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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44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范睿樺 被 告 蔡庭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 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壹 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貴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 2年1月26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 下稱B車),沿苗栗縣苑裡鎮121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 經該線道與同鎮玉山十二路口之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 ),本應注意在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路段行駛 ,不得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而行駛,且應依路面標線指示行 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超越前車即系 爭車輛,未依路面路口行車導引線指示進入系爭路口而左轉 欲駛入玉山十二路,不慎撞擊由訴外人鍾禾展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必要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78,404元(含工資33,675元、零件44,729元)。原告現 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代位取得被保 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4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是系爭車輛來撞我,我承認有未依路面 標線指示行駛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之過失,然系爭車輛亦 與有過失,雙方都在路面上行駛,不可能只有單方有問題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甲營業所 鈑噴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21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圖、鍾禾展及被告之調查紀錄表、相關 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9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 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限,依實際需要劃設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 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 1款第8目、第1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路口繪有2 條白色虛線即路口行車導引線,其中1線(下稱甲線)方向 為直行通往121縣道,餘1線(下稱乙線)方向為左轉通往玉 山十二路,121縣道復屬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系爭車輛 沿121縣道由北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系爭地點向左行駛面向 玉山十二路,其行向前方無其他車輛,系爭車輛左轉欲駛入 玉山十二路,玉山十二路對向車道無其他車輛,B車自系爭 車輛左側跨越乙線駛入畫面左方,B車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 左側車頭發生碰撞,且B車斯時所在位置及行駛路線為跨越 分向限制線在121縣道對向車道內逆向行駛而左轉駛入玉山 十二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相關行車錄影檔案結果在卷(見本 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並有相關現場圖、錄影擷圖、GO OGLE街景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2 頁、第53頁至第77頁)。佐以被告自陳其就本件事故具有跨 越分向限制線及未依路面標線指示行駛之過失,堪認被告所 駕駛B車係跨越分向限制線後在121縣道對向車道內逆向往前 行駛,且未依路口行車導引線指示左轉行駛,逕在上開對向 車道進入系爭路口並欲左轉駛入玉山十二路,復未與系爭車 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依路口行車導引線指示左轉行駛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甚明,則系爭 車輛之所受損害自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從而,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33,675元、零 件44,729元,合計78,404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修理費用估價 單、發票為證。復系爭車輛為106年4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出廠 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 車禍發生之112年1月26日止,已使用約5年9月11日,依上開 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5年10月。再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 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 。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則原告所述之零件44,729元, 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零件4,473元為 請求(計算式:44,729元1/10=4,473,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加計工資33,675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8,148元 (計算式:4,473元+33,675元=38,148元),故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辯稱其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系 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具過失等語,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即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兩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10餘秒期間(即行車錄影時間顯示22 :39:43起至22:39:55止期間),均無任何監視影像留存 ,在該10餘秒期間前(即行車錄影時間顯示22:39:37起6 秒間)雖有行車錄影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曾有跨越分向限制線 而超越前車即B車之內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 卷第144頁至第145頁),惟上開錄影畫面位置相距系爭路口 約百公尺,上開10餘秒期間既因缺乏相關證據致無從確認兩 車在此期間、空間中有無改變之路權關係或競駛行為,有交 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0月28日竹監鑑字第1133139 944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即無從 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 爭車輛駕駛人具有過失乙情,即屬未盡其舉證之責,自難認 其上開抗辯可採。  ㈤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為38,148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38,148元範 圍內為限。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4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 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11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148元,及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1-06

MLDV-113-苗小-445-202501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12號 原 告 李春慧 被 告 宋祖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 9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200元,及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宋祖澤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 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 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 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 間之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乖」之何姓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某成員分別於110年5月6日晚間,先透過交友軟體以暱 稱「Future」與伊接觸,嗣再改以LINE通訊軟體並以暱稱「 江淶」名義與伊聯繫後,該「江淶」之人即向伊佯稱可以投 資比特幣云云,並讓伊初期小額投資時獲利而陷於錯誤認確 實具有投資效益後,即要求伊投入大量金錢,伊遂於同年6 月16日14時4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 行匯款新台幣28萬2200元至宋祖澤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而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 害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2,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被告自白 犯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3、44號、原易 字第16號、112年度訴字第1436號 、113年度訴字第133號刑 事判決判處:「宋祖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 本院卷第9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堪信實。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原 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82,200元,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 為詐欺等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洵堪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信屬有據 。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自113年5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200元 ,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06

TPEV-113-北簡-8512-202501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29號 原 告 劉麗珠 被 告 包琳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83號 刑事判決),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9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 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 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 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 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 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在 臺北市松山區松山路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稱「齊慕文」之人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聯絡,於原告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16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操作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至 其他金融帳戶再提領,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所匯金額之損害, 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83號判決認定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 事實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且本件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 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被告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洗錢犯行,視為共同行為人,依法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金額 4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1-06

TPEV-113-北簡-11429-202501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38號 原 告 黃俊翔 被 告 鄭鴻明 許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許吉祥表示被告鄭鴻 明有兼職代辦汽車貸款,提出由原告名義購買汽車,並向訴 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辦汽車融資 貸款,聲稱可為原告申辦超額資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 並於對保核貸當日交付予原告等語,致原告誤以為真,進而 偕同被告等二人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TOTOTA轎車一輛 (下稱系爭車輛),總金額約38萬元(實際車價約22萬元) 。詎原告透過被告鄭鴻明代辦後,被告鄭鴻明將總申貸金額 扣除車價後之超貸金額即16萬交付與被告許吉祥,被告許吉 祥表示因資金流動等原因,先給予原告1萬元,且因原告未 持有駕照,先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鄭鴻明使用。詎迄今所有 貸款皆係原告所繳納,被告許吉祥卻拒絕交付剩餘15萬元, 系爭車輛亦遭被告鄭鴻明毀壞,修車費用經估價需69,800元 ;且被告鄭鴻明使用系爭車輛時積欠多筆交通違規罰單,致 原告為此支出罰款20,700元,及汽車因遭拖吊移置宜蘭縣之 違規拖吊場,支出拖吊費1,700元、保管費7,800元,被告鄭 鴻明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又被告許吉祥擅自取走 貸款金額15萬元未交付與原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繼續占 有該金額,而其佔有該金額之行為已造成原告之損害,故被 告許吉祥因返還15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鄭 鴻明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許吉祥應給付 原告1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 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本件被告均住居所不明,故本件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係依公示送達通知,依前揭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 無視同自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雖主張其向訴外人和潤公司申辦汽車融資貸款購買系爭 車輛,然被告鄭鴻明將總申貸金額扣除車價後之超貸金額即 16萬交付與被告許吉祥,被告許吉祥僅給予原告1萬元,被 告許吉祥迄今未交付剩餘15萬元等情,惟原告並未就被告鄭 鴻明將超貸之16萬元交予許吉祥,及原告有與被告許吉祥約 定應將超貸16萬元交予原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僅憑原告所述即可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許吉祥占有 其所有之15萬元,致其受有損害等情,顯乏所據,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許吉祥應返還不當得利15萬元云云,尚難憑採。 ㈡、原告又主張購買系爭車輛後即交與被告鄭鴻明使用,然系爭 車輛遭被告鄭鴻明毀壞,修車費用經估價需69,800元;且被 告鄭鴻明使用系爭車輛時積欠多筆交通違規罰單,致原告為 此支出罰款20,700元,及汽車因遭拖吊移置宜蘭縣之違規拖 吊場,支出拖吊費1,700元、保管費7,800元,原告受有上開 損害共10萬元等情,固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交通違規 罰鍰收據、車輛保管費收據、車輛移置費收據、拖吊費收據 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受有如照片所示之損害及其原告有支出罰款20,700元、 拖吊費1,700元、保管費7,800元等情,然未能證明原告有將 系爭車輛交予被告鄭鴻明使用,且係於被告鄭鴻明使用系爭 車輛期間,導致系爭車輛車損及因交通違規而生罰款20,700 元、拖吊費1,700元、保管費7,800元等費用,則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係因被告鄭鴻明使用時致車損及有交通違規,被告鄭 鴻明應賠償系爭車輛車損費用69,800元及違反交通規則所生 之罰款20,700元、拖吊費1,700元、保管費7,800元等情,自 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鄭鴻明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許吉 祥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1-06

TPEV-113-北簡-10938-202501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941號 原 告 蘇益禾 被 告 陳家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之管轄權劃分,自土地管轄觀之, 主要有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其中普通審判籍係採「以 原就被」原則,亦即以被告住居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法院,有普通管轄權,此即為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被告應訴之便利,避免原告 濫訴。而民事訴訟法第3 條以降,則設有各種特別審判籍之 規定,以訴訟標的、被告及法院間之關係作為判斷標準,使 原告得在被告住居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以外之其 他法院起訴,兼顧兩造當事人之權利及法院審理之便利,為 「以原就被」原則之例外,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 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 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 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 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 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立法當時對於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係採以侵權行為地而非侵權結果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亦即就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傾向指「實行不法行為地」 ,不及於「發生不法行為之結果地」。而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立法時,媒體或網路尚不發達,而今日媒體及網路之流傳可 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 達之處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之 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之目的,故關於結果發生之 地,宜採限縮解釋,以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院 苛受應訴負擔之弊。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DCARD論壇留言發表損害原告名 譽之言論,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惟原告起訴 時被告係設籍於南投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又原告固於起訴狀指稱「...因網路資訊之傳播無 遠弗屆,任何人僅須以電腦或手機連結至網路,無論在何處 均可觀覽由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則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地 亦不失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臺北地方法院就本件有管 轄權...」等語,然在此類侵權行為事件中,本不因網際網 路無遠弗屆之特性,即可率認何法院均有管轄權,業如前述 ,據此,被告住所地非本院轄區,原告復未提出本院確有本 件管轄之依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1-06

TPEV-113-北小-4941-20250106-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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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74號 原 告 王淥 被 告 洪宗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57 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85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24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2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宗立自民國113年2月起,以不詳之報酬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空白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4日12時55 分,撥打電話予伊,以假買家詐騙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99,123元2次至中華郵政帳戶000-000 00000000000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 (俗稱飛機)通知洪宗立提領後,於同日在臺北市中正區南 陽街23巷或228公園,將上開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暱 稱空白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246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被告自白 犯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判處:「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 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 原告依刑事判決所主張之事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 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堪信實。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等犯 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98,246元,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原告所為詐欺等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 ,洵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信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自113年7月9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246元 ,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06

TPEV-113-北簡-10574-202501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58號 原 告 陳志強 被 告 楊庭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9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1.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書( 下稱系爭第1270號刑事判決)。另補充事實:原告遭詐欺 集團詐欺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6萬元,分別輾轉匯 至被告甲○○的帳戶。   2.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承認有洗錢,但沒有詐欺原告;且被告不會因為原告 匯款到被告的帳戶而賺錢,帳戶也不是由被告操作。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l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l11年度偵字第13182號、第17492號起訴書為證,並引用系爭第1270號刑事判決書為憑。又原告因訴外人何奕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5月26日下午1時39分許匯款16萬元、於同年5月31日下午1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共計46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內,且前開款項並層轉匯入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被告就此所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ll1年度偵字第13709號移送併辦,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61號、第1062號、第1063號、第1064號、第1168號(下稱系爭第106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及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判決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僅有洗錢,但沒有詐欺原告等語。惟查, 被告對於其申設之系爭帳戶及需按指示設定約定帳戶行為 被用作收取贓款之洗錢工具,已有預見,其出租系爭帳戶 以獲取1個月3萬元之代價,並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可輕易將詐騙所取得 財物以現金提領、買虛擬貨幣方式躲避追緝,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 客觀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 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本件財產 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負賠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 ,本院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頂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EV-113-北簡-11458-20250103-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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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5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複代理人 丁鈺揚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蔡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6時6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原告所營之Times龍江路停 車場,因倒車時疏未注意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周圍,即以系爭 車輛撞擊停車場之場邊空心磚牆設備,侵害原告財產權。原 告派員至現場確認損害狀況、估價並維修,為回復原狀支出 之牆面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高2公尺、長2公尺、 寬20)、管銷費用為5,000元,共計55,000元。上開費用經折 舊後,僅請求26,429元,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 告被告依侵權行為給付原告為回復原狀支出之費用通知。另 依法請求遲延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6,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毀損照片、報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2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 為與原告受有26,429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26,429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6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 29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1-03

TPEV-113-北小-4756-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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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898號 原 告 鍾偉鵬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 人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黃純祺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利 訴訟代理人 方惠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間購買臺北市○○區○○路00巷 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於109年9月間與訴外人 太圓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太圓公司)簽立裝修工程之承 攬契約,約定於同年10月6日進場施工,而被告黃純祺受雇 於被告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瀚公司),擔任健安 新城D區(下稱系爭社區)總幹事,黃純祺明知系爭社區住 戶裝潢(修)施工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施工時間為9時至12時 止、13時至17時止,竟對設計師諉稱社區規定施工時間僅為 9時至12時止、14時至17時止,造成太圓公司每日工時無故 遭縮短1小時,但原告仍須依全日薪支付太圓公司7位施工人 員薪資,每天額外支出新臺幣(下同)3,600元,依施工期 間60日計算,共計損失216,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6, 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黃純祺辯稱:因住戶多次反應午睡受打擾,系爭社區於 107年起變更下午裝修時間自14時開始,已行之數年,黃純 祺到職後經前任總幹事、保全等人告知社區裝潢時間下午時 段自14時開始,再經黃純祺向管理委員會確認有此不明文規 範並予交辦後,始告知裝潢設計師此項訊息,並無過失,自 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管理委員會於109年12月29日已 決議恢復下午施工時段為13時至17時,並就109年10月7日至 12月29日每日短少1小時之施工時數共59小時,已於110年1 月25日至110年7月7日讓系爭房屋下午施工時數額外增加1小 時即13時至18時。原告未受有額外支付工資之損害,假設短 少工時有造成工資損害,109年12月29日後並無短少施工時 數,既無繼續侵害之情形,原告遲於113年3月起訴,已逾2 年損害賠償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浩瀚公司則辯稱:黃純祺係受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指示 告知太圓公司社區施工時段之慣例,符合浩瀚公司與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簽立之服務契約,浩瀚公司已盡監督責任,對 原告不負未盡監督之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 效,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 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 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6,000元,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 被告既否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 應就其主張被告浩瀚公司之受僱人黃純祺因執行職務有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實際上受有財產上損害216,000 元、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主張:原 告於109年9月間與太圓公司簽立承攬契約,因系爭社區總幹 事黃純祺對設計師諉稱社區規定施工時間僅為9時至12時止 、14時至17時止,造成太圓公司每日工時無故遭縮短1小時 ,原告仍須按全日薪支付太圓公司7位施工人員薪資,每天 額外支出3,600元,依施工期間60日計算,共計損失21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或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0 月5日起就太圓公司師傅工資共支付1,690,200元,1,690,20 0元除以63個工作日再除以6,原告每天額外支出4,471元, 依施工期間63日計算,共損失281,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 39頁、第213頁),固據其提出太圓空間設計工程合約書、 估價單為證,然觀諸該太圓空間設計工程合約書,係訴外人 王蕾與太圓公司於109年9月23日所簽訂,其上明確記載定作 人係王蕾、承攬人係太圓公司(見本院卷第91至107頁), 另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觀之,在各估價單上簽名之人亦係王 蕾及太圓公司負責人謝明翰,顯示係王蕾依太圓空間設計工 程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按月支付太圓公司施工師傅工資、 監工人員工資等款項(見本院卷第141至146頁),則原告主 張其受有支出太圓公司施工人員薪資216,000元或281,700元 之損失云云,均非可採,自難認原告實際上受有216,000元 或281,700元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不成 立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6,000元,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2025-01-03

TPEV-113-北簡-3898-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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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18號 原 告 陳昱蓁 被 告 包琳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 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 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 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 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在 臺北市松山區松山路某處,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齊慕文」之人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使原告於111年8月20日某時許加入不詳LINE投資群組,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25,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操作各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至其 他金融帳戶再提領,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8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2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被 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83號刑事簡易判決 ,依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 期徒刑4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 ,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 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125,000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 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25,000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4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 000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1-03

TPEV-113-北簡-11318-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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