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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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洋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4,49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11

TNEV-113-南簡補-561-202412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807號 原 告 王庭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建宏即高寶童即高建宏○○○○○)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訴訟中擴張請求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80,6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8,480元,尚應補繳1,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及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11

TNEV-113-南簡-1807-202412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9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黃永富 黃素連 黃楊富美 黃水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330元,惟代位權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 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 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 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黃水順請求分割其與被告等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臺南市龍崎 區崎頂段303、304、305-5、449-2、477、479、479之1、479之2 、48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鄰○○0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黃水順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因原告主張代位之債務人黃水順 應繼分為5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 總價額按黃水順應繼分比例核定之,故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794,000元【計算式:參照黃添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不 動產總價額為8,970,000元×黃水順應繼分比例5分之1】,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8,8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330元後,尚 應補繳裁判費1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10

TNEV-113-南簡-1905-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29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黃瑞香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 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4,0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10

TNDV-113-訴-1429-2024121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9號 原 告 鄭百淞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被 告 鄭姵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臺 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94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 ,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面積按民國113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及系爭建物課稅現值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99 0,965元【計算式:(77.05㎡×50,600元+83,200元)×1/2=1,990,96 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90,96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09

TNDV-113-補-1179-2024120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孫翊家即孫妤紋 代 理 人 黃蘭英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4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以法律 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債 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 債務。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 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 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對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固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 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 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 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 之履行,即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而不能准許其 更生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590,00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 銀行提供分100期、7%利率、月付14,127元之還款方案,而 聲請人目前任職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寶華 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7,000元、聲請人之母親即訴外人陳語蓁之扶養費用7,000元 後,已無力清償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 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590,000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 間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本院臺南簡易庭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調字卷第21-27、31、39頁,本院 卷第21-43、115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 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萬寶華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28,000 元,並有行政院租金補貼2,640元等語,並提出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萬寶華公 司員工薪資明細為證(調字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77-79、9 1-114頁),惟查聲請人113年1月至6月領取萬寶華薪資及各 項獎金各為37,129元、7,561元、7,699元、28,929元、2,71 5元、28,844元、3,696元、34,231元、2,119元、30,931元 、14,192元、29,673元,平均每月收入37,953元【計算式: (37,129+7,561+7,699+28,929+2,715+28,844+3,696+34,231 +2,119+30,931+14,192+29,673)÷6=37,953,元以下4捨5入 ,下同】。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1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250561 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2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 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 為40,593元【計算式:37,953+2,640=40,593】,並以此金 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自為可 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陳語蓁6 0年生,未具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未持有身心障 礙證明,未領有補助,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 137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6 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459810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43頁 ),應認陳語蓁未屆退休年齡,且聲請人未釋明其母有何不 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故本院尚難遽認陳語蓁確實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 00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 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提供分100期、週年利率7%、 月付金14,127元;和潤公司陳報債權總額425,613元,同意 債務人月繳3,000元共分140期以420,000元止息分期結清;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擔保債務,且未陳報債 權及還款方案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存卷可查(調 字卷第97-103頁,本院卷第6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29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依聲請人 每月所得40,59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00元,剩餘 23,953元,用以清償最大債權銀行及和潤公司之清償方案14 ,127元、3,000元後,尚可剩餘6,826元【計算式:23,953-1 4,127-3,000=6,826】,足見聲請人有依債權人提供之清償 方案清償債務之能力,自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以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為由向本院聲請更生,然經本院上開調查,尚難認定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 及債務金額,如有還款之誠意及決心,應無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 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 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09

TNDV-113-消債更-279-20241209-2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春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 ,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09

TNEV-113-南小補-473-2024120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于絢 代 理 人 劉韋宏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更 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 期命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09

TNDV-113-消債更-477-20241209-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吳雅琪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 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 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據繳納聲請費,爰依消債條例 第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聲請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09

TNDV-113-消債更-487-20241209-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阮奕嘉即阮政芬 代 理 人 李耿誠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阮奕嘉即阮政芬自民國113年12月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605,37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6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未 提供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目前自營雞排店,每月收入30,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300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 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 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 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 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 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 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 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及第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自113年5月16日迄今經營大瑋叔叔炸雞,平均 每月營業額33,8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為證(本 院卷第47頁),足見聲請人之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0,000 元,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 。  ㈢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605,373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3年6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間債務 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 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 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8、25-40、43-45、49頁)。從而, 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㈣聲請人主張其自營雞排店,每月收入30,000元等語,業據聲 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47頁),此外查無其他證 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 每月收入應為30,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 礎。  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17,076元部分, 並無可採。  ㈥聲請人曾於113年6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 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8 頁),而聲請人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7,563元, 債權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債務人就欠 款40,909元依先前分期約定續繳清可不計息,期限可多展延 2至3年之分期,或向本公司申請停止計息之展期方案。債務 人原期付款為5,667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務總額152,383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尚有288,660 元未為清償,擔保品經評估無受償實益;創鉅有限合夥陳報 債務人原應給付債權人165,60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無擔保債務-分期債權總額95,527元;中信銀行陳 報總債權金額為832,445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三商美邦 人壽中文投保證明及上開債權人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調字 卷第69-114、123-135頁、本院卷第82頁),則依上開陳報狀 ,除有提供分期方案者外,其餘以銀行可提供最多180期分 期計算還款方案,聲請人每月清償金額為14,193元【計算式 :5,667+(152,383+288,660+165,600+95,527+832,445-47,5 63)÷180=13,928,小數點以下4捨5入】,惟以聲請人每月所 得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剩餘12,924 元【計算式:30,000-17,076=12,924】。又聲請人自陳名下 有機車2輛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5頁),惟核上開車輛剩餘價值 亦不高。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 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55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09

TNDV-113-消債更-373-202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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