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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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請求償還會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9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駱筱茜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雅琇間請求請求償還會款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 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2,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 ,1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02

KSEV-113-雄簡-1990-20250102-2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徐靜怡 上列當事人對本院113年度雄國小字第10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退 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雄國小字第10號國家賠償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未經開庭即為判決,爰聲請退還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固定有明文。然聲請人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法侵害其 權利,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系爭事件,請求高雄地檢署賠 償聲請人100,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聲請人 之訴與國家賠償法之要件不符為由判決駁回之,並諭知系爭 事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有系爭判決附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事件實已由本院裁判完畢,該 事件之訴訟費用亦併判命聲請人負擔,自無可退還裁判費之 問題,聲請人據此聲請退還裁判費,經核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02

KSEV-113-雄簡聲-143-2025010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463號 原 告 許先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柏銓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擴 張請求金額為13萬元(見本院卷第201頁),復於民國113年11月 4日再追加請求慰撫金3萬元(見本院卷第363頁),是上開請求 金額合計為16萬元(見本院卷第391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 60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330元後,尚應補繳3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該追加擴張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02

KSEV-112-雄簡-1463-2025010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816號 原 告 廖胤丞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主張伊因購買音樂劇票券,遭被告( 姓名不詳)以7-ELEVEN賣貨便之虛假連結詐騙,受有財物損 失新臺幣49,989元。經原告報案後,全案已移送至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姓名,亦未載明可 資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因原告起訴無法特定具體當 事人,且無法依法送達,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7月2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5日內具 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地址等基本資料,並向 高雄地檢署查詢相關案號及偵辦進度陳報本院,及檢附相關 證據資料。而上開裁定業於113年8月7日送達原告,本院復 於113年10月28日再次函催原告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19頁),惟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案件 統計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起訴不合法 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02

KSEV-113-雄補-1816-20250102-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52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陳紀蓉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1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1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2024-12-27

KSEV-113-雄小-1520-202412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水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47,000元自民國 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7

KSEV-113-雄小-2206-202412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7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郭子豪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4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4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7

KSEV-113-雄小-2479-202412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8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惟中 廖常宏 被 告 陳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9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9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7

KSEV-113-雄小-2484-202412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73號 原 告 韓清祥 被 告 劉科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23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 照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後轉匯至該人指定之帳戶,所提供之帳 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使用,依 指示提款後轉匯予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 控以致去向不明,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 雅婷」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5月25日前某日,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LINE暱稱「張雅 婷」之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起,陸續以 「假交友真詐財」之手法施用詐術,使伊陷於錯誤,因而於 111年5月25日12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系爭 帳戶,被告再依「張雅婷」之指示,將系爭帳戶內款項提領 一空,並轉匯至「張雅婷」指定之帳戶,致伊受財產損害( 下稱系爭事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視力不好、身體也差,自己生活都過不下去了 ,無力負擔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 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因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亦有 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系爭帳戶基本資料、系爭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為據(見附民卷第11頁、電子卷證【113年度偵字 第3674號卷】第59至61、141頁),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不爭執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90 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帳戶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即 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執此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卻仍交付之,足見被告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 不法行為之未必故意,而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8萬元入系爭帳戶,乃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 受財產損害8萬元,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 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 損害8萬元。至被告辯稱無資力賠償云云,此僅係被告現實 上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生何 影響,要不得憑此免除或減免被告賠償之責,是被告前開所 辯,自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見附民卷 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7

KSEV-113-雄小-2973-20241227-1

雄秩聲
高雄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謝國鑫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移送機關即原處分 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新警分偵字第11373793900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 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 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 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 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 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後 段及第5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明異議應先向 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察機關先行審認聲明異議 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若認為不 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聲明異議是否已逾期間 ,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之警察機關之時間為準。 二、經查,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下稱新興分局)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高市新警分偵字第11 373793900號處分書,處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罰鍰新臺幣5,000元,該處分書於113年11月7日送達異議 人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 、22頁),是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113年11月8日起算5日 ,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應至113年11月14日屆滿,異議人 卻遲於113年11月15日始具狀向新興分局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1頁聲明異議書狀下方新興分局收文章戳),顯已逾法 定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4

KSEM-113-雄秩聲-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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