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湘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湘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自撞林士
隆所駕駛、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撞林士隆所駕駛、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湘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體主張
,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為佐(見偵卷第6頁),核與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且前後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
,然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
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
惕,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
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精對於人體
控制力、反應力勢將造成影響,仍因一時僥倖之心態而於飲
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駕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並釀自撞事故,雖幸未造成傷亡
,然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於不顧,實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52號
被 告 卓湘玲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4
樓之2
居嘉義縣○○市○○里00○0號(送 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湘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7月3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
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飲用酒類後,竟於同
日下午6時12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前,自撞林士隆所駕駛、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卓湘玲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
報到場,先將其送往台中慈濟醫院救治,再於同日晚上8時3
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湘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士隆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各1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現場與
車損照片共14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109年度速偵字第22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相同,其又犯本案犯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TCDM-113-中交簡-1529-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