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
所載「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應更正為「臺南市○○區
○○路○段00巷000號」。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
,猶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
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
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予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
。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方法、年紀、素行(不包括上述構
成累犯部分,前曾多次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畢
業)、職業(農)、經濟狀況(勉持)、所竊物品種類及價
值,及除如附件所述已返還部分外,其餘失竊物品被告均已
食用完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1 七七乳加巧克力 2條 2 金牌啤酒 1箱 3 飲料 1箱 4 維力炸醬麵 1箱 5 伯朗藍山咖啡 2箱 6 花生牛奶 1箱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21號
被 告 余金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金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
12年4月1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13年1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7日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之「隆本玉善宮」(下稱玉善宮),見玉善宮前廣場所置
放供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將七七乳加巧克力1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
元)、金牌啤酒1箱(價值約650元)、飲料1箱(價值約270
元)、維力炸醬麵1箱(價值約250元)、伯朗藍山咖啡2箱
(價值合計約860元)及花生牛奶1箱(價值約630元)等物
搬上其所騎乘之機車而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玉善宮廟婆孫
世玲察覺玉善宮廣場前供品數量有異,調閱現場監視器後發
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金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世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
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4張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
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
性,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
法第47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金牌啤酒1箱、飲料1箱、維
力炸醬麵1箱、伯朗藍山咖啡2箱及花生牛奶1箱,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所竊取之七七乳加巧克力1盒,被告已食用之七七乳
加巧克力2條(被告於偵查中稱食用2-3條,以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應認為2條),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除上開已食用之部分,
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簡-3565-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