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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0號 原 告 洪怡欣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以恩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0-16

TPDV-113-補-2410-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被 告 駿奕捷客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鍾駿宥 被 告 林立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肆佰零柒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立毫(下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駿奕捷客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駿奕捷客 公司)邀同林立毫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向原 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2筆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借款, 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 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 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駿奕捷客公司 、林立毫再另邀同被告鍾駿宥(下逕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 ,於111年6月13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合意變更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還款條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詎料駿奕捷客公 司就113年4月24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依借據第10條 、變更借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其後駿奕捷客公司雖於同年4月26日 、5月28日、6月24日有部分還款記錄,經抵充違約金、利息 、本金後,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本金共計99萬4,407元 (2筆欠款各為49萬5,065元、49萬9,342元),及自113年6 月24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鍾駿宥、林立毫應與駿 奕捷客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駿奕捷客公司、鍾駿宥辯稱:有還款意願,但無法每個月支 付太多等語。  ㈡林立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份、變更借款契 約書2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6份、利率查詢表2份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 ,且駿奕捷客公司、鍾駿宥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及內容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2頁),而林立毫已收受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駿奕捷客公司 、鍾駿宥雖辯稱:無法每個月支付太多等語,惟有無資力償 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其所辯 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 借款約定條件(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借款本金 變更前 變更後 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 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 1 100萬元 109年6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 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計年利率1.4%)加計年利率0.9%機動計息。其後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計年利率1.06 %機動計息。 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109年6月24日起至116年6月24日止 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 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計年利率1.65%)加計年利率0.9%機動計息。其後 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計年利率1.06%機動計息(現為2.78%)。 自第24期起至第35期止按期付息,其後按期平均攤還本金。 2 100萬元 109年6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9%機動計息 (現為2.775%)。 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109年6月24日起至116年6月24日止 未變更。 自第24期起至第35期止按期付息,其後按期平均攤還本金。 總計 200萬元 附表二 請求金額(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種類 請求本金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借據 49萬5,065元 49萬5,065元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8%計算。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0.278%計算。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56%計算。 2 借據 49萬9,342元 49萬9,342元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0.2775%計算。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55%計算。

2024-10-16

TPDV-113-訴-4953-2024101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程力泓 住臺北市萬華區國興路一巷二號九 樓之四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鄭連鴻 住澎湖縣馬公市經國路九七巷十二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 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八三四三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程力泓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連鴻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程力泓新臺 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程力泓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連鴻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連鴻負擔百分之七十,餘 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程力泓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程力泓上 訴部分,由鄭連鴻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程力泓負擔,關於鄭連鴻 上訴部分均由鄭連鴻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程力泓方面: (一)聲明部分:   1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程力泓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連鴻應再給付程力泓 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就鄭連鴻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程力泓起訴及上訴主張:鄭連鴻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 六日晚間八時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腳踏車)在臺北 市中正區古亭河濱公園自行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適程 力泓亦騎乘腳踏車在前方同一車道內行駛,鄭連鴻擬自程 力泓所乘腳踏車之左側超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程力 泓所乘腳踏車之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當時之客觀狀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鄭連鴻竟貿然近距離 超車,所乘腳踏車車頭遂撞擊程力泓所乘腳踏車左側,致 程力泓人車倒地,受有左眼眼眶骨、顴骨骨折之傷勢。程 力泓因前開傷勢,支出急診、手術及中西醫門診醫療費共 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元,增加生活上需要搭乘計程車往返醫 療院所支出交通費四萬五千九百元;另程力泓所受傷勢非 輕,且受嚴重驚嚇,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鄭連鴻 應賠償非財產損害三十萬元,以上合計三十七萬七千一百 二十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鄭連鴻如數賠 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程力泓在原審請求鄭連鴻給付四十萬八千五百二十元本 息,原審判命鄭連鴻給付程力泓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元本 息,而駁回程力泓其餘請求,程力泓就敗訴部分其中二十 萬元上訴,鄭連鴻亦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連鴻方面: (一)聲明部分:   1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鄭連鴻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程力泓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2就程力泓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鄭連鴻答辯略以:否認當日騎乘腳踏車因過失碰撞程力泓 所乘腳踏車,且事發時間為日落前之傍晚而非夜間,當日 鄭連鴻所乘腳踏車已經完成超車、駛至程力泓所乘腳踏車 左前方,程力泓係騎乘腳踏車自後方追撞鄭連鴻所乘腳踏 車後自行摔倒,鄭連鴻並無過失,不負賠償之責;程力泓 人車倒地受傷後,係由在場之配偶、兒子及鄭連鴻陪同步 行至約一公里遠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急診就醫,足見傷勢輕微,否 認程力泓因是次碰撞受有眼眶、顴骨骨折之嚴重傷勢,因 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自不應由鄭連鴻負擔,亦無 令鄭連鴻給付慰撫金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程力泓主張兩造於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騎乘腳踏車在臺北 市中正區古亭河濱公園南向北方向自行車道發生碰撞,其因 而人車倒地受傷一節,核與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一一 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0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本件高院刑 案)卷附證據資料、原審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表所載相符,並為鄭連鴻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但程力泓主張二車碰撞時為當日晚間八時許,及事故原因為 鄭連鴻超車時疏未車前狀況及與其所乘腳踏車之行駛間隔, 車頭撞擊前方其所乘腳踏車之左側,以及其當日受有左眼眼 眶骨、顴骨骨折之傷勢,支出醫療費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四萬五 千九百元,鄭連鴻應賠償程力泓三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元部 分,均為鄭連鴻否認,辯稱:事發時間為日落前之傍晚而非 夜間,當日係程力泓騎乘腳踏車自後方追撞其所乘腳踏車後 自行摔倒,其並無過失,且當日程力泓傷勢輕微,並無骨折 之嚴重傷勢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㈠自行車:①腳 踏自行車;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超車 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 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一 百二十四條第四項前段、第五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亦 有明定。 (一)鄭連鴻於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騎乘腳踏車 在臺北市中正區古亭河濱公園自行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適程力泓亦騎乘腳踏車在前方同一車道內行駛,鄭連鴻 擬自程力泓所乘腳踏車之左側超車,原應注意與前方程力 泓所乘腳踏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行駛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 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 明、市區柏油道路乾燥、平坦、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 (見原審卷第二六、二七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鄭連鴻為六十六年十月間出生,自承領有救生員證及教 師證(見原審卷第九五頁、二審卷第五五、一九一頁書狀 ),四肢健全、精神意識正常,依其體能狀態、智識、能 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鄭連鴻客觀情狀雖可察見同一 車道前方由程力泓所騎乘之腳踏車,且有能力於超車時保 持適當之距離及間隔,仍貿然近距離超車,所乘腳踏車前 車頭遂撞擊程力泓所乘腳踏車左側,致程力泓人車倒地, 受有左眼眼眶骨骨折、顴骨骨折之傷勢,鄭連鴻有騎乘慢 車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他車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 離及行駛間隔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程力泓之傷勢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刑事案件亦同此認定,有本院一一 一年度審交易字第九四五號、本件高院刑案卷宗可資參佐 。 (二)鄭連鴻雖辯稱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事故發生時為日落前 之傍晚,且其已完成超車,事故係其所騎乘之腳踏車車尾 遭程力泓所騎乘腳踏車追撞,其並無過失,及程力泓當日 所受傷勢甚為輕微云云,然查:   1關於事故發生時間、現場光線部分   ①兩造所乘腳踏車發生碰撞後,因程力泓人車倒地,臉部有 明顯傷勢,先經路人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輛,嗣因程力泓 自覺所受傷勢尚無庸就醫,而令在場之程力泓配偶洪一君 去電表明取消救護車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經高院刑 案職權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 日係於十九時五十九分許接獲民眾報案指古亭河濱公園堤 外有民眾騎乘腳踏車跌倒受傷,約八分鐘後之同日二十時 七分許再接獲民眾來電通知現場無送醫需求,有本件高院 刑案卷第一四五、一四七頁臺北市消防局覆函暨報案紀錄 表可考;當日路人既係於十九時五十九分許就本件事故撥 打電話呼叫救護車輛,約八分鐘後旋經他人去電取消,而 路人顯無刻意俟事故發生數鐘頭之後方撥打電話呼叫救護 車輛到場,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當日晚間近八時許,堪以認 定。   ②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臺北市之日落時間為下午五時五十 四分許,而事故發生處之臺北市古亭河濱公園路燈於十七 時五十三分許即燃亮,此亦經高院職權查證明確,有交通 部中央氣象局每日日出日沒時間查詢單、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覆函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市區營業處函可稽(參見本件高院刑案卷第四九、一三三 、一三五頁),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為夜間有照明狀態 甚明。   2關於事故發生經過部分   ①證人即當日在場目擊事故發生經過之程力泓配偶洪一君在 本件高院刑案中到庭具結略證稱:「我騎乘腳踏車,我先 生(即程力泓)在最前面,我第二個,我兒子第三個,我 看被告(即鄭連鴻)先超車超過我,然後我看他要超越我 先生車子,沒有超好,他的前輪碰到我先生後輪,我先生 就往左邊摔下來倒下來‧‧‧當時被告沒超車沒超好,對面 有行人走過,要幫我們報警,我先生神智不清,他說不用 報警,也不用叫救護車,本來行人要幫忙叫救護車,我先 生說不用,不知道當時摔得這麼嚴重‧‧‧有流血到頸部那 邊,行人拿衛生紙給我先生壓著,我先生摔得有腦震盪‧‧ ‧他說不用叫警察跟救護車,所以我們打電話去取消救護 車‧‧‧我們想要還車,所以車子就推去自來水園區旁邊停 放‧‧‧順便走到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急診‧‧‧‧我們診斷之 後嚴重,應該去做個筆錄備案,就決定去警察局‧‧‧」( 參見本件高院刑案卷第二三八、二三九頁筆錄)。   ②證人即當日在場目擊事故發生經過之程力泓之子程泳昌在 原審及本件高院刑案中亦到庭具結略證稱:「當天我與父 母一起騎車運動‧‧‧我騎比較慢,所以在最後‧‧‧原告(即 程力泓)在前面‧‧‧後來在河濱公園接近上公館的路段, 是一個彎道,‧‧‧我就看到被告(即鄭連鴻)騎車要超我 父親的車,但被告不光是超車,被告的車子前輪去頂到我 父親車子的後輪,我父親當場就摔倒。我往前騎時,剛好 看到被告要超我父親的車,超車之前我父親是好好在騎車 的,被告超車撞到車輪我父親跌倒,整個過程我都有目睹 ‧‧‧我記得被告是越過中間的黃線超車的‧‧‧(法官問:你 父親跌倒時,被告的車子是在你父親車子的前面還是後面 ?)後面。(法官問:所以是還沒有完成超車時,就撞到 你父親的後車輪?)是」(見原審卷第一七四、一七五頁 筆錄);「‧‧‧全部過程都有目睹,因為我當天跟我的父 母即告訴人(即程力泓)及洪一君他們一起出門運動,我 們在古亭自來水園區騎乘自行車,我父親被撞倒時,我人 在最後方‧‧‧事發時被告(即鄭連鴻)要從自來水園區的 雙黃線超車,他撞到我父親的後輪胎,撞到之後我父親往 左邊倒,之後我們就趕快上去扶我父親,當時他左邊的額 頭及顱面有流血‧‧‧我父親當場撞得很嚴重,嚴重到他搞 不清楚我們是他的家人,這就是當場為何沒有請警察到場 的原因,再來我們是步行到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就醫的‧‧ ‧當場我父親說他沒有事、他很好,但他當場頭流著血, 他說他沒事,他很好,堅持不要叫救護車也不要報警‧‧‧ (法官問:當天是跟被告一起步行到醫院嗎?)對‧‧‧在 轉角處,我母親先尖叫‧‧‧我繼續往前騎,被告從雙黃線 往前面超車,被告前面撞到我父親後輪,我父親就摔倒了 。(法官問:被告跟告訴人撞之前的相對位置?)被告在 告訴人的左後方‧‧‧被告從左後方超車,但筆直從告訴人 後面撞過去‧‧‧撞到之後告訴人往左邊倒,被告往右邊移 動‧‧‧第一時間先是路人關心‧‧‧路人先對我父親遞紙巾‧‧ ‧後來我父親事後清醒‧‧‧那我爸決定去警局報案‧‧‧我跟 我父親母親一起去報案的」(見本件高院刑案卷第二三一 至二三六頁筆錄)。   ③證人洪一君、程泳昌固均為程力泓之至親,但經隔離訊問 ,訊問前並已具結,所述大略互核一致,非無可採;參諸 :⑴其中證人即「程力泓之子程泳昌」係鄭連鴻聲請訊問 ,而非程力泓或檢察官聲請訊問,且鄭連鴻坦認「程泳昌 」之身分及姓名,係其當日陪同程力泓就醫時,在三總急 診室外,詢問程力泓同行者之身分、姓名及聯繫方式,而 取得之資訊(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筆錄、本件高院刑案卷 第七三、七四頁書狀);⑵當日事故發生後,當場程力泓 自認無大礙、表明無庸報警或呼叫救護車輛,鄭連鴻仍特 意陪同程力泓及其配偶、兒子三人步行至三總急診,並與 在場之程力泓之子程泳昌相互詢問姓名、聯繫方式等資訊 ,此經鄭連鴻自承在卷,且為程力泓所不爭執;而鄭連鴻 斯時如認自身就事故之發生並無疏失、所乘腳踏車係遭程 力泓追撞甚或程力泓自行失去平衡摔倒、並非其超車不慎 撞及程力泓所乘腳踏車致程力泓倒地受傷(僅係假設), 在程力泓已自認傷勢無大礙、明確拒絕報警或呼叫救護車 輛、顯示無意追究,程力泓在場並有二名親友,其中一人 甚且為較鄭連鴻年輕之近七歲之成年男性,非無能力照料 、陪同情況下,何需大費周章耗時費力陪同程力泓等三人 步行急診就醫,並提供自身之姓名、聯繫方式及留存程力 泓、程泳昌之姓名、聯繫方式等資訊?⑶鄭連鴻關於事故 發生經過所述前後反覆不一,且關於其已完成超車,係遭 程力泓所乘腳踏車自後方追撞四次,程力泓乃自行失去平 衡倒地之答辯,顯悖於事理,蓋事故前鄭連鴻係騎乘腳踏 車自程力泓所乘腳踏車左後方超越,行車速度必然較程力 泓所乘腳踏車為快,焉會於超車完成後竟反遭程力泓所乘 腳踏車追撞?且追撞次數高達四次?鄭連鴻所乘腳踏車於 超車時如有注意保持與程力泓所乘腳踏車間適當安全間隔 ,又豈會旋與程力泓所乘腳踏車碰撞?鄭連鴻如何能騎乘 腳踏車突然遭追撞卻毫無影響?又何以不於雙方首度碰撞 後立即拉開與程力泓所乘腳踏車間距離甚或停車察看,而 繼續任由程力泓所乘腳踏車碰撞?⑷再者,在駕駛人意識 清晰狀態下之一般(非競速)腳踏車追撞情形,因後方車 駕駛人可察見並預期碰撞之發生及撞擊部位、力道,通常 預有準備因應,而較不至於因碰撞失去平衡倒地受傷,縱 有受傷,且因人體有以四肢保護頭臉等重要器官之本能, 亦通常較不會傷及頭部尤其顏面,反之,前方車駕駛人因 對於碰撞之發生及撞擊部位、力道等全然無從察見預防準 備,突遭撞擊極有可能旋人車倒地受傷,受傷程度、部位 亦較為嚴重、廣泛而含括頭部顏面;尤其腳踏車之車頭( 前輪)係由駕駛人以手部掌握操控,原結構即可左右轉動 ,通常並設有煞車裝置,縱發生碰撞亦可藉由煞車減速及 變更車頭角度維持車身平衡,但腳踏車車尾(後輪)不唯 非在駕駛人四肢控制範圍內,且構造形狀筆直固定,如遭 碰撞,駕駛人較難以控制因應而易失去平衡倒地;是本件 事故如為程力泓騎乘腳踏車追撞鄭連鴻所乘腳踏車(僅係 假設),程力泓應不致對於碰撞毫無預期準備因而失去平 衡人車倒地,臉部並猛力撞擊地面,進而致眼眶骨骨折、 顴骨骨折等嚴重傷勢,驟然遭追撞鄭連鴻反毫髮無傷。綜 上,本院認洪一君、程泳昌之證述為可採憑,即本件事故 係同一車道後方由鄭連鴻所騎乘之腳踏車擬超越前方由程 力泓所乘腳踏車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程力泓 所乘腳踏車間適當距離及間隔,貿然近距離超車所致,鄭 連鴻所辯為無可採,亦足認定。   ④至鄭連鴻另指在原審及本件高院刑案到庭證述之程泳昌並 非當日在場之「程力泓之子程泳昌」部分,亦非有據,按 法院訊問證人前,應行人別訊問(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 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即詢問證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資料,並 當場核對身分證明文件(含相片)以確認其身分,此為本 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在原審及本件高院刑案到庭證述者 為程力泓之子程泳昌,殆無疑義;而「程力泓之子程泳昌 為在場目擊者」此項資訊,係鄭連鴻陳報,程泳昌並係鄭 連鴻聲請訊問,鄭連鴻另迭次坦認「程泳昌」之身分及姓 名,係其當日陪同程力泓就醫時,在三總急診室外,詢問 程力泓同行者之身分、姓名及聯繫方式,而取得之資訊, 前曾提及,則當日在場目擊事故發生經過並陪同程力泓急 診就醫之人,焉有可能預期嗣後兩造將進行民刑事爭訟且 屆時鄭連鴻將聲請其到庭作證,而虛偽謊稱自身為「程力 泓之子程泳昌」,並提供程泳昌之身分、姓名及聯繫資料 ?   3關於程力泓所受傷勢部分    程力泓於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事故當日經由配偶洪一君 、子程泳昌及鄭連鴻陪同,步行前往鄰近之三總急診就醫 ,經以CT(COMPUTEDTOMOGRAPHY電腦斷層攝影)檢查頭部 ,發現左側眼眶骨、顴骨多重骨折(原文:MULTIPLE FRA CTURES OF LEFT PERIORBITAL BONE AND ZYGOMA),另目 視外觀檢查頭部五官,亦發現左側前額有開放傷口及浣熊 眼(原文:LEFTFOREHEAD OPEN WOUND AND RACCOON EYE NOTED),此經高院查證詳明,有三總覆函暨急診病歷影 本可考(見本件高院刑案卷第八九至九六頁),程力泓因 本件事故受有左側眼眶骨、顴骨骨折及前額開放傷口之傷 勢,應堪認定,鄭連鴻空言否認,洵無可採。 (三)鄭連鴻因過失不法致程力泓受有左側眼眶骨、顴骨骨折之 傷勢,已如前載,程力泓請求鄭連鴻賠償,自屬有據。茲 就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程力泓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急診醫療費用一百元、 手術醫療費用三萬零八百二十元、中西醫門診醫療費用三 百元、共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一一四、一二三、 一三五、一四五至一四九頁),核屬相符,應堪採憑。   2增加生活上需要交通費部分    程力泓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眼眶骨、顴骨骨折之傷勢,並 於一一一年三月十三至十五日住院手術治療,參酌程力泓 住所在臺北市萬華區國興路,與位在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 三段之三總(汀州院區)有一定距離,程力泓斯時並年已 七十二歲,不唯難以步行往返,依程力泓所受(左側眼眶 骨骨折、顴骨骨折及其後遺症)傷勢,亦不適於自行駕駛 動力車輛或奔波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返,而有搭乘計程車 之需要;且程力泓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除一一三年二月 二十六日自三總急診返家外,同年二月十六日赴三總眼科 門診,同年三月一日赴三總之眼科及牙科門診,同年月十 三日入院手術治療、十五日出院,前曾提及,自同年四月 十八日起至一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復接續前往三總復 健醫學科接受物理同療八十八次、門診十六次(見原審卷 第一四一頁診斷證明書),中醫門診四十六次(見原審卷 第一四五頁診斷證明書),合計往返三總達一五三次;又 依計程車費率估算表,自程力泓住處往返三總(汀州院區 )單程約需車資一百五十五元(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 以往返約三百元、共一百五十三次往返計算,所需交通費 為四萬五千九百元。   3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程力泓於三十八年九月間出生,大學畢業,現已 退休,自一0九年至一一一年間止每年收入約四十餘萬元 ,名下有坐落臺北市萬華區之不動產房地及股票(見外放 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鄭連鴻於六 十六年十月間出生,大學畢業,曾任救生員,一0九年至 一一一年間每年報稅收入僅數千元,名下有坐落澎湖縣之 不動產房屋及股票(見外放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程力泓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眼眶骨骨折、 顴骨骨折、前額開放性傷口等傷勢,迭已載明如前,身心 痛苦非輕,甚且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見本院卷第二三 頁診斷證明書),而鄭連鴻始終拒絕對於自身疏失負責, 除未在刑事案件自首外,並反覆質疑程力泓所受傷勢、事 故經過,甚且質疑到場證人之身分,對於他人身體健康缺 乏尊重、漠視程力泓身心痛苦,致程力泓奔波追索求償、 怨懟難平等一切情狀,認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4綜上,程力泓得請求鄭連鴻賠償醫療費用三萬一千二百二 十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交通費四萬五千九百元、慰撫金二 十萬元,共二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元。 (四)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鄭連鴻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應給付程力泓之賠償二 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元,無確定給付期限,程力泓併請求 鄭連鴻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起(見附民卷第七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鄭連鴻於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騎 乘腳踏車在臺北市中正區古亭河濱公園自行車道由南向北方 向行駛,擬自程力泓所乘腳踏車之左側超車,疏未注意與前 方程力泓所乘腳踏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 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貿然近距離超車,所乘腳 踏車前車頭遂撞擊程力泓所乘腳踏車左側,致程力泓人車倒 地,受有左眼眼眶骨骨折、顴骨骨折之傷勢,係過失不法侵 害程力泓之身體權、健康權,程力泓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三萬 一千二百二十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交通費四萬五千九百元、 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共二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從 而,程力泓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鄭連鴻 賠償二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及自一一二年四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 及審酌程力泓業因本件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鄭連 鴻已經本件高院刑案認定並無自首之意思,而駁回程力泓超 逾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元之十萬元慰撫金本息請求,尚有未 洽,程力泓上訴意旨指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程力泓 不應准許之請求(即超逾二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元本息請求 部分)所為程力泓敗訴之判決,以及原審就程力泓應准許之 請求(即給付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元本息)所為鄭連鴻敗訴 之判決,尚無不合,程力泓其餘上訴意旨、鄭連鴻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爰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程力泓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鄭連鴻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0-16

TPDV-113-簡上-22-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17號 上 訴 人 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被上訴人 林榮三 林信志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7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說明:修正施行後之同項 規定,僅就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 額,至起訴前所生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在該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 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茲因本件於112年12月1日前即已 繫屬,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即不分起訴前、後,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均不併算其價額 。)。又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指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 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三人應將越界 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 上物再拆除17平方公尺(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為準) 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林榮三應再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417,802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9月24日起至返還上揭土 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6,922元。被上訴人林信志應再給 付上訴人278,534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9月24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 按月再給付上訴人4,615元。被上訴人林信宏應再給付上訴人139 ,257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12年10月7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 訴人2,307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遭被上 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部分為準,至其併予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亦提起上訴,然屬以一訴附帶請 求,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 其價額;故遭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核定為7,837,00 0元【計算式: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112年1月 公告土地現值461,000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北司補卷第13頁)=7 ,83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9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0-16

TPDV-113-訴-1417-20241016-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 原 告 張金科 訴訟代理人 張秀卿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楊嘉瑩 訴訟代理人 楊嘉瑾 參加和解人 張幼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第三人張幼梅參加本件和解。 理 由 一、按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 得通知第三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參加和解人張幼梅聲請參加本件和解,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李家慧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0-15

TPDV-113-訴-1124-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1號 原 告 鍾宛庭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文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0-11

TPDV-113-補-2371-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ORIT VIRGELIA OSIER莉亞 代 理 人 賴協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張正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之法院係指受 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之受訴法院,而非 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 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 停止執行,應向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 事件。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就兩造間113年度司票字第794號本票裁 定之本票,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爰依法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297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上揭本票裁定及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相關民事起訴 狀等資料附卷可憑,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由受理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繫屬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0-11

TPDV-113-聲-591-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07號 原 告 展泰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劉譯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 被 告 雙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楊承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慧律師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趙友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楊承翰應給付 原告劉譯罄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楊承翰應給付原告展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展泰公司) 9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雙喬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雙喬公司)應給付原告展泰公司350萬9,188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擴張 聲明為:「一、被告楊承翰應給付原告劉譯罄48萬687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承翰應給付原告展泰公司9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雙喬公司應給付原告展泰公司338萬 31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民事準備(二)暨變更聲 明狀】。又於113年3月22日擴張聲明為:「一、被告雙喬公 司應給付原告劉譯罄144萬3,217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承 翰應給付原告展泰公司9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雙喬公司 應給付原告公司22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雙喬公司應給付 原告公司394萬3,35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9至290頁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暨準備(三)狀】。復於113年3月27日減縮聲明為:「 一、被告雙喬公司應給付原告劉譯罄49萬1,664元,及自本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承翰應給付原告展泰公司9萬元,及自本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雙喬公司應給付原告展泰公司328萬4,027元,及自本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207至208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經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劉譯罄與被告楊承翰105年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109年 7月分手,交往期間被告楊承翰不斷向原告劉譯罄說明被告 雙喬公司前景良好,惟近期有資金缺口,盼原告劉譯罄予以 協助進行資金周轉,原告劉譯罄鑑於雙方交往關係,故在被 告楊承翰之央求下,陸續向玉山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 玉山銀行,以下其他銀行簡稱方式均相同)、上海銀行以辦 理信用貸款、企業貸款之方式,調度資金借與被告楊承翰、 雙喬公司,借款經過如下:  ㈠80萬元借款部分:  ⒈105年7月18日,原告劉譯罄向玉山銀行申辦之信用貸款80萬 元,扣除收取貸款費用4,000元後,撥款79萬6,000元至原告 劉譯罄玉山銀行帳戶。105年7月20日,被告楊承翰匯入70萬 元至上開帳戶。同日,原告劉譯罄匯款149萬6,000元至被告 雙喬公司。  ⒉故本筆借款應為差額79萬6,000元含信用貸款所生之貸款費用 4,000元,合計80萬元(計算式:79萬6,000元+4,000元=80 萬元)。    ㈡64萬3,217元借款部分:  ⒈107年11月16日,原告劉譯罄向玉山銀行申辦之信用貸款120 萬元,撥款至原告劉譯罄玉山銀行帳戶。107年12月28日原 告劉譯罄轉出59萬1,000元至展泰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同日 ,被告楊承翰匯入134萬8,668元至上開帳戶。同日展泰公司 轉出199萬1,885元至雙喬公司。  ⒉故本筆借款應為差額64萬3,217元(計算式:199萬1,885-134 萬8,668=64萬3,217)。  ⒊另被告自105年8月至109年11月,陸續按月轉帳相當㈠及㈡信貸 之本息金額至原告劉譯罄玉山銀行帳戶,以清償借款,小計 清償105萬1,848元。  ㈢9萬元借款部分:   106年1月25日,原告展泰公司兆豐銀行轉出9萬元予被告楊 承翰個人帳戶。  ㈣22萬元借款部分:   105年9月12日及同年月30日,原告展泰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分 別轉出2萬元及20萬元予被告雙喬公司。  ㈤350萬元借款部分:  ⒈109年1月2日,原告展泰公司向上海銀行申辦之企業貸款400 萬元,撥款320萬元及80萬元至原告展泰公司上海銀行帳戶 。同日,原告展泰公司轉出350萬至被告雙喬公司。  ⒉故本筆借款350萬元。  ㈥44萬3,350元借款部分:  ⒈109年1月3日,被告雙喬公司轉入原告展泰公司兆豐銀行145 萬7,267元。同日,展泰公司轉出190萬617元至被告雙喬公 司。  ⒉故本筆借款應為差額44萬3,3350元(計算式:190萬617元-145 萬7,267元=44萬3,350元)。  ⒊另被告自109年2月至109年11月,陸續按月償還原告企業貸款 之相當本息數額至上海銀行帳戶,合計清償企業貸款借款金 額97萬1,685元。  ㈦綜上,被告雙喬公司積欠原告劉譯罄49萬1,664元(80萬元+64 萬3,217元+信用貸款衍生銀行利息視同本金10萬295元-105 萬1,848元=49萬1,664元);被告楊承翰積欠原告展泰公司9 萬元;被告雙喬公司積欠原告展泰公司328萬4,027元(2萬+ 20萬+350萬+44萬3,350+企業貸款衍生銀行利息視同本金9萬 2,362-97萬1,685=328萬4,027)。  ㈧又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被告受有上開6筆款項之利益,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筆款項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 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前開程序事項中113年3月27日減縮後之聲明(下稱系爭款 項)。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情侶關係,在商業上亦有往來,為扶植 彼此之公司日益成長,當有所金錢往來,應無法認該等金錢 往來即屬消費借貸,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金錢交付」及「 消費借貸合意」負舉證之責。又兩造間並未簽立任何借據, 原告主張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亦應就被告有何欠缺給 付之目的,盡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等人主張被告等人向原告等人借貸系爭款項,迄未返還 ,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 系爭款項一節,固據提出存摺影本及存提款交易憑證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53頁),被告等人雖不爭執兩造 間有金流往來及上開證據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16頁 ),惟否認收受款項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或有何不當得利,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 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或被告等人有因原告等人之給付而受有不當得利?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 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 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 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亦即金錢之交付並不當 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交付消費借貸款項予被告等人之 明細如「聲明及陳述要旨」所述,被告等人則否認收受之款 項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交付款項之原 因為消費借貸(即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於己 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查:  ㈠就原告劉譯罄及被告楊承翰各自設立之展泰公司及雙喬公司 有業務往來及借貸關係存在否一節,原告劉譯罄於112年8月 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那時候有業務往來是做金流帳, 雙喬開發票給展泰,展泰再開給金品,或者是金品開發票給 展泰,展泰再開發票給雙喬,金品也是楊先生經營的,這些 開發票的交易並沒有實際交易存在,一開始沒有實際的出貨 也沒有實際的資金往來,發票是兩個月結一次,開發票之後 才會有金流,雙喬給展泰錢,展泰再給金品錢,不然就是金 品給展泰,展泰再給雙喬錢,錢都是一筆給的,實際上並沒 有真正的買賣,目的是雙喬要辦企業貸款,這樣表示雙喬的 營業額可以衝高他可以去跟銀行貸到比較高的款項。」、「 (問:那你們同居期間展泰每個月的營業額有多少?)我的 營業額不多,大概只有幾十萬,有一部分是作諮詢輔導的收 入,其他的都是在幫雙喬做金流有可能一個月到上百萬,10 7 年12月兩筆做了將近3 百萬的金流,就像被告所說當時感 情很好,因為楊先生希望我幫他的忙,他比較懂這一塊,原 來都是他的前妻在做公司的財務,2020年6 月23日之前都是 他的前妻在做財務整理,我是6 月23日才去10幾天。」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5-117頁),核與被告楊承翰所辯: 「雙喬跟金品都是我開的,展泰有從我這邊出貨拿去蝦皮賣 ,有些就像原告講的是開發票做金流,因為當時在一起感情 很好,她叫我付款我就付款,因為後來原告也來我的公司處 理事務。」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16頁),故縱原 告等人有匯款予被告等人之事實,然匯款而交付款項之原因 ,可能為借貸、贈與,甚或為買賣、清償,或為當事人間其 他法律關係而生,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其 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外,尚不足以認定原告等人交付款項予 被告等人必然屬消費借貸之意。  ㈡再就被告等人向原告等人借款,所約定借貸日期、借據、約 定清償期、利息為何一節,原告劉譯罄雖陳稱:「那時候都 是口頭上,所以從2016年8 月18日楊先生每個月都有匯入本 金加利息的還款13910 元到我本人的帳戶,因為個人信貸80 期,一個月大概要還1 萬4 左右,利率是浮動的,持續到20 20年9 月之後就沒有再付錢了,4 年期間幾乎每個月都有入 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8頁),被告楊承翰亦不爭執 有按月轉帳13,910元至原告劉譯罄帳戶,惟否認原因為清償 借款(見本院卷三第191頁第25-30行)。  ㈢原告等人雖再提出借據(見本院卷一第55-56頁)為佐證,惟 觀諸借據之內容,係記載被告2人向原告劉譯罄借款516萬元 (第一款),並提供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設定 抵押權予原告劉譯罄(第二款),且借款期間為106年7月6 日至109年8月1日(第三款),借據所載債務人為楊承翰, 末尾有楊承翰簽名、印文及雙喬公司之印文,惟①借款期限 (106年7月6日至109年8月1日)與契約簽立日(109年7月6 日)明顯不符、②被告楊承翰實際上並未提供不動產設定抵 押、③第一款記載之借款數額(516萬元)與第二款記載數額 (400萬元及80萬元及170萬元,合計650萬元)不符,亦與 原告等人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之借款數額亦不相同 ;另被告楊承翰亦否認借據上之簽名係伊本人所為及其上之 雙喬公司印文為伊所蓋用,本院雖依原告之申請,將借據連 同有被告楊承翰簽名之保險要保書、信用卡申請書、遷入戶 籍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雙喬公司董事同意 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 該局於111年4月7日回覆「因參鑑資料不足,以現有資料歉 難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原告等人復自承:因兩 造間為男女朋友,雙喬公司大、小章當時由被告授權原告代 為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原告等人於110年9月24日 庭呈之民事準備書(一)狀第1頁】,難認借據上載有「楊 承翰」簽名、印文及雙喬公司印文即遽認係由被告等人所簽 立用以擔保原告等人所主張之本件借款。  ㈣綜上,原告所提出借據無從證明係被告等人所簽立,況縱係 被告等人所簽,原告所為舉證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之金流 係真實借貸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原告等人主張依 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清償系爭款項,難謂有據。 三、再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 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 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 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 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可參 )。查原告等人固以系爭款項與被告等人帳戶內之金錢混合 ,性質上難以明確區分,依民法第813條準用第812條規定, 由被告等取得該匯入金額之所有權,然而被告等並無保有系 爭款項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816條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該等匯入金額之數額之金錢云云, 惟原告劉譯罄與被告楊承翰間相互協助事業經營,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亦有可能係為經營事業而同意支付,則原告等人 既未舉證其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等人係欠缺給付目的,依上 說明,尚難認被告等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等利益,就 此部分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如原告等人 所主張之系爭款項消費借貸合意及被告等人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該等利益,原告等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等人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09

PCDV-110-訴-1107-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陶靜雯即瑞復能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相 對 人 瑞復能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陶靜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一一三年度司字第六五 號民事裁定所選任瑞復能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陶 靜雯,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司字 第6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陶靜雯為瑞復能生醫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復能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茲因瑞復 能公司已於113年9月27日完成新任董事、監察人之改選,該 公司已無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故聲請人陶靜雯 擔任臨瑞復能公司之時管理人之任務已經終了,即無繼續擔 任該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陶 靜雯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依同法 第108條第4項規定固準用之。惟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董事 會或有限公司之董事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 解散應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 之行為之時,即無繼續令臨時管理人代行公司負責人之職權 之必要,得聲請由法院解任之。 三、經查,首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遺產稅免 稅證明、瑞復能公司股東名冊、瑞復能公司113年9月27日股 東臨時會議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 證,堪信屬實。可知瑞復能公司現已無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 職權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無繼續由陶靜雯以臨時 管理人身分代行瑞復能公司董事職權之必要,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解任瑞復能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陶靜雯之職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0-08

TPDV-113-司-105-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 告 光美數位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明鴻 被 告 南極星企業社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杜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光美數位有限公司、吳明鴻、南極星企業社與杜冠儀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光美數位有限公司、吳明鴻與杜冠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佰玖拾萬肆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六節其他約 定、第11條與保證書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 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 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 續,並由清算人擔任法人之負責人,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 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被告光美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光 美公司)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2年9月5日以府經 商行字第1129118084號函為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迄今未向法 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是依前述規定,被告光美公司廢止前唯 一董事兼股東吳明鴻為法定清算人,並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附此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光美公司於103年8月5日邀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吳明鴻、被告南極星企業社與杜冠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新臺幣(下同)3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計息方式係依原   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2.5%機動計算,嗣後被告光美公司於103年10月3日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函」向原告申請將前揭計息方式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625%機動計算(被告光美公司逾期未清償時,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年息1.095%,此部分請求年息即為3.72%);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光美公司自106年5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一節一般約定、第10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迄今尚欠本金298,768元及自10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2%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吳明鴻、被告南極星企業社與杜冠儀既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光美公司復於105年7月4日邀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吳 明鴻、被告杜冠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定期貸款 -非循環信用)6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4年,按月本息 平均攤還,至計息方式係依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4.5%機 動計算(被告光美公司逾期未清償時,原告資金成本為年 息1.361%,此部分請求年息即為5.861%);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光美 公司自106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銀行往來總 約定書第一節一般約定、第10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雖曾於10 8年5月22日因法院拍賣執行受償723,936元,然經沖償後 ,其利息起算日則改為108年5月22日,故被告光美公司迄 今仍積欠本金4,904,508元及自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861%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兼法定代 理人吳明鴻、被告杜冠儀既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暨銀 行授信函、保證書、額度支用申請書;債務清償明細表、本 金還款查詢畫面、每月應繳款查詢畫面、催收款、呆帳備查 卡;原告資金成本利率查詢表、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 原告商業金融處106年6月21日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招領逾期退回信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0-04

TPDV-113-訴-364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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