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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73號 聲 請 人 陳璟萱 相 對 人 郭亮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 幣4,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未載,詎於112年6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月息1%計算之利息及按每萬元 每日10元加計延滯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分別 記載「每個月十日支付1%的利息」、「違者願罰每天0.1%延 滯息」,自文義以觀,後者所謂「延滯息」應係遲延利息之 意,故二者名目雖有不同,實質上均係有關利息之約定,應 受上開民法規定所拘束。系爭約定顯已逾越民法關於約定利 息上限之規定,其超過年息16%部分之約定乃屬無效,聲請 人就超過年息16%部分之請求,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2

TPDV-113-司票-31373-20241112-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林清井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被上訴人 温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9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就本金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再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一 0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23日向上訴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1,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按月 息2.5%即每月40萬元計算,被上訴人並曾於106年3月23日、 4月26日,各給付40萬之利息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嗣後未 依約履行,經上訴人催討後,被上訴人乃交付第三人陳玉信 所簽發,發票日為106年6月23日、票面金額1,640萬元、票 號00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然系爭 支票屆期亦遭退票,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給付自106年6月24日起至112年12月3 1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揭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本金1,600萬元,再給付上訴人自106 年6月24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聲明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1,600萬元,及自113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3日向其借款1,600萬元, 約定利息按月息2.5%即每月40萬元計算,被上訴人並曾於10 6年3月23日、4月26日,各給付40萬利息予上訴人,然嗣後 並未依約履行,經上訴人催討後,雙方乃約定系爭借款之清 償日為106年6月23日,被上訴人並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等 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債權憑證協議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9、11、15頁) ,被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依約返還借款,除應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外,尚應給 付自106年6月24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且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約定利率 ,應予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就本 金1,600萬元,再給付上訴人自106年6月24日起至112年12月 31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1-12

TPHV-113-重上-566-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許桂菁 被 告 黃天福 黃金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天福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並由被 告黃金月簽發如附表1所示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 告作為擔保;嗣被告為避免系爭支票跳票,兩造遂約定原告 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被告另書立如附表2所示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作為借款憑證。  ㈡原告以上開債權為據,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被告卻以借 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認定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然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時效自斯時起算,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黃天福、黃金月應給付原告900, 000元,9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利息各按週年利率36%計 算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消費借貸或票據關係受有利益,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黃天福前向原告借款900,000元,並由被告黃金月 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屆 至後,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由被告另立系爭借據作為借款 憑證;原告以被告黃天福於88、89年間向其借款900,000元 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本院90年 度促字第16783號核發後,原告復以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換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556號債權憑證;嗣原告以該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85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被告以該債權憑證所據之借款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認定該債權憑證所據之借款請求權 ,於該支付命令核發後,因被告於92年8月12日承認而重新 起算時效期間至107年8月12日屆滿,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 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持該債權憑證所示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 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並據此判決:「確認原告所持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556號債權憑證對被告之借款請求權不 存在;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85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以「被告黃天福前向原告 借款900,000元,並由被告黃金月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作 為擔保,嗣因被告書立系爭借據作為借款憑證,原告遂將系 爭支票返還被告,因被告迭經催討均未還款,依系爭支票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縱系爭支票之債權因時效而消滅, 亦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限度內請求償還」為由,對被告提起 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35號認「原告將 系爭支票返還被告後,即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無從依系爭 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0元」,並據此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原告以「原告與被告黃天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被告黃金月為該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系爭 借據作為借貸憑證,因被告迭經催討均未還款,依消費借貸 契約請求返還900,000原及利息、違約金」為由,對被告提 起給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35號認「原 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1 6號判決不存在確定,原告就該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事件更行起訴,自應以裁定駁回之」,並據此駁回原告之 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 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 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有交付900,000元乙節, 並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 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而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900,000元,自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1】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 發票人 1 BTB0000000 88年12月15日 300,000元 黃金月 2 BTB0000000 88年12月26日 600,000元 黃金月 【附表2】 借據 本人茲因借款情事開此借據乙張,借款期限為到期日如附件支票到期日。 金額新台幣:玖拾萬元正 ……原借款二張支票到期換借據,支票還債務人…… 借款雙方約定利息為月息貳分 ……借款違約金利息為年利率36% …… 借款人姓名:黃天福 …… 保證人姓名:黃金月 …… 日期:中華民國89年12月1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4-11-12

TNDV-113-訴-1171-202411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章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798號、第105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 度偵字第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謝國章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廖國賓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10 9年5月間某日,與廖國賓相約在苗栗縣卓蘭鎮某處,由謝國 章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廖國賓,並約定利息以1個 月為1期,每期為1萬元,且預扣第1期利息1萬元後,實際交 付現金9萬元予廖國賓(換算年息為133%,計算式詳後述)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同時要求廖國賓簽立同額 之本票1紙交由謝國章作為擔保,廖國賓即按照謝國章指示 ,自109年7月起迄110年9月間,每月在苗栗縣卓蘭鎮某處, 繳交現金1萬元之利息予謝國章,廖國賓共支付利息約1年多 ,約10多萬元,及支付本金每月6,000元,共支付3期後,廖 國賓無能力繼續支付。 二、謝國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槍枝、子彈,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於104年間某日起 ,自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具有殺傷力 之槍彈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1月9日在謝國章位於苗栗 縣○○鎮○○街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 三、緣傅燿樟前於111年3月5日報警查獲葉雲財、張謙鉎、張鬼 榮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1 6號判決在案),並曾簽立票面金額25萬元之本票(下稱本 案本票)予詹龍雄卻遲不支付。謝國章受詹龍雄所託,於11 1年6月7日下午3時許,委由不知情之詹健達(業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謝 國章,前往傅燿樟所在之臺中市和平區雙崎部落工寮。謝國 章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疑似槍枝之物,強行 駕駛傅燿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將傅燿樟搭載至苗栗縣○○鎮○○街000號對面,由 不知情之吳子權(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信誼 集貨場,恫稱:「上次那件事你膽敢報警,你死定了」等語 ,並以束帶綑綁傅燿樟之雙手後,又將其載至附近鐵皮屋前 ,以傅燿樟所有之手機及疑似槍枝之物敲打傅燿樟頭部、胸 部,再載至張鬼榮(通緝中,另行審理)位於苗栗縣○○鎮○○ 0號住處,接續毆打,致傅燿樟頭、雙耳、臉、雙肩、上背 、雙肩多處瘀青(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至翌(8)日上 午,傅燿樟昏迷清醒後,謝國章又向其恫稱:「等下要把你 載去埋掉,我洞早就挖好,等你很久了」等語,使傅燿樟心 生畏懼,同意返還25萬元,謝國章遂駛走本案車輛,以供本 案本票債務之擔保,始讓傅燿樟離去,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 式妨害傅燿樟之行動自由,傅燿樟則於當日傍晚聯繫吳國鎮 前往並將其帶離。嗣經警於112年1月9日在信誼集貨場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謝國章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5 頁、第446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見偵79 8卷1第124頁至第127頁、第233頁至第234頁;本院卷第45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國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798卷2第345頁至第347頁、第457頁至第458頁)相符,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初篩報告表、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09587號在卷可佐( 見偵798卷1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53頁至第165頁;偵4957 卷2第147頁至第171頁;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66頁)。再觀 扣案物品有空白本票及帳冊,核與被告供稱係放款使用之情 節相符(見偵798卷1第111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 所示槍彈,經送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09587號鑑定書( 見偵4957卷2第167頁至第17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 重利、非法持有之槍彈具殺傷力等情,堪以認定。準此,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屬可採。 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告訴人傅 燿樟(下稱傅燿樟)至信誼集貨場,並在該處附近之鐵皮屋 外,持傅燿樟所有之手機毆打傅燿樟;另又駕駛本案車輛搭 載傅燿樟至同案被告張鬼榮之住處,並在該處持續敲打傅燿 樟之頭部、肩部、面部,並駕駛本案車輛離去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束帶綑綁、或用槍枝 毆打傅燿樟,只有用傅燿樟的手機、徒手毆打他;本案車輛 是傅燿樟提供給我抵押本案本票所用,不是強取等語;被告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這件事情可能只能在法律上討論妨害 自由或強制罪,不至於落到恐嚇取財或加重強盜範疇等語。 經查:  ㈠傅燿樟前於111年3月5日報警查獲證人葉雲財、案外人張謙鉎 、同案被告張鬼榮妨害自由案件,並曾簽立本案本票予案外 人詹龍雄遲未支付。被告受詹龍雄所託,於111年6月7日下 午3時許,委由不知情之證人詹健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前往傅燿樟、證人吳國鎮所在之臺中 市和平區雙崎部落工寮。被告則強行駕駛傅燿樟所有之本案 車輛,搭載傅燿樟至不知情之證人吳子權經營之信誼集貨場 ;並將傅燿樟載至附近鐵皮屋前,以傅燿樟所有之手機敲打 傅燿樟頭部、胸部,再載至同案被告張鬼榮位於苗栗縣○○鎮 ○○0號住處,接續毆打,致傅燿樟頭、雙耳、臉、雙肩、上 背、雙肩多處瘀青。至翌(8)日上午,傅燿樟昏迷清醒後 ,同意返還25萬元,被告駛走本案車輛,作為本案本票債務 之擔保,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傅燿樟之行動自由後,始 讓傅燿樟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798卷1第233頁至第237頁;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6頁 、第211頁至第217頁、第460頁至第46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傅燿樟、證人吳國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詹健 達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17 7頁至第179頁;偵798卷2第407頁至第408頁、第410頁;偵7 98卷1第399頁至第400頁),並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 一般診斷書、急診病歷、傅燿樟簽立之本票影本、蒐證照片 在卷可證(見他985卷第73頁、第147頁至第155頁;偵798卷 2第299頁至第343頁、第2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強行駕駛本案車輛載走傅燿樟,並以束帶捆綁雙手、持 疑似槍枝之物毆打、出言恫嚇,並強行駛走本案車輛對傅燿 樟妨害自由等過程,詳述如下:  ⒈就案發經過,證人傅燿樟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躲在臺中雙 崎部落裡,結果被告找過來,接著就逼問我說本案車輛放在 何處,之後被告就駕駛本案車輛載我到信誼集貨場,對我恫 稱「上次那件事你膽敢報警,你死定了」等語,並用束帶綑 綁我的雙手在後面,控制我的行動自由;又載我到鐵皮屋外 ,用我的手機砸我的頭,我手機都碎掉,他還不停手,接著 又拿出手槍1把繼續砸我的頭;後來被告載我到同案被告張 鬼榮之住處,繼續打我,並對我恫稱「等下要把你載去埋掉 ,我洞早就挖好,等你很久了」等語,軟禁我一夜。後來我 跟被告說證人吳國鎮有欠我錢,我可以湊錢,被告就打給證 人吳國鎮,證實有這筆錢;我跟被告說我會把本案車輛賣掉 以還債,但被告載我到附近的工寮後,就把本案車輛開走了 ,我就跟別人借電話打給證人吳國鎮等語(見他卷第55頁至 第59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躲在臺中雙崎部落工寮內,被告找到 我,並駕駛我的本案車輛載我到信誼集貨場後,拿束帶將我 的雙手反綁,又到鐵皮屋處拿我的手機敲我的頭,打到手機 都碎掉,被告又用他的手搶繼續敲我的頭,並恐嚇我說你今 天死定了,敢去報警;後來又把我載到同案被告張鬼榮住處 ,繼續打我,打到我都暈過去,並跟我說要把我載去埋掉, 洞早就挖好了,等我很久了;後來111年6月8日上午我跟被 告說你把我載到山上去,我去請證人吳國鎮還我4萬元,我 迷迷糊糊好像有聽到被告跟證人吳國鎮講電話;之後被告就 把我載去山上我自己的果園,我跟被告說等我錢湊好再來拿 ,被告才放我走;之後被告開本案車輛走了等語(見他卷第 177頁至第179頁;偵798卷2第408頁至第410頁)明確,互核 傅燿樟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言大致相符且無何重大瑕疵之 處。可見傅燿樟確有躲避他人找尋之動機,並無自願讓被告 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其離去之意,且傅燿樟亦受被告以束帶 綑綁、持疑似槍枝之物毆打、出言恫嚇等行為,而傅燿樟雖 有意要將變賣本案車輛之金錢交與被告,然並無將本案車輛 直接交與被告之意。  ⒊稽之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我請證人詹健達載 我去雙崎部落找傅燿樟,我駕駛傅燿樟的本案車輛,將傅燿 樟從臺中帶到證人吳子權那裡(按:信誼集貨場),又在鐵 皮屋處動手打傅燿樟;可是傅燿樟說人太多,所以我又駕駛 本案車輛移動到同案被告張鬼榮的住處,並繼續以手機或徒 手毆打傅燿樟的臉、手臂、頭等部位;因為當時傅燿樟一直 騙人,我沒有想到用合法途徑要求傅燿樟償還債務;我曾經 與證人吳國鎮通過電話等語(見偵798卷1第233頁至第237頁 ;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6頁、第211頁至第217頁、第460頁 至第464頁),顯見被告確有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傅燿樟移動 至信誼集貨場、鐵皮屋附近、同案被告張鬼榮之住處,並持 手機加以毆打傅燿樟等情。又本案經警於苗栗縣○○鎮○○街00 0號對面集貨場(按:信誼集貨場)進行搜索,扣得束帶1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798卷1第283頁至第291頁),則傅 燿樟證稱於抵達信誼集貨場後遭被告以其取用之束帶捆綁, 非無可能。再者,證人吳國鎮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我有看 到被告來把傅燿樟叫出去;被告也曾經打電話給我,向我確 認有沒有欠傅燿樟4萬元;傅燿樟在111年6月8日傍晚打給我 ,叫我去載他,他被打的不能走路,我還扶著他走等語(見 偵798卷2第407頁至第408頁),且證人吳國鎮於被告將傅燿 樟用車輛押走後,多次撥打電話向外求援等情,有證人吳國 鎮於111年6月7日與警方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見偵798卷 2第399頁)。可徵傅燿樟原先跟證人吳國鎮待在一起,被告 卻在證人吳國鎮面前將傅燿樟強行帶走,妨害傅燿樟之行動 自由,被告又於帶走傅燿樟後,向證人吳國鎮確認其與傅燿 樟間之債務關係,證人吳國鎮復在傅燿樟之通知下,見到受 傷、無法自由行動之傅燿樟。證人傅燿樟、吳國鎮就案發當 日,被告限制傅燿樟之人身自由,毆打傅燿樟,乃至其後脫 身之始末情節,2人證述均屬相符,是證人2人上開證述,應 與事實相符,當值採信。故可認定被告確有強行駕駛本案車 輛、以束帶捆綁雙手、持疑似槍枝之物毆打、出言恫嚇,妨 害傅燿樟之人身自由,並強行駛走本案車輛之行為。至於公 訴意旨認被告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枝、小剪刀傷 害傅燿樟,然傅燿樟未曾就上開扣案物品進行辨認,也無證 據顯示案發當日被告確曾攜帶上開物品在側並使用;而證人 傅燿樟於警詢中亦未就被告持小剪刀傷害其之情加以闡述,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上述行為,則無從遽認被告有持附 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小剪刀傷害傅燿樟之情,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 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 於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係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 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 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 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 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 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㈢參照)。再按 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 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第2項亦有明 文。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查被告在本案原雖欲貸予被害人廖 國賓10萬元,惟於貸款之初即先預扣1萬元利息,依上揭說 明,上開預扣之1萬元既未實際交付與被害人廖國賓,即不 能認係本金之一部,本件貸與之本金數額應僅限被告實際交 付之9萬元,對照其等約定之利息即每月1萬元,換算年利率 應為133%(計算式:10,000元÷1月÷90,000元×12月×100%=13 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利率除超過本案「行為時」 民法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最高限制甚鉅外,縱較諸一 般民間借貸利率月息2、3分(即月息2%、3%)之資金往來利 息,亦顯較一般債務之利益有特殊超額,確屬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又被告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向被害人廖國賓多次 收取各期利息之行為,僅論以一接續犯之一罪。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係屬繼續犯,其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 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即 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00號、84年度台上 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104年間某日起 ,未經許可,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而持有之,迄 至112年1月19日為警查獲,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持有上開槍 枝、子彈之行為繼續中,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 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仍應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 ,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持 有具殺傷力手槍(含彈匣)1支、非制式子彈2顆,係以一持 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 斷。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0條、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詳檢察官補充 理由書)。惟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之方式,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刑 法之強盜罪,則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 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則不能成立上開罪名。又按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 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仍圖以占為己有 ,始與不法所有之意圖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 所有之原因,且該自信不論就法規或社會相當性而言尚非全 屬無據,縱其強取財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強盜罪之 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依證人傅燿樟於警詢中證稱:我確實有簽立過一張25萬元之 本票,案發當天被告就是要我這張本票等語(見偵798卷2第 267頁),於偵查中證稱:於110年年底我的橘子園要收成時 ,被告、證人葉雲財、還有其他人到我的橘子園來,要我簽 一張本票給他們等語(見他卷第178頁);又證人葉雲財於 警詢中證稱:25萬元的本票是傅燿樟欠被告友人的債務,當 天我跟被告到傅燿樟山上農舍,我知道當天傅燿樟有簽立這 張本票,但簽立當時我不在場等語(見偵798卷2第23頁), 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天是為了要讓傅燿樟 支付本案本票之債務,我是幫詹龍雄向傅燿樟索討,詹龍雄 有出示本案本票給我看,而且本案本票是傅燿樟當著我、詹 龍雄的面前簽立的,當時傅燿樟答應要還款,並把本案車輛 抵押給我,我才會把本案車輛開走等語(見偵798卷1第233 頁至第237頁;本院卷第460頁至第464頁),足徵傅燿樟確 實曾在被告面前,簽立本案本票,而傅燿樟對於本案本票確 有金錢糾紛遲未解決甚明,則被告該日主觀上認定係為處理 傅燿樟對於本案本票之金錢糾紛。  ⒉另證人傅燿樟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一直逼我交出本案本 票的錢,我不敢住在山上,就躲到臺中雙崎部落工寮內,後 來於案發當日被被告找到等語(見他卷第178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當時找了傅燿樟很長一段時間,他都 不出面處理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61頁),可見傅燿樟於 案發前確實對於本案本票之積欠債務拒不出面處理。被告始 以上開方式欲迫傅燿樟支付本案本票債務,難認其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自與攜帶兇器強盜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僅認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檢察 官之補充理由書及於本院審理中,認被告構成刑法加重強盜 罪嫌,容有未當,然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利 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 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 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 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 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 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 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 ,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 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 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3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以毆打、恐嚇脅迫方式,使傅燿樟心生畏 懼,並剝奪傅燿樟使用本案車輛之權利,均為其妨害自由之 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單一妨害自由罪,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 項論罪。  ㈣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 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了即被害 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 係逼迫傅燿樟搭乘本案車輛,並持手機、疑似槍枝之物品毆 打傅燿樟,又以恫嚇言詞逼迫傅燿樟、強行駛走本案車輛等 舉措,乃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於傅燿樟回復自由以前, 被告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行中,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㈤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鬼榮間有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等情,然被告、 同案被告張鬼榮均始終否認上情,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 尚難遽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鬼榮間為共同正犯,而同案被告 張鬼榮通緝中,待其到案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重利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於109年間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等情,業 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詳檢察官 補充理由書),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 官於公訴意旨中主張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 等情,本院審酌前案、本案均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罪質相似,侵害法益相類,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 遵法意識不堅。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於105年間 即有非法寄藏改造手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明知槍彈之違法性及社會危害性 ,卻自104年間即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槍彈(與前案 之寄藏為不同行為),並至112年間始被查獲,其持有時間 甚長,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用於犯罪行為,但其行為本質上 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參以其 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衡諸常情及國民法律感情 ,尚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 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辯護意旨固辯稱被告 頂多係持有本案槍彈,並未使用,應予酌減其刑等語,惟此 為後述量刑時所應審酌之量刑因子,尚無從憑此認為本案有 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7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 竟趁被害人廖國賓急需用錢之際,向廖國賓收取高額利息藉 以牟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又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之行為,已對社會治安、公共秩序造成潛在危險與威脅; 再者,被告僅因持有傅燿樟簽立之本案本票,為迫使傅燿樟 出面解決,竟恣意對傅燿樟為妨害自由之舉,所為均甚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傅燿樟事後曾簽 立1份和解書之情,兼衡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務農、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 者,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考量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 式槍枝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行為態樣相異、時間間 隔非短、侵害法益不同,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 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重利罪所處罰者,並非貸放款項,而係行為人乘機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行為人犯重利罪係為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則若無法取得此等重利,本無可能將款項貸 以被害人,故行為人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 罪所得,無庸扣除其放款可收取之法定利息。本案被告已向 被害人廖國賓收取共11萬元之利息(借貸之初預扣1萬元, 另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害人廖國賓後續給付被告10萬 元利息),此等款項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 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持以毆打傅燿樟所用,傅燿樟所有之手機1台、疑似槍 枝之物1個,固可認定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部分為傅燿 樟所有,部分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係他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使用,且衡諸上開物品並未扣案,價 值非鉅,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 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 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 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自傅燿樟處取得之本案車輛1台(含車牌2面)、汽車鑰 匙1把,業經扣案並已發還傅燿樟,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 見偵798卷2第29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二2、3、5至16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附表 二編號17所示之物為案外人吳子權所有,然無證據顯示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預備用之物抑或其犯罪所得,而與本案亦 無關聯。準此,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邱舒虹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謝國章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謝國章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三 謝國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09587號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09587號)。 2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09587號鑑定結果: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10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4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5.6焦耳/平方公分(本院按:未達20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 3 空包彈 1顆 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 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09587號)。 5 鋼瓶 10瓶 小型高壓氣體鋼瓶 6 鋼珠 1包 均係金屬彈丸 7 吸食器 3組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8 海洛因 4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9 海洛因菸草 1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0 海洛因香菸 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1 安非他命 5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2 現金(新臺幣) 5,6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3 借貸本票 4張 票號NO165038、NO711640、NO0000000、NO164953號 14 借款人清冊 2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5 空白本票 1本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6 手機 2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7 束帶 1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4-11-12

MLDM-112-訴-118-20241112-3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麗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麗鈴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鄭麗 玲」更正為「被告鄭麗鈴」、「證人即被害人」更正為「證 人即告訴人」;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詢據被告鄭麗鈴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依LINE暱稱「陳」之人指示,將 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LINE 暱稱「黃天牧」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 為我兒子欠地下錢莊錢,月息要繳新臺幣(下同)1萬7000 元,剛好我在網路上有認識一個香港姓陳的男生,他說可以 先借我錢,但對方說港幣要兌換成臺幣,需要先提供提款卡 來做解除,我就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交出去云云,經查: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 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 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 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 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另所謂期約 ,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 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 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 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 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可知上述新法規定即係貫徹「帳戶 不得作為『交易』客體」之立法意旨,對於「無對價而容任他 人使用自己帳戶」之行為,因其屬行為人之單獨行為,課責 必要性較低,而採行政告誡先行之處罰方式,但對於「有對 價而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之交易行為,因其交易之標的本屬 不法,乃逕採行刑事處罰,據以遏止行為人以帳戶使用權交 換利益之不法經濟動機,以向行為人傳達「出賣帳戶之使用 權將得不償失」之警示。  ㈡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黃天牧」之人並遭使用乙節,此為被告承認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湯明祥、徐秀標、林筱涵等3人於警詢時指訴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湯明祥 提供之霧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徐秀標 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林筱涵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及對 話紀錄擷圖、本案2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存卷可參 。又被告既是為取得借款給付之財產上利益,始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自係基於期約對價之有償意思,客觀 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貸款存有對價給付關 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此不因借款屬雙務契約 、借款人日後仍需償還而有不同判斷,是被告所辯,並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 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被告所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 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1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僅係條號 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 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期約對價輕率提供 本案2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 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 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 供2個金融帳戶,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之犯罪情 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 素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㈠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 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 ,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71號   被   告 鄭麗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麗玲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黃天牧」等人聯絡,為圖「陳」所承諾,若配合 「黃天牧」指示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將可順利獲得 「陳」所稱之「已匯入遭凍結之港幣(約等值之新臺幣2萬 元)」而同意交付帳戶,以此方式達成期約,於民國113年4 月19日,在高雄市永安區之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永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安農會帳戶 )提款卡交寄與「黃天牧」等人指定之收件人,並以LINE傳 送告知提款卡密碼予「黃天牧」等人,最終流由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充作詐騙之受款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麗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湯明祥、徐秀標、林筱涵於警詢之證述。 ㈢郵局帳戶、永安農會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鄭麗玲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就被害人湯明祥 、徐秀標、林筱涵受詐騙而轉匯款項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 ,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 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2024-11-11

CTDM-113-金簡-596-202411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 被 告 林姮君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8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113年5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被告於次序7第1順位抵押權應 受分配之利息債權逾新臺幣(下同)93萬7,161元、應受分配之 違約金債權逾384萬元之部分,均應予剔除,由執行法院重新分 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 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 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837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於民國113年5月25日 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7月18日實行 分配。而原告已於113年7月16日聲明異議,並於同年7月19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之 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程序即屬合法,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2年7月11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 告並為擔保上開債務,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嗣因被告 未受清償,被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 字第7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被告並持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土地業已拍定並製成系爭分配表 ,及定於113年7月18日實行分配。  ㈡惟被告係於111年9月26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系爭分配表所 列被告次序7之應受分配之利息債權,於106年9月25日前之 利息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故被告僅得請求自106年9月25日 至113年3月28日之月利0.6%之利息,共93萬7,180元,逾此 部分之利息,應予剔除。又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次序7之違 約金債權之計算期間,已逾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因此 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違約金日息0.1%即 年息36.5%顯屬過高,應酌減至0,故違約金債權1,507萬元 ,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 列被告於次序7之應受分配之利息債權逾93萬7,180元部分應 予剔除,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1,507萬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抗辯略以:   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登記擔保本金 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 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7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 高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 (與上開111年度訴字第117號,下合稱前案),即已認定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部 分有既判力存在,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82-8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 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吿於92年間借款200萬元予原告,原告並以其所有之系爭土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被告為擔保,權利存續期 間為92年7月11日至93年7月10日,並約定利息為月息0.6%即 年息7.2%,逾期清償違約金為日息0.1%即年息36.5%。  ㈡原告曾對被吿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花蓮高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 定。  ㈢上開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㈣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5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卷第23 頁),其中次序7、債權種類為第一順位抵押權,記載「期 間自92年7月11日至113年3月28日;月利0.6%;利息302萬6, 800元」(下稱系爭期間利息)、「期間自92年8月12日至11 3年3月28日;日息0.1%;違約金1,507萬元」(下稱系爭期 間違約金)、「200萬元;本金」。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利息超過93萬7,180 元部分,是否應予剔除?  ㈡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違約金1,507萬元, 是否應予剔除?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 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 ,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 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 、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系爭分配表等 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前案卷宗核 閱無誤,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㈢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利息超過93萬7,161 元部分,應予剔除:   查,被告係於111年9月26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卷第87頁) ,依上開規定,其回溯超過5年之利息即106年9月25日以前 之利息請求權,應已罹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故被告僅得請 求自106年9月26日至113年3月28日、以月利0.6%計算之利息 ,共93萬7,161元[(200萬元×月利0.6%×78月)+(200萬元× 月利0.6%×3/31)=93萬7,161元,元以下4捨5入],是以,原 告請求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系爭期間利 息逾93萬7,161元之部分,應予剔除,顯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予准許。  ㈣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違約金逾384萬元部 分,應予剔除:  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 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 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又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 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 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惟懲罰性 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 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 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非不能以誠信原則予以檢驗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兩造約定之借款利息 為月息0.6%即年息7.2%,逾期清償違約金為日息0.1%即年息 36.5%,可見兩造於締約時,業已就原告若無法依限還款, 被告除得請求原告給付遲延利息外,另得請求給付違約金, 即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失與違約金係脫鉤分別計算, 各自獨立,佐以違約金係按違約月數計罰之計算方式,亦可 推知該約定之目的在強制原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債務履行之 強制罰;本院審酌兩造之借款債權為有擔保之債權,因抵押 權之設定可獲得相當之擔保,且依系爭執行事件分配結果, 被告就本金200萬元及系爭期間利息93萬7,161元部分,均可 全額受償,且被告於原告逾期未清償時,尚得請求原告給付 遲延利息,佐以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前,得約 定之最高利率為20%,而認本件違約金所約定之利率,如酌 減為年息12.8%(即年息20%-利息為月息0.6%即年息7.2%=12 .8%),對被告而言,仍得獲有相當之利益確保,是本院認 本件違約金之利率,應酌減至12.8%較為適當,揆諸上開說 明,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被告得請求之系爭 期間違約金為384萬元(200萬元×12.8%×15年=384萬元), 是以,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系 爭期間違約金逾384萬元之部分,應予剔除,應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㈤被告雖抗辯前案已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部分有既判力存在,原告再提起本件 訴訟並無理由云云,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所謂同 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 明,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 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 照)。前案僅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既判力,然 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金額並無既判力,原告於本件之訴訟標 的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金額,與前案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 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 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之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於次序7第1 順位抵押權應受分配之利息債權逾93萬7,161元、應受分配 之違約金債權逾384萬元之部分,均應予剔除,由執行法院 重新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1-11

TTDV-113-訴-143-202411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609號 債 權 人 警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共同 法定代理人 夏惠屏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創造之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發支付命 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債權人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 元。 ㈡補正債務人管理維護委託契約書及駐衛保全委託服務契約 書之全部影本。 ㈢確認利息依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是否有誤?依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利率未經約定且無其他法律依據者,法定利率 為年息百分之五。 ㈣陳報本件債務人管理服務費及保全費是否已部分清償?若是 ,並陳報已清償金額及未清償金額各為何?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1-08

TCDV-113-司促-32609-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6號 原 告 海天國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子雲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孫穎妍律師 林怡汝律師 被 告 張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3分,原告於111年1月26日簽發如附 表1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確保債務及利息之清償,被告遂於1 11年1月27日分別將110萬元、90萬元、100萬元,共計300萬 元借款匯至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游秫茗之帳戶。然被告嗣以上 開支票到期日及金額有誤為由,欺騙原告於111年2月22日再 交付如附表1編號6至12所示之支票。被告以自行持支票兌領 或由原告匯款給付等方式,陸續獲清償,依民法第323條前 段規定,原告給付超過法定利息16%部分之金額應抵充本金 ,是原告至111年6月30日已清償借款本息共3,174,201元完 畢如附表2所示。被告透過兌現超過債權數額之支票,獲取 不法利益共1,308,799元(計算式:275,799元+1,033,000元 =1,308,79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 定,擇一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799元及其利息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79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15份為證( 見卷第31-85頁)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300萬元,然被告持原告 簽發之支票及由原告匯款給付,共取得3,174,201元、1,308 ,799元,就超過民法第323條規定之最高利息16%部分視為抵 充原本,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1,308,799元,堪以採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8,7 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被告未居住於戶籍地 址,本件起訴狀、送達通知不合法云云,惟被告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住所非在戶籍地,況被告自承其於本件行第二次 行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10月29日前自戶籍址「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大樓管理員處取得起訴書、原告準備一狀、 113年9月4日寄發之開庭通知等情(見卷第132頁),然本院 113年10月29日開庭通知早於113年10月9日即已寄存送達於 上址(見卷第117頁),被告未到庭可歸責於被告,本件無 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1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台幣) 被告兌領日期 1 FA0000000 111年5月15日 90萬元 111年5月16日 2 FA0000000 111年5月31日 100萬元 112年5月30日 3 FA0000000 111年6月30日 110萬元 111年6月30日 4 FA0000000 111年5月1日 90萬元 111年6月2日(作廢) 5 FA0000000 111年6月1日 90萬元 111年6月6日 6 FA0000000 111年3月26日 90萬元 111年3月28日 7 FA0000000 111年4月26日 90萬元 111年4月26日 8 FA0000000 111年5月26日 100萬元 111年6月2日 (作廢) 9 FA0000000 111年5月26日 6萬元 111年6月2日 (作廢) 10 FA0000000 111年6月26日 90萬元 111年6月27日 11 FA0000000 111年6月26日 33,000元 112年5月30日 12 FA0000000 111年7月26日 110萬元 111年7月27日 附表2 編號 清償日期 清償方式及金額 說明 1 111年3月1日 原告匯款9萬元至被告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⒈先充利息:9萬元抵充111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28日之利息43,397元(計算式:本金300萬元×16%/365×33日=43,397元)後,餘46,603元。 ⒉次充原本:本金300萬元經抵充43,397元後,剩餘本金為2,953,397元。 2 111年3月28日 被告兌現票據受償9萬元(附表1編號6支票) ⒈先充利息:9萬元抵充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27日之利息34,955元(計算式:本金2,953,397元×16%/365×27日=34,955元)後,餘55,045元。 ⒉次充原本:本金2,953,397元經抵充55,045元後,剩餘本金為2,898,352元。 3 111年4月26日 被告兌現票據受償9萬元(附表1編號7) ⒈先充利息:9萬元抵充111年3月28日至111年4月25日之利息36,845元(計算式:本金2,898,352元×16%/365×29日=36,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餘53,155元。  ⒉次充原本:本金2,898,352元經抵充53,155元後,剩餘本金為2,845,197元。  4 111年5月16日 被告兌現票據受償90萬元(附表1編號1) ⒈先充利息:90萬元抵充111年4月26日至111年5月15日之利息24,944元(計算式:本金2,845,197元×16%/365×20日=24,944元)後,餘875,056元。 ⒉次充原本:本金2,845,197元經抵充875,056元後,剩餘本金1,970,141元。  5 111年5月26日 原告匯款19萬元至被告指定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⒈先充利息:19萬元抵充111年5月16日至111年5月25日之利息8,636元(計算式:本金1,970,141元×16%/365×10日=8,636元)後,餘181,364元。  ⒉次充原本:本金1,970,141元經抵充181,364元後,剩餘本金1,788,777元。 6 111年6月6日 被告兌現票據受償9萬元(附表1編號5) ⒈先充利息:9萬元抵充111年5月26日至111年6月5日之利息8,625元(計算式:本金1,788,777元×16%/365×11日=8,625元)後,餘81,375元。 ⒉次充原本:本金1,788,777元經抵充81,375元後,剩餘本金1,707,402元。 7 111年6月27日 被告兌現票據受償90萬元(附表1編號10) ⒈先充利息:90萬元抵充111年6月6日至111年6月26日之利息15,717元(計算式:本金1,707,402元×16%/365×21日=15,717元)後,餘884,283元。  ⒉次充原本:本金1,707,402元經抵充884,283元後,剩餘本金823,119元。  8 111年6月30日 被告兌現票據受償110萬元(附表1編號3) ⒈先充利息:110萬元抵充111年6月27日至111年6月29日之利息1,082元(計算式:本金823,119元×16%/365×3日=1,082元)後,餘1,098,918元。   ⒉次充原本:本金823,119元經抵充1,098,918元,已清償完畢。被告逾收275,799元。 9 111年7月27日 被告兌現票據110萬元(附表1編號12) 被告逾收110萬元,經原告詢問,被告始將110萬元存入原告帳戶。 10 112年5月30日 被告兌現票據100萬元、33,000元(附表1編號2、11) 被告逾收1,033,000元。

2024-11-08

TPDV-113-訴-5196-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33號 原 告 楊柳明 被 告 胡雅惠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27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11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 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本件被告持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286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如附表之發票日為民國112 年1月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乃原告為擔保同日向被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利息:月息3%,下稱系爭借 貸款)所簽發。原告借款後均按月給付利息,並已清償150萬 元完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27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原告前於108年6月26日起陸續透過訴外人陳淑英分別與訴外 人林佳貞、陳龍會借款各125萬元,此有原告與訴外人陳淑 英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中關於借款對帳及償還利息之 内容(被證一)及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户(被證二),並有原告以 其胞姊楊柳青名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 債務之登記謄本(被證三)可證。且原告與訴外人陳淑英於11 1年3月10日、11日之對話訊息中,陳淑英亦將原告還款125 萬元之帳戶由林佳貞聯邦銀行帳戶再增加指定被告之帳户以 受領前揭二筆各125萬元債務之清償(被證一第6頁)。本件原 告所提出之「台幣付款交易詳細内容」中111年3月11日還款 125萬元資料皆屬償還與被告無關之前揭債務。 (二)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其他付款交易內容則為原告償還被告如后 述債務之約定利息,而未償還本金: 1、原告於111年6月29日向訴外人林建君借貸100萬元,林建君 以其母陳淑英擔任代理人於111年6月29日將前借款金額匯入 其指定之帳戶(被證四),並由原告於匯款同日簽立之本票( 被證五)及借據(被證六),其間原告皆有按月償還借款利息 。 2、112年1月5日原告擬再增加借貸金額150萬元,最終商議由被 告出借款項予原告,惟需由訴外人楊柳青提供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被證三)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 被告之150萬元借款(即系爭借貸款),兩造並於同日簽立之 「借款契約書」(被證七),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被證八)以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證 九)可證。被告則依約分別於112年1月6日及7日匯款三筆各5 0萬元共計150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户(被證十)。 3、112年8月初原告及訴外人楊柳青,以欲向銀行申請貸款,若 未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難以向銀行增貸款項云云,向被告佯 稱願先償還林建君100萬元,並交付刪除發票日期之兩紙共 計面額150萬元之擔保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被證十一、 十二),及由原告及訴外人楊柳青共同簽發之本票(被證十三 )予被告,並保證待其二人順利向銀行取得貸款後,將立即 償還系爭150萬元借款債務,致被告信以為真,遂將清償證 明於債務未實際清償前,先委託訴外人林福裕於112年8月8 日交付予原告、訴外人楊柳青,同時由訴外人林福裕代為受 領100萬元現金及前揭兩紙擔保支票、乙紙本票。而於同日 塗銷系爭抵押權(被證十四)。然系爭抵押權塗銷後,原告及 訴外人楊柳青竟未依約償還上揭150萬元,且系爭支票亦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户」為由未獲兌付。嗣經被告查調建 物登記謄本始悉系爭不動產業於112年8月13日移轉登記予案 外人徐某(被證十五),被告始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聲 請執行,原告僅償還25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債權人即被告前於113年7月3日持新北地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7286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內容:原告及訴外人楊 柳青於112年1月5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150萬元及自 本票裁定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即原告及 訴外人楊柳青應連帶給付被告150萬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聲請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 427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 為兩造所未爭執,自堪憑採,先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 條前段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 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胞姊楊柳青為擔保原告於112年1月5日與被告成立之系爭150 萬元借款債務,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然原告均 按月給付利息,並已清償150萬完畢,系爭借貸法律關係業 經清償完畢而消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之上情,負舉證之責。   (二)查兩造於112年1月5日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月息3%,未 約定借貸期間,原告與其胞姊楊柳青為擔保系爭借貸債務, 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8頁),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150 萬借款完畢,無非以其所提出自111年3月11日起至112年4月 7日止之付款交易11紙為據,而被告則否認其中111年10月31 日之125萬元款項係為清償系爭借貸款。經查: 1、關於111年10月31日之125萬元款項部分:原告固稱該筆款項係為清償系爭借貸款云云,然經被告否認,並辯以原告前於108年6月間即陸續透過陳淑英向林佳貞、陳龍會各借款125萬元共250萬元,並由楊柳青提供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8年6月25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予林佳貞、陳龍會二人,原告給付上開125萬元乃為清償上開其向林佳貞、陳龍會二人之借款,非清償系爭借貸款,並提出被證一第6頁原告與訴外人陳淑英於111年3月10日、11日之對話訊息為證等語。經查,就原告所提出之付款交易,其中:111年3月11日125萬元、10月31日5萬元、11月30日5萬元、112年1月3日5萬元等俱屬系爭借貸成立前之匯付款,則原告主張上開匯付款係為清償系爭借貸款本息,已屬有疑。參以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8年間曾向被告借貸250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9頁),復觀之上開111年3月10日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先貼出林佳貞之聯邦銀行帳戶後,對話方(楊柳青)表示:「意思是說,原本要匯你淡水一信的改掉換這個嗎?」,經雙方為語音通話後,被告復貼出被告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後,於翌日(即111年3月11日)對話方(楊柳青)即貼出同日匯付各125萬元至上開林佳貞、被告帳戶之付款交易等節,有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溢徵,被告上開所辯該111年3月11日匯付之125萬元乃為清償上開其向林佳貞、陳龍會二人之借款,非清償系爭借貸款等語,即非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就該匯付之125萬元確為清償系爭借貸款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則其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2、其餘付款交易部分:就原告所提出之付款交易,其中:111年1 0月31日5萬元、11月30日5萬元、112年1月3日5萬元等俱屬 系爭借貸成立前之匯付款,原告主張上開匯付款係為清償系 爭借貸款本息,自屬有疑,已如前述。至112年2月14日5萬 元、3月6日5萬元、4月7日13萬5,000元、5月4日5萬元、6月 1日5萬元、7月1日5萬元、4月7日5萬元等共計43萬5,000元 匯付款。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 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指 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321條及第323條定有明文。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 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此為110年7月20日施行 之民法第205條所明定。基此,兩造固就系爭借貸約定月息3 %,然依上規定,超過法定限額約定部分即屬無效,則原告 自112年2月至同年7月共6個月期間至多應給付利息12萬元( 計算式:150萬元*16%*6月/12月=12萬元),是以,原告上開 匯付之43萬5,000元,先抵充利息12萬元,次抵充本金31萬5 ,000元,是系爭借貸尚餘本金118萬5,000元(計算式:150萬 元-31萬5,000元=118萬5,000元),及此金額自112年8月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獲清償。又系爭本票既為擔保前揭系爭借 貸款債務之履行而簽立,應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現存 本息僅於上開範圍內始存在。 (三)再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本金118萬5,000元,及此金額自112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業如前述,又被告依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楊柳青連帶給付被告150萬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既僅於上開範圍內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118萬5,000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據以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1 150萬元 112年1月5日 無 楊柳青、楊柳明(即原告)

2024-11-08

TPDV-113-訴-4233-20241108-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114號 聲 請 人 楊淑容 相 對 人 郭亮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兩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月息2%計算,暨每日0.1%延滯 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4月1日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 依月息1%計算之利息,暨每萬元每日10元加計延遲給付之延 滯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上均記載「且不得無 故推遲付息時間,違者願罰每天0.1%延滯息」等語,查該約 定所稱之「延滯息」應係於原利率外另行加計遲延利息之意 ,又利率雖得由當事人特別約定,惟該約定利率仍不得超過 民法所規定之法定上限。系爭本票原已載明「每個月十日支 付2%利息」等語,相當於約定年息為24%,顯已逾民法205條 所規定之上限,超過部分之約定本屬無效,則當事人約定原 利率外另行加計遲延利息,該約定亦屬無效;縱認為系爭延 滯息並非遲延利息而係違約金之約定,因票據法並無違約金 之規定,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該約定亦不生票據法上效 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每萬元加計每日十元延滯息部分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911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09年5月29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日 002 110年4月28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日

2024-11-07

TPDV-113-司票-29114-20241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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