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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62號 原 告 呂軍諺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完整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一、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載列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 ,且誤載被告機關名稱,請更正被告機關名稱為「交通部公 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吳季娟。 二、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表明起訴聲明,且請求 撤銷之裁決處分如為2件,應明確記載各該裁決書之字號。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 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三、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各1份。 四、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惟原 告搬遷新址未主動通知本院,致該裁定送達後遭郵政機構退 件,經本院主動電詢原告送達地址(本院卷第83頁),且為利 原告補正上開事項而定期開庭,並合法送達原告所陳新址「 桃園市○○區○○○街0號7樓」(第103頁),然原告仍未於113年1 1月25日遵期到庭,致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並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1-03

TPTA-113-巡交-162-20250103-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陳芸伯 陳昀辰 蔡昇峰 蔡昇達 蔡佩晏 傅淑妹 傅秋媛 傅秋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松鈞等四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27萬12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 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 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 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 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 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 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訴之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傅楊九妹所立之遺囑無效。⒉被告應 將被繼承人傅楊九妹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1 2年8月12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 告對被繼承人傅楊九妹所遺如附表四所示遺產有附表三所示 特留分比例之繼承權存在。⒉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傅楊九妹所 遺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12年8月12日之遺囑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先位及備位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經核原告先位聲 明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且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關係,惟原告之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於定訴 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其中確認遺 囑無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原告對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 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參酌被繼承人傅楊九妹所遺遺產總價 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860,395元 ,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又原告 之應繼分合計為5/9,特留分合計為5/18,依此計算原告對 於被繼承人傅楊九妹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為9,127,88 8元【計算式:32,860,395元×(5/9-5/18)=9,127,88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9,127,888元,塗 銷不動產繼承登記乃係欲使被繼承人傅楊九妹之遺產回復為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原告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 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動產價額核算之,而原告所提附 表五之不動產價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為29,896,242元 ,則先位聲明部分經比較原告上開各項訴訟標的,應以塗銷 不動產繼承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自應以29,896,242元 計算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確認特留分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遺產之特留分核 算即為9,127,888元【計算式:32,860,395元×5/18=9,127,8 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如前所述即為29,896,242元,經比較原告上開訴訟 標的,應以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部分價額較高,自應以之計 算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經比較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訴訟 標的價額均為29,896,242元,自即應以29,896,242元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並徵第一審裁判費275,120元。原告起訴時 僅繳納5,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不足之 270,1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1-03

TYDV-112-重家繼訴-33-202501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4號 原 告 黃菊妹 被 告 陳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僅記載「被告陳鳳賢應將坐落於 縣 鎮 段○ 地號土地並返還於原告」等語,並 未載明上開請求之土地地號、被告占用面積及範圍,及本件 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為何(即被告占用面積及範圍等,為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先自行暫估上開遭占用土地之 面積約為若干平方公尺),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本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需具 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另於事實理由記載「陳有展祭 祀公業土地未經開會派下員所有人同意私自變更為私人土地 請法院做主」等語,亦未表明本件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 ,或為特定該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即請求法院裁判 之法律關係,如欲請求被告為給付,需表明請求所依據之實 體法法律條文。若有不明暸之處,可向本院訴訟輔導科諮詢 )。且該土地若為陳有展祭祀公業所有,應一併陳明陳有展 祭祀公業之相關登暨資料(如祭祀公業設立所在地、管理人 、規約、派下員名冊、有無依祭祀公業條例向祭祀公業不動 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等)、原告得代理陳有 展祭祀公業之法律依據。 三、原告應查報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應載明全體 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完整姓名、地址)及歷年異動索引 (人工手抄本、舊簿、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1-03

PTDV-113-補-804-202501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5號 原 告 許雅玲即旺鑫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佰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27,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另本件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位於高雄市杉林區、被告佰英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位於為高雄市左營區,本院無 管轄因素,請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依據為何 ,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俾釐清管轄法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1-03

PTDV-113-補-795-20250103-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智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1,9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02

CCEV-113-潮小-532-20250102-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堃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361條第2項、第3 項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若上訴書狀並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5號判決,業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戴堃哲(下稱被告。被告本人簽收) ,而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未敘述 任何上訴理由,本院遂於113年12月2日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 於被告(被告本人簽收)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 等件在卷可查,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已逾補正期 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 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1-02

KLDM-113-金訴-365-20250102-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91號 原 告 趙珮安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一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 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 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被告甲○○之個人資料僅有行動電話號碼及 住址,其餘相關資料並不明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行動電 話號碼非被告甲○○申請,且住址無被告甲○○此人,故本院無 法特定被告甲○○為何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原 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應由原告補正其 起訴之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02

TYDV-113-訴-2191-20250102-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玉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 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附件              一、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聲請人曾參與金融 機構債務協商,惟嗣後毀諾,請提出具體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於何時毀諾?並請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㈡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應詳述原因發生 時間點,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參酌】  ㈢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為何?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  ㈣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實際所得及必要支出狀況為何?請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應逐筆載明債務之種類及發生原因 ,請補正提出債權人清冊。 三、其中有關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具體詳細說 明債務發生原因(請說明購買商品名稱、價格、時間、擔保 品等)。並說明車牌000-0000、868-PAS機車為何人所有?目 前車籍資料及使用狀況?並提出行車執照。

2025-01-02

TYDV-113-消債更-410-20250102-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7號 原 告 黃佳稜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佳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內「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㈢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 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又第249條第1項但書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 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 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7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訴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然未於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程式自有未合,惟此法 律上程式欠缺之情形屬可補正事項,爰裁定命原告應依主文 所示期間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MLDM-113-附民-567-20250102-2

彰補
彰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98號 原 告 林妙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儷親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 繳。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 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本件依原告所提資料,未能釋明被告所犯者屬上 開規定之詐欺犯罪類型,且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86號不起訴處分 ,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二、應陳報之事項:原告所匯款之帳戶為被告所設立,且被告受 有現存之利益之證明。 三、原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 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 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02

CHEV-113-彰補-1298-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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