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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隆祥 林健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隆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 林健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黃隆祥於民國113年4月8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五路往仁三路方向直行,迨 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行駛至基隆市○○區○○路○○○路○○○○○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時,應注意減速接近、並應先僅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林健宇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左側車道往愛三路方向 直行,同時間行駛至上開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幹線道時 ,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路況,雙方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隆祥疏未注意停 車禮讓林健宇之計程車先行,林健宇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致黃隆祥所駕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左前車身,與林健宇所駕車牌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右前車身部位發生側撞,造成黃隆祥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和 骨盆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初期照護之傷害;林健宇則受有 前胸壁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二人於車禍發生後,當場向 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隆祥、林健宇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 就檢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依法應視為被告二人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 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 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 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 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 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黃隆祥於警詢、偵訊自白及被告林 健宇警詢、偵訊供述外,復有二人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及路口 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各1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 7月2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92657號函暨所附基宜區00000 00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二人對本件本車禍事故發生,互有過失無疑。 (二)被告二人(互兼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互受有如犯罪事實一 所述之傷害,有二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 醫院)應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證,足認被告二人之過失 行為,導致對方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三)被告林健宇雖坦承其駕駛之計程車與被告黃隆祥所駕駛之小 客車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自己之駕駛行為有何 過失可言,辯稱:伊到交岔路口有減速,而且伊車道是閃黃 燈,對方是閃紅燈,伊已經過車道一半了,對方才撞到伊車 輛右前門,據伊所知,閃紅燈之A車撞到閃黃燈之B車,B車 是沒有過失責任的,伊視角是120度,所以沒有辦法閃避對 方來車,伊沒有過失;而且黃隆祥在警詢時並未稱有受傷, 最後卻提出驗傷單,因此伊對其傷勢亦有質疑云云(詳偵卷 第13至16頁、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5頁); 惟查: 1、被告黃隆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 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有被告黃隆祥所提出 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41頁);觀該 診斷證明書出具日期為113年4月8日,就診日期為同日,而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亦為113年4月8日,可證被告黃隆祥於 車禍事故發生當下即刻至醫院驗傷診斷,並無遲延;又本件 車禍事故為113年4月8日凌晨1時40分許發生,車禍發生後, 被告林健宇經119救護車送至基隆醫院治療,被告黃隆祥因 傷勢較輕,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嗣於現場製作完談話紀錄 表後,始自行前往基隆醫院醫治,此據被告(兼告訴人)黃 隆祥陳述在卷(問:「該車禍造成何人受傷?報案過程為何 ?如何就醫、就醫情形如何?」、答:「我跟對方均有受傷 。我報案的。對方搭119救護車至醫院就醫,我是現場做完 資料自行至衛福部基隆醫院就醫。」【詳見被告黃隆祥113 年4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頁】),核與被告(兼告訴人 )二人談話紀錄表製作之地點互核相符—被告黃隆祥製作日 時為113年4月8日凌晨2時10分許、地點為「現場」【偵卷第 27頁右上角】;被告林健宇製作日時為113年4月8日凌晨2時 20分許、地點為「衛福部基醫」【偵卷第31頁右上角】), 可認定告訴人黃隆祥於車禍當日至基隆醫院診斷之傷勢,與 本件車禍有關。再者,基隆醫院醫師驗傷與被告二人素不相 識,並無故舊情誼,醫師僅就其業務上所見、診斷紀錄,當 無造假偏頗之虞,故告訴人黃隆祥診斷書上傷勢可信為真。 至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㉓受傷程度」一欄, 記載第1當事人黃隆祥為「3.未受傷」,容有可能為填表警 員陳文良記載有誤,或警員於車禍「現場」製作黃隆祥談話 紀錄表時,未能從黃隆祥外貌觀察出上開傷勢,因而填載「 未受傷」,而警員陳文良係至基隆醫院為被告林健宇製作談 話紀錄表,自然填載林健宇之受傷程度為「2.受傷」,而告 訴人黃隆祥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極為輕微,如若黃隆祥本人不 揭示傷勢予警員看,或不明白表示給警員得知,員警自無從 觀察得知,然此不能推論告訴人於車禍當日至醫院驗傷之傷 勢,非因本件車禍所致,是被告林健宇否認告訴人黃隆祥上 開傷勢,是因本件車禍所導致,容無理由。告訴人黃隆祥所 受傷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車禍事故地點之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愛五路口, 為四岔路之交岔路口,被告黃隆祥行向之仁二路往愛三路交 岔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可稽(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 45頁至第46頁、第52頁至第56頁);又被告林健宇駕駛計程 車行至上開黃燈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小心注意通過 路口,亦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偵卷 第55頁至第56頁),被告林健宇為計程車司機,終日駕駛計 程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此等交通規則、交通號誌,當無不 熟稔之理。參以被告林健宇於警詢時供稱:「我由仁二路內 車道往愛三路方向行駛,對方車子是由愛五路往仁三路方向 行駛,至肇事地點,我減速要通過路口時,我車子的右側車 身就跟對方車子左前車頭處發生碰撞....看到對方來車時就 發生碰撞,來不及反應」(見被告林健宇113年4月15日警詢 筆錄—偵卷第14頁),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是沒有看到 (黃隆祥)車子,後來我的視線改往前方,因此就被撞上了 ,因為衝擊力太大,我便撞上前方的柱子」(見被告林健宇 113年6月2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7頁);及被告黃隆祥於警 詢時陳稱:「我由愛五路直行往仁三路方向行駛,對方行向 不清楚,至肇事地點,對方車輛忽然出現在我前方,我車輛 前方就和對方右側發生碰撞」(見被告林健宇113年4月23日 警詢筆錄—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足證被告二人於本件 車禍事故之四岔路口,均未減速慢行、小心注意路口來車, 亦可證二人於談話紀錄表對員警所稱二人「均有減速」(偵 卷第27頁【黃隆祥】、第31頁【林健宇】)一情並不實在。 此外,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7月26日北監基宜鑑 字第1133092657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結果亦同此見解(偵卷第95頁至第100頁)。是被告林健宇 在本件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行駛時,並未減速慢行,以致 未能注意被告黃隆祥之自用小客車已行駛近路口位置,而仍 貿然前駛,致肇車禍,被告林健宇對本件車禍發生,自有過 失甚明。本件縱因被告黃隆祥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前 ,亦疏未減速停讓幹線道之被告林健宇計程車先行,而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然此僅係能 否減免被告林健宇之民事賠償責任及量刑審酌問題,究不能 因此解免被告林健宇本身過失責任,亦無過失相抵問題。被 告林健宇一再以其係「閃光黃燈」路口,且無迴避可能而卸 免自己過失肇責,容無理由。本件被告林健宇過失犯行明確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隆祥、林健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此所謂「自首」,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員告知,即可成立自首;在交通事故案件,須行為人 承認自己為「肇事者」(車禍事故之當事人),無須承認就 該車禍事故有過失,或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仍 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本件被告林健宇於肇事後,雖主張 其無過失,然承認其為肇事者之一,仍符合自首之要件(詳 參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7頁、談話 紀錄表)。是就被告黃隆祥、林健宇二人,均爰引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駕駛疏忽, 造成雙方受傷,二人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林健宇於車禍事 故發生後,矢口否認過失犯行,態度非佳;另考量本件車禍 之發生,被告林健宇雖有過失,然主要過失責任在被告黃隆 祥(肇事主因),是衡量雙方過失比例、雙方受傷之程度、 被告二人均未能和解、未賠償對方損害,二人無任何前科、 素行良好及二人智識程度(被告黃隆祥為高職畢業、被告林 健宇為高中畢業)、自陳經濟狀況(被告二人均為勉持)及 職業(被告黃隆祥為商、被告林健宇為司機)等一切情狀, 就二人所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KLDM-113-交易-240-20241112-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勝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後補充「同日晚間7時50分許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更正為「於 同日晚間8時11分許」。   (三)證據補充: 1、證人游瑞豪113年1月29日警詢證述(偵卷第21頁)。 2、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偵卷第41頁)。 3、現場車禍及車輛照片共26幀(偵卷第71至95頁)。  4、證人游瑞豪之車輛行車紀錄器擷取翻拍照片共計9幀(偵卷第 55至63頁上方照片)。 5、被告邱勝雄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翻拍照片共計7幀(偵卷 第63頁下方照片至69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況本 次亦因飲酒駕車,致不勝酒力而有意識模糊(證人證稱被告 發生車禍事故後,一直坐在車上、看似發呆...)、行為控 制力降低(被告手腳、身體未受傷、然同心圓2次測試【113 年1月29日晚間8時40分至45分許、同日晚間8時50分至56分 許】,均有未能串連起圓圈及歪曲扭斜、超出外圓圈外之不 合格情形、駕駛計程車有偏移直行車道【往國道一號公路之 車道】)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導致自己及他人車輛受損 ,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 告在本次以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本次4度 再犯,本不應輕縱;惟衡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酒測值不高、及本件交通工具為營業用小 客車、欲行駛於高速公路,已導致車禍事故等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國中畢業)、自 述家境貧寒及職業為計程車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1號   被   告 邱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勝雄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3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0號之金牌三姊妹活海產餐廳,飲用啤酒約4 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行經基隆市仁愛區 孝二路、忠四路口,往國道一號方向行駛時,與游瑞豪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無人傷亡)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徵得邱勝 雄之同意,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6毫克,且邱勝雄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進行生理 平衡相關測試時,未通過同心圓筆畫測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勝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呼氣酒精測驗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 畫面,可見被告肇事前行車動向已非平穩,且有跨越雙黃線 行駛情形,參以被告自陳其經常行駛本案肇事路段,卻於本 案行經事發地點時,遲至最後一刻才發現車輛行向朝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順逆向兩車道正中間行駛,趕緊將車輛右偏而擦 撞上揭自用小客貨車,足認被告確因飲用後之酒精作用,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2

KLDM-113-基交簡-226-202411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邵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明德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明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確定判決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 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檢附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件),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對應)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邵明德所犯如附表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具之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見本院卷第7頁【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33號執行卷宗第3頁】) 在卷足憑。各罪均係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確定( 113年9月25日)前所犯;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案件,最後事 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588案號受理,並於113年8月29日判決,於113年9月25日 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之評價,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 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 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 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 ,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拘役不得逾120日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即內部界線),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及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100年度台 上字第2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 ,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及行 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 ,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 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 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 要點」第22至25點規定可參)。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 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 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 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 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 刑法第57條),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 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因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 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 。 六、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之「陳述意見狀」);爰依受刑人 犯罪時間之間隔(2次施用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均為施 用毒品)、罪質(均為侵害社會、國家法益案件)、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2次)、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 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受刑人邵明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21日  113年4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3 年度 毒偵字第641號 基隆地檢113 年度 毒偵字第64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588     號 113年度易字第588     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9日  113年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588     號 113年度易字第588     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 年度  執字第2903號 基隆地檢113 年度  執字第2904號

2024-11-12

KLDM-113-聲-1100-202411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貴彬 劉漢承 黃智偉 黃張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681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李貴彬與被告劉漢承係朋 友,被告(兼告訴人)黃張祥與被告(兼告訴人)黃智偉係 兄弟;緣被告李貴彬與黃智偉間有債務糾紛,雙方於民國11 2年4月4日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新樂強門市前談判時,發生口角,被告黃張祥、黃智 偉二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李貴彬、劉漢承亦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雙方徒手扭打互毆,致李貴彬受有頭部其他 部份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 害;黃智偉受有臉部鈍傷、左臉擦挫傷、頸部挫傷、左手臂 挫傷、背部鈍傷之傷害;黃張祥則受有上胸部挫傷、雙手部 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李貴彬、黃智偉、黃張祥與被告劉漢承 相互控訴毆打案件,公訴人認被告4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3人(互兼為被告)與被告劉漢承自行和解成 立,雙方互相撤回對對方之告訴(詳本院113年7月8日準備 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李貴彬、黃智偉、黃張祥當庭書具之撤回 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1-12

KLDM-113-易-149-20241112-1

基原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 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 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 性極高;另考量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判刑之前科 紀錄,本次已為4度酒駕,本應嚴懲,惟念及本件酒測值不 高、並未肇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一般道路、距離不長,兼及距上一次酒駕(104年5月21日) 已近10年,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學歷(高職肄業)、未婚、自陳經濟狀況 (勉持)及職業(板模工)等智識、品行、生活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6號   被   告 陳新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男於民國113年6月9日晚間6時許起至晚間10時許止,在 基隆市○○區○○路000 號基隆港海產樓飲用啤酒後,仍於113 年6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 毫克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騎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 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所攔查,並徵得其同意,進行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新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3月14日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新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2

KLDM-113-基原交簡-30-202411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元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元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 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 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 、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 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 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除有多次施用毒 品之紀錄外,尚有槍砲等犯罪紀錄,素行不算良好;惟衡其 犯後於偵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係戕害 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另考量其學歷(國中 畢業)、自陳家境貧窮及職業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 ,就其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42號   被   告 劉元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元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7號 、第125號、第146號、第804號、第1254號、第1438號、第1 59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6號、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4月19日至20日間某時,在基 隆市○○區○○路0巷00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菸捲內,予 以點火引燃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 年4月22日10時54分許,為本署觀護人以受保護管束人通知 其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元生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檢體編號 :000000000)各1紙 被告於113年4月22日10時54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元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KLDM-113-易-638-20241112-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適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03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受理,因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適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就被訴事實於警詢(詳被告113年6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 1至14頁)、偵訊(113年6月1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8頁)均 自白不諱,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 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 ,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及11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同為酒駕犯行,被告於5年內再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 應度薄弱;又本件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最輕本刑2月以上有 期徒刑,法定刑屬「輕罪」範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雖 無刑法第59條「法重」情輕規定之適用餘地,然因刑度非重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本件被告對刑罰反應性顯然薄弱,而有延 長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 罰相當性原則。是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另考量被告於 本次之前,已有4 次因喝酒駕駛車輛遭查獲判刑紀錄,詎仍 不知警惕,而一犯再犯,更彰顯被告缺乏法治概念及尊重其 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之心,難認被告有警惕及克制之 意;是考量被告在此之前,已有多次酒駕犯行,原不應再予 輕縱,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 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行駛距離不長 、酒測值不高、倖未肇事等情,暨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 、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送貨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3號   被   告 莊適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適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2 年3月21日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嗣於同年4月27日確定,並於同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莊適臣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8日11時40分許,在 基隆市中正區和平島不詳菜市場內,飲用啤酒1瓶半後,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3 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前時,因渾身酒氣,為 警攔查,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適臣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駕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2

KLDM-113-基交簡-342-2024111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張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啤酒一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與簡易判決處 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凌晨2時1 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樂 強門市,徒手竊得由甲○○管領之大罐「金牌」啤酒1罐(價 值新臺幣【下同】48元)得手後,藏放在其包包內,未取出 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甲○○發覺失竊,調閱監視器 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112年4月24日警詢供述(偵8982號卷第10至12頁) 及112年10月24日偵訊供述(偵緝845號卷第20頁)、本院11 3年7月8日準備程序自白(本院卷第11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112年4月24日警詢指訴(偵8982號卷第13 至15頁)。 (三)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4幀(偵8982號卷 第17至2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2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為圖利媒介 性交、酒駕犯行,與本案所為竊盜之罪質並不相同、犯罪型 態相異,並無罪質上關聯,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危害之 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關於本案犯行有何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 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 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僅 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 力獲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殊不足取; 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辯稱當時「喝茫了」,所以不 記得有「竊酒」一情,顯見被告未能真心悔悟,原不應予輕 縱;兼以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詳本院113年11月8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基簡卷第17頁),使告訴人所受損害未 能獲得彌補,而被告竟向本院謊稱已與告訴人談妥賠償云云 ,犯後彌補己過之誠意不足,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坦承認罪,本件遭竊財物價值僅48元,尚非甚 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素不相識, 暨被告智識(國中畢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無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四)未扣案大罐「金牌」啤酒1罐,為被告竊盜所為,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屬於被告犯罪所得,被告辯稱已將啤酒喝完,空 罐丟棄,故未能原物返還、亦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故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 ,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KLDM-113-基簡-838-2024111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章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4 8號、第9152號、第9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定113年11月12日宣判。茲因本案相關法條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修法後,就犯罪所得繳交與 否,可適用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有再開辯論 ,以調查被告是否願意及得以繳回犯罪所得之必要,爰命再 開辯論。   三、本件定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2時10分,提訊被告,在本院第 六法庭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1-12

KLDM-113-金訴-8-20241112-1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1號 原 告 林健宇 被 告 黃隆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40號過失傷害之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林健宇對被告黃隆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符合前 述規定,應將之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1-12

KLDM-113-交附民-17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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