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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2年確定 」後補充「並與另案毒品殘刑接續執行」;證據部分補充「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6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毒品編號113FF-058號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27頁)」、「被告黃啟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135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啟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0月 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78、1679、1680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5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 定,即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啟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 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案件為具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為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罪 質類型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相同,堪認被告 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 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 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本件查獲過程係員警協同姚緯誠犯回被告居處時,發現被告 正在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工具,被告嗣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業經 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2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 63、61頁),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本 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嫌疑,則被告嗣後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此部分 犯行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 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烤漆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 之物,經鑑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 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因該殘渣袋與沾染之毒 品無法澈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體視為第 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針筒1支 以甲醇溶液沖進行鑑驗,均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42頁)。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113FF-058號)(見毒偵卷第12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   被   告 黃啟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平鎮區星友街42巷4弄2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智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 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 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678號、第1679號、第1680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5562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上午6時13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 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居處內,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當場為警 盤查,扣得內含海洛因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 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啟智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市○○○○○○鎮 ○○○○○○○○○○○○○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F-058號)各1紙在卷可 稽。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TYDM-113-審易-1527-202412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雲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346號、112年度偵字第50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下午1時10分前之某 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 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被告名下國泰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 名下之國泰銀行帳戶或新光銀行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旋將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 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雅雲涉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 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上揭國泰銀行帳戶、新光銀 行帳戶確屬其所有,而被害人袁婷萱、告訴人李品君就渠等 因受詐欺乃匯款至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亦 據渠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袁婷萱、告訴人李品 君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以及被告之國泰銀 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證 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使 用之事實固供認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曾將上開帳戶借給前男友孫品文使用 ,不知孫品文會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 辯以: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 ㈠、被害人袁婷萱暨告訴人李品君就渠等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 各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41346號卷第15至17頁,偵 字第50599號卷第11頁及背面),此外,復有被害人袁婷萱 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翻拍照片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41436號卷第21頁)、告訴人李品君提出之網路 銀行轉帳明細表翻拍照片4張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 第50599號卷第37至119頁),以及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字第41436號卷第27至33頁)、被告之 新光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字 第50559號卷第17至19頁背面)等證在卷可稽,是被害人袁 婷萱、告訴人李品君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均陷於錯 誤而各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名下之國泰銀 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內,且各該筆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 員向被害人袁婷萱、告訴人李品君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知悉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 意,始稱相當。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 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 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2條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相關規定,並無 處罰過失犯之明文。基此,於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 ,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知悉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 向他人詐取財物,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 非認識或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至於交付帳戶 而成立洗錢罪,亦必須行為人於交付帳戶之時,知悉其行為 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始克當之。而提供自己 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基於有意幫助他人犯罪者固然不少 ,然因被騙遭利用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或出於信任家人、 愛人或熟識友人之緣故,為特定用途出借帳戶者,亦所在多 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有關洗錢或詐 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 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 輕之證據法則,就帳戶持有人是否確實具備洗錢及幫助詐欺 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審慎而為認定。 ㈢、查證人孫品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0年11月開始與 被告交往,交往期間大約兩年,當時與被告是同住一起的男 女朋友關係。因為我自己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我的薪水是 匯到被告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於111年10月間向被告借 用她名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使用,我需要用錢的時候,就 請被告把錢匯到那個帳戶,被告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 則是我直接拿走的,我跟被告互相知道彼此帳戶的提款卡密 碼。但我未經被告允許,於112年4月初將被告的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給我朋友朱伯彥(綽號尚豪 ),因為我欠那個朋友錢,他説把帳戶借給他來抵債,但我 沒有先告訴被告,是直到國泰世華銀行通知被告她的帳戶裡 有不明金流、另一個銀行帳戶被警示後,她問我為何她的帳 戶會被警示,但我一開始沒有告訴她我把她的帳戶交給別人 ,我是說我把她的帳戶提款卡弄不見,叫她趕快去掛遺失, 她也有問我帳戶裡的不明金流來源為何,我跟她說我不知道 ,直到當天晚上我才向被告承認我是將她的提款卡交給別人 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42至150頁),核與被告所辯其當時 是將帳戶交給男友孫品文使用,不知孫品文會將之交付予詐 欺集團等語無違,堪認被告前開辯詞並非虛捏。 ㈣、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品文」與「尚豪」間之對話紀錄所示, 「尚豪」於112年4月1日先詢問:你看有沒有人要賣提款卡 的、一張一萬起跳、卡來就拿現金、想賺錢就快,「品文」 隨即表示,我有張雅雲(按即被告)的卡、3張、算了先不 要、我怕我被發現會死得很慘;嗣「尚豪」復於112年4月4 日詢問:你先趕快決定、我馬上殺上去收,「品文」隨後表 示:我身上只剩1張而已、國泰、我給你、你答應我暫時不 要一直跟我討錢、還有不能出事;「品文」復於112年4月10 日向「尚豪」表示:我明天應該可以給你新光那張、你真的 要幫我保證不會給張(按即指被告張雅雲)出事(見審金訴 卷第67至70頁、第77至78頁),而證人孫品文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該對話紀錄是其提供給被告的,發生事情時,其與 被告一起將其LINE通訊體帳號登入至被告電腦,之後就將其 與朱伯彥(綽號尚豪)間的對話紀錄存在被告電腦裡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堪認上開對話紀錄確實是孫品文 與朱伯彥(綽號尚豪)間之對話內容無訛。再觀諸被告所提 出其與孫品文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4月1 3日確實對孫品文斥責「去你的」、「偷我的卡」、「好意 思喔」(見審金訴卷第84頁),益證被告辯稱其當時是將帳 戶交給男友孫品文使用,不知孫品文會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 等情,堪以採信。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交付 國泰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予孫品文時,已知悉或 預見係供作收取詐騙贓款之可能,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無從逕認 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㈤、至於被告雖曾供稱:其名下國泰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是遺失,其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云云(見偵字 第41436號卷第9頁、第85頁背面,偵字第50599號卷第7頁背 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陳明:其當時因為怕前男友(按 即指孫品文)出事,所以不敢跟警察說實話等語(見本院卷 第241頁),且證人孫品文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以「 被告偵訊時稱她的帳戶是遺失,這個抗辯是你跟被告說的嗎 」,亦答稱:「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自難 僅以被告於警詢所為之不實陳述,即遽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交付國 泰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予孫品文時,得以預見該 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尚不足以使法院形 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確信心證。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36號、112年度偵字第 58054號、113年度偵字第1146號、113年度偵字第2888號、1 13年度偵字第6850號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張雅雲可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 ,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下午1 時54分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做為從事財產犯 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名下國泰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3月至同年4月間,分別以假投資、需預存 商品金額、線上購物可享回饋金之方式詐欺傅珈綺、謝宛佑 、蔡淑媛、黃惠敏、蘇怡菁、馮郁婷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4月6日至同年月13日之期間,將各計8萬元、19 0萬元、1萬元、20萬元、8萬元、3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 之國泰銀行帳戶或新光銀行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與已起訴之本案為同一案件, 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㈡、惟本案被告經起訴涉犯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已 如前述,即與前揭併辦部分不生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同一案 件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 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吳亞 芝、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袁婷萱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4日,先以交友軟體「探探」自稱「楊誠皓」結識袁婷萱,再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ppoop0819」,向袁婷萱佯稱:依指示使用「PCHOME」投資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袁婷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2日下午1時10分許 3萬元 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 2 李品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先以通訊軟體TINDER暱稱「裕祥」結識李品君,再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junjie_1120」向李品君佯稱:依指示使用「MOMO」投資網站即可解任務、獲取回饋金云云,致李品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將右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2日晚上11時50分許 5萬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4月12日晚上11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3日凌晨0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3日凌晨0時6分許 5萬元

2024-12-20

TYDM-113-金訴-512-20241220-2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第3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基於施 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見毒偵3208號卷第3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見毒偵3208號卷第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3208 號卷第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2817號卷第51頁) 」、「被告黃啟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54、6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啟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0月 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78、1679、1680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5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 定,即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啟智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各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 其係基於同時施用之犯意,於113年5月4日上午8時許,在新 竹縣市某友人住處,同時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洛因等語(見毒偵3208卷第13 頁,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於112年5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同時呈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6月3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 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3208卷第7、9 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供稱係基於單一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同 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乙情應屬可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 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亦係基 於同時施用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 桃園區中正路某統一超商之廁所內,同時以起訴書所載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 毒偵2817卷第18、111頁,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於112年 5月16日凌晨1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確同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6月3日報 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 (見毒偵2817卷第45、121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供稱係基 於單一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乙情,亦 屬可信,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就犯罪事實㈠㈡各次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情事, 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時間明顯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 開構成累犯案件為具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為施用毒品之 案件,其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相同 ,堪認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主觀上有犯本 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 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㈥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犯罪事實㈠之查獲過程係員警經被告同意搜索而在桃園市○○ 區○○○街000巷00號內查獲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 工具後,被告嗣於警詢坦承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3208卷第12-13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 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3208號卷 第39、41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在卷可佐,可認 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此部分可能有施用毒品 犯行之嫌疑,則被告嗣後縱坦承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僅能 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2.犯罪事實㈡之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案經通緝為警逮捕後,被 告於尚未採驗尿液及詢問筆錄前,即主動向員警交付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嗣坦承此部分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2817號卷第 16-1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在卷可憑(見毒偵2817號卷第51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 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此部分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此 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 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烤漆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犯罪事實 ㈠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 確(見毒偵3208號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54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憑,為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施用犯行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見毒偵2817卷第16、11 2頁,本院卷第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 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 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針筒3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3208號卷第47頁) 2 含海洛因成分香菸1支 驗前毛重0.78公克,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報告編號A3450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D-0000000)(見毒偵2817卷第12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208號   被   告 黃啟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平鎮區星友街42巷4弄2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智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另案毒品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 9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1月5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 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78號、第1679號、第1680 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55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13年5月4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 縣市某朋友之住處內,分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 5月5日上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內為 警查獲,扣得針筒3支,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113年5月 1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統一超商之廁所 內,分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 3年5月16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 因另案為警緝獲,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 毛重0.78公克),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啟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各2紙 證明被告分別於113年5月5日凌晨5時42分許、113年5月16日凌晨4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D-0000000號)各1份 證明扣案香菸1支經送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4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請依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針筒3支則 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TYDM-113-審易-2736-202412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7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振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一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111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89號」更正為「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9號 」;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59頁)」 、「被告許振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 4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振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8月1 8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 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振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查本案查獲情形係因被告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警詢問有無 攜帶違禁物,被告回覆沒有,嗣經被告同意,方於被告身上 之菸盒內發現疑似殘留毒品之殘渣袋,被告始坦承有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毒 偵卷第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59頁)在 卷可佐,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嫌疑,則被告嗣後縱坦承上開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僅能認係自白,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 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從事水產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呈裝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 見毒偵卷第9、10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05號   被   告 許振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5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 月14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內 ,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 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為警扣得毒品殘渣袋1只,復經警徵 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4日晚間11時10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201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0000000U0201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為警扣得毒品殘渣袋1只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TYDM-113-審簡-1962-2024122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2年確定 」後補充「並與另案毒品殘刑接續執行」、證據名稱欄編號 1記載「被告黃啟智於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黃啟智 於警詢時之自白」;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 毒偵卷第23頁)」、「被告黃啟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0、5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啟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0月 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78、1679、1680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5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 定,即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啟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稱係基於同時施用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中 午12時許,在其居處,同時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於113年3月16日下午6時50分 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同時呈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4月15日報 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 (見毒偵卷第23、25、79頁),堪認被告供稱係基於單一施 用毒品之犯意而同時施用本案第一、二級毒品乙情,應屬可 信,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行有何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情事,公訴意旨認應予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 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案件為具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為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罪 質類型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相同,堪認被告 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 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 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 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烤漆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   被   告 黃啟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平鎮區星友街42巷4弄2之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智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 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 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678號、第1679號、第1680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5562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 巷0○0○0號住處內,分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3 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一街與正康一 街156巷口為警攔查,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啟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16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 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TYDM-113-審易-2258-20241220-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理由略以:被告林杰明知其表哥戴立德並未授權其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相關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 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前之不詳時日,趁戴立德服兵役,戴 立德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均放在被告住處,將 戴立德雙證件拍照存檔方式,取得戴立德雙證件影像,即於 :  ㈠111年11月26日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林口長庚門市,於如附表 編號1至5之申辦門號所示之「文件名稱」及「偽造署押之欄 位」上,偽造如「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並提 出戴立德雙證件影像,傳送該門市承辦人,持向遠傳電信公 司辦理申辦門號服務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 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申辦門號之SIM卡各1張予被告,足以 生損害於戴立德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  ㈡111年11月26日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電信公司)龜山文化門市, 於如附表編號6至10之申辦門號所示之「文件名稱」及「偽 造署押之欄位」上,偽造如「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 署名,並提出戴立德雙證件影像,傳送該門市承辦人,持向 台灣大電信公司辦理申辦門號服務而行使之,致台灣大電信 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6至10申辦門號之SIM卡各 1張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戴立德及台灣大電信公司對於行 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因戴立德發現積欠電信費用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無 非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戴立德於警詢之證 述、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申辦門號之遠傳電信公司之服務異 動申請書影本5紙、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申辦門號之台灣大 電信公司發話通信紀錄查詢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 務異動申請書各1份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 則依前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 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5月20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 0號之遠傳電信公司鳳山南華直營門市,持告訴人之雙證件 並簽署告訴人姓名,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手機門號; 另於111年5月20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台灣大 哥大高雄苓雅直營門市,持告訴人之雙證件,並簽署告訴人 姓名,申辦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手機門號等事實,惟辯稱 :我沒有在桃園市持告訴人之雙證件申辦手機門號,我都在 高雄市等語(本院卷第319至321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 告固坦承有於111年5月20日分別在位於高雄市之遠傳電信門 市及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持告訴人證件並偽簽告訴人簽名申 辦門號,惟依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及偵查卷所檢附申請書 等資料,並非被告所為,被告並無於111年11月26日在桃園 市之遠傳電信門市及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請鈞院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321 至322頁)。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向遠傳電信公司函詢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手機 門號係於何時地、何門市申辦,其函覆稱:門號皆於111年5 月20日透過鳳山南華門市直營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街0 00號)所申辦等語,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 遠傳(發)第00000000000號函暨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05至215頁);復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函詢如附表 編號6至10所示之手機門號係於何時地、何門市申辦,其函 覆稱:門號係於111年5月20日於本公司高雄苓雅直營門市( 高雄市○○區○○○街000○0號)申辦等語,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22日法大字第113036012號函暨預付卡申請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103頁),是以,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手機門號均係於111年5月20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街 000號之遠傳電信公司鳳山南華直營門市申辦,及如附表編 號6至10所示之手機門號均係於111年5月20日在址設高雄市○ ○區○○○街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高雄苓雅直營門市申 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在111年11月21日有台北市文山 區文山一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察通知我涉嫌詐欺案要我到案說 明,結果我發現那支門號不是我申辦的,所以我就在111年1 1月26日到通訊行查詢在我名下所有之電話號碼,發現被冒 用身分申請了總共10支號碼,號碼分別為遠傳電信(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我在111年11月26號去通訊行申請 停話通知,我有想要申請當時申辦的申請書,但行員跟我說 要先報案拿到報案證明單才能申請,所以我目前只有停話申 請書可以提供給警方等語(偵卷第8至9頁)。觀諸告訴人於警 詢時提出之遠傳電信服務異動申請書記載申請日期111年11 月26日、異動項目「限制客戶通話」等語;台灣大哥大行動 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記載申請日期111年11月26日、異動項 目「申請停話」等語,有此等申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9至2 7、31至49頁),是以,告訴人發現遭人冒用身分申辦手機門 號,旋即於111年11月26日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遠傳電信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手機門號申請「限制 客戶通話」,另於111年11月26日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 ○0號1樓之台灣大電信公司就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手機門 號「申請停話」乙情,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申請書 上「申請人簽章」欄位之「戴立德」署名數枚,應係告訴人 為避免遭冒用身分所申辦之手機門號繼續被不肖人士所使用 ,始於111年11月26日分別向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 司為「申請停話」所簽署文件,並非被告所偽簽。  ㈢從而,被告確有於111年5月20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 之遠傳電信公司鳳山南華直營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手機門號;及111年5月20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0○0 號之台灣大哥大高雄苓雅直營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6至10 所示之手機門號等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述。惟被告並無如公 訴意旨所載之111年11月26日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遠傳電信公司林口長庚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手機門號,亦無於111年11月26日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 ○0號1樓之台灣大電信公司龜山文化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手機門號,是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公訴意 旨所載之時、地分別向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 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手機門號,並在各申請書上偽造「 戴立德」署名數枚,自難逕認被告確有涉犯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公訴意旨前揭所指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之犯罪,要屬 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告訴人證件並簽署告訴 人姓名於111年5月20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遠傳 電信公司鳳山南華直營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手機 門號;及111年5月20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台 灣大哥大高雄苓雅直營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 手機門號等事實,此部分被告可能涉犯相關犯罪,爰依前揭 規定,依法告發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一、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詐得財物 1 服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二、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 服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三、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 服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四、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 服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五、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 服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六、台灣大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 發話通信紀錄查詢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2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七、台灣大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 發話通信紀錄查詢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2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八、台灣大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 發話通信紀錄查詢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2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九、台灣大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 發話通信紀錄查詢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2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十、台灣大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1 發話通信紀錄查詢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信費用 2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戴立德」署名1枚

2024-12-19

TYDM-112-原訴-151-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鈺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4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秀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秀鈺與告訴人李幸雙方於民國109年 12月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對於109年度上字第1071號請求分 配表異議之訴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略以:(一)告訴人 同意被告依照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14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 製作之分配表領取新臺幣(下同)155萬1,100元、(二)告 訴人另願分期給付被告74萬元,匯入被告名下華南銀行敦南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依約分別於110年2月4日 、3月30日、4月30日、5月31日匯款35萬元、13萬元、15萬 元、11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而已全數清償和解成立內容(二 )之74萬元。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全數清償和解成立內容( 二)之74萬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0年12月21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和解筆錄第二點所載之74萬元債權 ,藉此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陷於錯誤而 將上開不實內容所示之債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執行事件 案卷並核發111年3月23日桃院增玄110年度司執字第116365 號執行命令予被告,足生損害於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 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嗣因告訴人對於桃院增玄110年度司 執字第116365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另於111年4月22 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636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又於111年 5月30日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駁回被告之異議確定,其 犯行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本院108年司促字第3227號支付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1071號和解筆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4紙、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146號裁定、被告110年12月21 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146號執行命 令、告訴人110年度司執字第116365號聲明異議狀、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16365號裁定、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裁定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聲請執行上開和解筆錄第2項前段所示 之74萬元債權時,知悉告訴人已付清此部分金額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 辯稱:我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後,因為執行名義的問題,導致 我無法依和解筆錄第1項向告訴人取得約定的155萬1,100元 ,且告訴人沒有如期給付和解筆錄第2項前段的款項,也應 該要再另外給付我違約金100萬元,所以我委託的陳傑鴻律 師跟我說,執行處表示可以用和解筆錄第2項執行來拿回告 訴人還欠我的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因認對告 訴人仍有債權存在,方而於諮詢律師後,依律師之建議聲請 強制執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明知其對告訴人無74 萬元之債權而使司法事務官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執行事件案卷 ,是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告訴人之債權人楠堃建設有限公司前持執行名義對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9146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本案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則於108年5月8 日以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227號支付命令(下稱本案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 與分配,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並於108年10月2 9日更正後,告訴人依法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後 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33號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訴,告訴人 則於提起上訴後,在109年12月7日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1071號事件審理中當庭與被告成立和解,其和解筆錄 (下稱本案和解筆錄)內容如下: 一、告訴人同意被告依本案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領取依該分配表分配之金額155萬1,100元。 二、告訴人願另給付被告74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10年2月4日前給付35萬元,於同年3月30日、4月30日、5月30日前各給付13萬元,並匯入被告所有之指定帳戶內,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除上開視為全部到期之金額外,願另給付被告100萬元。 三、告訴人之請求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五、兩造同意除本件和解筆錄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外,就和解筆錄作成前兩造所生之其餘爭執,均不再向對造為任何請求。   其後告訴人分別在110年2月4日、110年3月30日、110年4月3 0日及110年5月31日匯款35萬元、13萬元、15萬元及11萬元 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則在1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提出民事陳報(一)狀(下稱本案陳報狀),表明聲請 執行本案和解筆錄第2項所示之74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便 先後於111年1月12日、111年3月23日就告訴人對第三人之債 權核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嗣因告訴人聲明異議,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4月12日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再於111 年4月22日裁定撤銷前開裁定,並駁回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 ,被告提出異議後,本院於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執事聲 字第5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末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9月30 日以111年度抗字第929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確定,被告因 此未能成功執行告訴人之財產等情,經本院調閱本案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案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 易字卷第61頁、第63頁)、本案和解筆錄(見他卷第23至24 頁)、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25至31頁)、民事聲明參與分 配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05至106頁)、本案陳報狀(見本院 易字卷第211頁)、前開執行命令(見本院易字卷第213至21 4頁、第233至234頁)、各該處分、裁定及判決書(見本院 易字卷第55至58頁、第89至100頁)可參,則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惟查,依本案和解筆錄第1項之記載,被告本應有權在本案執 行事件領取上開分配表所示之分配金額155萬1,100元,然其 所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之本案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於告訴 人,其確定證明書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月7日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3227號處分書撤銷,經被告聲明異議後,由本 院於109年5月22日以109年度事聲字第15號裁定廢棄該撤銷 處分,經告訴人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2月3 1日以109年度抗字第848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再經最高法 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駁回被告之再抗告確定,本 院則另於110年9月14日以110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 被告對首揭處分之異議;而因本案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業 遭撤銷確定,無從作為合法之執行名義,本院司法事務官遂 於110年5月31日裁定駁回被告於本案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聲 明,經被告聲明異議後,由本院於110年7月19日以110年度 執事聲字第7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 年9月9日以110年度抗字第989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等情, 有各該處分及裁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79頁、 第81至87頁),堪認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提出本案陳報狀 時,其原得依本案和解筆錄第1項受償之債權,確未能在本 案執行事件中獲得滿足。  ㈢再參諸告訴人固依序於110年2月4日、110年3月30日、110年4 月30日及110年5月31日匯款35萬元、13萬元、15萬元及11萬 元予被告以清償本案和解筆錄第2項前段所示之74萬元債務 (因告訴人第3期溢繳2萬元,故第4期即最末期僅需再給付1 1萬元),然告訴人最末期匯款之時間即110年5月31日,實 已晚於本案和解筆錄第2項前段所訂明之110年5月30日乙節 ,自上開匯款申請書及本案和解筆錄以觀,要屬灼然,可見 本案和解筆錄第2項後段之違約金債權100萬元,形式上當已 因告訴人逾期給付而發生效力;而被告以本案陳報狀所為強 制執行之聲請及關於違約金債權之主張,固因嗣後告訴人聲 明不服,終經法院以110年5月30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應以次日即110年5月31日為給付日為由,認定告訴人 並無違約情事而否准(見本院易字卷第89至100頁),惟自 此仍足見上開違約金債權之生效與否,尚非能一眼即斷之涇 渭分明,於法律上實非毫無爭議。  ㈣另酌以本案陳報狀中「聲請執行本案和解筆錄第2項所示內容 74萬元」等文字,係陳傑鴻律師在與被告討論後為被告撰擬 一節,經證人陳傑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被告在上開分 配表異議之訴案件所委任的訴訟代理人,本案和解筆錄的製 作我也有參與,本案陳報狀就是我撰寫的,我寫完後有跟被 告說明過並取得她的同意;因為告訴人原本欠被告的錢約為 320多萬元,本案和解筆錄第1項的155萬1,100元、第2項前 段的74萬元及後段的違約金100萬元加起來,才是被告的全 部債權額,只是被告在和解時同意讓告訴人用這樣的方式給 付;在本案支付命令失效後,我認為已經無法用本案和解筆 錄第1項執行到告訴人的財產,但因為被告的債權並沒有被 全部滿足,而且告訴人對於本案和解筆錄第2項前段74萬元 的履行有晚1天,所以我覺得違約金100萬元也可以請求,最 後才會用本案和解筆錄的第2項去聲請執行,之後因為書記 官請我們補正執行的債權額並建議我寫74萬元,我就照書記 官的建議去寫,至於為何我沒有直接記載違約金的數額100 萬元,可能是我的疏忽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372至373 頁、第380至382頁、第383至384頁、第387至391頁),此與 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出具民事陳報狀聲請執行「本案和解 筆錄第2項所示內容」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17 日函請被告以書狀表明請求執行之金額,被告始於110年12 月22日再以本案陳報狀表示所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74萬 元」之過程(見本院易字卷第183頁、第185頁、第211頁) ,亦無扞格。而被告既非具有法律專業知識或從事法律相關 工作之人,則於本案和解筆錄第1項之債權未獲給付,且第2 項後段之違約金債權似已發生之情形下,被告在與深諳本案 執行事件始末之陳傑鴻律師討論後,採納陳傑鴻律師之見解 ,誤信其仍可以此方式向告訴人行使尚未受償之債權,進而 委由陳傑鴻律師提出本案陳報狀之行為,難認有何悖離常情 之處,自不能單憑被告有以本案和解筆錄第2項前段為執行 名義聲請執行74萬元之結果,驟然反推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而逕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責相繩。  ㈤又被告於提出本案陳報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因自認對 告訴人仍有債權存在而不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既已 論述如上,則被告對其所為將使承辦司法事務官登載於本案 執行事件卷宗之事項為「不實」此事,主觀上亦難認為明知 。遑論承辦司法事務官因本案陳報狀而於本案執行事件卷宗 所為記載或據以核發之執行命令,不過係表明被告有以債權 人之地位,對告訴人財產為債權額74萬元之強制執行聲請, 不僅無肯認被告主張之債權確實存在之登載,復未將被告聲 請之內容納為公務員自己之陳述,則被告所為於客觀上與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定之要件,同有未侔,準 此,自亦無從執此遽謂被告應為此承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刑事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 ,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 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詐欺取財未遂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李佳紜、江亮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YDM-112-易-485-2024121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9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健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一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記載「旋 遭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更正為「除附表編號1所匯入本案帳戶內尚有部分款項,因 上開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外 ,均提領一空,林健鎮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 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健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林健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所犯 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 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 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 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 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 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莊璦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莊璦榕接續於112年10月6日下午 11時49分、51分,分別轉帳4萬9,988元、4萬9,987元至被告 本案郵局帳戶內,嗣經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 日凌晨12時0分至2分許,陸續提領共計8萬元等情,有被告 本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145頁),此部分款項已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 之結果;嗣本案郵局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告訴人莊 璦榕所匯入之款項中尚有1萬9,975元未及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而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此部 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但因其他部分 之洗錢犯行已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仍應論以洗錢 既遂罪。  ㈢核被告林健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本案詐騙成員詐騙告訴人莊璦榕、鄭玉清、葉羽純,致其等 陸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顯分別係於密接時、地, 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各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 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騙 告訴人莊璦榕、鄭玉清、葉羽純等3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供 其本案郵局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 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 莊璦榕、鄭玉清、葉羽純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 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雖有意賠償,然因告訴人均未到 庭而未能達成調解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 事送貨員工作、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後,並 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 1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除告訴人莊璦榕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1萬9,975元 外,其餘告訴人鄭玉清、葉羽純遭詐騙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內之款項(明細詳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均係 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 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 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尚未轉出之告訴人莊璦榕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1萬9,9 75元部分,乃前開經查獲之洗錢標的,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莊璦榕,有本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145頁),爰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該洗錢標的仍留存於本案郵局帳戶 ,而無諭知追徵之必要,並得由告訴人莊璦榕依法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另前開帳戶內之其他款項,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 定為洗錢標的,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 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 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22號   被   告 林健鎮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之1             居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4時許,在宜蘭 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 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⒈被告林健鎮於偵查中之供述。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6月28日警羅偵字第1130018226號函暨被告報案資料1份。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及密碼寄出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⒉本案帳戶遭警示後,被告始於112年10月14日報案之事實。 2 ⒈告訴人莊璦榕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莊璦榕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莊璦榕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⒈告訴人鄭玉清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鄭玉清所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告訴人鄭玉清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⒈告訴人葉羽純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葉羽純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葉羽純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⒈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儲字第1130038156號函暨函附資料各1份。 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而出之事實。 ⒉被告於112年10月3日申請補發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旋即同年月6日即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⒊本案帳戶無辦理掛失提款卡之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皆為112年)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莊璦榕 (提告) 於112年10月6日2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向告訴人莊璦榕佯稱7-11賣貨便結帳失敗云云,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7-11在線人工客服」向告訴人莊璦榕佯稱沒有簽署保障安全云云,復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司辰」向告訴人莊璦榕佯稱輸入驗證碼即可解決凍結無法結帳之問題云云 10月6日23時49分許 4萬9,988元 10月6日23時51分許 4萬9,987元 2 鄭玉清 (提告) 於112年10月6日16時54分許,接獲自稱瓦斯通之業者來電,向告訴人鄭玉清佯稱個人資料外洩云云,再接獲台新銀行人員來電,向告訴人鄭玉清佯稱使用金融卡操作ATM確認是否為本人云云 10月6日19時57分許 2萬9,987元 10月6日20時許 2萬9,989元 3 葉羽純 (提告) 於112年10月6日19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美美」向告訴人葉羽純佯稱無法下單且帳戶遭凍結云云,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司辰」向告訴人葉羽純佯稱系統異常,需要驗證云云 10月6日20時18分許 4萬123元 10月6日21時許 2萬9,985元

2024-12-17

TYDM-113-審金簡-615-202412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銘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銘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巫銘輝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 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5時1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 電信公司)三重正義北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 門號後(下稱本案手機門號),在不詳地點,將本案手機門號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門號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本案手機門號向莊 明道實施如附表「詐術內容」欄所示之詐術,致莊明道陷於錯誤 ,而為財物之交付。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均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 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巫銘輝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 案手機門號不是我所辦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莊明道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手機門號,以附表「詐 術內容」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交 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對話紀 錄截圖附卷可稽,是本案手機門號確已供作詐欺集團詐取他 人財物之工具無訛。 (二)檢察官就本案手機門號是否為被告本人所申辦及申辦流程函 詢遠傳電信公司,經遠傳電信公司回覆略以:用戶須持雙證 件親自至門市,由門市人員與客戶確認檢附之身分證正本及 第二有效證件正本是否齊全,門市人員需再至戶政司查詢身 分證換補發紀錄是否相符,再進行資格審核(符合門號申辦 書及非風險名單),皆無誤後方可辦理;若客戶委由代理人 辦理,需同時檢附行動電話申請者本人及代理人之身分證、 第二有效證件正本及授權書,並由代理人於申請書代理人簽 名欄親筆簽名方可辦理,查證本案手機門號申請書無代辦人 簽名及相關證件,門號申辦時無須拍攝申請人照片等情,佐 以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其上係簽載「巫銘輝」之簽名, 並檢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情,有遠傳電信公司11 3年4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310316797號函暨附件預付卡 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等申辦資料、同公司113年6月27 日遠傳(發)字第11310602947號函(見偵8180卷第109、12 9-143、169頁)附卷可考,準此,本案手機門號係以被告名 義申請,且申辦之人又能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足認 本案手機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而非他人以偽簽其名、隨意 填寫無關資訊等手法冒充被告義申辦,堪以認定。 (三)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之人 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載申 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證件以供查 核後即可申辦使用;另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 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如何妥善保管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以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乙節,多有普遍之基本認識 ,縱遇特殊事由而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之情形,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 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 之當然;而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達 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 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多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 號所有人之同意,否則倘使用未經他人同意交付之行動電話 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極易因行動電話門號之所有 人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進行中之詐 欺取財犯行,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業已掛失,被害人無法以犯 罪集團原來之門號繼續聯繫,而阻礙犯罪集團指示被害人匯 款、轉帳等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 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過程 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 用未經他人同意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職此,被告既係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且正值青年,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 所申辦之本案手機門號,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遭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其於警詢時供稱:有可能是今年2、3月 ,我跟朋友打架,我頭受傷至醫院就醫,錢包掉在租屋處, 後來我回家後,錢包就不見了等語(見偵54550卷第129頁); 於偵查中供稱:張家豪、胡虹依、郭恬汝、林廣圓可以證明 我的皮夾跟個人隨身證件遺失等語(見偵8180卷第6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2年3月間在西門町漢口街日 租套房,跟曾宏培、胡虹伊、林廣原、郭恬汝、張家豪發生 衝突,曾宏培等5人拿球棒毆打我,我的錢包內雙證件被曾 宏培等5人拿走了等語(見審金訴卷第74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於3月5日至4月5日,與郭恬汝、蕭義善及其女友 一同住在汐止,故我沒有時間去辦本案手機門號等語(見金 訴卷第90至91頁)。綜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供述 ,對於本案手機門號何以為其名義所申辦所述顯然前後不一 ,亦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被告未能提供任何可供查證佐憑 之調查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審酌,是其所辯,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告訴 人之過程,惟其輕率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導致該門號 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 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證據證明其獲有 犯罪所得、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等語。 (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財產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料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保護客體為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融秩序之透 明性。經查,被告於本案之行為係幫助詐欺集團租用遠傳公 司對外撥服務以實施詐欺犯行,其並未直接接觸金錢或金融 帳戶等相關事項,難認已對洗錢罪保護客體即維護特定犯罪 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融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檢察 官亦未說明有何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認識其行為可能收受並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或所在之結果,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犯 行,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本案所為不 另構成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尚與洗錢罪之要件有間,本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術內容 莊明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晚間6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並利用LINE暱稱「陳欣芸」帳號向莊明道訛稱:抽中10張綠茵的股票,因APP內的帳戶金額不夠,無法購入10張,如要增加APP內帳戶金額,只能面交現金及匯款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5月11日晚間6時58分許至7時19分許間,使用本案手機門致電絡莊明道聯繫面交取款事宜,致莊明道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1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星巴克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李彥鵬(另案通緝),並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YDM-113-金訴-1463-2024121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 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振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被告車籍、駕駛資料(見偵卷第35、36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4頁)」、「被告楊振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振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34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吳㨗暟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吳㨗暟所受傷勢程 度、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之原因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代辦放款工作、須 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當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00號   被   告 楊振楷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楷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和平路往德育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和平路與振興路口,本應注 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和平路闖越紅燈駛入振興路, 且逕行左轉欲駛入德育路2段,此時適有吳㨗暟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振興路往延平路方 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遂遭楊振楷駕車撞擊,致吳㨗暟受有四 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㨗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振楷於偵查中經傳訊未到,惟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 有上開犯行,辯稱:事故前伊從和平路路邊起步出來當時要 左轉進德育路,伊當時打方向燈,沒有發現對方行駛過來, 當伊左轉與對方發生碰撞後才知道有車禍等語。經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㨗暟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歷歷,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參以卷附監視器截圖 照片,可知告訴人於通過事故路口時,其行向號誌顯示為綠 燈,則被告行駛之和平路行向號誌應為紅燈,被告逕自由和 平路駛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駕駛行為無疑,而被告駛入振 興路後,告訴人當時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且為直行車,被 告於該路口竟未禮讓及注意後方直行車,竟逕行左轉欲進入 德育路方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 過失存在,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因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兩者間自有因果 關係存在,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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