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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賴金蓮 訴訟代理人 於光泰 被 告 何佳倫即將進酒企業社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高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陸續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7頁、265頁第17、18行 )、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 ,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09年7月16日原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於112年4月9日報警稱店內監視器 遭竊,隨後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將系爭房屋放火燒毀。縱認 被告並非故意放火,其於系爭房屋內存放眾多可燃物,且未 注意可能有人預謀竊盜以外之犯罪行為,就系爭房屋失火有 重大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房屋拆除、重建費用 為3,906,747元、原告並受有1年6個月不能出租系爭房屋之 租金損失234萬元,共計6,246,747元。爰依民法第432、43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 明。 二、被告答辯   其並未就系爭房屋故意縱火,系爭房屋係遭他人縱火,其並 無過失,系爭房屋內擺放金紙、蠟燭是要拜拜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   系爭房屋係遭他人縱火,被告就系爭房屋毀損無重大過失。 且重建金額應為1,138,909元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6頁第4至8行) (一)被告於109年7月1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二)被告於112年4月9日報警稱系爭房屋店內監視器主機遭竊 。 (三)於112年4月11日,系爭房屋因火災毀損。 五、兩造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316頁第17行)   被告有無重大過失致系爭房屋失火?或故意對系爭房屋縱火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就本件事故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記載起火處在181號廚房南側處,發現燒損之物品為垃圾 ,依其理化性分析,若未施予外來火源,應不會自行燃燒 ,勘察現場,發現後門為開啟狀態,且門鎖有遭外力破壞 情形。經清理起火處地板燃燒殘餘物,未發現任何引火物 ,可排除前述火(熱)源引火之可能性,故研判起火原因 以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 。可認系爭房屋應係遭人縱火。 (三)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遭被告縱火,無非係以被告於前晚 購買蠟燭、金紙等物,且經警調閱遭竊及火災前之監視器 畫面查無可疑人車進出云云。然系爭廠房係被告作為火鍋 店使用,有新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9頁),而一 般商家購買金紙、蠟燭等物祭拜,尚屬合乎常情。無從僅 以被告購買金紙、蠟燭,即推論為被告縱火。 (四)至於原告主張監視器畫面查無可疑人車進出等語,然監視 器畫面本非無處不在。且查系爭房屋週邊即可見無監視器 之防火巷、水溝通道,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 0、230、231頁),是縱火人如選擇監視器之死角至系爭 房屋縱火,亦未違背常情,是尚難以監視器未攝得他人, 即推論為被告縱火。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係被告縱火,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將金紙、蠟燭等物放置於店內,就系爭房 屋燒損有重大過失云云。然系爭廠房係被告作為火鍋店使 用,有新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9頁),而一般商 家購買金紙、蠟燭等物祭拜,尚屬合乎常情,已如前述。 是難認被告就此有何重大過失可言。 (六)被告復主張被告前一日報警稱系爭房屋監視器被偷,可認 有人預謀作出進一步非法行為,被告未加注意即屬重大過 失云云。然竊盜與縱火犯行間本無必然關聯,單獨發生之 竊盜行為比比皆是,無從僅以先前發生竊盜,即推論嗣後 可能遭縱火,更無從以此主張被告未就火災為防免,有何 過失可言。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 就系爭房屋失火有重大過失存在,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可採。 (七)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房屋所發生之火災,有何故意 或重大過失之情形,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不可 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2、43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246,747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20

TYDV-112-訴-753-202412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榮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罪(聲請書誤載為失火燒燬有人使用之建築物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所生 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67號   被   告 李長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榮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14樓房屋(下稱本案 房屋)之房屋所有人李青樺之弟,其本應注意居住本案房屋 之用火安全,避免將未燃燒完全之火種蓄積能量進而引燃周 邊可燃物,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3年7月2日凌晨4時18 分許前之某日時,在本案房屋內其使用之臥室內,將可蓄積 能量之火種擺置在臥室內五斗櫃上層西側抽屜櫃板內,即於 臥室內休息,嗣因火種蓄積熱量進而引燃抽屜櫃內衣物等可 燃物,而燒燬本案房屋。 二、案經李青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長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青樺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製作之談話筆錄及 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8月2日檔案編號H24G02E1號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有人使用之建 築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有人使用 之建築物罪嫌部分,查:本件火勢係由五斗櫃上層抽屜內部 起燃,未檢出有易燃液體成分,雖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初步 判定本案為被告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大,但證人即告訴人李 青樺亦到庭結證,當日發生火勢時,被告也在房間內並且被 濃煙嗆到後拿家裡水桶救火,渠認為被告有施用毒品習性, 應係火種未熄滅而失火釀災等語,故應認被告並無放火燒燬 有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嫌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礎犯罪事實,應為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4-12-18

PCDM-113-簡-5108-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駱欣瑜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事項,且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1日送監執行,嗣 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6日重新核算假釋,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家庭暴力(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831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於113年8月29日假釋出監。嗣因受刑人刑期變更,經 法務部○○○○○○○○○○○○○重新核算,結果仍符合假釋要件,遂 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假釋等情,有前揭裁定書、法務部矯正 署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952961號函、法務部○ ○○○○○○○○○○○○113年11月26日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戒執更丑字第6號、113年執丑字第1 4131號執行指揮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又受刑人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係對於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人同住人所承租,並有其他家庭成員同住之房屋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乃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於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自得命其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本院審酌案情,認確有命受刑人遵守「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之必要,併命受刑人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倘若受刑人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得撤銷其假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PCDM-113-聲-4755-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銘 蔡松波 林琨富 莊建銘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銘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松波、林琨富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各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建銘無罪。   事 實 一、緣天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宇公司)欲出售太陽能光 電予臺灣電力公司,向臺南市○○區○○里○○000 號全宏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宏公司) 租用所有建物屋頂施做太 陽光電發電系統,並將工程分別交由鉌豐綠能有限公司(下 稱鉌豐公司)承做太陽能支架模組組裝及電器設備安裝,另 委由昊通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昊通公司)承攬安全工程,黃 健銘則再於民國112 年4 月6 日以弘昱工程行名義,向昊通 公司承攬安全圍籬與步道鐵工程,雇用蔡松波、林琨富施工 。 二、黃健銘於同年月11日上午,指使員工蔡松波、林琨富在上開 建物屋頂北側及西側時施作護欄加焊中間角鐵工程時,原應 注意於焊接護欄中間角鐵時,易使電銲噴濺之火花掉落屋內 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施 工,致焊接噴濺火花沿縫隙掉落於2 樓倉庫西北側處之易燃 物而起火,燒燬上開建物2 樓倉庫區之鐵皮屋頂及屋內機器 設備、傢俱、原物料及成品(包括關係企業統勝企業有限公 司所有)等物,並致生公共危險。 三、案經宏全公司及統勝企業有限公司告訴(共同告訴代理人莊 美貴律師及王國忠律師)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黃 健銘、蔡松波、林琨富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健銘固不否認於112 年4 月6 日以弘昱工程行名 義,向昊通公司承攬安全圍籬與步道鐵工程,於同年月11日 上午,指使員工蔡松波、林琨富在上開建物屋頂北側及西側 以焊槍施做護欄加焊中間角鐵工程,嗣2 樓倉庫西北側處起 火;被告蔡松波、林琨富亦不否認案發當日以焊槍施做護欄 加焊中間角鐵點焊工程,然否認失火行為由其等造成,辯稱 :角鐵點焊工程之火花不會掉落引發火勢,火災鑑定內容存 屬臆測等語。 三、經查:   ㈠、天宇公司欲出售太陽能光電予臺灣電力公司,向臺南市○○區○ ○里○○000 號全宏公司 租用所有建物屋頂施做太陽光電發電 系統,將工程分別交由鉌豐公司施做太陽能支架模組組裝及 電器設備安裝,另委由昊通公司承攬安全工程,被告黃健銘 則再於112 年4 月6 日以弘昱工程行名義,向昊通公司承攬 安全圍籬與步道鐵工程,雇用蔡松波、林琨富,此為被告等 所不否認,且經證人鄭德勝、莊楷珉、陳品云、吳祖榆、柳 景峰、侯信毅、施又予證述在卷(警卷第27-41、237-239、 245-249頁、偵卷第89-91、97-99、114-115頁),並有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合約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 託設計暨工程增補合約書太陽光電屋頂型租賃契約公證書、 工程承攬合約書(含估價單)附卷足參(警卷第771-89、12 1-139、155-161頁)。另案發日確因失火行為燒燬上開建物 2 樓倉庫區之鐵皮屋頂及屋內機器設備、傢俱、原物料及成 品等物,此亦有112 年4月11日火災照片、112 年4月25日火 災現場照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內火災現場照片,損害現場情形照片附卷足 參(警卷第51、55-59、65-66、197-341頁、偵卷第41-67頁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起火處研判:依據燃燒後狀況:全宏生物科技南邊辦公區及1 樓包裝區受燒後均呈現天花板、牆面僅受燻黑情形,內部擺 設物品、家具完整,僅1樓包裝區西邊包裝室靠西北角落天 花板、牆面內側呈現有燃燒殘餘物掉落後再向上燃燒的二次 火流痕跡外,其餘內部擺設物品完整,無明顯受燒現象(照 片02-29,警卷第271-299頁),顯示火流是由2樓倉庫區往 辦公區及1樓包裝區延燒。2樓雜物放置區受燒後呈現上半部 碳化、燻黑,下半部擺放物品尚可辨識情形,另該區東邊牆 面所掛冷氣室外機靠南側塑膠外殼僅輕微燒熔變形,靠北側 塑膠外殼完全燒失情形(照片42-44,警卷第311-313頁), 顯示火流是由北邊倉庫區往南邊雜物放置區延燒。2樓倉庫 區受燒後,靠南端天花板H鋼骨整體結構完整,下方物品部 分燒失、碳化,物品種類尚可辨識,靠北端天花板H鋼骨有 嚴重變形、塌陷情形,下方物品表面大部分燒失、碳化,物 品種類已無法辨識(照片45-46,警卷第315頁),另西邊鐵 皮牆面靠南端受燒後呈現部分燻黑,部分燒白,鐵皮結構尚 完整,靠北端鐵皮牆面受燒後呈現嚴重鏽蝕及變形(照片47 -48,警卷317頁),顯示火流是由倉庫區北邊往南邊延燒。 2樓倉庫北側鐵皮屋頂受燒後H型鋼骨架呈現大部分鏽蝕,整 體結構有嚴重變形、塌陷,靠西端之鋼骨比靠東端之鋼骨較 嚴重變形情形(照片52-53,警卷第321-323頁),其下方擺 設物品(包裝紙盒、塑膠瓶蓋及鋁箔紙等)幾乎已嚴重燒失 殆盡,此乃該處受長時間高溫燃燒之燃燒型態(照片54-55 ,警卷第323-325頁),因之,研判此次起火處為「2樓倉庫 區北邊靠西端」附近處。2樓倉庫鐵皮屋頂整體結構尚完整 ,北邊靠西端附近處受燒後呈現大部分燒白,鏽蝕及結構嚴 重變形、塌陷情形(照片39,警卷卷第309頁),鐵皮屋頂 較嚴重塌陷處與下方勘察所研判之起火處相符。再比對安定 分隊火警出動觀察紀錄所述:「…,當下使用熱顯測溫,發現 最高溫度在2樓倉庫區北邊深處靠西側端附近處」,此有安 定分隊火警出動觀察紀錄附卷足參(警卷第233頁),佐證 人莊楷珉所述:「我有爬上去2樓倉庫區查看,發現2樓整個 都是濃煙,由樓梯口往北邊通道查看,有明火在通道北邊深 處靠西側庫房裡面在燃燒,…」(警卷第245頁)。綜合上述 硏判本案之起火處為「2樓倉庫區北邊靠西端附近處」往四 周延燒(參照圖4 :臺南市○○區○○里○○000號2樓平面圖暨起 火處位置圖及照片55、68,警卷第257、325、337頁),此 有火災鑑定報告附卷足參(出處同前),參以鑑定證人林亞 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依倉庫內的殘餘物燒起來的燃燒形 態,火源是由上往下,起火點是由上往下,所以應該起火點 是在鐵皮屋的屋頂,一定是從上面有隙縫處掉下來的等語( 本院卷第227-228頁)。是本案之起火處為2樓倉庫區西北邊 端屋頂,火源是由上往下。 ㈢、起火原因: 1、檢討因「自燃性物質(化學品)自燃」引發火災的可能性: 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時並未發現任何引起自燃之危險物品 殘跡;證人莊楷珉亦供稱:「沒有存放任何自燃發火物品。 」(警卷第247頁),故研判因「自燃性物質(化學品)自燃 」引發火災的可能性應可排除。 2、檢討因「人為縱火」引發火災的可能性:勘察起火處為堆疊 放置大量包裝材之倉庫,僅有單一出入口,且出入口平時均 有上鎖管制情形,火災發生時並未有人員進出該區之情形; 證人莊楷珉亦稱:「2樓倉庫區平時只作為儲存包裝材、半成 品及成品的庫房使用,沒有出貨的時候,不會有同仁至2樓, 且上去2樓倉庫區的樓梯口大門平時都是有管制上鎖的狀況, 要上樓需請行政人員開門才有辦法上去。」(警卷第247頁) ,顯示平時應有管制之情形,故研判因「人為縱火」引發火 災的可能性應可排除。 3、檢討因「遺留火種」引發火災的可能性:逐層清理、挖掘起 火處附近時,並未發現燃燒蚊香之器具及菸蒂等相關殘跡; 證人莊楷珉則稱:「公司員工沒有人有抽菸的習慣。沒有點 蚊香或線香的習慣。」(警卷第249頁),故研判因「遺留火 種」引發火災的可能性應可排除。 4、檢討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的可能性:逐層清理、挖掘起 火處時,燃燒殘留物中並未發現有電源導線、延長線等相關 殘跡,僅發現有一座吊扇痕跡,經檢視該吊扇及天花板電源 導線,並未發現有異常之短路痕跡(照片56~58。警卷第325- 327頁);證人莊楷珉復稱:「2樓倉庫區西側隔間裡面除了 屋頂日光燈及吊扇外,沒有使用及放置其它電器設備。」, 「公司用電正常,電力沒有維修及跳電的紀錄過」(警卷第2 47頁),故硏判本案由「電氣因素」所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 可排除。 5、檢討因「高空煙火或信號彈」引發火災的可能性:勘察起火 處上方鐵皮屋頂時並未發現有燃放高空煙火及信號彈之殘跡 ;被告林琨富自述:「沒有發現有人施放信號彈及煙火情形 」(警卷第243頁);證人侯信毅證述:「沒有發現有人施放 信號彈及煙火情形」(第239頁),故研判本案由「高空煙火 或信號彈」所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6、檢討因「施工不慎」引發火災的可能性: ①經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到底後,並未發現有任何足以引起火 災發生之跡證,經勘察起火處燃燒後殘餘物,發現表層嚴重已 完全燒失殆盡,底層燒熔之塑膠棧板尚殘留有大量的包裝紙箱 、紙袋、包裝塑膠袋及塑膠瓶蓋之殘跡,其外觀可清晰辨識之 狀態,顯示該處之擺設物品之燃燒狀況仍受火流由上而下延燒 之燃燒型態(照片64-65,警卷第333-334頁)。 ②勘察2樓倉庫鐵皮屋頂時,發現施工現場有遺留受燒之電焊機、 電焊鉗等工具及使用電焊機電焊角鐵位置之殘跡(照片34-37 ,警卷第303-307頁),顯示火災發生前起火處上方鐵皮屋頂 確有使用電焊施工之情形,而經關係人指示,火災前亦確實有 於起火處上方屋頂電焊施工(照片70,警卷第339頁),當施 工不久後,其直下方附近之倉庫所堆放之貨物即發生火災,初 步研判起火原因,顯然與電焊施工有相當大之關聯性。 ③比對被告林琨富供述:「…,約9半開始施作,把04月10日護欄 再做補強的工作,就是在護欄的中間位置在焊接一支角鐵減少 護欄中間間隙,」,「工作範圍是從鐵皮屋頂的北面施作至西 面兩面的護欄加焊中間角鐵,…。使用電焊機焊接角鐵。」( 詳見照片70,警卷第339、241頁)、證人侯信毅證述:「鐵皮 屋頂原本的螺絲孔將螺絲卸下,骨架沿著原螺絲孔鎖上固定在 鐵皮屋頂上。我當時人在鐵皮屋頂的最北側靠西端的位置施做 。」,「當天大約是早上8點多至現場開始組裝太陽能骨架。 施做屋頂護欄的鐵工人員也大約是同時間到達現場施作。鐵工 的部分是焊接護欄。」(警卷第237-239頁),電焊時所產生 噴濺電焊火花,掉落於鐵皮屋頂時,經由拆開之鐵皮屋頂縫隙 或由水平與垂直(牆面與屋頂)鐵皮間之縫隙,甚至因高溫熔 融之電焊火花致使屋頂之防水填塞破損,而掉落於倉庫內易燃 物(紙箱、紙袋、塑膠袋等)上,高溫的金屬火花與易燃物接 觸經熱蓄積逐漸醞釀為明火,故研判本案因「施工不慎」引起 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比對被告林琨富前開供述被告蔡松波、林 琨富係火災當日約9時30分開始施做電焊,並於9時33分將電焊 之示意照片傳給老闆確認,確認後,整個電焊施做時間約半小 時完成,經上述時序顯示約上午10時許即完成電焊施做作業, 而火災報案時間為10時57分,符合高溫火花(類似微小火源) 引燃易(可)燃物之時間間隔。  綜上研判經現場勘察及逐層清理、挖掘所發現之跡證並比對各 關係人之談話筆錄,因之,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㈣、辯護人雖辯稱:鑑定證人林亞震之鑑定意見及於法院之證述 屬主觀之推測,被告等已經提出通風球移除後以鐵板及矽利康 覆蓋屋頂完畢之屋頂照片,已經證明被告等移除通風球後,不 可能有縫隙。另證人莊楷珉亦證述: 2 樓倉庫屋頂火災前沒有 發現有漏水現象過」( 警卷第247 頁),在發生火災之前,系 爭建物屋頂並無任何隙縫,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認為點焊之焊材沿著隙縫掉入系爭建物二樓,並無任何根 據。況鑑定證人林亞震雖證稱: 點銲溫度高達2000至3000度云 云,然查,掉落後之點銲餘燼溫度實際只有200 至300 度左右 ,證人所稱點銲可到達2000度,顯然有嚴重錯誤。而且,sili con 熔點為超過點銲溫度甚多,自不可能穿透已經塗上silico n 風球拆除後的補強浪板。甚且,點焊火花產生後,因噴濺有 時間及距離,經過空氣降溫,會讓火花溫度急速降低,除非餘 燼直接墜落才會讓易燃物起火,若已落地後再經滾動的點銲物 ,要讓紙張著火都有難度。點銲所產生的顆粒不小,要由下往 上爬到風球的縫隙處更不可能。工程已經在同年4 月7 日至同 年月10日期間完成焊接,4 月11日被告林琨富僅是把4 月10日 已經施做完畢之護欄再做補強工作,就是在護欄的中間位置再 焊接一支角鐵,以減少護欄中間間隙(警卷第339 頁) ,該日 被告僅半小時就完成工作。點焊所掉落之焊材不多,焊材掉落 後溫度就降急遽下降,不至於熔燒鋼面屋頂穿透掉落至二樓屋 內。護欄是在屋頂之最外圍,目的是要防止人員掉落屋緣,系 爭建物屋頂中間高,邊緣底,雨水會順著屋頂坡面從高而低洩 落在護欄旁邊之鋼構雨水凹槽,因此,被告林琨富在房屋最邊 緣之處以點焊方式將角材焊接在護欄上,縱有餘燼掉落,掉落 之位置是在最底位置,焊材會直接掉入屋頂旁邊之鋼構雨水凹 槽,絕不可能穿過屋頂掉落系爭建物二樓而引起火災。通風球 是位在屋頂最高處兩側( 警卷第303、第339 頁) ,因為施作 太陽能面板而移除之屋頂通風球,其位置在高點,距離護欄有 一段距離,且移除後,以鋼板覆蓋完整,不可能有隙縫,施工 護欄在低處,因點焊焊接掉落之焊材絕不可能違反重力原理, 經由高處之通風球位置,掉落二樓屋內引起火災。臺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結論與鑑定證人林亞震之證述, 以排除之方法及依據,認定失火原因難認可信,證人莊楷珉雖 稱其工作人員並無吸菸,也沒有點燃蚊香云云,然火災發生後 ,為避免究責,任何人都不會承認,火源縱是從上面往下燒, 也不能排除微小火源( 例如菸蒂) 掉落物品上方而引起火災。 查: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已於113年8月21日當庭更正犯罪事實( 見本院卷158頁),是本案並無認定屋頂縫隙係因為被告等施 作太陽能面板而移除之屋頂通風球,未能妥善填補所造成,辯 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失火位置係移屋頂通風球填補不慎、已經 塗上silicon 填補風球拆除後的補強浪板、沒有縫隙,焊接不 會掉落該處隙縫)因與更正後起訴事實無涉,先行說明。另雖 證人莊楷珉證述: 2 樓倉庫屋頂火災前沒有發現有漏水現象過 」( 警卷第247 頁),惟是否發生漏水現象,前提必須建構在 工程施做期間有無下雨,且與雨勢大小有關,無從因過往沒有 漏水,即可推定本案失火屋頂有無縫隙。再者,除非火災現場 發現可疑人犯,可認定為人為縱火情況外,因火災現場時常因 為大火焚燒而全面毀損,無法取得確切證據用以確認詳細的起 火原因,故在火災事故鑑定方法中,以排除法的方式認定起火 因為事理之然,再者除非倉庫內堆放的東西,有自燃、或引燃 的情況,否則一定是屬外來的受熱源、外來的因素導致其起火 燃燒,又依本案失火後造成物品損壞之狀況,可推定火源係從 上往下,則辯護人所質疑不排除人員吸菸,點燃蚊香造成(此 起火原因應由下往上)即不可能。另不論點焊所掉落之焊材多 寡,只要是火花掉落在易燃物上即有起火可能(本案認定火花 係從縫隙掉落,故無辯護人所稱溫度必須熔燒鋼面屋頂穿透掉 落至二樓屋內之疑)。本案既已經過火災現場的勘查及相關證 人的訪查、談話紀錄,逐一排除常見因素,參以被告等人供述 ,認定本案是被告等因為施工不慎而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最大, 並不悖常情。至於掉落火花之屋頂縫隙究竟是否為被告等人造 成,或有無其他施工人員共同為之,此僅為行為人範圍之認定 ,但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等確有因使用焊槍,火花掉落,不慎 造成失火行為。 ㈤、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 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 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又 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 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 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至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 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 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對 於過失不作為犯,須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 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 前行為外,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 危險共同體等來源。)又按使用電焊機(鉗)進行焊接時產生 之火花,容易噴濺、掉落而引發火災,應於作業前採取適當防 免火災發生之安全措施,且應於作業前移除易燃物,避免火花 噴濺、掉落引燃周邊易燃物,並確認現場設有可適當防免火花 噴濺至他處之措施,或仔細查看火花噴濺位置是否安全,此為 一般從事電銲作業之人所應具備之工作經驗。按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 起之危害」;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3條第3點規定:「雇 主對於鋼構組配作業之焊接、栓接、鉚接及鋼構之豎立等作業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不得於人員、通路上方或可燃物堆 集場所之附近從事焊接、栓接、鉚接工作」。被告黃健銘係借 用弘昱工程行名義而承攬本案安全圍籬與步道鐵工程,並僱用 被告蔡松波、林琨富等人於現場進行電焊作業,當屬職業安全 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又自承:「在施工前我有到全宏公司現場 要求勘查,但現場的人說告訴人這邊不同意我們進去」等語( 本院卷第45-46頁),顯見被告黃健銘身為雇主兼現場負責人 ,知悉在施工前應確認作業現場是否有因施工而發生危險之風 險,且要求勘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同意被告蔡松波 、林琨富開始施工,復未指派他人於其離去後負責監督電焊火 花噴濺位置及後續情形,終致火花穿透鐵皮縫隙掉落於告訴人 工廠二樓倉庫內,並引燃放置於倉庫西北側之易燃物,是認被 告黃健銘就本案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蔡松波、林琨富係 於現場實際進行電焊作業之人,且作業經驗豐富,當知電焊時 會產生隨意噴濺之火花無疑,具「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 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 位。而當日被告黃健銘既已指派被告蔡松波、林琨富共同作業 ,未能符合電銲作業現場為防免火災發生所要求之注意義務, 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足認被告蔡松波、林琨富在電焊 作業前,未詳細確認施工環境,且被告蔡松波、林琨富進行電 焊時,未能以分組方式一人施工一人監督火花噴濺情形,致電 焊作業產生的火花,噴濺穿透建物鐵皮之縫隙,致引燃二樓易 燃物品而起火燃燒,被告蔡松波、林琨富就本案火災之發生均 具有過失。再依其等之工作經驗電焊的火花具有一定引起火災 的可能性,其等之工作除了要確實施工以外,亦要確保火災不 會因為他們的施工而發生,雖被告等人於112 年4 月11日當日 施工之前,辯稱要求進入二樓屋內現場勘查,但告訴人公司不 同意被告等人進入二樓,然防範火災之發生,除執此方式之外 ,係可藉由外部觀察方式減免發生,本案被告蔡松波、林琨富 執行焊點工程時,倘被告黃健銘不要離開,確實執行觀看任務 ,亦可在危險發生時儘速解除,此部分辯解並無法免除被告等 之刑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健銘、蔡松波、林琨富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 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 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其內之所 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 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 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 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 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故 行為人一失火行為,因火勢之蔓延所導致燒燬其他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或其他之物,仍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被告等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建築物、物品 及交通工具,僅構成單純一罪。起訴書認同時構成刑法第17 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嫌,認2罪間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容有未洽,併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健銘為工程負責人, 被告蔡松波、林琨富為現場實際施工人員,其疏未注意釀成 本次火災,燒燬建築物、物品等財物,除造成公共危險外, 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嚴重損害,所生之危害甚鉅,自應受一 定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等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等犯後未能坦認本案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間行為責 任,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莊建銘案發當日也在場,亦應構成前開 罪名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罪 判決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需就以下引用證據有 無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莊建銘案發當日有 在場施工,及前開共犯、證人之證述,火災鑑定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莊建銘固坦承案發當日有在場施工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被訴失火犯行,辯稱:未從事焊接工作,僅在現場收 電線等語。 五、依前述鑑定原因,判定本案起火原因以焊接施工不慎引起火 災,然被告莊建銘僅在現場從事收電線工作,除經其供述在 卷外(本院卷第46-47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健銘供述:被 告莊建銘不會做電焊,只會簡單的搬運,當天是幫忙拿施做 的工具,叫他去現場是為了讓他賺一點零用錢等語相符(本 院卷第43頁),且其因中度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附卷足參(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莊建銘並沒有能力從 事需要高度技巧之焊接工作。再者,本案並無從認定其有不 作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難認沒有行為之被告亦可以成立過 失責任。是檢察官起訴之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莊建銘涉犯 失火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莊建銘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蘇榮照、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17

TNDM-113-易-363-202412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驊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貳個及裝有 汽油的寶特瓶(燃燒後)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關於 「下午10時4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10時42分許」、 第3行至第4行關於「並將裝滿汽油之寶特瓶(將瓶口割開)丟 入上址店內」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將裝滿汽油之寶特瓶瓶口 割開後,將汽油潑灑入上址店內」;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 蔡宜軒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5頁)」;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三)關於「現場照片4紙」之記載應予刪除 、第4行關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家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打火機2個及裝有汽油的寶特瓶(燃燒後)1瓶,均為 被告所有且供犯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40號   被   告 陳家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巷0              號5樓之6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驊前因肇事逃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2年3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月13日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為下 列犯行: (一)陳家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8月31日下午10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曾微欣經營位於新 竹市○區○○街00號之曼尼TV PUB店前,並將裝滿汽油之寶特 瓶(將瓶口割開)丟入上址店內,使曾微欣心生畏懼,足生危 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二)陳家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下午10時34分許, 騎乘上揭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購買洗 臉巾,再至新竹市東區中正路與中央路口之中油民華加油站 購買汽油,並以寶特瓶盛裝,之後騎乘機車至新竹市○區○○ 街000號前停下,將洗臉巾放入裝盛汽油之寶特瓶,於同年 月10時59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點燃洗臉巾後,騎 乘上揭機車至曼尼TV PUB店前,並以燃燒中之寶特瓶朝曼尼 TV PUB店前騎樓扔擲,鄰居發現隨即通知曾微欣,並持滅火 器滅火,而致曾微欣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 二、案經曾微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家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微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3份、被告於112年9月19日犯案之路線圖1紙、現場照 片4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2張、112年9 月19日拘提被告時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告訴人 曾微欣提供之現場照片1張。   (四)112年8月31日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家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所犯2次恐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 放火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嚇對方,我不是要燒 房子,也沒有燒壞任何東西等語。經查,告訴人曾微欣於偵 查中陳稱:他丟的時候剛好丟在騎樓摩托車底下,隔壁夾娃 娃機的店員看到很光的一把火,就趕快把汽油彈丟到旁邊, 然後到我店裡拿滅火器,把它撲滅,地磚沒有損壞,也沒有 燒壞水溝蓋,因為馬上就拿滅火器噴了等語,是由被告扔擲 地點係騎樓,實難認其有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犯意,自難以放 火罪相繩。另卷內現場照片亦無法看出有物品遭燒燬,而放 火燒燬他人之物並未處罰未遂犯,自亦難以放火燒毀他人之 物罪相繩,併此敘明。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部分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4-12-17

SCDM-113-竹簡-35-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為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6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為恭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林為恭因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2年10月16日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因 罹有思覺失調症,於本件案發後之112年5月3日即經送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迄今,經本院多次向衛生福利部桃園 療養院函詢被告之病況,該院數度函覆被告至今無預估出院 時間,且被告仍有殘餘精神症狀如聽幻覺,負性症狀明顯、 社交退縮,無法自行離院出庭應訊,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 養院函文數紙、被告之胞兄林○漢之陳報狀1紙、被告之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依被告歷來及 目前之病程,足認其確因疾病不能到庭,而有前開停止審判 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本案有關被告之 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YDM-112-訴-1255-202412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9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胡失火燒燬刑法第173、174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 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核被告吳文胡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 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應注意吸食香煙後丟 棄煙蒂時應隨時留意香煙是否有完全熄滅情形,以避免香煙 引燃其他物品而延燒,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情,即隨意將煙蒂丟棄於上址,該香煙因而 引燃周遭可燃雜物致起火燃燒而引發火災,失火燒燬放置於 上址電表外殼;工寮木板、角材及鐵條等物及停放於上址處 自用小貨車外側板金、內部物品及輪胎;與普通重型機車右 側外殼及坐墊等物,已危及他人財產之安全,所為殊有不該 ,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大。惟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過失程 度,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被害 人,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業司機、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82號   被   告 吳文胡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胡於民國113年6月13日3時39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新 榮路16巷口處吸煙,本應注意吸食香煙後丟棄煙蒂時應隨時 留意香煙是否有完全熄滅情形,以避免香煙引燃其他物品而 延燒,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 情,即隨意將煙蒂丟棄於上址,該香煙因而引燃周遭可燃雜 物致起火燃燒而引發火災,失火燒燬放置於上址電表外殼; 工寮木板、角材及鐵條等物及停放於上址處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外側板金、內部物品及輪胎;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外殼及坐墊等物,致生公共危險, 其後許博翔發覺失火報警,嗣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前往,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發現人許博翔、電表使用人彭崇輝、貨車所有人林俊銘 、機車所有人李詠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照 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出動 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 條、第174條以外之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然按刑法上所 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但此種工 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 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依卷附之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見案發地點之工寮難謂係有屋面, 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核與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未合,是 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2-13

TYDM-113-壢簡-2503-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146號、第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聖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腳踏車壹台、黑色包包壹個、錢包壹個及新臺幣玖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 、有關沒收之部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有竊盜、毒品及家暴前科,並因放火燒燬他人之 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3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素行非端,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白色腳踏車壹台、黑色包包壹個、錢包壹個及新臺幣9,2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告訴人劉慧君所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中信LINE PAY JCB信用卡、中信商旅鈦金卡、中信LINE PAY VISA信用卡、中信提款卡各1張、鑰匙2個、中信存摺1本,雖屬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重新刻製、申請領用及補發,前開物品即失去功用,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4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147號   被   告 陳宗聖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聖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5日2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湯裕豪所 有白色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無人看 管且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並騎乘離去。嗣湯裕 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16日16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劉慧君疏未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劉慧君放置在椅子上之黑色包包1個( 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中信LINE PAY JCB信用卡、 中信商旅鈦金卡、中信LINE PAY VISA信用卡、中信提款 卡各1張、鑰匙2個、中信存摺1本、錢包1個及該錢包內現 金9,200元,總價值共計1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劉慧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 情。 二、案經劉慧君訴由新北市政府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事實,業據被告陳宗聖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湯裕豪、告訴人劉慧君於警詢時指訴 情節相符,且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犯嫌特徵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張、警員職務報告1紙在 卷可佐,而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有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犯嫌特徵照片共14張、警員職務報告1紙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未扣案之白色腳踏車1台及黑色包包1個(含包包內 上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2024-12-12

PCDM-113-簡-5172-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慶富 上列受刑人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慶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富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30日送監執 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漏載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PCDM-113-聲-4749-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宏亮 選任辯護人 黃志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 5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65號、113年度偵字第858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 官而提出上訴(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 得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3號、91年度 台上字第3080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余宏亮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就被告傷害及放火燒 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6月 在案,而前開判決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至被告所在之法務 部○○○○○○○○,由被告親自收受,而生送達效力之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又被告於113年12月6日當庭提起上訴, 有訊問筆錄、被告之上訴狀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而被告 非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而係逕向法院遞狀聲請,是應就其 所在地加計在途期間,因被告羈押於法務部○○○○○○○○(址設 新北市土城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自 無在途期間之加計,則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 起算,計至同年12月4日(該日非假日),上訴期間即已屆 滿甚明。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亦於113年12月6日提出上訴狀, 惟其上訴狀僅有辯護人蓋章,未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或按指 印,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故本件遲至113年12月6日始 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PCDM-113-訴-257-202412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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