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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汶 選任辯護人 張尚宸律師 張志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 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泓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泓汶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旨在保障 關於涉嫌本條例之罪被告的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防禦權, 明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以及檢察官或法官未經法定調 查程序所作成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 告訴人王思涵於警詢之陳述,附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為下述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13年12月6日前 某時」為「民國113年12月6日前之同年12月間某時」。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泓汶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9號卷 【下稱院卷】第21至24、63至64、7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113年12月6日前之同年12月間某時經由「詣 涵」介紹認識「李宏賢」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本 案犯行,明知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係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李 宏賢」指示被告面交取款、向告訴人收款後再交付「李宏 賢」派來收水自稱主管之人,並自承取款時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會用手機開視訊且也會有人在附近(見113年度偵字 第63617號卷【下稱偵卷】第135頁),則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足徵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 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款項,被告主觀上是為向告 訴人取款才與告訴人接觸,若非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即 會依約定將款項交付被告收受,此時將對洗錢防制法所要 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 接危害,尤其被告同意代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面向告訴 人取款,本就有助於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 得,從而被告依指示出面與告訴人交涉俾達成收取款項目 的之行為,堪認已屬於洗錢行為的「著手」。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於存款憑條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前揭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李宏賢」、「詣涵」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有實 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 一犯罪目的,亦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的目的,依社會通念以 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 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被告旋於取款時遭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 於無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 」之問題,從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 可適用該規定。經查被告本件所為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及洗錢未遂部分,均應於量刑 時加以考慮:   ⑴、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犯行, 且本件因洗錢未遂,不存在需要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 是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惟想像競合後,較 輕之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已被較重之 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涵蓋,形同不 存在,且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之最輕法定刑並 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的最輕法定刑, 無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法院只需在量刑時, 加以考慮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犯行之情況 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至於被告洗錢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 刑規定的部分,同樣只需於量刑時進行考慮即可。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告訴人之財 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率爾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收取 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 人之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復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手段,所為應予譴責,幸本件經告訴人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未受有損失,衡以被告迭於偵、審中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合前述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減輕事由,復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素行(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面交 車手,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 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肄業、從事運 動教練、月入約3至4萬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普 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如 果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用於本案聯繫 取款使用,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則分別為供取款時行 使以取信告訴人之用,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扣案手機內 相關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證,堪認均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 告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 即毋庸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為本 件洗錢之標的,然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 卷第33頁)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已取    得報酬,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I Phone 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偵卷第29頁 2 天合國際工作證壹張 偵卷第29、57頁 3 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壹紙 偵卷第29、57頁 4 新臺幣捌拾萬元 偵卷第29、55頁(業已發還,見偵卷第33頁贓物領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17號   被   告 吳泓汶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張尚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泓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詣涵」、「李宏賢」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泓汶擔 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將取得之 款項交付「李宏賢」指派來收款之成年男性,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藉此取得一單新臺幣( 下同)1,000元或2,000元之報酬。吳泓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天合國 際線上營業員」、「誠信阿林」、「柴鼠兄弟」、「當沖小 王子」向王思涵佯稱:可下載「萬圳光APP」及「天合國際A PP」,在該等APP上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王思涵陷於錯誤 ,陸續以網路匯款、無摺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共計66萬3,50 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吳泓汶有參與分擔或 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向王思涵 施以上開詐術,邀約王思涵儲值投資,王思涵因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相約於 113年12月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戰國 門市面交給付8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於當日將面交地點更 改至新北市板橋區華江公園,遂由員警喬裝王思涵前往本案 詐欺集團上開指定地點面交,「李宏賢」並指示吳泓汶於上 開時間前往上址取款,吳泓汶即依指示,於113年12月6日14 時20分許,配戴「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聯服務員 吳泓汶之工作證,向喬裝王思涵之員警收取80萬元,並交付 記載有「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茂松」 偽造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條予喬裝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茂松。嗣埋伏在旁之員警見 吳泓汶取款完畢,尾隨吳泓汶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號後 將其逮捕,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1張、理財存款憑條1張、iP hone手機1支、現金80萬元(業已發還喬裝員警),因此未 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王思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泓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有依照「李宏賢」之指示,於上開時、地配戴「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聯服務員吳泓汶之工作證,向喬裝員警收取80萬元,並交付記載有「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茂松」偽造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條予喬裝員警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思涵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以網路匯款、無摺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共計66萬3,5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2月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歐賜邁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被告扣案iPhone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5張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依照「李宏賢」之指示,於上開時、地配戴「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聯服務員吳泓汶之工作證,向喬裝員警收取80萬元,並交付記載有「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茂松」偽造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條予喬裝員警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 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 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處斷。又被告既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惟尚未得手前 述款項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請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扣案之理財存款憑條,其上偽造之「 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茂松」印文,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及iP 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現金80萬元 ,業已發還喬裝員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5-03-05

PCDM-114-金訴-139-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侑杰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暨其以聲請所指行為恫嚇公眾,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開山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15號   被   告 陳侑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侑杰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 下,於其機車車廂內抽出其所有之開山刀,持刀朝向路過之 公眾,以加害不特定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經警據報 查獲並扣得開山刀1支。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侑杰上揭恐嚇公眾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證人呂晨弘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開山刀相片;  (五)扣案之開山刀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扣案之開山 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5-03-05

PCDM-114-簡-74-202503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昕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72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昕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洪昕蘋與林軒誌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返還機車民事事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成立,雙方約定於民國113年1 月5日,由洪昕蘋將上開機車交付林軒誌,並至臺北監理站 辦理該機車過戶與林軒誌之事宜。 二、洪昕蘋因前述返還機車民事事件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完成上開機車過戶登記後,在從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臺北區監理所返回新北市板橋區居 所途中之新北市某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特 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之社交媒體INSTAGRAM洪昕蘋個人網頁( 下稱本案網頁),張貼前開機車之過戶登記書及「盧小小神 經病」之留言,以此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留言,辱罵林 軒誌。嗣暱稱「可芯」之人於閱覽本案網頁後,截圖轉知林 軒誌。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承坦不諱。且經告訴人林軒誌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915號調 解筆錄(警卷4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警卷5頁)、 本案網頁擷取照片(警卷6至7頁)、告訴人與「可芯」之簡 訊紀錄(警卷8至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網頁於案發時粉絲數為92人,此觀本案網頁擷取照片即 明;且被告自承上開92人為其親友,均得閱覽本案網頁內容 。可見上開特定多數人皆得以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社交媒 體INSTAGRAM之本案網頁而閱覽被告所為上揭留言。是被告 在本案網頁所為上開留言,足使其他特定多數人均可共同閱 見而屬「公然」甚明。又「盧小小神經病」之用詞,屬負面 評價用語,該語詞除使人感覺不快之外,亦有輕蔑、嘲諷使 人難堪之意,足使告訴人受到社會負面的評價。堪認被告前 揭留言所用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係指依被 告之表意脈絡,被告故意發表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告訴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不屬於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本案中堪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提起上開返還機車民事 事件,心生不滿,致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且在特定多數 人均得閱覽之本案網頁,以前揭留言侮辱告訴人,且該留言 已於張貼後24小時刪除,使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所為之 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並無因犯罪而受處刑罰之品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兼 衡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婚紗秘書,目 前獨居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NTDM-113-易-603-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翔 指定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廖 翊翔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犯行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分所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未主張其下橋行駛文化路時,在華江橋上即已見到警 方執行攔檢勤務之詞,足認被告當下並不知橋下文化路上有 員警執行攔檢勤務。且被告縱然知道當時警方執行攔檢勤務 ,被告亦可能抱持僥倖心理,自認為不會倒霉到遭警隨機臨 檢,而且當時已是深夜1時20分許,天色昏暗,警方要查到 放在隱暗處之扣案物,應該不容易,故仍僥倖下橋行駛文化 路。從而,被告可躲避攔查卻未躲避之舉,尚難作為論斷被 告並未持有扣案手槍、子彈之據。  ㈡再者,證人張鈞皓於偵訊時證稱:證人鄒芷玲有跟證人張鈞 皓說是被告要借車,後來也都把車借給被告使用,而證人張 鈞皓並未將扣案手槍、子彈放在車內中央扶手位置,且被告 於111年3月9日為警扣得本案手槍、子彈時,證人張鈞皓已 自111年1月13日起即受羈押,直至111年3月12日才停止羈押 ,釋放出所等情;證人鄒芷玲於警詢時證稱:111年2月22日 用車時,雖看到有兩面車牌,但並未看到車內有扣案手槍、 子彈,且被告於111年2月23日向證人鄒芷玲借車後,證人鄒 芷玲一直收到違規停車之通知,證人鄒芷玲要求還車後,被 告卻一直藉口拖延未還車等情。是依證人張鈞皓、鄒芷玲之 證述可知,本案小客車自111年2月23日即借予被告使用,而 案發當時證人鄒芷玲並未要求被告移車。  ㈢此外,證人即案發當時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劉奇豪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當時雖配合警方之作為,任由員警查看車內 狀況,被告表情雖平靜,但被告之手部卻出現異常動作。即 對於扣案物所在之中央扶手處,在手剎車下方之蓋子,因出 現怪異情形,被告於證人劉奇豪查看時,證人劉奇豪感覺「 廖翊翔的手有點稍微『要壓的感覺』,『壓中央扶手』、「廖翊 翔好像有要迴避那一塊的這種感覺」,此應該是被告下意識 之動作,卻無意中讓證人劉奇豪看到等情。  ㈣原審僅以被告辯稱扣案手槍、子彈不是他的,及被告開車可 避開卻不避開攔檢,而認被告未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犯行 ,尚嫌速斷。本案由各證據相互勾稽,足徵被告確實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扣案手槍、子彈之犯行無訛,原審卻逕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疏漏,難認原判決合法妥適等語 。 三、本院查:  ㈠上訴意旨雖稱依證人張鈞皓於偵訊時證述、證人鄒芷玲於警 詢時證述可知,案發當時證人鄒芷玲並未要求被告移車,且 本案小客車自本案小客車自111年2月23日即借予被告使用等 語。然查,證人鄒芷玲於警詢中證稱:本案小客車掛名在我 媽媽名下,都是我在繳納車貸,車也是由我使用;我最後一 次使用該車之時間為111年2月22日,當時我就在駕駛座下看 到2面車牌,我在翌(23)日出借本案小客車給被告,我不 曾要被告幫我移車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證人張鈞皓於 偵訊時證稱:本案小客車之前都是我在使用,鄒芷玲跟我說 被告借用本案小客車,她跟被告不算認識,她是因為被告是 我朋友,才把車借給被告,本案小客車之中央扶手處可以拆 卸,但我平常都不會動它,只有一次在裝燈條時有拆卸過, 之後就又裝回去等語(見偵字卷第135頁、第136頁),由此可 知,本案小客車並非自始即被告使用,證人鄒芷玲、張鈞皓 均曾使用本案小客車,而證人張鈞皓知悉本案小客車中央扶 手可以拆卸,且證人張鈞皓亦曾將本案小客車中央扶手為拆 卸後為裝回等情,在此情況下,證人鄒芷玲、張鈞皓均屬利 害關係人,實難排除上開證人將本案刑責全數推由被告承擔 之可能,則其等證詞是否可信,非無存疑。此外,證人張鈞 皓亦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小客車是我於111年1月9日所購買 ,我於111年1月13日就被羈押,而我於111年1月遭羈押前, 警方也有搜索我中和圓通路居所、本案小客車、板橋居所等 語(見偵字卷第136頁),而公訴人論告時亦引用此部分證詞 內容(見本院卷第205頁),用以證明本案小客車先前於111年 1月間已遭警方搜索,並無查獲本案槍彈或其他違禁物,故 本案所查獲之槍彈應為被告所有等情,惟警方於111年1月12 日針對證人張鈞皓進行搜索時,搜索之處所及標的未見本案 小客車已為搜索,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157至161頁、第164至167頁),由此可知, 證人張鈞皓前開所證其於111年1月13日被羈押前,其所使用 之本案小客車曾經警方進行搜索之內容,尚無從認定。準此 ,上訴意旨所稱本案小客車自本案小客車自111年2月23日即 借予被告使用,且本案小客車曾於111年1月12日為警進行搜 索,並未查獲不法事證之前提事實,尚無法認定屬實,況該 時日至本案槍彈被查獲尚間隔相當時日,難以排除本案槍、 彈係由非被告之其他人所持有,或於被告搭車前即已放置在 車上之可能性。是前開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被告於證人劉奇豪查看時,證人劉奇豪 感覺「廖翊翔的手有點稍微『要壓的感覺』,『壓中央扶手』、 「廖翊翔好像有要迴避那一塊的這種感覺」,此應該是被告 下意識之動作,卻無意中讓證人劉奇豪看到等情。惟查,證 人劉奇豪上開證詞內容,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顯流 於主觀之臆測,尚不能憑此,即率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  ㈢上訴意旨又稱被告並未主張其下橋行駛文化路時,在華江橋 上即已見到警方執行攔檢勤務之詞,足認被告當下並不知橋 下文化路上有員警執行攔檢勤務。且被告縱然知道當時警方 執行攔檢勤務,被告亦可能抱持僥倖心理,自認為不會倒霉 到遭警隨機臨檢,而且當時已是深夜1時20分許,天色昏暗 ,警方要查到放在隱暗處之扣案物,應該不容易,故仍僥倖 下橋行駛文化路等語。然查,被告於111年3月9日凌晨1時20 分許,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華江 橋下橋處,為警隨機攔查,並經其同意進行搜索,而查獲本 案槍、彈後,被告於111年3月9日偵訊時即供稱:這些東西( 按即本案槍彈)我不知道是誰的,被警方搜到我才知道車上 有這些東西,我知道我自己有毒品前科,假設經過臨檢站, 一定會遭到警方搜索車輛,而我下華江橋的時候,我就有看 到文化路那一端設有臨檢點,所以我如果知道車上有這些東 西,我一定會改走長江路那邊下橋,不可能冒險通過文化路 ,還同意警方搜索車輛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顯見被告於 本案偵查之初,即向檢察官表明其在華江橋上已見到警方在 執行攔檢勤務,其確實不知悉本案小客車內有藏放扣案槍彈 ,才會駕車通過臨檢站,並同意警方進行搜索車內之辯解, 則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並未主張其下橋行駛文化路時,在華 江橋上即已見到警方執行攔檢勤務之詞,足認被告當下並不 知橋下文化路上有員警執行攔檢勤務等情,核與卷內事證不 符,無從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此外,檢察官另主張被告 縱然知道當時警方執行攔檢勤務,被告亦可能抱持僥倖心理 ,自認為不會倒霉到遭警隨機臨檢,而且當時已是深夜1時2 0分許,天色昏暗,警方要查到放在隱暗處之扣案物,應該 不容易,故仍僥倖下橋行駛文化路等語,恐係臆測之詞,難 認有憑。是前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不可採。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00○00號 指定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翊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翊翔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受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9日間,於不詳地點,透過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人取得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1支( 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32顆、 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下稱本案槍枝、子彈)而持有之。嗣於1 11年3月9日凌晨1時2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華江 橋下橋處,經警隨機攔查,警員見被告非本案小客車之車主 後,經其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於被告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內查 獲本案槍枝、子彈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鈞皓、鄒 芷玲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3月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03 0900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槍枝性能檢 測報告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27458號鑑定 書、證人張鈞皓111年1月12日遭搜索時之扣押目錄清單為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為警在其所駕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上查獲上開非制式手槍1 枝、制式子彈32顆、非制式子彈1顆(下稱本案手槍、子彈 )等物,然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本案手槍、子彈不是 我的,我當時受鄒芷玲之託移動本案小客車,如果本案槍枝 、子彈是我的,因我並非現行犯,我可以拒絕警方搜索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除辯護同上外,另辯護略以:被告除可拒絕 員警搜索外,被告當天行經攔查處前本可右轉規避攔查,然 被告並未右轉規避攔查;再起訴意旨雖提出張鈞皓另案之搜 索扣押筆錄為證,然該搜索扣押筆錄無從證明張鈞皓或鄒芷 玲(實際車主)未將本案手槍、子彈放在本案小客車內;又 被告係第1次接觸本案小客車,其無從發現該車手煞車拉桿 下方經改造並藏放本案手槍、子彈,請求為被告無罪判決等 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經警於本案小客車經改造之中 央扶手下方查獲本案手槍、子彈等物,本案手槍、子彈經鑑 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INTERDYNAMIC廠KG-9型手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32顆子彈研判 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1顆子彈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 .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認殺傷力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至9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偵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2至26頁)、扣押物品清單(偵 卷第63頁、第6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3月9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030900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卷第31頁)、現場暨扣案 物照片(偵卷第36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 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27458號鑑定書(偵卷第76至77頁)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辯稱:鄒芷玲於本案查獲前2個月,託我將她停 在臺北市萬華區河堤之本案小客車移至他處以免遭拖吊,所 以我當天要將本案小客車開至他處停放;2個月前我曾借用 過該車等語(偵卷第13頁、第99頁),雖與證人鄒芷玲於警詢 中證稱:本案小客車掛名在我媽媽名下,都是我在繳納車貸 ,車也是由我使用;我最後一次使用該車之時間為111年2月 22日,當時我就在駕駛座下看到2面車牌,我在翌(23)日 出借本案小客車給被告,我不曾要被告幫我移車等語(偵卷 第17至19頁);及證人張鈞皓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小客車之 前都是我在使用,鄒芷玲跟我說被告借用本案小客車,她跟 被告不算認識,她是因為被告是我朋友,才把車借給被告等 語未盡一致(見偵卷第135頁)。然鄒芷玲、張鈞皓均曾使用 本案小客車而屬利害關係人,其等證詞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且稽之鄒芷玲、張鈞皓上開證述,可知本案小客車並非自 始即被告使用,是該車中央扶手處係何人改造,又本案槍枝 、子彈係何人放置於查獲處,均非無疑。  ㈢起訴書雖提出張鈞皓於111年1月12日為警搜索之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57至161頁、第164至167頁), 用以證明張鈞皓另案為警搜索時未查獲本案手槍、子彈,然 稽之前揭搜索扣押筆錄,可知該日執行搜索標的並未包含本 案小客車,是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無從佐 證本案手槍、子彈係被告持有。  ㈣本案手槍、子彈經送鑑驗,於該槍滑套、扳機及握把、彈匣 及雙頭彈匣採證,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被告之DNA- STR型別比對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11月 1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97042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驗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12至113頁)。是本案手槍、子彈既無 從檢出被告之生物跡證或指紋,則本案手槍、子彈究是否為 被告持有,實非無疑。  ㈤證人劉奇豪(本案查獲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執 勤地點在臺北市往板橋方向的華江橋下,駕駛人下橋後可右 轉長江路,也可直行文化路,當天攔下被告後發現被告不是 車主,我們有問他為何開這台車,被告說幫朋友到堤防把車 開走,被告很配合我們,他說什麼地方都可以讓我們檢查, 另我知道今天要開庭,所以我重複看了卷宗跟密錄器,被告 當時有說「因為我是一個奉公守法的好公民,如果你們警方 要看什麼,我都願意配合」等語(本院卷第89至90頁)。另證 人黃富明(本案查獲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華江 橋下執行攔檢業務,被告行駛在華江橋上,他能看到我們攔 檢的情形,他可以選擇右轉長江路而避免執行,當天是隨機 攔查,當時有先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盤查,被告說願意,我 對被告當時的表情各方面沒有特別印象等語(本院卷第81至8 4頁)。觀諸劉奇豪、黃富明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華江橋上 即可見員警於橋下文化路上執行攔檢勤務,倘本案手槍、子 彈確係被告持有,其為避免本案手槍、子彈遭警查獲,盡可 下橋後逕右轉長江路,以躲避警員攔查,然被告未有此舉。 再本案手槍、子彈若係被告置於本案小客車內,衡情,被告 應不會同意讓員警檢查車內。又員警盤查被告時,並未發現 被告有流露緊張或異樣神情。復徵之其於查獲現場、警詢所 稱代友人移車乙情互核一致等情,難認被告所辯,全然不足 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雖非全然可採,然本院審酌檢察 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子彈犯行,即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上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本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 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起訴意旨所指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2025-03-05

TPHM-113-上訴-4770-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57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1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由主管機關 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評估認有繼續追 蹤輔導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2年12月4日新北府社 家字第1123428914號函,通知其應於112年12月11日起至新北 市板橋區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上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詎被告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多次未出席課程,經新北市 政府於113年2月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3830號函文通知 其陳述意見,惟其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後新北市政府以 113年3月1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8069號函對被告裁處新 臺幣1萬元罰鍰,並通知其應於113年4月11日起至指定之處所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詎被告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 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等 語。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 決確定者;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 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 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 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 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 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 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 判之效力。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 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 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 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得上訴於高等 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經宣示者,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 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惟若第一審之確定判決,因未經言 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即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 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 之時點(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係採「先行政後司法」 之原則。亦即,須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 不足,復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仍屆期未履行 者,始得課以刑罰。然上開規定並未設有得按次連續處罰之 規範,相較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51條第4項規定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2項或第39條第3項之輔導教育,或拒 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賦予主管機關得對加害人違反接受 輔導教育作為義務之不作為,按次裁罰而逐次課予加害人履 行上開作為義務之權限,堪認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中,立法 者並無意就加害人違反到場或接受評估等作為義務之不作為 ,藉由按次裁罰而逐次課予加害人履行上開作為義務之方式 ,令加害人知悉各次作為義務,而迫使加害人除去前次義務 違反之狀態。此外,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之規 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 31、32條規定辦理,即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並得依同法第50條再課以罰鍰及刑責。是加害人屆期不 履行,經依同法第50條第3項之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前,主管 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事處罰 。易言之,於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既無從課予加 害人別一作為義務,則在客觀上,仍屬同次違反完成前開性 侵害加害人處遇作為義務狀態之延續,即無別一同法第50條 第1項、第3項等規定之作為義務違反可言,故如未介入其他 情事,已足認加害人另起別一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仍應認 屬同一之不作為行為。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被告接 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 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4月2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 3401702號函,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2年5月2 0日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被告屆 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新北市 政府乃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簡字 第608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13年4月20日確定(下稱 前案)。嗣被告因上開前案,於114年1月23日入監執行拘役 ,而於同年2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因同一施以治療、輔導必要之事由,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1 2年12月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8914號函,通知其應於 同年12月11日起至址設新北市板橋區之亞東紀念醫院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被告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出席上 開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2月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 363830號函文通知其陳述意見,惟其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 ,新北市政府遂於113年3月1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8069 號函,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並通知其應於113年4月11日起至 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詎被告屆 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事宜等節,為 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函文及送達證書、出席暨 聯繫紀錄在卷可考。嗣新北市政府乃函送新北地檢署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8月29日繫屬本院(下稱本案) 等情,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新北地檢署113年8月29 日乙○○貞國113偵緝4571字第113911120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 戳章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本案未履行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2 月4日所通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係發生於刑罰執行 完畢前,依上揭說明,因被告在客觀上,仍屬同次違反完成 前開性侵害加害人處遇作為義務狀態之延續,且綜觀卷內檢 察官所舉事證,亦未積極說明、證明被告本案未接受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已介入他項情事而足以中斷、分開被告違 反原作為義務之犯意,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另行起意而違 反數個作為義務之別一不作為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未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與其業 經本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之前案,核屬同一作為義務違反之一 行為,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本案未履行新北市政府於112 年12月4日所通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係於前案經本 院於113年2月27日作成科刑判決(未宣示)並送達當事人前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體 及時之效力範圍所及,檢察官對業經判決確定之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自應為免訴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PCDM-114-易-218-20250304-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2378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全正律師 史洱梵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5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2378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代號AD000-A112378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與代號A D000-A112378號(民國00年0月○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 )為父女,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 員關係。A父明知甲 於110年8月31日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凌晨 某時,在A父及甲 當時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居所(地址詳卷 )之和室,違反甲 意願,徒手伸進甲 衣服內觸摸甲 胸部,而 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亦為同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因其當時 未滿16歲本毋庸具結,惟檢察官已告以仍應據實陳述(他第 17頁);證人即甲 網友代號0000000號(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網友)、證人即甲 高中輔導主任代號AD000-A112378C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師)、證人即甲 高中學姐代號AD000-A 112378D((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證人即甲 高中導師黃 ○綾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無證據證明有受 外力干擾及影響,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又證人即告訴人甲 業經傳喚到庭具結後接受檢察官 、被告A父及辯護人交互詰問,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曾表示同意證人A網友、A師、B女、黃○綾於偵查中之證述有 證據能力,且未聲請傳喚證人A網友、A師、B女、黃○綾而放 棄對質詰問權(本院卷第39、40、278頁),是前開證人等於 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合法完足調查,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 就上開時地,其如何遭被告猥褻、如何反 抗、有無向其母反應等節於警詢時證述較完整明確(詳如下 述),然其於審理中多證稱不記得,但又證稱警詢時沒有說 謊等語(本院卷第147、151、162頁)。審酌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當時被告、甲 之母 代號AD000-A112378B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未到庭, 較無受親情壓力或受其他不當影響,且其嗣於審判中接受交 互詰問,亦未曾表示員警於警詢中有何違法或不當詢問情形 ,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證人即告 訴人甲 於警詢證述與審判中證述不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主張前開證人等於警偵訊之證述為傳聞證據、未經 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不得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9、229 、230頁),即無足採。 (三)至辯護人雖主張新北市政府保護案件法庭報告書、個案諮商 服務摘要中A母與社工之訪談、甲 輔導相關資料均為傳聞證 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1頁),然此部分本院並未援引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 ,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 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 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 「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 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 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 (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 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 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 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 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 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 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 屬傳聞證據。是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 用,有不同之屬性。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 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 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查就甲 與A網友於11 2年5月31日IG對話紀錄、甲 112年6月22日傳予A師之電子郵 件、甲 112年6月22日臉書發文與留言截圖,本判決僅用以 認定甲 於案發後之112年5、6月間曾向網友、輔導主任及在 臉書發文指述被告等客觀事實,並非以該等證據資料之甲 陳述內容為證據,自非屬傳聞證據,且無證據證明此為公務 員違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 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前開IG對話紀錄、電子郵件、臉書發 文及留言截圖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229、 230頁),亦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 為父女、曾與甲 同住在上址居所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犯行,辯稱 :我沒有摸過甲 ,因為我之前太溺愛她,112年5月我不再 接送她,叫她自己坐計程車,且不讓她刷卡、看到她罵妹妹 不准吃麥當勞後有斥責她,她才指訴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1.110年7、8月甲 不是睡在和室,而是和A母、 妹妹睡在主臥室,被告另外睡一間,被告並無趁甲 獨居而 猥褻之機會。甲 國二時已有自己手機、流量亦無限制,無 須使用被告手機,甲 稱被告以提供手機使用阻止其向A母揭 露本案之詞存有瑕疵,其稱因使用手機忘記將遭被告猥褻之 事告知A母也與常情不符。而A母亦無聽聞甲 反應遭被告猥 褻,因而責備被告之事。甲 偵查中證述有諸多瑕疵且未經 具結,復與其審理中證述前後矛盾,且由甲 所提陳報狀可 知其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誇大情況、現極度渴望被告能安全無 虞,則其偵查中所證情節容有合理懷疑、與事實有所出入, 甲 應非僅怕再次遭安置或考量被告才於審理中多次證稱忘 記等語。2.於112年5、6月間,被告因甲 管教妹妹過於嚴厲 、不願一同出門用餐等曾斥責甲 ,且不再接送甲 上下學、 要求甲 將被告信用卡從甲 手機解除綁定等,甲 因被告管 教心生不滿下,才為不實指述。3.甲 至今仍對被告關心慰 問、祝賀父親節、贈送禮物卡片等,倘被告確有對甲 猥褻 ,甲 縱不為激烈反抗至少應有疏遠、隔閡,甲 仍有上開舉 措應與常情不符。4.證人A網友、A師、B女之證述,僅轉述 甲 之陳述內容,屬累積證據,不足為補強證據。5.倘認被 告有甲 所指客觀行為,被告亦係利用甲 熟睡不知抗拒之際 予以猥褻,甲 醒來後仍繼續裝睡,被告並無使用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壓抑其性自主決定權,所為應僅論以刑法第225 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或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等語。經查: (一)A父與甲 (00年0月○日生)為父女,A父明知甲 於110年8月31 日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當時其等二人居所位在新 北市板橋區民族路(地址詳卷)之事實,為被告所供認,且 有甲 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可參。又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 時證稱:國中二年級時約凌晨時,詳細時間不記得,爸爸會 趁我睡覺的時候進入我睡覺的和室,進來摸我胸部,過程中 我有撥開他的手或踢他,維持2個多禮拜。有一天我有跟媽 媽說,媽媽問他時,他只是敷衍帶過,之後我就跟媽媽同睡 一間房(主臥),爸爸是睡客臥。我當時有用手撥開及踢他, 隔日有跟媽媽說,爸爸當下假裝不動,由於我反抗次數變多 ,他才離開我房間。今日才來報案,是因為我之前沒有證據 且告訴媽媽時,媽媽的態度讓我感覺是我的問題,是近期新 聞有報性騷擾事件,我在朋友圈發文說遇到類似案件,透過 學校輔導老師聯絡社工,才到派出所報案等語(他字第6712 號卷【下稱他卷】第5、6、8頁)。於偵查中復證稱:國二升 國三暑假,詳細時間忘記了,在之前民族路居所(我小三住 到國三會考前,才搬到漢生東路)持續2週時間,爸爸趁我睡 覺時進到我的房間,當時房間配置是媽媽跟妹妹睡主臥、爸 爸睡客臥、我睡和室,爸爸進來房間內手伸進我衣服內摸我 胸部。最後一天這次,我有跟媽媽說,媽媽很生氣去質問爸 爸,媽媽說「你真的有對你女兒做這樣的事情嗎、你知道她 是你女兒嗎」,被告當時一直嘆氣,還有回應說知道不能這 樣對女兒。因此媽媽後來就改讓我跟她及妹妹睡同一間房間 。我是因為最近metoo案件,我在網路發文,透過學校輔導 住任通報,我沒有透過媽媽是因為媽媽有跟我說過不會跟爸 爸離婚等語(他卷第17、18頁);並有其手繪居所平面圖1份 可參(偵字第75211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可見甲 就其 國二升國三暑假即110年7、8月中之2週期間末日凌晨,在當 時板橋民族路居所和室內,遭被告徒手觸摸胸部。而其案發 後曾向A母反應而更換房間此等基本事實,先後證述一致尚 無明顯歧異。又因證人即告訴人甲 對於國二升國三暑假即1 10年7、8月中之2週期間末日為何日已不復記憶,考量甲 為 00年0月○日生,於110年8月31日即年滿14歲,故作有利被告 之認定,認定前開2週期間末日為110年8月31日。 (二)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之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 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 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 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 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 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 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 ,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 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 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 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 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證人A母於審理中證稱:我們104年買民族路房子搬進去,11 0年11月搬到漢生東路。剛進去的時候甲 是睡和室,有一次 甲 有點生氣跟我說「媽媽,爸爸碰我胸部啦」,我自己心 裡想會不會是他們在互動過程中不小心還是怎樣,所以從那 天開始我就調整位置讓甲 跟我睡主臥房直到搬走。甲 跟我 反應此事之後,我有跟被告講甲 有這樣跟我反應,因為甲 長大了,可能互動要注意一下,拿捏好分寸,我沒有印象被 告如何回應。甲 除了反應被告碰她胸部之外,沒有其他詳 細描述。甲 講完之後就走掉了,像是小孩子在鬧脾氣、生 氣就走開了,之後甲 也沒有提了。我也來不及回應甲 。甲 只有講過這一次。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後社工有找我訪談, 我也是跟社工這樣講等語(本院卷第169、174-178頁),足見 甲 於110年8月31日案發後仍居住在板橋民族路居所期間, 即已生氣的向A母反應遭被告摸胸部,此與一般遭遇性侵害 之受害者,常見出現負面情緒、先向至親反應之情相符,且 A母確有詢問被告、調整甲 睡覺房間,將甲 從和室換至主 臥室與自己及A妹同睡,避免讓甲 獨自睡在和室,當可佐證 證人即告訴人甲 所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摸胸強制猥褻之經 過、案發後曾向A母反應故更換房間等情屬實。至證人A母對 於甲 向其反應被告摸胸、調整甲 房間之具體時間,雖於審 理中證稱大概是甲 國小5、6年級等語(本院卷第176頁),然 考量本案審理距離案發時間已有3年多之久,證人因記憶不 清對細節性事項所述有異,應不影響對於基本事實之認定, 且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偵訊均證稱國二升國三暑假當時房 間配置是A母及A妹睡主臥、被告睡客臥、其睡和室,被告會 進其房間摸其胸部,其曾向A母反應因而從和室更換到主臥 房與A母、A妹同睡等情明確,應以證人即告訴人甲 所證其 向A母反應、更換房間之時間較為可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 無趁甲 獨居和室為猥褻行為之機會、A母未曾聽聞甲 反應 遭猥褻云云,應非可採。      2.另甲 雖於案發後不久即向A母反應遭被告摸胸乙事,然其當 時並未立即報案、提告或再對外提及本案,觀諸甲 與A網友 於112年5月31日IG對話紀錄顯示,甲 係於112年5月31日方 向A網友表示「我從以前常常被我爸在睡覺的時候摸胸部 胸 部或臀部之前跟我媽講過一次他就被警告了 我那一段時間 都跟我媽睡他不敢來摸我…我不知道找誰講」,A網友則稱「 學校班導師或是輔導老師之類」(不公開偵卷第51、54頁); 甲 112年6月22日臉書發文與留言截圖則顯示,甲 於112年6 月22日在臉書發文稱「算是一種metoo嗎…我只是不想讓以後 的自己因為太多開心事情就忘記這件事 看完了錫蘭最新的 影片想講關於為什麼被性騷擾的人有些都不會反抗甚至是看 起來笑笑的沒事一樣…我被性騷擾的時候都是晚上睡著的時 候 都會下意識地推開或踢開 但是成年男子的力量難道會比 一個國中女生還弱嗎?要是他們不認為這些行為是表示拒絕 我原本還會跟我媽反應但之後就慢慢算了」,下方留言稱「 我覺得可以跟輔導老師提看看…輔導老師應該可以幫到你(連 絡社福之類的),至少跟他聊一聊心情也會比較舒暢,需要 的話可以找同學或我可以陪你去」(不公開偵卷第47、57頁) 。而甲 嗣後即依高中學姐B女等人建議,於112年6月22日寄 電子郵件予輔導主任A師提及本案,經A師與甲 約談後方通 報本案,此經證人A師、B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35、3 6頁),且有甲 112年6月22日傳予A師之電子郵件可佐(不公 開偵卷第65頁)。據此足認甲 應係於112年5、6月因社會性 騷擾案件頻傳,引發所謂「metoo」運動即多人出面指控遭 性騷擾、性侵害等有感而發,方於案發約2年多後才向A網友 、在臉書提及本案,經他人建議又向學校輔導主任A師提及 本案而遭通報,甲 原應無積極提告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之意,當無大費周章於警偵訊時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又查證 人A師於偵查中證稱:112年端午節連假結束後我與甲 約談 。甲 說她沒有觀察到姊姊跟妹妹有這樣的情形,甲 當時語 氣及神情很困惑,我有詢問過甲 怎麼看待其他手足沒有經 歷一樣的事,甲 聽到後就大哭並且全身發抖,說為什麼只 有我,我也有說不要,這是她當天情緒波動最大的時候等語 (偵卷第36頁),倘非甲 親身經歷被告對其為事實欄所示強 制摸胸猥褻行為,衡情應無前述哭泣、發抖等壓力情緒反應 ,由此亦徵證人即告訴人甲 前開指證非虛。 (三)至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審理中對於在上址居所其是睡在和室 或主臥室、何時開始住在主臥室、被告有無及如何摸其、其 被摸時之反應、有無反抗或表達不願意、事後有無向A母反 應等節,雖多證稱不記得、沒印象,且證稱被告摸其當時其 應該是在熟睡、非清醒狀態等語(本院卷第147-151、156-15 8頁);於審理中復證稱或以陳述狀表示112年6月27日前其與 被告吵架、信用卡被停、被告嘲笑其身材且說以後不載其上 學,其因高一段考在即煩躁找輔導主任宣洩,因一時情緒影 響其與社工、警察之敘述,於檢察官偵訊時因遭安置左右記 憶、將所受委屈強加在被告,期望能回歸過往生活等(本院 卷第153、154頁,本院不公開卷第27頁)。被告另曾提出甲 於112年間與其及A母之LINE對話紀錄、信用卡帳單等(本院 卷第71-114頁),以證明其與甲 於112年5、6月間因管教問 題發生衝突,甲 方為不實指述。然按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因事後受干擾 而迴護他人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 院本得依卷存事證綜合斟酌、判斷,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 人甲 於警偵訊所證內容,顯然已清楚證稱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示對其摸胸部之猥褻行為,且其亦有撥開被告、踢被告之 舉,被告係因其反抗次數變多才離開等情。且甲 於案發不 久之110年間仍居住在板橋民族路居所時,即已向A母反應遭 被告摸胸部而更換房間乙情,業如前所認定,是證人即告訴 人甲 於審理中所證與上開事證顯然不符,應非可採,甲 與 被告於112年5、6月間縱有因管教問題發生衝突,亦無從憑 此認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偵訊之證述為不實。另考量性 侵害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均受有嚴重創傷,以 致於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壓力或羞恥感而無法完整陳述 事實經過,倘被害人與被告又存有一定之親屬關係,尤足令 被害人陷於親情抉擇兩難之困境,本案甲 與被告為父女關 係,而A母為被告大陸籍配偶、在被告之會計事務所工作(本 院卷第179頁),甲 曾向A母反應遭被告猥褻之事,然A母表 示不會與被告離婚、僅調整甲 房間與自己同睡,此經證人 即告訴人甲 證述如前;而證人A母於審理中復證稱因為其覺 得很正常、沒有什麼事情,所以偵查中才拒絕作證等語(本 院卷第173頁),A母顯然對於本案亦係消極以對,則甲 有高 度可能係受親情羈絆或謀家庭和諧、慮及被告為家庭經濟主 要來源或欲維持原本生活等,方於審理中作出迴護被告之詞 ,自無從僅以甲 於審理中有如前證述及提出陳述狀,即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並因此認甲 於警偵訊所證與審理中所證 前後不一、存有瑕疵而不可採。   (四)辯護人另辯護稱甲 國二時已有自己手機、流量無限制,無 須使用被告手機,甲 稱被告以提供手機使用阻止甲 向A母 揭露本案存有瑕疵、其稱因使用手機忘記將遭被告猥褻之事 告知A母也與常情不符;甲 至今仍有對被告關心慰問、祝賀 父親節、贈送禮物卡片云云,並以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向 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被告與 甲 間之LINE對話紀錄、相關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5-70、115 -125頁)。然查:  1.證人A妹於審理中雖證稱甲 於108年間即有自己的手機、是 無限上網等語,然其亦證稱甲 玩太久、還有快考試的時候 ,要複習完才能玩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85、186頁),可見於 110年8月間甲 雖有自己之手機,但被告對甲 手機使用情形 應非全無管制,尚難認證人即告訴人甲 稱早上起來被告會 給其玩手機等情不實而有瑕疵。  2.又考量被害人猝然面對遭受性侵之過程,當下情緒或反應本 可能隨個人生活經驗、個性、應變能力、時空環境、與加害 人是否具有特定關係、雙方地位暨實力差距等諸多因素,因 而出現激烈反應、抗拒、逃離、情緒崩潰、取悅或沈默隱忍 等不一而足,並無所謂「典型被害人」形象可言。被害人是 否一旦遭到性侵害,即會立刻揭發,或是會選擇隱忍,繼續 與加害者保持互動、和平相處,或繼續留在被加害之場域亦 視被害人之個性、生活經驗、周圍親友之支持程度等因素而 定。本案甲 案發當時年僅14歲、智識思慮均未成熟,其反 應及處理本難與一般成年人比較,甲 縱有稱早上起來被告 給其玩手機、其會忘記跟A母說等情,亦難認有違常情。況 且甲 與被告為父女關係,仍有受親情羈絆或謀家庭和諧、 慮及被告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或欲維持原本生活等可能,已 如前述,其於案發後仍與被告保持相當互動、和平相處,尚 難認有違常情,並推認甲 即未遭被告為猥褻行為。是辯護 人此部分辯護,亦非可採。   (五)按刑法第221條(第224條)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手段,   所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 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 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上揭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已 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猶然進 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被告上開所為縱未對甲 施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 但甲 於案發時僅14歲,衡情豈會同意或有意願與身為父親 之被告發生猥褻行為,況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已證稱 被告趁其睡覺的時候進入和室摸其胸部,過程中其有撥開被 告的手或踢他,因其反抗次數變多,被告才離開房間等情明 確,被告所為自應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辯 護人辯護稱被告應僅論以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或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云云,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甲 為強制猥褻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甲 具父女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且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明知甲 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故意對甲 犯強制猥褻 罪,是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 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的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 應以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對於甲 犯強制猥褻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甲 為14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身為甲 之父親,明知甲 年紀僅14歲,竟為滿足其 個人一己性慾,違反甲 之意願,對甲 為摸胸之強制猥褻犯 行,對甲 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造成嚴重負面影響;再 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甲 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187頁、本 院不公開卷第2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有違反公 司法前科(本院卷第285-287頁)、被告自述其為專科畢業、 已婚、扶養2名子女、從事記帳及稅務申報工作(本院卷第27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除有徒手伸進甲 衣服內觸摸甲 胸部外,亦有將頭伸進甲 衣服內舔乳頭、隔 著甲 內褲摳摸下體。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偵訊時固證稱被告當時亦有將 頭伸進其衣服內舔乳頭、隔著其內褲摳摸下體之舉(偵卷第7 、8頁,他卷第17頁)。然查證人A母於審理中證稱:有一次 甲 有點生氣跟我說「媽媽,爸爸碰我胸部啦」,我自己心 裡想會不會是他們在互動過程中不小心還是怎樣,甲 除了 反應被告碰她胸部之外,沒有其他詳細描述。甲 只有講過 這一次。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後社工有找我訪談,我也是跟社 工這樣講等語(本院卷第174-178頁);而依新北市政府保護 案件法庭報告書所載,A母於社工訪談時亦僅陳稱甲 曾反應 「睡覺時遭被告摸胸部」(本院卷第254頁),則甲 於案發後 是否曾向A母反應遭被告舔乳頭、摳摸下體之情,尚無證據 證明之。又衡以甲 提告稱被告對其猥褻之行為乃長期且多 次,其警偵訊距離案發時又已近2年之久,其能否確切記憶 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本次,除有觸摸胸部外,確有舔乳頭 、摳摸下體,似非無疑,且舔乳頭、摳摸下體當屬故意無誤 、情節極為嚴重,倘甲 確有向A母反應,衡情A母應不至仍 有被告所為係不小心等之想法。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 證被告於為事實欄所示時地,另有甲 所指舔乳頭、摳摸下 體之情事,自無從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 於110年8月始年滿14歲、於112 年8月始年滿16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對未滿14 歲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7年7月25日至同年7月28日間 ,即A父及甲 同至日本沖繩旅遊期間某日不詳時點,違反甲 意願,以徒手掀開甲 衣褲並伸手進入內褲內觸摸甲 臀部 、胸部及肚子,而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二)除事 實欄所示外,另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 年7月至同年8月30日以前不詳時點,在A父及甲 當時位在新 北市板橋區共同居所(地址詳卷)之和室,違反甲 意願, 以徒手伸進衣服內觸摸甲 胸部、頭伸進衣服內舔舐甲 乳頭 之方式,每天1次持續13日,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共13次得 逞。因認被告就(一)部分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第2 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之人強制猥褻罪嫌,就(二) 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 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 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 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 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 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 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甲 之指述、證人A網友、A師、B女、黃○綾於偵查中 之證述、A女與A網友之IG對話紀錄、甲 傳予A師之電子郵件 、甲 112年6月22日臉書發文與其下留言截圖、甲 高中1、2 年級學期成績通知單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於107年7月25至28日間與甲 同至日本沖繩旅 遊、於110年7月至同年8月30日以前與甲 之共同居所如上址 ,然堅詞否認有何對未滿十四歲之人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摸甲 身體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在沖繩旅遊時,甲 係與被告、A母、 A妹住同一客房且於同一大床就寢,且被告與甲 間相隔A母 與A妹,並非比鄰而睡,無從藉機猥褻甲 ,且A母亦未聽聞 甲 反應此事,甲 旅遊過程心情愉悅並無異常。2.其餘辯護 同前開甲、貳、一所示等語。 伍、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 警詢時固證稱:國小五六年級全家去沖繩 玩,爸爸趁我睡覺時摸我屁股及胸部,且手有一直往下摸的 感覺,隔天我有跟媽媽講,媽媽找爸爸質問、理論但他否認 ;國中二年級時,爸爸會趁我睡覺時來我睡覺的和室,約凌 晨時進來摸我胸部、舔我乳頭,過程中我皆有撥開他的手或 踢他,維持二個多禮拜,最嚴重是有一天他隔著內褲摳我下 體,我才有跟媽媽說,媽媽問爸爸,他只是敷衍帶過,之後 我就與母親同睡一房主臥,爸爸是睡客臥等語(偵卷第7、8 、12頁);於偵查中復證稱:國小五六年級暑假,全家去日 本沖繩,我、爸爸、媽媽和妹妹睡一張四人床,從左到右是 媽媽、我、爸爸、妹妹,被告趁我睡覺時掀開衣服伸進內褲 摸我屁股臀部位置,後來有伸進我衣服摸胸部還有往下摸肚 子,當時我半夢半醒,一直透過轉身方式要閃躲他,隔天中 午在沖繩我有跟媽媽說,媽媽有去質問爸爸,爸爸否認,回 台灣後就沒有特別處理;國二升國三暑假詳細時間忘記了, 在之前民族路居所(我小三住到國三會考前,才搬進漢生東 路)持續約2周時間,爸爸會趁我睡覺時進入我的房間,當時 房間配置是媽媽跟妹妹一間睡主臥、爸爸睡客臥、我睡和室 ,爸爸進來房間內會伸手摸我胸部,頭伸到我衣服內舔我乳 頭(2週時間每天都有,我會記得是2週是因為當時剛好有YOU TUBE直播,我每天都會起來看)。最後一天被告有隔著內褲 摳我下體1次,這次我有跟媽媽說,媽媽很生氣去質問爸爸 ,媽媽說「你真的有對你女兒做這樣的事情嗎、你知道她是 你女兒嗎」,被告當時一直嘆氣,還有回應說知道不能這樣 對女兒。因此媽媽後來就改讓我跟她及妹妹睡同一間房間等 語(他卷第15頁)。 二、查就甲 指述被告於至日本沖繩旅遊期間某日,觸摸其臀部 、胸部及肚子部分,依證人A母於審理中證稱:沖繩旅遊時 我們都住同一間飯店同一間房間,甲 在沖繩旅遊期間沒有 跟我反應過某天熟睡遭被告觸碰,我們整個行程都還蠻開心 的,這次沖繩旅遊晚上我沒有發現異常,甲 也很正常看不 出異狀等語(本院卷第167、168頁),且依被告所提107年7月 26、28日甲 在沖繩旅遊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示,甲 拍照時確 實多仍面帶笑容,未見有何明顯異狀(本院卷第59-63頁)。 則被告是否有於107年7月25至28日間至日本沖繩旅遊時,對 甲 為公訴意旨所認猥褻行為,即非無疑。就甲 指述被告於 其國二升國三暑假即110年7、8月間持續2週期間在板橋居所 和室,觸摸其胸部、舔其乳頭、最後1日尚有摳其下體部分 ,關於被告於上開期間最後1日是否有對甲 為猥褻行為,業 經本院認定如有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而依證人即告訴 人甲 於警偵訊時均證稱其第一次告訴A母是關於國小去沖繩 玩時遭被告猥褻乙事、第二次是國中二年級遭被告摳下體乙 事(偵卷第17頁,他卷第18頁),參以證人A母於審理中證稱 :在民族路時甲 有住過和室,也有和我及妹妹睡在主臥室 。剛進去的時候甲 是睡和室,有一次甲 有點生氣跟我說「 媽媽,爸爸碰我胸部啦」,我自己心裡想會不會是他們在互 動過程中不小心還是怎樣,所以從那天開始我就調整位置讓 甲 跟我睡主臥房直到搬走。甲 只有講過這一次等語(本院 卷第174、177頁),可見甲 應未曾向A母反應過被告於上開 期間前13日亦有對其為猥褻之情形,且以證人A母於審理中 所證內容,甲 當時僅反應被告碰觸其胸部,並未反應被告 碰觸胸部幾次、幾日或被告還有舔乳頭之舉,自無從佐證被 告於上開期間前13日亦有對甲 為公訴意旨所認猥褻行為。 三、至甲 於112年5、6月間雖曾向A網友、A師、B女等人提及曾 遭被告摸胸部、舔乳頭等情,固經證人A網友、A師、B女於 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26、27、35-37頁),且有甲 與A網 友之112年5月31日IG對話紀錄、甲 112年6月22日傳予A師之 電子郵件、甲 112年6月22日臉書發文與留言截圖可佐(不公 開偵卷第47-58、65頁),然A網友、A師、B女轉述其等聽聞 自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為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 積證據,甲 前開IG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臉書發文亦 為被害人本身之陳述,自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另證人A師 於偵查中雖證稱其詢問過甲 怎麼看待其他手足沒有經歷一 樣的事,甲 聽到後就大哭並且全身發抖,說為什麼只有我 ,我也有說不要等語(偵卷第36頁),然本院已憑此認定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示於上開期間最後1日之猥褻行為,尚無從憑 此遽認被告於107年7月25至28日間至日本沖繩旅遊時、於甲 國二升國三暑假即110年7、8月持續2週期間之前13日亦有 對甲 為公訴意旨所認猥褻行為。此外,證人黃○綾於偵查中 之證述(偵卷第47、48頁)、甲 高中1、2年級學期成績通知 單(不公開偵卷第44-46頁),均係關於甲 高中1、2年級就學 表現正常之證據,縱可佐徵甲 無說謊、誣陷之動機或素行 ,亦無從作為甲 指證之補強證據。 陸、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雖於警偵訊時指證被告於107年 7月25至28日間至日本沖繩旅遊時、於其國二升國三暑假即1 10年7、8月間持續2週期間之前13日,亦有對其為猥褻之行 為,然依公訴人所事證,尚難認有充分補強證據,以擔保證 人即告訴人甲 證詞之憑信性,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達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 明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14次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PCDM-113-侵訴-157-2025030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趙苡媗 被 上訴人 連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 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0,66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8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亦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趙苡媗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2萬2,202元本息,嗣於民國112年4月26 日具狀提起上訴,及追加請求自109年9月4日起4個月之不能 工作損失47,600元,並於113年4月3日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5,000元,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10萬5,000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4萬7,600元,及自113 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 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並擴張上訴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緣被上訴人前於109年9月4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搭載其母陳美雪,沿 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嗣行經民生 路2段123號迴轉道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 前行。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B車)駛至,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逕行貿然左轉,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上訴人受有左眼鈍傷併眼瞼挫傷 及視網膜震盪、雙手肘、雙膝、右足、下巴擦傷、鼻部撕裂 傷0.5公分、左眼眶骨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㈠交通費用:2萬0,342元;㈡ 機車維修費用:6,910元;㈢購買眼鏡及隱形眼鏡費用:4,95 0元;㈣精神慰撫金:9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2萬2,202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我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1,849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嗣上訴人就原審認定之雙方 肇事責任比例及扣除強制險理賠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及於 第二審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再給付10萬5,000元,並為訴 之追加請求自109年9月4日起4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4萬7,600 元。是上訴人擴張及追加後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10萬5,000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4萬7,600元,及自1 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即交 通費用17,468元、機車修理費用691元、購買眼鏡費用4,034 元、購買隱形眼鏡費用350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上 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即原審駁回之交通費用部分、機車修 理費用部分、購買眼鏡費用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業經確定 ,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9年9月4日22時20分許,騎乘系 爭A車搭載其母陳美雪,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往縣民大 道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2段123號迴轉道口時,本應注意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上訴人騎乘系爭B車駛至, 亦疏未注意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逕行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 致上訴人受有左眼鈍傷併眼瞼挫傷及視網膜震盪、雙手肘、 雙膝、右足、下巴擦傷、鼻部撕裂傷0.5公分、左眼眶骨骨 折等傷害之事實,以及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17日領取兆豐產 物保險公司之強制險理賠金2萬0,660元(賠付項目為傷害醫 療費用)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因過失駕駛車輛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間 所爭執在於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雙方肇事責任之比例以 及賠償金額應否扣除強制險。茲析述如下:  ㈠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上所謂不能 工作損失,乃屬財產上損害填補之性質,應適用民法第213 條第1項規定,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及依同法第2 16條第1項規定,其賠償範圍乃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並依「有損害始有賠償」之法理,應由主張 此賠償請求權之人負起說明及證明其確有實際損害之義務, 不能泛以自己屬於勞動能力人口而認其因傷休養即有不能工 作受有損失之情事。經查,本件上訴人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甫離職不久,仍處於待業即無任何工作收入之狀態(見本 院卷第114頁),足認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因系爭事故無法 工作致不能受薪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基本工資4個 月之損失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過失侵權行 為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一定 程度之痛苦,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兩造間學經歷及財力情 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另參酌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見限閱卷), 經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受傷程度、被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9萬元,應屬適當,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萬5,0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  ㈢關於兩造肇事責任之比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均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 規則理應知之甚詳。經查,本件上訴人騎乘系爭B車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迴轉,因未禮讓直行車而與被上訴人 騎乘之系爭A車碰撞,又上訴人騎乘系爭B車迴轉前,應可充 分察覺對向來車之狀況,且迴轉車輛之駕駛行為因會大幅度 改變行駛方向,且需占用相當範圍之用路空間始能完成迴轉 ,顯然具有較高之危險性,故迴轉車輛本應在路口完全確認 直行車輛均經過路口後始得進行迴轉,然本件上訴人駕駛系 爭B車在迴轉之前未讓被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先行通過即貿然 迴轉,致生本件車禍,其可責性顯然較高。本件被上訴人固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其可責性顯然較低。是本院 衡酌上情,認為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80%之肇事責任、被上 訴人應負20%之肇事責任,應屬適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上訴意旨指原審認定其應負80% 之肇事責任比例不當云云,並非可採。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固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 17日領取兆豐產物保險公司之強制險理賠金2萬0,660元(賠 付項目為傷害醫療費用)乙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然本件上訴人僅針對被上訴人就交通費用、機車維修費 用、隱形眼鏡及眼鏡費用、精神慰撫金起訴請求賠償,並未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就醫療費用部分所受損害,自無庸扣除 其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2萬0,660元。是本件上訴意旨認原審 判決不應賠償金額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等語,核屬有據,應 為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依肇事責任比例折算 後,應為2萬2,509元(計算式:【原審認定之交通費用1萬7 ,468元+機車維修費用691元+隱形眼鏡費用350元+眼鏡費用4 ,034元+精神慰撫金9萬元】×20%=2萬2,50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2萬0,660元(計算式:2萬2,509元-原審認定之1,849元=2萬 0,66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 ,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主 張以原審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2年3月2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除原審判命金額 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萬0,660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越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萬7,600 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04

PCDV-112-簡上-501-202503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單棣午 選任辯護人 劉育年律師 陳守煌律師 薛智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仲駿(原名凃錡蒼) 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律師 林伯川律師 李銘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820號、110年度偵 字第14044、14576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1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單棣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三、凃仲駿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萬 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沒收如附表四所示。   犯罪事實 單棣午為新加坡商萬能國際投資控股公司董事長、僑外資臺灣萬 饒精緻農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8年12月4日登記解散)負責人 及香港商金山資本產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山公司)之負責人;凃 仲駿(原名凃錡蒼)係好醫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單棣午 、凃仲駿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之犯意聯絡,自108年3月間起至109年2月間止,由單棣午負責提 供資金來源,凃仲駿則負責對外招攬有換匯需求之客戶,並以Wh atsApp或微信通訊軟體向客戶報價,經雙方談妥匯率、匯兌金額 及收付帳戶後,由附表一所示之人於所載時間,匯款所示之人民 幣至單棣午、凃仲駿指定之帳戶,再由凃仲駿親自於新北市板橋 區、蘆洲區等地區或委託不知情之陳鼎絨、李志展、楊凱祥、呂 真(上開4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人將匯兌之新臺幣交付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而以此方式非 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國內外匯兌業務,總計經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208萬742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因單棣午自身有 資金需求,單棣午、凃仲駿同時推出投資資金期間為2個月至3個 月不等、匯率不同之匯兌方案,亦即若客戶於交付人民幣款項後 ,待至2個月、3個月後再行取回新臺幣,即承諾可將該等款項以 顯優於市場之匯率進行匯兌,以此吸引不特定投資人為賺取顯不 相當之高額「匯差(實為報酬)」而參與,由附表二所示之人各 依其等與單棣午、凃仲駿議定之幣別、匯率、期間等條件,於所 載之時間將「本院認定匯款金額欄」所示之人民幣匯至單棣午、 凃仲駿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招募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並收取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吸收資金總計共計5,226萬4,050元(詳如 附表二所示),凃仲駿並按每筆匯兌金額賺取3%之報酬。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單棣午、凃仲駿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㈠第192至209、283至300頁、卷㈡第363至379頁),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 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單棣午、凃仲駿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及其等有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行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㈡第394至400頁),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單棣午辯稱:我們僅是提供不同期間、不同匯率的地下匯兌方案給附表二所示之人,但這應該是遠期換匯行為,我的目的是希望可以使用這些資金維持我公司的營運,並無吸收資金之意圖,應不構成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名云云;凃仲駿則辯稱:我承認所有客觀事實也願意認罪,但我的主要目的是為了提供在大陸地區從事醫療行為之醫生將人民幣轉換為新臺幣,縱使供不同期間、不同匯率之匯兌方案,本質上仍係為換匯云云。 二、經查:    ㈠單棣午、凃仲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自108年3月間起至109年2 月間止,由單棣午負責提供資金來源,凃仲駿則負責對外招 攬有換匯需求之客戶,並以WhatsApp或微信通訊軟體向客戶 報價之方式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國內外匯兌業務,單 棣午、凃仲駿推出投資資金期間為2個月至3個月不等、匯率 不同之匯兌方案,亦即若客戶於交付人民幣款項後,待至2 個月、3個月後再行取回新臺幣,即承諾可將該等款項以顯 優於市場之匯率進行匯兌,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各依其等與單 棣午、凃仲駿議定之幣別、匯率、期間等條件,匯款至單棣 午、凃仲駿所指定之帳戶等情,為單棣午、凃仲駿所坦認( 見原審卷第658至662頁、本院卷㈡第394至400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李志展、陳鼎絨、葉采珏、呂姉真、楊凱祥、 證人即告訴人廖國良、黃詠勝、黃詠凱、詹本立、吳武璋、 李岳翰、張碩學、蔡昀達、陳信愷、蘇育臺、許庭嘉、魏嘉 宏、林存裕分別於調詢、偵訊中、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 度偵字第39820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39820號偵查卷】㈠第7 至12、23至30、35至52、119至133、151至158、161至176、 235至253頁,卷㈡第9至11、79至82、105至109、513至517頁 ,109年度他字第525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5254號偵查卷 】第75至79、251至255頁,109年度他字第26號偵查卷【下 稱他字第26號偵查卷】第23至26頁,109年度他字第796號偵 查卷【下稱他字第796號偵查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㈠第45 7至第477頁、卷㈡第17至48頁)。復有李志展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擷圖、李志展與凃仲駿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年薪千萬經理人」群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 李志展與單棣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陳鼎絨之台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影像畫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影 像畫面、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凃仲駿與黃詠 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凃仲駿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 話紀錄照片、楊凱祥匯款申請書、H7Mac筆電列印資料「回 款明細」、「Dylan+單換匯未還款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凃仲駿與單棣午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凃 仲駿MAC筆電備忘錄資料翻拍照片、錄音譯文、廖國良與凃 仲駿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黃詠凱與 凃仲駿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黃詠勝 、黃詠凱及凃仲駿間之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黃 詠勝轉帳明細、曾威達與凃仲駿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轉帳明細、詹本立與凃仲駿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轉帳明細、蔡宗翰與凃仲駿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轉帳明細、吳武璋之轉帳明細、吳武璋與凃仲駿We 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林存裕與凃仲駿WeChat對話紀 錄擷圖、匯款電子回單、李岳翰轉帳明細、李岳翰與凃仲駿 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陳信愷轉帳明細、蘇育臺 匯款紀錄及本票、張碩學與凃仲駿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轉帳明細、廖國良轉帳予曾威達之轉帳明細、許庭嘉 、魏嘉宏匯款電子回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9820號偵 查卷㈠第13至14、31至32、53至118、135至137、139、177至 193、197至217、219至225、229至231、297至322、325、32 9至335、341至355、385至399、401至413、479至495頁,卷 ㈡第10、23、80、107頁、他字第5254號偵查卷第13至35頁,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96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2964 號偵查卷】第47、58至62、71、77至78、83至96、118至126 、129至140、145至169、171至175、177至183、207至209、 215至220頁,他字第26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新北地檢署11 0年度他字第635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635號偵查卷】第21 至23、25至31頁,111年度他字第1923號偵查卷第21至45頁 、110年度他字第61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618號偵查卷】 第19至56頁、他字第796號偵查卷第15、19、23、25頁)。  ㈡單棣午、凃仲駿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 第5條之1 、第29條之1,定有明文,前者通稱一般收受存款 ,後者則為準收受存款,違反者雖同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之處罰範疇,行為人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者,係銀行法所稱 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若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者,必以其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得以收受存款論。而所謂遠期外匯交 易係指客戶約定在交易日後兩個營業日以上的某一特定日期 或期間,按事先約定的匯率,以一種貨幣買賣另一種特定金 額貨幣之外匯交易。遠期外匯匯率之計算:遠期外匯匯率(F X Forward Rate) = 即期匯率(Spot Rate) + 換匯點數(Swa p Points)。  ⒉單棣午雖辯稱附表二之匯兌方案,係遠期換匯行為云云,然 觀諸附表二所示之換匯期間,單棣午、凃仲駿與各該告訴人 約定之換匯期間並非即時換匯,而由附表二換算年利率欄所 載,可知單棣午、凃仲駿允諾支付之款項,換算年利率則皆 高於10%,甚至逾100%,相較於眾所周知國內各大金融機構 於108年至109年間1年期存款利率僅約1%左右,超出幅度甚 鉅,且其等所稱之匯率顯然非基於即期匯率參以換匯點數而 為計算,並遠高於一般市場之遠期外匯匯率行情甚明,足認 單棣午、凃仲駿提出之遠期換匯投資方案,係以明顯優於市 場行情之匯率吸引投資人,使投資人投入資金為期6週至3個 月不等,屆期依約定利率領取新臺幣,等於承諾投資人可賺 取約定匯率與真實匯率間之價差,作為投入資金期間之報酬 ,足見單棣午、凃仲駿實際上係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報酬,以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自應以收受存 款論。再參以單棣午自承其目的是希望使用該等資金維持其 公司的營運,益徵其等所為實係意在吸收資金,是單棣午、 凃仲駿辯稱其等所為並非吸收資金之行為云云,顯係卸責矯 飾之詞,委不足採。  ⒊凃仲駿於偵訊中供稱:一開始換匯只是我們提供給醫生的服 務,後來大概是108年1月至3月間,因為越來越多醫生有換 匯的需求,其中一個醫生有跟我提到他在別的地方換匯,如 果不當下拿即期匯率,依照款項停留的週數會有比較優惠的 匯率,我就把這件事告訴單棣午,單棣午說我們也可以這樣 做,單棣午說不要做週數,直接以2個月、3個月來做,匯率 的部分是單棣午提供的,因為匯率會波動,但一定比即期匯 率好,匯率方案是我跟單棣午共同討論,由單棣午決定,我 們還會做活動,活動名稱是我做的,客戶都不認識單棣午, 因為都是直接找我等語(見偵字第39820偵查卷㈠第510、516 頁),參廖國良、黃詠勝、黃詠凱與凃仲駿間之微信對話紀 錄擷圖,凃仲駿主動向其等傳送「十一國慶連假,資金也放 假,您要讓資金還躺在銀行休息嗎?或者有更好的選擇可以 安全在身邊和您能掌握的安全狀態,目前即期匯率4.26,短 期8週4.68,12週4.88,擺在內地帳戶的錢不是你的錢,只 有回到您身邊的錢才是你的錢,額度有限、提前預約9/29-1 0/5活動期間,累計達50送臺灣-日本來回機票兩張,達100 送北海道星野度假村4天3夜雙人行」、「要參加新活動嗎? 」、「12月歡慶耶誕活動,目前提供6週4.58,8週4.78,12 週5.08,滿額再加碼送好禮:20送價值6000頂級香檳或紅酒 任選,50送北海道滑雪星野度假村4天3夜2名,100送澳洲雪 梨6天5夜雙人行」、「感恩88節活動方案2個月4.88,3個月 5.08,單次38加送豪車機場接送一趟,58加碼寒舍艾美探索 廚房等級雙人份晚餐,88送蘭城菁英酒店闔家歡四人房住宿 一晚,活動到8月8號截止,額度有限,手刀衝刺預約」、「 黃醫師最近有要回來臺灣嗎?再約時間一起吃飯阿!」、「 如果黃醫師有要走短期再通知我囉!目前即期4.26,短期一 個月4.65,兩個月4.86,三個月5.12」、「詠凱專案報價10 /7起本月再入150專案,原報價兩個月4.88,新專案4.92, 原報價三個月5.08,新專案5.12,給詠凱參考一下」、「我 們盡力希望能有機會服務您」等訊息(見他字第2964號偵查 卷第41至44頁),足徵附表二所示之匯兌方案係由單棣午決 定不同期間之匯率方案後,多係由凃仲駿提出予附表二所示 之人,招募其等投入資金且允諾提供優惠匯率及贈送好禮作 為誘因,是單棣午、凃仲駿辯稱其等僅係配合附表二所示之 人提出之匯兌需求而提供附表二所示之匯兌方案,本質上係 為換匯,並無主動招攬及吸收資金之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單棣午、凃仲駿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 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 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 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 「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 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 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 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 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 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 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再資金款項 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 ,人民幣為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 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單棣午、凃仲駿依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之匯 率,據以計算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之金額,並通知各該客戶 將兌換後之新臺幣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其以此方式為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款項交付,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 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作為構成要件,其中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29條之1規定:「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就 此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的禁制規範,而沒有 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犯意,易言之,不必如同刑法詐 欺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自應回歸 至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的故意犯處罰原則。從而,倘行 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於上揭非法吸金罪所定的客觀 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即應負此罪責。析論其罪質, 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複次作為的特徵, 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所侵害者,雖以社會(公) 法益為主,但非僅此而已,尚兼及個人(私)法益,應歸類 於經濟犯罪類型,一有作為,罪即成立,屬舉動犯(行為犯 ),又為抽象危險犯,不同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以下規範型 態,並不處罰未遂犯,無非為維持金融秩序目的而設的行政 刑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單棣午、凃仲駿附表一所為,縱有部分款項未依約定給付 與告訴人之情,然仍無礙其等所為業已違反前開禁制規範甚 明。 三、核單棣午、凃仲駿所為,係以一行為決意,而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準收受存款)、國內外匯兌業務,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四、單棣午、凃仲駿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陳鼎絨、李志展、楊凱祥、呂 真而為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單棣午、凃仲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期間,先後多次辦理非 法匯兌業務、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 反覆、延續性之性質,又非法匯兌及非法收受存款業務同屬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範疇,行為態 樣固有不同,但違反禁制規範相同,且均出於相同違反銀行 法之犯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12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自得併予審理。 七、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檢察官並未就單棣午、凃仲駿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 ㈡第389頁),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惟關於單棣午、凃仲駿之前科、素行,仍列為 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 明。  ㈡關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減刑事由:  ⒈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 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 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 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 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 其刑。而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 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 該當事實之外,縱另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 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 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 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 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49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凃仲駿於偵查中即自白犯行(見偵字第39820號偵查卷㈠第369 至384、507至518、536頁、卷㈡第125至129頁),並已於本 院審理時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㈡第451、455、457頁 ),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之說明   單棣午、凃仲駿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均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況凃仲駿有前開減輕其刑事 由,是均尚無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均礙難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單棣午、凃仲駿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並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雖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認單棣午、凃仲駿所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份 (即原判決附表一、二),構成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構成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罪、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再與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所犯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部分,論以數罪 ,容有違誤。  ㈡原判決徒以廖國良、曾威達、許庭嘉、魏嘉宏、張碩學、蔡 昀達等人,依卷存證據未能明確證明單棣午、凃仲駿承諾之 匯率(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就該部分所涉非法收受存款 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顯然忽略單棣午、凃仲駿於原 審所自承之客觀事實(見原審卷第407至第409頁),且廖國 良等人前述款項,均係參與前述單棣午、凃仲駿於本案犯罪 期間所提供之2個月、3個月匯兌方案,單棣午、凃仲駿就該 部分所為,當係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向 廖國良等人吸收資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就此部分 ,亦有可議。  ㈢凃仲駿就所涉之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本院審理 時已自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判決就此部分 未及審酌,同有可議之處。 二、單棣午、凃仲駿猶執前詞否認其等所為構成非法收受存款罪 ,提起上訴部分,業經本院論駁如前,難認有理由,然凃仲 駿以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則非無據,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 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容有疏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單棣午、凃仲駿無視政府禁 令,非法經營收受存款、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家經濟 、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流向之管制,其等利用附表二所 示之投資方案招攬投資人,吸收金額非寡,導致投資人受有 財產損失,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另斟酌其等 坦承本案之客觀犯罪事實,然否認非法收受存款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其等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87至95頁),其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其等分工角色暨參與程度,以及單棣午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經商、經濟狀況勉持,凃仲駿於本院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扶養2名子女,從事擺地攤工作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666頁、本院 卷㈡第39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凃仲駿):   凃仲駿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23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 第93至95頁),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大部 分犯行,並已自動繳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尚具悔意,本院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 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 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參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另應向公庫支付60萬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 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亦定有明文。依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 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 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 ,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之追徵規定。  ㈡查單棣午因本案犯行,就非法收受存款部分,共計吸收資金5 ,226萬4,05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另單棣午將每筆匯兌 款項其中3至5%分予凃仲駿作為報酬乙節,業據單棣午、凃 仲駿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61頁),就凃仲 駿部分,爰以有利凃仲駿之每筆匯兌金額之3%作為其獲取報 酬之計算標準,凃仲駿合計獲取之報酬為156萬7,921元(計 算式:5,226萬4,050元×3%=156萬7,921元)。另就單棣午以 每筆匯兌金額其自行保留95%作為計算標準,可認單棣午就 此部分犯行合計獲取之犯罪所得為4,965萬847元(計算式: 5,226萬4,050元×95%=4,965萬847元)。  ㈢凃仲駿業已全數繳回其犯罪所得156萬7,921元,應予宣告沒 收;而單棣午之犯罪所得4,965萬847元,尚未扣案,則應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單棣午、凃仲駿所收受之款項係來自如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故可能有應發還給被害人之情形,爰宣告沒收被 告之犯罪所得時,附加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該等被害人、告訴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 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 意旨參照),以臻完備。  ㈣凃仲駿就附表一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我就即時匯兌的部分,沒有賺取佣金等語明確,與 單棣午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相符(見原審卷第661頁),卷 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凃仲駿就該部分曾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另單棣午就附表一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固有收受 附表一編號7所示吳武璋匯入之人民幣合計72萬8,795元(以 匯率4.3計算,應匯兌新臺幣313萬3,818元【計算式:72萬8 ,795元×4.3=313萬3,818元】),僅匯兌235萬元予吳武璋, 尚餘差額78萬3,818元(計算式:313萬3,818元-235萬=78萬 3,818元)並未兌付(見他字第26號偵查卷第3至15頁);收 受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林存裕匯入之人民幣10萬元(以匯率4 .3計算,應匯兌新臺幣43萬元【計算式:10萬元×4.3=43萬 】)尚未兌付之情形,然該等款項當僅係單棣午依約定應兌 付之款項,尚難認係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5-03-04

TPHM-112-金上訴-79-20250304-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雲林律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高誌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蕭聖澄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蕭聖澄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蕭聖 澄設籍於新北市板橋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4

TPDV-114-司促-935-202503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得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得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經警將上開物品送驗而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補充為「嗣為乘 客拾獲後交由臺北捷運公司站長,該站站長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13年6月12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將朱德華拘提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臺北市政府捷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捷運警察隊搜索扣押 筆錄」。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鑑 毒字第310號鑑定書」,應補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 北市鑑毒字第310號鑑定書」。  ㈣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112年12月12日 北市警捷刑字第1123000566號函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DNA 鑑定書2份」。  ㈤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偵查中雖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都 是我的。那時候我有在施用,是那時候施用所剩下的等語( 見偵查卷第40頁)。惟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 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 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 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 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 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 確有施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無從認為本案 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應認本案所 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單純持有,而單獨評價。」。 二、本院審酌被告朱得華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 可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 及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毒鑑字第310號鑑定 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銷燬之;而該物品所附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送 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 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6頁),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有微 量之第二級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 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01公克、驗前淨重0.81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0.8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毒鑑字第310號鑑定書 2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42號   被   告 朱得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朱得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大 觀路3段某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 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 4日7時29分許,搭乘臺北捷運中和新蘆線時,疏忽將裝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0公克)、吸食器1 組遺留於車廂,經警將上開物品送驗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得華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捷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鑑毒字第31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捷運監視器照片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朱得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 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3-04

PCDM-114-簡-93-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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