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9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健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一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記載「旋
遭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更正為「除附表編號1所匯入本案帳戶內尚有部分款項,因
上開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外
,均提領一空,林健鎮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
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健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林健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所犯
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
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
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
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
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
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莊璦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莊璦榕接續於112年10月6日下午
11時49分、51分,分別轉帳4萬9,988元、4萬9,987元至被告
本案郵局帳戶內,嗣經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
日凌晨12時0分至2分許,陸續提領共計8萬元等情,有被告
本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145頁),此部分款項已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
之結果;嗣本案郵局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告訴人莊
璦榕所匯入之款項中尚有1萬9,975元未及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而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此部
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但因其他部分
之洗錢犯行已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仍應論以洗錢
既遂罪。
㈢核被告林健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本案詐騙成員詐騙告訴人莊璦榕、鄭玉清、葉羽純,致其等
陸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顯分別係於密接時、地,
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各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
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騙
告訴人莊璦榕、鄭玉清、葉羽純等3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供
其本案郵局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
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
莊璦榕、鄭玉清、葉羽純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
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雖有意賠償,然因告訴人均未到
庭而未能達成調解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
事送貨員工作、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後,並
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
1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除告訴人莊璦榕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1萬9,975元
外,其餘告訴人鄭玉清、葉羽純遭詐騙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內之款項(明細詳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均係
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
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
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尚未轉出之告訴人莊璦榕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1萬9,9
75元部分,乃前開經查獲之洗錢標的,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莊璦榕,有本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145頁),爰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該洗錢標的仍留存於本案郵局帳戶
,而無諭知追徵之必要,並得由告訴人莊璦榕依法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另前開帳戶內之其他款項,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
定為洗錢標的,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
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
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22號
被 告 林健鎮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之1
居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4時許,在宜蘭
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
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⒈被告林健鎮於偵查中之供述。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6月28日警羅偵字第1130018226號函暨被告報案資料1份。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及密碼寄出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⒉本案帳戶遭警示後,被告始於112年10月14日報案之事實。 2 ⒈告訴人莊璦榕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莊璦榕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莊璦榕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⒈告訴人鄭玉清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鄭玉清所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告訴人鄭玉清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⒈告訴人葉羽純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葉羽純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葉羽純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⒈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儲字第1130038156號函暨函附資料各1份。 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而出之事實。 ⒉被告於112年10月3日申請補發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旋即同年月6日即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⒊本案帳戶無辦理掛失提款卡之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皆為112年)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莊璦榕 (提告) 於112年10月6日2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向告訴人莊璦榕佯稱7-11賣貨便結帳失敗云云,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7-11在線人工客服」向告訴人莊璦榕佯稱沒有簽署保障安全云云,復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司辰」向告訴人莊璦榕佯稱輸入驗證碼即可解決凍結無法結帳之問題云云 10月6日23時49分許 4萬9,988元 10月6日23時51分許 4萬9,987元 2 鄭玉清 (提告) 於112年10月6日16時54分許,接獲自稱瓦斯通之業者來電,向告訴人鄭玉清佯稱個人資料外洩云云,再接獲台新銀行人員來電,向告訴人鄭玉清佯稱使用金融卡操作ATM確認是否為本人云云 10月6日19時57分許 2萬9,987元 10月6日20時許 2萬9,989元 3 葉羽純 (提告) 於112年10月6日19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美美」向告訴人葉羽純佯稱無法下單且帳戶遭凍結云云,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司辰」向告訴人葉羽純佯稱系統異常,需要驗證云云 10月6日20時18分許 4萬123元 10月6日21時許 2萬9,985元
TYDM-113-審金簡-615-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