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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18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 年11 月1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 文:  黃駿勝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康金卿。 犯罪事實要旨:  黃駿勝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光明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於當日4時8分許,行經前開路段50巷之交叉路口前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不得跨越 而駛入來車之車道,而當時為有照明之晴天,該處為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黃駿勝之意識清楚, 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跨越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康金卿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路由西往東方向( 即對向車道)駛來,見黃駿勝駕駛之汽車侵入其車道上,閃避 不及而遭到撞擊,並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 部位挫傷及開放性傷口、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 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 挫傷、右眼鈍挫傷等傷害。 處罰條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 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 黃駿勝應給付康金卿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1

ILDM-113-交易-272-20241111-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信祥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信祥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 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詹信祥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依照「宜蘭縣蘇澳鎮公所組 織自治條例」、「宜蘭縣蘇澳鎮清潔隊組織規程」擔任宜蘭 縣蘇澳鎮清潔隊隊員,並於111年3月1日起擔任晚班清潔隊 駕駛,負責於15時至21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清潔隊公 務用垃圾車(下稱本案垃圾車)清運宜蘭縣蘇澳鎮所劃定「路 線四」區域之垃圾,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詹信祥明知依「宜蘭縣蘇澳 鎮清潔隊員工工作規則」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公務 車為他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依宜蘭縣政府訂頒之「宜 蘭縣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收費辦法」規定 ,清運及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須收取清運及處理費用(焚化 處理費為每公噸新臺幣(下同)2,050元、鄉鎮市公所清除 費為每公噸1,600元),竟基於圖私人即友人洪新發、李鎮煥 2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未經蘇澳鎮公所清潔隊主管即清潔隊 長許可,逕依李鎮煥請託,接續於111年6月28日、7月1日、 7月4日及7月5日上午,擅自於非值勤時段,駕駛本案垃圾車 ,至蘇澳鎮公所管轄之龍德工業區內址設宜蘭縣○○鎮○○○路0 0號「綠洲化學工業有限公司」對面之違章工廠(無地址及 公司行號門牌),非法清運李鎮煥、洪新發施工後產生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詹信祥為規避焚化爐之處理費用,將民眾生 活垃圾與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混合載運至宜蘭縣利澤焚化廠 進行焚化,估算詹信祥非法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總計 為555公斤,致使洪新發、李鎮煥獲得免向宜蘭縣蘇澳鎮公 所申請並繳交共計2,026元規費之不法利益(計算式:3,650* 0.555=2025.75,四捨五入計算)。嗣詹信祥在未有任何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於111年7月16日向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坦承前揭犯行,並表達願意接受裁判 之意。 二、案經詹信祥自首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詹信祥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重洋、游享城於警詢時、證 人李鎮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蘇澳 鎮公所清潔隊垃圾清運路線、車輛、人員名單、垃圾車行車 紀錄器影像異常時段資料、宜蘭縣蘇澳鎮公所112年3月27日 蘇鎮政字第1120005201號函、本案垃圾車違反載運廢棄物預 估重量、蘇澳鎮公所清潔隊勞工訪談紀錄、蘇澳鎮垃圾車( 車號:0000000)行車路線圖、被告就業保險資料各1份、蘇澳 鎮公所政風室簽呈2份、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 過磅單4份、違規清運場所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觀諸刑法第10條第2項 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其服務任職 之由來,無論係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 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 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然既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 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 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係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清潔 隊駕駛,對於未經申請載運之非一般家用垃圾具有拒絕收運 之權限,亦即其就執行上開勤務時就廢棄物是否符合規定而 予以收運,具有准許與拒絕權限,是被告之身分屬貪污治罪 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公務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 事務圖利罪。又被告係為圖得李鎮煥、洪新發免於支付一般 事業廢棄物清運規費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其基於同一 犯罪目的,於相近時點接續為之,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按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 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前揭圖利罪所圖之利益總 額在5萬元以下,應認其情節尚屬輕微,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四)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偵查機關發覺其犯 罪前,即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自首本案犯行,此有該署刑 事案件自首單案件報告暨所附資料、111年7月16日檢察官訊 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2、10至14頁),被告並 已將本案免於支付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規費之不法所得2,02 6元繳回蘇澳鎮公所,有蘇澳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五)被告辯護人固稱: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 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在擔任清潔隊 隊員主管事務內為他人獲取利益,客觀上並無足堪憫恕之情 。況被告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所量處之刑,與其罪責並 無不相當,或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身為清潔隊之公務員,竟違反規定為 他人載運事業廢棄物,而為圖利他人之行為,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主動繳交本案圖利 之所得,其本案所得之利益非鉅等情節,兼衡其辯護人於審 理中所述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未飾詞推諉 而表悛悔,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 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 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 先適用。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有上開罪名,並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併參酌刑法第 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其等犯罪情節, 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亦同;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洪新發、李鎮煥所圖免繳2,026 元規費之不法利益,雖屬犯罪所得,然上開規費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向蘇澳鎮公所繳納完畢,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 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ILDM-113-原訴-9-202411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品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計新臺幣玖萬玖仟 玖佰陸拾肆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品 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品伸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斐晴」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 見其所提供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供使用 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 幫助行為致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10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 想像競合,以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犯行,然無資力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及 賠償渠等損失,兼衡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 告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 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 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 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是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 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其本案帳戶內 所餘10萬16元扣除被告交付帳戶時其個人留存金額52元後, 應為9萬9964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款項均經 轉匯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上開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取 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起 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10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轉匯或提領,因被告並未 親自轉匯或提領款項,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 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9號   被   告 李品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品伸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宜蘭縣○○鄉○○○ 路00號住處內,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 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鄭喬云、卓佩怡、陳雅玲、陳貞伶、陳叡岷、魏珮宇、 李孟儒、程聖良、陳靜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品伸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喬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鄭喬云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鄭喬云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卓佩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卓佩怡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卓佩怡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雅玲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陳雅玲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貞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貞伶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陳貞伶遭詐騙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叡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叡岷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陳叡岷遭詐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魏珮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魏珮宇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魏珮宇遭詐騙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李孟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孟儒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李孟儒遭詐騙之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賴芊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賴芊卉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人賴芊卉遭詐騙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程聖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程聖良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程聖良遭詐騙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靜怡遭詐騙之事實。 12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貸款而為上開行為,惟依一般人之日常 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 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 、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 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 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 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 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 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 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 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 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 人代為辦理,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 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 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 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 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其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 ,其與欲代辦貸款之人不認識,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申辦 貸款等語,堪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竟僅憑通訊軟體 聯繫,在無從防止其交出之銀行帳戶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 ,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予不熟識 之人,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可能供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又被告供 承對方將協助製造金流,可以提高信用交易次數而利於貸款 乙節,足徵被告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 之不法手段,隱瞞其並無經濟資力之事實,因而交付上開帳 戶資料,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可能非 法使用該帳戶資料,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 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 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綜上所 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鄭喬云 112年10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13日15時07分許 40萬元 本案帳戶 2 告訴人卓佩怡 112年10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13日14時52分許 35萬元 本案帳戶 3 告訴人陳雅玲 112年10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14日10時02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4 告訴人陳貞伶 112年10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14日12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5日12時32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5日12時3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5 告訴人陳叡岷 112年10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14日13時13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6 告訴人魏珮宇 112年10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13日12時49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7 告訴人李孟儒 112年10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14日09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4日09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4日09時4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8 被害人賴芊卉 112年10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15日09時05分許 20萬元 本案帳戶 9 告訴人程聖良 112年10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14日09時56分許 15萬元 112年11月14日09時59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14日10時0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0 告訴人陳靜怡 112年10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13日15時29分許 15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1-06

ILDM-113-訴-630-202411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翔 選任辯護人 邱威喬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件之本院 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六七○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王怡 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附 之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怡翔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及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楊宗興」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 4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 所提供上開4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4帳戶供使用 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4個帳戶 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11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 競合,以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直至本 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然已盡力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鍾豐企、 許佳丞、梁瑋婷、傅珊蓉、謝旻諺達成和解,另就附表編號 1、2、5、6、8、9所示被害人部分因該6人未到庭,被告無 從與渠等和解等情,兼衡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 酌被告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 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 卷第168、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 本罪,然事後與告訴人鍾豐企、許佳丞、梁瑋婷、傅珊蓉、 謝旻諺等5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而上開5 名告訴人亦對於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語(本院 卷第119、155頁),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上開5名告訴人達成和解,至告訴 人邱偉貴等6人未到庭,被告無從與渠等協議和解,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暫不執行被告之徒刑宣告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支付附件和解筆錄所 示告訴人鍾豐企等人之損害賠償,依被告與附件所示告訴人 鍾豐企等人合意之賠償方式,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支 付損害賠償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五、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取 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附 表之被害人11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轉匯或提領,因被告並未親自轉匯 或提領款項,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 ,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邱偉貴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1時19分許,向邱偉貴表示欲購買邱偉貴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出售之防潮箱,嗣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邱偉貴聯繫,並向邱偉貴佯稱無法使用7-11賣貨便下單購買商品,需先簽署開通金流服務及賣家認證,並依指示操作轉帳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邱偉貴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3月21日12時14分許 4萬9,981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8、154、162、167至16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邱偉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7至28頁) ⒊告訴人邱偉貴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 ⒋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7頁) 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至20、154至155頁反面) ⒍被告提出之事件發生時間及經過(偵卷第148至152頁) 113年3月21日12時15分許 4萬9,986元 2 林妤葳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0時許,向林妤葳表示欲購買林妤葳於社群軟體Dcard(下稱Dcard)上出售之手機殼,嗣透過LINE與林妤葳聯繫,並向林妤葳佯稱無法使用蝦皮賣場下單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完成賣場驗證云云,致林妤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合庫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3月21日12時12分許 4萬9,983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8、154、162、167至16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妤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5頁及反面) ⒊告訴人林妤葳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反面) ⒋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7頁) ⒌告訴人林妤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8至41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至20、154至155頁反面) ⒎被告提出之事件發生時間及經過(偵卷第148至152頁) 3 鍾豐企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5時49分許,假冒響賓集團人員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電話向鍾豐企佯稱因其客戶資料遭駭客入侵,導致鍾豐企之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帳戶個資外洩問題而進行止付云云,致鍾豐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3月21日17時23分許 9萬9,989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8、154、162、167至16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鍾豐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3至46頁) ⒊告訴人鍾豐企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51頁) ⒋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5頁) ⒌告訴人鍾豐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1頁反面)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至20、154至155頁反面) ⒎被告提出之事件發生時間及經過(偵卷第148至152頁) 4 許佳丞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5時42分許,假冒饗賓集團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電話向許佳丞佯稱許佳丞之信用卡遭他人冒用訂位,欲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許佳丞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富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3月21日17時25分許 4萬7,997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8、154、162、167至16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佳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4至55頁) ⒊告訴人許佳丞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59頁) ⒋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5頁) ⒌告訴人許佳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9頁反面)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至20、154至155頁反面) ⒎被告提出之事件發生時間及經過(偵卷第148至152頁) 5 林玉雯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8時40分許,向林玉雯表示欲購買林玉雯於臉書Marketplace上出售之二手書籍,嗣透過LINE與林玉雯聯繫,並向林玉雯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但需先辦理誠信交易協議,並依指示匯款解除交易云云,致林玉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3月21日11時5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21日11時54分許」,業經檢察官更正) 2萬2,035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8、154、162、167至16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9至90頁) ⒊告訴人林玉雯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96頁)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9頁) ⒌告訴人林玉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4至98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至20、154至155頁反面) ⒎被告提出之事件發生時間及經過(偵卷第148至152頁) 6 張嘉芳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某時許,向張嘉芳表示欲購買張嘉芳於網路販售之蛋黃酥,嗣透過LINE與張嘉芳聯繫,並向張嘉芳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而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嘉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其女兒林廷瑀之帳戶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年3月21日11時49分許 8萬234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8、154、162、167至16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嘉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5頁及反面) ⒊告訴人張嘉芳以其女兒林廷瑀帳戶轉帳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19至120頁反面、122至123頁)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9頁) ⒌告訴人張嘉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3至128頁反面) ⒍告訴人張嘉芳提出與其女兒林廷瑀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1頁) 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至20、154至155頁反面) ⒏被告提出之事件發生時間及經過(偵卷第148至152頁) 113年3月21日11時51分許 9,600元 113年3月21日11時52分許 1,912元 7 梁瑋婷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4時17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與梁瑋婷聯繫,並向梁瑋婷佯稱梁瑋婷之「PLAYONE陪玩」平臺帳號需簽約認證,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梁瑋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年3月21日14時17分許 8,985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8、154、162、167至16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梁瑋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0至101頁) ⒊告訴人梁瑋婷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05頁)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9頁) ⒌告訴人梁瑋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5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至20、154至155頁反面) ⒎被告提出之事件發生時間及經過(偵卷第148至152頁) 8 馮怡熏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1時許,向馮怡熏表示欲購買馮怡熏於社群軟體「小紅書」上出售之女用衣服,嗣透過LINE與馮怡熏聯繫,並向馮怡熏佯稱欲使用超商賣貨便下單,但賣貨便帳號需先進行認證,並依指示操作匯款,買家始能成功下單云云,致馮怡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3年3月21日12時17分許 2萬8,123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8、154、162、167至16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馮怡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6至107頁) ⒊告訴人馮怡熏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12頁)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9頁) ⒌告訴人馮怡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0至113頁反面)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至20、154至155頁反面) ⒎被告提出之事件發生時間及經過(偵卷第148至152頁) 9 蕭志忠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8時59分許,向蕭志忠表示欲購買蕭志忠於臉書社團上出售之樂高模型,嗣透過LINE與蕭志忠聯繫,並向蕭志忠佯稱無法使用超商賣貨便交易,需先進行賣場認證,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完成賣場驗證云云,致蕭志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6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3年3月21日11時56分許 8,015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8、154、162、167至16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蕭志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1頁及反面) ⒊告訴人蕭志忠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64頁) ⒋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1至133頁反面) ⒌告訴人蕭志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4至68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至20、154至155頁反面) ⒎被告提出之事件發生時間及經過(偵卷第148至152頁) 10 傅珊蓉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2時11分許,向傅珊蓉表示欲購買傅珊蓉於臉書社團上出售之演唱會門票,嗣透過LINE與傅珊蓉聯繫,並向傅珊蓉佯稱無法使用7-11賣貨便下單購買商品,需先簽立金流服務協議,並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買賣商品云云,致傅珊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3年3月21日13時25分許 1萬3,066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8、154、162、167至16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傅珊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9頁及反面) ⒊告訴人傅珊蓉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74頁) ⒋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1至133頁反面) ⒌告訴人傅珊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2至75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至20、154至155頁反面) ⒎被告提出之事件發生時間及經過(偵卷第148至152頁) 11 謝旻諺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7時24分許,向謝旻諺表示欲購買謝旻諺於Dcard上出售之APPLE WATCH,嗣透過LINE與謝旻諺聯繫,並向謝旻諺佯稱無法使用7-11賣貨便下單購買商品,需先簽署賣家三大保障,並依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買賣商品云云,致謝旻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3年3月21日11時13分許 9萬6,722元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8、154、162、167至16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謝旻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7頁及反面) ⒊告訴人謝旻諺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反面) ⒋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1至133頁反面) ⒌告訴人謝旻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3至88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至20、154至155頁反面) ⒎被告提出之事件發生時間及經過(偵卷第148至152頁) 113年3月21日11時22分許 1萬2,653元 113年3月21日11時37分許 1萬9,985元 【附件】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鍾豐企     地址詳卷 原 告 許佳丞     地址詳卷 原 告 傅珊蓉     地址詳卷 原 告 謝旻諺     地址詳卷 被 告 王怡翔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指定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字第670 號,即就本院113 年訴字 734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 113 年10月23日上午10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 ,試行和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高慈徽   通 譯 盧冠宇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鍾豐企、許佳丞、傅珊蓉、謝旻諺   被 告 王怡翔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鍾豐企新臺幣(下同)肆萬元,被告當庭    給付原告貳萬元,經原告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其餘    貳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鍾豐企指定帳戶(彰化銀行    新竹科學園區分行,戶名:鍾豐企,帳號:00000000000    000 ),分2 期,按月於113 年11月25日、113 年12月25    日前各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願給付原告許佳丞新臺幣(下同)貳萬元,被告當庭    給付原告壹萬元,經原告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其餘    壹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許佳丞指定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戶名:許佳丞,帳號:0000000000    00),於113 年11月25日前給付壹萬元。   ㈢被告願給付原告傅珊蓉新臺幣(下同)陸仟元,被告當庭    給付原告陸仟元,經原告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㈣被告願給付原告謝旻諺新臺幣(下同)陸萬伍仟元,被告    當庭給付原告參萬伍仟元,經原告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    據;其餘參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謝旻諺指定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戶名:謝旻諺,帳號:00000000    0000),分2 期,按月於113 年11月25日、113 年12月25    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原告就被告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拋棄。 五、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六、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原 告 鍾豐企                 原 告 許佳丞                 原 告 傅珊蓉                 原 告 謝旻諺                 被 告 王怡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慈徽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9號   被   告 王怡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9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 空軍一號三重站,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空軍 一號八國站,再以LINE傳送前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4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嗣因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怡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王怡翔固不否認有將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有何上開所指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113年3月19日在IG上看到粉絲回饋稱伊中獎,賣家手辦樂章(hahgxuj)私訊伊,表示伊抽中獎金新臺幣(下同)9萬6,666元,但對方表示獎金是透過藍新科技支付,因為伊辦卡時有勾選到第三方保密,導致獎金仍在藍新科技內,後來手辦樂章(hahgxuj)就指示伊聯繫藍新科技LINE暱稱「陳文義」之人聯繫,「陳文義」稱其係藍新科技專員,先要求伊匯款衝正,並指示從伊的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分別匯款至「陳文義」指定帳戶內,後來因為伊要拿回錢時候,「陳文義」表示前開匯款遭滯留,又要伊與LINE暱稱「楊宗興」之 人聯繫,「楊宗興」自陳是金管會綜合規劃處專員,表示要重置卡片,伊才會將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傳送密碼云云。 2.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事前並未見過「陳文義」或「楊宗興」,也未向藍新科技或金管會確認前開之人是否員工,又對方指示在收件人欄位、聯絡方式寫上伊的名字及手機,當時有懷疑為何留伊的資料,但因為是對方指示,就沒有進一步詢問等語,可知被告寄出後,無從追蹤收件及取件者係何人,卻在無任何可資信賴之基礎下,即逕自將上開4張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前開4個帳戶顯已逸脫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堪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等情甚明。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⑴告訴人邱偉貴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邱偉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邱偉貴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妤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妤葳與LINE暱稱「客服專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林妤葳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鍾豐企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鍾豐企提供之來電顯示、網路轉帳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陳柔瑾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許佳丞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佳丞提供之來電顯示、網路轉帳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林吟蓮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林玉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玉雯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林玉雯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張嘉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嘉芳與LINE暱稱「沈靜萱」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張嘉芳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梁瑋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梁瑋婷提供之「PLAYONE」不實官方通知翻拍照片、網路轉帳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梁瑋婷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馮怡熏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馮怡熏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馮怡熏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蕭志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蕭志忠與詐騙集團成於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蕭志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傅珊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傅珊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傅珊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謝旻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旻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謝旻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4個帳戶均係以被告名義申請開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怡翔所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 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合庫銀行帳戶、富邦銀 行帳戶、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併就其以該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邱偉貴 113年3月21日 11時1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陸續向告訴人邱偉貴佯稱:想使用7-11賣貨便下單購買商品、需簽署開通金流服務及賣家認證,並按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邱偉貴陷於錯誤匯款。 ①113年3月21日12時14分許 ②113年3月21日12時15分許 ①4萬9,981元 ②4萬9,986元 ①合庫銀行帳戶 ②合庫銀行帳戶 2 林妤葳 113年3月21日 14時4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蝦皮專員陸續向告訴人林妤葳佯稱:想使用蝦皮賣場下單購買商品、需完成賣家驗證,買家始能下單,且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妤葳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21日 12時12分許 4萬9,983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鍾豐企 113年3月21日 15時4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響賓集團人員、富邦銀行客服人員,陸續致電向告訴人鍾豐企佯稱:因為客戶資料遭駭客入侵,導致遭盜刷、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鍾豐企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21日 17時23分許 9萬9,989元 富邦銀行帳戶 4 許佳丞 113年3月21日 15時4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響賓集團人員,致電向告訴人許佳丞佯稱:遭他人冒用信用卡訂位,要取消訂單,需按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許佳丞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21日 17時25分許 4萬7,997元 富邦銀行帳戶 5 林玉雯 113年3月21日 8時4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芳琪」向告訴人林玉雯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下單,且事先須辦理誠信交易協議,再依指示匯款解除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林玉雯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21日 11時54分許 2萬2,035元 郵局帳戶 6 張嘉芳 113年3月21日 11時4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沈靜萱」向告訴人張嘉芳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下訂蛋黃酥,且須按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張嘉芳陷於錯誤匯款。 ①113年3月21日11時49分許 ②113年3月21日11時51分許 ③113年3月21日11時52分許 ①8萬234元 ②9,600元 ③1,912元 ①郵局帳戶 ②郵局帳戶 ③郵局帳戶 7 梁瑋婷 113年3月21日 14時1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PLAYONE」 平台上向告訴人梁瑋婷佯稱:官方網站要進行認證,須按指示轉帳云云, 致告訴人梁瑋婷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21日 14時17分許 8,985元 郵局帳戶 8 馮怡熏 113年3月21日 1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告訴人馮怡熏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下單,事先須辦理認證,賣家始能成功下單,且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家驗證,買家始能下單,致告訴人馮怡熏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21日 12時17分許 2萬8,123元 郵局帳戶 9 蕭志忠 113年3月21日 8時5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告訴人蕭志忠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下單,但因賣場未簽署認證,無法下單,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蕭志忠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21日 11時56分許 8,01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0 傅珊蓉 113年3月21日 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家,向告訴人傅珊蓉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下單,且要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始能下單,並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傅珊蓉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21日 13時25分許 1萬3,066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 謝旻諺 113年3月21日 17時2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家、7199-客服人員,向謝旻諺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下單、要簽署賣家三大保證,買家始能下單,並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謝旻諺陷於錯誤匯款。 ①113年3月21日11時13分許 ②113年3月21日11時22分許 ③113年3月21日11時37分許 ①9萬6,722元 ②1萬2,653元 ③1萬9,985元 ①玉山銀行帳戶 ②玉山銀行帳戶 ③玉山銀行帳戶

2024-11-06

ILDM-113-訴-734-20241106-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美雪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嵐峰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當日上午9時27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宜蘭縣○○市○○路○段○○○ 號誌運作正常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表示 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當時為有陰天之日間, 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陳美 雪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 交岔路口尚未顯示可左轉箭頭綠燈,而貿然左轉,適有高怡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 道慢車道由東向西駛至上揭路口,閃煞不及,與陳美雪所駛汽 車碰撞後人車倒地,並受頸脊椎中央脊髓症候群、左膝撕裂傷 、右腳第五趾趾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案經高怡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美雪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高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國立陽明交通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 影光碟、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4月12日北監基宜鑑 字第113300146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是被 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 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 ,未待行車管制號誌左轉箭頭燈亮即貿然左轉,違反駕駛人之 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社工、家庭尚有母親、弟妹、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ILDM-113-交易-345-20241031-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8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琳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80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蒞字第2378號、113年度蒞追字第3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錫琳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4第1項後 段、第276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0號   被   告 林錫琳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錫琳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從宜蘭縣蘇澳鎮朝陽漁港出發,沿途自南澳路左 彎經過大通路至南澳車站,回程時,沿宜蘭縣蘇澳鎮大通路 往朝陽漁港方向行駛,同日23時54分20秒許,途經大通路距 離南澳路口約3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等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撞及在前之行人張義明 ,張義明因之身體受有頭部外傷、氣血胸等傷害送醫救治, 延至翌日1時42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錫琳固不否認當時有開車行經上開路段,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以為是輾過路坑等語。 經查,上述被害人張義明因本件交通事故傷重不治死亡之情 ,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而當時除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111年12月11日23時43分11 秒通過大通路與南澳南路路口往朝陽漁港方向,而有經過肇 事地點外,並無其他車輛通過該路段,且被告去程從南澳路 左彎經過大通路至南澳南路口之時程為17秒,而被告於回程 時,從南澳南路口右彎至南澳路口之時程為22秒,有監視錄 影光碟、擷取畫面、警方提供之交通事故監視器時序表、地 圖圖示等在卷可佐。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 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林錫琳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蒞字第2378號                    113年度蒞追字第3號   被   告 林錫琳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與已起訴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80 號案件(現由鈞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8號審理中),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錫琳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從宜蘭縣蘇澳鎮朝陽漁港出發,沿途自南 澳路左彎經過大通路至南澳車站,回程時沿宜蘭縣蘇澳鎮大 通路往朝陽漁港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54分20秒許,途經大 通路距離南澳路口約3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等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撞擊在前之行人 張義明,致張義明當場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氣血胸等 傷害,林錫琳知悉其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張義明,可能致張義 明死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張義明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其聯絡方式、報警或停留於現場等候 警方到場處理,逕行駕車離去。張義明經送醫救治後,於11 1年12月11日凌晨1時42分許,終因傷重不治死亡(林錫琳所 涉過失致死案件,業經鈞院本案審理中)。 二、案經本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80號所附卷證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嫌。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現由鈞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58號案件 審理中,上開犯罪事實係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又嘉

2024-10-30

ILDM-112-交訴-58-20241030-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巧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46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巧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所載「以寄送之方式」補充更正為「至宜蘭縣宜蘭市黎明國 小附近之統一超商,以寄送之方式」、第8行所載「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提款卡提供予某詐 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簡巧柔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截圖」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金額總數未達1億, 則修正後之新法就此部分之犯行,其法定刑自最重本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變更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其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新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其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 變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為必要,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更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不利。又倘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新舊法比較時 ,認為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即不得割裂 適用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之條文,無異於剝奪因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次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未於偵查中自白,而於審判中始自白之被告依法減 輕其刑之寬典,則本案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 ,自應依對被告就有利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8號   被   告 簡巧柔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巧柔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 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 以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 本案2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朝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巧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貪圖貸款利益,於前揭時間,提供其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被害人吳政霖、告訴人林朝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2銀行帳戶等事實。 3 (1)被告本案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被害人吳政霖提出之匯款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截圖 (2)告訴人林朝憲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2銀行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 2罪名,並導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 1 吳政霖 (未提告) 112年5月3日某時許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扣款設定錯誤詐騙取財 112年5月3日17時9分許 3萬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67號(112年度偵字第5851號) 112年5月3日17時34分許 1萬9,988元 2 林朝憲 (提告) 112年5月3日16時37分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扣款設定錯誤詐騙取財 112年5月3日18時8分許 14萬9,822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68號(112年度偵字第8175號)

2024-10-30

ILDM-113-簡-723-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礼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礼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一一三年度 刑移調字第 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6號   被   告 蔡文礼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礼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時2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 0巷00號之1「春水笈湯屋」旁停車場,見黃閔嫻所遺留在地 上黑色LV ROSALIE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72元、 台新銀行GOGO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台 新銀行商務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G ving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FLY GO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Richa rt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金融 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統一超商價值500元之商品 卡1張、全家超商價值100元之商品卡2張、國民身分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撿拾該皮夾離 去,以此方式將該皮夾及其內之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經黃 閔嫻發現遺失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閔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文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有於上開時、地撿到上開皮夾並自己取走之事實;證明被告未將上開皮夾交與「春水笈湯屋」櫃台人員或警察之情。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閔嫻之警詢證述、偵訊具結證述 證明上開物品遭侵占之事實。  3 證人洪松億之偵訊具結證述 證明上開物品遭侵占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檔案8份暨擷取照片6張 證明被告有侵占上開皮夾之事實。 5 告訴人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信用卡帳單、告訴人信用卡掛失費用明細、告訴人補辦身分證收據各1份 佐證上開物品遭侵占之事實。 6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有侵占上開皮夾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文礼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本 案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之現金5,07 2元、統一超商價值500元之商品卡1張、全家超商價值100元 之商品卡2張,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查,故此部分請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侵占所得中告 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台新銀行GOGO信用卡、台新銀行商 務卡、台新銀行Gving信用卡、台新銀行FLYGO信用卡、台新 銀行Richart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等物,並無證據 顯示被告已利用而取得其他財產上利益,且考量告訴人經由 掛失補辦即可重新取得相關證件,對應侵占犯罪而言,沒收 該等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2024-10-30

ILDM-113-易-478-20241030-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8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琳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80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蒞字第2378號、113年度蒞追字第3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錫琳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4第1項後 段、第276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0號   被   告 林錫琳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錫琳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從宜蘭縣蘇澳鎮朝陽漁港出發,沿途自南澳路左 彎經過大通路至南澳車站,回程時,沿宜蘭縣蘇澳鎮大通路 往朝陽漁港方向行駛,同日23時54分20秒許,途經大通路距 離南澳路口約3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等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撞及在前之行人張義明 ,張義明因之身體受有頭部外傷、氣血胸等傷害送醫救治, 延至翌日1時42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錫琳固不否認當時有開車行經上開路段,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以為是輾過路坑等語。 經查,上述被害人張義明因本件交通事故傷重不治死亡之情 ,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而當時除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111年12月11日23時43分11 秒通過大通路與南澳南路路口往朝陽漁港方向,而有經過肇 事地點外,並無其他車輛通過該路段,且被告去程從南澳路 左彎經過大通路至南澳南路口之時程為17秒,而被告於回程 時,從南澳南路口右彎至南澳路口之時程為22秒,有監視錄 影光碟、擷取畫面、警方提供之交通事故監視器時序表、地 圖圖示等在卷可佐。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 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林錫琳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蒞字第2378號                    113年度蒞追字第3號   被   告 林錫琳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與已起訴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80 號案件(現由鈞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8號審理中),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錫琳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從宜蘭縣蘇澳鎮朝陽漁港出發,沿途自南 澳路左彎經過大通路至南澳車站,回程時沿宜蘭縣蘇澳鎮大 通路往朝陽漁港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54分20秒許,途經大 通路距離南澳路口約3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等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撞擊在前之行人 張義明,致張義明當場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氣血胸等 傷害,林錫琳知悉其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張義明,可能致張義 明死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張義明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其聯絡方式、報警或停留於現場等候 警方到場處理,逕行駕車離去。張義明經送醫救治後,於11 1年12月11日凌晨1時42分許,終因傷重不治死亡(林錫琳所 涉過失致死案件,業經鈞院本案審理中)。 二、案經本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80號所附卷證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嫌。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現由鈞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58號案件 審理中,上開犯罪事實係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又嘉

2024-10-30

ILDM-113-交訴-65-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欽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欽祥犯以下之罪: 一、犯強制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四、前開諭知多數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  ㈠被告藍欽祥於告訴人大門前擺放石頭,使告訴人無法開門, 為以物理作用力妨害告訴人出入家門之權利。核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持酒瓶攻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及所配戴眼鏡破損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毀損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㈢被告破壞告訴人機車及鞋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㈣被告所犯強制、傷害及毀損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精神狀況不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諭知多數拘役刑部分,按被告整體犯行之不 法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1號   被   告 藍欽祥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欽祥於民國113年7月3日20時50分前之某時,在宜蘭縣○○ 鄉○○路○○巷0弄00號前,基於強制之犯意,放置多顆石頭( 直徑約10公分、高約30公分)阻擋李祥維位在宜蘭縣○○鄉○○ 路○○巷0弄00號居所之大門,妨害李祥維開門外出之權利, 致李祥維於113年7月3日20時50分許無法推開大門走出。嗣 李祥維自住家陽台爬出後,走至藍欽祥位在宜蘭縣○○鄉○○路 ○○巷0弄0號住處前,詢問藍欽祥以石頭擋住其大門之原因, 詎藍欽祥竟基於傷害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手持玻璃酒瓶攻擊 李祥維頭部,致李祥維受有額部撕裂傷約5公分、右眉1公分 撕裂傷、頭部擦傷及撕裂傷兩處約1.5公分、腦震盪等傷勢 ,並致李祥維之鏡框及左邊鏡片刮傷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李祥維。藍欽祥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毀損李祥維所有 之鞋櫃及機車,致該鞋櫃解體及機車之車頭與車燈破裂、後 照鏡斷裂、車殼破裂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李祥維。 二、案經李祥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藍欽祥於本署偵查中就傷害、毀棄損壞部分坦承不 諱,並坦承在告訴人李祥維上開住處門口擺放石頭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強制犯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 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3年7月3日羅博醫診字第2407008609 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放置石頭在告訴人門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嫌;就攻擊告訴人頭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就砸毀告訴人鞋櫃及機 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攻擊告訴 人頭部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再被告就放置石 頭在告訴人門口、攻擊告訴人頭部、砸毀告訴人鞋櫃及機車 所犯3罪(強制、傷害、毀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放置之石頭及其用以攻擊告訴人之玻璃酒瓶,固均為 未據扣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 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衡酌該等犯罪工具非違禁物且甚易取 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 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4-10-30

ILDM-113-簡-60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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