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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清標 指定辯護人 范雅琇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彭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 36、19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標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㈠至㈡「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彭嘉翔犯如附表編號㈡「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㈡「主 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彭嘉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高清標、吳垂聰(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以下同)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不詳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4日晚間10時27分許,由高清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ACK-3785號車牌 )搭載吳垂聰、某不詳成年男子前往新竹縣○○鄉○○路0號有 謙家園建案工地旁,再換由吳垂聰駕車在附近繞行把風,高 清標及某不詳男子下車鑽入鐵皮圍籬間隙進入工地內,由高 清標取出黑色袋內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 案)剪斷電線,共同竊取工地內由林民詮所管領50平方(起 訴書誤載為平方米,應予更正)之電線7條(共計約350米,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搬運置入前揭車輛 後車廂內逃逸離去。 二、高清標、彭嘉翔、吳垂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7日凌晨 3時6分許,由吳垂聰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TOYOTA廠牌白色自 用小客車(懸掛ACK-3785號車牌)搭載高清標、彭嘉翔前往 新竹縣○○鄉○○路0號有謙家園建案工地旁後,共同攜帶客觀 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上開破壞剪鑽入鐵皮圍籬間隙進入工 地內,竊取由林民詮所管領50平方(起訴書誤載為平方米, 應予更正)之電線7條(共計約350米,價值約10萬元),得 手後搬運置入前揭車輛後車廂內逃逸離去。 三、嗣林民詮分別於112年7月5日上午8時許、112年7月7日上午7 時20分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周遭監視錄影 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民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被告高清標之供述及卷內事證,於審理中當庭就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被告高清標、彭嘉翔、吳垂聰3人到 案發現場後攜帶兇器竊取電線之犯行,更正如上開事實欄二 所示(見本院卷第380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 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高清標、彭嘉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高清標及其辯 護人、被告彭嘉翔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清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379頁、第386頁)、被告彭嘉翔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9389號 卷【下稱19389號偵卷】第126至129頁、本院卷第379頁、第 385至386頁),核與告訴人林民詮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 度偵字第16736號卷【下稱16736號偵卷】第23至26頁)、證 人高玉山警詢時之證述及共犯吳垂聰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供述(見16736號偵卷第14至18頁、第92至95頁、本院卷 第133至13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共59張(見16736號偵卷第19頁、第37至63頁)、 統一超商寶謙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2張(見16736號偵卷第20 頁)、監視器配置圖(見16736號偵卷第35頁)、竊盜路線 圖(見16736號偵卷第36頁)、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見 19389號偵卷末光碟存放袋)及本署113年1月11日勘驗筆錄1 份(見19389號偵卷第148至153頁)、高清標、彭嘉翔、吳 垂聰持用行動電話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見19389號 偵卷第155至17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2年8月 7日偵查報告1份(見112年度他字第3066號卷【下稱他卷】 第2至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卷第7頁)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高清標、彭嘉翔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清標、彭嘉翔前 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 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 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 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經查,被告高清標、某不詳成 年男子及被告高清標、彭嘉翔、同案被告吳垂聰於犯罪事實 一、二所載時間,攜帶破壞剪進入有謙家園建築工地範圍內 ,並於112年7月4日晚間10時27分許持以剪斷電線後竊盜既 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該破壞剪長約1米(與被告高清 標身長對比,見16736號偵卷第19頁背面編號4照片),且具 剪斷工地50平方電線之功用,可知其尺寸非小、質地堅硬、 開口銳利,顯然足以作為兇器使用。被告高清標、彭嘉翔均 知悉其等攜帶該兇器,而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上開犯 行,自均構成本款之加重事由。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 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清標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及被告彭嘉翔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情 形,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僅論以一罪。故核被告高清標就犯 罪事實一、二所為、被告彭嘉翔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㈢被告高清標、共犯吳垂聰、某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及 被告高清標、彭嘉翔、共犯吳垂聰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因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條文內已有「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主文之記載 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㈣被告高清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高清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 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5日執 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10至411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諸被告所犯前案為竊盜案件 ,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  ㈥爰審酌被告高清標、彭嘉翔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 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與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共犯共同進入 有謙家園建築工地內竊取電線,致使該建設公司除損失遭竊 電線(價值共約20萬元)外,更需另行負擔線路修復重置之 費用,損害非小,惟考量其2人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清標、彭嘉翔2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素行,暨被告高清標審理中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水工、與女兒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彭嘉翔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獨居(見本 院卷第3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高清標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量處被告彭嘉翔如附表編 號㈡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高清標、彭嘉翔等人為本案犯行所使用及攜帶之大型破 壞剪,雖係被告高清標所有且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 扣案,且非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宣告沒收 ,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清標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竊得約350米之50平方電線,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在被告高清標所犯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 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高清標、彭嘉翔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竊得約350米之50 平方電線,未據扣案,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且上開竊得約350米之電線經變賣後朋分款項,業據被告 彭嘉翔於偵訊時供稱:竊得電線由高清標、吳垂聰載去處理 ,我不知道他們去哪裡處理,我也不記得我分得多少錢,我 有分到錢等語在卷可稽(見19389號偵卷第128頁),是已無 從釐清被告高清標、彭嘉翔2人各確切分得之利益,為達澈 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其等 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其等而言,難謂過苛,而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於渠等所犯該次竊盜犯行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嘉翔與同案被告高清標、吳垂聰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7月4日晚間10時27分許,由同案被告高清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搭載同案被告吳垂聰、被告彭嘉翔前往新竹縣○○ 鄉○○路0號有謙家園建案工地旁,再由同案被告吳垂聰駕車 在附近繞行把風,同案被告高清標、被告彭嘉翔下車鑽入鐵 皮圍籬間隙進入工地內,由同案被告高清標取出黑色袋內客 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電線,共同竊取工地內 由告訴人林民詮所管領約50平方米電線7條(共計約350米, 價值約10萬元),得手後搬運置入前揭車輛後車廂內逃逸離 去。因認被告彭嘉翔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嘉翔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彭嘉翔、同案被告高清標、吳垂聰之供述、告訴人林民詮 之指訴、證人高玉山之證述、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55張、統一超商寶謙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2張、監視器配 置圖、竊盜路線圖、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及新竹地檢署1 13年1月11日勘驗筆錄1份、彭嘉翔、高清標及吳垂聰3人雙 向通聯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2 年8月7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等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嘉翔堅詞否認有與同案被告高清標、吳垂聰共犯 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112年7月7日那次有參與 ,112年7月4日我沒有跟高清標、吳垂聰一起去偷等語。被 告彭嘉翔之辯護人並為其辯稱:同案被告高清標於準備程序 時雖陳稱被告彭嘉翔有共犯第一次即112年7月4日之加重竊 盜犯行,並指認19389號偵卷第19頁編號3之照片中走在第一 位的人是被告彭嘉翔,然於審理中卻證述該次係與同案被告 吳垂聰及許義明共同行竊,所述已前後不一,且上開編號3 照片係112年7月7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又同案被告吳垂 聰雖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彭嘉翔亦有參與112年7月 4日之竊盜犯行,惟所指被告彭嘉翔參與該次竊盜犯行之編 號3之照片係112年7月7日之照片;再者,公訴人所提出之11 2年7月4日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畫面模糊不清,並無法 辨識行為人之面貌,從而,當無從僅以同案被告高清標、吳 垂聰前後不一或單一片面之指述及上開證據,即認定被告彭 嘉翔有參與該次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民詮所管領之有謙家園建築工地內電線,於112年7 月4晚晚間10時27分許,遭懸掛ACK-3785號車牌(實係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自用小客車內共3人竊取約350米長 之50平方電線等節,業據同案被告高清標、吳垂聰供承在卷 ,並有告訴人林民詮之指訴、證人高玉山之證述及前揭證據 資料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則被告彭嘉翔有無公訴 意旨所指共犯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即為本案所應審究查明 。  ㈡依案發時間即112年7月4日晚間10時27分許前後,在案發地點 週遭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新竹地檢署113年1月11 日勘驗筆錄所示,固可認定參與該次加重竊盜犯行之人數共 有3人,惟因監視器拍攝距離較遠且解析度較差,僅能確認 共犯有3人,然該3人之容貌、穿著及身體特徵均無法清楚辨 認,自無從遽認被告彭嘉翔有參與其中。況據卷內被告彭嘉 翔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時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記錄 (見19389號偵卷第166至168頁),均無顯示被告彭嘉翔之 行動電話訊號曾經於案發時出現案發地點或附近,自難認被 告彭嘉翔亦在場,甚或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是被告彭嘉翔上 開辯稱,並非全然無據。  ㈢再者,同案被告高清標雖於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彭嘉翔亦有 參與112年7月4日之加重竊盜犯行,然其於審理中卻證稱該 次竊盜犯行係與吳垂聰及許義明共犯,彭嘉翔沒有去(見本 院卷第230至231頁)等語,所述已前後不一;而同案被告吳 垂聰雖亦於偵查、準備程序中稱112年7月4日之竊盜犯行係 其與同案被告高清標及被告彭嘉翔3人共犯,然在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供佐證之情況下,自無從僅以同案被告高清標前後 不一及同案被告吳垂聰單一片面之陳述,即推認被告彭嘉翔 確共犯該次加重竊盜犯行。 五、綜上,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彭嘉翔確有參與 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本院自難僅以同案被告高清標、吳垂聰 上開存有瑕疵之陳述,即遽認被告彭嘉翔有結夥3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而以該罪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 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 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彭嘉翔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彭嘉翔之認 定。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彭嘉翔犯罪,自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㈠ 上揭犯罪事實一 高清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佰伍拾米之50平方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上揭犯罪事實二 高清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佰伍拾米之50平方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高清標、彭嘉翔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彭嘉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佰伍拾米之50平方電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彭嘉翔、高清標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2025-02-12

SCDM-113-原易-56-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0號                    113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19 、3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發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參仟零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清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凌晨4時5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呂 理全(所涉竊盜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 園市觀音區民族路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於同日凌晨4時54 分許,獨自徒步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 內,且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不詳尖頭工具,欲破壞許宏彬所有 設置在該處選物販賣機臺之鎖頭以竊取機臺內物品,惟因無 法順利破壞致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許宏彬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2 日凌晨0時16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 便利商店新屋醫院門市店,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全家便利 商店室外機後方通風口,沿通風管從天花板進入上址門市店 辦公室內,破壞辦公室內之監視器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以不詳方式打開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由該店店長張晏慈 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3,045元,得手後,旋騎乘 腳踏車逃逸。嗣經該店店長張晏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許宏彬、張晏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楊梅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謝清發就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清發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 部分當時我是搭乘呂理全所駕駛之車輛至桃園市觀音區民族 路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因為我先前有借款給朋友,所以 我們當時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內,我 去上開地點是為了要向朋友索討還款;事實欄二部分我並沒 有至全家便利商店新屋醫院門市竊取財物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4時5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呂理全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觀音區 民族路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於同日凌晨4時54分許,獨自 徒步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內。而許宏 彬所有,設置於該處之選物販賣機臺鎖頭,於上開時間遭人 以可做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不詳尖頭工具欲破壞此部分 事實業據告訴人許宏彬、證人呂理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偵34247卷第7至9、41至4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34 247卷第21、47至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先於偵查時供稱:我當時請 呂理全載我去那邊要跟朋友收錢,但看到那邊有夾娃娃機店 我就進去了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有搭乘 呂理全的車輛到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我 當時是去跟朋友要錢,但朋友的全名、地址、聯絡方式我都 不清楚,我當天是跟朋友約好在那附近,我先前有借朋友3, 000元,當天是他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錢,但是我沒有等到 人我就走了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當時有進到娃娃 機店內,後來我沒有看到我朋友就走出來了,我沒有聯絡我 朋友,因為朋友的電話我也不清楚,我當時借錢給朋友時就 已經約好還款的時間、地點,我記得是當時是借款5,000元 等語(見偵34247卷第229至230頁、本院易530卷第141至147 、177至186頁),被告雖辯稱其至前開選物販賣機店之目的 係為向朋友索討還款,然被告對於借款之金額、約定還款之 方式所述前後迥異,且不知該借款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或聯絡方式,顯與常情有別。況被告未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 供法院調查其辯解可信性,此顯屬實務上所謂的「幽靈抗辯 」,毫無可採,被告前開辯稱,實屬虛狡之詞,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某成年男子於112年5月12日凌晨0時16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桃 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屋醫院門市店,以不詳方 式,破壞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室外機後方通風口,沿通風管從 天花板進入上址門市店辦公室內,破壞辦公室內之監視器後 ,以不詳方式打開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由該店店長張晏慈 所管領之現金13萬3,045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逃逸, 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晏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33719 卷第31至3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監視 器影像翻拍等照片共3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簿(全家新屋醫院店遭竊案)在卷可稽 (見偵33719卷第35至37、39至56、131至138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經調閱本案監視器畫面後,該名 竊盜之人於行竊時曾短暫將口罩拉至其嘴唇下緣處,可見該 人之眼睛、眉毛、鼻形均與被告於另案遭查獲及本院審理時 當庭拍攝之照片相似,且該人之下唇右側明顯較上唇右側突 出,亦與被告之嘴型特徵相符(見偵33719卷第49至52、143 頁、本院易530卷第187至189頁),足見於全家便利商店新屋 醫院門市店行竊之人確為被告,洵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 ,無非臨訟卸責,無可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違背,均難 認有據,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已著手於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惟因故而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竟起貪念,竊盜告訴人2人 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未見有任何悔意,亦未能對告訴人2人賠償或取得其等諒 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加重竊盜未遂罪嫌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3萬 3,045元,並未扣案,經告訴人張晏慈證述在卷(見偵33719 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十字起子及不詳尖頭工具,固為被告所有持以犯本 件事實欄一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現尚存在,且上開物品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 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邱健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YDM-113-易-703-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儒倫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儒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1列「提起公訴」後應補充「經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405號為判決」、第16列及第23列所載「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均應更正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 欄「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儒倫(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 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 予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竊取他人之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 告所竊之財物價值,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食品加工之經濟狀況,及離婚 、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9至100頁),暨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 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條( 長度約113.3公尺)為其犯罪所得,雖警方查獲本案後, 有將查獲之電線歸還告訴人,但因告訴代理人温文聰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所返還之電線已經沒有辦法使用( 本院卷第92頁),堪認告訴人已無從再行利用而無價值, 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尚不能認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本院認仍應沒收原物即電線1條 (長度約113.3公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持用以實施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鉗子1支,並未扣 案,衡諸該物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對該物宣告沒收 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又非屬違禁物,應認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83號   被   告 呂儒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儒倫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2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3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1年2月 27日,於111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 15日凌晨5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鉗子(未扣案),爬至路旁之樹上,將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設置於大山幹167支14至支17電線桿之電線( 長度約113.3公尺)剪斷後竊取得手,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 車離開現場,嗣連同前至苗栗縣○○鄉○○村○○○0號地號所竊取 之電線(長度約99公尺,此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72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一併載運至由王大成(涉 犯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苗栗縣○○ 鎮○○里○○000○0號之大成資源回收場兜售。嗣因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技術員李柏翰獲報,於113年3月18日至現場發現 電線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柏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儒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鉗子竊取本案電線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王大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新臺幣2,698元價格買受遭竊電線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柏翰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於113年3月18日下午4時許,發現電線遭人以不明器具剪斷並竊取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各1份 有自大成資源回收場扣得遭竊電線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報告、造橋分駐所員警報告書、民生竊盜案件犯罪嫌疑情資通報單、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721號起訴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呂儒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2025-02-11

MLDM-113-易-990-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皓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038、8259、8724、8725、8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皓宇犯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皓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普通竊盜(即附表編 號1至2、4至5所示)、攜帶兇器竊盜(即附表編號3所示)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何鴻志、湯如鈴、徐傳宗、林沂 影、徐秀榛所有或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而均得手。 二、案經何鴻志、徐秀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謝皓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8038卷第61至64頁;偵8259卷第63至66頁; 偵8724卷第59至62頁;偵8725卷第59至62頁;偵8726卷第59 至62頁;本院卷第186至188、194、199頁),並有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4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1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竊盜、漏逸氣體、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於112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 偵8038卷第37至39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且被告未爭執記載 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200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各罪,均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本院考量 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各罪之罪質均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 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 ,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共5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 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 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又 被告犯後迄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商談和解及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本案竊得之物品均未發還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再參以被告於 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入約新 臺幣(下同)2萬元,家中沒有人需其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並就附表編 號1至2、4至5所示之罪部分,均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並衡酌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整 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就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罪部分),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本案 用以行竊之扳手(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雖係供被告 持以行竊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 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 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而竊得如附表 編號1至2、5所示之財物,各屬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 、5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而竊得如附表編號 3至4所示之財物,各屬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被告固稱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竊得物品,均以 400元變賣至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之苗栗資源回收有限 公司,且變賣所得已花用殆盡(見偵8724卷第61頁;偵8725 卷第61頁),並有被告前往前開地點變賣熱水器之監視器錄 影截圖畫面存卷可參(見偵8724卷第69頁;偵8725卷第69頁 ),然上開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竊得物品,依如附表編號 3至4所示之告訴人所陳價值均為2,500元(見偵8724卷第64 頁;偵8725卷第64頁),遠高於變賣金額,為求徹底剝奪犯 罪所得,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 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 本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竊盜犯 行,其犯罪所得仍應為其所竊得之原物即熱水器各1臺,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被害人 竊盜方式及竊得物品 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113年6月20日21時49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全家超商大利店) 何鴻志(有提告) 謝皓宇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何鴻志所有,放置在貨架上之耳塞式無線耳機1個(價值599元)及ADATA 64GB記憶卡1個(價值299元)得手 ⑴告訴人何鴻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8038卷第57至59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8038號偵卷第55頁)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8038號偵卷第65至68頁) 謝皓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耳塞式無線耳機壹個、ADATA 64GB記憶卡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6月22日16時2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苗勝店) 湯如鈴 謝皓宇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湯如鈴所有,放置在貨架上之飛利浦磁吸行動電源1個(價值1,490元)得手 ⑴被害人湯如鈴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8259卷第59至61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8259號偵卷第55至57頁)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見偵8259號偵卷第67至87頁) 謝皓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飛利浦磁吸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6月24日15時許 苗栗縣○○市○○街0巷0弄0號後方巷內 徐傳宗 謝皓宇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之扳手,拆下徐傳宗所有裝設在左列地點屋外之和成廠牌熱水器1臺(價值2,500元)得手。再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本案電動車),於113年6月27日9時46分許載運至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之苗栗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賣得400元 ⑴被害人徐傳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8724卷第63至64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進貨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8724卷第57、65至71頁) 謝皓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和成廠牌熱水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6月24日15時許 苗栗縣○○市○○街0巷0弄0號後方巷內 林沂影 謝皓宇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徒手拆下林沂影所有裝設在左列地點屋外之熱水器1臺(價值2,500元)得手。再以本案電動車載運至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之苗栗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賣得400元 ⑴被害人林沂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8725卷第63至64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進貨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8725卷第57、65至71頁) 謝皓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熱水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7月9日10時51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苗栗富樂店) 徐秀榛(有提告) 謝皓宇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徐秀榛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AVLIGNE行動電源1個(價值899元)得手 ⑴告訴人徐秀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8726卷第63至65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8726卷第57、69至72頁) ⑶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8726卷第67頁) 謝皓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VLIGNE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MLDM-113-易-860-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0號                    113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19 、3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發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參仟零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清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凌晨4時5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呂 理全(所涉竊盜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 園市觀音區民族路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於同日凌晨4時54 分許,獨自徒步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 內,且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不詳尖頭工具,欲破壞許宏彬所有 設置在該處選物販賣機臺之鎖頭以竊取機臺內物品,惟因無 法順利破壞致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許宏彬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2 日凌晨0時16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 便利商店新屋醫院門市店,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全家便利 商店室外機後方通風口,沿通風管從天花板進入上址門市店 辦公室內,破壞辦公室內之監視器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以不詳方式打開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由該店店長張晏慈 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3,045元,得手後,旋騎乘 腳踏車逃逸。嗣經該店店長張晏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許宏彬、張晏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楊梅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謝清發就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清發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 部分當時我是搭乘呂理全所駕駛之車輛至桃園市觀音區民族 路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因為我先前有借款給朋友,所以 我們當時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內,我 去上開地點是為了要向朋友索討還款;事實欄二部分我並沒 有至全家便利商店新屋醫院門市竊取財物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4時5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呂理全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觀音區 民族路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於同日凌晨4時54分許,獨自 徒步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內。而許宏 彬所有,設置於該處之選物販賣機臺鎖頭,於上開時間遭人 以可做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不詳尖頭工具欲破壞此部分 事實業據告訴人許宏彬、證人呂理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偵34247卷第7至9、41至4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34 247卷第21、47至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先於偵查時供稱:我當時請 呂理全載我去那邊要跟朋友收錢,但看到那邊有夾娃娃機店 我就進去了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有搭乘 呂理全的車輛到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我 當時是去跟朋友要錢,但朋友的全名、地址、聯絡方式我都 不清楚,我當天是跟朋友約好在那附近,我先前有借朋友3, 000元,當天是他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錢,但是我沒有等到 人我就走了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當時有進到娃娃 機店內,後來我沒有看到我朋友就走出來了,我沒有聯絡我 朋友,因為朋友的電話我也不清楚,我當時借錢給朋友時就 已經約好還款的時間、地點,我記得是當時是借款5,000元 等語(見偵34247卷第229至230頁、本院易530卷第141至147 、177至186頁),被告雖辯稱其至前開選物販賣機店之目的 係為向朋友索討還款,然被告對於借款之金額、約定還款之 方式所述前後迥異,且不知該借款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或聯絡方式,顯與常情有別。況被告未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 供法院調查其辯解可信性,此顯屬實務上所謂的「幽靈抗辯 」,毫無可採,被告前開辯稱,實屬虛狡之詞,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某成年男子於112年5月12日凌晨0時16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桃 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屋醫院門市店,以不詳方 式,破壞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室外機後方通風口,沿通風管從 天花板進入上址門市店辦公室內,破壞辦公室內之監視器後 ,以不詳方式打開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由該店店長張晏慈 所管領之現金13萬3,045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逃逸, 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晏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33719 卷第31至3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監視 器影像翻拍等照片共3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簿(全家新屋醫院店遭竊案)在卷可稽 (見偵33719卷第35至37、39至56、131至138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經調閱本案監視器畫面後,該名 竊盜之人於行竊時曾短暫將口罩拉至其嘴唇下緣處,可見該 人之眼睛、眉毛、鼻形均與被告於另案遭查獲及本院審理時 當庭拍攝之照片相似,且該人之下唇右側明顯較上唇右側突 出,亦與被告之嘴型特徵相符(見偵33719卷第49至52、143 頁、本院易530卷第187至189頁),足見於全家便利商店新屋 醫院門市店行竊之人確為被告,洵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 ,無非臨訟卸責,無可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違背,均難 認有據,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已著手於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惟因故而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竟起貪念,竊盜告訴人2人 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未見有任何悔意,亦未能對告訴人2人賠償或取得其等諒 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加重竊盜未遂罪嫌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3萬 3,045元,並未扣案,經告訴人張晏慈證述在卷(見偵33719 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十字起子及不詳尖頭工具,固為被告所有持以犯本 件事實欄一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現尚存在,且上開物品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 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邱健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YDM-113-易-530-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67 號、113年度偵字第38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成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劉建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5時40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開啟許 殷春位於高雄市○鎮區○○○巷0號居所(下稱許殷春居所)之 後門後,而侵入許殷春居所,並以目視方式著手物色財物, 然因許殷春返回許殷春居所後,發現有人入侵遂報警處理, 劉建成見狀便藏匿在該處房間內,且因未尋得財物而止於未 遂。而警方獲報後,於同日15時40分許到場處理,並當場逮 捕劉建成,始悉上情。 二、劉建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15日15時許,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之斜口鉗,剪 斷復興東區國宅社區所有、安裝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二路47 5巷5弄口之火災警報器電線1條(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而 竊取,得手後將上開電線放在自己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 0巷0弄0號住處門口,致令該電線斷裂而不堪使用。 三、案經許殷春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劉建成(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因為喝酒痛風回 不了家,才會去許殷春居所,而我有跟復興東區國宅社區管 理員馬珮芬說剪電線的事情,他有同意,電線我沒有帶回家 ,是順手放在巷子外面等語。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未得告訴人許殷春之同意,以不詳方式侵入許殷春居 所後,於113年11月5日15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等節,為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許殷春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13年11月5日職務報告、密錄器 影片截圖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證人許殷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我不認識被告,案發當天我有聽到紗門有開關的聲音,才 發現有小偷進來,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核與上開職務報 告記載:警方於到場後多次呼喊有無人在屋內,均無人回 應,且屋內左前方之房間遭反鎖,因許殷春確認屋內有外 人在場,警方遂破門進入查看,發覺被告藏匿在房內木桌 後方等情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密錄器影片截圖為證,自堪 採信。若被告如其所述因痛風痛得走不動,大可於返家途 中擇公園、騎樓、屋簷下等公共空間休息,又何必大費周 章進入與自己不認識之告訴人許殷春之房屋?且被告若確 有身體不適之處,自可於進入許殷春居所後,擇較舒適或 寬敞之處休息,又何必反鎖在房間內,並躲在木桌後方藏 匿?雖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怕被以為是小偷云云,以許殷 春居所並非龐大、複雜,被告為具相當社會經驗及知識之 人,應當知悉警方發覺自己躲藏在內之機會甚高,而無心 存僥倖之理,故告訴人許殷春發覺有人在內後,被告大可 趁機離開或出面表示自己因故在內,然被告繼續躲藏至警 方到場後,均不願主動出面說明自己因病無法行動,徒增 加自己遭「誤以為是小偷」之風險。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 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3.承上,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許殷春並不相識乙節而言,除 為侵入許殷春居所後物色有無適合之財物而下手竊取,被 告實無大費周章侵入許殷春居所之動機。況被告遭告訴人 許殷春發覺在許殷春居所內後,甚至於警方到場後,均未 主動現身說明,反而將房間反鎖,並繼續藏匿在屋內木桌 後方,顯與一般竊嫌遭發現侵入住宅後,因與屋主並不相 識,心存僥倖,希望自己可因繼續藏匿而不被發覺,進而 逃避查緝之舉措相符,亦足徵被告所為顯非單純侵入許殷 春居所,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而侵入許殷春居所後,著手物色其內之財物,然因遭告訴 人許殷春發覺,遂藏匿在屋內木桌後方,更於警方到場後 藏匿在該處,因此因未尋得財物而止於未遂。   4.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自備之斜口鉗剪斷 上開火災警報器電線1條,並將該剪斷之電線帶回自己住 處門口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 馬珮芬、證人即在場之李昀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 物照片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證人馬珮芬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復 興東區國宅社區之保全,被告於案發當日14時許,來管理 室跟我說要把電線擺好,我就陪他到三多二路475巷5弄口 ,他將電線擺好後,被告就回家了,我也回管理室,約同 日15時許,有住戶發現被告在剪電線,我們馬上制止他, 但他不聽勸,我們就報警處理等語,核與證人李昀晏於警 詢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日15時許,發現被告在剪三多二路 475巷5弄口的電線,我問他為什麼要剪電線,他說怕小孩 路過會絆倒,我於同日16時許,親眼看到他把剪下來的電 線帶回家,再拿一些工具把它裝回去等語相符,是以上開 證人之證述,告訴人馬珮芬並未同意被告可以剪斷上開電 線。以告訴人馬珮芬僅為該社區之保全乙節而言,告訴人 馬珮芬並無任意處置該社區所有物之權限,告訴人馬珮芬 在未得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或有權同意處置該電線之人之同 意下,並無任意同意被告剪斷該電線之理,是其上開證稱 其有陪同被告擺好電線乙節,與其身為保全之職責相符。 況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剪斷的火災警報器電線本來功能 是正常的等語,核與證人馬珮芬之上開證述相符,以告訴 人馬珮芬知悉被告為該社區住戶,並無自行剪斷該電線之 權限,且被告未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或其他有權之人合法 雇用來處理上開電線等情,告訴人馬珮芬顯不知悉被告是 否具備相關電工知識、技能,豈會不擔心被告剪斷該電線 後,使原本功能正常之火災警報器失效,若自己逕自同意 被告逕自剪斷電線,豈非需由自己負起火災警報器失效之 責任?故告訴人馬珮芬顯無逕自同意被告剪斷該電線之可 能。從而告訴人馬珮芬上開證稱有阻止被告剪斷該電線乙 節,核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準此,被告上開所辯僅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承上,被告不顧告訴人馬珮芬之阻止,而執意持斜口鉗剪 斷上開電線,並將剪斷之電線帶回自己住處門口,顯已知 悉自己並無合法取得剪斷之電線之權利,是被告之目的無 非係因電線具有財產上之價值,為取得該剪斷之電線,方 在明知自己並無剪斷該電線之權限、對該電線具管領權之 保全即告訴人馬珮芬更出面阻止之情況下,仍剪斷上開電 線而竊取,並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故其主觀上具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乙節甚明。   4.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此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查證人許殷春於 偵查中證稱:因為許殷春居所有供奉神明,我常常會去該 處拜拜,偶爾也過夜,有放生活用品、衣服及現金在該處 等語,是許殷春居所顯係供告訴人許殷春日常居住之場所 ,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侵入地點為告訴人許殷春之居 所,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遂階段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竊盜罪,其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部分,已 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或附 連圍繞之土地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許殷春雖於113年11月5日警詢中 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告訴,而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6條之 無故侵入住宅罪,惟參上前開說明,應不再另論以無故侵 入住宅罪,併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持斜口鉗 剪斷電線,此為被告坦認在卷。而觀諸該斜口鉗係屬金屬 製品、質地堅硬,倘持以揮擊人體,對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可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被告就此部 分竊盜犯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之要件。   2.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 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 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98年 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馬珮芬為復興 東區國宅社區之保全乙事,為被告、告訴人馬珮芬分別陳 述明確,是告訴人馬珮芬對於上開遭剪斷之電線等復興東 區國宅社區所有物,有事實上管領力,從而其於113年12 月15日警詢中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其告訴應為合法。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4.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然告訴人馬珮芬已於警詢中合法對被告提 出毀損告訴乙節,已如前述,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仍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又本院於審 理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易卷第78頁),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68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112年度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112年度審易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 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3年2月6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次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引 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 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 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竊盜,罪質與本案相同,被告竟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並再犯本件2次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其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 ,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 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侵入許殷春居所並著手竊取他人 財物,然僅止於未遂階段,又不顧告訴人馬珮芬之勸阻,執 意持可供作為兇器之斜口鉗剪斷上開電線而竊取,所為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許殷春、馬 珮芬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 、情節、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86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之斜口鉗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如事實欄二所示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竊得之電線1條,業經警方發還告訴 人馬珮芬,為告訴人馬珮芬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上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KSDM-113-易-663-2025021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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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正 輔 佐 人 吳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621 、3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正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  ㈠民國113年10月8日13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郭華山管理之宮廟內,徒手竊取供桌上之錢母新臺幣(下同 )15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㈡113年9月26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楊政義經 營之扭蛋店內,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 店內之零錢箱,欲竊取零錢箱內之財物,因零錢箱內無現金 ,以致不遂。  ㈢113年10月14日22時許,攜帶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 支,在上址楊政義經營之扭蛋店內,徒手打開店內之零錢箱 ,竊取現金4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並花用竊得 款項。嗣楊政義調閱店內監視器發覺遭竊,至店外查看,適 吳育正再次騎乘腳踏車行經上開扭蛋店前,楊政義發覺係進 入其店內行竊之人,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並扣得吳育正所 有攜至上開扭蛋店之螺絲起子1支及其竊得後花用剩餘之5元 硬幣2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吳 育正及其輔佐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 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 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 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 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 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吳育正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 核與被害人郭華山、楊政義警詢中指述情節(警32270卷第9 至11頁、警58876卷第11至15頁)相符,並有被告前往郭華 山管理之宮廟行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及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警32270卷第15至23頁及卷末光碟存放袋)、被告 前往楊政義經營之扭蛋店行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該扭蛋店現場照片14張、扣案螺 絲起子及5元硬幣2枚之照片1張(警58876卷第37至49頁及卷 末光碟存放袋)在卷可憑。又被告持之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 及其花用剩餘之竊盜贓款5元硬幣2枚均已扣案,且該等5元 硬幣已發還被害人楊政義領回,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警58876卷第21至29頁)附卷可參。綜上事證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 相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五罪)、2月(一罪)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5月,再與另案竊盜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其他拘 役刑、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13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關於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於本院審理中 調查、辯論。而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加重之條件,且被告前 案與本案所犯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足認其確有刑罰反應 力不佳之情形;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 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本案所犯各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上述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多次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 行,仍屢犯不改,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 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另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為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 ,爰不於本判決合併定被告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竊得之金錢,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扣除發還被害人佯 政義之5元硬幣2枚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追徵。而其前往楊政義 經營之扭蛋店行竊時攜帶之螺絲起子,乃犯罪工具,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10月13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楊政義所經營之 扭蛋店內,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店內 之零錢箱,欲竊取零錢箱內之財物,因零錢箱內無現金,以 致不遂,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係以被 告之自白為其論據,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 亦坦承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然遍查全卷,此部分除 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任何供述、非供述證據足以補強被 告自白之真實性;即便被害人楊政義於警詢中,亦僅指稱被 告於113年9月26日23時30分許及同年10月14日22時許,兩度 前往其經營之扭蛋店行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曾於113 年10月13日22時30分許前往上址扭蛋店行竊。從而,公訴意 旨指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顯無任何 補強。揆諸前引刑事訴訟法規定,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NDM-113-易-2242-20250210-2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梵 指定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被 告 曾朝韋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梵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折算壹日。扣案鋤頭壹把沒收之。 曾朝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嚴梵、曾朝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迭於民國112年11月1日0時40分許至1時10分 許間、同(1)日21時47至54分許間,均一同駕駛不知情之 李月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併攜帶嚴 梵所有之鋤頭1把(下稱本案鋤頭),接續至沈楓峻所管領 、址設臺東縣○○鄉○○00號之植物園,入內竊得沈楓峻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植物。嗣經沈楓峻察覺失竊、調閱監視器影像 後,為警據報查悉上情,並先後於112年11月5日14時 30至3 5分許間、同年月6日17時50至55分許間、19時50至55分許間 、同年月7日0時0至10分許間、同年月8日22時0至10分許間 ,均在臺東縣○○市○○路00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 出所」,扣得沈楓峻所交付、遺留現場之本案鋤頭,及嚴梵 、曾朝韋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植物(均已發還沈楓峻)。   二、案經沈楓峻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 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嚴梵、曾朝韋各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 被告嚴梵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1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至12頁、第13至16頁、第197至 199頁、第223至22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105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7頁、第131頁; 被告曾朝韋部分:偵卷第17至25頁、第195至197頁、第22 3至225頁,本院卷第67頁、第131頁),核與證人李月美 、沈楓峻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月美部分: 偵卷第27至29頁;證人沈楓峻部分:偵卷第31至33頁、第 35至37頁、第39至41頁、第217至219頁)大抵無違,並有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11月6 日17時50至55分許間、112年11月6日19時50至55分許間、 112年11月7日0時0至10分許間、112年11月8日22時0至10 分許間、112年11月5日14時30至35分許間)、贓物認領保 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監 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偵卷第65至73頁、第75至81頁 、第83至93頁、第95至101頁、第103至109頁、第111頁、 第125頁、第127頁、第129頁、第289頁)及資料照片16張 (偵卷第117至124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嚴梵、曾朝 韋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 強,俱堪信為真實。 (二)又檢察官另認被告嚴梵、曾朝韋本件尚竊得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植物,併援引證人沈楓峻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估價單(110年6月14日、110年8月21日)、植物照片(20 21年4月3、7日、5月22日、8月22、24日、9月7、15、21 、22日、2022年2月5、9日、3月21日、4月29日、8月24日 、10月15日、11月10、15、16、21日)各1份(偵卷第 31 至33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第217至219頁、第22 9至231頁、第233至247頁、第257至277頁)為據,固非無 憑。然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 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 理由參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開所認,雖有提出前引 估價單、植物照片相佐,惟核該等證據資料之作成時間時 距被告嚴梵、曾朝韋本件所犯,縱係至近者,仍達約1年 之久,自僅足為證人沈楓峻曾購得如附表二所示植物之證 明,至於被告嚴梵、曾朝韋有否竊得該等植物,則猶非明 確,亦不無有因證人沈楓峻管理上瑕疵而致前開植物滅失 之可能;是以,檢察官除被害人即證人沈楓峻所為不利於 被告嚴梵、曾朝韋之指證外,仍難謂業提出其餘補強證據 以供相參,更未另為不利被告嚴梵、曾朝韋之證據調查聲 請,故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嚴 梵、曾朝韋有利,即其等均未竊得如附表二所示植物之認 定,附此指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嚴梵、曾朝韋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參照)。查本案鋤頭係屬質地堅硬之器械,有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偵卷第189至191頁)在卷 可參,倘持之攻擊人體,顯得成傷,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自構成威脅,是揆諸前開說明,要核屬「兇 器」無疑。   2、是核被告嚴梵、曾朝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查:1、被告嚴梵、曾朝韋本件 所為,雖均有異時竊得複數植物之行為舉止存在,然考諸 其等二次皆係同日前往同一地點行竊,應足認俱係出於單 一行為決意,且該等行為亦具有空間、模式上之同一性, 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應屬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咸屬接續犯;2、被告嚴梵、曾 朝韋本件均未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尚竊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植物乙情,同經本院說明如前,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本院其餘有罪認定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俱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末被告嚴梵、曾朝韋就本件所犯間,互有 犯意、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嚴梵、曾朝韋案發時 各為年逾、年近30歲之成年人,心智均已成熟,復具相當 社會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縱有植物需求,本得循合法途 徑獲取,竟反共同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等遵守法治、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皆有欠缺,且所為業致證人沈楓峻受 有相當財產上損害,加以被告嚴梵、曾朝韋本件所犯尚有 攜帶本案鋤頭情事,犯罪手段當非單純,尤迄未與證人沈 楓峻和解成立(本院卷第132頁),俾獲諒解,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嚴梵、曾朝韋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 且所竊得植物皆已發還證人沈楓峻,是其等本件犯行所生 之損害業有所減輕;兼衡被告嚴梵、曾朝韋之職業各為服 務業、前以護理師為業、教育程度均大學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均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均未見顯然瑕疵(本院卷 第132頁),及其等本件各自犯罪參與程度、所攜回植物 數量程度、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19至24頁、第25至32 頁)、證人沈楓峻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查本案鋤頭為被告嚴梵所有,併供其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 器械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扣案物顯核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自應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第38條2項 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交付人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黃金蔓綠絨 1株 嚴梵 1 斑葉輻射蔓綠絨 4株 2 白斑龜背芋 1株 嚴梵 2 聖靈蔓綠絨 3株 1株 曾朝韋 3 斑葉橘柄蔓綠絨 2株 3 粉紅公主蔓綠絨 1株 嚴梵 4 大棵白斑龜背芋(短莖) 1株 4 紅寶石香蕉 1株 嚴梵 5 大棵白斑龜背芋(長莖) 1株 5 夏威夷雲彩蕉 1株 嚴梵 6 黃斑龜背芋短莖 2株 6 麻優宜蔓綠絨 1株 嚴梵 7 雷電蔓綠絨 1株 7 輻射蔓綠絨 2株 嚴梵 8 大火鶴之后 1株 8 橘柄蔓綠絨 1株 嚴梵 9 銀葉帕斯蔓綠絨 3株 9 琉球黃楊 1株 嚴梵 10 斑葉紅剛果 1株 10 斑葉獨角獸蔓綠絨 2株 嚴梵 11 斑葉神鉅蔓綠絨 1株 11 白斑合果芋 2株 嚴梵 12 斑葉姬龜 1株 12 撒金蔓綠絨 1株 曾朝韋 13 寬葉魚骨蔓 6株 13 SP龜背芋 1株 嚴梵 14 斑葉銀龍觀音蓮 1株 14 琴葉蔓綠絨 1株 嚴梵 15 多美麗斯蔓綠絨 2株 15 綠色天堂蔓綠絨 1株 嚴梵 16 西瓜普洛蔓綠絨 1株 16 白雲蔓綠絨 1株 嚴梵 17 黑橘柄蔓綠絨 1株 嚴梵 18 阿塔巴ata蔓綠絨 1株 嚴梵 19 白雀芋 1株 嚴梵 20 錦緞蔓綠絨 2株 嚴梵

2025-02-08

TTDM-113-原易-105-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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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0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冠鋒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之「基於竊盜之犯 意」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第2行之「正義 路224巷內」更正為「義勇路27巷10號前」、第3行第18字後 補充「未扣案」;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冠鋒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 ,徒刑部分於112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 ,前案亦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顯見其一再為類似 犯行,未因遭多次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 ,對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檢察官同已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見本院卷第93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蔡鐘緯之損失與不便,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目的與手段均非 可取。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尚有傷害、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於審理期間表明 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未到庭參與調解,始未能達成 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可憑,仍可見被告彌補損失之誠意, 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更已尋回發還告訴人,損失已有 減輕,暨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粗工,無人需扶養、家 境勉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 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用以犯本案使用之尖嘴鉗,固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但 並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供辨識,更難判定其價值 ,被告既已遭查獲,應無從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 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上更有困難,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取之電瓶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但已尋回發還被 害人,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06號   被   告 吳冠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日3時16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224巷內,持 金屬製成、質地堅硬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將蔡鐘 緯所有裝設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價值 新臺幣(下同)1,800元】拆卸下來而攜離上址。嗣因蔡鐘 緯發現電瓶遭竊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緝 ,始悉全情。 二、案經蔡鐘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冠鋒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鐘緯於警詢時之指證 佐證告訴人所有之電瓶確實有遭竊,且案發後為警緝獲被告並扣得電瓶且已發還予告訴人等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冠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5-02-07

KSDM-113-審易-2440-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炳輝 選任辯護人 柳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炳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電鋸壹把、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炳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 止,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用作兇 器使用之電鋸1把,在臺南市○○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接續砍鋸潘志宏所有、種植在上開土地之烏 香芒果樹樹幹合計共73棵,僅餘靠近土壤、不易鋸下之樹頭 部分,再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所鋸得之上 揭芒果樹樹幹離開,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芒果樹樹幹得手,並 因此造成本案土地上所種植之上開芒果樹73棵,因損壞嚴重 而無法繼續生長,足生損害於潘志宏。嗣因潘志宏於同年12 月23日發現本案土地之烏香芒果樹大範圍遭砍斷,報警而循 線查獲上情,惟葉炳輝已將竊得之芒果樹樹幹販賣與他人, 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案經潘志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被告 及其辯護人除不同意①證人潘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② 證人蘇瑞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證據,其餘傳聞證據 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或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 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潘志宏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證人蘇瑞嘉於警詢 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 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 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 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 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 ,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 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時,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 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否則即與嚴格證明法則有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9、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潘志宏於偵查中就本案之證述 不具證據能力,而證人潘志宏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 ,依上開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此必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有「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不得 採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 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是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且主張其 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 情形負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 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 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 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 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 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 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 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 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 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 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 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 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 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 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 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 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 字第405號、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蘇瑞嘉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聲請傳喚蘇瑞嘉進行交互詰問,則本院於審 理程序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蘇瑞嘉詰問之機會,再 從證人蘇瑞嘉接受檢察官偵訊之筆錄內容觀之,亦無不正取 供之情事,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 證人蘇瑞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蘇 瑞嘉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112年11月、12月間,在本案土地上,有 使用電鋸,接續砍鋸潘志宏所有、種植在上開土地之烏香芒 果樹樹幹合計共73棵,並將砍下之樹幹販賣與他人,然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蘇瑞嘉曾向告訴人潘志宏承租本 案土地,且蘇瑞嘉曾雇用我幫他包芒果、噴農藥、鋸樹,我 看蘇瑞嘉很久沒有照顧本案土地的芒果樹,112年10月2日打 電話問蘇瑞嘉,蘇瑞嘉說本案土地的小香芒果他不要種,要 改種別的,我就說那我幫你把那些小香芒果樹鋸掉,蘇瑞嘉 說好,所以我才會去把本案土地的小香芒果樹鋸掉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此期間,未獲得土 地所有權人潘志宏之同意,即在本案土地上,以電鋸砍伐之 方式,接續砍鋸潘志宏所有、種植在上開土地之烏香芒果樹 樹幹,將砍下之部分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 離開,並將之販售與收購木材店家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被告並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其砍鋸下之芒果樹有4排,為17棵、21棵、20棵 、15棵,總計73棵(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二卷第17頁至 第18頁、第59頁至第62頁、184頁),核與證人潘志宏於本 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5張、現場照片20 張、案發地遭砍伐後之112年12月29日現況錄影畫面光碟1片 、UP-6102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臺南市○○區 ○○里段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 第31頁至第35頁、偵一卷第11頁至第49頁、警一卷第59頁、 偵一卷第9頁),是被告未獲得告訴人潘志宏同意,即以電 鋸將本案土地上烏香芒果樹73棵砍下運走,即堪認定。而遭 被告砍鋸之烏香芒果樹,因留存部分過短,芒果樹因此均無 法重新生長乙情,亦據證人潘志宏於本院證述明確,且觀諸 卷前述現場蒐證照片與現場照片,被告砍伐後留存之部分僅 餘靠近土壤、不易鋸下之樹頭部分,此留存部分過於短少, 已非不影響生長之基礎修剪,本案砍鋸剩餘之烏香芒果樹均 已無法生長而毀損乙情,亦堪認定。  ㈡再被告雖主張其砍鋸本案土地上烏香芒果樹,係因原土地承 租人蘇瑞嘉同意、委請其砍鋸云云,然:  ⒈證人蘇瑞嘉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有跟潘志宏承租本案土地 ,大概是109年,當時只有做了1年,租約是2年,被告砍芒 果樹的時候,我已經沒有承租本案土地,被告曾經在112年9 月、10月左右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那些樹有遮到他的土地, 我跟他說我已經沒有在做了,我跟他說遮到的部分修剪一下 沒有關係,而且那不是我的地,我不可能答應砍芒果樹,被 告平常有在幫人家砍樹,但是會收工錢;被告打給我的時候 我有說那塊土地我沒有在租了,被告的土地在告訴人土地旁 邊,我承租的那一年我有請被告幫忙處理,後來不划算我就 沒有繼續承租,而且我請被告幫忙都有給他錢等語(見偵二 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41頁至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之前有跟告訴人承租土地,是土地上已經有芒果樹,我 只是租土地來收成,租金一年2萬元,我租一年就沒租了, 因為累又賠錢,我原本不認識被告,是因為租那塊土地才認 識被告,他的土地在隔壁,我那時候每天去果園,做不完或 沒空的時候有僱請被告,他有幫我修剪、包芒果袋、除草、 噴藥,是有花錢請他,有做才有給錢,修剪跟砍樹不一樣, 修剪是矮化,不是砍整棵芒果樹,費用是看做哪種工作來給 ,大概1天1千至2千、2千至3千,不是免費幫我做,我跟被 告很長一段時間沒有聯絡,他有一天突然打電話給我,有閒 聊寒暄一下,他有問我怎麼這麼久沒回來芒果園,叫我再回 去做,我應該有跟被告講我已經沒做了,這通電話他有講到 地主芒果樹太久沒有整理,遮住他的地,我應該有說擋住的 部分通常可以修剪,因為照我之前租土地的經驗,樹木遮到 別人的部分會修剪掉,遮到的是上面的樹枝,那個很正常, 修掉不用講,但是修剪跟整棵砍掉不一樣,如果要整棵砍掉 要問地主,被告那時候打電話跟我說地主芒果樹遮到他的時 候,我根本沒想到他是把整棵砍掉,後來告訴人有打電話給 我,問我有沒有砍他的樹,我說我去砍樹幹什麼,我都沒做 了,告訴人有跟我說要小心,被告都把責任推給我,所以我 後來才會錄音,我錄音的那通電話是被告請我幫他跟地主求 情,就是因為他把事情推給我,如果我叫被告去砍樹,我就 得拿工錢給他,我都沒在做了,幹嘛還自找麻煩請他去砍樹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51頁)。是依證人蘇瑞嘉上開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就112年10月間接獲被告電話 時,早已未承租本案土地,被告與之寒暄內容係向其抱怨地 主的果樹遮擋被告土地,證人蘇瑞嘉依其觀念認為一般樹枝 遮擋部分應該可以修剪等情,前後證述一致,而被告與證人 蘇瑞嘉並無故舊恩怨,其既已未承租本案土地,實無必要於 被告主動撥打電話與之聯繫時,刻意謊稱自己要在本案土地 改種植其他品種芒果樹,而請被告砍鋸本案土地上烏香芒果 樹之必要,是證人蘇瑞嘉證稱其並未向被告表示要請其砍鋸 本案烏香芒果樹、改種別的品種芒果樹,應屬可信。  ⒉其次,告訴人潘志宏於本院證稱:我認識被告,知道他叫輝 仔,是之前我帶蘇瑞嘉去果園時碰到被告,那時候有留被告 電話,蘇瑞嘉朋友有跟我租果園,然後他們算合夥一起,因 為我另外一塊果園有兩甲多,從我爸那邊繼承過來時只知道 大約位置,我以為有一角是我的土地,結果那是別人的,蘇 瑞嘉就有不小心砍到別人的樹,隔年蘇瑞嘉就說不租了,那 塊土地就荒廢在那裡,蘇瑞嘉我是跟他收2年的租金,但他 實際只有做1年,我1年只會去本案土地那邊1至2次,就是去 收我另一塊地的田租,後來是112年12月剛好我鄰居對農業 有興趣,所以一起去那邊看,才發現本案土地上的烏香被砍 了,我想說被告是隔壁地主,比較有可能看到誰來砍樹,我 當天就打電話問被告知不知道誰砍我的樹,被告就說是他砍 的,還說是蘇瑞嘉叫他砍的,說大、小香不值錢,蘇瑞嘉要 砍掉種別種,我問被告砍樹有沒有收工錢,被告說沒有,我 心裡就有底了,因為砍樹一天3千5百,我當天又再打給蘇瑞 嘉,蘇瑞嘉說被告有打電話給他,說樹木長太高要修剪,蘇 瑞嘉應該是說超過馬路跑出來的樹枝修剪一下,我應該是沒 關係,我有問蘇瑞嘉到底有沒有付人家錢,蘇瑞嘉就跟我肯 定說沒有,我本案土地本來就有種烏香芒果,都是30至40年 的樹,租給別人就是果樹由對方自己顧、自己採收,一般這 種實際果樹是地主的,承租人正常是不會去砍地主的樹,之 前蘇瑞嘉不小心整理到別人的龍眼樹也是砍一半而已,果樹 不會死,但是被告砍的方式是砍只剩5到10公分,這方式是 要讓果樹死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71頁),並提出蘇 瑞嘉於承租果園期間,因對土地界線認知有誤,修剪樹木時 誤砍他人龍眼樹,於109年4月2日與他人達成和解之和解書 截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是依告訴人潘志宏 上開證述,證人蘇瑞嘉確實早已未承租本案土地,且告訴人 初始詢問證人蘇瑞嘉時,蘇瑞嘉即有告知被告曾打電話表示 本案土地上果樹有遮擋,蘇瑞嘉有稱一般修剪地主應該沒關 係等語,並未僱請被告砍鋸本案果樹,核與證人蘇瑞嘉上開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且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蘇瑞 嘉與他人和解書內容,證人蘇瑞嘉前於承租本案土地期間, 曾因誤解土地範圍,誤修剪他人果樹而引發糾紛,對於砍鋸 他人果樹將引起之後果已有深刻體認,實無必要僱請被告砍 鋸其早已未承租之本案土地果樹,造成自身困擾,亦堪以佐 證證人蘇瑞嘉證稱其並未向被告表示要請其砍鋸本案烏香芒 果樹、改種別的品種芒果樹,應屬可信。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之前蘇瑞嘉請其鋸樹工錢 是1天3千元,包芒果1天1千8百元,噴農藥1天2千6百元,外 面行情價是鋸數4千元到4千5百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本院 卷第60頁),復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蘇瑞嘉請我 的時候,都是我有做才有給錢,臨時工就是這樣,這次沒有 給我工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證人蘇瑞嘉 亦於本院證稱於承租本案土地期間,僱請被告都是有付工錢 等語。是依被告與證人蘇瑞嘉之前合作模式,證人蘇瑞嘉係 按照被告工作日數與工作內容支付工錢,彼此間並無被告免 費提供勞務之習慣,而本案被告自承砍鋸之芒果樹總計73棵 ,數量龐大,且被告並非僅單純砍鋸即可,復將鋸下之粗重 樹幹載運離開,此均需耗費時間與體力,若確實係蘇瑞嘉請 其砍鋸本案土地果樹,被告按其前與蘇瑞嘉之合作模式,可 收取1天3千元之工資,理應可收取相當數額之工資,豈會全 無收取任何費用,完全免費為之砍鋸高達73棵之芒果樹?足 見被告辯稱本案係證人蘇瑞嘉要改種別的品種芒果樹,而請 其砍鋸本案土地原本之烏香芒果樹,實難採信。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與證人蘇瑞嘉之對話內容,被告有 表示「你不就要跟我講不能砍,這樣就好了」,據此主張係 證人蘇瑞嘉同意被告砍鋸本案土地上之烏香芒果樹。而告訴 人提出其發現本案烏香芒果樹遭砍鋸後,被告與證人蘇瑞嘉 之電話通話內容檔案,經檢察官勘驗後,被告雖確實有向證 人蘇瑞嘉稱「你不就要跟我講不能砍,這樣就好了」,然證 人蘇瑞嘉隨即回稱「你把責任推給我,我就不要替你說話喔 」、「你做錯事不能這樣,你要老實一點」,已明確告知被 告不該推卸責任,被告復於該對話內容表示「那個賣沒多少 錢,那是多少弄一下,閒閒沒事做,他那個位置很好,想說 鋸一鋸,種別的品種更好,那小香就沒用,芒果種了2、3年 就很會長,再種別的品種就好了」、「阿友我看他是頂阿他 兒子,看這個小孩也很老實,這樣啦,所以我才會沒問他, 想說就這樣啦,阿鋸就鋸了,你再跟他說,你跟他比較有在 相處」,有檢察官勘驗該檔案之勘驗錄音檔譯文在卷可參( 見偵二卷第49頁至第52頁),顯然被告係因告訴人本案土地 上芒果樹位置方便砍鋸搬移而為,且明確知悉自己並未事先 獲得告訴人同意。況綜觀該全部對話內容,並無任何被告質 疑證人蘇瑞嘉為何騙稱要改種別的品種、請被告砍鋸本案果 樹之相關內容,若如被告所辯,被告係因證人蘇瑞嘉表示要 改種別的品種、請被告將烏香芒果樹砍鋸以利整地,於告訴 人質疑被告砍樹行為後,被告豈會不就此節對證人蘇瑞嘉提 出質疑?豈會全無責怪蘇瑞嘉為何故意欺瞞?足見被告辯稱 其有獲得蘇瑞嘉同意,係蘇瑞嘉委請其砍鋸本案烏香芒果樹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在本案土地砍鋸73棵烏香芒果樹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 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竊盜與毀損犯意,客觀上行竊 與毀損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應為數舉動之接 續施行,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電鋸砍鋸本案烏香芒果樹,而竊取樹幹,同時造成樹 木因留存之部分過於短少、損壞嚴重而無法繼續生長,此加 重竊盜行為雖亦同時觸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名,惟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祇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  ㈣再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高齡74歲且本身患有高血壓等慢性病 ,且需照顧領有重度身心障礙之妻子,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61條規定,勿以刑傷云云   。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 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尤以此 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 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 恣意為之。而被告本案竊盜之標的高達73棵芒果樹樹幹,且 原均係已生長多年之芒果樹,被告貪圖樹材變賣價值,即加 以竊取,且觀諸前述卷附檢察官勘驗錄音檔譯文,被告於商 請證人蘇瑞嘉為之向告訴人求情時,未見真摯悔意,反認為 既已砍掉,重新再種其他品種就好,同村的人何必追究;於 本院審理時,亦未見對於自身行為有何真摯悔意,且實際上 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尚難認其本案行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態樣、動機、手段及造成之損害,認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 恕之情事,且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本案犯行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刑法第61條之適用, 僅於下述量刑時予以考量上情即足。  ㈤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貪圖芒果 樹樹材價值,率爾將本案土地上73棵烏香芒果樹均砍鋸取走 ,造成樹木毀損,果樹已難以繼續生長結果,漠視他人財物 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使用電鋸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 的、所生損害,暨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種植芒 果與兼職從事農務工,子女已成年、需照顧有重度身心障礙 之配偶,自身有高血壓、退化性關節炎等慢性病(見新樓醫 院與臺南市玉井區衛生所診斷證明書)之家庭與生活情況, 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電鋸1支,係被告所有供 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取得之芒果樹樹幹,於得 手後已變賣得款6千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此部 分變賣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除本院認定之竊取與毀損烏 香芒果樹73棵,尚同時竊取與毀損烏香芒果樹87棵(即全部 竊取與毀損數量為160棵條),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告訴人潘志宏雖於本院證稱遭砍鋸之芒果樹總計160 棵,然其就上開芒果樹之數量之計算方式,於本院證稱:我 是用5米乘4米,也就是樹木間隔來估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57頁)。而本案土地因雜草叢生,在雜草未清除之狀況, 無法進行清點乙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13年1 1月22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649577號函及職務報告、被告 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22日之警詢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3 頁至第9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實際砍鋸之烏香 芒果樹共4排,分別為17棵、21棵、20棵、15棵,總計73棵 ,故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有在本案土 地竊取之芒果樹樹幹與毀損之芒果樹總計73棵,其餘部分尚 無足夠證據證明係被告同時竊取與毀損,而上開部分與前開 本院判決有罪之竊盜與毀損行為,公訴意旨認屬實質上一罪 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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