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鍾智賢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8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鍾智賢(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金簡
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緩刑2年,於111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
間至113年11月28日(下稱甲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11年
4月25日因故意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確定(下稱乙案),有判決書
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係受緩刑之宣告而
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事無訛。
(二)觀諸抗告人有前述之科刑紀錄,是抗告人確有於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確定乙情,洵堪認定。抗告人於甲案宣告緩刑
前所犯乙案,雖係與甲案同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依
指示匯款,惟此部分既為甲案宣告緩刑時所未斟酌,則原
宣告緩刑是否妥適已非無疑。況抗告人在密切時間內,故
意再犯乙案,甲、乙案間犯罪型態、手段、情節均相似,
罪名亦相同,顯非因一時失慮,可徵抗告人所犯甲案並非
偶發性犯罪,亦無從認其已具悔改之心,如未給予適當懲
戒,實難杜絕抗告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是甲案為緩刑宣
告之理由業已動搖,原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
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准許。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撤銷
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提供帳戶之犯罪行為僅有一個(同一次提供行為)
,犯罪事實同一,是甲、乙二案為同一事件,本質上非必
須分為前案、後案審理,然嗣因被害人不同,致分為二案
,使抗告人遭受二次判刑。亦即,抗告人非宣告緩刑後另
行起意犯罪,因此並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所定「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要件,原裁定撤銷緩刑,
對抗告人殊屬不公。
(二)甲、乙二案既為同一之行為,足見甲案在審酌是否諭知緩
刑宣告時,業已知悉有乙案情事,經審酌後仍諭知緩刑宣
告,則在衡量是否因乙案,而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時,更應嚴格、謹慎。原裁定僅
以:「受刑人於甲案宣告緩刑前所犯乙案,雖係與甲案同
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依指示匯款,惟此部分既為甲
案宣告緩刑時所未斟酌…」云云,顯有未恰。
(三)況抗告人於甲案諭知緩刑宣告後,迄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
,客觀上並無跡證顯示抗告人不知所警惕,而有再犯之虞
,難認無改過遷善之意,則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已有疑義。且縱認抗告人
緩刑前已為乙案之犯罪,惟本件僅因告訴人林欣怡、林子
育分別告訴,始分為前後2案,又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
自始認罪,足見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並非重大,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輕,更難認已使前案緩刑,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緩刑宣
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
,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
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
認之標準。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
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於111年11月29日確定(
即甲案),緩刑期間為111年11月29日至113年11月28日等
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49號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二)又抗告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4月25日,因犯洗錢未遂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該案於
緩刑期間即113年8月6日確定(即乙案)等情,亦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0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見抗告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之宣
告確定,惟原審雖認抗告人所犯甲案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業
已動搖,原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
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然依據抗告人所受甲、乙
兩案判決所示,抗告人受緩刑宣告之甲案確定判決日期為
111年11月29日,犯罪時間係於111年4月25日15時15分許
,欲將被害人林子育受詐騙匯入抗告人帳戶之款項轉匯至
經不詳之人指定之帳戶時,因其帳戶經遭凍結,以致未能
匯出,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乙案判決所認定抗告人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之時
間同為111年4月25日15時15分許,負責將被害人林欣怡受
詐騙轉匯抗告人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經不詳之人指定之
帳戶時,因其帳戶經遭凍結,以致未能匯出,足見抗告人
係先實施乙案犯行,始受甲案緩刑宣告,而非受緩刑宣告
後,仍不知警惕復違犯相同罪質之後案犯行,自不能逕認
抗告人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稽此,是否能僅憑
乙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似已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復
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抗告人於受緩刑宣告
後,並未再犯其他案件,緩刑宣告對之或有惕勵之情,抗
告意旨所稱抗告人於甲案諭知緩刑宣告後,迄今並無其他
犯罪紀錄等語,要非無憑,則是否尚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抗告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此部分亦有斟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有前揭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之宣告確定情事,然是否
足認抗告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狀,且
有撤銷緩刑之必要,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抗告人執此提起
抗告,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為兼顧
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TNHM-113-抗-517-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