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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湘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湘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自撞林士 隆所駕駛、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撞林士隆所駕駛、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湘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體主張 ,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為佐(見偵卷第6頁),核與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且前後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 ,然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 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 惕,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 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精對於人體 控制力、反應力勢將造成影響,仍因一時僥倖之心態而於飲 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駕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並釀自撞事故,雖幸未造成傷亡 ,然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於不顧,實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52號   被   告 卓湘玲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4              樓之2             居嘉義縣○○市○○里00○0號(送              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湘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7月3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 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飲用酒類後,竟於同 日下午6時12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前,自撞林士隆所駕駛、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卓湘玲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 報到場,先將其送往台中慈濟醫院救治,再於同日晚上8時3 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湘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士隆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各1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現場與 車損照片共14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109年度速偵字第22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相同,其又犯本案犯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4-11-12

TCDM-113-中交簡-1529-20241112-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森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53號、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1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聲請人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17、218、21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屬違禁物,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建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17、218、2 1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110年 度戒毒偵字第219號卷〈下稱戒毒偵卷〉第29至31頁)。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006 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戒毒偵卷第1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 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均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 袋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含包裝袋) ①驗餘淨重1.2956公克 ②驗餘淨重14.1660公克

2024-11-12

TCDM-113-單禁沒-672-2024111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木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木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行經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前時,因左轉彎未打左轉方向燈遭警攔查, 經警發現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8時4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 1段與永豐路口時,因左轉彎未打左轉方向燈遭警攔查,經 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8時46分許,在臺中市○里 區○○路000號前,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木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體內 酒精尚未完全消退前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均形成高度危險,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其無任何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速偵 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78號   被   告 廖木柱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木柱自民國113年10月9日15時起至16時許止,在臺中市西 屯區文心路與青海路口某建設公司內,飲用啤酒2瓶後,先 經友人載返住處,竟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8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時 ,因左轉彎未打左轉方向燈遭警攔查,經警發現身上散發酒 味,於同日18時4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木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2024-11-12

TCDM-113-中交簡-1524-202411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家 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與告訴 人甲○○為同住一處之兄弟,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毀損犯行, 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刑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未給付先前 毀損被告機車之賠償而心生怨懟,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協 調,反率爾任意毀損他人之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機車之菜刀未據扣案,審諸該物品之可 替代性甚高,予以宣告沒收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應屬有 限,應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12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兄弟關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因2人間感情不睦,乙○○竟於民國11 3年5月19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 處外,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菜刀揮砍甲○○放置於住處外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前車頭車殼 、儀表板、車身車殼、車燈車殼、坐墊等多處破損毀壞,致 令不堪使用。案經在場人林賴素琴目擊後,通知甲○○機車遭 毀損,始知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 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林賴素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及車損照片17張、估價單照片1張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2024-11-12

TCDM-113-中簡-2718-202411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步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步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步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圖 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為五專畢業、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1 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暨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取之腳 踏車1輛,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許伊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76號   被   告 簡步青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鄉村○○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08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步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4日上午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徒手竊取許伊徵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供己 代步使用。嗣經許伊徵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獲該輛腳踏車(已發 還)。 二、案經許伊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步青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腳踏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許伊徵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與被告經查獲到案照片共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因被告 所竊取之前揭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4-11-12

TCDM-113-中簡-2698-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英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313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0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3項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受刑人具狀表示 略以:請考量受刑人本次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偵查 中認罪自白,犯罪所得業已繳納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又因 妻子待產,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故懇請定應執 行酌減刑期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在卷可查。爰審酌受 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 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整 體評價後,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搶奪 搶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4月、有期徒刑2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2月3日 111年1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898號、第19751號、第19762號、112年度偵字第491號、第658號、第175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5號、113年度偵字第122號、第198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549號 113年度原訴字 第3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884號 113年度原訴字 第3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3月13日 113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481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7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30號

2024-11-08

TCDM-113-聲-3485-2024110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之駕籍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文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7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 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惟念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本案係於飲酒後 經7小時之休息方駕車上路,可非難性與飲酒完畢後旋即駕 車者為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速偵卷第1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25號   被   告 劉文權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4月19日緩起訴 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5日20 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夜市內,飲用 藥酒4杯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服 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6)日6時許,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6日6時35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11公里處時,因進入 路檢點行入緩慢為警攔查,經警員在攔查現場對劉文權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6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2024-11-08

TCDM-113-中交簡-1516-2024110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茂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茂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自民國113年 10月6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 國113年10月5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茂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而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 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因操作不慎與被害人賴淑 慧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未成傷),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情形 ;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26號   被   告 朱茂槐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茂槐自民國113年10月6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 中市太平區永豐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服用 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0時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4分許,行經臺中 市太平區新平路2段與宜欣十街交岔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 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賴淑慧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到 場處理,於同日20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茂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淑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平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4張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2024-11-08

TCDM-113-中交簡-1523-2024110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YANG」」之記載應更正為「向葉家洋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補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民國111年12月29日中市警五 分偵字第1110065899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23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2 3號判決」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杰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本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 取得第二級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 應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5 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5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113年度偵字第43315號卷第10至11頁),核與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 持有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罪質、法益侵害結果相似,且被 告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月內即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並未 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毒 品相關犯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既知毒品戕害個人身 心健康,各國均明令禁止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竟無視 於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並持有之,對毒品流通市面及社會治安之維護產生潛在威脅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另案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111年 度毒偵字第3168號卷第4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345號 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1年度核交字第3345號卷第7頁),堪 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 ,其包裝袋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0.3889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15號   被   告 林杰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杰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 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1年8月11日下午1時29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0樓之5居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275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YANG」取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89公克)後,即 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8月11日某時,員警在交友軟體「Gr indr」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暱稱「火箭符號」之林杰翰向 其發送「51、會打嗎?你有打的工具嗎?」之施用毒品訊息, 員警遂與其約定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見面,待林杰翰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在北屯區崇德 七路121號前出現時,員警即趨前表明身分,並在其身上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89公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杰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員警之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800345號鑑驗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38張(含現場查獲照片、毒品初步檢驗照片、交談紀錄擷圖照片等) 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中簡字第 150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然 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 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近3月即 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 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89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4-11-08

TCDM-113-中簡-2699-2024110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政府各相關機 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竟仍漠視公眾交通安全 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6毫克之情形下,率爾 駕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 人黃奕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罪後態度(見本院卷第29 至31頁之和解書);另參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罹患舌癌因 而無法工作、有3名成年子女及71歲母親須扶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本院卷第15至25頁之被告刑事答辯狀暨病理組織 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59號   被   告 柯俊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德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59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24日 晚間11時許起至翌(25)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寧 夏路與漢口路口之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先經友人 載回友人住處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際,仍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13分前某時許,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 五權西路2段與東興路1段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黃奕綸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奕綸受有右腳 擦傷及紅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當場對柯俊德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 月25日凌晨1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升1.16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俊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奕綸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 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3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2024-11-07

TCDM-113-中交簡-152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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