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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0號 原 告 蔡惠玲 被 告 張漢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被告張漢樺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原告蔡惠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4-10-16

HLDM-113-原附民-100-20241016-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7、78號),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為0.5697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3017公克、0.3446公克)、內含 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毛重4.3805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案前經檢察官以113年度聲沒字第76、77、78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前已就113年度聲沒字第76號扣案毒 品部分裁定沒收銷燬。茲就尚未裁定之113年度聲沒字第77 、78號部分補為裁定,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 附件一、二)。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黃俊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署11 1年度偵緝字第25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 ㈡113年度聲沒字第77號之聲請部分:   查此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3017公克、 0.3446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毛重4.3805 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10年12月9日慈大藥字第1101209052號函檢附之鑑 定書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緝字第259號卷第19-20頁)。足 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揭扣案玻璃球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 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予 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  ㈢113年度聲沒字第78號之聲請部分:    查此部分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為0.5697公克),經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2月9日慈大 藥字第1101209051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0年度毒 偵字第740號卷第53、55頁)。足認上揭扣案物屬違禁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㈣綜上,聲請人上揭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本院前就此部分漏未裁定沒收,爰依法補充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0-11

HLDM-113-單禁沒-92-20241011-2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撤緩速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杰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速偵字第21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民國 112年5月9日至114年5月8日),惟被告李杰駿未於緩起訴處 分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經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13年7 月10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0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又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於緩起訴期間內送達被告之同居人李茂松(見撤 緩字卷第17-19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亦未聲請再 議,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屬合法。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實不可取;惟慮及被告原已於酒後(即查獲當日凌 晨1時許)搭乘計乘車返家休息,為了上班始在酒意尚未完全 消退之情形下,於當日早上7時許駕車上路,堪認其酒後駕 車之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 案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 繳納4萬5,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 分,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5頁)、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4號   被   告 李杰駿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杰駿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4月21日23時許起至翌(22日)日1時許止,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奧斯卡音樂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搭乘營業用小客車返回花蓮縣○○鄉○○○街000號之1住處,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年4月22日7時10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花蓮縣新城鄉工作。嗣於同年4月22日7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北埔路及樹人街口時,因行車搖晃,在花蓮縣新城鄉臺九線182K北上車道處經警攔檢,並於同年4月22日7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杰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倖槙

2024-10-11

HLDM-113-花交簡-199-202410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之訴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周惠竹 被 告 凌雲四村國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永霖 被 告 謝天 劉志昌 高文輝 詹善文 (未陳報) 追加 被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蕭胤瑮 追加 被告 劉雪惠 湯文章 (未陳報) 沈士亮 (未陳報) 楊碧惠 李可文 蔡培元 李立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凌雲四村國宅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之訴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19日以113年度花補字第31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127元,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業於113年8月27日寄存送達予 原告,原告未提抗告而確定。查原告迄今僅補繳1,000元, 並追加被告劉雪惠等,惟原告逾期仍未全額繳納裁判費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依上開規定,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09

HLDV-113-訴-293-202410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兒勝龍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原易字第213),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兒勝龍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號,另禁止再為與本案相類之竊盜行 為及對被害人黃世緯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 、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兒勝龍於本案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因 配偶日前疑似遭他人性侵害,雖已報警處理,惟配偶情緒仍 不穩,亟待被告保釋出所處理,以免發生不測,願供新臺幣 1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 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 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 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111條第1項、第5項、 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定。而法院究應 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 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 為論斷。而被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個 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對於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7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 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 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聲請本院裁定 羈押,經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至永信機電工程 有限公司位於花蓮縣秀林鄉省道台9丁線53.4公里處南下車 道旁之工地行竊遭查獲後,旋即於同年月14日至同一工地對 現場留守人員即被害人黃世緯為言語恫嚇,並在黃世緯心生 畏懼藉故離開現場後,乘機再竊取該工地之電纜線,並參以 被告自承經濟上有困難,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 虞,且被告所涉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生命、身體有重大危 害之虞,對社會治安影響已屬重大,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8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 ,於同年7月15日裁定被告羈押2個月在案;嗣被告經檢察官 於同年9月2日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05 條恐嚇罪提起公訴並移審後,經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而 於同年9月11日裁定羈押3月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113年7月14日、9月11日訊問筆錄及 押票等件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9-91頁、本院本案卷第21-27 頁)。 四、茲考量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已坦承全部 犯行,公訴人及被告並同意本案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暨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近3月,應已對其有相當之拘束 及警惕作用,故上開羈押之原因固然存在,惟審酌本案審理 進度、被告之資力、犯後態度、本案情節,暨被告業已提出 其配偶確有如聲請意旨所指疑似遭受性侵害之報案證明單、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本院聲字卷第7-13頁),用以 釋明其家中確有突遭變故而待其保釋出所處理等情,認被告 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 市○○區○○○○街00號,應足以避免被告繼續實施同一犯罪,而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為避免被告停止羈押後,又繼續為與 本案相類之竊盜行為或對被害人黃世緯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 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規定,命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 如有違反,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得再執行羈押,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 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0-09

HLDM-113-聲-519-20241009-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吳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9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堪以認 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事 項」具體指出依被告前案公共危險判決之內容,得認被告均 係犯酒駕公共危險之罪,罪質相同,本案應依累犯加重其刑 ,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 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本案基於精簡裁判之 要求,被告雖構成累犯,但無論有無加重其刑之事由,均不 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除前已作為累犯基礎 事實之前案(此部分於此不再重複評價)外,另有數次因酒後 駕車案件而涉訟之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慎,猶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 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未造成人員實際傷亡結果,所 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 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47毫克之吐 氣酒精濃度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經 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6號   被   告 吳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義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14日入監執行,於同年9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5日11時至14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之住處飲用保力達1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經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保持反光裝置完整而為警盤查攔檢,又因身上酒味濃厚,復為警於同日15時35分許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義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4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14日入監執行,於同年9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罪為累犯,被告一再酒後駕車,而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于湄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

2024-10-08

HLDM-113-花原交簡-231-20241008-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翠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翠娥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氏翠娥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撞擊告訴人張淑娥,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考量其疏 未禮讓通行中之行人,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從而致 生本案事故,所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本案犯行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 7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係肇事者 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照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提早左轉之過失,因而不慎撞擊行人即告訴人,使告訴人 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傷勢,被告所為雖非如故意犯 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及此,影響行人安全,使行人穿 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實無足取;又被告已坦 承犯行,其犯後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 識,致調解不成立;參酌本案被告過失情節非輕、依卷內證 據難認告訴人有過失,及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及程度; 兼衡被告前並未有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2號   被   告 阮氏翠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翠娥於民國112年9月3日9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慈惠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讓行人先行,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而與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之行人張淑娥發生碰撞,導致張淑娥受有第一腰椎及第三腰椎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淑娥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阮氏翠娥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淑娥於警詢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照片影本。 (六)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七)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八)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阮氏翠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偵查機關自首,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2024-10-08

HLDM-113-花交簡-178-20241008-1

花交簡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張淑娥 李光華 李宛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被 告 阮氏翠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7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被告阮氏翠娥因本院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78號過失傷害案 件案件,經原告張淑娥、李光華、李宛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 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0-07

HLDM-113-花交簡附民-6-202410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勇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7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卜勇征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疾病不能到庭」 ,並非僅指被告身體在物理上不能前往法庭應訊,亦包含其 因疾病而影響其得在法庭為正常表達或陳述的能力,且此亦 無從藉由輔佐人或辯護人為其答辯的情形在內。 二、經查,被告卜勇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3號審理中。而被告又因罹患缺 血性腦中風、血管性失智症,有嚴重構音困難、失語症,於 112年5月2日入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加護病房,復於同年6月28 日入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住院,日常生活功能完全依賴 無法自理及表達,經本院於112年9月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3 號裁定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有該裁定附卷(見卷第4 5-46頁)。嗣被告仍經同院診斷其患有敗血性休克,於113年 7月22日入院,目前持續住院治療中,完全臥床狀態,生活 功能完全依賴他人協助,無法說話表達等情,有該院同年8 月2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見卷第54頁)。綜上,依被告目前之 身體及意識認知能力,確實有不能到庭接受審判之情形,爰 依前開規定,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0-07

HLDM-113-易-201-20241007-1

交重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過失致死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戴昌慶 戴曉薇 戴小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楊正祥 億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依玲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3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被告楊正祥、億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因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4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戴 昌慶、戴曉薇、戴小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4-10-04

HLDM-113-交重附民-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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