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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建甫於民國113年5月28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鐵道街由日新路往六順路 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 駛,且行至未劃分向標線之狹路路段,應靠右行駛、減速慢 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直行、未減速慢行,且未靠右行駛 ,適有王致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鐵道 街由六順路往日新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靠右行駛、減 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致皓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 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手 部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左 側手部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第五掌骨移位閉鎖性 骨折、左側食指中段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建甫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致皓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㈥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34張。  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1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 13000918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限者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9 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疏未遵 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 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並參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 勢,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CDM-113-中交簡-1739-2025020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2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23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 列「、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戶」刪除 、附表編號5詐騙時間欄「時許」更正為「22時25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未 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要件,經綜合全部罪 刑而為比較結果,因修正前、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相同 ,然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下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法條贅載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名部分,業經檢察 官更正刪除,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   ㈢被告以提供其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 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數目、遭詐匯入被 告帳戶之人數及金額、前無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已遭提領,無證據證明係 由被告取得或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該等洗錢財物具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29頁),卷內亦 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25296號   被   告 紀卉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村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卉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 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惟因需錢孔急 ,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 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以每一帳戶每日新臺 幣(下同)4000元代價,於民國113年2月28日,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空軍一號正達行,將其前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 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暱稱「賴俊傑」 之人。嗣因金融卡密碼錯誤無法使用,紀卉復於113年2月29 日,在上址空軍一號正達行,將其前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 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暱稱「賴俊 傑」之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紀卉所申請之如附表所示銀行帳 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孟岑、林姿妤、徐薇婷、蔡志鑫、施馨雅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交付4家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辯稱略以:「我在FB找工作,看到一則貼文,與彰化基督教醫院配合試藥員,我就點進去,對方要我加LINE,暱稱『賴俊傑』,要我的基本資料,事後說我年紀太大、體重過重,不符標準。又說有另一項目,是避稅的工作,說明通製藥公司營收大,要避稅,他說有查過我的信用良好,會一天匯2、30萬元到我帳號,會給我1天4千元的代價,我可以有2個帳戶,就是8千元代價。我寄給他玉山銀行、永豐銀行提款卡,對方收到後說我提款卡密碼都不對,我說我很久沒用了,所以忘記密碼,後來要我再寄富邦、國泰世華2張提款卡給對方,本來要親自送,但對方說明通公司表示不方便見面。隔天3月1日早上我有打電話問『賴俊傑』為何沒匯款到我帳戶,當天中午我要申請國泰世華銀行網銀帳號,都沒成功,我打電話去國泰世華銀行,他們表示我的帳戶已經是警示帳戶。我就打電話給『賴俊傑』說他是詐騙集團,他說他不是。我3月1日就去報案。我有假裝跟他要錢,對方有答應給我2萬元,但沒拿到,後面就沒有聯絡」云云。 2.經查,被告雖於113年3月1日21時38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報案,有編號9之證據明細可證,然被告僅提供2個銀行帳戶資料,1天即有8000元之收入,顯與一般工作常情不符,況被告於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發現有資金進出,隨即要求支付佣金1萬6750元(含寄送費),且被告亦自承「我後續還有麻煩,我必須得面對」、「賠償我3萬」等語,對方回以「行情最多2萬」,被告表示「那就抓了啦」、「你不想有尾事,我的條件就這樣」、「我害我現在跟你們是共犯喔!現在我得去跟警察解釋...」足認被告對於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應有所認知。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謝孟岑、林姿妤、徐薇婷、蔡志鑫、施馨雅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訴。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謝孟岑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旋轉拍賣APP、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林姿妤提出之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iPASS MONEY電子支付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徐薇婷提出之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蔡志鑫提出之通訊軟體IG文章、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施馨雅提出之旋轉拍賣APP、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9 被告報案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寄送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於113年3月1日21時38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報案之事實。 10 被告提出之明通製藥協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面、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謝孟岑、林姿妤、徐薇婷、蔡志鑫、施馨雅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 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 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 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另此次修正,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 ,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效 果即刑罰相同,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案仍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22條規定,併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嫌 。被告交付提供帳戶罪為幫助洗錢罪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 騙告訴人謝孟岑、林姿妤、徐薇婷、蔡志鑫、施馨雅等5人 ,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謝孟岑(提告) 113年2月29日20時59分許起 以旋轉拍賣APP、通訊軟體LINE與謝孟岑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因其賣場有問題,導致帳戶遭到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謝孟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21時50分許 9萬910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21時51分許 9萬9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姿妤(提告) 113年2月29日19時55分許 以通訊軟體IG傳送中獎訊息予林姿妤,如欲領獎需支付代購費、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姿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22時22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22時46分許 4萬9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徐薇婷(提告) 113年2月29日 以通訊軟體IG傳送中獎訊息予徐薇婷,如欲領獎需提供金融卡、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徐薇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22時30分許 2萬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蔡志鑫(提告) 113年2月27日11時45分許 以通訊軟體IG刊登抽獎文章,並傳送中獎訊息予蔡志鑫,佯稱如欲兌換現金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志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22時53分許 1萬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施馨雅(提告) 113年2月29日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袁海承佯稱係其高中同學彭意靜,因有急事需要借款云云,致袁海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23時18分許 2萬1021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07

TCDM-113-金簡-827-202502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靖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靖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記載「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等語。  ㈡證據部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4年2月3日草療家醫 字第1140001034號函檢附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 )。  ㈢理由部分:   ⒈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核被告洪 靖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止人民非 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以上,且長期濫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將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 ,竟為圖供己施用,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詳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 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重量如附表所示) ,經送驗後,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為被告犯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所持有之毒品,核 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直接用以盛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瓶罐,因其上所殘留之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之;前揭 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1罐 鑑驗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前淨重:7.137公克 驗餘淨重:6.8902公克 純質淨重:純度75%,純質淨重5.3528公克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04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核交字卷第15、17頁)。 ⒉應予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24號   被   告 洪靖緁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洪靖緁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 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臺灣高速鐵路板橋站,自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阿誠」之男子無償取得愷他命1罐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嗣為警於同年7月2日9時39分許,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執行另 案搜索時在場,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上揭愷他命1罐(驗前 淨重7.137公克,純質淨重5.3528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靖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扣案之愷他命1罐經送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 ,驗前淨重為7.137公克,純質淨重達5.3528公克,此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8日草療 鑑字第1130700043號鑑驗書、113年7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及扣押物品蒐證照片附卷可稽,並有 上揭愷他命1罐扣案足憑。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上揭愷他命1罐, 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2025-02-07

TCDM-113-中簡-2877-2025020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6號 原 告 蘇湘淇 被 告 威拓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47號潘柏誠過失傷害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上列被告雖非前開刑事 案件之被告,然原告主張為須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3-交簡附民-326-2025020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亭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亭言於民國112年7月16日20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英才 路由博館二街往公益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 臺灣大道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夜 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直行,適有告訴人謝佳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方,因禮讓救護車先行而呈靜 止狀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騎 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腕挫傷、下背和 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 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3-交易-1623-2025020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貴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貴銘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貴銘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北區中正公園地下停車場駛出後 右轉沿學士路由英才路往美德街方向行駛,行經學士路與育德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 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撞上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黃有藤,致黃有藤因而受有第 一趾骨骨折、第四蹠骨骨折、足背傷口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 延遲癒合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貴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有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 先通行之情形,並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僅論罪法條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可認檢察官起訴罪名與法院認定 之罪名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撞 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對告訴人身體安全產生危害 ,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虞,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牴觸,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限者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 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 行經本案路段時,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讓行人優先通行 ,不慎肇事,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被告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再斟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07

TCDM-114-中交簡-5-2025020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所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又文 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及第 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為刑事訴訟送達文 書所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朝設(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中交簡字 第1122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至被告 住所即彰化縣○村鄉○○村○○路000巷00號,因未會晤被告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寄存於彰化 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分別黏貼於該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經加計10日後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並自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再加計在途期 間5日,從而被告上訴期間應至114年1月2日屆滿(非假日) 。然被告遲至114年2月4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 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3-中交簡-1122-20250207-2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凱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6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士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致上開」 更正為「至上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士凱民國113年7月 3日刑事答辯狀(被告於113年9月25日補簽名)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 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最重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其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   2.查被告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陳奕廷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 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 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 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未符其為本案犯行時即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審判中始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當場付訖全部調解金5萬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 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 告書、調解筆錄),兼衡被告未曾因案論罪科刑之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加油站夜班員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 113年2月23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然案發後至審判中終於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當場付訖全部調解金5萬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同 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業如前述,並同意法院給予 緩刑之宣告(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足見被告深具悔意 ,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 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該物品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 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而收到任何報酬或收益 等語(見偵卷第25、29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19649號   被   告 黃士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凱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個人身 分證資料、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 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於民國 112年10月22日某時,至臺中市霧峰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至該詐欺集團成員 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7月某時,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致 陳奕廷閱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1 0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致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陳奕廷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士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獲取20萬元報酬,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2 告訴人陳奕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1張 ⑶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士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其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7

TCDM-113-原金簡-47-202502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4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893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誠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列「潘 柏誠於民國113年4月3日11時29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更正為「潘柏誠明知其汽車 駕駛執照遭吊銷,仍於民國113年4月3日11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 柏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告訴人蘇湘琪提出之傷勢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 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原領 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8年2月19日遭吊銷(記點處銷 ),且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之1頁、本院交易卷第65頁),其 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考量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貿然駕車上路,置交通 法規範不顧,並因過失致他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頁),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明知自己之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上路,且疏未遵守交通 規則,貿然向左迴轉,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參以 被告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2萬元達成調解,然未獲得告訴人之 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交 易卷第77至78、95頁),兼衡被告前已有無照駕駛過失傷害 犯行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 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70號   被   告 潘柏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誠於民國113年4月3日11時29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區文心南十路 由東興路1段往復興路2段15巷方向行駛,並行至文心南十路 與復興路2段15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復興路2段15巷行駛 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 車先行,適有蘇湘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復興路2段15巷由樹義一巷往復興路2段方向行駛至該處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湘淇受有頭部挫傷併下巴撕裂傷 、左側手部及雙膝部挫傷及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及撕裂傷等 傷害。 二、案經蘇湘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柏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蘇湘淇所駕機車發生碰撞乙情不諱,惟辯稱:迴轉行駛時,撞到才看到對方等語。 2 告訴人蘇湘淇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騎車與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擷圖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左迴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涉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5-02-07

TCDM-113-交簡-947-20250207-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琇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4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琇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琇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 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不符修正前、後自白 減刑之要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修正前、後 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相同,然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下 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 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孫椀倫遭詐 受有金錢損失,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損 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洗錢之財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管領,倘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 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34388號   被   告 黃琇梅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琇梅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 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有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 團成員用於詐騙時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 卡、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孫椀倫,致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開郵局帳戶 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孫椀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琇梅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脫離其本人掌控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提款卡係遺失,密碼沒 有寫在提款卡上,伊所有的卡片都放皮夾,同時沒有其他證 件或錢遺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孫椀倫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入上開郵局帳戶一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又上開郵局帳戶係 被告申請開立一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詢時供陳在卷, 是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由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實施詐欺 犯行之用,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詐欺集團若非掌控該帳戶,豈會詐騙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致生無法取得款項之困擾,且若 未提供密碼,他人縱拾獲提款卡,又豈能提領款項,再從被 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遭人使用提款卡提領一空一情,可見 該帳戶確在詐欺集團之掌控中,足認被告應係將上開郵局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自有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 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甚明。又被告之提款卡與其他物品均放置於錢包內,卻僅有 提款卡遺失,顯與常情不符。綜上,足認被告所辯為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以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孫椀倫 假買賣 ①113年4月18日17時16分許 ②113年4月18日17時20分許 ①9萬9986元 ②4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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