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故意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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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567號 原 告 張稚淵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蘇振羣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被 告 李安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振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4,190元,及自 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振羣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蘇振羣如以126萬4,19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安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安泰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甲車),與被告蘇振羣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搭載原告,而 當甲、乙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9.6公里處時,甲、乙車相互 競速、逼車後,乙車失控翻覆,造成原告受有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左頂葉骨凹陷骨折、肺挫傷、右臂叢神經損傷、顱 骨缺陷、癲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本件事故可歸責於 被告2人,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等人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與金額【本院按:原告原訴 請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工作損失38萬8,500元」,惟從所提1 13年8月12日民事變更聲明狀,事實及理由欄之計算方式係 從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27日起算,復事實及理由欄之計 算式亦未計算工作損失之請求,是本件原告關於不能工作損 失僅以「勞動能力減損235萬5,464元」而為請求,故原工作 損失之請求本院無庸審酌(本院卷第231頁)】。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否認於前座未繫安全帶,被告所提被證二並非案發時之   照片。  ㈢減縮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3萬4,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振羣則以:  ㈠答辯如下,其餘各項意見如附表所示:  ⒈乙車投保公司即華南產險,因鑑定書之意見致暫停理賠乘客 體傷責任險之理賠作業。惟從影像可知被告蘇振羣駕駛乙車 之行為係於事後切換車道之過程中,因其駕駛操作不慎之過 失行為導致翻覆。  ⒉坐在乙車前座之被告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此有111年7月30 日警詢筆錄可證,縱認被告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 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無疑。  ⒊應扣除原告業已領取保險金及慰問金共85萬元。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蘇振羣應就其故意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 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 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等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前由原告提起過失傷害等 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 字第728號、112年度偵第2314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 處分;原告及被告蘇振羣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563號處分書為駁回之處分,有前開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存卷可憑,被 告對此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卷附行車紀錄器內容,前經原署 檢察官偵訊時當庭勘驗,並經兩造均表明對勘驗內容無意見 之情,有偵訊筆錄(偵卷第91至93頁)及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偵卷第79至88頁)附卷可查,亦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 是行車過程既為上開影像所呈現,則被告李安泰駕駛甲車固 曾有與被告蘇振羣所駕駛之乙車爭道競駛之舉,且於事故發 生前,復因阻止乙車超車向右切換至乙車行駛之最外側車道 前方,然斯時乙車已落後行駛於甲車後方,若乙車感受行車 空間受擠壓將生危險,當下即可採取減速拉開車距,即可避 險,被告蘇振羣卻未爲之,反因難耐被告李安泰之挑釁,無 視車上己身與所搭載原告之人身安全,及車載冷氣機等重物 易重心不穩等因素,仍決意加速行駛於禁駛之路肩以求超越 甲車,並於領先甲車後,欲自路肩切換回最外側車道時,終 因車速過快造成乙車失控翻覆之結果,足認被告蘇振羣對於 被告李安泰變換車道至其前方阻其超車之駕駛行爲,爲避免 事故發生,本可採避險措施,卻選擇上述違規競駛之方式, 致乙車最終失控翻車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被告蘇振 羣之前揭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至被告李安泰部分,被告李安泰駕駛甲車固曾有與被告蘇振 羣所駕駛之乙車爭道競駛之行為,惟其為阻止乙車超車而向 右切換至乙車行駛之最外側車道前方後直至乙車失控翻覆前 ,未再另有切往路肩爭道或其他舉措,實難認其先前超車至 乙車前方之最外側車道時,即被告蘇振羣將有不顧安危加速 違規行駛於路肩僅爲求勝領先之行爲,有所預見及防免,尚 難認其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李安泰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 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礙難憑取。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蘇振羣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且對原告將 因其前揭行為受傷至少有不確定故意,並致原告受傷,原告 請求被告蘇振羣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 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 是原告主張於243萬0,237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醫療及救 護車費用59,974元+⒉看護費用20萬8,000元+⒊勞動能力減損1 86萬2,263元+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又原告已陳明已收受保險金及慰問金合計85萬元等語(本院 卷第17、231頁),而慰問紅包性質上屬損害賠償之預付金 ,且其業已請領強制險金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蘇振羣賠償金額再減為158 萬0,237元(計算式:243萬0,237元-85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 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駕駛人 、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 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甚明。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未繫安全帶,此有11 1年7月30日12時27分調查筆錄第2頁在卷可憑,復本院審視 該份筆錄,警方係完整記載,並無疏漏、簡略或謬誤之處( 本院卷第115至121頁),復筆錄製作完畢後經原告閱覽無訛 再按捺指紋,足認該次筆錄之記載為可採。而繫安全帶於事 故發生時,可固定駕駛人、乘客之身體,使其所受撞擊程度 減輕,此為大眾所熟知,又以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可推知係遭 慣性作用力向前推擠或被拋出車外倒地所致,倘其當時能繫 妥安全帶,應有減輕傷害之望,是以,原告未繫安全帶之行 為,雖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關,然亦為損害發生及擴大 之原因,應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未繫安全帶之 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 相關事證,認被告蘇振羣過失程度為80%,原告應負過失責 任為20%,則被告蘇振羣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26萬4,19 0元(計算式:158萬0,237元×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 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並無必要。另被告蘇振羣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 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蘇振羣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醫療及救護車費用:  94,808元 ⑴原告主張: ①支出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共94,808元 ⑵被告辯稱(關於起訴狀附表一): ①編號⒋⒌⒎⒏⒗共35,694元係重複請求。 ②編號⒚⒛即證明書費250元應予剔除。 ③編號至,診斷證明書未見牙齒部分受有損害。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4,80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馬偕紀念醫院、楓林牙醫診所、德仁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原告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又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肯認診斷證明書費用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一部而得請求賠償,是經本院核算各單據並剔除原告重複請求之「馬偕醫院收據編號124-C251、24-5549、000-0000」費用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9,974元費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⒉看護費用:  33萬9,0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住院2次合計23日,以全日3,000元為費用計算,則住院看護費用為69,000元。 ②出院需專人看護及復健至少三個月,以全日3,000元為費用計算,則出院後看護費用為27萬元。 ⑵被告辯稱: ①111年6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111年7月4日至同年月9日,既在加護病房,是由護理人員協助照顧,原告應舉證有另行需專人照顧,且每日為3,000元之行情。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關於原告請求加護病房看護費用,被告對此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加護病房通常設有精密醫療設備與儀器以隨時監測病患之身體變化,並由專業醫療人員24小時密集輪班照顧,且衡酌國內加護病房為防止交叉感染,通常係禁止家屬在內照顧,衡情無另行需專人照顧必要,且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無此記載,是加護病房期間,並無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③關於原告請求普通病房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三個月部分,除診斷證明書醫囑有記載三個月外,被告對於普通病房休養期間之專人照顧未具爭執,本院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應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是以,原告總計得請求看護費用數額為20萬8,000元(計算式:2,000元×普通病房14天×專人照顧三個月之90天),其餘請求部分,難認有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  235萬5,464元 ⑴原告主張: ①經鑑定後勞動能力減損26%,算至退休日,金額為235萬5,464元。 ⑵被告辯稱: ①未見平均薪資32,375元之佐證。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固主張以每月平均薪資32,375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被告對此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二紙薪資袋即111年4月及111年5月,除均未見公司蓋章外,甚者,111年5月之薪資袋竟有「『中秋』獎金1,000元」,以我國每年中秋節通常為每年8至9月份,何以該月份會有所謂『中秋』獎金1,000元?原告復未說明,是原告所提之證據,顯屬有疑,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而我國自111年1月1日起,月薪調增至25,250元,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署網站資料可憑,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以上開之事故時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作為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 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乙節,馬偕紀念醫院鑑定意見為:「2024年6月20日安排至職業科門診進行面談。右側上肢肌力:4/5,右手抓握力4/5,寫字較無力。ADL:100。MMSE:27,無法從事負重工作,目前沒有工作。統整減損百分比26%。」,此有該醫院1131年7月1日馬院醫家字第113000356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9至212頁),可知馬偕醫院所為前開鑑定結果已將原告之診斷、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列入考量,足見原告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被告對此鑑定報告書亦無爭執,是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以26%計算為合理。 ③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55年7月30日方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為78,780元(計算式:25,250元×12月×2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86萬2,263元【計算方式為:78,780×23.00000000+(78,78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1,862,262.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於186萬2,263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事故時正值壯年,因被告等人輕率駕車造成伊嚴重傷害,今後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⑵被告辯稱: ①未提出學經歷、社會經歷等相關資料供審酌。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兩造於警詢時陳述之學歷,並有兩造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原告未再對被告爭執提出更有利精神慰撫金審酌之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2024-11-07

SJEV-113-重簡-567-20241107-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97號 原 告 楊鳳娥 被 告 王聖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2 86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46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該集團則推由不詳成員 ,依序假冒「賴憲政」、「張詩恩 shirley」等人名義,對 原告訛稱「股票投資獲利」等不實訊息,原告因此陷於錯誤 ,遂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上午11時 左右,在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85度C咖啡店,將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交由被告轉呈該集團上手統籌朋分。故 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財產損 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該集團則推由不詳成 員,依序假冒「賴憲政」、「張詩恩 shirley」等人名義, 對原告訛稱「股票投資獲利」等不實訊息,原告誤信其詞, 遂將現金200,000元交由被告轉呈該集團上手統籌朋分。嗣 被告所涉犯行經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就 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等罪,並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在案。以上事實,悉 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 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 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 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 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 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 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承前㈠所述,被告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再由其他成員訛騙原告逕將現金 200,000元交付被告,是原告損失現金200,000元之結果,與 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承此前提 ,被告自應於200,000元之範圍以內,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被告係經刑事法院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故系爭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 ,顯為「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無疑,從而 ,本件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 定,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依同條例第54條規定,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 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 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1-06

KLDV-113-基簡-797-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林祐駿 訴訟代理人 王齡梓律師 被 上訴 人 A男 (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B女 (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晏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A男與B女為夫妻關係,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上訴人於民國102年至105年4月間與B女為婚外情交往,上 訴人於交往期間曾以手機自拍其與B女間性愛影片,B女 並 曾將自身性影片、性照片及性錄音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另要 求B女去竊錄伊2人間性愛影片並交付之(下合稱系爭影音照 片)。上訴人蒐集取得伊之個人性生活資料,並將其儲存於 電子裝置中,嗣A男於105年4月間發現B女與上訴人在旅館發 生性行為,兩造就此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達成和 解,而B女於該次外遇事發前、後已有多次要求上訴人應刪 除系爭影音照片,詎上訴人並未刪除,竟於111年4月25日下 午4時59分許至臺北延壽郵局,將儲存如本院卷第201至219 頁所示涉及被上訴人性行為、裸露性器官、性呻吟等影音照 片檔案之記憶卡乙片下稱系爭記憶卡),將密碼寫在信封袋 背面,並偽造寄件人名義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後,以掛號方式郵寄至A男當時任職之○公司(公司名稱及 完整地址均詳卷),意圖使○公司收文單位及A男誤認為係公 務書信而拆封並閱覽系爭記憶卡之內容,使不特定多數人及 A男皆可能見聞前開影音照片以達散布之目的,實有不法蒐 集利用伊個人資料,並侵害伊之隱私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 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 準用第28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各賠償A男新 臺幣(下同)15萬元、B女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未據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 提起上訴,而未繫屬於本院,茲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影音照片均為B女自行拍攝主動提供或經B 女同意而共同拍攝,係B女先前為維繫與伊之間感情之手段 ,伊從未要求B女拍攝或提供,B女亦未曾要求伊刪除,伊並 無以非法方式取得;自外遇事件爆發後,B女與伊協議將系 爭影音照片暫由伊保管,伊於111年4月間因搬家整理物品時 發現系爭記憶卡,不欲繼續保管,惟囿於系爭和解書已約定 不得與B女為任何聯繫,亦不知被上訴人住處,又不想讓A男 見到伊之姓名徒增紛擾,乃隨意上網擷取○○○公司名義之信 封格式,將系爭記憶卡加密放入塑膠盒內,並將密碼寫在便 利貼而黏附於塑膠盒上,在信封上註明「A男親啟」後寄出 ,目的僅在將系爭影音照片歸還被上訴人,主客觀上均無將 之散布或傳播供第三人知悉之意,難認有何侵害被上訴人隱 私權可言。退步言之,如認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系爭影 音照片並未外洩,且A男早已自雲端檔案中知悉且看過B女曾 交付系爭影音照片予伊之事實,伊並未再次破壞被上訴人之 家庭和諧,故原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 人給付A男15萬元本息、B女2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16頁): ㈠A男與B女為夫妻關係,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㈡上訴人前知悉B女為有配偶之人,仍與B女交往,多次發生性 行為及拍攝性愛影片、照片。 ㈢兩造與上訴人配偶共4人於105年10月間簽立系爭和解書,A男 及上訴人配偶均就B女與上訴人於105月4在旅館發生性行為 一事達成和解,不再追究B女與上訴人關於該事件之民刑事 責任;B女與上訴人另承諾爾後絕不再以任何方式聯絡往來 ,否則願賠償A男及上訴人配偶各200萬元(見原審卷第53至 54頁)。 ㈣上訴人係於111年4月25日下午4時59分許,至臺北延壽郵局將 系爭記憶卡以掛號方式郵寄至A男斯時任職之○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 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 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 取得個人資料;所謂「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 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 、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謂「利用」,則指蒐集 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此觀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 3款、第4款、第5款規定即明。次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 理或利用,個資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性生活」之 個人資料,指性取向或性慣行之個人資料,個資法施行細則 第4條第4項亦有明定。  ㈡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 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 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 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 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 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 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隱私權係受憲法保障 之基本權利,個人得自主決定對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 制權,不受他人侵擾之權。經查:  ⒈系爭影音照片檔案乃關於被上訴人性交、裸露性器官、性呻 吟之內容,依個資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屬性生活個 人資料及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自為該法 所保護之個人資料範圍。而兩造均不爭執其中A男與B女間性 愛影片乃B女拍攝後提供給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88頁),參 以該性愛影片截圖之攝影鏡頭前方有遭物品遮檔而呈現畫面 中右半部為黑色之狀態(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應可推 知A男就其遭B女拍攝性行為過程一事並不知情,遑論同意將 影片檔案提供給上訴人觀看、持有、處理及使用;且上訴人 自承伊係將原存放於硬碟之部分影音照片檔案複製至系爭記 憶卡中,並將硬碟銷毀,而將系爭記憶卡寄給A男等語(見 本院卷第238頁),顯然除單純持有A男性愛影片外,更曾為 處理以外之使用行為,對A男而言實已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1 項規定,且侵害其隱私權甚明。  ⒉又關於B女性交、裸露性器官、性呻吟之影音照片內容,其於 上訴人與B女交往期間固得經B女明示同意而共有共享之,惟 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與B女之婚外情係於105年間遭A男 發現 (參不爭執事項㈡),並於105年10月間簽立系爭和解書,上 訴人與B女均承諾爾後不再以任何方式為聯絡(參不爭執事 項㈡),衡情上訴人與B女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已有徹底分手 、各自回歸家庭之意,縱然上開影音照片檔案最初係經上訴 人與B女合意所拍攝,或係B女自行拍攝錄製後提供予上訴人 ,惟該等檔案既含有B女之個人性生活隱私資料,經A男發現 婚外情並決意與上訴人分手後,上訴人與B女已無繼續維繫 情感之必要,B女應無甘冒家庭破裂之風險而任由上訴人繼 續持有之,是B女主張已有口頭請上訴人自行刪除檔案等語 ,應可採信,上訴人辯稱B女於外遇事件爆發後仍協議將該 等檔案交由其繼續保管云云(見本院卷第234頁),非為可 採,已難認上訴人於與B女分手後仍具持有上開影音照片檔 案之正當法律權源。況B女於該等檔案中所為性行為、性呻 吟及顯露其身體私密部位之情狀,就其個人部分仍有其獨立 個體之私密性,非謂A男為其配偶即得不顧B女 意願而逕交 付A男,再由A男轉手交予B女,則上訴人非但未自行刪除該 等檔案,反而未經B女明示同意,將原存放於硬碟之部分影 音照片檔案複製至系爭記憶卡中,並將硬碟銷毀,而將系爭 記憶卡寄給A男(見本院卷第238頁),其複製行為屬處理以 外之使用行為,其寄送系爭記憶卡予A男之行為更使B女個人 性生活隱私資料曝露於A男視線下,上訴人所為已侵犯B女應 獨享、不受干擾之私生活領域,益徵上訴人確無持有、使用 該等檔案之正當法律權源,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 並侵害B女之隱私權。  ⒊上訴人雖辯稱A男早已自雲端檔案中知悉且看過B女曾交付系 爭影音照片予伊之事實云云,惟上訴人自稱係於105年11月 間以電話告知A男:「你老婆拍了1萬多張的不雅照片給我, 意圖非常明顯,還包含你們做愛的影片,你自己去推敲為什 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0、25頁),姑不論A男已否認曾接 獲上開電話,縱與上訴人對話之人確為A男,亦不因此令上 訴人享有蒐集、使用、揭露被上訴人個人性生活隱私資料之 正當權源;且A男亦否認見過所謂雲端檔案之性影像(見本 院卷第190頁),衡諸A男係於105年間發現B女與上訴人在旅 館為性行為而提起刑事告訴(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1530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 ),而非發現B女與上訴人間之性影像而提告,亦難認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可信。上訴人復辯稱受限於系爭和解書已承諾 不得再與B女聯絡,而無法將之直接交予B女,不得已乃將系 爭記憶卡寄送予A男云云,然該等檔案並無財產上之價值, 且前已敘明B女業請上訴人自行刪除檔案,上訴人自得逕行 刪除而無費事尋找方法歸還B女之必要;又上訴人自承係將 原存放於硬碟之部分影音照片檔案複製至系爭記憶卡中,並 將硬碟銷毀,而將系爭記憶卡寄給A男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其刻意「複製」檔案之行為已不無使A男及B女個人性 生活隱私資料外洩之風險,且意在令A男知悉其與B女婚外情 交往期間之更多具體細節,嚴重干擾被上訴人原已平靜之家 庭生活,顯非出於單純歸還檔案之動機,其所辯礙難採信。  ㈢關於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⒈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非公務機關違 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 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 ,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個資法第28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以,個人資料屬個人隱私 ,倘未經當事人同意,亦無相關法定事由存在,即擅自為蒐 集、使用、揭露等行為者,自屬違反前揭個資法規定且侵害 隱私權。準此,上訴人既無權持有系爭影音照片檔案,且經 上訴人另為複製及將B女個人性生活隱私資料揭露於A男視線 等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隱 私權及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及個資法第第29條準用第 2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渠等非財產上損害,即 屬有據。  ⒉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上訴人為研究 所畢業、每月薪資約9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A 男為大學畢業,年薪約80萬元、B女為商專畢業、年薪為60 萬元(見本院卷第198頁);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兩 造均非屬社會上公眾人物)、經濟狀況(見原審限制閱覽個 資卷),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緣由及經過(兩造前已就上訴 人與B女婚外情一事達成和解,且約明爾後不再聯絡,顯有 平息風波、各自回歸家庭之意,詎上訴人非但未將被上訴人 個人性生活隱私資料刪除殆盡,甚至刻意將部分檔案複到至 系爭記憶卡,再寄送至A男所任職之○公司,該信件輾轉經多 人之手,已不無使被上訴人個人性生活隱私資料外洩之風險 )、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個人性生活隱私資料數量(系爭記 憶卡內載A男與B女間性愛影片檔案1個,B女性交、裸露性器 官、性呻吟等影片檔案29個、照片5張、錄音檔案6個,詳見 本院卷第201至219頁)、被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上訴 人意在令A男知悉其與B女婚外情交往期間之具體細節,被上 訴人為此可能再起勃谿,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羞辱及痛苦 )、上訴人所為係屬故意侵權行為態樣及其事後態度(上訴 人於另案刑事事件中堅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 一切情狀,堪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各 以A男15萬元、B女20萬元為適當。至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固主 張原審衡量慰撫金數額不當云云,惟原審已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上訴人侵害程度、行為動機 、暨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重要關聯性因素(見本院卷第11頁 ),並綜合加害程度及影響等一切情狀,始酌定慰撫金數額 為A男15萬元、B女20萬元,尚屬公允,上訴人主張慰撫金數 額應再酌減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 前段及個資法第第29條準用第2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A男15萬元、B女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0月2日(於111年9月21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送達 證書見原審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得、免假 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1-05

TPHV-113-上易-741-2024110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69號 原 告 張福明 訴訟代理人 張瑜庭 被 告 楊甜 訴訟代理人 許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原告為嘉義市東區南田市場攤販,兩造互不相識,亦無糾紛 ,被告竟對原告實行下列行為:   1.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號之 1附近即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南田市場,以臺語「垃圾 」、「毋成囝」、「畜生」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 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2.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又在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前開地點,以臺語「囂張」、「垃圾」、「毋成 囝」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原告聞言憤怒,突發心臟病昏倒,經送醫急救,嗣後仍 需復健治療。  ㈡原告專科肄業,每月收入約7萬元至8萬元。被告所為,係因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不堪,受有慰 撫金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罹患憂鬱症,係因兩造口角情緒失控而辱罵原告,被告 亦於112年11月28日昏倒送醫。  ㈡被告國中畢業,偶爾擺攤為生,無固定收入,配偶臥病在床 ,經濟狀況不佳,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至多1萬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3年度嘉簡字第769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 ,且為兩造不爭執。被告辯稱其罹患憂鬱症,因兩造口角情 緒失控而辱罵,經核尚難認屬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㈡兩造陳述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互不爭執。爰審酌被告 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其精神痛苦,並衡量兩 造學歷、職業、經濟狀況,認依民法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告第1次被害部分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為2萬元,第2次被害 部分為8萬元,合計10萬元,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逾此 部分,容屬無憑。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 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1-05

CYEV-113-嘉簡-669-20241105-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1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終止委任) 被 告 張玉芬 訴訟代理人 蘇厚安律師 被 告 曾秋梅 被 告 林煜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曾秋梅、被告林煜軒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因訴外人翁建成(下稱翁建成)有購買銘燦汽車商行 新車之需求向原告申辦購車貸款,原告遂請被告張玉芬處理 本次貸款事務,並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准予核貸新臺幣(下 同)880,000元,與翁建成、被告林煜軒三方簽立分期付款 暨讓與契約書後,於同日匯款880,000元予被告林煜軒。然 因翁建成於110年5月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其與原告間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9430號判決翁建成勝訴確 定,原告始知被告曾秋梅為銘燦汽車商行之業務,明知翁建 成未選定欲購買之車輛,仍以LINE暱稱「CeXa晨軒車鋪」、 「Mei」與翁建成表示可以向原告試辦車貸;被告張玉芬身 為原告公司負責承辦翁建成申貸事項之員工,明知翁建成已 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告知其不欲購買新車並終止委託,仍向 原告謊稱已對保完成;被告林裕軒為銘燦汽車商行之負責人 ,亦明知翁建成無意購買新車,仍向原告謊稱已與翁建成協 調溝通。被告明知翁建成無購買新車之真意及貸款意願,竟 分別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誤信翁建成欲購買 新車而於109年9月18日匯款880,000元至被告林煜軒所有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原告扣除已受償 之529,880元,仍受有350,12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 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曾秋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張玉芬:我當初是原告的對保人員,我於109年9月10日 有跟被告曾秋梅實際去跟翁建成辦理對保,過程中有確認翁 建成的申貸意思,對保確認沒問題後有簽立文件,翁建成確 實有於109年9月17日有通知我不購買新車,我有打電話跟銘 燦汽車商行的店長講,店長與被告林煜軒不是同一個人,沒 有跟原告說這件事是因為翁建成跟我說他有自己通知原告, 我也不確定翁建成跟車商有沒有誤會,所以叫他去跟車商確 認清楚,而且我是原告公司的對保人員,只負責確認109年9 月10日當初對保時申辦人的意思,再把文件拿回公司,後續 是審核人員要再確認。且原告於109年10月7日應已知本件侵 權行為之事實及賠償義務人,原告遲於112年5月17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應有罹於時效之情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煜軒(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抗辯 如下):我們該做的都有做,就是單純的買賣,翁建成自己 反悔,他自己不來交車,裕融有撥款,所有買賣的流程都走 完了,撥款部分我叫他自己跟裕融談。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翁建成、被告林煜軒三方簽立分期付款暨讓與 契約書,被告張玉芬負責前往對保,原告於109年9月18日匯 款予被告林煜軒及110年度北簡字第110年度9430號判決翁建 成對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勝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暨 委託撥款確認書在卷可佐(件本院卷第46至48頁),復經本 院職權調閱110年度北簡字第9430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是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有前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致 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張玉芬、被告林煜軒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本件原告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係如何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受有損害及該損害與其所指被告 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如原告未舉證 證明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不能請求損害賠償。  ⒉以下茲就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部分,分列說明之:  ⑴被告曾秋梅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曾秋梅明知翁建成未選定欲購買之車輛,仍以 LINE暱稱「CeXa晨軒車鋪」、「Mei」與翁建成表示可以向 原告試辦車貸乙節,固有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20至45頁)。惟查,「CeXa晨軒車鋪」之頭相與曾 秋梅臉書帳號之頭相明顯不同(見本院卷第27頁),則「Ce Xa晨軒車鋪」帳號是否為被告曾秋梅所使用,已非無疑,又 縱認前開對話均係被告曾秋梅傳送予翁建成,然依據原告所 標註之「看你要不要先審核額度」、「金額出來後我們再看 看」、「這樣你也不用擔心貸款不會過的問題」、「因為妳 也要超貸錢出來 所以到時候都會幫你包裝條件」、「我建 議你先審核貸款部分 因為怕你負債過高 銀行不敢放太高金 額給你」、「還是說我先過去找你 然後先幫你估車處理貸 款 看你明天來看車還是要等貸款消息出來 再跟你朋友一起 過來看車」、「也可以呀 那就是我先去找你寫個資料評估 一下貸款 然後你看明天有沒有空過來看車 或是假日也可以 」等語句及暱稱「Mei」所發送之對話、「曾秋梅之」臉書 貼文(見本院卷第42、43、45頁),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 秋梅曾積極與翁建成說明車貸相關事項及多次詢問翁建成之 意見,對話中未見被告曾秋梅有明知翁建成未選定欲購買之 車輛,而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向翁建成表示可向原告辦理車貸 之情事,再參以翁建成於110年度北簡字第9430號案件中, 亦未提及其有遭被告曾秋梅誤導向原告申辦車貸之情,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尚難足採。  ⑵被告張玉芬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張玉芬工作內容非限於對保,其未即時告知原 告終止委託撥款已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乙情,為被告張玉芬所 否認。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被 告張玉芬係簽名於對保人之欄位(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 稱被告張玉芬之工作內容非限於對保更包含後續確認部分, 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又 縱認被告張玉芬之工作內容非限於對保,而有將翁建成終止 委託撥款之資訊告知原告之義務,然被告張玉芬就該部分表 示:因為想請翁建成跟車商討論有沒有誤會,翁建成也表示 有跟公司講,所以才沒有跟原告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可見被告張玉芬主觀上應無故意將此資訊隱匿之意思, 而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舉證證明被告張玉芬係基於「故意」而 未為告知,綜上,依原告之舉證至多僅能說明被告張玉芬「 可能」未盡契約義務而債務不履行,尚難認被告張玉芬有故 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無理由。  ⑶被告林煜軒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林煜軒明知翁建成已無購車之意願,仍向原 告謊稱已與翁建成協調完畢為本件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 行為。然查,被告張玉芬於本院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稱 :我打給的店長跟被告林煜軒不是同一個人(見本院卷第80 頁反面),是被告林煜軒於109年9月18日原告匯款時是否「 明知」翁建成無買車意願,原告已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 ,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林煜軒向原告「謊稱」已與翁建成協調 完畢乙節,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事 實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0,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05

CLEV-112-壢簡-1411-20241105-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劉淑惠 被上訴人 謝正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6 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6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審理時, 利用製作答辯狀機會,假借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下稱昇 平國中)名義,用虛構之照片,以文字向不特定多數人故意 為不實陳述,稱伊叫任教班級學生趴(跪)在廁所旁邊地上寫 作業、羞辱學生;於111年5月11利用準備程序(即公共場合) ,藉回答法官問題之機會,假借昇平國中名義,故意公開向 不特定多數人為下列不實之陳述:「108年8月1日我已經調 離昇平國中,鈞院在108年8月1日以後發函給昇平國中的回 函,我完全都不知道,上訴人(劉淑惠)還一直說我偽造, 真是匪夷所思」、「學校查了後,上訴人(劉淑惠)確實有體 罰行為,學校也有開會討論,決定對上訴人記兩個申誡」、 「(法官問:上訴人劉淑惠怎麼體罰學生?)他都說是為了學 生好,作業寫不完,就要學生站著寫或趴著寫,後來學務主 任有次巡堂,發現學生趴在廁所前寫作業,就拍起來,之後 就有家長來學校抗議。還有一次她約學生家長來談話,那個 家長的小孩跪在旁邊寫字,那個家長很生氣,她也告過那個 家長」。另於111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 上字第228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程序,藉言詞辯論之機 會,故意公開向不特定多數人為下列不實之陳述:「(審判 長問:上訴人劉淑惠請求再開準備程序,有何意見?)我不 同意,今日上訴人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全部都是顛倒是非、 張冠李戴」、「上訴人(劉淑惠)一直跟議員、權貴人士、 立法委員陳情,我們學校都是被動被這些人打電話或是在議 會質詢,我們才可以應對,這些都是上訴人做的事情,全部 都賴給學校或是家長會,我覺得匪夷所思,她甚至還可以發 函給全國各縣市、教育部、行政院、總統府,昇平國中已經 被上訴人搞的身心俱疲了,我不同意再開準備程序」、「這 是我們學務主任在午睡巡查校園,在廁所旁邊看到上訴人( 劉淑惠)叫一群學生趴在女生與男生廁所,前面還是髒汙及 水漬,在那邊寫上訴人罰寫的作業,這不叫體罰?這很明確 就是教育部所頒布的體罰態樣,我們好聲好氣的勸上訴人, 上訴人說她會改變,結果還變本加厲。她還辯說這不是體罰 ,有些學校會在閱覽室木地板上叫學生趴在那裡畫畫,但與 這個狀況是不可以對比的,這是在廁所的地上前面髒汙水漬 ,若不是羞辱學生、體罰學生,這是什麼?我當校長看到這 個照片時我嚇壞了,怎麼可以這樣?我並沒有說這不是體罰 ,我重申這就是體罰。」等語,侵害伊之名譽權,貶損具教 師身分之伊之社會評價,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本件 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經查皆係被上訴人於上開二事 件開庭過程中為求勝訴所為之攻擊防禦言論,且兩造於公開 法庭所為之相互攻訐,而為不特定之旁聽者所得聽聞,此乃 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及公開審理之當然結果,為爭訟之本質 使然,況被上訴人所述均與爭訟事實有關,顯係就爭訟事件 所為之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並無惡意言論或以情緒化字眼 謾罵之情形,核屬合法正當之攻擊防禦方法,為憲法所保障 之訴訟權範圍。依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實不足以推導出實體 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故其請求之法律構成 要件即屬不備,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性質 上無從補正。從而,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 許等語,為其判斷之依據。 三、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所謂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未符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 主張)而言,惟其情形若可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 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既應行補正程序,自 得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110年1月 20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復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 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同法第26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 ,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 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 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 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 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 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 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 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 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 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固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 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 長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當事人 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利當事人為充分 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否則,遽行作為判決之基 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 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0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若不符合一貫性 審查要件,惟其情形尚非不可補正,審判長應予補正之機會 ;又其聲明、主張之法律關係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 ,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曉諭其敘明或補充後,始得加以判 決;如涉及法律適用上價值判斷之事項,應與當事人進行法 律上討論,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防止發生法律適用 的突襲,保障辯論權、聽審請求權;法院若未命補正,亦未 盡闡明義務,令其為必要之陳述,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當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而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 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 院,並依同法第453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上訴人於原審民事起訴狀內容,已記載請求所依據之故意侵 權行為之事實及理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並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上 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80萬元等情(原審卷 第9-63頁)。原審依上訴人主張之具體原因事實,適用法律 ,雖不受上訴人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惟所持法律見解若與 上訴人陳述或表明不同者,涉及法律適用上價值判斷之事項 ,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依前開說明,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當事人進行法律上討論, 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及理由補充,以防止發生法律適用 的突襲,保障辯論權、聽審請求權。而原審未曾就上開法律 之適用向上訴人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 即認其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進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而上訴意旨已指稱:原判決程 序有嚴重瑕疵,侵害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並請求廢棄發回更 審(本院卷第11-13頁),是本件既有上開事項待原審闡明 令為補充陳述,為維護上訴人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廢棄並 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依首揭說明,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4

TNHV-113-上-224-2024110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80號 原 告 陳春菊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被 告 林張愛子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08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其中 新臺幣12萬7,791元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08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前項範圍內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⒈確認 兩造間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08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 分,其中新臺幣(下同)31萬2,000元之債權不存在。⒉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508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項範圍內應 予撤銷。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上開聲明第1項部分為:確認被告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250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其中44萬2 ,031元對原告債權不存在。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無意見,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63號民事確定判決( 該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為:「原告應給付被告3萬2,500元, 並自107年2月9日起,按月給付被告6,500元。」,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自109年1月左右,即未居住 於系爭確定判決所指原告應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僅偶爾不定時回去管理、整理系爭房屋,被告就系爭確定判 決所指109年2月起至113年2月9日止之不當得利債權共計31 萬2,000元(計算式:6,500元×48月=312,000元),顯不存 在。  ㈡原告自111年5月迄今,先行墊付系爭房屋之貸款、房屋稅、 地價稅、火災險等及停放於系爭房屋地下室的2輛汽車之牌 照稅、燃料稅及保養費,支出26萬61元,被告就上開墊付金 額之半數即13萬31元,負有不當得利債務;另原告不定時保 養、管理系爭房屋及上開2部汽車,均係本於善良占有人之 管理行為,應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費用之半數,並主張與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抵銷。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扣 除不存在部分債權及抵銷金額後,聲明:⒈確認被告就系爭 執行事件,就其中44萬2,031元對原告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項範圍內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系爭確定判決於112年12月20日確定,該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為112年10月11日(答辯狀誤載為112年11月15日),被告就 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算至起訴時已達52萬6,500元。原告 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主張所謂「於109年1 月間已遷出系爭房屋」等語,上開事由屬系爭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自不 得與系爭確定判決為相反之主張,不足為認定被告系爭執行 事件所示債權不存在之證據。況且迄至原告起訴時,原告為 唯一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之人,對於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管領 力,故認系爭房屋仍在原告占有中(不以居住為必要),且 未返還予被告共同占有。  ㈡就原告主張抵銷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所有貸款、房屋稅、地 價稅及火災險等部分代墊款半數13萬0031元部分。查系爭房 屋為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林賜福之遺產,兩造就系爭房屋之 權利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享有,原告逾越其 應繼分單獨占有系爭房屋,核屬侵害行為。是系爭執行事件 所示債權屬於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原告不得主張抵銷。 又原告上開代墊款依民法第1172條反面解釋,屬於應先從遺 產總額中扣除之項目,原告於前案遺產分割訴訟(臺灣高等 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中主張扣除過了,同 樣性質的款項,應在前案聲請強制執行中抵銷,而非在本案 中扣除。  ㈢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被告並提出請求確認 林賜福與原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生效及原告應給付被告5萬8 ,868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原告遷出系爭房屋及所坐落 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被告1萬4717元 之反請求,經本院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107年度婚字 第135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兩造繼承自被 繼承人林賜福所有之遺產(含系爭房屋),應變賣並按兩造 各2分之1比例分配價金,並駁回被告反請求部分。原告不服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亦提起附帶上訴,並就反請求部 分提起附帶上訴及追加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家 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遺產分割方 法,並就系爭房屋部分判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 2分之1比例分配之;被告反請求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則 裁定駁回。被告不服上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052號裁定廢棄上開駁回裁定,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經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發回部分以11 2年度家上字第163號審理後,於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就原告占用系爭房屋部分,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給付被告3萬2,500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按月給付被 告6,500元,並於112月12月20日確定在案(即系爭確定判決 )。後被告於113年2月6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080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執行終結)。有上開第一審判決書、 第二審判決書、系爭確定判決書、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均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案卷(影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於審理中所不否 認,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 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已於109年1月即遷出系爭房屋,僅不定時回去管 理、整理系爭房屋,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不當得利債權 31萬2,000元應不存在部分,上開異議原因事實既發生於系 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即112年10月11日前,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不得以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難認有理。  ㈢又原告主張自111年5月迄今,墊付系爭房屋之貸款、房屋稅 、地價稅、火災險等及停放於系爭房屋地下室的2輛汽車之 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養費,共計26萬62元,得依不當得利或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主張與系爭執行事件 所示債權抵銷部分,並提出新莊區農會放款還本收執聯(繳 款日期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1日止)影本數紙、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繳款日期11 1年5月16日、112年5月19日)、111、112年地價稅繳款書( 繳款日期111年11月14日、112年11月21日)、住宅火災保險 費繳款單(繳款日期111年11月23日、112年11月21日)各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73頁)。查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 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 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 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 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開繳費期間雖部分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然原告既係於系爭確定判決敗訴 後,始表示抵銷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若符合抵銷之要件 ,自均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繳納被 繼承人林賜福生前以系爭房屋及其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新莊區農會 所為貸款(如附表編號1至24),及繳納系爭房屋111年、11 2年房屋稅(如附表編號25、28)、系爭土地111年、112年 度地價稅(如附表編號26、29)、系爭房屋住宅火災險保險 費(如附表編號27、30),被告應負擔半數金額即13萬0,03 1元(計算式:260,062元÷2=130,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對此負有不當得利債務,業據其提出上開新莊區農會 放款還本收執聯影本、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住宅火災保 險費繳款單附卷為憑,查系爭房地既係兩造公同共有,兩造 潛在的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已經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系爭房地所墊付之上開貸款、房 屋稅、地價稅、住宅火災險保險費,亦應由兩造依同一比例 分擔,原告自得於繳納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償還所墊付款項之半數。且被告所負此部分不當得利之債 務,與原告所負系爭執行事件所示之債務,均屬金錢之給付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原告自得據此主張抵銷。 至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以墊付之上開貸款 、地價稅、住宅火災保險費主張抵銷部分,查原告既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墊付款,並主張與系爭 執行事件所示債權抵銷,就同一金額是否得以無因管理部分 為請求,認無再行論述之必要。另原告主張關於保養停放於 系爭地下室2輛汽車,及支付牌照稅、燃料稅、保養費部分 ,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明,自不得主張抵銷。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執行程序所示債權係屬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之 債,原告不得主張抵銷云云,然參諸系爭確定判決理由所載 ,系爭執行程序所示債權係原告占用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並非故意侵權行為之債,被告上開辯解,自 難可採。又被告另辯稱原告就上開代墊款,應於前案遺產分 割訴訟中主張抵銷部分。查:參諸上開第二審判決理由第7 頁⓷所載,原告確有以106年10月至111年5月間系爭房地之貸 款、106年地價稅、107年房屋稅、地價稅、108年房屋稅、 地價稅、109年房屋稅、110年地價稅,及108年火災地震險 保險費、110年房屋火災保險費,主張屬於遺產管理費用, 經上開第二審判決認應先自林賜福之遺產中扣除,除其中系 爭房地111年5月所繳納之貸款,已於上開第二審判決中扣除 ,原告於本件中不得再行主張抵銷外,其餘部分均未及於本 件原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況其餘部分債權既發生或屆至在 後,原告又如何於上開第二審判決程序中主張抵銷?是被告 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經扣除上開不得重複主張抵銷即 系爭房地111年5月貸款部分後,原告所得主張抵銷之債權為 12萬7,791元【計算式:130,031元-(4480元÷2)=127,791 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⒈確認原 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就其中12萬7,791元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項範圍內應予撤銷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編號 抵銷債權名稱 繳款日期 金額 1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5月16日 4,480元 2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6月13日 4,500元 3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7月6日 4,500元 4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8月18日 4,500元 5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9月19日 4,520元 6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10月18日 4,510元 7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11月23日 4,510元 8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12月19日 4,530元 9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1月12日 4,530元 10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2月21日 4,530元 11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3月20日 4,540元 12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4月17日 4,540元 13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5月19日 4,540元 14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6月20日 4,550元 15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7月20日 4,550元 16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8月22日 4,550元 17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9月19日 4,540元 18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10月23日 4,550元 19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11月21日 4,540元 20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12月21日 4,540元 21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3年1月18日 4,550元 22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3年2月20日 4,540元 23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3年3月20日 4,550元 24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3年4月11日 139,684元 25 111年房屋稅 111年5月16日 1,361元 26 111年地價稅 111年11月14日 5,064元 27 住宅火險保險費 111年11月23日 1,681元 28 112年房屋稅 112年5月19日 1,336元 29 112年地價稅 112年11月21日 5,064元 30 住宅火險保險費 112年11月21日 1,681元 合   計 260,061元

2024-11-01

SJEV-113-重簡-880-20241101-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5號 原 告 巫易珊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履洋律師 被 告 周瑋晟 梁慶安 現於法務部○○○○○○○ 陳冠瑋 梁睿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瑋晟、梁慶安、陳冠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9萬 元,及被告周瑋晟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被告梁慶安自民 國113年6月21日起,被告陳冠瑋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周瑋晟、梁慶安、陳冠瑋連帶負擔。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萬元為被告周瑋晟、梁慶安 、陳冠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瑋晟、梁慶安、陳 冠瑋如以新臺幣63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周瑋晟、陳冠瑋、梁睿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周瑋晟透過綽號「鐵哥」之人認識訴外人洪意絜後,知 悉與洪意絜熟識之原告有新臺幣匯兌人民幣之需求,竟與被 告梁慶安、陳冠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周瑋 晟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成仔」,自民國109年1月2日起透 過洪意絜代為轉知而與原告相約匯兌,並於同年1月6日與原 告匯兌人民幣20萬元,原告原先有意匯兌更多人民幣,卻因 被告周瑋晟表示人民幣不足而無法完成匯兌,遂約定於翌日 即同年1月7日以人民幣150萬元換匯現金新臺幣(未註明幣 別者,下同)639萬元,被告周瑋晟藉詞當日無法前往,並 指派被告梁慶安(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毅豪」)、被告陳冠 瑋(綽號「阿瑋」)於同日下午14時8分許,至原告位於臺 北市○○區○○○路000號之「紅記珠寶行」取款,並由被告梁睿 承傳送自不詳之人取得之偽造轉帳單電磁紀錄照片共3張( 收款人:林經龍、收款帳號:6217***********2935號、轉 帳金額:人民幣50萬元、轉帳方式:實時到帳、備註:手機 銀行轉帳)予被告周瑋晟,復由被告周瑋晟傳送予洪意絜轉 知原告,以取信於原告,致原告誤信被告周瑋晟確有依約匯 款人民幣150萬元至指定帳戶內,因而同意被告陳冠瑋攜同 現金639萬元離去,被告陳冠瑋旋將現金639萬元交付被告周 瑋晟,被告梁慶安則於原告及洪意絜為尋回現金而遭誤導前 往新北市三重區之際,趁隙逃逸。嗣原告發現款項未入帳, 且匯款單有假,始知受騙。被告等人共同計畫,就同一詐欺 取財之目的彼此分工,並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行為 之一部,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梁慶安辯稱:伊只是單純換匯,且後來有糾紛,伊就沒 有去換匯,錢不是伊拿的,600多萬是被告陳冠瑋拿的,伊 目前在監,無法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周瑋晟、陳冠瑋、梁睿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周瑋晟、梁慶安、陳冠瑋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周瑋晟、梁慶安、陳冠瑋等人之上開侵權行 為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 原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梁 慶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陳冠 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 告周瑋晟則另行發布通緝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及原告 提出之匯款單3紙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29至67頁、 本院卷第121至1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案卷宗 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又被告周瑋晟、梁慶安、陳冠瑋均經 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周瑋晟、梁慶安、陳冠瑋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瑋晟以傳送偽造匯款單之方 式與原告約定換匯人民幣150萬元,並指派被告梁慶安、 陳冠瑋向原告取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受有交付現金 639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堪認 被告周瑋晟、梁慶安、陳冠瑋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 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交付現金639萬元之損害,且被 告周瑋晟、梁慶安、陳冠瑋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周瑋晟、梁慶安、陳冠瑋自應就 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周瑋晟、梁慶安、陳冠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餘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請求權屬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⒊被告梁慶安雖辯稱伊僅是單純換匯,且錢不是伊拿的,而 是被告陳冠瑋拿的云云,惟系爭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周 瑋晟佯稱與原告相約換匯2筆人民幣150萬、50萬元,遂指 派被告梁慶安、陳冠瑋2人共同前往拿取該2筆換匯所對應 之現金,僅因洪意絜要求第1筆款項得由被告陳冠瑋取走 ,由被告梁慶安留下來拿取第2筆款項;且被告梁慶安曾 參與被告周瑋晟以假匯兌真詐財方式詐得現金,復於被告 梁慶安傳送轉帳單予洪意絜後,經洪意絜表示未收到款項 且要求返還款項之際,被告梁慶安猶趁機離去,均未有何 等驚訝、懷疑等舉動,被告梁慶安對於被告周瑋晟佯稱有 意匯兌並提出偽造之轉帳單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藉此 詐得現金等情節,自應知之甚詳等情,是原告所交付之現 金639萬元雖非被告梁慶安實際取走,且被告梁慶安亦未 取走第2筆款項,但依被告周瑋晟、梁慶安、陳冠瑋間之 計畫,即由被告梁慶安、陳冠瑋分別取走原告所交付之該 2筆款項,則3人間就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彼此分工,並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復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侵權結果之實現,縱有一部分內容未實 現,被告梁慶安仍應就原告所受交付現金639萬元之損害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梁慶安上開所辨云云,自不 足採。  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梁睿承賠償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梁睿承幫忙取得假的匯款單,再傳送予被 告周瑋晟,亦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云云,並提出收款 人為林經龍之匯款單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 ,惟查被告周瑋晟於109年1月6日17時39分至54分固曾以 通訊軟體向被告梁睿承尋求製作偽造之匯款單,惟被告梁 睿承遲於同日20時13分始回應被告周瑋晟「好啊」、「剛 剛食飯」、「你直接發來即可」等語,但未見被告周瑋晟 發送相關金融帳戶之戶名或帳號予被告梁睿承,被告梁睿 承亦未傳送相關匯款單予被告周瑋晟(見刑案新北地院卷 二第112至113頁),且被告梁慶安於偵查中結證稱:珠寶 店(即原告之珠寶行)這件案件被告梁睿承並沒有參與等 語(見刑案偵字8249卷第77、81頁),尚難認定被告梁睿 承就原告遭詐騙一案並未與被告周瑋晟、梁慶安或其他共 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並經系爭刑事判決就被 告梁睿承關於本件詐欺取財行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又被 告梁慶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6頁),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梁睿承確有依被 告周瑋晟指示製作或提供上開3紙偽造之匯款單,自難據 此認定被告梁睿承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情事。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梁睿承與其餘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周瑋晟、梁慶安、陳冠瑋連帶給付639萬元, 及被告周瑋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見 本院卷第49頁),被告梁慶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陳冠瑋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周瑋晟、梁慶安、陳 冠瑋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01

TPDV-113-重訴-515-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1號 原 告 游喬鈞 住○○市○○區○○○○街00號4樓 被 告 曹翔斌 曹富傑 許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1,6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 )暱稱「斌」】,行為時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其明 知飛機軟體群組「馬德組」内暱稱「馬德法克」、「洋」( 為郭立洋)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 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 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郭立洋之介紹,於 112年7月20日加入詐欺集團(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71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諭知交付 保護管束處分確定),並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 擔任一線面交取款車手。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發 布投資理財廣告,吸引不特定網友瀏覽,以此方式透過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詩研」與原告建立聯繫,引導原告加入投 資理財群組,下載「同信投資」APP,以「假投資真詐財」 方式向原告實施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 24日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00街00號,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310萬元給依指示至該處收款之被告乙○○,被告 乙○○得手後依指示將贓款轉交給在附近擔任把風監控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  ㈡被告乙○○上開詐欺等之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 字第72號宣示筆錄裁定被告乙○○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 在案。又被告乙○○為上開詐欺等行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被告甲○○、丙○○均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其 等未盡監督未成年人之責,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 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遭詐欺所騙取之金額31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爭議,然並未載 明具體之答辯內容,且本院審理時,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少年法停113年度 少護字第72號宣示筆錄、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226號裁定、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72號卷宗核閱無訛,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 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 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見)。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 行詐騙之集團犯罪行為,被告乙○○與飛機軟體群組「馬德組 」内暱稱「馬德法克」、「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 研」等人,參與其中而各自分擔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原告取得財物之目的,均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而被告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被告甲○○、丙○○為其法定 代理人乙節,有被告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乙○ ○於112年7月20日加入詐欺集團,並於112年7月24日對原告 為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侵權行為時,尚未滿18歲,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並應具有識別事理之能力,被告甲○○、丙○○ 為其法定代理人,倘對被告乙○○能善盡教養監督之責,注意 其交友情況,衡情應可避免被告乙○○為上開不法行為,且被 告甲○○、丙○○就其等已符合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對被告乙 ○○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之免責要件,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依上開法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丙○○應與被告乙○○連帶賠償310萬元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 費經核為31,69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01

TNDV-113-訴-1701-2024110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潘順鴻 被 告 李俊賢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90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7時24分許,於屏東縣萬 丹鄉住處前,因不滿被告騎乘自行車行經伊之住處門口時之 吐口水行為,遂於被告折返駛抵伊住處門口時,上前與被告 理論,兩造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 手朝伊之頭部揮拳、腳踢,致伊受有右手臂及頸部擦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本件事發係由被告朝伊吐口水侮辱 在先,被告不思冷靜,反而仗其年輕力壯,針對年長其18歲 有餘之伊頭部攻擊,伊因被告攻擊行為現仍處於恐懼之中, 身心所受痛苦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伊固坦承還手及踢腳之行為,然伊並未有用 手攻擊原告之頭頸部,亦未讓原告受有傷害,而伊踢腳行為 ,亦未踢到原告,則原告頸部之挫傷,顯非伊所為。觀諸現 場監視光碟時間17:26:07至17:26:13間顯示:原告之雙 手與伊之雙手互相拉扯、推擠,但伊之雙手未碰觸到原告雙 手外之其他部位,伊雖有踢腳之行為,但並未踢到原告之身 體,隨即原告即用雙手將伊推倒致伊受有傷害。原告受有右 手臂之傷害,應係伊為正當防衛自己受有傷害,而以雙手拉 住原告之雙手致其受傷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其身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5萬元及 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 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因遭被告行經原告之住處門口時吐口 水,而與被告發生爭執,遭被告以右手朝原告之頭部揮拳、 腳踢造成系爭傷害等情,被告對於有還手及踢腳之行為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而兩造於112年3月29日17時24分 許,於屏東縣萬丹鄉原告住處前,因不滿被告騎乘自行車行 經原告之住處門口時之吐口水行為,互以徒手互毆,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案一審判決)認兩造均犯傷害罪,原告處有期徒刑 2月,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均得易科罰金,嗣兩造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案二審判決)維持上開刑事一審判決確定,仍認兩 造均犯傷害罪,有上開刑案一、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至25、121至129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 子卷證查核無訛,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故意傷害等語,自屬有 據。  ⒊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部分,業據提出慈愛診所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雖抗辯原告頸部挫傷非 其造成等語,然經刑案一審之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見本院 卷第171至180頁,附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68號卷〈下稱刑 事一審卷〉第91至100頁),且勘驗筆錄內容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4、135、137頁),其中:【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為2023/03/29 17:26:06-17:26:11】原告(身著綠色 上衣、黑色長褲)自被告右側出現於畫面中,並以左手拉住 被告之右手,被告甩動右手欲掙脫原告。被告之右手脫離原 告之掌控。被告高舉右手,同時抬起右腳攻擊原告,但因監 視器角度問題,無法確認是否有擊中原告。原告遭到被告攻 擊時,往後退倒幾步,惟因其背對監視器鏡頭,無法看清原 告之手部動作。從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有高舉右手 ,同時抬起右腳攻擊原告之行為,且原告遭被告攻擊時,往 後倒退數步,可見被告攻擊時之氣勢非弱。是被告出手、出 腳行為有碰及原告身體,自有成傷之可能。復參照原告同日 即前往診所就診治療,醫囑:病患於3/29與人發生爭執,造 成右手臂腫脹瘀血及頸部擦挫傷,給予藥物治療,並建議按 時服藥,門診追蹤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於偵 查中亦陳稱:被告就作勢要打我,一直逼近我,所以我就自 己保護回擊,然後被告就打過來,我們就互相拉扯。我記得 被告作勢要出拳毆打我,我用手阻擋後,被告繼續出拳,我 們就混在一起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附於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73號卷第36頁),於刑案一審 審理中復稱:因為我抱住被告,所以被告用拳攻擊我的頭部 ,用腳一直踢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附於刑事一審 卷第85、86頁),足認原告右手臂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確實 是肇因於被告之毆打行為所致,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之 故意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徒以雙手互相拉扯 之過程,其手被原告打斷,並無可能讓原告受有傷害等語, 而否認原告右手臂及頸部擦挫傷為其所造成,洵無足採。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受有右手臂及頸部擦挫傷之傷害,應係被告 為正當防衛自己受有傷害,而以雙手拉住原告之雙手致原告 受傷害等語。然所謂得主張正當防衛之要件,係對於現時不 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依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互毆係屬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然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 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參照刑事一 審勘驗筆錄內容,在衝突後階段,被告有高舉右手,同時抬 起右腳攻擊原告之行為,且原告遭被告攻擊時,往後倒退數 步,可見被告攻擊時之氣勢非弱等情,以及兩造之陳述,可 知因兩造發生口角爭執,原告出手與被告互毆,甚至原告遭 被告攻擊時,往後倒退數步,被告亦無停止動作,足見被告 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難認被告所為僅係自我防衛 ,而與民法第149條規定正當防衛之免責要件不符,被告所 辯洵無足採。  ⒌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故意傷害之不法行為,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應屬有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其他各種情形,加以核定。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加害行為,右手臂及頸部擦挫傷,被告 不思冷靜,反而仗其年輕力壯,針對年長其18歲有餘之伊頭 部攻擊,伊因被告攻擊行為現仍處於恐懼之中等語。審之被 告上開毆打行為,造成原告右手臂腫脹瘀血及頸部擦挫傷, 足認原告之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不以原告是否有提出 精神上損害之醫療單據為必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原告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夫妻做回收工作、每月 收入4、5萬元;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擔任司機、每月收入 3萬多至4萬元,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限閱卷)。審之兩造均為智識正常 、具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解決,在路上互 相毆打,被告年紀較原告為輕,與原告雙手互相拉扯、有還 手、腳踢之行為、數度出拳向原告頭部毆打,造成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催告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1-01

PTDV-113-訴-3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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