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時效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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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白旻玉 周政保 白政隆 白沿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 被上訴人 柯富美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 本院埔里簡易庭112年度埔簡字第20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埔里簡易庭86年度埔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為 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本院民國112年度司執字第225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於原審主張略以:  ⒈被上訴人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前以訴外人周榮華及上訴人白旻 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經本院 埔里簡易庭86年度埔簡字第10號、本院86年度簡上字第60號 拆屋還地民事事件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並據前案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周榮華及上訴人白 旻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2733號拆屋還地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前案執行程序)。該次執行事件程序 中,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契約,約定 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如前案確定判決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22公頃鐵架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範圍之土地5年,即至民國92年11月5日,屆期應由周榮華 、上訴人白旻玉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等事項(下稱系爭和解 契約),被上訴人因此撤回該次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在92年 11月5日屆期時,周榮華及上訴人白旻玉尚未拆除系爭地上 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反對其等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長期為空地,周榮華(嗣後於96年9月4日死亡 )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上訴人白旻玉因此繼續使用至 今;詎料,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7日持前案確定判決,對上 訴人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25 0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⒉被上訴人不得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⑴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與被上訴人間既然於前案確定判決後 重新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更新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與被上 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發生情事變更,是關於系爭地上物之拆 除,如有爭議,自當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處理,而非以前 案確定判決為之。  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被上訴人 於前案確定判決中僅是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且被上訴人原有 承租人之權利亦因該期契約於90年12月31日期滿而終止,嗣 後與原住民族委員會再簽立契約,即屬新租約之關係,並非 原承租人權利之延續,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即不存在,被 上訴人即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向上訴人請求之權源。  ⑶上開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及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期滿另訂新 約之事實,均發生於前案確定判決之後,自非前案確定判決 既判力客觀範圍所及,被上訴人以新承租人之地位持前案確 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即無合法性。  ⑷倘若被上訴人持前案確定判決於法有合,然被上訴人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周榮華、上訴人白旻 玉於92年11月5日拆除系爭地上物,然被上訴人遲至112年9 月始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迄今期間已過近20年 ,顯然分別逾占有返還請求權及依和解契約一般債權請求權 之時效。  ⒊綜上,被上訴人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   被上訴人與原住民族委員會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即將 於113年12月31日到期,且經鑑界結果後未來不予續租且不 予申辦權利回復,故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於原審答辯略以:  ⒈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與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簽立 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應自動拆除系爭 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惟周榮華、上訴人白旻 玉並未履行,致被上訴人欲興建房屋,卻因系爭地上物之存 在,無從申請建造執照,與上訴人溝通未果後,方聲請強制 執行。  ⒉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之 義務並未消滅:  ⑴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應於92年11 月5日屆期時自動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與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相同,並未消滅前案確 定判決所認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之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 占用土地之義務。  ⑵被上訴人雖未於系爭和解契約約定拆除期間屆滿後即向周榮 華、上訴人白旻玉請求,並不代表被上訴人同意其等得繼續 使用系爭地上物占有之土地。  ⑶被上訴人礙於政府法規,需定期與原住民族委員會重新訂立 新租約,故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之權利 ,並未因此消滅。  ⑷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足見其等已承認 被上訴人對其系爭地上物有拆除之權利,故發生時效中斷, 且此時效中斷之效力及於周榮華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是 被上訴人所執執行名義(即前案確定判決)因周榮華、上訴 人白旻玉於系爭和解契約之承認發生時效中斷,消滅時效尚 未完成。  ⒊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時效 抗辯,顯然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如容許上訴人得主張時效 抗辯,將致權義失衡而有失公允,應認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 為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   就系爭土地於114年繼續承租部分,被上訴人已提出陳情, 申請屆期繼續承租中。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 得持前案確定判決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被上訴人 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被上訴人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承租系 爭土地,採6年一期租約,租期自67年1月1日起至72年12月3 1日止,租期屆至必須另訂租約,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最 新一期租約,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下 稱系爭租約)。  ㈡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因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提起訴訟,經前案判決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應將系爭 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2 年7月17日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實施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上訴人曾於87年間以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對周榮華、上訴人白 旻玉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與被上 訴人於87年11月4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另行協議系爭土地 上系爭地上物之處置事宜,約定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繼續 使用系爭地上物範圍土地5年,期限至92年11月5日,屆期由 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等事項,被上訴 人乃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和解契約內容記載:「第壹 條上列訴爭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內中如附圖標 示面積為0.00貳貳公頃現由乙方(即周榮華、白旻玉)占有 建屋使用中,今和解双方協議訂定于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 日計五年屆期由乙方(即周榮華、白旻玉)自動拆除,且包 括仁愛鄉霧社段第270之1地號道路地部份之地上房屋亦包含 拆除範圍內,双方均不得異議。」、「第貳條本和解事項双 方均無條件、更不得向對方要求任何之補償之約。」、「第 参條本件訴爭土地之南側現有即成道路供甲方(即柯富美) 自由出入至甲方(即柯富美)耕地,而後如有任何原因至使 該道路喪失使用權之際,乙方(即周榮華、白旻玉)應協助 甲方(即柯富美)爭取,否則應將上列訴爭土地拆屋交還甲 方(即柯富美),以便通行使用。」  ㈣系爭租約根據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13年1月4日仁鄉土農字第11 20035489號函函文、南投縣政府113年1月9日府授原產字第1 130011272號函函文,系爭租約到期時,系爭土地不予續租 被上訴人,且不予申辦權利回復。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上訴人與周榮華(上訴人白政隆、周政保、白沿汝 、白旻玉之被繼承人)及上訴人白旻玉前因拆屋還地事件, 於87年4月20日,經前案判決確定,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 訴人拆屋還地勝訴部分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請求權,被上 訴人前於87年11月間以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被 上訴人認已有和解而撤回,嗣周榮華於96年9月4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上訴人白政隆、周政保、白沿汝、白旻玉。因上訴 人遲未拆除,被上訴人復於112年7月17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 拆除系爭地上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尚未終結 等情,有系爭事件執行執行命令、被上訴人87年11月間聲請 撤回強制執行民事聲請狀、前案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3、27至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87年11月4日成立之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為上訴人即債務人之承 認,應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 、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 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前案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與 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為:「第壹條上列訴爭土地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地號內中如附圖標示面積為0.00貳貳公頃現由 乙方(即周榮華、白旻玉)占有建屋使用中,今和解双方協 議訂定于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計五年屆期由乙方(即周 榮華、白旻玉)自動拆除,且包括仁愛鄉霧社段第270之1地 號道路地部份之地上房屋亦包含拆除範圍內,双方均不得異 議。」、「第貳條本和解事項双方均無條件、更不得向對方 要求任何之補償之約。」、「第参條本件訴爭土地之南側現 有即成道路供甲方(即柯富美)自由出入至甲方耕地,而後 如有任何原因至使該道路喪失使用權之際,乙方(即周榮華 、白旻玉)應協助甲方(即柯富美)爭取,否則應將上列訴 爭土地拆屋交還甲方(即柯富美),以便通行使用。」,此 有系爭和解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依系爭 和解契約內容,上訴人既然於87年11月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 同意於95年12月5日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即含有上訴人承 認被上訴人有系爭執行名義請求權之存在,消滅時效,即因 承認而自87年11月4日中斷。  ㈢系爭和解契約約定92年11月5日屆期上訴人應自動拆除系爭地 上物,時效應自92年11月6日起算,至107年11月5日時效完 成:   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12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本文亦有明文。查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 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內中如附圖標示面積為0. 0022公頃現由乙方(即周榮華、白旻玉)占有建屋使用中, 今和解雙方協議訂定于92年11月5日計5年屆期由乙方(即周 榮華、白旻玉)自動拆除,該和解內容之拆除範圍,與前案 判決主文所示範圍相同,此有前案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7 頁),是消滅時效固因上訴人承認而自87年11月4日中斷, 然系爭和解契約約定92年11月5日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 訴人拆屋還地,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92年11月6日起, 始得行使,故可認此時中斷之事由終止,時效應自92年11月 6日重行起算15年,至107年11月5日時效完成。從而,被上 訴人遲至112年7月17日始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 自得為時效抗辯。至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 之時效中斷,在債務人承認之情形,應解釋為債務人由承認 變為不承認,中斷後時效始重行起算等語。若為如此,則債 務人一旦承認,除非債務人轉為不承認,否則,時效將永無 完成之日,顯非時效消滅制度之立法目的,故債務人一旦承 認,時效即應重行起算,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㈣上訴人抗辯時效完成並無權利濫用:   次按時效制度之設,其一在尊重久已存續之客觀事實狀態, 以維持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維護法律關係安定及平和。其 二為避免因時間久遠,證據湮沒散失,造成舉證困難,且權 利上睡眠者,法律不予保護,亦非過當。在取得時效,側重 前者;於消滅時效,則以後者為重。準此,消滅時效之抗辯 ,固屬債務人之權利,惟稽之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目的,倘 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有可責難之事由,參照債務 人行為的內容與結果、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社經地位、能力及 該案各種事實關係等,足認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 信原則,致權義失衡而有失公允,且不容許行使時效抗辯並 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應解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係 屬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白旻玉及周榮華雖與被上訴人和解,惟上訴人除 於屆期後消極不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是否有其他行為致被上訴人未能行使權利,有何可責難之處 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抗辯兩 造曾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屬權利濫用 等語,自無所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而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㈥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 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即足當之。次按消滅時效完成 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 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 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 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 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 ,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 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 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已如上述,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再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前案確定判決具有消滅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前案確定判決 所示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 給付,核屬正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前案確 定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1-27

NTDV-113-簡上-23-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徐桂花(兼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徐槿樺(兼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徐喜勝(兼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童清裕 徐喜五(即徐郭玉蘭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上訴人 徐喜金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陳順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被繼承人徐長竹之全體繼承 人新臺幣32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徐桂花、徐槿樺、徐喜勝( 徐桂花以下3人,下稱徐桂花等3人)、徐喜五(與徐桂花等 3人合稱上訴人)為兄弟姊妹關係,均為被繼承人徐長竹與 原審共同原告徐郭玉蘭(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死亡)之子女 。被上訴人於徐長竹93年10月25日死亡當日,自徐長竹於左 營果貿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325萬 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轉存至被上訴人左營果貿郵局帳 戶內。兩造於徐長竹出殯日即93年11月2日,約定徐長竹所 遺前開款項由被上訴人保管,以供徐郭玉蘭晚年養老所需, 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寄託契約)。上訴人嗣以 原審112年3月25日民事補充理由狀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消 費寄託契約之意,並催告被上訴人應於35日內返還消費寄託 款項;倘認並無存在消費寄託契約,被上訴人提領應屬徐長 竹遺產即系爭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徐長竹 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等情,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 8條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徐長竹全體繼承人325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乃徐長竹生前贈與被上訴人,該款 項非徐長竹死亡時之遺產,並無上訴人所指消費寄託契約存 在,被上訴人將款項存至郵局帳戶,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縱 認有消費寄託契約或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權均逾15年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徐長竹全體繼承人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徐桂花等3人、徐喜銘(80年6月10日死亡,無繼 承人)、徐喜亮(108年10月26日死亡,無繼承人)、徐喜 五(幼時出養,於110年終止收養,回復與徐長竹、徐郭玉 蘭之親子關係)為兄弟姊妹關係。兩造、徐桂花等3人、徐 喜銘、徐喜亮均係徐長竹與原審共同原告徐郭玉蘭之子女。  ㈡徐長竹於93年10月25日死亡時,徐長竹繼承人為徐郭玉蘭、 徐桂花等3人、徐喜亮、被上訴人。  ㈢徐郭玉蘭111年8月12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兩造。  ㈣徐長竹93年10月25日死亡後,被上訴人自徐長竹金融帳戶提 領存款後,轉存至被上訴人左營果貿郵局帳戶,金額至少為 325萬元。被上訴人之配偶甲○○於105年3月向新光人壽購買 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保單,受益人均為被上訴 人。  ㈤被上訴人、徐喜勝、徐喜亮、徐喜五曾於106年8月18日簽立 協議書,並由徐槿樺之配偶丙○○及子女童○○、童○○在場見證 。  ㈥徐桂花、徐槿樺曾對被上訴人、甲○○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以110年度偵字第1191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95號再 議駁回,再經原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駁回交 付審判之聲請。 五、本院論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 第179條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 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而不當得利依其 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 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 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 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 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徐長竹93年10月25日死亡後,自徐長竹金融帳戶 提領存款,並自93年10月25日起陸續轉存至被上訴人設於左 營果貿郵局帳戶,金額至少為325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徐長竹及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足稽 (原審卷第93至157頁、第22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 領本應因徐長竹死亡而歸屬斯時徐長竹之繼承人即徐郭玉蘭 、徐桂花等3人、徐喜亮之利益,致郭徐玉蘭、徐桂花等3人 、徐喜亮受有損害,渠等間與被上訴人間利益變動核屬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 人就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款項乃徐長竹贈與云云,惟為上訴人 所否認,揆之前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 人自承無任何舉證可資證明(本院卷第160頁),被上訴人 空言抗辯要難憑採。被上訴人無法就其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 即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領款項 ,有不當得利情事,當屬可採。  ㈢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 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 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 ,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 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 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論,被 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屬不當得利,該請求權時效應自93年10 月25日起算15年,應於108年10月24日完成。然被上訴人、 徐喜勝、徐喜亮、徐喜五曾於106年8月18日簽立協議書,並 由徐槿樺之配偶丙○○及子女童○○、童○○在場見證,該協議書 第5點約定:「已故徐長竹之金錢保險10年約滿325萬元整, 將繼續投保不得有異議。」(審訴卷第25頁),該約定所稱 「已故徐長竹之金錢保險10年約滿325萬元整」,乃指被上 訴人配偶甲○○於105年3月向新光人壽購買附表所示保單之金 額,係源自被上訴人前於93年10月25日自徐長竹金融帳戶所 提領325萬元即系爭款項,蓋實並無協議書所指「徐長竹之 金錢保險10年約滿325萬元」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 ,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案亦供稱:108年11月1日徐喜亮意外死 亡出殯當日,我有當場承認徐長竹銀行及郵局共325萬元由 我保管,但徐喜亮生前有欠我250萬元,且徐長竹、伯父、 徐喜銘等人喪葬費均由我支出,所以要抵銷,325萬元歸我 所有(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4號偵查卷第217頁),核 與甲○○所陳稱:保險是我去買的,確實用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去支出,依照金流是以徐長竹遺產來支付,108年11月1日徐 喜亮意外死亡出殯當日,被上訴人有當場承認徐長竹銀行及 郵局共325萬元由被上訴人所保管,但徐喜亮生前有欠被上 訴人250萬元,且徐長竹、伯父、徐喜銘等人喪葬費均由被 上訴人支出,所以要抵銷,325萬元歸被上訴人所有相符(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4號偵查卷第218至219頁)。被 上訴人先後於106年8月18日、108年11月1日均承認確實提領 系爭款項,交由甲○○將之用以投保保險,即兩造不爭執事項 ㈣所載,承認上該款項應為徐長竹遺產而為徐長竹繼承人所 共有,僅抗辯應為抵銷云云,即承認徐長竹繼承人對於系爭 款項之請求權存在,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可生 時效中斷之效力。徐郭玉蘭、徐桂花、徐槿樺係於110年10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審訴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之收文戳印 ),及徐喜勝於111年1月18日追加為原告(審訴卷第237頁 ),均無罹於時效。況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返 還不當得利,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 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 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 參照)。此該規定之公同共有債權為單一債權,其權利之行 使既須共同為之,則必公同共有全體均知悉權利無法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始得起算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期間,本件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8日與徐喜勝、徐喜亮 、徐喜五書立之協議書,縱令上該人已知悉被上訴人不當得 利乙情,然並未有徐郭玉蘭、徐桂香、徐槿樺參與,被上訴 人亦從未證明渠等皆已知悉有不當得利而請求之事實,是而 其執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取。被 上訴人抗辯徐郭玉蘭、徐桂花等3人請求權已消滅時效,得 拒絕給付,洵屬無據。  ㈣次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 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 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本文定有明文。兩造對於徐長竹、 徐郭玉蘭共育兩造、徐喜銘、徐喜亮等7名子女,其中徐喜 銘、徐喜亮分於80年6月10日、108年10月26日死亡,均無繼 承人;徐喜五於幼時出養,嗣於110年因終止收養,始回復 與徐長竹與徐郭玉蘭之親子關係;故徐長竹於93年10月25日 死亡時,徐長竹繼承人僅為徐郭玉蘭、徐桂花等3人、徐喜 亮、乙○○共6人,徐喜五並非徐長竹之繼承人;又徐郭玉蘭 於111年8月12日死亡時,徐喜五雖已回復與徐郭玉蘭間之母 子關係,其於徐郭玉蘭死亡後方與徐桂花等3人、被上訴人 同為徐郭玉蘭之共同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㈠至㈢所載),並有徐郭玉蘭除戶戶籍謄本及徐喜五戶籍 謄本供憑(原審卷第187頁、第203頁)。被上訴人係於93年 10月25日自徐長竹金融帳戶提領系爭325萬元款項,而本件 訴訟係徐郭玉蘭(法定代理人係徐喜五及徐槿樺,審訴卷第 51至66頁)於110年10月21日起訴(審訴卷第9頁起訴狀之收 文戳印),斯時徐喜五並非繼承人,亦無以原告身分共同起 訴。徐喜五於110年間終止養父母間收養關係,徐喜五於彼 時回復與本生母親徐郭玉蘭間之親子關係,徐郭玉蘭提起本 件訴訟後於111年8月12日死亡,徐喜五方可繼承徐郭玉蘭對 徐長竹遺產之應繼分(即輾轉繼承),而以徐郭玉蘭繼承人 身分承受本件訴訟,即徐喜五僅為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之 一人,在未承受訴訟前,並非原告而與原審共同原告徐桂花 、徐槿樺、徐喜勝係「兼」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有別。原 審判決徐喜五承受訴訟而為原告,當事人欄就該部分本應記 載記載「原告徐喜五即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誤載為「原 告徐喜五兼徐郭玉蘭之承受訴訟人」,屬原審判決應予更正 事項。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徐長竹死亡當日即93年10月25 日,無法律上原因,自徐長竹金融帳戶提領325萬元款項, 轉存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並致徐長竹之繼承人徐郭玉蘭、 徐桂花等3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徐郭玉蘭及徐桂花等3人 為徐長竹之繼承人,則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25萬元予徐長竹之全體繼承人 (含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0年12月23日起(本院卷第1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既經准許,則上訴人另依民法 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毋庸審酌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予徐長竹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325萬 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6

KSHV-113-上-16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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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東均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麗琴 訴訟代理人 郭建清 被 告 萬利不銹鋼製品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秀氣 訴訟代理人 鄭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 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 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 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 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此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已於112年12月間申請解散,而原告股東僅有股東郭 麗琴一人,董事長亦由郭麗琴擔任,有卷存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31 頁),則依上開規定,由郭麗琴擔任清算人,則於清算之職 務範圍內,郭麗琴為原告之負責人。 二、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到場及所提 出起訴狀略以:原告於100年間就被告新建之廠房及辦公室 宿舍與被告訂立「廠房及辦公室宿舍新建工程合約書」,承 攬鋁門、紗窗工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98,645元,被 告僅給付工程款18萬元予原告,嗣後因工程款請款發生爭議 ,工程未再進行,直至110年間,被告要求原告應將尚未安 裝之紗窗及鋁窗裝設完畢,原告乃於110年12月25日,將剩 餘未完工部分履行完畢,然被告竟拒絕給付剩餘之工程款, 經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寄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 未給付,故依兩造上開合約書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3,774元;退步言,本件工程係由原告 提供材料以及負責施做,兩造所成立者為製造物供給契約, 核其性質,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則就材料之部分,原 告仍可請求價金,依據兩造工程契約報價單所載分別列有「 本窗及附屬配件單價」、「紗窗及附屬配件單價」,此為材 料費用,而安裝、塞水路及嵌縫部分係屬於承攬報酬,故紗 窗、玻璃、鋁門窗及配件買賣價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上 開材料部份價金分別為本窗267,292元、內框格子8,392元、 複層玻璃74,446元、紗窗格子3,600元,共計353,730元,扣 除被告已給付之18萬元,剩餘17,3730元仍應給付予原告等 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原訂工程於101年1月25日完工,但原告工程 遲延近6個月始完工,經被告驗收後,業已付清全部工程款 ,否認於110年間有要求原告將剩餘未完成部分履行之主張 ;退步言,如尚有工程款未為給付,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 定,亦罹於2年時效完成,被告拒絕給付等語置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㈠本件兩造於於100年間訂立「廠房及辦公室宿舍新建工程」合 約書,其中包括「本窗及附屬配件單價」267,292元、「紗 窗及附屬配件單價」之「紗窗格子」3,600元、安裝23,663 元、塞水路9,892元及嵌縫8,243元,合計398,645元乙事, 有卷存合約書及報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5-18頁)。  ㈡又原告主張110年間,被告要求原告應將尚未安裝之紗窗及鋁 窗裝設完畢,原告乃於110年12月25日時,將剩餘未完工之 部分履行完畢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以證人黃學聰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從事什麼工作?)鋁門窗工作。 (是否認識被告訴訟代理人?)認識,是因為原告郭建清調 工去他那裡工作,我才認識,在屏東市,經過很久,110年1 2月25日去那裡裝鋁門窗,鄭村(按應為「春」之載)輝有 在場,看一看有點收也陪著看。(有沒有驗收單?)我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惟證人既與兩造沒有親 屬或僱關係,而證人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有在場有點收也陪 著看等語,則依社會一般正常之通念,證人既非原告之員工 ,受原告委託前往施作,理應於完工時,由業主驗收並簽驗 收單,以利事後請款,否則事後就證人施作部分有無完工發 生爭議,則無所憑據;況110年12月25日迄今已事隔進3年之 久,證人竟能於無任何單據可憑喚起記憶下,竟能說出「11 0年12月25日」之準確日期,及當日作了何事等情,亦與一 般人之記憶常理有違,故本院認證人所述,並無可採。又本 院審酌被告所提出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71頁),上載被告 之廠房及辦公室宿舍新建工程,於101年5月25日竣工,並於 101年6月12日核發使用執照,依社會正常通念下,廠房、辦 公室及宿舍既已興建完成,理應盡速裝設具有防盜、防風砂 及防蚊蠅之鋁門窗及紗窗等附屬設備,以讓新建之廠房、辦 公室及宿舍可以使用,豈有於建造完成後長達近12年之久, 才要求原告安裝之理,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於110年間 要求原告應將尚未安裝之紗窗及鋁窗裝設完畢乙事之證據, 故本院認為被告所稱原訂工程於101年1月25日完工,但原告 工程遲延近6個月始完工等語,即101年7月時完工,與上開 使用執照及一般經驗法則較為符合,而原告主張於110年12 月25日完工云云,即無可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工 程款已因清償云云,而原告僅承認被告給付18萬元,則逾18 萬元已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遲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故被告此項抗辯,實 無可採。  ㈣次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此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所施作之工程,係於新建廠房及辦公室宿舍安 裝鋁門、紗窗工程,而鋁門、紗窗等為防盜、防風砂及防蚊 蠅之鋁門窗及紗窗等附屬設備,已如上所述,足見兩造訂定 上開合約書之主要目的,並非著重於鋁門窗及紗窗之財產權 移轉,而是在於鋁門、紗窗安裝完成,讓新建廠房及辦公室 宿舍有防盜、防風砂及防蚊蠅之功能,故本院認為該合約書 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是原告所稱之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云 云,並無可採。又系爭工程應於101年7月時完工乙事,已如 上所述,而原告遲至113年1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 卷第1頁之起訴狀收文章),已罹於2年時效完成。至於原告 主張110年12月25日完工,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發函催告請 求給付,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原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提起 本訴,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時效完成云云,要 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合約書之性質為承攬契約而非承攬與買賣混 合契約,原告就系爭剩餘工程款請求權,既罹於時效完成, 而被告拒絕給付(見本院卷第63頁答辯狀),則原告請求工 程款193,774元或買賣價金17,3730元,及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25

PTEV-113-屏建簡-1-202411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56號 原 告 陳佳珍 被 告 陳瑞麟 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捏造伊於民國106年前某日,向被告佯稱欲 投資買房、投資,致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 0,000元現金;復於106年8月4日15時10分,匯款2,600,000 元予伊,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398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在案,侵害 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付原告500,000元之本息;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無原告所指誣告行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與伊 告訴之事實不同。況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予假執行。 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 請求」、「承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 固以前揭事實於111年4月27日向臺南地檢對原告提出告訴, 而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111年5月11日在臺 南地檢檢察官偵查時,原告已知有前開事實,是本件縱認被 告所提告訴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遲至113年7月23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亦未提出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依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該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既 已為時效抗辯,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0,0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失其依據,亦應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21

TNEV-113-南簡-1356-202411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06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陳怡穎 被 告 徐明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63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4日向訴外人慶豐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簽立卡友貸 通信貸款契約,借款期限3年,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 36期,每期按3年之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17%固 定計息,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日起在6 個月以內者,按本約第5條應計利息加計1成違約金、逾期起 過6個月部分,則加計2成違約金。詎被告尚餘本金新臺幣( 下同)65,423元未依約清償,嗣慶豐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依序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以存證信函之 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債權讓與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423元,自98年8 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暨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為時效抗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本金65,423元本金部分  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如債權人於債權得行使時起,15年間不行使其債權 ,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得拒絕給付,此即債務人之時效 抗辯權。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 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同法第 1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 1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於貸款期間95年10月14日屆滿,未依約清償借款,慶豐 銀行即得行使請求權,原告繼受本件債權,遲至113年8月23 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而為本件訴訟,雖原告 以內湖郵局第207號存證信函於104年12月22日為本件借款之 債權讓與通知,由被告同戶籍址之同居人代收,惟觀存證信 函內容僅債權讓與通知,未有「請求」之意思,尚難認有中 斷事由存在。再者,上開存證信函雖生債權讓與通知效力, 然被告單純之沈默,亦與「承認」有間,亦不生時效中斷, 重行起算之餘地。是原告迄未提出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依 前揭規定,本件借款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既於113 年9月10日遞狀為時效抗辯,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  ㈡利息、違約金部分   ⒈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 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 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 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 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 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 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 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 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債務人為時效抗辯 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 ,不受買賣價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至為時效抗辯後,債 務人既得拒絕給付,即無違約可言,無債權人得請求給付違 約金之餘地。  ⒉原告請求之本金部分雖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於113年9月10 日為時效抗辯,已如前述,則113年9月10日前已生之利息, 於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即113年8月23日前5年時效部分及已生 之違約金於15年時效部分,均未罹於時效;至113年9月10日 以後,因被告為本金請求權之時效抗辯,被告已不負給付之 責,自無利息及違約金之發生。是以原告請求以本金65,423 元計算,自108年8月23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及以本金65,423元計算,自98年9月28日起 至99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及自99年3 月28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按利率3.2%計算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5,423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利息及違約金共 計83,635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主請求即本金部分均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21

TNEV-113-南小-1306-20241121-2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康芳銘 訴訟代理人 康飛白 被上訴人 康保瑜 訴訟代理人 鄭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12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中旬以口頭約定, 由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進行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基地)及十三行街屋周邊文史調查研究工作( 下稱系爭調查研究工作),即被上訴人向文化部申請辦理「 私有老建築保存再生計畫-揚起記憶的風帆十三行街屋修復 計畫」(下稱系爭計畫)補助案,並將系爭調查研究工作交 由上訴人執行。上訴人旋於同年12月24日,進入坐落系爭基 地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0號房屋即整修前之被上 訴人康家老宅建築物進行現況紀錄、測繪及拍攝照片等工作 ,復於109年1月14日赴宜蘭地政事務所申領系爭基地之古地 籍圖,並撰寫文史調查研究報告,及陪同被上訴人出席於10 9年6月5日在宜蘭縣政府文化局召開之系爭計畫建物文史調 查及規劃設計預算書圖審查會議(下稱第1次審查會議)。 嗣兩造於109年9月25日簽訂「文史調查研究工作委託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明文約定被上訴人以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45萬元,委託上訴人協助進行系爭調查研究工作之 執行,工作內容包含如附表所列項目及參與系爭計畫有關「 調查研究」之審查會議。上訴人乃依約就如附件所列項目進 行研究、撰寫文史調查研究報告,並先後出席文化部於109 年6月5日召開之前開第1次審查會議,及於109年10月23日召 開之系爭計畫修正後建物文史調查及發包預算書圖聯合審查 會議(下稱第2次審查會議)。上訴人於第2次審查會議結束 後,即依該次會議之審查意見,通知被上訴人與其妹應申請 系爭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或將其2人之身分證件等資料交 由上訴人代為申請,俾利上訴人計算建物現況之建蔽率。詎 被上訴人嗣後未再與上訴人聯繫,經上訴人於109年11月24 日發函請被上訴人提供前開資料,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嗣 探知被上訴人於第2次審查會議後,另找他人撰寫調查研究 報告,且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援用上訴人撰寫之調查研究 報告內容,並於增補文化部後續會議審查意見之相關資料後 ,於111年2月18日向文化部提出調查研究報告,並申請取得 補助款。嗣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5日通知上訴人,稱:系爭 計畫於111年4月30日動工,文化部僅補助總經費5成,將俟 房屋修復完成,再與上訴人商量完成之調查研究報告引用上 訴人資料之細節等語,並於翌日通知上訴人核銷費用後,即 未再與上訴人聯繫。惟查,第2次審查會議不通過之原因, 係因系爭計畫工程之規劃設計與預算書圖不符規定,與上訴 人依約交付撰寫之調查研究報告無涉。而上訴人於第1次審 查會議後,已依該次會議意見增補研究報告之內容,被上訴 人並於109年9月16日,即第2次審查會議前,向文化部提出 上訴人撰寫之調查研究報告,嗣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再 向文化部提出修正後之調查研究報告,並申請取得補助款, 顯已受領上訴人依約給付之調查研究報告,自應給付報酬, 爰依民法第505條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扣除附表編號2所示上訴人未施作項目後之承攬報酬416,503 元等語。另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者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 酬。原審認定上訴人未完成工作,係曲解兩造締約真意 。上訴人僅承諾完成調查研究工作並偕同參與審查會議 ,無意、亦無可能將全部計畫審核通過定為工作完成之 內容。被上訴人向文化部申請辦理系爭計畫補助案可分 為工程規劃設計、建物歷史調查研究報告二部分,上訴 人僅負責「建物歷史調查研究報告書」部分,被上訴人 就工程規劃設計部分已委任訴外人林子偉負責,林子偉 亦有參與審查會議。準此,上訴人工作內容僅及於參與 審查會議,而不包括全部計畫審核通過。又第2次審查 會議不通過之理由,均屬工程規劃設計相關事務,上訴 人非建築師,自無可能就該部分負契約責任。兩造於系 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工作內容,不包括系爭計畫審核無 誤。第3條約定酬金給付方式,僅係上訴人考量上訴人 受領補助款前應無現款,乃基於善意,願以政府撥付補 助款為給付承攬報酬之期日,非謂上訴人擔保審查會議 必定通過。被上訴人既已受領補助款,且係援引上訴人 所提供之工作成果為基礎,自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   ㈡、上訴人上訴追加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履行利 益之損害416,503元:縱認上訴人未完成工作,然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進行調查研究工作,需被上訴人 提供相關資料並配合其調查研究作業,亦需被上訴人通 知會議時間、地點及交換相關資訊。上訴人為回應審查 會議結果,發送訊息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以利上 訴人計算建物現況合法面積及釐清附屬建物之增建時間 及型態;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全戶戶籍謄本、聯繫原住戶 家族成員訪談事宜及聯絡方式,以利上訴人安排訪談及 研究;要求上訴人清理主建物後方之附生植物及雜物後 通知上訴人,以利進行附屬空間設施測繪及調查研究工 作等,被上訴人均拒不回覆,以致上訴人無從取得所需 資料並進入調查標的空間以進行審查會議要求之後續工 作,則上訴人調查工作未完成,或未依約協助被上訴人 通過審查會議,係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協力義務,而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仍應給付相應報酬,又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契約履 行利益之損害416,503元。   ㈢、上訴人上訴追加再備位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使用上訴人工作成果所得之利益416,503元,應返 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另尋求訴外人蔡 明志繼續執行後續之調查研究工作,其工作成果76頁中 ,自第7頁第8行起至第27頁,全部或部分引用上訴人之 調查研究報告。被上訴人引用上訴人之調查研究報告內 容,持向文化部申請,從而受領補助款,係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且該利益本應歸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 應返還其利益416,503元。   ㈣、上訴人之調查研究報告屬學術範圍之創作,上訴人享有 著作權。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挪用上訴人著作,係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已構成著作權侵 害,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行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與文化部 簽訂「文化部辦理私有老建築保存再生計畫補助作業建物整 修類-補助契約書」(下稱母約),文化部乃依約要求被上 訴人提出文史調查研究報告,供審查委員會審核,且須經主 管機關及審查委員審查通過後,始核定補助款。被上訴人遂 將系爭文史調查研究工作委請上訴人進行,而兩造間簽訂之 系爭契約前言即表明系爭契約為母約所延伸之工作內容,且 系爭契約第3條亦約定,依母約第二期經費支出相關文件且 經政府機構審核無誤撥付第二期款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 始給付相對應報酬。可見系爭契約之目的,在取得主管機關 認可,才有機會進行後續之審查預算書及修復之建築圖,最 終取得補助款。依兩造締約之真意,上訴人進行之系爭文史 調查研究工作,須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並核予補助,始可謂工 作完成。然上訴人進行之系爭文史調查研究工作,經第1、2 次審查會議,均未能通過,且主管機關於第2次審查會議中 ,已明確指出系爭調查研究工作未完成之處,並要求重新提 出調查研究,但上訴人對該次會議要求修正、改正之事項均 無積極作為,而主管機關最終於111年3月4日審核通過之調 查研究報告,乃被上訴人另行委請訴外人蔡明志教授所完成 ,除極少部分史料援用上訴人製作之調查研究報告外,其餘 部分均為重新撰擬,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得以他人完成 之工作成果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本件上訴人進行之系爭調 查研究工作既未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工作並未完成,自不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等語。另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主張於原審未曾提出之債務不履行、不 當得利及侵害著作權之攻擊方法,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得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   ㈡、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就何具體事項負有協力義務。主 管機關第2次審查會議記錄,均未提及系爭調查研究工作應 再辦理建蔽率計算,亦未表示需就原住戶家族成員進行訪談 ,也未要求需求附屬空間設施進行測繪,顯然上訴人上開要 求與系爭調查研究工作完成無關。又文化部認上訴人所提出 之調查研究報告具體缺漏為:「建物原貌、原建材及工法」 、「建物法令分析應由專業建築師執行」、「應增加結構安 全檢測及補強設計」、「再生利用規劃及公益性之說明」、 「修復紀錄規劃內容」。上訴人調取土地與房屋權狀、戶籍 謄本、訪談家族成員或就附屬空間進行測繪之目的,均非針 對系爭街屋原有工序、工法、還原建築原貌,也與完成文化 部前揭所指工作缺漏無關。上訴人欠缺完成系爭調查研究工 作之能力,對於主管機關所指調查研究報告之缺漏,無任何 完成之作為,所提出之要求與調查研究工作之完成無關,導 致系爭計畫停擺。被上訴人僅能另行委請建築專業人士重啟 計畫,以便完成系爭調查研究工作獲取主管機關認可並核定 補助。 ㈢、承攬以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必 須以承攬人解除承攬契約為前提。於承攬有效存續時,其權 利義務關係及能否請求報酬,應依承攬契約之約定,難謂承 攬人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上訴人並未解除系爭契約,系爭 契約仍有效存續,縱認被上訴人違反協力義務,仍應依系爭 契約履行,上訴人未受有任何履行利益之損害。縱認上訴人 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依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應 適用1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主張於109年10月24日及10 9年11月24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協力義務,則上訴人至遲於1 09年11月24日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然上訴 人竟於113年5月29日之上訴理由狀中始主張請求履行利益之 損害賠償,顯已逾1年之消滅時效。 ㈣、系爭契約仍合法有效,依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之反面解釋 ,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得將其調查研究報告使用於系爭計 畫,被上訴人為有權使用,並無不當得利或侵害上訴人之著 作權。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6,5 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件之上訴,則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中準用之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及再備位之新攻擊防禦方 法,本院考量紛爭一次解決,期能透過本件訴訟程序解決兩 造就系爭契約履行所引發之爭議,並避免紛爭再燃而開啟另 一訴訟程序,使兩造額外負擔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 ,應認如不許上訴人提出屬顯失公平,則依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㈡、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外 ,另補充:系爭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 ㈢、關於上訴人之先位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所 載外,並補充: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為『 依附件乙方所列「十三街屋修復文史調查研究計畫經費概算 」之工作項目』(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即如附表所示之 工作項目,其中包含現況調查及原有工法、工序調查研究、 現況測繪及圖說製作、價值及再利用適宜性評估、修復原則 與方法之研擬法令檢討等(參見附表第4、5、6、8)。而依 第2次審查會議結論意見,載有「建物樣貌歷次變化資料, 應完整分析,才能釐清原貌、原材料及工法。……建築法令分 析,應由專業建築師執行。應增加結構安全檢測及補強設計 」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4頁),均係針對上開項目所為之指 正,且屬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工作項目。上訴人主張此 部分非上訴人所負責等語,與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不 合,難以憑採。 ㈣、關於上訴人之備位主張:   按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 ,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 人為之。同條第2項規定: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 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 害。由此規定可知,在承攬契約中,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未履 行時,承攬人應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履行,定作人仍不履 行時,始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此所生損害。末按承攬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協力義務,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縱 認屬實,而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或上訴人所稱履行利益之損害,惟上訴人既已 最遲於109年11月24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其協力義務未果, 應認該損害賠償之原因已於斯時發生,況被上訴人另將調查 研究工作交由他人辦理,於111年3月間,由他人完成之調查 研究報告經文化部審核通過,則上訴人遲至112年4月27日始 向本院具狀起訴,此有上訴人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為憑(見 原審卷第7頁),顯然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 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復未為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 之主張,自應認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㈤、關於上訴人之再備位主張: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所使 用之上訴人調查研究報告之部分資料,係基於其與上訴人間 之承攬契約關係,且該承攬契約迄仍未經兩造解除或終止, 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給付而得利,亦無欠缺給付之目的之 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不可 採。  2.次查,如上訴人係主張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然被上訴人自 文化部受領補助款,係基於其與文化部間之契約關係,與上 訴人之部分著作為被上訴人最後提交予文化部之調查研究報 告所引用,並無利益之移動,亦無利益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上訴人之主張,顯未合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難 認可採。至苟上訴人有意主張有關其著作權遭侵害之民事請 求(未列為本件爭點),則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 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 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專屬管轄,本院無管轄權,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理由。原審就上訴人之請 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十三行街屋修復文史調查研究計畫經費概算 編號 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1 史料蒐集與相關研究報告整理 月 3.2 20,000 64,000 2 使用者生活史、耆老訪談及使用空間調查研究 月 1.5 20,000 30,000 含口述訪談、考證等 3 十三行歷史街區現況調查及圖資套疊研究 月 3.2 20,000 64,000 4 現況調查及原有工法、工序調查研究 月 2.5 30,000 75,000 5 現況測繪及圖說製作 月 1.5 30,000 45,000 6 價值及再利用適宜性評估、修復原則與方法之研擬 月 2.5 12,000 30,000 7 歷史圖資購買費用 式 1 30,000 30,000 航照基本圖及電子檔 8 資料整理與分析、法令檢討 月 1 12,000 12,000 9 報告書編輯及撰寫 式 1 30,000 30,000 10 報告書印製 種 3 4,000 12,000 期中、期末及成果報告書編印 11 交通及膳雜費 月 2 2,500 5,000 調查人員之保險、車資及誤餐等 12 雜支 月 2 3,000 6,000 含文具、郵電傳真、電腦耗材、紙張等 小計 403,000 行政管理費 式 1 20,150 47,000 約5% 總計 45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1-20

ILDV-113-簡上-37-2024112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訴訟代理人 蘇永約 史文孝 被 上訴人 胡光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商銀)申辦「東森得易卡」消費 使用,若持卡人有消費款項,應按月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就未清償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 依前揭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違約金,惟因銀行法第47條 之1已修正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 ,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詎被上訴人自94年7月3日即未再依約繳款, 尚積本金新臺幣(下同)103,3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暨 相關費用(以下簡稱系爭得易卡債權)未清償,嗣經中華 商銀於94年8月30日將系爭得易卡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全公司),富全公 司再於101年5月31日將系爭得易卡債權讓與華信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信公司),華信公司復於102 年12月30日將系爭得易卡債權讓與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亞公司),宏亞公司再於109 年7月22日將系爭得易卡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受讓系 爭得易卡債權後,有以債權讓與通知函通知被上訴人清償 ,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得易卡債權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360元,及自94年7月3日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即系爭得易卡債權) 】。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先後於92年3月13日 、92年6月1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辦「東森得易卡」、 「麥克現金卡」,嗣中華商銀就被上訴人所申請之「麥克 現金卡」延遲還款部分,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 鈞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16342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復經前 手債權人前於102年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受償121,446 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263號),依民 法第129條之規定,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前手債權人 前既已對「麥克現金卡」之債權不足額部分中斷時效,就 本件「東森得易卡」屬同一債權,該時效中斷之效力自應 及於「東森得易卡」之部分。縱鈞院認前開論述無理由, 本件本金債權雖罹於時效,惟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違約金債權係獨立存在而未罹於時效, 上訴人自得依債權本金為依據,以起訴日回推15年為計算 基礎,核算被上訴人自98年3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 ,應給付上訴人之違約金為28,295元。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360元 ,及自94年7月3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即系爭得易卡債權)。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上訴人並未提出對系爭得易卡債 權強制執行無效果之債權憑證,又上訴人提出之債權金額 計算書,僅係上訴人自行製作,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二)並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92年3月13日向中華商銀申請「東森得易卡」, 復於92年6月10日以「東森得易卡」作為授信文件向中華 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   ⒉被上訴人自94年7月3日起未依約繳納「東森得易卡」之帳 款。   ⒊中華商銀於94年4月26日以對被上訴人之「麥克現金卡」債 權向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促 字第16342號支付命令),嗣受讓上開債權之華信公司並 於102年2月25日執該支付命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 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 7263號)。   ⒋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輾轉受讓被上訴人積欠之「東森得 易卡」債權(即系爭得易卡債權)。 (二)爭執事項:   ⒈系爭得易卡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⒉上訴人以「麥克現金卡」債權有不爭執事項第三項所示時 效中斷事由為由,主張系爭得易卡債權(東森得易卡債權 )亦有時效中斷之事由,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違約金債權非屬從權利,時效應跟本金債權分 開起算,縱本金債權已經罹於時效,違約金也是從98年3 月17日起算,所以認為沒有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得易卡債權及其利息暨違約 金(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360元,及自94年7月3日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 、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 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 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 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民法第146條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得易卡債權,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得易卡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為由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觀上訴人提出之中華商銀客戶帳務資料查詢表,其上記載 被上訴人積欠東森得易卡債務(即系爭得易卡債權)之到 期日為94年7月2日,則原債權人中華商銀自94年7月3日起 即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得易卡債權,而上訴人輾轉 受讓系爭得易卡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則 系爭得易卡債權至109年7月3日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⒉上訴人雖以「東森得易卡」作為授信文件申請「麥克現金 卡」,然「麥克現金卡」、「東森得易卡」分屬不同契約 ,且一為現金卡,一為信用卡,顯係不同債權,該2卡債 權之請求權時效,自應分別計算。是上訴人以「麥克現金 卡」之授信文件係「東森得易卡」,即據以主張「麥克現 金卡」與「東森得易卡」屬同一債權,「麥克現金卡」有 時效中斷事由,則「東森得易卡」之債權(即系爭得易卡 債權)亦有時效中斷事由云云,實不足採。   ⒊又按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 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依上訴人訴之聲明所記載「 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給付103,360元,及自94年7月3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 卷第13頁),可見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金( 103,360元)乘上一定利率【原利率(年息15%)之1成, 或2成】及逾期之長短日數(6個月,或超過6個月)計算 ,顯係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應屬從權利甚明。是上訴人 主張違約金債權非屬從權利,違約金時效應跟本金債權分 開起算,且系爭得易卡債權之違約金尚未罹於時效云云, 不足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得易卡債權有中斷時效事由及違約 金非從權利云云,並不足採,而系爭得易卡債權至109年7 月3日15日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均如前述。又上訴人係 於113年3月14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 戳蓋印於民事起訴狀為憑(見原審卷第13頁)。故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得易卡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 權時效已完成等語,為可採信。   ⒌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得易卡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 由,拒絕給付系爭得易卡債權,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得易卡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得易卡債權,既屬有據,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03,360元,及自94年7月3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即系爭得易卡債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 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為7,60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2024-11-20

TNDV-113-簡上-191-2024112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29號 原 告 林懷勝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煜堯律師 被 告 粘炘妤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53872號給付扶養費之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 新臺幣62萬元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4,7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 會104年民調字第842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執 行債權新臺幣(下同)46萬元部分不存在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主張被告執行債權44萬元部分不 存在,變更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53872號給付扶養費之 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62萬元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 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4年8月24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 子女林○忞(姓名詳卷)權利義務之負擔,原告應自104年11月 起至林○忞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扶養費1萬 元,在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以104年民調字第842號調解 成立並書立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亦經本院准予核定,被 告執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 產,請求原告給付自104年11月10日至113年8月10日止共106 萬元扶養費(下稱系爭扶養費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5387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然本件扶養費之性質應屬民法第126條「不及一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消滅時效僅5年,被告於113年6月14日催告原告 給付扶養費、同年8月23日始為強制執行聲請,則自104年11 月10日至108年6月10日止共44個月,以每月1萬元計算,共4 4萬元部分已逾5年短期時效,被告提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金額應為44萬元,而非106萬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62萬元 部分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扶養費債權非屬民法第126條「不及一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且被告曾於113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於6個月內強制執行,已 中斷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9年8月9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 林○忞,嗣於104年8月24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林○忞( 姓名詳卷)權利義務之負擔,即原告應自104年11月起至林○ 忞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扶養費1萬元,在 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以104年民調字第842號調解成立, 原告迄今未曾給付,被告曾於113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林○忞之扶養費,並於同年8月23日執系 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請 求原告給付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共106萬元 扶養費,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調解筆錄、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狀等件為證,亦有被告存 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頁),且經本院職權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夫妻協議離婚時,已約定由夫「 按月」給付子女之生活教育費,妻請求夫返還伊所墊付之扶 養費,係屬民法第126條所稱「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應適用該條所定5年之短期時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 字第228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0條所明定。  ㈢查系爭調解書第1點明確記載原告應於林○忞成年前,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1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兩造間既 有「按月定期給付扶養費之協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時效期間之適用。被告曾於11 3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林○忞之扶 養費,並於113年8月23日執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未逾6個月,是系爭扶養費債權因 被告於113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時而時效中斷,因原告 為時效抗辯,故自斯時回推5年前之債權,即108年6月15日 起至113年6月14日之債權尚未罹於時效,另104年11月10日 至108年6月10日止共44個月,計44萬元之扶養費債權既經原 告行使時效抗辯權,原告即無給付義務,被告就此部分自不 得請求原告給付。從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告給付 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共106萬元之系爭扶養 費債權,經扣除罹於時效之扶養費債權44萬元後,被告所得 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為62萬元(計算式:106萬元-44萬元=62 萬元)。  ㈣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系爭扶養費債權,對原告僅有62萬元 存在,已如前述,則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依法當僅得於該金 額範圍內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06萬元 執行債權,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逾62萬元部分,自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請求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53872號給付扶養費之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6 2萬元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19

CHEV-113-彰簡-629-2024111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73號 原 告 黃偉彬 訴訟代理人 呂岱倫律師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2年度促字第6460號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之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促字第6460號支付命令對原告所有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否認被告依本院112年度促字第6460 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 權存在,惟被告已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足見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存在 與否乙節,已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第2項為: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7184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桃簡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 為如後所示(桃簡卷第23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迄至民國94年11月17日 ,總計新臺幣(下同)64,970元未依約繳付(下稱系爭債權 ),經日盛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由被告向本院聲請核 發112年度促字第646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於113年 6月24日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受理在案。系爭債權為信用卡債權,而原告最後清償 日為94年11月17日,惟系爭債權自94年11月18日起15年間, 未曾有債權人執系爭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或有時效中斷 事由,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執 系爭支付命令提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聲請,尚非 適法,原告得拒絕給付。退步言之,若本院認系爭支付命令 有效存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超過執行前5年之利息債權亦 已罹於時效,超過部分原告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等語,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 示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備位聲明:㈠確認系 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超過本金64,790元及自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前5年之利息債權,對原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之執行程序,超過本金64,790元及自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前5年之利息債權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其餘請法院依法判 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以原告向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4年11月17日 時已積欠預借現金、消費款總計64,970元未依約繳付,被告 於112年6月5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因原告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不變期間提出異議 而於112年8月4日確定。嗣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於113年6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 1846號),並查封拍賣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原告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本院以113 年度桃簡聲字第7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原告提供擔 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嗣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撤銷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上開執行卷宗查閱無 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桃簡卷第23頁反面),堪信為真。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 性,而有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 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 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 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之時效, 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325號民 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信用卡債務最後清償日為94年11月 17日,而被告於113年6月24日始聲請執行法院對原告所有之 不動產強制執行,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暨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 系爭債權請求權自因於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此,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自屬有據。  ㈢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 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起訴時,強 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 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又執行法 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 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10 8年台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稱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包括消滅時效完成等情形在 內,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消滅 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 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 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 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 ,系爭執行程序縱已終結,原告仍得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 支付命令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 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因 被告未於15年時效期間內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原告先位請 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請 求被告不得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 訴,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1-15

TYEV-113-桃簡-1373-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葉紫晴(原名葉美華)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邱芸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918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就超過(一)新臺幣(下同)86,777元,及其中78,532元 ,自民國95年11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二)183,769元,及其中166,042元, 自9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 息,暨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288元之帳 務管理費部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本院95年度促字第5032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 196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又持系爭 債權憑證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91 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 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告 已於95年間清償20,340元、於106年1月7日清償215,950元。 是本件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被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均於5年內多次向原告為強制執 行,均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又原告雖曾於95年間繳款,然 於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僅曾於104年5月13日受償9,25 0元、於112年9月11日因執行受償36,821元,已抵充強制執 行費用及利息,其餘均未曾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原告是否曾清償20,340元及215,950元?(三)系 爭債權餘額若干? (一)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規定:「消滅 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五、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⒉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然查被告於95年間取 得95年度促字第50321號之付命令,並於99年、100年8月1 0日、105年1月15日、106年7月12日、108年6月6日、111 年間陸續聲請強制執行,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7至71頁)。可知被告均於5年內聲請強制執行, 已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二)原告是否曾清償20,340元及215,950元?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其於95年間清償20,340元等語,並提出其與金融 機構之協議書與還款計畫(見本院卷第37、39頁)。上開 還款計畫雖記載原告應按月清償被告3,390元,然無從據 以認定原告究竟有無依還款計畫清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其於於106年1月7日清償215,950元等語,並提 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交易明細為證 。查該交易明細固記載於106年1月17日因強制執行轉出21 5,950元,然未載明係清償對何人之欠款(見本院卷第41 頁)。復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其函覆本院稱該筆匯款之 受款人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有中華郵政113年7月31日桃 營字第113180039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足 見該筆215,950元,並非清償兩造間欠款,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屬無據。 (三)系爭債權餘額若干?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 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 之債務: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 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 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 務,儘先抵充。」同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 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同法第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 約定,無效。」   ⒉被告自陳曾於104年5月13日受償9,250元、於112年9月11日 因執行受償36,821元,此部分既為被告所自認,應認為真 實。查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內容為:⒈原告應向被告 給付86,777元,及其中78,532元,自95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⒉原告應向被告給 付183,769元,及其中166,042元,自95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且按月計付288 元之帳務管理費,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見本院 卷第67、69頁)。   ⒊以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計算,原告於104年5月13日清償 之9,250元,至當日累計之利息、費用如附表1所示。故應 先抵充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及至98年4月27日之帳務管 理費【計算式:(9,250-1,000)÷288=28.646,以下四捨 五入。0.646×30=19,四捨五入至整數。故抵充28月又19 日,即2年4月又19日之管理費】。而原告於112年9月11日 因執行受償之36,821元。此段期間中,民法關於法定利息 之規定,於110年7月20日起,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無效 ,故以此計算至112年9月11日累計之利息、費用如附表2 所示。故被告受償之36,821元,應先抵充至108年12月23 日之帳務管理費【計算式:36,821÷288=127.851,以下四 捨五入。0.851×30=26,四捨五入至整數。故抵充127月又 26日,即10年7月又26日之管理費】。   ⒋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債權餘額應為:⑴原告應給付被告86,7 77元,及其中78,532元,自95年11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⑵原告應給付 被告183,769元,及其中166,042元,自95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288元之帳務管理費。系 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就逾此範圍之部分,已因清償而 消滅,原告就逾此範圍之部分,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超過(一)86,777元 ,及其中78,532元,自95年11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183,769元,及其 中166,042元,自9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 .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計付288元之帳務管理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斟酌被告敗 訴部分甚微,故酌定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1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270,546元 1 利息 78,532元 95年11月9日 104年5月13日 (8+186/365) 19.7% - 131,650元 2 利息 166,042元 95年11月9日 104年5月13日 (8+186/365) 14.88% - 21,247元 3 費用 - 95年11月9日 104年5月13日 102 - 288元 29,376元 4 程序費用 1,000元 1,000元 小計 372,273元 合計 642,819元 附表2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270,546元 1 利息 78,532元 95年11月9日 110年7月19日 (14+253/365) 19.7% - 227,315元 2 利息 78,532元 110年7月20日 112年9月11日 (2+54/366) 16 26,984元 3 利息 166,042元 95年11月9日 112年9月11日 (16+307/365) 14.88% - 416,094元 4 費用 - 98年4月28日 112年9月11日 172 - 288元 49,536元 小計 719,929元 合計 990,475元

2024-11-15

TYDV-113-訴-32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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