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9號
原 告 林孜涵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陳相尹
謝依婕
官士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許國興,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闕源龍,有經濟部
民國112年11月16日經授商字第11230216950號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9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經鈞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1508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
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亦未向被告申辦購物分期付款,原告於
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11年6月24日在公司上班,系爭本票債務
亦非原告所還款,故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語。爰依系爭
本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因向第三人購買商品,而向被告申辦分期付款,分期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8,750元(本金為450,000元),並
約定由被告撥付上開分期本金全額款項後,原告自111年7月
24日起至115年8月24日止,每月為一期,分50期攤還,每月
24日前繳款,每期還款12,375元,並因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簽
署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非其親簽,惟系爭本票之原告簽名與其本件訴訟書狀之簽名筆跡相同,且被告有以電話與原告照會,更有於111年6月24日匯款409,500元至原告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原告亦已按期償還10期款項,合計清償123,750元,故顯見系爭本票應為原告所簽發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種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本票業
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有系爭本票裁定可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867號卷第59至61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故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即是否就系爭本票負有債務顯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
條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應予准許。
㈡系爭本票應為原告所簽發: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
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
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
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偽造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
偽造簽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
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
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即系爭約定書之對保人員吳宣翰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在111年6月23日下午接到原告對保的案件後,就打電
話聯絡原告,原告跟我約同日18時10分在星巴克民雄門市對
保,我先確認她有帶雙證件,核對身分證跟本人相符,並講
解系爭約定書的內容,確認系爭約定書有沒有錯,如果沒錯
,在系爭約定書下方簽名後對保就結束,我會在隔天下午前
將文件寄回第一國際資融公司,對保的流程大概15至20分鐘
,當天是原告本人來,且有在系爭約定書上簽名等語(本院
卷第160至161頁),又證人吳宣翰並有提出其與原告在111
年6月23日之通話紀錄(本院卷第165頁)及原告之LINE個人
首頁畫面(本院卷第169頁),堪信證人吳宣翰確有於111年
6月23日14時31分、17時59分與原告通話聯繫對保事宜,且
有加入原告之LINE好友,證人吳宣翰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⒊再查,被告已於111年6月24日匯款409,500元至系爭玉山帳戶
,有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系爭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本
院卷第83、109至117頁),原告對於系爭玉山帳戶有收受上
開409,500元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46至147頁),而系爭玉
山帳戶自111年6月24日收受上開款項後,仍有頻繁之交易紀
錄(如簽帳消費、跨行提款、跨行轉帳、信用卡繳費等),
且未見有異常之情形,原告雖稱其並未使用系爭玉山帳戶,
但又稱系爭玉山帳戶未曾提供他人使用、亦未告知家人系爭
玉山帳戶之密碼、家人亦未說是他們去申請分期付款或簽發
系爭本票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則原告對於系爭玉山帳
戶內收受409,500元之非低金額款項,自難諉為不知,又無
法對系爭玉山帳戶之使用非其所為提出合理之說明,且對於
系爭玉山帳戶疑似遭盜用乙事又自陳未積極報警處理(本院
卷第148頁),此實與一般帳戶遭盜用之人之反應不同,尚
難採信。又觀諸被告提出之照會譯文(本院卷第43至45頁)
,與被告照會人員通話之對象所回答之內容(如身分證字號
、住址、工作、貸款、信用卡等),亦均與原告之個人資料
相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3頁);再佐以系爭
本票債務已有還款10期之紀錄,此有還款明細可稽(本院卷
第41頁),倘系爭玉山帳戶並未失竊或遭他人使用,何以有
人擅自以原告名義簽署系爭約定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並取得
被告匯款之409,500元款項後,仍主動按期履行並償還分期
款項,此顯與帳戶遭盜用以騙取款項之常情有違,據此已足
推認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確實均為原告親自簽署及簽發,
而無再就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囑託鑑定真偽之必要。
⒋原告雖又稱其在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11年6月24日在公司上班
,並以其攷勤表為據(本院卷第61至63頁)。然而,系爭約
定書之對保日乃111年6月23日,已為證人吳宣翰證述在卷,
而原告於111年6月23日17時7分即已打卡下班,此相隔證人
吳宣翰證稱其與原告相約於18時10分在星巴克民雄門市對保
,尚有1小時餘,時間應屬充裕,且依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
第8條約定,兩造已約定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授權被告填載,
有系爭約定書可憑(本院卷第65至66頁),故系爭本票之發
票日並非對保日甚明,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㈢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尚難採信,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本票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618,750元 495,000元 111年6月24日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25日 16% 註: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08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STEV-113-店簡-79-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