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慶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恩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恩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恩德知悉愷他命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虎」之人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虎」於民國113年4月 9日6時29分許,在Telegramg群組「偏門工作/灰產/兼職/招 聘/貸款」內,刊登內容為「04(營圖示)(菸圖示)(飲 料圖示)品質不打槍」等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嗣警員執行 網路巡邏發現上情,警員遂喬裝買家與「虎」聯繫毒品交易,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毒品2公 克。嗣「虎」即指示蘇恩德於113年5月7日18時24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蘇恩德遂交付愷他命毒品1包(驗前淨重1.8150公克)予 員警,並收受員警交付之3,000元價金,於蘇恩德欲找錢之 際,為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恩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2至28、103至105頁、本院卷第105、1 23至124頁),並有113年5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1至 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7頁)、新莊分局丹鳳 派出所網路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對話譯文一覽表(偵卷 第69至71頁)、查獲被告過程照片(偵卷第73至74頁)、「 虎」於前揭Telegram群組刊登之販賣毒品訊息(偵卷第75頁 )、「虎」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暱稱:陳大衛)於Telegram 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6至80頁)、暱稱「巔峰急速(營 業中)」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暱稱:黃)於通訊軟體Wechat 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0至8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5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A07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5 9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虎」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然因喬裝為買家之警 員自始無實際購入之真意而未能完成買賣行為,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應依法遞減之。    ⒊因被告未能提供足資辨識「虎」之相關特徵或年籍資料, 亦未與「虎」碰面、交易或收取貨款之詳細時間與地點, 以致未能追查本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8月3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1101 號函檢送113年8月2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 83頁),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有 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欲藉販售毒品牟利,幸因警員及時查獲而未遂,所 為實已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應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態度,與本案販賣毒品 之價金及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以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 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至本院宣判前尚未有其他刑事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 被告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復為使被告謹記教訓,提昇其 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章,再衡酌被告之生活、工作環境、 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並依第 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 勞務,以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 緩刑所附條件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係查獲之毒品,且經鑑驗 之結果,編號2、3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編 號4至6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 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6929號鑑定書(偵卷第149至151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A075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59頁)在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留有該毒品殘渣,衡情難以 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 收。另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 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亦有明定。扣案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手機1支,屬供被告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本院卷第122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私人財產,至 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私人所用( 本院卷第122頁),依卷內證據難認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 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考 1 現金(新臺幣) 28,900元 仟元鈔26張 伍佰元鈔2張 佰元鈔19張 2 愷他命 1包 總毛重:2.04公克 3 愷他命 5包 總毛重:14.38公克 4 紅色包裝袋毒品咖啡包 10包 總毛重:47.03公克 5 灰色包裝袋毒品咖啡包 10包 總毛重:32.27公克 6 白色包裝袋毒品咖啡包 3包 總毛重:14.76公克 7 iPhone 8 手機 1支 門號:無 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 XS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10

TCDM-113-訴-1142-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郭偉倫(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詳後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承翰」 、暱稱「007」、「009」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鈺鈴 」、「72Pro官方在線客服No.8」等名義向李俊民佯稱:可 前往72Pro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李俊民陷於錯誤,遂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4月10日15時30分許,在臺 中市○里區○○街00號前面交投資款。郭偉倫隨即接獲指示, 於上開時、地,向李俊民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郭偉 倫取得上開款項後,在臺中市內某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李俊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郭偉倫固坦承於同年4月10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 市○里區○○街00號前,向告訴人李俊民收取80萬元款項並將 之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亦坦承洗錢、詐欺取財 等罪名,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我不確定叫我向告訴人收錢之 人、收水之人是不是同1人,我另案也是被判普通詐欺取財 罪,我認為我只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陳鈺鈴」、「72P ro官方在線客服No.8」等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可前往72Pro 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4月10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 街00號前面交投資款。被告隨即接獲指示,於上開時、地, 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在臺中市內某 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6至 28、95至97頁、本院卷第31、76、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所為陳述相符(偵卷第29至31、89至91頁) ,並有113年5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23頁)、代購 數位資產契約(偵卷第45至49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51至 6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3年4月初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 找工作應徵司機,詐騙集團告訴我要去收虛擬貨幣的錢等語 (偵卷第26頁)。可知被告本案起初係因透過Facebook應徵 司機工作,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依指示收受 款項等事實。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稱:我在113年3月底透過 Facebook看到1則高薪應徵司機的廣告,我私訊對方後,對 方跟我說用LINE聊,之後有個LINE暱稱「蔡承翰」之人加我 聊待遇,我覺得還不錯就答應對方,後來我又接到陌生來電 ,固定會有2通不同的人打來,他們說他們是公司的人解釋 了流程,我依指示上工,「007」、「009」是我自己替他們 取的綽號,實際上我並不知道對方是誰,我也沒看過對方, 我從113年4月9日至同年月12日間收款約8至9次,都是到指 定地點後有人來跟我拿錢,每次都是不一樣的人等語(本院 卷第21至22頁)。可知被告另案亦係因觀看Facebook應徵司 機之廣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且被告至少已與8 至9位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等事實。參以被告本案 、另案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之原因相同,且案發時間接 近,均為113年3月底至4月初,應認被告本案與另案接觸之 詐欺集團成員相同。故被告本案係先與「蔡承翰」討論報酬 後,復依「007」、「009」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被告 至少已與8至9位不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顯見被告知 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足證被 告本案所為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上開 辯稱,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綜合比較 修正前、後規定:     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偵卷 第97頁),被告無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     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亦無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③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間, 具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蔡承翰」、「007」、「009」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 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坦承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39至40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告訴人之 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 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 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緩刑宣告(本院卷第78頁),然被 告前因詐欺案件,於113年11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4788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3萬元(尚未確定),且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待法 院審理等情,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自 陳擔任面交車手8至9次,併考量告訴人本案損失金額非少, 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事由,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本約定每日報酬為3,000元,因為 是週結,我還沒拿到報酬就被抓了等語(本院卷第76頁),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其他不法利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考量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仍實際管領其向告訴人收受之80 萬元款項,倘若仍按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對被告諭知沒收 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 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 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郭偉倫於113年4月間開始,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聯絡,在網路上加入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發起,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分擔佯裝代購虛擬貨幣 而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因認被告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 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 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與犯罪組 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 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 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 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 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007」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由 「007」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前某日,先透過 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李和平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 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李和平佯稱:可在特定網 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李和平陷於 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236萬100元後,再 由被告依「007」之指示,於113年4月12日12時2分許,前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收取上開詐欺款項。惟幸李和平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準備現金2,100元及假鈔2疊 ,警方則在現場埋伏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現金2,100元、 點鈔機1臺,被告等人始未得逞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05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788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從一重論以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斷,並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下稱 前案,尚未確定)等情,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 在卷可參。 四、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與「007」之人於113年 4月12日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前案詐欺 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包括被告、「007」,且被告 前案、本案均係因觀看Facebook應徵司機之廣告與「007」 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聯繫時間亦均在113年3月底至4 月初間,足徵被告前案及本案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屬同一 犯罪組織。前案應為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應以前案之首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前案僅對被告論以普通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罪想像競合,而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 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前案告訴人李和平收取詐欺贓款236萬1 00元,屬於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分工行為,自應認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先繫屬之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五、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且於113年9月5日繫屬本院,此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5日中檢介拱113偵36386字第1 139110242號函及113年度偵字第36386號起訴書自明(本院 卷第5、7至10頁),顯繫屬在後而就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重複起訴。縱前案未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臺 灣高等法院亦僅判處普通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名,惟揆諸前開說明,未曾審判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原 係裁判上之一罪,為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本應就被告 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起訴書 認此與本院認定前揭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CDM-113-金訴-3011-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卓育 選任辯護人 洪政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卓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陸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卓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且可預 見通訊軟體LINE暱稱「派小星」之人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係 毒品交易價金,縱依「派小星」指示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 至指定電子錢包,得藉此完成毒品買賣價金之交付,並同時 隱匿販賣毒品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竟意圖營利, 與彭瑋智(彭瑋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2號審理中)、「派小星」等 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派 小星」於民國111年7月9日22時許,以LINE與林則(林則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534號為不起訴處分)談妥以新臺幣(下同 )9,100元之價金,出售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 0包。林則旋依「派小星」指示,於同日23時40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同年月10日0時許,應予更正),將價金9,100元匯 入李卓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由李卓育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匯至「派小星」指定之電子 錢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販賣毒品所得之去向,李卓 育因此獲得回水金額6%即546元之報酬。「派小星」確認收 款後,即於同年月10日1時7分許,指派彭瑋智將毒品咖啡包 20包埋包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118巷路旁之草叢中, 由「派小星」通知林則前往取包。林則取包後,於同年月10 日2時10分許,攜帶甫購得之毒品咖啡包20包行經臺北市中 山區林森北路485巷與新生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經警盤查, 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20包,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卓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他2059卷第7至8頁、他4677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 41、45、109至110頁),核與證人林則於警詢及偵查所為陳 述(偵36711卷第65至68、72至75頁、毒偵2018卷第80至81 頁)、證人彭瑋智於警詢及偵查所為陳述(偵36711卷第9至 14、105至108頁、他2059卷第35至36頁)大致相符,並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2018卷第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11月7日刑鑑字第1117027994號鑑定書(毒偵 2018卷第155頁)、112年4月25日員警偵查報告(他4543卷 第3至5頁)、111年7月10日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118巷 及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36711卷第23至36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6711卷第37頁)、林則指認領取 毒品之位置照片及其持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36711卷第7 7至78頁)、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他2059卷第13至15頁)及扣案上開毒品咖啡包 20包(毒偵2018卷第11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公布、施 行。其中:   ⒈同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綜合比較修 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被告應有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詳後述),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惟此與已 起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 涉犯一般洗錢罪,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40 、104頁),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修正後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與彭瑋智、「派小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然因檢 察官未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以致未給予 被告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之機會,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洗錢犯行,應寬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且被告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97頁),是被 告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 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係在不確定故意下,為 「派小星」兌換虛擬貨幣,販賣對象僅有1人,毒品咖 啡包數量為20包,金額為9,100元,尚屬小額零星販賣 ,危害性較小,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應可憫恕, 如處以最低刑度應屬過苛,無從與大毒梟惡行有所區別 ,況被告僅賺取6%傭金,請斟酌被告非累犯,且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有改過之心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7至48 、111至112頁)。    ⑶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 月,依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尚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不另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0月29日北市警中分 刑字第113307537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故本 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戕 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上 開方式遂行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 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更同 時隱匿販賣毒品所得之去向,致檢警查緝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得、前揭輕罪減刑事由,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1 0至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 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 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所得為兌換金 額之6%即546元(本院卷第48頁,計算式:9,100元*0.06=54 6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46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546元(本院卷第97頁),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CDM-113-訴-1258-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晟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晟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晟杰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5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 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名義人「呂振麒」 及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 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 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玟玲、薛鏗郎、陳明進、柳素娟、洪瑞彣、陳子愛、 林蔡慧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楊晟杰坦承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提供本案3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呂振麒」,惟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 錢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初在高雄時,認識一個叫 呂振麒的人,我當時有欠債,有執行命令,他說要幫我做貸 款整合,幫我清理債務,這是他跟我講的,我才將我的銀行 簿子跟提款卡,密碼都交給他,但我不知道他將提款卡拿給 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5日前某日,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給「呂振麒」,「呂振麒」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由 「呂振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指定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幸而、李遠 華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黃玟玲、薛鏗郎、陳明進、柳素娟   、洪瑞彣、陳子愛、林蔡慧吟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本案所交付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被害人黃幸而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幸而元大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存摺封面、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網路銀行轉   帳明細、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柏宇工作證翻拍   照片、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頁面截圖)、告訴人黃玟玲   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一覽表、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   頁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薛鏗郎報   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陳報單、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薛鏗郎中華郵政頭城郵局、國泰世華   銀行宜蘭分行存摺封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現儲憑證收據   影本、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頁面截圖、另案車手向薛鏗   郎取款之相關蒐證照片)、告訴人陳明進報案資料(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柳素娟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寫匯款明細、自動櫃員機匯   款明細、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柳素娟合   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洪瑞彣報案資料(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   作保管單、彰化區漁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陳子愛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鳳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臺   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暨投資平臺畫面   截圖)、被害人李遠華報案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   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中國信託銀   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投資   平臺頁面、LINE對話紀錄、「惠理高息」APP圖示、李遠華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提款卡及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存摺照片截   圖)、告訴人林蔡慧吟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蔡慧吟新光銀行存摺封面、新光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存入憑條、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影本、林蔡慧吟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繕打資料、投資平臺頁面截圖   、手寫匯款明細)在卷可為佐證,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為辦理貸款,把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給「呂振麒」,但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   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   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   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   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近年來各類形式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   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   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   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   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   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   ,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   經驗。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落入詐騙集團陷阱而輕率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   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   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   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為22歲之成年人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磁磚師父工作,足見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工   作經驗,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   為毫無所知;審酌被告前於111年7月8日以介紹他人協助培   養銀行貸款信用為由,把「阿樂」介紹給林書羽,林書羽因   交付自己的提款卡及存摺給他人,被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遭判刑確定;被告也因而涉及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經移送檢察官偵查,後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   481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被   告經此偵查程序,對於不可把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給他人   ,顯有更高之注意能力;竟於相隔不到2月,就把自己的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於不熟識的他人,被告既無從確保「呂振麒   」使用本案2帳戶資料之用途及所述真實性,亦未為任何查   證,即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益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呂振   麒」持本案2帳戶做為不法使用之心態。故被告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及審理時昀否認洗錢犯行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 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 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前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 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 非難;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因本案犯行所受財 產上損害,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受害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1 黃幸而 112年5月中旬某日,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巧鈺」佯稱可經由「運盈」網站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黃幸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5日 10時23分許 47,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5日 11時4分許 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黃玟玲 (提告) 112年6月6日許,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宜諾」佯稱可經由「運盈」網站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黃玟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5日 10時8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5日 10時10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5日 10時12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6日 9時17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6日 9時17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6日 9時19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10日 9時31分許 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10日 9時33分許 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3 薛鏗郎 (提告) 112年5月24日17時5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非凡電台主持人「胡睿涵」與助理「李善萱」,佯稱可經由「運盈」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薛鏗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6日 9時2分許 1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4 陳明進 (提告) 112年5月24日17時5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美蘭」佯稱可經由「運盈」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陳明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11日 9時36分許 20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5 柳素娟 (提告) 112年5月初某日,某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張淑芬老師底下之立學客服人員,佯稱可經由「立學」APP之共贏計畫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柳素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12日 10時3分許 3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12日 10時18分許 3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12日 10時27分許 3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12日 10時56分許 1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6 洪瑞彣 (提告) 112年4月初前某日,某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投放「立學投資股票」之廣告,嗣告訴人洪瑞彣點擊上開廣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LIEN暱稱「倪岑希」聯繫後,「倪岑希」佯稱可經由「立學」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洪瑞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12日 9時40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12日 9時41分許 10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13日 10時55分許 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17日 9時26分許 10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7 陳子愛 (提告) 112年6月5日前某日,某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投放假投資廣告,嗣告訴人陳子愛點擊上開廣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LIEN暱稱「陳郁秀」、「投顧.林嘉雯」聯繫後,其等佯稱可經由「投資運盈」網站投資獲利(網址https://www.svdhg.com),致告訴人陳子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14日 11時27分許 16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8 李遠華 112年7月10日前某日,某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被害人李遠華點擊上開廣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LIEN暱稱「客服善源」、「陳佳熙(投顧專員)」聯繫後,「客服善源」、「陳佳熙(投顧專員)」佯稱可經由「惠理高息」APP投資獲利,致被害人李遠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19日 9時2分許 26,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9 林蔡慧吟 (提告) 112年5月底前某日,某詐騙集團成員於YouTube投放假投資廣告,嗣告訴人林蔡慧吟點擊上開廣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LIEN暱稱「趙雅琪」聯繫後,「趙雅琪」佯稱可經由「長和」投資股票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林蔡慧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11日 10時32分許 1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4-12-09

TCDM-113-金訴-2437-2024120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89號 原 告 薛鏗郎 被 告 楊晟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附民-2089-20241209-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3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沼澤鱷標本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聖賢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362號緩起訴   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確定,113年11月15日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沼澤鱷標本1個,為被告犯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款之行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   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   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   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第52條第1項規定「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   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   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於105年7月1日以後並未修法   ,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並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則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而不   再適用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三、野生動物保育法既明文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主管   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足見非法   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自   係法所禁止之違禁物,縱使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   段規定因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修正不再適用,而回歸適用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惟不因此改變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係   屬違禁物之本質。 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36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   2年11月16日確定,至113年11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   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而扣案沼澤鱷標本 1個,係被告所有,並為其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保 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至明,復有國 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在卷可佐 。依上開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就扣案沼澤鱷標本1個 諭知沒收。 五、至聲請意旨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作為聲請依據,容有未洽 ,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仍得自行援引 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單聲沒-234-20241209-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51號 原 告 伯學良 被 告 陳南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16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述略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 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 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此有本院113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又原告係於 113年12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此有起訴狀上本 院收發室之戳章為證,原告既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提起本訴,且係在本案尚未上訴前提出,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CDM-113-原附民-151-20241209-1

智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扣案之行動電源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俊忠明知「APPLE」之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係由美商 蘋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 就所指定使用之手機行動電源等相關商品取得商標權(註冊 /審定號:00000000),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公司授 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且其亦明知上開商標 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已廣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於「著名商標 」。 詎林俊忠明知其所有之行動電源1個(外觀為系爭商標圖樣 ;下稱系爭行動電源)為仿冒系爭商標之物,仍基於透過網 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自民國113年2月15日前某日起,使用其向旋轉拍賣網站 申辦之帳戶(帳號:fu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以新臺 幣(下同 )150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系爭行動電源之廣告 訊息。後呂傑中於113年2月15日上網瀏覽廣告後,與林俊忠 聯繫,並向其詢問系行動電源是否為原廠正品,林俊忠回覆 確為正版、貨源是臺灣、係臺灣印度合作商製造云云之虛假 訊息,致呂傑中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後,即與林俊忠相約於 同年月23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 見面,以1000元價格向林俊忠購買系爭行動電源。後呂傑中 發現該物應為仿冒品而報警處理,並交付該物予警方扣案並 送鑑定認定為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傑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俊忠坦承於上開時、地出售系爭行動電源給告訴 人呂傑中,但否認有詐欺、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係從 蝦皮買來的,賣家有說是正版的,因用不到才出售云云。經 查:  ㈠告訴人受被告之詐騙向被告購買系爭行動電源,買受後發現 是侵害商標權之行動電源,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指訴明確,並有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系爭商標檢索 資料表、被告使用系爭帳戶刊登系販賣爭行動電源之網頁、 被告與告訴人交易對話記錄、被害人美商蘋果公司出具之鑑 定報告暨市值估價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證;並 有扣案之系爭行動電源1個可資佐證;此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雖辯稱無詐欺、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物的犯意;但被告透 過網路買到蘋果系列的盲盒,買4送1,被告購買後,除行動 電源外,另4盒供自己使用,拆封後已知悉說明書是使用簡 體字,顯無可能是在臺灣製造,應知系爭行動電源係侵害商 標權之物;告訴人購買之前,再三詢問被告,「是原廠的就 是了?」「貨源是哪裡」「確定是正版?」;被告明知不是 臺灣廠商製造,亦非屬蘋果授權製造的產品,竟回答稱「台 灣」「台灣印度合作商」「正版」等謊言,沒有誠實告知系 爭行動電源之真實來源。於告訴人收受後發現不是原廠產品 ,向被告反應「我仔細看一下這不是正版欸」,被告不誠實 予以回應,仍接續回答「印度出口的說明比較簡易」「簡體 字」等語,於告訴人沒有提及說明書使用字體之情況下,主 動提到說明書是簡體字,顯見被告早知系爭行動電源來源是 中國,不是在臺灣製造:被告接著告知「正版的」「印度和 美國合作看說明不準確」「比較就像合作商品一樣」等語, 。告訴人再質之以「印度出口怎麼都寫簡體字啊」,被告竟 答稱「他們只是商業活動的機構,你賣中國也賣臺灣也賣越 南,比較沒有思考這種觀感」「說明書沒有重新印製」「不 要去看說明書」;告訴人追回「所以就不是原廠吧」,被告 接著回答「App分公司出品的原廠維修保固一樣行的通 」「 母公司子公司孫公司」;告訴人反駁「這不是原廠的」「印 度貨就不是正版的啊」,被告仍回答「印度也有三星「才10 00何必講究別人也不會問用那種品牌」。告訴人接著指責被 告,「全新的垃圾還是垃圾啊」「當初又何必騙我」,被告 沒有任何歉意,還回答「未免太過挑剔吧」。告訴人再度追 問「這也不是正版」,被告依舊答稱「印度貨」。告訴人最 後怒斥「真就是真假就是假」「你開始跟我說盜版,如果我 也覺得盜版沒差,我就買了,那後續用的好不好?那是我的 問題」「然後你哪生來的工業垃圾」,被告居然再度謊稱「 股東年終大抽獎抽到」,告訴人追問「哪家股東會」,被告 接著答稱「我只是投資者就現場抽獎抽到」,有被告與告訴 人之對話截圖在卷可證;從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可知,被告 早知系爭行動電源不是原廠、正版的產品,其來源也是中國 製造,竟謊稱是原廠、正版,又先後謊稱系爭行動電源是臺 灣或印度製造,再出售給告訴人,其顯有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物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其所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效果,然被告透過網路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 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對商標專用權人即美商蘋 果公司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又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謊 稱係有商標權之原廠、正版的商品,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被 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美商蘋果公司具狀表示對本案 無意見,兼衡被告販賣之數量僅有1個、所得不多,有輕度 身心障礙,所自陳之教育、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 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尚可見其有悔意,則經此司 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 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源1個,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罪所得為1000元,但被告已於113年10月7日當庭賠償 告訴人,無實際所得,故無需再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 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TCDM-113-智訴-15-20241209-1

原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娟 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2147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曉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張曉娟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19日 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北屯區興安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興安路1段與崇 興路1段交岔路口,正欲直行穿越崇興路1段時,原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遵守燈光號誌,在燈光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之情況下,猶 貿然進入路口直行穿越崇興路1段,適陳慧瑩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興路1段由太原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依綠燈號誌直行穿越興安路1段 ;在交岔路口內,張曉娟所駕駛上開機車左前車頭與陳慧瑩 所駕駛上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陳慧瑩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踝挫傷、左膝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張曉娟知悉發生交通事故,陳慧瑩 已當面告知其有受傷,並要求張曉娟等候警察人員前來處理 ,可預見陳慧瑩有受傷之情形,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短暫停留後, 就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未等候警察人員到場處理及未得 陳慧瑩之同意,就自行離去,亦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察人 員查明肇事責任。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調閱監視器 影像,查知肇事車號,才尋線查獲張曉娟。 二、案經陳慧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張曉娟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慧瑩發生 車禍,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 的傷,但是那時候我有下來問她怎麼樣,告訴人還會走路, 告訴人是穿長褲,從外表看不出來告訴人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上開地點 ,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等警察人 員前來處理,就騎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 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年4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2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及告訴人駕籍資料查詢表 各1份與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發生車禍肇事後,未等候警察人員到場處 理,未得告訴人同意,也沒留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給告訴 人,就自行離開車禍現場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到告訴人有無受傷,但被告自承:我跟告訴 人說你身上沒有什麼傷,也沒有怎麼樣,那麼我留電話給妳 ,我們私底下解決這的問題;告訴人不留我的電話,有一個 路人跟她說不要留電話,請警察來就好;我說我趕著上班, 我不要等,就走了等語;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被 告沒有看我有沒有受傷,我有跟她說我有受傷,因為車子是 壓著我的腿的,因此我有受傷等語;足見被告可得而知告訴 人有受傷,告訴人已堅持報警處理,仍基於即使有肇事逃逸 之結果發生,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決意,在未得告訴人之同意 的情形下離開車禍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堪以 認定。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逃逸」,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 。究其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 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本罪乃具結合作為 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其法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 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 大,及為保護事故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 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 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 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 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 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 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 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可得知悉因其過失行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 傷後,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在員警據報到達事故現場前,即離開 事故現場,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與逃逸之要件相 符,且主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不確故意。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疏未注 意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受傷,被告未停留於現場給予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 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所 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有客觀行為,僅爭執不知告訴人 有受傷,告訴人受傷情形尚屬輕微,即使未立即送醫,對其 生命應不會造成緊急危險,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賠 償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參以被告本案過失程度 及肇事情節,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參諸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曉娟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於113年3月1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 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1段與崇興路1段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遵 守燈光號誌,在燈光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之情況下,猶貿然 進入路口直行穿越崇興路1段,適告訴人陳慧瑩騎著機車, 沿崇興路1段由太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依綠燈號誌直行穿越興安路1段;在交岔路口內,被告所 騎之機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挫傷、左膝挫傷、左膝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之規定,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1 月22日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證,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告訴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TCDM-113-原交訴-10-20241209-3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倧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倧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倧綸於民國112年5月10日8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潭 興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華一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江水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起步駛出,欲左轉駛 入興華一路,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車輛車頭與告訴人之機 車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四肢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後因疾病於113年5月20日死亡)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 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截 圖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及告訴人提出之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個人覺得我沒有過失,我都是 照著車道及號誌行駛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雖一度供稱: 我沒有注意到對方的車子,我承認有過失等語,但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再度辯稱:我否認我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 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 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及告訴人提出之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 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 ,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 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 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 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 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 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又 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 ,亦即在不認識過失中,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 僅就可注意,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 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 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 ,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㈢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又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 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 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亦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車禍現場即臺中市○○區○○路○段00 號附近、由東往西,係雙車道,因靠近交岔路口,內側車道 與外側車道係以雙白實線分隔。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自承:從 潭興路三段中華郵政(潭興路三段42號)前停車格駛出打方 向燈要左轉興華一路等語;並參以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見 偵卷第60、61頁),告訴人係於行人穿越道之前緣遭行駛於 內側車道、由被告所駕駛的小客車撞到左後側;顯見告訴人 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就開始左轉;且告訴人非依規定行駛於 內側車道才左轉,而是以俗稱之「切西瓜」之方式,在短距 離之間,先由外側車道的邊線外停車格,斜切進入外側車道 ,再接續於「禁止變換車道」路段的外側車道逕行斜切變換 至內側車道,而與依規定行駛於內側車道內的被告之小客車 發生碰撞。  ㈣被告係依規定行駛於內側車道內,因接近交岔路口,先進入 標示雙白實線路段,並接續通過雙白實線路段、停止線後, 接著要通過行人穿越道,欲通過交岔路口,對於其車道內之 正前方如果有車輛要左轉,被告當然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 ;但無法預測從右側而斜穿進入內側車道的違規車輛,亦無 注意義務可言,難認被告有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㈤本於用路人之信賴原則,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 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 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 告訴人有違規變換車道、搶先左轉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 為,業如上述;反觀被告撞到告訴人之機車後,立即煞停, 其後輪還壓在行人穿越道上,故被告供稱車速沒有超過30公 里,堪認為真,被告既無超速的違規行駛,且依綠燈號誌、 道路標線行駛於己向車道內,堪認被告已遵守交通規則,實 無從預見告訴人之車輛會突然從右側違規斜切進入自己車道 内,故被告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  ㈥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認「江水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路邊起駛往左連續 變換車道,進入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彎,為肇事原因。 游倧綸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0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8270 號函所附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亦 可做為認定被告無過失之佐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確信心證。依前開說 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 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於 本院113年11月1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本 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交易-1320-202412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