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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金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 所載「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應更正為「臺南市○○區 ○○路○段00巷000號」。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 ,猶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 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 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予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 。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方法、年紀、素行(不包括上述構 成累犯部分,前曾多次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畢 業)、職業(農)、經濟狀況(勉持)、所竊物品種類及價 值,及除如附件所述已返還部分外,其餘失竊物品被告均已 食用完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1 七七乳加巧克力 2條 2 金牌啤酒 1箱 3 飲料 1箱 4 維力炸醬麵 1箱 5 伯朗藍山咖啡 2箱 6 花生牛奶 1箱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21號   被   告 余金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金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 12年4月1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13年1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7日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之「隆本玉善宮」(下稱玉善宮),見玉善宮前廣場所置 放供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將七七乳加巧克力1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 元)、金牌啤酒1箱(價值約650元)、飲料1箱(價值約270 元)、維力炸醬麵1箱(價值約250元)、伯朗藍山咖啡2箱 (價值合計約860元)及花生牛奶1箱(價值約630元)等物 搬上其所騎乘之機車而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玉善宮廟婆孫 世玲察覺玉善宮廣場前供品數量有異,調閱現場監視器後發 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金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世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 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4張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 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 性,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 法第47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金牌啤酒1箱、飲料1箱、維 力炸醬麵1箱、伯朗藍山咖啡2箱及花生牛奶1箱,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所竊取之七七乳加巧克力1盒,被告已食用之七七乳 加巧克力2條(被告於偵查中稱食用2-3條,以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應認為2條),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除上開已食用之部分, 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簡-3565-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瑩 監 護 人 洪儷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2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簡字第224 1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 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莊文瑩業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死亡,此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2號   被   告 莊文瑩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 ○○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瑩因與林聖函有債務糾紛,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 特定目的相符,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2即林聖函住處一樓信箱處上,張貼 林聖函之身分證影本、本票(上有林聖函之簽名)及載有林 聖函姓名、年籍、地址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等得 以識別個人資料內容之資料,足生損害於林聖函。 二、案經林聖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瑩於警詢坦白承認,核與告訴 人林聖函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張貼於上址之 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文瑩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TNDM-111-訴-652-20241028-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鈺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鈺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自陳因案發時失業,無收入購買生活所需,而竊取如 附表所示食物充飢之犯罪動機,兼衡其年紀、素行(前無犯 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高職畢業)、職業(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 犯罪方法、所竊取物品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金額 1 大納言紅豆奶油滿餡麵包 1個 39元 2 雙莓乳酪爆擊貝果 1個 39元 3 榛果農可可滿餡麵包 1個 39元 4 果粒草莓滿餡麵包 1個 39元 5 草莓夾心 3個 105元 6 特濃咖啡拿鐵 3盒 120元 總計 381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15號   被   告 曾鈺喬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鈺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3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永康新大灣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附表所示物品, 並將之藏放在購物袋內,另持其他商品至櫃台結帳後離去。 嗣因副店長發現物品遭竊,隨即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鈺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全家便利商店永康新大灣店店長陳志龍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全家新大灣門市財產損失明細表1張、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附表所示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金額 1 大納言紅豆奶油滿餡麵包 1個 39元 2 雙莓乳酪爆擊貝果 1個 39元 3 榛果農可可滿餡麵包 1個 39元 4 果粒草莓滿餡麵包 1個 39元 5 草莓夾心 3個 105元 6 特濃咖啡拿鐵 3盒 120元 總計 381元

2024-10-28

TNDM-113-簡-3511-20241028-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柏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34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 民國112年7月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8月11 日,故意更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0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8月1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茲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立法意旨略謂:「關於緩 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 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 ,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 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 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 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 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開「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 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 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 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 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第33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7月5日確定 (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8月11日,故意 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於113年8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事實,有前後案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可 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雖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然並未於聲 請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 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佐之。復查受刑人所犯前後 案,前案為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後案為詐欺案件,   雖均屬詐欺案件,但就案件類型、犯罪型態、方法、原因、 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諸多因素,均有明顯不同,且被告於後案之犯罪所得 僅新臺幣200元,後案判決亦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足認其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尚難僅因其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幫助詐欺取 財未遂罪,即逕以推認其於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NDM-113-撤緩-265-202410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億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億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億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於道路上,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兼衡被告之年紀、素 行(前曾犯業務侵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無)、經濟狀況(勉持)、 犯罪動機、所生結果(未肇事)、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 通重型機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815號   被   告 楊億文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              3C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億文於民國113年8月2日18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臺南市○ ○區○○00號朋友家飲用高粱酒3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50分許,自臺南市 ○○區○○00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臺南市○○區○○000號,往返3趟。嗣因蘇聖仁向警方稱楊億文 有飲酒,員警遂於同日22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億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蘇聖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 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4

TNDM-113-交簡-2373-202410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少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少愷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IC板壹片、鐵盒(代夾物)貳個及刮刮 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 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查扣 案機台雖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惟被告許少愷於偵查中供稱: 扣案機台保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元,可保證取 得寶可夢卡片1張(價值80元)及玩刮刮卡1次,而該刮刮共 分80格,僅有一格有追加之贈品湯姆貓存錢筒(價值2000元 );保夾200元,80分之79的人算是只能拿到寶可夢卡片1張 8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則消費者花費200元之保 證取物金額,並不能保證獲得等值商品,顯具有射悻性,難 認上開機台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是被告在公開 場所擺放具賭博設計之電子遊戲機,核屬賭博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3日0 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持續非 法擺放扣案電子遊戲機1台營業,且地點同一,其經營行為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營業 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行政機關 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制度,又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 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智識程度(大 學畢業)、職業(從事冷凍水產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擺放上開機台之期間、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 鐵盒(代夾物)2個,及刮刮卡1張,屬當場賭博器具,均應 依上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42號   被   告 許少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少愷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 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113年7月23日0時20分 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擺設經其改裝彈 跳網之選物販賣機1臺,在販賣機內放置代夾物(鐵盒), 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把玩夾取,另在機臺上方 放置具有不確定性共有80格之刮刮卡1張,如夾出代夾物, 可領取放置機臺上之寶可夢卡片1張,並可參加刮刮樂1次, 若刮中兌換物後,可領取價值2000元之湯姆貓存錢筒1個,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除寶可夢卡片為公開商品外,消費 者於夾中代夾物後,可刮開上開刮刮卡之任一格,消費者憑 對應之兌換物進行兌換獎品,利用不特定機率決定可獲取何 種物品,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 為。嗣於113年7月23日0時20分許,為警至上址店內查獲, 並扣得選物販賣機1臺(代保管)、IC板1塊、代夾物(鐵盒 )2個、刮刮卡1張。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少愷雖坦承擺設上開選物販賣機及設有刮刮卡供消費 者抽獎等情,然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 博等犯行。經查,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 670號函有關夾娃娃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略以:「…3、提 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 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 經查獲之夾娃娃機與說明書所載不符者,即與原評鑑 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所不同,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 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憑。是 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 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射倖性,然被告於機臺 上方擺設80格之刮刮卡1張,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 且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與換取之物品價值並不相當,而不符 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本件涉案機臺之遊戲方式與對價 取物不同,係屬不確定之操作結果,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 價取物原則,可認被告於機臺擺設上揭商品,其內容及價值 已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原則之認定標 準,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此外,復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物品 清單、現場照片等附卷足稽。是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 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 至113年7月23日0時20分為警查獲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 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 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 臺(代保管)、IC板1塊、代夾物(鐵盒)2個、刮刮卡1張 等物,乃當場賭博之器具,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4

TNDM-113-簡-3287-202410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瑞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48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施瑞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瑞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執行完畢 之事實,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 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堪認其有特別之 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 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予主 文中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駛於道路上;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不包括上述構成累犯 部分,前於民國107年間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犯罪動機、所生結果(未肇事)、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 電動滑板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89號   被   告 施瑞生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瑞生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執行完畢。詎施瑞生猶不思悔改,於11 3年8月13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0號之住 處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8月14日11時許, 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滑板車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臺南 市安平區育平路與府平路交岔口時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 3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瑞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2

TNDM-113-交簡-2360-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00號、第2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少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所載「蒐證照片3張」更正為「蒐證照片4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少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自有可 責;兼衡其年紀、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方法及犯罪所生侵害、所竊物品種類及價值; 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清潔工)、學歷( 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均係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張少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威士忌1瓶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張少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莎巧克力2條、高粱酒1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5903號   被   告 張少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少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31日5時24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 善良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 】270元),得手後逕自走進超商之廁所,逕自飲用完畢,並 將空瓶丟在上址廁所垃圾桶,嗣經店員發覺飲畢之空瓶,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5日11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善成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金莎巧克力2條、高粱酒1瓶,共計 143元,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店員盤點貨架上之商品,發 覺數量不符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統一超商善良門市店長劉俊良委由陳宣雯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劉俊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張少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宣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蒐 證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10張附卷可稽。上開犯罪 事實一、㈡,業據被告張少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俊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8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所竊酒類及食品,均已分別食用及飲用完畢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TNDM-113-簡-3421-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誌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9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該判決業於111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所在監獄即法務部○○○ ○○○○○○○○,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稽,是上開判決即於111年12月23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並自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被告於113年10月8日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被 告提出本件上訴業已逾期,揆諸上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NDM-111-訴-1087-2024102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柏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柏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9011-YJ」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連柏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偽造之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並由他人駕 駛該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管理之正確性,自有可責;兼衡其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 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 方法及所生結果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偽造之車牌號碼「9011-YJ」號車牌2面,係屬於被告供其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39號   被   告 連柏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柏鈞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超速駕駛,致車牌號碼0000–Y J號(車主為連柏鈞之父連振安,下稱本案車輛)車牌兩面 遭吊扣。同年0月間,連柏鈞將本案車輛送請余天泰進行維 修,嗣復將板金部分委由李少宏維修。連柏鈞為使該車得以 方便往來於不同之維修廠,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113年6月3日前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網友訂購取 得車牌號碼0000-YJ號偽造車牌2面,再於113年6月3日,將 前揭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隨後交予不知情之李少 宏(另為不起訴處分)進行板金維修。嗣李少宏維修完畢, 於113年7月8日9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欲至洗車廠進行清洗,行 經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1段與中華南路1段186巷之交岔路口 時,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前揭偽造車牌2面。連柏鈞以上述 方式行使前揭偽造車牌2面,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 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連柏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少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三)證人余天泰於警詢之證詞。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五)車牌號碼0000-YJ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六)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YJ號車牌2面照片、懸掛偽造之車 牌號碼0000-YJ號車牌2面之本案車輛照片。 (七)被告與證人余天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8

TNDM-113-簡-335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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