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時效消滅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蘭 選任辯護人 蕭郁寬律師 姜智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號侵占 一案審理時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4549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郭景蘭之父郭銅寶自50年前起,未合法取得 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即在桃園市桃園區南門市場商圈內,選 定桃園政府所有,桃園區公所負責管理而不得設置攤位之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地號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 設立固定攤位賣魚(稱本案攤位)而無權占用,占用面積為 9.11平方公尺。自102年1月某日起,郭景蘭加入共同經營本 案攤位,迄111年年中某日起郭景蘭接手成為本案攤位之主 要經營者,此一期間因本案攤位長期受桃園市南昌街南昌西 街攤販自治管理委員會管理,是郭景蘭尚不知悉前開無權占 用之狀態,後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分別於111年1 2月10日、111年12月16日、111年12月22日、111年12月23日 以郭景蘭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為由對其開立罰單裁處, 至此郭景蘭方知本案攤位所占土地為父親郭銅寶竊佔公有土 地得來之贓物,惟仍繼續使用,因認被告郭景蘭涉有收受贓 物之罪嫌。 二、本件訊據被告堅稱無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其父親經營之攤位 ,僅白天半天,結束會收好攤位,回復公眾得使用狀態,並 無繼續性排他使用之狀態,其父親所為不構成竊佔罪。又稱 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自父親接手經營時,已知所占土地 為父親犯竊佔罪所得之贓物。  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僅處罰故意犯而不處罰過 失犯,是須行為人於收受他人交付之物時,主觀上明知或可 得而知所收之物為贓物,始足成立。經查:  ㈠被告郭景蘭之父郭銅寶,自50年前即在本案土地設置固定攤 位賣魚,為被告所坦認並據證人郭銅寶證述屬實,而該攤位 依卷附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2年2月20日桃市農字第11200089 07號函所載:本案土地為桃園市所有,由桃園區公所負責管 理,本案攤位為違規攤商,占用本案土地之面積為9.11平方 公尺。另被告所屬之南昌街南昌西街攤販自治管理委員會總 幹事黃清河於偵查庭時證述其手中並沒有桃園縣警察局核發 予郭銅寶之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證人郭銅寶亦未能提出許 可證等語在卷,參之證人郭銅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早上 五、六點開始營業至當日下午1 點結束。則其除公休日外, 對本案土地每日均占用白天約八小時之時間,且期間長達數 十年之久,所為涉犯竊佔罪,洵堪認定。惟迄111年11月30 日,證人郭銅寶所犯竊佔罪,始由當地住戶陳金生具狀向臺 灣桃園桃園地方檢署告發,然因時效消滅而為檢察官於112 年5月17 日以112年度偵字23430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 。是依上所述,本案土地核為證人郭銅寶犯竊佔罪而取得之 贓物,著無疑義。   ㈡次應審究者,則為被告郭景蘭自證人郭銅寶手中接手經營本 案攤位時,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攤位所佔土地為父親郭銅寶犯 竊佔罪而取得之土地。此依被告郭景蘭與證人郭銅寶所述, 可知被告郭景蘭係自102年1月某日起與父親郭銅寶共同經營 本案攤位,迄自111年年中某日起接手成為本案攤位之主要 經營者,然被告郭景蘭則自111年年末12月間方遭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員警數次以違規設攤為由開單處罰,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資料可稽,是應認 被告自接手經營後約半年期間,始知所設攤位無權占有公有 土地,公訴人亦同此認定。又依前所述,本案攤位迄於111 年11月30日,始由當地住戶陳金生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告發證人郭銅寶涉嫌竊佔公有土地,有告發狀在卷可稽, 迨至隔年112年5月17 日檢察官方以112年度偵字23430號不 起訴處分書,認證人郭銅寶犯竊佔罪,惟因追訴權時效消滅 而處分不起訴,有該不起訴書處分書存卷可查。從而,被告 郭景蘭在111年年中接手經營證人郭銅寶交付之攤位時,難 認其主觀上知悉本案攤位所佔土地係為贓物,自不符收受贓 物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至於檢察 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45496號),經核與本 案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予審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2024-12-31

TYDM-113-易-807-2024123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原 告 葉陳秀蓮 陳翔裕 葉國傑 李尚勳 葉斯鑑 葉時煙 葉才競 財團法人葉春日公祖祠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國傑 原 告 大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欽明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 被 告【均為羅東源(民國106.12.17歿)之繼承人】 羅邱秀豐 羅啟文 羅珮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羅東源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羅東源所遺如附表2所示之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0,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葉陳秀蓮、陳翔裕、葉國傑、李尚勳、葉斯鑑、葉時煙 、財團法人葉春日公祖祠、大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 ,為附表1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葉才競、陳翔裕則為附 表2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如附表1所示土地,前為擔保第三人 謝金海之債務,於民國87年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存續期間自87年5月6日至107年5月6日之抵 押權予羅東源(嗣於106.12.17歿)【下稱附表1抵押權】;如 附表2所示土地,則係為擔保第三人蔡長泰之債務,亦於同 年87年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00萬元、存續期間為 不定期限之抵押權予羅東源【下稱附表2抵押權】。原告則 係嗣後取得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查系爭抵押債權發生之時 間均在87年,依民法第880、125、144條等規定,若債權人 或抵押權人未於107年前實行其抵押權,將因其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其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 。因開附表1、2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已妨礙原告所 有權之圓滿性,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之,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1-275、30 1-3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查核 無誤(見地政資料卷);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辯期日 到場爭執,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就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   乃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故   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   之連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押人尚不得逕行   請求塗銷該登記。查,如附表1、2所示抵押權之權利人均為   羅東源,而羅東源於106年12月17日死亡,被告3人為其繼承 人,已如前述,是被告既已繼承前開抵押權,然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揆諸前開說明,應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故 原告併請求被告應就附表1、2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   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   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   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   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   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 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 規定;亦即於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抵押權 人仍未就該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其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 時,聲明參與分配,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 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 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就所擔保債權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 (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查附表1所 示抵押權屬一般抵押權、附表2所示抵押權則為最高限額抵 押權,有各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均未提出有關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相關契約資料,本已難 認其所擔保債權確有發生。又縱認確有擔保之債權存在,依 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未定期限債權,除有特別情形外, 原則上自債權成立生效之時起,請求權即得行使,消滅時效 期間自亦於此時起算,是以,附表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雖未定期限,但自該抵押權登記時之87年7月8日起即得行 使債權請求權,則迄於102年7月8日即因債權人未行使債權 ,其請求權乃罹於時效而消滅。至附表1所示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清償日載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 則為「自87.5.6至107.5.6」,因被告均未到庭陳述或抗辯 ,應依原告主張而推論以此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亦因債權人 15年未行使而於102年間時效消滅。從而,前開債權之請求 權均因15年間不行使,分別於102年間時效完成而消滅,又 經5年除斥期間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前揭說明,系爭抵 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 經過即應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訴請塗銷如附表1、2所示之 抵押權,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80 條及繼承等相關規定,訴請被告應就附表1、2之系爭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附表1抵押權: 附表2抵押權:

2024-12-31

TYDV-113-重訴-372-20241231-1

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儀容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侵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70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曾儀容(下稱被告)與代號AV 000-A109058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 ,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下稱A女)為鄰居關係。於民國 89年3月至6月間某日16時許,明知當時A女為未滿14歲之少 女,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趁A女放學回家,途經被 告住處(地址詳卷)前方之騎樓時,以不法腕力違背A女之 意願,逕將A女拉入上址後方之廚房內,褪去A女之內、外褲 後,將手摀住A女之嘴巴防止其呼喊或求援,以生殖器進入A 女陰道之方式性交得逞1次,並向A女恫稱,若其將此事說出 去,其家人會死得很慘等語。嗣經A女之丈夫即代號AV000-A 109058A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獲知後,主 動陪同A女向警方報案,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89年3至6月間某時犯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查:  ㈠依檢察官起訴行為時(89年3月至6月間某日)之刑法第222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行為 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度修正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規定,有期 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則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被告。 然無論新舊法,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均係最 重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㈡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規定,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其 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 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之規定。故而:⒈依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 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前項期間, 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與同 條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3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 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之追訴 權時效期間較短,顯較有利於被告。⒉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 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 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 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之刑法第 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 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 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 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 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 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於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此條第2 款及第3款,將條文中「 期間4分之1」變更為「期間3分之1」,修正前刑法所定追訴 權時效停止原因較多,惟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期間較短, 較之修正後規定對行為人各具有利及不利部分。⒊然依刑法 第80條、第83條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時效消滅之要件 、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 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 之修法目的。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 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對被告顯較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 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83條之規定。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所定追訴 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 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修正 前刑法追訴權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 ,如已開始實施偵查、審理,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 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且上開所 定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 始或繼續之情形。又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 第231條之1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條至第231條 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 「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 。所謂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 括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務官或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但其 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該罪於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無論新舊法,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 強制性交罪均係最重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且 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㈡起訴意旨謂被告之犯罪時間為「89年3月至6月間某日16時許 」,則追訴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但因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 罪成立時點並不具體特定,應綜合卷內事證判斷本案追訴權 時效起算之時點。由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是我鄰居,我都聽我父母叫他○雄,被告對我為妨害性自主 行為是國小一年級到六年級間,時間是84年到89年間,我記 得被告最後一次要把我拉去他家時,因為我有大叫,我母親 有出來,之後我父親有去找他講,這是同一天發生的事情, 之後被告就沒有再對我為妨害性自主行為;有一天半夜我去 父母親房間跟他們講,在我國小六年級那天跟父母講完之後 ,他們說他們會處理,之後被告就沒有再對我做妨害性自主 行為;(被告最後一次對你為妨害性自主行為的時間、地點 ?情形為何?)我記得我是小六下學期時跟我爸爸講的,當 時應該是冬天轉春天的時候,在我跟我爸爸講的前一天被告 還有對我為性侵害,隔天我受不了了,半夜時我很痛苦,我 問我爸媽說這是對的嗎,我想問問父母說被告這樣的行為是 對的嗎?可不可以不要再這個樣子了;我記得我講完的隔天 ,我站在我家門口的騎樓,被告又想過來拉我,我有尖叫, 我記得我爸爸就衝出來,被告就跑回去,我爸爸就過去找被 告等語(偵卷第39至40、42至43頁、第173至175頁),於原 審證稱:被告最後一次性侵我記得是國小六年級下學期放學 的時候等語(原審侵訴卷一第256至257頁),證人A女上開 證詞僅能認定被告最後一次性侵被害人A女之時間是在A女就 讀國小6年級下學期。而證人即A女之母(代號AV000-A10905 8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女)於警詢證稱:A女就讀國 小6年級時,某日深夜去伊夫婦房間哭著說她被○雄欺負等語 (警卷第32至33頁),證人即A女之父(代號AV000-A109058 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F男)於偵查時證稱:有一次半 夜我在睡覺,被害人來我床邊說「○雄欺負我」因為那時我 很累想休息,被害人說完就走了,我也沒有多問;我記得還 很小,尚未念國中等語(偵卷第16頁),於原審證稱:女兒 六年級時,有次我在店裡面,聽到女兒在叫,我出來,有看 到被告,我們四目交接後被告就趕快跑進去他的店;被告拉 我女兒的時候,我記得我在忙清明的餅,四月初四、初五, 我才會記得等語(原審侵訴卷一第287至288、294頁),依A 女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最後一次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在A女 國小六年級下學期,當天晚上A女因受不了,而告知其父母 即E女、F男,隔天被告又要拉A女去他家時,因為A女大叫, F男有衝出來,被告就跑回去,之後被告就沒有再對A女為妨 害性自主行為,對照F男於原審證述伊聽到A女在叫,伊出來 看到被告後,被告就跑進去他的店,伊記得在忙清明的餅, 而89年之清明節在該年4月5日,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又審酌 一般商家對於節日商品之製作,通常在節日之前(含節日當 日),F男於89年間自己開麵包店(偵卷第17頁F男之證詞) ,麵包、糕餅之保存期限較短,衡諸常情,F男忙於製作清 明節之糕餅,時間應是在該年清明節以前(含當日),故綜 合上開A女與F男之證詞,若其二人所述無訛,應可認定被告 最後一次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之時間至遲在89年4月5日清明 節前一日,即89年4月4日。若無妨礙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 發生,本件對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9年4月4日之前1日即 同年月3日屆滿。  ㈢本案起訴已逾追訴權時效:  ⒈告訴人A女係於109年2月27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下稱婦幼隊)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當日婦幼隊承 辦員警即對其製作筆錄(見警卷第18至26頁)並開始蒐集證據 ,先後約詢證人、被告、勘查現場、彙整告訴人提供之蒐證 錄音檔譯文,迄同年4月6日將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犯行,以 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0970191700號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偵辦,經橋頭地檢署於同年月14日收文 ,同年5月1日分案開始偵查,有上開函送偵辦公文、橋頭地 檢署收狀、分案章戳可按(偵卷第1、3至5頁)。而在婦幼 隊於109年4月14日將本案函送橋頭地檢署之前,橋頭地檢署 並無以電話指揮或減述流程參與,有橋頭地檢署113年10月1 8日橋檢春稱109偵5070字第11390511040號函在卷為憑(本 院卷第139頁),故本案是告訴人A女於109年2月27日向婦幼 隊提出告訴後,該隊為後續調查行為,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3 0條第2項規定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婦幼隊在函送 橋頭地檢署前之調查行為,並非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1項或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指揮命令婦幼隊偵查犯罪 ,是婦幼隊所為之調查行為,難認屬檢察官之偵查作為。  ⒉本件對被告之追訴權時效,如無停止進行之事由,應至109年 4月3日屆滿,已如前述。婦幼隊係於同年月14日始將本案函 送橋頭地檢署收受,檢察官於收受本案函送之前,並無任何 以非要式之方式指揮偵辦之情事,即無阻礙追訴權時效繼續 進行之事由,故本案追訴權時效已於109年4月3日屆滿,檢 察官仍於110年1月2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公訴,本案時效已完 成,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項規定,應為免訴判決。  ⒊起訴書固謂警方於109年2月就本件犯罪事實訊問告訴人A女之 進行偵查時點,未逾追訴權時效云云(見起訴書第4頁)。 惟時效制度設置之目的,有督促偵審機關積極行使追訴權, 避免怠於行使,致舉證困難外,兼負有尊重向來狀態,以維 持社會安定的意義。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追訴 權時效之規定而言,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作為(含指揮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進行調查),在解釋上固可 認為已經開始行使追訴權,而成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的法 定事由。然「偵查」,本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之偵查, 不論犯人是否已經明瞭,祇須實際進行調查犯人之犯罪情形 及相關證據,即認該當,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偵查,即指此 而言;但就刑法時效制度設置之本旨,其「偵查」,應從狹 義解釋,即必須「已明瞭犯人」後之偵查,始得認該當,亦 即在犯人未明之前,無論曾否進行調查犯罪情形及相關證據 ,均不能認為已經開始偵查,當然也不能視為已對本案犯罪 嫌疑人,行使追訴權,而阻卻其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再者, 此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對於不同犯罪事實及各別犯人之間, 各具獨立性,必須針對不同犯罪事實或各別犯罪嫌疑人,予 以各別計算,故在檢察官已有特定犯罪嫌疑人之前提下,以 調查其人犯罪事實為目的所進行之一切偵查程式(包括相驗 屍體、勘驗現場、訊問證人,鑑定證物及指揮司法警察進行 調查等),始可認為對該特定的犯罪嫌疑人行使了追訴權, 進而構成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的法定事由 。自反面言,檢察官若係在「犯人不明」(即犯罪嫌疑人不 明,包括誤認與本案無關之他人為犯罪嫌疑人等)的情形下 ,所進行之一切相關偵查程式,尚難認為已經對於該真正的 犯罪嫌疑人,行使其追訴權,則就該真正犯嫌立場以觀,自 難成為其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的法定事由(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婦幼隊雖於109年2 月27日受理A女報案並製作A女之警詢筆錄,但未即時報請檢 察官指揮偵辦,檢察官既係於109年4月14日橋頭地檢署收受 婦幼隊函送後始啟動偵查程序,在此之前檢察官並不知犯罪 事實及犯罪嫌疑人,亦無以非要式之方式指揮偵辦,自無追 訴權已因開始偵查程序而時效不進行可言。起訴意旨認本案 未逾追訴權時效云云,委無足採。 五、從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本案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前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已說明如前, 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31

KSHM-113-侵上更一-5-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張裕宏 相 對 人 余建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9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13年度司 票字第39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然抗 告人並未授權相對人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且系爭本 票自發票日起算已逾三年,顯已逾時效,抗告人本得行使時 效抗辯,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數額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另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 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 ,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 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 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 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 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 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 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 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1 號、98年度抗字第1670號、99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932號卷第5頁 ),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 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發票地 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 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稱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部 分,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 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30

TYDV-113-抗-227-20241230-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黃己開 被 上訴人 林淑惠 張仕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 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 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以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 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上訴人及黃麗蓽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係基隆巿仁愛區成功 一路47巷7號1樓(即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增建部分 ,下稱系爭7號1樓建物)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B、C 、D、E、F部分,面積共6.56平方公尺之樓梯(下稱系爭樓 梯),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011號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然系爭樓梯實係上訴人原所有基隆巿仁愛區 成功一路45號2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增 建部分(位於系爭7號1樓建物上方,下稱系爭鐵皮屋)之對 外通道設施(原工廠之電梯與樓梯空間),無獨立效用及經 濟價值,為系爭鐵皮屋之從物,並非系爭7號1樓建物所有權 之範圍。被上訴人張仕傑自原所有人陳玉霞處受贈系爭7號1 樓建物應有部分1/2,當不能包括系爭樓梯。況陳玉霞、被 上訴人張仕傑均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上訴人,不 生合法移轉權利義務之效力。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林淑 惠、張仕傑,與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人林淑惠、陳玉霞兩者 不同,有當事人適格之疑義。 ㈡上訴人與黃麗蓽於95年間經拍賣程序標得基隆巿仁愛區成功 一路45號2樓房屋及增建之系爭鐵皮屋,以及基隆巿仁愛區 成功一路45號3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   )及增建部分時,系爭樓梯已存在且四周築有磚造圍牆,區 隔上訴人標得之系爭鐵皮屋與系爭7號1樓建物,法拍公告已 註明「視占有情形點交」,而執行法院按現況點交全部法拍 標的建物,自含系爭樓梯。嗣黃麗蓽於95年10月10日將系爭 鐵皮屋應有部分1/2出售予訴外人吳玲錦,系爭樓梯並由吳 玲錦管領使用迄今,吳玲錦始為系爭樓梯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系爭樓梯於其管領使用之18餘年期間歷經數次裝潢修繕, 現狀已與系爭確定判決之樓梯不一樣,可認系爭樓梯已滅失 ,無從執行。又系爭鐵皮屋係違章建築,無法辦理建物保存 登記,系爭樓梯位於系爭鐵皮屋內,僅為系爭鐵皮屋之從物 ,無法構成單獨之物權,401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固於法拍 時臨時編定「3832建號」,惟於拍賣程序後即註銷,並無建 物所有權狀,系爭樓梯不可能成為「已登記之不動產」,自 有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逾15年9個月未聲請執行 ,系爭執行事件應執行之「返還系爭樓梯」請求權,已罹於 15年時效而消滅,不得再據以執行,與既判力無涉。 ㈢系爭樓梯為被上訴人張仕傑之前手陳玉霞及被上訴人林淑惠 於93年間破壞系爭鐵皮屋樓地板所建造,該2人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犯竊佔罪,被上訴人既未恢復遭破壞之 樓地板,不可主張犯罪所使用之系爭樓梯之物權,上訴人亦 無義務承擔拆還系爭樓梯之理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⑴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⑵確認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之債權因時效消滅 而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林淑惠與陳玉霞於93年間拍定取得系爭7號1樓建物 ,點交後誤認系爭鐵皮屋為系爭7號1樓建物之一部分,遂僱 工開挖系爭鐵皮屋樓地板,出資興建系爭樓梯,使之可經由 系爭樓梯連通至系爭7號1樓建物,及在系爭7號1樓建物施作 樓梯口鐵門,做為系爭鐵皮屋對外聯絡之通道,系爭確定判 決已認定系爭樓梯為被上訴人林淑惠與陳玉霞所有,陳玉霞 於106年12月28日將系爭7號1樓建物含系爭樓梯所有權應有 部分,全數贈與其女婿即被上訴人張仕傑所有,被上訴人張 仕傑因而取得系爭樓梯之權利,即屬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 決之特定繼受人,受系爭確定判決執行效力所及,依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規定自屬當事人適格。  ㈡系爭樓梯位於401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內,而該增建部分於拍 賣時,已編定「3832建號」,則自編定建號後應解為係已登 記之不動產。系爭樓梯已與系爭7號1樓建物附合,而系爭確 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基於已登記不動產之物上 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無罹於時效可言。況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即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 即被上訴人之債權並不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上訴人為時效 抗辯有悖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  ㈢系爭樓梯之入口鐵門鑰匙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樓梯現仍存 在未更易,然上訴人擬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他人,竟於112年1 1月13日僱工開啟被上訴人施作之鐵門,被上訴人方報警並 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上訴人主張系爭樓梯已不存在無從執行 ,顯屬無稽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以上訴人、黃麗蓽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黃麗蓽應連帶將系爭樓梯 返還予被上訴人,業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上 訴人於113年3月11日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為被上 訴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有系爭確定判決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 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定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關於請求返還系爭樓梯部 分,係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黃麗蓽返還系爭樓梯,則其訴訟標的係屬對物之法 律關係(即物權關係)甚明,且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 之效力,而陳玉霞於106年12月28日將系爭7號1樓建物應有 部分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張仕傑之事實,亦有建物登記謄本 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可稽,則被上訴人張仕 傑既係前開物權訴訟標的判決之訴訟繫屬後,受讓標的物即 系爭樓梯之繼受人,即不待當事人間任何意思表示,當然為 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得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執執行,無執行當事人不適格可言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一再爭執系爭樓梯非系爭7號1樓建物 所有權人所有、吳玲錦始為系爭樓梯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 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樓梯之物權,均係就系爭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指摘不當,其異議原因之事實,顯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前,非屬於足以使系爭確定判決所命履行之請 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實體法上障礙事由,自不 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至上 訴人主張系爭樓梯現已不存在,未能舉證而不可採(被上訴 人已提出系爭樓梯現況照片,詳本院卷第107-109頁),本 院此部分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 再贅述。另補充如下: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既判 力之作用,包含禁止反覆之消極作用與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 ,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 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 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 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 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 「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 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 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 確定判決係於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3月10日確 定,其當事人與本件之當事人同一(被上訴人張仕傑為訴訟 標的物之繼受人),並已認定「系爭樓梯定著於系爭7號1樓 建物內」、「陳玉霞及林淑惠取得系爭樓梯所有權」、就上 訴人於95年6月間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 得部分雖係依現況點交,「然系爭樓梯之所有權因涉及實體 爭議,並不在點交之範圍內」等,上訴人於本件再行主張系 爭樓梯位於系爭鐵皮屋內、上訴人經法拍點交取得系爭樓梯 等節,所執理由無非就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中已主張及該 審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惟前案判決既已確定 ,在未經再審程序除去前,上訴人應受系爭確定判決判斷結 果之拘束,不得再次要求法院重新評價。上訴人固聲請調查 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87號執行事件編定「3832建號」之建物 所有權狀,亦無從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就系爭樓梯權利歸屬 之判斷,即無調查之必要。  ㈡又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 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與 原建築物合為一體,成為原建築物之一部分,原建築物之所 有權因增建之事實行為,擴張及於增建部分,因而發生所有 權增加之物權變動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觀諸本院於93年12月21日發給被上訴人林 淑惠及陳玉霞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基院慧93執勤字第21 87號)上不動產標示欄所示(詳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 卷〈下稱基簡卷〉第13頁),有已為所有權保存登記之基隆巿 仁愛區成功段401建號建物即門牌「基隆巿成功一路47巷7號 」建物(坐落同段188地號土地),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基隆巿成功一路47巷7號增建部分」(坐落同段1 88、188-1、184、184-1、185、188-2、188-3、188-4、191 、191-1、249地號土地),而該增建部分無獨立門牌,與40 1建號建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且依附於401建號建 物,與之作為一體使用,以助401建號建物之效用,不具構 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有前案勘驗照片可稽(詳基簡卷第 142-165頁、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1- 44頁),則揆諸上開說明,該增建部分屬401建號建物之附 屬建物,40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及於該增建部 分。又系爭樓梯為水泥、砂等建材施作之構造物,已完工定 著於401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內,且繼續、固定結合成一整 體,有前案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考(詳簡上卷第39 、95頁),40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已擴張及於系爭樓梯,系 爭樓梯既為401建號建物之一部,自為401建號建物範圍所含 蓋,故無論有無登記,當然為401建號建物之債法、物權法 之效果,與其登記效力所支配。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樓梯 為未登記之不動產,進而主張時效抗辯,即屬無據,自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不足採,兩造其餘主張及 舉證,業經原判決一一論駁,均引用之。從而,原審駁回上 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0

KLDV-113-簡上-71-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1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彭永志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被 告 郭蔡吉 林泓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順欽,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方振 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泓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民國101年間共組竊油集團,在桃園 市新屋區台15線南下車道57.73公里處開挖原告所有之輸油 設備,原告發現油壓異常,派員訪查,開挖後於101年12間 發現上情。被告等人之竊盜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以 113年度審簡字第754號判決竊盜未遂罪在案。雖然被告等未 竊取成功,然原告所有之油管遭破獲,進行修復之費用為新 台幣(下同)578,550元,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185條、19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彭永志答辯則以:原告於101年12月間發現油壓異常,導 致被告等人竊油未成功,原告請求油管修理費用578,550 元,原告遲至113年8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再者,被告等人竊盜未遂,所以並無不當得利之情 事,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郭蔡吉答辯則以:第一次開庭同意請求乃是不知道時效消 滅,顯在知悉後,既然原告請求時效已經消滅,被告主張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再者,被告等人竊盜未遂,所以並 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亦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泓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第19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976條理由 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債權也,因清償及其他 方法而消滅,固屬當然之事。至關於消滅時效,則應設特 別規定,俾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 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 人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此第一項所由設也 。」。該項後段所稱之十年期間,乃該請求權行使之期限 ,與被害人是否知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無涉。次按民法第 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 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 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被告等3人於民國101年11月3日起開始施工準備竊取原告 輸送之汽油,然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發現監控系統油壓 異常,通知巡查員查訪,再經原告公司派員於101年12月1 1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台15線南下車道57.73公里 處開挖,發現柴油管及燃料油管遭鑿穿壁並接安全閥。原 告之員工分別於101年12月11、17日接受警方詢問,被告 等人也在相同時間接受警方之詢問,此有本院113年度審 簡字第754號卷在卷可稽。然原告卻至113年8月14日始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已逾十年 之期間,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 等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故原告本件請求即無由准許。 (三)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等三人所涉犯之竊盜行為,經本院判決竊盜未遂罪 ,因此被告等人所涉犯之竊盜行為是未遂,並未因此竊盜 行為得利。而原判決認定林泓嶸之犯罪所得10,500元,乃 是其他被告雇請其工作之所得,並非原告所受損害導致其 所受利益,此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故原告另行主張基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578,55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8,5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30

TYDV-113-訴-1941-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50號 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為堅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林秀郁 王文雯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3年4月 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59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2年8月15日之申請,應作成同意給付原告勞 工保險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新臺幣95,400元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95,400元,係在5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 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 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   原告現在為永燦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燦公司)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原告之父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死亡,原告於112年8 月15日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下簡稱喪葬津貼 )。惟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曾擔任欣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利公司)負責人,因該事業單位尚積欠勞工保險費及 滯納金未繳,原告對該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負繳納之責, 須繳清後始可享有請領喪葬津貼之權益,被告乃依勞保條例 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8月30日保職簡字第11235205617 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喪葬津貼暫行拒絕給付 ,並敘明俟繳清前開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再續予辦理核發喪 葬津貼。原告不服原處分,向勞動部提出勞工保險爭議審議 申請,經勞動部以112年11月15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19233 號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經 勞動部以113年4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5939號訴願決 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曾擔任欣利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距今約30年前結束營 業時有請會計師要處理所有稅務或勞工保險等事宜,原告不 知道該公司仍有被告所主張積欠勞工保險費用的事情,被告 之前將通知均寄到公司原來地址,無人收受,當時如有寄到 原告的戶籍地址,原告必定馬上處理。而今被告所主張欣利 公司積欠84年6月至85年3月間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 至原告112年8月15日申請本件勞工保險喪葬津貼給付時,被 告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依法不得再行訴 追求償,自不得再援引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暫行拒 絕給付。並聲明:⒈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 被告對於原告112年8月15日之申請,應作成同意勞工保險家 屬死亡給付95,400元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係基於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及 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而言,若勞工保險給付申請人無事前履行 繳費義務,卻仍可享受領取給付之權利,有違上開社會保險 及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又被告對欣利公司積欠之保險費及滯 納金債權,曾取得債權憑證,惟該公司已於90年12月6日廢 止登記,因該單位主體已不存在,且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 故無法具體指明執行標的向行政執行署聲請執行及換發執行 憑證。是本件原告既為欣利公司之負責人,則在該單位積欠 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應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爰被 告核定原告所請喪葬津貼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並無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為欣利公司負責人,欣利公司積欠84年6月至85年3月 間保險費及滯納金(下稱系爭債權)合計20萬元(按加徵之 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用1倍為限、詳乙證5、見可閱原處分卷 第21頁)。被告對系爭債權於85年、86年間因執行未果取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核發及換發債權憑證共計3件(即乙證8、見可閱原處分 卷第27至36頁)。被告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未再 換發過債權憑證。 ㈡原告現在為永燦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原告之父於112年 7月25日死亡,原告於112年8月15日依勞保條例第6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原告得 請求之喪葬津貼為95,400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之事實,業據兩造陳 述在卷,且有原處分卷及訴願卷所附原告112年8月15日申請 書、戶政事務所通報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跨機關服務申請 書、勞保家屬死亡受理審核清單、欣利公司保險費與滯納金 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上開新北地院債權憑證3件、欣利 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 定等件可佐,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勞保條例  ⑴第62條第1項第1款:「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 ,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 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  ⑵第17條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 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 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⒉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 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 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 處分而中斷。」 ⒊民法 ⑴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項)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⑵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第2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 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⒋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8條:「(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 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 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 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 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㈢被告對欣利公司積欠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如 已罹於時效,得否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之 喪葬津貼申請為暫行拒絕給付?   ⒈按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規定有關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 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保險單位者,不因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 及滯納金而對其發生暫行停止給付之效力,係因被保險人已 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但投保單位並未向保險人繳費,致 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情形;其係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情形 時,為保障勞工權益,爰予放寬。惟如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 ,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如期繳納負有監督之責,與投 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是如為投保單位 負責人,負有勞保條例所課予就所僱勞工加保及繳費之義務 。但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立法意旨,既在促使投保 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費義務,其所定「暫行拒絕給付」之 權利,自應以其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仍然存在 而得訴追求償為前提,倘該公法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致 當然消滅而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保險人即欠缺受領無該保險 費及滯納金之法律上權利,自不能再執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 金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依勞保條例第17條 第3項規定主張暫行拒絕給付時,須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 之公法上請求權仍存在為前提,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 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 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保險人 即不得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為暫時拒絕給付 。  ⒉次按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之事實,係發生於90年1月1日 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固不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關於一般時效規定,以15年為其時效期間;然此時效期間 ,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參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 ,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所定5年時效期 間,俾兼顧行政程序法將時效期間定為5年之立法目的。又 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完成效果,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 規定,乃權利當然消滅,非僅發生義務人得拒絕給付而已; 至於就權利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無待當事人主張,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依不爭執事項㈠所載,欣利公司積欠系爭債權之事實係在84年 6月至85年3月間,而被告訴追取得執行名義及法院核發債權 憑證等中斷請求權時效行為之時間亦係在90年1月1日行政程 序法施行前,依前揭說明,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 ,以15年為其消滅時效期間,並依民法第129條及第137條規 定,自上述執行程序終結核發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消滅時效 ,然此時效期間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殘餘 期間較行政程序法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應參酌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 程序法所定5年時效期間即至95年1月1日屆至,惟因當日係 星期日,依據民法第122條規定,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 自承在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未再換發過債權憑證   ,故被告對欣利公司之系爭債權於95年1月2日已因時效完成 而當然消滅。準此,原告提出本件喪葬津貼申請時,被告依 法既已不得對系爭債權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 予受領,被告自無法律上之依據,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喪 葬津貼之申請。  ⒋被告雖以下列主張為辯,惟均不可採:  ⑴被告雖稱若勞保相關給付申請人無事前履行繳費義務,卻可 享有領取給付之權利,有違社會保險權利與義務對等原則。 惟按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賦予保險人暫行拒絕給 付抗辯權之立法意旨固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 行欠費義務,確保保險費債權之實現,以維護勞工保險制度 之健全運作,然此與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制度應可併行 不悖,倘被告有確實執行公法上之債權,則該等保險費、滯 納金債權即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疑慮。詎被告於85年、86年 間取得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後,即未為後續催收或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等作為,使本件系爭債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進而致生依法已不得對系爭債權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 之權利受領之效果,被告自無從仍可依系爭債權未繳清之「 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故被告所持上開主張, 自難憑採。而被告認為投保單位負責人積欠自己之保險費用 ,待時效消滅後,仍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部分,是否有修 正改進之空間,已屬立法範疇,非本案所得審究,亦不得執 此逕為適用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  ⑵被告另主張欣利公司於90年12月6日廢止登記,主體已不存在 且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無法具體指明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 產向行政執行署聲請執行等語。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 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說明,於欣利公司清算完結前,其 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不影響被告可向欣利公司繼續追償系 爭債權之作為。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雖曾發函促請各機關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核發之執行憑證再予移送執行時, 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範意旨, 一併具體指明義務人可供執行財產,以提升整體執行效能, 然無被告所稱以執行憑證再為移送執行時,如未具體指明可 供執行之財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或其分署即不予受理等情 事。則被告所主張無非係表達行政執行之困難,惟依前揭說 明,已難認被告所辯無法執行云云為可採。而縱有無法指明 可供執行財產之情形,仍不影響被告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繼續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之權利。況且,對保險 單位收取保險金與滯納金並依法追償,此本即屬被告應克服 以善盡依法行政之職責。是被告所辯,均無解於系爭債權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之認定,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2年8月15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核   依定給付原告喪葬津貼95,400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   承前所述,被告不得於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仍依勞 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為暫 行拒絕給付。本件原告依勞保條例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112年8月15日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經被告審 查符合應給付原告3個月投保薪資之喪葬津貼共計95,400元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2年 8月15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核定給付原告喪葬津貼95,400 元之行政處分,核屬有據。 七、綜上,被告對欣利公司之系爭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被告即無法律上之依據,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喪葬津貼 之請求;而原告所提喪葬津貼之申請案件,既經被告審查及 勞動部審議結果,認符合勞保條例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 領喪葬津貼給付之要件,被告復不得主張依勞保條例第17條 第3項本文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是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 ,適用法律即有違誤,而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 有未合,故原告請求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於法有據。又依案卷證據資料所示事實明確,已足以判斷原 告訴請被告應就本件申請案,作成准予給付原告喪葬津貼95 ,400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27

TPTA-113-簡-150-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9號 原 告 謝宏旻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又瑋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黃龍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 強制執行,而經原告聲請閱卷後始知悉系爭債權憑證係以鈞 院民國96年度促字第1519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另附有向被告(合併前為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之授信合約書、 本票及授權書各1紙,上載原告之地址均為「桃園縣○鎮市○○ 街00巷00號」,惟該址從非原告之戶籍地,故被告於96年間 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該址,自不生送達效力,被告以 無確定力之支付命令所取得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法不 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  ㈡上開授信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本票發票人欄位、授權 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位,其上記載之年籍資料均非原告所親簽 ,原告亦未授權第三人代為簽名,系爭授信合約書、本票、 授權書均係屬偽造,原告否認負連帶給付債務之責。是以, 系爭支付命令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存在,被告自無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6條規定甚明。偽簽他人 簽名為發票行為,屬票據之偽造,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 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 抗一切執票人。本件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親簽,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則原告據此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洵屬有據。  ㈣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 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 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 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因其發票日為95年12 月20日,其票據上之權利自斯時起算,迄今已逾3年間不行 使而時效消滅,原告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故原告主張被 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理等語。  ㈤並聲明:⒈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 人冠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林家安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執行( 債務)名義,除經再審法院廢棄,或經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 ,得有該執行名義不適於執行之判決,執行法院自應依法照 判執行(參見本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五九八號判例)。」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0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附呈 附件一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乙份)。  ⒉次按「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修 法前已確定者,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如未經其後之確 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其提起再審之 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既判力之拘束。」、「按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支付命令於修正施行前確定 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仍適用修正 前該條項之規定,於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具有既判力及執行 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2159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若債權人持上開於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因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故參諸上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 意旨,該確定之支付命令除經再審法院廢棄,或經債務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經法院除 去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外,並無法藉由提起確認之訴,逕 予除去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效力,其法理至明。  ⒊第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經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日盛銀 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2年1月18日金管銀控字第00 000000311號函核准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告)合併,被告為存續公司,是原日盛銀行之權利義務關 係,即由被告概括承受。  ⒋冠新公司於95年12月20日與原日盛銀行簽訂授信合約書,約 定授信額度為340萬元,授信期間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6年1 2月20日止,並由林家安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冠新公司 、林家安及原告等另共同簽發金額為340萬元、到期日為96 年1月21日之本票乙紙,而冠新公司於95年12月20日提出授 信動用申請書向原日盛銀行申請撥貸340萬元,惟冠新公司 僅清償本金264,913元及至96年1月20日止之利息,其餘本金 3,135,087元及自96年1月21日起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雖屢 經原日盛銀行催討均未獲清償,原日盛銀行遂於96年3月22 日檢附系爭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務明細查 詢單等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聲請 鈞院 依督促程序發給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因債務人未於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異議,故而於96年6月4日確定在案。  ⒌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異 議而於96年6月4日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而具既 判力及執行力,故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後續換發之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自屬於 法有據,而原告充其量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 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經法院為除去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判 決,始得除去該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之執行力, 原告並無法藉由確認之訴,逕予除去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效 力,要無疑義。  ⒍原告主張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由為否認系爭授信 合約書及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云云,惟上開事由縱然屬實,均 係發生於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且確定前,自與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之要件 不符,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主張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本 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 ,惟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原告擔任系 爭授信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冠新公司負同一 履行責任,且檢附之證據為系爭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 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單,而非依系爭本票債權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此參上開被證四支付命令聲請狀即明,是被告對於 原告之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乙事,並不影響被告持 系爭執行名義所聲請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故原告請求確認 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難認原告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予以駁回。  ㈡系爭執行名義為被告基於對於原告行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責任法律關係之債權所取得,且該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是系爭執行名義並無任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82766號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⒈按「原審因系爭支付命令之相關送達證書已逾保存年限銷毀 ,惟系爭支付命令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後,債權人多次持以 對於各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游靜惠於二十餘年後始爭執未 合法送達,而認力興公司主張該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予游靜惠 乙節,已有相當之證明,游靜惠為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 責,其空言爭執,應認其抗辯不可採,而為其不利益之裁判 ,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稽。  ⒉原日盛銀行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於96年7月12日向 鈞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包含原告所有坐落桃園 縣○鎮市○○段000地號及93建號之不動產,而原日盛銀行於該 次鈞院96年度執字第36421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亦曾於96年1 0月12日陳報原告之戶籍謄本,而依當時原告之戶籍謄本所 載原告戶籍地即為「桃園縣○鎮市○○街00巷00號」,是原告 稱其從未將戶籍地設於「桃園縣○鎮市○○街00巷00號」云云 ,顯然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嗣 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5 月29日定於97年7月10日就原告所有上開不動產進行特別變 賣程序,該通知正本亦寄送至原告當時之戶籍地,惟因該次 拍賣無人應買,且原日盛銀行當時並未承受該拍賣之不動產 ,故該次執行視為撤回,鈞院即於97年9月18日發給96執字 第364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後原日盛銀 行獲悉原告上開不動產經其他債權人執行拍賣,原日盛銀行 即於98年3月1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合 併執行程序,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3月24日同意合併 執行程序辦理,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8月25日通知原告所 有上開不動產經拍賣執行所得為1,333,000元,並作成分配 表乙份,原日盛銀行僅受分配25,547元,尚有2,620,054元 未受分配。  ⒊又原日盛銀行再於103年11月28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准予 換發債權憑證,並於103年12月12日依 鈞院民事執行處之通 知補正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並陳報原告係於98年10月20日 自「桃園縣○鎮市○○街00巷00號」遷入當時新戶籍地桃園縣○ ○市○○街000巷0號4樓,嗣後原日盛銀行再於106年12月27日 以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調原告之郵局存款 。被告於112年1月18日與原日盛銀行合併後,被告為存續公 司,被告並於113年7月16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就原告所有之建物門牌為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不 動產為強制執行,即本次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66號強制 執行程序。  ⒋綜上,被告即原日盛銀行均依 鈞院民事執行處之諭示陳報原 告當時最新之戶籍謄本,被告既已多次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債 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 行,原告所有之桃園縣○鎮市○○段000地號及93建號之不動產 更於98年8月間經鈞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司執字第71273號執 行程序拍賣,惟均未見原告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未為合法送達 ,則原告迄今始爭執「桃園縣○鎮市○○街00巷00號」從非原 告之戶籍地,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依上開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所示,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支付 命令未為合法送達乙事,負舉證責任,要無疑義。  ⒌再者,系爭執行名義為被告基於對於原告之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責任法律關係之債權所取得,而消費借貸債權之時效期 間為十五年,而被告即原日盛銀行分別於96年3月22日聲請 系爭支付命令、96年7月12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9月18日發給系爭債權 憑證、98年3月1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103年11月28日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106年12月27日 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113年7月16日以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開行為依民法第 129條第2項第1款、第5款規定,均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被 告對於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顯然並未罹於時效,故系爭執 行名義並無任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 66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法顯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日盛銀行向本院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 法送達原告而失其效力,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以及授信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 ,本票發票人欄位、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位,記載之年籍 資料均非原告所親簽;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因其發票日為95年12 月20日,其票據上之權利自斯時起算,迄今已逾3年間不行 使而時效消滅,故主張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並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 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經合法送達?㈡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授 信合約書等是否偽造?㈢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㈣被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定部分:  ⒈冠新公司於95年12月20日與原日盛銀行簽訂授信合約書,約 定授信額度為340萬元,授信期間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6年1 2月20日止,並由林家安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冠新公司 、林家安及原告等另共同簽發金額為340萬元、到期日為96 年1月21日之本票乙紙,而冠新公司於95年12月20日提出授 信動用申請書向原日盛銀行申請撥貸340萬元,惟冠新公司 僅清償本金264,913元及至96年1月20日止之利息,其餘本金 3,135,087元及自96年1月21日起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雖屢 經原日盛銀行催討均未獲清償,原日盛銀行遂於96年3月22 日檢附系爭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務明細查 詢單等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依督 促程序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此有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 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附本院96年度促字第15191號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核閱屬實。  ⒉嗣經本院於96年4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向桃園縣平鎮 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址送達原告之系爭 支付命令時,原告戶籍址係設於上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既設籍於上址,堪認本 院對於原告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應屬合法送達,原告收受系爭 支付命令之送達後,並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依104年7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不得再為與系爭支付命令意旨相 反之主張,其否認為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亦無可採。  ㈡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授信合約書等是否偽造而導致債權不存 在?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 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4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雖刪除第521條第1項關於確定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規定,惟依該法施 行法第4條之4第2 項規定,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得 依修正前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觀之,修正前已確定支 付命令,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 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 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 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 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 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 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 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 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 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原告,復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 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既經認定如前,則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具既判力,已不容當事人事後就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 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授信合約書之 連帶保證人欄位,本票發票人欄位、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 位,其上記載之年籍資料均非原告所親簽,原告亦未授權第 三人代為簽名,系爭授信合約書、本票、授權書均係屬偽造   系爭授信合約書、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等事實,系爭支付 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云云,因已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既 判力所及,本院自無從據為與系爭支付命令為不同認定,其 主張應無可採,原告請求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真偽, 核無必要。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其為強制執行,為無 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 第125條、第126條所明定。而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 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 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 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同一之效力。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 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 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可發生中斷 時效之效力,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 起算,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 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 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 ,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⒉查原告於95年12月20日為冠新公司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原日盛銀行係以消費借貸之授信合約書等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時效期間為15年。原日盛銀行被告並執系爭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9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獲得清償,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9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獲部 分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原日盛銀行 續於103年、106年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任何清償等情,有被 告提出系爭授信契約書、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系爭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 頁至12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支付命令經本 院核發後送達原告,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 ,且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未獲全 額債權滿足,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故原告 仍對被告積欠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務,應堪認定。  ⒊嗣原日盛銀行對原告等為強制執行,而依序分別於96年間執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院聲請96年 執行事件,本院於97年9月18日核發桃院永96執字第36421號 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97年執行事件,經本院於98年11 月11日以97年度司執字第7127號執行並在系爭債權憑證註記 ;向本院聲請103年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15日在系 爭債權憑證註記;向本院聲請106年執行事件,於107年1月1 0日執行終結;向本院聲請111年執行事件,於111年6月28日 執行終結;被告(被告於112年1月18日與原日盛銀行合併, 被告為存續公司)於113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則自系爭支付命令於96年6月4日間確定時起重新起算時效 ,至被告113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止,原日盛 銀行或被告於96年、97年、103年、106年、111年、113年等 執行件,因聲請執行而核發或換發債權憑證即開始強制執行 而時效中斷,消滅時效期間先後於系爭債權憑證核發或換發 日即97年9月18日、98年11月11日、103年12月15日、107年1 月10日、111年6月29日之翌日重行起算,至被告於113年7月 17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期間間隔均未逾15年,是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請求權經被告接續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均尚未 罹於15年之時效,應堪認定。又被告於97年執行事件部分受 償後,尚餘未受償部分本金262萬54元未受分配等情,有系 爭債權憑證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6、135至137頁)。則被告就系爭債 權憑證所示債權,既未罹於時效,其自非不得執系爭債權憑 證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已罹 於時效,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其為強制執行云云, 洵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如係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者,債務人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 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 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 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支付命令雖 屬裁定性質,惟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 者,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執行名義倘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 人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至於支付命令之內容如有不當,則應依10 4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以再審之訴表示 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又倘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則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 之範圍,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僅得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事由,對被告 提起異議之訴。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未受償部分之本金等債 權並無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則原告以系爭借款債權已罹於 時效,以及授信合約書等被偽造等為由,主張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之強制執行 程序,自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因無法送達原告而失其效力, 並已確定而得為執行名義,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聲請強制執行未能獲債權滿足,而經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並無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持系 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2-27

TYDV-113-訴-2309-20241227-2

年上
最高行政法院

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年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代 表 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佩慶 律師 林栗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 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黃又寧(下稱黃君)為被上訴人退休職員,前經教育 部審定自民國71年5月1日退休生效。黃君自29年2月至35年1 0月任職上訴人專職人員年資,計6年9個月(下稱系爭年資 ),於退休時經教育部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並據以核發退離 給與。嗣教育部依10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 之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 (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5月4日臺教 人㈣字第1070052393A號函(下稱前處分),扣除其已採計之 系爭年資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 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並副知兩造。被上訴人爰依社 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107年5月23日校附醫人字第1 07020108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 以前返還黃君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月退休 金新臺幣(下同)619,123元。嗣因上訴人逾期未繳,被上 訴人將原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進行行政執行 程序,並經准許向第三人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收取 租金債權619,338元(內含執行必要費用215元)。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9,338元,並自行政訴訟訴之 追加暨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1059 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主文第1項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9,123元(主文第2項);上訴 人其餘之訴駁回(主文第3項)。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55號判決將原審前判決主文第1項 、第2項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被 上訴人對原審前判決其勝訴即主文第3項提起上訴部分,本 院另為裁定)。嗣經原審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已敘明「系爭規定五(按: 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明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 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其立法 理由係考量核發機關於執行系爭條例(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 )第4條及第5條規定時,可能面臨系爭條例(即社團年資處 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撤銷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等相關規定所 造成之權利行使障礙而設。鑑於我國民主轉型歷程,並衡酌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追求之特別重要公益,系爭規定五實有必 要,尚難指其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有所牴觸。」則 被上訴人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不適用現行法律 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而作成原處分,自難認有違反同條 例第5條所定1年期間之違法,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作成原處 分時,已逾越同條例第5條時效規定之追繳期間而有遲誤期 間之違法,即無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追繳上訴人之專職人員黃君於退職時退休年資 及退休金給與關於變更最後服務機關及職稱、退休薪點、退 休生效日期、退休金種類、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退休 給與、有無公保養老給付等情,有黃君填寫之退休事實表、 黃君之退休金計算單、前處分、原處分/含溢領清冊附卷可 證,此部分均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依行政程序法 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得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   ㈢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將社團年 資違法計入退休(職、伍)年資原本就與退休法制不符,以 國家預算支應以此計算的退離給與即與實質法治國原則不符 ,為達成轉型正義目的,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的立法目的就是 用來匡正過往違法情形,與當時有無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並無關係。上訴人主張:黃君任職於上訴人處係在29 年2月至35年10月間,斯時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均 尚未制訂施行,縱黃君之社團年資未被採認為公職年資,上 訴人本即未因而產生給付黃君退休金之法律上義務,自無因 而受有不當利益或使黃君之退休金轉由國家給與之不當簡省 ,被上訴人自無向上訴人就此追繳或命返還之權利,原處分 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違誤之情形云云,自不足為採。 ㈣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一、社團年資處理條例 第2條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二、上 開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退職政務 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 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 背。三、上開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社團應連帶返 還退職政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部分,及第2款規定,與憲 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 護原則,均尚無違背。四、上開條例第7條規定,與法治國 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尚無違背。」原審自應據此審查判斷 認定原處分是否合憲且適法有據,又因原處分所據之前揭社 團年資處理條例,並無上訴人主張之違憲情形,上訴人將立 法上與法律適用上之本應斟酌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原 則等之認知援引至原處分適用法規中允以討論,自有所誤等 語,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㈠我國自32年間起即已陸續建立公職人員退休(職、伍)法制 ,明定各該法律僅適用於各機關編制內依相關規定任用之人 員。而政黨在行憲後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下,僅為協助國民 行使參政權之人民團體,於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任專職之黨職 人員並非為公務(職)人員,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號、第7號 及第20號解釋闡釋甚明。然因上訴人前藉黨國體制以黨領政 ,規避憲法所定權力分立之相互制衡機制,為動用國家資源 施惠於該黨黨員及社會幹部專職人員,換取其忠誠,以利該 黨政策之推動,自58年間起,接續由國防部或上訴人設立或 發展之社團等,陸續向銓敘部申請,由考試院於58年至72年 間同意後,以發布函令及年資互相採計要點等行政命令,同 意上訴人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 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 、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 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社團專任人員(即社團 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特定社團專任人員)於轉任公 職後,其任職於各特定社團之年資,於退休(職、伍)時均 得採計為公職服務(役)之年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制定 施行,即為澈底匡正黨國體制時期遺留上述不當法制,使公 職人員退休(職、伍)體制回歸自由民主憲政體制下之合憲 狀態,以落實轉型正義(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 由參照)。  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 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 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 民黨各級黨部……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退離給 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第1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 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 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 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 4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 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 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 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 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 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於政務人員以外 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 屬社團返還。(第2項)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 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 繳。」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 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 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稱:「黨職併計 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 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 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上揭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規定之合憲性疑義,業經憲法法庭於 112年3月17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同條例第 2條第2款規定與憲法平等原則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 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無違背;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關於社團應連帶返還退職政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 部分及同條項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無違背;同條例 第7條規定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並無違背。依憲 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憲法法庭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 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又社團年資 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將同條例第2條第2款所稱之社團 ,明定為溢領退離給與之連帶返還義務人,係著眼於勞雇關 係,雇主對久任之勞工給予一定金額之退休金或退職金,作 為勞工長期奉獻其心力、忠實服勤後之報償,以照顧其退休 或退職生活,乃勞動關係之基本法理,該等社團本應以雇主 身分,就其專職人員之工作年資,於該專職人員退休或退職 時,負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責。上訴人於62年12月修訂之 上訴人黨務幹部業務管理辦法中,亦明定對所屬社團人員, 於其退休或退職時,負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義務,則其藉 由考試院之違法函令及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將其對轉任公職 之社團專職人員應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義務,轉嫁國家承 擔,足認有從年資併計制度中獲得財產上之不當利益,此年 資併計制度亦有助社團延攬青年幹部、促進新陳代謝,獲得 取用人才之無形利益,故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 之社團(包括上訴人在內),雖非溢領退離給與金額之實際 受領人,然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明定該社團就溢領退離 給與,應負連帶或單獨返還義務,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性,無 不當聯結可言,亦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中 闡述甚明。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之1年期間 ,依同條例之文義解釋、歷史解釋、法律體系及立法目的綜 合判斷,並非消滅時效之規定,應解為係就促請作成處分之 作業時間的訓示規定,並經本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明確 。  ㈢經查,黃君前經教育部審定自71年5月1日退休生效,其於任 上訴人專職人員之系爭年資,經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而據以 核發退離給與。嗣教育部依公布生效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4條規定,對之以前處分扣除前所採計之系爭年資而重行核 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 與發給,並副知兩造。被上訴人爰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以 原處分命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以前,返還黃君自退休生效 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月退休金619,123元,嗣因上訴 人逾期未繳,被上訴人將原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分署進行行政執行程序,並經准許向第三人財團法人國家政 策研究基金會收取租金債權619,338元(內含執行必要費用2 15元)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符,原判決據此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 黃君於退休時審定其退離給與所採計之系爭年資,經教育部 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予以扣除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後作 成前處分,被上訴人再對上訴人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作成原 處分,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不因上 訴人欠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違法,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 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 甚明,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㈣上訴意旨主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所稱之「1年內」,實 屬消滅時效之規定,本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認該1年期 間為訓示規定,逾越文義之通常認知,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誤一節。查本院第四庭前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 第1項所規定之「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1年」期間, 其性質為特別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或訓示規定之法律爭 議,因有相同法律爭議案件繫屬本院已有多件,屬新興、重 大且普遍性之法律爭議,有即時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具原 則重要性,乃裁定提案予大法庭作成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主文諭知此「1年」期間為訓示規定。而本件個案與前揭 大法庭裁定所涉事實所及之法律爭點相同,就此同一法律爭 點之大法庭意見,即屬本院之統一見解。從而,原處分雖作 成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後1年之後,因該期間規定僅為 訓示規定,對於原處分之合法性即不生影響。原判決關於上 訴人所為此一主張,執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明文不適用 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作為駁斥上訴人主張之 依據一節雖有未當,惟並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仍應以上訴人 此項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難以成立。上訴人又主張社團 年資處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追討溢領退離給與之公法上不 當得利,而黃君退休時,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均未 制定施行,上訴人對黃君之社團年資無給付其退休金之法律 義務,自未有應給付黃君退休金卻由國家給與之費用不當節 省,更無獲有任何公法上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就黃君因併計 系爭年資致溢領新制退離給與部分,逕以原處分剝奪上訴人 財產,違反比例原則,原審未予論斷何以由上訴人負連帶返 還之責,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惟按憲法訴訟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 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法院即應依憲法法庭判決之 意旨為裁判。經查,有關上訴人應與黃君就其溢領款項負連 帶返還之責,係基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此一規定經前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 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 違背,並闡敘上訴人等社團所雇專職人員之服務年資納為公 職年資,上訴人等社團所生不當利益之理由,憲法法庭於前 揭判決理由之第86至89段已敘明:「系爭規定三(按,指社 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將系爭規定一(按, 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稱之社團,明定為溢領 退離給與之(連帶)返還義務人,係著眼於該等社團本應以 雇主身分,就其專職人員之工作年資,於該專職人員退休或 退職時,負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責。蓋基於勞雇關係,雇 主對勞工本即應負照顧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78號解釋文第2 段參照)。此項照顧義務,不限於提供安全衛生之勞動場所 及設備,亦應包含勞工傷病、殘廢及老年之照顧。是雇主對 久任之勞工給予一定金額之退休金或退職金,作為勞工長期 奉獻其心力、忠實服勤後之報償,以照顧其退休或退職生活 ,係勞動關係之基本法理,並為改良勞工生活、增進勞雇和 諧不可或缺。在雇主與勞工有明文約定時,尤其如此。就系 爭規定一所稱之社團而言,國民黨……等,即最遲分別自62年 ……,以內部之辦法,明定對所屬社團人員,於其退休或退職 時,負給付退休金或退職金之義務。此有國民黨於62年12月 修訂之中國國民黨黨務幹部業務管理辦法……,可資參照。又 ,國民黨並曾開會作成會議紀錄,其中明載:『黨務專職幹 部轉任政府公職或社團職務時,其服務年資之處理,擬將黨 政社會幹部交流互調辦法所定「依當事人之申請,核定其退 職,並發給一次退職金」修改為「由黨發給黨職年資證明, 俟其在政府機關退休退職或資遣時合併計算,發給退休退職 金或資遣費……」,以節省本黨經費』;前開中國國民黨黨務 幹部業務管理辦法第76條……亦有類似明文規定。由此可知, 系爭規定一所稱之社團,係藉由考試院之違法函令及年資互 相採計要點,將其對轉任公職之社團專職人員應給付退休金 或退職金之義務,轉嫁國家承擔,足認該等社團均從年資併 計制度中獲得財產上之不當利益。此外,更重要者,前開社 團專職人員,因其年資於轉任公職後如得以併計,自有助社 團延攬青年幹部、促進新陳代謝,是各該社團自年資併計制 度中,亦獲得取用人才之無形利益。」甚明,原審所為認定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其於原審已為主張,指摘社團年資 處理條例第4條、第5條及第7條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悖於信賴保護原則,違反比例原則,且侵害財產權云云 ,均係重敘原審所不採且與前開憲法法庭已為論斷之各節相 異之主觀一己見解,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26

TPAA-112-年上-11-20241226-1

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張智賢 相 對 人 許玉慧即許藝豑 上列當事人間因執行更生程序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98號(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1月14日聲明 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有 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揆上說明,異議人提出異 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2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併 陳報本件債權(即本院於113年8月5日製作之債權表關於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債權本金53,900元、利息164,786元、違約金1,2 00元,及卡貸款債權本金137,940元、利息350,190元,暨債 權總額708,016元部分),且於112年11月10日調解期日,由 法扶律師為代理人陪同時,亦並未對本件債權提出異議或主 張時效抗辯,換言之,相對人即承認本件債權存在,縱有時 效中斷事由,亦因其於時效消滅後所為之默示承認已拋棄時 效完成之利益,原裁定剔除本件債權,顯有不當,爰依法聲 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債 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消 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調解程序 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 之陳述或讓 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 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甚明。是項規定,關於更生之程序準用 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自明。 四、經查:  ㈠債務人依法陳報債權人清冊之目的,係為使法院判斷債務人 之收支、財務狀況及是否逾同條例第42條所定1,200萬元之 最高負債限制,俾利法院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則債 務人向法院提出債權人清冊之行為,應係履行法定義務,不 涉及債務人是否知悉時效完成之情,與任意向債權人承認請 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自屬有異,無從僅憑債務人陳報債權人 清冊之內容,逕為其「承認」債權人請求權存在之認定。再 者,縱債務人於前置調解程序「明示或默示」承認債務,揆 諸上開意旨,亦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過程中所為陳 述,自難認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因承認而生時效中斷 之法律效果。  ㈡從而,原裁定以本件債權罹於時效為由剔除異議人之本件債 權,於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20

PTDV-113-事聲-21-20241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