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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潘瑋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3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86號,起訴 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688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1624、1625、1626、1627號、110年度偵字第10 10號、110年度調偵緝字第67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 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不得易科罰金(即其附表編號2、3、5 )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若 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數罪 併罰之規定時,須先徵得受刑人之同意。故被告於審判中不 可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如法院於審判中合併定應執行刑者 ,審判中之案件,被告尚未獲取關於判決結果之充分資訊, 就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數罪,並不得依刑法第5 0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而須待判決確定後, 方得以受刑人身分,行使其選擇權,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之。前開選擇權既係專屬受刑人於執行時始得行使之權利, 於審判中尚不得行使。則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判決確定後,檢察總長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應將原判決 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本院110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判決 、本院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潘瑋玲因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 年5月31日以110年度易字第324、325、618號判決判處罪刑 ;被告上訴後,經原判決諭知其他上訴駁回(餘略)。其中 被告所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3、5所示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及6月,前2 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後者屬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惟第一審法院逕就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3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原判決未察,仍予維 持,諭知上訴駁回,揆諸前揭說明,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 違法。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併合處罰數罪,其分別屬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僅受刑人於判決確 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乃法 律所賦予專屬於受刑人在執行時始得行使之選擇權,並不及 於審判中之被告,以維其合法之受刑利益,蓋被告於審判中 所獲取之受刑資訊本未若判決確定後充分,倘逕請求法院判 決酌定其應執行刑,恐有妨害其易刑選擇權有效行使之可能 。從而,若法院於審判中逕將被告所犯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即 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不利於被告。 二、經查,被告潘瑋玲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24、325、618號判決,論以如其附表編 號(下稱編號)2、3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 利罪、編號5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依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6月,並就上述(即 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判決維持第一 審關於論處其如編號2、3、5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 ,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惟就該部分未敘述上訴之理由,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2359號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而確定。前揭編號2、3所示 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編號5 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於審判中僅能就編號2、3所示之 2罪定應執行刑,不得就編號2、3、5所示之3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乃第一審判決逕就上述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6月, 原審未察,仍予維持,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 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上揭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M-113-台非-183-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 上 訴 人 鄭振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60號,111年度偵緝字 第3241、3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振生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一之記載)所載之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 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 財)3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 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即告訴人陳奕蓁、許佳萍、李雅琴之 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憑以認定上訴人將其申 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為詐騙工 具,復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匯入其金 融機構帳戶之贓款提領出來,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復 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併就上訴人何以主 觀上有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均未自白洗 錢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雖曾一度自白洗錢犯行,惟於原審 審判程序時又翻異前詞,否認有洗錢行為,如何不符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等各節。載敘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泛稱:上訴人絕非詐欺集團同夥或幫兇,僅因不小 心而為有心人士利用,加上自己不諳法律,誤觸法網,以為 微罪可獲得法律諒解;其從事理工行業,做人單純,從未設 想利用所學從事洗錢;其年事已高,對於詐欺集團深惡痛絕 ,一世清白毀在不知名人士手裡,後悔莫及,也因年老體衰 ,在賺取微薄佣金後,無法彌補對別人的傷害;其在原審未 判決前,已經自白,惟未獲原審重視,損及個人權益,形成 違法判決等語。惟查,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漫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 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 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第 一審亦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 判,應併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 訴意旨另請求本院減輕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均未自白 洗錢犯行,雖於原審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原審審判 期日又否認洗錢犯行,不論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中間時法(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皆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 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3

TPSM-113-台上-4099-20241023-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19號 聲 明 人 陸柏昇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4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台上字第3308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陸柏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判決後,復具「上訴理由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特為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PSM-113-台聲-219-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 上 訴 人 林原璋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蔡文玲律師(112年7月3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36、66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原璋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 傷害致人於死(尚犯強制部分,未經第一審審酌,原審為第 一次有罪之認定)罪刑。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參、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一、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劉佩耘(目擊證人) 等人之證言、報案紀錄(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4日〔下稱案 發日〕3時36分、劉佩耘於同日4時37分先後報案)、監視器 錄影畫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 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筆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以及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詳敘憑以認定上訴人與徐諺銘、邱彬凱、 古旺錠、熊培能、林政儒、葉俊岑、高章智(下稱徐諺銘等 7人)追捕被害人蔡漢光之原因及其等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下稱縣警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 李尚勳初次聚集;上訴人與徐諺銘等7人追捕被害人至屏東 市建豐路(下稱建豐路)140巷巷口處,以及被害人於建豐 路148號案發現場前遭非法強制及傷害倒地不起致死之依據 及理由。並於其理由欄(下稱理由欄)貳、四之㈡說明劉佩 耘關於其於案發當時如何發現住處外面吵架聲音;目睹上訴 人先後2次以安全帽丟向被害人頭部,第2次丟中被害人頭部 中間前方時,被害人即往後倒地不起,見事態嚴重隨即報警 ;其他人如何與被害人肢體衝突,有人持水桶往被害人身上 淋水;上訴人於警察到場時,上訴人主動向警察陳稱被害人 有偷東西;被害人身體搖晃無法站穩,警察有對被害人身體 實施搜索等情之供述,尚有:(一)證人李尚勳於第一審之 證言(有關在案發現場,上訴人為第一位與李尚勳交談之人 、上訴人指稱被害人為竊嫌、李尚勳有對被害人實施搜身、 被害人當時無法自行起身需人攙扶、且被害人當時身上是濕 的等情);(二)第一審勘驗到場員警提供之密錄器拍攝內 容之勘驗筆錄(有關在案發現場,上訴人確實於李尚勳抵達 現場後,始終主動與李尚勳交談,且告知李尚勳從屏東市基 督教醫院追逐被害人至此處,並與李尚勳談論被害人行竊經 過,而被害人當時始終坐在地上,並由李尚勳對之實施搜索 ,多次攙扶被害人起來時,被害人均無法自行起身,且被害 人身上似乎有遭水淋濕等情);(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 具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研判被害人係因鬥毆導致頭 部鈍傷、顱內出血,進而發生中樞神經損傷之直接引起死亡 原因,且頭部外傷存在於額頭中央偏右,出現較明顯單側撞 擊傷,併有骨折發生,形成原因應為器械移動打擊頭部造成 )、該所回復第一審所詢如何判斷本件形成被害人死亡原因 係器械移動打擊頭部造成之函文(排除被害人於案發時,係 因摔落腳踏車後倒地撞擊地面所致之可能性);(四)上訴 人於警詢時自承其抵達案發現場時,被害人係處於遭圍捕而 尚未倒地不起之狀態等語。均足以補強劉佩耘上開對於上訴 人不利供述之真實性。因而為上訴人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 認定。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為:案發當日其與李尚勳約在 屏東市基督教醫院附近的萊爾富超商會合,先遇見李尚勳, 接著遇見古旺錠,當時徐諺銘、邱彬凱均不在現場,其騎車 到加油站時,接到被害人在建豐路之通知,就騎機車直接到 建豐路148號案發現場,沒有在建豐路140巷巷口停留,抵達 時被害人已經倒在地上,其沒有拿安全帽丟被害人等語之辯 解,認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另本於採證之職 權行使,敘明:李尚勳雖證稱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所附之 「案件發生經過總表」是其所製作,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 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之差距均有校正過等語,惟因無法確認 李尚勳如何以中原標準時間核對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之 依據及標準,該校正後之時間是否正確,仍非無疑,是卷附 「案件發生經過總表」、「監視器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換算 一覽表」,至多僅能作為警察機關調查本案時,上訴人之行 車動線及可能時間,藉以評斷推估上訴人是否為本案犯罪嫌 疑人之證據資料,不能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證人劉煜仁 證稱其為本案之行為人等語,如何不可採信;徐諺銘等7人 及證人林孟儒、郭昱夆、楊立羽所為之證言,如何均不足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 合,並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二、又查:(一)劉佩耘係於案發日4時37分52秒向縣警局勤務 指揮中心報案,縣警局再派遣案件至屏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 ,屏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值班警員蘇子閎於同日4時38分53 秒再轉告民生派出所警員李尚勳前往,李尚勳則於同日4時3 9分18秒以無線電回報抵達現場等情,業經李尚勳、蘇子閎 於第一審作證時說明相關流程,並有電腦螢幕顯示劉佩耘之 報案紀錄可按。原判決關於認定李尚勳抵達案發現場時間之 說明,行文稍嫌簡略,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二)原判決 依據劉佩耘之證言、報案紀錄及其他證據資料,已載敘劉佩 耘係於警詢時陳稱:案發日凌晨4時30分許因聽到外面吵架 聲音而被吵醒,並於同日4時37分向縣警局報案(見原判決 第12頁)。雖於理由欄貳、四、㈡之4說明:「依據目擊證人 (按指劉佩耘)前開證述,其係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30分許 ,被住所外之吵架聲音吵醒……而有勤務中心員警記載於當日 凌晨4時37分受理……目擊證人自不可能於凌晨4時40分始被鬧 鐘吵醒並目擊本案,自應以警詢時即凌晨3時30分許開始目 擊本案發生經過之陳述為可採……」等情(見原判決第15頁) ,關於「凌晨3時30分」之文字顯係「4時30分」之誤植,本 可由原審以裁定方式予以更正,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三 )證人蘇子閎於第一審就劉佩耘之報案紀錄所為證言,未曾 提及「我之後再將各項通報時間以手動輸入方式登錄於勤務 指管系統」等語。原判決引為認定:「本案報案紀錄所示時 間,均為蘇子閔(應為蘇子閎之誤植)以手動方式輸入,至 多僅能證明上開時間乃『勤務中心員警手動輸入所記載之報 案時間』,與實際報案時間容有時間上之落差」之理由(見 原判決第24頁),雖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有微疵。惟原 判決此部分理由,係說明證人蘇子閎於第一審上開證言如何 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未以之為上訴人論罪之證據 。是除去此部分之說明,依原判決其餘之論述,仍應為同一 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三、上訴意旨仍執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之辯解,並主張:(一 )警方報案紀錄顯示劉佩耘報案時間為107年6月4日4時37分 52秒,惟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顯示,上訴人於同日4時3 8分以前尚未抵達案發現場,有李尚勳製作之「案件發生經 過總表」、「監視器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換算一覽表」可證 。原判決捨棄上開總表及一覽表關於時間之記載,而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劉佩耘報案紀錄之報案時間,是縣警局接收的時間, 並非蘇子閎記載之時間,原審認定報案時間是由蘇子閎所記 載,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三)原判決對於李尚勳 抵達案發現場之時間,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有認定事實未 依證據之違法。(四)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目擊被害人行 竊報警時,勤務指揮中心員警記載於案發日凌晨3時36分受 理。惟於理由欄引用劉佩耘之供述,所為:「其係於案發當 日凌晨3時30分許,被住所外之吵架聲音吵醒(……自應以警 詢時即凌晨3時30分許開始目擊本案發生經過之陳述為可採 )」之說明,有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五)原審未 採劉煜仁對其有利之證言,對於卷內與劉煜仁證言相符之其 他證據資料(包括高章智證稱被害人拿扳手亂揮,經指認體 格很像劉煜仁壯壯的人拿安全帽丟被害人;劉佩耘證稱拿安 全帽丟被害人之人衣著特徵,與劉煜仁吻合;警方密錄器畫 面,劉煜仁確實於案發時在場),亦未說明何以未予採納之 理由等語。或係就原審上開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或係就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之枝節, 徒憑己意而為爭執,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肆、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被告抗拒逮 捕者,得用強制力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法第21 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分別定 有明文。不具備司法警察權限之私人逕行逮捕現行犯,固得 主張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阻卻違法。惟其遇現行犯於逮 捕過程中有所抵抗,致因實施強制力而使該現行犯受有傷害 ,或發生死亡結果,或行動自由受限之情形者,事實審法院 應考量法律授權實施逮捕現行犯之範圍,並依比例原則,審 酌該逮捕手段是否合乎目的性、必要性且未過度侵害現行犯 之基本權利而定。如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自不能阻卻違法。 一、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憑以認定:上訴 人及徐諺銘等7人初始之目的,係為逮捕甫實施竊盜犯行後 被即時發覺之被害人,被害人為竊盜犯行之現行犯;上訴人 及徐諺銘等7人於行為時,分別以多輛機車及人數優勢圍困 被害人於案發現場,已經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雖基於逮 捕之目的,但逾越必要程度,由上訴人持安全帽丟向被害人 頭部,第2次丟中被害人頭部中間前方,並致被害人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徐諺銘等7人其中數 人亦續行出手傷害被害人,其中1人另持電擊棒向被害人腿 部電擊,亦有人持水桶盛水潑灑被害人,惟被害人始終倒地 不起,終致生死亡結果等情。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並說明 :上訴人上開所為之強制手段及傷害行為,如何已逾越實施 強制力逮捕被害人之必要程度,不符刑法第21條第1項及刑 事訴訟法第88條所指依法令逮捕現行犯之規定,不能主張阻 卻違法;上訴人所為如何已該當強制及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構 成要件。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等旨。依原判 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並無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 之可言。 二、上訴意旨以:(一)若上訴人到達案發現場時,依其所認知 屬於(準)現行犯之被害人曾手持T型扳手加害圍捕之其他 之共同被告,而有現時加惡害於他人之正當防衛事由,縱使 經客觀理性的事後審理結果,認不存在有正當防衛,然我國 司法實務及學說均已肯認誤想正當防衛之法律效果宜採「限 縮法律效果的罪責理論」。其行為符合「誤想防衛」,即學 說上所謂「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傷害致人於死罪之 故意罪責,應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二)依原審之認定, 上訴人係因目睹被害人先後在居所處路旁行竊,當屬被害人 先有實施犯罪之不正行為,客觀上有令人無可容忍,足以引 起公憤之態樣。其所為應符合刑法第279條但書「當場激於 義憤」之要件。(三)被害人屬於竊盜之(準)現行犯,在 案發現場持尖銳之T型扳手拒捕,上訴人於公權力機關人員 尚未即時抵達前,為防止其脫逃及持兇器加害現場參與圍捕 之人,應屬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原判決對於其有阻卻 違法適用之抗辯,未説明不採之理由等語。 三、惟查,學說上所謂之「誤想防衛」或「容許構成要件錯誤」 是指行為人誤認客觀上存在阻卻違法事由的前提事實,但實 際上並不存在,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至於刑法第27 9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必須此義憤係在犯罪之現場所激起 者,始足以當之。依本件事實欄之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並 無「誤想防衛」或「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情形;對於被害 人所為之傷害致人於死,亦非在被害人行竊現場所激起。原 審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責,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 之可言。上揭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就 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執不適用於本案之刑法理論,或 自行假設未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持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伍、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卷查,原審 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有審判筆錄可 憑。原審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就(一)監視器錄影顯 示畫面之時間、中原標準時間、案發時間是否相同;(二) 劉佩耘本案報案紀錄上之報案時間,是否為中原標準時間等 情,行無益之調查,尚難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第三審 上訴之適法理由。 陸、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 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本件之犯罪情狀, 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是否具 有情堪憫恕,足以引起他人同情之減刑事由,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持憑己意所為之指摘,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柒、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不及於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當事人不 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上訴人於向法律審之本 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提出其辯護人所屬臺原法律事務所 函及縣警局112年3月31日屏警勤字第11231197400號書函等 資料,均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捌、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 或不同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非第三審上訴 之適法理由。 玖、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3

TPSM-112-台上-2503-2024102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61號 抗 告 人 陳志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7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志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7所示之刑確 定(其中編號1至4、5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依序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2年6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又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編號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抗 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核屬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抗告人所犯 均屬毒品犯罪,行為時間自民國110年8月6日至111年3月28 日止,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暨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情狀,復參考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陳述意見書,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經核其所定應執行刑,既在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合併已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 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援引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其他案例,並主張:法院就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固屬自由裁量事項,但於法律 裁量上有其內、外部界限,應重教化功能,非僅在實現應報 主義之觀念。並應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刑罰方法,以 加重受刑人的刑罰,作為嚇阻他人犯罪之手段,有違我國刑 事政策之立法目的;抗告人所犯各罪,對於社會產生之危害 ,遠低於其他案例之情形,所受應執行刑之刑度反而較重, 令人難以折服。請求充分考量抗告人所請,重新量刑,給予 其最為有利之裁定,俾便改過自新,早日重返社會等語。 三、惟查:(一)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外 部性界限,又較合併之前所定之執行刑的總和為少,並未逾 越裁量之內、外部界限,亦無違反雙重評價禁止或罪責相當 原則,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二)抗告意旨所引他案之定 應執行刑情形,因個案情節不同,無從據以指摘原裁定之裁 量為不當。(三)其餘抗告意旨,或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或係表達其主觀之期待。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3

TPSM-113-台抗-1861-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 上 訴 人 楊子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0、8064、9126、10518、 11977、14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楊子園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 應一律注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 據雖已調查,但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致事實仍有 疑竇而未臻明白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自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係以 :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供稱:我提供1個帳戶會給我10萬 元等語明確,復於第一審供述:第2個帳戶交付以後,錢會 一起給等詞。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先交付其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及手機SIM卡 等物,再於同年4月間某日,交付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資料,縱上訴人於112年2月時未 取得10萬元,其於112年4月間某日交付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時 ,應已取得報酬20萬元,否則上訴人一旦採取掛失之舉動, 詐欺集團即無法使用上開帳戶,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 6、7、9所示告訴人均係112年5月間始受騙匯入合作金庫帳 戶,益徵上訴人應已取得報酬20萬元,始未將上開銀行帳戶 掛失(見原判決第10、11頁)。為其論據。  ㈢然查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結果我給他們帳戶後,沒有 拿到報酬。」、「(……有無得到報酬或其他勞務、利益?) 都沒有,對方有向我說等使用完帳戶後會給我租用1天1萬元 的報酬,但我收到警方通知書後詢問『黑雞』,對方就刪除te legram的帳號,我就無法聯絡對方了。」(見112年度偵字 第7560號卷第5頁、112年度偵字第10518號卷第4頁反面、第 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賣玉山帳戶後,對方的另一個 人說要我賣帳戶,並會給我報酬,但是後來對方沒有給我錢 ,對方原本說1個帳戶要給我10萬。」、「(有無出借日期 ?)沒有。我只要交出去,對方就給我10萬,但是我都沒有 拿到錢。」(見112年度偵字第7560號卷第37頁反面);於 第一審陳稱:「(你之前說詐騙集團說交1個帳戶給10萬, 是否有拿到錢?)都沒有拿到,那時候說錢等第2個帳戶交 了以後會一起給我。」(見第一審卷第57頁)。則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之報酬,究竟係以出借日數或出借帳戶數 目計算?係於使用完帳戶後或交付帳戶後給付?尚欠明瞭。 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及論斷,置前揭上訴人 否認收到報酬之供述於不顧,僅憑上訴人一旦採取掛失之舉 動,詐欺集團即無法使用上開帳戶,及部分告訴人係於112 年5月間始受騙匯款,遽行認定上訴人已取得報酬20萬元, 自嫌速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 備之違誤。 ㈣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 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原判決第2、4頁)。上 訴人有無取得報酬,非僅涉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亦攸 關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702-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 上 訴 人 潘義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09、3711 0、39820、39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潘義智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刑,及宣 告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 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 明。 三、關於上訴人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已敘明:依系爭規定之立法 理由,系爭規定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 ,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系爭規定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 ,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 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系爭規定。又由立法者 並未訂定須達一定比例始加重其刑,以及其為「必加」之立 法設計,可認寓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本身即有潛在危 險,致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系爭規定加重其刑。上訴人 以本案所混合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主張本案並非系爭規定所欲規範對象,尚屬無據。至系爭 規定法文所稱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可加重之最 高刑度,並非謂一律需加重二分之一,賦予法院於該加重範 圍內之刑罰裁量權,法院自得審酌個案情節,就其加重之程 度,為適當之權衡,並無刑罰過苛之疑慮等旨甚詳。所為論 斷,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所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所載:「估算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 %」,顯見混合毒品比例極低,可能只是製毒過程中不慎混 入,並非立法理由所指「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所欲加重處罰 之對象。原判決未審酌本案混合毒品比例極少之情狀,就系 爭規定所稱之「混合」為目的性限縮,逕認其有系爭規定之 適用,有違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核係對原判決 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四、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僅係代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下游車手 ,對製毒過程及毒品成份一無所悉。原判決未說明其是否知 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有混合毒品情形,對此未進行調查,有 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詞 。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認定其明知不得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仍與「凱文 」、「老乾杯」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向「凱文」取得混和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藍色「Big Eyes」包 裝毒品咖啡包12包後,進行毒品交易等情。而上訴人於偵查 、第一審及原審俱未爭執其主觀上不知(或無法預見)扣案 之毒品咖啡包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原判決雖未特別就此部 分說明,無違法可言。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瞭,上訴人及其 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 聲請調查?」均稱:「沒有。」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審 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執此指摘,仍非適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029-20241016-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侑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3號,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41號),認為部分違 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6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 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 訟法第379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 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 院重行起訴者,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不應受理,倘為實體判決,難謂 合法,如已確定,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 理,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 ,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 撤銷,司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 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經查:本件原判決就附表編號6 之被告林侑蓁犯罪事實,即其對受害人邱宏益所犯之加重詐 欺罪部分:認「被告林侑蓁於民國112年3至4月間某日,加 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IGI』、『騎驢找馬』等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被告林侑蓁擔任提 款車手。事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9時40分 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向邱宏益佯稱:其使用Hami書城 服務之待扣款項為17,880元,如未使用該服務,可協助聯絡 銀行客服人員取消扣款;隨後又假冒華南商業銀行人員曾小 姐、陳先生,指示邱宏益操作華南網路銀行,致使邱宏益陷 於錯誤,分別於(1)112年4月11日21時許,匯款29,987元; 於(2)112年4月11日21時3分許,匯款4,529元,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詐欺集團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林侑蓁於(1)112年4 月11日21時6分許前往人頭帳戶提領20,000元,於(2)112年4 月11日21時7分許前往人頭帳戶提領14,000元,認被告林侑 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部分 。核與早於113年1月22日即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113年 度金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下稱前判決,現在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第985號案件審判中。)其中附表編 號2,認「被告林侑蓁於112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三 人以上詐欺集團,由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9時40分許、51分 許以電話向邱宏益佯稱協助解除扣款云云,致使邱宏益陷於 錯誤,分別於(1)112年4月12日00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 ,自其081-051031797388號帳戶匯款11,983元至鄧湘憓台新 帳戶,(2)於112年4月11日23時54分許、同日23時56分許, 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081-0510317977388號帳號,匯款49, 987元、26,985元。(3)於112年4月12日00時21分許以網路轉 帳方式,自其812-00020441000528118號帳戶匯款30,123元 。(4)於112年4月12日00時3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081 -051031797388號帳戶匯款13,987元,上開匯款即匯至鄧湘 憓申設中國信託帳號822-853540324516號帳戶後,再由被告 林侑蓁擔任車手分別(1)於112年4月12日00時41分許至臺中 市南區忠孝路193號B1萊爾富超商臺中夜市門市自動櫃員機 提領12,000元。(2)於112年4月12日0時7分許至臺中市南區 建成路1107號統一超商聯信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77,000元。 (3)於112年4月12日0時25分許至臺中市南區忠孝路166號統 一超商壹盛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4)於112年4月1 2日00時35分許至臺中市南區忠孝路166號統一超商壹盛門市 自動櫃員機提領13,000元。亦認被告林侑蓁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部分,因原判決附表編號6及前判 決附表編號2二案之犯罪,二案之犯罪被害人皆為邱宏益, 雖被告在二案之犯罪時、地、所得皆有別,但因原判決與前 判決就上開附表之罪,皆認被告林侑蓁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因行為目的相同,且部分行為重 疊合致,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可知原判決附表編號6及前判決附表編號2二案犯罪事實因屬 想像競合犯,本屬同一案件。雖二案中,原判決於113年7月 17日先行確定,前判決則尚未確定。但因前判決(113年1月 22日)較原判決(113年2月23日)先繫屬於法院,且前判決 判決時(113年6月18日),原判決尚未判決確定(113年7月 17日),揆諸最高法院上開見解,繫屬在後之原判決就附表 編號6之被告犯罪事實,即應為不受理判決,詎原判決仍為 有罪之實體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 ,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 443 條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 之法院審判之。而依此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 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 銷,諭知不受理(司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參照)。至「同 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 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 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接續 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經查,被告林侑蓁因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IGI」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車手之工作,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邱宏益施用詐術,致邱宏益陷於錯誤, 而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錢匯入該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 ,被告則依指示持有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之贓款,並 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等情。確有非常上訴意旨所指:分別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先後於民國113年1月22日、2月23日繫屬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前者於同年6月18日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2部分論處被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刑及諭知 相關沒收(下稱前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985號案件審理中;後者則於同年4月29日以11 3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6 部分論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 )罪刑(下稱本案),並於同年7月17日確定之情形。有各 該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前案」與「本案」之起訴書及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之認 定,可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其基本事實並無不同。雖關於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將其金 融機構帳戶之金錢匯入該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被告嗣 後再依指示提領、交付之時間及款項,有所不同。惟兩案之 被害人同一,被告先後數次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均係為 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足認兩案,係屬同一案件。茲該同一案 件繫屬於「本案」之日期既然在後,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 段規定不得為審判,而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原審不察,逕為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6 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7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非-173-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 上 訴 人 游爵瑋 郭軒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 訴 人 林祐平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 570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40、 19042、34977、34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游爵瑋、郭軒呈(下或稱游爵瑋等2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游爵瑋、郭軒呈依序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 三級毒品既遂(10罪)及未遂(3罪)共13罪刑、販賣第三 級毒品共2罪刑,並均定應執行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 ,其等皆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 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其等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 判決,駁回其等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 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 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 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關於游爵瑋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6、7、9部分 ,有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游爵瑋雖 供稱其於民國111年5月1日後所販賣「K菸」之來源亦為黃毅 宸,然員警並未查獲黃毅宸販賣「K菸」予游爵瑋之相關事 證,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 不符,游爵瑋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甚詳,於法 尚無不合。游爵瑋上訴意旨以:偵查機關未能查獲黃毅宸販 賣「K菸」予其之相關事證,非可歸責於其,不利益不應由 其承擔。原判決未就編號6、7、9部分,依前揭規定減免其 刑,有所違誤等語。核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意 指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 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游爵瑋等2人所為本件犯行,以其等之 責任為基礎,就其等減輕或遞減輕其刑(編號1、6、7、9部 分,游爵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編號4、5、8部分,游爵瑋依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編號2、10、12、13部分,游 爵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編號3、11部分,游爵瑋等2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分別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等之素行、參與犯罪程度、犯 罪獲利情形,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 核屬妥適,予以維持,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 ,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游爵瑋上訴意旨 以:其無販毒前科,現有穩定工作,持續擔任志工,已知悔 悟。另其原生家庭將受其入監服刑影響,原判決未審酌在人 性尊嚴之前提下,刑罰種類之選擇、刑罰程度之輕重及刑種 問題之搭配運作等人道原則之立場,量刑過重等語。郭軒呈 上訴意旨則以: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各罪均可減輕至有期徒刑1年2月。原判 決未說明其何以不能或不宜減輕至1年2月之理由,有理由不 備之違誤。又游爵瑋係販毒主要角色,其僅負責幫忙接聽電 話或發送訊息。且其僅取得無庸與游爵瑋分潤房租、水電費 及可自游爵瑋獲得免費食用毒品咖啡包之利益,犯罪情節顯 較游爵瑋輕微。然其各罪量刑均僅低於游爵瑋1個月,有違 比例原則,實屬過苛。再者,其因結交損失而誤蹈法網,其 於第一審具保後已覓得正當工作,有其向原審提出之在職證 明書可稽。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未量處其較第一審為輕之 刑,亦有違誤等詞。惟查: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非僅憑參與犯罪情節 之輕重及所得之多寡為裁量,要難比附援引游爵瑋之量刑輕 重,執為指摘原判決就郭軒呈量刑違法之論據。又有期徒刑 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 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66條、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得減至三分之二」,均指減輕 之最大幅度。在二分之一、三分之二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 之幾,裁判時本有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 三分之二。郭軒呈以其各罪均得減至有期徒刑1年2月,主張 第一審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11月,有違比例原則,亦無可取 。游爵瑋等2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 行使、原判決己斟酌說明及於量刑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 己意而為指摘,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游爵瑋等2人此部分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皆應駁回。 貳、上訴人林祐平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審以林祐平經第一審論處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8 罪)、未遂(1罪)共9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後,其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 審關於其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其 不服原判決,於113年7月2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 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870-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63號 上 訴 人 周煥凱 林軒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書豪律師 張寧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3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14、27715、277 17、28744、28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周煥凱、林軒立(下稱上訴人2人)經第 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其等共同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刑,並均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上訴人2人皆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等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 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詳敘林軒立共同運 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 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林軒立上訴意旨 以:其為幫助友人一時失慮才犯錯,且本案毒品尚未流入市 面,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所生損害均非重大。又其始終坦承犯 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另其經營餐廳、投資股票,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尚須扶養幼女。原判決未 審酌上情,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濫用裁量權限,違反比例 原則等語。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持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 明第一 審判決就上訴人2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周煥凱另 依同條例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 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等參與犯罪 之程度,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林軒立自稱經營餐廳 、投資股票,收入約3、4萬元,須扶養3歲女兒之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周煥凱上訴意旨以:原審未 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7點規定,審酌實務 上類似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更㈡字第15號 判決等)之平均刑度,復未說明其量刑應較他案判決為重之 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林軒立上訴意旨則以: 其犯罪情節與共同被告馬永銘、周煥凱、潘宥丞、葉家寶相 當,且同樣供出上游協助偵查,經審酌之量刑情狀亦未劣於 共同被告,第一審諭知其較共同被告多達有期徒刑1至3年之 刑期,原審仍予維持,顯失均衡,有違公平、比例原則等詞 。惟查: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 使其量刑裁量權限,非僅憑參與犯罪情節之輕重為裁量,且 林軒立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要 難比附援引共同被告之量刑輕重,執為指摘原判決就林軒立 量刑違法之論據。至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及刑事 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均係供法院量刑之參考,非 有拘束法院適法裁量之權限,尚不得以判決有未予說明適用 該要點之情形,即謂量刑之裁量違法。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 意旨,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己斟酌說明 及於量刑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俱非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86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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