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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30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士傑 訴訟代理人 黃仲孝 被 告 劉恩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雖陳報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5樓,惟被告於起訴前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5樓,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27

SJEV-113-重小-3301-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移轉房屋及土地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79號 原 告 彭傳興 被 告 林魏金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0),及同段第 3876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權利範圍全 部,與前開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依據,又依原告所提出民國113年10月8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所 載,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1-25

TCDV-113-補-2779-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58號 原 告 靚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市○○區○○路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莊景光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鑫研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桂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 交付原告合格『5cc Luer Lock針筒』145支。」;第三項聲明 則為:「被告應就上開145支『5cc Luer Lock針筒』,及其於 民國112年11月24日交付原告之3,375支『5cc Luer Lock針筒 』,一併提供原告『COA(分析證書)及滅菌報告』。」。依首 揭說明,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屬財產權上之請求,訴訟標 的金額為268萬元;起訴聲明第2項、第3項聲明給付145支針 筒及提供3,520份「COA(分析證書)及滅菌報告」(含第2 項聲明應給付145支針筒部分),乃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買賣 契約之內容給付,另據原告提出被告出售『5cc Luer Lock針 筒』報價單所示,每支針筒(含滅菌報告)單價含稅為14元 (63,788元÷4,500組=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 原告聲明第2、3項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 不超出前述報價單之交易價值,則3,520份之價值應核定為4 9,280元(3,520×14元=49,280元)。是本件原告訴訟標的價 額共計2,729,280元(2,680,000元+49,280元=2,729,2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2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1-21

TCDV-113-補-2758-20241121-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傅俊銘即傅永棊之繼承人 傅俊欽即傅永棊之繼承人 傅俊鈞即傅永棊之繼承人 傅鈐纓即傅永棊之繼承人 吳麗珠即傅永棊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事務所: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三重永興○○○00○○○(送達址) 林修平律師 被 告 王志遠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傅孟燕 住○○市○區○○街0號 林興富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林士傑 傅文穗 傅作仁 傅秀雅 傅增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被 告 傅振文 傅碩林 傅重熙 傅鈞軸 傅志穎 廖政明(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死亡) 傅英哲 林翁碧娥 傅哲廉 潘春美 傅釗宏 傅大維 傅紫綾 鍾世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其訴之聲明為具體、特定 、可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即駁回原 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查明何以列已死亡而無訴訟能 力之人為被告,同時應一併查明兩造全體當事人(含原告及被告 )正確姓名、住居所地址,暨有無境外委任情形(含原告及被告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係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如原告 勝訴,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 據及範圍,然本件系爭21、31、33地號於民國113年8月7日 已移轉信託於銀行(金融機構全名、詳卷),是原告方面應 自行確認訴之利益、標的金額並繳足裁判費(本院備註:於 基礎事實,一定要釐清是引用268或269號存證信函,見前次 開庭調查筆錄);此外,本件原告起訴時,於主動造之地址 ,均載律師事務所地址,若有境外委任,一定要提出合法之 委任方式,又於被動造即他造,還有死亡情形,迄今遲未處 理(本院備註:若係起訴前死亡,請以更正方式處理;若係 起訴後死亡,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 訟,且此時應查報承受訴訟者其正確之地址,不可逕以提出 例如:記事欄記載已遷移海外之戶籍謄本之方式,將戶籍謄 本提出到院後,即無下文…。以上為舉例)。本件起訴多有 不合,除了業經本院民國113年8月7日、9月27日兩度調查, 當庭闡明外,復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楊隆源律師提出113年11 月19日(到院日)民事聲請狀以:「原告一方面故意於法院 拖延訴訟、一方面向新竹市政府陳情阻止開發土地」等語, 爰聲請法院限期原告為訴訟行為,有該件聲請狀正本1件( 連同證物即新竹市政府113年10月23日府都更字第113016852 1號函、受文者: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卷可稽,是本 件原告起訴,既多有不合法情形,其中尤其有違反聲明明確 性原則或有將來無從據以強制執行依據之情形,爰限期定相 當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即駁回原告 全部之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程序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1-20

SCDV-113-重訴-120-2024112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797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零貳佰陸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1,5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60,2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9

TPDV-113-司票-32797-20241119-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 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7號民 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 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1-18

TCDV-113-聲再-62-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5號 原 告 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聲明則 為:「被告應以書面為下列澄清行為:㈠向甲○○婦產科診所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澄清,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為被 告檢查治療時,並無『檢查時未洗手及戴手套、陰道超音波 探頭疑重複使用、以目視方式判斷尿液檢體等』行為。㈡向甲 ○○婦產科診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臺中 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澄清,原告於111年11月12日為被告 檢查治療時,並無對被告為性騷擾之行為。」。 二、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 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 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 文。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 之適當處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 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財產 權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起訴聲明第2項 ,屬回復名譽之處分,為非財產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000元。以上,共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3,9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1-18

TCDV-113-補-2705-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謝裕慶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中州收圓天道總壇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中市中州收圓天道總壇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 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㈠ 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 ,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 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 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 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 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 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臺中市中州收圓天 道總壇(下稱相對人)董事長,又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第三條 業經修正變更,請准裁定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董事長,係利害關係人;又相對人捐 助章程第三條條文(辦理之目的事業)第8點(詳如附件所 示),業經相對人董監事會議決修正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所召開之相對人第三屆第4次董監事會 議紀錄、簽到表、新舊捐助章程、修正章程前後對照表、法 人登記證書及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13年10月28日函影本等件 為證。惟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三條第8條 之內容,係屬部分業務項目變動,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相對人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無涉,依上開說明,僅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逕向 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 許,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件】 財團法人臺中市中州收圓天道總壇113/09/15修正章程前後對照 表

2024-11-14

TCDV-113-法-46-2024111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陳寶丞 相 對 人 高麗卿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〇年度存字第六〇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 貳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 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1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登錄面 額新臺幣270萬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10年度存字第601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經鈞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25號假扣押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且聲請人又聲請鈞 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陳述,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10年度存 字第601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聲字第44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 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系 爭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01號 提存卷宗、113年度司聲字第444號卷宗查核屬實。而依前述 卷宗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 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而本院其後作成之113年度司 聲字第444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送達相對人處 所,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11日北院英文 查字第1139700632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4-11-14

TNDV-113-司聲-624-20241114-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58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南市南市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林士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2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13

TPDV-113-司消債核-658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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