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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恒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恒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固否認犯行,辯稱:我通過 的時候是綠燈,我騎的很慢,黃燈只有閃一下就變紅燈了, 當時我已經在路口中了,所以我沒有闖紅燈云云。惟依卷附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紀錄等,可見 被告通過中山東路2段之停止線後,約1秒鐘後,環中東路上 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停等紅燈之機車騎士,即同時啟動向前行 駛,足認該時環中東路上之號誌為綠燈。參以卷附事發路口 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可見環中東路與中山東路2段之交岔 路口之號誌,會有共同均為紅燈約2秒之情,在此之前會有3 秒鐘黃燈號誌,有該資料表在卷可稽。告訴人既於被告通過 中山東路後約1秒開始啟動前進,依此時間往口推,堪認被 告通過中山東路上之停止線時,該路口號誌應為紅燈無誤。 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是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恒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 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闖越紅燈直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 致告訴人房○柔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之過失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事發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參,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得告訴 人之宥恕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博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98號   被   告 蘇恒宗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恒宗(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下午2 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 市中壢區環中東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行經環中東路與 中山東路2段遇圓形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 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又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其行向為圓形紅 燈號誌之指示於停止線前方停等,仍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 有房○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中山東 路2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車道之機車待轉區停等圓形紅燈號 誌後,遇圓形綠燈號誌,起步直行通過,忽見蘇恒宗闖紅燈 自左側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房○柔 受有右肩、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房○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恒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騎乘機車行經地點,與告 訴人房○柔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車 速很慢,經過上開路口時號誌是綠燈,但我反應較慢,通過 路口時,黃燈閃一下就變紅燈,我想要緊急煞車時,已經在 路口了,我怕被追撞,而且我當時剛開完刀,身體狀況很差 ,識別能力很差,無法反應很快,左手力量也很弱,我沒有 肇責等語。然查,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碰撞發生前 ,被告機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4:58:54時通過路口停止線, 此時中山東路2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車流均停等,僅經過一 秒,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4:58:55時,停等在中山東路2段由 西北往東南方向車道機車待轉區之數位機車騎士,均同時起 步,此已足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4:58:55時,中山東路由西 北往東南方向之交通號誌,已自紅燈轉為綠燈,復比對卷附 桃園市政府提供上開肇事路口,於事故發生時之路口號誌時 制計畫資料表,事故發生日為星期四下午2時58分許,為時 段型態5中自上午9時許起開始至下午4時30分許為止之時制 計畫13,又該時制計畫13為時相一、二、三、四、五、六輪 序,而中山東路2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車道自紅燈轉變為綠 燈之分相,為分相03變換至分相04,於分相03中,告訴人機 車行向即中山東路2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車道為圓形紅燈號 誌,被告機車行向即環中東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車道為圓形 綠燈號誌,又分相03轉變為分相04前,環中東路由東北往西 南方向必須先經過黃燈3秒鐘、紅燈2秒鐘,始可變換至分相 04,是可認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雙方行向(即中山東路2 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車道、環中東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車道 )均為圓形紅燈號誌之時間為2秒鐘,足見自監視器畫面時 間14:58:53起,上開路口號誌已變換至分相04,則被告機車 通過路口停止線即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4:58:54時,被告機車 行向即環中東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車道,應為圓形紅燈號誌 ,則被告行經圓形紅燈號誌,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為圓形紅 燈號誌之指示,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並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至為灼然,是被告前 揭辯稱,顯不足採。此外,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房○柔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113年5月10日府交工字第 1130128542號函暨所附之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GOOGLE 地圖列印資料、本署勘驗筆錄、合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 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告訴人傷勢及車損暨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28張等在卷可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3

TYDM-113-壢交簡-700-202410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偉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不思以理性處理溝通,反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 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50號   被   告 黃偉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杰與丁彩鳯為同事關係,詎黃偉杰與丁彩鳯因工作事宜 發生口角爭執,黃偉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工地,徒 手摑丁彩鳯巴掌,並推丁彩鳯之頭部撞牆,致使丁彩鳯跌坐 放置在該處之冰桶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下臉挫傷腫脹 、左側膝擦傷及左下背挫傷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丁彩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偉杰經傳喚未到庭,惟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伊沒有動手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丁彩鳯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鄭骨科耳鼻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有用手將告訴 人之頭部撞牆壁,告訴人即跌倒在冰桶上等節,業據證人吳 锈娥證述綦詳,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YDM-113-桃簡-1652-2024102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 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 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患有癲癇症,仍 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搭載告訴人楊宏翎,嗣因癲癇 發作而自撞,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相關傷害, 實有不該,及未與告訴人和解,致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並兼衡其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犯罪手段暨素行、告訴人亦知被告 患有癲癇仍願意予被告搭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職權告發   被告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時,於機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背面 自述切結無癲癇病史,致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 理站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核後,核發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 照,並記載其有效日期至161年5月28日等情,有交通部公路 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3年9月27日函及所附被告填載 機車駕駛執照登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被 告因此得以規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3,每兩年應定 期檢具醫師診斷證明書申請換發有效駕照之規定,應認被告 涉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嫌重大,宜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本院乃依職權告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12號   被   告 張嘉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2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瑋明知自己患有癲癇症,可預見其在騎乘機車中,倘因 病發將嚴重影響控制能力,發生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交通事故;且應注意依其身體狀況,本不應騎乘機車上 路。詎其竟怠於注意及此,而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並搭載楊宏 翎,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往聯新醫院方向行駛,行經 同市區延平路2段與崇義三街口時,因癲癇症突然病發而失 去意識,張嘉瑋所騎乘之前開機車遂因失控,而自撞該處住 宅牆垣,人車飛出落地,楊宏翎因此受有右側足部第三及第 四蹠骨骨折、右側第三及第四趾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挫 傷、左側膝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宏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宏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聯新國際 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 像畫面截圖照片3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及行車紀錄器影 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2

TYDM-113-壢交簡-1303-2024102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振哲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蕭郁寬律師 被 告 徐鈞蓮 選任辯護人 嚴柏顯律師 何孟樵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8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1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振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徐鈞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為以下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度8月18日中警分刑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8 6頁)。  ㈡被告程振哲、徐鈞蓮分別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 7至60、111至114頁)。  ㈢本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1至12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均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2份(見偵字卷第47、49頁)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 件相符,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184號併辦意旨 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關於被告徐鈞蓮所犯過失傷害罪部 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訊問時諭 知併辦意旨,並經被告答辯,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程振哲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徐鈞蓮應注意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被告2人卻疏未注意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致彼此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惟念及 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無其他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告2人均坦承之犯後態度,均有 調解意願但調解未果,而仍當庭互相表示在刑事方面願意原 諒對方,並請求本院就被告2人均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13 頁),以及被告2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相當等情形 ,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 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2人彼此雖未達成調解,然調解成立 與否本繫諸個人意願,非可歸責於任何一方,又被告2人當 庭互相表示在刑事方面願意原諒對方,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 會(見本院卷第113頁)等情,則本院基於被告2人就本案犯 行均屬告訴乃論之罪,且考量修復式司法之精神,認被告與 告訴人素不認識,又互相表示原諒及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 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渠等所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90號   被   告 程振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鈞蓮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鈞蓮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 同日上午11時5分許,在上開中園路178號前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欲貿然左轉,適有程 振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園路往內壢交 流道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上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猶貿然直行,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徐鈞蓮 受有頭部鈍傷、下背挫傷之傷害;程振哲則受有左側前胸壁 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及右側腕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鈞蓮、程振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兼被告徐鈞蓮、程振哲之陳述。  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各1紙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現場照片。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 駕駛車輛對於前揭規定自均應注意遵守,卻均未能確實注意 ,致兩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有受傷,自有過失可言,且被告 2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對方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84號   被   告 徐鈞蓮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 善股)審理中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44號)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鈞蓮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往中華路方 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在上開中園路178號前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欲貿然左 轉,適有程振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園 路往內壢交流道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上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直行,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程振哲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及右側腕 部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 ㈠告訴人程振哲刑事告訴狀。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3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 證明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過失與告訴人程振哲 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89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善股 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44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與該案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1

TYDM-113-壢交簡-744-202410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廷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廷和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一、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廷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反對 其攜狗進入公共廁所,竟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其對他人身體法益之 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05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58號   被   告 簡廷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廷和與翁進聰互不相識,其等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晚間9 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1樓停車場廁所內, 因簡廷和攜犬隻進入廁所,雙方發生口角,簡廷和因而心生 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翁進聰脖子,並 徒手揮拳毆打翁進聰,致翁進聰受有左臉線型淺層擦傷(9. 5公分*0.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翁進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廷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辯稱:當時翁進聰惡狠狠拿拖把要打我,我是用手牽翁進聰 ,要去警察局等語。惟查,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被 告與告訴人翁進聰口角時,告訴人手中並無持有任何物品, 亦無攻擊被告之舉止,被告即率先伸手拉扯告訴人脖子、腹 部等處,告訴人閃躲後拿起拖把阻隔,但未舉起拖把作勢毆 打被告,被告仍持續接近告訴人,並忽然舉起右手對告訴人 頭部揮拳毆打一下,告訴人遭毆打後,放下拖把並欲繞開被 告離去,被告仍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離開,告訴人因而又拿起 地上之拖把阻擋被告,被告見狀,亦拿起掃把與告訴人對峙 ,對峙過程中,均未見告訴人持拖把毆打被告,雙方對峙結 束,放下拖把、掃把,並先後離開廁所等情,有本署勘驗筆 錄1份在卷可證,堪信本件係被告率先出手攻擊告訴人,且 告訴人遭毆打後欲離去時,被告仍阻擋告訴人離去,告訴人 因而舉起拖把與被告對峙,被告所為,自屬傷害行為無疑。 此外,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 ,且有朱永恆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 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 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TYDM-113-桃簡-2460-202410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永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永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拾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 值,暨其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茶裏王 白毫烏龍茶2瓶(每瓶價值新臺幣2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 ,且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7頁),然其中1瓶業經被告飲用,應認該部分不法利得 已滅失,而無從發還被害人。從而,就白毫烏龍茶1瓶部分 仍應依上揭規定,追徵其價額,其餘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10號   被   告 魏永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永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0日上午8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OK超商菓 林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店員劉佳純所 管領之茶裏王白毫烏龍茶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40元),得 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員劉佳純察覺魏永煌未結帳 上開物品,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佳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永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佳純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 影擷取照片4張及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茶裏王白毫烏龍茶2瓶,其中1瓶已遭被告開封、飲用 ,均未據被害人領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本案竊盜之行為雖值非難, 然其所竊物品價值輕微,請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2024-10-18

TYDM-113-桃簡-227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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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展綸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BGW-6823號自用小客車1輛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非本案車輛所有權人,竟仍恣意侵占他人 財物,實值非難,惟考量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於 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於偵查中自陳願 意與告訴人調解,惟經本院於本院審理時通知被告及告訴人 到院試行調解,2人均未到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BGW-6823號自用小客車1輛,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又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   被   告 劉展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展綸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向鍾鑫緯借用BGW-6823號自用小客車,並約定於同年 6月24日返還上開自用小客車,劉展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以該車所有人之地位, 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移轉 於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西瓜」之人,用以抵償其積欠 之債務約新臺幣7萬元,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嗣 經鍾鑫緯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鑫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展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鍾鑫緯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上開車輛之行照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本案車 輛遭被告抵償債務7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YDM-113-壢原簡-63-2024101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紹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紹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阮紹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 償告訴人謝承育所受損害,及前有涉犯多次竊盜案件之素行 ,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現金新臺幣1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70號   被   告 阮紹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紹琥(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凌晨3時55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見謝承育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機車座墊,竊取放置 在置物箱內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1萬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 經謝承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承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謝承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監視器截圖畫面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YDM-113-壢簡-2129-202410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宗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 償被害人馬鎮熹所受損害,及前有涉犯多次竊盜、詐欺案件 之素行,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現金新臺幣27,000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50號   被   告 吳宗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翰於民國113年5月12日凌晨3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前,見馬鎮熹停放在該處之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 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打開機車座墊,竊取放置在置物箱內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2 萬7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馬鎮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馬鎮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17張、查獲被告照片共3張及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YDM-113-桃簡-2458-202410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0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羅文呈之前科應補充更正為 「羅文呈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 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 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拘役40日,上訴後,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與拘役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08年9月26日徒刑及 拘役部分入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文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文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曾受如上開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詐欺案件,與本件罪質、犯罪類型相同 ,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 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 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詐得之新臺幣2,8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01號   被   告 羅文呈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之2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呈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6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8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 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6 日入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許,透過蝦皮購物網路賣場,先向林慶豐佯稱有 意購買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OPENPOINT點數(下稱OPENPOI NT點數),林慶豐遂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林慶豐帳戶)供羅文呈匯入使用。嗣羅文 呈於112年2月18日中午12時許,明知無與他人交易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其使 用暱稱「R Chen」之臉書頁面聯繫廖婕安,佯稱欲出售演唱 會門票,致廖婕安陷於錯誤,依照羅文呈指示,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5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00元至羅文呈 提供之林慶豐帳戶,林慶豐因OPENPOINT點數不足無法交易 ,遂依羅文呈之指示再將廖捷安所匯入之2,800元,於000年 0月00日下午5時48分許,轉匯至羅文呈所指定之永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廖婕安遲未收到所購買之 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婕安訴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婕安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林慶豐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林慶豐提供之轉帳明細、告訴人廖婕安 提供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羅文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本 案之詐欺罪與前案詐欺罪部分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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