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小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03號 原 告 林揚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22,22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14,429元( 即以本金222,223元,計息期間113年4月18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12月10日,年息10%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共為236,652元(計算式:222,223+14,429=236,652),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1-17

CDEV-113-橋補-1203-20250117-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510號 原 告 安子揚 一、上列原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姓名、可受送達 之住居所,為起訴之必要程式,若有欠缺,法院即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倘當事人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則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經查,原告起 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姓名,與前開規定所定起訴程式未合,爰 併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記載被告姓 名之起訴狀(需附繕本1份,且應含證據資料),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敘明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 ,並說明請求精神損失之依據為何,及應提出實際受有工作 損失之佐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1-17

GSEV-113-岡補-510-20250117-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504號 原 告 張友任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祿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4,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敘明得以陳祿璿 為被告請求給付之法律依據為何,並提出代墊鄰損鑑定費用 之佐證。且應提出起訴狀繕本(含所附證據資料)1份,以利 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1-17

GSEV-113-岡補-504-20250117-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24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涂芳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計之。而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 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而系爭房屋(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土地移轉面 積共9.79平方公尺、建物移轉面積共86.22平方公尺),於民 國109年6月16日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系 爭房屋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102年11月26日 交易價格則為每平方公尺112,13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在卷可參。據此,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價值應共為1, 097,753元(計算式:9.79平方公尺×112,130元=1,097,753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該建物本身價值則約為3,102,247元 (計算式:4,200,000-1,097,753=3,102,247)。故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02,247元。 二、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35,645元,及訴之聲明 第三項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3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訴訟繫屬之日。是原告訴之 聲明第二、三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共為103,645元(計算 式:35,645+34,000+34,000=103,645)。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3,205,892元(計算式:3,102, 247+103,645=3,205,89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77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1-17

CDEV-113-橋補-1224-20250117-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36號 原 告 戴尚郡 訴訟代理人 戴財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彥霖、李永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64,7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起訴狀繕本(含 證據資料)2份,以利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1-17

CDEV-113-橋補-1236-2025011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簡字第11號 原 告 蔡村和 被 告 吳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視為起訴。復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岡補字第467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88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 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1-13

GSEV-114-岡簡-11-20250113-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91號 原 告 陳佩均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孫文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敘明請求金額所 含項目為何、金額各若干,並應提出佐證資料(須附繕本1份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1-10

GSEV-113-岡補-491-20250110-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7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綱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2 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1-10

CDEV-113-橋補-1175-20250110-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蔡劍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 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若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 給付最低應付款項,並依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若 遲延繳款,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需收取3期違約金各新臺 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 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息25,474元未清償。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信 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5,474元,及其中22,788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 約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 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 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0元,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 年利率高達20%、15%,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 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 告欲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 償責任,明顯偏高。從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 殊非公允,爰將之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09

GSEV-113-岡小-412-2025010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黃俊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柒仟參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肆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仍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利率20%計 付利息,若遲誤繳款期限,另須收取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 1,2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本息共201,648元及 相關利息未清償,上開債權已由渣打銀行讓與原告。為此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現 金貸款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09

GSEV-113-岡簡-459-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