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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鄭瑞和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張睿平律師 被 告 昱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昱翔 訴訟代理人 許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整,及自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見卷第13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以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追加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40萬元整,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見卷第228頁);後原告再於113年12月10日以民事準備書㈡ 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其中70 萬元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0萬元自113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卷第2 5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同係本於兩造間 相同契約之基礎事實所為,且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8月17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中 約款約定被告自112年6月30日起,每年應分別給付原告70萬 元、70萬元及80萬元,並於114年6月30日前清償完畢,被告 本應於112年6月30日依約償還第一期款項即70萬元,原告卻 遲未收到上開款項,經多次詢問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竟表示無還款意願,亦不願與原告商談變更還款 方式,原告至今仍未收到前開第一期、第二期款項,原告為 維護自身權益,爰依系爭契約書約款、民法第203條、第23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 元,及其中70萬元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0萬 元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於80年代初期開始經營粉圓等甜品供應,原經營上旺食 品行,後原告因於102年間罹患大腸癌,乃由訴外人即原告 之子鄭凱恩接手經營設立「塔皮歐卡食品行」(下稱系爭食 品行),鄭凱恩即為系爭食品行當時真正之負責人及實際經 營者,本件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書之背景,係訴外人陳彥宜、 蔡富州等人因認為由鄭凱恩接手經營之系爭食品行前景可期 ,因此向鄭凱恩購買系爭食品行,但鄭凱恩將系爭食品行出 資移轉陳彥宜後,陳彥宜卻因資金不足,購買之部分款項22 0萬元遲未給付,而被告則為陳彥宜背後之金主,由於鄭凱 恩遲未取得款項,始會由身為父親之原告出面與被告協議, 最終協議由被告分三期給付原告220萬元,並簽署系爭契約 書。被告辯稱本件為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食品行之股份或出 資額,然而系爭食品行之負責人為鄭凱恩,購買系爭食品行 之人為陳彥宜,被告並不可能向原告購買系爭食品行之股份 或出資額。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系爭契約之背景或動 機為何,要不影響被告應依兩造所約定履行給付金錢予原告 之契約義務,況系爭食品行之投資關係與原告無涉,被告縱 為陳彥宜背後之金主,也與系爭食品行之股份或出資額買賣 之法律關係無涉。  ⒉陳彥宜為系爭食品行之實際負責人,系爭食品行所屬工廠亦 係由陳彥宜實際經營管理。陳彥宜自向鄭凱恩購買系爭食品 行後,持續經營系爭食品行,鄭凱恩僅係陳彥宜就系爭食品 行之登記名義人而已,且陳彥宜於此之前從未主張鄭凱恩應 將工廠負責人登記移轉,反而約定借名登記由鄭凱恩掛名。 被告並非系爭食品行之實際經營者,亦非與鄭凱恩購買系爭 食品行之人,則被告抗辯於系爭食品行有工廠移轉瑕疵而拒 絕給付等語,其法律上依據究竟為何?被告應予說明。況鄭 凱恩係受陳彥宜委任借名登記為工廠登記負責人,且目前已 與陳彥宜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鄭凱恩已訴請陳彥宜、蔡富州 等人將系爭食品行之負責人及工廠登記均變更,自應由實質 權利人陳彥宜處理變更登記事宜,被告於本件辯稱系爭食品 行有工廠移轉瑕疵之說法,於法已無理由,以上開說法拒絕 履行系爭契約書之給付金錢義務,於法更屬無據。 二、被告則以:  ㈠110年12月間被告向原告購買由鄭凱恩借名登記之系爭食品行 百分之80出資額等(下稱原買賣契約),並約定須將前開商 行(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及工廠(工廠登記編號:00 000000)負責人登記移轉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雙方 當時約定總價金為560萬元,被告業已支付價金340萬元予原 告,剩餘220萬元尾款部分,雙方合意以被告百分之10股份 支付,並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悅簽署契約書及持有前開股 份。嗣後,因原告與林悅事後反悔,不願意持有被告公司股 份,雙方再次進行協商,最終雙方於111年8月17日簽署系爭 契約書,雙方約定剩餘價款220萬元,由被告自112年起分三 次支付。於111年2月15日原告隨即將由鄭凱恩借名登記之系 爭食品行出資額百分之80移轉予被告指定之人員即蔡富州、 陳彥宜,於111年9月29日原告依雙方約定將系爭食品行商業 合夥組織負責人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人員即陳彥宜。嗣因原 告遲遲未依原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食品行工廠負責人移轉登 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人員,而被告為向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補 助等,且該補助需該商行及工廠負責人相同,故被告迫於無 奈,方於112年6月21日重新將商行負責人變更為鄭凱恩及陳 彥宜,以符合主管機關專案補助資格。由上可知,雙方約定 原告須移轉系爭食品行之商行合夥組織及工廠負責人移轉登 記予被告,惟因原告遲遲未移轉系爭食品行工廠負責人予被 告,致被告迫於無奈亦將該商行合夥組織重新變更負責人為 該工廠負責人即鄭凱恩與陳彥宜二人,原告迄今為止均未按 照約定將系爭食品行商行及工廠負責人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被 告指定之人,顯然原告應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存在,是以,於 原告將系爭食品行商行合夥組織及工廠負責人全部依約定移 轉登記予被告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 規定,拒絕給付剩餘價款。  ㈡原告於112年7月16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準備(一) 暨陳報㈠狀,以及鈞院113年10月24日、113年2月1日及112年 12月14日歷次開庭均未否認雙方成立原買賣契約,並以系爭 食品行實際合夥人身分出席參與股東會;然截至113年12月1 2日原告始矢口否認雙方成立原買賣契約,得認原告係以其 為系爭食品行實際負責人及系爭食品行所有出資額均係借名 登記於鄭凱恩名下等詐術而取得被告信任,致使被告誤信原 告為系爭食品行實際負責人及所有權人,並相信原告專業技 術,始同意向原告購買系爭食品行及簽署系爭契約書作為付 款約定,顯然被告係受原告詐欺而誤以為其為系爭食品行實 際經營者及所有者,信賴原告專業經營始向其購買系爭食品 行及簽署系爭契約書,但原告現既自承其非系爭食品行經營 者及所有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雙方系 爭食品行買賣契約及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款 記載被告因入股系爭食品行而欠原告餘款220萬元,還款方 式為112年6月30日還款70萬元、113年6月30日還款70萬元、 114年6月30日還款8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為 證(見卷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約款,被告現應給付 原告餘款140萬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職故,本件之爭點為:被告答辯除移轉系爭食品行之出資外 ,原告亦應將系爭食品行商行合夥組織及工廠負責人名義移 轉登記予被告,而原告履行該對待給付前,被告得拒絕給付 上開價款等語,有無理由?被告答辯其係受原告詐欺而簽署 系爭契約書約款,故被告得撤銷就系爭契約書所為之意思表 示等語,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㈡按當事人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事項,自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根據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抑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所謂權利消滅事實者,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給付不能、撤銷權行使(民法第88條以下規定)、消滅時效抗辯權行使等是;至所謂權利抑制事實者,係以權利根據要件存在為前提,亦即於原告所主張權利根據事實之存在已被承認之情形,被告作為抗辯乃主張、舉證權利抑制(阻止)事實,如同時履行抗辯權行使、保證人先訴抗辯權行使等是(見許士宦,民事及家事裁判之新發展,台大法學叢書,第83頁至第85頁)。再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準此,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之人,應就對造如何欲其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有關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書約款及其上印文之形式上真正,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可知,兩造確於111年8月17 日簽立系爭契約書,並約定被告因入股系爭食品行而欠原告 餘款220萬元,其中部分還款方式為112年6月30日還款70萬 元以及113年6月30日還款70萬元。從而,原告既係依系爭契 約書約款為其請求權基礎,則其就權利根據事實顯已負舉證 責任。再者,系爭食品行原為獨資,登記之出資人為原告之 子鄭凱恩,嗣於111年間變更組織為合夥,登記之合夥人為 鄭凱恩以及被告指定之人陳彥宜、蔡富州,且陳彥宜、蔡富 州兩人現登記之出資額合計為240萬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112年11月10日新北經登字第1122219829號函附之 系爭食品行商業登記抄本(歷史及現況資料)附卷可稽(見 卷第95頁至第10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食 品行之出資確實業已移轉予被告。從而,系爭契約書約款所 記載被告積欠原告餘款220萬元之原因即「入股系爭食品行 」乙情,業經履行完畢,則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約款 應給付已屆期之餘款140萬元乙情,於法有據。  ㈣至被告雖抗辯簽訂系爭契約書緣由,實為110年12月間被告向 原告購買系爭食品行出資額、商行及工廠經營權之原買賣契 約所衍生而來,然原告迄今未按原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食品 行商行及工廠之負責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 ,故被告就系爭契約書約款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 原告140萬元云云。惟查,觀諸被告以其指定之人陳彥宜、 蔡富州為名義,購買系爭食品行出資額之過程如下:  1.被告以其指定之人陳彥宜、蔡富州為名義,而與鄭凱恩簽訂 投資契約書,其上記載「立合夥契約人:陳彥宜(以下簡稱 甲方)、蔡富州(以下簡稱乙方)、鄭凱恩(以下簡稱丙方 )。因合夥經營訂立契約書,明訂條款如下:第一條:全體 同意以700萬元整合夥入股塔皮歐卡食品行。第二條:本合 夥組織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22萬元整。上開登記部分,出資 額新台幣11萬元為甲方所有,出資額新台幣6.6萬元為乙方 所有,出資額新台幣4.4萬元為丙方所有。第三條:合夥人 另行出資700萬元部分,出資比例如下:甲方:陳彥宜,出 資百分之50,計新台幣350萬元整。乙方:蔡富州,出資百 分之30,計新台幣210萬元整。丙方:鄭凱恩,出資百分之2 0,計新台幣140萬元整。第四條:合約簽訂時,乙方需支付 50萬元整為訂金給予甲方,避免口說無憑,以此為證。第五 條:此合約簽訂後,即刻進行三方正式合約。第六條:本契 約為一式三份,經甲乙丙三方合夥人簽章後生效。第七條: 此合的生效後,一個月內需開使(按:始)整合後續交接股 東登記與正式合約。商號名稱:塔皮歐卡食品行、合夥人: 陳彥宜、合夥人:蔡富州、合夥人:鄭凱恩」等語(見卷第 263頁)。  2.被告再以其指定之人陳彥宜、蔡富州為名義,而與鄭凱恩簽 訂投資協議書,其上記載「立書人:陳彥宜(以下簡稱甲方 )、蔡富州(以下簡稱乙方)、鄭凱恩(以下簡稱丙方)。 茲就甲方、乙方投資丙方經營之塔皮歐卡食品行等事宜,達 成如下協議,以資共同信守:第一條協議主旨甲方、乙方投 資丙方所經營之塔皮歐卡食品行事業(下稱投資事業)為主 要宗旨,甲、乙、丙三方為合夥關係,除本協議有約定者外 ,悉依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第二條投資事業名稱一、本協 議之投資事業名稱為塔皮歐卡食品行。二、本協議之投資事 業設址於:新莊市○○區○○街00號。第三條投資額及權利義務 一、丙方原出資登記額為新台幣220,000元,於簽立本投資 協議書時,將出資額110,000元出售予甲方,並將出資額66, 000元出售予乙方。二、甲、乙方上開出資額借名登記予丙 方。三、三方同意設立週轉金為200萬元。四、甲、乙、丙 方另再行投資額如下:出資人、投資額(新台幣)甲方:一 百萬元整、乙方:六十萬元整、丙方:四十萬元整。五、甲 、乙、丙方三方約定任一方非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不得以 其出資額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六、甲、乙方僅需負擔渠等 投資後所生之投資事業債務,而甲、乙方投資前投資事業之 債務、稅捐及罰款等一切費用,均由丙方負擔。如以甲、乙 方之投資款或甲、乙方應得之款項,支付渠等投資前投資事 業之債務、稅捐及罰款等一切費用,丙方應返還甲、乙方上 開費用。第四條合夥決議一、甲、乙、丙方共同約定由丙方 繼續擔任投資事業之掛名負責人。二、甲、乙、丙方共同約 定甲方為執行合夥人,除下列事項須由全體合夥人決議執行 外,本協議之投資事業通常事務執行權,概由執行合夥人執 行,且執行合夥人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 有代表權。(一)提前解散投資事業。(二)將合夥財產挪 用於投資事業以外之事項。(三)變更投資事業名稱、地點 。(四)開設分店、雙更經營模式、拓展事業等事項。(五 )設置經理人。(六)重大影響投資事業之事項。三、合夥 執行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四、無執行合夥事務權 利之合夥人,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 閱賬簿。五、執行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 得將其解任。六,合夥之決議,無論其出資之多寡,每人有 一表決權。第五條執行合夥人報酬甲、乙、丙方每月願給付 執行合夥人新台幣35000元,作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報酬。第 六條盈餘分派及虧損撥補一、投資事業以每年進行結算,如 有盈餘,應於完納稅捐及撥補過往虧損後,按照出資額比例 分派。二、為營運投資事業所需,盈餘得為適度之保留,其 比例由雙方另行協議。第七條 競業條款一、甲、乙、丙方 不得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利用投資事業之資源圖利自己或 他人,亦不得為一切競業之行為。二、甲、乙、丙方於本協 議有效期間內,不得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在投資事業本店或 拓展店面之縣市內,私自或與他人合資經營相同之事業。三 、甲、乙、丙方於本協議有效期間後,倘就投資事業之合夥 事宜,另行簽立新合夥協議書,如不欲繼續簽立新合夥協議 書者,非經全體繼續簽立新合夥協議書者同意,三年內不得 在投資事業本店或拓展店面之縣市,私自或與他人合資經營 相同之事業。本款之義務不因本協議消滅而解除。四、甲、 乙、丙方倘任一方有違反本條之規定,除應無條件賠償他方 新台幣5,000,000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外,如有造成其他損 害,仍應負賠償之責。第八條保密條款一、投資事業相關之 商業經營、技術秘密及合作內容等機密資訊,以及本協議所 定之一切內容,雙方均應絕對保密,任何一方未得他方書面 同意,不得直接或間接以任何方式洩漏。二、本條之保密義 務,不因本契約期問屆滿、終止或因其他原因解消而失效。 三、甲、乙、丙方倘任一方有違反本條之規定,除應無條件 賠償他方新台幣5,000,000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外,如有造 成其他損害,仍應負賠償之責。第九條管轄法院因本協議所 生之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十條 未盡事宜本協議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我國法令及誠信原則處 理。第十一條契約份數本契約一式二份,由甲、乙、丙方各 執乙份為憑。甲方:陳彥宜、乙方:蔡富州、丙方:鄭凱恩 」等語(見卷第265頁至第269頁)。  3.被告嗣以其指定之人陳彥宜為名義,而與鄭凱恩簽訂合作契 約書,其上記載「立契約人:塔皮歐卡食品行負責人陳彥宜 (下稱甲方)、塔皮歐卡食品行/工廠負責人鄭凱恩(下稱 乙方)。茲就塔皮歐卡食品行及工廠合夥事業,雙方約定如 下;一、乙方鄭凱恩將塔皮歐卡食品行股份出售予甲方陳彥 宜後,塔皮歐卡食品行負責人,由甲方陳彥宜擔任;塔皮歐 卡食品行/工廠負責人,仍由乙方鄭凱恩擔任。二、塔皮歐 卡食品行及工廠所有商品製造及營運銷售業務,均由甲方負 責主導。三、塔皮歐卡食品行及工廠之盈虧,亦由甲方自行 負責。四、甲方得依塔皮歐卡食品行及工廠之年度盈餘,按 固定比例分配盈餘配比予乙方。五、乙方不得干涉塔皮歐卡 食品行營運及工廠運作。六、乙方如欲自塔皮歐卡食品行退 夥,應於退夥前一個月內通知甲方,並配合甲方辦理變更登 記。七、本合作契約書自簽訂日起生效。八、本合作契約書 如因爭議涉訟,約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九、本契約書一式貳份,由雙方各執正本一份。立契約人 :甲方:塔皮歐卡食品行負責人:陳彥宜、乙方:塔皮歐卡 食品行/工廠負責人:鄭凱恩」等語(見卷第271頁至第272 頁)。  4.被告後以其指定之人陳彥宜為名義,而與鄭凱恩改簽訂切結 書,其上記載「塔皮歐卡食品行(現任負責人:陳彥宜)( 以下簡稱甲方)、塔皮歐卡食品行/工廠(負責人:鄭凱恩 )(以下簡稱乙方)。因乙方塔皮歐卡食品行/工廠(下稱 工廠)欲申請外籍勞工,惟塔皮歐卡食品行(下稱食品行) 與工廠負賣人不同,故無法提出申請,現為使食品行及工廠 得以順利營運及合法聘僱外籍勞工,故在甲乙雙方合意下, 將食品行負責人改為乙方名下所有,然乙方實際上僅為掛名 負責人,有關食品行及工廠部分之實際商品營運及製造由甲 方負責,而食品行及工廠不論盈虧亦由甲方承擔,乙方單純 以股東方式,於食品行及工廠營收成為收益時,固定收取盈 餘配比,不得干涉相關營運及工廠操作,日後若乙方欲退股 時,須於退股一個月內與甲方辦理登記變更。1、契約書之 有效期間自簽訂日起生效。2、本契約書爭議涉訟時,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3、本切結書一式貳份 ,由雙方各執正本一份。立約人:甲方:塔皮歐卡食品行( 原負責人)法定負責人:陳彥宜、乙方:塔皮歐卡食品行/ 工廠法定負責人:鄭凱恩」等語(見卷第273頁)。   由上可知,購買系爭食品行出資額契約之當事人分別為被告 指定之人陳彥宜、蔡富州暨鄭凱恩,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則 為被告與原告,顯有相異,則被告據購買系爭食品行出資額 之契約,援用於系爭契約書,進而為同時履行抗辯乙節,即 顯有疑義。其次,觀諸上開投資契約書、投資協議書之全部 記載,從未有何應將系爭食品行商行合夥組織及工廠之負責 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約定,而上開合作契約書,雖曾記 載塔皮歐卡食品行商行合夥組織之負責人由陳彥宜擔任(按 :參照卷第129頁至第131頁之111年9月29日新北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新北經登字第1118164851號函),然嗣後改簽訂之切 結書,則明確記載系爭食品行商行合夥組織及工廠之負責人 名義均為鄭凱恩(按:參照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之112年6月 21日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新北經登字第1128168171號函) ,亦無何應將系爭食品行商行合夥組織及工廠之負責人名義 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約定。再者,縱若有應將系爭食品行商行 合夥組織及工廠之負責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約定,然此 約定與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約款應給付餘款220萬元之債務間 ,有何對待給付關係,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進者,鄭 凱恩委任律師於113年6月12日以113令字第061202號律師函 ,向陳彥宜、蔡富州等人為就系爭食品行之合夥投資關係聲 明退夥,並終止系爭食品行借名登記之關係,並於113年10 月8日向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陳彥宜、蔡富州等人將系 爭食品行之商業登記及工廠登記負責人均變更為陳彥宜等情 ,亦有113年6月12日113令字第061202號律師函及收件回執 、113年6月18日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新北經登字第113115 5133號函、民事起訴狀等件存卷可查(見卷第275頁至第287 頁),堪認鄭凱恩已無意擔任系爭食品行商行合夥組織及工 廠之負責人,並請求陳彥宜、蔡富州辦理變更登記,則被告 前開所辯原告未將系爭食品行商行合夥組織及工廠之負責人 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故被告得拒絕履行系 爭契約書約款之義務云云,難認可採。又被告雖提出系爭食 品行113年4月股東會議事錄,而答辯原告應將系爭食品行商 行合夥組織及工廠之負責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 之人云云,然觀諸上開會議紀錄,僅決議「工廠登記變更需 查詢是否可變更公司名後變更負責人,負責人鄭瑞和」等語 ,並無從證明有何應將系爭食品行商行合夥組織及工廠之負 責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約定。此外,被告就此部分之答 辯,並未能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抗辯除移轉 系爭食品行之出資外,原告亦應將系爭食品行商行合夥組織 及工廠負責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原告履行該對待給付 前,被告得拒絕給付系爭契約書約款所載之價款云云,應無 理由。    ㈤另被告雖抗辯原告本未否認雙方成立系爭食品行之原買賣契 約,然現否認雙方成立原買賣契約,故被告係受原告詐欺而 誤以為其乃系爭食品行實際經營者及所有者,而購買系爭食 品行及簽署系爭契約書,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系爭食品行原買賣契約及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等語。 然查,被告就所辯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有實施詐術、被 告陷於錯誤、被告基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等節,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答辯,即難認可採。進者,原告雖 於本件訴訟中陳稱購買系爭食品行出資額契約之當事人為陳 彥宜、蔡富州暨鄭凱恩,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為被告與原告 等語,然其目的係主張兩者契約並無給付與對待給付間之對 價關係乙情,尚不得因此即率認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有 實施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乙節,故被告此部分 之推論,亦不可採。從而,被告答辯其係受原告詐欺而簽署 系爭契約書約款,故其得撤銷就系爭契約書所為之意思表示 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約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其中70萬元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0 萬元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05

KLDV-112-訴-513-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楊耀聰 相 對 人 胡明達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2萬4,2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5884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14年度補字第331號(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間持聲請人於107 年1月15日所簽發到期日108年3月15日、金額新台幣500萬元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以1 08年度司票字第450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執 行並確定在案。並於108年9月3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108年 度司執字第114021號受理在案,嗣後又於109年2月3日具狀 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是以該本票債權請求權,其時效並 不因其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而後又於113年12月23日持系 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該請求權顯因逾3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而聲請人與 相對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於114年2月27日 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但拍賣,勢難以回復 原狀,請准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88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業以系爭債權憑 證所載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於111年3月14日罹於時效,對於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已逾時效之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 等事由,於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 補字第3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該 卷宗核閱無誤,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其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係 有據。  ㈡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17萬元, 而其所聲請執行之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及其上同段674、1626建號建物,其土地公告現值為649 萬元(計算式:110,000×22+110,000×47=6,490,000),尚高於 上開債權人之執行債權額總和,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而知,堪認聲請人應可全額受償,則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又 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 ,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另 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 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 年4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 為824,200元(計算式:3,170,000元×6%×52/12=824,200,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824,2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3-05

KSDV-114-聲-41-2025030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12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雪華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彭淑嬌 吳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2864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 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 、請求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二、被告就原告申請 110年11月28日至111年10月26日期間,因遭遇職業傷病(脊 椎骨手術)無法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傷病給付事件 ,應作成給付新臺幣(下同)416,780元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12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一、請求將原處分 、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二、被告就原告申請110 年11月28日至111年10月26日期間,因遭遇職業傷病(脊椎 骨手術)無法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傷病給付事件, 應作成給付383,354元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44頁), 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但其請求之基礎 不變,而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自松興音樂田有限公司(下稱松興公 司)退保勞工保險,並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在案,之 後於108年2月14日再由松興公司申報僅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 害保險至112年1月31日退保。原告以因106年10月23日公出 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致「第4及第5脊椎滑脫併狹窄症狀群及 下肢疼痛,左腕肌腱炎、下背痛,第4,5腰椎脊椎滑脫症, 左膝挫傷、背挫傷、左第4-5腰椎脊椎滑脫症,第4,5腰椎滑 脫合併神經壓迫症」等症,於111年10月21日申請110年11月 28日至111年10月26日期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案 經被告審查,原告之勞工保險保險效力業於其離職退保當日 即107年12月28日終止,且106年10月23日事故非屬原告108 年2月14日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後之保險有效期間 發生之事故,被告乃以112年8月9日保職傷字第1121007529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 審議,經甲○○以112年12月15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20506號 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回後,原告復提起訴願,經 甲○○以訴願決定駁回其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原告於99年3月1日至107年12月28日期間由松興公司申報參 加勞工保險,於106年10月23日公出歸途發生車禍事故,致 第4及第5脊椎滑脫需手術治療而落下病根,屬保險有效期間 發生之事故。之後原告因106年10月23日事故,致脊椎滑脫 壓到左腳神經,左腳舉提無力,於109年2月8日、109年7月2 5日、109年9月30日及110年9月3日多次不停跌倒,脊椎病情 惡化,於110年11月28日住院治療,110年11月29日行手術神 經減壓後融合術,000年00月0日出院,是原告於110年10月2 1日向被告提出傷病給付申請,原告所請110年11月28日至11 1年10月26日期間傷病給付,係於原告108年2月14日至112年 1月31日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期間,且尚未罹於勞 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依同條例第19條 得請領保險給付。  ㈡又按甲○○111年6月28日勞動保3字第1110150332號函(下稱甲 ○○111年6月28日函)已敘明,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 為甲○○)76年12月2日臺76勞保字第4038號函(下稱勞委會76 年12月2日函)自111年5月1日起停止適用,原告在職所受職 業傷害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應可請領傷病給付。  ㈢原告以因106年10月23日事故門診治療,申請勞工保險核退職 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業經勞保局同意核退106年11月20日 至107年9月26日期間共18次門診自墊部分負擔計3,230元, 並於108年2月11日保職核字第107082020013號函(下稱108年 2月11日函)在案。  ㈣是原告在公出、發生車禍受傷,是在勞工保險的保險有效期 間內,經長期治療後,於向勞保局提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傷病給付」「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申請書及「給付」「 補助」收據,申請傷病給付及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並未逾 越5年請領時效。原告提出之本件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 應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0條、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傷病給付」「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申請書及「給 付」「補助」收據後頁填表說明及應注意事項十一之規定等 情,並聲明:⒈請求將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均予撤 銷。⒉被告就原告申請110年11月28日至111年10月26日期間 ,因遭遇職業傷病(脊椎骨手術)無法工作,致未能取得原 有薪資之傷病給付事件,應作成給付383,354元之行政處分 。 三、被告則以:  ㈠按勞工保險係社會保險之一環,發生保險事故請領保險給付 ,應以保險效力存在為前提。次按,勞保老年給付係為保障 被保險人因老年未工作,導致收入短缺而給予生活上之金錢 支助,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保險效 力於退保當日24時「終止」(保險年資結清),往後不得再 參加勞保,此與同條例第19條、第20條保險效力「停止」( 因離職而停保,年資尚未結清,日後若再從事工作得再參加 勞保)有別,勞保效力終止後,即由老年給付保障被保險人 收入短缺後之老年生活,即使被保險人於勞保有效期間發生 之傷病事故仍繼續治療或復健,亦不得再請領傷病給付。又 被保險人於請領老年給付後若再從事工作,投保單位僅得為 其辦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 生職業災害保險事故,始得請領職業災害相關給付,合先敘 明(勞委會76年12月2日函、甲○○103年11月19日勞動保3字 第1030140437號令〈下稱甲○○103年11月19日令〉參照)。  ㈡本案原告於106年10月23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事故,雖係於勞 工保險之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事故,惟查原告已於107年12月2 8日自投保單位松興公司退職退保,並請領勞保老年給付, 經被告核定自107年12月起按月發給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則 其勞保保險效力於其離職退保當日24時即已終止,依勞委會 76年12月2日函示規定,原告自不得再請領107年12月28日退 保後之傷病給付;另原告雖自108年2月14日起再由投保單位 申報參加勞保職業災害保險,惟其106年10月23日之事故, 非屬職業災害保險期間發生之事故,依甲○○103年11月19日 令,原告仍不得請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  ㈢原告主張被告前已同意其因106年10月23日事故所請勞工保險 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一節,查原告以因106年10月23 日事故門診治療,申請106年11月20日至107年9月26日期間 門診之勞工保險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經被告以108 年2月11日函核退106年11月20日至107年9月26日期間共18次 門診自墊部分負擔計3,230元,該18次門診期間均係於原告1 07年12月28日勞工保險之保險效力終止「前」,此與本件原 告係以同一事故致傷,申請110年11月28日至111年10月26日 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所請傷病給付期間係於原告107年1 2月28日勞工保險保險效力終止「後」之情形不同,不可一 概而論。  ㈣另原告主張甲○○111年6月28日函已釋明勞委會76年12月2日函 自111年5月1日起停止適用一節,查甲○○111年6月28日函係 釋示111年5月1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 )施行「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 嗣後離職退保並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被保險人或其受 益人得依災保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於保險效力停止之翌日 起算1年內請領職業傷病相關保險給付。勞委會76年12月2日 函僅有關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與上述函釋內容未合部分, 自111年5月1日起停止適用,並非全部停止適用。又本件原 告係以因106年10月23日事故致傷,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傷病給付,並非於111年5月1日災保法施行「後」遭遇職業 傷病,亦非於災保法施行「後」離職退保並請領勞工保險老 年給付,核無該函之適用。  ㈤至原告主張106年10月23日公出途中發生事故後,又發生109 年2月8日、109年7月25日、109年9月30日及110年9月3日等 事故一節,查其後續109年2月8日等次事故,與原有事故不 同,均非屬本案爭議範疇。是故本件原告以於106年10月23 日事故致傷,申請110年11月28日至111年10月26日期間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所請期間既係於原告107年12月28日勞工保 險之保險效力終止「後」,亦非屬職業災害保險期間所發生 之事故,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收據(原處分卷第8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41頁至第42 頁)、爭議審定(原處分卷第43頁至第49頁)及訴願決定書 (原處分卷第51頁至第60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為真實 。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 告於111年10月21日申請110年11月28日至111年10月26日期 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被告否准所請,有無違誤? 經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⒈勞工保險條例 ⑴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 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 保險給付。」 ⑵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 ,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 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⑶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 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 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 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⑷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 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 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 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⑸第58條第1項、第3項、第6項規定:「(第1項)年滿60歲有保 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 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 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3項)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 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第6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 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⒉災保法 ⑴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 開始後停止前,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以下簡稱職業 傷病),而發生醫療、傷病、失能、死亡或失蹤保險事故者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法規定,請領 保險給付。(第2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 病,於保險效力停止之翌日起算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 其引起疾病之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 」 ⑵第42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 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四日起 ,得請領傷病給付。前項傷病給付,前二個月按被保險人平 均月投保薪資發給,第三個月起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 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最長以二年為限。」   ⑶第103條第1項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發生 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受益人已依 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同一保險事故之保險給 付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尚未提出申請,且該給付請求 權時效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尚未完成者,得選擇適用本法或 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⒊勞委會76年12月2日函:「按被保險人於住院中經投保單位申 報退保時,如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資格,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三十條規定,其老年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日起二年內均 屬有效;又該等勞工於出院後亦可能繼續從事工作再予續保 ,故其於未請領老年給付之前,應可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請 領傷病給付。惟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與老年給付同為保障被保 險人因傷病不能工作或老年未工作,收入短缺後之生活,被 保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得依同條例 同條文規定請領傷病給付。」  ⒋甲○○103年11月19日令:「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六 項規定,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再從事工作或於政府登記 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僅參 加職業災害保險。該等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 故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 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者,不須扣除已領取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至於年逾六十五歲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 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國民年 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者,如再從事工作或於政府登記有案之 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投保單位亦得為其辦理僅參加職業 災害保險,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  ⒌甲○○111年6月28日函:「二、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下稱災保法)於 111年5月1日施行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下稱職保)與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分屬不同之保險體系 ,職保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嗣後離職退保並請領勞保老 年給付,或因普通傷病致失能,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請 領勞保失能給付,經保險人依災保法第48條規定逕予退保職 保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災保法第27條第2項規定, 於保險效力停止之翌日起算一年內請領職業傷病相關保險給 付。四、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之65年10月15日臺內社字 第 704189號函、69年6月13日臺內社字第17731號函、本部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2月2日臺76勞保字第4038號 函,及歷次函釋有關勞保職業災害保險與上開規定未合部分 ,自111年5月1日起停止適用。」。 ㈡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申請110年11月28日至111年10月26日期 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無理由: ⒈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須以勞工有工作之能力及工作之事 實為要件,始得加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 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0 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 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 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可知,關於勞工保險之給付,須以事故發生於保險效力開始 後、停止前為要件,僅於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之情形下,為 照顧仍在勞動市場惟因故暫時未加保之勞工,維護其權益所 為之放寬規定,特予1年內之期間而仍可維持其保險資格。 故該條所謂「保險效力停止」,乃係被保險人因暫時喪失投 保條件俟投保條件恢復仍可繼續參加保險者而言,亦即,該 條所稱保險效力「停止」之規定,與已「終止」之勞工保險 關係不同,不應混為一談;倘保險效力永久終止之情形,自 不適用該條規定;又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 度(憲法第155條規定參照),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 為社會安全制度重要一環,一旦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 得以藉由保險給付以獲得適足的基本經濟生活保障,惟被保 險人就同一保險事故而重複請領保險給付,造成社會資源的 重複配置及國家財政的負擔,與社會保險制度之本旨有違, 此觀司法院釋字第310號解釋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傷 病給付,乃對勞工因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所 為之補助,與老年給付係對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之 給付,兩者性質相同,其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應重複請領 傷病給付。內政部69年6月13日台內社字第17731號函示:『 被保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得再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與上述意旨 相符,尚不牴觸憲法。」闡釋甚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已於107年12月28日自投保單位松興公司退保,並請領 勞保老年給付,經被告核定自107年12月起按月發給勞保老 年年金給付,則其勞保保險效力於其離職退保於當日即已終 止,參照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3項、6項規定可知,原 告(被保險人)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不得再加 入勞工保險,故原告與保險人即被告間之勞工保險契約效力 業於107年12月28日終止,揆諸前揭說明及甲○○76年12月2日 函釋意旨,原告自不得再請領107年12月28日退保後之傷病 給付甚明,則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申請110年11月28日至11 1年10月26日期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為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甲○○111年6月28日函已釋明勞委會76年12月2日 函自111年5月1日起停止適用等語,查觀諸甲○○111年6月28 日函係指111年5月1日災保法施行「後」,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嗣後離職退保並請領勞工保險老 年給付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災保法第27條第2項規 定,於保險效力停止之翌日起算1年內請領職業傷病相關保 險給付,勞委會76年12月2日函僅有關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 險與上述函釋內容未合部分,自111年5月1日起停止適用, 並非全部停止適用。而又本件原告係以因106年10月23日事 故致傷,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並非於111年5月 1日災保法施行「後」遭遇職業傷病,且非於災保法施行「 後」離職退保並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核無該函之適用, 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前已同意其因106年10月23日事故所請勞工保 險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等語,查原告以因106年10月2 3日事故門診治療,申請106年11月20日至107年9月26日期間 門診之勞工保險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經被告以108 年2月11日號函核退106年11月20日至107年9月26日期間共18 次門診自墊部分負擔計3,230元,該18次門診期間均係於原 告107年12月28日勞工保險之保險效力終止「前」,此與本 件原告係以同一事故致傷,申請110年11月28日至111年10月 26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所請傷病給付期間係於原告10 7年12月28日勞工保險保險效力終止「後」之情形不同,則 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之規定,本件領取保險給付 之請求權,尚未消滅等語,然本件係原告與保險人即被告間 之勞工保險契約效力業於107年12月28日日終止,原告自不 得再請領107年12月28日退保後之傷病給付,已如前述,與 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無涉,則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至 於原告雖自108年2月14日起再由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保職業 災害保險,惟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 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處分卷第8頁),係記載傷病發 生日期106年10月23日,並非屬原告自108年2月14日參加勞 保職業災害保險期間發生之事故,依前揭甲○○103年11月19 日令,原告仍不得請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附予敘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申請並無理由,原處分、爭議審定核定不予 給付,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3-05

TCTA-113-簡-11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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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賴平福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賴平福犯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刑 ,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 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 ,其犯罪需繼續至行為終了時始完結。又追訴權期間自犯罪 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 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原審所引用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上訴人係自民國100年1月9日其父賴有勝 逝世之時起,基於在國有土地擅自墾殖、占用之犯意,在臺 東縣東河鄉高原段2743、2743之39、2743之40、2743之41地 號土地(下稱本案國有土地),種植農作物、增建鐵柵門、 架設新鐵絲網等行為,迄今仍非法墾殖、占用本案國有土地 ,而為本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 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之犯行。依上所述,上訴人繼續 犯罪行為既未終了,本件追訴權時效即無從起算,原判決因 而未就本件犯行是否罹於追訴權時效予以說明、論斷,自無 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100年1月9日起 承接其父於本案國有土地上繼續耕作,本質上屬竊佔性質, 竊佔行為終了即成立犯罪,爾後繼續使用他人土地之行為, 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原判決卻未就其行 為是否已罹於時效詳予論斷,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等語。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 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以行為人在公 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無正當 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即符合該罪之 構成要件。而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屬「實害犯」或「 結果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 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文宇於第一審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違反水土保 持法之犯行,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 訴人於本案國有土地上實行整地、種植農作物、設置鐵柵門 及架設新鐵絲網,屬已著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惟經檢察 官會同臺東縣政府人員現場勘查結果,因尚未致生水土流失 之實害結果,依確認之事實,論以未遂犯。另就上訴人所辯 :㈠其係接手其父土地而耕作,未超過其父先前所占用之範 圍,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東辦事處申請本案國有土地承 租程序,亦無使用大型機具開挖破壞濫墾。㈡其墾殖、占用 之行為與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 形不符,尚未達水土流失之著手階段,難認其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第一審遽認其有罪顯與罪刑法定主義相違等語,如何 不足採納等旨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 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 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 依據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上訴人之行為並不符合水土保 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前揭各款情形,自難認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顯與罪刑法定主義 有違,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無非係置原 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 爭辯,漫指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519-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 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 法定代理人 胡發韜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覃兆年 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 (下稱戰士授田條例)或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僅規範不再 授田之情形,並無國家機關是否不待登記直接取得原授與土 地所有權之規定,授田場員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下稱退輔會)所屬農場授田後年老暨離場場員土地財產 處理辦法交還原由政府授與之土地,仍須依民法第758條規 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之父覃安慶於民國50年1 月16日退伍後,經安置於屏東隘寮農場,由政府依戰士授田 條例之規定,將原判決附表「變更後土地標示」欄所示土地 應有部分各18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授與覃安慶自耕 ,於同年8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覃安慶於57年11 月1日離場,由退輔會轉介安置在基隆市政府民防指揮部擔 任技工,自願交還授田土地,並繳還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狀 予上訴人,換領戰士授田憑據,失其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法 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惟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 登記請求權,自覃安慶離場起算,時效於72年11月1日屆滿 。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經被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又覃安慶雖於80年12月間申請 授田憑據補償金,惟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之輔導就業或現任公 職之退除役戰士,得申請發給授田憑據補償金,為戰士授田 憑據處理條例所明定,難認覃安慶明知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承認,不生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效力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國有,並以其為管理機關,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徵收補償金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05

TPSV-113-台上-1186-20250305-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33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 吳涵晴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林詩穎 陳柏宇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4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3133號、113年5月7日勞動法訴 一字第1120025433號、113年5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1685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民國11 2年10月30日退保二字第11260179751號、112年11月30日保 退二字第11260195291號、112年12月29日保退二字第112602 06931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以及勞動部113年4月9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3133號、113年5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 第1120025433號、113年5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1685 號等訴願決定書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二、確認原處分關於 公布原告之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本院卷㈠ 第14頁);嗣變更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 院卷㈠第196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 及被告之防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訴外人游尚儒、蔡坤緯為原告之保險 業務員,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北市勞工局)認定原告 與訴外人2人間屬僱傭關係,均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惟因原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8 條規定辦理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被告以民 國101年7月5日保退二字第10160172751號函(下稱系爭限期 改善處分)命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 繳自到職日起之勞退金,逾期如仍未辦理,將依同條例第49 條規定予以處罰,該處分因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 嗣因原告屆期未改善,經被告以101年7月24日保退二字第10 160233801號函(下稱第一次裁罰處分),處以罰鍰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然原告遲未履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命為 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之勞退金義務,被告乃自101 年7月24日起按月裁罰原告罰鍰10萬元。詎原告迄今仍未改 善,本次被告乃依同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以原處 分各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各公布原告之單位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等資訊。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為不該當處罰要件: 1、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非勞動契約關係 ⑴、原告與訴外人2人之契約關係中,並未具體約定訴外人2人之 工作內容、工作方法、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得否兼職等, 訴外人2人無正常工作日或正常工作時間要求,亦無每日固 定(或最低)工作時數之約定,更未如同勞基法之勞工有請 假時數的問題。原告並未要求訴外人2人須固定出勤,縱未 出勤,也不須請假或受懲處,且原告亦未禁止訴外人2人在 外兼職,訴外人2人可依彈性洽談方式以及自我衡量決定勞 務提供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以達成工作之目的,顯然得以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自主性極高,不具人格從屬性。 ⑵、另就訴外人2人之報酬,原告非依工作時間所計付,而係按所 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且須自行負擔 業務風險,若招攬不成或保戶未繳費,業務員均須承擔無法 取得佣金之風險,亦無底薪可支領,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40 號解釋所揭示「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之要件,自不具經濟從 屬性。原告充其量只提供可銷售之保險商品,訴外人2人須 自行主動開發客戶,與勞基法所稱「按件計酬」工資類型顯 然不同,原告與訴外人2人亦不具經濟從屬性。 2、原告主觀上不具故意或過失,且具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及欠 缺期待可能性 ⑴、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已就雙方之契約關係非屬勞動(僱傭)契 約關係乙節,先後於102年3月8日、107年1月29日在民事確 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並製 作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訴外人2人均已拋棄任 何民事上請求權,訴外人游尚儒更於107年間提出「撤回申 訴及請求停止裁罰陳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又改制前 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改制前勞保局)曾以74年1月22 日勞(承)字第008278號函(下稱74年1月22日函)、83年9 月15日八三勞承字第6047255號函(下稱83年9月15日函)通 知原告,保險業務員只要無底薪、依業績多寡支領報酬或公 司亦無要求出勤打卡,即足認欠缺雇傭(勞動)關係。原告 歷來悉依改制前勞保局74年1月22日函、83年9月15日函意旨 與訴外人2人簽訂契約,且信賴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陳情書 ,為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義務,進而未為訴外人2人提繳勞 退金,自無違法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未斟酌原告欠缺故意 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予撤 銷。 ⑵、原告與訴外人2人既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與訴外人2人間已 非勞動契約關係,則原告未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 實係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和解之行為,並已得訴外 人2人之承諾,應已阻卻違法,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11條 第1項等規定及得被害人承諾得阻卻違法之法理,應予撤銷 。況訴外人2人每月請求資方提繳勞退金之權利,依勞退條 例第31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亦已無 從向原告請求任何勞退金之提繳。原處分逾越原告負擔行政 法義務之界限,強令原告提繳勞退金,顯係要求原告無視系 爭和解契約提繳訴外人2人之勞退金,而違反期待可能性原 則,亦應撤銷。   3、裁罰之要件事實已消滅   本件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所締結之系爭和解契約,意在確認 雙方並非勞動契約關係,屬於「認定性之和解」並生溯及效 力,行政法院及被告應受其拘束。若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自 締約時起,即不存在勞動契約關係,當然自始無勞退條例第 18條規定之適用。是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先前裁罰處分作 成時之構成要件事實,早已不復存在,原處分顯屬違法,應 予撤銷。 ㈡、系爭限期改善及先前裁罰處分並無構成要件效力: 1、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定之改善期限為101年7月20日,並非課 予「無限期」之改善義務,處分中之改善期係對處分內容所 作之表示,非附款「期限」性質,其目的是對該處分所課予 之改善義務,設立明確之存在時點。是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 揭示之改善期限屆至後,該處分已因期限屆滿或時間經過, 發生行政處分「效力了結」(即效力消滅)之狀態,則系爭 限期改善處分既已失其效力,自不生構成要件效力。又原告 於原處分作成之際,客觀上已不可能在改善期限內履行改善 義務,故被告如繼續要求原告履行改善義務,等同要求原告 於101年7月20日內為改善行為,已形同客觀上不可能履行之 義務,並非有效之行政法上義務。 2、行政處分縱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其範圍亦僅限於處分之主文 ,不及於處分之事實及理由。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縱有構成要 件效力,亦僅限於主旨「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應負擔為游 尚儒、蔡坤緯申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然系爭限期改善處 分已因時間經過消滅,自不可能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又原處 分作成前之歷次裁罰處分,其規制效力範圍僅限於主文「罰 鍰10萬元」部分,則各該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並不包 括「原告與訴外人2人為勞動契約關係」或「原告至今依法 仍負擔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義務」等內容。 3、況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無非是以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府授 勞二字第09930820500號函(下稱99年2月2日函)及北市勞 工局99年2月12日北市勞二字第09910535600號函(下稱99年 2月12日函)認定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為勞動契約關係,惟上 揭函文所提及之保險業務員並不包括訴外人2人,且上開99 年2月2日函未以契約之主要給付即主給付義務作為判斷保險 業務員勞務契約屬性之判準,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 意旨,已屬違憲函釋,且訴外人2人亦係於上揭函文作成後 始與原告締結業務代表承攬合約(下稱業務代表合約)及業 務主任合約,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卻僅以上揭函文作為處分理 由,認定訴外人游尚儒到職日期亦有錯誤,是系爭限期改善 處分及後續裁罰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均不應承認其構成 要件效力。 ㈢、原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未盡職權調查及說理義 務、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1、系爭和解契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應於判斷原告與 訴外人2人是否具有勞動契約關係時,將系爭和解契約納入 調查證據之範圍,並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作成處分,於調 查時更應將訴外人游尚儒於107年間所提出之系爭陳情書納 入考量,被告卻未於每次裁罰前,逐次調查原告與訴外人2 人是否仍具契約關係,且未審酌「系爭和解契約」、「系爭 陳情書」、「訴外人2人並無工作時間規範」、「訴外人2人 係按所招攬保險收受之保險費計算報酬」等因素,且未說明 棄置不論之理由,更未於原處分作成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即逕以作成原處分,未盡舉證責任,復未審酌訴外人 2人每月請求資方提繳勞退金之權利,依勞退條例第31條、 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無從向原告請求任 何勞退金之提繳,即率爾認定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屬於勞動 契約關係,進而以原告未就訴外人2人提繳勞退金為由,按 月連續處罰原告,自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 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42條等規定。 2、改制前勞保局已以74年1月22日函、83年9月15日函通知原告 ,保險業務員只要無底薪、依業績多寡支領報酬或公司亦無 要求出勤打卡,即應視為承攬關係。又被告曾作成95年2月1 5日保退一字第09510011020號函(下稱95年2月15日函)稱 保險業務員如出具書面承認雙方非屬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即 不再以連續處罰逼迫原告申報提繳勞退金,確認原告並無法 定義務為該函所列1萬1,964名業務員提繳勞退金,已生行政 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再者,被告105年5月13日保納行一字 第10510107010號函(下稱105年5月13日函)及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102年10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2 35010100號函(下稱102年10月18日函)亦說明如有民事法 院判決、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等,以佐證僱傭關係不存在之 事實,即同意無須加入勞工保險,被告無視上開關於僱傭認 定之行政先例拘束及系爭和解契約之存在,原處分之作成牴 觸95年2月15日函之構成要件效力,並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 ㈣、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連續處罰本質上屬於行政罰,若被告歷次連續處罰就原告所 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均認定是違反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命 之改善義務,即有單一義務違反行為而受多次處罰之情形, 顯然違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若將連續處罰中,原告所違反 之行政法上義務,界定為「違反前一次處罰作成時點後之申 報提繳義務」,本次裁罰顯然不受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效力之 拘束,除改善義務履踐之最後期限不明確,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5條所定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外,且因此改善義務並無任 何限期改善處分所規制,亦不合於勞退條例第49條「屆期未 改善」始能處罰之要件。蓋勞退條例第49條所採「限期改善 +連續處罰」之裁罰規範中,被告針對原告未於101年7月20 日前為訴外人2人提繳勞退金乙事,自101年7月24日起連續 裁罰至今,不論是原處分或各次連續裁罰處分,除系爭限期 改善處分外,被告均未於各次裁罰處分前,以任何處分命原 告應限定於一定期限前踐履改善義務,而僅係不斷連續作成 裁處罰鍰10萬元之處分,並未合致於勞退條例第49條之連續 處罰要件,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㈤、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如前所述,原告與訴外人2人所成立之系爭和解契約屬認定 性和解,是於判斷契約性質時,自須一併調查並審認該和解 契約效力,不得僅以民事和解不拘束行政法院一語即無視和 解契約之存在及效力。況訴外人2人每月請求資方提繳勞退 金之權利,依勞退條例第31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亦已無從向原告請求任何勞退金之提繳。被告 若仍繼續要求原告提繳勞退金,無異使原告迫於已累積上千 萬之高額裁罰壓力而履行「不存在之勞退金提繳義務」,最 終只是讓原告另以民事訴訟向訴外人2人請求不當得利而已 ,益見原處分實難以達成保障訴外人2人權益之目的。是原 處分所欲追求之行政目的(確保勞工能獲得對申報提繳勞退 金之請求權)已然欠缺,原處分已欠缺目的正當性,裁罰手 段當然無助於達到勞退條例之立法目的,亦不具適當性,有 違比例原則。再者,被告近十年來為使原告履行替訴外人2 人申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已連續裁罰高達1,320萬元之罰 鍰,高於原告所須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之勞退金僅8萬9,35 4元近148倍;縱以單一處分觀察,原處分裁罰10萬元,亦高 於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之勞退金金額,顯然已失均衡,益見 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㈥、原處分已罹於裁處權時效:     依勞退條例第49條及實務見解可知,限期改善處分後續之連 續處罰,其裁處權時效應自限期改善處分所命改善期限終了 時起算,逾3年即不得再加以裁罰。又違反行政法上不作為 義務之違法行為,裁處權時效應自作為義務消滅時起算,故 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雇主既應於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 ,辦理停止提繳手續,可見雇主為勞工辦理提繳勞退金之義 務應於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即已消滅,是裁處權時效自應 從「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起算。本件訴外人2人已分別於 100年7月31日、105年1月16日與原告終止合約,原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應自訴外人2人離職後7日終了,而原處 分之作成日期為112年10月30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2 月29日,均已超過3年裁處權時效,自有違誤。  ㈦、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㈠第196頁)。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確為勞動契約關係: 1、依原告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原告係以「人身保險業」為主要 營業活動,訴外人2人係受原告僱用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 ,足見訴外人2人係為原告經濟利益為活動,具經濟上從屬 性。雖訴外人2人招攬保險之收入視其招攬件數而定,惟此 如同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按件計酬」之勞務對價,訴外人 2人仍是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又觀之訴外人2人與原告 間所簽訂之業務代表合約及附屬約定事項內容,訴外人2人 對於薪資幾無決定權限及議價空間,必須單方聽從原告變更 之薪資條件內容,且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及製作職務 上報告,亦須遵守原告頒布一切規章及接受原告評量,就評 量標準更無商議權限,顯然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另依原告所 訂「通訊處施行辦法」,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相關辦公設備 、所需日常行政費用、聯誼、訓練費用,均由原告購置與支 付,並由內勤人員負責行政雜務,並受原告通訊處經理指揮 監督,可使用之辦公設備、辦公室坪數、行政助理,亦是依 原告所訂標準配置,可見原告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具有組織 上從屬性。綜上,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具強烈從屬性,並聽 從原告指示為原告之營業目的從事招攬保險業務,已納入原 告組織體系,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 2、此外,觀諸業務代表合約第1條第2項、附屬約定事項第3條第 1項、第9條、第11條、第15條第5項、原告訂定之業務人員 履約作業評量標準、該合約之評量標準等規定,及原告官網 之組織層級架構均顯示,原告對訴外人2人之管理監督,實 質上多項均非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載內容,亦早已逾越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範疇。臺北市政府及北市勞工局前已經 認定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訴外人2人均為 原告所屬業務員,而原告在制度上將業務員區分為不同層級 ,各層級業務員合約書均為制式內容,遵守之規定亦相同, 在此情形下,被告認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而 應申報提繳勞退金,應合於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益見原告 與訴外人2人間確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 。   ㈡、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已生構成要件效力,且原處分合於比例原 則:  1、被告前已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通知 原告應於101年7月20日前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原 告逾期未申報提繳,被告即以第一次裁罰處分裁處罰鍰10萬 元在案;原告對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第一次裁罰處分均未 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撤銷,則該等處分 已具形式之確定力及構成要件效力,行政法院當受其拘束, 而無法審酌。 2、本件原處分為按月處罰之第136至138次裁罰,除載明前以系 爭限期改善處分命原告改善,因原告屆期未改善而以第一次 裁罰處分裁罰原告在案外,並因原告逾期未補申報提繳訴外 人2人勞退金之情,按月對原告裁處罰鍰10萬元等旨;而勞 退條例第49條既明定雇主違反同條例第18條而未辦理申報提 繳勞退金,經限期改善未改善而經裁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 下罰鍰後,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可知原處分係在被告已 認定原告負有同條例第18條所規定應申報提繳之行政法上義 務後,經命限期改善仍未改善時,為令其確實改善而賦予被 告按月處罰之裁罰權,是原處分以:「原告為勞工游尚儒君 等2名之雇主而負有同條例第18條規定應申報提繳之行政法 上義務」,及「斯時原告經命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等違規事 實,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即無不合。參以原告為大型保險 業,其資本額高達1,500億元,所屬業務員人數眾多,被告 審酌原告違法情事應受責難程度、對業務員之損害及其因此 所獲之利益,並考量原告之資力,以原告未提繳訴外人2人 之勞退金,裁處原告10萬元整,確屬有助達成行政目的之最 小侵害手段,而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㈢、提繳勞退金為雇主之法定義務,如有其他約定違反此強行規 定,應屬無效: 雇主為勞工提繳勞退金乃「法定義務」,無容原告以特約或 以達成民事訴訟上和解等方式,排除勞退條例之適用。按勞 退金制度之立法,係為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以貫 徹國家保護勞工之目的,並衡酌政府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 工勞力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乃法律之強制規定, 違反此強行規定之約定應為無效。又原告應為訴外人2人提 繳勞退金,所涉及者並非僅勞工個人,而攸關國家整體勞工 政策及國家退休金制度之穩定與健全發展。是不論原告是否 有與勞工另行約定不需提繳勞退金或約定屬承攬關係,只要 訴外人2人實質上為勞基法所定之勞工,原告即應為渠等申 報提繳勞退金。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原處分卷第337至340頁) 、訴外人2人業務代表合約書(原處分卷第341至364頁)、 業務主任合約書(原處分卷第379至383頁)、臺北市政府99 年2月2日函、北市勞工局99年2月12日函(原處分卷第227頁 、第231至234頁)、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原處分卷第1至2頁 )、第一次裁罰處分(原處分卷第3至4頁)、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書(本院卷㈠第27至73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勞退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規定:「勞工退 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及罰鍰處分等業務,由中 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行政程序法第 15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 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應 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4年5月4日勞動4字第0 940014490號公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條、……公 告事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章罰責部分……第四十九條……有 關滯納金之加徵、罰鍰處分及移送行政執行等業務,委任勞 工保險局以該局名義辦理之。」是被告自有依勞退條例第49 條規定,作成原處分之權限,合先敘明。   2、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勞工退休金事 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 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二條規定。 」第6條規定:「(第1項)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 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第2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 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第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下列人員,……:一、本國籍勞工。」第9條第1項、第3項 第1款規定:「(第1項)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 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 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 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第3項)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依下列 規定向勞保局辦理提繳手續:一、依第一項規定選擇適用者 ,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十五日內申報。……」第16條規定:「勞 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但選擇自本 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提繳自選擇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第18條規 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內 ,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第49條規 定:「雇主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停繳 手續、置備名冊或保存文件,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 止。」第53條之1規定:「雇主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或 勞保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 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機構經依第四十五條規定處以罰 鍰者,亦同。」準此,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自其 到職之日起,按月提繳勞退金至其離職當日止,如未辦理申 報提繳該勞工就職期間之勞退金手續,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 ,而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裁處罰鍰及公布事業單位名 稱、負責人姓名等資訊。 3、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乃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所為之公權力規制,相對人應受規制 效果之拘束。行政處分之規制作用,係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 的,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意思表示,而規制之法律效果,在於 設定、變更或廢棄權利義務,或對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 認。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 、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是 以,行政處分生效後,如未遭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 而失其效力,其效力繼續存在,是為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基 於法治國家之權利保護,相對人認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時, 得在一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有權之機關予以撤銷, 惟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限提起行政爭訟,或 有其他原因,依法不得再為爭訟時,因行政處分不能再以通 常救濟程序(訴願及行政訴訟)予以撤銷或變更,即具有形 式的存續力(不可撤銷性);對於行政處分不得再為爭訟下 ,行政處分之當事人及作成之行政機關,皆受行政處分規制 內容之拘束,行政機關僅於具備一定之要件時,得予以廢棄 或變更,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勞退條例第49條 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8條未辦理勞退金申報提繳手續,經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裁處罰鍰之規定,係對違反限期改善 義務之制裁,而限期改善,在性質上並非對行為人之制裁, 係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繼續或擴大,命處分相對人除去違法 狀態,課予處分相對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本質上為單純之負 擔處分。又規範雇主應提繳勞退金,係為達成保障勞工退休 後生存安養之目的,雇主如有違反,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改善 即補申報提繳手續,屆期仍未補申報,主管機關即得裁處罰 鍰;且為督促處分相對人及時改善,如處分書按月送達後, 雇主仍未完成改善,主管機關即得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亦即,主管機關對於雇主符合申報提繳手續而未辦理 ,應作成行政處分,課予雇主限期補辦申報提繳之作為義務 ,於其屆期仍未補辦申報,在前所命限期改善處分具有存續 力下,相對人因受該補辦申報之規制效力拘束,而有依限補 辦申報之作為義務。此時,如相對人未依命於限期完成改善 ,為達成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之目的,乃有由主管機關對 相對人前揭作為義務之違反為罰鍰處分之需要,且處分書送 達後,相對人仍遲未補辦申報,主管機關即得再次裁處罰鍰 ,以督促其及時改善,並按月於處分書送達後,裁處罰鍰至 改正為止。 ㈢、經查:   1、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訴外人2人為其保險業務員,被告以系 爭限期改善處分命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依勞退條例第18 條規定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之勞退金,逾期如 未辦理,將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予以處罰,原告對系爭限期 改善處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原告就系爭限期改 善處分命其限期改善之決定,因屆期未改善,被告依同條例 第49條規定,以第一次裁罰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嗣因 原告仍未履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命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 退金之作為義務,被告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自101年7月24 日起按月裁罰原告罰鍰10萬元,已如前述。依上,系爭限期 改善處分課予原告限期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勞 退金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逾期未辦理申報提繳,將依法處 以罰鍰,已對原告產生一限期履行,且其造成之違法未申報 狀態未除去前,將受連續處罰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而至本 件為判斷時,並未經被告或其上級機關依法廢棄或變更,亦 未有經司法審查予以撤銷之情形,對原告仍具有存續力。因 此,原告應受系爭限期改善處分規制效力之拘束,而有為訴 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之作為義務,且此補辦申報之規制 效力於101年7月20日屆至後,仍持續存在至改正為止。原告 迄至本件訴訟中,猶未補辦提繳訴外人2人之勞退金乙事, 是以,原告屆期並未改善,被告基此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 為之第一次裁罰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此後,因原告仍 遲未為訴外人2人補辦申報勞退金,迭經被告按月裁罰,原 告猶未履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課予之改正義務,被告續予 分別作成原處分,自於法有據。 2、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係就行政機關裁 處罰鍰時,應考量及得考量之事項為規範,俾使處罰允當。 茲經被告審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生規制效力,至本件原處 分作成已時隔逾10餘年,原告仍未補辦申報,違反行政法上 作為義務之可歸責程度甚鉅,且期間歷經上百次按月裁罰, 卻仍拒絕履行申報義務,更可見其應受責難程度甚重,且原 告為避免同一作為義務違反續遭按月裁罰,於提起行政爭訟 以資救濟之同時,尚得選擇先補辦申報,客觀上並無不能申 報之情事,復參以原告資本額高達1,500億元,企業規模龐 大,非屬小型公司,而勞退條例第49條既明定按月處罰至改 正為止,在原告未辦理提繳申報前,尚無從逕由被告繕具繳 款單寄送予原告繳納,欠繳時,依情節加徵滯納金,並移送 行政執行,是被告為督促原告履行其申報之義務,以原處分 先後裁處原告罰鍰各10萬元,實已考量原告違反此作為義務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原告資力等情,而就裁量標準為 合理之說明,核符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且在勞退條例第 49條所定得裁罰額度範圍內予以處分,堪認已充分審酌一切 情狀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 等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㈣、至就原告下列主張均不足採,分述如下: 1、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已生構成要件效力及存續力   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形式上並無令任何人一望即可知悉之重 大明顯瑕疵,亦無其他法定之無效事由,並非無效之行政處 分。另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規制效力,乃係課予原告於一定 期限內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勞退金之作為義務 ,該處分所定期限實係後續國家開始發動裁罰權之要件。且 因勞退條例第49條已明定:「……,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亦 即,原告須在被告指定期限前履行上揭作為義務,逾期不履 行國家即得發動裁罰權,非謂期限屆至後,系爭改善處分所 課予原告之上揭作為義務就此消滅。再者,依勞退條例第49 條規定,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存在及內容,乃被告得否為第 一次裁罰處分及後續按月處罰之前提要件,是在系爭限期改 善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即已生構成 要件效力,僅得由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為訴訟對象之行政法 院審查其合法性,本件既非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為訴訟標的 ,本院自不能審查或附帶審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合法性, 而應尊重該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以其認定為審查原處分合法 性之基礎。況且,如前所述,原告對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並 未提起行政救濟,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已經確定而生形式存續 力,故不僅原告及被告應受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拘束,本院 亦不得對已經確定之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再審查其合法性, 更不容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合法性再為 爭執,否則無異原告可無視法定救濟期間怠於提起行政爭訟 ,聽任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發生形式存續力後,再於各該衍生 案件重複爭執系爭限期改善處分違法,此不僅有害法律秩序 之安定性,亦為法治國所不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 ,難認有據。 2、就原告主張其所為不該當處罰要件 ⑴、如前所述,原告係受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規制,發生依期為 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勞退金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 ,因其未依限期辦理申報,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被告得 按月處以罰鍰至改正為止,是本件縱有原告所指其與訴外人 2人之勞務關係已達成非屬勞動契約之訴訟上和解,且依其 等勞務契約之內涵與類型,本不具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及類型 特徵等情事,然法並無明文得以因此解免原告應及時為訴外 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之作為義務,原告既未履行上開改正 義務,被告自得按月據以裁罰。 ⑵、原告迄至被告作成原處分,仍盡擇對己有利之歧異見解,始 終無視系爭限期改善處分課予其補辦申報勞退金之行政法上 作為義務,漠視前述相關規定與勞工權益,先後再有本件違 法行為,足已彰顯其具有主觀不法之故意;又原告若善盡履 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課予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而依勞退條 例第18條規定為訴外人2人補行辦理申報提繳勞退金,衡諸 原告之公司規模及資力等情,並不會使原告陷於客觀事實上 特別艱難之處境,亦不生令其陷入法律上遭究責、義務衝突 或法律上不利益地位之窘境,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原告 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特殊事由,致無法期待其有合乎義務規 範之行為。 ⑶、再者,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陳情書均屬私法性質,而就訴外 人2人是否屬於適用勞基法之本國勞工而有勞退條例之適用 ,非屬當事人得以合意約定排除適用之事項,無從解消立法 者藉由勞退條例第18條對於雇主所課予申報提繳勞退金之公 法上義務,以及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課予原告於期限內為訴 外人2人自到職日起申報提繳勞退金的公法上作為義務,自 無從據之而認原告就此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係屬依法令之行 為而得以主張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 抑或得以主張係得被害人同意或承諾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即使訴外人2人嗣已先後與原告終止合約關係,亦僅發生 原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列表申報停止提 繳手續的義務,仍不能解免原告應依系爭限期改善函為訴外 人2人自到職日起申報提繳勞退金的公法上作為義務;此與 訴外人2人於終止合約後、原處分作成時,向原告請求勞退 金之私法上權利,以及訴外人2人得否依勞退條例第31條主 張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 5年消滅時效,分屬二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對於法 律有所誤解,混淆原告所負公法上義務與私法上義務之消滅 時效,同不足採。 3、被告已盡職權調查義務及說理義務,且原處分並未違反勞退 條例、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等規定   ⑴、查被告所為含原處分在內之按月處罰各次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在客觀上均已明白足以確認,合於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 例外得不予陳述意見之規定,故被告在作成各次處分前,本 即自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 政罰法第42條規定乙節,已有誤會。又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 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固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所明定,然此等事項記載之主要目的,在使人民得 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認定、法規根據及裁量 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 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若其記載之情形,已足 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瞭解行政機關決定所由據之原因事實 及法令,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非謂行政機關無分案情繁易 程度,均須將相關法令、事實或證據取捨之理由等項,鉅細 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本件被告已將裁罰之原因、理由 及法條依據等載明於原處分,且原告經被告就其持續違規行 為多次按月裁罰,亦當深知其遭裁罰之原因、理由及法條依 據,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云云,核屬原告所執之一己主觀見解,無足憑採。 ⑵、勞退條例係於93年6月30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1年施行, 依第1條規定可知,該條例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為制定,而有關勞退金 事項亦優先適用該條例,故被告依該條例規定所為見解變更 過往不合時宜見解,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自 為法所允許。本件原告所舉改制前勞保局74年1月22日函、8 3年9月15日函均係勞退條例制定生效前之見解,已難執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所舉北市勞動局102年10月18日函、 被告105年5月13日函(本院卷㈡第117頁、第119至120頁), 經核均非屬被告曾認定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非屬勞動契約或 涉及勞退條例第18條、第49條之違反申報提繳勞退金之認定 與否之情形,自難認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涉。而原告所舉 被告95年2月15日函之內容(本院卷㈥第695頁),亦難認可 導出原告所主張「只要原告與業務員達成合意確認非屬勞動 契約關係,被告即立刻認為雙方不適用勞退條例而停罰」之 先例,是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 要無可採。 ⑶、原告復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規 定云云。然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並非本件訴訟審查之對象 ,業如前述。而原處分所援引之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函及 北市勞工局99年2月12日函(原處分卷第227頁、第231至234 頁),乃被告基於其職掌先向原告調取業務員顏名標等人各 層級業務合約書及相關書件,嗣再將該等合約書及相關書件 函請原告所轄主管勞基法事務之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勞工局依 權責就該等業務員與原告間是否具僱傭關係表示意見,嗣經 臺北市政府及北市勞工局函復,依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函 所示,係指明如顏名標等2,219名係屬原告所僱用之勞工, 應遵守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而依北市勞 工局99年2月12日函所示,指明本案係為適用勞基法行業之 事業單位,顏名標等2,219名人員(不分職位層級),具有 勞基法所稱之勞工者,係指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 者,且受僱者有繼續提供勞務從事工作之事實,應基於確保 經濟上弱勢之受僱者法定權益,依勞退條例辦理等語。再依 被告所提其先前向原告調取嗣提供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勞工局 表示前開意見之該等業務員業務代表合約書及業務主任聘約 書(原處分卷第203至212頁、第219至226頁),與前述訴外 人2人之業務代表合約、訴外人游尚儒之業務主任合約內容 相對照,無太大差異,足見原告有關業務代表合約或業務主 任合約,當係以一基本內容版本而對不同時期與其簽約擔任 業務員或業務主任者略作修改,然各該合約基本內容核心架 構並未改變,是上開業務代表合約及業務主任合約既已為99 年2月2日函及99年2月12日函所依憑而表示前開意見,則被 告再據該等函文作成原處分,仍足認被告作成原處分已盡職 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責。 ⑷、另如前所述,訴外人2人是否有向原告請求勞退金之私法上權 利,以及訴外人2人得否依勞退條例第31條主張私法上損害 賠償請求權、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5年消滅時效 ,實與本件被告得否裁罰原告之認定無涉。此外,系爭和解 契約及系爭陳情書對本院已依前述事證認定訴外人2人任職 期間與原告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而生雇主即原告應負為勞 工申報提繳勞退金之行政法上義務不生拘束,無從據以溯及 排除勞退條例之適用等情,既經本院詳述如前,則被告作成 原處分就此未予審酌採認,亦難認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之處。 ⑸、勞退條例第49條所定「按月處罰」規定,目的是藉由給予行 為人相當時間及空間可以改正之間隔下,以按月不斷的處罰 ,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為勞工申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 故只要行為人尚未改善或無法證明其已改善前,主管機關自 可裁罰,並無庸逐月須先以令限期改善以確認行為人是否仍 有原違章行為存在,亦毋庸於每次按月處罰時再次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而類此連續處罰立法規範迄未為釋憲者所否定 ,且勞退條例第49條此一按月處罰規定,既已將給予行為人 相當時間及空間可以改正之因素考量其中,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604號解釋意旨,可認係立法者以適當之每月間隔期間, 擬制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行為數之切割,亦即透 過每月裁罰之行使,作為行為已中斷之認定,前次處罰後之 持續違規行為,即為下次處罰之新違規事實。從而,對此各 月所生新違章事實及行為,自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行政 行為不明確、一行為二罰或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情事,已兼 顧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告既受系爭 限期改善處分規制而負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就職期間勞退 金之作為義務,只要原告持續未履行此一公法上作為義務, 在其完成改善以前,被告即得以「月」為單位予以裁罰,並 無需考量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契約關係之久暫,亦與原告與 所屬其他保險業務員之法律關係認定無關。蓋縱使訴外人2 人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作成後已經離職,亦不會因此解消原 告就訴外人2人到職後離職前所應申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 只要原告未履行此一作為義務,被告即得按月裁罰,故訴外 人2人是否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作成後已經離職,實僅涉及 原告應提繳勞退金數額之核算,而原告與所屬其他保險業務 員之法律關係如何,亦僅涉及原告是否須為其他保險業務員 申報提繳勞退金問題,要與被告得否對原告按月裁罰之認定 無關,是被告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所作成之按月處罰之原 處分,自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或違反 行政罰法第24條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情事。 ⑹、以原告自52年間起設立迄今,經營時間長久,為大型保險業 ,且於全國各地設有分公司,資本額達1,500億元,原告應 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其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應 遵守勞基法所生之勞動權益相關規定。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訴 外人2人自到職日起提繳勞退金,經被告以系爭限期改善處 分,請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改善,惟原告逾期未改正踐行 義務,被告乃依勞退條例第18條、第49條規定,以第一次裁 罰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且原告並未對系爭限期改善處 分、第一次裁罰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又因遲未替訴外人2人 申報提繳勞退金,被告遂自101年7月24日起按月裁罰原告, 並作成原處分,業如前述。本件被告已審酌原告歷經數年按 月裁罰而迄今未改善之情狀,故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原 處分對原告各裁處罰鍰10萬元,復依同條例第53條之1規定 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經核符合行政罰法第18 條之規定,且所為裁處罰鍰金額及影響名譽之內容,依前所 述,自符合比例原則,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情事。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之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⑺、另原告聲請調閱系爭和解契約作成前之民事審判筆錄,欲證 明係由訴外人2人主動提出和解,且其等均基於自由意志與 原告達成和解等節(本院卷㈠第198頁),惟因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認已無調閱上開筆錄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復核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 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05

TPTA-113-地訴-133-20250305-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進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進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戴進松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8日19時4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 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其到場,並於113年1月8日19時46分許 ,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 戴進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頁、第41至 42頁,本院卷第46至49頁、第54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於113年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 於113年1月5日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4 7頁),惟施用海洛因者,其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效 ,固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 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 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最長期間不超過 26小時之時間,此為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 事實。而本案採集被告尿液檢體時點係於113年1月8日19時4 6分許,上開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之113年1月7日17時46 分許,顯然晚於被告上揭所述其於「112年1月5日」施用海 洛因之時點,則被告上揭所述之可信性,已非無疑。況被告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亦自承:因為我頭部之前有開 刀,所以我記憶力很不好,可能是我記錯日期了,我不確定 施用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我原先說施用日期是113年1月5日是我記錯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54頁),益徵被告上揭所述之施用時點早於採尿時 點往前回溯26小時,應係其記憶錯誤所致。是本院雖無從知 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確切時間,然被告歷次供述就其確有施 用海洛因乙節均坦認不諱,亦未爭執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之真實性,堪認被告於113年1月8日19時46分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72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 ,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 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且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 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單純、施用毒 品屬於自戕行為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本案施用毒品之數量 、次數、頻率等情,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園藝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SCDM-113-易-966-20250305-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美齡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劉秀芳 許福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 臺東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附帶 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 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 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1年5月16日具狀提起附 帶上訴,有民事上訴答辯及附帶上訴狀可佐(見本審卷第29 頁至第3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 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3萬1,723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審卷第5頁)。嗣經上訴人補充 、追加及更正,其最後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再分 別給付上訴人各33萬0,766元,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審卷第316頁),核其 所為訴之追加、減縮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均仍係本於同 一基礎事實,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8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伊以1,21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分別共有之臺東市○○段000 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 屋)暨其坐落基地(地號:同段925-5地號,下合稱系爭房 地)。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內容 欄「是否有滲漏水、壁癌等情形」部分為不實勾填如附表所 示,且於伊詢問下,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無漏水情形,伊 始以上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9日交屋,伊於同年10月間入住系爭房屋 。詎上訴人於入住後之同年11月間在系爭房屋3樓晾衣服時 ,發現該屋3樓樓地板連接之牆面踢腳高度(離地10至15公 分)有反潮情形,復於109年1月4日在發現該屋2樓至3樓樓 梯間有滴水現象,伊當(4)日即通知被上訴人前來查看、 處理。被上訴人固曾找水電師傅前來檢查、處理,但僅減緩 漏水情形,並未完全改善,其後於同年2月19日發現該屋2樓 天花板角落也開始漏水。上開漏水現象經鑑定後,認系爭房 屋之樓地板漏水原因為給水管漏水所造成,而給水管漏水為 該屋施工階段所產生之「施工既有現象」,亦即給水管漏水 之瑕疵(下稱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於108年9月9日交屋前 即已存在,並認修復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所需費用(下稱修 復費用)為18萬7,446元。又被上訴人出賣之物既有系爭給 水管漏水瑕疵,系爭房屋因該瑕疵而減損價值66萬1,533元 ,則上訴人自得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  ㈢為此,爰依據民法第359條前段主張減少價金(含修復費用、 交易價值減損),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房屋所減少之價金。 二、被上訴人抗辯以:  ㈠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是在108年9月9日交屋後才發生,亦否認 上訴人關於給水管漏水為施工既有現象之主張。  ㈡縱給水管漏水在108年9月9日交屋前即已存在,上訴人於108 年9月9日交屋後近4個月之109年1月4日才通知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㈢退步言之,本件漏水之情形,被上訴人一直表明要修繕,惟 遭上訴人拒絕,說要等訴訟終結再修理,造成損害之擴大,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依法 應減輕賠償之金額,遑論上訴人主張之修繕費用亦太高。  ㈣系爭房屋修復給水管漏水之瑕疵後,不致影響系爭房地之交 易價值,故上訴人請求返還交易價值減損部分之價金為無理 由。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23萬1,7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9萬3,723 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 行之聲請,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超過18萬7,446元以外之部分廢棄。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各33萬0,766元, 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而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①原判決 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就附帶上訴部分於本院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318 頁至第320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 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系爭房屋於102年9月10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該屋完工日 在上開日期之前。  ㈢兩造於108年8月1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 金為1,21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9日交付系爭房地予上 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內容欄之「 是否有滲漏水、壁癌等情形」部分,在該欄勾選「否」。  ㈤系爭房屋於108年7月至9月間,並無發現漏水情事。  ㈥108年11月間,系爭房屋3樓地板與牆面接合之角落處出現反 潮情形。  ㈦109年1月4日,系爭房屋2樓至3樓之樓梯間出現滴水情形,上 訴人於同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  ㈧109年2月19日,系爭房屋2樓天花板角落也開始漏水。  ㈨造成系爭房屋樓地板漏水之原因為給水管漏水。  ㈩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現改名:國立中央 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下稱中央大學營建研究中心)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房屋漏水位置共 3處,多處有壁癌現象,壁癌多在3樓地板與牆面接合之角落 處,而漏水處為標的物結構體及大樑處,若以拆除之修補方 式可能損壞標的物結構,故建議採取「免拆除工法」施作, 以減少結構性破壞。修補費用為:修復冷熱水管13萬元、修 復壁癌及油漆為4萬8,520元,另加計稅金8,926元,共計18 萬7,446元。  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樓地板漏水原因為給水管漏水所造成 ;因3樓樓梯間及2樓浴廁前之漏水處即結構體間並無裝修, 並排除外力(例如地震)及加壓馬達因素,因此,給水管漏 水應為建築物施工階段所產生之「施工既有現象」,亦即10 8年9月9日前即已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給水管漏水所造成,而系爭給水管漏水 瑕疵於108年9月9日交屋前即已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第448條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 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20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 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 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0 條第1項前段、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 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其所為事實上 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 即及於當事人本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給水管漏水所造成,而系 爭給水管漏水瑕疵於108年9月9日交屋前即已存在(原審訴 字卷第7頁、第8頁),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程期日表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審簡字卷第5 3頁),僅辯稱:中央大學營建研究中心估的修復費用過高 ,且本件無交易價值減損,如果上訴人一發現漏水就讓被上 訴人找師傅去修繕,就不用花這麼多修繕費用等語(見原審 簡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足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漏水 原因為給水管漏水所造成,而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於108年9 月9日交屋前即已存在等節已為自認,其等自認之訴訟行為 於本院第二審亦有效力,則被上訴人嗣又爭執上情,此為上 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9條第3項規定 ,被上訴人自應向本院為撤銷其等自認之表示,並舉證證明 其等自認與事實不符,始生合法撤銷自認之效力。  3.雖被上訴人事後改稱系爭房屋交屋時經雙方仔細檢查並無漏 水情形,而房屋有無漏水在漏水後幾天內從該屋牆壁外觀一 看即知,而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該屋漏水時點距交屋日已將 近4個月,足見系爭房屋交屋時並無房屋漏水瑕疵,主張撤 銷自認云云(見本審卷第65頁、第85頁、第120頁、第318頁 )。然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見本審卷第120頁、第246頁、 第298頁),且交屋時房屋外觀沒有漏水之情形,與該屋是 否絕無其他未發現但已存在之漏水瑕疵,尚屬二事;況本院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再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稱「施工既有現 象」之意思函詢中央大學營建研究中心,該中心表示:「系 爭房屋給水管漏水係『管路對接接頭』即水管接續處於施工安 裝當時即不完善而產生漏水現象,故給水管漏水時間推論為 108年9月9日交屋前即已存在。」等語,有該中心113年4月2 6日函所附函詢補充資料在卷(見本審卷第240頁),足見系 爭給水管漏水瑕疵發生原因為該屋施工安裝給水管接續處時 施工品質不良所致,亦無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則 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合法撤銷自 認之效力,本院即應認其等自認之上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  ㈡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屬於民法第354條所定之瑕疵。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審酌房屋之功能,係使居住者得以安全居住其內,並享有居 住安寧。房屋發生滲漏水,將使水分進入混凝土內,發生白 華、壁癌,甚或造成混凝土剝落,勢將影響居住者之居住安 寧,甚至造成危險;另被上訴人於兩造系爭契約之附件「不 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簽名,其上關於「是否有滲漏水 、壁癌等情形」內容欄復明確勾選為「無」(如附表所示, 見原審訴字卷第19頁),足認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屬於已減 少系爭房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被上訴人於 簽約時已保證該屋於危險移轉時並無滲漏水之瑕疵,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應負民法第354條規 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核屬有據。  2.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應負之 法定無過失責任,買賣標的物倘於危險移轉時具有瑕疵,出 賣人原則上即應負責。查被上訴人固於109年1月4日曾聯絡 水電師傅前來檢查、處理,但僅減緩漏水情形,並未完全改 善,且該屋2樓天花板角落於同年2月19日也開始漏水。且之 後系爭房屋之冷熱給水管仍具有前揭瑕疵,業據鑑定如前, 故被上訴人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被上訴人抗辯係原告 裝潢施工及更換加壓馬達而造成前揭瑕疵(見原審訴字卷第 35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㈢上訴人就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並無違反民法第356條所定之從 速檢查及通知義務。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 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所稱通知,係指買受人 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 觀念通知而言。  2.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給水管漏水所造成,而系爭給水管漏水 瑕疵於108年9月9日交屋前即已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於108年7月至9月間,並無發現漏水 情事;迨於108年11月間,系爭房屋3樓地板與牆面接合之角 落處出現反潮情形;至109年1月4日,系爭房屋2樓至3樓之 樓梯間出現滴水情形,上訴人於同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 有漏水情形(見不爭執事項㈤至㈦),衡以系爭房屋最先出現 漏水跡象處為該屋供作晾衣使用之最高樓層(見原審訴字卷 第38頁該屋建物登記謄本),而上訴人入住前曾雇工粉刷、 美化該屋,因有粉刷遮蔽,或未下雨而無從呈現有滲漏水之 情事,顯非一望即知,足徵上訴人係於合理期間內發現前述 瑕疵並通知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違反從速檢查 及通知義務云云,委無足採。   3.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上訴後擴張聲明部分,已逾渠於10 9年1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後6個月,此部分瑕疵擔保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109年1月4日通知被上訴 人,再於109年3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等節,為被上訴人所自 陳(見本審卷第173頁),並有民事起訴狀在卷為憑(見原審 訴字卷第6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356條通知被上訴人系爭 房屋有漏水瑕疵之時點,應為109年1月4日,並於109年3月6 日起訴。又觀之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主張因系爭房屋出現3 樓樓地板連接之牆面踢腳反潮、2樓至3樓樓梯間滴水及2樓 天花板角落漏水之瑕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 且前揭漏水瑕疵,導致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請求減少80 萬元價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頁至第11頁),足見上訴人 起訴時,即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 是上訴人為上開通知後6個月內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減少 價金,難認有何逾除斥期間之情形。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上訴後擴張聲明請求減少價金已罹於時效云云,難謂可 採,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就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得請求減少價金18萬7,446元。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 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 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 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買受人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 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 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 價金之請求權存在。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屋因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而減少之價金,應以上訴人需 支出之修復費用,及系爭房屋修繕完畢仍有污名化影響之交 易性貶值為據,已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之修復費用:  ①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之修復費用,經原審囑託中央大學營建 研究中心鑑定,修復費用為18萬7,446元,有系爭鑑定報告 書及所附修繕示意圖、修繕施工費用估算表可稽(見原審訴 字卷第113-11頁至第113-13頁)。而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以 系爭鑑定報告書建議「免拆除工法」施作,不僅不會造成系 爭房屋結構破壞,且可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業據中央大學營 建研究中心於113年9月27日函復本院明確(見本審卷第291 頁至第292頁)。本院審酌鑑定人至現場履勘後,詳列須修 復之項目與面積,並將修復方式及各項工程所需工作天數、 工法、材料、位置明確載於鑑定報告,以此計算修復費用( 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圖一、二;附表一至三),且該修復方 式既不會破壞該屋結構,並可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堪認本件 鑑定報告所認之修復費用應屬可採。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認之修復費用過高,其自 行委託廠商估價修復費用僅需3萬5,000元、漏水牆壁之壁癌 修復僅需1萬2,000元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元億水電有限公司 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37頁)。然系爭鑑定報告 書,乃經鑑定人至現場會勘後,以專業判斷本件瑕疵之發生 原因與修復方法,並實際測量給水管漏水位置、修復工法之 單價及數量、壁癌面積等,再依該中心建築物鄰損單價分析 手冊所載之一般連工帶料市價估算,此參系爭鑑定報告書附 表二、三之修繕施工費用估算表、室內壁癌費用表計算甚明 。足信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列之修繕費用,係依據實際瑕疵範 圍及最佳修繕方法所為之估算,認修復冷、熱水管費用(未 稅)為13萬元、修復壁癌及油漆費用(未稅)4萬8,250元, 再加計稅金後共計18萬7,446元,審酌鑑定人隸屬於國立大 專院校,並非特定營建公司,亦無指定由何廠商為上開修復 工程,其鑑定意見應為中立、客觀而無利益衝突之情形。反 觀被上訴人所辯其自行委託廠商估價修復費用僅需3萬5,000 元、漏水牆壁之壁癌修復僅需1萬2,000元云云,乃被上訴人 基於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自以低廉之修復費用以扣減 較低價金對其有利,其所辯鑑定報告所列修繕費用過高云云 ,難謂可採。況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上開漏水瑕疵後,被上 訴人亦曾聯絡水電師傅前往檢查、處理,然由被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之兩造及其與系爭房屋建商負責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 可知(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至第52頁),該水電師傅僅發現 熱水管漏水瑕疵,未發現冷水管亦有漏水瑕疵,是依被上訴 人所主張之修復方式顯然無法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之修復工法為通常拆除工法,於施工 時仍無法完全排除因施工不慎致損害系爭房屋結構之可能, 僅係該損害可向施工人員求償而已,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自 陳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21頁)。綜合上情以觀,堪信上 訴人已對被上訴人修復漏水之處理方式並無信賴,則被上訴 人抗辯其以較低費用即可修復云云,難以憑採。  ③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本須交付無滲漏水瑕疵之房屋與 上訴人,然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既有上開瑕疵而須修補, 則由上訴人自行支付上開修補至無瑕疵建物之費用,堪認屬 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所減少之通常效用,上訴人主張此 部分應減少價金,核屬有據。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其一直表明 要修繕,惟遭上訴人拒絕,說要等訴訟終結再修理,造成損 害擴大,故上訴人與有過失,然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修復方 式無法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故其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⑵關於上訴人主張汙名價值減損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屋因漏水瑕疵而有交易價值減損66萬1, 533元,並以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 為其佐證(見本審外放卷第63頁),然參以內政部編訂「成 屋買賣契約書範本」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第4項列示以下 選項供買賣當事人勾選及填寫:「□有□無滲漏水之情形, 若有,滲漏水處:__。滲漏水處之處理:□賣方修繕後交屋 。□以現況交屋:□減價□買方自行修繕。□其他__。」( 見本審卷第261頁),可見於交易標的建物有滲漏水之情形 下,如由賣方修繕後交屋,即無減價問題;即令於現況交屋 之情形下,買賣雙方除可能約定減價外,尚可能約定由買方 同意自行修繕,可見滲漏水對於建物交易價格之影響,充其 量僅在修復費用,如已修復完全,即無交易價格減損之可言 。易言之,由建物現況確認書就滲漏水情形係要求對現存之 滲漏水瑕疵及其位置為說明,並非就「曾滲漏水但現已修復 」之情形亦須一律加以說明,足見依一般不動產交易通念, 「曾有滲漏水但已修復」之狀況,並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貶 損。而系爭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建議之「免拆除工法」施 作,不僅不會造成該屋結構破壞,且可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污名價值減損66萬 1,533元部分,請求減少價金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59條前段、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9萬3,723元,及均自109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自就敗訴部分, 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內 容 是否 備 註 說 明 是否有滲漏水、壁癌等情形 ☐☑ 位置:☐屋頂☐外牆☐窗框☐前陽台☐後陽   台☐冷熱水管☐浴室☐廚房☐臥室☐客   廳☐其他_____ *如有滲漏水之處理方式:☐簽約前修復☐交 屋前修復☐依現況交屋

2025-03-05

TTDV-111-簡上-11-20250305-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41號 原 告 蘇信維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守 被 告 郭原誌(郭風南之繼承人) 兼 訴訟代理人 吳淑如(郭風南之繼承人) 被 告 郭郁玟(郭風南之繼承人) 郭厚志 郭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原誌、吳淑如、郭郁玟應就被繼承人郭風南所遺坐落嘉義 縣○○鄉○路○段○路○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照附表 二「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照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 擔,並確定被告應賠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各如同附表二「應賠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復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 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坐落嘉義縣○ ○鄉○路○段○路○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郭風南於民國111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郭原誌、 吳淑如、郭郁玟等3人均無拋棄繼承之情事。而分割共有物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依上 開說明,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追加郭原誌、吳淑如、 郭郁玟(本院卷第83至89頁),均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原共有人郭風南已於 111年9月1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3分之1,應由其繼承人即被 告郭原誌、吳淑如、郭郁玟等3人繼承,而被告郭原誌等3人 均無拋棄繼承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郭原誌等3 人就被繼承人郭風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本件不動產並無因為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的情形 ,兩造間也沒有不分割之約定,共有人間又不能達成分割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本件不動 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之陳述:系爭土地之前是吳淑如的婆婆在使用,如今吳 淑如的婆婆已住進安養院,而原告買走吳淑如的大伯持分, 祖厝所有權也不完整了,系爭土地賣掉比較不會有爭執,均 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郭原誌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上旨)。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郭 風南於111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郭原誌、吳淑如、郭郁 玟均未拋棄繼承,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有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與被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繼字第1662號陳報遺產清冊公 示催告公告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57至67頁),是原告請 求共有人郭風南之繼承人郭原誌、吳淑如、郭郁玟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   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 全體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 ,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分割方案之酌定:   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應變價分割,且依照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情,為全 體被告所同意,又系爭土地上尚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該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使用狀況均未明,是將系爭土地以 原物分割顯非妥適;反之,如以變價分割,因消滅共有關係 後所有權單純化,亦可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 ,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 言,應屬有利,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程序所拍定之價格,係合理可 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 全部。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整體經濟效用、兩 造之利益、意願及公平合理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土地應採 取變價分割的方式,將變價所得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 金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 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 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 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原告請求分割共 有物雖有理由,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顯失公平,是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照應有部 分的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又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4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1紙(本院卷第77頁)可證。爰本院一併確定被告 應負擔(賠付)之訴訟費用額各如附表二「應賠付原告之訴 訟費用額」欄所示,並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一 編號 標的物標示 共有人應有部分 1 坐落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00地號土地 原告蘇信維 3分之1 被告郭原誌、吳淑如、郭郁玟(郭風南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3分之1 被告郭厚志 6分之1 被告郭家銘 6分之1 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 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賠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 原告蘇信維 3分之1 3分之1 (欄位空白) 被告郭原誌、吳淑如、郭郁玟(郭風南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3分之1 連帶負擔3分之1 連帶負擔新臺幣1,580元 被告郭厚志 6分之1 6分之1 新臺幣790元 被告郭家銘 6分之1 6分之1 新臺幣7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05

CYEV-114-朴簡-41-2025030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23號 原 告 蔡楚貞 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律師 被 告 高麗芳 高艷芳即高小玲 陳淑燕 高偉恩 高偉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仲瑋 被 告 高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分之1)及其上同段140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3 年6月9日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臺南土字第028790號收件 ,設定債務人為姚芳,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48萬元之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訴外人高崇傑將原告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其 上同段140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 房地)於民國83年6月9日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臺南土字 第028790號收件,設定債務人為訴外人姚芳,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調字卷第9頁),嗣因發現高崇傑業於100年1 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長子高世翔、長女高艷芳(   原名高小玲)、次女高麗芳、三女高婷芳,其中高世翔已於 107年2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陳淑燕、長子高偉 恩、次子高偉仁,原告乃具狀撤回對高崇傑之起訴,並追加 高艷芳、高麗芳、高婷芳、陳淑燕、高偉恩、高偉仁為被告 ,請求渠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調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 69頁);又因被告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 追加請求渠等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再予塗銷(   本院卷第132頁)。核原告前開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母親姚芳所有,姚芳於83年6 月9日向高崇傑借款48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高崇傑為擔保,姚芳於借款後3個月內便清償完畢,惟因 不諳法律而未請求高崇傑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嗣姚芳於93 年12月19日死亡,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高崇傑於10 0年1月13日死亡,系爭抵押權由被告繼承。姚芳既已清償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該抵押權即喪失從屬性,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塗銷。另系爭 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83年9月8日,迄今已30年,該抵押 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之15年消 滅時效,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未曾實行抵押權,依民 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消滅,原告得據此請求被告辦 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系爭抵押權業因擔保 債權已清償或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請求就上開消滅事由 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高艷芳、高麗芳、陳淑燕、高偉恩、高偉仁:可以接受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但希望由原告處理並負擔訴訟費用,因高 艷芳、高麗芳均已高齡且現居美國,高偉仁則在泰國工作, 要將所有人找回來辦理繼承登記有困難等語。  ㈡高婷芳:高崇傑借款均會透過訴外人楊叔銘代書,抵押也會 由其辦理,若姚芳有清償,一定會塗銷系爭抵押權,未塗銷 就是表示未清償等語。 三、查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母親姚芳所有,姚芳於83年6月9日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高崇傑,嗣姚芳於93年12月19日死亡,原告因 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並於94年7月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高 崇傑則於100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高世翔、高艷芳、 高麗芳、高婷芳,高世翔於107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陳淑燕、高偉恩、高偉仁,均未拋棄繼承,被告迄未就系爭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院113年6月24日南院揚字第1130027420號函、高崇傑與高世 翔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3年9月27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 1132075606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13年10月4日 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132360344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13年10月14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0026774號函、臺南市 臺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1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30103452 號函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5至17、45至56頁,本院卷第31至 37、43至68、101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時效完成後逾5年,抵押權人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或執 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 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則該不 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 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 保債權總金額48萬元、清償日期為83年9月8日,有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 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則該債權之請求權應至遲於98年9月8日 屆滿,被告未於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3年 9月8日前行使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 行而消滅。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不動產如存有未經成立或不應繼 續存在之抵押權,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所有人自 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登記之抵 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另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 定,而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屬處分行為,故倘原設定登記 之抵押權人已死亡,其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即取得該被繼承 人之抵押權,自應先辦理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始得為塗銷登 記。查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業如上 述,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完整性及價值,顯然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被告迄 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就系 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洵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05

TNEV-113-南簡-142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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