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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48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2號被告黃新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6袋(共 計淨重5.733公克、共計驗餘淨重5.7328公克)、殘渣袋1袋 及吸食器具1組、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 物,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1年8月 13日為警查扣附表所示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或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附表編號1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裝盛附表編號1之包裝袋、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物,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析離,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第1 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6個 ) 淨重5.7330公克,驗餘淨重5.7328公克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 1個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 1組

2024-10-04

PCDM-113-單禁沒-953-2024100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番汝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0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番汝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後門門鎖」 更正為「後門樓梯間木門」、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3 行「勘查報告」更正為「勘察報告」;證據部分並補充「被 告番汝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   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 ,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 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 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廠房後門樓梯間木門遭破壞,安裝於 木門內之門鎖已構成該木門之一部分,而其鎖芯脫落在地, 木門側邊遭撬損變形,後門樓梯間遺留鑽子上則殘留木屑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 等件存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8793號偵查卷第108頁、第 131頁至第136頁),則被告及共犯柯童朧破壞上開木門門鎖 入內行竊,自屬毀壞門窗竊盜。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毀壞安 全設備,容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番汝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被告 番汝恆與柯童朧、林國龍、甲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敗壞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雖於偵、審程序中坦認犯行,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貨員、家中無人需其 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番汝恆與共犯柯童朧、林國龍、甲男共 同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顯示卡228張,固為渠等本件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嗣由共犯柯童朧、林國龍處分 、變賣,被告番汝恆僅自共犯林國龍處分得新臺幣(下同) 3萬元一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核與另 案被告柯童朧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稱:伊與林國龍一起將顯 示卡交與杜森,共得款40幾萬元,由伊與林國龍各分一半, 「蕃薯」(被告番汝恆)的報酬係由林國龍自行處理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251頁)大致相符,堪可採信。依前揭說明 ,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實際分得報酬3萬元,即為其犯罪所得 ,該等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番汝恆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番汝恆及柯童朧為本件犯行時所使用之板模工具、鑽 子、剪刀及斜嘴鉗等物,乃渠2人於現場取用,非屬被告及 柯童朧所有之情,亦據另案被告柯童朧於偵查中供明在卷( 見同上偵查卷第250頁),且乏其他事證足以認定為被告或 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04號   被   告 番汝恆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柯童朧前於資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富公司)位在 新北市○○區○○路0號2樓廠房擔任水電維修人員,得知上開廠 房內裝有多張顯示卡而有利可圖,而於民國110年8月2日前 某時,向林國龍提議可共同竊取上開地址廠房內之顯示卡, 得手後轉售予不知情之杜森之價金朋分,林國龍應允後隨即 聯繫番汝恆,並指示番汝恆與柯童朧至上址行竊。嗣番汝恆 與柯童朧、林國龍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甲男,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日3 時許,由甲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搭載番汝恆及柯童朧至上址廠房,並於同日3時30分 許抵達後,由番汝恆及柯童朧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板 模工具、鑽子、剪刀及斜嘴鉗,先以板模工具、鑽子破壞上 址後門門鎖進入廠房內,再以剪刀及斜嘴鉗,剪斷現場之監 視器電線及用以固定顯示卡之束帶,竊取資富公司及趙士銘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04萬8,028元之如附表所示顯示卡 ,得手後隨即搭乘甲男駕駛之甲車離開現場,並至桃園市○○ 區○○路0000號2樓與林國龍會合後,不詳男子即搭載番汝恆 離去,柯童朧則將本案顯示卡放置林國龍駕駛車牌號碼不詳 之乙車,柯童朧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 同至新北市板橋區合宜路與合安一路口之超商,將附表編號 1所示顯示卡中之135張以40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杜森。嗣林 國龍交付現金3萬元予番汝恆,作為此次行竊之報酬。(柯 童朧所涉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有罪確定;林國龍所涉上開犯 行,另經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793號、第19663號提起公訴, 經新北地院通緝中)。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番汝恆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暱稱為「蕃薯」,且伊起初認識林國龍,由林國龍指派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柯童朧以上開方式行竊如附表所示顯示卡,並獲得3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柯童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向另案被告林國龍提議可行竊上開廠房內顯示卡,另案被告林國龍因而找被告加入,由證人與被告一同前往上開廠房以上開工具破壞大門後入內竊取顯示卡,再與被告一同搭乘甲男駕駛之甲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國龍於偵查中之證述 另案被告林國龍與另案被告柯童朧曾商討上開竊盜計畫,且由「蕃薯」、另案被告柯童朧至上開廠房行竊顯示卡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01974068號現場勘查報告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937822號鑑驗書1份 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與柯童朧、林 國龍、甲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3萬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附表: 編號 型號 數量 1 NVDIA GeForce GTX 1660 SUPER 204張 2 NVDIA GeForce RTX 3070 4張 3 NVDIA GeForce RTX 2060 8張 4 Radeon RX 6700 XT 2張 5 NVDIA GeForce GTX 3060 SUPER 10張

2024-10-04

PCDM-113-審易-2909-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文彬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顯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王俊恆和解,業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 ,告訴人復已撤回告訴一節,有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素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參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竊得「LED手電筒-充電式」(價值70元)1 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當庭賠償告訴人3,000元等情,已如上述, 因此,若再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48號   被   告 黃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6日1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蚤寶王國中 和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貨架上由王俊恆所管領 之「LED手電筒-充電式」(價值新臺幣【下同】70元)1支, 撕開商品之塑膠包裝後,竊取該手電筒得手,隨即騎乘機車 離去。嗣因王俊恆發現手電筒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 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俊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俊恆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商店 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偵 查中業已當庭賠償告訴人3,000元,有本署113年8月19日訊 問筆錄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PCDM-113-簡-4488-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光 (現在法務部○○○○○○○○○○○執行) 詹志偉 (現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志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貨車輪圈拾貳個,林柏光、詹志偉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柏光、詹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 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檢察官主張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被告林柏光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 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林柏光 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中亦有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林 柏光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林柏光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2人迄今未向 被害人表達歉意或和解,未能填補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及 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2人詢問筆 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林柏光、詹志偉竊得貨車輪圈12個(價值共新臺幣4萬4 ,0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迄今尚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李進財,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前開 物品實際係由何人取得,亦無從查知共犯間係如何分配此部 分犯罪所得,自應認被告林柏光、詹志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 沒收之宣告對被告林柏光、詹志偉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62號   被   告 林柏光          詹志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6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4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與友人詹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8日13時8分許,由詹 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柏光前往 新北市○○區○○○路○○巷0號,推由林柏光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處 柵欄入內,徒手竊取李進財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貨車輪圈12 個(價值共新臺幣4萬4,000元),得手後再搭乘詹志偉所駕 車輛離去,並將上開輪圈變賣朋分得款。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詹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被害人李進財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現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林柏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394號、107年度簡字第6572 號刑事判決書(下合稱前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林柏光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竊 盜犯罪,犯罪之罪質相同,且均係故意犯罪,被告林柏光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林柏光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PCDM-113-簡-4523-2024100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進義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無 照駕駛自用小貨車,竟於民國112年8月5日3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水漾路1段往 環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水漾路1段與捷運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暫停, 適告訴人林正和欲由水漾路1段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亦疏 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 示迅速穿越,竟未依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 ,致李進義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林正和而倒地,致林正和 受有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創傷性氣血胸、胸壁挫傷、胸部挫 傷、右上肢(臂、肘、手掌)擦挫傷、左手掌擦挫傷、左眼 眶挫傷、右膝擦挫傷、右小腿撕裂傷4公分、頭部挫傷併顱 內出血、右前額擦挫傷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2024-10-04

PCDM-113-審交易-1221-202410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寧 吳建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期日,除別有規定外,非有重大 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 訟關係人」,而宣示判決期日亦屬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 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變更或延展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告林曉寧、吳建中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 定於民國113年10月2日上午11時宣判,惟因113年10月2日、 3日均因颱風停止上班,爰延展宣判期日至最後停止上班日 之次一上班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4

PCDM-113-金訴-529-20241004-4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7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340 號、第7805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99號、第2700號、第2701號 、第2702號、第2703號、第2704號、第2705號)及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17412號、第19420號、第19445號、第19819號、第2 0008號、第226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傑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2、5至14「沒 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編號1、4至8、10、12至15所示之罪( 共拾壹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9、11所示之罪(共肆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宏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竊盜犯行 :  ㈠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施工處所,竊取黃國訓所有之電動打石機1台(價值新臺幣 【下同】4,500元,已發還黃國訓),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國訓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17日6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30分」)許, 侵入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宅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竊取 鍾家興所有置於01號停車格旁保險櫃內之釣竿10支(價值3 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鍾家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始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10月21日14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32分」)許,侵 入新北市○○區○○○路000號住宅社區地下2樓,竊取賴淑慧所 有之電線3袋(價值4,000元),得手後欲離去時,遭該社區 住戶質問其身分,王宏傑即將竊得之電線棄置在樓梯間後逃 離,並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賴淑慧經鄰 居通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 上情。 ㈣於112年10月21日17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前,見陳柏翰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即以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逞。嗣陳柏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翌(22)日20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陳柏翰),而查悉上情。  ㈤於112年10月30日8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竊取陳俊勝所有之空氣壓縮機1台(價值6,500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俊勝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  ㈥於112年11月8日4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6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竊取李威德所有之空氣壓縮 機1台(價值1萬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李威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㈦於112年11月30日0時18分至同日7時30分間某時許,與張銘輝 (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判處罪 刑)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宏傑騎乘車號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張銘輝,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德泰 公園施工處,共同竊取陳尚群管領之電鋸1支、圓形磨石機3 支、四方形拋光機2支、電動組衝擊鑽1組、震動棒3支、模 板電鑽1支、枝筋鑽1支(價值合計3萬4,100元),得手後旋 即一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陳尚群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㈧於112年12月12日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三民公 園旁停車格,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 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林敬憲所有置於車內之電鑽 3支、4分溝電鑽1支、手砂輪2台、18V電池4顆、12V電池2顆 、充電器3台、電纜剪1台等物(價值合計10萬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敬憲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  ㈨於112年12月22日3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許,侵 入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王家文住處內,竊取王家文所 有之電動槌鑽、電焊機、攻牙機各1台、打石機、砂輪機各2 台、水電小工具(價值合計3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王家文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㈩於112年12月27日4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格,見車號RFE-3335號貨 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童式琦所 有置於貨車後斗內之切割機1台、水準儀鏡頭1個(價值合計 1萬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童式琦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於113年1月18日14時16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 ,侵入新北市○○區○○○路00號住宅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竊取 張滿珠所有之白鐵鍊2條(價值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 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張滿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於113年1月20日14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停車場內,見林耀柏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 在該處,即持路邊拾得之石塊敲破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 窗(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耀柏所有置於車內之 工具箱1個(價值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耀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於113年1月24日1時15分許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112號停車格,見車號000-0000號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林家弘所有置於車內之電動工具 箱3箱(內含電動工具、電鑽,價值合計8萬元),得手後旋 即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家弘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於113年2月14日0時31分許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3段與 幸福路口,見吳庭安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遂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 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內有移動式電視、洗衣機、推車、 行車電腦各1台、工具箱2個,價值合計5萬元)得逞。嗣吳 庭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尋獲 上開遭竊之小貨車(已發還吳庭安,不含車內財物),始循 線查悉上情。   於113年2月15日22時11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橋下迴 轉道旁,持自備鑰匙竊取吳奕達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吳奕達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年月 20日15時42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格 、同路段577巷81號前花圃尋獲上開機車及車牌(均已發還 吳奕達),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訓、李威德、王家文、吳奕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鍾家興、賴淑慧、陳柏翰、童式琦、吳庭安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林敬憲、林耀柏、林家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銘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國訓、鍾家興、陳柏翰、賴淑慧、李威德 、林敬憲、王家文、童式琦、林耀柏、林家弘、吳庭安、吳 奕達、被害人陳俊勝、陳尚群、張滿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 圖8張、現場照片6張(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 70340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 第17頁至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擷 圖8張(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79442號偵查卷 第6頁、第7頁至第8頁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 器畫面擷圖5張、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張(事欄 一、㈢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78056號偵查卷第7頁、第8頁 至第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尋獲機車現場照片2張(事實欄一、 ㈣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2300號偵查卷第7頁、第8頁、第40 頁、第42頁、第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事實欄一、㈤部分 ,見113年度偵字第4883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13頁);監視器 畫面擷圖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事實欄一 、㈥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79688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事實欄一、㈦部分,見11 3年度偵字第7032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37頁 、第38頁);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事實欄一、㈧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19420號偵查 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6頁至第2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20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事實欄一、㈨部分,見113年度 偵字第13772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5頁);現場照片 7張、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事實欄一、㈩部分,見 113年度偵字第14936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2 4頁、第25頁);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擷圖20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事實欄一、部分,見 113年度偵字第22618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2 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現場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估價 單各1份(事實欄一、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19445號偵查 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4頁、第22頁至反面);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犯案路線時間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現場照片4張(事實欄一、部分, 見113年度偵字第19819號偵查卷第16頁、第20頁、第21頁至 第25頁、第26頁、第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擷圖11 張、尋獲貨車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事實欄 一、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17412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 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22頁反面、第24頁、第33頁、第34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 面擷圖6張、現場尋獲車輛及車牌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2份(事實欄一、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200 08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第13頁、第22頁至第24 頁、第25頁至第2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 均屬之,而大樓及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 係專供該區大樓及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 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 謂構成其大樓及公寓之一部分,與大樓及公寓有密切不可分 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70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之行竊地點,均 係在告訴人鍾家興、賴淑慧、張滿珠所居住之上開社區地下 室(停車場),屬該處住戶之日常生活起居作息有密切關聯 之設備空間,自應認該空間仍為住宅之一部。次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 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之器械而言。至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器械,自 非該條款所稱之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㈣至㈧、㈩、至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㈢、㈨、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於事實欄一、(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時、 地持路旁拾得之石塊敲破車窗竊取告訴人林耀柏車內財物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容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屬較輕之罪,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張銘輝就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所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審訴字第693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 2813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審訴字第2222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 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審易 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03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9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審易字第 2161號判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易字第2499號駁回上訴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審訴字第22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 ⑥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1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簡 字第55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 字第9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審訴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⑦⑧案之罪 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4月接續執行,於111 年7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16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 開③至⑤、⑦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 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均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15次竊盜、侵入 住宅竊盜等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除 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住宅安全,所為均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 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從事連續壁挖掘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 877號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附表編 號1、4至8、10、12至15),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3、9、11)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釣竿10支(價值3萬元);事 實欄一、㈤犯行所竊得之空氣壓縮機1台(價值6,500元); 事實欄一、㈥犯行所竊得之空氣壓縮機1台(價值1萬3,000元 );事實欄一、㈧犯行所竊得之電鑽3支、4分溝電鑽1支、手 砂輪2台、18V電池4顆、12V電池2顆、充電器3台、電纜剪1 台(價值10萬元);事實欄一、㈨犯行所竊得之電動槌鑽、 電焊機、攻牙機各1台、打石機、砂輪機各2台、水電小工具 (價值3萬5,000元);事實欄一、㈩犯行所竊得之切割機1台 、水準儀鏡頭1個(價值1萬4,000元);事實欄一、犯行所 竊得之白鐵鍊2條(價值300元);事實欄一、犯行所竊得 之工具箱1個(價值5,000元);事實欄一、犯行所竊得之 電動工具箱3箱(內含電動工具、電鑽,價值合計8萬元); 事實欄一、犯行所竊得之移動式電視、洗衣機、推車、行 車電腦各1台、工具箱2個(價值合計5萬元),分屬被告各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 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 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 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 ㈦所示時、地與張銘輝共同竊得被害人陳尚群所管領之電鋸1 支、圓形磨石機3支、四方形拋光機2支、電動組衝擊1組、 震動棒3支、枝筋鑽1支,業經其等變賣得款2,000元後平分 花用,業據同案被告張銘輝供明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703 2號偵查卷第4頁),足認被告與張銘輝就上開竊得贓物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且其等彼此間分配狀況業臻具體、明確,故 被告如事實欄一、㈦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尚群,宣告沒收亦無過 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竊得之電動打石機1台;事實欄一、㈢犯 行所竊得之電線3袋;事實欄一、㈣犯行竊得之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事實欄一、犯行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事實欄一、犯行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已分別由告訴人黃國訓、賴淑慧、陳柏翰、吳庭安 、吳奕達取回一節,業據告訴人賴淑慧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112年度偵字第78056號偵查卷第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4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70340號偵查卷第11頁 ;113年度偵字第2300號偵查卷第40頁;113年度偵字第1741 2號偵查卷第17頁;113年度偵字第20008號偵查卷第1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所持用之鑰匙,並未扣案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考量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冠穎、賴怡 伶、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黃國訓 事實欄一、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8)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鍾家興 事實欄一、㈡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宏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釣竿拾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賴淑慧 事實欄一、㈢ (起訴書附表編號9) 王宏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4 陳柏翰 事實欄一、㈣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陳俊勝 (未提告) 事實欄一、㈤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氣壓縮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威德 事實欄一、㈥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氣壓縮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尚群 (未提告) 事實欄一、㈦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王宏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林敬憲 事實欄一、㈧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參支、4分溝電鑽壹支、手砂輪貳台、18V電池肆顆、12V電池貳顆、充電器參台、電纜剪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王家文 事實欄一、㈨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王宏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槌鑽、電焊機、攻牙機各壹台、打石機、砂輪機各貳台、水電小工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童式琦 事實欄一、㈩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切割機壹台、水準儀鏡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張滿珠 (未提告) 事實欄一、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王宏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鍊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林耀柏 事實欄一、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林家弘 事實欄一、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工具箱參個(內含電動工具、電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吳庭安 事實欄一、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移動式電視、洗衣機、推車、行車電腦各壹台、工具箱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吳奕達 事實欄一、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024-10-04

PCDM-113-審易-2053-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修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 偵字第4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8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66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於112年9月7日22時為警採尿起 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 「於112年9月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友人住處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應更正為「經警於112年9月7日22時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修全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  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修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83號   被   告 林修全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修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8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22時為警採 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修全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2024-10-04

PCDM-113-簡-4156-202410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智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柯智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智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少年謝○哲、陳○彣及林○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案發時被 告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謝○哲、陳○彣及林○緯均係未滿 18歲之人,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 32、36、40歲),是被告與少年謝○哲、陳○彣及林○緯共同實 施上開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應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遇事當以理性之態度溝通, 並化解雙方歧見解決紛爭,竟夥同少年謝○哲、陳○彣及林○緯 毆打告訴人林○琦,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從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   被   告 柯智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智騰、謝○哲(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陳○彣(00年0月生,年籍詳卷,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林○緯(00年0月生 ,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林○ 琦(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為朋友,4人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2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五常公園內因故有爭 執,柯智騰、謝○哲、陳○彣及林○緯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柯智騰、陳○彣及林○緯均徒手毆打林○琦,謝○ 哲持滑板車毆打林○琦,致使林○琦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 傷0.5公分、多處挫傷併疼痛於左上臂、左肩胛及左大腿之 傷害。 二、案經林○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智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柯智騰徒手毆打告訴人林○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琦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遭被告及、謝○哲、陳○彣及林○緯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謝○哲、陳○彣及林○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及同案少年謝○哲、陳○彣及林○緯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林○恩、黃○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及同案少年謝○哲、陳○彣及林○緯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智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與少年謝○哲、陳○彣及林○緯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謝○哲、陳○ 彣及林○緯共犯本案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強暴罪嫌部分,查本案被告雖與少年謝○ 哲、陳○彣及林○緯等3人在場,惟據告訴人所述其遭受攻擊 沒多久警察就來,是本案案發過程時間短暫,且無證據可認 被告行為波及其他民眾,況案發當時為凌晨2時,是被告行 為產生之威脅情緒、攻擊狀態亦有侷限,未達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之程度,核與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不 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2024-10-04

PCDM-113-審簡-926-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9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偽造 之「林○○」簽名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三)「 吳○○向告訴人申請購物分期付款文件(包括法定代理人同意 書)」,更正為「裕隆集團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 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各1份、吳○○身 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各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於「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偽造「林○○」簽名之行 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向 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其 子吳○○欲以申請機車貸款之方式購買機車,需法定代理人同 意,在未得其前妻林○○(原名林○○,即吳○○之母)同意之情形 下,偽造林○○之簽名,並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林○○及告訴人核准機車貸款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偽造復持以行使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偽造之「林 ○○」簽名1個,係被告本案犯行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26號   被   告 吳文通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通係林○○(原名林○○)之前夫,並與林○○育有一子吳○○( 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吳文通明 知未取得林○○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在不詳時地,於吳○○向裕富數位融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申辦購物分期付款(約定自111 年7月1日起,共24期,每月1期,每期新臺幣3949元)之際, 偽造林○○簽署署名「林○○」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持之以向 裕富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裕富公司對 分期付款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裕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文通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吳○○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吳○○向告訴人申請購物分期付款文件(包括法定代理人同 意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又被告冒用「林○○」之名義在前揭文件上偽造「林○○」之 簽名並持以行使,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前揭文書上偽簽「林○○」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宏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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