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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惟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 113年度審簡字第6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0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喬惟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僅告訴人林奕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 原審諭知有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應認檢察官只 對原審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告訴人遭被告誹謗 後,須至醫療院所就醫,身心受創,且查詢司法院網站判決 系統,遭受肉便器一詞誹謗之人,均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 度,故認本案一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5日,顯然有改判之空間 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時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並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未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以在公眾場所張貼文字圖片之 方式,任意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林奕瑩名譽之文字,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5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綜上各節, 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其量刑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有 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90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110年度竹簡字第871號判決等實務判決,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然查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新北地院110年度易字 第901號判決之該案被告係接續於民國110年3月至8月數度以 不同之社交軟體帳號張貼誹謗文字,與本案被告僅有1次誹 謗行為惡性程度有異;而上開新竹地院110年度竹簡字第871 號判決該案之被告除亦有數次誹謗行為外,更有恐嚇告訴人 之舉,與本案被告並未有恐嚇告訴人行為之罪質亦不相同, 自無可比附援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 受之損害,並在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公 開發表道歉貼文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報之IG貼文 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49至50頁、第55頁),告訴 人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諒 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有所警惕,信其 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李佩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惟均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44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喬惟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喬惟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喬惟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理性方式解決問 題,竟以在公眾場所張貼文字圖片之方式,任意散布足以 貶抑告訴人林奕瑩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所為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雙方並未達成 和解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44號   被   告 喬惟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惟均與林奕瑩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業已分手,詎喬惟均竟 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8日晚間9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 路連結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在IG上設立名為「y ing.stinky_abaon1115」之帳號(下稱本案帳號),並在本 案帳號之簡介頁面上,輸入附表所示之言論,足以毀損林奕 瑩之名譽。 二、案經林奕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喬惟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2年7月8日晚間9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IG,在IG上設立本案帳號,並在本案帳號之簡介頁面上,輸入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奕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喬惟均有於112年7月8日晚間9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IG,在IG上設立本案帳號,並在本案帳號之簡介頁面上,輸入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 3 對話紀錄截圖20張 佐證被告喬惟均有於112年7月8日晚間9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IG,在IG上設立本案帳號,並在本案帳號之簡介頁面上,輸入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 4 本案帳號簡介頁面截圖1張 佐證被告喬惟均有於112年7月8日晚間9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IG,在IG上設立本案帳號,並在本案帳號之簡介頁面上,輸入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林奕瑩是肉便器是個肉穴被幾十個男生肏過的母豬,國中時就跟班上男生玩多人,每天的日子就是上學被強奸,被幹到肉穴鬆垮垮,現在只是個被男人拿來洩慾的飛機杯,現在肉穴渴望大叔的肉棒,大叔都會肏到我失神,只要大叔願意一次被多個大叔無套強奸也是可以,小穴好癢癢到一次塞三根陽具都高潮不了

2024-12-26

TYDM-113-簡上-509-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晌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晌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更正為「蔡响 午與少年BT000-H11206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97年7月 生,下稱A女)素不相識,蔡响午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加重 誹謗之犯意,…」、第5至6行更正為「…Facebook帳號公開頁 面發布貼文,內容為『超好笑她破了12還14proㄉ』…」、第8行 刪除「公然侮辱A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 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 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 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 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 稱之誹謗。經查,被告蔡晌午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 訴人BT000-H112065(下稱A女)臉書帳號內留言,以附件所 示文字指稱A女「破了」、「裝處小能手」、「自己打過」 等內容,係具體指摘傳述A女有性行為並予以隱瞞之情形, 此不僅與公共利益無關,且客觀上已足使一般瀏覽之不特定 人對於A女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貶損A女之名譽甚明 ,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屬誹謗性質無訛。又被告明知A女臉 書帳號貼文設定公開,不特定網友均可瀏覽,仍張貼附件所 示文字,其主觀上係出於誹謗之故意,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甚明。另被告所述乃涉及告訴人個人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關 之事項,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無論被告所指摘 之內容是否為真,均無解於被告誹謗罪責之成立;況被告於 偵查中亦自承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所述為真實(台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偵卷第13頁反面),本件亦難認被告上開留言 所述為真實,併與指明。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案發時,被告係成年人,A女則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雖被告陳稱不認識A女,然觀諸被告本 件係在A女臉書頁面留言,而A女之臉書有上傳諸多身著學校 制服之生活照(見保密袋之警卷第25頁),是被告於留言當 時自可知悉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 ,主觀上自有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之故意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 ,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基於單一之誹謗犯意,接 續利用網際網路傳送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 犯論以一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函 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之變更,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 卷第23至24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A女之人格,率爾在A 女臉書公開頁面以附件所示言詞留言指摘A女有性行為並予 以隱瞞等情,貶損A女之名譽,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因涉及 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18號   被   告 蔡晌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响午與BT000-H11206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97年7月 生下稱A女)素不相識,蔡响午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 2年12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手機連上網際 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XiXi」(現暱稱為「Kai yiWu」)之帳號於A女Facebook帳號頁面發布貼文,內容為「 超好笑她破了12還14pro的」、「你阿姨知道你破了?」、「 超可憐她爸媽都不知道他破了」及「裝處小能手不敢給爸媽 知道自己打過」等語公然侮辱A女,足以貶損A女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案經A女發覺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BT000-H112065A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羅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响午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 (三)證人BT000-H112065A之證述, (四)Facebook貼文頁面截圖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4-12-25

KSDM-113-簡-3189-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詠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詠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邱詠謙於本院訊 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外。 二、核被告邱詠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於社群軟體FACEBOOK 頁面上張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貼文,復將該貼文列 印後製作成傳單並張貼於告訴人卓○亞住處,係侵害同一被 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 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率爾 以以文字恐嚇及誹謗告訴人,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心生畏 懼,受有精神上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迄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3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6號   被   告 邱詠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詠謙與卓○亞係朋友關係,雙方有金錢糾紛,詎邱詠謙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7時56分 許至同年月24日0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 際網路,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 ,並傳送:「不要逼我 不然從土地公貼到你家外面 招(按 應為昭)告全世界 你卓家好孫女 在外面欠錢不還」、「還 是我叫基隆土尾的去衝你基隆的家 反正都照會到你男友了 」、「也要讓你過的不安寧 反正土尾的年輕人也不怕惹事 」、「真的想讓全世界 不是全世界 是你家左鄰右舍都知道 你這個人 讓你爸你阿嬤你姐你弟在那邊抬不起頭」、「我 去問林你姐在那裡上班 去鬧你姐感覺比較好玩」、「我覺 得折磨你的家人因(按應為應)該對你比較有用」、「我她 媽明天一定帶走你一個家人」、「感覺你弟精不精(按應為 經)的起我們玩」、「我明天一定去你家」等文字訊息予卓 ○亞,以此方式恐嚇卓○亞,使卓○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又邱詠謙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 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在個人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發布 含有卓○亞正面照片之貼文,並於照片上加註:「我愛騙」 、「我會用我的美色騙各位男人的錢把我自己講得多可憐讓 你們借我錢」、「拜託各位借我錢我是不會還」等文字,再 基於同一犯意,將上開貼文列印後,張貼在卓○亞位於基隆 之住處(住址詳卷),以此方式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卓○亞名 譽之私德事項,足以貶損卓○亞之人格與名譽。 二、案經卓○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詠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並發布上開臉書貼文、張貼傳單,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和告訴人有金錢糾紛所以才會做這些事情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卓○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並發布上開貼文、張貼傳單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發布上開貼文之事實。 5 被告張貼於告訴人住處之傳單。 證明被告於告訴人住處外張貼上開傳單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詠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於個人社群軟體FA CEBOOK頁面上張貼上開貼文,復將貼文列印後製作成傳單並 多次張貼於告訴人住處,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 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 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為已足。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 危害安全、加重誹謗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25

TYDM-113-簡-442-202412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惠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 告僅因主觀臆測認定其配偶之婚外情對象且對其有騷擾行為 之人即是告訴人,而在未為任何基本查證之情況下,率而公 然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大聲稱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不實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所為殊不 足取;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致生損害程 度等情節,並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70號   被   告 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美秀素不相識,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陳美秀工作 地點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中華賓士桃園展示中心 ,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場所,大聲咆哮稱:「我老公來 你們這邊跟你們的業務陳美秀買車買到床上,兩個人都住在 一起了,陳美秀還一直來騷擾我小孩,有什麼事衝著我來」 等語,傳述不實內容,足以毀損陳美秀名譽。 二、案經陳美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於偵查中否認有講上開話語,辯稱:伊跟小 孩一直被人打電話騷擾,朋友說有個叫陳美秀的人在找伊, 但伊不認識被告,所以先打去中華賓士確認有沒有這個人, 到現場後助理說告訴人陳美秀不在,我有請主管出來,沒人 理伊,伊就陷入恐慌了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核與告 訴人陳美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復經在場證人黃紋 秋、王志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截圖數張在卷可稽。再查,被告自陳 其不認識告訴人,未曾查證究否為告訴人與其前夫認識、交 往,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告訴人為騷擾其與小孩等情, 即貿然前往他人工作之公開場所傳述上開言語,是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24

TYDM-113-壢簡-2667-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益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鍾益翔(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臉書網站上張貼關於告訴人甲 ○○(下稱告訴人)之照片及文字(下稱系爭貼文)雖未直接 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然已能特定告訴人身分。又被告所 張貼「當對手那麼有事業線時,我該如何反擊」之文字,依 事業線一詞涵意乃指女性之乳溝,佐以告訴人之性別及照片 中告訴人身著V領上衣、短裙,雙手提醫療容器,並行走在 與被告競業之醫院內,顯指摘告訴人以身材、姿色等為代價 在醫院競業,足使身為女性之告訴人有難堪與屈辱之感,而 貶抑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  1.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 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 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 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 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另言論內容 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 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 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 ,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 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 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 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  2.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 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 ,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 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 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 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 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 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 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 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 (二)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被告 之貼文暨貼文底下留言截圖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1.被 告、告訴人均為從事藥品推銷業務之同行,彼此間有諸多共 同認識之朋友,倘係認識告訴人之人,應可透過系爭照片中 告訴人之衣著打扮、身形體態,得知被告所討論之對象為告 訴人。觀諸被告貼文下方,有暱稱「梁芋頭」之人留言,以 「梁芋頭」留言之脈絡可知,其一望系爭貼文即肯定系爭照 片中之女性為告訴人,復參酌告訴人證述其發現被告張貼系 爭貼文之經過,係透過同行朋友告知等語,可徵他人瀏覽被 告張貼之系爭貼文及底下留言後,即知悉系爭貼文所指對象 為告訴人。是依系爭貼文及底下留言內容,應足使特定多數 人知悉系爭貼文之對象為告訴人;2.「事業線」一詞,文義 本身應無貶抑、負面之意思,且一般人看到被告張貼之系爭 照片及上開文字,應會猜測被告認為該照片中之女性即告訴 人胸部豐滿或頗具姿色,事業上相較於被告較有競爭力或被 告難以與其競爭等情,尚難遽認被告有具體陳述或說明「告 訴人有以姿色取得客戶訂單」之情形,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之要件不符,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已 詳加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三)觀諸被告貼文之涵意,除指告訴人之業績(所取得藥品訂單 之績效)較被告為佳外,尚包含被告應以何方式提升業績( 即「我該如何反擊」)之意,並非單純針對告訴人為貶抑性 之評價。又藥品訂單之決定與醫藥費用支出之效能、醫療效 果之良窳相關,此部分非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亦與公共利 益有關,且屬可受公評之事。是以,被告貼文之用語縱有不 當,使告訴人感到不悅、不快,而具可議之處,然被告之言 論,非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屬可受 公評之事,亦未具體指摘告訴人有以何不名譽之手段取得訂 單,難認係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為唯一目的,無從 遽認其有真正惡意而具有誹謗之犯意。   (四)綜上,原審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並敘明其取 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所為論斷 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執 原審已斟酌之證據,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 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檢察官所舉他案案例,與本 案具體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 ,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益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26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益翔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益翔從事藥品推銷業務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單一犯意,於民國 111年4月29日9時至11時30分許間,在其位於屏東縣○○市○○ 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 人均可任意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先以其名義在該網站網頁 張貼一名僅臉部未露出,手提容器步行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 院(下稱屏東醫院)民眾候診區之女性照片1幀(下稱系爭照片 ),並附以「當對手那麼有事業線時,我該如何反擊」等語 之貼文,且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梁芋頭」之人(下 稱「梁芋頭」)以「這是仁豪的學妹」等語之文字留言後, 復接續以「你真內行看奶就知道」等語之文字回應「梁芋頭 」,而指摘及傳述藥品推銷業務競爭者即告訴人甲○○有以姿 色取得客戶訂單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上開貼文暨貼文底下留言截圖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以其臉書帳 號公開張貼上開貼文及留言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 謗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錯,錯在讓對方不舒服,但我 認為我的行為不構成妨害名譽,我貼文中的系爭照片無法直 接特定為告訴人,且我貼文中提到「事業線」3個字是指很 有事業心的意思,不是指胸部。我當時會說「當對手那麼有 事業線時,我該如何反擊」這句話,是因為我當時在低潮期 ,我想對手那麼有事業心,我該如何努力,我沒有要攻擊告 訴人的意思,我回答「梁芋頭」的留言也是開玩笑,我只是 隨手打一個文,不知道會傷害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 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 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 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 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 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 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 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 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㈡、被告、告訴人均為從事藥品推銷業務之同行。被告於上開時 間、地點以其臉書帳號在臉書網站上公開張貼系爭照片,並 附以「當對手那麼有事業線時,我該如何反擊」等語之貼文 (下稱系爭貼文),且在「梁芋頭」以「這是仁豪的學妹」等 語之文字在該貼文下留言後,復以「你真內行看奶就知道」 等語之文字回應「梁芋頭」;系爭照片為被告於不詳時間在 屏東醫院當面拍攝告訴人所得等情,業據被告坦認或不爭( 見警卷第3至5頁;偵12656號卷第13、19頁正反面;本院卷 第23至25、96至98、114至12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1 4991號卷第23頁;偵12656號卷第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7至 98、115至120頁),並有系爭貼文暨貼文底下留言截圖、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至15、17至1 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又觀諸被告所張貼之系爭貼文,雖未直接將告訴人之臉部公 開,或於該貼文內直接提及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 資訊,惟被告、告訴人均為從事藥品推銷業務之同行,已如 前述,衡情被告與告訴人間應有諸多共同認識之朋友,倘係 認識告訴人之人,應可透過系爭照片中告訴人之衣著打扮、 身形體態,而得知被告所討論之對象為告訴人,此顯與實務 上一般僅張貼文字訊息而未指名道姓、彼此間毫不相識之情 形不同。復參以被告張貼系爭貼文後,底下隨即有「梁芋頭 」留言稱:「這是『仁豪』的學妹」等語,被告亦回覆:「你 真內行看奶就知道」等語,「梁芋頭」則又回覆稱:「我看 腳的」等語,有系爭貼文底下留言截圖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 5頁)。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梁芋頭」是我跑業務 認識的,他是旗山醫院的醫助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梁芋頭」跟「仁豪」都是我認識的 人,「仁豪」是我學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見「梁 芋頭」確為被告與告訴人共同認識之朋友。再觀之「梁芋頭 」前揭留言之脈絡,可知其一望系爭貼文即肯定系爭照片之 女性即告訴人,且表示其係透過腳部知悉系爭照片中女性為 告訴人,益徵認識告訴人之人瀏覽系爭照片後,應可得知悉 被告系爭貼文之對象為告訴人。況遑論被告於「梁芋頭」表 示系爭照片中女性為「仁豪」之學妹後,亦以「你真內行看 奶就知道」等語明確肯認,則僅須認識「仁豪」及告訴人之 人,透過瀏覽系爭貼文及底下留言即可知悉被告所指之人為 告訴人。再者,參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 老闆跟我說,且給我看系爭貼文我才發現這件事情,且除了 我老闆,其他同事也都知道,還安慰我被告平常臉書就是貼 這些東西等語(見偵12656號卷第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5至 119頁)。可知本案告訴人發現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係透過同行 朋友告知上情而得知,更可徵他人瀏覽被告張貼之系爭貼文 及底下留言後即知悉被告系爭貼文之言論對象為告訴人。是 依系爭貼文及底下留言內容,應已足以使特定多數人知悉系 爭貼文之對象為告訴人。被告辯稱系爭貼文內容無法特定對 象為告訴人云云,尚不足採。 ㈣、另細譯被告公開張貼之系爭貼文,其內容為「當對手那麼有 事業線時,我該如何反擊」等語,前已論及,其中事業線原 意指人的掌紋(即所謂生命線、事業線、感情線),後引伸為 女性胸部之乳溝,而觀諸系爭照片及貼文內容,應可知被告 系爭貼文提及之「事業線」一詞,應指照片中告訴人胸部之 乳溝,而非掌紋。然「事業線」一詞,文義本身應無貶抑、 負面之意思,且一般人看到被告張貼之系爭照片及上開文字 ,應會猜測被告認為該照片中之女性即告訴人胸部豐滿或頗 具姿色,事業上相較於被告較有競爭力或被告難以與其競爭 等情,尚難遽認被告有具體陳述或說明「告訴人有以姿色取 得客戶訂單」之情形,而認被告有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及社 會地位之誹謗行為。又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我覺得被告 張貼文章的意思就是說我犧牲色相去搶他生意等語(見偵126 56號第9頁),惟依被告張貼之系爭照片及貼文內容,亦難以 據此推論被告有傳述或指摘告訴人犧牲色相搶其生意之情形 ,附此敘明。 ㈤、是以,本案被告張貼含有系爭照片之系爭貼文,且回覆留言 之行為,或許令告訴人感到不悅、不快,所為雖不足取,惟 依被告張貼之系爭照片、貼文內容,尚難認被告有具體指摘 或傳述告訴人有以姿色或事業線換取訂單之客觀行為,自難 遽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加 重誹謗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452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2-24

KSHM-113-上易-241-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驪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5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107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華驪屏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華驪屏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辣膠水朝告訴人唐台 英臉部及手部噴灑之行為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等傷勢,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意 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拒絕(見本院113易字第1107 號卷一第51頁),始未能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再參酌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係出於告訴人先前 多次對被告為誹謗及毀損之犯行(告訴人涉犯誹謗及毀損之 犯行由本院另以113年度易字第1107號判決),其犯罪動機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以及與告訴人之關係,始屬事出有因, 另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之生活狀況,及為本案前 並無其他前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554號   被   告 唐台英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俐律師   被   告 華驪屏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唐台英、華驪屏因細故產生糾紛,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唐台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 年5月24日19時34分許、同年5月25日20時41分許及同年5 月27日14時4分許,在華驪屏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之住處外,對華驪屏稱:「死安琪、臭安琪、偷老 公、騙老公、搶老公、不要臉、死魔鬼」等不實言論,供 在房屋旁之不特定人得以見聞而散布,足以貶損華驪屏之 人格與名譽。 (二)華驪屏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5月28日21時15分許,在 其上址住處前,持辣椒水朝唐台英之臉部及手部噴灑,致 唐台英受有結膜炎、臉部及右手紅腫擦傷等傷害。 (三)唐台英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2年5月27日12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持雨傘朝華驪屏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揮擊,致該車左前方車窗 、車頭、車門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華驪屏;再於同 年6月4日9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 手將上開車輛之後雨刷折斷,致該車後雨刷毀損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華驪屏。 二、案經唐台英、華驪屏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 ㈢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華驪屏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2 告訴人兼被告華驪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告訴人兼被告華驪屏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㈡證明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之犯行。 3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華驪屏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 4 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 二、訊據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三) 所示之犯行,辯稱:損害沒有這麼嚴重,伊沒有劃,沒有這 麼多痕跡,雨傘沒有這麼厲害等語;告訴人兼被告華驪屏則 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辯稱:唐台英一 看到伊就叫囂、聲音很尖銳,且衝過來作勢要打伊,伊就拿 辣椒水噴她,她仍繼續衝過來要打伊,伊又噴她,伊確實有 做這件事,但是為了自保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告訴人兼被告華驪屏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辣椒水對告訴 人兼被告唐台英之臉部及手部噴灑,致唐台英受有結膜炎 、臉部及右手紅腫擦傷等傷害等情,為告訴人兼被告華驪 屏所不否認,且有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惟查,告訴人兼被告華驪屏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 兼被告唐台英於偵訊時供稱:華驪屏什麼話都沒有說,一 下樓就朝伊噴灑東西,伊就遮住臉,一直躲、一直閃等語 等語,否認作勢攻擊告訴人兼被告華驪屏,而上開案發地 點並無監視器或其他在場見聞證人足還原事發經過,是除 告訴人兼被告華驪屏之供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 兼被告華驪屏於案發當時正遭受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之不 法侵害,自難逕認有何正當防衛之情狀存在,是告訴人兼 被告華驪屏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固坦承於112年6月4日9時33分許,徒 手將上開車輛之後雨刷折斷,亦坦承有於112年5月27日12 時許,持雨傘毀損上開車輛,致上開車輛左前車窗板金毀 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於112年5月27日12時許,毀損 上開車輛之車頭及車門等處之犯行。惟查,告訴人兼被告 唐台英確實於112年5月27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00號前,手持雨傘朝上開車輛駕駛座A柱、車門、車身 及車窗等處持續揮擊不下數次,且攻擊力道之大致其手持 之雨傘因而凹折、毀損等情,業據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 場錄影畫面屬實,並有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 卷可稽,可徵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前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亦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唐台英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就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核被告華驪屏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被告唐台英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 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又被告唐台英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2次毀損上開車 輛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告訴人兼被告唐台英就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須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等法益之具體內容通知予他人,而依告訴人兼被告唐 台英前開言詞內容,實難認已明確而具體為加害告訴人兼被 告華驪屏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表示,其 行為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 分,核應為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次被害事實,彼此間應具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3

TYDM-113-簡-632-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姓名、年籍詳卷) 詹東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戊○○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因不滿己○○對其妻為性騷擾,遂於民國112年7月30日23 時許,邀集戊○○、甲○○、丙○○、不詳姓名之友人數名與己○○ 相約在某工廠旁鐵皮屋(地址詳卷)談判。己○○偕同友人巴奕 智、許森竹到場後,林○○、戊○○因認為己○○之態度不佳,竟 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傷害、恐嚇、意圖損害他人利 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聯絡,為 下列行為:林○○先下令己○○下跪、書寫自白書、交出手機、 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等個人資料。因己○○不 願配合,林○○、戊○○即分持球棒毆打己○○之手臂,林○○並持 球棒戳己○○之臉,致己○○受有雙上臂挫傷、臉部挫傷之傷害 。林○○另對己○○恫稱「再不講會有更大的人把你載到山上關 狗籠」;戊○○則要求己○○撥打電話給公司主管,並對其公司 主管稱「要懲處己○○、將己○○開除」等語;林○○復持鐵鎚作 勢敲打己○○手部,致己○○心生畏懼,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迫 使己○○行下跪、書寫自白書、交出手機及提供個人資料等無 義務之事。繼由林○○、戊○○持己○○之手機登入己○○之個人臉 書及IG等社群帳號,發布「我本人己○○7/30於台南夜店Vibe 摸了兩位女性的臀部各三次,最終警方調閱監視器有足夠證 據,犯了性騷罪。」、「本人在對方當事者這道歉寫昨晚性 騷擾的悔過書 以上屬實 無開玩笑」及己○○手持前揭自白書 下跪照片等貶損己○○人格與社會評價之貼文與限時動態,且 將上開貼文內容設置成公開,以供不特定人觀覽,復對己○○ 恫稱「貼文1年內不准移除,否則打斷你的手」等語,以此 方式非法利用己○○之個人資料,並生損害於己○○之名譽、隱 私與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所定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 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 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查本案係因被告林○○不滿告訴人對其妻為性騷擾之 另案而引發,則為避免間接推知該案被害人之身分,爰將被 告林○○之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林○○、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 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持球棒毆打 告訴人手臂之傷害犯行,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恐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妨害名譽之犯行;被告林○○ 亦否認有持球棒戳告訴人臉部之舉,辯稱:「我沒有要告訴 人跪下,是他主動跪下的。自白書也是他自己主動寫的。我 也沒有要他交出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等資料,是 他自己寫在自白書上面的。我也沒有說再不講會有更大的人 把你載到山上關狗籠這句話。發文的部分是告訴人自己拿手 機發文的,他還問我說發文內容可不可以,但我完全沒有理 他。我沒有拿鐵鎚、也沒有恐嚇他不能移除這些貼文」;被 告戊○○則辯稱:「個資法的部分是告訴人自己寫在自白書上 的,起訴書上面說打電話給告訴人主管的部分也是告訴人自 己打電話給主管說他有犯性騷擾案件,我沒有在電話中跟主 管說話,也沒有在電話中跟主管說把告訴人開除。貼文的部 分是告訴人自己拿手機發文的,我沒有跟告訴人說貼文不准 移除,否則打斷他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二、經查: (一)被告林○○因告訴人對其妻為性騷擾之糾紛,乃於上開時間, 邀集被告戊○○、證人甲○○、丙○○、不詳姓名之友人數名與告 訴人相約在某工廠旁鐵皮屋談判。告訴人於112年7月30日23 時許,偕同友人巴奕智、許森竹抵達上址後,被告林○○、戊 ○○除分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手臂外,告訴人並當場下跪、書 寫自白書、由他人拍攝其手持自白書下跪之照片,且當日告 訴人之個人臉書與IG等社群帳號,曾發布內容為「我本人己 ○○7/30於台南夜店Vibe摸了兩位女性的臀部各三次,最終警 方調閱監視器有足夠證據,犯了性騷罪。」、「本人在對方 當事者這道歉寫昨晚性騷擾的悔過書 以上屬實 無開玩笑」 及告訴人手持自白書下跪照片之貼文與限時動態;被告戊○○ 另於告訴人當場撥打電話給其公司主管乙○○時,對乙○○稱「 要懲處己○○、將己○○開除」等節,為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103至104頁);此外,復 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 頁)、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1至51頁)、告訴人個人臉書與IG 社群帳號貼文截圖(見偵卷第53至61頁)、手寫自白書(見警 卷第18之1頁)、案發現場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29 至33頁)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二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訴:「我在112年7月30日 22時30分於某工廠(址詳卷)內遭一個雙手有刺青至上臂、右 腳小腿有刺青、瘦高約175公分之男子;及一位綽號叫『小丹 』,我僅記得其手臂有刺青但我忘在哪個部位之男子毆打我 」、「(他們係因何事毆打你?)因為我與兩名女子於112年7 月30日2時許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Vibe club)有 性騷擾糾紛,對方有向我提告。112年7月30日18時許接到綽 號『小丹』的男子打電話約我至某工廠內談性騷擾的事」、「 (他們毆打你時有無持武器?)綽號『小丹』之男子手持球棒毆 打我、另一名男子手持球棒毆打我後,又手持鐵鎚作勢毆打 我」、「對方威脅我至工廠並叫我下跪道歉,還逼迫我寫下 不實在的悔過書,並拿走我的手機、用我的帳號發道歉文至 爆料公社、台南大小事的臉書社團、及我個人臉書及IG上, 並威脅我於1年內不能刪除此4篇文章,並叫我留下身分資料 (包括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住址、公司主管電話 及公司名稱)並稱要告訴公司主管及同事此件性騷擾之事才 讓我離開,雙手有刺青至上臂、右腳小腿有刺青、瘦高約17 5公分之男子並威脅我若我不留下上述資料,要把我載至山 上並關進狗籠,還說要去我家裡告訴我的家人此件性騷擾之 事」(見警卷第11至13頁);「當天我因為另案性騷擾糾紛去 開庭,開完庭後,晚上『小丹』就打電話給我約我去工廠談, 我跟我兩個朋友巴奕智跟許森竹一起去工廠,進去之後就看 到約10個人在場,他們問我要怎麼處理,林○○問我有無1百 萬,我說沒有,跟他們道歉,林○○就叫我寫悔過書,戊○○好 像也有講,戊○○叫我交出我的姓名、電話、高雄跟臺南住址 ,還有公司名稱跟主管電話,我一開始不願意交,然後戊○○ 跟林○○就一人拿一支球棒打我。林○○說要把我關到山上關狗 籠,林○○還說要把他的槍跟鐵鎚拿出來,我害怕不得已只好 寫下我的個人資料。戊○○還要我打電話給主管,因為我主管 電話在另一支手機,我被迫要求巴奕智拿出他的手機,打給 他的主管,這樣我的主管也會知道,因為我們是同一個部門 。戊○○還威脅我主管說要把我開除…。戊○○還拿我手機,翻 看我相簿照片,我相簿有證件的翻拍照片,我不確定他有沒 有取用,戊○○還拍攝我跪地拿自白書照片投稿到台南大小事 跟爆料公社的臉書公開社團,還在我IG跟臉書上P0文跟限時 動態,設定成公開,戊○○威脅我說貼文1年內不能移除,否 則打斷你的手,林○○則在旁拿鐵鎚威嚇我,其實我手伸出來 ,他準備要打下去,可是旁人阻止」等語(見偵卷第67至68 頁)。 2、證人即陪同告訴人前往談判之巴奕智於偵查中亦證稱:「(1 12年7月30日22時30分許你有無與己○○一同前往某鐵工廠旁 鐵皮屋?)有。那天我陪同己○○前往該處,我知道己○○跟被 告二人有糾紛,所以我要陪同他去找被告和解,和解過程不 太順利,對方有些暴力行為」、「他們有拿球棒去戳己○○的 臉頰,以及拿球棒打己○○的肩膀,還有強迫己○○下跪,我們 當天大概快23時進去鐵工廠,大概到隔天零點多出來,所以 己○○大約有跪1個小時,還有逼迫己○○寫自白書及個人資訊 ,包含戶籍地及家人的地址等,還有拿走己○○的手機在己○○ 之FB及IG發佈不自願的陳述,中間有一些恫嚇的話語,例如 說要把己○○關在山上的狗籠,還有作勢拿鐵鎚要打己○○的手 指,大致是這些」、「(提示前次偵訊筆錄後林○○警詢照片 ,此人是否是當天對告訴人為不法行為之人?)是,我印象 中這個人是對己○○有比較多動作的人,我知道他的名字應該 是林○○,他是當天主要發話人,我當天的注意力比較放在他 身上,基本上我剛剛陳述的事情,這個人都有做」、「(當 庭勘驗戊○○警詢錄影,此人是否是當天對告訴人為不法行為 之人?)是,我記得他有拿走己○○的手機要己○○在FB及IG發 佈不自願的陳述,這個人還有要求己○○提供公司主管的電話 ,但己○○當天沒帶公司手機,因此我有拿我的手機給這個人 ,這個人就拿手機打電話給我跟己○○的公司主管,要求記己 ○○過,讓己○○沒工作」等語(見偵卷第85至86頁)。 3、經核證人巴奕智對於案發當日,被告二人確有強迫告訴人下 跪、書寫自白書、交出戶籍與家人住址、持球棒毆打告訴人 手臂、戳告訴人臉頰、令告訴人撥打電話給公司主管,要求 該主管對告訴人記過、開除、拿告訴人手機在告訴人的個人 臉書及IG社群帳號發文,過程中並出言恫嚇要把告訴人關在 山上的狗籠、持鐵鎚作勢敲打告訴人手部等基本事實,與告 訴人上開指訴內容俱屬一致。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公司主管乙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幾個月前的某天晚上,巴奕智打 電話給我,後來對方接過電話,跟我講說我部屬對他們的女 性同仁做了不禮貌的動作,希望我能懲處告訴人,甚至把告 訴人開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益徵告訴人與證人 巴奕智上開證述內容確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至告訴人另 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戊○○除於電話中對其公司主管乙○○表示「 要將己○○開除」外,尚出言恫稱「否則會讓公司身敗名裂」 云云(見偵卷第68頁)。惟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提及此節;另 證人巴奕智、乙○○亦均證稱:被告戊○○於電話中要求公司主 管「記己○○過,讓己○○沒工作」(見偵卷第86頁)、「後來對 方接過電話後,他是跟我講說我部屬對他們的女性同仁做了 不禮貌的動作,希望我能懲處他們,甚至把他們開除」(見 本院卷第101頁)等語,互核一致,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關 於被告戊○○尚有出言恫稱「否則會讓公司身敗名裂」乙節, 或有記憶錯誤之情形,故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4、被告二人所辯係告訴人主動下跪、書寫自白書、撥打電話給 公司主管、自行張貼前揭指涉自己為性騷擾犯行及手持自白 書下跪等照片之貼文云云,不僅與同在現場而與被告二人並 無過節之證人巴奕智前揭證述內容相互違背。參以,被告戊 ○○、林○○於警詢中均供陳:「到工廠講和解部分講到後來己 ○○的態度不是很有誠意而且也不好,所以我們才氣不過出手 教訓他,最後和解不了了之,他們也就離開了」(見警卷第4 、8頁),指摘告訴人在雙方談判時,態度不佳,其二人因此 才動手毆打告訴人,且最後和解一事更不了了之云云。被告 林○○復於偵查中陳稱:是告訴人的朋友叫告訴人下跪,告訴 人跪的時候不僅嘻皮笑臉,還有點狡辯不承認云云(見偵卷 第78頁)。則殊難想像態度不佳、嘻皮笑臉,甚至否認有對 被告林○○之妻為性騷擾犯行之告訴人,在雙方談判破局、和 解未成立前,會主動向被告二人下跪、書寫自白書、任由被 告二人持球棒毆打、撥打電話給其公司主管及在其個人社群 帳號發文,將其涉嫌對他人性騷擾之犯行公諸於眾、甚至張 貼自己手持自白書下跪之照片,被告二人所辯悖離常情,顯 係事後卸責及相互附和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二人雖聲請傳喚案發當天同在現場之友人即證人丙○○、 甲○○到庭,欲證明其二人並未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而證人 丙○○、甲○○於被告林○○主詰問之初,固均證稱:「(案發當 天我有無逼迫己○○拿手機給我?)沒有,是他自己拿出來的 」、「(我有沒有恐嚇他?)沒有」、「(PO文是不是己○○自 己PO文的?)對,因為他想盡辦法想要取得原諒,所以他做 很多事情來取得原諒」、「(自白書是不是也是他自己在工 廠的房間裡面寫的?)是的,他在現場自己寫的」(見本院卷 第105頁);「(那天己○○是否是自己拿手機PO文的?)是的」 、「(下跪也是己○○自己下跪的?)是的」、「(我有無講話 恐嚇己○○?)不算恐嚇吧」、「(打給己○○主管是不是他自己 打的?)是的,是他自己打給他主管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 3至114頁)。然其二人隨即改稱:「(你們在場的6、7人都沒 有人叫他下跪,他就自己下跪了?)這個我有點不記得了,因 為我一進廠,他一下子就跪下來在那裡道歉了」、「(你看 到他下跪道歉,但是究竟是他自願,還是有人強迫他,這個 你不清楚?)是的」、「(你有無看到己○○寫自白書?)有」 、「(是誰叫他寫的還是他自己自願要寫的?)他們談完就開 始寫了,至於是誰叫他寫的我不能確定」、「(你沒有聽到 緣由?)是的」(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你說你進去的 時候己○○已經跪在那裡了?)是的」、「(你有無去瞭解己○○ 為何要跪?)沒有」、「(你當時是否知道是性騷擾的案件? )當下不知道,後面才聽說的」、「(你有無全程在那裡瞭解 狀況?)沒有」(見本院卷第119頁)、「(關於己○○跪在那裡 的原因究竟是他自願或2位被告有逼迫他,這部分你是否清 楚?)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云云,表示案發當 時其二人並未全程在場,故不清楚告訴人是否係自願下跪、 書寫自白書,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三)再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 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之要件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二人脅迫告 訴人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及拍攝可清楚辨 識告訴人臉部特徵之告訴人持自白書下跪照片,核屬得以直 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在未得告訴人同意, 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所定事由下 ,迫使告訴人提供上開個人資料、拍攝顯露告訴人臉部特徵 之照片、張貼貶損告訴人人格、社會評價之文字與照片,並 將之上傳至告訴人之個人臉書及IG等社群帳號,且將貼文設 定為公開,供不特人觀覽,其用意在使告訴人難堪,顯非處 理雙方間糾紛之正當方式,亦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已 逾越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與隱私,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傷害、恐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妨害名譽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及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意旨 漏未論及被告戊○○涉犯強制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告知被告戊○○前揭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被告林○○、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逼迫告訴人下跪、書寫自白書 、交出手機與個人資料,於告訴人不從時,持球棒加以毆打 、出言恫嚇;繼於告訴人之個人臉書、IG等社群帳號張貼告 訴人持自白書下跪等顯露告訴人臉部特徵及足以貶損告訴人 名譽之文字與照片;末再恫嚇告訴人1年內不准刪除前揭貼 文,而對告訴人為強制、傷害、恐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 誹謗等犯行,各該犯罪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強制、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及恐嚇等罪,再予以分論併罰乙節,容有未洽。 (二)爰審酌被告林○○、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不思循理性、 合法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貿然以前揭出言恫嚇、持 球棒傷害等方式,逼迫告訴人下跪、書寫自白書、交出手機 及提供個人資料,並利用社群媒體張貼告訴人持自白書下跪 、涉犯性騷擾罪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貼文,而將告訴人個人 資料、隱私予以公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及隱私權 之觀念,致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損害,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二人僅坦承有持球棒傷害告訴人手臂之犯行,對 於其餘犯行均矢口否認,飾詞卸責,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徵得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衡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球棒,未經扣案,審酌該等物 品經濟價值有限,取得容易,縱予宣告沒收,亦不能藉此阻 絕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於刑法上顯然 欠缺重要性,檢察官復未就該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9

TNDM-113-訴-413-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沅蓁 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解除委任) 曾嘉雯律師(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解除委任) 陳亮妤律師(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之丈夫丙○○有曖昧,因而與甲○○互有嫌隙。乙○○ 明知他人之姓名、特徵、職業、家庭狀況、性生活等,均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 於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及應 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意圖損害陳亮璇之利益,而基於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至2月上旬某 日,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Instagram(下稱IG)帳戶 ,以「0000_000000」 之暱稱於IG社群網站接續張貼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包含甲○○上述個人資料在內之文章內容,以供 不特定使用者瀏覽,而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同時以上 開方式指謫甲○○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僅涉私德而與公益無關 ,惟堪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均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 卷第41頁,訴卷第33、50、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公開發文之 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利用告訴人甲○○的個資,我有張貼告訴人 的名字而已,但告訴人本名是告訴人打在自己公開的IG上, 我也沒有講到告訴人的地址、電話。其中有一篇貼文我叫告 訴人管好她老公,那時候他們就已經把我封鎖,之後告訴人 的老公又一直打電話來,半夜跑到我家來煩我,報警也是沒 有用,之後我才張貼IG貼文請人家叫告訴人的老公不要來煩 我,因為我沒有告訴人聯絡方式,也沒告訴人電話,也不知 道告訴人的地址,而且我沒有損害告訴人,告訴人的老公確 實是偷吃沒有錯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公開發文之客觀行為,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卷第31、53、5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至11、13至 17頁,偵卷第51至52頁),且有被告IG社群網站網路貼文之 截圖附卷可查(見偵卷彌封袋),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行為,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罪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 用,特制定本法。」就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相互參照之下, 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之資訊而侵害 其權益,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必須在合理使用 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免造成個人人格權受到侵害。而個 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 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亦有 明定。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 、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 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 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適用。查被告有張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等內容,均可明顯 辨識出告訴人之姓名、特徵、職業、家庭狀況、性生活等足 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此有上開貼文及張貼之照片及告 訴人IG頁面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彌封袋),依上說明,自 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甚明。至被告辯稱:我 沒有利用告訴人個資,我有張貼告訴人的名字而已,沒有講 到告訴人的地址、電話等語,此與前揭被告IG社群網站貼文 之截圖內容尚含有告訴人特徵、職業、家庭狀況、性生活等 其他足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不符,委無足採。  ⒉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使用上開個人資料乙情,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訴卷第53至54頁),足見被告確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將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揭露於公開之IG 社群網站頁面,被告所為已足以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 決權,亦屬明確。  ⒊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 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 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 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 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 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 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 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 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 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 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 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 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 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 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 手段不成比例。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參 照)。觀諸被告曾因告訴人之夫丙○○不法侵害其貞操權及人 格法益,而於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業經判決 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審 訴卷第49至52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訴字卷第11 5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因告訴人之夫刻意隱瞞已婚身分 與被告外遇並發生性行為,被告與告訴人因而互有嫌隙,嗣 被告在上開IG社群頁面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特徵、職業、家 庭狀況、性生活之個人資料,依其情節,足以對資料主體造 成偏見、歧視或不合比例之隱私負面影響,且被告此舉顯係 為將其與告訴人間之私怨訴諸公眾,以達告訴人為人所側目 之效果,並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損害 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被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 意圖,且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 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及犯意等語,自無可採。  ⒋被告雖又辯稱:被告公開告訴人之姓名係告訴人IG頁面已公 開而合法取得等語,然被告所公開之告訴人姓名,姑不論從 被告所截圖告訴人IG之頁面中觀之,並未有揭露告訴人姓名 之內容,而無告訴人IG頁面已自行公布告訴人姓名之情事外 ,縱然係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然告訴 人就上開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仍保有個人 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非被告透過合法管道蒐集告訴人 上開個人資料後,即得恣意利用。被告既稱該告訴人姓名取 自於告訴人IG頁面,但被告於取得後,將該姓名以附表編號 1至6所示方式公開(搭配前述之文字),顯然並非在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亦難認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為特定目 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是以,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瀏覽上開 文字、照片、截圖之公眾,得藉此得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致告訴人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 利用之風險,自屬違法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而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 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  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 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 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 之意旨。」言論有不同類型,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商業 及一般言論等,其表現方式亦有以言語、文字、網際網路等 傳播方式,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 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種類及方式為適當限制, 而依其性質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其中非關公意 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言論,固兼具意見表達之性質 ,然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應就言論表達 用語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之差異、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表 達用語之一般觀感、發表言論之前後文及其連續性、所使用 之文字及其理解與認知、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等各項因素 ,予以綜合考量。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 ,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 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 公益無關,應就言論對象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 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 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⒉經查,附表編號2至6提及「他的好姻緣就是老公偷吃 然後管 不了老公 老公又不跟他打砲真的很可憐」、「管好老公好 嗎 麻煩不要讓妳老公一直來煩我好嗎」、「你別管不好老 公 你老公一直找我……你連生小孩老公都不陪你都在陪我了 」、「那個老公偷吃還裝恩愛」、「管不好老公 把責任推 給我真的是受不了你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他老公不跟他打砲真的很可憐」就是告訴人一直在煩我,跟 我說她老公跟我在一起時,都不碰告訴人等語(訴卷第31頁) ,顯係以前揭文句暗指告訴人經營家庭生活不善,欠缺與配 偶溝通協調之能力,並影射告訴人缺乏性吸引力而無法維持 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而附表編號2所示「他缺平板 」之文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他缺平板」是指告 訴人做酒店時,有跟別人打砲就為了拿到一台平板等語(訴 卷第31頁),可知上情均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顯係與公益 無關之事項無疑。又被告係使用網際網路社群媒體此種快速 傳播之媒介方式散布誹謗文字訊息,造成告訴人之名譽侵害 廣為流傳,且因留存誹謗文字訊息科技技術簡單,更使侵害 程度可達經年累月之結果。是被告以網際網路社群媒體對於 告訴人涉於私德之事項,散播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文字, 內容則為貶抑個人經濟活動、家庭及婚姻生活之言論,而有 嚴重損害告訴人社會評價,且其內容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 連,自不屬於被告所得主張免責事由或言論自由之範疇,告 訴人無需忍受此等文字所帶來嚴重貶抑社會評價之侵害。被 告所辯:我沒有損害告訴人,告訴人的老公確實是偷吃沒有 錯等語,而主張其所陳述之文字非屬誹謗且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項之不罰規定,核不足採。  ⒊而被告與告訴人前已因告訴人之夫而互有宿怨,已如前述, 被告竟於個人公開之IG社群上,以張貼貼文之方式散播如附 表編號2至6所示之貶抑個人經濟活動、家庭及婚姻生活之言 論,而嚴重損害告訴人名譽權及社會評價,衡酌被告乃23歲 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行為之合法性暨可能造成之損害結果, 自難諉稱不知,是被告自具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散布文字 誹謗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等語,自無可採。  ㈣至被告又辯稱:係因告訴人的老公又一直來煩我,報警也是 沒有用,因為我沒有告訴人的聯絡方式,我才張貼IG貼文請 人家叫告訴人的老公不要來煩我等語置辯。然查,縱告訴人 老公一直向被告糾纏一節為真,被告仍應採取適法之行動或 方式向司法機關為求助,自不得逕以前揭非法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及加重誹謗之行為而為處置,自不待言。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所 稱「利益」,文義上既包括各種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而( 資訊)隱私權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立法目的復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 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上述「利益」 解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將 告訴人之姓名、特徵、職業、家庭狀況、性生活等個人資料 公開發布於其IG頁面,並同時張貼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包含 告訴人個人資料在內之文字等利用行為,使瀏覽其貼文之人 得以知悉告訴人此等個人資料,且依上開張貼內容,可知其 目的應係欲使第三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社會評價,則其所為 自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並足生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等 利益,且本件尚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 例外情形,則被告公開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 ,即應論以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  ㈢被告接續以張貼於個人公開之IG社群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文 句而誹謗告訴人之行為,及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張貼 告訴人個人資料等行為,均本於其與告訴人、告訴人之夫間 之感情糾紛之不滿,而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各於 相近時間、地點,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足認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 較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感情糾紛未解,惟被告竟未思理性解決 彼此間問題,反而輕率、恣意在IG社群網頁,揭露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並誹謗告訴人,法治觀念尚有未足,行為亦無可取 ,且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 得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酌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卷第57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揭露個人資料及文字誹謗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提出如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之被告身體 病況(基於隱私保護,詳審訴卷第45、4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另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句「欸你們這群 畜生不要跟我聊天好不好 很閒去密甲○○ 他很樂意回訊息」 ,由該貼文之上下文可明被告係與IG之其他人(不含告訴人) 對話,蓋倘「你們這群畜生」係包含告訴人,則不會出現被 告要求去密(按:密即指傳訊息之意)告訴人之文句。且被告 於審理時亦供稱:這群畜生係指IG上的其他人,與告訴人無 關等語(訴卷第31頁),核與該貼文之上下文之文義相符,應 可採信。又公訴意旨就此並未提出其他可證明被告確有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加重誹謗之要件。從而,就上開公訴意 旨所示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 被告所為其他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各有接續犯(誹謗)、 想像競合(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使用帳號 使用平臺 言論內容 起訴書記載之更正或補充 涉及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說明 1 乙○○ 0000_000000 IG 欸你們這群畜生不要跟我聊天好不好 很閒去密甲○○ 他很樂意回訊息 (附上告訴人IG個人頁面截圖含告訴人照片) 被告該則限時動態同時放上告訴人的IG個人頁面截圖含告訴人照片,起訴書記載應予補充。 ⒈告訴人姓名 ⒉告訴人照片(特徵) ⒊XX小舖創辦人(職業) 2 乙○○ 0000_000000 IG 真的拜託不要密我去密甲○○ 他缺平板 他老公要被關 還要養小孩很辛苦 請大家多多去000點甲○ 人家還要當免費看護很辛苦 還要裝上天賜給他的好姻緣 他的好姻緣就是老公偷吃 然後管不了老公 老公又不跟他打砲真的很可憐 請大家多多關心他 小XX 他精神不太好看不懂離婚 請大家多多包涵他的自我安慰 起訴書記載言論內容 ⒈「請大家多多去000點『A女』」,應予更正為甲○。 ⒉「人家要當免費看護很辛苦」,應予更正為「人家還要當免費看護很辛苦」。 ⒊「老公又不跟他打炮真的很可憐」,應予更正為「老公又不跟他打砲真的很可憐」。 ⒈告訴人姓名 ⒉000及小XX(職業) ⒊他缺平板及老公又不跟他打砲(性生活) ⒋他老公要被關還要養小孩及老公偷吃、管不了老公(家庭狀況)。 ⒌「甲○」亦可由告訴人之工作地點「000」及貼文第一句「去密甲○○」即已足以辨識、特定為指稱告訴人之姓名資訊。 3 乙○○ 0000_000000 IG 可愛的000平板小甲○ 你怎麼又封鎖我了 管好老公好嗎 麻煩不要讓你老公一直 來煩我好嗎 不然你就跟他離一離 (附上告訴人照片) 起訴書記載言論內容「可愛的000小A女」,應予更正「可愛的000平板小甲○」。 ⒈告訴人照片(特徵) ⒉000(職業) ⒊平板(性生活) ⒋「小甲○」亦可由告訴人之工作地點「000」及告訴人照片即已足以辨識、特定為指稱告訴人之姓名資訊。 4 乙○○ 0000_000000 IG 甲○○小姐這篇特別給你 麻煩管好你老公 當好你的看護職位 你別管不好老公 你老公一直找我 在那邊瞎逼逼 你連生小孩老公都不陪你都在陪我了 你真的很可憐 000平板甲○小姐 你就繼續封鎖 我這篇文特別送給你 老公都要被關了加油 5678單親媽媽 我也很佩服你 人家跟你提離婚 你可以都當沒看到 牛逼 (附上告訴人照片) 起訴書記載言論內容 ⒈「000平板A女」,應予更正為「000平板甲○小姐」。 ⒉「5687單親媽媽」,應予更正為「5678單親媽媽」。 ⒊未記載附上告訴人照片,應予補充。 ⒈告訴人姓名 ⒉告訴人照片(特徵) ⒊你連生小孩老公都不陪你都在陪我了、老公都要被關了加油單親媽媽、人家跟你提離婚,你都可以當沒看到(家庭狀況) ⒋「甲○」亦可由告訴人之工作地點「000」及告訴人照片即已足以辨識、特定為指稱告訴人之姓名資訊。 5 乙○○ 0000_000000 IG 有人可以幫我叫甲○○ 回我訊息嗎 那個老公偷吃還裝恩愛 那位小XX 無 ⒈告訴人姓名 ⒉老公偷吃還裝恩愛(家庭狀況) ⒊小XX(職業) 6 乙○○ 0000_000000 IG 甲○○你總是特別搗蛋一直封鎖我 還命令我不要理你老公 你怎麼不把他綁好在你身上呢 管不好老公 把責任推給我真的是受不了你ㄟ (附上告訴人IG個人頁面截圖含告訴人照片) 被告該則限時動態同時放上告訴人的IG個人頁面截圖含告訴人照片,起訴書記載應予補充。 ⒈告訴人姓名 ⒉告訴人照片(特徵) ⒊XX小鋪創辦人(職業) ⒋管不好老公把責任推給我(家庭狀況) 註:000為告訴人工作地點   小XX為告訴人IG商家暱稱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1035200號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620號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1號 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2024-12-19

KSDM-113-訴-370-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美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美櫻(下 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12條第2項 之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2條第2項之對於 已死之人犯誹謗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 12條第1項、第2項之對於已死之人犯公然侮辱、誹謗罪,先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對於已 死之人犯誹謗罪,量處被告拘役2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被訴口 出「小偷作醫生」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罪部分之量刑亦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 附件)。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 意作為證據,至被告僅爭執證明力,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6頁),本 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參、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針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 ,被告於案發時係口出「白賊七作醫生」,而「白賊七」是 用以比喻經常說謊欺騙他人的人,故該語句確實有誹謗鄭福 財,原審認定事實有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口出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及編號2 所示「白賊七」等言詞,係因被告認為告訴人甲○○(下稱告 訴人)多次竊取被告住家財物,並毆打被告,另因告訴人之 母吳劉足娣曾對被告之配偶為挑逗之話語,而心有不平,為 抒發情緒所說,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名譽之犯意,另被告沒 有說原判決附表編號2除白賊七以外之言詞及附表編號3之言 詞,原審認定事實有誤。退步而言,縱認被告應成立妨害名 譽犯行,原審量刑亦有過重,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錄影譯文、 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告訴人之配偶鄭樁潓、鄭樁潓之父 鄭福財之戶役政資料、戶口名簿暨鄭福財資料,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現場錄音錄影筆錄所 檢附之截圖,原審勘驗現場錄音錄影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4時51分許起,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位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之戶外停車場, 陸續口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與刑法對於已 死之人犯誹謗罪、公然侮辱罪及對於已死之人犯公然侮辱等 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主觀上亦具誹謗吳劉足娣、鄭福財 及公然侮辱鄭樁潓、鄭福財之犯意,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另就被告所辯情詞,亦已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 【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所載】。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惟查:   1.被告有於被訴時、地,口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 詞語,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70號卷第16頁),並經原審與本院勘驗現場 錄影畫面,該錄影畫面中之人,有說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3 所示內容之詞語,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勘驗時均自承其為畫 面中之人,復於本院勘驗時承認畫面內聲音為其本人聲音等 情(見原審112年度審易字第922號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 127至128頁),是被告否認口出原判決附表編號2除白賊七 以外之言詞及附表編號3之言詞云云,無足採信。  2.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 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 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 查原判決已分別說明如何認定被告口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3所示詞語,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戶外停車場 ,指摘足以毀損吳劉足娣、鄭福財名譽之具體事實,主觀上 有意圖散佈於眾,誹謗吳劉足娣、鄭福財之犯意,及以原判 決附表編號2、3中之「大摳呆」、「乞丐」等具有輕侮、鄙 視及嘲弄意涵之詞語,謾罵鄭樁潓、鄭福財,主觀上亦有公 然侮辱鄭樁潓、鄭福財犯意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 、(二)至(三)所載】。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為屬情緒宣洩, 主觀上並無妨害名譽之犯意云云,難認可採。  3.此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誹謗吳劉足娣、鄭福 財之內容,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為佐,難認被告有何相當 理由確信其所述之內容為真實,且上開內容亦為個人私德, 與公共利益無關,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免責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3所示侮辱鄭樁潓、鄭福財之內 容,並非針對具體事實表達意見或評論,而屬抽象謾罵之行 為,無助於事實之釐清與解決,亦非基於自我防衛意思,與 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之免責要件均有不符。 二、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檢察官上訴固主張「白賊七作醫生」亦屬誹謗鄭福財之語等 情。惟查,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係被告就原判決附 表編號2部分係口出「白賊七作醫生」,而非「小偷作醫生 」,故將「小偷作醫生」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至「白賊七 作醫生」部分,原判決已敘明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惟此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 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並列入犯罪事實之認定內(見原判 決第1頁第22行、第4頁第2至7行、第7頁第11至16行、第8頁 第7至15行及第9頁附表編號2之內容),是檢察官就原審不 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顯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 訴,及檢察官以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撤銷改判有 罪為由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2條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櫻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櫻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美櫻與甲○○為鄰居,鄭樁潓為甲○○之配偶、吳劉足娣為甲 ○○之母親(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死亡)、鄭福財為鄭樁潓之 父親即甲○○之岳父(於103年5月25日死亡)。緣郭美櫻與甲 ○○因細故而生嫌隙,郭美櫻竟基於公然侮辱、公然侮辱已死 之人,以及意圖散布於眾,誹謗已死之人之犯意,接續自11 1年9月28日14時51分許起,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位 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之戶外停車場,陸續口出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具體指摘吳劉足娣、鄭福財,及以 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侮辱鄭樁潓、鄭福財,足以貶損鄭 樁潓、鄭福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以及毀損吳劉足娣、鄭福 財之名譽。嗣經甲○○將案發經過錄影,並報警處理,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郭美櫻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甲○○提供之錄影畫面中之人係其本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公然侮辱死人、誹謗死人之犯 行,辯稱:大摳蕭機掰就是告訴人的媽媽,因為鄰居都這樣 叫她,我沒有在上開時間、地點說過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內容,因為吳劉足娣說鄭樁潓是大摳呆,我才跟著說鄭樁潓 是大摳呆,且因為他們真的有偷穿我們家衣服及鞋子。另外 我聽別人說吳劉足娣過世前,有跟他人欠了新臺幣2,000元 ,並用打砲結清,且吳劉足娣還有跟我先生講說要吹喇叭, 所以我很生氣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吳劉足娣曾對被告 先生說挑逗的話,被告曾聽別人說吳劉足娣以性服務抵償所 欠債務,被告之陳述僅為情緒抒發,其主觀上認為自己所講 的都是事實,無妨害名譽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鄭樁潓為告訴人之配偶、吳劉足娣為 告訴人之母親,其於111年6月21日死亡、鄭福財為鄭樁潓之 父親即告訴人之岳父,其於103年5月25日死亡,且被告於上 揭時間、地點,於告訴人在場之情況下,接續對告訴人口出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時證稱明確(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第15頁至 第17頁),核與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錄影譯文、錄影畫面 截圖、告訴人、鄭樁潓、鄭福財戶役政資料、戶口名簿暨鄭 福財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勘 驗現場錄音錄影筆錄所檢附之截圖、本院勘驗現場錄音錄影 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偵卷第43 頁、第45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81頁:本院審易二卷第35 頁至第3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如行為人所 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 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而有受貶損 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即可認 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是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 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 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 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 刑法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又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 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始克相當。 1、查被告口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言論之地點,係在高雄 市○○區○○○路0巷00號前之戶外停車場,此有錄影畫面截圖、 檢察官勘驗筆錄所檢附之影像畫面截圖附卷為憑(見警卷第 21頁至第23頁;偵卷第65頁至第68頁),堪認該地點係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無訛。 2、觀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係意指鄭樁潓生前於有婚姻狀態之 情況下,仍與他人為性交,並用已抵償債務,依一般社會通 念足令聽聞者對吳劉足娣於婚姻關係狀態與他人為性行為之 品行、貞操產生負面評價,足使吳劉足娣名譽遭受損害,自 屬指摘足以毀損吳劉足娣名譽之具體事實。 3、再者,就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觀之,其中「我老爸作醫生, 下西下井(台語,丟臉之意),白賊七作醫生」,意指鄭福 財生前身為醫生竟有說謊行為,非常丟臉,依一般社會通念 足令聽聞者對身為醫生具有高社經地位之鄭福財於生前之品 格產生負面評價,足使鄭福財名譽遭受損害,亦屬指摘足以 毀損鄭福財名譽之具體事實。 4、又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係在指摘鄭福財為偷竊行為,依一 般社會通念足令聽聞者對鄭福財於生前之品德產生負面評價 ,足使鄭福財名譽遭受損害,顯屬指摘足以毀損鄭福財名譽 之具體事實。 5、被告係00年次出生,自陳高中畢業,為具有相當學歷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對前開如附表編號1至3之內容,足以毀損吳 劉足娣、鄭福財之名譽實無可能不知,猶於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戶外停車場,對告訴人接續口出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內容之言論,而使該處得自由進出之鄰居均可特定被告 所述之對象為鄭福財、吳劉足娣,其主觀上自有意圖散佈於 眾,而誹謗吳劉足娣、鄭福財之故意甚明。 (三)又大摳呆一詞,乃嘲笑他人身材臃腫肥胖、反應遲鈍;另乞 丐一詞,係指涉向他人乞討物品或金錢維生之人,而從事行 乞之人於我國社會生活中,因欠缺獨立維持生計之能力,而 與我國社會經常處於遭貶抑、歧視之弱勢地位,上開二詞依 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實有輕侮、鄙視、嘲弄之意;此 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毋庸置疑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 格及社會評價。而被告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戶 外停車場,對告訴人口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內容,使該 處得自由進出之鄰居均可知被告係在針對告訴人之配偶鄭樁 潓及其岳父鄭福財,是其主觀上顯有侮辱鄭樁潓、鄭福財之 故意甚明。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1、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告訴人所提供案發現場錄影予被 告觀看後,被告供稱:影片畫面中出現的人是我本人,是我 講的沒錯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於112年1月31日偵 查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前開現場錄影畫面後,被告供稱: 影片的人是我,這些是我講的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本 院審理時,經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畫面後,被告供稱: 上開錄影畫面是我本人沒錯等語(見本院審易二卷第36頁) ,而被告為是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若非確有此事,實無向員 警、檢察官及本院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之可能。此外,被告前 開供述,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亦有上開 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錄影譯文、錄影畫面截圖、檢察官勘 驗現場錄音錄影筆錄暨檢附之截圖、本院勘驗現場錄音錄影 筆錄為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口辯稱:其沒 有在上開時間、地點說過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云云, 與客觀證據不符,毫不可採。 2、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㈠就事實陳述部分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 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 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 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 一判定標準。㈡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 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 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 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 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口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誹謗吳劉足娣、鄭福財之內容 ,係對於吳劉足娣、鄭福財個人生活狀態之私德所發表之陳 述,然吳劉足娣是否有與他人為性交以抵償債務、鄭福財有 何說謊及偷竊行為,被告並無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是已 難認被告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之內容為真實。退步言, 縱使吳劉足娣、鄭福財有上開情形,然其等個人之私德,亦 與公共利益無關。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述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內容,係涉及吳劉足娣、鄭福財之私德且無與公共利益 所有連結,被告所為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免責規定適用。  ⑵再者,被告口出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侮辱鄭樁潓、鄭福財之 內容,並非針對具體事實表達意見或評論,而屬抽象謾罵之 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亦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 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312條第2項之對於已死 之人犯誹謗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刑法312條第2項之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 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312條第1項之對於已死之人犯 公然侮辱罪、刑法312條第2項之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 (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段,侵害相同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 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上之一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12條第2項之對於已死之人誹謗罪。 (三)另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口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賊 七作醫生」內容為辱罵行為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 (見本院審二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 此部分,容有未恰當,惟此部分與被告已起訴部分既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竟不思克制情緒,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恣意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內容辱罵鄭樁潓、鄭福財及誹謗鄭福財、吳劉足娣,所為 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兼衡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鄭樁潓所受損害或取得告 訴人原諒,其犯罪所生所害,並未減輕;並參酌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及考量被告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由子女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基於誹謗鄭福財 之犯意,口出:「你大摳呆查某(意指鄭樁潓)說怎樣呢, 我老爸(意指鄭福財)作醫生,下西下井(台語,丟臉之意 ),小偷作醫生,放臭屁而已,作醫生女兒那有向大摳呆一 樣,大摳查某吃不吃都那樣…」具體指摘鄭福財為竊賊之不 實事項,足以貶損鄭福財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 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12條第2項之對於已死之人誹謗等罪嫌 等語。 (二)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口出:「你大摳呆查某(意指鄭樁 潓)說怎樣呢,我老爸(意指鄭福財)作醫生,下西下井( 台語,丟臉之意),小偷作醫生,放臭屁而已,作醫生女兒 那有向大摳呆一樣,大摳查某吃不吃都那樣…」乙情,有檢 察官勘驗現場錄音錄影筆錄暨檢附之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65頁至第68頁),然被告案發當時係口出「白賊七作醫生 」而非「小偷作醫生」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 本院審二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並無以「小偷作 醫生」之語句誹謗鄭福財。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對被告有以「小偷作醫生」等語誹謗鄭福財而涉犯對 於已死之人誹謗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 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2條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內容 對象 備註 1 甲○○你不趕快死一死,你那個大摳蕭機掰(意指吳劉足娣),人死後兩隻手給剁掉,跟阿北借2000元用打砲抵債,吃飯沒錢四處借錢身體爛光光。 吳劉足娣 2 你大摳呆查某(意指鄭樁潓)說怎樣呢,我老爸(意指鄭福財)作醫生,下西下井(台語,丟臉之意),白賊七作醫生,放臭屁而已,作醫生女兒那有向大摳呆一樣,大摳查某吃不吃都那樣… 鄭樁潓 鄭福財 1.就鄭樁潓部分,涉犯公然侮辱罪。 2.就鄭福財部分,涉犯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 3 做醫生(意指鄭福財)做到那麼落魄,穿偷我們的衣服來過日子,那時候還沒有結婚,才剛開始,穿的那麼像乞丐、穿那種破衣服… 鄭福財

2024-12-17

KSHM-113-上易-253-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丁源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其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張大大( 阿龐)」帳號至少有41位以上朋友可觀看其臉書內容,竟因 與甲○○有糾紛,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與誹謗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意圖散布於眾,在多數人所得共見 共聞之其上開臉書帳號頁面,標註甲○○所經營之公司名稱與 綽號「德慶小豬」,並發表內有「德慶小豬我現在約你灣家 」、「我們現在來試試看你保證你公司沒事嘿」、「我跟我 老婆約你跟阿法灣家其他不用說,灣完我在拿12萬給你當作 醫藥費」、「以後台南誰叫你家林爸叫人去砸」等內容之文 章,以此含有將加害甲○○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意思之言詞恫 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並同時於 上開文章內發表「你這樣去凹阿達仔也算兄弟嗎?你叫業界 封鎖他你夠格嗎?」之不實言論,以不實之內容指摘甲○○, 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及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丙 ○○(下稱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 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臉書暱稱「張大大(阿龐)」帳號至少有41 位以上朋友,其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曾以上開臉書帳號 發表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論,臉書朋友均可觀看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危害安全及加重毀謗等罪嫌,辯稱:因為 告訴人先恐嚇我老婆,我才會發文發洩情緒,我覺得告訴人 不會因此害怕,我也沒有誹謗他云云。經查: 一、被告之臉書暱稱「張大大(阿龐)」帳號至少有41位以上朋友 ,其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曾以上開臉書帳號發表如事實 欄一所示之言論,臉書朋友均可觀看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並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明 確(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第25至29頁),亦有上開臉書貼 文擷圖、被告臉書帳號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3、25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 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 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 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 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 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 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被害人 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又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 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 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 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 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發表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論(灣家、保 證你公司沒事、拿醫藥費、叫人去砸),依一般大眾之認知 ,實已傳達將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不利訊 息,而衡之常情,與告訴人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面 對前述威脅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實害行 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憂自己之人身、財產安全遭 受危害而恐懼不安;參以被告上開臉書貼文均在表達其對告 訴人之不滿(警卷第23頁),其發表前述意圖對告訴人不利 之言語,顯非單純之調侃、玩笑或日常對話,衡情足使收受 訊息者感受心理上之壓力、不安而心生不安全之感覺。從而 ,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顯係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甚明。       ⒉被告行為時已係年滿36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 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其因 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逕為上開行為,主觀上應已清楚認知其 所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堪認其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 無疑。  ㈡加重誹謗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之 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事實 ,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 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 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 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 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 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而刑法第310條之誹 謗罪,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但涉及 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題所做裁判的意旨,表 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 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 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 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 ,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 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 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 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 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 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是以,如表意人為達特定的 目的,對於未經證實的傳聞,故意迴避合理的查證義務,率 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發表新聞報導或出版書籍等方 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自應認為其 有惡意,不得阻卻違法,應成立誹謗罪。  ⒉查被告以其前開臉書帳號發表「你這樣去凹阿達仔也算兄弟 嗎?你叫業界封鎖他你夠格嗎?」等文字,乃具體指摘告訴人 在工作上欺負他人、占他人便宜、並在業界封殺他人等語, 上開文字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乃屬貶抑他人人格而嘲諷、 蔑指他人人格低劣之言語,帶有鄙視、不屑之意味,均在貶 抑告訴人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使告訴人難堪; 又被告所指摘之內容並非發生在自己身上,是綜合該貼文內 容、情節、表意之脈絡情境,可知被告張貼前述文字係基於 被告對於告訴人個人及其主觀認定告訴人有欺壓他人行為等 不滿,而以該等語彙諷刺告訴人,顯屬恣意貶抑告訴人在社 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侵害告訴人之名 譽人格尊嚴及實質社會評價,亦無益於公共事務、文學藝術 或學術專業等價值,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憲法法庭判決之意 旨,本案被告行為已逾越社會上理性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所指述告訴人有欺壓他人 、在業界封鎖他人之行為,況被告自承:我沒有辦法證明告 訴人有凹及叫業界封鎖阿達仔等語(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 49頁),顯見被告發表上開文字時,並未有任何查證之行為 甚明。是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刑法第 310條第3項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 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 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 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 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 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 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 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 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⒋被告以其上開臉書帳號發佈前述文字,且被告之臉書帳號至 少有41位以上朋友可觀看,被告無論客觀上或主觀上,均已 可預見所指不實事項將散布於眾,益見被告確有使為不特定 人知悉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其顯有意圖散布文字於不特 定之多數人之犯意;況被告自承其發表內容係「阿達仔」聽 說的,但未予查證是否屬實,業如前述,猶以不實之上開言 論內容藉以直指告訴人欺壓他人,以圖汙衊抹黑告訴人之名 譽,足見被告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益徵被告主 觀上具有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已該當誹謗罪之構 成要件至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已堪認定,其所 辯皆不足採,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 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適當方式理性處理紛爭,僅因不滿告訴人 ,即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復在未經查 證下,虛捏告訴人欺壓他人等不實內容,以文字散布在多數 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其臉書頁面上,所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 心理壓力,造成告訴人身心俱疲,亦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秩 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 之原因、手段及情節,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自 由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配偶及子女 (本院卷第5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17

TNDM-113-易-1628-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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