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宜君為現役上尉軍官,於部隊內有定期接
受國軍軍紀通報等反詐騙宣導教育,必定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
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交予他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
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與「周義傑」、「劉福耀」、
「育仁」(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及交付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犯意,由被告於民國112 年
8 月15日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匯
款。嗣由「周義傑」、「劉福耀」、「育仁」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詐欺告訴人林玉琪,致其陷於錯誤,
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台新帳戶
,而被告接獲「劉福耀」指示後,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及金額提款,並交予自稱「育仁」之人,而共同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交付帳號合計3個以上等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
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惟若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有既判
之拘束力,繫屬在先之法院,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8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
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
而言,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
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
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113年8月16日某時許,提供上開台新帳戶、合庫
帳戶、郵局帳戶等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詐騙告訴人林玉琪,致告訴人林玉琪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
之合庫帳戶、台新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劉福耀」指示提領
贓款,並將所該等贓款交予自稱「育仁」之人,共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
1月23日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94號、第312號、第330號提起
公訴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查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345號
、第326號、第331號、第332號移送併辦,並於113年1月2日
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復經高雄地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判決判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下稱
前案),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觀諸前案與本案之被告同一,且告訴人均為林玉琪,又被告
交付上開台新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時間、方式,以及告訴人陷於錯
誤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合庫帳戶內之時間、金額
皆相同,亦均由被告所提領後交付予「育仁」,足認本案與
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顯然前案與本案為事實上一罪,而屬
同一案件。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交付帳號合計3個以上罪嫌部分。惟按洗錢
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
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
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
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
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
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
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
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易言之,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
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前置處罰規
定之必要,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刑
事判決)。準此,被告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由被告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贓款後,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業遭前案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判決有罪在案,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再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前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再者,本案係於113年8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3年8月19日橋檢春海113軍偵175字第1139041107號
函及該函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查,而前案係於113年2月23
日繫屬高雄地院,顯見為本案繫屬在後無誤。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院就被告被訴本案犯行,自不得重複裁判,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
附表 告訴人 施以詐術之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交付時間、地點 1 林玉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3日假冒買家及旋轉購物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林玉琪,並佯稱:因無法在告訴人經營之旋轉拍賣賣場下單,需自助認證,會有銀行跟你聯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共計遭詐新臺幣(下同)466,869元,其中4筆匯款至被告申設帳戶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8月23日12時43分、49,987元 ⑵同日12時44分、49,987元 ⑶同日14時49分、49,988元 合庫帳戶 ⑴同日13時2分 、30000元 ⑵同日13時3分 、30000元 ⑶同日13時5分 、30000元 ⑷同日13時6分 、30000元 ⑸同日13時7分 、29000元 同日13時55分、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騎樓 ⑷同日13時21分、39989元 台新帳戶 ⑹同日13時22分、100,000元
CTDM-113-審金易-485-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