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9號
原 告 謝宏旻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又瑋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黃龍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
強制執行,而經原告聲請閱卷後始知悉系爭債權憑證係以鈞
院民國96年度促字第1519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另附有向被告(合併前為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之授信合約書、
本票及授權書各1紙,上載原告之地址均為「桃園縣○鎮市○○
街00巷00號」,惟該址從非原告之戶籍地,故被告於96年間
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該址,自不生送達效力,被告以
無確定力之支付命令所取得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法不
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
㈡上開授信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本票發票人欄位、授權
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位,其上記載之年籍資料均非原告所親簽
,原告亦未授權第三人代為簽名,系爭授信合約書、本票、
授權書均係屬偽造,原告否認負連帶給付債務之責。是以,
系爭支付命令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存在,被告自無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6條規定甚明。偽簽他人
簽名為發票行為,屬票據之偽造,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
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
抗一切執票人。本件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親簽,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則原告據此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洵屬有據。
㈣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
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
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
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因其發票日為95年12
月20日,其票據上之權利自斯時起算,迄今已逾3年間不行
使而時效消滅,原告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故原告主張被
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理等語。
㈤並聲明:⒈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
人冠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林家安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執行(
債務)名義,除經再審法院廢棄,或經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
,得有該執行名義不適於執行之判決,執行法院自應依法照
判執行(參見本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五九八號判例)。」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0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附呈
附件一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乙份)。
⒉次按「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修
法前已確定者,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如未經其後之確
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其提起再審之
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既判力之拘束。」、「按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支付命令於修正施行前確定
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仍適用修正
前該條項之規定,於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具有既判力及執行
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2159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若債權人持上開於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因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故參諸上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
意旨,該確定之支付命令除經再審法院廢棄,或經債務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經法院除
去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外,並無法藉由提起確認之訴,逕
予除去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效力,其法理至明。
⒊第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經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日盛銀
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2年1月18日金管銀控字第00
000000311號函核准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告)合併,被告為存續公司,是原日盛銀行之權利義務關
係,即由被告概括承受。
⒋冠新公司於95年12月20日與原日盛銀行簽訂授信合約書,約
定授信額度為340萬元,授信期間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6年1
2月20日止,並由林家安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冠新公司
、林家安及原告等另共同簽發金額為340萬元、到期日為96
年1月21日之本票乙紙,而冠新公司於95年12月20日提出授
信動用申請書向原日盛銀行申請撥貸340萬元,惟冠新公司
僅清償本金264,913元及至96年1月20日止之利息,其餘本金
3,135,087元及自96年1月21日起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雖屢
經原日盛銀行催討均未獲清償,原日盛銀行遂於96年3月22
日檢附系爭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務明細查
詢單等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聲請 鈞院
依督促程序發給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因債務人未於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異議,故而於96年6月4日確定在案。
⒌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異
議而於96年6月4日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而具既
判力及執行力,故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後續換發之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自屬於
法有據,而原告充其量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
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經法院為除去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判
決,始得除去該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之執行力,
原告並無法藉由確認之訴,逕予除去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效
力,要無疑義。
⒍原告主張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由為否認系爭授信
合約書及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云云,惟上開事由縱然屬實,均
係發生於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且確定前,自與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之要件
不符,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主張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本
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
,惟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原告擔任系
爭授信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冠新公司負同一
履行責任,且檢附之證據為系爭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
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單,而非依系爭本票債權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此參上開被證四支付命令聲請狀即明,是被告對於
原告之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乙事,並不影響被告持
系爭執行名義所聲請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故原告請求確認
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難認原告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予以駁回。
㈡系爭執行名義為被告基於對於原告行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責任法律關係之債權所取得,且該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是系爭執行名義並無任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82766號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⒈按「原審因系爭支付命令之相關送達證書已逾保存年限銷毀
,惟系爭支付命令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後,債權人多次持以
對於各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游靜惠於二十餘年後始爭執未
合法送達,而認力興公司主張該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予游靜惠
乙節,已有相當之證明,游靜惠為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
責,其空言爭執,應認其抗辯不可採,而為其不利益之裁判
,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稽。
⒉原日盛銀行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於96年7月12日向 鈞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包含原告所有坐落桃園
縣○鎮市○○段000地號及93建號之不動產,而原日盛銀行於該
次鈞院96年度執字第36421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亦曾於96年1
0月12日陳報原告之戶籍謄本,而依當時原告之戶籍謄本所
載原告戶籍地即為「桃園縣○鎮市○○街00巷00號」,是原告
稱其從未將戶籍地設於「桃園縣○鎮市○○街00巷00號」云云
,顯然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嗣 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5
月29日定於97年7月10日就原告所有上開不動產進行特別變
賣程序,該通知正本亦寄送至原告當時之戶籍地,惟因該次
拍賣無人應買,且原日盛銀行當時並未承受該拍賣之不動產
,故該次執行視為撤回,鈞院即於97年9月18日發給96執字
第364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後原日盛銀
行獲悉原告上開不動產經其他債權人執行拍賣,原日盛銀行
即於98年3月1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合
併執行程序,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3月24日同意合併
執行程序辦理,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8月25日通知原告所
有上開不動產經拍賣執行所得為1,333,000元,並作成分配
表乙份,原日盛銀行僅受分配25,547元,尚有2,620,054元
未受分配。
⒊又原日盛銀行再於103年11月28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准予
換發債權憑證,並於103年12月12日依 鈞院民事執行處之通
知補正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並陳報原告係於98年10月20日
自「桃園縣○鎮市○○街00巷00號」遷入當時新戶籍地桃園縣○
○市○○街000巷0號4樓,嗣後原日盛銀行再於106年12月27日
以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調原告之郵局存款
。被告於112年1月18日與原日盛銀行合併後,被告為存續公
司,被告並於113年7月16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就原告所有之建物門牌為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不
動產為強制執行,即本次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66號強制
執行程序。
⒋綜上,被告即原日盛銀行均依 鈞院民事執行處之諭示陳報原
告當時最新之戶籍謄本,被告既已多次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債
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
行,原告所有之桃園縣○鎮市○○段000地號及93建號之不動產
更於98年8月間經鈞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司執字第71273號執
行程序拍賣,惟均未見原告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未為合法送達
,則原告迄今始爭執「桃園縣○鎮市○○街00巷00號」從非原
告之戶籍地,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依上開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所示,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支付
命令未為合法送達乙事,負舉證責任,要無疑義。
⒌再者,系爭執行名義為被告基於對於原告之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責任法律關係之債權所取得,而消費借貸債權之時效期
間為十五年,而被告即原日盛銀行分別於96年3月22日聲請
系爭支付命令、96年7月12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9月18日發給系爭債權
憑證、98年3月1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103年11月28日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106年12月27日
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113年7月16日以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開行為依民法第
129條第2項第1款、第5款規定,均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被
告對於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顯然並未罹於時效,故系爭執
行名義並無任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
66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法顯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日盛銀行向本院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
法送達原告而失其效力,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以及授信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
,本票發票人欄位、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位,記載之年籍
資料均非原告所親簽;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因其發票日為95年12
月20日,其票據上之權利自斯時起算,迄今已逾3年間不行
使而時效消滅,故主張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並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
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經合法送達?㈡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授
信合約書等是否偽造?㈢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㈣被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定部分:
⒈冠新公司於95年12月20日與原日盛銀行簽訂授信合約書,約
定授信額度為340萬元,授信期間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6年1
2月20日止,並由林家安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冠新公司
、林家安及原告等另共同簽發金額為340萬元、到期日為96
年1月21日之本票乙紙,而冠新公司於95年12月20日提出授
信動用申請書向原日盛銀行申請撥貸340萬元,惟冠新公司
僅清償本金264,913元及至96年1月20日止之利息,其餘本金
3,135,087元及自96年1月21日起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雖屢
經原日盛銀行催討均未獲清償,原日盛銀行遂於96年3月22
日檢附系爭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務明細查
詢單等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依督
促程序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此有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
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附本院96年度促字第15191號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核閱屬實。
⒉嗣經本院於96年4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向桃園縣平鎮
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址送達原告之系爭
支付命令時,原告戶籍址係設於上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既設籍於上址,堪認本
院對於原告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應屬合法送達,原告收受系爭
支付命令之送達後,並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依104年7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不得再為與系爭支付命令意旨相
反之主張,其否認為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亦無可採。
㈡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授信合約書等是否偽造而導致債權不存
在?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
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4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雖刪除第521條第1項關於確定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規定,惟依該法施
行法第4條之4第2 項規定,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得
依修正前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觀之,修正前已確定支
付命令,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
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
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
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
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
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
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
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
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
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原告,復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
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既經認定如前,則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具既判力,已不容當事人事後就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
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授信合約書之
連帶保證人欄位,本票發票人欄位、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
位,其上記載之年籍資料均非原告所親簽,原告亦未授權第
三人代為簽名,系爭授信合約書、本票、授權書均係屬偽造
系爭授信合約書、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等事實,系爭支付
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云云,因已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既
判力所及,本院自無從據為與系爭支付命令為不同認定,其
主張應無可採,原告請求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真偽,
核無必要。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其為強制執行,為無
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
第125條、第126條所明定。而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
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
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
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同一之效力。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
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
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可發生中斷
時效之效力,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
起算,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
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
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
,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⒉查原告於95年12月20日為冠新公司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原日盛銀行係以消費借貸之授信合約書等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時效期間為15年。原日盛銀行被告並執系爭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9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獲得清償,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9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獲部
分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原日盛銀行
續於103年、106年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任何清償等情,有被
告提出系爭授信契約書、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系爭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
頁至12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支付命令經本
院核發後送達原告,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
,且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未獲全
額債權滿足,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故原告
仍對被告積欠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務,應堪認定。
⒊嗣原日盛銀行對原告等為強制執行,而依序分別於96年間執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院聲請96年
執行事件,本院於97年9月18日核發桃院永96執字第36421號
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97年執行事件,經本院於98年11
月11日以97年度司執字第7127號執行並在系爭債權憑證註記
;向本院聲請103年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15日在系
爭債權憑證註記;向本院聲請106年執行事件,於107年1月1
0日執行終結;向本院聲請111年執行事件,於111年6月28日
執行終結;被告(被告於112年1月18日與原日盛銀行合併,
被告為存續公司)於113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則自系爭支付命令於96年6月4日間確定時起重新起算時效
,至被告113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止,原日盛
銀行或被告於96年、97年、103年、106年、111年、113年等
執行件,因聲請執行而核發或換發債權憑證即開始強制執行
而時效中斷,消滅時效期間先後於系爭債權憑證核發或換發
日即97年9月18日、98年11月11日、103年12月15日、107年1
月10日、111年6月29日之翌日重行起算,至被告於113年7月
17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期間間隔均未逾15年,是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請求權經被告接續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均尚未
罹於15年之時效,應堪認定。又被告於97年執行事件部分受
償後,尚餘未受償部分本金262萬54元未受分配等情,有系
爭債權憑證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6、135至137頁)。則被告就系爭債
權憑證所示債權,既未罹於時效,其自非不得執系爭債權憑
證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已罹
於時效,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其為強制執行云云,
洵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如係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者,債務人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
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
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
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支付命令雖
屬裁定性質,惟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
者,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執行名義倘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
人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至於支付命令之內容如有不當,則應依10
4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以再審之訴表示
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又倘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則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
之範圍,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僅得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事由,對被告
提起異議之訴。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未受償部分之本金等債
權並無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則原告以系爭借款債權已罹於
時效,以及授信合約書等被偽造等為由,主張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之強制執行
程序,自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因無法送達原告而失其效力,
並已確定而得為執行名義,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聲請強制執行未能獲債權滿足,而經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並無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持系
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TYDV-113-訴-2309-20241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