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58號
原 告 靚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市○○區○○路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莊景光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鑫研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桂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
交付原告合格『5cc Luer Lock針筒』145支。」;第三項聲明
則為:「被告應就上開145支『5cc Luer Lock針筒』,及其於
民國112年11月24日交付原告之3,375支『5cc Luer Lock針筒
』,一併提供原告『COA(分析證書)及滅菌報告』。」。依首
揭說明,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屬財產權上之請求,訴訟標
的金額為268萬元;起訴聲明第2項、第3項聲明給付145支針
筒及提供3,520份「COA(分析證書)及滅菌報告」(含第2
項聲明應給付145支針筒部分),乃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買賣
契約之內容給付,另據原告提出被告出售『5cc Luer Lock針
筒』報價單所示,每支針筒(含滅菌報告)單價含稅為14元
(63,788元÷4,500組=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
原告聲明第2、3項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
不超出前述報價單之交易價值,則3,520份之價值應核定為4
9,280元(3,520×14元=49,280元)。是本件原告訴訟標的價
額共計2,729,280元(2,680,000元+49,280元=2,729,2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2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TCDV-113-補-2758-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