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0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羅文呈之前科應補充更正為
「羅文呈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
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
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拘役40日,上訴後,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與拘役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8年9月26日徒刑及
拘役部分入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文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文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曾受如上開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詐欺案件,與本件罪質、犯罪類型相同
,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
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
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詐得之新臺幣2,8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01號
被 告 羅文呈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之2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呈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6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8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
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6
日入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許,透過蝦皮購物網路賣場,先向林慶豐佯稱有
意購買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OPENPOINT點數(下稱OPENPOI
NT點數),林慶豐遂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林慶豐帳戶)供羅文呈匯入使用。嗣羅文
呈於112年2月18日中午12時許,明知無與他人交易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其使
用暱稱「R Chen」之臉書頁面聯繫廖婕安,佯稱欲出售演唱
會門票,致廖婕安陷於錯誤,依照羅文呈指示,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5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00元至羅文呈
提供之林慶豐帳戶,林慶豐因OPENPOINT點數不足無法交易
,遂依羅文呈之指示再將廖捷安所匯入之2,800元,於000年
0月00日下午5時48分許,轉匯至羅文呈所指定之永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廖婕安遲未收到所購買之
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婕安訴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婕安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林慶豐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林慶豐提供之轉帳明細、告訴人廖婕安
提供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羅文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本
案之詐欺罪與前案詐欺罪部分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簡-1567-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