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奕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桂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 58號、第22359號、第25811號、第27358號、第2885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權桂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及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並不得與同案被告、共犯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人為 任何接觸;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 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 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 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 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限制出境、出海章以外規定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李權桂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被告李權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5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之公務員包 庇他人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利用 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之公 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李權桂與同 案被告吳喬莉案發前為同居關係,客觀上有收受、交付同 案被告吳喬莉涉嫌重利或賭博之金錢,亦曾與受同案被告 吳喬莉託付處理放貸款項之同案被告江威德碰面,顯見渠 等關係密切,不能排除渠等與其他證人溝通使自身與同案 被告涉案情節隱晦之可能,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李權桂有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證據以確保後續司法審理及執行 程序之進行,認為被告李權桂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8月27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26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 月28日訊問被告李權桂,其仍坦承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利用 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之公 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部分犯行,而否認其他被訴罪名, 惟依目前審理進度而言,被告李權桂涉犯被訴之公務員圖 利罪等罪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李權桂與同案被告 吳喬莉案發前為同居關係,且前揭所述之羈押原因現仍存 在。  ㈢、惟考量本院已就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進行準備程序, 就被告目前準備程序進行之程度而言,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已提出完整之答辯內容,及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證據能力 表示意見,亦已提出欲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訴訟進度已 與本院接押時顯有不同,且被告亦於113年10月28日就被 告李權桂被訴事實部分進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喬莉、江威 德之交互詰問程序,被告李權桂勾串上述2人之風險已有 減低,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 押之比例原則,認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 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應足產生相 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本院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所為, 對公務員應廉潔自持之形象有所危害,衡以羈押為對於人 身自由限制之最強烈手段,及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 並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 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 後,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及限制出 境、出海8月,並不得與同案被告、共犯及起訴書證據清 單欄所載之證人為任何接觸。此外,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 ,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 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  ㈣、檢察官雖主張本案尚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阮玉英、宋玉環、 黃春杏、證人施皓揚、黎佩均、吳艷翠、李世偉、阮氏金 玄、曾幏紘、阮氏蓉、范姜月琴待交互詰問,仍不能排除 被告與渠等勾串之可能,建請延長羈押。惟被告自偵查中 執行羈押至本案起訴,已有相當時日,檢察官聲請傳喚之 前述證人除曾幏紘、阮氏蓉、范姜月琴3人外,均曾於偵 查中具結作證,且與上述證人有直接接觸之同案被告吳喬 莉就被告李權桂涉案事實已於審理時作證完畢,應認尚無 須採取最強烈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手段,惟為避免 被告污染本案日後可能為證人之人之證詞,爰命被告李權 桂倘停止羈押,不得與同案被告、共犯及起訴書證據清單 欄所載之證人為任何接觸。  ㈤、至若被告李權桂如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 因具保對被告李權桂造成避免勾串同案被告、證人之約束 力即不存在,自仍應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 告李權桂如未能具保,則應自主文諭知之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DM-113-訴-1001-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宸寧 選任辯護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47號、第648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8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38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 2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82、34580、72037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7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0987號、112年度偵字第6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宸寧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 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 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劉宸寧(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刑度諭知之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情(見本院卷第261-262頁),是認被告只對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第14 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 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 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 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明(然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 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本件量刑之因素  ㈠法律變更: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第2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 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簡稱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理 中就幫助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 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 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衡諸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為 政府嚴加查緝之重點犯罪,是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又本件被害人(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共12 人,被害總額達2,645,758元,被告僅與其中附表編號1、 3、4之陳玲華、王泰能、翁健明達成調解,關於陳玲華、 王泰能部分雖業已全部依照調解約定履行、對翁健明部分 則因尚未屆至約定履行期,而尚未給付,另與其餘之被害 人間迄今尚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再經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衡情本件已 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 ,已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自白洗錢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修正、適用,稍有不當;⑵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警詢、偵查雖均否認犯罪,嗣於原審中猶見反覆,但其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 ,又於本院審理中再與附表編號4翁健明成立調解(履行期 尚未屆至)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 店司小調字第5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 ,是被告前開犯罪後態度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 量被告終能坦認犯罪,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 刑,容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主張其於本院自白而應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 予以撤銷改判。 五、撤銷原判決後本院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 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除本件外,尚無其他故 意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 之損害、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然尚未完全履行完 畢,對部分被害人迄今仍未賠償之情形,暨其自述國中畢業 (戶役政資料中記載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91頁)、 未婚而與母親、兄長同住,尚須扶養母親,目前從事餐飲業 、月薪約3萬6千元(見本院卷第274頁)之智識、生活、經 濟、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查被告除本件外,固無其他故意犯罪之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案發迄今被告仍未能取得全 部被害人之諒解,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 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 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宸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647號、第6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071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786號、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82號、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4526號、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882號、第 34580號、第72037號、偵緝字第2375號、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30987號、112年度偵字第653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宸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宸寧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用 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2月初至3月8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某不詳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 時間、方式,對同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 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中,再由同集團成員將贓款以同編號「第二層帳戶-匯入 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轉匯一空,以掩飾 並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同欄所示之警察機 關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如附表一編 號1、4至6、8至12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同欄所示之警察機關及 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同欄所示之檢察機關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劉宸寧於準備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O卷㈡第71頁),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遭案外人 張澄郁、沈曜揚、少年錢○龍搶走,人也被看管起來,伊沒 有要幫助犯罪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 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同編號「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同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中,並由同集團成員 將贓款以同編號「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金額、方式轉匯一空等節,有如同表各編號「證 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佐,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 戶,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現今詐欺犯或不法分子為掩飾真實身分遂行不法,並避 免檢警查緝,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以該帳 戶供收取、轉移對外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贓款等不法用 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自承為賺取 收入應徵工作而被要求交付帳戶,且因此曾主動上網查 詢何謂「人頭帳戶」,且了解此與詐欺犯罪有關(O卷㈡ 第143至146頁),被告自已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 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2、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後,均係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出處詳附表),可徵本案詐欺 集團確已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申辦 金融帳戶網路銀行時需進行身分驗證,即需由本人臨櫃 或以金融卡、密碼透過自動櫃員機申請,若非被告主動 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或配 合臨櫃辦理,本案詐欺集團自無從輕易取得。又參酌前 揭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111年3月8日開始有網路銀行 交易,應認至遲斯時本案詐欺集團已取得本案帳戶之掌 控權。   3、被告行為與非基於己意喪失金融帳戶管控者有異,且所 述事發經過前後不一,亦與客觀證據不合:    ⑴、被告於111年4月4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 町派出所(下稱西門町派出所)報案稱:伊於111年3 月29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找工作,與張澄郁相約 於同年4月1日在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旁之屈臣氏碰面 並前往附近之選物販賣機店2樓房間。後續張澄郁、 沈曜揚、少年錢○龍在房間內要求伊交付存摺、提款 卡,伊不從就遭對方命令半蹲、持球棒毆打,伊不得 已只好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伊手機交給他們 。張澄郁又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及 手機密碼,伊不從就遭其賞了兩巴掌,伊只好把密碼 都給他們等語(M卷第47至52、57至59頁)。    ⑵、被告於112年2月2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伊因為要找工作,帶著存摺、印章、證件 與對方在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前的屈臣氏碰面,不料 對方見面後就把伊押走,把伊手機、印章、身分證、 健保卡、存摺及提款卡搶走,又用球棒逼伊說出提款 卡密碼等語(B2卷第27至29頁)。    ⑶、被告於112年4月5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伊雙證件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於111年3 月遭別人搶走,伊沒有告訴對方密碼,伊後來有去西 門町派出所報案,對方可能係拿雙證件或委託書去銀 行變更密碼等語(I2卷第29至31頁)。    ⑷、被告於11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帳戶於111年 3月19日或20日遭張澄郁、沈曜揚、少年錢○龍連同伊 手機搶走,然後私刑逼迫伊講出密碼等語(O卷㈠第53 頁)。    ⑸、被告於113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經受命法官 提示M卷之111年4月1日受理案件紀錄表)這是伊遭張 澄郁、沈曜揚、少年錢○龍毆打而報案時間,伊在此 之前已經被人家控制在桃園附近,限制自由近半個月 ,伊也不知道如何報案等語(O卷㈡第72頁)。    ⑹、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審理時供稱:伊於000年0月間因 失業找工作,因而聯繫上張澄郁,伊了解工作內容後 拒絕配合,他們就開始施加暴力,帳戶就被搶走,隔 天他們就來伊家喊伊名字把伊帶上眼罩嘴巴貼起來帶 走,帶到不知道哪裡跟10幾個人關起來,關了10幾天 後一個「小樂」的人就說伊可以走了,就用用同樣方 法把伊帶到中壢火車站,後續張澄郁、沈曜揚、少年 錢○龍又找上伊所以才發生西門那件事。(審判長問 :帳戶何時被取走?)2月。(審判長問:何時被看 管,看管到什麼時候?)伊記得伊3月5日人就被綁走 ,出來時是3月15日或16日左右。(審判長問:剛剛 說交帳戶隔天就被看管,現在又說2月就被拿走帳戶 ,3月才被看管,究竟時間為何?)2月底左右是了解 狀況,到3月初5日之前才發生奪走綁走情況。(審判 長問:3月如何被搶走帳戶?)他們來伊家樓下堵伊 ,大聲喊伊的名字,後面就跑上來,在背逼迫之情況 下被抓出去。(審判長問:為何不報警?為何要開門 ?)害怕,當時腦袋一片空白。(審判長問:是這時 候奪走帳戶就把你帶去看管嗎?)是,先帶到土城的 一個房間等語(O卷㈡第142至147頁)。    ⑺、是被告就如何喪失本案帳戶管控之時間、經過,於歷 次警、偵、審所述不一,甚有所稱遭奪取帳戶之時間 晚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時間、解除 人身管控時間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詐欺贓 款時間者,所辯已難採信,且縱如被告審理時所辯係 其於000年0月間應徵工作了解內容而回絕後,於同年 3月1日至5日間某日遭他人上門威逼,被告仍可選擇 閉門不應或報警處理,並拒絕交出本案帳戶資料,被 告既選擇配合交付,客觀上即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行為,且主觀上亦知悉該帳 戶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贓款並藉以掩飾並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如一、㈡、1所述,尚難以被 告稱其當時遭強暴、脅迫、拘禁等情,即認其欠缺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⑻、況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後,仍於111年4月1日與指稱搶 奪該帳戶之案外人張澄郁、沈曜揚、少年錢○龍等人 碰面,被告於同年月4日報案時,亦未向西門町派出 所提及於111年3月中旬曾遭拘禁等節,遲至113年間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方主張,已如前述,此部分事 實是否實在,自值存疑。而本院認該等事實之有無並 不影響被告主觀犯意,亦說明如前,是並無依被告聲 請傳喚案外人張澄郁、沈曜揚、少年錢○龍到庭作證 之必要。   4、是比對被告前揭辯詞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係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2月初至3 月8日間某日,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同一詐欺行 為而多次匯款,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以該表各編號「詐騙情 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而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 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13名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該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2項罪名,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併辦意旨所指如事實欄一涉及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所示 犯行,與起訴部分即事實欄一涉及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所示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 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㈥、被告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 差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障礙,致生 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實屬不該,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涉及本案帳 戶之受害金額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金額非低,犯 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僅曾與如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各以2萬元達成和 解,偵、審期間多次翻異辯詞,犯罪後態度不佳;參以被 告除本案外,僅曾犯過失傷害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按紀錄表存卷可考(O卷㈡第113至118頁),素行尚非不良 ;兼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內場 、曾從事泥作工程、月收入約4萬5000元,未婚,吳子女 ,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 團而已實際取得報酬,故尚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 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張志杰、姜智仁、 江祐丞、林俊傑、黃筱文、鄭淑壬、張雯芳、黃佳彥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名堯、林安紜、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PHM-113-上訴-2905-20241101-1

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20號 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W000-A11318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蔡宏燦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 度侵訴字第67號),聲請訴訟參與、付與卷證影本及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AW000-A113184參與本案訴訟。 AW000-A113184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侵 訴字第六七號卷證影本或卷證光碟(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一 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九號案件內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其他證物 之錄音錄影光碟),並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告蔡宏燦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 人本人,為了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 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利,爰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另聲請依法付與警詢、偵查、本院之全部卷證影本、警 詢、偵訊、證物光碟,並同意本院以付與卷證光碟代替卷證 影本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無代理人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 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 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 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 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偵查程序 所為之錄音、錄影,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2項所稱 之證物,而非屬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 影,此觀法院組織法該條規定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甚明。然偵查程序所為之錄音 、錄影資料,非僅受訊(詢)問人之錄音、錄影資料,亦包 括其他在場者之錄音、錄影資料,於技術上尚無法將受訊( 詢)問人與其他在場者之錄音、錄影資料分離,而提供複製 上開錄音、錄影資料之電磁紀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 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前段規定,應於執 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自應符合該條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始得為之。從而,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既係基於訴訟參 與人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訴訟權包含於審判中之卷 證獲知權所設,倘訴訟參與人非為行使其訴訟權,復涉及當 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自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 上開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等罪提起公訴(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19號),經 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67號案件(下稱本案)受理,先 予說明。被告前揭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代號AD000-A112199號之女子為本 案被害人,屬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經徵詢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侵聲字第20號卷第11至20頁),並斟酌 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 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 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聲 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之訴訟參與既經本院准許如前,其聲請付與之本案 全部卷證影本、警詢、偵訊、證物光碟(聲請人未聲請付 與法庭錄音),經核均為本案卷宗及證物內容,依前揭規 定,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案卷證影本或 替代卷證影本之卷證光碟(含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其他證 物之錄音錄影光碟)。惟無辯護人之被告取得該等卷證或 證物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及前揭說明,本 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包含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訴訟外之利用等,均屬之,聲請人作為訴訟參與人, 亦應受此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2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DM-113-侵聲-20-20241101-1

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20號 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W000-A11318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蔡宏燦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 度侵訴字第67號),聲請訴訟參與、付與卷證影本及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AW000-A113184參與本案訴訟。 AW000-A113184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侵 訴字第六七號卷證影本或卷證光碟(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一 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九號案件內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其他證物 之錄音錄影光碟),並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告甲○○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 本人,為了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 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利,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另聲請依法付與警詢、偵查、本院之全部卷證影本、警詢 、偵訊、證物光碟,並同意本院以付與卷證光碟代替卷證影 本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無代理人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 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 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 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 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偵查程序 所為之錄音、錄影,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2項所稱 之證物,而非屬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 影,此觀法院組織法該條規定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甚明。然偵查程序所為之錄音 、錄影資料,非僅受訊(詢)問人之錄音、錄影資料,亦包 括其他在場者之錄音、錄影資料,於技術上尚無法將受訊( 詢)問人與其他在場者之錄音、錄影資料分離,而提供複製 上開錄音、錄影資料之電磁紀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 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前段規定,應於執 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自應符合該條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始得為之。從而,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既係基於訴訟參 與人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訴訟權包含於審判中之卷 證獲知權所設,倘訴訟參與人非為行使其訴訟權,復涉及當 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自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 上開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等罪提起公訴(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19號),經 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67號案件(下稱本案)受理,先 予說明。被告前揭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代號AD000-A112199號之女子為本 案被害人,屬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經徵詢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侵聲字第20號卷第11至20頁),並斟酌 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 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 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聲 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之訴訟參與既經本院准許如前,其聲請付與之本案 全部卷證影本、警詢、偵訊、證物光碟(聲請人未聲請付 與法庭錄音),經核均為本案卷宗及證物內容,依前揭規 定,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案卷證影本或 替代卷證影本之卷證光碟(含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其他證 物之錄音錄影光碟)。惟無辯護人之被告取得該等卷證或 證物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及前揭說明,本 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包含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訴訟外之利用等,均屬之,聲請人作為訴訟參與人, 亦應受此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2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DM-113-侵聲-21-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NGOC ANH(中文名:阮玉英) 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聲 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ANH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願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被訴之賭 博罪,請考量伊與配偶、兒女在我國共同生活,從事導遊工 作,願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作為替代,請解 除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 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依限制出境 出海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 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 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 羈押;被告係犯專科罰金之罪者,指定之保證金額,不得逾 罰金之最多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6、 第101條之2、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之限制 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 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性質上固亦屬拘 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 01條之2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 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 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又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及出海之必要,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及出海之原 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亦俱屬 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被告NGUYEN NGOC ANH(中文名:阮玉英)涉嫌於民國112 年3月至9月間,受同案被告吳喬莉招攬,以網路方式投注越 南539或越南六合彩,因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網際網 路賭博罪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命自113年6月27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001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先予說明。茲審 酌被告經起訴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網際網路賭博罪,被告 於113年10月7日訊問時已坦承犯行,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正值青壯,且具越南國籍,為逃避審判得輕易返回越南 居住,非無逃亡之疑慮;惟考量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最重本 刑罰金5萬元之專科罰金之罪,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 庭,其本人領有導遊人員執業證,配偶為我國國民,兩人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乙○○( 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有其導遊人員執業證翻拍 照片、外國人居留資料、戶役政親屬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 被告在我國既有正當工作與家庭,倘提出與本案專科罰金之 罪上限金額同額之保證金,應無需再對其限制出境、出海, 爰命被告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檢察官雖稱本案尚未審結,被告尚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惟考量前述本案起訴罪名、訴訟進行及被告配合程度 、被告家庭及工作因素,認被告既願提出保證金確保後續審 理、執行,應得以此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以衡平 公共利益之維護、司法權之行使與被告行動自由所受限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第121條、第101條之2、第1 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DM-113-聲-2174-2024110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7號 原 告 蘇秀儒 被 告 呂承濬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7號之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另就被告王進昌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部分,應待其到案後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3-附民-627-2024103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辰 許竣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鋁製球棒棍壹支、西瓜刀肆支、番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戊○○於民國110年9月5日與乙○○、丙○○、己○○、辛○○ 、庚○○與(下合稱丁○○等7人,乙○○、丙○○、己○○、辛○○、庚 ○○均經本院審理判決)、少年林○辰(年籍詳卷,另經警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聚集在新北市深坑 區新光路旁,因認癸○○、子○○、壬○○(下稱癸○○等3人)所共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癸○○駕駛之本案 車輛)行經該處之際向其等挑釁,竟共同基於恐嚇、強制及 公然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丁○○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冠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辛○○;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己○○;少年林○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吳奇雅」(音譯)則駕 駛不知情友人許雯蕙(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驅車追趕癸○○駕駛之本案車輛, 在新北市深坑區新光路與文山路口附近,以橫列在癸○○駕駛 之本案車輛前方之方式,妨害癸○○等3人上開車輛正常行進 之權利,癸○○等3人被迫停車後,復由丁○○等7人中之多人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鋁製球棒、西瓜刀及 番刀等物,先行下車砸損癸○○駕駛之本案車輛(所涉毀損罪 嫌,未據告訴)車窗、擋風玻璃等處,並由己○○持模擬槍1 把對空擊發數槍,再由同夥中某不詳人士喝令癸○○等3人下 車呈跪姿以手抱頭後,分持上開棍棒刀械毆打癸○○等3人( 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公然實施強暴行為, 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致癸○○等3人心生畏懼而 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循線追查,於110年9月5日12時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查獲丁○○,並於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鋁製棒球棍1支、 西瓜刀4支及番刀1支等物,另經己○○不知情友人吳宸銳至警 局轉交上開模擬槍1把,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甲○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戊○○(下 稱被告等2人)之妨害秩序等案件,被告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等2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93 頁,另被告丁○○爭執未與未成年少年共犯部分,詳後述), 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林○辰、證人吳宸銳、黃世尊、朱亞斌 於警詢時,證人岳廣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許雯蕙於偵查 之證述相符(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6號卷【下稱少連偵 卷】第91至95頁、第105至110頁、第129至131頁、第137至1 39頁、第147至148頁、第151至159頁、第378至379頁、第44 9至45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癸○○、子○○、壬○○於警詢證 述屬實(見少連偵卷第117至120頁、第121至127頁),且有 搜索扣押筆錄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行車紀錄器光碟 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 少連偵236卷第175至195頁、第211至229頁、第607至614頁 ),以及診斷證明、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少連偵236卷第23至27頁、第35至39頁、第47至5 1頁、第61至65頁、第73至77頁、第85至89頁、第97至103頁 、第111至115頁、第133至136頁、第141至145頁、第161至1 67頁、第197至202頁、第205至209頁)存卷可參。是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等2人與乙○○、丙○○、己○○、辛○○、庚○○及少年林○辰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 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刑之加重: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得加重部分: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妨害秩序罪,係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法條文義為「 得加重其刑」,則是否加重其刑,法院自得依個案具體情狀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 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 告等2人因認癸○○等3人挑釁而於新北市深坑區新光路上以駕 駛車輛追趕癸○○等3人之犯意聯絡,阻擋癸○○駕駛之本案車 輛後,又持鋁製球棒、西瓜刀、番刀攻擊癸○○駕駛之本案車 輛及癸○○等3人,並對空擊發模擬槍數槍,渠等於有人車往 來之環境猶為本案犯行,極可能對往來公眾造成生命、身體 等危害,犯罪手段、工具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堪認本案情 狀較一般單純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者嚴重,對人 民安寧、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影響匪淺,爰均依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部分:   被告丁○○為本案犯行時,固屬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同案少 年林○辰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為何起訴書有兒少法之加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8頁) 。參以少年林○辰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們一全人在路邊聊天 ,但我只認識岳廣軒,岳廣軒的朋友我都不認識等語一致( 見少連偵卷第93頁),則被告丁○○與少年林○辰既互不認識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丁○○明知或預見林○辰為未成 年之少年,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尚難 認被告丁○○主觀上確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公訴意 旨認被告丁○○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容有未合。  ㈤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前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載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復經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檢 察官主張被告丁○○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屬有據。惟被告丁○○上 開前案所犯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妨害秩序等案件之型態 、手段不同,尚難認被告丁○○對妨害秩序等案件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輕本刑非無致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然關於被告丁○○之前 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均係智識健全之成 年人,應知在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 、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竟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下手 實施強暴,足以對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戕害,其等以強 暴方式妨害癸○○等3人之車輛正常離去之權利,且使癸○○等3 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惟被告等2人均坦承犯行,並 參酌被告等2人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67頁),以及其等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0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鋁 製棒球棍1支、西瓜刀4支及番刀1支等物,為被告丁○○所有 持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41 至45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劉承武、戚瑛瑛 、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2-訴-923-20241030-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037號 原 告 王定三 被 告 呂承濬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7號之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另就被告王進昌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部分,應待其到案後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2-附民-1037-20241030-2

侵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侵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甲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甲W000-甲111484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111年度侵訴字第9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案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DM-111-侵附民-62-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邵永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永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 條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是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 。受刑人有權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 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其實際受刑之利益。至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 限為何,法無明文,然上開規定既賦予受刑人選擇權利,而 非科以選擇義務,除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 行刑,並經法院裁定已生效力,受刑人即應受拘束者外,自 無不許撤回請求之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 編號6、7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編號1、2、3、4、5、8所 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此有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邵永吉固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就附表所示之罪勾選「就上列案件,我要聲請定刑」,並親 自簽名、按捺指印及註記勾選日期為113年9月18日,此有前 開調查表在卷可查。然經本院傳真請受刑人就本案定其應執 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我目前還有案件還沒結案,懇 請讓我所有案件都結案後,再定應執行刑等語,此有本院定 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影本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既於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後,於本院裁定前表明就本案先不定應執行 刑,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其先前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即 已合法撤回,視為未聲請定應執行刑。  ㈢綜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既未經受刑人聲請合併 定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本院自 無從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是本案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邵永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8

TPDM-113-聲-2292-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