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賴金蓮
訴訟代理人 於光泰
被 告 何佳倫即將進酒企業社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高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陸續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7頁、265頁第17、18行
)、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
,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09年7月16日原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於112年4月9日報警稱店內監視器
遭竊,隨後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將系爭房屋放火燒毀。縱認
被告並非故意放火,其於系爭房屋內存放眾多可燃物,且未
注意可能有人預謀竊盜以外之犯罪行為,就系爭房屋失火有
重大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房屋拆除、重建費用
為3,906,747元、原告並受有1年6個月不能出租系爭房屋之
租金損失234萬元,共計6,246,747元。爰依民法第432、43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
明。
二、被告答辯
其並未就系爭房屋故意縱火,系爭房屋係遭他人縱火,其並
無過失,系爭房屋內擺放金紙、蠟燭是要拜拜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
系爭房屋係遭他人縱火,被告就系爭房屋毀損無重大過失。
且重建金額應為1,138,909元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6頁第4至8行)
(一)被告於109年7月1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二)被告於112年4月9日報警稱系爭房屋店內監視器主機遭竊
。
(三)於112年4月11日,系爭房屋因火災毀損。
五、兩造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316頁第17行)
被告有無重大過失致系爭房屋失火?或故意對系爭房屋縱火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就本件事故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記載起火處在181號廚房南側處,發現燒損之物品為垃圾
,依其理化性分析,若未施予外來火源,應不會自行燃燒
,勘察現場,發現後門為開啟狀態,且門鎖有遭外力破壞
情形。經清理起火處地板燃燒殘餘物,未發現任何引火物
,可排除前述火(熱)源引火之可能性,故研判起火原因
以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
。可認系爭房屋應係遭人縱火。
(三)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遭被告縱火,無非係以被告於前晚
購買蠟燭、金紙等物,且經警調閱遭竊及火災前之監視器
畫面查無可疑人車進出云云。然系爭廠房係被告作為火鍋
店使用,有新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9頁),而一
般商家購買金紙、蠟燭等物祭拜,尚屬合乎常情。無從僅
以被告購買金紙、蠟燭,即推論為被告縱火。
(四)至於原告主張監視器畫面查無可疑人車進出等語,然監視
器畫面本非無處不在。且查系爭房屋週邊即可見無監視器
之防火巷、水溝通道,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
0、230、231頁),是縱火人如選擇監視器之死角至系爭
房屋縱火,亦未違背常情,是尚難以監視器未攝得他人,
即推論為被告縱火。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係被告縱火,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將金紙、蠟燭等物放置於店內,就系爭房
屋燒損有重大過失云云。然系爭廠房係被告作為火鍋店使
用,有新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9頁),而一般商
家購買金紙、蠟燭等物祭拜,尚屬合乎常情,已如前述。
是難認被告就此有何重大過失可言。
(六)被告復主張被告前一日報警稱系爭房屋監視器被偷,可認
有人預謀作出進一步非法行為,被告未加注意即屬重大過
失云云。然竊盜與縱火犯行間本無必然關聯,單獨發生之
竊盜行為比比皆是,無從僅以先前發生竊盜,即推論嗣後
可能遭縱火,更無從以此主張被告未就火災為防免,有何
過失可言。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
就系爭房屋失火有重大過失存在,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可採。
(七)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房屋所發生之火災,有何故意
或重大過失之情形,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不可
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2、43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246,747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TYDV-112-訴-753-202412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