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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軒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軒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學 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頁),自陳職業為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不曾有遭法院 判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飲用酒類後,易使意 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 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 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 後駕車行為,被告竟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8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顯 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57號   被   告 郭軒甫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軒甫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13年10月13日7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內 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 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3年10月1 4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嘉義市○區○○街00號上路行駛。惟同日5時45分許,其騎車沿 嘉義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街與○○街OOO巷之交岔路 口處時,因酒力發作導致注意能力降低,而不慎與同案陳進 成所騎乘,自○○街OOO號起駛而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跨越分向 限制線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郭軒甫及陳建成均因此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該2人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獲報前往處 理後,發現郭軒甫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 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8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軒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陳建成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受測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車籍資料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39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CYDM-113-嘉交簡-981-2024121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翊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 案犯行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6頁),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4至6頁)之記載為據 ,然檢察官並未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 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 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學 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9頁),自陳從事送貨 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素行;飲用 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 ,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 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 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詎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394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 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確定;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 交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前開2案各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以及108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定應執行罰 金刑3萬6,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則於民國108年11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竟仍未記取教訓,無視法律 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更 未顧及自身為送貨司機,本應嚴守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與他 人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有多處擦挫傷(未據告 訴,見警卷第5、7頁),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 成嚴重之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9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17

CYDM-113-嘉交簡-996-202412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4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 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引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78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5行之「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1輛」,應更正為「車牌號碼為0 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1輛」。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惟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2-16

CYDM-113-嘉簡-1018-20241216-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朱麗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嘉交簡 字第247號確定判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執字2574號之執行指揮,提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嘉檢松二113執聲他829字第1139025671 號函文:該署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已於民國113年8月 2日審核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麗華(下稱聲明異議人)就 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47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下稱本件刑罰)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113年8 月6日執行命令傳票卻僅有記載「不得易科罰金」,並未記 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顯有未予說明本件刑 罰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有理由矛盾之處。 ㈡、聲明異議人本件犯行雖係第3次酒駕,然本件距離前2次酒駕 時間已逾9年、6年之久,且第1次酒駕犯行係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其並未受有有期徒刑之宣告,自 不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 目:「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 犯」,且執行檢察官亦不得僅以「酒駕之次數及頻率」作為 裁量之唯一依據,仍應審酌個案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非一經3犯酒駕案件,即一 律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況聲明異議人本件所為 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危險,顯見執行檢察官並未依聲 明異議人本件之犯罪特性、情節或個人特殊事由等狀況,具 體審酌其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自難謂執行檢察官已盡說明 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㈢、聲明異議人有1名就讀大學3年級之子女,尚須扶養,倘入監 服刑,則渠無人照顧,恐造成生活斷炊、課業中斷,對於渠 人格養成、求學路上亦多有所不利,執行檢察官未予審酌, 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二、聲明異議人固以上開理由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執字2574號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惟按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 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 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 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 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 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 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 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 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 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 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8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94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於104年2月9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 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68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下稱甲案);又因於 107年5月16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行,經本院以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乙案);再於113年3月26日 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鄉某處之友人住處食用以米酒烹煮 之薑母鴨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行 經嘉義縣○○鄉○○○路與○○街路口,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並 發現其面有酒容且酒味濃厚,乃於同日凌晨1時43分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 毫克,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47號判決,認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第253 至255頁、第221、222、224頁)在卷足憑。 ㈡、嗣經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2574號執行命令傳票傳喚聲明 異議人應於113年7月31日到案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該執 行命令傳票上記載: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 具狀敘明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資料遞送該署,或於傳喚日到 署陳述意見,以供檢察官審核等語,此有該署刑事執行案件 進行單及執行命令傳票(見本院卷第266、267頁)附卷可憑 。聲明異議人於113年7月31日至該署報到,經執行檢察官詢 以「妳是否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酒駕第3犯)確定?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 其即陳述:是,我知道,有收到判決,希望可以易科罰金, 我單親家庭,很辛苦,還要養女兒,我女兒現在是大學生, 她要出國念書,如果我去關的話,我女兒就完蛋了,我還有 氣喘,長期都有在服藥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 ㈢、而執行檢察官即於113年8月2日以:聲明異議人曾因酒駕犯行 而有❶104年度緩字第337號(按該署104年度速偵字第268號 緩起訴處分)、❷107年度執字第3470號(按即本院107年度 朴交簡字第270號確定判決),以及❸本件(按即本院113年 度嘉交簡字第247號【該署113年度執字2574號執行案件】) 之酒駕犯罪紀錄,並認聲明異議人所提出「其要照顧就讀大 學的女兒及其罹患氣喘」等理由,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所定「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且聲明 異議人明知酒駕對於其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 駕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 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不思尊重其他用 路人之行車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況本件測 得聲明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顯見 其未能悛悔改過,且經乙案易科罰金之執行後,無法矯正其 行為,亦對公共往來安全影響甚大等語為由,不准予聲明異 議人就本件刑罰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且執行檢察官審 酌本件刑罰之意見經該署檢察長複核後,亦認本件刑罰不准 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有該署酒駕案件聲請易科罰 金審查表(見本院卷第271頁)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 (見本院卷第272頁)附卷可憑。 ㈣、故執行檢察官再次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113年8月21日到案執 行,聲明異議人則具狀表示:其身體健康並無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情形,若入監服刑將致家中經濟中斷、無人照顧現就 讀大學之女兒,恐使渠生活與學業中斷等語為由,就本件刑 罰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見本院 卷第275至277頁、第278頁),執行檢察官仍以「聲明異議 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該署113年度執字第257 4號案件刑罰一事,而本件為酒駕第3犯,已於該署於113年8 月2日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為由函知聲明異 議人,並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113年9月4日、9月18日到案執 行,此有該署嘉檢松二113執聲他829字第1139025671號函文 (見本院卷第279頁)及前開執行命令傳票之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281、283頁)在卷可佐。 ㈤、顯見執行檢察官係依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47號確定判決 ,而以113年度執字第2574號命聲明異議人應受有期徒刑4月 之刑罰,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聲明異議人亦已到署及 具狀陳述意見;俟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以上開函文函 覆聲明異議人本件刑罰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後, 即於113年9月5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批示:依據聲明異議 人陳述之意見及歷來書狀,本件刑罰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應傳喚其於113年9月18日到案執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282頁),且於113年9月9日將前開執行命令傳票合 法送達予聲明異議人,是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 之處。至於聲明異議人辯稱:113年8月6日執行命令傳票僅 有記載「不得易科罰金」,並未記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檢察官顯有未予說明本件刑罰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理 由,且有理由矛盾之處云云,查其係以「執行檢察官認本件 刑罰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113年8月23日上開函文 」前之113年8月6日執行命令傳票為由指摘執行檢察官有此 程序上之違誤,自不足採。 ㈥、又執行檢察官考量聲明異議人業已知悉酒駕對於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危害甚大,更明知其若酒駕涉犯公共危險罪將 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仍為本件第3次酒駕之犯行,且本件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認聲明異議 人並未從乙案易科罰金之執行有所警惕、悛悔改過,顯有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就本件刑罰不准予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而聲明異議人所提「其要照顧就讀大學的 女兒及其罹患氣喘」等理由,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 定「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是執行檢 察官業已具體說明其裁量之理由。 ㈦、復經本院核與聲明異議人所為之本件犯行,係其食用以米酒 烹煮之薑母鴨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交通違規而遭 警攔查,嗣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 足認其酒駕之行為對於自己、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均有發生危險之潛在可能性。又聲明異議 人本件所為(113年3月26日)距離甲案(104年2月9日)、 乙案(107年5月16日)雖已約有9年、6年之久,然聲明異議 人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 仍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經本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知所警惕,避免酒駕 之行為,再次為本件酒駕犯行,堪認聲明異議人毫不珍惜國 家已給予其改過遷善之機會,並未緊記不得酒駕之誡命,是 乙案之易科罰金執行確未能完全發揮矯治聲明異議人行為之 功效。 ㈧、另臺灣高等檢察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 準之原則,即為「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 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是單純 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 無飲酒的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 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 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 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 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此研 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 準。嗣臺灣高等檢察署為加強取締酒駕行為,乃將不准易科 罰金的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 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 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 ,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 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 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 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 的事項。查聲明異議人本件既是第3次酒駕,其所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0.63毫克,已超過法定刑罰標準(0.25毫克 )甚多,顯已合於前述標準所定原則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 執行檢察官本件之認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 ㈨、再者,聲明異議人已有甲案、乙案之2次酒駕犯行經國家處罰 後,再次犯本件酒駕犯行,本得作為認定是否「如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考量事由, 而其辯稱:第1次酒駕犯行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其並未受有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符合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3犯以上且 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顯有誤會。 況且,本件酒駕犯行之犯罪情節輕重程度,不僅與該犯罪所 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程度相關,本件犯罪情節態樣如與 聲明異議人所犯甲案、乙案之犯罪情節相似,即涉及其在先 前犯行經國家給予自新機會及以易刑處分執行後,有無已知 警惕而避免重蹈覆轍,避免再次違反相同法規範秩序之行為 ,故執行檢察官於審酌本件刑罰是否准予易刑處分時,將甲 案、乙案及本案犯罪情節一併納為考量事由之一,並無不當 ,顯見執行檢察官就本件刑罰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絕非僅以聲明異議人3犯酒駕犯行為主要考量,更 有考量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其有無從甲案、乙案中汲取教 訓而避免再犯,作為如不送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主要論據。 ㈩、至於執行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所提出「其尚須扶養就讀大學 之女兒及其身體狀況」等理由,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 定「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本院亦同 此認定;況且,聲明異議人既明知其若身陷囹圄,恐不利於 家中經濟,更影響其女兒之求學、身心發展等情,當其所為 甲案之酒駕犯行已由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珍惜 國家所給予之自新機會、從中記取教訓,其竟毫不珍惜,再 為乙案之酒駕犯行,經本院判決確定,並以易刑處分免於入 監執行,更應知所警惕、潔身自愛,並為其子女之榜樣,自 勉絕不為酒駕之舉,詎其心存僥倖、涉險再為本件酒駕犯行 ,造成侵害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潛在危 險,且國家再三誡命不得酒駕,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更何況 當行為人酒駕果若發生具體危險,往往已造成自己或其他用 路人或各自家庭不可回復、彌補之損害,聲明異議人竟抱持 其本件犯行並未發生具體危險而圖國家再次給予機會,免於 入監執行,實不足取。聲明異議人辯稱:執行檢察官未依其 本件之犯罪特性、情節、個人特殊事由及其若入監執行恐致 家庭發生重大變故等狀況,具體審酌其有無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 ,自難謂執行檢察官已盡說明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及 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均不足採 、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審核聲明異議人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 情節後,認其如不發監執行本件刑罰,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不准予其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發監 執行,既無程序上之違誤,並已具體說明理由,且執行檢察 官之認定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欠缺合理關連、違反比 例原則等權力濫用之情事,是執行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本件 刑罰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當無裁量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2-13

CYDM-113-聲-753-20241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承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0年度嘉交簡 字第797號確定判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 年10月22日嘉檢松三113執聲他1008字第1139031636號之執行指 揮,提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 力,故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受刑人宣 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受刑人犯數 罪,於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 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是對於執行應執 行刑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之定其應 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裁判確定」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 早之裁判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數罪併合處罰之基準 日,必須其他數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承祐(下稱聲明異議人)向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請求就本院110年嘉交簡第797號確定判決,與本 院110年聲字第790號定應執行刑案件(下稱前案)之確定裁 定所示之數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下稱執 行檢察官)於113年10月22日以嘉檢松三113執聲他1008字第 1139031636號函覆聲明異議人:臺端所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本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97號)係在前案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本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23 號)判決確定(民國110年1月11日)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 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經本院調取執行案卷確認無訛,足認聲明異議人係對該 駁回之執行指揮有所不服而聲明異議,而本院係其定應執行 刑之法院,依上揭說明,就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 ㈡、聲明異議人前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過失傷 害罪、攜帶兇器強盜罪,各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見本 院卷第15頁、第27至29頁),前開3罪之原判決確定日期分 別為110年1月11日、110年1月11日、110年5月24日,而本件 即本院110年嘉交簡第797號確定判決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犯行之犯罪日期為110年9月1日凌晨0時40分許(見本 院卷第31至34頁),自非在前案裁定所示最先於110年1月11 日確定之本院109年度嘉交簡第1223號公共危險案件前所犯 ,自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以嘉檢松三113執聲他1008字第11390 31636號之執行指揮否准聲明異議人就本件與前案裁定所示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以 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聲明異議狀。

2024-12-13

CYDM-113-聲-967-20241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文裕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文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裕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 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 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2 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 法院,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7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年 2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分別為攜帶兇器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之犯罪 時間間隔甚久、行為態樣與動機均不同,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衡酌如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並 無關聯性、法律規範目的不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及 所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又因刑罰之科 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 人之特性,以及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 效果。兼衡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從輕定刑(見本 院卷第65頁)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鄭文裕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資為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鄭文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3

CYDM-113-聲-1092-20241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耿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嘉交簡 字第328號確定判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執字第3033號之執行指揮,提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雙親年事已高,我必須扶養他們,是 否可給我賺錢養他們的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乃賦予執行檢察官就個案依前 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應判斷受刑人如不 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成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憑據,非謂法院一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 官即毫無例外均須准予易科罰金。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 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 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耿瑝(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並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而本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 人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犯罪科刑紀錄,仍再 犯本件相同之罪,且前次犯行於110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仍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認易刑處分未能 使聲明異議人心生警惕,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 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第4項後段之規定,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 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酒駕案件聲請易科罰金審核 表及該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見本院卷第16、17頁) 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聲明異議人❶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嘉交簡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1年3月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❷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03年交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附條件緩刑3年確 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❸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朴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7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❹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嘉交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10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至9頁)在卷可稽,足見 聲明異議人素行不良,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 科刑紀錄。詎其猶不知悔悟,復於前次犯行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再犯本件相同犯行,顯見聲明異議人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執意駕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危 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 ,益徵其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其性格反社會性,並 蔑視法律,實已無從藉由易刑處分之處遇手段預防其再犯。 是執行檢察官於審查是否准予聲明異議人易刑處分時,審酌 上情後認聲明異議人所犯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如准予 易刑處分,實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之 ,未見其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有何逾 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自難認有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而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因雙親年事已高,我必須扶養他們, 是否可給我賺錢養他們的機會云云。然查,聲明異議人就此 部分已有具狀向執行檢察官陳述意見,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 應維持原審核之結果,聲明異議人復具狀再以此事由向執行 檢察官陳述意見,執行檢察官審核其前開書狀後仍認應維持 原審核之結果,有前開書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 等證在案可佐。是執行檢察官於執行程序中業已充分給予聲 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前開事由加以審酌,依然認 其所為酒後駕車犯行應入監服刑,即執行檢察官既已依職權 審酌聲明異議人本次再犯情狀及前案紀錄等各情,具體敘明 不予易刑處分之理由,亦難謂有何正當法律程序有明顯瑕疵 或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有何違法或錯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既有上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執行 檢察官所為不得易刑處分之執行處分,即無不當,亦無何違 誤之處,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2-13

CYDM-113-聲-846-20241213-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若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13年度緩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緩字第1 8號聲請書。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依前開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即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 ,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之。 三、經查,受刑人黃若語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本件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上之商標,係經如附表所 示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經 前開公司鑑定結果,確均屬仿冒商標商品,而有侵害該等公 司,此有各該公司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扣案物之外觀照片 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憑, 堪認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確均為仿冒如附表所示公司之 註冊商標圖樣,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核 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則聲請人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一、二:本件應沒收之物。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緩字第18號聲請書。

2024-12-11

CYDM-113-單聲沒-172-20241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檢閱卷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友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何友仁檢閱本院一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確定案件之全 案卷宗。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友仁(下稱被告)為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再審,有閱覽前開案件卷宗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❶閱覽全案卷宗、❷抄錄及影印卷證資料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第1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 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2項)被 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 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第3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 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 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而同法第42 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且 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規定:「(第1項)律師得以書面 、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檢閱卷證或抄錄、 重製或攝影(以下合稱閱卷)」、「(第2項)前項所稱律 師,指經委任、選任或審判長指定為辯護人或代理人,並領 有證書而得執行律師業務之人;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 電子掃描」,以及同規則第26條第7款規定:「被告檢閱卷 證,應遵守下列事項:七、不得攜帶具有抄錄、重製或攝影 功能之工具或設備」。是以,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應僅限於 :❶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因專門職業人員執業倫理素養 與相關規範之約束,得以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 或攝影;❷再審聲請人在法院適當限制下,得預納費用請求 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 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三、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立法理由說明:「聲請 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 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 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 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 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 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 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 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 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 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 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 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 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 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 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837號判決 認其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其再就前開案件聲請再審,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 第1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5、17頁)在卷可參。 ㈡、被告為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案件聲請再審為由(見 本院卷第21頁),向本院聲請檢閱前開確定案件之全案卷宗 ,以維護其卷證資訊探知權,而被告現已聲請再審,並由本 院審理中,且其此部分所請未有與其被訴事實無關、足以妨 害另案偵查、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以及非屬其有效 行使防禦權之必要等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被 告此部分所請,應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3條第3項規定,准予其檢閱前開確定案 件之全案卷宗。 ㈢、至於被告向本院聲請「抄錄」、「影印(即重製)」該確定 案件之卷證資料,依上揭規定,其於聲請再審程序中,僅有 ❶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❷經法院許可者 ,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等權利,並無如 同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得以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及證物 ,是被告此部分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2-11

CYDM-113-聲-1071-2024121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損債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美珍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美珍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1325號本票裁定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18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美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本案車輛遭強制執 行,竟將之處分予他人,損害告訴人陳丁麗蜂之債權,所為 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見他 字卷第27頁及反面),尚有悔意,並考量其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損失(見本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為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他字卷第22頁),自陳目前無工作 、丈夫中風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他字卷第27頁反面) ,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 相似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57號   被   告 江美珍 ○  ○○○○ ○ ○ ○○○             ○             ○○○○○○○○○○     ○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美珍前因簽發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3纸( 票號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號)予陳丁麗蜂。經 陳丁麗蜂持前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該3紙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 司票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於同年月31日確 定。詎江美珍明如其前揭債務並未清償,其財產仍處於隨時 得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損害陳丁麗蜂債權之犯意,於同 年11月13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 予第三人而處分其財產,致陳丁麗蜂無法對上開車輛聲請強 制執行而受有損害。嗣因陳丁麗峰向上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江美珍之上開車輛,經上開法院函覆該車輛非江美珍所有, 陳丁麗蜂再於113年1月15日查詢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 網之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丁麗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美珍之供述 坦承112年度司票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合法送達及有於112年11月13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丁麗峰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丁麗峰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該裁定確定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取得對被告債權之執行名義,隨時可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賁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公路路監理資料。 證明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13將土開自用小客車過戶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CYDM-113-朴簡-43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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