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棨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棄損壞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棨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棨文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915號(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
勞務,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而於民國
112年4月26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本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
,⑴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36、504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645、571號案件審理中;⑵分別於113年10
月17日、113年11月7日、113年11月28日、113年12月19日、
114年1月16日、114年2月13日均有未依規定報到之情形,且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0月22日、113年11月12日、
113年12月2日、113年12月24日、114年1月21日函為告誡,
及於113年11月8日訪視,已善盡通知之能事,仍未依規定報
到。是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
,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
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
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施棨文前經聲請人所指本案判決判處罪刑,及為
前述之緩刑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附條件,而於
112年4月26日確定,其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為自112年4月26
日起為期2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判決在卷可稽
。
㈡查受刑人於本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13年10月17日、113年11月7日、113年11月28日、113年12月19日、114年1月16日、114年2月13日,均有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而未依規定報到之情形,經檢察官以113年10月22日、113年11月12日、113年12月2日、113年12月24日、114年1月21日函文告誡,於各該告誡函中告以下次應報到之時間及註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被告均未依規定報到;觀護人復曾於113年11月8日至受刑人設籍地址訪視而未遇受刑人,轉請受刑人之伯父提醒受刑人應依規定進行保護管束報到或主動與觀護人聯絡,亦未見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2日彰檢曉丑112執護449字第1139052644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2日彰檢曉丑112執護449字第1139056584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日彰檢曉丑112執護449字第1139060712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4日彰檢曉丑112執護449字第1139065077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1日彰檢名丑112執護449字第1149003229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4日彰檢名執乙114執聲23字第1149008262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8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113年12月24日報告書、後案起訴書附卷可按,應可認定。而受刑人於上開期間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參,然受刑人卻均未依規定報到,亦未提出任何未能到場報到之說明或正當理由,堪認受刑人於本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已違反前述就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及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等規定。又受刑人復於本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另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13年度偵字第5040號、113年度偵字第3436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統簡稱:後案),現分別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1號、113年度訴字第645號案件審理中,依該等後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均坦認販毒犯行,犯罪時間均為113年1月間,其中1次販毒未遂更係為警當場查獲等節,亦有後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行為不檢,圖與施用毒品之素行不良者往來,違反前述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規定,且其所為該等後案,均為販毒重罪,顯較本案所為之犯罪,惡性、情節更加嚴重,可見其未警惕自省,毫無珍惜本院於本案判決給予緩刑宣告,期許其自新之機會。核其所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情節可謂重大,且其迄未於本院通知其表示意見之期間,表示任何意見,堪認本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據上,聲請人以受刑人於本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
,而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案判決之緩刑
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