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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重有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楊芝庭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9號、111年度偵字第 6140號、111年度偵字第6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 調查證據及辯論等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 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均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等為肇事者等情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26頁,相191卷第47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蔡嬌燕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 有過失,且蔡嬌燕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二人犯 罪情狀有輕重之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為肇事次之有利被 告之量刑因素,而量處被告較蔡嬌燕為重之刑,其刑度難謂 允當。且被告駕駛大型車輛為業,並於執業30年多來均遵守 交通規則,未曾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死傷,而無相關前科,且 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警察尚未發現肇事者前,向警察自首 犯行,深感懊悔,復於偵查、一審均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調 查,亦願於二審中與未達成和解之被害人及家屬和解,犯後 態度良好。此外,被告因生活困頓,不得已達退休年齡下, 仍然繼續駕駛大型曳引車送貨,以維基本生活。又被告母親 已高齡80多歲,行動不便,極待扶養,況被告名下無房產, 與母親租房,生活壓力顯較一般人沉重,被告生活狀況客觀 上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從輕量刑並予得易科罰金刑度之 判決,令其有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辯護人於科刑辯論補充 意旨則略以:請審酌蔡嬌燕賠償款是使用強制險理賠,強制 險被告應該也有出到錢。原審以賠償為量刑事由,有認知錯 誤。至於被告未與阮官金、阮施川和解賠償,是因其等民事 訴訟代理人李皇龍遭嘉義地方法院判處違反律師法,不是被 告不願意和解,被告甚願賠償,但確有上開司法黃牛阻力而 無法調解,上情均應列為本案量刑因子考量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 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 車前狀況、於交岔路口未遵行燈號號誌,造成本案車禍憾事 ,並致死者黎文興、阮官金死亡、告訴人阮施川受有重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僅與死者黎文興之 家屬達成和解,未能與死者阮官金之家屬、告訴人阮施川達 成和解;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案車禍致黎文興、阮官金死亡、告訴人阮施川重傷 害之損害程度;蔡嬌燕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等節,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涉 及個人隱私,詳見原審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1月(蔡嬌燕則量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參年,無人提起 上訴已確定),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已就與刑法第57 條各款相關之因子,為整體之觀察與綜合之考量後,始為量 刑,且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復與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 之綜合目的、量刑之內外部界限等均屬無違、復無濫用裁量 權之不當,應認尚屬妥適。再者,本件依起訴及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因本案車禍受有重傷害之告訴人阮施川,並未對 蔡嬌燕提出刑事告訴,而僅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故被告與 蔡嬌燕固同應就被害人黎文興、阮官金死亡之結果,同負過 失致死之責任,然就過失致告訴人阮施川重傷害之部分,則 僅有被告一人應受追訴、處罰,是其二人之犯罪情狀確有輕 重之別,但難僅以被告為次要過失即逕認被告之罪責應輕於 蔡嬌燕,先此敘明。況且,原判決既已敘明本案車禍事故, 蔡嬌燕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等節,是並無漏未斟 酌此一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且雖被告為次要過失,惟相 較於主要過失之蔡嬌燕,其本案之犯行尚包括蔡嬌燕所無之 過失致告訴人阮施川重傷害之部分,是原審審酌本案被告與 蔡嬌燕二人之罪責程度並不完全相同,且蔡嬌燕均與死者黎 文興、阮官金之家屬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則尚未能與死者 阮官金之家屬達成和解等情,而予被告重於蔡嬌燕1月之刑 度,其量刑之審酌自尚難認有何於法有違、或恣意不當之情 形。此外,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本案符合自首、及其前科素行 良好、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與減輕事由有關或與刑 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量刑因子,亦均經原審綜合審酌並詳予 說明,並無明顯評價錯誤或漏未審酌之情形,且於原審判決 後,被害人阮官金之家屬及告訴人阮施川等人因均在越南, 且因其等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遭認定為司法黃牛致無法再為 代理,被害人阮官金之家屬及告訴人阮施川等亦未補正其他 合法代理人,致本案已無從安排調解,況縱蔡嬌燕賠償本案 被害人之款項有包含強制險給付金額,然此既為案發時得被 害人及其等家屬之同意者,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且 若被告欲主張其亦有分擔強制險保費部分,亦應另循民事訴 訟處理。綜上,被告既迄未能與被害人阮官金之家屬及告訴 人阮施川達成調解或和解,並以賠償得其等之諒解,則上開 原審認定之量刑因子即難認有何變動,本院無從僅以上開情 事即認得據此減輕被告之刑責。故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被告本件雖係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然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無從 為緩刑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NHM-113-交上訴-343-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鍾智賢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8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鍾智賢(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金簡 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緩刑2年,於111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 間至113年11月28日(下稱甲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11年 4月25日因故意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確定(下稱乙案),有判決書 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係受緩刑之宣告而 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事無訛。 (二)觀諸抗告人有前述之科刑紀錄,是抗告人確有於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確定乙情,洵堪認定。抗告人於甲案宣告緩刑 前所犯乙案,雖係與甲案同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依 指示匯款,惟此部分既為甲案宣告緩刑時所未斟酌,則原 宣告緩刑是否妥適已非無疑。況抗告人在密切時間內,故 意再犯乙案,甲、乙案間犯罪型態、手段、情節均相似, 罪名亦相同,顯非因一時失慮,可徵抗告人所犯甲案並非 偶發性犯罪,亦無從認其已具悔改之心,如未給予適當懲 戒,實難杜絕抗告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是甲案為緩刑宣 告之理由業已動搖,原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 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准許。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撤銷 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提供帳戶之犯罪行為僅有一個(同一次提供行為) ,犯罪事實同一,是甲、乙二案為同一事件,本質上非必 須分為前案、後案審理,然嗣因被害人不同,致分為二案 ,使抗告人遭受二次判刑。亦即,抗告人非宣告緩刑後另 行起意犯罪,因此並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所定「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要件,原裁定撤銷緩刑, 對抗告人殊屬不公。 (二)甲、乙二案既為同一之行為,足見甲案在審酌是否諭知緩 刑宣告時,業已知悉有乙案情事,經審酌後仍諭知緩刑宣 告,則在衡量是否因乙案,而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時,更應嚴格、謹慎。原裁定僅 以:「受刑人於甲案宣告緩刑前所犯乙案,雖係與甲案同 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依指示匯款,惟此部分既為甲 案宣告緩刑時所未斟酌…」云云,顯有未恰。 (三)況抗告人於甲案諭知緩刑宣告後,迄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 ,客觀上並無跡證顯示抗告人不知所警惕,而有再犯之虞 ,難認無改過遷善之意,則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已有疑義。且縱認抗告人 緩刑前已為乙案之犯罪,惟本件僅因告訴人林欣怡、林子 育分別告訴,始分為前後2案,又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 自始認罪,足見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並非重大,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輕,更難認已使前案緩刑,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緩刑宣 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 ,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 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 認之標準。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 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於111年11月29日確定( 即甲案),緩刑期間為111年11月29日至113年11月28日等 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49號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二)又抗告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4月25日,因犯洗錢未遂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該案於 緩刑期間即113年8月6日確定(即乙案)等情,亦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0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見抗告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之宣 告確定,惟原審雖認抗告人所犯甲案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業 已動搖,原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 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然依據抗告人所受甲、乙 兩案判決所示,抗告人受緩刑宣告之甲案確定判決日期為 111年11月29日,犯罪時間係於111年4月25日15時15分許 ,欲將被害人林子育受詐騙匯入抗告人帳戶之款項轉匯至 經不詳之人指定之帳戶時,因其帳戶經遭凍結,以致未能 匯出,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乙案判決所認定抗告人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之時 間同為111年4月25日15時15分許,負責將被害人林欣怡受 詐騙轉匯抗告人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經不詳之人指定之 帳戶時,因其帳戶經遭凍結,以致未能匯出,足見抗告人 係先實施乙案犯行,始受甲案緩刑宣告,而非受緩刑宣告 後,仍不知警惕復違犯相同罪質之後案犯行,自不能逕認 抗告人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稽此,是否能僅憑 乙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似已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復 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抗告人於受緩刑宣告 後,並未再犯其他案件,緩刑宣告對之或有惕勵之情,抗 告意旨所稱抗告人於甲案諭知緩刑宣告後,迄今並無其他 犯罪紀錄等語,要非無憑,則是否尚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抗告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此部分亦有斟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有前揭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之宣告確定情事,然是否 足認抗告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狀,且 有撤銷緩刑之必要,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抗告人執此提起 抗告,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為兼顧 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NHM-113-抗-517-202410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采璇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8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采璇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采璇(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均不爭執,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 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另原判決並未諭知 沒收,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亦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科刑審酌事項: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 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 ,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  ㈡本案被告以交往、員工旅遊之話術誘騙被害人甲男(下稱被 害人)使其出國,進而於境外之KK園區逼迫被害人從事詐欺 工作,所為固屬不該。惟被告本身進入KK園區後,護照、手 機均被收走,園區出入口有軍人管制,對外交通極為不便, 難以任意離開,且其曾被告知若不配合可能被毆打或轉賣, 衡以被告當時身處異境,在人身自由亦受制於他人之處境下 而為本案犯行,且分工範圍僅在於誘騙被害人出境階段,堪 認被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 刑,將遠遠超過足以再教育被告之目的,亦對於提升社會防 衛無甚助益,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成立和解,願分期給付被害人10萬元,此有本院民國11 3年10月9日113年度附民字第51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3至184頁),故本案應認縱對其所犯上開之罪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被告客觀上實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三、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 條第1項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 之程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1.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 成立和解並同意分期賠償,犯後彌補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2.經本院審酌 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以一般人之健全 生活經驗,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容有堪 值憫恕之處,倘宣告依法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 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疏未審酌,而未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合。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 非無據。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其量 刑自非允當。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 適。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交往、員工旅遊之話 術之話術誘騙被害人使其出國,進而於境外之KK園區逼迫甲 男從事詐欺工作,而園區出入有軍人管制,對外交通困難, 甲男之護照、手機亦被沒收,行動受到監控,處境孤立無援 ,因而受控而陷於險境之中,雖幸能獲救返台,但經此一遭 遇,所受損害非輕。惟衡以被告當時身處異境,在人身自由 亦受制於他人之處境下而為本案犯行,且分工範圍僅在於誘 騙甲男出境階段,且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但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願分期給付被害 人10萬元,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及被告在原審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NHM-113-上訴-1430-2024102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濬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 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 0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55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濬豪(下稱聲請人)經警方多次 確認始坦承犯行持有槍砲,非因與證人彭嘉昱或他人溝通 方致認罪,然原審訊問時,李益翔有表示第一次開聲請人 車押他於和談後有將槍丟入濁水溪中,本件係在彭嘉昱車 上搜出,彭嘉昱於刑執畢後又因支援他人而遭起獲8支改 造手槍。且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聲請人持有槍無非係藉此有 恃無恐,但聲請人身上背一個包,怎會放另一個包?不合 常理,又彭嘉昱在審理中數度更改聲請人在車上即屋外, 但警員楊東昆證實聲請人係在屋外。末按,聲請人若因持 槍無恐,應將槍帶在身上之背包,尤其在遭不明車輛攔住 時,當下並不知道到場之人為員警,二人既未預見,聲請 人應備槍以防仇家或下午才押李益翔之報復吧?與一般經 驗法則有違,難以採憑。況且,警方既是準備好的,又有 2分局一派出所之優勢警力,怎未全程錄影?而毒品在彭 嘉昱身上搜出,卻未對其先製作筆錄,由聲請人承認了事 ,更會非親屬相關之人與嫌疑人對談,卻無人戒護,不知 情說了什麼。 (二)本件聲請人於審理中即表示受迫恐嚇利誘及教導回應,不 然本件怎待彭嘉昱友人麥克,不相干之人進入與嫌疑犯對 話,又係與聲請人洽談,而聲請人是在與該名男子講到話 之前或之後才認罪相符,足證聲請人、彭嘉昱為警查獲後 ,確有一名綽號「麥克」之男子(下稱「麥克」)到場了 解彭嘉昱情況,衡以「麥克」在案發第一時間旋即趕至警 局關切彭嘉昱,二人具有特殊情誼足堪認定,自無法排除 「麥克」利用此一機會恫嚇利誘聲請人,迫其於警詢過程 中坦承槍毒為其所有之可能,是遽認聲請人警詢自白未受 到影響顯然過於率斷。 (三)本件聲請人於一審中即有表示該槍是彭嘉昱改造,請求驗 槍枝之指紋、皮屑DNA彈夾、槍管、滑套、撞針等內建與 子彈,若是聲請人所有何須辯?然原審因函表示無法採有 指紋而不採信。 (四)本件於一審中庭長有表示要聲請釋憲,卻至判決確定未有 解釋,於法不合,漏未審酌,而有於審判期日未調查證據 之不備理由。 (五)本件聲請人於一、二審的律師未詳審卷宗,亦未盡責協助 聲請調查本案相關證據,而未為聲請人主張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1條,諭知無罪之判決。另妨礙自由部分,律師亦 給錯誤訊息,未遂亦是彭嘉昱,而聲請人又無妨礙自由之 犯意,僅有傷害,但未提告亦已過追訴期。 (六)本件聲請人係答辯頂罪,原審卻未查明釐清是否有金錢交 付,而此可查聲請人名下存摺,忘了是台新銀行、彰化銀 行、合作金庫銀行或郵局,有筆林志憲由中國信託匯入新 臺幣(下同)3萬元,該筆款項係彭嘉昱的哥哥因人在越 南而請人代匯,但並未和所談金額相符,故聲請人才否認 犯行。請法院調查聲請人所有上開帳戶封面暨明細,並看 是否可協助找出。另因手機不知去向,故提不出對話紀錄 。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未於審判期日前調查證據之不法 ;發現新事實證據與漏未審酌之違法;律師未盡責主張之 判決無效;發現新事實證據及漏未審酌妨害自由適用法條 之不當等情。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 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 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 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 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 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 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 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 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 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 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 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 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 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 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 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 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 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 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 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五、復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 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 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 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 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 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 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 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 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 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 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 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年6月, 併科罰金5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嗣於二審 審判程序中撤回其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上訴), 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即原確定判決)判決 上訴駁回,聲請人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 第47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 判決之再審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曾執以聲請意旨(一)、(二)、(三)所示 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 更一字第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7號裁定以其所主張事證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等所定之 再審要件不符,而認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復分別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111 年度台抗字第129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在案,有 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聲 再更一字第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7號裁定,及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93號裁定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111年 度聲再字第87號等案卷核閱無訛。茲聲請人以聲請意旨( 一)、(二)、(三)所示等同一原因事實重行向本院聲 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 定,且無從補正,是其此部分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復憑聲請意旨(四)所示部分,主張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問 題,尚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 濟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 度無涉。 (四)聲請人另主張如聲請意旨(五)所示情節,尚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未合 ,而非屬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再審程序所定 之事由。 (五)聲請意旨(六)部分固指稱:本件聲請人係答辯頂罪,原 審卻未查明釐清是否有金錢交付,而聲請人名下存摺,忘 了是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或郵局,有筆林 志憲由中國信託匯入3萬元,因該筆款項未與所談金額相 符,故聲請人才否認犯行等語。惟按「新修正的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雖然規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 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學理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 顯著性要件。但從反面言,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 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 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 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 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 ,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 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 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原確定判決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等,相互勾 稽,為綜合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聲請人確為本 案改造槍枝之持有人等節,業已定其取捨並說明理由,並 就聲請人所為各項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其不可採 之理由、依據。且前揭聲請意旨所憑,乃為聲請人聲請法 院調查之聲請人名下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或郵局之帳戶封面暨明細,然聲請人上開各帳戶之明細, 至多僅能證明該等帳戶之往來情形,觀諸前揭聲請意旨所 據之聲請理由,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連性,要屬未明,況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須經相當之調查,且未必得以佐證聲 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即聲請人於本件係 頂罪有金流等節),並非具有明確性,顯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六)至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細繹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 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 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 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 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 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 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 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 由而聲請再審。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就聲請意旨(一)、(二)、 (三)所示之再審理由部分,均不合法;又其餘聲請意旨部 分,或係要屬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 常上訴救濟之範疇,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再審要件均不相符,而顯無理由。 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然本件再審 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另 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 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NHM-113-聲再-52-2024102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冷春明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112年度訴字第445號中華民國 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219、9308、11505號、112年度偵字第13365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3、133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且依 其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 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 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冷春明(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 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 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11 05卷第200至20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另原判決並未諭知沒收 ,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亦非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刑之減輕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人轉讓同屬 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 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 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有本案即運輸第一級毒品1次、轉 讓禁藥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等犯行(見偵219卷第127、 197至198、209頁,原審重訴卷第63至66、264、277至279頁 、本院1105卷第120、200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關於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 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於本案應係指被告需供出於民國112年5月4日所運輸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確切來源因而查獲身為被告共同正犯等之上 游,並提供足資檢警追緝之證據資料始能該當,並非任意泛 指存有1名上游,即可適用。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 偵查時雖供稱毒品來源為「賴松茂」,且與「許健龍」共同 運輸海洛因,以及其餘毒品來源為「林士元」、「陳弘偉」 云云(見警542卷第22-31頁),惟經警偵查後,其中「賴松 茂」於105年8月2日出境至柬埔寨迄今均未返國,故而無法 對其製作筆錄;「許健龍」到案僅坦承有與被告同返南部, 但未運輸毒品海洛因,尚待資料整備後再行移送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偵辦;「林士元」經偵查後,業為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弘偉」則未到案,拘提未果 ,須待掌握行蹤後再行聲請拘票拘提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 112年12月19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20072657號函暨函附之 職務報告各1份(見原審重訴卷第111至118頁),故上開被告 所指之毒品來源「賴松茂」、「林士元」、「陳弘偉」等人 ,除被告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可認確為其毒品上游 或共犯。另經本院再度函查結果,亦經嘉義縣警察局函覆稱 :許健龍於112年9月27日,經本局刑事警察大隊借訊許嫌到 案,許嫌於警詢筆錄中僅坦承與另嫌冷春明自北部南下,惟 並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由證人蔡丞緯移置其餘處所藏 放之情事。本案業於113年1月23日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30 00465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 ,有嘉義縣警察局113年7月12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300396 4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1105卷第106-112頁),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回覆:被告確有供出上手「許健龍」,惟許健龍是否涉犯販 賣毒品犯行,現仍由本署分案偵辦中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3年8月7日嘉檢松孝112偵7219字第11390237300號 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1105卷第113頁),則被告所供出之上 開「許健龍」、「林士元」、「陳弘偉」等人是否確為其毒 品之上游,並非無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蔡丞緯之刑事判決主張許健龍確實 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於上開案件中被列為共犯,然依蔡丞緯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均僅供述曾於112年5月4日至被告 家向被告拿三大包海洛因及向鄭惠美(被告女友)拿取大台 磅秤等語(見警542卷第67頁、偵7219卷第232頁),並未供 述曾與許健龍有任何接觸,至於其於警詢中所稱臉書「許健 龍」之人,其未曾謀面,並且供稱其覺得這個臉書帳號可能 是冷春明等語(見警542卷第70頁),故仍無從逕認臉書「 許健龍」之人即為許健龍本人,況許健龍否認有與被告共同 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以,除被告上揭單一指述外,並 無其他足資認定許健龍為被告運輸毒品之共犯,自不能認已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依目前卷證所 示,尚無從認定關於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上訴 所辯: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採行寬厚之刑 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減免其刑之立法本旨,請對被告仍適 用上揭減刑規定云云,實無理由,而無可採。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運輸海洛因之犯行,雖 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而應非難,然審酌被告參與 之情節顯非居於主導,與該毒品實際持有及販賣之主角有別 ,堪認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仍有可憫恕之處,是依被告實 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在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 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為使罪刑相當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如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就實 際轉讓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就其處斷刑為 適當調整,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轉讓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 ,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 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前有施用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本案前已有其他犯罪 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非良好。再者,就 犯罪事實一運輸海洛因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其法定最低本刑已不若死 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此與完 全無減刑事由者之情形不同,並無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故本院認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 。  ㈤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關於運輸毒品部分,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由被告供出許健龍在 本案及嘉義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關於另案被告蔡丞緯 為被告的案件,也有明確將許健龍列為犯罪事實的共犯之列 ,請參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認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應該酌情放寬適用,因為 該案在檢察官發動偵查,承審法官有給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本件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  ⒉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 年度台上字 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除分別敘明相關減刑 規定如前外,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經核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 已詳就各項減輕條款及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情狀因子, 詳予斟酌,並基於行為責任原則,整體為綜合之評價考量後 ,始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此外,原審就被告上開5罪之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並無逾越法定範圍,亦無何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原則及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 之綜合目的、或違反量刑之內外部界限、或有何濫用裁量權 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 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且原審判決就被告犯如附表所示運輸第 一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等罪,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 表編號1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除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外,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其上開罪名之最低法定刑度,與其 該部分之犯罪情節相較,已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更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所指,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 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 罰之情形存在。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列為量刑因 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無悖,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 量刑過重之情,是其要求從輕量刑,自無足取。從而,被告 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 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德人提起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 1、【警542卷】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120011542號卷 2、【偵7219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19號卷 3、【原審重訴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 4、【本院1105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卷 附表: 編號 原判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之罪名、宣告刑 原判決所定 應執行刑 1 犯罪事實一 冷春明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編號1及編號5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2 犯罪事實二㈠ 冷春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編號2至4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二㈡ 冷春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犯罪事實二㈢ 冷春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5 犯罪事實二㈣ 冷春明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1及編號5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2024-10-23

TNHM-113-上訴-1099-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思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58,宣告刑欄「有期徒刑1年3月」 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2月」。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58,宣告刑欄有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故依據前開 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NHM-113-抗-256-20241022-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維昌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且於審理中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 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維昌(下稱被告)於調解時, 自述因睡著肇事,願負全責,故被告不符合自首,原審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量刑尚有未當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民 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 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考 量被告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加重一 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且有肇事原因,故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警員到場處理 前不知肇事人,係被告在現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固有 該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他卷第79頁)。然被告迭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車禍後昏迷,送醫後 住院至10月3日,未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見他卷第3 9頁、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136頁),且被告係於車禍 現場經送醫,至112年2月27日始製作警詢筆錄,則警察於 製作被告警詢筆錄前,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等,應可合理懷 疑被告駕車發生車禍,被告顯未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承, 尚不符合自首規定,即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原審對被告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尚不符合自 首規定,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符合自首,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適用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量刑尚有未當, 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經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率以 駕車行駛,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肇致告訴人受傷,行為 後否認犯罪,未賠償告訴人,另考量告訴人受有骨折傷害 ,被告為肇事次因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狀況(見原審卷第88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NHM-113-交上易-396-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東海 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582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營偵字第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9、18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鄭東海各處如附表編號4、9、18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其他(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10至17、19至21所示部 分)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 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 東海(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審理中均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 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20、2 1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觀諸被告前分別於103、 104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甫於民國112年 9月21日執行完畢,旋於112年9月28日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 行,主觀上之法敵對意識及惡性非輕,又被告本件販賣毒品 對象有8人、次數共18次,影響層面甚廣,造成危害難認輕 微,被告之犯罪原因、環境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事 由。原判決竟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該2次犯行,未能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即認該2次犯行對 象同一、販賣金額相同,有情堪憫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原判決此部分顯屬違法。㈡原判決就被告如其附 表一編號20、21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年2月,就被告於偵、 審自白之其餘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或6年2月,顯 見被告是否於偵、審中自白,一律齊頭式平等待遇,有違平 等原則,架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鼓勵行為人 自白、悔過及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等立法目的。原判決 此部分量刑亦有未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4、9、18部分 ,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㈡原判決除其附表一編號4、9、18部分外 ,就其附表一其餘部分,量刑尚有過重,求為從輕量刑。 四、經查:   ㈠被告前於103年間,分別因販賣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年7月(4罪),因轉讓禁藥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4罪) ,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A案);又因施用毒品經判處 有期徒刑3月(2罪)、5月,因轉讓禁藥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各罪與上開A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又於104年間,因販賣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罪 )、3年8月(1罪)、3年7月(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B案);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 刑5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 開2罪與B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嗣經接續 執行,於109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於112年9月21日假釋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構成累犯,此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明確,並提出 上開各案件之刑事判決、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見偵3卷第112-31至122頁,原審卷第271至333頁),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所犯均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罪質相同,且被告甫於執 行完畢1月內,即再為本件犯行,次數、對象更多,顯見 被告未有警惕,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 衡諸上情,即使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亦不致罪刑不相當。因此,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2罪,先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於原審始自白犯行,故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然衡諸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對象相同,販賣金額均為3千500元,與大量散播毒品之 大盤、中盤毒販相較,惡性顯然有別,又於偵查中雖否認 犯罪,嗣於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足見被告仍有認錯及節 省訴訟經濟之行為,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0年, 客觀上仍可引起一般人民同情,而屬情輕法重,乃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均酌減輕其刑。   ㈣被告鄭東海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6時9分起製作警詢筆錄時 ,已供出各於112年12月6日、同年月12日,在臺南市○○區 ○○路000○0號住處,向林飛凱(原審同案被告,已判決確 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偵1卷第90至9 1頁)。另林飛凱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17分起至5時34 分止警詢時,先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 告等語(見偵1卷第18頁),嗣於同日下午9時32分偵訊時 ,始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2次等語( 見偵1卷第72頁)。而林飛凱於112年12月6日、同年月12 日至被告住處,且林飛凱於112年12月26日12時35分,經 警持搜索票搜索等情,固有司法警察蒐證錄影截圖及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憑(見偵1卷第41、45至49、1 43至144頁),然此僅能證明林飛凱有前往被告住處,及 林飛凱涉犯毒品等罪,尚無法知悉及合理懷疑林飛凱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一節。又經原審分別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查結 果,均回覆稱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林飛凱,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87、193頁)。綜上,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林飛凱,應可認定。再者,被告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4、9、18所示部分,即分別於112年12月7日、8日 、21日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朝煜、陳柏豪、盧秀勇, 係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同年月12日向林飛凱購買半錢甲 基安非他命之後,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朝煜、陳 柏豪、盧秀勇之毒品來源為林飛凱,亦可認定。從而,被 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9、1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林飛凱,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有上開刑之加減,應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9 、18所示各罪刑之減輕應予遞減。 五、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9、18所示部分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不符合該減輕 其刑規定,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刑撤銷改判。經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販賣毒品,猶意圖 牟己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損害他人身心健康,對 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之 犯後態度、動機、手段、所獲利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雞肉加工廠工作,月薪約3萬元,需扶 養同居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9、18所示均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六、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部分,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均酌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5至8、10至17、19至21所示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 之戕害,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非但對施用者 之身心造成傷害,而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 不惜耗費巨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犯罪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以被告前開犯行之動機、 手段、販賣毒品所獲利益、素行,暨審理時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未婚有同居人,育有1子,已成年,入監前從事雞肉加 工廠工作,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同居人之智識、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10至17、19至21原審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9條及第57條各款事由,並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 濫用情形,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屬適當。檢察官 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部分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亦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均屬過重。然依前述,被告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部分,2次販賣對象相同,販賣金額 均為3千500元,惡性及造成損害相較為輕,雖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然於歷次審判中即已自白,足見被告仍有認錯及節省 訴訟經濟之行為,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0年,客觀 上仍可引起一般人民同情,而屬情輕法重,原審乃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無不當。而被告犯前案,甫執行 完畢,再犯本案,已經構成累犯而評價加重其刑,且被告各 次所犯,應屬獨立行為而各自量刑,再綜合考量定其應執行 刑,尚難因此即認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 示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有所不當。又被告 上訴後,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10至17、19 至21所示部分,並無其他新生量刑減輕事由,自無從再為減 輕。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罪質相類同,時間相近,綜合判斷被告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訴駁回。 2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訴駁回。 3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訴駁回。 4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鄭東海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訴駁回。 6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訴駁回。 7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訴駁回。 8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訴駁回。 9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鄭東海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0 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11 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12 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上訴駁回。 13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訴駁回。 14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訴駁回。 15 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上訴駁回。 16 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上訴駁回。 17 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上訴駁回。 18 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鄭東海處有期徒刑肆年。 19 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20 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上訴駁回。 21 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上訴駁回。

2024-10-17

TNHM-113-上訴-1190-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變更報到期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豐雄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聲請變更定期報到之時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豐雄原經本院命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定期 報到之時間「每週一、四上午9時至下午5時之間」變更為「每週 一、四上午10時至下午7時之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豐雄因涉犯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變更報到期日為「每週一、四 上午9時至下午5時之間」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 派出所(下稱海南派出所)定期報到。而被告現與配偶離異 ,獨自扶養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且分別就讀臺南市東區之 國中、幼兒園,均仰賴被告獨自接送上下課,故於返還臺南 市東區接2名未成年子女下課後前往位於安南區之海南派出 所報到時,經常遇塞車或是子女因校園活動而延後下課,導 致被告延誤報到時間。固然被告可於接送子女下課前報到, 惟因現任職於臺南市南區○○○○股份有限公司,經常前往外縣 市工地工作,一早送子女就學時即需駕車前往外縣市工地, 直至下午4時始能返還臺南接送子女後前往警局報到。請審 酌被告實因現為單親家庭,適逢工作與照顧子女而蠟燭兩頭 燒之狀況,為配合工作與接送子女而有遲誤或提早報到之情 事,爰請求准予變更報到期日為「每週一、四上午10時至下 午7時間」,被告必遵期前往報到等語。 二、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 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 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替 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 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殺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裁 定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 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0號 ,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應於「每週一、三、五上午9 時至下午5時之間」親至海南派出所報到;後因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變更報到頻率,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變 更為應於「每週一、四上午9時至下午5時之間」向海南派出 所報到等情,有原審及本院上開裁定存卷可憑。  ㈡本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於112年2月15日判處被告犯非法寄 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殺人罪,處有期 徒刑9年6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檢察官及 被告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13年6月 12日宣判,諭知被告殺人罪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殺人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 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㈢核被告以前開情由聲請變更報到時間,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 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情,命被 告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 惟慮及影響被告工作日常及家庭生活,就強制處分之目的與 手段及工作權等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爰准予被告原經本院命 向海南派出所定期報到之時間「每週一、四上午9時至下午5 時之間」變更為「每週一、四上午10時至下午7時之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NHM-113-聲-920-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澤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52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澤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澤民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   業以書面陳明無意見到院(見本院卷第95頁),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   ,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竊盜罪,均犯罪性 質相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酌定相當之應執行刑,即足以 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而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及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前就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刑,以113年度聲字第3 6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前就附表編 號5至6所處之刑,以112年度易字第485號判決應執行拘役25 日,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衡以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NHM-113-聲-89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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