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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勝陽 余忠謙 余文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勝陽、余忠謙、余文華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余勝陽、余忠謙、余文華均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 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68-169、22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余勝陽、余忠謙、余文華上訴意旨均略以:我們都認罪 ,而且已經與被害人曹裕洋達成和解,被害人劉定洋也沒有 意見且不追究,而且渠二人都同意給我們緩刑之機會,請再 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爰以被告三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未能適當 控制自己情緒之犯罪動機、目的,而共同對被害人為傷害行 為之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三人提起 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經與被害人曹裕洋達成 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93頁),被害人劉定洋也表示沒有意見且不追究(本 院卷第170頁),及被告三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三人所犯情 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三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 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余勝陽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余忠謙、余文華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審酌被告 三人提起上訴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曹裕洋達成 和解,被害人劉定洋也表示沒有意見且不再追究等情,已如 上述。堪認被告三人犯後確已知所悔悟,被害人所受之傷害 亦已獲得適當之彌補,且均同意給予被告三人緩刑之機會, 原審判決對被告三人所宣告之刑,確有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理由,爰併宣告均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HM-113-原上訴-157-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尹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尹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21日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夾蝦米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雨傘1 支,伸入選物販賣機取物洞內,以勾取商品之方式,竊取被 害人許美惠所有,放置於本案機台內之電蚊拍1支、盒裝積 木1盒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許美惠、證人 林惠娟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竊 得物品照片為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雖有 投幣之事實,然在娃娃機台投幣消費,未必能夾到機台內之 物品,鎩羽而歸之情形,殆屬多數。被告辯稱已投錢夾物, 電蚊拍之3分之2,已經在洞口,但未掉入洞口,盒裝積木放 在電蚊拍上面,依慣例,被告認已是屬於其自己之物品,被 告遂以雨𠌂勾出機台內之電蚊拍、盒裝積木等情,業據被告 自承。簡言之,被告主張是依慣例處理,並無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但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審遽予採 信,有悖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再依告訴人於原審審判時證 述,被告自認電蚊拍及積木,都已過電眼或 在上方超過三 分之二,依慣例之規矩,夾客就可自取,被告因而自取,但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告訴人亦承認有上開規矩存在。但告訴 人看監視器畫面,只看到被告有以雨𠌂勾取尚未掉落機台洞 口之電蚊拍、積木之挖取動作。從而,上開物品是否已過電 眼或已超過三分之二?實屬重要之爭議。而就此有重要爭議 之情形,未見被告以電話聯絡機台主即告訴人,被告就片面 認為上開物品已過電眼或已在上方三分之二處,率然以雨𠌂 勾出電蚊拍,亦連帶勾取而得盒裝積木。在告訴人未接到被 告來電詢問,亦未看到上開物品是否的確已過電眼或已過三 分之二,告訴人亦未能知悉被告究竟投幣多少錢,因而告訴 人並未同意被告挖取上開物品,況單憑告訴人所看到被告勾 取上開物品之機台監視器畫面,被告是竊盜得逞無訛。又依 證人許美惠之供述,證人許美惠從監視器畫面,只看到被告 是以挖取之動作,而竊得上開物品,但質疑上開物品,是否 已過電眼或已在上方三分之二。被告單方面認為上開物品已 過電眼或已在上方三分之二處,卻未能舉出證據以證明。故 而,上開物品是否已過電眼或已過三分之二,實屬關鍵。從 而,有必要勘驗機台之監視器畫面,以釐清上開物品是否已 過電眼或三分之二,即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原審在被告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遽認被告無罪,有悖社會常情之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尚屬無稽,難令眾服等語。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持雨傘伸入選物販賣機取 物洞內,勾出該機台內之電蚊拍、積木(下稱本案物品), 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有投幣操作機台,我 玩夾娃娃機已經很多年,台主與客人間有不成文約定,只要 物品過3分之2洞口、或是已經傾斜在洞口、過電眼,物品就 是屬於客人的,當時東西已經超過洞口的範圍,我可以自行 取出本案物品,沒有竊盜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投幣消費操作本案機台,因本案物 品卡在取物洞口未順利掉落,而持雨傘伸入取物洞內將之勾 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經證人林惠娟(被告女友) 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許美惠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許美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報案前我沒回放監視器錄影 畫面,但後來我有看錄影畫面,因為我們有物品過3分之2洞 口、或是過電眼,可以讓客人自行用手或以物品勾取的規矩 ,如果被告當時有先打電話通知我,我會同意被告自行勾出 本案物品;如果客人夾取時有2樣物品一起掉下來,我也可 以接受等語(原審卷第117-118頁),可知被告上揭所辯,洵 屬有據。本案物品確係經被告消費後夾至機台之取物洞口, 被告始以雨傘伸入機台取物洞內勾取商品。顯見被告所為, 符合一般選物機之操作方式,而被告主觀上係認為物品已經 夾至通過3分之2洞口之物品,可以自行用手或以物品勾取, 並沒有竊盜之犯意可言。此與證人許美惠於原審審理時之上 開證述相符,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原審遽予採信,有悖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與事實不符。  ㈢再證人許美惠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物品超過3分之2或 是過電眼,可以讓客人自行用手或用一些長長的物品去勾取 出來,本案經過回放錄影畫面的情形,被告當時若有打電話 通知,伊就會同意被告把本案物品勾出來,甚為明確(原審 卷第117-118頁)。顯見本案證人許美惠也不認為被告所為係 屬竊盜,而係符合選物機台之商業經營規矩。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謂被告單方面認為上開物品已過電眼或已在上方3分之2 處,卻未能舉出證據以證明云云,也與上開證人許美惠之證 述不符,亦無理由。  ㈣檢察官雖聲請勘驗現場機台錄影光碟紀錄,然經本院於審理 時播放偵查卷內三片光碟皆無112 年4 月8 日案發的監視器 光碟,另原審卷內的監視器光碟亦非112年4月8日案發現場 的光碟,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自無從 勘驗。況本件被告所夾取之物品,經過證人許美惠親自回放 錄影畫面觀看後,認為被告當時若有打電話通知,伊就會同 意被告把本案物品勾出來,已如上述。則被告所為既符合選 物機之商業習慣,並非基於竊盜之犯意所為,已甚明確。檢 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為被告所為係屬竊盜行為,並無 理由。至被告雖未先以電話告知證人許美惠上情,即逕自勾 取本案物品,然此亦經證人許美惠證述,物品超過3分之2或 是過電眼,可以讓客人自行用手或用一些長長的物品去勾取 出來,並非一定要經過業者同意才能勾取,此為台主與客人 間之默契,亦難認被告未通知證人許美惠即逕自勾取本案物 品,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四、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竊 盜意圖存在。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謂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云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 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HM-113-上易-1788-2024112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于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71號、第32 46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4999號、第49009號 、、第36589號、113年度偵字第16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本 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4、98頁),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檢察官上訴之刑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澤宇」之人之聊天過程,可知被告曾向對方提及「我只是一 顆棋子吧 我感到無比的奇怪」等語,洵認本案被告應係明 知不可為而為之,其主觀惡性重大;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於審理中經審判長詢問有無調解意願乙節,供稱:我沒有錯 就要賠這筆錢,我沒有這個經濟能力,我是單親又是低收入 戶等語,未見被告深切反省,盡力求取告訴人原諒或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填補其損害,原審判決僅量處如判決主文所諭 知之刑,實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復未能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難認適法妥當。告訴人歐芷筠亦指陳上情(詳如 「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所載),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 訴,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後,認其請求上訴所具理由尚非 無據,為此,爰檢送上開書狀,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 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並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核被告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惟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就原審判決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有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審判決未 及審酌,仍應就此部分之上訴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件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幫助之手段,致使被害人財產遭詐騙後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助長詐騙犯 罪,危害金融秩序與交易安全。再考量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能 深切反省過錯尋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檢 察官據被害人請求上訴之意旨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末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情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就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符罪刑相當原則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HM-113-原上訴-243-2024112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清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清順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台七乙線由新北市三 峽區往桃園市大溪區方向行駛,途經台七乙線8.3公里處,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卜字岔路口,左轉時,應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又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在劃有分向槽化線之路段 ,不得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黃清順仍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跨越中央分向 槽化線搶先行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李冠毅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桃園市大溪 區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自對向直行駛至該處最高限速為40公 里之路段,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仍以每小 時約69.01公里之車速超速行使,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因此不慎發生碰撞。李冠毅因而彈飛 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即時送醫 急救,仍於同日17時7分許宣告死亡。黃清順於肇事後,向 到場處理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冠毅之母王美云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清順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現場目擊者周書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30號卷【下稱基 檢相字卷】第43至45頁、112年度偵字第17251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15至17頁、原審交訴字卷第75至81頁)。此外,並 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2年6月13日桃交鑑字第1120004602號函及所附鑑定 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17日桃交 安字第1130035853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基檢 相字卷第19、49至57、67至69、61、65、71至102、113至12 6、131至162頁,偵字卷第37至43頁,原審交訴字卷第93至1 00頁),足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綜上證據及理 由,本件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檢察官據告訴人提起上訴意旨雖謂:現場之剎車痕並非死者 李冠毅所騎乘機車之剎車痕,而係證人周書羽所騎乘機車之 剎車痕;證人周書羽證稱,印象中小馬(死者)是反應不及的 ,他連剎車的反應時間都沒有,因認被害人是猝不及防,並 沒有過失云云。惟查,證人周書羽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李冠 毅的駕駛速度90-100公里,騎得很快,我的很快是指超速, 時速約80-90公里,我大約60-80公里,他一直騎在我前面等 語(相卷第44-45頁),此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之鑑定意見,根據警察機關所繪製道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卷附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顯示及車禍相關位置所計算出來 之死者車速約69.01公里,大致相符。顯見當時李冠毅騎車 行經肇事路段,確實有超速之情形。而證人周書羽雖曾證稱 ,印象中小馬是反應不及的,他連剎車的反應時間都沒有等 語,據此當可認為當然是因為死者李冠毅超速,導致連剎車 的反應時間都沒有,與上開鑑定報告及證人周書羽之證述並 無不符。且李冠毅騎乘機車倘若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當不至於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更可徵李冠毅對於本 件車禍肇事責任,確實與有過失無訛。至於車道上之剎車痕 跡,依據現場照片顯示(相卷第79頁),係延伸自死者所騎乘 倒地之機車,並非證人周書羽所騎乘之機車,是證人周書羽 所證稱車道上之剎車痕是其所騎乘之機車剎車所導致,顯與 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是本件李冠毅確有上開事實欄 所載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檢察官據告訴人提起上訴之意 旨,謂李冠毅並無過失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四、被告確有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卜字岔路口,跨越中央分向槽 化線搶先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並因此導致李 冠毅死亡之因果關係,則核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惟被告於肇事後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向到場 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基檢相字卷第67頁),屬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為,應負 主要之肇事責任,被害人李冠毅僅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惟 原審判決仍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 指摘依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法定刑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失去 生命,致告訴人受有喪子之痛,原審判決之量處刑度顯有過 輕之嫌,並非全無理由,自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遵守交通 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 之結果及其家屬莫大之傷痛,亦徵被告漠視用路人安全之心 態,所生危害非輕,實應予非難。又兼衡被告對於本案車禍 之發生實為肇事主因、被害人亦應負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 ,及因對於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共識並取得原諒,惟 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報案之態度良好,且前並無經法院判刑 之前案紀錄,亦堪認素行確實良好,暨行為時之年齡、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檢察官、告訴人 及告訴代理人歷次以言詞及書狀表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二項所示之刑,較符罪刑相當原則。 六、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考量被告因肇事原因之疏失, 致被害人失去寶貴生命,犯罪情節非輕,且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又未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 原諒,倘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恐有傷被害人家屬及一般人 對於法院及法律之感情認知,故認本案尚不宜逕給予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0

TPHM-113-交上訴-167-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3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方聖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1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9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方聖翔因過失致死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履行,於民國1 12年8月29日確定(原審裁定誤載「9月29日」,應予更正) 緩刑期間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至117年8月28日。惟抗告人迄 今僅給付共5萬元予告訴人孫永鵬、孫永忠,嗣未再支付剩 餘金額,爰審酌上開刑事判決緩刑所附負擔內容,係參酌受 刑人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方案而定,該內容本應係抗告人 衡量其個人經濟能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且抗告人未 對上開刑事判決上訴而確定,足徵抗告人折服該判決所定之 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復抗告人斯時無另案在監、在押或類此 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足徵其顯有履行之可能,卻 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難認其有履行緩刑負擔 之意,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再者,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即 112年10月12日,另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並於113年5月21日確定,已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且所犯上開二案均與交通有 關而相類,足認其並未因前案過失致死犯行受刑事追訴及判 刑而有警愓,守法意識薄弱,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 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第4款規定,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扣除每月所需龐大費用後,僅存不到 1萬5千元,不足負擔月付2萬元之履行條件予告訴人;又斯 時抗告人手機壞掉,未存留告訴人聯絡方式,復於網路遍查 告訴人相關資訊未果,致未能盡償還事宜,望法官重為量刑 裁決,並協助再為調解,改採抗告人每月30日支付1萬元予 告訴人,如抗告人當月尚有多餘金額,將併同履行條件增加 給付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此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 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 予撤銷。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 1立法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 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 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 ,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 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26日以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千元 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 附表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給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該 案於112年8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29日至117年8 月28日止(下稱前案);復於前案緩刑期間内之112年10月1 2日再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同 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13年5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 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是抗告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 以認定。經核閱前、後案之確定判決、起訴書,前、後案所 犯罪質均與交通有關屬性相類,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 控制能力不足,未因受刑事追訴及前案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 ,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 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應執行 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自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 ㈡、又附表所載之緩刑條件,係以抗告人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 內容為依據,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足認前案之緩刑 條件,係抗告人經評估自身經濟狀況及還款能力後所為之承 諾,況抗告人收受該確定判決後,並未上訴爭執前案確定判 決調解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為不當,自應依據調解內容履行 該前案確定判決審酌前情所為之緩刑條件,始堪認有接受緩 刑所附條件之真意。惟抗告人僅於112年6月、同年7月各給 付2萬元,另於112年10月給付1萬元(以上3次共計給付5萬 元)與告訴人,迄未再遵期履行剩餘金額乙節,有告訴人提 出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及其與抗告人LINE對話紀錄內容在 卷可稽 (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42卷),且抗告 人自前案判決確定後迄至原審裁定撤銷緩刑前,並無因在監 在押,致令其客觀上有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亦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抗告人顯無正當理由拒絕履 行,抗告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甚 明。 ㈢、抗告人雖以前開置辯,惟本院衡酌前案確定判決所諭知抗告 人應履行之賠償義務,抗告人當時既已充分評估自身資力、 能力,而與告訴人達成合意賠償之數額及履行方式,自當依 約據調解內容履行前案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始堪 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另自告訴人所提雙方間LINE 對話紀錄以觀,抗告人自112年6月至10月止,僅支付5萬元 部分賠償,嗣未遵期給付剩餘金額。其或因多事之秋,致暫 時性無法如期還款,雖於112年9月至12月間多次與告訴人聯 繫並徵求其同意延期清償,然抗告人言而無信遲未賠償分文 等節,無非係抗告人將應償款項陸續支付於女友母親之保險 金、汽機車維修費、家用電器費及當鋪還款等情,足見抗告 人於此段期間,尚非無履行告訴人之可能,僅係抗告人個人 資金運用優先序位不周,導致財務不佳,無法如期還款予告 訴人,此乃抗告人之選擇,尚非告訴人之決定。自難以告訴 人數月期間,屢因抗告人藉詞推託,一再包容、忍讓以待抗 告人履行等情,將抗告人漠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給付義務之不 利歸由告訴人承擔,而認抗告人確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悛 悔誠意。是抗告人以每月支出龐大為辯,尚不足以動搖前案 確定判決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 要。基此,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主觀上並無履行前案確定判決 附表所命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之誠意,影響告訴人之權益 甚鉅,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尚無 違誤。 ㈣、抗告意旨另辯以手機壞掉,遍查無告訴人其他聯絡方式云云 ,惟前案確定判決附表已詳細載明告訴人之金融機構匯款帳 號,賠償程序實屬簡易明確,尚非抗告人執以無法聯繫告訴 人為由,推諉不能償還之情事;倘抗告人確有履行負擔之意 思,亦可於1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抗告後,依上開方式將 已籌措款項匯款予告訴人,然未見抗告人陳報相關賠償證明 文件,自難徒憑己意,認其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此部分置 辯,殊難可採。又抗告意旨冀以本院重為量刑、再為雙方安 排調解期日之主張,則非未實際審理相關刑案之本院所得探 究,此部分請求無從準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欠缺履行緩刑負擔之真意又無故不履行, 影響告訴人之權益至鉅,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另於前 案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法院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撤銷抗告人緩刑之 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原審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所附 負擔 應履行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孫永鵬、被害人家屬孫永忠於112年6月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方聖翔願給付原告孫永鵬、孫永忠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應自112年6月起於每月12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孫永鵬)

2024-11-20

TPHM-113-抗-1839-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05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念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8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念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以111年度壢原交簡 第5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1年5月24日確定,而受 刑人於111年9月1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繳納上開3萬元,履行緩刑條件完畢。嗣受刑人於112年6 月1日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25毫克以上情形,復經原審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312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 113年3月26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然受刑人於前案之犯罪時間 為111年1月27日晚間9時許;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日 下午1時20分許,兩者相隔已逾1年4月。另後案犯行為警方 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未發生交 通事故,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而受 刑人於前、後案中均對於自己犯行坦承不諱,就前後案之卷 存事證綜合判斷,益見受刑人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 其後案仍屬貪圖一時便利而失慮偶發之再犯原因,其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衡酌上開各情,認 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 ,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 執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除提出前、後案 判決之外,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 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後兩案均係故意犯罪,兩罪罪質類 型同一,且觀諸後案犯罪事實,係受刑人飲酒後駕駛機車, 因車速過快始為警攔查而悉,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雖幸未生事故,然衡酌後案情節,亦可見 已對其餘用路權人產生危害之虞,而未予尊重其他用路人之 公共安全法益,顯然受刑人沒有因前案酒駕案件之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有所惕勵自省,一再觸犯同一犯罪,堪認其主觀 惡性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輕,難認係惡性輕微之偶發性犯 罪,益顯無從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 效果,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遷善效果,自有執行 原宣告刑之必要,原裁定適用法律有所違誤,請求將原裁定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 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 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 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 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 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 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 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原審於111年 4月11日以111年度壢原交簡第52號判決(即前案)判處有期徒 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11年5月24日 確定,而受刑人於111年9月19日向桃園地檢署繳納上開3萬 元,履行緩刑條件完畢。嗣受刑人於112年6月1日因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 情形,復經原審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12 號判決(即後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3月26日確定 在案,是受刑人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後,於緩刑期內故意 再犯他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無誤。  ㈡受刑人固就其所犯前後案均坦承犯行,且前後案犯罪時間相 距逾1年4月。然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俱屬故意犯罪,兩罪之 罪質類型同一,且觀諸後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受刑 人飲酒後駕駛機車,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而悉,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雖幸未生事故,然已有 超速之危險駕駛行為,顯已對其餘用路權人有危害之虞,而 未予尊重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法益。況前案判決宣告緩刑 理由,係以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然受刑人 卻不知警惕而再犯,難謂受刑人確有因前案酒駕公共危險案 件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惕勵自省,且其漠視國家對酒駕嚴 懲之法令及社會上對一般共同生活秩序之要求,再犯後案罪 質相同之罪,益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反省自持之能 力,其刑罰反應力不佳,原緩刑宣告有無使受刑人自我警惕 而避免再犯之效果,當有再事研求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僅以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均坦承犯行, 且未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損,因認情節尚非重大等節為由, 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允當。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顧 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HM-113-抗-2305-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0號 聲 請 人 鄭銘宗 代 理 人 謝殷倩律師 被 告 王坤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犯過失重傷罪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868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鄭銘宗參與本案訴訟,並指定謝殷倩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過失致重傷罪,聲請人為瞭解訴 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併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並 維護權益,爰聲請參與訴訟,並請指定告訴代理人謝殷倩律 師為代理人協助行使參與訴訟權利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 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 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 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 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28條至第30條、第32條之規定 ,於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31條第1項第3款至第6 款、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訴訟參與人未經選任代理人者 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4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坤強涉犯過失致重傷害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現於本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1868號繫屬中。經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 告訴代理人謝殷倩律師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 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 為准許聲請人訴訟參與並指定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謝殷倩律 師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 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PHM-113-聲-3130-2024111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勝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賓白蓮、白枝能、張智才係朋友關係,緣渠等於民國111年7 月25日晚間,至李惠玲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卡拉OK小吃店內飲酒餐敘,嗣於同日23時18分許,渠等欲離 開該卡拉OK小吃店之際,因細故與店外同行之黃勝頁、黃聖 亞、陳宣羽、張瑋伶發生口角糾紛,賓白蓮、白枝能、張智 才、黃勝頁、黃聖亞、陳宣羽、張瑋伶均明知卡拉OK小吃店 門口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相鄰之馬路為公共場所,在該處 聚眾並鬥毆,會引起一般大眾之恐懼不安,賓白蓮、白枝能 、張智才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黃勝頁、黃聖亞、陳宣羽、張瑋 伶亦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賓白蓮、白枝能、張智才、黃勝頁、 黃聖亞在上開卡拉OK小吃店門口及馬路上,互相以徒手拉扯 、推擠或扭打等方式(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互相以 酒瓶、安全帽攻擊對方」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予以 刪除)下手實施強暴而妨害秩序;陳宣羽、張瑋伶則從旁給 予黃勝頁、黃聖亞精神上、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 。另彭春蘭為張智才之配偶,事後到場見張智才受傷且衝突 未止,亦與賓白蓮、白枝能、張智才共同基於前開之在公共 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接續以徒手拉扯、推擠等方式對黃勝頁等人下手實施強暴。 賓白蓮、白枝能、張智才、彭春蘭等4人與黃勝頁、黃聖亞 、陳宣羽、張瑋伶等4人,雙方前開所為已造成往來公眾及 附近居民之恐懼不安,影響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賓白蓮、 白枝能、張智才、彭春蘭、黃聖亞、陳宣羽、張瑋伶所涉妨 害秩序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嗣經警接獲民眾報 案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就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勝頁犯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辯護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雖均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亦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陳述,其辯護人則辯 以:本件係偶發之衝突事件,雖小吃店及店外馬路係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惟並無外溢波及蔓延至週邊不特定、多數、隨 機之人或物之妨害秩序情形,不成立刑法第150條聚眾犯罪 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12 原易4卷第234、251、27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賓白蓮 、白枝能、張智才、彭春蘭、黃聖亞、陳宣羽、張瑋伶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1至24、29至32、33至36 、39至42、53至57、59至62、63至66、243至247、251至253 、257至259、279至281、287至289、295至299頁);證人蘇 文傑、李惠玲、楊金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 第67至69、71至73、327至32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及同 案被告張瑋伶、黃聖亞、賓白蓮、張智才等人受傷照片(見 偵卷第113至116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7月26日診字 第E-111-003666號診斷證明書【張智才於111年7月25日急診 治療,診斷:頭部外傷合併5公分及6公分兩處頭皮撕裂傷、 右膝擦挫傷】、同日診字第E-111-003666號診斷證明書【黃 勝頁於111年7月26日急診治療,診斷:右頭部、右眉區、右 顴部、左耳、雙手、雙手肘、右上臂、左臂多處擦挫傷】( 見偵卷第109、111頁);Google街景圖列印之現場照片(見 偵卷第319頁);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見偵卷第27、37 、43、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上揭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發生 推擠、拉扯、扭打之地點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卡 拉OK店門口及相鄰之馬路上,依卷附之Google街景圖列印之 現場照片顯示,案發地點週遭房屋毗鄰,道路相通可供不特 定人往來通行,確屬公共場所甚明。又雙方所聚合之人數各 逾3人以上,且被告與同案被告賓白蓮、白枝能、張智才、 黃聖亞、彭春蘭等人互相以徒手拉扯、推擠或扭打方式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復由同案被告陳宣羽、張瑋伶從旁給予被告 、同案被告黃聖亞精神上、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 ,均如前述。而警方係接獲民眾報案始到場處理,並當場逮 捕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一節,此觀諸卷附之被告及同案被告 等人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甚明,則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所為之聲勢確已滋擾案發地點 附近之民眾,而破壞該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與和平甚為明確 。從而,被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堪以認定,辯護人前開置辯,即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賓白蓮、白枝能、張智才、彭春蘭、黃聖亞 等人於上開卡拉OK店門口馬路上之公共場所,互相以徒手發 生拉扯、推擠或扭打,所為已非僅止於在場助勢,而有下手 實施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係規定於同一條文,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當庭諭知該項罪名(見原審113原易3 40卷第261頁),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50 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 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 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 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 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 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聖亞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 徒刑,然同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 之分,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固值非難,惟 本案衝突時間尚稱短暫,所波及之範圍亦屬侷限,足認其客 觀犯罪情節尚非難赦,參以,被告黃勝頁已於原審審理時坦 承妨害秩序部分犯行,堪認被告已知其過,並相當程度減免 國家司法資源之耗損。是依本件犯罪情節,與被告所犯在公 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最 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有情 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1 50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賓白蓮、白枝能、 張智才、彭春蘭,僅因講話音量與桌位讓位問題發生口角衝 突,即為本件之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對社會秩序、公 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然衡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具悔意,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素行(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院卷第33至59頁)、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需要撫養外婆; 現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112原易4卷 第2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以1千元 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判決理由欄詳敘被 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後,或執行完 畢迄今仍在5年以內、或正在執行中(見前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無審酌當否併為緩刑宣告之餘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理由謂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已與對方達 成原諒、互不提告傷害,且被告與外婆同住、尚須扶養外婆 ,從事臨時工,原審所量處之刑,非被告所能負擔,量刑過 重,不利被告之自新,請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以:本件係偶發之衝突事件,並無外溢波及蔓延至 週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妨害秩序情形,不成立 犯罪;縱令仍成立犯罪,原判決未將被告之犯罪動及案發原 因納為量刑基礎,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經 查:  ⒈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於上揭時、地,所實施之強暴行為 ,確已滋擾案發地點附近之民眾,而破壞該公共場所之安寧 秩序與和平,業經認定如前,辯護人據此指摘原審認事用法 不當一節,即無足採。  ⒉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 予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被害人或社會亦因此而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 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查被告為 81年次,於本件行為時業已年滿31歲,僅因與同案被告賓白 蓮、白枝能、張智才、彭春蘭等人發生口角糾,即糾速同案 被告黃聖亞、陳宣羽、張瑋伶,並與同案被告黃聖亞在公眾 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法治觀 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本院認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 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於原審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家庭狀況、經濟等量刑因素 ,顯已全盤考量全案情節,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所量處之刑,難認有何失當而 應予撤銷並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 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14

TPHM-113-原上訴-196-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翊弘(原名李克明)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 4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翊弘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   事 實 一、李翊弘(原名李克明)與張錦千均係晶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晶禾公司)之員工。李翊弘明知其於民國112年1月17 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黎德堡,所收受由黃 耀賢所交付之紅包新臺幣(下同)1,100元,係黃耀賢委由 李翊弘代收後轉交予張錦千,詎李翊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未交付張錦 千。嗣因張錦千向黃耀賢詢問後,李翊弘於112年1月28日至 同年月31日間之某時,方將前開紅包返還予張錦千。 二、案經張錦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翊弘及其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收受黃耀賢所交付之3份 紅包(每份各含現金共1,1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 占犯行,辯稱:黃耀賢交給我3份紅包時,並沒有說這3份紅 包是分別給我、徐宗道及告訴人張錦千,所以當天我拿到紅 包後就帶回家,直到112年1月27日黃耀賢打電話給我說交給 我的3份紅包,其中一個是告訴人的、一個是徐宗道的,告 訴人休假回來的隔天我就把紅包交給他,並沒有侵占的故意 及行為等語;辯護人則辯稱:黃耀賢交付3份紅包給被告時 ,並沒有要求被告代收、轉付,而被告與晶禾公司間的勞動 契約亦未明定被告有轉交紅包的責任,且縱使被告有違反義 務沒有將紅包交給告訴人,被害人也是晶禾公司,亦非告訴 人,告訴人也無請求被告交付紅包的法律依據;再者,被告 在告訴人休假後上班的第一天,即將紅包交給告訴人,告訴 人也沒有發生實際損失,不構成侵占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曾係晶禾公司之員工,其確有於112年1月17日 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收受由晶禾公司課長 黃耀賢所交付之紅包共3份(每份各含現金1,100元,均各含 現金500元、500元、100元3個紅包釘成1份),並在晶禾公司 紅包簽收單3紙上之簽署其本人姓名,嗣於同年月28至31日 間之某時,經黃耀賢電聯告知後,始將其中1份紅包交予告 訴人等情,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112易943卷第36頁, 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核與證人黃耀賢、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9至21、3738, 原審112易943卷第82至101頁)大致相符,並有晶禾公司紅 包簽收單3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1頁),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不知要將其中1份紅包交給告訴人,是事後 才知道要交給告訴人,就立即交給告訴人,並無侵占行為及 故意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過年公司會發紅包,紅包 是課長至各單位將紅包全數交予早班代收,再由早班轉交晚 班及機動輪值人員,被告於上開時、地係早班人員,我輪晚 班,我初三上班時,我問被告「我們公司過年前每個人都有 發紅包,你有沒有收到紅包」、「大家都有收到,為什麼只 有我們沒有,你要不要問問看」,他說他沒有,後來我詢問 課長黃耀賢,經黃耀賢查資料說我的紅包係由被告轉交,被 告才跟我講說他有收到紅包,並說紅包在家裡,明天上班再 拿給我等語(見原審112易943卷第85至88頁)。  ⒉證人即課長黃耀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與經理於過年前一 週,持公司老闆及會計交付之整合名單,前往各哨所,將該 哨所員工之紅包交予當日當班之人全數代簽、代收,再由當 班之人轉交予其他同事,若早班之人請假,則由機動之人代 收、代簽,而我於上開時、地將該哨所員工紅包共3份交予 當時當班之被告,並告知被告紅包係你們哨所3位的,請被 告代轉予其他2位同事即告訴人、徐東道,同時我在名單中 徐東道至張錦千部分劃線,請被告於該處簽名;告訴人有電 聯我,詢問有關紅包事宜,我跟告訴人說他的紅包由早班之 被告代收,當天晚上有打電話予被告,被告說他隔天上班會 將紅包交予告訴人等語(見原審112易943卷第91至94頁)。  ⒊證人胡恆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110年1月到晶禾公司 任職,112年間擔任晶禾公司經理職務,下面還有勤務課長 黃耀賢,每年過年期間公司都會發放慰勉金給保全人員,由 會計交給課長紅包袋、現金、名冊,由課長去發放,112年1 月的春節過年紅包也是由課長發給保全人員,當時是由我開 車載黃耀賢到黎德堡,由他去發放,一般我就是開車載到門 口,我在車上等他,所有的哨所當天只有一個人負責,但整 個哨所會有三個人,歷年來都是由當天值班的保全人員收受 整個哨所保全人員的紅包,再轉交給未在勤的保全人員等語 (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   ⒋勾稽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就晶禾公司所發放之紅包全數 交由該哨所當日輪班之員工代為簽收、代領,再由該名員工 轉交,被告於上開時、地代為收受3份紅包後,應由被告將 其中2份紅包轉交予其他2名同事,及被告於告訴人詢問黃耀 賢後,方將告訴人之紅包返還予告訴人等情節,2人證詞高 度一致,對於案發具體歷程所為陳述亦屬相合。復觀之晶禾 公司紅包簽收單3紙(見偵卷第47至53頁),各該簽收單已分 別載有「112年點心費500元」、「112年尾牙代金500元」、 「112年總經理紅包100元」;又各該簽收單之編號17至19「 哨所」欄均記載為「黎德堡」,「姓名」欄則依序記載徐宗 道、被告及告訴人姓名,而被告本人親簽姓名大小橫跨各該 簽收單編號17至19之「簽名」欄位,則被告於上開簽收單時 ,既已見告訴人姓名顯示於其上,而被告所收受之紅包數量 ,恰與所簽收之名單共3人如數相符,且簽收單上亦明確載 明金額、目的,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該3份紅包係晶禾公司 發放與各駐點員工之年節紅包甚明。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同 為服務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早班、晚班保全人員,2人 需為工作之交接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 原審112易943卷第96頁),殊難想像被告不知另2份紅包應交 予何人之情形,益見被告於收受上開時、地收受3份紅包時 ,當已知悉其中1份紅包係為告訴人所有甚明,被告前開置 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⒌又依卷附之112年1月晶禾公司黎德堡保全人員輪值表(見本 院卷第125頁)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均有上班, 分別輪值A(早班)、B(晚班)班,同月18、21、24、25日 2人亦均有上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之輪班情事相符 ,則被告於112年1月17日當天收上開紅包,客觀上並無不能 轉交與告訴人之情事,惟其竟未於當日交班時將該紅包交與 告訴人,亦未之後2人均有上班之日交班時交付與告訴人, 直至證人黃耀賢詢問後,始將紅包交與告訴人,且其自承: 收受紅包當日,即將紅包帶回家等語(見本院卷169頁), 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變易為所有之故意,客觀上亦有侵占入 己之行為甚明。被告前開置辯,核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㈢、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轉交紅包之法律、契約上義務云云 。查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對因在其合法 持有中者為限,而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紅包,依上開證人證述 之情節可知,係晶禾公司所發放之年節紅包,並由各該駐點 當日當班之人全數代簽、代收,再由當班之人轉交予其他同 事,且被告於收受黃耀賢交付之3份紅包時,主觀上已知悉 其中1份紅包係為告訴人所有,並在上開簽收單編號17至19 所示「簽名」欄位簽署本人姓名,復經黃耀賢告知轉交與同 駐點之徐宗道及告訴人,堪認被告收受並持有該紅包,自有 為告訴人代領並持有之意思,並非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 原因而持有告訴人之紅包甚明,此與被告與晶禾公司間之勞 動契約有無約定代收、轉交一節無涉。辯護人前開所辯,自 無足採。 ㈣、又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被告雖已於112年1月28日至同年月3 1日間之某時,將該紅包返還與告訴人。然刑法上之侵占行 為,係指行為人將其管理中之他人財物,易持有為所有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亦即侵占之際,不具有日後返還之想,是 其日後縱然歸還,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被告於收受該紅包 當日,既已將該紅包侵占入己,則縱令其於犯罪既遂後將紅 包1份返還予告訴人,亦不影響本件侵占犯行業已既遂之認 定。辯護人辯謂:事後已歸還,無生損害一節,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5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明知 其所代為收受之紅包為告訴人所有,竟將之侵占入己,實有 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已將侵占之物返還 與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種類 及其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告訴人對本案之刑度意見(見原審112易943卷第30頁),暨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 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判決中詳敘被告所侵 占之紅包業已返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於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法定刑整體觀之,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量刑堪認適 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其 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又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被告 侵占應交付與告訴人之紅包,固有不當,然事後業已返還與 告訴人,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經此教訓後, 應能守法慎行而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 行、正確法律觀念及避免再犯,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 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再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盼其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HM-113-上易-820-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憲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3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憲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10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說明 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原審所認 定詐欺尚未得手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即可。 ㈡、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 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⒈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 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因此單就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所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 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 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 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經比較新舊法後,固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較為有利。惟本件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雖已著手 洗錢犯行,惟尚未輾轉交與上手即遭查獲,而屬未遂,顯然 尚未因此而獲有犯罪所得,則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 不同。 ㈣、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除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 條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 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應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依現存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詐欺、洗錢未遂犯行,已獲有犯罪所得 ,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同時有二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未遂犯行,而有113 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 用,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所為之量刑即有不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即非無理由,自應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 以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假冒嘉信投信員工身分 ,著手向告訴人廖淑貞收取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 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 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 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 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 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 ,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 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 手工作,且最終犯行僅屬未遂,仍不宜予寬貸;惟慮及被告 於犯後自始坦承詐欺、洗錢犯行之態度、其參與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之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再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月收約2萬5,000元 、離婚需扶養3歲之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另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重罪即加重 詐欺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即未另行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㈣、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素行尚可,行為時僅22歲,年 輕識淺,因一時意志不堅而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悔改認 錯,請給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語。查:  ⒈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固無因其他犯罪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前科紀錄,惟其在本案之前,另有違反洗錢防制 法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通緝,此有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被告 於原審羈押訊問程序中,亦供承另有於113年1月前往臺北市 信義區擔任取款車手,該案中收取詐欺款項100多萬元,並 從中獲得1萬9,000元左右之報酬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23頁 );再從其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倘未於本 案遭警查獲,其當日下午將另前往彰化向其他被害人取款( 見偵卷第13、57頁)。如此種種,均顯示被告涉入詐騙集團 絕不在淺,亦尚因涉犯其他洗錢案件而在偵辦中,已難認其 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典。  ⒉本院考量被告年紀極輕,卻僅因覺得加入詐騙集團賺錢很快 、很單純(見原審聲羈卷第23頁),即罔顧他人財產權利, 為賺取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遂行本案犯罪,其自私之情嶄露無 遺,僥倖心態特別可議;倘給予緩刑宣告而使其暫免刑之執 行,不僅無從讓其深刻記取教訓,也對於自始安分守己、誠 懇踏實從事正當工作以求安身立命的平凡社會大眾而言,顯 然不公平,而造成司法信賴基礎之莫大傷害。  ⒊綜上,本院認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惟 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前開所請,洵無足採,附此敘 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HM-113-上訴-3869-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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