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陳芸伯
陳昀辰
蔡昇峰
蔡昇達
蔡佩晏
傅淑妹
傅秋媛
傅秋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松鈞等四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27萬12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
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
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
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
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
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
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訴之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傅楊九妹所立之遺囑無效。⒉被告應
將被繼承人傅楊九妹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1
2年8月12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
告對被繼承人傅楊九妹所遺如附表四所示遺產有附表三所示
特留分比例之繼承權存在。⒉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傅楊九妹所
遺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12年8月12日之遺囑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先位及備位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經核原告先位聲
明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且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關係,惟原告之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於定訴
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其中確認遺
囑無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原告對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
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參酌被繼承人傅楊九妹所遺遺產總價
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860,395元
,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又原告
之應繼分合計為5/9,特留分合計為5/18,依此計算原告對
於被繼承人傅楊九妹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為9,127,88
8元【計算式:32,860,395元×(5/9-5/18)=9,127,88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9,127,888元,塗
銷不動產繼承登記乃係欲使被繼承人傅楊九妹之遺產回復為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原告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
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動產價額核算之,而原告所提附
表五之不動產價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為29,896,242元
,則先位聲明部分經比較原告上開各項訴訟標的,應以塗銷
不動產繼承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自應以29,896,242元
計算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確認特留分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遺產之特留分核
算即為9,127,888元【計算式:32,860,395元×5/18=9,127,8
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如前所述即為29,896,242元,經比較原告上開訴訟
標的,應以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部分價額較高,自應以之計
算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經比較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訴訟
標的價額均為29,896,242元,自即應以29,896,242元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並徵第一審裁判費275,120元。原告起訴時
僅繳納5,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不足之
270,1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TYDV-112-重家繼訴-33-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