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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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志成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5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侯秋珠(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沿高雄市左營區南屏路 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裕興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 裕興路,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左轉彎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進行左轉彎。適 有告訴人况克京(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交 岔路口,並穿越該交岔路口後,而於南屏路上廻轉,改變行 向為南屏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再次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 使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臉部及四 肢多處鈍挫傷合併肌腱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0-21

CTDM-113-審交易-438-20241021-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57號 原 告 沈時羽 被 告 黃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 ,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 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 ,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四、經查,被告黃家慶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2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5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乙情,有 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而原告沈時羽係於1,131,008元始具狀 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乙節, 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該院收狀戳章附卷可 佐,足認原告於本院判決後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且因本案尚未因上訴繫屬第二審法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且 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五、又原告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依法 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 檢察官、被告等)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繫屬於第二審法 院後,原告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 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其本件之訴駁回而影響 其請求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0-18

CTDM-113-審附民-857-202410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全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 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全生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門窗及鋁製材料(扣除已發還之鋁門窗壹樘 及鋁製材料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全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①民 國113年4月2日9時34分許、②同月6日4時12分許、③同月10日 5時3分許、④同月13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林同安之住 處,徒手竊取林同安置放於房屋外牆旁之鋁門窗及鋁製材料 (合計約60公斤至70公斤),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 林同安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全生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同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部分已返還予被害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是其犯罪所生所害,稍獲減輕;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 為家人資助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各次之犯罪手段、情節 、遭竊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酌以「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鋁門窗及鋁製材料(合計約60公斤至70公斤)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鋁門窗1樘及鋁製材料1捆,業 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如前所述,故就該鋁門窗1樘及鋁製 材料1捆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以 宣告沒收。然扣除前開已發還予被害人之鋁門窗1樘及鋁製 材料1捆部分,被告其餘所竊得之鋁門窗及鋁製材料,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CTDM-113-簡-2440-20241017-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松皮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君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賴松皮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0 時44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自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與 太華街口起駛,本應注意慢車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陳君瑜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此,亦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導致二車發生 碰撞,均人車倒地,致被告賴松皮因而受有右小腿擦挫傷、 疑似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被告陳君瑜因而受有左膝挫傷、 右肘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調解, 且皆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0-17

CTDM-113-審交易-667-20241017-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宜君為現役上尉軍官,於部隊內有定期接 受國軍軍紀通報等反詐騙宣導教育,必定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 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交予他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 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與「周義傑」、「劉福耀」、 「育仁」(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及交付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犯意,由被告於民國112 年 8 月15日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匯 款。嗣由「周義傑」、「劉福耀」、「育仁」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詐欺告訴人林玉琪,致其陷於錯誤, 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台新帳戶 ,而被告接獲「劉福耀」指示後,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及金額提款,並交予自稱「育仁」之人,而共同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交付帳號合計3個以上等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 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惟若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有既判 之拘束力,繫屬在先之法院,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8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 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 而言,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 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 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113年8月16日某時許,提供上開台新帳戶、合庫 帳戶、郵局帳戶等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詐騙告訴人林玉琪,致告訴人林玉琪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 之合庫帳戶、台新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劉福耀」指示提領 贓款,並將所該等贓款交予自稱「育仁」之人,共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 1月23日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94號、第312號、第330號提起 公訴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查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345號 、第326號、第331號、第332號移送併辦,並於113年1月2日 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復經高雄地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判決判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下稱 前案),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觀諸前案與本案之被告同一,且告訴人均為林玉琪,又被告 交付上開台新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時間、方式,以及告訴人陷於錯 誤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合庫帳戶內之時間、金額 皆相同,亦均由被告所提領後交付予「育仁」,足認本案與 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顯然前案與本案為事實上一罪,而屬 同一案件。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交付帳號合計3個以上罪嫌部分。惟按洗錢 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 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 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 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 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 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 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 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易言之,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 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前置處罰規 定之必要,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刑 事判決)。準此,被告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由被告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贓款後,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業遭前案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判決有罪在案,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再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前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再者,本案係於113年8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3年8月19日橋檢春海113軍偵175字第1139041107號 函及該函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查,而前案係於113年2月23 日繫屬高雄地院,顯見為本案繫屬在後無誤。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院就被告被訴本案犯行,自不得重複裁判,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 附表 告訴人 施以詐術之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交付時間、地點 1 林玉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3日假冒買家及旋轉購物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林玉琪,並佯稱:因無法在告訴人經營之旋轉拍賣賣場下單,需自助認證,會有銀行跟你聯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共計遭詐新臺幣(下同)466,869元,其中4筆匯款至被告申設帳戶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8月23日12時43分、49,987元 ⑵同日12時44分、49,987元 ⑶同日14時49分、49,988元         合庫帳戶 ⑴同日13時2分  、30000元 ⑵同日13時3分  、30000元 ⑶同日13時5分  、30000元 ⑷同日13時6分  、30000元 ⑸同日13時7分  、29000元 同日13時55分、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騎樓 ⑷同日13時21分、39989元 台新帳戶 ⑹同日13時22分、100,000元

2024-10-17

CTDM-113-審金易-485-20241017-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德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偵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職業訓練中心學生,於民國112 年8月15日15時1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社 團法人台灣創造活動發展協會高雄分會之2樓教室上課時, 因一時情緒不穩,與助教即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竟基 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持教室內椅子朝告訴人扔擲,導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挫瘀傷5x3平方公分、左側上臂 挫傷、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勢。同時,被告又以「幹你娘」等 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其社會上之人格地 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0-17

CTDM-113-審易-907-20241017-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靜昉於民國112年9月2日14時2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富 民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誠二路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明誠二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 告訴人陳秀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民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腳第二腳趾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0-16

CTDM-113-審交易-306-20241016-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景煌明知其並沒有向告訴人周子皓支 付計程車資之資力,且明知縱使返回住處,亦可能無人可為 其支付計程車資,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17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附近某處叫車,使計程車司機即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搭載被告,而於上車後 ,先隱瞞其無支付車資能力之事實,即指示告訴人駕駛上開 車輛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地點 ),又於告訴人於路途中詢問有無能力支付車資時,再向告 訴人佯稱:我沒有錢,但返回本案地點後,我哥哥或里長會 幫我給付車資等語,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搭載被告前往本案地點。嗣於同日18時4分許,經 告訴人搭載被告抵達本案地點,經告訴人向被告請求新臺幣 (下同)1,020元之車資,被告表示其無力支付也找不到哥哥 或里長,告訴人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 為憑,惟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3年9月6日死亡一情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0-16

CTDM-113-審易-1212-20241016-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廷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3 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廷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蘇廷偵(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 知,詳後述)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正平」、「39.5」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蘇廷偵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 E傳送訊息予黃士豪,向黃士豪佯稱:如要賺更多要加入他 們的投資APP「德樺」,並開始申購股票云云,致黃士豪陷 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0月17日19時5分 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後勁門市前 ,面交新臺幣(下同)316萬元。蘇廷偵依「趙正平」指示 ,先至便利商店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德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樺公司)」工作證、蓋有「德樺公司 」、「洪孝旻」印文各1枚之收據,蘇廷偵再於該收據上偽 蓋「林俊昇」印文1枚、偽簽「林俊昇」署名1枚後,於上開 約定時地,配掛該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德樺公司員工林俊昇 ,復交付該收據予黃士豪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樺公司、 洪孝旻及林俊昇。黃士豪並因而交付316萬元予蘇廷偵,蘇 廷偵再依「趙正平」之指示,將上開贓款316萬元放置在指 定地點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黃士豪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士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蘇廷偵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 卷第35頁、第45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士豪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 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收據、報案資料、被 告另案遭查獲所扣得之工作證照片、被告外貌照片附卷為憑 (見偵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 格。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則被告應符合被告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 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 ,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 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 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配掛偽造之德樺公司工作證假冒該身份, 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 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收據上之印文、署押之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 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趙正平」、「39.5」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 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坦承不諱,且 被告自述無犯罪所得,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 題,宜寬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適用,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 本案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自 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前 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 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及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與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收入約1,500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之收據1紙,係被告依「趙正平」指示,列 印後交予告訴人之用,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所偽造之「德樺公司 」、「洪孝旻」印文各1枚、「林俊昇」印文及署押各1枚, 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 收。 (三)另未扣案之工作證,雖亦係被告配掛以取信告訴人之用,係 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或 現仍供非法使用,且物品本身亦未具確切財產上價值利益, 是為免徒增執行費用或困難,應認該工作證之沒收尚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316萬元 ,業經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至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有 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工作而涉嫌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14號、第4414號、 第4271號、113年度軍偵字第37號、第46號起訴書向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24日繫 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現由彰化地院以11 3年度原訴字第17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 頁至第54頁、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案加入的犯罪集團與彰化地檢 署起訴的詐騙集團是同一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 被告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同一。又本案係於113年7 月29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4 日橋檢春呂113偵6931字第1139037134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 章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以最先繫屬於彰化地院之案件為準 ,並以該案中之首次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是本院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得重複裁判,惟 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CTDM-113-審金訴-126-20241016-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少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凌晨4時許 ,乘坐告訴人李連吉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 0號,在車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辱罵李連吉,告訴人因 而報警,被告見告訴人向到場之員警表示要提告,被告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大樓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辱 罵:「公然你媽機掰」、「開計程車…幹你娘」等語,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 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0-16

CTDM-113-審易-106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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