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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後 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200元,背包內物品如附表所示)……」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 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 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地點雖 係在臺鐵正義車站內之充電區,然該處僅係便於旅客充電, 本身並無交通運輸功能,且非售票廳、候車室、行李提領處 及月台等處之旅客停留或必經之地。是核被告蔡清南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 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潘建南 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 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 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暨其 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核屬其犯本案犯罪所 得,因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同時竊得 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衡以性質上屬個人日常生活所 用或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 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 ,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盜財物 價值(新臺幣) 1 後背包1個 200元 2 黑色摺疊短夾1個 100元 3 現金 200元 4 手錶8支 1000元 5 玉石佛珠手鍊2條 500元 6 戒指1個 3000元 7 項鍊1條 5000元 8 支票1張 面額850元(已掛失止付) 9 高血壓、心臟病處方籤藥品2包 10 身分證、健保卡、旗津渡輪卡各1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32號   被   告 蔡清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南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4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正義車站內,見潘建南置於該 處地下一樓充電區之後背包(背包內物品如附表所示)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之,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潘建南發覺遭竊,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建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建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附表 編號 物品明細 價值(新臺幣:元) 1 黑色摺疊短夾1個 300元(短夾內含現金200元) 2 身分證、健保卡、旗津渡輪卡各1張 3 手錶8支 1000元 4 玉石佛珠手鍊2條 500元 5 戒指1個 3000元 6 項鍊1條 5000元, 7 支票1張 面額850元 8 高血壓、心臟病處方簽藥品2包 150元

2024-12-25

KSDM-113-簡-5148-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零錢箱壹個、現金新臺幣 柒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清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 ,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聲字 第2711號刑事裁定書、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於 偵查卷內為證。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件犯罪之時 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又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告訴人楊柔臻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 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能返還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未扣案之愛心箱1個、現金70元,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52號   被   告 蔡清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南前因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11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2年5月31日出監)。詎其仍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5月12日2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號騎樓,見由楊柔榛設於該處名為「李記紅茶冰」之攤位 僅以帆布遮蓋,且無人看管,遂掀開帆布,徒手竊取該攤位 上之零錢箱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70元】,得手後旋騎乘 腳踏車逃離現場。嗣因楊柔榛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楊柔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裁定書、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其於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財物, 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告訴人指訴之失竊現金金額(400元)與被告之供述雖有不符 ,惟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依罪疑唯 輕原則,失竊之現金金額當以被告之供述為準,是此部分尚 不能遽以竊盜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2-24

KSDM-113-簡-4923-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0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 ○0號出口旁停車格,見少年乙○○(00年0月生,姓名年籍等 均詳卷)所有之腳踏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亦無人看管,竟 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不詳工具(未據扣 案,且無證據證明屬「兇器」【詳後述】)拆卸該腳踏車前 輪,竊取該車前輪胎後(業已發還乙○○),隨即騎乘腳踏車 逃逸。嗣經乙○○發覺腳踏車前輪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路口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是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 被告雖為成年人,其竊取之腳踏車前輪雖係被害人即少年乙 ○○所有,惟被告係見該腳踏車放在上開地點無人看管而下手 行竊該腳踏車輪胎,衡情被告應無從得知被害人為少年,卷 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是難認被告有對少 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 固認被告係持「老虎鉗」用以行竊(此觀之本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自明),然本件被告用以行竊之工具 未據扣案,又無其他適切之證據在卷可佐,實無從得知被告 是否確係攜帶「老虎鉗」,或其他客觀上是否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工具行竊,自難逕以被告於警詢中 之自白(偵卷第7頁背面),而率認其行竊所持工具即屬「 老虎鉗」。況且,觀諸檢察官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持「老虎鉗」行竊,惟又於「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顯見檢察官亦不認被告行竊之際所持用工具係屬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 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腳踏車前輪已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在 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 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腳踏車前輪之價值,暨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前輪1個,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亦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KSDM-113-簡-4806-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中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中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機車鑰匙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壹佰 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侯中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財物價 值非鉅(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8,150元),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胡晉豪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之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機車鑰匙1支及現金15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8號   被   告 侯中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中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 竊取胡晉豪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箱之 機車鑰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現金150元, 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嗣胡晉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胡晉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中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胡晉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23

KSDM-113-簡-3841-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國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國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2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 第3360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9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53 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 )、3月、9月、7月(共2罪),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9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 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述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 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考量被告為供己代步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已發還被害人沈佳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警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腳踏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 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82號   被   告 簡國本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國本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經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4月19日12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號出口前,徒手竊取沈佳臻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 臺幣25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沈佳臻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 車1輛(已發還沈佳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國本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沈佳臻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 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裁定書、執行指揮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本次所犯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23

KSDM-113-簡-379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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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夏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夏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21時30分許」 更正為「04時1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夏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經臺灣橋頭 地方院以107聲字1454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 於民國109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其侵害之法益種 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為供己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 竊取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林鼎育,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犯 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愛心零錢箱1個、現金1000元,均屬被告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60號   被   告 吳夏成 (年籍姓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夏成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經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1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號店攤前,徒手竊取林鼎育放置該處之愛心零錢 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林鼎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鼎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夏成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鼎育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裁定書、執行指揮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被告本次所犯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23

KSDM-113-簡-3795-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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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376號、113年度偵字第2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瑞誠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 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之物 均已發還被害人何明都、劉志峯領回,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47頁、偵二卷第45頁),犯罪所生 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 相隔時間非長、違犯手段及情節類似、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 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腳踏車各1輛,均屬被告 犯罪所得,然均已分別發還何明都、劉志峯,業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76號                   113年度偵字第22952號   被   告 邱瑞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誠於民國113年4月1日下午3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前,見何明都所有並停放在騎樓之腳踏車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何明 都之上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 供為代步之用。嗣何明都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 循線查悉上情,並於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站西路口人行 道旁尋獲該車(業已發還何明都具領保管)。 二、邱瑞誠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上午11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鳳 山區錦田路與五甲二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旁,見劉志峯 所有並停放在路旁之「伯朗士」牌登山腳踏車未上鎖,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劉志峯之腳 踏車1部(價值2000元),得手後供為代步之用。嗣劉志峯 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查悉上情,並於高雄 市○○區○○路00號前尋獲該車(業已發還劉志峯具領保管)。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22376號):  ⑴被告邱瑞誠警詢自白。  ⑵證人即被害人何明都警詢證述。  ⑶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  ⑷尋獲車輛現場照片1張。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22952號):  ⑴被告邱瑞誠警詢自白。  ⑵證人即被害人劉志峯警詢證述。  ⑶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0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4-12-23

KSDM-113-簡-375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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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翁國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翁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工業用油壓剪1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 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已由員警 發還被害人黃明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參以 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所竊物品,已由員警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57號   被   告 翁國欽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臺南市○市區○○里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國欽於民國113年8月10日上午11時0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至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0號之 桂田營造新市安居建案工地後,徒步進入該建案之A棟建築 物6樓走廊內,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明仁所有、放置在該走廊長形模 板上之工業用油壓剪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 元,下稱本案油壓剪),得手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 以上開車輛載運離去。嗣黃明仁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走 廊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其後經警 方於同年8月14日在臺南市○市區○○里000號1樓即翁國欽居所 內查扣本案油壓剪(業已發還黃明仁具領),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國欽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油壓剪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明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㈠其於113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發現其所有、放置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之桂田營造新市安居建案A棟6樓工地走廊長形模板上之工業用油壓剪1支(價值約2萬8,000元)遭竊之事實。 ㈡上開建案工地大門於平日中午11時許,因送餐會開放進出之事實。 3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8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㈡113年8月10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4張、現場照片共計2張、警方查獲照片共計3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翁國欽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翁國欽本案所竊得之本案油壓剪1支,業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黃明仁,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請求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NDM-113-簡-4184-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 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39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長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證據增列「告訴人蔡佳宏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長青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非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 在卷,且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87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刑之加重、 減輕:  ⒈本院考量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未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本案機車上路,且未遵守交 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蔡佳宏受有傷害,足認被告過失情節 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警卷第7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普通重型機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未 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駛本案機車上路,又疏未注意遵 守相關道路交通法規,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蔡佳宏受有 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企業 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居無定所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已由員警發還告訴人劉秀芳,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 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80號   被   告 林長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青前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失火、毀損、詐欺、毒品 等前科紀錄,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6月29日17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大橋火車站及 自該處乘坐火車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左營火車站途中, 共飲用米酒1瓶,並於同日18時許到達高雄市左營區後,見 劉秀芳所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 扣案後業經發還),並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隨即無照(未領有機車駕照)騎乘該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本應注意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跨越雙黃線,逆向不慎與蔡佳宏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佳宏受有四 肢及右肩多處擦挫傷、右大腿5公分、左上臂5公分及嘴唇內 側5公分開放性傷口、下頷骨挫傷合併骨折、牙齒斷裂等傷 害,林長青自己則受有顏面骨骨折、右眼球挫傷併眼眶骨骨 折及視網膜損傷、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所受傷害,未據告 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46分許以呼氣酒精測 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劉秀芳、蔡佳宏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長青戶籍設於臺南○○○○○○○○,復依其警詢所述乃居無 定所,是於偵查中無從傳喚。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芳、蔡佳宏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與 光碟、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20

TNDM-113-簡-4119-20241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禎 選任辯護人 邱敏婷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8574號、112年度偵字第8670號、112年度偵字第9183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858號),改以通常 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犯罪時地一覽表之記載 (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㈠附件一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 「普悠瑪自強號列車車廂內」更正為「普悠瑪自強號列車車 廂間之行李置放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⑶所載被害人「CH ANGHUILEE」更正為「CHANG HUI LEE」;⑷所載「贓物照片 片」更正為「贓物照片」;並補充「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偵 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  ㈡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之竊盜物品更正為「藍黃色衣 物袋1個、內衣褲3套、洋裝2件、襪子2雙」。  ㈢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2之竊盜物品更正為「內衣2件 、運動內衣1件、內褲2件、泳褲2件、襪子1雙」。  ㈣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3之竊盜物品更正為「長袖上衣 3件、牛仔長褲3件、灰色短褲1件、內衣褲4套、襪子3雙、 行李袋2個」。  ㈤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4之竊盜物品更正為「內衣2件 、內褲1件、白色罩衫1件、綠色針織背心1件、灰色牛仔短 褲1件」。  ㈥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5之竊盜物品更正為「內褲2件 、內衣1件」。  ㈦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6之搭乘區間更正為「不詳」。  ㈧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7之搭乘區間更正為「不詳」。  ㈨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8之搭乘區間更正為「不詳」。  ㈩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0之搭乘區間更正為「不詳」 。  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839」 。  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3之搭乘區間更正為「不詳」 ;竊盜物品更正為「衣物一袋」。  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4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815」 。  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5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817」 。  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8之竊盜物品更正為「白色洗 衣袋1個、藍色排汗衫1件、西裝外套1件、白色長袖襯衫1件 、黑色西裝長褲1件、黑色短版上衣1件、黑色短褲1件、黑 色長褲1件、白色短襪1雙、內褲1件、運動內衣2件」。  補充「被告張瑞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張瑞禎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於普悠瑪自強號 之火車列車車廂內行竊,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後 段「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之加重要件,是核本件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6款之在供陸地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罪、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地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未遂 罪。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至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分別係成立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尚 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 犯法條,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不生不利之影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張瑞禎就附表編號7、8、11、12、14至16所示犯行,已 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任何財物,為未遂犯,均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再同為在供陸地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 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且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對襯、相當 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查, 本件被告張瑞禎就附表編號1至6、9至10、13、17至18所為 在供陸地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既遂之犯行,損及他人財產 權,固應非難;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其竊得之物品部分 業已歸還,事後又與被害人林宜蓁、劉懿千、徐嘉婕、吳姿 儀(未遂)、曾瑞祥(未遂)達成和解,已賠償林宜蓁新臺 幣(下同)17,000元、賠償劉懿千5,000元、賠償徐嘉婕6,0 00元、賠償吳姿儀2,000元、賠償曾瑞祥2,000元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和解契約書在卷可佐。而在供陸地公眾運輸之 火車內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件就被告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應屬法重而情輕,有堪 資憫恕之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附表 編號1至6、9至10、13、17至18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至被告張瑞禎所犯附表編號7、8、11、12、14至16   在供陸地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未遂罪部分,該罪刑度已因 上述未遂減刑之規定最低刑度已為有期徒刑3月,本院認此 部分,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援引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瑞禎不知以正途獲取 所需財物,恣意在供陸地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取他人之物品 (附表編號7、8、11、12、14至16為未遂),未尊重他人財 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部分贓物業經 警方尋獲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復考量已與被害人林宜蓁、 劉懿千、徐嘉婕、吳姿儀、曾瑞祥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 ,業如前述,其餘被害人則因聯繫不上,致無法進行和解程 序,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參以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次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獲得之財物、被 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患有強迫症,有醫 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 稽,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㈣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張瑞禎本件以 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以彰顯其素行尚 可,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契約書存卷為憑,其餘被害人則因 聯繫不上,致無法進行和解程序,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 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 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就附件二即犯罪時地一覽表各編號之竊盜物 品欄所列竊得之物品,固俱為其犯罪所得,然其中附件二編 號5竊得之內褲2件經扣案並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憑,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考量被 告已與附件二編號3、5、18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 其等如前述之金額,已填補上述被害人之損害,應認就附件 二編號3、5、18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之犯罪利得 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 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顯屬過 苛,爰就附件二編號3、5、18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至其餘犯罪所得,則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等, 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黃色衣物袋壹個、內衣褲參套、洋裝貳件、襪子貳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2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貳件、運動內衣壹件、內褲貳件、泳褲貳件、襪子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3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4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貳件、內褲壹件、白色罩衫壹件、綠色針織背心壹件、灰色牛仔短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5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6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褲參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7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8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9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牛仔褲壹件、上衣參件、內衣貳件、內褲肆件、襪子貳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0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肉色絲襪一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1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2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3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物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4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5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6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7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犯罪時地一覽表編號18所示 張瑞禎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574號                    112年度偵字第8670號                    112年度偵字第9183號   被   告 張瑞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 律師         邱敏婷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禎為臺灣鐵路管理局七堵機務段檢查主任,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犯罪時地一覽表所示時地, 在其搭乘通勤之282車次普悠瑪自強號列車車廂內,分別徒 手竊取乘客放置於行李箱內之衣物既、未遂共18次。 二、案經林宜蓁、劉祉廷、劉懿千、曾瑞祥、徐嘉婕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及由同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張瑞禎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告 訴人林宜蓁、劉祉廷、劉懿千、曾瑞祥、徐嘉婕於警詢之指 訴;(3)、被害人CHANGHUILEE、廖郁倢、吳姿儀、朱桂瑛 於警詢之指述;(4)、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影像畫面、贓物照片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先後18次竊盜既、未遂 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其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2024-12-19

ILDM-113-易-37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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