際,徒 手奪取店內金飾黃金項鍊2條(分別重20.14錢、28.58錢, 價值15萬9,710元、39萬3,349元)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逃逸 ,並於同日16時3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金正 豐金飾店,以前開搶奪之黃金項鍊2條與不知情之金正豐金 飾店負責人黃俊文交換黃金項鍊1條(重30錢)、黃金戒指2 只(重8錢)及4萬7,000元。嗣薛智仁以通訊軟體WeChat聯 絡鍾奕德,要求鍾奕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宜蘭新月廣場地下停車場接送薛 智仁逃逸至臺北,並給予鍾奕德5,000元作為車資。詎鍾奕 德明知薛智仁係上開搶奪犯罪之犯人,竟基於藏匿犯人及使 之隱避之犯意,於同日17時4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宜蘭 新月廣場地下停車場搭載薛智仁後,隨即開往臺北市承德路 附近某處讓薛智仁下車,以此方式使薛智仁隱蔽。嗣經林季 宜報警處理後,經警於112年12月21日15時50分許,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拘獲鍾奕德, 並扣得鍾奕德所有iPhone15手機1支、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及2,975元等物。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0-14

ILDM-113-訴-651-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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