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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忠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7.3171公克),係屬違禁物,此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1120900080號) 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3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6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查。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該療養院112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80號鑑 驗書1紙在卷可證,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前開第 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執此,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 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晶體3包 (含包裝袋3個)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7.336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7.3171公克(淨重) ⒉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80號鑑驗書(毒偵卷第59頁)

2024-10-18

PCDM-113-單禁沒-969-2024101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2號 原 告 陳冠翌 (住詳卷) 被 告 何建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989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PCDM-113-附民-1752-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24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5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51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225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53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2254號、113年度偵字第1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何建億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與新站路口, 因與素不相識之林振義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不明噴霧朝林振義噴灑,致林振義受有刺激 性接觸性皮膚炎及結膜炎之傷害。 二、何建億於112年10月24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素不 相識之陳昱修按鳴喇叭提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 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以「幹你娘」、「你 是在靠北」、「你是在供三小」等語辱罵陳昱修,貶損陳昱 修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何建億因不滿陳冠翌網路之言行,遂於112年10月31日11時5 0分許,前往陳冠翌住處(地址詳卷)所在之新北市板橋區中 山路2段553巷22弄理論,其明知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553 巷22弄係人群密集居住之公寓住宅區,若任意持空氣槍朝公 寓射擊,極可能無端波及周遭住戶,引起周遭住戶或不特定 行人恐慌,仍基於縱令危害公眾安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0 月31日11時50分許至同日12時15分許前(起訴書誤載為15時 許,應予更正),持空氣槍朝公寓住宅射擊,致楊蕙瑜住處( 地址詳卷)玻璃遭空氣槍擊發之鋼珠射擊而破碎、陳冠翌住 處之窗戶、大門玻璃、紗窗遭空氣槍擊發之鋼珠射擊而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陳冠翌,復對陳冠翌恫嚇稱:「你下來,不 然我會繼續開槍」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 嚇陳冠翌,使陳冠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冠翌及公眾安 全。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陳冠 翌身上扣得空氣槍1支、鋼瓶5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四、何建億於112年11月6日19時55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時,與素 昧平生之王仁傑發生行車糾紛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 2年11月6日19時55分許,跟隨王仁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駛至 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華江六路口,並從後方追撞前 方王仁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王仁傑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後方遭撞擊而受損(修理費用新臺幣15萬2,650元),足以 生損害於王仁傑。 五、何建億於112年11月23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時,因素昧平生 之劉俊諒從後方鳴按喇叭提醒何建億前方交通號誌右轉燈亮 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該車行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暫停於劉俊諒駕駛車輛旁, 並拉下車窗伸出球棒,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 劉俊諒,使劉俊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何建億與廖家慶同為新北市○○區○○路00號工地工人,於112 年11月28日13時22分許,在上址工地,因工作細故對廖家慶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棒球棍推廖家慶 之胸口2次,並作勢毆打,復對廖家慶恫嚇稱:「你頭要破 嗎?」等語(起訴書誤載為「要讓你頭破掉」,應予更正), 使廖家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13時24分許,在陳冠翌身上扣得棒球棍1支等 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何建億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6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振義、陳昱修、陳冠翌、王 仁傑、劉俊諒、廖家慶、證人即被害人楊蕙瑜分別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畫面、行車記錄器畫面暨密錄器影像截圖、對 話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物品、現場暨物品毀損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國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如 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 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 實欄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之恐嚇公眾、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行為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 告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公眾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公眾罪應與恐嚇危害安全、毀 損他人物品罪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竟恣意以 傷害他人身體、利用不堪言語公然辱罵他人、毀損他人物品 等方式,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貶損他人之名譽、 人格,復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使他人心 生畏懼,並危害公眾安全,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 財產、意思決定自由等法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 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程序詰問證人完畢後 ,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衡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四、五、 六所示各罪罪質、動機、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時間之密 接程度、違反法義務嚴重程度、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等全案情節,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就此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6「主文」欄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 供犯本案事實欄三、六所示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與 本案無關,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被告分別持以實行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之噴霧1罐、 球棒1支,雖分係被告所有供犯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 告供陳在卷,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 甚微之沒收,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何建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何建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何建億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及鋼瓶伍支均沒收。 4 事實欄四 何建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五 何建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六 何建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

2024-10-17

PCDM-113-易-989-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弼緯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弼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楊弼緯為安家鋼骨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從事室內裝修工作,其 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其於民國111年8月22日 至112年4月間,承攬新北市○○區○○街00號室內裝修裝潢工程,並 受託清運清除裝潢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詎其明知鄒佳均 、張原熙均未依上揭規定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 竟與鄒佳均、張原熙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委託 鄒佳均、張原熙清運本案廢棄物,張原熙並於111年10月25日至1 11年11月4日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址裝 載本案廢棄物後,暫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續由鄒佳均於1 12年2月3日16時17分許,駕駛裝載本案廢棄物之不詳車輛,前往 新北市三峽區白雞路白雞登山步道口,並將本案廢棄物任意傾倒 在該處後即行離去。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楊弼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98頁),且據證人鄒佳均、張原熙、劉欣明分別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2至14頁、第18至19 頁、第78至80頁、第108至11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稽查紀錄暨現場採證照片、安家鋼骨工程行工程承攬契 約書暨工程估價單、工程現場照片、安家鋼骨工程行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籍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7月12日新北警峽 刑字第112361706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Google 地圖列印資料、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3至47頁、第68頁至第75頁反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鄒佳均、張原熙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 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同為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 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 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具低收 入戶身分,此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3頁),其從事室內裝修工作,受託處理裝修 工程所生之廢棄物,致罹刑罰,所為固值非難,惟衡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業能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其委託 鄒佳均、張原熙所棄置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具有毒性、 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相比,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犯罪情節 與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廢棄物者有別,另考量被告並未從中 賺取暴利,縱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令被告 入監執行,亦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   除工作,竟為貪圖便利,遂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鄒佳均、 張原熙從事清除本案廢棄物之工作,並任意棄置至登山步道 口,有害公共環境衛生,且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 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16

PCDM-113-訴-425-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曉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柏曉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等 犯罪之可能,對於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 確信,仍以縱取得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門號持以實施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至112年3月20日 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2月至3月間,應予更正),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 與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後,即於110年12月2 5日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星城ONLINE註冊暱稱「甲○○」之遊 戲帳號(下稱本案遊戲帳戶),暨綁定本案門號,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 年3月20日21時24分許,向少年陳○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 誤用陳○睿之遊戲帳號儲值遊戲點數,需提供信用卡號碼及安全 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其父親丁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卡號及安全碼均詳 卷,下稱本案信用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信用卡卡號及安 全碼後,冒用丁○○名義,分別於112年3月21日6時7分許、112年3 月21日6時14分許,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 )20,000元、20,000元,表示丁○○授權以其信用卡支付購買遊戲 點數之款項,而偽造丁○○以信用卡付款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之電磁 紀錄並行使之,致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均 陷於錯誤,誤信係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所為消費,網銀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遂交付遊戲點數與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將遊戲 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戶,因而詐得價值共計40,000元遊戲點數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該詐欺集團因 而獲得毋庸付款而得使用遊戲點數之利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 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門號交與他人使用乙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有4至5個門號,提供給我經營的天提企業社員工使用 ,乙○○向我借用本案門號供申請網路遊戲帳號使用,我不知 道該門號會遭詐欺集團利用,我也是被乙○○欺騙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至112年3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 本案門號交與他人使用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本案門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嗣詐欺集團取 得本案門號後,即於110年12月25日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星城ONLINE註冊暱稱「甲○○」之本案遊戲帳號,並綁定本 案門號,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睿訛稱上情,致告 訴人陳○睿陷於錯誤,提供本案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信用卡資料後,復分別於112年3月21日6時7分 許、112年3月21日6時14分許,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刷卡 消費20,000元、20,000元成功後,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 交付遊戲點數與詐欺集團儲值至本案遊戲帳戶等情,亦據證 人即告訴人丁○○、陳○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至 第14頁),且有告訴人陳○睿提出之對話紀錄暨信用卡交易明 細截圖、本案信用卡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遊戲 帳戶會員暨儲值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反面 、第27頁、第36至37頁、第41頁;本院卷第39頁),足認告 訴人陳○睿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信用 卡資料,嗣詐欺集團成員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價值20,000元 、20,000元之遊戲點數,並將該等遊戲點數儲值至綁定本案 門號之本案遊戲帳戶內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乙○○向其借用本案門號申請遊戲 帳號云云(見本院卷第202頁),惟稽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辯稱:乙○○說他自己門號辦滿了,不能再辦,所以向其借用 本案門號作為網路商品申請帳號好評使用云云(見偵卷第3頁 反面、第84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乙○○說他有 欠費無法自己申請門號,所以向我借用門號作為申請網路遊 戲或拍賣帳號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就乙○○ 無法以自身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原因、乙○○向其借用行 動電話門號之原因,前後齟齬不一,則其所述交付本案帳戶 與他人使用之緣由及過程,是否全然屬實,已有可疑。又參 以證人乙○○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連同本案門號共 2支門號賣給廖健宏,其並未向被告借用本案門號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179至186頁),輔以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廖健宏使用其名義註冊本案遊戲帳號等語 (見本院卷第188頁),是以,被告實際上是否係將本案門號 販賣與廖健宏使用,要非無疑,被告辯稱其係將本案門號借 與乙○○使用云云,殊難信實。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 「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 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 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 「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次按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 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 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 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 聯繫使用,且因申辦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從而得以藉此 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 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 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 之可能。況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得利之聯絡工具 ,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極易認知他人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對外借用門號,顯 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借用行動電話 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  ⒈依被告行為時係年滿50歲之成年人,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曾開設公司行號之經驗(見本院卷第51頁、第203頁), 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面對他人以各 種理由借用行動電話門號時,本可謹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 行動電話門號淪為他人從事詐欺等犯罪之工具,另佐以被告 前於103年間將以其女友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認詐欺集團得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聯 繫被害人,藉以施行詐術,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經本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7751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 乙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被告對於將 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與他人,等同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 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可能淪為從事詐欺得利等非法犯 罪使用之工具乙情,當無不知之理。  ⒉縱認被告所述其將本案門號借與乙○○使用乙節屬實,惟參諸 被告自陳其知悉報紙曾刊載電話容易遭利用從事詐欺犯行之 新聞,乙○○向其保證門號不會用來作為詐欺等不法使用,其 始將本案門號借與乙○○使用(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84頁反面 ;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與他人使用,極可能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然被告猶於 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決意提供自身行動電 話門號與他人使用,使該門號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任憑 他人使用本案門號,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詐欺等不法犯 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按 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亦有 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㈡被告所為幫助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 實行詐欺得利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紀錄 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衡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暨斟酌被告迄今仍飾詞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PCDM-113-訴-510-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典真(原名蔡典彤)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輔 佐 人 胡淑玲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典真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而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 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 罰之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 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 嚴格證明原則。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 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 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 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 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 保障。  二、經查:  ㈠被告蔡典真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3年3月28日起 羈押3月在案。前開羈押期間屆滿後,經本院裁定被告之羈 押期間,自113年6月28日起延長2月(第1次延長羈押)、復 自113年8月28日起延長2月(第2次延長羈押),合先敘明。  ㈡茲因被告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1 5日訊問被告,被告坦承持刀傷害被害人之犯行,惟否認主 觀上有殺人犯意,然依本案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內容以觀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疑 重大,殺人罪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審酌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被告本案經合法 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進行準備程序,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到 案,有逃亡之事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拘提報告、通緝書、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15至216頁、第263至264頁、第265至305頁、第311頁、 第411至415頁),是被告已曾以逃匿之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有羈押之原因。再者,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係持刀躲藏 在車站置物櫃中,向保全揮刀攻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亦 曾於111年間持刀械前往派出所向員警揮舞之情,有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38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5頁)。且被告經本院委託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實施精神鑑定,該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患有 精神疾病,與後續時間密接之暴力攻擊行為相關,其選擇能 力受精神病症影響,顯著限縮一情,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27頁)。考量被告所為犯 行均係以持刀朝人攻擊方式,危險性甚高,且被告因本身疾 病關係,導致自身控制能力下降,復依被告歷次於本院開庭 之供述及所提書狀,可認其與家人間情感支持系統薄弱,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行為之虞,有預防性羈押之原 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 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仍有 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故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 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PCDM-112-訴-1434-20241016-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6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可預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天地娛樂」之成年人所 交付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仍基於縱使 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與「天地娛 樂」,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先由「天地娛樂」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3時20分許,利用 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WeChat,使用暱稱「糖」, 發布「每位2000(酒圖示)(電話圖示)」等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 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 息,便喬裝買家與「糖」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談妥以新臺幣(下 同)4,000元之價格,購買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包,並約定在新北市○ ○區○路○街000巷0號前進行交易,嗣「天地娛樂」指示乙○○前往 上開地點進行毒品交易,乙○○於同日18時45分許抵達上開地點後 ,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與喬裝買家員 警之際,經警當場查獲乙○○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 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不諱(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 第10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職 務報告、通訊軟體WeChat對話譯文、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 場暨扣案物照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參(見 偵卷第9頁、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第17至19頁、第22至27 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考,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 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 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 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 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 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 ,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 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 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 喬裝買家員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 罪之風險而交付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喬裝買家員警之 理,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量差或獲取其 他利益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又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之 2分之1。」其立法理由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 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 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 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 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 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 ,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 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 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併予敘明。」是行為人如販賣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雖屬同一級別之毒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屬獨立之犯罪類型。 再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 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 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 ,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 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 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 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 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與「天地娛樂」透過通訊軟體We Chat向員警兜售含2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員警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乃 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 。又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並無 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故被告前開行為 ,僅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 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復已當庭 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9 頁),供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天地娛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 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偵查機關未據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113年8月2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40309號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7頁),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刑責之餘地。 ⒌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於104年2 月6日施行,並提高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修正理 由表明「由於第三級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為嚇阻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爰修正原條文第3項之刑度 ,將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足見立 法者透過修法以提高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責之立法目的;本 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 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以維法律安定 與尊嚴。查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顯無不能謀 生之情事,其明知我國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反毒、禁毒之政 策,不得非法販賣毒品,且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 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 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竟為私欲,甘願鋌而走 險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其犯罪動機並非出於 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本 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固然有別,然被 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所為犯行尚屬未遂,業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已就其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 危害,於處斷刑為適當調整,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此請 求酌減其刑,要非有據。 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 ,竟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欲販賣含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勉可,另考量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員警即 時查獲而未遂,幸未成實害;兼衡其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欲販賣毒品 之數量、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 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所用之毒品,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又扣案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此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 析離,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 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係供被告聯繫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04至105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併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粉紅色包裝袋内含淡米黃色粉末之毒品咖啡包 10包 ⒈編號A1至A10:驗前總毛重24.68公克(包裝總重約9.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58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A3鑑定: ⑴淨重1.46公克,鑑驗取樣1.07公克鑑定用罄,餘0.39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4%。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3600011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0頁)。 2 iPhone 13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3 iPhone X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4 現金20,000元 與本案無關。

2024-10-16

PCDM-113-訴-581-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昇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 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簡志昇為「柏林車業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 號,前身為豐勝汽車,下稱本案車行)負責人,專營中古車 買賣、保固維修,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0月4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售予羅 夫駿(下稱羅夫駿車輛),嗣因該車故障,羅夫駿乃於108 年10月19日將該車交給簡志昇進行維修。詎簡志昇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將 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車輛,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經羅夫駿多次以Messenger聯絡簡志昇交還車輛未果,復 前往本案車行,發現該址已無營業,且該車有遭開立罰單, 始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1月16日將BEF-8506號自用小客車售與鄭旭峰(下稱 鄭旭峰車輛),嗣因簡志昇曾允諾鄭旭峰為其安裝改裝品, 鄭旭峰乃於109年2月2日將該車交與簡志昇。詎簡志昇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年2月2日至同年月9日 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車輛, 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經鄭旭峰多次試圖聯絡簡 志昇交還車輛未果,復於109年2月9日前往本案車行,發現 該址已無營業,且後經友人告知該車業遭簡志昇以之質押借 款,始查悉上情。  ㈢於109年2月13日收受方宥云前向其購買、欲委由其修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詎簡志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26日間之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車輛,變易持有 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經方宥云多次試圖聯絡簡志昇交還 車輛未果,復於109年3月26日前往本案車行,發現該址已無 營業,且車行內亦無該車,始查悉上情。 二、於109年3月12日18時許,簡志昇以其友人欲購買潘明傑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潘明傑車輛)為由 ,向潘明傑借用該車,並約定於109年3月16日歸還。詎簡志 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3月12 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不詳時間,以將該車用以質押借款之方 式侵占入己,並上開期日屆至時,仍藉詞向潘明傑表示需展 延至同年月20日、27日歸還,然屆期後仍未依約歸還車輛, 且潘明傑無法與簡志昇聯繫,始悉上情。 三、簡志昇知悉中古車同業之蔡耀慶因有客戶需求賓士C300型號 車款,亦知悉實際為潘鑫任所有、登記名義人為張晟鑫(原 名張奇令)之賓士C300型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1部(下稱本案賓士車)欲出售,乃居間介紹,分別與潘 鑫任、蔡耀慶議定車價,而於109年3月8日某時許約定由蔡 耀慶出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再由簡志昇向潘鑫任購 得本案賓士車以交付蔡耀慶,由蔡耀慶將該車出售予其客戶 。詎簡志昇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蔡耀慶分別於109年3月9 日交付與簡志昇之訂金42萬元,及於同年月11日由蔡耀慶交 付與陳偉傑,再由不知情之陳偉傑依簡志昇指示,而未逕交 付潘鑫任而係轉交簡志昇之尾款73萬元,均未交付潘鑫任, 而接續侵占入己。嗣因潘鑫任輾轉覓得蔡耀慶,並告以其未 收取分文車款,並向蔡耀慶追討,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蔡耀慶、張晟鑫及陳偉傑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簡志 昇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供述,被告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代被告爭執上開證人警詢中陳述 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6頁),且該等言詞陳述並無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 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上開證人復於本院審理中經依法傳 訊到庭而為證述,並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之行使詰 問權,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亦無作為證據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蔡耀慶、張晟鑫及 陳偉傑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均無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雖另代被告爭執證人蔡耀慶、張晟鑫及陳偉傑於偵查 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 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 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 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 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 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 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 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 問權。經查,證人蔡耀慶、張晟鑫及陳偉傑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未據被告或其辯護人舉證說明上開偵查中陳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且證人蔡耀慶、張晟鑫及陳偉 傑均業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 人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被告對於上開證人對質詰問之 權利,既已獲得保障,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及辯護 人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對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 查,而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一第136頁,本院卷二第203頁),且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亦認以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另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 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 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僅坦承事實欄一㈢即方宥云車輛部分所示業務侵占 犯行,且於113年1月8日本院訊問程序時亦坦承有事實欄一㈡ 即鄭旭峰車輛部分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並坦承其為柏林車業 負責人,且有於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示時間,分別收受羅夫駿 、鄭旭峰及潘明傑交付之上開車輛而未親自歸還之事實,及 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收受蔡耀慶、陳偉傑交付之款項各42 萬元、73萬元等事實,惟嗣否認有涉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亦始終否認有事實欄一㈠、二、三所示業務侵占及侵占犯 行,辯稱:有通知羅夫駿前來取車,因羅夫駿遲未前來,而 將車輛移置斯時女友之高爾夫球場、鄭旭峰及潘明傑之車輛 ,係遭債權人當鋪業者拖走,且為潘明傑車輛之實際所有人 ;有將蔡耀慶及陳偉傑交付之款項交與潘鑫任云云(本院卷 二第196至203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羅夫駿車輛係 在工地內尋獲,該處非被告所支配之場所,亦非由被告移置 該處,又鄭旭峰、潘明傑車輛係遭當鋪人員拖走,非經被告 同意處分行為所致,自無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為潘明傑車 輛之實際所有人,該車自非他人之物;另證人蔡耀慶之證述 與證人潘鑫任、張晟鑫所為證述不一,證明力較低,不足證 明被告有業務侵占該筆車款之犯行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事實欄一部分:  ㈠羅夫駿車輛部分:  ⒈被告坦認證人羅夫駿有向其購得羅夫駿車輛,且羅夫駿有將 該車送回車行修繕,而後並未親自將該車歸還羅夫駿,而係 由羅夫駿自行覓得該車等事實,且據證人羅夫駿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車號0000-00號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原車號:00-0000)、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行照正反面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查( 偵查卷第77頁、第81至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於110年11月2日偵訊時原稱: 羅夫駿把車交給我修理,我修理好通知他,他沒來牽車,我 把車停在我女友公司裡面高爾夫球場的停車場,該車只有車 鑰匙在我這邊(偵緝一卷第7頁);於111年6月28日偵訊時 改稱:羅夫駿當時希望可以找一個地方借停他車子,他將車 子開來柏林車業,我將他車子開去我女友林依璇的高爾夫球 場3、4個月,車鑰匙在我這邊,但車子現在在哪我不知道( 偵緝二卷第7頁);於113年4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羅 夫駿跟我買車,第一次修好交給他之後就沒有再拿回來,因 羅夫駿沒位子可以停,就讓他停在我那時女友高爾夫球場上 班空的停車格裡,後因我車行經營不下去,我們都透過Mess enger聯絡,但互相聯絡不到,我從朋友那裡得知他在國外 ,我想應該羅夫駿有找到朋友就從高爾夫球場牽走,當時我 已經離開柏林車業,但還有業務人員在,車鑰匙我一直放在 店裡掛鑰匙的地方,沒有交給任何人,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去 安排;(改稱)車行經營不善後,後來就沒人了,我不知道 羅夫駿怎麼取得鑰匙;羅夫駿一直都知道車子停在我女友高 爾夫球場,我有透過友人「魏震」告訴他(本院卷一第121 至124頁)。觀之其歷次供述內容,足見被告就羅夫駿究係 因車輛需修繕抑或需另覓停車處始將該車開往柏林車業、該 車鑰匙究係置放被告身上抑或車行內、其究竟有無於事前親 自告知羅夫駿將車輛開往高爾夫球場抑或曾透過「魏震」於 事後告知前情、羅夫駿究否有從高爾夫球場將車牽走抑或其 亦不知該車下落等節,歷次供述歧異,已見其隱,尚難遽認 其所述屬實。  ⒊證人羅夫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略以:108年10月4日向被告 購買自小貨車9517-W3,有辦理過戶,因車上原有帆布破損 ,故將該車放在豐勝汽車給被告修理,同年月19日被告把該 車修好給我,我開出去後引擎會熄火,我請被告過來將車輛 牽回他車行做檢查,而後有持續和他聯繫,被告都回應說要 持續檢查,直至109年3月7日我再次和他聯繫時已聯絡不上 ,109年4月3日我直接到車行查看狀況,對方已不知去向; 該車有罰單尚在分期付款,是我將車輛放在豐勝汽車期間被 開的,我只是將車輛給他維修,並未同意讓他使用等語(偵 查卷第11至12頁、第16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與前述 大致相符,並詳證稱:我向被告購車,把車開走當天發現有 故障、發不動的情形,跟被告聯繫後自行將車開到被告車行 繼續維修,我把鑰匙放在被告車行,被告大概在1個月內通 知我修好要我回去領車,但我跟被告說「現在沒有空、沒辦 法過去領車、暫放被告車行」,被告說ok,車在車行,大約 2、3個月後,大概109年3月7日聯繫不到被告,所以直接去 車行,車行就已經完全沒有車了,辦公室是空的且沒有人; 我後來有去監理站清償該車所有的罰單等語明確(本院卷一 第226至230頁、第233至236頁、第240頁)。據羅夫駿上開證 述,其因欲修繕向被告購買之車輛而將車輛開回車行,於送 修期間雖曾經被告通知可取車,然因故無法前往而向被告表 示欲將車輛暫放車行,被告亦允諾之,嗣欲前往取車時即無 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車行亦已人去樓空等節甚明,且前後一 致,並無不符之處,所述亦無明顯悖於常理之處,堪認其證 詞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可以採信。  ⒋由羅夫駿之證述可知,其已向被告表示欲將該車暫放車行, 被告亦已允諾,然由羅夫駿於109年4月3日警詢時稱:罰單 目前在分期付款,是我將自小貨車9517-W3放豐勝汽車維修 期被開的等語觀之(偵查卷第12頁),可見該車108年10月 自109年3月間,即已遭他人使用,堪認該車於該段期間並非 單純置放同一處所,而有經他人取得該車鑰匙後加以使用之 情甚明。被告雖辯稱羅夫駿知悉該車移置斯時女友高爾夫球 場、係透過魏震告知、羅夫駿業已從高爾夫球場取回該車云 云,然此與羅夫駿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沒有把車放在被告 女友高爾夫球場,我不知道他女友是哪位,雖知道他有女友 ,但沒聽過女友的球場;我不認識魏震,被告也沒告訴我把 我的車停在女友的高爾夫球場,我跟被告說暫時無法過去牽 車時,被告是說車在車行;我不知道車行平時如何置放鑰匙 ,進車行裡的時候,也沒有看到店裡有專門掛鑰匙的地方等 語相悖(本院卷一第231、233、234、238頁),況若羅夫駿 確實知悉該車已遭移置新北市泰山區之高爾夫球場,大可逕 行前往取回該車,而無冒承擔誣告、偽證罪責之風險,仍向 員警申告被告涉犯侵占罪責之理;再者,羅夫駿車輛迄至11 0年8月3日始經員警尋獲,尋獲時該車呈現遭棄置銷贓在新 北市○○區○○路0000號之工地,且零件拆散、無鑰匙、車輪亦 無法使用之狀態,業據羅夫駿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34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6月17日新北警林 刑字第1135347046號函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25、331頁),由該車係於報請協 尋後之1年4個月後始遭尋獲一節,亦可見羅夫駿未曾同意、 亦不知悉該車遭移置他處且由他人使用之情形;復以被告所 辯係將車輛移置位在新北市泰山區之某高爾夫球場,並將車 鑰匙置放車行內等言觀之,亦可推認若非經被告告知,他人 何能在車輛與車鑰匙未置放同處之情形下,知悉車行內諸多 車鑰匙之該把鑰匙所能開啟之車輛即為位在他處之高爾夫球 場停車場中諸多車輛之該車,並將該車開往他處,且使用該 車後再將零件拆散後棄置新北市新莊區之工地內,由此益見 羅夫駿車輛確係由被告以將該車鑰匙交付他人以抵債之方式 ,將之侵占入己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所辯羅夫駿知悉車 輛置放何處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鄭旭峰車輛部分:  ⒈被告有於109年2月間,因鄭旭峰欲維修車輛,而收受鄭旭峰 前向其購得之鄭旭峰車輛,嗣該車遭被告之債權人取走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鄭旭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偵查卷第27至31頁、第165至166頁,本院 卷第297至311頁),復有被告與鄭旭峰109年1月16日之汽車 買賣契約書、告訴人鄭旭峰提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手機通話紀錄、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擷圖共8張、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97頁、 第100至103頁、第10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於111年6月28日偵訊時辯稱: 有向友人私人借貸,他把鄭旭峰的車強制開走(偵緝二卷第 7頁);於113年4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鄭旭峰的車是 因私人債務「林東」來店裡看到這台車,就把車開走,我有 跟「林東」說該車不是我的車,「林東」類似用強迫的,是 我交給他鑰匙,同一天他也把潘明傑的車牽走;(後改稱) 是不同天;鄭旭峰委託我幫忙修車,車子到我手上第二天就 被「林東」牽走;我沒有鄭旭峰的車籍資料,所以也沒有要 抵債,因為他們一次來很多人,我只能把鑰匙給他;不是我 把鄭旭峰的車子拿去典當,那時車子在「林東」那裡,我離 開車行,後來鄭旭峰有透過相關朋友和「林東」聯絡上(本 院卷一第124至128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有交付鄭旭峰 該車車籍資料,不清楚鄭旭峰將車開回時,有無將車籍資料 放車上,我不清楚鄭旭峰車輛的鑰匙是不是我交付給林東, 當時車應該是停在人行道上,車鑰匙應該都是放在車內;( 改稱)辦公室有一個統一放鑰匙的地方,但我真的忘記是不 是我交給林東的(本院卷二第196至197頁)。觀之其歷次供 述內容,足見其就其債權人究係如何取得鄭旭峰車輛之車鑰 匙此一本案重要爭點,前後供述不一,顯有可疑,況被告前 既稱係向友人借款,卻始終未能提供該名友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以供核實,後又稱係遭「林東」取走鄭旭峰車輛,然 證人鄭旭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我請朋友幫我找車,我 才知道車子在永和的當鋪,我去當鋪有看到我的車子,用10 萬元贖回,但我不清楚當時典當了多少錢,當鋪的人沒有給 我看資料;車子贖回後,並沒有改裝;幫我找車的朋友告訴 我車子在當鋪、被告車行的業務及當鋪人員告訴我車子被被 告拿去當掉,當時行照那些車籍資料放在車上,不在我手上 、我不認識林東等語(本院卷一第301至303頁)、證人即柏 林車業員工潘明傑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略以:109年3月時 有看到全部的債主、當鋪、車行老闆都跑來找被告,債主來 車行的時候沒有拖車,他們是在辦公室協商、未聽過有當鋪 人員叫「林東」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4至17頁),且鄭旭 峰車輛係於109年5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因民眾告 訴而後自行尋獲,該車係遭當鋪當款方式銷贓,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6月17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470 46號函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查(本 院卷一第325、335頁),足見證人鄭旭峰、潘明傑之證述均 可信實,益徵鄭旭峰車輛係遭被告持以典當,且由被告交付 車鑰匙及相關車籍資料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屬虛妄而不可採。  ㈢方宥云車輛部分:   訊據被告坦認此部分犯行(本院卷一第127頁),核與證人 方宥云於警詢、偵訊所證相符(偵查卷第41至45頁、第163 至164頁,偵緝一卷第15至16頁),並有方宥云提出之其母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0張、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翻拍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6月17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470 46號函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存卷可查( 偵緝卷一第33至35頁,偵查卷第111、117頁,本院卷一第32 5、32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三、事實欄二部分(潘明傑車輛):  ㈠被告坦認潘明傑車輛之登記所有人為潘明傑,且以其有買家 欲購買該車為由向潘明傑借用該車,後該車遭債權人取走等 事實,且有證人潘明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並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潘明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被告之帳號首頁、潘明傑與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牌號:BAZ-6605)各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25 、131頁、第171至191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以其為實際所有人,處分自己之物自無侵占之主觀犯 意云云置辯。然觀諸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這台車一開 始是借名登記,我有答應潘明傑車子賣出後的利潤是維持一 人一半、貸款也是一人繳一半;(後稱)一開始我是用全額 現金買回這台車,我錢給原車主,只是登記給潘明傑,因為 時間問題,我也需要用到現金,所以用潘明傑名義辦車貸, 貸款一人一半,每月月付額一人一半;(後再改稱)我用全 額現金買這台車,過沒多久我跟潘明傑說車子登記他名字, 用他名字跟車貸公司貸款下來給我運用,車賣掉後利潤一人 一半,我很確定我有付一半貸款;我不清楚貸款有沒有繳清 (後再改稱)貸款沒有繳清,因欠「林東」錢,車被「林東 」開走云云,由其歷次供述可知,倘被告原已交付原車主所 有車款,復要求潘明傑以潘明傑名義辦理全額車貸,並佐以 潘明傑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車貸所獲款項係撥入車行(即原 車主)名下(詳後述),則被告理當已向原車主取回其先前 交付之全額現金車款,否則無異使原車主取得2倍之車款, 而與常理有違,況被告亦已自承由潘明傑辦車貸係為將資金 供己運用,由此益見被告理應取回其原所交付之車款,始符 其要求潘明傑辦理車貸之真意,是堪認潘明傑車輛係由潘明 傑以車貸方式購得之事實,殆無疑義。又被告雖稱車貸係由 其與潘明傑各半負擔,然由潘明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僅 負擔至多前5期一半金額之貸款,其餘貸款均由其清償(詳 後述),並佐以被告亦自承不清楚貸款是否繳清,後又改稱 因車遭「林東」拖走而未予繳清一節觀之,可認被告並未依 其對潘明傑之承諾(詳後述),親自繳納貸款,且按車貸清 償與該車由何人掌有實際支配使用權本屬二事,縱若該車確 遭「林東」拖走,亦無以減免被告應承擔車貸之義務,然被 告卻認該車既已非由其實際支配使用,其即未繳清貸款,益 證潘明傑所證被告並未履行車貸繳付義務一節,堪以信實, 是被告不僅已取回現金車款,亦未負擔一半金額之車貸之事 實,已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有以現金給付車款、且負擔 一半車貸款項,因而為該車之實際所有人、具有該車支配處 分之權云云,不僅有違常理,亦與事證相違,並無可採。又 觀之證人潘明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車一開始是被告說要 跟我合買,也就是可以共用,名字掛我的,買下來就直接過 戶給我了,一開始是用我的名字辦全額貸款,一人一半,只 有稅金付現,我的部分的貸款被告說直接從我的薪水去扣, 每月好像8、9千元,這是在找車之前就有的共識,一開始被 告說他都有繳,但後來我才知道其實從第一期開始就遲繳; 當初我叫被告錢給我,但被告說他跟我們申貸的中租代辦人 員何姐很熟,所以他拿去付就好,所以才由我的薪水扣錢; 3月10日跟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所講的一半已經不是幾千 元的一半,當時他已經是半年的一半,是我要跟他要車貸的 錢,我在108年10、11月的時候被中租法裁,中租說我貸款 已經整整2個月沒繳錢,當時跟被告要的錢除了車貸,還有 薪水、被告跟客人買賣車子錢的尾款;我也很納悶中租都沒 有聯絡我未繳款,所以我以為被告有去繳,中租說他們打給 前一位先生,我想可能是因為被告有留他手機給中租,所以 他們會先聯絡被告;被告當時說要全額貸款,貸款的錢撥到 了車行老闆,車貸總共60期,被告承諾負擔一半的貸款部分 ,最多不會超過5期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9至11頁、第19至 20頁、第22至25頁、第29至32頁),且有被告與潘明傑之LI NE對話紀錄1紙存卷可查(偵查卷第177頁),衡以證人潘明 傑業已具結擔保所證屬實,其自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為虛 偽證述之理,且被告所辯亦有如前所述之違背常理之情,自 堪認證人潘明傑前開所證應可信實,本案實係由潘明傑獨自 承擔貸款,其應為該車之名義及實際所有權人,被告所稱其 有出資、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自無可採。  ⒉被告以有人欲購買潘明傑車輛為由,使潘明傑交付該車(包 含鑰匙及車籍資料),而以將該車交付債權人之方式侵占該 車之事實,業據證人潘明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證 稱:當時買該車的目的算是自己使用,但如客人要買,我們 還是會賣;若沒開車子就會把車放在店裡,我們一人有一支 鑰匙,看誰要使用就誰去開,使用前會跟對方說;被告109 年開始跟我借車,剛開始借時可能隔天就回店裡,慢慢變成 會拖1天,109年3月12日是他最後一次向我借車,他說有人 要看車,跟我要行照,且行照在遮陽板上面,原約定3月16 日要歸還,他稱中古車行要作業所以延到20日再還,20日時 又以同樣理由延遲,23日我向對方聯繫,對方稱27日一定歸 還,27日再聯繫被告時,被告已不知去向,所以才去報案; LINE對話紀錄中所提到的當鋪,是當時他有先拿我車去當鋪 借錢,我有跟他說好,這筆錢他也沒還,我現在告的是3月1 2日的事,最後尋回是當鋪一間、一間的來找我,我才知道 被告借那麼多錢;第一間當鋪先催我說被告沒處理,當鋪說 我當時也同意應該要來處理,我付當鋪錢時,當鋪是說被告 沒有押車,所以當鋪把票據給我,由當鋪當場碎掉,大概1 、2週後,我不知情的當鋪就來找我要錢,我感覺像類似私 人債主,但對方沒有說車子有沒有在他那邊,我那時急,跟 對方清完債款要車時,對方才說被告沒有押車,後來有第三 間當鋪說「你的車現在在我這邊、你老闆也是跟我借錢」, 意思是要我拿錢他們再給我牽車,後來我是去中和拿回車子 的;當時我已經快繳不出來(指車貸),有尋求買家,朋友 一開始有介紹買家,但被告把車借走,我沒有車給買家看, 我有跟被告說有買家要看車,講完後換被告說他那邊也有買 家,當時我不知道被告有積欠其他當鋪債務,因為被告沒告 訴我他有向其他當鋪借錢;我也很納悶被告怎麼用這台車借 錢,正常應要車主同意,後來有一間當鋪跟我說,被告說他 是車行老闆,買這台車只是掛在店員底下的名字,主導權在 他,以這樣的說法去借錢,因為這些人都知道被告是這間車 行的老闆,所以信他等語(本院卷二第10至33頁)。由上開 潘明傑之證述,可知被告明知潘明傑車輛名義上屬潘明傑所 有,亦知悉其並未清償貸款,甚且未將其預扣潘明傑薪資用 以繳納車貸之款項用於繳納貸款,而於資金周轉困難之際, 數度向潘明傑借用該車,未經潘明傑同意即以該車實際所有 權人名義自居以支借款項,甚且於109年3月12日向潘明傑借 用車輛後,經潘明傑數度請求歸還車輛而未予返還,在未獲 得潘明傑同意之情形下,即將之自行處分與債權人以求債務 抵償,足徵被告並無返還潘明傑車輛與潘明傑之真意。被告 雖辯稱係「林東」強行將潘明傑車輛拉走以抵償其債務,然 衡情該車係潘明傑所有,被告知之甚明,若「林東」未得被 告同意強行取走,被告理應告知詳情並報警處理,豈會坐視 「林東」任意遷移該車,遑論倘非被告親自交付鑰匙,「林 東」豈能輕易將該車駛離,再者,「林東」既為其債權人, 被告應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或行動電話號碼,惟被告始終 無法提供予本院傳喚調查,甚且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林東」 又名「小黃」,顯見其所辯實為「幽靈抗辯」,且與常情未 合,無足採信,其利用潘明傑車輛支借款項,並以將潘明傑 車輛任意處分以供清償己身債務之方式予以侵占之事實,應 堪認定。 四、事實欄三部分(侵占車款部分):  ㈠被告有受蔡耀慶之託,為蔡耀慶覓得賓士C300車款之中古車 ,以供蔡耀慶售與其客戶,嗣被告覓得潘鑫任欲出售同款中 古車,議定售價為115萬,被告乃分別於109年3月9日、11日 、分別收受蔡耀慶、陳偉傑交付之訂金42萬元、尾款73萬元 ,該車亦由陳偉傑交與實際買主等事實,為被告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蔡耀慶、陳偉傑、潘鑫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相符,首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有將前開車款交付潘鑫任云云。然查:   ⒈蔡耀慶於109年3月9、11日在柏林車業分別將42萬元訂金、73 萬元尾款交付被告、陳偉傑,尾款部分再由陳偉傑將款項交 付被告,惟於該車過戶與買主後1個月,原車主即潘鑫任即 向蔡耀慶、陳偉傑等人表示未曾收到分文車款,嗣由蔡耀慶 再將115萬車款交付潘鑫任、張晟鑫等事實,業據證人蔡耀 慶、潘鑫任及陳偉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蔡耀 慶、潘鑫任及陳偉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係經隔離訊問 、詰問,然上揭證人3人就前開主要事實彼此證述相符,且 均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渠等3人均虛捏上開一致 情節以陷害被告,自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其等上開證詞, 自值採信。況被告於109年2、3月間確因資金週轉不靈而屢 有失聯之情,於109年3月12日尚以如事實欄二所示方式侵占 潘明傑車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109年3月10日 左右因債務問題跑路,所以沒人聯絡的到我(本院卷二第20 2頁),證人潘鑫任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最後一次把 車開去被告車行時,被告沒有在一語(詳後述),核與證人 蔡耀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因被告剛好不在,通電話時被告 請我拿給他的業務,我轉交陳偉傑,並請員工陪陳偉傑去牽 車,之後我想要聯絡被告確認73萬元及別台車的問題,但聯 絡不上,我人就在柏林車業,但找不到被告等語相符(本院 卷二第180至181頁),亦足認被告所辯係於當天即109年3月 11日將款項交付潘鑫任云云,不可採信,並得以佐證證人蔡 耀慶、潘鑫任及陳偉傑所證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未將之交 付潘鑫任一節,堪以信實。  ⒉被告雖主張該車既有順利過戶、交車與新買主,可認其確已 交付車款云云。然證人潘鑫任於偵訊時證稱:109年3月間剛 學車子買賣,BEM-8101是我的車,因當時我剛出監且有紅單 未繳,所以掛我朋友張晟鑫名字,被告跟蔡耀慶當時同一間 車行,說有客人要買車,我車開去給客人看,我沒拿到錢, 後來我有拿到張晟鑫轉交的100多萬,應該是蔡耀慶拿給張 晟鑫(偵緝二卷第127至129頁);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 稱:有向車行買車號000-0000號2015年C300賓士車,因當時 無駕照,所以掛張晟鑫的名字,當時我剛學賣車,我買來邊 開邊賣;被告透過我一個朋友打電話給我,說他知道我要賣 這台車,問我能不能把車開過去給他客人看,我對被告,亦 即賣給被告,客人有下定金,但我沒拿到錢,後來我又把車 開走,開走後被告說貸款過件,要我再開過去,車子也被過 戶,但我沒拿到錢,我最後一次把車開去時被告沒有在,我 是交給店員,我有看到店員把車交給實際買家,當天應該是 過戶日期即3月10日之後的1、2天,我交車時有問員工車款 的問題,員工說要等老闆即被告回來;因我當時剛開始做車 ,比較不懂買賣,沒有跟被告講好價金要如何給付,我的認 知是我要收到一整筆122萬元;當時我把車開去,被告請我 到辦公室坐,所以我沒跟客人講到話,也沒接觸到蔡耀慶, 是後來被告不見,我們去車行找人,才知道錢撥到蔡耀慶戶 頭,後來問蔡耀慶,才知道客人是蔡耀慶的客人,我的認知 是我把車賣給被告;我後來去找蔡耀慶,他說不可能,已經 把錢給被告,蔡耀慶後來有委託他哥哥把錢交給車主,因車 主是張晟鑫,依法律來說蔡耀慶應該要把錢給車主;我賣給 被告是122萬,我不知道被告跟蔡耀慶的價錢是多少,但蔡 耀慶跟張晟鑫說他跟被告買是115萬,蔡耀慶不理被告對我 的價錢,蔡耀慶只認他跟被告的車價,所以蔡耀慶最後只拿 115萬給張晟鑫等語(本院卷二第35至46頁、第55至56頁) ;復衡以證人蔡耀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已成功過戶給下 一任車主,便把尾款全權交付給陳偉傑,並要陳偉傑把車牽 回車行等語(本院卷二第192頁)、證人陳偉傑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所證:該車還沒牽之前就辦過戶了、我牽車之後把 車交給蔡耀慶等語(偵查卷第168頁,本院卷二第154頁), 核與證人潘鑫任所證該車過戶時尚未給付款項一節相符,堪 認證人潘鑫任前揭證詞,核與事實相符。況本案係由蔡耀慶 另行交付115萬元與張晟鑫,並由陳偉傑自願賠付前開款項 與蔡耀慶,亦據證人蔡耀慶、張晟鑫、潘鑫任、陳偉傑證述 在卷,若非被告確未給付該車車款,蔡耀慶、陳偉傑豈有願 另行背負該等債務之理;又倘被告確有給付該車車款,潘鑫 任豈非徒冒另遭蔡耀慶、陳偉傑以詐欺罪責追訴之風險而為 前開追討行為,由此益見被告前揭辯詞,均屬空言飾卸之詞 ,並無可採。  ⒊按證人(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 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之 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 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4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蔡耀慶、陳偉傑間就 被告有無告以欲用匯款方式交付車款、證人潘鑫任、蔡耀慶 間就蔡耀慶事後交付之車款數額及交付對象等節,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證言雖有些許歧異,然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作證 距離案發時已近4年半,衡情自難期待其等就本案事發過程 之所有細節均清楚記憶且無任何錯誤,而前開證人已就本案 發生之時間、地點、緣由、過程等與構成要件攸關之主要事 項為證述,縱其等對於其他枝節事項所述有所出入,依前揭 說明,尚無悖於事理常情,自難據此全盤否定該等證人對於 主要事實所為陳述之真實性。參以證人蔡耀慶、陳偉傑、潘 鑫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若非確 有其事,顯難憑空杜撰被告為侵占行為之詳盡過程,足見其 等上開證述並非虛妄之詞。辯護人辯護稱前開證人證述不一 致,不足採信等語,容有誤會。  ㈢起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按刑法上之侵占 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 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 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 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 ,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 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分別受潘鑫任、蔡耀慶之託 ,欲向潘鑫任購買該車再向蔡耀慶售出該車,被告與潘鑫任 、被告與蔡耀慶就該車之法律關係為委託買賣、出售,被告 與潘鑫任、被告與蔡耀慶間之關係,均屬委任關係,被告收 受蔡耀慶、陳偉傑交付之車款,未將之交付潘鑫任,而將之 侵占入己,縱其係透過向陳偉傑告以將自行匯款之方式取得 該筆款項,亦僅屬其為遂行侵占犯行而為之犯罪手段,所為 應僅屬侵占犯行,而無另論詐欺取財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 為自應係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詳後述),而非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被告係中古車買賣業者,負責銷售中古車輛、保固維修車輛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而侵占如事實欄 一㈠㈡㈢所示因業務上而持有之車輛,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 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 占論科。經查,被告與潘鑫任、蔡耀慶就事實欄三所示車輛 之法律關係為委託出售,被告與雙方各係屬委任關係,則被 告侵占蔡耀慶委託買車、潘鑫任委託賣車,而由蔡耀慶交付 應交付潘鑫任之款項115萬元,並非其執行業務而持有,被 告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應僅能論以普通侵占罪。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三部分係構成業務侵占及詐欺罪,然應係該當普通侵占 罪,業經說明如前,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本院審理時 ,雖未諭知被告就前開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惟侵占罪與起訴書所認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相較, 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 被告,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 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  ㈠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透過不知情之陳偉傑遂行其侵占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款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 被告於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先後侵占蔡耀慶所交付之該車訂 金、尾款等數舉動,係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於相 近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㈢業務侵占之3罪、事實欄二普通侵占罪1 罪,事實欄三普通侵占罪1罪,共計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受託代為維修車輛之機 會,拒不返還經告訴人羅夫駿、鄭旭峰、方宥云請求歸還車 輛後,藉詞拖延並失聯,而將如事實欄一所示車輛均侵占入 己;又以欲將潘明傑車輛售出為由,向潘明傑借用車輛後, 透過以該車質借款項之方式將車輛侵占入己,且明知已經濟 窘迫,仍利用受託代蔡耀慶覓車、代潘鑫任售車之機會,將 收取之車款侵占入己,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大部 分犯行之態度,然業與羅夫駿、鄭旭峰、方宥云達成和解, 且均已賠付和解款項各6萬元、5萬元、4萬5,000元,有調解 筆錄、匯款紀錄擷圖各3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57、357 、409、411頁,本院卷二第117、143頁),暨被告各次侵占 所得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04頁 )、及被告於偵查中經2次發布通緝,於本院審理中經1次通 緝,緝獲後對於遵期到庭受審之意願亦非高(被告於113年2 月19日以急性支氣管炎、於3月25日、5月27日及8月5日,均 以腹脹稱因身體不適而出具診斷證明書未到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未扣案之羅夫駿車輛、鄭旭峰車輛、方宥云車輛、潘明傑 車輛均為被告業務侵占、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前開車輛 均業經尋獲而分別發還予羅夫駿、鄭旭峰、方宥云與潘明傑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6月17日新北警林 刑字第1135347046號函暨所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共5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25至335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被告如事實欄三所侵占之車款11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潘鑫任,為免被告實質上 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彭聖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簡志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事實欄一㈡ 簡志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事實欄一㈢ 簡志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二 簡志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事實欄三 簡志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6

PCDM-112-易-1499-202410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贅載及漏載之處 ,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欄位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案由欄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85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856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856號) 理由欄三、 (原判決)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於詐欺集團內角色分工、提供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本案詐欺集團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所得之款項轉交上手等客觀事實,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原應就其所犯洗錢既遂罪、洗錢未遂罪,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既遂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理由欄 四、(原判決)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使用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犯行相關事宜,並與蘇梅英、蘇俊哲等人分別持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三第263至264頁、第28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024-10-15

PCDM-113-金訴-1480-20241015-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贅載及漏載之處 ,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欄位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案由欄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85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856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856號) 理由欄三、 (原判決)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於詐欺集團內角色分工、提供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本案詐欺集團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所得之款項轉交上手等客觀事實,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原應就其所犯洗錢既遂罪、洗錢未遂罪,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既遂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理由欄 四、(原判決)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使用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犯行相關事宜,並與蘇梅英、蘇俊哲等人分別持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12金訴1127卷三第263至264頁、第28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024-10-15

PCDM-112-金訴-1127-202410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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