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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宗瑞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0年9月11日 所為90年度易字第125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佔案件,經本院 以90年易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下稱原審判決 )。聲請人依照民國88年6月18日三方即聲請人與證人吳淑 美、江文福,共同決議將佛具搬入桃園市○○區○○路000○0號2 樓擺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6587號不起訴處分 書上有段記載:「本件被告無權佔用告訴人所有土地」之內 容。租戶江文福為持續在該址經營機車行,轉達證人吳淑美 要與聲請人協議,在88年6月18日下午,證人吳淑美、江文 福與聲請人三人共議後,達成如江文福出具之證明書上之決 議。然90年間告訴人吳邱壎提告聲請人竊佔之訴,證人吳淑 美到庭證述,竟未誠實證述,受命法官竟然採信而判立聲請 人竊佔罪。又該案告訴人吳邱壎遠在國外,不知是證人吳淑 美假借吳邱壎名義或教唆吳邱壎,而具狀提出竊佔之訴,但 聲請人確有得證人吳淑美同意後才使用,告訴人吳邱壎對聲 請人提告竊佔之訴,是否有誣告之嫌。聲請人自88年6月18 日經證人吳淑美同意,將佛具搬入擺置,並收受承租人給付 之租金,達23個月,竊佔罪之判立有何理由。依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經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 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 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 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 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 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未詳實查證租戶江文福及聲請人供述8 8年6月18日確有三方協議之事實,僅憑證人吳淑美之虛偽陳 述認定事實,判立聲請人竊佔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 定聲請再審,並提出江文福出具之證明書、桃園地檢署88年 度偵字第658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然聲請人曾以相同之 原因事實及證據提起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3 、24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2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5號、10 6年度聲再字第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112年度聲再字 第1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2年度抗字第241、1271號、104年度抗 字第1253號、105年度抗字第1212號、106年度抗字第1140號 、112年度抗字第601號、112年度抗字第1537號裁定抗告駁 回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顯見抗告人係以同一事實為原因提起再審,而未提出新事實 、新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不合。  ㈡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爰不 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抗告。

2025-01-09

TYDM-114-聲再-1-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80號 抗 告 人 吳佳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 第4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 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 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佳翰對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0 3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提出甲男(年籍詳卷)與抗 告人於通訊軟體iMessage(下稱iMessage)的對話紀錄,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為新證據聲 請再審。主張依甲男與抗告人於iMessage之對話紀錄,抗告 人於民國109年9月13日向甲男稱:「我已經去做完筆錄了, 你講我幹小ㄛ?關我屌事。」甲男並未回覆。可知原確定判 決案件(下稱本案)之改造手槍(下稱本案改造槍枝)如確 係抗告人交付甲男,抗告人不可能質問甲男,且如甲男所述 屬實,其於抗告人傳送訊息質問時,大可直言本案改造槍枝 確係由抗告人交付。然甲男竟未回應,實與一般常理有悖, 可見,甲男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指述殊非無疑,並聲請勘驗 本案改造槍枝上之指紋,及送請相關單位鑑定指紋及DNA。 另以㈠依甲男與其女友盧郁瑜於109年8月16日下午3時48分於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及甲男於第一審之證 述可知,甲男於同年8月16日去薇閣汽車旅館前告知盧郁瑜 要去找抗告人之時間為8月16日下午3時48分,亦即在此之前 ,甲男尚未出發,此與甲男於第一審證稱於109年8月16日下 午3時40分左右,在薇閣汽車旅館取得本案改造槍枝之供詞 相互矛盾,原確定判決竟以此矛盾之證詞相互勾稽印證,實 有違誤。㈡依甲男與盧郁瑜之LINE的對話紀錄,甲男取得槍 枝發現有問題僅向盧郁瑜抱怨。然消費者發現購買之物有瑕 疵,應向廠商或出貨人質疑,而不會向親友抱怨。甲男取得 槍枝發現有問題,卻未曾向抗告人反應,是否有欺瞞盧郁瑜 或刻意營造與抗告人取得槍枝之假象,亦不無可能,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另甲男於遭警逮捕前刻意留下其 擁有槍枝及槍枝為抗告人提供之內容,難謂與常情相合,尤 以甲男所稱:「當初就講好直接拿一支走的」這句話,盧郁 瑜既然早知甲男取槍抵債之事,僅回以:「當初講好了」即 可,然甲男卻大費周章刻意安排,亦違情理。㈢盧郁瑜於偵 查中證稱:8月間於抗告人住處見過本案改造槍枝;在第一 審證稱:109年8月26日前幾天晚上見過槍枝,109年8月16日 前甲男沒有槍枝等語。然甲男被舉報槍枝是在8月16日以前 ,復於8月26日遭警逮捕,可見盧郁瑜前後供詞矛盾,確有 再傳喚盧郁瑜以釐清疑點的必要。㈣抗告人為本案之檢舉人 ,且前案曾繳納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罰金,經濟狀況良 好,不會因積欠甲男幾千元即將槍枝抵押給甲男。綜合原確 定判決已存在之證據及上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而聲請再審等語。惟:㈠依甲男與抗告人於iMessage之對話 紀錄,抗告人於109年9月13日向甲男稱:「我已經去做完筆 錄了,你講我幹小ㄛ?關我屌事」,甲男並未回覆。上開對 話內容並無提及槍枝之事,且其日期係在本案事發後,語意 不明,甲男既無回覆,無法證明何事,難認與抗告人所犯持 有本案改造槍枝相關,自無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可能,難謂符 合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㈡抗告人雖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惟此係抗告人因另案遭檢 察官起訴販賣槍彈而經法院判決無罪,與抗告人是否該當本 案犯行,並無關聯,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㈢抗告人固曾為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而於108 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認抗告人稱曾因前案繳納 數十萬元罰金乙節非虛。然抗告人於109年8月4日第1次檢舉 時供稱:我不願意具名檢舉,希望警方以秘密證人檢舉之方 式處理,並確實保密我的身分,如果警方查到不法槍械能頒 發獎金給我等語,且員警偵查報告亦載明本案檢舉人與甲男 係朋友關係,並無仇隙,僅要求查獲槍械及子彈要求頒發獎 金等旨。再觀諸抗告人與甲男之對話內容,甲男曾於109年6 月9日傳送:「哥幾時能拿3千給我 不能再拖了」予抗告人 ,抗告人則回覆:「抱歉等等」,甲男又表示:「要繳交了 真的不能再拖了 都在等我手上的錢」。可見抗告人曾於10 9年6月間遭甲男追債,為圖獲得查獲槍彈之檢舉獎金而於10 9年8月4日檢舉本案,其於109年8月前之經濟狀況非佳,難 謂無以槍枝抵債之可能。㈣其餘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係就原 確定判決已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另盧郁瑜已於偵查、第一審到庭 證述明確,以上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 新事實及新證據。㈤聲請意旨聲請勘驗本案改造槍枝上之指 紋,及送請相關單位鑑定指紋、DNA部分。抗告人前曾以相 同證據方法,就同一事實之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業經原審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再審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 ,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47號裁定在卷可稽,其再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非合法。㈥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 理由,或不合法,而予駁回。已詳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 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徒執己見,對原確定 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據以 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3-台抗-2380-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 上 訴 人 范毓國 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55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范毓國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 稱附表》)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合計18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以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 就附表編號5、8、11至14、16、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以及附表編號1至4、6、7、9、10、15、1 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暨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蔡昀澤)之犯行,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1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前案)確定。又上訴人於前案警詢時供稱:我主動交付 新臺幣(下同)246萬9,000元給警方扣押等語,可見該扣案款 項並非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情形。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再行起訴,明顯違背程序。又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此提出抗辯。原判決未諭知不受理 ,依然論處上訴人罪刑,亦未說明其理由,有適用法則不當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所長吳嘉葳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有跟我說,他的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多了幾筆錢 ,我跟他說要先瞭解資金來源;證人即臺灣仁本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副總經理陳立己於偵訊時證稱:上訴人跟我說本件帳 戶有一筆70幾萬元匯款,要交給我,我說那不是我的各等語 。可見上訴人聽從警員之建議,先了解款項來源,並欲將款 項交還陳立己,而未立刻報案。又上訴人並未與所謂詐欺集 團聯繫,亦未提供本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參以上訴人收 到不明來源款項期間,仍持續正常使用本件帳戶,並無提領 一空之異常情形。且上訴人所提領之款項與被害人等受詐騙 之金額不符,其中甚至包含上訴人之友人所匯款項各節,足 以證明上訴人並無一般洗錢之故意。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 酌上情,遽認上訴人有一般洗錢犯行,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 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誤。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前某日提供本件 帳戶做為詐欺集團之取款工具等情,惟於理由欄中說明:依 憑卷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永豐銀行作業處函暨所檢附之網 路銀行登入IP位置表等資料,足以認定本件帳戶於「109年7 月13日至同年8月27日」確有提供或授權他人使用等語。原 判決有關上訴人之犯罪時間,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 致,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8所載犯行,僅認定被害人陳乙論遭詐騙 3萬元,與原判決所認定陳乙論遭騙合計16萬元不符。原判 決逕行更正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未撤銷第一審 之違法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㈤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與洗錢犯行,兩者之犯罪時間及 手段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按其行為次數分 論併罰。原判決逕行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 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經查:  ㈠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2項規 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 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或未曾斟酌調查,即足當之, 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實 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 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因重新調查斟酌扣案物品,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其證明方法 ;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26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再 行起訴之起訴書,自應記載符合再行起訴之要件,例如新事 實及新證據等事項,並允宜敘明再行起訴之理由。至於再行 起訴之起訴書僅記載諸多證據,惟未敘明何者為新證據、新 事實,而被告並未爭執或已同意之場合,檢察官於第一審審 理時,仍負有舉證說明之義務;於被告有爭執之情形,應由 檢察官以書面補正,或陳述符合再行起訴之意旨,並記載於 筆錄,而由法院審認是否符合再行起訴之規定。而被告對於 有無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之情形,通常可以得知, 若被告遲至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始爭執重行起訴而不合法者 ,法院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容許檢察官依上開方式補正,仍 屬適法。且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卷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蔡昀澤)之犯行, 固經前案以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惟 此不起訴處分意旨係略以:上訴人所辯,本件帳戶曾借給陳 立己匯入款項,其後有不明來源之款項匯入,其誤以為係陳 立己所匯。嗣經銀行通知,其即將本件帳戶內之款項領出, 並向警察報案,其無犯罪故意等語,有陳立己之證言可佐, 尚非無據。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尚難遽認上訴人有移送意旨 所指之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旨。可見前案對於扣 案之犯罪所得246萬9,000元一節,並未調查、斟酌。又上訴 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並未爭執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係重行 起訴而不合法,而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執以抗辯。 惟本件檢察官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表示:附表編 號15所示犯行,雖經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然前案並未調查斟 酌扣案現金。而本件有發現扣案犯罪所得,屬於新事實、新 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而得重新起訴等語, 並載明於筆錄(見原審卷第177、380頁)。參以本件起訴書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㈥,列有扣案現金2,469,000元等 情,已載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無之證據。依上述說明,此 部分再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起訴書及原判決就此未 予說明,雖均有未洽,惟不影響起訴之效力及判決之結果, 不能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 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部分違法云云,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   另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立法意旨略以:刑事判決或裁定 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 符之情事,原法並未明文規範其處理方式,爰參考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增訂本條,俾期 明確。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理由欄 貳之一之㈠所示之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 人所辯:其提供本件帳戶由陳立己匯入款項,嗣發覺有不明 來源之款項,即依警員教導方式,提領並保管該可疑款項, 嗣即報警,其無一般洗錢故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 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且進一步說明:依蔡昀澤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明確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之帳號以及存戶戶 名為「范毓國」等情,可見並非詐欺集團錯誤指示被害人匯 款至本件帳戶。參以本件被害人高達18人,匯款日期自109 年7月3日至同年8月27日,長達1個多月,而上訴人於被害人 各次匯款後,密集以網路銀行登入方式,查看帳戶內資金情 形,並提領上開匯款,而予以藏匿等情;吳嘉葳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上訴人說他的戶頭多了幾筆錢,我跟他說要先瞭解 清楚資金來源,並詢問是否需要派出所協助,上訴人說再想 一下,我沒有叫他領出來保管等語,以及上訴人至銀行臨櫃 提款73萬9,200元時,係向櫃臺人員謊稱領款用途為「購買 股票所需支付之款項」乙情。上訴人所為,與一般人於帳戶 有不明匯款時,應詢問銀行或報警處理等情不符。可見,上 訴人於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不明而難以追查,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上訴 人主觀上得預見其上情,而有容任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或 去向之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於上訴人於帳戶遭警 示後,始將款項交付給警方,僅屬犯後態度;另上訴人交付 給警方之款項金額,高於本件被害人合計之受害金額,或係 其計算錯誤,或有其他因素所致,均尚難憑此逕認上訴人於 主觀上無一般洗錢之犯意。又陳立己於偵訊時證稱:我未曾 匯款73萬9,200元至本件帳戶,再請上訴人領出來交給我。 上訴人也未曾拿73萬9,200元要還給我等語,則上訴人所辯 稱:我提領本件帳戶內之73萬9,200元,經確認與陳立己無 關後,為釐清何人所匯入,而予以保管等語,即屬無據,至 於陳立己嗣雖改稱:上訴人有拿73萬9,200元要交給我,但 我說不是我的錢等語,係附和上訴人之說詞,尚難採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之旨。又原判決依卷附證據資料說明:本件 帳戶於「109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27日」間,有相關遭詐騙 款項匯入。至於今認定上訴人係於「107年7月13日」前某日 ,提供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之取款工具等情,於時間序上 並無矛盾、齟齬之處。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 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一般洗錢犯行違法 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 無之爭論,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卷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包含其附表 ,而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陳乙論之「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載金額有二筆:3萬元、13萬元。於第一審審理時, 審判長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檢察官陳稱詳如起訴書所載 (朗讀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嗣審判長提示告訴人陳乙論於偵 訊中之供述,以及陳乙論之匯款資料,並詢問上訴人及其辯 護人,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按包含起訴書附表),有何意見? 上訴人答稱:我否認犯罪等語,而後進行辯論程序等情(見 第一審卷二第374、380、393、395頁)。可見第一審審理範 圍係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亦即包含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2 筆款項。且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欄、事實欄及理由欄貳、五沒 收部分,均係記載:上訴人犯罪所得合計為202萬3,491元, 亦即包括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之3萬元及13萬元。惟第一審 判決附表編號8僅記載3萬元,顯然漏載有實質一罪關係之另 一筆13萬元。第一審於112年8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02號 裁定就此更正,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無影響;原判決並據 以更正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 編號8部分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 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其理由並 非求為更有利種類之判決,甚至求為更不利之判決,即無上 訴利益可言,則其所提之上訴理由,即非法律上所應准許。   本件原判決上訴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 ,而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上訴意旨,逕行指摘: 原判決未分論併罰違法云云,此部分之上訴顯與上訴制度係 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本旨不合,依 上開說明,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 法,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 件。本件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同條項第4 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 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一般洗錢罪之上 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詐欺取 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六、新舊法比較:   查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此為依刑事大法庭徵 詢程序徵詢後,所得本院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3105-2025010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侯智凡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4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29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22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被認定犯罪,是根據證人梁水吉、梁清吉之證詞,與 警員高聖峰之密錄器畫面,但根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實 施細則第47條及警察勤務條例第15條之規定,早班排定巡邏 時間為8時至18時,且兩小時一班,故警員陳俊儒之巡邏時 間為當日14-16時,而案發時間受理民眾報案協助民眾並完 成該任務之時間已經超過16時,而原審判決認定案發時間為 當日16時24分,當時警員陳俊儒已經完成協助民眾之勤務, 而非執行依法巡邏之勤務中,故聲請人並未觸犯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罪,並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47 條及警察勤務條例第15條等規定作為再審之新事證(本院卷 第5頁)。  ㈡警員之勤區查察與巡邏勤務是兩項不同的職務,案發當日警 員陳俊儒到場處理聲請人之報案,此為勤區查察之為民服務 ,為單一案件,而為民服務之處理結束時,執行勤務警員應 回報勤務中心告知案件狀況,再繼續執行巡邏勤務。原判決 對警員執行勤務狀況事實認定有違誤疑慮,請求調查本案之 巡邏職務排班表、勤務中心通報單、警員陳俊儒回報勤務中 心之紀錄(本院卷第73頁)。  ㈢警員高聖峰密錄器畫面中警員陳俊儒之左臉,以及該警員之 傷勢照片,看不出任何傷勢,故對於該警員所提出之安泰醫 院診斷證明書有可疑之處,請求調閱警員前往診斷時拍攝之 傷勢照片比對是否有差異,並請求傳喚診治之醫師說明該警 員之左臉傷口位在何處(本院卷第75頁)。  ㈣綜上所述,因發現上開新事實與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 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 、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 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 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 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 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 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 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 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 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 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 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 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 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 ,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 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 ,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 ,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 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 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 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1 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 證據取捨,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 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警員陳俊儒之巡邏時間為當日14-16時,而 案發時間受理民眾報案協助民眾並完成該任務之時間已經超 過16時,而原審判決認定案發時間為當日16時24分,當時警 員陳俊儒已經完成協助民眾之勤務,而非再執行依法巡邏之 勤務中,故聲請人並未觸犯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並提 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47條及警察勤務條例第 15條等規定作為再審之新事證部分:本案案發時,警員高聖 峰、陳俊儒是因聲請人報案稱其烘衣機遭竊,故而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並非在路上執行巡邏勤務,此已經原審判決依據 證人高聖峰、陳俊儒之證詞認定明確,且聲請人於110年2月 22日偵訊中也供承:「我當天報案就是因為他把我的烘衣機 拿去賣」、「我打110通報中心報案我烘衣機失竊」、「( 警察去行使公務?)是」等語(本院調閱之偵卷第88頁), 故聲請意旨主張案發時警員高聖峰、陳俊儒是在執行巡邏勤 務,且在巡邏期間外的時間不屬於執行公務云云,顯無可採 ,其提出之上開法規亦無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效果。  ㈢關於聲請意旨主張案發當日警員陳俊儒到場處理聲請人之報 案,此為勤區查察之為民服務,為單一案件,而為民服務之 處理結束時,執行勤務警員應回報勤務中心告知案件狀況, 再繼續執行巡邏勤務。原判決對警員執行勤務狀況事實認定 有違誤疑慮,請求調查本案之巡邏職務排班表、勤務中心通 報單、警員陳俊儒回報勤務中心之紀錄部分:證人即警員高 聖峰、陳俊儒都是因聲請人報案烘衣機失竊而到場處理等情 ,已如前述,可見該二名警員並非如聲請意旨所主張在執行 「勤區查察之為民服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 )或「巡邏勤務」(同上條文第2款),而係屬於警察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之「協助偵查犯罪」,自無聲請意旨所主張警 察勤務條例關於勤區查勤或巡邏勤務等規定之適用,聲請意 旨請求調閱本案之巡邏職務排班表、勤務中心通報單、警員 陳俊儒回報勤務中心之紀錄等亦顯無理由。  ㈣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警員陳俊儒當天並未受傷,其所提出之安 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有可疑之處,請求調閱警員前往診斷時拍 攝之傷勢照片比對是否有差異,並請求傳喚診治之醫師說明 該警員之左臉傷口位在何處部分:然原審認定告訴人陳俊儒 受有上開傷勢,除以上開診斷證明、告訴人受傷照片等書物 證為據,更經證人陳俊儒、高聖峰、梁水吉、梁清吉於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111年度訴字第298號)證述明確;且 聲請人於本院原審(113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審理中,在審 理期日經審判長兩度提示上開告訴人陳俊儒之診斷證明與受 傷照片時均稱:「沒有意見」(該卷第83頁、第112頁)、 「就算我有碰到警察,我也不是故意的」(該卷第119頁) 等語,並於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表示「 沒有」,更於審理期日表明有意以新台幣15萬元賠償告訴人 陳俊儒和解(該卷第92頁),顯對上開診斷證明與告訴人陳 俊儒之受傷照片沒有爭執,且已承認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出 手傷害告訴人即警員陳俊儒,致陳俊儒受有左臉挫傷之行為 ,故其又否認告訴人陳俊儒受有上開傷勢,復行請求調閱告 訴人陳俊儒之病歷資料等節,顯無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 定事實之可能,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 符。   ㈤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 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 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 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 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 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當毋庸依上開規 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形式上觀之即可認顯無理 由,故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意 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5-01-09

KSHM-113-聲再-146-20250109-2

最高行政法院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 代 表 人 高婕榛 訴訟代理人 吳昀臻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之社工員及行政助理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在上訴人 院內有捆綁毆打身心障礙服務對象李○俊之虐待情事(下稱 系爭身心虐待事件),經被上訴人查認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下稱身權法)第75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依身權法第9 0條、第92條規定,以110年8月2日府社障字第1100145354號 函令上訴人限期改善並提出檢討改善報告,屆期後被上訴人 認並未實質檢討與改善,乃以110年8月13日府社障字第1100 154535號函(下稱前停辦處分),命上訴人自110年8月27日 起停辦1年(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暨上訴不合法經駁 回裁定、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2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 上訴人以111年9月28日苗私芳字第1111417號函向被上訴人 申請復業,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尚無復業能力,爰依身權 法第91條規定,以被上訴人111年12月15日府社障字第11102 4075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 願,經決定駁回,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111年9月28日 苗私芳字第1111417號函提出之復業申請,應作成准許復業 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係以:㈠身權法針對被上訴人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停 辦後申請復業之審核程序及組織並未設有限制,被上訴人先 於111年11月8日召開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經 與會委員包含各領域專業委員9名等共11位討論並提出意見 ,進而參酌各該委員意見而否准上訴人之復業申請,屬於行 政權決定範疇,且被上訴人對復業之審查,本不以停辦事由 為限,其參採前述會議出席而為會計師之委員意見,有助審 查機構經營、服務成本等是否影響其正常運作,出席而為律 師之委員亦可提供相關法律意見,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如 此辦理,尚無違法可言。另被上訴人之社會處處長、副處長 僅曾在監察院調查案中擔任證人為說明,並非於本件申請復 業案之行政程序中擔任證人,其等於前開會議擔任委員表示 意見,並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㈡被上訴人 於前停辦處分中已告知上訴人各該待改進事項,復業審查中 仍有包括:院長專業知識不足、約束辦法欠缺保障服務權益 及專業評估機制、申訴通報機制仍由院長處理但院長無能力 處理、人力進用及穩定困難、對員工敘薪標準董事長及院長 回答不實,以及醫療專業問題上訴人均回答不完善等缺失, 並未完成改善,因監察院調查報告以上訴人之院長有不當, 本件復業申請時卻仍未調整院長人選,於停辦期間上訴人且 持續接受外界捐款捐物,未告知遭停辦中,甚且推諉要求被 上訴人提供專業輔導協助,又未回復被上訴人之檢討要求, 停辦期滿經被上訴人無預警查核,更發覺被上訴人讓已離職 員工入住男寢室,而上訴人復業計畫雖陳明擬將服務對象由 14人改為7人,亦未明確回應如何平衡收支維持機構運作, 上情均難認上訴人具備復業之實質要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 否准其復業申請,適法有據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 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身權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 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 ,特制定本法。」第4條第8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八、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及評鑑事項。」第63條第1、2及4 項規定:「(第1項)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第2項)依前 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3個月內,依有關 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第4項)第1項 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 止許可、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5條第2款規定:「對身心 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二、身心虐待。」第92條第1、2 項規定:「(第1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90 條、……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礙者,……。 (第2項)經主管機關依第90條、……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 。……。」可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身權法第75條各款禁止之 情形發生時,主管機關須先依身權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令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方得令其於法定時間內停辦。  ㈡身權法第91條第1、3項復規定:「(第1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停辦或決議解散時,主管機關對於該機構服務之身心障礙者 ,應即予適當之安置,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予配合。……。( 第3項)第1項停辦之機構完成改善時,得檢附相關資料及文 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復業;經主管機關審核後,應將復業申 請計畫書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開第1項規定於86年4 月23日增定之立法理由,即已說明:「參照兒童福利法第50 條第4項,增定主管機關對於『被停辦』或決議解散之殘障者 服務機構所服務之殘障者,應即予適當之安置,及被處分之 機構,不配合辦理之罰則,以維護被服務殘障者之權益。」 嗣於96年7月11日再新增前開第3項,針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有前開第1項停辦情形,明文於改善完成尚得申請復業。由 上開立法過程可知,身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之停辦,本即 包含被主管機關命停辦之情形,於第3項規定增定後,諸如 依同法第92條第2項規定經命停辦而定有期間者,雖命停辦 之期間屆滿,亦不得當然復業,尚須依同條第3項規定檢附 包含復業申請計畫書等資料及文件申請復業,經主管機關審 查有「完成改善」者,方得復業。上開規定藉由主管機關於 復業前介入為督導管理,亦有助維護機構服務對象之身心障 礙者權益。  ㈢本件上訴人因院內有身權法第75條第2款規定之身心障礙服務 對象遭虐待情事,經被上訴人依身權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 定,以110年8月2日函命上訴人限期改善,惟屆期查認後上 訴人並未實質改善,被上訴人方依身權法第92條第2項後段 規定,以前停辦處分令上訴人自110年8月27日起停辦1年, 上訴人雖不服前停辦處分曾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法院駁 回確定,及上訴人係在被命停辦之期限屆至後,於111年9月 30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檢附資料申請復業等情,為原審依 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準此:   ⒈本件上訴人之復業申請,既根源於前曾經被上訴人認有缺 失而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致遭被上訴人命停辦1年 ,自須於停辦期間有完成前開缺失之改善後,再依身權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申請復業;則被上訴人審查其復業申請 是否符合「完成改善」之要件時,針對應改善事項,乃指 被上訴人前依身權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後段命限期改善 及上訴人遭命停辦時仍未改善之事項而言,由前開規定意 旨即可明。而原判決係依據被上訴人就系爭身心虐待事件 命上訴人限期改善之110年8月2日函,及上訴人為此自行 陳報之缺失檢討暨改善報告中(原審卷第155至171頁,原 判決載為右下角第39至47頁編碼),有自承系爭身心虐待 事件發生原因涉及之5項缺失等,歸結認定上訴人主要有 人力不足、專業不足之2項待改善缺失,並認上訴人後續 仍未改善而經被上訴人作成之前停辦處分中,亦有再告知 上訴人各該應改善事項(原審卷第109至113頁),上開事 項自屬於前述上訴人依身權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提出本件 復業申請時,被上訴人得據以審查其有無完成改善之範疇 。且身權法第92條第3項規定之改善,在本件乃著重於後 續不再發生同法第75條第2款情事之防免,自尚須改善系 爭身心虐待事件中所涉及之營運管理缺失,始有防免效果 ,故原判決就前開上訴人應改善事項之認定,不採信上訴 人所主張僅止於排除系爭身心虐待事件之改善,即無不合 。   ⒉況上訴人亦不爭執前針對110年8月2日函命限期改善之處分 ,並未曾提起行政救濟,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 ,此限期改善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有其他失效事由之 情形下,其效力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係依身權法第75條第 2款、第92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8月2日函課予上訴人應 改善缺失之行政法上義務,對前停辦處分作成時所應審酌 屆期有無改善乙事,及接續遭停辦之期間屆滿後,關於復 業申請應滿足之身權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完成改善之內容 ,均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是則,被上訴人係依前開規定 辦理,並無上訴人所稱逾越法定審查項目或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等違法,更無尚須適用上訴人所稱機構評鑑規定或標 準等問題;原判決在此範圍內肯認原處分之適法性,自亦 無上訴人指摘之違法可言。至於原判決尚論及被上訴人復 業申請應審核之改善事項,亦包括是否具備適宜保護身心 障礙者條件之全面檢視部分,則屬贅述,因對本件判決結 論無影響,仍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進而,上訴人並不爭執其申請復業檢附之資料中,仍僅維 持由院長處理之申訴通報機制,另針對服務之身心障礙者 所訂約束辦法,亦未納入經專業評估機制之設計,則原判 決比對前開110年8月2日函及前停辦處分告知上訴人為改 善等資料後,以上訴人之院長在發生系爭身心虐待事件時 ,係無作為且無能力處理而專業知識不足,監察院調查報 告且曾質疑院長之適任性,及前開約束辦法採用之專業評 估方法仍不足等情為由,肯認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在復業 計畫提出之改進措施,就專業不足之缺失仍未改善完成之 結論,即非無據。又針對被上訴人前命改善之人力不足缺 失部分,原判決係依被上訴人召開之111年11月8日第3次 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紀錄影本(原審卷第258至274 頁、第250至257頁),有記載通知到場說明之上訴人董事 長及院長,曾自承復業後仍有進用人力困難,對於員工敘 薪標準且未據實回答,及復業計畫雖表明擬將服務對象由 14人改為7人,對於如何平衡收支維持運作亦未能明確回 應等情,上訴人就前開會議所載事實復不爭執,原判決綜 合前開事證後,針對上訴人提出之復業計畫暨資料,乃認 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就人力不足等缺失可為具體改善, 均有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亦 無不合。上訴人仍泛稱復業計畫內容列載之改善措施,應 可認有改善完成,或謂原處分否准理由違反明確性,原判 決未予糾正等,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理由不備等違法云 云,均不可取。   ⒋此外,上訴論旨復爭執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有參採之111 年11月8日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應類推適用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評鑑及獎勵辦法第6條等規定 組成會議,否則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裁量濫用違法,及謂參 與該會議委員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應迴避之規 定,原處分因此亦有違法云云。惟身權法第91條第3項關 於復業申請之審核,乃基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停辦情形 所生,與同法第64條項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定期輔導、 查核及評鑑,係透過主管機關定期評鑑成績,給予獎勵及 輔導改善之事務性質,並不相同,且同法第64條第3項授 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評鑑及 獎勵辦法中,關於評鑑諮詢小組之設置,亦可見定有任期 以因應定期評鑑事務之需,均難認事務本質與其迥異之身 權法第91條第3項有關復業之審核,有何須類推適用上開 評鑑規定,否則違反平等原則可言。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即 陳明該會議中與會委員之意見,僅屬建議,由身權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內容,亦難認該會議暨與會者提出之意見等 ,對被上訴人必然有拘束力,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是否 列為參考,乃其職權行使之範疇;則上訴人尚謂與會委員 有不適任,或謂有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事由,且足以 動搖原處分之合法性云云,自均無依據。況原判決亦已敘 明其所指情由,與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並不合而予以指駁 (原判決第12頁第4至16行)。是上訴人仍執前詞,重複 指摘原判決有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本院為法律審而應以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 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 ;上訴意旨另提出111年12月22日曾回復被上訴人之財務管 理意見表或新院舍建照及開工備查等資料部分,既為上訴人 於上訴審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1-09

TPAA-113-上-304-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64號 抗 告 人 林逢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5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3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是依前開原因聲請再審者,雖無涉事證之存在 時點,惟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須具 有「新規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法院依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 ,應為調查」,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從形式上觀察,無顯然 之瑕疵,得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如欠缺法院之協助 ,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若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從形式上 觀察,已難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即非該條項所規定應 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 現真實,得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 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應予調查之 情形,迥然有別。 二、本件抗告人林逢振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 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經原審以 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原判決已說明抗告人雖以張愛玲患有腦中風、輕度認 知功能障礙,且拒絕在警詢筆錄上簽名為由,否認其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惟原判決並未以之作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之證 據。復載敘綜合抗告人供稱其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下稱北投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承辦遺失物發還等職務 期間,簽收由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警員張正男送交民眾陳李 雪拾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張愛玲、李政雄、李 宗賢、李佩琪(即張愛玲與其配偶及子女)之存摺等物(下 稱本件遺失物),而將存摺寄送各該金融機構轉交存戶後, 現金置於倉庫保管箱,嗣於張愛玲請領遺失款項時,先交付 1萬元,再於張正男陪同張愛玲前往北投分局確認金額後, 交付4萬元給張愛玲等情;及證人陳李雪、張正男(偵查及 第一審之證言)、李佩琪陳述本件遺失物之拾得、簽移、具 領及確認金額過程,北投分局民國108年8月拾得遺失物保管 袋(下稱保管袋)外觀記載及拆封情形等證據資料,相互印 證、斟酌取捨後,經判斷認定抗告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復載敘如何依抗告 人簽收、登錄本件遺失物之過程及保管袋記載之拾得物品, 顯可知悉有現金5萬元,卻於108年8月28日11時35分張愛玲 自行前往北投分局領取遺失物時,僅交付其中1萬元,直到 張正男接獲張愛玲之查詢電話,而在同日12時42分攜帶資料 ,陪同張愛玲找抗告人確認時,才稱要重新尋找,進入倉庫 取出4萬元交張愛玲清點,此間並無主動聯絡張正男確認金 額之行為等整體言行反應,推理抗告人故意短為交付,確有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其在交付1萬元款項時,已就餘款 構成侵占犯行。另就抗告人否認犯罪,辯稱其因張愛玲自稱 遺失1萬元,且保管袋記載不清楚,導致誤看金額;或謂張 愛玲雖改稱遺失5萬元,但其認與保管袋之記載不符(或稱 其不相信保管袋重複描寫之記載),認須調卷查明才先發還 1萬元等語,詳敘如何與卷內事證有違,而不可採。卷內張 愛玲未簽立超過實領款項之領據,證人黃獻誠證稱抗告人有 大聲問張愛玲究竟遺失1萬元還是5萬元、後又斥責到場之張 正男記載不清楚,前開差額款項雖置於保管倉庫而未移入抗 告人口袋或私人置物櫃,未經具領之遺失物尚須經過公告招 領等程序始可辦理結案且非歸屬抗告人所有等情,何以不足 作為有利抗告人之證明,均予指駁及說明。既非僅憑張正男 之單一證言,即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亦未指其另行移置款 項、塗改領據或以此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明。原裁定據此說明 抗告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論單 獨或結合卷內其他事證,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 礎,而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乃以本件再審及證據調查之聲 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 之要件不符,認其聲請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 罰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斷於不顧,徒謂其經辦近6,000件遺 失物案件,從未發生違法情事,且循往例將金錢與貴重物品 放置在保管箱內,亦為各級長官所知悉,本件係因保管單記 載方式不合規定而有未明,且經張愛玲當場確認金額(1萬 元)無誤而為簽收,抗告人乃依規定被動發還,無從要求其 在同筆尚有其他3人存摺之情形下,主動向張愛玲告知尚有 餘額,徒增冒領風險,而有違反作為義務之情形,況其並無 塗改領據金額,復在領據背面註記「調卷問員警金額?回覆 」等文字,案未簽結,對照聯單資料亦可知悉尚有款項差額 ,陳李雪並可連線查看相關資訊,要求一定比例之報酬或未 經領回之拾得款項,原判決採信張正男諸多謬誤之證言,未 予抗告人與張愛玲進行對質詰問之機會,即就張愛玲前後不 到1小時之具領情形,認定抗告人犯罪而科處重刑,顯已違 法等語。均係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重執本件及其前聲 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77號裁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台抗 字第13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之理由;或執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之事實,就原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其主觀上認為符合再審要件之事證,漫為爭辯,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M-113-台抗-2364-20250108-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瑜婷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瑜婷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前開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間,在某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 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威成」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告知中信帳戶提款 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中 信帳戶,上開款項入帳後,旋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起訴書漏 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部分,併予補充)。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 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 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 形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瑜婷前因將上開所申辦之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致告訴人陳衛億、李哲瑋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中信帳戶等犯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 度偵字第58751號、113年度偵字第608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並於同年4月5日確定,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案件之偵查卷宗可稽。 ㈡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他人,致告訴人陳 衛億、李哲瑋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 之中信帳戶中等情,就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被害人及其受騙 匯入該帳戶之時間、金額,均與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 相同,故本案與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係屬同一,為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對於業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經本院查閱全案卷 證,亦未發現本案有何新事實、新證據或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 情形,故該起訴程式即難謂適法,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衛億 112年4月30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春蘭」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衛億佯稱:可以投資商行,但要先匯款云云。 112年6月29日10時14分 11萬858元 2 李哲瑋 112年5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昕瑗」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哲瑋佯稱:可以投資股票,但要先匯款云云。 112年6月30日11時30分 1萬元

2025-01-07

TYDM-113-原金訴-169-20250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再字第13號 再 審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天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陳少璿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9年9月30日108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12 月22日109年度上字第117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代表人原為廖麗生,訴訟中變更為梁天俠,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又本件再審被 告代表人原為陳耀祥,訴訟中陸續變更為翁柏宗、陳崇樹, 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9至231、245至246頁), 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再審原告經營之中天新聞台於民國108年2月28日8時11分許播 出「百美超商簽約險破局 靠李佳芬〝一句話〞神助攻」新聞 (下稱系爭新聞1),於次新聞標題出現:「協助?盯場? 直擊星國大使忙低頭回報」之新聞內容;於8時11分44秒左 右出現記者以肯定語句提及:「卻出現有人來盯場」及其後 則進一步質疑「但是這樣的舉動也不禁讓外界多加聯想,到 底是協助談生意,還是來盯場?」等報導內容。經再審被告 審認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生損害公共利益,涉違衛星廣播電 視法(下稱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53條 第2款規定,以108年5月1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114220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1),處罰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0萬元。又再審原告所經營之中天新聞台於108年3月8日14時 至16時「大政治大爆卦」節目(下稱系爭新聞2),關於報 導「去年文旦滯銷棄置達200萬斤」等內容部分,經再審被 告審認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生損害公共利益,涉違衛廣法第 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以108年5 月9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1644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 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處罰再審原告罰鍰100萬元。 ㈡再審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11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172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 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 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裁定移送最高行 政法院審理)。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被告所屬之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下稱系爭諮詢會議)為再審被告作出原處分之先行程序(縱使非法定必要程序亦同),原處分所記載之裁罰理由,亦全部都是片面援引系爭諮詢會議中不利於再審原告之意見,因此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包含遴選過程、出席人數、性別比)究竟是否符合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下稱諮詢會議設置要點)之相關規範,自然會影響到原處分之作成是否合法。且縱使系爭諮詢會議僅作為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之參考,亦不代表系爭諮詢會議就不需要遵守法定程序要件(例如訴訟程序中證人之證述或鑑定人之意見雖亦僅供法院參考,但仍需遵守相關程序規範),近來亦越來越多實務見解肯認若諮詢會議之組成違反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相關規範,則行政處分即構成違法應予撤銷。故原判決即應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或原確定判決應命原判決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判決方為適法,惟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皆未調查系爭諮詢會議之適法性,實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聲明: 1.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2.原處分均撤銷。 3.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 審事由部分: 1.再審原告始終未具體指明其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之「證物」,究屬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法院卷內之何 「證物」,以及說明該「證物」因具有「重要性」而因未經 原判決依法審酌乃至應由原確定判決依法廢棄原判決之具體 事實,自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之再審事由。  2.再審原告雖引用其他少數個案判決係不具證物屬性之「法律 見解」或「有關法令之適用」其他個案裁判,既非認定事實 之證據本身,亦非存在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卷內資料, 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遑論 再審原告所引該等個案裁判見解,乃明顯適用法令錯誤,再 審被告亦有上訴或提出再審之訴,殊無再審原告所稱有足以 影響於判決結果可言。蓋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下 稱通傳會組織法)第10條第6項規定可知,系爭諮詢會議之 設置目的,係藉由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內容製播實務 工作者之參與,提供多元觀點及價值,協助再審被告判斷個 案違規事實與法規範構成是否符合及其可能造成之影響,作 成處理建議,再由再審被告行使行政裁罰之裁量。是以,只 要再審被告決策本身是經由通傳會組織法所定之法定委員會 議正當程序所形成,自無因系爭諮詢會議組織或成員是否符 合諮詢會議設置要點所定遴選與會細則,而可認定再審被告 之決策有決策瑕疵,依此推認再審被告決議為不合法。  ㈡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 由部分:   再審原告於原判決上訴時,即已向上訴審法院提出最高行政 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35號判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89號判 決,並據此指摘原判決就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是否合法未依 職權加以調查、有未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云云,可證再審原 告於上訴時已就同一事由予以指摘,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本文但書所稱之「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之情事, 且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即不得重複以該同一事由對 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本件再審之訴重複指摘原 判決有前開前訴訟程序其上訴理由之再審事由,自未符「再 審補充性」之再審特別要件,自非合法之再審事由。     ㈢聲明:  1.再審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 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 ,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該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 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 。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 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 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理由者,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 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3號、 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諮詢會議之組成是否符合諮詢會議 設置要點之相關規範,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判決未加以 調查,原確定判決未命原判決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構成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關於系爭 諮詢會議之組成是否合法,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於事實審 (即原判決)提出,事實審法院自無從加以審酌,自無漏未 斟酌可言。而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中詳述:「另本院為法律 審,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行政 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明定。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 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以,上訴意旨主張: 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所召開諮詢會議之組成是否合法,並未 加以調查,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云云,為上訴人於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加以 審酌,併予指明。」是不論對原判決或原確定判決而言,均 不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況再審原告主張之法律見 解並非該款所稱之「證物」,則本件再審之訴,顯與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1-07

TPBA-112-再-13-202501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東慶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 上訴字第484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東慶(下稱聲請人)否認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500 元給購毒者徐世賢( 下稱徐世賢),且無營利之事實,本件事實上是徐世賢之 前向聲請人借款後,要返還聲請人500 元。聲請人於本案犯 行前,身上僅餘500 元現金及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因為要償還韓青樺1000元欠款,便打電話給徐世賢要求歸還 500 元,此有卷內韓青樺、陳明宏及張佑生等人之證述可證 。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審酌卷內韓青樺、陳明宏及張佑生等人 之筆錄內容,顯有錯誤。  ㈡依據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聲請人並未向徐 世賢有詢問或推銷之意思,徐世賢誤認其所交付之500 元是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價,且徐世賢於審理中亦有證述有欠 款聲請人500 元之事實。退步言之,聲請人向韓青樺購買10 00元毒品,其中500 元由聲請人支付,剩餘500 元由徐世賢 支付,聲請人及徐世賢皆有取得毒品,聲請人並無任何營利 。聲請人因發現上述新事實及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之判 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聲 請再審。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應就重行聲 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之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 請是否同一加以判斷。若前後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 出之證據方法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 ,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08  、504 、623 、628 、1082號、111 年度台抗字第7 號刑 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本次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所示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然審核聲請人刑事聲 請再審書狀所示再審理由之一,係以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 與徐世賢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徐世賢之證述等證據方法等之認 事評價有誤。  ㈡惟查,聲請人前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所示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113 年 度聲再字第66號刑事裁定,以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聲請人 再審之聲請,嗣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抗字第1707號駁回 聲請人之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09 至116 頁,下稱第一次 再審)。其中,第一次聲請再審之再審理由,經核與本次聲 請再審理由之一,即聲請人主張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徐世賢 之證述,作為新事實及新證據,二者之原因事實同一,證據 亦均同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0 7 頁)。  ㈢綜上,依據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前述判斷標準,比對本院第一 次再審聲請意旨及本次聲請再審意旨上開部分,聲請人就此 部分所指摘之聲請再審證據方法均屬同一,且本次聲請再審 理由經核亦與第一次再審聲請意旨之意旨相同,又聲請人就 本院第一次再審及本次聲請再審,亦均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作為再審事由,又屬同一,依據前述說明 ,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就此部分既與本院第一次再審之 聲請再審事由,確有同一原因事實之情形存在,聲請人本次 聲請再審之程序就此部分已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 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但聲請人依憑其片面、 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 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 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聲請再審者 ,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 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 價 ,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經查:  ㈠聲請人原係以「其為償還韓青樺1000元欠款,乃撥打電話予 徐世賢要求歸還先前欠款500 元」作為歷次抗辯及再審理由 。聲請人又以「其向韓青樺購買1000元毒品,其中500 元由 聲請人支付,剩餘500 元由徐世賢支付,聲請人及徐世賢皆 有取得毒品」作為再審聲請理由。經核上開二項抗辯明顯矛 盾無法同時併存,聲請人以之作為再審理由,已難採信。  ㈡聲請人另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韓青樺、陳明宏及張佑生等人 之證述,作為本次聲請再審理由。然查,聲請人係於102 年 8 月26日16時28分30秒與徐世賢通話後,於同日17時販賣價 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世賢(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之 原確定判決)。其中:  ⒈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證人徐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 稱是向聲請人以500 元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至22 9 頁之警詢及偵查筆錄);於原審翻異前詞,先改稱有向聲 請人借款500 元,又改稱借款1000元,且當時係向綽號「阿 毛」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64 至272 頁)。上情業據 原確定判決調查後,認定徐世賢於法院所為證述為不可採( 見原確定判決第7 至8 頁),亦據聲請人於第一次再審以 之作為再審事由,經本院以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 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之刑事裁定),自不容聲請人再事爭執 ,以之對原審為相異評價。  ⒉陳明宏係於102 年8 月24日凌晨11時42分許至25日凌晨4 時4 7分許與聲請人通話聯絡,聲請人與陳明宏討論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時,完全未提及再審意旨所指「聲請人為償還韓青樺 1000元欠款,乃撥打電話予徐世賢要求歸還先前欠款500 元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內陳明宏之歷次筆錄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87 至195 、250 至263 頁之歷次筆 錄 )。  ⒊張佑生則於102 年9 月16上午某時,藉由聲請人幫助向韓青 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聲請人與張佑生及韓青樺見面對話時 ,亦未曾提及再審意旨所指「聲請人為償還韓青樺1000元 欠款,乃撥打電話予徐世賢要求歸還先前欠款500 元」等情 ;上情同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內張佑生之歷次筆錄屬實 ,有提及韓青樺部分之時間則為102 年9 月16日,但本案販 賣毒品之時間是在102 年8 月26日,亦與本案無關(見本院 卷第197 至213 頁之歷次筆錄)。  ⒋就韓青樺部分,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內韓青樺之歷次筆 錄,韓青樺證稱聲請人有欠款1000元部分即有所討論部分, 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前某日至102 年8 月27日止,但係 與不知真實姓名綽號「豬仔」交易毒品,及於102 年9 月16 日與張佑生交易毒品。然而,本案販賣毒品之時間是在102  年8 月26日,交易毒品對象為徐世賢,且徐世賢並非綽號 「 豬仔」之人。另對於徐世賢有無向聲請人借款500 元及 聲請人有無向徐世賢取得500 元等節,韓青樺均未曾為證述 (見本院卷第139 至185 、273 至278 頁之歷次筆錄)。  ㈢綜上,聲請人就此部分所提再審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審查 後,聲請人所指上開三名證人之歷次陳述,無從佐證聲請意 旨所指之情事確實存在,難認就此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就 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四、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由,部分係以同一事實再為聲請 而不合法,部分則非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1-07

KSHM-113-聲再-140-202501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77號 再審聲請人 羅啓祥 即受判決人 代 理 人 楊博皓律師 陳建良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205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9號,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792、37793、37794、37795、3 7796、37797、37798號、112年度偵字第10494、10495、10496、 10497、104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啓祥(下稱聲 請人)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認有以下 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爰依 法聲請再審: (一)依共同被告陳哲裕在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484號案件中,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準備 程序時(聲證2)、111年4月13日(聲證1)及同年10月5日審理 時(聲證3)之供述及證詞可知,聲請人自始即未能與詐欺集 團成員「鈴鈴」等人聯繫,而係透過共同被告陳哲裕作為中 介,才能進一步與詐騙集團成員產生聯繫,詐騙集團並無法 直接與聲請人聯繫,聲請人所獲悉之資訊皆是透過共同被告 陳哲裕進行轉達,且共同被告陳哲裕確實明確向聲請人表示 並非詐欺,共同被告陳哲裕本身亦不認為係在協助詐欺集團 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亦不知悉從事虛擬貨幣之「鈴鈴」會 將聲請人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用於詐騙,而係投資「鈴鈴」所 從事虛擬貨幣生意,聲請人自然也不會認定其所為涉及詐欺 。 (二)又依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共同被告陳哲裕與聲請人 間於109年5月27日微信對話紀錄可知,自始即係共同被告陳 哲裕主動且有計畫的聯繫聲請人,並以經營球板生意之話術 ,利用聲請人社會歷練不足,一步一步誘導取得信任,且由 該對話紀錄之前後文,可見聲請人起初即明確表達不願銀行 帳戶供做詐騙之用,非但未與共同被告陳哲裕討論如何擔任 車手事宜,且經共同被告陳哲裕再三告知及保證並非詐騙後 ,基於雙方多年同學情誼始提供銀行帳戶,並未預見其銀行 帳戶會遭他人用於詐騙,即便有此預見,亦非預見其發生而 不違反本意之「間接故意」,至多僅為預見其發生而然確信 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 (三)再依共同被告陳哲裕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於110年4月23日偵查中之供述(聲證4),試圖製造係 聲請人主動探詢出借銀行帳戶之情境,誤導法官其並非主動 向聲請人拿取帳戶,以降低法官就其涉案之認定,然其自始 係於本案主導一切過程之人,其所述與上開對話紀錄所顯示 之實情不符,且自共同被告陳哲裕之前案紀錄可知,其過往 不只擔任過車手,並於服刑期滿之後,不知悔改,反而一再 向他人收取或騙取銀行帳戶等情,此有:①於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六金簡字第2號案件中提供洪晟桓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②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46號案件 中,透過洪晟桓取得林依靜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③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72號案件中,透過洪 晟桓取得董鼎毅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將之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④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93號案件中,向另案 被告王鈺惠取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⑤於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3號案件中,向另案被告沈威箖取得 銀行帳戶後交付予暱稱「鈴鈴」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之刑事判 決可佐證(即聲證5至聲證9),可見共同被告陳哲裕一直在從 事詐騙集團收簿手之工作,絶非是經由聲請人詢問始向聲請 人拿取銀行帳戶,且不僅向其莊敬高職同學洪晟桓(聲證10) 收取銀行帳戶,更與洪晟桓共謀而收取林依靜、董鼎毅之銀 行帳戶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聲請人係因共同被告陳 哲裕主動詢問誤信其所言始會交付銀行帳戶,且誤以為陳哲 裕友人「阿峰」要提領直播收入之說詞,才會依指示提領款 項,是共同被告陳哲裕上開供述係試圖構陷聲請人並誤導法 官,不足為採,聲請人並不知上開行為係協助詐欺集團製造 金流斷點,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四)聲請人國中智力測驗結果,其離差智商僅為84分,百分等級 為14,係屬中下區間,其智力能力較一般人薄弱,加以自幼 罹患注意力缺損過動症,導致其判斷能力不足,在共同被告 陳哲裕有意矇騙下,自始無法與「鈴鈴」等人直接取得聯繫 ,對於共同被告陳哲裕係詐騙集團成員毫不知情,亦無法預 見出借銀行帳戶可能用於不法用途,又因生活經驗、社會常 識不足,誤信共同被告陳哲裕領取直播收入、公司薪資等說 詞而代為領取詐騙款項,且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於本案 113年1月18日原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即聲證11),聲請人 事後亦未取得車手報酬,顯然不知所為乃協助詐騙集團製造 金流斷點,法院如認為有必要,亦可傳喚陳哲裕到庭陳述。 (五)綜上,聲請人自始不具有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共同被告 陳哲裕於另案偵審中之證詞及供述,亦有諸多前後矛盾、杜 撰之供述,顯屬於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並影響最後判決結果,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請准予為開啟再審之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113年12月26日依法通知聲 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當庭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之意見,自符合上開程序規定,核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 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 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 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 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 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 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 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故依從上開規定之第1項第6款、第3項可知,得據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 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 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 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 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 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 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 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 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 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 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含引用第一審法院判決,下同)以聲請人將其所 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共同被 告陳哲裕,並有於本件案發時地,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提 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交予「阿峰」,與共同被告陳哲裕一 同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後交付證人即共同被告陳 哲裕等事實,業據於警詢、偵訊聲請人及本院審理時供認明 確,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於偵訊及原確定判決法院 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陳哲裕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櫃臺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且共同被告陳哲裕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依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或轉 帳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且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除業 經告訴人林沅璁、金瑜儒、李瑩珊、徐宏鐘、陳怡惠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並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109年9月2日金融卡掛 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109年9月22 日櫃臺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取款憑條1張、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往 來明細資料1份附卷可稽在卷可稽。 (二)其次,原確定判決以自陳聲請人高職肄業,於本案行為時年 已20歲,且依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聲請人於案發前曾 任職於灶王爺食品行(105年1月26日至106年1月27日)、富 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新店中正分公司(105年3月14日至105 年4月7日、106年1月8日至106年1月16日)、思慕昔餐飲有 限公司(107年6月26日至108年7月26日)、費茶有限公司( 108年8月18日至108年8月24日)、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景美 分公司(108年12月16日至109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631 頁),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衡情對於金融帳戶之 使用與風險,當有正常程度之瞭解,本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者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 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乃 竟恣意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證 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再轉交予素未謀面之他人使用,則其 雖未確信該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然顯有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 生之意思;尤其依共同被告陳哲裕於偵訊時供稱:是聲請人 主動來找我,他知道我少年時有當過車手,他在109年4、5 月有來問我可否幫他賣帳戶等語(參見110偵1309號卷第209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聲請人知道我先前有當過車手 被抓過,而且被關禁見,所以我身邊的朋友都知道,因聲請 人缺錢,問我身邊有沒有人在收簿子,他說他想要賺錢,聲 請人有問我拿本子的用途,我就說是做球版、虛擬貨幣,未 曾明確說過是詐欺,聲請人沒有問過我為何球版、虛擬貨幣 需要別人的帳戶,我自己也不確定這其實是做詐欺用的,我 只是告知聲請人用途是球版、虛擬貨幣,但這都是可能而已 ,因為我們都不知道真正用途,如果真的發生是用在詐欺, 我也有跟聲請人說,就把帳戶辦停用,我不認為我說的話聲 請人會完全相信等語(參見原一審法院卷第440-452頁),復 佐以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陳哲裕109年5月27日之對話紀錄內容 ,足見聲請人實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犯罪,並已事先與共同被告 陳哲裕討論若事後遭約談時之應對說詞,應有懷疑提供帳戶 可能遭用於詐欺犯罪,然聲請人卻不顧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風 險,執意將之提供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進而轉交予他 人使用,嗣該帳戶果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之 用,堪認聲請人顯有容任他人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其後依聲請人基於 上開智識程度及認識,再受共同被告陳哲裕及「阿峰」之要 求臨櫃提款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並至自動提款機提領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時,應可預見此極可能為詐欺集團 指派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且共同被告陳哲裕、「阿峰」極 可能為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竟仍於109年9月22日下午 3時18分許,與「阿峰」臨櫃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48 萬元,並將該款項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 阿峰」,以及另於109年9月25日下午2時27分許,與共同被 告陳哲裕提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帳戶內6萬元款項,其主觀 上顯係基於縱其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並有與共同被告陳哲裕、「阿峰」等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再者,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新北市立五峰國民中學就學時 進行智力測驗之結果,雖顯示全量表離差智商為84分,全量 表百分等級為14,有新北市立五峰國民中學112年11月23日 新北峰中輔字第1128957664號函檢附之智力測驗成績在卷可 稽(參見原一審法院卷第321-323頁),而智商範圍在70至89 分間,質的描述為「中下(較低)」,亦有該校提供之國民 中學智力測驗更新版指導手冊在卷可參(參見原一審法院卷 第371-398頁),然聲請人之智識程度縱非優異,而屬中下 ,亦非下等(非常低)甚至有智能障礙之情形,顯非對於語 言不能理解,或行為不能基於社會常識之情,自難認聲請人 於案發時有何智力或社會經驗不足之情,且在聲請人與共同 被告陳哲裕間之前述通訊軟體對話中,被告羅啓祥固曾向共 同被告陳哲裕表示:「不要拿去詐騙喔」、「只要不是詐欺 都好」等語,共同被告陳哲裕則回以:「不是詐欺 放心」 等語(參見110偵1309卷第189-195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哲裕於原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向聲請人取得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時,對方也跟我說不是做 詐騙,說是做博奕、虛擬貨幣的,我也是這樣跟聲請人轉述 的等語(參見原一審法院卷第449-450頁),然依聲請人於該 對話紀錄中另表示:「應該不會被鎖吧」、「我有個朋友卡 片跟存摺被人盜用」、「他們找我我就說 我卡被人盜用? 」、「靠背感覺有風險」等語(參見110偵1309卷第189-195 頁),可知聲請人當時實有預見其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犯罪之情。 (四)此外,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對於聲請人知悉 其曾擔任車手,因缺錢而同意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予其轉交他人使用,以及未曾向被告表明提供 之帳戶係作為詐欺等用途等節,於偵訊、原一審法院審理中 之證述並無前後扞格之處。至辯護人雖主張共同被告陳哲裕 對於聲請人是否主動詢問出售帳戶、主動分享犯罪所得、於 109年5月間至109年9月間有無曾經取回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 料等證述不實,然前情與聲請人是否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究無重要關連;又縱使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曾於偵 訊時證稱其與109年9月「鈴鈴」、「阿峰」所屬詐騙集團不 認識,是聲請人跳過其自行與詐騙集團接觸等語,以及於該 次偵訊中證稱「鈴鈴」有指示其向聲請人拿錢,拿錢後放到 車站置物櫃等語(參見110偵1309號卷第226-227頁),固有 前後不一之情形,然就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陳哲裕有於111年9 月25日下午2時2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內之6萬元,聲請人並將該款項交予共同被告陳哲裕一 節,聲請人於同日偵訊亦坦承確有其事(參見110偵1309卷 第227頁),自無礙於聲請人提供帳戶資料予共同被告陳哲 裕時,是否有詐欺或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五)原確定判決另以罹患過動症並非等同不具有或欠缺辨識其行 為違法的能力,不論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陳哲裕是否具有同學 關係、共同被告陳哲裕以何種理由要求聲請人提供帳戶、共 同被告陳哲裕是否保證不會用於非法用途、聲請人提款次數 、聲請人曾否主動詢問報酬或實際有無獲得報酬,均無礙於 聲請人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用以收受款項,可能 使該帳戶成為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指示對方匯款及供 給詐欺集團提款的工具,聲請人並自該帳戶提領款項,達到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一情認 定;又聲請人並非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且進而提領詐得款並 層轉贓款,深度參與;況且,聲請人另違犯洗錢防制法多罪 ,分別判處定執行刑4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1萬元、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另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4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是聲請人以患有 過動症而辯稱完全不知情,不足採信。 (六)綜上,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所為係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事證 明確,部分維持原一審法院判決,部分(已和解)撤銷改判較 輕刑度,除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任何之違背,亦對於聲 請人所辯、辯護人所主張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予以論述明確 ,俱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業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資料 查核屬實。 五、又查: (一)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一)所示聲證1至聲證3部分,共同被告陳 哲裕於另案新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4號110年11月15日 準備程序時固供稱:「(法官問:你知道『鈴鈴』收帳戶作何 用?)她說要做虛擬貨幣的匯兌。」、「(法官問:你見過『鈴 鈴』嗎?)沒有。」、「(法官問:你沒見過為何相信他的說法 ?)所以我沒有給他帳戶,我只是投資他的虛擬貨幣。」等語 (即聲證2,參見本院卷第58頁筆錄影本);於該另案111年4 月13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跟羅啟祥借存摺時,不 知道「小維」是詐騙集團,我不認識「鈴鈴」,也不知道「 鈴鈴」是詐騙集團,我也不知道存摺會被拿去當詐騙工具, 羅啟祥借我存摺時,有一再跟我說不可以拿去詐騙,但當下 我們都不知道會拿去詐騙,對方也有說不會被拿去做詐騙工 具,我也有跟羅啟祥說對方說不是詐騙,酬勞總共2萬元, 我跟羅啟祥說我没有錢,他說要分我1萬元,我並沒有說詐 騙,而且我也不知道那是詐騙等語(即聲證1,參見本院卷第 48-52頁筆錄影本);以及於該另案111年10月5日審理時供稱 :「(審判長問:如果你沒有拿到報酬,為何被告羅啟祥掛 失彰化銀行帳戶時,『鈴鈴』之人為何跟你聯繫而不是跟被告 羅啟祥聯繫?)因為他們無法跟被告羅啟祥聯繫。」等語(即 聲證3,參見本院卷第64-65頁筆錄影本),然聲請人針對共 同被告陳哲裕於該另案110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既已明 確供稱:「(法官問:對陳哲裕剛剛所述有何意見?)很多不 對,時間跟認識的人我根本不認識他們。」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58頁筆錄),則共同被告陳哲裕所為上開聲證2之供述內 容,是否可信,已非全然無疑;又共同被告陳哲裕於該另案 111年10月5日審理時,已隨即改口供稱:「(審判長問:他 們沒有被告羅啟祥的聯繫方式?)應該是有,不然他們怎麼會 有臺北臨櫃提款這件事。」(參見本院卷第65頁筆錄影本), 則其原先所為上開聲證3之供述內容,自難輕信屬實;再者 ,上開新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4號之案件中,係涉及聲 請人將其所申辦「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 過共同被告陳哲裕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事實,而與本 案聲請人係將其所申辦「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透過共同被告陳哲裕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節,並不完 全相同,尚不能逕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更何況,共同 被告陳哲裕就其於該另案中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犯行,嗣已於該案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新北地院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484號判處罪刑確定,益見共同被告陳哲裕先前 於該另案準備程序仍否認犯行時所持之辯解,無非一時卸責 之詞,尚難憑採信,是以上開共同被告陳哲裕於另案新北地 院110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聲證2)、111年4月13日(聲證1 )、同年10月5日審理時(聲證3)之供述及證詞,固係於本案 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然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未使本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俱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 (二)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二)所提及共同被告陳哲裕與聲請人間於 109年5月27日微信對話紀錄,以及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四)所 提及聲請人國中智力測驗結果,既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 程序中為調查及辯論,並引為該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或未 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業如上開理由欄四(一)至(三)之 說明,即非有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尚非屬於「新事實」或 「新證據」,聲請人上開所指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既 有證據」為調查評價、判斷之事實認定結果再行爭執而己。 (三)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三)所示部分,共同被告陳哲裕於另案臺 北地檢署110年4月23日偵查中(110年度偵字7931號)供稱: 是羅啟祥主動來找我,他7月時已經有過一次,他知道我少 年時有當過車手,他在去年4、5月有來問我可否幫他賣帳戶 ....等語(即聲證4,參見本院卷第69頁筆錄影本),亦經原 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及辯論,並引為該判決認 定事實之證據(同110偵1309號卷第209頁筆錄),已如上開理 由欄四(二)之說明,並無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自非屬於「 新事實」或「新證據」,亦難以證明聲請人所主張共同被告 陳哲裕試圖製造係聲請人主動探詢出借銀行帳戶之情境,誤 導法官其並非主動向聲請人拿取帳戶,以降低法官就其涉案 之認定,甚為顯然。 (四)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三)所提及聲證5至聲證9之另案刑事判決 ,雖係共同被告陳哲裕多次收取他人帳戶資料後交付予詐欺 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犯罪事實,然與聲請人、共同被告 陳哲裕於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認定, 並無直接關聯性,殊難僅以共同被告陳哲裕有上開多次共同 參與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遽認其於本案所為不利 於聲請人之供述及證詞,俱非可採,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並未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五)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三)所提及聲證10部分,實係聲請人於莊 敬高職之修業證明書,核與聲請人所指係洪晟桓著莊敬高職 之校服照片不符,且聲請人據此主張洪晟桓與共同被告陳哲 裕為同校同學之關係一事,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顯然無從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又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四) 所提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哲裕於本案113年1月18日原一審法 院審理時之證詞,既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 及辯論,並非有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亦非屬於「新事實」 或「新證據」。至其餘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之內容,則係就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任意指摘,並非為聲請本件再審而提出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理由,或未提出新事 實或新證據,或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未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判 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 要件明顯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7

TPHM-113-聲再-577-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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